Lai Chee Ying 等 DCCC536/2020
帶領人群遊行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ai Chee Ying 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 J Woodcock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19年8月18日在維多利亞公園參與集會。警方只對公園內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書,並反對前往中環遮打道的遊行;上訴委員會其後維持禁令。案發當日,除第三被告外,其餘被告手持大型橫額帶領人群離開公園,第三被告稍後加入,隊伍沿接近原擬路線前往遮打道。控方指各被告明知禁令仍組織及參與未經批准集結;辯方則稱行動只是為疏散人群、避免擠迫及保障安全。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被告是否組織及明知參與違反《公安條例》的未經批准遊行;是否具有合法權力或合理辯解,包括必要性抗辯;警方沒有即場執法及延後拘捕,是否使檢控違反集會自由的相稱性要求;以及《公安條例》第17A(3)(a)及(3)(b)(i)是否違憲。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整體錄影、新聞報道、口號、橫額、隊伍的領導方式及既定路線,認定這是有開始及終點、以共同目的組成的遊行,而非單純疏散。被告在隊首帶領隊伍,足以構成組織;即使並非所有人發言,仍可共同負責。警方未即場警告或拘捕,是基於避免暴力的風險評估,不代表默許。沒有即將發生死亡或嚴重傷害,必要性抗辯不成立。依《公安條例》及終審法院在 Leung Kwok Hung 2005 的具約束力裁決,刑事化未經批准集結並不違反《基本法》第2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後續拘捕及檢控本身亦不構成可作相稱性審查的執法限制。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公安條例》第13、17A(2)(a)、17A(3)(a)及17A(3)(b)(i)。Leung Kwok Hung & Ors v HKSAR (2005) 確認通知及管制集會制度,包括第17A條,符合憲法並約束下級法院。Flockhart v Robinson 說明組織遊行可包括指示路線。Leung Kwok Hung (No 2) 2020 區分制度性與執行層面的相稱性審查。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八被告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組織未經批准集結,以及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第七及第九被告早前已認罪。本判決為定罪理由,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即使集會最終沒有暴力,嚴重交通及公共運輸阻塞仍可涉及公共秩序。警方當日的容忍或不執法,不會產生合法權力或合理辯解。判決亦指出,日後拘捕或檢控通常不以執行層面相稱性作刑事審訊中的抗辯,除非涉及濫用程序或極罕見的憲制越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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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警方禁示遊行後帶領人群離開公園會否犯法?
法庭認為被告手持大型橫額、帶領數千人沿遭禁路線前往中環,行動具有共同目的及開始終點,不是單純疏散,因此裁定組織及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名成立。
Q.警方沒有即場拘捕,是否代表遊行獲警方默許?
法庭裁定警方為避免當時的暴力及衝突而選擇不即場執法,這並不構成合法權力或合理辯解,也不表示警方默許遭禁遊行。
Q.和平遊行但造成交通阻塞,是否仍可被定罪?
可以。法庭指出公共秩序不限於暴力,嚴重交通及公共運輸阻塞亦屬相關考慮;本案被告的未經批准遊行造成廣泛阻塞,故兩項控罪均獲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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