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93/2019
C [2021] HKDC 74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9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子隆(第一被告人)
J J
吳睿哲(第二被告人)
K 蘇瑋善 Jessica(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M
N
日期: 2021 年 4 月 1 日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CC Cheung & Co 延
P 聘,及黎暐晴先生,由 JCC Cheung & Co 延聘,以義助 P
Q 服務形式,代表第一被告人 Q
許卓倫先 生,由法 律援助 署委派 的 Ho, Tse, Wai &
R R
Partners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S S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 K Tsui & Co 延聘,
T 及黎匡晉先生,由 T K Tsui & Co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T
人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C [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C
[3]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D D
E E
---------------------
F
裁決理由書 F
---------------------
G G
H 背景 H
I I
1. 於 2019 年 7 月 7 日下午,香港尖沙咀區有合法的示威活
J 動,警方亦就該次活動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活動結束之後,大批示威 J
K
人士到了旺角彌敦道、山東街、豉油街、登打士街以及西洋菜南街一 K
帶游戈不願散去,令這本來已是遊人眾多的地區更形擠擁。當中有人
L L
和在現場執行職務的警員發生衝突、對罵,並有暴力行動出現。有人
M M
把垃圾桶推翻,把雜物散佈於地,有人向警員出言辱罵,大聲要求警
N 員把已拘捕的人釋放,並使用雨傘作為武器及遮掩身分的工具。警員 N
則有使用警棍還擊,及與群眾對罵。彌敦道旺角路段的兩邊行車線亦
O O
因此被堵塞而不能行車。警方人員的盾牌組成防線,向示威人士推進,
P P
將之趕入山東街及西洋菜南街等橫街。
Q Q
2. 與是次聆訊有關的,是當日晚上約 11 時左右在西洋菜南
R R
街與山東街交界的行人道(下稱「上址」)的一段小插曲。該處離彌
S S
敦道只有一個街口之遙,警方人員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設立了盾牌
T 組成的防線,切斷了彌敦道與山東街的人流。當時,有人指稱一名路 T
人(一名 30 歲左右的女子,下稱「X」)是一位在上址搜證、偷拍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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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威人士的便衣女警,強行將之留下,要求她出示手機內的照片、檔案
C 及予以刪除。X 拒絕,為十多人圍攏,其中更有五、六個人出手把她 C
箝制,逼令她把手機交出。
D D
E E
3. 控方指稱,當中的人包括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箝制
F 她同時,更用手觸及她的乳房及用下體抵著其臀部。而第二被告人則 F
用身體擋著 X 的去向,大聲呼喚在場人士組成人鏈,並用手阻截 X 離
G G
去。第三被告人與其他人用手拉著 X,不讓她離去,並同時勸她把手
H H
機交出,以供撿查。期間,附近的人更對她出言侮辱、強行用手機把
I 她的樣子拍下、出言以性暴力來恐嚇她、指控她是女警、誣告她偷東 I
西、打人等等。X 最後成功脫離包圍,向一個街口以外的警員求救。
J J
K K
4. 事後確認,X 在此事之後四肢有多處瘀傷,右眼眉上方輕
L 微腫脹及觸痛。 L
M M
5. 上述是根據本席在察看在上址拍攝的錄影片段,以及盤問
N N
中梳理出不爭議部分的證供作出的背景描述。
O O
6. 是次聆訊涉及三位被告人及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黃子隆
P P
個人面對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
Q Q
行條例》第 122(1)條。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兩項控罪,包括第二控罪
R “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 R
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處;第三控罪“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
S S
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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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7. 控方指稱,三名被告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於 2017 年 7 月
C 7 日晚上 11 時左右把 X 非法禁錮,強行予拘留。期間,第一被告人 C
以武力箝制 X 之時,更觸及其乳房,及用下體觸及其臀部的行為指稱
D D
是猥褻侵犯了 X。至於第二、第三控罪則稱指三名被告人與其他在場
E E
人士於上址同時非法把 X 拘留,構成非法集結。
F F
8. 本案的主要證人是 X,但最重要的證供是網媒在現場拍得
G G
的紀錄。有關的錄影、錄影的謄本的正確性及可納入性這點,辯方並
H H
無爭議。控辯雙方亦就部分不爭議的事實,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
I 事程序條例》第 65C 條以書面納入,見 MFI-1、1A 及 B,有必要時, I
本席會節錄其中部分。
J J
K K
9. 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每一
L 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辯方並無任何證實自身清白之責任。 L
M M
10. 三人皆沒有紀錄,法庭接納一個沒有犯罪紀錄的人犯事的
N N
機會比較低。第二、第三被告人更選擇作供;本席亦接納一個沒有紀
O 錄的人,其證供會比較可信。至於第一被告人則選擇不作供,這是他 O
行使權利所致,法庭亦對他不會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P P
Q Q
11. 第二、第三被告人均承認當晚有在現場與 X 接觸。有關
R 錄影 P6 亦錄得接觸情況。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證,就其當晚的言行 R
作出解釋。二人除了沒有案底之外,更有令人尊重的職業:第二被告
S S
人是社工,第三被告人是中學教師。第三被告人更傳召了三位品格證
T T
人,其證供以《刑事訴訟條例》第 65B 條納入。本席接納兩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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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不但行為良好之外,更有正面的品格證供;在考慮是否納入時會特別
C 留意這點。此外,就是本席不接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證供的全部或者 C
部分,充其量不會考慮其餘的證供,而不會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想,更
D D
不影響控方指證的責任。
E E
F 猥褻侵犯 F
G G
12. 有關控罪要素並無爭議,控方得證明的,就是以下三
H H
點: —
I I
(一) 第一被告人有蓄意並實際侵犯受害人;
J J
K (二) 受害人本身或侵害的整個情況可以為一個心智正 K
常的人認為是屬於猥褻的[R v Court([1989] AC
L L
200)];及
M M
N (三) 被告人是有意圖作出該等行為。 N
O O
13. 當然,如果本席認為該被告人與 X 發生的身體接觸是行
P P
使其拘捕權所用的合理暴力,或該接觸是純粹意外,被告人可能干犯
Q 普通襲擊一罪,但不足以證明他干犯了猥褻侵犯罪。 Q
R R
14. 就此控罪的另一議題,是紀錄中及 X 口中對她侵犯的人
S S
是否第一被告、他的動作是否行使市民的拘捕權(見下文)、該等動
T 作是否故意作出,而按一般心智正常的人的標準是否屬於猥褻行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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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非法禁錮
C C
15. 控方得證明以下之要素:—
D D
E (1) 被告人作出限制 X 的行動自由的動作; E
F F
(2) 其動作是非法的;
G G
H (3) 其作出相關行為之時,其犯罪意圖是有意或罔顧地 H
限制 X 的行動自由1。
I I
J J
16. 就本案而言,X 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而她期間亦清楚地
K 表現她不同意被拘留,並大聲抗議及掙扎;更因而受到傷害,這些均 K
無可爭議;各被告人亦不可能在不知情之下知道其行動違反了 X 的
L L
意向。根據 X 的證供,以及 P6 錄影及 P6A 謄本,本席在此就可以裁
M M
定當時 X 是受到禁錮,她在不情願之下被人迫留在當地。唯一有爭議
N 的,是在場參與的人是否有共同目的;第一被告人是否其中一員,即 N
白衣男子;三人的行動是否犯法;也就是說三人是否執行市民的拘捕
O O
權。
P P
Q 非法集結 Q
R R
17.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 條,非法集結有以下之元素:—
S S
T T
1
見李慶年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雲龍及另三人的判詞(DCCC 812/2019)及 Archbold HK
2021 paragraph 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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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1) 有三個或以上的人在有共同目的之下聚集在一起; C
D D
(2) 他們作出帶有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性質的行為(下
E 統稱「訂明行為」),包括擾亂秩序、威嚇性、侮 E
F
辱性、挑撥性; F
G G
(3) 他們作出訂明行為時是否在主觀而言有意圖令人
H 產生害怕,害怕的就是: H
I I
(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J J
K (ii)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訂明行為逼使其他人破壞 K
社會安寧;或(以客觀準則量度)訂明的行為
L L
相當會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M M
N (一)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N
O O
(二)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訂明行為逼使他人
P 破壞社會安寧2。 P
Q Q
R R
S S
T T
2
見梁國華(HCMA 54/2012、[2012] 5 HKLRD 556、高院裁判法院上訴 2012 年 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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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8. 上面提及的「任何人」是指沒有參加非法活動的人,包括
C 在場人士、記者、保安員或路過的,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他們事實上害 C
怕社會安寧是否會破壞3。
D D
E E
非法集結
F F
19. 非法集結是作出訂明行為的人至少三人所組成,而各人的
G G
行為必須有足夠的關連,才可以視為在一起行事,所以聚集這行為必
H H
須要帶有共同目的,而集結是否非法,則視乎集結者在共同目的之下
I 所作出行為的性質而釐定,與其是否原本合法這一點並無關係。 I
J J
客觀準則
K K
20. 有關之意圖可以經客觀準則而作出推論,也就是說一個不
L L
是參加非法集會的人在觀察了事件之後,是否會合理害怕社會安寧會
M M
被非法集結的人破壞,或其他人會被非法集結的人激發破壞社會安寧
N 等。由於第 18 條的控罪是預防性的指控,控方並不需要證明社會安 N
O 寧實際上已經受到破壞,而只需要證明一個旁觀者有合理的害怕社會 O
安寧會被非法集結的人破壞已經足夠。
P P
Q 21. 所謂「訂明行為」,如騷亂秩序、威嚇性的行為、侮辱性、 Q
R
挑撥性的行為,均是一個事實上的判斷,當中干犯者是否行使集會自 R
由這點,並非特別的考慮。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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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R v To Kwan Hang ([1995] 1 HKCLR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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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破壞社會安寧 C
D D
22. 有關行為是否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是該等行為:—
E E
(1) 是否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
F F
G G
(2) 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者相當可能受到傷害;
H 或 H
I I
(3) 其財產是否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
J J
騷亂而實際或者相當可能受到損害4。
K K
夥同犯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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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3. 普通法的夥同犯罪原則亦適用於非法集結的控罪,也就是 M
N
說,個別被告人是否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非其應否負上刑責的唯一 N
指標。當然,單是被告人在現場這事實,在沒有其他證供佐證他有作
O O
出任何形式的鼓勵協助的話,不足以證實個別被告人有參與控罪。反
P 之,如果有足夠之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協助,例如在幕後遙控監察、發 P
Q 號司令、提供資金和物資,甚至收集磚頭、汽油彈等武器,以「哨兵」 Q
方式通報警方佈防,透過電話或社交媒體鼓勵或宣傳示威,及駕車接
R R
S S
T T
4
見 R v Howell([1982] QB 416 at 427,並引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國華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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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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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送示威者等等的協助,則根據夥同犯罪的原則,就住該被告人並非身
C 處案發之處,亦得與其他在場的被告人負上等同的刑責5。 C
D D
24. 也就是說,就是各人扮演的角色不同,只要控方能證明各
E E
人的行動都是按照共同的犯罪協議行事,各人均負上相同之刑責,控
F 方亦不需要證明各人在事前之間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這些協議可以 F
在一時衝動之下或透過各人的言行達成。
G G
H H
普通市民的拘捕權
I I
25. 根據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10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J J
101(2)及 102A 條,任何市民如果合理地懷疑被捕人干犯了可逮捕的
K 罪行,可以不用拘捕令及用合理的武力予以拘捕。可拘捕的罪行由法 K
L 律規定,固定刑期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律對犯者可處超過 12 個月 L
監禁的罪行,或干犯此等罪行的企圖6。
M M
N 26. 上述普通法的規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 及 102A N
O 條的條文並不相絆7。「合理懷疑」是客觀的標準。同時,市民不能純 O
粹是因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而進行拘捕;他亦得在實際可能的情況之
P P
下告知被捕人的拘捕理由。
Q Q
R R
S S
T 5
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CASJ 1/2020、[2021] HKCA 404) T
6
見香港法例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
7
見 HKSAR v Yip Kenneth(Magistrate Appeal No 1161/2005、[2006] 2 HKLRD 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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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二被告人之代表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只要法庭接納第二
C 被告人真誠地相信 X 是干犯了襲擊罪的警務人員,就算此等說法不 C
合理,他也沒有應有的犯罪企圖,法庭應撤銷控罪。辯方引用了英國
D D
上訴庭案例 R v Williams(Gladstone)[(1984) 78 Cr App R 276]以支
E E
持其說法。但有關的判詞其實是討論控方在一項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
F 傷的指控的犯罪意圖這議題上的討論。在該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所著重 F
的,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作出上述控罪的犯罪
G G
行為時帶有相符的犯罪意圖;而本案的議題則是法庭在審視所有證據
H H
之後,是否接納辯方在干犯有關行為之時,在衡量相對可能性之下,
I 比較可能是有合理的懷疑 X 是否已干犯有關控罪,這點是辯方得負 I
J
上的證供上的證明責任。所以,辯方的陳詞有誤導之嫌。 J
K K
證供
L L
28. 除了 X 在法庭的憶述之外,本案最重要的證供是各網媒
M M
在現場錄影所得的過程。控方主要依賴的,是其中一段(P6)的部分,
N N
以及按該部分所作的謄本。由於 P6 並無紀錄事件發生的真實時間,
O 所以本席在有必要時,會把紀錄時間列出,例如有關事件在錄影之後 O
的 12 分 45 秒發生,本席在此會形容為 P6/1245,而 P6A 則就每句說
P P
話皆有順序的記項,本席亦會引用該記項號碼。
Q Q
R 29. 控方亦有把其他網媒所錄影的片段以供法庭參考。有關片 R
段並無在法庭公開播出,但由於此等片段已是控辯雙方所承認同意納
S S
入的證物,所以本席在內庭亦有觀看。本文的背景部分,部分是根據
T T
觀看錄影所得。當然,無論科技怎樣發達,也不可能把事件全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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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無遺漏的紀錄下來,所以本席只是將所有的錄影,以及證人的證供
C 作為整體考慮,以協助本席作出事實上的裁定。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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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的證供
E E
F
30. X 是一位 30 歲、身型嬌小及比普通香港女性纖瘦的女士, F
於案發之時,在家族生意工作。在 2017 年 7 月 7 日晚上十時許,她
G G
獨個兒去了旺角,先在豉油街附近吃了點東西,然後走到彌敦道,留
H H
意到有示威活動,而警方已封鎖部分街道,她於是留在西洋菜街和山
I 東街交界,並在路邊使用手機錄影現場情況。此時,有一全身黑衣女 I
子向她走來,大聲指控 X 在偷偷錄影,並企圖把她的電話搶走。與此
J J
同時,大約有十至十五個人向她圍來,有人指控她是駐守西九龍警署
K K
的警察,有人拉著她,企圖搶她的手機,有人拉著她兩隻手臂,有人
L 拉著她一隻腳,她的衣服、帶著的購物袋、頭都為人所制服。本來站 L
著的她,也因為有人推她的膝頭,令她跪在地下。
M M
N N
31. 此時,有人用手臂穿過她的腋下,打橫箍著她的胸部,並
O 用身體抵著她的臀部,她感到抵著她臀部的部分是該人的下體。該男 O
子戴圓眼鏡,有口罩,戴黑色鴨舌帽,鴨舌帽前有「NY」兩個字,白
P P
T 裇有「DENVER」字樣及一個黃色的標誌。該人身體健碩,遠比 X
Q Q
高及肥;控方所指稱此人是 D1,但本席在此先以「白衣人」稱之。
R R
32. X 雖然嘗試掙扎,但不果,到差不多後期,X 才轉身見到
S S
對方的樣子:一個比她高大的男子。期間,X 有反手打向箍著她的人,
T T
令其口罩退到一邊。有人說讓她站下,當她嘗試衝向圍觀的記者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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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時,後者並無幫忙,只是退縮在一邊,最後她成功闖離,沿著山東
C 街狂奔到彌敦道交界警方用盾牌組成的防線前蹲下,向警員投訴及求 C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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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33. X 在盤問之時,承認她是一個有案底的人。她作證時亦情
F 緒激動,被問及很多細節,她都表示並不清楚。她除了在認人手續中 F
認出其中阻擋她的人,其中一個是第二被告人之外,沒有認出其他被
G G
告人。但本席認為,雖然她證供中有些細節欠佳的部分,但以下的各
H H
點是無可爭議的:當日她在上址出現,並用手機拍攝在場的人。有人
I 指稱她是偷拍的臥底警員,並違反其意願之下企圖把她的手機搶去。 I
她在期間有大聲求救,以及提出反駁,亦有掙扎,表示她並非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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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各人箝制期間,有人用手臂觸及其乳房部分,及用下體抵著其臀
K K
部,她感到被冒犯,很不舒服,亦很厭惡。她回身打了白衣人一下,
L 是因為她覺得被後者侵犯。在各人箝制其手腳,以阻止其離開之時, L
M
X 的四肢有很多瘀傷,右眼眉亦有腫脹及觸痛(見 MFI-1、醫生報告 M
P1/P1A 及照片集 P23),有關的傷勢與其證供相符。
N N
O 34. 此外,本席亦認為,當時的情況任何目擊者都已會看到 X O
被制服,不能離開現場。而 X 當時在大聲投訴、求救、辯解及大力掙
P P
扎。任何人見到這個情況,唯一可能的結論就是她並不願意被扣留在
Q Q
現場,亦不願意把手機交出。
R R
35. X 在作證期間,控方多次在法庭播放 P6 的有關片段,讓
S S
她親身講解。X 的說法與 P6 的有關片段相符。她亦承認,她曾因一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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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與本案無關的刑事控罪,曾經判處短暫監禁。第三被告人代表律師
C 盤問之下,她承認有兩次打人,第二次是希望把對方的口罩拉下。 C
D D
P6/P6A
E E
36. P6 內的有關片段,把事發過程紀錄得比 X 口頭憶述更詳
F F
細。有關片段亦在法庭公開反覆播出,本席在內庭亦有多次觀看。在
G G
有關片段於法庭播出之時,本席亦有依從上訴庭的指引,把本席所目
H 擊的轉化為文字,以便在場的律師可以指出如果本席所觀察與畫面並 H
I
不正確,可以立時予以糾正。本席得在此一再聲明,本席在法庭按畫 I
面而作出的描述,是根據上訴庭的指引而所作,並非是在播出時作出
J J
評語、評估。
K K
37. 有關的片段顯示出:—
L L
M M
(1) 控方指稱是第一被告人的白衣人,是一位高大、肥
N 胖、身穿白色 T 裇、戴圓眼鏡、戴面罩、黑色鴨舌 N
帽及 T 裇上都有特別花紋的人,其雙肩亦掛了個黑
O O
色的背囊。有關之鴨舌帽、背囊及其他相類的衣物,
P P
亦在 2019 年 7 月 15 日為警方於第一被告人西環保
Q 德街的住所中搜得(見 MFI-1 第 6 段)。 Q
R R
(2) 第二被告人吳睿哲亦是比較肥胖,當時他沒有戴眼
S S
罩,比 X 身高,當時身穿白色 T 裇、背著黑色背囊,
T 曾經一度站在 X 的左邊(見 MFI-1A 的第 1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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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第三被告人蘇瑋善 Jessica 戴著藍色口罩,黑 T 裇, C
T 裇前面印象有黃色字樣,應該是文天祥的遺書最
D D
後幾句:前面是「讀聖賢書所謂何事」,後面則是
E E
「而今而後庶幾無愧」。當時,第三被告人左手拿
F 著三把雨傘,分別是紅色、黑色和透明,該 T 裇事 F
後為警方於其葵康苑的住所搜得(見 MFI-1 的第 8
G G
段、MFI-1A 第 1 段)。
H H
I P6 I
J J
38. 從有關的片段看出,一開始就有白衣人及三個黑衣人女子
K 把 X 箝制,白衣人用手拉著 X 的衣服,令二人雙雙倒下(P6/1559)。 K
在場人士大聲制止 X 離去(P6A,記項 3 至 4),並要求 X 把攝錄的
L L
片段刪除(P6A/8、10、15、16、17),指控 X 是女警臥底(P6A 20
M M
/21),及唆使其他人把 X 的樣子用手機拍下(P6A/22)。白衣人用
N 左手拉著 X 的衣服,二人雙雙倒下之後,X 為白衣人之後按著。期間, N
O 白衣人用左手伸入 X 的左邊腋下乳房位置(P6/1628),X 不斷掙扎, O
到她成功站起時,可見她站高時與跪站在地下的白衣人差不多高矮
P P
(P6/1659)。接著,有其他上前幫忙把 X 箝制,而圍觀的不少於二
Q Q
十人(P6/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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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白衣人的右手捉著 X 的右上臂,左手伸入 X 的左邊腋下,
S S
左手拇指在 X 的乳房外側(P6/1657)。有人拉著 X 的左手及右手,
T X 不願放開手中事物及大聲叫警察(P6A/38)及多次大叫被人打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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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A/45、54、56、60、65);而有人指控 X 搶劫(P6A/47)。P6/1856
C X 之後被白衣人雙手抓著其手肘,前面則為另外兩人分別扯著她的左 C
手及右手(P6 1908)。白衣人用手拉著 X 的兩邊手踭,用自己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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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抵著 X 的臀部,其時,X 的衣領被其他一名女子扯前,其身體亦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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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傾。白衣人自 P6 1559 到 2334 一直在 X 身旁,大部分的時間用武
F 力把 X 箝制,而 X 亦清楚地表示她不是警察,亦不願意留下。當 P3 F
出現,向 X 勸說,要她把手機交出以供檢查之時,畫面可見白衣人漸
G G
漸向後退,其後不見其踪影。
H H
I 第三被告人的參與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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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被三被告人於 P6 錄影片段中,比第二被告人較早出現,
K K
所以本席先處理第三被告人部分。X 一直叫救命,叫警察幫忙,「搶
L 嘢」,同時被白衣人及其他人前後拉著,圍近 X 的人又拉著 X 的衣 L
領,亦有用手機由下向上強行拍下她的臉。有人指控 X 偷拍他人東西
M M
時,D3 手拿紅色的雨傘在畫面的上角出現(P6/1856)。第三被告人
N N
的第一句說話就是著其合作,「乖喇,乖喇」(P6/76)及「冷靜,冷
O 靜,冷靜」(P6A/8590)。此時,在場的人都是指控 X 在偷拍其他人 O
(P6A/66 至 99),並要求 X 交出相機及出示警員委任證,X 一直在
P P
大叫「打劫」(P6A/45、54、56、58、65、68、71、75、77、79、81、
Q Q
84)。
R R
41. 第三被告人有口頭叫 X 整理好自己的衣服(其時 X 的上
S S
衣被拉過頭,露出下腹及腰部)(P6A/97),亦有出手把 X 的上衣下
T T
擺拉低。X 的身體向後縮,此時乘機掙扎,脫出白衣人的箝制,轉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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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用左手摔向白衣人的臉部,令在場的人 大聲起哄,指控 X 打人
C (P6A/100 至 103)。X 再被另一人箝縛,第三被告人就用手拉著 X C
的右手著其冷靜(P6A/119、121 及 P6/1949)。
D D
E E
42. 於 P6/2036,第三被告人與其他在場人士箝制著 X,連同
F 第三被告人的左手在內,至少有八隻手在不同的方位搭著 X,令她不 F
能離去。此時,另有男子更拉扯 X 的左大腿,令她站立不穩,跪坐地
G G
下(P6/2043)。有男聲出言侮辱,「Madam 呀,仆街,𨳒柒佢喇,
H H
雞姦佢」
(P6A/134),有女聲出言諷制,謂 X 是女同性戀者,「lesbian
I 係強姦唔到㗎,lesbian 唔可以強姦」(P6A/147),而第三被告人一 I
直與其他人合力把 X 箝制(P6/1949 至 2429)。期間,X 不停叫救命。
J J
K K
43. D3 一再向 X 查問是否有偷拍,更說她自己也不想這樣對
L 待 X(P6A/171、174、179、204),並謂只要 X 出示電話就可以把 X L
放走(P6A/215)。有幾秒鐘 X 為六個人圍著,有人拉她的左腿,有
M M
人拉她右手中的購物袋,白衣人用手按著她的背部,第三被告人及另
N N
一女子分別拉著她的右手和左手(P6/235 至 237)
,而 X 則不斷爭辯、
O 投訴及呼救。 O
P P
44. D3 亦不停追問 X 是否有偷拍,「係唔係妳?妳係咪真係
Q Q
影我哋?」(P6A/156)。當 X 要求他們放手時,第三被告人更問對
R 方是否會應承不會逃走。 R
S S
“X:「妳而家即刻放手,放低我隻腳」第三被告:「妳會
T
唔會走先?妳會唔會走先?」(P6/160 至 16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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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第三被告人更多次解釋為甚麼把 X 留下。
C C
• X:「妳係咪影咗相先?我諗大家擔心嘅都係妳影咗
D 我哋唔想出街嘅樣」(P6/1717) D
並表示她只要出示手機的拍照紀錄(P6A/192),而
E E
X 則回應「唔好,放手,just 放手」(P6/172)。
F • P6A/192 中,D3 更說“妳攞咗部電話出嚟,show 畀 F
我哋睇,究竟妳最新嗰幾幅係咪囉,好唔好?我哋都
G 想放妳走,但係--嘅時候,妳講句嘢,好唔好呀?” G
(P6/198)。
H H
45. 當 X 再嘗試逃離時,其去向為第二被告人所擋,第三被
I I
告人又上前拉著 X 的左臂。
J J
第二被告人的參與
K K
L L
46. 到了 P6/2510,X 正打算離去,圍攏的人大聲喝止,並要
M 求出示委任證,有人拉著 X 的右手當兒,第二被告人在 X 的左邊出 M
現(P6/2515),要求 X 出示委任證(P6A/2542),並呼喚其他人組
N N
成人鏈把她圍著(P6/2526、2528 至 2541,P6A/229 至 231)。
O O
P 47. 第二被告人自 X 的左邊走到其右邊,用身體擋著 X,右 P
手拉著 X 的前臂(P6/2519),在用右手搭著 X 的左前臂,呼喚其他
Q Q
人圍攏 X(P6A/233、236)。第三被告人與在場至少兩人拉著 X 右肩
R R
(P6/2535),第二被告人更企圖拉開 X 掩著臉的左手(P6/2540)。
S X 再度被拉到跪在地下,她再站起時,轉身把後面扯著她的黑衣人所 S
戴的面罩拉下(P6/2610),各人又再起哄,第三被告人用手按著 X 的
T T
背上,並一再表示沒有目睹事件經過(P6A/254、261、243、282、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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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當 X 坐在地下時,其他人一再查問,此時第三被告人開始轉身離去,
C 但第二被告人一直在 X 身邊。 C
D D
白衣人的身分
E E
F
48. 根據本席在法庭觀察,第一被告人的真人與 P6、P7 所錄 F
得的影像相比之下,認為白衣人及第一被告人確有相似之處:兩人都
G G
是圓臉,高人肥胖,手臂、腰身都是同樣粗壯,但單憑這點不足以證
H H
明第一被告人就是白衣人。
I I
49. X 沒有認出第一被告人就是白衣人。辯控方的指稱是基於
J J
以下證據: —
K K
(i) 第一被告人家住西環德保街保基大廈 15 樓 D 座(下
L L
稱「住所」)。當日,他沒有離境紀錄。保基大廈
M M
不遠處有一地鐵站,是港鐵大學站的 B 出口(見
N P38),附近的山道有一所 7-11 便利店(下簡稱「便 N
O 利店」)。 O
P P
(ii) 警方在第一被告人住所的睡房中搜得一頂黑色帽,
Q 帶有一個「NY」字樣(P8)、黑長褲(P9)、黑框 Q
R
圓形平光眼鏡(P10)與黑色鞋(P11)、黑色背囊 R
(P12),皆與 P6 中白衣人在現場的穿戴一樣,尤
S S
其是 P12 背囊上有一灰色條紋,與白衣人在現場所
T 帶著的一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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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iii) 第一被告人於 19 年 7 月 7 號至 8 日的動態 C
D D
警方根據第一被告人錢包中搜得的一張八達通卡
E (P13)、其住所、案發現場附近的港鐵站所設立的 E
F
閉路電視紀錄,串連出第一被告人當日的行蹤及穿 F
戴。
G G
H • 於 2019 年 7 月 7 日 11:43 時,一個與第一被 H
I
告人外型相近的男子乘坐保基大廈的電梯到 I
保基大廈地下及離開(見 P36 第 1 至 2 頁)。
J J
該人沒有戴帽,而所穿的白色 T 裇上面印象
K K
的圖案亦不相同,但其他穿戴及其所用的背
L 囊與白衣人所用的一樣。 L
M M
• 12:06 至 12:34 時,該人使用 P13 自港鐵香港
N N
大學站到青衣站。
O O
• 22:15 至 22:36 時,該人用 P13 由青衣站到了
P P
旺角。
Q Q
R
• 23:22 至 23:29 時,有一個與第一被告人外貌 R
相近,戴上了「NY」帽,穿著「DENVER」
S S
T 裇,戴著黑背囊的男子在西洋菜南街、山東
T 街、彌敦道一帶出現(見 P33 及 P36 第 3 頁)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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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 7 月 7 日。 C
D D
• 19 年,23:57 時,白衣人由旺角 E 出口進入入
E 閘口,在 2 號月台上車,在中環站轉車,再在 E
F 香港大學站 B 出口出閘離開。 F
G G
• 於 2019 年 7 月 7 日 23:58 至 7 月 8 號 00:19
H 時,有人使用 P13 在旺角站上車,並在大學站 H
I 下車。 I
J J
• 2019 年 7 月 8 日 00:23 至 00:34,白衣人進入
K 山道的便利店,不久即付款離開(見 MFI-1、 K
L P35、P36 第 9 至 11 頁)。 L
M M
• 於 00:34 時,有人使用 P13 在山道便利店交
N 易。 N
O O
• 於 2019 年 7 月 8 號 01:33 至 01:35,有一外貌
P P
衣着與白衣人及第一被告人相似的男子站在
Q 保基大廈外徘徊一會之後進入該大廈(P34)
。 Q
R R
• 01:58 至 01:59,有第一被告人與白衣人外貌
S S
相似的男子乘坐保基大廈的電梯,按往 15 樓
T 的電掣(P36 page 13)。該人頭戴「NY」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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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身穿「DENVER」白 T 裇,其外貌亦是與被
C 告人相同(P30、P36 page 13)。 C
D D
50. 從第一被告人的錢包內的八達通,以及各處的閉路電視,
E E
可以證實第一被告人在 7 月 7 號離家,曾在案發時在案發現場出現,
F 並在 7 月 8 日 01:58 時回到保基大廈。他離家時所穿的 T 裇和白衣人 F
所穿的不同,沒有戴帽,但至少到在 23:22 時,第一被告人在旺角現
G G
場已經戴上了「NY」帽和換上印有「DENVER」字樣 T 裇,他以同
H H
一打扮在 7 月 8 號凌晨 1 時回到保基大廈。
I I
DNA 的證明
J J
K 51. 警方指稱,警方人員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得的背囊(P12) K
L 除了外型與白衣人所用的一模一樣之外,上面還帶有 X 的 DNA 痕跡。 L
根據 PW2(偵緝警員 7015)的證供,他在 2019 年 7 月 9 號接過 X 的
M M
長袖馬球上衣拍照之後,用膠袋個別封起,鎖在其西九龍辦事處特定
N N
的證物櫃內。於 19 年 7 月 23 日,他把證物提出,帶到何文田的政府
O 化驗處。 O
P P
52. 盤問之下,他指出他一直是負責保管該證物,並將之鎖在
Q Q
一個獨立的證物櫃內,沒有其他人可以干擾。他聽說過,在第一被告
R 人家中曾搜得有背囊,但自己沒有見過實物。而第 2 號證物(即 X 的 R
上衣)和 P12 背囊一直沒有一同放在同一櫃桶。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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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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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第三證人(偵緝警員 9096)是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得第
C 一被告人的衣物(包括 P8 至 P11),P12 背囊則是在第一被告人睡房 C
地下。所有證物皆由透明證物袋分開裝載,而一直由他保管。他在處
D D
理有關證物之後,將之放在辦公室主管幫辦分配的證物櫃內。於 2019
E E
年 7 月 16 日,他把證物提交政府化驗處。
F F
54. 換句話說,第二證物及第十二證物都是分開用膠袋包裝,
G G
獨立放在不同的櫃桶,沒有交叉污染的情況。兩位證人的證供均為他
H H
們個別保管自 X 及在第一被告人家中取得的證物,並予以個別包裝。
I 辯方於盤問之下,這點並無絲毫動搖,本席接接納兩位證人的證供。 I
J J
55. 第四證人(楊思銘)是政府的化驗師,其專業資格並無爭
K K
議。其證供主要是指出第 12 號證物背囊找到的 DNA 痕跡,除了來自
L 第一被告人之外,亦有部分是可能來自 X。至於在第二證物上,他則 L
找到主要 DNA 來源是來自 X,其次則有可能來自 D1,這部分證供其
M M
實並無爭議。
N N
O 56. 辯方向證人的盤問中,同意有交叉污染的可能性。但兩位 O
證人都是堅定的指出,有關證物都是分別處理,並分開存放。本席接
P P
納其證供,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根據現場所拍的錄
Q Q
影、根據控方取得的八達通紀錄及閉路電視紀錄,以及 DNA 證供。
R R
57. 本席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第一被告人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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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 所顯示的白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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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
C C
58. X 確有在現場拍照,以當時的情勢和環境,可能有點不智,
D D
而其被指控之後的反應亦是有點失控,更令到現場的人引起疑心。但
E E
無論如何,當地是公眾場所,雖然拍照會引起被拍的對象不悅,但這
F 並非犯法的行為,更非是強行把她留下,要求她出示手機內所拍的照 F
片或再三口頭予侮辱的理由。退一步說,就算 X 真的女警或各人真的
G G
相信 X 是女警,以便衣身分在上址進行搜證工作,有意把示威人士的
H H
外貌紀錄下來,這也不是犯法的事,更不是強行予以凌辱的理由。
I I
59. 整個過程接近批鬥。當中群眾的指控,是謂 X 是女警,以
J J
便衣身分在上址偷錄示威人士的面貌。因為 X 是一名弱女,又落了
K K
單,各人於是把對執法人員的不滿宣洩在她身上。至於有人聲稱她盜
L 竊、打人,都是為掩飾其不法行為的藉口。 L
M M
60. 根據 X 的證供及 P6 的錄影,都可以看到第一被告人觸及
N N
X 的身體部分,包括乳房(P6/1620、1657)、以下體抵著 X 的臀部
O (P6/1710、1857)
,這些都是普通人認為與女性性徵有關的敏感部位。 O
X 亦作證謂感到被侵犯,並大呼非禮以示抗議。
P P
Q Q
61. 本席認為,一個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此等行動是屬於猥
R 褻。第一被告人是體型比 X 龐大,當時亦有其他人協助把 X 制服及 R
圍攏,根本不需要上述動作予以制服。本席認為,從其動作的唯一推
S S
論,是第一被告人故意作出此等行為,其動機可能是乘機討便宜,亦
T T
可能是用以羞辱 X,但兩者都是猥褻侵犯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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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2. 此外,正如前面所述,本席已裁定任何一個旁觀者都會意 C
識到 X 被人在違反意願之下禁錮,而各參與禁錮她的人不可能不知
D D
道。禁錮的理由是因為指控她是臥底警察,在場偷拍對示威人士不利
E E
的照片,而被眾人留難及以武力禁止離開現場。X 在現場情緒失控,
F 也激發起在場人士的獸性,以語言及行動侮辱及恐嚇她之餘,更粗暴 F
地強逼她留在原地,逼使她把手機交出,及將所得的片段刪除。期間,
G G
X 一度轉身打向第一被告人的臉額。本席認為,這是她反抗被不法拘
H H
留之下的正常行動。
I I
63. 在場的人指控她偷東西以及打人,都是不符事實的指控。
J J
這群人中以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最為吃重,他一直有箝制著受害人,按
K K
著她的雙肩,用手穿架她的兩手腋下,手臂橫過 X 的乳房位置,更一
L 度用雙手把 X 的手踭拉後,用下體抵著 X 臀部位置。 L
M M
64. 經整體案情之下考慮,本席認為雖然在場人士事先未必有
N N
詳細協議,但當有人指控 X 在現場錄影,並發難向其指責時,各人是
O 同意合力把 X 制服,原因之一其實並不全在於他們以為 X 是警察; O
而是因為當時 X 勢孤力薄,其反應亦令一眾人等覺得她可以欺侮。首
P P
先是第一被告人予以箝制,第三被告人加入,表面上是勸服 X 順從在
Q Q
場人士不合情理、不合法例要求;但實際上,她亦有協助用手強行把
R X 留在現場。第二被告人是最後加入的。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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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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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他們加入的時段雖然有先後,但其目標是一致的。第三被
C 告人加入時,不可能不知道現場人士向 X 作出口頭的侮辱及實際上 C
的箝制,但她以較溫文的包裝要求 X 就範,更協助現場人士把 X 箝
D D
制。X 其間曾打向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是一個被無理箝制的人的正
E E
常的反抗。
F F
66. 就第二控罪,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三
G G
人與其他在場的人是把 X 非法禁錮,而其禁錮的手法亦令到 X 受到
H H
傷害。所以本席認為三位被告就第二控罪罪名。
I I
67. 根據同樣案情,三人加入的時候雖然略有先後,但三人在
J J
現場是有共同目的,所以他們的行為亦令一個在場的第三者會有合理
K K
的擔心社會安寧會受到破壞。所以就第三控罪,本席認為,控方已在
L 毫無疑點之下證實三人在現場與其他人是非法集結。 L
M M
辯方的證供
N N
O 68. 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所以本席只有控方的證供以供考 O
慮。根據上述之證供,本席認為,第一控罪,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
P P
之下證實其罪名成立。
Q Q
R
69.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都有選擇作供,第三被告人更傳召了正 R
面人格的證供。兩位被告人的證供均是似乎是指他們行使市民拘捕
S S
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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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C C
70. 第二被告人 24 歲,是一位任職於某教會組織的註冊社工。
D D
於 2019 年 7 月 7 日下午 10 時,他離開其女友的家,自大角咀打算向
E E
旺角東站乘坐港鐵回家。他見到眾人指控 X,所以以為 X 是警員,犯
F 了襲擊市民之罪。而 X 對眾人的回應並無作出回應,所以他的動作只 F
是希望 X 澄清。他當時舉起雙手,是為了避免與 X 一個女性有接觸。
G G
他同意呼喚在場的人組起人鏈,並說「圍住,圍住佢」,目的不是要
H H
把留下,是要「保護在場市民,將 X 與其他人分開」。至於他說過的
I 「妳啲伙記好𨶙鍾意除口罩喎,喂,妳啲伙記好鍾意除口罩㗎嘛,妳 I
伙記好𨶙鍾意除人口罩㗎嘛」(P6A 233),是因為他當時的情緒有
J J
「少少激動」。
K K
L 71. 換句話說,他在場的言行只是希望 X 澄清市民的指控, L
所以希望用行動引起 X 的注意力,僅以防止 X 傷害市民。
M M
N N
72. 盤問之下,第二被告人承認他有要求在場的人士圍起人
O 鏈,防止 X 離去,他又搭著 X 的手臂,目的亦是阻止她離去。他亦 O
同意他與 X 並不相識,他沒有權要求 X 對他注意,亦沒有權要求 X
P P
與之交流,他亦沒有目睹 X 襲擊任何人。
Q Q
R 73. 根據 P6 畫面所見,第二被告人出現之時,先用身體擋著 R
X 的左肩,其時 X 的左、右手至少為有六隻手所控制,其中一隻手屬
S S
於第三被告人。他同意他沒有權阻止 X 離開。本席亦留意到,他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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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粗言穢語向 X 侮辱之外,並無口頭作出實質的指控,但第二被告人
C 的說法根本同畫面紀錄完全不相同。 C
D D
74. 第二被告人聲稱希望 X 留下,是要她回應市民的指控,
E E
更與之交流,但他同意沒有這個權利作出如此要求。本席亦指出,第
F 二被告人同意,他在現場除了聽到有人指控 X 打人及她是一位女警 F
之外,並無實際目睹 X 干犯任何事。他同意除了指導其他人不讓 X 離
G G
去及侮辱 X 之外,自己亦沒有提出任何指控。就算本席完全接納第二
H H
被告人是真誠相信 X 是女警,這亦非犯法行為,他沒有法律理據強行
I 把 X 留在上址及出言侮辱。他的說法可說是強詞奪理,他沒有目睹 X I
犯案,更沒有權利行使公民權拘捕,更沒有理由要 X 澄清。
J J
K K
75. 在一併考慮第二被告人本身的說法,以及 P6 的錄影的第
L 二被告人的表現之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法庭所作的解釋,只 L
是文過飾非,希望藉此以脫離罪責。當第二被告人出現後,P6 中亦無
M M
錄得 X 有意圖打人的表現。反之,第二被告人甫出場已經向 X 斥喝,
N N
並著其他人把 X 圍著,指 X 是女警。在眾人箝制 X 之時,第二被告
O 人更侮辱 X。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加入的目的與在場的人一樣,有 O
共同參與、侮辱及挑撥的行為,其意圖是製造紛爭,也令人害怕他們
P P
破壞社會安寧,及激發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Q Q
R 第三被告人證供 R
S S
76. 第三被告人 26 歲,本地名牌大學畢業,亦在傳統名校任
T T
職老師。根據三位品格證人,她是一個喜歡環保,樂於為人排難解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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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關心弱勢社群的人。於案發當日,她在尖沙咀參加遊行,她戴上口罩
C 是不希望上鏡為學生、家長認出而影響學校。當日,她亦在附近拾得 C
幾把被人棄置的雨傘,打算予以回收再用。她行經上址時,聽到有人
D D
指控搶劫,並有人呼喚,要女性幫忙,她就走近,目睹 X 被制服,於
E E
是她希望上前調解,並著其中一個扯著 X 的衣領放手,協助把 X 的
F 上衣拉好。 F
G G
77. 第三被告人聲稱用手捉著 X 的右手,也是希望扶著她,
H H
不讓她跌下。她目睹 X 轉身打第一被告人,於是決定不讓她離去,而
I 由於 X 沒有回應,第三被告人更認為這佐證了眾人對她的指控。她又 I
要求 X 交出電話,是以為別人的指控是她偷了其他人的電話,她希望
J J
X 回應其他人的指控。她亦目睹 X 在拉下身邊人的口罩,她拉著 X 是
K K
怕她再打人。
L L
78. 因為她在現場得知有人指控 X 偷東西,所以希望上前調
M M
解,並認為 X 應該留下解釋。她更目睹 X 回身打向第一被告人,所
N N
以亦一度認為應該把 X 留下,以等警察到來。
O O
79. 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實質上是聲稱她意欲調解,並無意圖
P P
與現場人士欺凌 X 或製造紛亂。但從畫面所見,第三被告人口頭一直
Q Q
叫 X 冷靜,並把 X 的衣領拉好,以掩蓋其腹部,更曾推走一隻把 X
R 衣領拉向前的手。但第三被告人出現之時,其實 X 已經為第一被告人 R
及另一女子一前一後的拉扯著,X 的身體 90 度的向前彎,實在沒有
S S
需要第三被告人在現場幫忙。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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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第三被告人在盤問之下更表示,她以為 X 在搶劫,是因
C 為現場有男人指著她搶劫,並在現場為人制服,但她承認沒有目睹事 C
件經過。而 X 大叫打劫,她則認為是藉口。至於她一直叫 X 交出電
D D
話,也是意會別人指控她搶劫的是一部電話。在 X 轉身打了第一被告
E E
人之後,第三被告人應該把她留下,以作解釋云云。
F F
81. 第三被告人的表現,其實與畫面所見完全不相符。她確實
G G
似乎表面上的說法是意圖降溫,其語氣亦似乎比其他在場人士平和,
H H
但實際上卻用說話和用力把受害人留在現場,更多次要求 X 交出手
I 機,她亦一再解釋為甚麼要把 X 在現場留下,並一再表示她與在現場 I
的人是一夥:她多次說「我哋」。
J J
K K
82. 本席認為,以當時的情況,第三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
L 眾人為圍攏著 X 的目的,是因為對 X 所作出指控,即她是一位在現 L
場偷偷搜集證據的女警。而第三被告人到場,也對這些人作出實際的
M M
協助,她口頭說是調解,但調解的方法卻不是叫眾人先把 X 鬆開,再
N N
理解事件始沒,而是先協助眾人要求 X 遵從對她不合理、不合法的要
O 求。 O
P P
83. 她的語氣亦表示了她的心態是與在場的人是一夥的,例
Q Q
如: —
R R
• P6A/156「唔係妳?妳係咪影咗我哋先?」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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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 P6A 171「妳係咪影咗相先?我諗大家擔心嘅都係
C 妳影咗我哋唔想出街嘅相。」 C
D D
• P6A 174「但係因為而家佢哋有人懷疑妳,所以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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撳住妳,我哋都唔想妳妳咁。」在此之時,第三被
F 告人有協助箝制著 X。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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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6A 192「係妳畀部電話我哋,妳自己用隻撳開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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睇下最新嗰幾幅係咪真係相關嘅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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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6A 198「妳攞部電話出嚟,show 畀我哋睇究竟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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咪最新嗰幾幅係咪,好唔好?我哋都想放妳走,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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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嘅時候,妳講句嘢,好唔好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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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6A 204「咁妳攞部電話出嚟得唔得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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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P6A 215「咁原因係--係--係因為乜嘢呀?妳係咪影 N
O 咗唔--唔應該影嘅嘢?」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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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當第二被告人出現阻止 X 離開時,第三被告人又追上,
Q 把 X 拉著(P6 2517)。到最後第三被告人卻向眾人說她沒有目睹事 Q
R 件經過,自己亦不知道事件經過(見 P6A 254、261、282)。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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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使用「我哋」來形容自己與在場人
T 士,正好反映了她與在場人士一同的心態。第三被告人的所謂調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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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要求 X 不要抗拒,順從在場人士的要求,她加入箝制 X 的行列,
C 用手拉著 X,不讓其離開,一再地查問是否拍了他人的照片,更要求 C
X 出示手機等等。這種並非是調解,是助紂為虐,是與在場人士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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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 X 箝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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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6. 此外,根據 P6 及 P6A,現場不斷有人出言侮辱 X,指稱 F
她是警員,要求她把手機交出,把手機的片段刪除。本席認為,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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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當時的人群是在集體凌辱一個落了單的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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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是因為 X 搶劫他人財物所致。第三被告人口中出於正義的行動,
I 不足以令她目睹眾人行使酷刑一樣的手勢,把 X 向兩個相反方向拉 I
扯時,著在場的人士把她放開;她的正義感,亦不足以令她向 X 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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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作基本查詢;她的正義感,更不足以要求其他人不要以粗糙的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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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侮辱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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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人當時在現場是真心調解。X 也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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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她不應在現場拍照,但這並不是犯法的事。其他人認為 X 行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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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對其不利,也沒有權要求她強行留下,及施以暴力,逼她交出手機
O 及刪除片段。第三被告人參與的目的,與其他被告人一樣,是強行把 O
X 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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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根據上述之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
R 之下證實三名被告人就第二、第三控罪,都是屬於夥同犯事,當時他 R
們合作之目的,是把 X 強行留下,在違反其意願之下要求其交出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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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供檢查,而他們在場的行動亦令任何合理正常的第三者會害怕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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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動會傷害 X,或激發在場的人士傷害 X,製造社會混亂,三名被
C 告人罪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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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練錦鴻 ) E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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