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85/2019
C [2021] HKDC 44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8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莊奕熙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L L
日期: 2021 年 4 月 1 日
M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
O O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P authority) P
Q [2]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Q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R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S
[4]至[6] 違反學習駕駛執照的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
T of 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T
[7]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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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C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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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E
裁決理由書
F F
---------------------
G G
H 控罪 H
I I
1. 被告被控一共八項控罪,所有控罪都在 2019 年 5 月 15 日
J 發生。他承認控罪一至六,但否認控罪七和八,該些控罪如下表所 J
K
示: — K
L L
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M 控罪一 未獲授權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被告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 M
取用運輸工 210 章《盜竊罪條 合法權限而取用運輸工具,即一輛
N 具 例》第 14(1)條 私家車(登記號碼 TH3414),(下 N
稱 TH3414)以供其本人使用。
O O
控罪二 駕駛未領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沒有按照香港
車輛 374 章《道路交通 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登
P 條例》第 52(1)(a) 記及獲發牌照的車輛,即 TH3414。 P
及(10)(a)條
Q 控罪三 沒有第三者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被告在道路上使用 TH3414 時,並 Q
保險而使用 272 章《汽車保險 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
R 汽車 (第三者風險)條 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 R
例》第 4(1)及(2)(a)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條 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
S S
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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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C 控罪四 違反學習駕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被告身為學習駕駛人士,在駕駛學 C
駛執照的條 374B 章《道路交 習駕駛執照所指明的種類的汽車
D 件 通(駕駛執照)規 (即 TH3414)時,沒有持有有效駕駛 D
例 》 第 30(1) 及 教師執照的駕駛教師陪同,而該駕
46(2)條 駛教師執照令該駕駛教師有權給
E E
予屬該種類的汽車的駕駛訓練。
F 控罪五 違反學習駕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被告身為學習駕駛人士,在駕駛 F
駛執照的條 374B 章《道路交 TH3414 時,載有其他人,而該等人
G 件 通(駕駛執照)規 並非一名駕駛教師、另一名正接受 G
例 》 第 30(2) 及 駕駛訓練的學習駕駛人士及一名
46(2)條 或以上的經授權考牌主任。
H H
控罪六 違反學習駕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被告身為學習駕駛人士,沒有按照
I 駛執照的條 374B 章《道路交 運輸署署長向他發出學習駕駛執 I
件 通(駕駛執照)規 照時以書面指明的條件駕駛汽車
J 例》第 30(3)(a)及 (即 TH3414)
,即沒有安裝駕駛教 J
46(2)條 師隨時可以使用的手操作制動器,
亦未設有駕駛教師可以用手操作
K K
的有效的遙遠操控制動系統。
L 控罪七 販運危險藥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被告在香港新界大埔南運路與寶 L
物 134 章《危險藥物 湖道交界附近的 TH3414 的私家車
M 條例》第 4(1)(a)及 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M
(3)條 5.06 克氟代氯胺酮的 6.86 克粉末。
N N
控罪八 在公眾地方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被告在香港新界大埔南運路與寶
管有攻擊性 245 章《公安條例》 湖道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
O 武器 第 33(1)條 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 O
器,即一把刀及一枝曲棍球棒。
P P
Q 爭議 Q
R R
2.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包括以
S S
下事項(見:承認事實證物 P1):—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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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A) 2019 年 5 月 15 日凌晨,警員 26716 及其隊員乘坐
C 車牌是 AM6862 的警車(“該警車”)在大埔區執行 C
巡邏任務。其後,該警車上的警員看見一輛銀色木
D D
田牌私家車 TH3414 在路上行駛,當時涉事車輛的
E E
司機就是被告。
F F
(B) 經搜查後,警方在 TH3414 檢獲以下證物︰—
G G
H H
(i) 在司機位右前方的散紙箱搜出一個灰色索繩
I 布袋,袋內藏有以下物品:— I
J J
(a) 1 個印有粉紅色標記的可再封膠袋,內
K 有 3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該 3 個可再封 K
L 透明膠袋載有共 1.98 克的粉末,內含 L
1.62 克的氟代氯胺酮(證物 P3)。
M M
N (b) 6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共 4.88 克的 N
O 粉末,內含 3.44 克的氟代氯胺酮(證物 O
P4)。
P P
Q (ii) 在前排左邊乘客位後袋位置搜出一把約 30 厘 Q
R
米長,有黑色手柄和套上紅色封套的不鏽鋼 R
刀(鋼刀)(證物 P5);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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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iii) 在車尾箱內搜出 1 個布袋,內藏 1 支曲棍球
C 棒(球棒)(證物 P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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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由何大律師代表。控方倚賴指證被告的的證據包
E E
括: —
F F
(i) 被告在現場警誡下承認涉案毒品是供自己吸食,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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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鋼刀和球棒是作自衛之用;
H H
I
(ii) 被告在警員 26716 記事冊(證物 P9)的補錄供詞確 I
認現場的招認;和
J J
K (iii) 被告在錄影會面(證物 P13 和 P13A)有關涉案毒 K
品的招認。
L L
M M
4. 辯方由張大律師代表。辯方的立場是被告在現場沒有作出
N 任何口頭招認,他被警員暴力對待和誘使承認相關控罪。在較後時段, N
他在警署也受到誘使,不論在補錄供詞及錄影會面裡均需按警方指示
O O
承認控罪。另外,TH3414 曾被多人使用。被告對於車內有涉案的毒
P P
品、鋼刀和球棒全不知情。
Q Q
5. 換言之,本案的爭議是被告有否管有涉案的毒品、鋼刀和
R R
球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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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控方案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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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26716(警員 26716)供稱,案發當晚
C (5 月 15 日)他和駕駛該警車的控方第七證人高級警員 795(警員 C
795)在大埔南運路一帶巡邏。0028 時,警員 26716 看見該警車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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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TH3414 正沿太和路左一線切入左二線。該警車於是加速與 TH3414
E E
平排。警員 26716 看見 TH3414 車內共有四個男人,而坐在司機旁的
F 乘客與他對望後,迴避他的眼神,並左右張望。兩車並排向着寶湖方 F
向行駛一段距離之後,TH3414 突然加速。警員 26716 懷疑車上或車
G G
上的人有違禁品,於是該警車亮起紅藍閃燈,又使用擴音器要求
H H
TH3414 的司機停車,但不被理會。TH3414 繼續行駛,直至有一輛紅
I 色的士阻擋去路便切入左一線。此時,該警車立即越過右線,然後切 I
J
線停在 TH3414 前。 J
K K
7. 警員 795 作供稱,當 TH3414 被截停後,他上前叫司機「唔
L 好郁」。由於 TH3414 內有四名男子,他為了保護自己和同袍,他只 L
M
叫坐司機位的被告下車,然後指派警員 26176 帶被告到左前方較安全 M
位置作出調查。他本人負責看守車內三名男子,並召喚增援。
N N
O 8. 警員 26716 問被告為何不停車,被告沒有回答。警員 26716 O
要求被告出示駕駛執照,被告回答他只得「學」牌,沒有正式駕駛執
P P
照。警員 26716 向被告搜身,但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當支援的警員
Q Q
到場後,被告站在警員 26716 旁見證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23048 搜查
R TH3414 的過程。 R
S S
9. 警員 23048 講述他在 0100 時開始搜車的過程,並在上文
T T
第 2 段提及之處檢獲證物 P3、P4、P5 和 P6。辯方只是同意警方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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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警員 23048 檢獲證物 P3 至 P6。另外,警員 34103 為本案的證物在
C 2019 年 5 月 15 日拍攝 22 張相片(見:證物 P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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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警員 26716 供述,當警員 23048 檢獲證物 P3 和 P4 之後,
E E
他在 0110 時以「藏有毒品」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啲毒
F 品係我自己食,唔關我啲朋友事。」此時,他向被告鎖上手銬。 F
G G
11. 同樣,當警員 23048 檢獲證物 P5 和 P6 之後,警員 26716
H H
在 0115 時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即鋼刀和球棒拘捕被告。警
I 誡下,被告說:
「阿 Sir 我之前俾人打,驚我又俾人打,攞嚟自衛嘅。」 I
J J
12. 在現場,警員 26716 把拘捕過程和被告在警誡下的兩個招
K 認記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上第 44 至第 46 頁,即 0100 至 0115 時段的 K
L 記項(見:證物 P9)。被告也在現場簽署確認相關招認。警員 26716 L
還拘捕被告其他交通的罪名。之後他一直看守被告直至警犬隊員和攝
M M
影隊員完成所有調查工作便在 0237 時帶被告返回大埔警署。
N N
O 13. 警員 26716 續說,同日凌晨 4 時開始至早上 8 時,他在警 O
署把案發現場拘捕及警誡被告的過程,和被告的招認再次作出補錄
P P
(見:第 50 頁 0410 記項至第 60 頁第 9 行)。0833 時,他從報案室
Q Q
提取被告;0835 時,他向被告就每項罪行的補錄內容分開和逐一覆讀,
R 又讓被告自己閱讀。被告在記事冊上第 64 頁寫上結尾聲明和簽署作 R
實。警員 26716 說,記事冊上所載的是準確記錄。最後,他把記事冊
S S
複印副本交給被告。被告在文件複印認收書(證物 P10)簽署證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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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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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 控方第四證人女警 7724、第五證人高級偵緝警員 283 和 C
第六證人警長 2896 的證言是關於他們向被告在 2019 年 5 月 15 日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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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2009 時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的經過,下文分析證言時會提及和處理。
E E
簡略而言,辯方指出女警在開始錄影會面時,喝停被告的說話;警員
F 283 在錄影會面前「教導」被告應如何回答,又與被告「預習」問題 F
和答案;而警長拒絕被告要求見家人或律師。
G G
H H
15. 有關 TH3414,根據承認事實顯示:—
I I
(i) 自 2019 年 2 月 25 日起,控方第一證人譚上懿先生
J J
是 TH3414 的車主(見:證物 P2,車輛登記細節證
K 明書); K
L L
(ii) 在 2019 年 3 月初,他把 TH3414 的唯一車匙交給朋
M M
友,即控方第八證人李卓維。
N N
16. 譚作供稱,他現年 26 歲,因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在
O O
2019 年 7 月被羈押在荔枝角收押所。其後他認罪,被判監 40 個月。
P P
他供述曾經約有 10 次把 TH3414 借給李先生使用,但不知道李先生
Q 會否再把該車借給他的朋友使用。若譚先生想取回該車,便會問李先 Q
R
生取回車匙。他曾收過一些違例定額告票,而他不是涉事事件的司機, R
在這些情況下,他會把告票交給李先生處理。他在被收押在荔枝角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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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所之前,把車匙交給李先生代為出售。他又稱他會擺放私人物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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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內,如證物 P7 相片 1、2 和 8 所拍攝的毛公仔、座墊和雨傘是屬於
C 他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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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關於本案,他不知道案發日誰是司機。在 2019 年 5 月 15
E E
日,他應警方的要求去大埔警署,並確認涉案的鋼刀丶球棒不是屬於
F 他,也不是他擺放在車內。至於涉案毒品,他說不清楚。 F
G G
18. 李卓維先生供稱他現年 22 歲,是一名髮型師。他的工作
H H
地點在大埔墟鄰近的一間車房。譚先生把 TH3414 的車匙交給他。
I TH3414 大多數停泊在上述車房附近的馬路上。李先生續稱,譚先生 I
把車匙放在車裡,譚生生會使用 TH3414,也會借車給別人包括李先
J J
生的朋友使用。雖然李先生從來沒有駕駛 TH3414,但會擺放一些香
K K
水和散紙在車內。據李先生所知,其他使用 TH3414 的人也會放物品
L 在車內。他認識一些玩曲棍球、從事五金行業和在廚房工作的朋友。 L
就涉案的毒品、鋼刀和球棒,不是他放在車裏的,也不清楚是誰人擺
M M
放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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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9. 另外,承認事實顯示:— O
P P
(i) 證物 P3、P4、P5 和 P6 均無發現被告的指紋或 DNA;
Q Q
R
(ii) 警察總部刑事部毒品調查科情報組(“情報組”)並 R
無氟代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的資料。根據情報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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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以 2019 年 5 月份 5 克或以下結晶類氯胺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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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零售價每克$562 計算,6.86 克氟代氯胺酮的零
C 售價估算是港幣$3,85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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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張耀君醫生是化學病理學和毒理學的專家。他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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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就氟代氯胺酮的吸食劑量提供專家意見。他的報
F 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證物 F
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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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特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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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反對口頭、補錄和錄影會面的招認的理由,見「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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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理由」(MFI-2),此處不贅。被告行使他的權力,在特別事項
K 上選擇出庭作證,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K
L L
被告的證言
M M
N 21. 被告現年 20 歲,已婚,與太太育有一名三歲的女兒和一 N
名兩歲的兒子。他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現職「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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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他作供稱 2019 年 5 月 15 日,他駕駛 TH3414,按警方指
Q 示停車。警員 795 首先行近他,要求他打開車窗、熄匙和交出身分證 Q
和車牌,繼而問他車上有沒有違禁品,被告回答沒有。在警員要求下,
R R
他打開車尾箱。警員 795 發現一支球棒,然後要求增援。他已經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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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警員 795 或是警員 26716 發現司機位右邊「散子兜」裏藏有思疑毒
T 品。其後,警員 795 要求被告登上一輛停泊在 TH3414 後方的中型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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鋒車。在車廂中,警員 795 問他毒品屬於何人。被告回答不知道。警
C 員 795 便打被告胸膛兩至三下,然後再問:「毒品你唔認亦會叫你啲 C
friend 話係你」,被告此時說:「毒品係我自己食」。警員 795 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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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㗎生邊個?」,被告回答:「唔知」。警員 795 說:「㗎生攞嚟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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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然後再打了被告兩至三下,被告於是回應:「係攞嚟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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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他在現場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而警員 26716 也沒有如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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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在他的記事冊上作出即時記錄。被告續稱,警員 26716 在警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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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把他的記事冊的內容向他(被告)覆讀,而是讓他自己閱讀一次,
I 然後見叫他在適當位置上簽署。被告形容當時照警員的意思做,目的 I
是希望快快離開警署,所以「係咁以睇」補錄內容。他沒有收到警員
J J
記事冊的副本。
K K
L 24. 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警長和警員 283 分別五次「教導」 L
他在會面時應該怎樣回答問題:第一次,由他們和女警在羈留室提取
M M
他往錄影室的途中;第二次,在錄影室;第三次,警長和警員 283 帶
N N
他去洗手間的途中;第四次,他們三人從洗手間返回錄影室;和第五
O 次,在錄影室會面前。警員 283 和他進行一次「預演」。在預演時, O
若被告提供的答案令警員 283 不滿意,警員 283 便會教被告如何回
P P
答。錄影會面記項 88, 91-99, 106, 110, 114, 116, 118, 120, 122, 205, 220
Q Q
的答案是在預演時提及的,其他是警員讓他自由作答。被告稱部份答
R 案是真,部份是假。在錄影一開始時,他打算問警員 283「攞完啲毒 R
S 品,架車邊度攞」,目的是希望得到一個令警員 283 滿意兼且是合情 S
合理的答案,但被女警喝停。[在播放錄影會面時可聽到被告説:「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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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車嗰度」,然後女警喝被告,此部份沒有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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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特別事項的裁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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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並認為他回
E 答時多番迴避,沒有道出真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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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有關補錄一事上,被告的證言是警員 26716 沒有催逼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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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快看一遍後便寫上結尾聲明。被告又說由於受到警員 795 在現場的
H 暴力對待和威嚇,所以回到警署便按指示在補錄上簽名確認當中內容。 H
I
根據邏輯而言,若果警員 26716 對被告作出這些不當行為包括編作招 I
認,他是不會突然之間又跟足程序把補錄內容給被告閱讀,他應該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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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吩咐被告寫上結尾聲明,並要求被告在適當位置上簽署。這樣便可
K 快快完成整個補錄的過程,以免夜長夢多。本席不接納被告這方面的 K
L 證言。 L
M M
27. 從另一角度看,若然被告真的快快看補錄一遍,這也只是
N 他個人的選擇,並不是警員剝奪他細閱內容的機會。還有,若然被告 N
O 有機會看補錄內容,他理應會細閱當中對他不利的指控,嘗試找出警 O
方怎樣誣蔑他,以及當中的指控是否如警員 795 在現場所述的,單單
P P
誣蔑他藏有毒品自用而非其他更嚴重的罪行。他說有機會閱讀,卻只
Q Q
是「係咁以睇」,這是不合理的反應。本席不接納被告這方面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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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又說當時大概明白補錄內容和聲明的內容,但照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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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適當位置上簽署。原因是他理解到管有毒品自用只是需要坐牢半年
T 至一年。他說:「藏毒自己食小事,要坐半年至一年,我理解會坐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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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坐半年至一年。在警車時,警員 795 已經講係好小事。」何大律師
C 問他:「坐監半年至一年都係小事?」被告回答:「冇證據拉我唔到, C
如果調查落去證明唔係我,就唔係我,當時唔知毒品係邊個嘅。」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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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問他這樣做是否為了朋友。被告回答:「我已衰咗無牌駕駛,
E E
唔爭在衰埋藏毒,警員 795 話可放晒佢哋,我諗坐半年至一年,就認
F 埋佢」,又說「當時無牌駕駛一定要坐,攞個 friend 架車,但查藏毒 F
未必關我事,就算關都會同無牌駕駛一起上庭。」在覆問下他說:「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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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一齊,同期執行,應該差唔多時間,我覺得衰咗無牌駕駛同衰埋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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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差唔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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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據被告所言,當時他仍然受威嚇的影響,所以在補錄上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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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按理,他仍在受威脅的情況下,是不可能作出如此周詳和全面的
K K
思考。他這個說法只是試圖作出解說他為何簽名。就算如被告所說,
L 他曾經有這樣的想法,但是藏毒不是小事,被告一方面有心理準備因 L
M
被誣蔑而要坐牢,另一方面又稱自己與藏毒罪無關,不知毒品屬誰, M
這是十分矛盾的說法。
N N
O 30. 另外,被告說在現場警員 795 曾經說,如果被告承認毒品 O
是自用的,可以放過他的朋友。在盤問下,他說完成補錄後在羈留室
P P
重遇他的三個朋友,當時知道警員 795「欺騙」了他,因為三個朋友
Q Q
還未被釋放。既然被告當時知道警員 795 沒有兌現承諾,並感到被騙,
R 根據邏輯,被告在這情況下理應不會再相信警方,所以不會隨便順應 R
S 警方的要求,按警方的指示在錄影會面作出對自己不利的答案。然而 S
在這情況下,他還甘願為朋友和自己能在當時盡早獲釋而在會面作出
T T
招認,並且明知這些招認會帶來牢獄之災,這顯然是違反常理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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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說因為警員 795 的暴力對待和誘使,以及後期警長和警員 283 的
C 誘使,按照他們的指示而行是不合理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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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加上,被告作證時同意在錄影會面開始之前,他說有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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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留人士通知書並了解當中的權利。在開始錄取會面時,從影片可見,
F 女警指出牆上的告示通知他的權利,又問他要否休息和尋找律師,被 F
告一一拒絕。影片可見,被告抬頭望向牆上的告示。換言之,他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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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自己享有的權利的情況下(包括可以找律師)參與錄影會面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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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留意被告態度表現自然和平靜,沒有緊張或驚慌。值得一提,女警
I 在盤問下同意在錄影會面開始時,被告說「咁架車嗰度」,而她當時 I
説「喂」來喝停被告繼續發言。她在庭上解釋,當時只是聽到有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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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知道內容,由於已經開始錄影,所以停止被告說話。影片可見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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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女警站在錄影設備機器面前操作儀器,當她打算返回座位時,被告
L 突然發聲。而她聽到有聲音時,便「喂」了一聲。本席接納她的解釋, L
M
並認為沒有甚麼不妥當。 M
N N
32. 另外,若果有如被告所說,警員 283 教他如何作答,警員
O 283 必然會告訴他涉案毒品是那一種,即氯氨酮,以免被告在進行錄 O
影會面時胡亂説「不知道是什麼毒品」,又話說了「海洛英」或「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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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因」。要是這樣發生,就尷尬非常,而警方也難以令被告入罪。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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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在主問時說,警員 283 沒有告訴他毒品的種類,這是非常不合
R 理的,因為毒品的種類在本案是十分重要的資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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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同樣,從被告角度而言,毒品屬於那一種類對他來說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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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重要的資訊。被告在盤問下同意他想確保在會面時提供的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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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警員 283 所要的。既然他一心想提供迎合警方心意的答案,但卻不太
C 肯定毒品的種類,他理應向警員 283 問過究竟。但當控方何大律師問 C
他究竟有沒有問過警員 283 涉案的毒品是什麼,被告說他不太記得問
D D
了誰;何大律師再問他為何不直接問警員 283,被告又說他曾經問過;
E E
之後被告又回答沒有問過 283 涉案毒品是什麼;最後又說問過一位
F CID 隊員是否氯胺酮。被告在回答這簡單的問題多番出現猶豫,不斷 F
改變答案,一時一樣,十分迴避。
G G
H H
34. 還有,被告説當回到警署之後,從值日官口中知道涉案的
I 毒品是「K 仔」,又聽到搜查時,警員思疑是「氯胺酮」,當時他不 I
知道 K 仔是否氯胺酮。但他卻能在會面時,清晰、順暢和確定回答 K
J J
仔是氯胺酮(見:會面謄本第 110 至 112 段)。
K K
L 35. 另外,據被告在主問時說:— L
M M
(a) 在案發現場警員 795 說:「咁啲架撐呢,係咪你自
N N
衛㗎?」被告跟着說:「係攞嚟自衛。」然後警員
O 795 說:「落簿時朝係咁講。」 O
P P
(b) 在進入錄影會面房間之前,警員 283 和警長曾經向
Q Q
他說:「落簿點講,錄影點講。」他的理解是,他
R 們要求他在錄影會面時認罪。稍後,警員 283 又說: R
「攻擊性武器唔係你,你可以唔認,認咗毒品自己
S S
食,其實好小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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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供述,在預演時警員 283 只是針對和教導他怎樣回答
C 有關毒品罪行的事宜,完全沒有提及藏有攻擊性武器和任何有關駕駛 C
的罪行。如被告所言屬實,這個版本不難發現有不合理之處:—
D D
E E
(a) 既然被告在警方眼中看似言聽計從,換言之,警方
F 對被告的誘使奏效,何不提供涉及其他罪行的答案, F
務求被告一次過承認所有控罪,這便可省卻調查,
G G
也可加強控方整體案情;
H H
I (b) 警員 795 所說的與警員 283 所說的明顯有抵觸。一 I
名合理的人身處被告的位置,也會向警員 283 查問
J J
如何回答有關藏有攻擊性武器罪的事宜,應該回答
K K
有如「落簿」時已簽名確認鋼刀和球棒是自衛之用
L 或是不作任何招認,但被告沒有要求澄清。 L
M M
37. 凡以上所述都顯示被告的證言充滿了前後予盾和不合理
N N
的情節,故此,本席拒絕接納他在特別事項的證言。
O O
38. 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包括
P P
張大律師所提出「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相關內容,
Q Q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在現場(如有這樣説)、
R 補錄和錄影會面,是他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至於被告當時有沒有 R
作出如此招認,下文處理,因為在這階段本席只需要決定「自願性」
S S
這議題。本案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致使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上
T T
述其中或全部的招應,也沒有如上訴法庭在 HKSAR v Okafor [201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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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1041 案所述的情況,需要本席給予特別事項議題進一步的裁
C 决理由。 C
D D
中段
E E
F
39.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控方所有呈堂的 F
證據,並緊記 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 案的法律原則。本
G G
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但不傳召
H H
任何辯方證人。
I I
被告的證言(一般事項)
J J
K 40. 被告作供稱,5 月 14 日晚上 8 時在荃灣下班;10 時相約 K
朋友於當晚 11 時許出外用膳;10 時至 11 時 30 分,他在廣福道一間
L L
網吧玩遊戲機。在這時段,他碰到已相識 2 至 3 年的好朋友,控方第
M M
八證人李先生。被告問及 TH3414 泊在那裏。李先生透露他把 TH3414
N 停泊於大埔墟鄉事會路一間車房外代為修理,車匙放在車裏。被告稱 N
O 他一直不知道 TH3414 屬於譚先生。當他與朋友相見後,他提議駕駛 O
TH3414。他在李先生不知情下,首次擅自取用 TH3414。上車時已是
P P
晚上約 11 時 30 分,他沒有留意車裡和乘客位有什麼物品,也沒有打
Q Q
開「散子箱」。
R R
41. 他的朋友叫他駕駛 TH3414 去大埔工業村,再去大埔墟富
S S
善邨和寶湖路交界。他行駛左二線,途中,他的朋友向他說:「喂,
T 有警車」。他發現在該交界處左一線有一輛並排的警車,兩車停在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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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前。當警車開駛時,亮着紅藍燈,又要求 TH3414 停車。被告稱因
C 自己無牌駕駛感到驚慌。他駕駛 TH3414 過了巴士站之後,由左二線 C
切入左一線,然後停車。在停車之前,他沒有如警員 26716 所形容,
D D
突然加速,也沒有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更沒有的士阻欄前方而停車。
E E
對於證物 P3 至 P6,他全不知情。他稱自己和李先生都不打曲棍球。
F F
42. 停車後,警員 795 要求他下車和拿出車牌和身分證,又問
G G
他車上有沒有違禁品,他回答沒有。警員 795 打開車尾箱,發現一個
H H
袋,打開拉鍊內裏有球棒(證物 P6)。然後,警員 26716 搜查司機
I 位,當檢獲毒品時便問被告毒品屬於何人,被告回答「唔知」。除此 I
之外,二人再無對話。他又說他看不到警員 23048 在左前乘客後袋搜
J J
獲一把有紅色封套的刀(證物 P5)。
K K
L 43. 被告採納他在特別事項關於個人背景、描述現場發生的事 L
情和他與警員 795 的對話,為一般事項的證言。被告強調在現場沒有
M M
作出任何招認。
N N
O 證供分析 O
P P
44.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據、文件證據、控辯雙
Q Q
方口述和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控方當然有舉證的責任,而標
R 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 R
的表現,但在此強調本席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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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正如前述,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被告無需證明自己是清白
C 的。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其證言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是較低。 C
由於被告選擇作供,若就爭議事項他所講的是屬實,又或可能屬實,
D D
這意味著控方未能證案至相關標準。
E E
F 46. 本案涉及八項控罪,本席在處理控罪七和八時會就每一項 F
控罪分別和獨立考慮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同時,就他所承認的
G G
控罪,不作考慮。
H H
I 47.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 I
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
J J
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
K K
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L L
控方證人證言的分析
M M
N 48. 控方倚賴被告的招認,而辯方亦採納「特別事項」的結案 N
O 陳詞。 O
P P
49. 上文已交待本席裁定所有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
Q 的。現本席首先處理控方證人的證言。 Q
R R
50. 張大律師指警員 26716 在現場沒有施行警誡和進行即時
S S
補錄,他是回署後才編作補錄內容。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若是警員
T 26716 無中生有,他無須把現場發生的事首先作一次簡單的記錄,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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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再作另一次詳細的記錄,這是大費周章和不合理的做法。本席接納
C 警員 26716 的證言,即他解釋因 (i) 現場混亂,記錄時急促;(ii) 他資 C
歷淺,所以認為有需要作更詳盡的記錄,即使是重覆。本席留意他在
D D
第 44 頁至第 46 頁(在現場記錄),如他所言,字體較潦草;在第 50
E E
頁至第 60 頁(在警署記錄),他用上清晰的字體,還逐字記錄他警
F 誡和拘捕所說的內容(見:第 50 頁至第 60 頁)。 F
G G
51. 另外,他又解釋由於資歷淺,他在記事冊上第 54 頁只記
H H
錄了在現場搜獲的球棒,卻遺漏記錄在現場還搜獲的鋼刀,所以他在
I 第 59 頁作出補充記錄和重覆被告的招認。他強調被告在被拘捕藏有 I
鋼刀和球棒時,被告在警誡下只作出一次的招認。警員 26716 在作證
J J
時曾說警誡被告之後才作出拘捕,後來更正他的說法,他當時是先拘
K K
捕後警誡。
L L
52. 據他所言,他在 2019 年 2 月 14 才出學堂,而本案發生在
M M
他出了學堂 3 個月。他說案發日是他第一次接觸犯人和處理證物,當
N N
時有很多事宜需要顧及,所以覺得比較混亂。很明顯,他缺乏實戰經
O 驗,但當他一發現有錯漏,便立即作補救。本席不認為他在記事冊作 O
補充記錄的做法有陰險或詭詐的成份(sinister/evil)。還有,他供述
P P
先警誡後拘捕,之後說不太記起當時的情況,要求閱讀記事冊。最後
Q Q
他澄清當時是先拘捕後警誡。就這方面的證言,他已作清晰交代。本
R 席有機會觀察他作供的表現。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實 R
S 話實說,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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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警員 26716 只提及向被告鎖上手扣。雙方大律師沒有向他
C 提問怎樣替被告鎖上手扣。本席肯定不是如被告所言從後上鎖,要不 C
然他是不能在記事冊上簽名的。
D D
E E
54. 辯方認為警員 795 在現場的角色和作為有不合理之處:(i)
F 他是資歷深的警員,卻不是由他調查被告,反而是警員 26716;(ii) 在 F
未知車上有何違禁品便召喚支援。
G G
H H
55. 警員 795 的證言是在該警車上只得他們二人,而 TH3414
I 則有四個人,他要在第一時間把危機解除,所以首先叫司機下車,然 I
後指派警員 26716 帶司機到安全位置作出盤問和調查。他一個人要看
J J
守其餘三名人士,為了易於留意該三名人士,他更要求他們把雙手放
K K
在椅子上,然後用通訊機召喚支援。盤問下,警員 795 不同意曾經搜
L 查司機位。他解釋如他這樣做便會處於危險狀態。 L
M M
56. 當晚警員 26716 和警員 795 就發現 TH3414、被告駕駛的
N N
態度、當時行車時的情況及他們如何截停 TH3414 作供。兩名警員在
O 這些方面的證言是一致的,也沒有什麼不合情理之處。本席難以理解 O
辯方之說,資深的警員必然是須要向司機調查。另一角度來看,當時
P P
車上有四名人士,由資歷淺的警員只處理一名可疑人士,而資歷深的
Q Q
警員看守三名可疑人士,留意他們的一舉一動,控制大局,才要求增
R 援絕無任何不妥,也是合情合理的。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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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本席裁定所有警員全是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在盤問
C 下沒有動搖。本席給予他們的證言全面比重,案發有如他們所述的發 C
生。本席肯定被告在現場向警員 26716 作出上文提及的兩個招認。
D D
E E
58. 被告在一般事項上作供,並採納特別事項上就個人背景和
F 關於現場包括與警員 795 的對話的證言。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 F
納他的證言。
G G
H H
59. 被告說在警車上警員 795 暴力對待他,逼他承認毒品是自
I 用的;鋼刀和球棒是用作自衞,又叮囑他「落簿時」要這樣説。被告 I
又說在現場警員 26716 沒有進行補錄,他也沒有在記事冊上簽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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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說法不合邏輯。若是被告所形容的威迫利誘行為確實在現場有發
K K
生,警員 795 理應在這些威迫利誘最奏效時便在現場立即「落簿」,
L 即 0110 時,並要求被告即時在記事冊上簽署確認招認,而不是 7 小 L
時後在警署才「落簿」,到那個階段時,那些在現場威嚇的效力也大
M M
大減低。同時,這樣做只會給予被告在回警署途中和在警署被覊留時,
N N
有更多時間考慮應否與警方合作。還有,若警員在現場不立即「落簿」
,
O 就無需在現場作出這些威逼利誘的行為,倒不如在警署「落簿」時才 O
威嚇被告。本席認為被告所說的不是實情。
P P
Q Q
60. 還有,被告在特別事項上,在主問和盤問時供稱,他已忘
R 記那位警員發現毒品「太耐唔記得,係警員 26716 或者警員 795」, R
但在一般事項作證時,他流暢及確切地講述當警員 795 在車尾箱發現
S S
球棒之後,警員 26716 便搜車和發現毒品。本席認為他有前言不對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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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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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1. 縱然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但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 C
標準不變。如前述,本席接納並給予各警員的證言全面的比重。
D D
E 控罪七 - 販運危險藥物 E
F F
62. 被告在自願下作出口頭招認、確認補錄並參與錄影會面。
G G
本席已考慮整份錄影會面供詞,並就相關對管有危險藥物的招認給予
H 全面比重。 H
I I
63. 在現場被告承認「啲毒品係我自己食,唔關我啲朋友事。」
J J
在會面記錄,他承認案發當晚 9 時許,在大埔墟一個籃球場向一名男
K 子以$6,000 購買涉案 9 包毒品;三包毒品放進透明膠袋,六包毒品放 K
進灰色袋;他把該 9 包毒品放在 TH3414 司機座位右手邊的一個「散
L L
子兜」;他每日吸食兩包氯胺酮;他用鼻「索」毒品;他吸食毒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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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左右。
N N
64. 縱然所有證物均沒有發現被告的指紋或 DNA,然而張大
O O
律師也同意這方面的證據不是「結論性」。從被告在現場和在會面的
P P
招認,毫無疑問涉案毒品屬於他,他也知道毒品種類,換言之,他當
Q 時「管有」危險藥物。但是本席未能從證據中得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Q
R
被告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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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政府化驗師確認該 9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合共載有 6.86 克
C 粉末,內含 5.06 克的氟代氯胺酮(證物 P8)。每包的份量是 0.66 克 C
至 0.81 克。
D D
E E
66. 根據危險藥物專家張耀君醫生的證言:—
F F
(a) 氟代氯胺酮是一種新興的精神科藥物,有影響精神
G G
的作用,其藥效跟氯胺酮相似,但藥力稍強,而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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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生效的時間則較氯胺酮慢;
I I
(b) 氟代氯胺酮和氯胺酮對人的身體和心理的臨床效
J J
果相若;
K K
(c) 氟代氯胺酮可被濫用,而且自 2019 年以來已在本地
L L
被濫藥者濫用的紀錄;
M M
N (d) 文獻中所報告的氟代氯胺酮的服用劑量 30 至 330 N
毫克一節,稍低於氯胺酮,其中三份一的用家會服
O O
用 250 至 500 毫克,而另外三份一則在單一節數內
P P
服用多於 1 克。
Q Q
67. 根據使用者的經驗報告,每次濫用氟代氯胺酮的劑量範圍
R R
是 30 毫克至 330 毫克。本席接納張大律師所言:若以一劑多於 1 克
S S
計算,涉案份量可供吸食 6 次;若以每次吸食 500 毫克計算,可供吸
T 食 13 次;若以每次吸食 250 毫克計算,可供吸食 27 次。當然本席沒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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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忽視何大律師的計算,但是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每日或每次
C 吸食的份量,從而令本席可以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涉案毒品份量 C
是大,而這個份量必然不會供自己服食而是用作販運用途。
D D
E E
68. 承認事實指出該 9 包毒品的零售價是$3,855。控方沒有證
F 據證明被告的經濟能力未能負擔購買只是價值 3 千多元的毒品。 F
G G
69. 經小心考慮整體案情包括毒品份量相對不是龐大、毒品只
H H
是 9 包、每包份量、毒品價格、服食劑量等等,本席未能作出無可抗
I 拒的推論,被告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所以控罪七販運危險藥物 I
罪名不成立,但是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管有危險藥物。
J J
本席裁定被告「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K K
L 控罪八-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L
M M
70. 在處理控罪八時,本席已考慮了何大律師所呈交的 2 個判
N 案 書 R v Poon Sin Bik [1983] 2 HKC 和 HKSAR v Lo Kok Leong N
O HCMA 167/2006,也參考了其他判案書和 Hong Kong Archbold 2021 O
第 25 章相關段落。
P P
Q 71. 本案涉及的攻擊性武器是一把鋼刀和球棒。在現場警誡下, Q
R
被告說:「阿 Sir 我之前俾人打,驚我又俾人打,攞嚟自衛嘅。」張 R
大律師力陳,由於譚先生和李先生均作供稱,TH3414 曾被他人使用,
S S
有可能這些物品屬於其他人而不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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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由於本席接納警員 26716 是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本
C 席肯定被告在現場作出以上的招認,並給予這個招認全面比重。被告 C
在警員 26716 作出相關補錄時,也簽名確實他的招認。招認內容清楚
D D
顯示,被告知悉鋼刀和球棒在車內,同時,也說明它們的用途。
E E
F 73. 雖然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聲稱:不知道車內有鋼刀和球棒; F
該兩項物品不屬於他;在現場可能誤會了警員的意思,所以回答警員
G G
他用鋼刀和球棒作自衛;和他沒有曾經被打,但錄影會面在被告被捕
H H
18 小時後才進行。本席肯定被告在會面之前經過思量,在會面時意圖
I 撤回現場的招認以減低他的罪責。相反,他在現場被指控時,他作出 I
的招認是當場即時的反應,這是真實的回應。本席給予現場的招認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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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的比重,但就被告在會面時作出包括上述開脫性的回應,不給予任
K K
何比重。
L L
74. 究竟涉案的鋼刀和球棒是否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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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75. 根據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l)條:—
O O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
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P P
Q 76. 根據同一條例第 2 條,攻擊性武器指:— Q
R R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
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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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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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本席同意何大律師的說法,涉案的鋼刀和球棒本身不是攻
C 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 C
D D
78. 在 R v Poon Sin Bik,上訴法庭在第 209-210 提及另外兩宗
E E
案件:—
F F
“In Evans v Hughes .... It was held that a person in immediate
G fear of attack might have a reasonable excuse for carrying an G
offensive weapon if he did so in self defence but it was stressed
that there had to be an immediate and particular threat in the
H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weapon was carried. H
I In Bradley v Moss, the principle of Evans and Hughes was I
applied but the divisional court again stressed ‘that the carrying
of weapons by a person for defence must be related to an
J imminent and immediate threat of danger at the time when he J
carried them’. [第 209 頁 D-F]
K K
......
L Thus, it is not a reasonable excuse to carry a weapon for use in L
self defence to resist an attack which is no more than a
contingency. There must be circumstances revealing a near
M M
certainty of an attack. [第 210 頁 B-C]
N ...... N
A reasonable excuse based on the need for self defence - an
O O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which is the necessary use of force to
resist attack could hardly arise in those circumstances. [第 210
P 頁 F]” P
Q 79. 在 HKSAR v Lo Kok Leong,杜麗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 Q
也引用上述在 R v Poon Sin Bik 的法律原則。
R R
S 80. 控罪八指被告在大埔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S
T
器。毫無疑問,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被告管有鋼刀和球棒的目的是 T
自衛用途。但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案發前有任何可以威脅被告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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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的即時和必然危險。換言之,被告自衛的說法不能構成第 33(1)條
C 下的合理辯解。被告也無合法權限管有攻擊性武器(見:HK Archbold C
2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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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經考慮整個案情包括被告的口頭招認,本席作出唯一無可
F 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管有鋼刀和球棒意圖用作傷害他人。本席不接 F
納張大律師所言,被告一個人為何要用兩件攻擊性武器,而發現鋼刀
G G
和球棒的位置非被告伸手可及。兩項物品皆放在 TH3414 內,被告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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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機位,身體只需稍為向左轉,伸出左手便可輕易從左前乘客座位
I 的背袋拿出鋼刀。若是他在街道上,他可隨時打開車尾箱拿出球棒。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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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在公眾地
K K
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八罪成。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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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王詩麗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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