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03/2025
C [2026] HKDC 11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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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20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J 李建永 J
------------------------------
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M 日期: 2026 年 1 月 16 日 M
出席人士: 劉允祥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倪子軒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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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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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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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行 的 得益 的 財產 」 罪 (俗 稱 “洗 黑錢 ” ) ,違 反 香港 法 例 第
E E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F F
2. 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
G G
立。
H H
I
案情 I
J J
上游罪行及受害人
K K
3. 於 2021 年 12 月至 2022 年 2 月期間,控方第一至第九
L L
證人因投資加密貨幣、外幣及黃金於虛假網上投資平台,被騙徒
M M
詐騙,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及聯絡騙徒,合共損失約港幣 3,800 萬
N 元。其中,港幣 589,559.5 元及 482,500 元分別被轉帳至屬於被告 N
O
人的兩個銀行帳戶(恒生銀行及滙豐銀行)。 O
P P
4. 被騙局所騙的投資款項流入被告人名下兩個銀行帳
Q 戶,分別為恒生銀行(下稱“帳戶 1”)及匯豐銀行(下稱“帳戶 Q
2”),部分款項分多次轉入被告人兩個帳戶,轉帳金額從數千至
R R
數十萬港元不等。帳戶 1 主要於 2022 年 1 月下旬接收控方第一至
S S
第五證人之多筆資金,包括單筆最大港幣 221,200 元,多筆小額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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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而帳戶 2 於 2022 年 2 月接收控方第六至第九證人之多筆資
C 金,包括單筆最大港幣 300,000 元及多筆小額入帳。 C
D D
帳戶 1
E E
F
5. 帳戶 1 於 2022 年 1 月 14 日由被告人在恒生銀行開立, F
並由其單獨持有及負責簽署。被告人報稱職業為汽車製造業技術
G G
員,每年收入為港幣 144,000 元,並向銀行提交中國身分證及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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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地址則為深圳。開戶目的是配合國內公司安排客戶來港考
I 察業務,預計逗留一至兩個月。 I
J J
6. 資金流向顯示,帳戶 1 於 2022 年 1 月 19 日至 28 日間
K K
共存入 202 筆、總額達港幣 5,807,477.34 元的資金(包括部分控
L 方證人投資詐騙得益),其中現金存款為港幣 248,900 元。大部分 L
資金(港幣 5,554,437 元)在同一期間以 166 次交易迅速提取,截
M M
至 1 月 28 日僅剩結餘港幣 253,040.34 元。此外,帳戶 1 還設有美
N N
元帳戶,於 1 月 25 日存入 1,600 美元並即日提出。
O O
7. 分析發現,該帳戶資金存入後即被提取,呈現洗黑錢
P P
的鏡像交易特徵,並出現存款短時間激增、日終結餘極低等異常
Q Q
現象,顯示帳戶僅作為資金的臨時匯集點。最終,帳戶 1 於 2022
R 年 1 月 28 日被銀行凍結。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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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 2
C C
8. 帳戶 2 於 2022 年 1 月 28 日由被告人在匯豐銀行分行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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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被告人單獨持有及負責簽署。被告人報稱職業為進口/出口/批
E E
發公司僱員,每月收入介乎港幣 15,000 至 19,999 元,並向銀行提
F 交中國護照副本,地址則為灣仔某酒店。開戶目的報稱為經常到 F
訪香港,用以支付香港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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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9.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帳戶 2 在 2022 年 1 月 28 日至 2 月
I 16 日期間,共有 188 筆存款,總額達港幣 4,184,583.37 元(包括 I
部分控方證人投資詐騙得益),其中現金存款為港幣 526,400 元。
J J
大部分資金(港幣 4,184,312.4 元)在同一期間以 159 次交易迅速
K K
提取,截至 2 月 16 日僅剩結餘港幣 270.97 元。分析發現,該帳戶
L 資金存入後即被提取,呈現洗黑錢的鏡像交易特徵,並出現存款 L
短時間激增、日終結餘極低等異常現象,顯示帳戶僅作為資金的
M M
臨時匯集點。最終,帳戶 2 於 2022 年 2 月 16 日被銀行凍結。
N N
O 拘捕及警誡 O
P P
10. 2024 年 4 月 8 日,被告人試圖經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
Q Q
入境時被警方拘捕。隨後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表示其職業為貨
R 倉管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 12,000 至 15,000 元。原先聲稱開 R
立帳戶 1 是為收取薪金,後來改口表示與同事“歐強”一同到銀
S S
行分行開立帳戶。“歐強”要求被告人開戶,目的是在香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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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並進行登記。帳戶 1 的密碼及銀行卡由“歐強”掌控,並承
C 諾給予被告人港幣 10,000 元作為報酬,因此被告人答應開戶。 C
D D
11.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自己在河北居住,教
E E
育程度為中學,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 12,000 至 15,000 元,於香港
F 沒有資產或物業也無需納稅。2022 年 1 月左右,他在朋友介紹下 F
認識“李總”,由對方安排來港開立銀行帳戶以換取金錢報酬,因
G G
為經濟困難而答應。來港後,“歐強”陪同他前往多間銀行分行開
H H
戶,所用資料(包括電話號碼)由“歐強”提供,且期間居住於
I 帳戶 2 授權書所載的灣仔酒店地址。開戶後,銀行卡及密碼均由 I
“歐強”保管,被告人返回深圳後獲發人民幣 5,000 元作為報酬。
J J
K K
12. 被告人表示,“歐強”是“李總”的手下,主要負責
L 安排他人在香港開立銀行帳戶。本案被捕時,被告人正嘗試再次 L
入境香港,目的是為“李總”安排再開設銀行帳戶,此行 共有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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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人參與。被告人亦稱將獲提供數以千萬元計的“假銀行流水”
N N
作為開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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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紀錄
P P
Q Q
13.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 2022 年 1 月 12 日進入香
R 港,並於 2022 年 2 月 13 日離開香港。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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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局紀錄
C C
14. 香港稅務局沒有被告人的任何報稅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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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加刑申請 E
F F
15. 控 方 依 據香 港 法例 第 455 章 《有 組 織及 嚴 重 罪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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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由總督察李耀
H 南在 2026 年 1 月 5 日就洗黑錢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 H
I
到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 I
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J J
K 16. 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請 K
L
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L
M M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N N
17. 被告人現年 48 歲,原籍河北廊坊,已婚,有兩名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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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大學的子女,並與年邁父母同住。他只受過基礎教育,學歷不
P P
高 。 長 期從 事 搬運 及 倉 務等 勞 動工 作, 每 月 收入 約 人民 幣 一 萬
Q 元,是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由於他收入不多,生活艱苦,經濟壓 Q
力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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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18. 被告人希望賺取額外收入,於是經朋友安排到香港開
T 立 銀 行 戶口 給 他人 使 用 。他 交 出 銀 行卡 與 密 碼後 與 朋友 失 去 聯 T
絡,最終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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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 被告人自 2024 年 4 月 8 日被捕後一直還押,家人因失 C
去經濟來源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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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0.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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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G G
H 21. 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在還押期間不斷自責及 H
為自己犯下的錯誤感到悔恨。被告人教育程度有限,因受人利用
I I
而犯案,他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其入獄令妻子、年邁父母及兩
J J
名在讀大學的子女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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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人已深感愧疚,承諾出獄後回歸家庭、努力工
L L
作,不再來港亦不再犯事。他真誠向社會及法庭致歉,盼望能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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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回家照顧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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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吳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捕後配合警方調查,並第一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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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承認他所犯下的罪行(包括坦白招認他於被拘捕當日試圖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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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開立其他銀行帳戶的目的),他亦配合控方將涉案銀行戶口
Q 的款項充公,希望與本案有關的受害人最終可以取回款項。被告 Q
人的做法反映了他深切的悔意及更生的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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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吳大律師盼法庭在判刑時能考慮以下各點:-
C C
(a) 被告人涉及用其名義開設兩個銀行戶口,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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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涉及「洗黑錢」的交易次數接近 400 次,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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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洗黑錢」的次數雖不算低,
F 但亦絕不是最嚴重的類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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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他 於 案 件所 扮 演的 角 色較 輕 ,所 得 金錢 利 益 不
H H
高。除最初收取人民幣 5,000 元外,被告人並沒
I 有獲得其後承諾的港幣 10,000 元酬勞; I
J J
(c) 被告人對「黑錢」的來源或涉及的前置或上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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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毫不知情,亦完全不認識本案牽涉的受害人,
L 對他們受害的情況亦一無所知; L
M M
(d)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此外,一切有
N 關清洗黑錢的行為均是於香港進行,被告人清洗 N
O 黑錢的方式較為簡單直接,即開戶口提供給他人 O
使用,並不涉及繁複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及
P P
Q (e) 本案兩項控罪牽涉的時段約 34 天,即 2022 年 1 Q
R 月 14 日至 2022 年 2 月 16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 R
日),涉及約 400 項交易,相對同類案件而言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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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最嚴重的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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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吳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以及所有控罪
C 均發生於 2022 年 1 月至 2 月期間,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盡量輕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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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 E
F
26.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法庭在許多案 F
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
G G
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
H H
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
I 性:見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及 香港特別行政 I
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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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
L 千變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 L
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Amaso 一案判詞第 40 段列舉洗黑錢案件
M M
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
N N
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
O 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 O
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
P P
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Q Q
R 28.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 R
強 [2012] 1 HKLRD 197 一案判詞第 15 段曾經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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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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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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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 3 年,300 萬元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C 1 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雖然楊法官不是訂下判刑指引,但他 C
的觀察具有參考價值, 並且在多宗上訴法庭的案件中被提及:見 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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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 婷 案 判 詞 第 24 段 和 HKSAR v. Tsang Yiu Kong ( 曾 耀 光 )
E E
CACC77/2022, [2024] HKCA 1062 判詞第 26 段。然而,值得注意
F 的是上訴庭在較近期頒布的 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F
911(判刑書頒布日期為 2025 年 10 月 8 日),高等法院上訴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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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彭寶琴再次強調,該等數字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判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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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不可採用僵化的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
I 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判罰。 I
J J
29. 回到本案,被告人跨境來港犯案,他並非單獨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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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受內地人士招募來港開立涉案兩個銀行帳戶,並在開戶後即
L 返回內地,銀行卡及密碼由他人掌控。其後,被告人再次與約十 L
M 名人士一同入境,目的均為按照同一指示人安排開設更多銀行帳 M
戶;被告人亦稱會獲提供數以千萬元計的「假銀行流水」作為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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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用途。上述情況清楚反映本案具有跨境及有組織犯罪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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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0. 本案涉及兩個銀行帳戶,於短時間內共處理近 1,000 萬 P
元的資金,當中包括多名受害人因網上投資詐騙而損失的款項。
Q Q
兩個帳戶均在短時間內接收大量存款並迅速提取,呈現典型「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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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交易」特徵。至於帳戶 1 曾出現 1,600 美元存款,本席觀察到該
S 筆款項乃在香港本地存入並即日提取,沒有證據顯示屬跨境資金 S
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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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涉 案 兩 個 帳 戶 有 部 分 款 項 ( 即 港 幣 589,559.5 元 及
C 482,500 元)已被證實源自網上投資騙案,故前置罪行已獲確認。 C
正如上訴庭在 Boma Amaso 一案中所指出,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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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中一項因素是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判刑。上訴庭副庭長楊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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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判詞中強調詐騙
F 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 44 段是這樣說:「法庭對針對公 F
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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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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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
I 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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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認為,被告人雖非主腦,然而其開立及借出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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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的行為乃整個洗黑錢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正是犯罪集團
L 得以處理犯罪得益的必要步驟。洗黑錢活動往往依賴此類被招募 L
M 人士開立的「傀儡戶口」以處理犯罪得益,使上游詐騙得以持續 M
運作。法庭在量刑時必須對此類跨境、有組織的犯罪模式予以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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厲打擊,以維護香港金融體系的完整性及阻嚇同類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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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3.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或 P
曾 參 與 其中 , 本席 認 為 這僅 表 示本 案不 具 備 該項 加 重刑 罰 的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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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並不構成減輕其刑責的理由,見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R R
5 HKLRD 95 一案判詞第 4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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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犯案時的角色 、吳大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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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的輕判請求,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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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 4 年零 3 個月,即 51 個月和 3 年零 9 個月,
C 即 45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能夠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 C
減,刑期分別下調至 34 個月和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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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以上是本席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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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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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6.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內容,接納 其供詞 H
I
內容的真確性,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對社區 I
帶來嚴重的損害,且持續發生,應該要備受本港的社會關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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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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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7. 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 L
年 持 續 對本 港 金融 體 系 構成 重 大風 險。 根 據 李總 督 察提 供 的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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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2024 年全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 5,250
N 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 61.1515 億元。其中 N
O 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 3,675 宗,涉案金額達 44.66 億元,佔上述 O
總額的 73.04%。相關罪行的高峰期出現在 2022 年,當年涉案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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儡帳戶的金額高達 363.2 億元,涉及 2,886 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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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8. 本席認為,雖然表面上 2025 年首 11 個月的相關數字 R
上似乎較高峰期有所回落,但這與警方投放大量資源打擊相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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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以及法庭在判刑上嚴格把關有直接關係。鑑於上述數據屬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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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性,本席認為,相關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持續下降趨勢,現
C 階段仍難以作出確切結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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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考慮了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口供詞之後,本席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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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將刑期加刑四分之一,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金融體系造成的實
F 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因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 F
期經分別上調至 42.5 個月和 37.5 個月,在刪除小數位之後,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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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和控罪二被判監 42 個月和 3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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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0. 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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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處理多於一項控罪的量刑時,本席須遵從總量刑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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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確保最終刑期既能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又不致造成不相
L 稱的累積刑罰。兩項控罪雖然在時間上相近,但各自涉及不同銀 L
行帳戶,處理獨立的犯罪得益,並構成兩項獨立的洗黑錢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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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2. 雖然兩項控罪屬同一洗黑錢計劃的延續,但涉及兩個 N
O 不同銀行帳戶,且犯案期間僅有一日重疊。帳戶 1 於 2022 年 1 月 O
28 日被凍結後,被告人於同日即時開立帳戶 2,使犯罪集團得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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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處理犯罪得益。若兩項控罪完全同期執行,將無法充分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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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開立多個帳戶、使犯罪集團得以處理更多犯罪得益的額外
R 刑責,亦可能產生不合理的結果,使犯罪集團透過安排被告人開 R
設更多帳戶而不增加刑罰,削弱刑罰的阻嚇效果。顧及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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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過重的原則之後,本席認為,一個合共 48 個月的總刑期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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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兩項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整體刑責。為達致此一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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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中有 6 個月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C 總刑期為 48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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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徐綺薇 ) F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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