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14/2019、27/2020 及 28/2020(合併)
C [2021] HKDC 39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14 號、2020 年第 27 號及 2020 年 28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邱文勁(第一被告人)
J J
葉文亮(第二被告人)
K 高穎康(第三被告人) K
麥幸雄(第四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N
日期: 2021 年 3 月 31 日
O O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律師伍展邦先生,代
Q 表第一被告人 Q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律師謝延豐先生,代表
R R
第二被告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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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
C 延聘,及黃浩嵐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 C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D D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汝琛律師行律師曹任文先生,代表
E E
第四被告人
F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F
[2] 暴動(Riot)
G G
H H
---------------------
I 判刑理由書 I
---------------------
J J
K 引言 K
L L
1. 本案有四名被告人,他們被起訴的罪名包括「非法集結」
M M
(訴第二至第四被告),「暴動」(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以及「襲擊
N 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N
O O
2. 第一至第四被告在 2020 年 6 月 5 日審前覆核中均維持不
P P
認罪答辯。2020 年 11 月 27 日及 2020 年 12 月 3 日第一及第二被告分
Q 別向控方提出認罪協商,最終為控方接受並在審訊第一天(2021 年 1 Q
月 11 日)分別承認當中較嚴重的「暴動」罪(控罪二)。控方同意並
R R
申請將二人其餘的控罪留於法庭存檔,不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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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3. 餘下第三及第四被告對他們所面對的「非法集結」罪(控
C 罪一)則仍然維持不認罪,案件開審。經審訊後,法庭最終在 2021 年 C
3 月 25 日裁定二人罪名成立。
D D
E E
案情
F F
4. 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庭上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以及第
G G
三與第四被告在審訊時所披露的證供顯示,本案的背景源於 2019 年
H H
8 月 13 日下午至 2019 年 8 月 14 日清晨期間,數百名示威者在香港國
I 際機場內舉行示威活動。一些示威者佔據大堂及阻止旅客經香港國際 I
機場 1 號客運大樓離境大堂離開香港,令香港國際機場的服務受阻。
J J
K 控罪一:非法集結 K
L L
5. 2019 年 8 月 13 日約 2300 時,警方調派警員乘坐警察運
M M
輸車輛及便裝警車前往離境大堂外暢航路的行車道,協助救護人員用
N 救護車護送一名較早時在客運大樓內示威活動中受傷的人士前往就 N
O 醫。 O
P P
6. 起初,當警車在行車道上時,有數名示威者走近警車。之
Q 後,示威者的人數開始增加至起碼有 20 人。集結的示威者將大量行 Q
R
李手推車放在行車道的 2 號區和 3 號區之間一輛警察運輸巴士的前 R
方,堵塞了該車及其他尾隨的一輛救護車及其餘警察車輛的去路。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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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7. 警方在調查本案期間從機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及公開媒體
C 的錄影片段發現拍攝到當時以下的情況:— C
D D
(1) 第三被告曾協助其他示威者將行李手推車放在首
E E
輛警察運輸巴士 AM6175 前方,他亦有用手拍打開
F 車車身。AM 6175 與救護車成功離開後,第三被告 F
聯同其他示威者曾經先後 5 次將一些金屬圍欄放在
G G
尾隨車輛的前方,阻止它們離開。
H H
I (2) 第四被告是另外一名圍繞着眾警車集結的示威者, I
示威者當時群情洶湧,他們在現場不斷叫囂,指罵
J J
警察。第四被告期間曾將一件樽狀物件擲向一輛尾
K K
隨的警察運輸巴士 AM6175。
L L
(3) 當一名示威者將一件物件放在 AM6175 的車底時,
M M
第二被告不斷用手持的手電筒從該車的左邊照向
N N
司機位。期間站在第二被告附近的一名示威者開始
O 將一些物件擲向該車的一個前輪。第二被告又走近 O
AM6175 的車身繼續用手電筒照向該車車身。另外
P P
有示威者用棍撃打 AM6175 的車身,亦有人不斷用
Q Q
手持的手電筒及鐳射筆從該車的左邊照向司機位,
R 令 司 機 需 要用 圓 盾 遮擋 。 之 後, 第 二被 告 離 開 R
AM6175,並沿着行車道經過尾隨該運輸巴士的其
S S
他警車,繼續用其手電筒照向該些警車的車廂。當
T T
第二被告繼續沿着行車道到朝 2 號區的方向行離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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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些車輛時,部份示威者開始圍繞着眾尾隨的便裝警
C 車開始拳打腳踢,有示威者一度使用鐡欄從車底撬 C
起便裝警車 UT2356 而另外一些示威者並用行李手
D D
推車從後大力撞向便裝警車 RP5974 及用棍擊打車
E E
身。
F F
8. 集結的示威者的所作行為導致涉事的警車損毁。呈堂照片
G G
(證物 P92-P93)顯示了 UT2365 和 RP5974 兩車的損毀情況。其中
H H
UT2365 的右邊司機車門凹陷,車尾擋風玻璃整幅碎裂。RP5974 的左
I 邊車尾燈爆裂而左邊車身近乘客門位置亦見一大片的凹陷。 I
J J
9. 及後,警方包括警車 AM8355 到場增援,警務人員驅散示
K K
威者並清除路障,多輛警車最終於約 2310 時才能成功駛離行車道。
L L
控罪二:暴動
M M
N 10. 同日約 2310 時,警員 17824(PW7)和一眾警員從警車 N
O AM8355 步出,驅散正在阻塞他們車輛前方的警車的示威者。當時 O
PW7 身穿制服,配備的裝備包括手槍、頭盔、胡椒噴劑及圓盾。當
P P
PW7 和警員步向位於機場客運大樓 1 號客運大樓 8 樓 2 號區的離境
Q Q
大堂入口時,他的雙眼突然被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以一道鐳射光照
R 射。當 PW7 嘗試穿過 2 號區的入口進入離港大堂追捕該名身份不明 R
的男子時,他看見一名人士轉身並懷疑該名人士為該名男子。他捉住
S S
該名人士,但該名人士失去平衡並跌倒,其後他才發現該名人士原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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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名女子並打算扶起他。此時,PW7 被大約 10 名示威者包圍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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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他被人推撞,其後又被人以不同物件擊打,當中包括從他身上搶走的
C 警棍。公開媒體的錄影片段拍攝到以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所作的行 C
為:—
D D
E E
(1) 第一被告在襲擊 PW7 時推了他兩下,以雙手握着
F PW7 的圓盾,試圖將它搶走,並向着 PW7 大聲叫 F
喊,又試圖將一部行李手推車撞向 PW7。
G G
H H
(2) 第二被告在襲擊 PW7 時用手電筒的打了 PW7 的背
I 部一下,然後再推了 PW7 一下。 I
J J
11. 同一時間襲擊 PW7 的還有其他示威者,當中一名示威者
K 成功搶走了 PW7 的警棍並用它不斷敲打 PW7 的頭。 K
L L
12. 由於 PW7 擔心他自己的安全,於是拔出手槍擺出警告姿
M M
勢,示威者們亦離開現場。約 2313 時 PW7 在其他到場增援的警務人
N 員護送下離開。 N
O O
PW7 的傷勢
P P
Q 13. 在事件中,PW7 被發現有新造成的損傷,包括右陰囊位 Q
置有觸痛及腫脹、頸部有觸痛及呈線狀的發紅,以及左前臂、左膝及
R R
右背有擦傷。2019 年 8 月 14 日至 2019 年 9 月 12 日,PW7 獲發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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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已恢復職務。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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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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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C C
第一被告
D D
E 14. 第一被告現年 32 歲,未婚,案發時任職區議員助理。他 E
F
在本案之前沒有前科。 F
G G
15. 辯方力稱第一被告只打算參與和平集會,藉影響機場運作
H 以爭取訴求,因此由始至終俱以真面目示人,未有絲毫喬裝或蒙面掩 H
I
飾身份。案發前第一被告見 PW7 追捕一名女子,一廂情願甚至偏見 I
地以為是警員向市民施暴,故上前衝撞警員而鑄成大錯。辯方強調襲
J J
擊警員維時相對短暫,騷亂時間亦並不持久而 PW7 傷勢亦非嚴重。
K K
16. 辯方在求情時指第一被告背景良好,熱心參與公共事務,
L L
因一時衝動現淪為階下囚且年期不短。懇請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犯案
M M
時並無組織亦無預謀。雖他未能在最早階段承認控罪但亦能迷途知返
N 在開審前誠心悔過,知錯認罪,希望法庭仍能給予四分之一的量刑折 N
O 扣。 O
P P
17. 辯方援引上訴庭在鄧浩賢1 一案的 4 年 6 個月的判刑,認
Q 為本案以嚴重性而言仍不及該案,希望法庭能採納一個較輕的量刑起 Q
R
點讓第一被告早日更新。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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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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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8. 辯方呈上第一被告本人以及他母親、社工、舊同學與及多
C 名曾經與他共事的區議員所寫的求情信件。第一被告表示在被捕後對 C
自己的行為已作出了深刻的反思,因此決定承認控罪,承擔罪責。他
D D
承諾將會利用在獄中的時間重拾學業,期望出獄後可以重投社會,重
E E
新做人。其餘信件的撰寫人均提及認識第一被告多年,指他品性馴良
F 樂於助人及勤奮盡責,相信第一被告已經深感後悔而亦相信告他並非 F
預謀參與犯法因此希望法庭能對第一被告酌情輕判。
G G
H H
第二被告
I I
19. 第二被告現年 24 歲,未婚,大專教育程度,被捕時在港
J J
鐵公司任職技術員,月入約港幣$15,000。第二被告自少在單親家庭的
K K
背景下成長,案發時與母親及姐姐同住。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
L 紀錄。 L
M M
20. 辯方提出早於 2017 年 1 月時,第二被告曾被診斷患有憂
N N
鬱 症 ( Depression ) 、 過 度 活 躍 症 ( ADHD ) 及 阿 斯 保 加 綜 合 症
O (Asperger’s syndrome)。辯方並同時呈上主診醫生的轉介信件內容 O
提及第二被告因上述症狀的關係,情緒上經常出現很大波動,容易衝
P P
動並思想上會以自我為中心並難以理解其他人的感受。
Q Q
R 21. 由於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辯方希望法庭接納他犯案只是 R
一時衝動,使用了錯誤的方法表達不滿,案發後第二被告已自我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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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決定在審訊前認罪反映了真誠的悔意,加上他重犯機會不高,懇請
T T
法庭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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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 辯方同時亦呈上分別由第二被告的母親、家姐、三名中學 C
老師、前僱主和朋友的求情信件。信中家人自責過去沒有認真關心他
D D
亦指 2019 年的社會運動事件對他的情緒有不少負面影響。家人承諾
E E
在第二被告出獄後會盡力支持他改過自新,協助他重投社會,希望法
F 庭能夠盡量輕判。中學老師均指第二被告品性純良,對他犯法深表難 F
過婉惜,相信他亦只是一時衝動下犯錯。至於前僱主和朋友亦表達了
G G
相同觀點,該名朋友更指出他這段時間一直有去監獄探望第二被告,
H H
第二被告跟他說已經很後悔,相信他經已痛改非。
I I
第三被告
J J
K 23. 第三被告現年 25 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K
L L
24. 第三被告至中五畢業後便投身社會工作,由廚房學徒做起
M M
直至本案開審前成為了高級廚師,但由於擔心案件結果因此她在審訊
N 前已辭去了工作。他與父親同住,父母在第三被告中五畢業是離婚但 N
O 他與母親的關係一直良好。 O
P P
25. 辯方指出被捕後,第三被告一直因為案件而感到壓力,情
Q 緒及精神狀況轉差,直至本年一月時亦尋求社工協助並接受心理輔導。 Q
R
第三被告明白到他因本案被定罪,要面對監禁是無可厚非。但他擔心 R
沒有人照顧及陪伴父母對此非常自責,希望可以盡快回到家人身邊已
S S
盡兒子的責任。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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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辯方呈上五封求情信件及法庭參考,分別由第三被告本
C 人、母親、父親、一名社工和一名同事撰寫。父母均指出兒子本性善 C
良,犯案不合乎兒子的性格。他們承諾會一直支持兒子從投社會,重
D D
新做人。社工在第三被告被捕後認識他,為他提供情緒及家庭支援。
E E
社工指出第三被告在事後經已反思並承諾日後將會凡事三思而後行,
F 謹慎行事,不會被情緒影響自己的行為,即使想表達意見及想法也必 F
定會用合法的方式。
G G
H H
27. 辯方援引終審法院在黃之鋒2一案中確認上訴庭有關涉及
I 暴力的非法集結案件所臚列的八項量刑考慮因素(見第 121 段)並同 I
時提及在第 123(4)段亦指出,即使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但如果情
J J
節相對輕微,法庭可按比例在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犯案動機及更新等
K K
判刑元素上增加比重,同時下調阻嚇的比重。
L L
28. 辯方陳詞案發當天於暢航路上的非法集結並非有預謀。後
M M
來發生的暴動及襲擊警員事件亦明顯地與非法集結無關,因此認為法
N N
庭在考慮第三被告的判刑時不應考慮該暴動事件。撇除上述有關暴動
O 的環節,第三被告被控的非法集結所以引致的後果是有警車的車身被 O
損毁,但沒有對任何人士造成身體傷害。辯方強調本來非法集結的時
P P
間不長,救護人員約在 2300 時開車而涉案一眾的警車約在 2310 時已
Q Q
經相繼離開現場。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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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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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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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警員 15971(PW14)在證供中提及第三被告在環節 A
C 有關行李手推車的部份,辯方指第三被告只是將行李手推車扶正只是 C
有其他人即將手推車推至更遠的位置阻礙警車前行。至於拍打警車的
D D
部份,第三被告只是用手拍打警車車身,並沒有損毁警車,因此他的
E E
參與程度及暴力程度及嚴重性亦相對較低。
F F
30. 對於第三被告的行為會否有機會引起其他人房屋或作出
G G
更激進的行為,辯方陳詞第三被告的行為在當天群眾中屬於較為不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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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他沒有把任何物件擲向警車,或用手電筒或鐳射筆照射警員,拍
I 打警車亦算不上拳打腳踢的程度。因此第三被告的行為是不會構成潛 I
在風險而他身上亦沒有任何比較激進的示威者會持有的物品例如頭
J J
盔、手套、護目鏡等等。
K K
L 31. 辯方亦援引上訴庭近期兩宗申請覆核判刑的案例: 鍾嘉 L
豪 3及庾家駒4。
M M
N N
32. 辯方認為本案遠遠不及庾家駒一案嚴重,反而像鍾嘉豪一
O 案中示威者以雜物堵路而不是以堵塞重要建築物的出入口。當晚亦有 O
部份的示威者參與協助警車離開,因此當晚的局面亦不屬於情緒高漲
P P
的對峙。辯方建議法庭參考鍾嘉豪案同樣以 6 個月作量刑起點。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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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0] HKCA 990 T
4
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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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
C C
33. 第四被告現年 24 歲,未婚,案發時是一名清潔工與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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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妹妹同住。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四被告與家人關係疏離但
E E
有兩位社工分別為他撰寫了求情信件並親身到庭以示支持。
F F
34. 辯方指在量刑時希望法庭不要將其後的暴動和襲警的事
G G
件給予太多的比重,事件也在不同地點發生。他們強調襲撃是一突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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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即使「非法集結」罪可能對之後發生的事情有造成漣漪效應但
I 在機場內的暴動與較早前暢航路的非法集結行為也未必能夠連結得 I
上。控方亦曾在審訊時表明有關針對第三及第四被告的非法行為並不
J J
包括之後的襲警行為,有關的證據在他們二人的審訊亦都只是納入作
K K
為控罪背景的考慮。
L L
35. 另外,辯方亦強調案中針對第四被告的行為在出現時,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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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護送傷者的救護車經已離開,因此並未導致延誤救治的情況。
N N
O 36. 最後,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第四被告在當晚在事件中受傷 O
的情況,認為即使法庭在裁決理由書中沒有為他受傷是否因為被捕後
P P
曾遭警員不當的對待一事作出裁決也好,無論如何,他受傷一事,亦
Q Q
是一個可以讓法庭考慮減刑的因素。
R R
37. 辯方表示同意從上訴庭近期的覆核判決顯示,有關非法集
S S
結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約為 12 至 15 個月。但他們希望法庭不要因為本
T 案是區域法院案件而認為有需要再向上調升有關量刑基準。他們强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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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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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被告是因為其餘兩名被告涉及「暴動」罪才會被合併在區域法院
C 同案審訊。 C
D D
量刑考慮
E E
F
38. 首先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的「暴動」罪(控罪二)
。 F
G G
39. 本案是 2019 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起的多宗暴動案件之一,
H 但法庭必須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 H
I
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 I
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 10 年,在區域法院被
J J
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七年。
K K
40. 上訴庭去年在梁天琦及另二人5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
L L
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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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
N 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 N
O 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 O
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已經法
P P
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
Q Q
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不論是絕不容許
R 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 73 段)。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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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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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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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上訴庭在該案判案書的第 79 段亦表明在考慮到多宗案例
C 之後,列舉了 12 個判刑的考慮因素6。 C
D D
42. 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
E E
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溫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中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
F 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 F
的判刑。
G G
H H
43. 在本案,在發生暴動前約 10 分鐘,大批示威者在機場 1
I 號客運大樓離境大堂外的馬路集結並堵塞交通包圍警察車隊,期間示 I
威者作出了以上提及的擾亂秩序的行為,甚至使用暴力,用強光和鐳
J J
射光照向車上的司機和警員,甚至以行李手推車和硬物以致拳打腳踢
K K
不斷攻擊警車車身造成嚴重損毀。在控罪二中受襲的警員(PW7)正
L 是屬於增援的警員之一,當時他身穿全副武裝,手持警棍和圓盾驅散 L
在路上的示威者。
M M
N N
O O
6
「79.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P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P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Q Q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
進行;
R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 R
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S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S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T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 T
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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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4. 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PW7 在驅
C 散過程中誤將一名女子撞到,當她打算扶起該女子之際便隨即遭包括 C
第一第二被告在內的 10 名暴徒圍毆。在庭上本席亦已看過相關的片
D D
段。雖然襲擊過程只是數分鐘但 PW7 是以一敵十,寡不敵眾,期間
E E
更有暴徒搶走了他的警棍並以此向他的頭盔不斷敲打。第一被告亦曾
F 嘗試爭奪他手上的圓盾但不成功。第一第二被告二人在過程中親自下 F
手施撃的具體情況在上文經已交代。
G G
H H
45. 兩名被告最終被指控並承認連同其他人一起參與犯案。
I 「暴動」罪其中一個的要旨是犯案者在有共同目的一起破壞社會安寧。 I
因此在評估「暴動」罪的嚴重性時,法庭必須主要考慮其集體性質及
J J
後果而並不是只考慮個別參與暴動的人士的行為。
K K
L 46. 所以在本案,在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刑責時,本席認為 L
將他們個別攻擊的行為作出區分並無實際意義,並不合適。事實上,
M M
法庭必須將他們二人連同其他人一起包圍襲擊警員的嚴重性作整體
N N
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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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根據案情撮要,PW7 在案發時無疑是受到嚴重的包圍襲
P P
擊,他亦是必然感受到人生的安全受即時威脅才最後決定擎槍以警告
Q Q
及制止暴徒進一步的攻擊,否則後果堪虞。
R R
48. 幸運地,當時 PW7 配有防暴裝備,頭戴防暴頭盔,手持
S S
圓盾,身穿護甲,否則他的傷勢不會只是腫痛和擦傷而肯定會頭破血
T T
流甚至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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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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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9. 法庭絕對不能容忍針對警員的暴力行為。正如上訴庭以往 C
已不斷表明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不討好,如他們只是因為執行職務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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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襲擊,施行襲擊的人將不能期望得到法庭的同情7。
E E
F
50. 另一方面,案發的現場位於機場客運大樓內,案發前整個 F
下午直至晚上示威活動已嚴重影響機場正常運作而在機場內發生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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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襲擊事件就更進一步影響香港的國際聲譽以及外地旅客訪港的意
H H
欲。
I I
51. 當然,本席同意當晚實際襲擊警員的時間不長亦沒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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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兩名被告及其他暴徒是有預謀犯案而警員所受的傷勢也不算嚴
K 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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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在求情時,第一被告一方曾援引鄧浩賢一案的判決,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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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嚴重性不及該案。該案是一宗有關 2016 年旺角暴動的案件涉
N 案的暴徒人數多達 100 至 200 人但負責驅散的警員只有 60 多人。暴 N
O 徒在旺角的街頭不斷向警員投擲磚頭、玻璃樽,事件之中有 29 名警 O
員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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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53. 若論人數與規模,本席同意鄧浩賢案確比本案所涉人數和 Q
R
範圍大得多。但該案的暴徒對驅散的警員只是作遠距離的攻擊而在本 R
案,遇襲的警員卻是被 10 名暴徒近身圍攻。因此,若論對個人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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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R v Hui Man Lee CACC 399/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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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威脅的迫切程度,本席則認為本案可能比鄧浩賢案還要高。而且
C 如前所述,本案發生在機場客運大樓內所以亦比一般街頭的暴動案來 C
得更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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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本席認為在本案的判刑除了懲罰性亦要顧及阻嚇性。在此
F 消彼長的情況下,在考慮過所有判刑因素後,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 F
點同為 4 年 9 個月,但再因為案發地點在機場而需上調 3 個月至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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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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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5. 認罪扣減方面,兩名被告都不是在第一時間認罪。他們在 I
案件排期審訊後直至審前覆核仍是不認罪。直至審訊前的一個半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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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開始與控方接觸商討認罪,最終在審訊的第一天才正式認罪。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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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案例8,法庭仍然會給予各人四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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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第二被告一方在求情曾指出第二被告患有憂鬱症、過度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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躍症以及雅士保加症等等。呈堂的醫生轉介信件提及第二被告因為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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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緒容易波動,行事衝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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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在鄧浩賢案中,上訴庭已表明不同意原審法官因上訴人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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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過度活躍症(ADAH)而再給予 6 個月扣減的做法。上訴庭表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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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具阻嚇性的刑罰亦同時適用於患有過度活躍症病的上訴人。因此,
R 本席不會因第二被告人的情況而考慮任何進一步的扣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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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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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基於以上原因,在「暴動」罪(控罪二)中,在扣減兩名
C 被告 15 個月的刑期後,本席分別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各人 45 個月即 C
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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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餘下處理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面對的「非法集結」罪(控
F 罪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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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 條,「非法集結」罪最高可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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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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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正如本席在 3 月 25 日的裁決理由中曾指出,雖然第三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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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在不同時段與不同的示威者所作的行為有所不同,但當晚由
K 2300 至 2310 時,他們二人的行為亦是互相甚至是與現場其他有份參 K
L 與非法集結的示威者是一脈相承。因此在量刑時,法庭有必要一併整 L
體來考慮他們的共同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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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2. 對於兩名被告人及其他一眾示威者當晚的種種行為在上 N
O 文經已詳細交代,本席不打算重複。簡單而言,從呈堂片段中顯示, O
當晚集結的示威者的整體行為無疑極具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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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暴力的程度,單從警察車輛遭受損毀的情況已經可見一斑。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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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晚針對警察在機場外正常執行職務,圍堵警車甚至以暴力擊打車身
R 這些都是嚴重衝擊法治的行為,法庭必須予以譴責亦必須處以阻嚇性 R
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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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的代表律師強調他們未有直接參與
C 損毁警車,但事實上他們仍然必須為當晚非法集結人士的整體行為負 C
上共同刑責。當晚他們與其他示威者的行為無疑是會令當晚在場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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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示威者情緒升溫亦會激使其他人進一步破壞社會安寧。從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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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即發生在機場客運大樓內的暴動事件便可印證此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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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雖然,控方在審訊階段曾表明並不倚賴後來暴動襲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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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作為非法集結罪的定罪基礎,但是作為當晚事件的背景及後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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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的發展來考慮「非法集結」罪的嚴重性和影響,本席認為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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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梁國華9案已表明第 18 條「非法集結」罪是必須防範的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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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對社會安寧可能被破壞而引致的嚴重後果防微杜漸。因此在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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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秩序大前提下並顧及「非法集結」罪的要旨,判刑時除了要對犯
L 案者施予適當的懲罰亦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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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第三被告一方在求情中援引上訴庭近期一宗判刑覆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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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鍾家豪,他們認為以第三被告的情況應與該案的答辯人一樣。因為
O 同是以雜物堵路所以建議法庭同樣以 6 個月作量刑起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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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本席認為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的案情,難以完全比較。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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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辯方嚴重低估了本案「非法集結」罪的嚴重性。毫無疑問,
R 鍾嘉豪案所涉及的暴力程度比本案是相對輕微的。況且本案案發是在 R
機場範圍亦令本案的嚴重性比起一般街頭的非法集結案來得嚴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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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eung Kwok Wah HCMA 54/2012(見判案書第 4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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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案的非法集結行為亦挑動了在場其他示威者的情緒最終引致出
C 現圍毆警員的暴動集結事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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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在另一宗判刑覆核案庾家駒之中,答辯人與 20 名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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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動鐵馬設,置路障雜物,阻塞政府總部的閘口。上訴庭考慮到當天
F 示威者情緒高漲,警方與示威者人數懸殊並以政府總部為目標,認為 F
適當量刑起點為 12 個月。由此可見,示威者所針對的建築物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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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背後意義也是法庭應該考慮的判刑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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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9. 第四被告一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第四被告在事件中 I
受傷,根據呈堂一份承認事實(證物 D4(1)),第四被告在 2019 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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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4 日早上送院治療,經檢查後發現身體多處有不同的疤痕,發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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瘀傷或血腫,送院時他自稱身體狀況為頭痛以及披露被人毆打。由於
L 第四被告沒有出庭作證,有關聲稱只是記載在醫院文件的傳聞證供。 L
在審訊時,第四被告一方曾向警員指出第四被告在被捕後在警車上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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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警員不當對待,但亦已遭各有關警員證人一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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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0. 本席在審訊時已強調有關的指控實在與審訊議題無關, O
事實上案件不涉任何招認,控方對第四被告之指控也不會因為第四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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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對警員的指控有任何影響。本席在裁決控罪一時亦從來沒有依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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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任何警員的證供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因此法庭無須亦不會就此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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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即使在量刑時,本席亦認為第四被告的受傷情況不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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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招致任何減刑的考慮。無論如何,第四被告傷勢亦非嚴重,他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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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要求到醫院診治也只因為頭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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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2. 在考慮過「非法集結」罪的公害、控訴要旨、控罪的先發 C
性以及引致出現暴力的情況,本席認為本案的非法集結實際已引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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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暴力行為例如是以鐳射光不斷照射警員的眼睛甚至刑事損毁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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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等。論暴力程度,本席認為遠較一般非法集結的案件嚴重亦與庾
F 家駒一案相比下更嚴重。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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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在考慮了整體的「非法集結」罪的嚴重性與及兩名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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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中個別參與的程度後,為了懲罰被告人和阻嚇其他人再犯,以儆
I 效尤,本席認為控罪一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12 個月。由於案件是在機 I
場範圍內干犯須再上調 2 個月至 14 個月。兩名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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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因此不能享有因認罪而獲得的量刑扣減。唯一本席考慮到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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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並無犯罪紀錄,所以最後酌情在每名被告的刑期中再扣減一個月。
L 除此之外,本席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因此,在控罪一「非 L
法集結」罪,本席判處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各 13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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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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