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樂婷案 DCCC334/2020

參與縱火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三項罪名成立,鐳射筆罪名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25/3/2021[2021] HKDC 36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樂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被控兩項縱火罪、一項暴動罪,以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2019年9月22日晚上,逾百名示威者在旺角警署附近聚集,期間有人堵路、縱火、向警方照射鐳射光束及投擲物件。控方依賴新聞片段、警員證供及被告被捕後的照片,指被告曾兩度把植物樹枝及紙皮投入火堆,並參與暴動。警方其後在被告背囊內搜出鐳射筆及其他裝備。被告否認參與縱火,並質疑片段中的人物辨認及鐳射筆的用途。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就是片段中參與兩次縱火及暴動的女子,以及片段和衣著特徵是否足以作出可靠辨認。另一爭議是被告管有鐳射筆是否具有傷人意圖,從而構成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控方負有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不作供不得引致不利推論。對於辨認證據,法庭採取高度謹慎態度,考慮夜間拍攝、片段角度、光線、遮面及衣物特徵的普遍性。然而,金色馬尾、眼鏡、衣著、白鞋綠色鞋踭標記、頸後類似紋身及背囊等特徵合併考慮時,整體上足以唯一指向被告。法庭接納被告參與兩次縱火及暴動。至於鐳射筆,雖具傷眼能力,但僅在背囊內,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使用或意圖傷人,故控方未能達到舉證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判決主要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1)、60(3)及63(1)條、《公安條例》第19(1)、19(2)、33(1)及33(2)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處理證供接納問題。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兩項縱火罪及一項暴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就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書,未載有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夜間片段中的辨認不能僅依賴單一衣著特徵,但多項外貌及裝備特徵整體吻合時,仍可達到刑事證明標準。另單純管有具有傷害能力的鐳射筆,並不必然證明管有傷人意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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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夜間片段能否證明被告參與縱火?
A.

可以,但法庭須謹慎評估拍攝角度、光線、遮面及辨認特徵。本案法庭綜合金色馬尾、眼鏡、衣著、鞋履、頸後特徵及背囊後,裁定被告就是片段中的縱火者。

Q.單純在背囊內藏有鐳射筆是否構成攻擊性武器罪?
A.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管有者具有傷人意圖。雖然本案鐳射筆足以傷害眼睛,但因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或意圖傷人,法庭裁定控罪四不成立。

Q.被告不作供,法庭可以因此推斷她有罪嗎?
A.

不可以就被告在一般事項上不作供作出不利推論,控方仍須證明案件毫無合理疑點。本案法庭遵守此原則,但不接納被告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並根據其他證據裁定她三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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