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24/2020 及 DCCC 719/2020(一併處理)
C [2021] HKDC 42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24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陳傑瑛(第一被告人)
J J
陳偉堂(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區域法院
N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19 號 N
O O
---------------------------------
P P
香港特別行政區
Q 訴 Q
R
陳傑瑛 R
---------------------------------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 日期: 2021 年 3 月 19 日 C
出席人士: DCCC 424/2020
D D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
F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F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
G G
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H H
DCCC 719/2020
I 黃錦卿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
J J
聘,代表被告人
K K
控罪: DCCC 424/2020
L [1], [6]至[8] 盜竊罪(Theft) - 第一被告人 L
M
[2], [9]至[11]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 第一被 M
告人
N N
[3] 及 [19] 於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期 間 駕 駛 ( Driving while
O disqualified) - 第一被告人 O
P [4]及[20]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P
driving licence) - 第一被告人
Q Q
[5]及[21]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R 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第一被告人
S [1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 第一被告人 S
[13] 盜竊罪(Theft)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T T
[14]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U U
V V
-3-
A A
B B
[15]及[16]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C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第二被告人 C
[17]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D D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 第一被告人
E E
[18]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第一被告人
F [22] 使用車輛而所裝配充氣輪胎的簾布線結構有部分暴 F
露出來(Using a vehicle fitted with a pneumatic tyre that
G G
has its portion of the cord structure exposed) – 第一被告
H H
人
I [2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第 I
J
一被告人 J
[24] 管 有 適 合 於 及 擬 用 作 吸 服 危 險 藥 物 的 器 具
K K
( Possession of an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L L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第一被告人
M [2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M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 第一被告人
N N
DCCC 719/2020
O [1]及[6] 盜竊罪(Theft) O
P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P
[3]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Conspiracy to wound with intent)
Q Q
[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R R
authority)
S [5] 傷人(Wounding) S
[7]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T T
U U
V V
-4-
A A
B B
[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C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C
D D
---------------------
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引言
H H
1. 是次聆訊涉及同一被告人陳傑瑛,在兩宗不同的案件所干
I I
犯的控罪,而就 DCCC 424/2020 一案中,陳傑瑛是第一被告人,並有
J J
另一位被告人即陳偉堂作為該案的第二被告人,而就 DCCC 719/2020
K 一案中則只有陳傑瑛一人。 K
L L
2. 關於 DCCC 424/2020 一案,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M M
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再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N N
3. 第一被告人承認四項盜竊罪(分別為第一、第六、第七及
O O
第八項控罪)
、五項偽造文件罪(分別為第二、第九至第十二項控罪)
、
P 一項企圖盜竊罪(第十四項控罪)、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P
Q (第十七項控罪)、一項危險駕駛罪(第十八項控罪)、一項停牌期 Q
間駕駛罪(第十九項控罪)、一項無牌駕駛罪(第二十項控罪)、一
R R
項沒有第三者保險罪(第二十一項控罪)、一項使用簾布線結構有部
S S
分露出的輪胎罪(第二十二項控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二十
T 三項控罪)、一項管有可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第二十四項控 T
罪)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第二十五項控罪),合共十九項控罪,
U U
V V
-5-
A A
B B
但不承認第三至五項控罪及第十三項控罪,而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第三
C 至五項控罪及第十三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這些控罪留在 C
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
D D
E E
4. 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第十四項控罪)及一項
F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第十五項控罪),合共兩項控罪,但不 F
承認第十三項控罪及第十六項控罪,而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第十三項控
G G
罪及第十六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這些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H H
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
I I
5. 至於 DCCC 719/2020 一案,被告人陳傑瑛,在本席席前
J J
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K K
L 6.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一項偽造文件罪 L
(第二項控罪)、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第三項控罪)、一項未
M M
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第四項控罪)
、一項傷人罪(第五項控罪)
、
N N
一項停牌期間駕駛罪(第七項控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罪(第八
O 項控罪),合共七項控罪,但不承認第六項控罪,而針對被告人的第 O
六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
P P
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DCCC 424/2020
C C
案情
D D
E 7. 控方案情指,第一被告人於 2015 年 9 月起便沒有任何駕 E
駛執照, 亦於 2016 年 8 月 3 日至 2022 年 7 月 16 日期間被取消領取
F F
駕駛執照的資格。
G G
H 8. 於 2019 年 10 月 19 日,控方第一證人早上取車時,發現 H
他昨晚停泊在上水金錢 152 號外的一輛白色豐田私家車(車牌號碼
I I
TJ5600,底盤號碼 ACM21-0041226,後稱「失車一」)不見了並報警。
J J
K 9. 於 2019 年 10 月 22 日凌晨約 12 時 40 分,警方在打鼓嶺 K
缸瓦甫道與坪輋路交界附近截停由第一被告人駕駛的「失車一」,但
L L
「失車一」的前後車牌號碼是 PY7728,而擋風玻璃上的車輛牌照是
M M
TJ5600。
N N
10. 車上除了第一被告人外,還有一名女乘客。警方截查第一
O O
被告人時,他神色緊張,拒絕關掉汽車引擎,也拒絕離開座位。在同
P P
日的凌晨約 12 時 45 分,當警方仍在進行調查時,第一被告人突然駕
Q 車離開,當時女乘客的身份證仍在警方手上。 Q
R R
11. PY7728 這車牌並不屬於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
S S
「失車一」,而 PY7728 這車牌是屬於控方第二證人陳樹基先生的銀
T 色 Audi,而該車於 2019 年 10 月 22 日傍晚 6 時左右,停泊在落馬洲 T
的停車場,當時 PY7728 的車牌仍在。
U U
V V
-7-
A A
B B
C 12. 在有關時候,第一被告人使用虛假車牌(控罪 2);而且, C
第一被告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控罪 3)1,亦是在駕駛時無駕
D D
駛執照(控罪 4) ,而失車一備有的第三者保險不涵蓋第一被告人使
2
E E
用該汽車。因此,第一被告人亦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失
F 車一」(控罪 5)3。 F
G G
13. 在同日的晚上約 8 時,警方在元朗石塘村附近發現「失車
H H
一」,但車上的擋風玻璃沒有任何車輛牌照,車門匙孔被撬開,任何
I 人都能進入車廂。警方在「失車一」上發現了第一被告人的指紋。 I
J J
14. 第一被告人於 2019 年 11 月 16 日最終被拘捕,在警誡下,
K 他承認他用螺絲批撬開車門後,用電線發動偷走「失車一」
(控罪 1)
。 K
L L
15. 於 2019 年 11 月 12 日,控方第七證人董泓洛先生發現他
M M
昨晚停泊在上水金錢新界喇沙中學外面的白色豐田 Mark X 私家車
N VM5929(車牌號碼 VM5929,底盤編號 GRX120-0062539,後稱「失 N
O 車二」)不見了。 O
P P
16. 於 2019 年 11 月 16 日凌晨約 4 時 27 分,警方透過閉路電
Q 視,目睹一輛車牌為 VH154 的白色私家車(後知「失車二」),停靠 Q
R
在葵德街馬路中間,在另一輛私家車 NJ2833 的旁邊(後稱「NJ2833」)
。 R
S S
T 1
控罪 3 存在法庭檔案。 T
2
控罪 4 存在法庭檔案。
3
控罪 5 存在法庭檔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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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然後,兩名男子離開「失車二」, 並走到 NJ2833 的後方,其中一名
C 男子蹲下並使用手電筒。當兩名男子離開 NJ2833 的車尾後,警方發 C
現該車輛的車牌不見了(控罪 13)4。
D D
E E
17. 隨即於同日凌晨 4 時 38 分,警長(控方第九證人)及警
F 員 9902(控方第十證人)到達現場,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 NJ2833 F
的司機車門手柄看似有所動作,而該車其後被發現司機位門匙孔被損
G G
壞。 當時第一被告人拿著 20 厘米長的扳手,而第二被告人亦拿著 27
H H
厘米長的螺絲批。第一被告人戴著黑色口罩,第二被告人戴著黑色鴨
I 舌帽和頸巾,兩人都戴著手套(控罪 14)。 I
J J
18. 見狀,控方第九證人走向第一被告人,大聲說:
「差人!」
,
K K
及用左手搭着第一被告人的右手。第一被告人掙脫,控方第九證人立
L 刻追截及嘗試用手抓著第一被告人,但第一被告人擋開及用腳踢控方 L
第九證人,結果雙方發生糾纏。
M M
N N
19. 隨即,控方第十證人加入協助控方第九證人制服第一被告
O 人,當時第一被告人左手手持扳手,而第一被告人不停用右手推開控 O
方第九證人,並揮動雙手掙扎。控方第九證人用了警棍打第一被告人
P P
的身體、腿部及肩膀。結果兩名警員及第一被告人摔在地上(控罪 17)
。
Q Q
R R
S S
T T
4
控罪 13 存在法庭檔案。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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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0. 控方第九證人右手手背感到痛楚,右手小指、無名指和中
C 指的背面輕微擦傷,而控方第十證人的胸口在糾纏間亦遭第一被告人 C
的手肘撞到。
D D
E E
21. 控方第九證人首次與第一被告人糾纏時摔倒,導致輕微擦
F 傷,其後閃避車時導致手背出現約 1 吋寬的瘀傷。 F
G G
22. 控方第十證人左手手背紅腫,右手小指紅腫及擦傷。
H H
I
23. 當兩名警員與第一被告人在地上掙扎期間,第二被告人走 I
近他們,並向控方第十證人舉起螺絲批,狀似襲擊對方(控罪 16)5。
J J
兩名警員亦向第二被告人揮動警棍,第二被告人逃走。同時,第一被
K 告人與兩名警員仍然在糾纏,第一被告人腳踢控方第九證人,控方第 K
L 九證人於是用警棍打第一被告人兩邊小腿。 L
M M
24. 三人繼續糾纏,與此同時,逃走了的第二被告人亦折返,
N 再次用螺絲批指向控方第九證人,第二被告人前後兩次企圖襲擊控方 N
O 第九證人(控罪 15)6,但控方第九證人成功擋開兩次襲擊,並用警 O
棍打中第二被告人的上臂,第二被告人因而跌在地上。當警員專注制
P P
服第二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乘機逃脫。
Q Q
R
25. 第一被告人逃脫後登上「失車二」,控方第九證人追截並 R
嘗試阻止第一被告人駕駛「失車二」,但失敗。當時「失車二」的車
S S
T T
5
只指控第二被告人。
6
只指控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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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窗是打開的。最初第一被告人把車向前駕駛,但其後向著兩名警員及
C 第二被告人高速倒車,並在距離三人約兩至三米以外停低。 C
D D
26. 兩名警員把第二被人告推上行人路,以免第二被告人被撞
E E
到,而控方第九證人匆忙間摔倒,撞向鐵欄導致右手手背有一吋闊的
F 瘀傷。 F
G G
27. 第二被告人嘗試登上「失車二」逃走,但最終都不成功。
H H
繼而第一被告人駕駛「失車二」到馬路盡頭準備掉頭,控方第九證人
I 取出手槍跑向「失車二」。 I
J J
28. 當「失車二」駛至控方第九證人 5 至 7 米時,控方第九證
K 人面向「失車二」車頭, 並警告第一被告人停車否則開槍,但第一被 K
L 告人仍然駛向控方第九證人。結果控方第九證人瞄準第一被告人上半 L
身開槍。第一被告人繼續把車駛向控方第九證人,當車輛距離他 3 至
M M
5 米時,控方第九證人開第二槍。當時控方第九證人部份路徑被欄杆
N N
擋住,閃避空間有限。
O O
29. 然後,第一被告人把車掉頭並高速駛向控方第十證人,當
P P
時控方第十證人已在其他警員協助下制服了第二被告人,控方第十證
Q Q
人成功避開了車輛(控罪 18)。
R R
30. 最後,第一被告人把車輛駕上了行人路,似乎撞到鐵欄,
S S
然後停下。控方第九證人跑向車輛,當該車距離控方第九證人 3 至 4
T 米時,控方第 9 證人舉槍指向第一被告人,警告第一被告人停車,但 T
U U
V V
- 11 -
A A
B B
控方第九證人聽到該車輛引擎發出加速轉動的聲音,輪胎亦轉向他,
C 因此控方第九證人瞄準第一被告人上半身開了第三槍。接著,車輛衝 C
前半米左右撞向鐵欄,在葵德街與葵和街交界停下。
D D
E E
31. 同日警方拘捕兩名被告人。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說:
「我
F 中咗槍,我偷車咋,阿 SIR。」 F
G G
32. 第一被告人身上當時有一部流動電話及港幣 60 元。第二
H H
被告人身上有兩部流動電話。
I I
33. 調查發現,VH154 這車牌並不屬於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所
J J
駕駛的「失車二」(控罪 11),而「失車二」的底盤編號為 GRX120
K -0062539,原本的登記車牌應是 VM5929,是一輛屬於控方第七證 K
L 人的失車(控罪 8),而當日在「失車二」上的車輛牌照亦不屬於該 L
車輛,是控方第五證人的車較早前,被偷的 WJ4810 的車輛牌照(控
M M
罪 6 和控罪 12)。
N N
O 34. 加上,VM5929 備有的第三者保險並不涵蓋第一被告人使 O
用該車。因此,第一被告人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該汽車
P P
(控罪 21)。由於在有關時間,第一被告人沒有駕駛執照亦被取消了
Q Q
駕駛資格;他因此是在停牌期間駕駛上述汽車(控罪 19),在駕駛時
R 亦無駕駛執照(控罪 20)。 R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35. 警方亦曾搜查「失車二」並發現以下與案有關的物品:—
C C
(a) 一對屬於控方第八證人的車牌,號碼為 NJ2833。
D D
E (b)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 0.40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 E
F
狀固體。 F
G G
(c) 一套載有 40 毫升含微量甲基苯丙胺液體的吸服裝
H 置。 H
I I
(d) 司機座位旁有一把刀鋒長 42 厘米手柄用白布包裹
J J
的開山刀,及車尾箱的一個袋內有一把刀鋒長 42 厘
K 米手柄用白布包裹的開山刀。 K
L L
(e) 一張八達通卡。
M M
用來盜竊的物品
N N
(a) 插在匙膽內:—
O O
(i) 一把螺絲批;
P P
(b) 車尾箱內:—
Q Q
(i) 在一個袋內:
R R
(ii) 兩把水喉鉗,分別長約 39 厘米和 43 厘米;
S (iii) 一把扳手; S
(iv) 一些螺絲批;
T T
(v) 兩把𠝹刀;
U U
V V
- 13 -
A A
B B
C 36. 其後,「失車二」(底盤編號為 GRX120-0062539)被 C
送往政府汽車檢驗中心檢驗,發現該車的左邊前軸內輪胎的簾布線結
D D
構因過度勞損而暴露出來(控罪 22)。汽車檢驗主任檢驗「失車二」
E E
後認為,「失車二」的損毀情況如下:—
F F
(i) 車頭防撞槓和左前防撞架損毀;
G G
(ii) 左前門凹陷;
H H
(iii) 左前車頭燈損壞;
I (iv) 右邊轉向連杆與轉向裝備分離。 I
J J
37. 警方取得元朗綽德停車場(以下簡稱“綽德停車場”)的
K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由 2019 年 11 月 12 日至 2019 年 11 月 15 日期 K
L 間,「失車二」先後以 VM5929、ST6838、WB6244 及 VH154 的車牌 L
多次進岀該停車場。
M M
N 38. 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了以下事 N
O 情: — O
P P
(a) 他在某處撿到 WJ4810 的車輛牌照(控罪 6)。
Q Q
(b) 因他不想被偵查,所以把 WJ4810 的牌照貼上涉事
R R
車輛上(控罪 12)。
S S
T (c) 他偷了一對號碼為 ST6838 的車牌(控罪 7),掛上 T
涉事車輛上,避免偵查(控罪 9)。
U U
V V
- 14 -
A A
B B
C (d) 他在停車場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駕駛涉事車輛的 C
人是自己,亦承認在涉案車輛上檢獲的八達通卡是
D D
屬於他的,從沒借給任何人。
E E
F
(e) 他把涉事車輛的車牌由 ST6838 更換為 WB6244, F
因為不想被偵查(控罪 10)。
G G
H (f) 車上的開山刀是他放在車上的,是用來自衛嚇走暴 H
I
徒(控罪 25)。 I
J J
(g) 是他把螺絲批放入涉事車輛(「失車二」)的匙膽。
K K
(h) 車上發現的冰毒是他用來自己吸食(控罪 23),而
L L
冰壺是他用來吸食冰毒(控罪 24),最後一次使用
M M
是在 2019 年 11 月 16 日。
N N
D1 陳傑瑛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O O
P 39. 第一被告人於 1992 年 6 月在香港出生,現年 28 歲,已 P
Q 婚,原居於兄長岳母位於元朗的公共屋邨家中,妻子亦同住該單位; Q
第一被告人育有一名現年五歲的女兒,女兒為他前女友所生。
R R
S 40. 曾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 2019 年 1 月失業,失業前 S
T 他 原 為 一 位重 型 吊 重機 司 機 ,在 物 流公 司 工 作 ,當 時 月 入可 達 T
$35,000,因妻子作為家庭主婦未有全職工作,第一被告人實為家庭經
U U
V V
- 15 -
A A
B B
濟支柱,自失業後第一被告人及家人一直靠朋友經濟上幫助以維持生
C 活。 C
D D
41. 曾大律師亦指出,縱使第一被告人明白干犯法紀是沒有籍
E E
口可言,過去他屢犯不同刑事罪行以及本案所牽涉的控罪,主要都是
F 因為他急於賺取金錢以供他及家人生活所需,第一被告人亦深感懊 F
悔,現在第一被告人被拘押中,家人生活亦陷於困境。
G G
H H
42. 第一被告人有 15 項刑事定罪記錄,過去於 2010 年曾有一
I 項企圖在未獲授權下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在 2011 年有與毒品相關的 I
定罪。
J J
K 43. 另外,在 2016 年及 2018 年分別有盜竊及危險駕駛的定 K
L 罪,亦有 1 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 3 項沒有第三者保險罪, L
還有 2 項駕駛時沒有效駕駛執照的定罪。
M M
N D2 陳偉堂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N
O O
44. 第二被告人於 1976 年 3 月 15 日在本港出生,現年 45 歲,
P P
未婚,被捕的時候無業,依靠每月約三千元的公共援助,與他年邁的
Q 母親以及哥哥及姊姊同住。 Q
R R
45. 梁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母親為著替兒子求情,親手
S S
寫了一封求情信,不過在寫信之後,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因病與世長辭,
T 令到在獄中還押的第二被告人不勝唏噓,非常懊悔。 T
U U
V V
- 16 -
A A
B B
C 46. 第二被告人自 14 歲起便干犯法紀,從刑事紀錄撮要可見, C
他過往涉及 27 宗法庭案件,有 32 項的刑事定罪記錄,其中與盜竊罪
D D
有關的定罪有 12 項,當中包括一項搶劫的定罪,亦在 1990 年因為拒
E E
捕被判入勞教中心,以及 1993 年的車內盜竊被判入戒毒所,其後多
F 次再被判入戒毒所。 F
G G
47. 梁大律師指出,單從紀錄可見,第二被告人過往有吸毒問
H H
題。第二被告人以往所觸犯的簡單或者店舖盜竊,背後原因都是為著
I 找尋金錢,吸食毒品。 I
J J
求情
K K
D1 陳傑瑛的求情陳詞
L L
M M
48.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
N 曾大律師亦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詞」内指出,就本案與第一被告人所 N
面對的控罪適用的有關法例及量刑指引,並呈上下列案件的判案書給
O O
法庭參考:—
P P
Q -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 Q
- HKSAR v Yeung Chi Wah CACC 224/2017
R R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成 HCMA 182/2019
S - R v Cooksley [2003] 996 EWCA Crim 996 S
- HKSAR v Kan Tak Man CACC 122/2016
T T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展輝 DCCC 720/2017
U U
V V
- 17 -
A A
B B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庭 DCCC 679/2019
C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明 CACC 23/2012 C
D D
控罪 1、8、14:盜竊私家車
E E
F
Cap 210 《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F
G G
49.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
H 禁 10 年。 H
I I
50. 盜竊私家車在上訴庭沒有量刑指引,但法庭一般以 3 年為
J J
偷 竊 車 輛 罪 的 量 刑 起 點 。 見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K 356/2000,(第 14 段):— K
L L
“14. We are unable to say that the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imprisonment adopted by the judge is in any way wrong or
M M
manifestly excessive.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 N
O 控罪 6、7:盜竊車牌或行車證 O
P P
51. 盜竊車牌或行車證亦是盜竊的一種,本身沒有一定的量刑
Q Q
指引。第一被告人從車上竊取控罪 6 的行車證;與 HKSAR v Yeung Chi
R Wah CACC 224/2017 中的第五條控罪相似。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可以顧 R
S
及被盜物品的價值,及被告人是否有同類形案底;見:香港特別行政 S
區 訴 林偉成 HCMA 182/2019。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控罪 18:危險駕駛
C C
52.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
D D
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3 年。並且,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必
E E
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6 個月;再次被定罪者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
F 少 2 年。法庭也需根據 Cap 374《道路交通條例》Section 72A (1A) 命 F
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量刑案例:R v Cooksley [2003]
G G
996 EWCA Crim 996。
H H
I 控罪 2、9、10、11、12:使用虛假車牌或行車證 I
J J
53. CAP 374《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 條
K K
「111. 文件的偽造
L L
(1) 凡意圖欺詐而 ——
M M
(a) 偽造、更改、使用,或借予或容許任
何人使用本款適用的文件或其他物
N N
件;或
O (b) 製造或管有與本款適用的文件或其他 O
物件極為相似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
P 件,以致有刻意欺詐目的, P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及監禁 3 年。」
Q Q
R 控罪 19:被取消駕駛執照資格的人仕駕駛/停牌駕駛 R
S S
54. 根據 Cap 374《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2)及(3)條,被取
T T
消駕駛執照資格的人仕如在道路上駕駛,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U U
V V
- 19 -
A A
B B
及監禁 12 個月;如屬首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C 至少 12 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 C
3 年(除非基於特別理由,而法庭不得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
D D
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此外,根據本條例被判
E E
取消駕駛資格,若在《道路交通條例》其他條文亦被判取消駕駛資格,
F 有關取消駕駛資格刑罰需要添加上在原有的取消駕駛資格刑罰。((3) F
The period of any disqualification under subsection (2) shall be in addition
G G
to any other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ordered under any other provision
H H
of this Ordinance.)
I I
控罪 20: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無牌駕駛
J J
K 55. 根據 Cap 374《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除非持有 K
其駕駛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L L
違者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 及監禁 3 個月,如
M M
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 及監禁 6 個
N 月。 N
O O
控罪 21: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汽車
P P
Q 56. 一般而言,根據 Cap 272《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Q
第 4(1)及(2)(a)條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讓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
R R
車,除非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
S S
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違法。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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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款$10,000 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駕駛資格須予取消,取消期間由法庭
C 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 C
D D
控罪 17:抗拒警務人員
E E
F
57. Cap 232《警隊條例》第 63 條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 F
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
G G
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
H H
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
I 後,可處罰款$5,000 及監禁 6 個月。 I
J J
控罪 22:使用裝有輪胎不合格的車輛
K K
58. 任何人使用充氣輪胎的簾布層或簾布線結構有任何部分
L L
暴露出來的車輛,即屬違法,可被處罰款$10,000 及監禁 6 個月。
M M
N 控罪 23、24:管有毒品/吸食工具 N
O O
59. 若被告人被法庭判處 9 個月以上的刑期,法庭將不必考慮
P P
判戒毒所。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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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 25:管有攻擊性武器
C C
CAP 245《公安條例》第 33 條
D D
E 60. 這條例屬例外罪行,如被告人年齡在 25 歲或以上,被定 E
F
罪後,須判處不超過 3 年的監禁。 F
G G
61. 曾大律師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詞」内指出,第一被告人所
H 犯的控罪都是一連串的行為,法庭一般都會把一連串的罪行作一整件 H
I
事 件 來 考 慮 。 就 上 述控 罪 , 法 庭 可參考 HKSAR v Kan Tak Man I
CACC 122/2016 這案例。在這案中,上訴人同時干犯「盜竊私家車」,
J J
「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及「偽造
K 文件」。在考慮判刑時,原審法官認為盜竊以外的控罪都是加重盜竊 K
L 行為的罪責的因素。所以,法庭在判處盜竊罪時得以加刑,但由於盜 L
竊罪已經加刑,法庭把其他的控罪的刑期與盜竊罪均同期執行(第 15
M M
至 16 段): —
N N
“15. Thus, it is clear that the judge viewed the fact that the
O O
applicant had driven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or third
party insurance thus placing the public at risk, and that he had
P switched the number plates to avoid detection, as aggravating P
features of the theft of the Vehicle, which issues he engaged
directly with the applicant’s solicitor during mitigation.
Q Furthermore, it is clear that his approach was that, since these Q
factors went to aggravate the principal offence of theft, the
R individual sentences for Charges 2, 3 and 4 should be made R
concurrent with the sentence on Charge 1.
S 16. I can see no reasonably arguable ground of appeal that S
the judge has erred in approaching sentence in this way. As Ms
Parwani correctly submits, no issue of double-counting arises as
T T
between the aggravating features taken into account on Charge
1 and the sentences for the substantive offences in Charges 2, 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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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and 4 which correspond to those aggravating features, since all B
sentences were ordered to run concurrently.”
C C
62. 曾大律師亦邀請法庭考慮以下同等級法庭曾判決的類似
D D
案件:—
E E
F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展輝 DCCC 720/2017 F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庭 DCCC 679/2019
G G
H 63. 曾大律師認為,本案可分為三個事件:— H
I I
(a) 第一被告人偷了「失車一」(控罪 1),然後使用假
J J
的車牌作隱瞞(控罪 2)。
K K
(b) 第一被告人偷了「失車二」(控罪 8),然後偷了
L L
WJ4810 行車證(控罪 6)、偷了 ST6838 車牌(控
M M
罪 7)及用了 ST6838 車牌(控罪 9)、用了 WB6244
N 車牌(控罪 10)
、用了 VH154(控罪 11)和用 WJ4810 N
O
行車證(控罪 12)作隱瞞。 O
P P
(c)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月 16 日企
Q 圖偷 NJ2833 私家車(控罪 14)但被偵破後發生了 Q
控罪 15 至 22 的事情,其後警方在搜查「失車二」
R R
時發現控罪 23 至 25 的違禁品。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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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64. 曾大律師表示,雖然第一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月 16 日的
C 危險駕駛案情非常嚴重,但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路上車輛流量一定 C
不多。加上,有關駕駛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嚴重的傷勢,過程亦很短暫,
D D
只是波及了兩名警員。
E E
F 65. 因此曾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把每組控罪的刑期 F
同期執行,而基於量刑的整體性,再把每組控罪刑期的部分同期執行。
G G
H H
第一被告人的招認
I I
66. 曾大律師亦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明
J J
CACC23/2012,若控方沒有證據支持控罪,而被告人是自動招認及承
K 認控罪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K
L L
67. 就控罪 1、2、6、7、8、9、10、12、23、24 和 25 而言,
M M
第一被告人曾在錄影會面中作出坦白的招認。若第一被告人不作出有
N 關的招認,警方將沒有証據證明第一被告人 (i)是犯案人的身分或/ N
O 及 (ii)是知道有關的違法事件。因此,辯方懇請法庭使用酌情權,在 O
考慮上述控罪的判刑時加以減刑。
P P
Q 68. 曾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後已即時承認各控 Q
R
罪,在法庭亦及時承認各控罪,大量節省法庭的時間。雖然第一被告 R
人知道承認控罪後他即將面對很長的監禁,但他亦不選擇進行審訊,
S S
顯示他坦誠的悔意。因此曾大律師亦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的求
T 情理由及 DCCC 719/2020 將帶來的監禁及總刑期,盡量予以輕判。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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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C 69. 關於停牌方面,曾大律師有以下的觀察: C
D D
控罪 18、19、20、21:停牌
E E
70. 控罪 18-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的危險駕駛定罪,他需
F F
要被停牌至少 2 年,亦需要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G G
H 71. 控罪 19-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在停牌期間駕駛,他需 H
要被停牌至少 3 年。
I I
J J
72. 控罪 20-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在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
K 照,但這條控罪不需要停牌。 K
L L
73. 控罪 21-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三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
M M
三者保險,他需要被停牌不少於 12 個月及不多於三年。
N N
74. 曾大律師表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
(第 374 章)第 44(3)
O O
條,危險駕駛罪(控罪 18)及停牌期間駕駛罪(控罪 19)的停牌命
P 令是不能重疊,兩控罪刑期需要分期。不過,危險駕駛罪(控罪 18) P
Q 及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控罪 21)是可同期執行的。 Q
R R
75. 其次,第一被告人在 5 年內曾犯危險駕駛(亦將再因危駕
S 被判處監禁),所以,第一被告人就危險駕駛(控罪 18)的停牌令需 S
T 於他出獄後才開始;而停牌期間駕駛(控罪 19)和沒有有效的第三者 T
保險罪(控罪 21)的停牌命令是可以立刻開始。(但由於被告人在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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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期的停牌命令在 2022 年 7 月 16 日才完成,現判的停牌命令需由 2022
C 年 7 月 17 日才可以開始。) C
D D
D2 陳偉堂的求情陳詞
E E
F
76.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摘要」。 F
梁大律師指出,根據再修訂的案情撮要,兩項控罪互有關連。在犯罪
G G
日期凌晨四時半左右,兩名被告人被埋伏在犯罪現場的警務人員發現,
H H
兩名被告人分別持有扳手士巴拿以及螺絲批,對一輛停泊的汽車車門
I 手柄似乎有所動作(其後車主發現司機位門匙孔被損壞)。 I
J J
77. 當時在埋伏的警署警長冼大敢見狀便高聲表露身份,並且
K 追截兩名逃跑的被告人,期間第一被告人與警務人員發生激烈糾纏, K
L 第二被告人之後走向他們,並舉起螺絲批狀似襲擊,不過警務人員向 L
第二被告人揮動警棍,他便逃走,之後第二被告人再走向他們,以及
M M
企圖用螺絲批襲擊警署警長冼大勇,但都被擋開,更被警署警長用警
N N
棍打中左上臂,因而跌在地上,從而被制服。 (見再修訂的案情撮要
O 第 35 至 38 段) O
P P
78. 梁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的最大求情理由,是他承認控
Q Q
罪,承認犯罪情節,充分表示悔意,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最大的減刑折
R 扣。 R
S S
79. 梁大律師亦表示,今次事件也不例外,第二被告人是為了
T 賺取金錢吸毒,所以應邀參與盜竊車輛,至於襲擊警察,是一時情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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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不希望第一被告人被捕,但他絕對無意傷害警務人員,亦幸好沒有警
C 務人員因為第二被告人的行為而受傷,反而第二被告人在被警方制服 C
時,有些輕微傷勢。不過他明白,是他咎由自取,也是一次教訓。
D D
E E
80. 第二被告人自 2019 年 11 月 16 日被拘捕之後,一直還押,
F 因此差不多已經被扣押了 16 個月,如果假設第二被告人被判監,而 F
他得到懲教署長因著假期和行為表現的減免,他的情況類似已經服刑
G G
24 個月的監禁。
H H
I 81. 梁大律師指出,盜竊汽車被視為嚴重罪行,上訴庭的案例 I
早已指出對犯案者要判處即時監禁,並且認為三年監禁的起點並非明
J J
顯過重。
K K
L 82. 就著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的罪名是企圖盜竊車輛,原則上當 L
然與實際盜竊無異,不過因為警方人員的行動,車輛幸保不失,關於
M M
車門手柄的損壞,第二被告人願意作出賠償。
N N
O 83. 就著襲擊正在執行任務的警務人員罪而言,目前沒有正式 O
的判刑指引,事實上不同的案件案情,所反映的襲擊情況不同,因此
P P
判刑也可以有很大差別。
Q Q
R
84. 梁大律師亦指出,在本案第二被告人所使用的螺絲批並非 R
是特別具有殺傷力的武器,警署警長的證人口供中,也沒有特別表述
S S
第二被告人的具體行為,字眼只是第二被告人想襲擊他,或者繼續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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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擊他,最終第二被告人不是被嚇跑,便是被警署警長擋開,最後更被
C 打跌在地上。 C
D D
85. 梁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在量刑時,考慮刑期整體性的原
E E
則,盡量給予輕判,以及最大寬減,反映第二被告人沒有浪費法庭時
F 間,以及顯示悔意。 F
G G
86. 第二被告人過往犯案多數是因為毒品問題惹起,今次還押
H H
一年有多,根據第二被告人的指示,他的毒癮已經解除,希望今後重
I 新做人。 I
J J
87. 梁大律師呈交一共三宗案件的判決,當中兩案例反映上訴
K 庭就著汽車盜竊案刑期的看法,另外區域法院的一宗襲警案的判處, K
L 希望可以給法庭作為參考:— L
M M
- AG v Ng Kwok Hung CAAR 7/1996
N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198/2015 N
- HKSAR v Tsui Wah Fung & Another DCCC 239/2012
O O
P 判刑理由 P
Q Q
關於第一被告人
R R
S 88. 曾大律師認為,本案可分為的三個事件,主要圍繞第一被 S
告人在不同的日子的偷竊私家車事件,分別是失車一(控罪 1)、失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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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二(控罪 8)和企圖偷竊 NJ2833 私家車(控罪 14),繼而引伸在
C 三個事件中的其他罪行。 C
D D
89. 首先關於涉及盜竊車輛的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余志釗 CACC 198/2015 一案在第 10 段及第 11 段中指出:—
F F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G G
(1)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H H
(2)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
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
I 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I
J (3)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J
(4)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
K K
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
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
L 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L
M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 M
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
(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
N N
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O O
90.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承認‘盜竊’,亦即承認有永久剝奪
P 別人財產的意圖,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翔然 CACC 313/2011 一 P
Q 案,以及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詞提到的數宗案例,這一類罪行,上訴庭 Q
的意見為三至五年。
R R
S 91. 參考上述的案例,本席認為,關於第一被告人偷了失車一 S
T
(控罪 1),然後使用假的車牌作隱瞞(控罪 2),雖然失車一在 2014 T
年的購入價是港幣 50,000,但第一被告人干犯控罪 1 時,沒有任何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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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駛執照,亦於 2016 年 8 月 3 日至 2022 年 7 月 16 日期間被取消領取
C 駕駛執照的資格,這些因素令案情更為嚴重,因此就控罪 1 而言,合 C
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3 年。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 2 年。
D D
E 92. 至於控罪 2,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12 個月。 E
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 8 個月,並與控罪 1 同期執行。
F F
G G
93. 關於第一被告人偷了失車二(控罪 8),然後他偷了
H WJ4810 行車證(控罪 6),其後他再偷了 ST6838 車牌(控罪 7)及 H
用了 ST6838 車牌(控罪 9)、WB6244 車牌(控罪 10)、VH154(控
I I
罪 11)和 WJ4810 行車證(控罪 12)作隱瞞失車二。
J J
K 94. 雖然失車二在 2018 年的購入價是港幣 40,000,本席考慮 K
到以上曾提及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原素後,本席認為,就控罪 8 而言,
L L
合適的量刑起點亦應為 3 年。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 2 年。
M M
N 95. 至於控罪 6、控罪 7、控罪 9、控罪 10、控罪 11 和控罪 N
12,都是用作隱瞞失車二的用途,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合適的量刑
O O
起點應為 12 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每一項控罪判監 8 個
P P
月,並與控罪 8 同期執行。
Q Q
96. 曾大律師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明
R R
CACC23/2012, 若控方沒有證據支持控罪,而被告人是自動招認及承
S S
認控罪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就控罪 1、2、6、7、8、9、10 和
T 12,給予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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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97. 根據案例顯示,扣減的幅度應根據如被告人没有招認時,
C 執法機構能破案及能成功將有關人等定罪的可能性而定,根據案情顯 C
示,警方在失車一上發現了第一被告人的指紋,而警方亦取得綽德停
D D
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並拍攝到由 2019 年 11 月 12 日至 2019 年 11
E E
月 15 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多次先後以駕駛者或乘客乘坐 VM5929、
F ST6838、WB6244 及 VH154 的私家車進岀該停車場,而該私家車與 F
失車二型號及顏色相同,最後第一被告人更乘坐失車二到被捕的案發
G G
現場犯案,本席認為,根據這些第一被告人承認的事實,不能說控方
H H
沒有證據支持上述的控罪。
I I
98. 關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月 16 日企圖
J J
偷 NJ2833 私家車(控罪 14)但被偵破後發生了控罪 15 至 21 的事情,
K K
本席認為,關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夥同行事企圖盜竊 NJ2833,
L 若非兩名被告人已一直被警員監視,並及時被警員制止,兩名被告人 L
M
已能成功得手,因為 NJ2833 的司機位門匙孔已被他們損壞,所以雖 M
然是企圖盜竊,但刑責與盜竊的控罪沒有差別。
N N
O 99. 本席考慮到控罪 14 是夥同行事的控罪,兩名被告人並帶 O
備工具,是有計劃的犯案,雖然 NJ2833 在 2014 年的購入價是大約港
P P
幣 100,000,本席考慮到以上曾提及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原素後,而失
Q Q
車二除備有工具外亦備有兩把刀及虛假車牌,所有工具存在會被用作
R 犯䅁的機會和風險,而虛假車牌亦令警方追蹤添加難度,因此本席認 R
S 為,就控罪 14 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3 年 3 個月。經認罪扣減 S
應得的折扣後,判監 26 個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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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至於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 17 至 22 而言,第一被告人因
C 被警員制止干犯罪行後,作出了一連串的反抗,第一被告人甚至以危 C
險的駕駛方式使用汽車企圖逃走,期間曾有高速倒車和掉頭,並有數
D D
次將車駛向警員,亦有駛向第二被告人,而令他們需要作出閃避,以
E E
免被撞到但最終亦做成警員因閃避而受傷,而第一被告人即使在警員
F 警告和開了兩槍後,仍沒有停車,撞車後仍沒有打算停下,待警員開 F
了第三槍後,而第一被告人撞到鐵欄才停下。
G G
H H
101. 本席認為,上述的情節極為危險和嚴重,參考了 R v
I Cooksley 一案後,本席認為,就控罪 18 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I
12 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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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02. 至於控罪 17,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本席認為,合
L 適的量刑起點應為 6 星期。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 4 星期, L
並與控罪 18 同期執行。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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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至於控罪 19 至 22,首先就控罪 19 停牌期間駕駛而言,
O 根據 HKSAR v Kwan Chung Wah HCMA 471/2005,一般量刑基準為 3 O
個月監禁,是被扣滿分抑或定罪後的停牌令期間駕駛不應有區別:
P P
HKSAR v Ng Suen Wai HCMA 375/2003。本䅁情節涉及第一被告人停
Q Q
牌期間駕駛為著達到進一步犯案為目的,情節嚴重,受限於相關法例
R 最高刑罰為 1 年,本席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判以 4 個月 R
監禁,並與控罪 18 同期執行。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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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104. 至於控罪 21,即「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上訴法
C 院在 HKSAR v Lam Shun Choi CACC 402/2012 確認可以 6 個月監禁為 C
量刑起點,認罪後判以 4 個月監禁,並與控罪 18 同期執行。
D D
E E
105. 至於控罪 20 及 22,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應為
F 3 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分別應判監 2 個月,並與控罪 18 F
同期執行。
G G
H H
106. 至於控罪 23 至 25,是其後警方在搜查失車二時發現控罪
I 23 至 25 的違禁品。關於控罪 23 和 24 與毒品有關的控罪,本席認為, I
合適的量刑起點分別應為 6 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分別應
J J
判監 4 個月,並與控罪 14 同期執行。
K K
L 107. 至於控罪 25,本席考慮到涉案武器的性質、數量、第一被 L
告人管有武器的情況、以及有關武器可能帶來的傷害,本席決定採納
M M
15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應判監 10 個
N N
月,並與控罪 14 同期執行。
O O
108. 就控罪 23、24 和 25 而言,相關的毒品及有關的冰壺和
P P
刀,都並非是放在隱藏的位置,不難推論第一被告人管有,所以本席
Q Q
不打算行使酌情權,就控罪 23、24 和 25,每一項控罪給予被告人超
R 過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R
S S
109. 第一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就每項控罪可得 1/3 判刑折扣
T 後,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T
U U
V V
- 33 -
A A
B B
關於第二被告人
C C
110. 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控罪,除控罪 14 是夥同第一被告人行
D D
事的控罪外,第二被告人亦干犯並承認控罪 15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
E E
人員罪。
F F
111. 就控罪 14 而言,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分工合作,刑責相
G G
同,因此本席亦採納 3 年 3 個月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
H H
後,判監 26 個月。
I I
112. 至於控罪 15,有關第 63 條的上訴案例顯示,就審訊後被
J J
定罪的襲警事件而言,二至四星期的即時監禁是常見和無可批評的。
K 參考龔逸勤一案 CAAR 8/2020。 K
L L
113. 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襲擊過程中,有使用螺絲批,狀
M M
似襲擊警員,而且其襲擊目的明顯亦是令第一被告人更容易逃脫,因
N 此案情比一般襲警案嚴重,所以本席決定採納 3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 N
O 準。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應判監 2 個月。 O
P P
結論
Q Q
114. 以下是第一被告人各項控罪量刑基準,方形括號內為減刑
R R
三份之一後之刑期:—
S S
T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3 年[2 年] T
U U
V V
- 34 -
A A
B B
第二項控罪(偽造文件罪),12 個月[8 個月] 與控罪 1 同
C 期執行 C
D D
第六項控罪(盜竊罪),12 個月[8 個月] 與控罪 8 同期執
E E
行
F F
第七項控罪(盜竊罪),12 個月[8 個月] 與控罪 8 同期執
G G
行
H H
I
第八項控罪(盜竊罪),3 年[2 年] I
J J
第九項控罪(偽造文件罪),12 個月[8 個月] 與控罪 8 同
K 期執行 K
L L
第十項控罪(偽造文件罪),12 個月[8 個月] 與控罪 8 同
M M
期執行
N N
第十一項控罪(偽造文件罪),12 個月[8 個月] 與控罪 8
O O
同期執行
P P
Q 第十二項控罪(偽造文件罪),12 個月[8 個月] 與控罪 8 Q
同期執行
R R
S 第十四項控罪(企圖盜竊罪),3 年 3 個月[26 個月] S
T T
U U
V V
- 35 -
A A
B B
第十七項控罪(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6 星期[4
C 星期] 與控罪 18 同期執行 C
D D
第十八項控罪(危險駕駛罪),12 個月[8 個月]
E E
F
第十九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6 個月[4 F
個月] 與控罪 18 同期執行
G G
H 第二十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3 個月[2 個 H
I
月] 與控罪 18 同期執行 I
J J
第二十一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6 個
K 月[4 個月] 與控罪 18 同期執行 K
L L
第二十二項控罪(使用車輛而所裝配充氣輪軚的簾布線有
M M
部分暴露出來罪),3 個月[2 個月] 與控罪 18 同期執行
N N
第二十三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6 個月[4 個月] 與
O O
控罪 14 同期執行
P P
Q 第二十四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 Q
具罪),6 個月[4 個月] 與控罪 14 同期執行
R R
S 第二十五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15 個 S
T 月[10 個月] 與控罪 14 同期執行 T
U U
V V
- 36 -
A A
B B
C 115. 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第一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 C
或分期的調整。第一項控罪的其中 8 個月及第八項控罪的其中 8 個月
D D
與第十四項控罪分期執行,而第十八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 4 個月則與
E E
第十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基於以上,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是 46
F 個月即時監禁。 F
G G
關於控罪 18、19 和 21 的停牌令
H H
I
116. 控罪 18-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的危險駕駛定罪,他需 I
被停牌 2 年(所有類別的車牌),並需於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自費
J J
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停牌令由 2022 年 7 月 17 日開始計算,並與控罪
K 19 的停牌令分開執行。 K
L L
117. 控罪 19-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在停牌期間駕駛,他需
M M
被停牌 3 年(所有類別的車牌),並於控罪 18 的停牌令完結後開始
N 執行。 N
O O
118. 控罪 21-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三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
P P
三者保險,他需被停牌 2 年(所有類別的車牌),停牌令由 2022 年 7
Q 月 17 日開始計算。 Q
R R
119. 以下是第二被告人各項控罪量刑基準,方形括號內為減刑
S S
三份之一後之刑期:—
T T
第十四項控罪(企圖盜竊罪),3 年 3 個月[26 個月]
U U
V V
- 37 -
A A
B B
C 第十五項控罪(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3 個月[2 C
個月]
D D
E 120. 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第二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 E
F
或分期的調整。第十五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 1 個月與第十四項控罪分 F
期執行。基於以上,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是 27 個月即時監禁。
G G
H 121. 不過第二被告人對受害人汽車的損壞已作出了金錢的賠 H
I
償,因此本席會在第二被告人的監禁總刑期額外扣減 1 個月,最終第 I
二被告人的總刑期是 26 個月即時監禁。
J J
K DCCC 719/2020 K
L L
案情
M M
N
122. 關於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的是,鄭耀棠先生(下稱「受害人」) N
在西貢經營麵包店。
O O
P 123. 在 2019 年 10 月 29 日凌晨 4 時 30 分左右,受害人駕車前 P
往麵包店,把車停泊在西貢福民街。受害人其後返回上址駕車離開,
Q Q
但隨即發現後輪軚有異樣。受害人下車(當時在福民路中線)走到車
R R
的後方,他發現後輪軚的五個螺絲帽被拆除。
S S
T T
U U
V V
- 38 -
A A
B B
控罪 3:伏擊
C C
124. 受害人在車後方附近徘徊了一段時間想辦法,突然一輛黑
D D
色 私 家 車 ( 前 後 方 登 記 號 碼 為 SV5089 ) , 底 盤 號 碼
E E
JTEGH23B405017026,下稱 V1)在福民路從後駛向受害人的車,再突
F 然急靠右駛向站在馬路上的受害人。 F
G G
125. 受害人閃避,差點就被輾過。最後 V1 剷上位於馬路右邊
H H
花槽卡在石壆之間。受害人馬上逃離現場,而整個事件的過程被閉路
I 電視收錄,片段顯示受害人再沒返回。 I
J J
126. 閉路電視片段也顯示,不久後三人棄置 V1(被告人其後
K 承認是其中一人),朝受害人逃走的相反方向逃離現場。 K
L L
控罪 4-5:逃跑、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傷害的士司機
M M
N 127. 數分鐘後,凌晨 4 時 41 分左右,片段顯示被告人與另外 N
兩人(後知為男子林鎮勇及女子陳可欣)走向停泊在附近西貢親民街
O O
(在上述伏擊現場轉角位)的一輪的士。的士登記號碼為 VS2958(下
P P
稱「該的士」),由陳國強先生駕駛。
Q Q
128. 其後,從該的士的行車紀錄儀片段所見,被告人最初戴着
R R
口罩並拿着一把開山刀。被告人打開該的士的車門,要脅陳先生下車,
S S
一邊提出要求,一邊用刀近距離指嚇陳先生,當時坐在車內的陳先生
T T
U U
V V
- 39 -
A A
B B
舉高雙手以示服從,但期間被告人的刀鋒接觸到陳先生雙手,陳先生
C 因而被割傷:— C
D D
- 右手的拇指與食指之間虎口位置有 1.5 厘米裂傷;
E E
F
- 左手的中指與無名指之間位置有 0.5 厘米裂傷。 F
G G
129. 陳先生下車,被告人坐上司機座位,而林先生坐在被告人
H 旁的乘客座位,陳小姐則坐在後座。他們坐車逃走時,被告人摘下口 H
I
罩與林先生和陳小姐對話:— I
J J
- 被告人說會把該的士還給的士司機;
K K
- 林先生怪責被告人撞車。被告人解釋想用車撞那個
L L
人。林先生反駁說撞他也沒用。然後被告人問林先
M M
生對方是否走了。林先生表示對方已走了;
N N
- 被告人也怪責陳小姐未能把風。
O O
P 警方調查 P
Q Q
控罪 1 至 2:盜竊 V1 及使用虛假文件
R R
S 130. 警方接報事件到場調查。被棄置的 V1 證實為被盜車 S
輛: —
T T
U U
V V
- 40 -
A A
B B
- 實質登記號碼為 VY2439,屬於謝颯先生(以妻子
C 名義持有)。謝先生把 V1 停泊於屯門住所附近的 C
黃崗圍路。他最後一次看到 V1 是 2019 年 10 月 26
D D
日(即事發前 3 日),直至警方通知他才發現 V1 不
E E
見了;
F F
- 登記號碼 SV5089 的字牌是偽做的,這登記號碼的
G G
擁有人從沒遺失登記字牌。
H H
I 131. 此外,警方在 V1 車廂內檢獲以下物品:— I
J J
- 兩把輪軚扳手及顯然來自受害人汽車輪軚的 5 個螺
K 絲帽; K
L L
- 警方也在 V1 的擋風玻璃內側套取到被告人的指紋。
M M
N 控罪 6:VS2958 的士並尋回及盜竊罪 N
O O
132. 清晨 6 時 29 分 ,警方在打鼓嶺發現該的士,車內的行車
P P
紀錄儀 、的士司機證、車匙及現金港幣 300 元不見了(但錄影系統內
Q 仍保留行車紀錄儀片段)。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清晨 5 時 45 Q
分左右在該處棄車。
R R
S S
T T
U U
V V
- 41 -
A A
B B
控罪 7 至 8: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
C C
133. 警方在該的士內的紀錄儀片段中識別出被告人,將他拘
D D
捕。被告人駕駛該的士,但已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也
E E
沒有第三者保險承保。
F F
西貢停車場的閉路電視
G G
H 134. 西貢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個貌似被告人的男子駕 H
I
駛 V1 進入停車場(帶着相似口罩和身穿印有相似標誌的 T 恤,與其 I
後該的士所拍攝到的人一樣)。被告人以八達通卡付款,該八達通卡
J J
以被告人的姓名及個人資料(即出生日期及香港身分證號碼)登記了
K “好易畀”帳戶。V1 於 7 分鐘後(即凌晨三時左右)離開停車場。 K
L L
警誡陳述
M M
N 135.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切:— N
O O
- 被告人在 2019 年 7 月至 8 月認識男子“林鎮勇”,
P P
在 9 月認識女子“陳可欣”;
Q Q
- 2019 年 7 月至 8 月,林鎮勇告訴被告人,有人找人
R R
斬一個叫鄭耀棠的人,會有報酬。林鎮勇已答應此
S S
事,並叫被告人幫手一齊斬人。該任務是要斬鄭耀
T 棠的非要害部位; T
U U
V V
- 42 -
A A
B B
- 被告人答應協助,並為此事偷了 V1,而林鎮勇則為
C V1 換上虛假登記號碼字牌以逃避偵查; C
D D
- 2019 年 10 月 29 日半夜 12 時左右,被告人駕駛 V1
E E
與林鎮勇會合,當時陳可欣與林鎮勇一起前來,林
F 鎮勇要求帶陳可欣一同前往,被告人也不知道是什 F
麼原因。被告人未能拒絕要求,也不清楚陳可欣扮
G G
演什麼角色。被告人和林鎮勇各自帶了一把開山
H H
刀;
I I
- 被告人駕駛 V1 前往西貢停車場找受害人的車但沒
J J
找到;
K K
L - 其後,被告人發現受害人的車停泊在西貢路邊。當 L
被告人和林鎮勇準備拿開山刀上前襲擊時,他們發
M M
現受害人已經將車駛前(受害人後來站在馬路上)
;
N N
O - 被告人駕駛 V1 追受害人時意外撞上花槽,V1 動彈 O
不得;
P P
Q - 三人離開 V1。不久後,被告人看見一輪的士在附近, Q
R
想暫時取用該的士(作逃走用途); R
S S
- 被告人其後拿走的士的行車紀錄儀。
T T
U U
V V
- 43 -
A A
B B
求情
C C
陳傑瑛的求情陳詞
D D
E 136. 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並呈 E
F
上下列案件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 F
G G
- HKSAR v Lee Kwok Lam & 3 others DCCC 1340/2011
H - HKSAR v Kan Tak Man CACC122/2016 H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明 CACC23/2012
I I
J 相關案例 J
K K
137. 曾大律師指出,法庭可參考 HKSAR v Lee Kwok Lam & 3
L L
others DCCC 1340/2011,這案件亦是一宗使用車輛作出串謀傷人的事
M 件7;案中的數名被告人被聘請襲擊事主,他們安排武器、車輛及假車 M
N
牌,但最終被警方偵破,並在逃走時危險駕駛。案件中的第一被告人 N
審訊後最終被判 4 年 3 個月監禁。
O O
P 138. 曾大律師表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和另兩人行動失敗後, P
Q
被告人搶走一架的士。在過程中他手持的刀接觸到的士司機的雙手, Q
造成他的左右手均有割傷。不過,搶走的士這明顯並不是原有的計劃,
R R
而是緊急關頭被告人魯莽而作出的行為。取走的士後,被告人亦第一
S S
T T
7
被告曾在 CACC 201/2012 就控罪提出定罪上訴,但不被批獲上訴許可。
U U
V V
- 44 -
A A
B B
時間與其他涉案人士說要把的士交還,可見他當時的目的並不是為了
C 令的士司機蒙受損失。 C
D D
139. 曾大律師認為,控罪 1 至 2 及 4 至 8 都是為了干犯控罪 3
E E
而引起,可算是控罪 3 的加刑因素。若法庭因此把控罪 3 的刑期調
F 高,應同時把另外控罪的刑期以同期執行,以免重複懲罰被告人8。 F
G G
140. 在被捕後,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坦白承認所有控罪 ,更 9
H H
於 2020 年 11 月 24 日向警方提供一份口供。當中提及另一名當時正
I 在逃人士。其後,警方成功拘捕該在逃人士,並向他作出起訴。現時 I
該案件正排期至 5 月審訊,屆時被告人將可能被傳召作控方證人。
J J
K 141. 在庭上曾大律師確認,由於被告人將可能被傳召作控方證 K
L 人,但有關程序尚未開始,而被告人不希望把本案的判刑押後至,被 L
告人就本案提及的其他被告人的案件作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及該案件
M M
審結後才判刑。
N N
O 142. 曾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亦明白因此現階段無法令法庭可以 O
考慮被告人的最終貢獻,所以曾大律師撤回要求現階段希望法庭可考
P P
慮因被告人協助警方及願意在審訊作供,而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
Q Q
減的考慮。
R R
S S
8
HKSAR v Kan Tak Man CACC 122/2016。
T 9
尤其是控罪 1, 若沒有了被告人的招認, 警方難以證明被告人偷竊有關車輛。因此辯方認為 T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馬明 CACC 23/2012 的原則亦適用與本案。
U U
V V
- 45 -
A A
B B
143. 故此曾大律師亦撤回書面求情陳詞第 25 至第 26 段的陳
C 詞。 C
D D
判刑
E E
F
關於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 F
G G
144. 參考本席在較早前提及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
H 釗 CACC 198/2015 一案,盜竊私家車,根據有關案例,這一類罪行, H
I
上訴庭的意見為三至五年。 I
J J
145. 至於有意圖而傷人罪則並沒有判刑指引,此控罪最高刑罰
K 是終身監禁,一般刑罰是 3 至 12 年監禁。 K
L L
146. 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一案
M M
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
N 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N
O O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P P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Q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Q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R R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S S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T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T
U U
V V
- 46 -
A A
B B
(8) 受害人的傷勢;
C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C
D D
147.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
E E
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F F
148.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
G G
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
H H
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
I 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 I
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
J J
明,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 年 3 月 27 日的判案理由書
K K
第 13 段。
L L
149. 本席亦參考 HKSAR v Gurung Tikaram CACC 532/2003,
M M
該案事主是酒吧護衛員,與被告互不相識,沒有宿怨,被告收取報酬
N N
行兇,趁事主清晨收工時在街上用刀從後施襲,事主背部被刺中數下,
O 臉部腫起及頭部被割傷 3 厘米,上訴庭在處理被告人提出的刑期上訴 O
時指原審法官以 5 年為量刑基準恰當。
P P
Q Q
150. Gurung Tikaram 與本案均是有預謀地買兇傷人,該案一方
R 面比本案較嚴重是,因被告人乘人不備從後用刀刺傷事主,事主被襲 R
數下,有實質受傷,而該案另一方面卻比本案較輕,是因本案是預謀
S S
的買兇群體襲擊,亦有人持刀,只是受害人未有受傷。
T T
U U
V V
- 47 -
A A
B B
151. 其次,本席亦參考 R v Fok Tin Yau Cr App 305/1994,上訴
C 人及其他六名人士埋伏及襲擊兩名受害人,以水喉通及 17 至 18 吋刀 C
襲擊受害人,事件上訴人截載的士給兇徒逃離現場,上訴庭認為 4 年
D D
為起點的刑期是適當。
E E
F 152. 另外,本席亦參考,R v Cheng Shu Wai Cr App No 180/1990, F
上訴人及其他人當中涉及三合會與三合會之間為報復而襲擊受害人,
G G
受害人除了左耳下有刀傷外,頭頂也有一個刀傷,身體及兩手臂共有
H H
十四處刀傷,而且他的每一處傷口都留有永久疤痕。上訴法院確定,
I 量刑起點應該是判監 5 年。 I
J J
153. 本䅁明顯是一宗早有預謀的買兇的群體襲擊傷人的案件,
K K
被告人以一輛偷來的車,運載其他 2 名人士,方便運輸之餘,警方日
L 後憑失車的車牌追查行兇者亦有難度,而被告人亦實質使用偷來的車 L
作武器意圖襲擊控罪三的受害人鄭耀棠,只是鄭先生閃避及時才逃過
M M
被輾過一劫。其次,被告人當時在車內亦備有開山刀,因為被告人是
N N
要斬鄭先生的非要害部位。本席認為,不論以曾大律師的陳詞方向指,
O 控罪 1 至 2 及 4 至 8 都是為了干犯控罪 3 而引起,可算是控罪 3 的加 O
刑因素,又或是以控罪 1 的偷車作為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因此
P P
視為控罪 1 的加重罪責的因素,結果其實是殊途同歸。
Q Q
R 154. 因此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 R
點應為 4 年 6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
S S
期是 3 年。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T T
U U
V V
- 48 -
A A
B B
關於第四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
C C
155. 關於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法庭並無訂下判刑指
D D
引。本席參考 R v Tam, Simon, HCMA 489/1996 及 HCMA 490/1996 一
E E
案。在該案中,陳兆愷法官引述了一些上訴案例後表示,這罪行的犯
F 案者如擅取車輛四處兜遊,相對擅取車輛以便干犯更嚴重罪案,刑罰 F
上應有所區別。
G G
H H
156. 被告人於本案中,盜取的士之目的,明顯乃擬用作干犯更
I 嚴重之罪案後逃走時之用,在考慮適當的刑期時,本席顧及被告人, I
沒有有效的駕駛牌照。他在這情況下,竟然擅取了一部的士來駕駛,
J J
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了極大的風險。
K K
L 157. 就控罪 4 而言,本席以 12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 L
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 8 個月,並與控罪 5 同期執行。
M M
N 158. 至於控罪 5,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控罪循公訴 N
O 程序審訊後的最高刑罰為 3 年。 O
P P
159. 法庭一般對傷人和暴力的罪行採取較嚴厲的判刑,由於每
Q 宗案件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法庭必須因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Q
R
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和襲擊的原因等等,判處最適合的刑罰。 R
S S
160. 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忠強 HCMA 517/2006
T 一案中,指出這類案件由於沒有量刑指引,而過往案例分別很大,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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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此對判刑幫助有限,但一般而言,判刑介乎 6 個月至 18 個月不等,
C 視乎案情而異,而在襲擊案件,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必然是判處考慮 C
因素,而案發的現場境況亦是不能忽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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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61. 本案中,被告人襲擊控罪五的受害人陳國強是使用可以致
F 命的武器,即一把開山刀,而被告人是為着成功逃離現場的時候,威 F
脅受害人陳先生就範,迫令陳先生下車,讓被告人及其夥同一起犯事
G G
的人士,可以奪取陳先生的的士作為逃走的工具,因而造成陳先生右
H H
手的拇指與食指之間虎口位置有 1.5 厘米裂傷及左手的中指與無名指
I 之間位置有 0.5 厘米裂傷。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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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雖然陳先生的傷勢並不嚴重,但陳先生作為晚間或凌晨時
K K
分工作的的士司機,特別容易被劫匪視為獵物,雖然本控罪並非向的
L 士司機行劫,但奪取陳先生的的士作為逃走的工具,實測亦令陳先生 L
在經濟上有損失,故此本席認為,陳先生的傷勢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
M M
素,而因應本案的情節,本控罪的判刑是應該要有具阻嚇性及可觀的
N N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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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因此就控罪 5 而言,本席以 12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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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 8 個月。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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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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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二項控罪、第七項控罪及第八項控罪
C C
164. 首先就控罪 2 偽造文件罪,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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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12 個月。經認罪扣減應得的折扣後,判監 8 個月,並與控罪 3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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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執行。
F F
165. 至於控罪 7 停牌期間駕駛,本案情節涉及被告人停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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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為著達到進一步犯案為目的,情節嚴重,本席以 6 個月監禁為量
H H
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後判以 4 個月監禁,並與控罪 3 同期執行。
I I
166. 至於控罪 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本席亦以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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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後判以 4 個月監禁,並與控罪 3 同期
K 執行。 K
L L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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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67. 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就每項控罪可得 1/3 判刑折扣,除 N
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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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168. 以下是被告人各項控罪量刑基準,方形括號內為減刑三份
Q 之一後之刑期:—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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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盜竊罪),4 年 6 個月[3 年] 與控罪 3 同期
S S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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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第二項控罪(偽造文件罪),12 個月[8 個月] 與控罪 3 同
C 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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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4 年 6 個月[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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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第四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12 個月[8 個 F
月] 與控罪 5 同期執行
G G
H 第五項控罪(傷人罪),12 個月[8 個月]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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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6 個月[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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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與控罪 3 同期執行
K K
第八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6 個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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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與控罪 3 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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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69. 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 N
期的調整。第五項控罪的其中 4 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基於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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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被告人的總刑期是 40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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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關於控罪 7 和 8 的停牌令 Q
R R
170. 控罪 7 - 這是被告人第三次在停牌期間駕駛,他需被停
S 牌 3 年(所有類別的車牌),並於 DCCC 424/2020 一案的所有停牌令 S
T 完結後開始執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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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控罪 8 - 這是被告人第四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
C 保險,他需被停牌 2 年(所有類別的車牌),停牌令由 2022 年 7 月 C
17 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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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其次被告人就 DCCC 424/2020,被判處的總刑期是 46 個
F 月即時監禁,因此考慮到他就 DCCC 424/2020 一案需要服刑 46 個月, F
就 本 案 DCCC 719/2020 一 案 , 本 席 下令 其 中 26 個 月 的 刑 期 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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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4/2020 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兩案合共的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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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是 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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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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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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