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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5/2020
[2021] HKDC 327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5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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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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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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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業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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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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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3 月 16 日
M 出席人士: 呂傑齡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文漢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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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
P 藥物的物質 (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P
Q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Q
[2] 駕 駛 時 無 有 效 駕 駛 執 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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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iving licence)
S [3] 使用未領牌車輛 (Us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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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 道 路 上 使 用 汽 車 而 沒 有 展 示 有 效 的 車 輛 牌 照
C (Using a motor vehicle on a road without displaying a valid C
vehicle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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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documents)
E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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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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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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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1. 本案是關於被告人管有「他相信為危險藥物但其實並非 K
L 毒品的物質」作販運而遭到檢控的案件。 L
M M
2.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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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O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c)及(3)條。 O
P P
罪行詳情
Q 「被告人於 2020 年 2 月 22 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新安街 18 號怡華工業 Q
大廈地下外,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他相信為危險
藥物的物質,即甲基苯丙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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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 另外,他還承認多五項牽涉其汽車的交通違例事項 — S
T
他本人沒有駕駛執照,其所購入的汽車沒有領牌,當然也沒有第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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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保險,而他更將車輛前後車牌套上假牌(別的號碼) — 因而觸犯
C 以下的罪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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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 1
E 控罪三:使用未有領牌車輛 2; E
控罪四:在道路上使用汽車而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 3;
F F
控罪五:偽造文件 ; 4
G 控罪六: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5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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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情透露案發當日 (2020 年 2 月 22 日) 下午時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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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把其汽車停泊在新界屯門新安街 18 號怡華工業大廈地下外面,
J 其後與一名女子返回取車之際,給一隊警員截停調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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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警員在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發現三個可再封膠袋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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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克的結晶固體。其後與警方會面時,他表示被警員截查前約 15
M 分鐘,他以$6,000 從一名叫「道友強」的人購買了該三包冰毒。他 M
N 把汽車從青山駕駛到被警方截查的地方,而他本人並沒有任何駕駛 N
執照,而汽車是他本人在 2020 年 1 月以$8,000 購買得來,他沒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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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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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初犯最高判監 3 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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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2(1)(a)及(10)(a)條,初犯最高判
監 3 個月
S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E 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 規例〕第 25(1)(a)及 S
(60)(3)條,初犯最高判監 3 個月
T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條,最高判監 3 年 T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最高判監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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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申請牌照也沒有購買第三者保險。為了避免給警方抄牌,更於
C 二月期間把車輛前後的車牌套上假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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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拘留期間,當局替被告人進行驗尿,測試結果顯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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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冰毒呈陽性反應。換句話說,當他承認在本案中駕駛有關車輛的
F 時候,他身體內是有危險藥物的。 F
G G
7. 被告人現年 27 歲,過往有 4 項刑事紀錄包括 2008 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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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藏毒,2017 年一項盜竊和一項勒索和最後一項在 2019 年 5 月 3
I 日的普通襲擊,其判罰是兩星期監禁緩刑 24 個月,因此他是違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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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有關的緩刑令。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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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學歷不高,只有初中教育程度;被捕時為一名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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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散工,月入$15,000 左右;他是一名吸毒者但沒有長期病患;他
M 目前正與太太分居,與女友同住居於其女友家中。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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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其信中,被告人表達他因一時貪念而犯下了嚴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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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悔莫及。於還柙期間,母親不辭勞苦到來探望他使他非常愧疚。
P 望法庭輕判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P
Q Q
10. 代表被告人的文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須負擔家庭開支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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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工作不穩定及有吸毒習慣,所以才干犯今次罪行,被告人承諾
S 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並戒除毒癮。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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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文大律師很有幫助地援引多宗案例 6闡述法庭面對這類
C 案件應採取的判刑步驟和考慮;簡單而言,首先把該物質的份量視 C
為被告人所相信的毒品類別來考慮(基於該類毒品的一般純度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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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ual Strength),按照相關毒品的量刑指引計算,然後就各種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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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作出遞減,例如認罪,部份毒品作自用等等。最後,在考慮了
F 犯事者有著販毒這種邪惡意念需要阻嚇外,鑒於毒品並不帶來真正 F
傷害 (No Harm) 可再作刑期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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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管有的冰毒份量為 14.7 克,文大律
I 師以冰毒的量刑指引計算,基於這個份量得出 88 個月的量刑起點; I
J
換句話說,是百分之一百的純度。在此停一停,根據法庭的經驗, J
縱使冰毒一般的純度屬於偏高,但很少是百分百的純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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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根據有關的量刑指引,販運至 10 克考慮的刑期是 3 至
M 7 年;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以 84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即是 10 克 M
為毒品的份量 — 其純度百分比是 10/(14.7)x100% = 68%)。首先
N N
扣減三份一適時的認罪,量刑起點減至 5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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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4. 辯方指被告人是一名濫用冰毒的人,其驗尿報告可支持 P
這點。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但要獲得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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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6
譚伊真〔2014〕3 HKLRD 691; 譚玲婉〔2016〕2 HKLRD 572; 鄭玲玲〔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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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KLRD 797; 李藹儀〔2012〕1 HKLRD 276; R v Szmyt 〔2010〕Cr App R
(S)69, 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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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一成至兩成半的刑期扣減,其實有關「自用部份」需要是相當可
C 觀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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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這方面,辯方未能說服法庭有相當可觀部份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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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的。至於他是冰毒的濫用者,法庭可有酌情權作少量刑期扣減,
F 但基於本案的情況 — 那些物質並非冰毒,說他拿部份作自用並沒 F
有什麼意義,因此法庭不作任何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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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基於其所管有的物質並非危險藥物,考慮到其不能造成
I 傷害這點,法庭把刑期扣減多 25% 至 42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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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至於其他交通違例事項,法庭並不知曉被告人從何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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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技術,但客觀的事實,他的駕駛技術(如有的話)沒有得到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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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的測試或驗證。他在道路上駕駛車輛,特別考慮到他會吸食毒品
M 後駕駛,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會構成嚴重威脅;一旦發生意外,受 M
害一方獲得賠償差不多可說是不可能的事,還有可能找不到犯事者,
N N
因為他會套用虛假的車牌,目的明顯是避免給執法當局抓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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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8. 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認為判監是恰當的,考慮到本案案 P
情,並給予三份一的扣減,每項控罪的量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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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控罪二:兩星期; R
控罪三:兩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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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兩星期;
T 控罪五:兩個月; T
控罪六: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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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 在求情方面,基本上除了他的認罪之外沒有其他有力的 C
求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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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至於第六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一事,由於辯方表示沒
F 有特別理由法庭不作停牌命令,本席現頒令被告人從今天開始起計 F
18 個月內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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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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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1.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一的刑期與第五控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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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中的一個月和第六控罪當中的一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 J
總刑期為 4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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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其違反緩刑令一事,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不執行,本
M 席相信當初法庭頒令時已向他清楚表明,一旦在緩刑期內再犯法便 M
需要服刑這兩星期,另外再加所犯控罪的刑期。被告人在緩刑期間
N N
犯下本案的嚴重罪行,明顯無視法庭的命令。因此,他需要就這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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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服刑,而這兩星期須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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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因此,他的總刑期是 44 個月再加兩星期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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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小民)
T 區域法院法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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