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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8/2019
C [2021] HKDC 32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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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778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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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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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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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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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3 月 15 日下午 3 時 31 分
M
M 地點: 西九龍法院大樓
N
出席人士: 許紹鼎資深大律師,陳淑儀女士助理刑檢控專員及馬宇 N
傑先生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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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書銘先生及高麟先生,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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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被告人
Q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Disorderly conduct in a Q
public place)
R R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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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T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idly T
harm)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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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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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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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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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 被告人杜啟華是一名現年 24 歲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的青年。 H
他經審訊後被裁定案中他被控的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四項控罪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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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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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眾地方擾亂秩序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 K
《公安條例》第 17B(2)條(「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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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M
N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控罪二」); N
O O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P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控罪三」); P
及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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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
S 身罪條例》第 17 條(a)(「控罪四」)。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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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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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至四均發生於 2019 年 7 月 14 日,案發地點為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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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界沙田沙田正街 18 號新城市廣場內的不同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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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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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席不擬贅述本案的案情,簡而言之,案發當天於沙田區
H 舉行的遊行集會其後演變成騷亂及暴亂事件,當中暴徒投擲很多磚頭、 H
I
硬物和雨傘。於控罪二、三及四的受害人,即控方證人一警員 20355 I
葉卓軒、控方證人四總警司梁子健(案發時為高級警司)及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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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偵緝警長 54112 梁啟業和他們的隊員進入新城市廣場前,有人於好
K 運中心上方平台投擲磚頭。於下午時情況惡化,除了暴力升級,更有 K
L 人群堵路、紛亂及暴動的情況,涉及投擲磚頭、硬物和雨傘。在場的 L
警員因此需要更換防暴制服作出驅散、掃蕩及拘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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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上述是控罪一案發前新城市廣場以外沙田區的情況。 N
O O
5. 新城市廣場於控罪一案發時,在晚上 9 時 50 分左右,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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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證人一的小隊進入新城市廣場 L3 樓層,打算前往沙田港鐵站支援
Q 站內的同事。當控方證人一抵達 332 至 226 號舖之間位置時,他看到 Q
R
場內約有二、三百人,於 L4 及 L5 樓層圍欄的都是示威者。在場人士 R
不停叫囂及以粗言穢語指罵警務人員。身處高層的更向警方投擲水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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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傘。他們大部分身穿黑色衫褲,當中有人戴上口罩或頭盔,小部份
T 人手持長雨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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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被告人於控罪一案發時,即約 2153 時,他站在新城市廣 C
場 L4 樓層 469 號舖外暫停運作的扶手電梯上向 L3 樓層中庭位置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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擲一把雨傘,當時被告人知道他身處的公眾地方,即新城市廣場 L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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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層的情況非常混亂,因此,他作出向 L3 樓層中庭位置投擲雨傘時,
F 他有意圖透過該行為激使在場人士向警員施襲或繼續施襲,他具有激 F
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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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控罪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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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控罪二的案發時間是緊接於控罪一之後,當時控方證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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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奉控方證人四命令與新界南機動部隊小隊其他隊員進入新城市廣
K 場前往沙田港鐵站支援在站內的同事。被告人向 L3 樓層投擲雨傘後, K
L 他從 L4 樓層沿扶手電梯匆忙走往 L3 樓層。接著被告人撿起地上一 L
把長雨傘打向並三次擊中控方證人一的頸背和後背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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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8. 事件中,控方證人一被擊中感到痛楚,但並無受傷。案發 N
O 時,控方證人一身穿警察制服,因此被告人清楚知道他襲擊的是一名 O
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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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控罪三 Q
R R
9. 控罪三是發生於控罪一和控罪二之後。案發時,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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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 L3 樓層看見一些警務人員在 L3 樓層中庭範圍 330 號舖附近被
T 大約五十人包圍襲擊,於是他帶領其他同事上前提供協助。當時控方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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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四要盡快把同事帶離危險地方。他跟同事會合後,他們朝著車站
C 售票處方向推進。於到達 398 號舖位置,控方證人四隊伍的人數已減 C
至二十人左右,他們組成一個泡沫陣式(Bubble),即隊員圍繞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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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及其他同事面向外組成一個圓形陣式,以防受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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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 控方證人四擔心在推進至 398 號舖位期間有同事沒有跟 F
上小隊,他要求小隊指揮官點算人數。控方證人四隨即發現大約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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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軍裝和便裝同事在 L3 樓層中庭位置被大約三十人包圍。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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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該位置十分嘈吵,他相信於該處發生了衝突,遂與控方證人二上
I 前支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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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當控方證人四和控方證人二在中庭位置時,他們被約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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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包圍。控方證人四嘗試將在中庭被攻擊的同事帶回 398 號舖位置。
L 控方證人四感到他的頭部被硬物敲打。當時控方證人四雖戴著頭盔但 L
他仍感到襲擊的力度頗大。他雖看不見,但他相信被人用長雨傘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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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部。他隨即看見被告人手持一長雨傘往後退。控方證人四上前追截
N N
被告人,被告人繼續以長雨傘襲擊控方證人四,被告人的幾下襲擊打
O 中控方證人四的手。接著,被告人將控方證人四推倒於地上,被告人 O
繼續襲擊,而控方證人四以手擋架,這些繼續的襲擊當中二至三下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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踫到控方證人四的右手,其中一下打中控方證人四的無名指前端。當
Q Q
下控方證人四感覺如「被錘仔揼中」般痛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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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控方證人四於案發後離開新城市廣場時,他發覺手指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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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痛且腫脹。其後,經醫生診斷,控方證人四的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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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骨折,法庭最後裁定控方證人四右手無名指的傷勢屬嚴重的身體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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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且為被告人以雨傘襲擊控方證人四時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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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事件發生至審訊已有約 1 年 3 個月的時間,但控方證人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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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手無名指仍未完全痊癒,手指可屈曲程度較之前差,指尖受觸碰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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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有少許麻痺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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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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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4. 控罪四是緊接控罪三發生,當時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六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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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L3 樓層加入協助控方證人四截停被告人。他們嘗試制服被告人, I
但被告人不斷激烈掙扎。控方證人二要求被告人冷靜但不果。控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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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二嘗試以「壓點」控制手法控制被告人,過程中控方證人二用右手
K 按著被告人頭部,嘗試找尋被告人的人中位置作為施壓點施壓。過程 K
L 中,控方證人二的右手無名指意外隔著被告人戴著的口罩進入了被告 L
人的口裡,被告人咬斷控方證人二右手無名指的未端甲床部份。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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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三麥醫生成功為控方證人二的斷指進行接駁手術,但以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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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手的控方證人二至今右手無名指的康復程度大約為六至七成,感
O 覺冷熱比其他手指慢,指尖感覺物件的感覺與其他手指尖感覺比較相 O
差頗遠,並感覺不到輕微的觸碰,時常出現刺痛,冬天時會因血液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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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該手指而感到刺痛,需經常按摩,力度減至一半,不能長期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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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使用時,很快會感到疲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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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從麥醫生的證供和 exhibit_PW3_P21_16155404_042 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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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證人二傷勢照片可見,麥醫生需要以一長鋼針插進控方證人二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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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名指,把再植的無名指前端和無名指接合固定。控方證人二於被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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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手指時及治療過程中所受的痛苦可見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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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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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6. 如前述,被告人現年 24 歲,未婚,他於香港大學畢業,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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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修科目為食物及營養科學。辯方呈遞了由被告人家人、朋友、大學 F
堂友、舊同事、校友、師長、區議員為被告人撰寫的多封求情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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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呈遞被告人獲香港專業護理學會頒授的證書及美國運動醫學會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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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的牌照,以證明被告人一直積極自我增值。辯方並呈遞二十六宗案
I 例典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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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法庭已一一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求情文件及案例
K 典據,並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明白被告人的爺爺和祖母年時 K
L 已高,他們已八十多快九十歲,他們均希望可和被告人在家裡團聚。 L
法庭完全明白和理解老人家掛念孫子的心情,但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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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控罪前,便應好好考慮他一但身陷囹圄,將可能無法照顧爺爺及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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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法庭認為被告人祖父母的情況不能視為有力的輕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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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法庭因求情信函所述,接受被告人是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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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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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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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有關控罪一判刑的案例,法庭認為周
T 樂恆案、趙家文案及梁國雄案所涉及的擾亂秩序行為,顧及該三宗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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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案發時的背景,比較本案案發當日沙田區內暴亂事件惡化的情況,
C 及控罪一案發時新城市廣場內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擾亂秩序行為 C
遠較周、趙及梁三案的擾亂秩序行為嚴重。被告人於控罪一明顯有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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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在場人士對警員使用暴力、言語辱罵警員、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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擾亂秩序行為的嚴重程度只較馬希郁案稍輕。經考慮後,本席以 8 個
F 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本席接受被告人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給予他 F
高於單因無定罪紀錄具有良好品格的初犯者更大的刑罰扣減,將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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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下調 1 個月至 7 個月監禁。除正面良好品格外,控罪一並無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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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 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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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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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考慮了控罪二的相關案情,被告人以雨傘為武器,於
L 控方證人一身後偷襲控方證人一。事實上,控方證人一於受襲前,他 L
根本與被告人並無任何接觸,遑論衝突,控方證人一受襲全因他是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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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警務職責的警員。眾多案例均指出,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是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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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罪行,法庭須對犯案者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辯方指,控罪二是
O 按《警隊條例》第 63 條提出檢控,最高刑罰是 6 個月監禁,而非《侵 O
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提出檢控,而第 36(b)條最高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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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兩年監禁,因此,本案被告人的刑罰應較輕。本席認為於考慮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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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的刑罰時,重要的考慮應是案情所揭示的罪責,而非控罪是按哪一
R 條例提出檢控。以控罪二的案情,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 R
S 應為 3 個月監禁。本席因接受被告人之前具有正面的良好品格,給予 S
他半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個半月監禁。除正面良好品格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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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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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兩個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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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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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1. 案情揭示控方證人四由他頭部被襲,轉身追截被告人,控 E
F
方證人四一直是正當執行他的警務職責,被告人把控方證人四推倒地 F
下後,繼續以雨傘為武器攻擊控方證人四。控方證人四於控罪三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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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他根本和被告人並無任何身體接觸,遑論挑釁被告人的行為。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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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四受襲,全因他是執行警察職務的警務人員。控方證人四於控罪
I 三的受傷程度,平情而論,並非同類罪行的最嚴重類別。考慮到一、 I
懲罰犯案者;二、阻嚇後來者於社會運動使用暴力,特別是對警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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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使用暴力;三、撫平受害人的傷害及四、被告人更生改過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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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2. 就著被告人更生的考慮,法庭顧及被告人至今對事件的態 L
度,他否認控罪,毫無悔意可言,雖然於求情信函中 Oscar Yu 先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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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被告人曾對他表示後悔知錯,但被告人一直否認控罪,不肯承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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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責任,這樣的口頭悔罪說話不值得接受為真誠悔改的表現。法庭認
O 為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就著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而言, O
並不是罪行的構成元素。因此,就著控罪三,被告人襲擊的對象是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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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警察職務的控方證人四,法庭應視之為一加重刑責的考慮。本席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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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控方證人四案發時在執行警務工作被襲,
R 法庭將量刑基準提高 3 個月至 18 個月監禁。因本席視被告人之前具 R
有正面良好的品格,給予他兩個月減刑,將刑罰下調至 1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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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控罪三,判處被告人監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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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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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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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考慮了上訴庭於馬迪倫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
E 刑重要考慮因素。法庭亦考慮了判刑原則:一、懲處犯案者;二、阻 E
F
嚇後來者;三、撫平受害人和受害人家人的傷害及四、被告人更生改 F
過的需要。就著四項判刑原則,於本案法庭認為首三項較諸第 4 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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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更生需要更為重要。考慮到案情揭示被告人並非主動咬噬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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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二。控罪二案發時,被告人是乘控方證人二手指意外進入口裡後
I 大力咬噬控方證人二的手指,就著傷害程度、痛楚及康復程度,及傷 I
害對控方證人二造成的後遺問題,法庭認為控罪四的案情屬同類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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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較嚴重程度,而控方證人二於案發時他是在執行警察職務時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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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咬斷手指更屬加重刑責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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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法庭認為辯方呈遞的案例對控罪四的判刑考慮幫助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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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對有意圖傷人案的判刑案件對本席不具約束力,而一些於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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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罪,即俗稱「傷人 17」罪名成立,於上訴時,
O 上訴庭改判第 19 條傷人罪罪成,並重新判刑的案件對本案的判刑幫 O
助亦不大。原審的判刑並非上訴庭於上訴聆訊時所須考慮的課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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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按第 19 條罪行改判的刑罰對控罪四的判刑考慮更無幫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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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認為其他就著控罪四呈遞的案例的案情與本案的案情和背景亦有
R 頗大的分別,對控罪四的判刑幫助不大。於控罪四,被告人大力咬噬 R
控方證人二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的行為兇殘,對控方證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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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極大的傷害和後遺問題,本席以 4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控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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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二是於執行警務工作期間被被告人傷害,法庭視之為加重刑責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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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量刑基準提高 9 個月至 4 年 9 個月監禁。因被告人之前具有正面的
C 良好品格,法庭給予他 4 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 4 年 5 個月監 C
禁,即 53 個月監禁。除正面良好品格外,控罪四並無別的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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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前述理由,控罪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 4 年 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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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總量刑考慮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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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後繼而干犯控罪二、三及四,法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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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每干犯多一項罪行,案件的總體刑責亦隨之增加,不能說四項
I 控罪是在短短數分鐘內發生,因此法庭便應對被告人判以同期執行的 I
刑罰。法庭認為於四罪併罰的情況下,若法庭將四項控罪的刑罰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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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執行是會失諸過重,而亦會影響被告人將來的更生改過,重投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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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的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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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就著個別控罪的建議判刑,即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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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2 至 3 個月之間;控罪二,約 4 星期;控罪三,界乎 6 至 8 個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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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及控罪四,界乎 2 年與二年半之間,及建議的總刑期不多於 30 個
O 月。法庭認為辯方的個別控罪建議的刑期和總刑期的建議完全不能反 O
映個別控罪的案情的嚴重性及案件的整體刑責,法庭認為,這些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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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實的判刑建議,既不能幫助法庭,對被告人亦沒有絲毫好處,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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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辯方於輕判請求不著眼於「重,但並非明顯過重」和「輕,但並非
R 明顯過輕」,這上訴庭不會干預的刑期範圍內陳詞,要求法庭選擇一 R
合理可行的量刑起點,反而集中提出一些並不務實,只把建議刑期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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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愈低愈好的刑期建議,那便等同浪費一為被告人爭取最有利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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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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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 辯方於陳詞中一再指法庭不應對被告人判以讓他於監獄 C
中自生自滅的監禁刑罰。不論法庭對被告人判處的刑罰是甚麼,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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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沒有以對被告人判以一讓他於監獄自生自滅的監禁刑罰來考慮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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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本席亦肯定這亦不是懲教署對在囚人士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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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本席於考慮四項控罪的整體刑責後,認為四項控罪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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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原則上應部份分期執行,而一合共五年半的監禁刑罰應可反映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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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因此指令,控罪一、二及三的刑罰同期執行,
I 但當中 13 個月與控罪四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四項控罪的總刑 I
罰為五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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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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