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56/2019
C [2021] HKDC 46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45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廖銘康(第一被告)
J J
邱耀恆(第二被告)
K 馮文俊(第三被告) K
黃家文(第四被告)
L L
鄧傑浩(第五被告)
M M
梁浩傑(第六被告)
N 蘇澤鍇(第七被告) N
陳响文(第八被告)
O O
------------------------------
P P
Q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Q
日期: 2021 年 3 月 13 日
R R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S S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
T 聘,代表第一被告 T
U U
V V
A A
B B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
C 第三被告 C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
D D
表第四被告
E E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
F 表第五被告 F
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
G G
聘,代表第六被告
H H
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第七被告 I
J
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J
聘,代表第八被告
K K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L L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M [2]-[3]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 Possession of M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N N
[4]-[5] 企圖處理贓物罪(Attempted handling stolen goods)
O O
[6]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P [7]-[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P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Q Q
[9]-[10] 致使及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R R
而使用汽車(Causing and 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use a
S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policy of insurance against third S
party risks)
T T
[11]-[16]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U U
2
V V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前言
F F
G 1. 本席現處理第一、第三至第八被告的判刑。法庭裁定以下 G
H 控罪罪名成立:— H
I I
(i) 控罪一: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
J 第一、第三至第八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 J
K
罪成。 K
L (ii) 控罪二: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第一、 L
M
四至八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第三 M
被告承認控罪。
N N
O (iii) 控罪三: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第三被 O
P
告承認控罪。 P
Q Q
(iv) 控罪四: 企圖處理贓物罪 - 第一被告在審訊後
R 被裁定罪成。 R
S S
(v) 控罪六: 處理贓物罪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T T
U U
3
V V
A A
B B
(vi) 控罪七: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 第一被
C 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 C
D D
(vii) 控罪九: 致使或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
E E
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 - 第三被告承
F 認控罪。 F
G G
(viii) 控罪十: 致使或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
H 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 - 第三被告承 H
I 認控罪。 I
J J
(ix) 控罪十三: 偽造文件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K K
(x) 控罪十四: 偽造文件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L L
M M
(xi) 控罪十五: 偽造文件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N N
(xii) 控罪十六: 偽造文件 -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
O O
P 事實 P
Q Q
2. 審訊時裁定的事實,在裁決理由書內已詳細描述,在此不
R R
再贅述。
S S
T T
U U
4
V V
A A
B B
3. 第三被告就控罪二、三、六、九、十、十三至十六承認事
C 實: C
D D
白色失車
E E
F
4. 在所有關鍵時刻,黎德明 Jerry 先生是一輛白色 5 座位私 F
家車(“白色私家車”)的車主,該車的車輛登記號碼為 NY2801。在
G G
2018 年 7 月 27 日,黎先生發現白色私家車失去蹤影,於是報警求助。
H 自 2018 年 9 月起,白色私家車再沒有任何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H
I 或保證單。該車在被竊前,並沒有擺放過任何武器,包括刀、棍、斧 I
頭等。
J J
K 黑色失車 K
L L
5. 在所有關鍵時刻,謝海糧先生是一輛黑色 7 座位私家車
M M
(“黑色私家車”)的車主,該車的車輛登記號碼為 SV1898。2018 年
N 6 月 8 日,謝先生發現黑色私家車失去蹤影,於是報警求助。自 2018 N
O
年 11 月 6 日起,黑色私家車再沒有任何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 O
保證單。該車在被竊前,並沒有擺放過任何武器,包括刀、棍、斧頭
P P
等。除了 SV1898 的車牌外,車內並沒有其他號碼的車牌。
Q Q
R
露天停車場 R
S S
6. 2019 年 1 月 1 日約早上 4 時,有人先後駕駛白色私家車
T 和黑色私家車進入長沙灣副食品批發市場露天停車場,並把該兩部車 T
U U
5
V V
A A
B B
輛 一 前 一 後的 停 泊 在停 車 場 內。 但 白色 私 家 車 已掛 上 車 牌號 碼
C VM6873,黑色私家車也掛上車牌號碼 RD5879。 C
D D
發現失車
E E
F
7. 2019 年 1 月 2 日約 1955 時,偵緝警署警長陳家鴻(“陳警 F
長”)與偵緝警員 9935(“DPC 9935”)在露天停車場內 1 樓,發現該
G G
兩部失車,但已分別換上號碼 VM6873 和 RD5879 的車牌。當時兩部
H 車內都沒有人,白色私家車的擋風玻璃上沒有貼著行車證,也沒有了 H
I 匙膽。黑色私家車的擋風玻璃上仍貼著顯示車牌號碼為 SV1898 的行 I
車證。
J J
K 第一至第八被告登車 K
L L
8. 2019 年 1 月 2 日約 2054 時,第一至第八被告出現在露天
M M
停車場內並分別登上兩部失車,接着兩部失車均亮起車燈準備啟動。
N 約 2100 時,警員截停兩車和 8 名被告。當時 8 名被告穿戴着帽和面 N
O
罩,身上有手套,第三被告左後褲袋內藏一支伸縮警棍連封套。 O
P P
9. 在進行截查時,白色私家車的引擎已啟動,車頭燈也亮着,
Q 車輛發出踏油門的引擎聲。黑色私家車的車頭及車尾燈也亮着,引擎 Q
R
已啟動。 R
S S
10. 最後 8 名被告先後落車,被警員制服或控制。
T T
U U
6
V V
A A
B B
11. 2019 年 1 月 2 日約 2103 時,陳警長於露天停車場內向 8
C 名被告宣佈拘捕。 C
D D
搜查車輛
E E
F
12. 同日 2155 時至 2238 時,DPC 9935 分別搜查兩部失車, F
並找到大量物品,其中包括以下:—
G G
H 白色私家車內 H
I I
(i) 一張 Wilson 泊車卡,車牌號碼 VM6873
J J
(ii) 一對車輛登記號碼為 VK1965 的車牌
K (iii) 一把刀連黑色刀套,刀柄包有白色紗布 K
(iv) 一支伸縮警棍連套
L L
(v) 一把匕首連套
M M
N 黑色私家車內 N
O O
(vi) 一張車輛登記號碼為 SV1898 的行車證
P P
(vii) 一張 Wilson 泊車卡,車牌號碼 RD5879
Q (viii) 兩把斧頭 Q
(ix) 四支棒球棍連套
R R
(x) 四把刀連套,刀柄全包有白色紗布
S S
(xi) 一支木警棍
T (xii) 一對車輛登記號碼為 VB6952 的車牌 T
U U
7
V V
A A
B B
(xiii) 一把木柄斧頭
C C
警誡供詞
D D
E 13. 2019 年 1 月 3 日晚上,第三被告與警方會面,在警誡下 E
F
承認了以下一些事情: F
G G
14. 案發前幾天,他在一個車房接洽了一個叫「肥仔」的人,
H 付了 4 萬元現金給「肥仔」,買了該兩部車。(控罪六) H
I I
15. 他自己駕駛了該兩部車,把車停泊進露天停車場內。
J J
K 16. 他用硬幣扭動便能為白色私家車熄車、着車。 K
L L
17. 案發前一、兩天,他在旺角或深水埗行街時買了那些匕首、
M M
刀棍和斧頭。因以前在酒吧內被人打,所以買來「旁身」的。
N N
18. 因該兩部車是在劏車房買的,不知道會否被通緝或有其他
O O
問題,所以做定兩對車牌(VK1965 和 VB6952)備用。(控罪十五和
P 十六) P
Q Q
19. 身上搜到的伸縮警棍也是用來「旁身」自衛的。
R R
S 20. 他叫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別駕駛該兩部車。(控罪九、 S
控罪十、控罪十三和控罪十四)
T T
U U
8
V V
A A
B B
刑事定罪紀錄
C C
21. 第一被告:兩項刑事紀錄,均與本案不相類同。
D D
E 22. 第三被告:七次刑事紀錄,包括共九項定罪,當中兩項與 E
F
暴力有關,四項與海關罪行有關,一項與不誠實行為有關,及兩項涉 F
及阻撓或抗拒公職人員的罪行有關。
G G
H 23. 第四被告:有八項刑事紀錄,九項定罪,只有一項 27 年 H
I
前的記錄與暴力相關。 I
J J
24. 第五被告: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不相類同。
K K
25. 第六被告: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不相類同。
L L
M M
26. 第七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N N
27. 第八被告:七項刑事紀錄,包括七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
O O
不相類同。
P P
Q
求情 Q
R R
第一被告
S S
28. 第一被告 35 歲,與女友同居,育有一子及一女。女友是
T T
家庭主婦。第一被告教育程度至中二,於拘捕前是一名冷氣工程技工,
U U
9
V V
A A
B B
是家庭生活支柱,主要負責冷氣系統的安裝工作。本於 2019 年初計
C 劃在深圳參與一項太陽能發電的冷氣系統裝置工程,可惜因還押而被 C
迫放棄工程的參與。之後獲得保釋後,由於社會運動及疫情,引致第
D D
一被告失業,生活經濟窘迫。
E E
F 量刑 F
G G
29. 量刑時,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控罪一」的舉證,辯方指控
H 方沒有提供任何證供,協助法庭了解:— H
I I
(i) 串謀中遇見的目標人物;
J J
(ii) 仇恨的根源;
K (iii) 串謀的意義和重心;及 K
L (iv) 各人的角色。 L
M M
30. 再者,辯方指「控罪二」的共同管有概念,控方亦沒有提
N 供任何證據交代每個人的罪責和下列的證供去協助法庭了解:— N
O O
(i) 各人的角色;
P P
(ii) 有甚麼非法用途;
Q (iii) 何時何地開始「共同管有」;及 Q
R
(iv) 共同管有的目的為何。 R
S S
31. 辯方指量刑時,法庭應考慮控罪一及二的重疊性,其基礎
T 如出一轍,判刑時亦以同期執行為基礎。 T
U U
10
V V
A A
B B
32. 「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量刑,辨方呈
C 上下列案例:— C
D D
(i) HKSAR v Ip Chi Wang ;及
1
E E
(ii) HKSAR v Chan Kam Che(陳錦枝)2。
F F
33. 「控罪四」
:企圖處理贓物的量刑,辯方邀請法庭考慮: —
G G
H (i) 第一被告沒有這項控罪的前科; H
I
(ii) 第一被告的刑責,極其量是受人所託而干犯; I
(iii) 第一被告是處於被動情況下而干犯;
J J
(iv) 處理的時間單憑控方的證據祇是 5 分鐘之內;
K (v) 始作俑者理應是第三被告; K
L (vi) 本案案情應歸類為本地偷車; L
(vii) 控方提出的案例,即 HKSAR v Lai Yun Cheong3,涉
M M
及名貴房車、偷運出境及有國際要素,辯方指不應
N N
依賴;及
O (viii) 基於上述,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 2 年半為量刑起 O
點。
P P
Q Q
34. 辯方呈上兩個案例:—
R R
S S
T 1 T
HCMA 377/2003
2
CACC 357/2016
3
CACC 45/1998
U U
11
V V
A A
B B
(i) HKSAR v Cheng Chun Ming4;及
C (ii) HKSAR v Fan Chi Wai(范志偉)5。 C
D D
35. 至於控罪七與控罪四相關連,同一天干犯理應同期執行。
E E
F
36. 最後,懇請法庭基於整體刑罰的原則,判處第一被告各項 F
判刑同期執行。
G G
H 第三被告 H
I I
第三被告的背景
J J
K 37. 第三被告今年 39 歲,中三教育程度,職業是運輸工人, K
每月大約有一萬元的收入,第三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是離婚人
L L
士,有一名年齡為三歲零九個月就讀幼稚園 K1 班的兒子。
M M
N 38. 第三被告的父親 68 歲,是一名退休人士,他於 2019 年 6 N
月中風,身體的健康情況並不理想,需要定期到醫院複診。第三被告
O O
有兩名姐姐及一名哥哥。
P P
Q 39. 第三被告跟他的爸爸及兒子一起居住;第三被告的二家姐 Q
會間中去被告家中居住及照顧他的兒子。
R R
S S
T T
4
CACC 356/2000
5
CACC 343/2015
U U
12
V V
A A
B B
40. 第三被告需要照顧他患病的的父親及兒子。作為家中的唯
C 一經濟支柱,第三被告的家人將會面對經濟困難。第三被告的兒子, C
會進一步失去照顧。
D D
E E
控罪一
F F
41. 這控罪是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第三
G G
被告大律師呈上以下案例:—
H H
I
(i) HKSAR v Hau Ping Chuen6; I
(ii) HKSAR v Chan Chun Tat7;及
J J
(iii) HKSAR v Siu Lok Man and others8。
K K
42. 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及情況,辯方認為法庭可以考慮以三年
L L
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M M
N 控罪二及三 N
O O
43. 這兩項控罪是關於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法
P P
庭並沒有對這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Q Q
44. 就藏有攻擊性武器,第三被告大律師呈上了以下案例:
R R
S S
T 6 T
[2008] 4 HKLRD 673
7
CACC 317/2012
8
DCCC 157/2019
U U
13
V V
A A
B B
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9一案涉及一把斧頭、三柄刀
C 和兩柄摺刀。上訴法院認為十二個月監禁是恰當的刑罰。 C
D D
4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澤城 一案之中,法庭處理涉及
10
E E
三把開山刀及六枝鋼管。法庭用九個月作為監禁的量刑起點,認罪後
F 減為六個月。 F
G G
47. 梁澤城 案件所涉及的攻擊性武器比本案件的第二項控罪
H 涉及的攻擊性武器的數量較少,但比本案的控罪三所涉及的攻擊性武 H
I 器的數量較多。因此,辯方認為法庭可以考慮就着本案的控罪二採納 I
大約十五個月作為監禁的量刑起點;而本案的控罪三,法庭可以考慮
J J
採納大約三至六個月作為監禁的量刑起點。
K K
L 控罪六 L
M M
48. 控方呈上 HKSAR v Lai Yun Cheong 11案例,該案例涉及處
N 理失車的贓物。該案的判詞指出三年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N
O O
49. 辯方認為,本案件涉及處理贓物這條控罪的案情相對簡單,
P P
而且涉及車輛的價值並不太高,而且兩部失車已經被尋回。因此辯方
Q 請求法庭能夠進一步調低量刑起點。 Q
R R
S S
T 9 T
HCMA 52/2018
10
DCCC 853/2015
11
CACC 45/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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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V V
A A
B B
控罪九及十
C C
50. 這兩條控罪是關於致使或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
D D
風險保險單而使用汽車。法庭並沒有對這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E E
F
5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錦明 12和 Siu Lok Man 案件中,就 F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法庭都以罰款$5,000 及停牌 12 個月
G G
作判處。
H H
I
控罪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 I
J J
52. 控罪十三及十四,是涉及第三被告借予或容許他人在涉及
K 案件的兩部汽車上使用偽造號碼的車牌並意圖欺詐。 K
L L
53. 控罪十五及控罪十六,是涉及第三被告意圖欺詐而管有偽
M M
造號碼車牌。
N N
54. 法庭並沒有對這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
O O
P 55. 在賴錦明 一案之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四項控 P
Q 罪成立,就 (1) 偷車和 (2) 管有虛假試車牌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 Q
獄 3 年和 1 年,其中 3 個月分期執行。因此,第一及二項控罪總刑期
R R
為 3 年 3 個月。
S S
T T
12
CACC 344/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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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V V
A A
B B
56. 辯方認為,法庭可以考慮把本案中的控罪十三至十六的監
C 禁量刑起點定為一年。 C
D D
量刑的整體性
E E
F
57. 基於量刑的整體性,第三被告希望法庭能夠把所有控罪的 F
刑期同期執行。
G G
H 第四被告 H
I I
第四被告的背景
J J
K 58. 第四被告現年 40 歲,未婚,學歷至中一程度,與家人(大 K
哥及大嫂)同住。第四被告被還押前任職倉務員,月入約 18,000 元。
L L
第四被告現因另一宗販毒案件被還押,且已經告知法庭將於該案認罪,
M M
並獲法庭排期於本年 3 月 29 日處理。
N N
求情陳詞
O O
P 59. 兩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但考慮到控罪一的定罪基礎必然 P
Q 牽涉到預謀,而控罪二相關的攻擊性武器的數量和類別都不少,辯方 Q
同意和明白唯一合適的判刑會是一段為期不短的即時監禁。
R R
S 60. 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以下有關對第四被告有利的情況而 S
T
作出判刑,包括:— T
U U
16
V V
A A
B B
(i) 本案沒有任何人受到實際傷害;
C (ii) 相關的控罪一的可能受害人有可能只有一名。 C
D D
第五被告
E E
F
第五被告的背景 F
G G
61. 第五被告現年 34 歲,讀書至中四程度,於被扣押前的工
H 作是電話銷售員,月薪約 13,000 元。他已離婚,育有一名女兒,女兒 H
I
隨前妻生活;而被告則和外婆同住,直至 2019 年 9 月,其外婆過世。 I
J J
62. 第五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不相類同,並非
K 暴力紀錄。 K
L L
量刑起點
M M
N 63. 控罪一沒有量刑指引,判刑視乎案情嚴重性,審訊後被定 N
罪的量刑起點由三至十二年不等。
O O
P 64. 辯方呈遞兩宗案件的判刑理由,包括:— P
Q Q
(i) HKSAR v Siu Lok Man & Others;和
R R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俊及其他人13。
S S
T T
13
DCCC 499/2015
U U
17
V V
A A
B B
C 65. 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第五被告是主謀,他並沒有安排案中 C
車輛接載眾人,亦沒有安排車上的武器。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涉及三
D D
合會成份。誠然,根據法庭裁決,本案如同上述 Siu Lok Man 一案,
E E
數人同坐一車,有預謀地打算襲擊一個特定目標及會使用武器,但亦
F 同樣幸運地,警方於襲擊發生前已截停本案眾被告,案中亦沒有任何 F
人士受傷,因此希望法庭接納本案並非同類型控罪最為嚴重的情節。
G G
H 66. 第二項控罪,《公安條例》第 33(2) (d)條規定,如被告人 H
I 年齡在 25 歲或以上,須判處不超過 3 年的監禁。 I
J J
67. 於上述梁文俊一案,法庭則採納 24 個月為此項控罪之量
K 刑起點,再考慮箇中的減刑因素。 K
L L
總量刑原則
M M
N 68. 法庭的裁決指出案發當晚的行動為同一事件,即各被告干 N
犯串謀傷人及管有攻擊性武器,兩者互相關連;因此辯方陳詞懇請法
O O
庭在這基礎上,能考慮總量刑的原則,將兩項控罪之判刑盡量同期執
P P
行。
Q Q
第六被告
R R
S S
個人背景
T T
69. 第六被告現年 33 歲,在香港出生,中三學歷。
U U
18
V V
A A
B B
C 70. 第六被告已婚,太太(36 歲)是位家庭主婦,並育有 1 兒 C
子(9 歲)及 1 女兒(4 歲)。第六被告自小在單親家庭長大,爸爸
D D
(61 歲)與母親(56 歲)在他年幼時已經離婚。第六被告在所有家
E E
人眼中是位非常孝順及顧家的人。
F F
71. 第六被告案發時的職業為運輸工人,之後一直同一時間做
G G
不同類型的散工,例如:拆櫃、地盤及跟車等等。月入大約 20,000 元,
H 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H
I I
求情
J J
K 72. 第六被告從來沒有干犯任何涉及暴力的案件。他的兩項刑 K
事定罪紀錄已是 10 多年前的事,亦與本案不類同,懇請法庭不給予
L L
任何比重予第六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M M
N 73.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本案並沒有目標人物,不涉及三合會, N
亦沒有任何人受到任何傷害,本案較其他案件涉及相同罪行的嚴重程
O O
度較低。
P P
Q 74. 辯方進一步陳詞,由於兩項控罪,涉及同一日及同一事件, Q
在這個基礎下,辯方懇請法庭將兩項控罪之判刑同期執行,以達到相
R R
關的量刑原則。
S S
T 75. 辯方呈上第六被告太太、媽媽、爸爸和哥哥的求情信。 T
U U
19
V V
A A
B B
第七被告
C C
76. 第七被告現年 29 歲,未婚,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現與
D D
母親、父親和哥哥同住。母親為家庭主婦,父親於退休前為公務員,
E E
哥哥做生意,有一個妹妹在海外讀書。
F F
77. 第七被告被扣押前從事網店經營,月入大約港幣 30,000
G G
元。
H H
I
78. 第七被告因為這次事件而影響到家人,令到家人失望和擔 I
心,從而令到第七被告感到困擾。
J J
K 79. 第七被告一直以來都是家庭支柱,他於扣押期間沒有收入 K
而影響到家庭,使家庭陷入經濟困難。
L L
M M
80. 第七被告樂於助人,自 2019 年起不時參加維愛社舉辦的
N 慈善活動,並擔任義工到各區探訪獨居長者和貧窮家庭,向他們派發 N
糧油、防疫用品和生活必需品,東奔西走地為社會有需要人士服務。
O O
P P
81. 第七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Q Q
82. 辯方呈遞一宗案例 HKSAR v Mo Chong Man14,該案例內,
R R
法官於作出判刑前有考慮案例 HKSAR v Hau Ping Chuen 及 HKSA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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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7/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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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4 HKLRD 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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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Chun Tat16,最終法官判被告第二項控罪即串謀有意圖而傷人罪
C 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六個月。 C
D D
83. 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是主謀或者有份策劃或者
E E
有安排車輛接載眾人和車上的武器,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三合會
F 成份。 F
G G
84. 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七被告擔當襲擊人的角色。而且
H 幸運地,警方於襲擊發生前已截停本案眾被告,案中亦沒有任何人士 H
I 受傷。因此懇請法庭接納本案並非同類型控罪最為嚴重的情節。 I
J J
85. 第二項控罪為兩項控罪中比較輕的一項。法庭的裁決指出
K 案發當晚的行動為同一事件,即各被告干犯串謀傷人及管有攻擊性武 K
L 器,兩者互相關連;因此辯方陳詞懇請法庭在這基礎上,能考慮總量 L
刑的原則,將兩項控罪之判刑盡量同期執行。
M M
N 86. 在 HKSAR v Sundip Singh Sunny & Kwok Wai Man17一案中, N
O
雖然控罪與本案不同,但該案法官考慮到被告於事發當時是沒有刑事 O
定罪紀錄而給予刑期扣減,懇請法庭也因為第七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
P P
錄而給予第七被告刑期扣減。
Q Q
R
87. 辯方呈上第七被告和維愛社主席蕭蘭蘭女士之求情信。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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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17/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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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5/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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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被告
C C
第八被告的背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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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8. 第八被告於 1976 年在香港出生,現年 44 歲,曾經歷兩度 E
F
失敗的婚姻,現與其 63 歲的母親同住。第八被告與第一任的妻子育 F
有一子一女。兒子 20 歲現為售貨員,女兒 12 歲現為中一學生。雖然
G G
第八被告的子女與其第一任的妻子居住,但是第八被告仍然與其子女
H 保持良好的關係;第八被告與子女大約一個月見面 2 至 3 次,並在見 H
I 面時給他們零用錢。因為子女的關係,第八被告與第一任的妻子大約 I
2 至 3 個月見面一次。第八被告的第二段婚姻於 2016 年離婚,之後再
J J
沒有與第二任妻子聯絡。第八被告的第二段婚姻並沒有子女。
K K
L 89. 第八被告現任女朋友是黃佩玉女士。黃佩玉女士對第八被 L
告是非常支持和信任。
M M
N 90. 第八被告只有中一學歷,職業是司機,主要是負責運送搭 N
O
棚物品到不同地點,月入港幣 18,000 元。第八被告每月給母親港幣 O
2,000 元,及給子女港幣 5,000 元。
P P
Q 91. 第八被告的母親有心臟病,身體內置有心臟起搏器。第八 Q
R
被告定時要陪同母親往伊利沙伯醫院檢查心臟起搏器,作心臟超聲波 R
檢查及一般內科覆診檢查。
S S
T 92. 第八被告有 8 次定罪記錄,但都是很久以前的定罪,懇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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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閣下就第八被告的 8 次定罪記錄在第八被告量刑當中不作出任
C 何比重。 C
D D
量刑分析及求情因素
E E
F
控罪一 F
G G
93. 就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香港法院並沒
H 有頒下任何量刑標準及指引,每一宗案件的判刑都取決於每一宗案件 H
I
的事實裁決及環境因素。 I
J J
94. 就控罪一,有 2 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可供法庭作參考,
K 包括:— K
L L
(i) HKSAR v Lee Kwok L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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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ii) HKSAR v Nawaz Sarfraz & Ahmad Faraz 19。
N N
95. 本案與 Lee Kwok Lam 及 Nawaz Sarfraz 兩案的不同之
O O
處是本案並沒有一位好清楚會被嚴重傷害的目標人物。
P P
Q 96. 本案沒有侵擊行為,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三合會,第 Q
八被告亦沒有類同的定罪記錄。即使第八被告干犯的嚴重罪行都是在
R R
20 至 30 年前發生的,懇請法庭考慮採用 3 至 4 年監禁作為控罪一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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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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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9/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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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後的量刑起點。
C C
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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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97. 第八被告大律師引用 Lee Kwok Lam 一案和 HKSAR v E
F
Luk Wai Kin 20。 F
G G
98. 第八被告沒有類同的定罪記錄。即使第八被告干犯的嚴
H 重罪行都是在 20 至 30 年前發生的,懇請法庭就控罪二採納 2 年監 H
I
禁作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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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信
K K
99. 第八被告呈上以下總共 6 封的求情信:—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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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女朋友黃佩玉
N (ii) 女兒陳靜琳 N
(iii) 兒子陳柏軒
O O
(iv) 僱主旭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志偉
P P
(v) 愛恒走慈善基金有限公司主席屈佩欣
Q (vi) 慈恩學校宿舍部舍監翁慧敏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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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量刑原則及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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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7/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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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不但是由同一事件引發的控罪,
C 控罪二更是控罪一的重要部分。正因如此,懇請法庭判處兩項控罪 C
的刑期同期執行。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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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F F
101. 本席已細心考慮被告的求情陳詞、辯方呈上的案例和他
G G
們的背景報告。從各被告的刑事紀錄和背景報告看來,他們並非有
H 暴力傾向,也沒有涉及三合會。考慮各被告的求情,除了第四和第 H
I 五被告外,各人都和家人有良好關係,監禁會對他們的家人影響很 I
大。各被告除了一些醉駕的紀錄,在案發當日,他們的刑事記錄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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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10 年或以上。
K K
L 控罪一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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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就「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而言,香港
N 法院並沒有頒下任何量刑標準及指引,每一宗案件的判刑都取決於 N
O
每一宗案件的事實裁決及環境因素。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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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本控罪涉及八名人士的串謀,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說,
C 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串謀中的目標人物、仇恨的根源、串謀的主 C
腦是誰、涉及三合會成份和有任何人受傷。但本案嚴重之處,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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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參與串謀,他們亦有預謀地作出計劃,安排車輛和武器。雖然他
E E
們未作出攻擊,但若他們的計劃成功,他們多人行事和擁有這些武
F 器,受害者受傷害程度必定很高。而被截停時,各人已戴上帽和面 F
罩,亦有手套在身,若非警員截停他們,各被告將會在短時間內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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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他們的串謀。
H H
I 104. 本席接受沒有任何證據指出各人的角色,或誰人是主腦, I
但第三被告的參與明顯較多,他除了在車上,亦是安排失車和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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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所以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較高,而第一、第四至第八被告的罪
K K
責均等。
L L
105. 考慮以上各點和辯方所提供的案例,針對第一,第四至
M M
第八被告,本席會以三年作量刑基準。考慮各被告的求情,他們多
N N
年沒有刑事紀錄,在案發當日,某程度上已改過自新,第七被告更
O 沒有定罪紀錄,和其他求情陳詞,本席酌情扣減三個月,即 33 個 O
月即時監禁。至於第三被告,本席會以三年半作量刑基準,考慮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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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求情因素,扣減三個月,第三被告監禁 39 個月。
Q Q
R 控罪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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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 條,當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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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年齡在 25 歲或以上,須判處不超過 3 年的監禁。各被告均是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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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或以上。
C C
107. 控罪二涉及五把刀、一把匕首、三把斧頭、四支棒球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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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伸縮警棍及一支警棍。本席考慮辯方呈交的所有案例,考慮武
E E
器性質和各被告是有意圖使用,本席會以 18 個月作量刑基準。第
F 一、第四至第八被告,因以上討論的減刑因素,本席酌情扣減 2 個 F
月,即監禁 16 個月。
G G
H 108. 同樣地,第三被告安排武器,刑責比其他被告高,本席 H
I 會以 21 個月作量刑基準,第三被告適時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一折 I
扣,控罪二監禁 14 個月,再扣減 2 個月,即 12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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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一被告其餘控罪 K
L L
109. 針對控罪四,
「企圖處理贓物」罪,控方呈上案例 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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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Lai Yun Cheong 21,本席接受第一被告大律師所述,該案涉及名貴
N 房車,偷運出境,及有國際元素,與本案情節不同。 N
O O
110. 考慮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和第一被告並非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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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車輛的人,處理時間極短,本席會以兩年半,即 30 個月,作量
Q 刑基準,基於和控罪一同一原因,本席酌情扣減三個月,所以判刑 Q
R
27 個月即時監禁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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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5/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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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5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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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針對控罪七,「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最高
C 刑罰是罰款一萬元及監禁 12 個月,並且除非有特別理由,被告須 C
停牌不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三年。考慮第一被告當日沒有實際長時
D D
間使用汽車,和沒有特別理由,本席判刑罰款 5,000 元及停牌 12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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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F F
第三被告
G G
H 112. 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三,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H
I 罪, 即一支伸縮警棍,考慮只是一樣武器,和武器性質,和沒有證 I
據顯示被告曾經使用,本席會以九個月作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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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獲三分一折扣,控罪三監禁六個月。
K K
L 113. 控罪六,「處理贓物罪」,考慮以上在第一被告判刑時 L
所討論的案例,第三被告是購買和安排這兩部車的人,本席會以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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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作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折扣,控罪六監禁 2 年。
N N
基於和控罪一、二的原因,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即監禁 2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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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針對控罪九和十,第三被告允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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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單的汽車,但同樣地使用時間短,亦考慮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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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適時認罪,控罪九和十分別罰款 5,000 元及停牌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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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控罪十三至十六,均為「偽造文件」罪,最高刑罰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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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一萬元及監禁三年。考慮本案情況,第三被告使用這些偽造文
T 件,是為了隱藏身份,令人不知道這些是失車,案情較嚴重。本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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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以六個月作量刑基準,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折扣,控罪十
C 三至十六分別監禁 4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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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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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16. 考慮各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控罪二至控罪十六,都是基 F
於為了執行控罪一的串謀引申,本席在考慮控罪一的判刑時,已考
G G
慮各被告所管有的武器,和第一和第三被告處理的車輛。所以,本
H 席認為各項控罪刑期,應同期執行。 H
I I
117. 所以,本席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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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一被告 K
L L
(i) 控罪一:33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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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控罪二:16 個月即時監禁;
N (iii) 控罪四:27 個月即時監禁;和 N
(iv) 控罪七:罰款 5,000 元和停牌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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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33 個月即時監禁和停牌
Q 12 個月,罰款由擔保金扣除。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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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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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一:39 個月即時監禁; T
(ii) 控罪二:12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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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控罪三:6 個月即時監禁;
C (iv) 控罪六:22 個月即時監禁; C
(v) 控罪九:罰款 5,000 元和停牌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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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控罪十:罰款 5,000 元和停牌 12 個月;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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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控罪十三至十六:分別 4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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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刑期和停牌令同期執行,罰款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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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個月即時監禁,罰款 10,000 元和停牌 12 個月,罰款
H H
由擔保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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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至第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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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 控罪一:33 個月即時監禁; K
L (ii) 控罪二:16 個月即時監禁; L
M M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33 個月即時監禁。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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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士翔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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