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告人案 DCCC539/2020

投擲汽油彈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勞教中心
判入勞教中心而非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3/3/2021[2021] HKDC 33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案件涉及2019年11月16日凌晨旺角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的暴力示威。約七十多名示威者以雨傘、磚頭及雜物堵路,向警員投擲物件並以雷射光照射警員。警方開始清場後,被告人從示威者群中走出,在約四十米外向警察方向投擲汽油彈;汽油彈在警方面前約二十米處著火,但沒有造成傷亡或財物損毀。被告其後被捕,身穿黑衣並攜有防護裝備及扳手。他在警誡下承認留在現場,並按他人指示投擲汽油彈。

核心法律爭議

被告人承認暴動及企圖縱火,爭議主要集中於判刑。法庭須衡量暴力示威、投擲汽油彈的嚴重性及社會保護需要,並同時考慮被告年僅十五歲、初犯、認罪及良好背景,決定監禁是否為最後且唯一可行方法。

判決理由

法庭以暴動通常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認為企圖縱火源自同一事件,應與暴動同時懲處及同期執行。認罪可獲百分之三十扣減,但投擲汽油彈加劇現場緊張並妨礙警方執法,行為責任不能因受人慫恿而免除。根據《青少年罪犯條例》(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第11(2)條,十四至十六歲罪犯以監禁為最後選擇。法庭在社會保護、阻嚇與改過自新之間取得平衡,接納背景及懲教報告,認為具輔導的勞教中心命令較為適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WS([2020] HKCA 788)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 and another(CAAR 3/2020;[2020] HKCA 938),作為涉及年青罪犯及社會利益的量刑參考。另依據《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 第19(1)、(2)條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60(1)、(3)、159G及63(1)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暴動及企圖縱火認罪並被定罪。法庭沒有判處監禁,而是接納懲教署署長建議,將被告人判入勞教中心;判刑理由未列明固定期限。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年青及初犯身分不會消除暴力示威罪責,但可影響刑罰種類。勞教中心及輔導可在嚴重行為的責任、社會阻嚇與年青罪犯改過自新之間取得平衡。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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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十五歲少年參與暴動並投擲汽油彈會被判監嗎?
A.

法庭認為暴動及企圖縱火十分嚴重,成年人可能被判監禁;但本案被告十五歲、初犯並認罪,法院最終判入勞教中心而非監禁。

Q.投擲汽油彈但沒有造成傷亡,是否仍屬嚴重罪行?
A.

是。法庭認為汽油彈雖未造成傷亡或財物損毀,仍令現場氣氛更緊張並妨礙警方執法;本案被告因此就暴動及企圖縱火被定罪。

Q.認罪和年紀輕會否減輕暴動案件的刑罰?
A.

認罪可帶來百分之三十扣減,而年輕、初犯及良好背景可影響刑罰種類;本案法庭因此選擇具輔導的勞教中心命令,但沒有免除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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