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78/2019
C [2021] HKDC 20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77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杜啟華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L L
日期: 2021 年 2 月 24 日
M
M 出席人士: 許紹鼎資深大律師,陳淑儀女士助理刑檢控專員及馬宇
N
傑先生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石書銘先生及高麟先生,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O O
表被告人
P P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Disorderly conduct in a
Q public place) Q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R 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S S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idly
T harm) T
[4]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U
U
V V
-2-
A A
B B
C ------------------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控罪和答辯
F F
G 1. 被告人被控案中四項控罪,即: G
H H
(i) 控罪 1 -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違反香港法例
I I
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7B(2) 條。罪行詳情指被
J 告人 “於 2019 年 7 月 14 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 J
K
街 18 號新城市廣場第 1 期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 K
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
L L
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
M M
N
(ii) 控罪 2 -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 N
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
O O
“於 2019 年 7 月 14 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 18
P 號新城市廣場第 1 期 3 層,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 P
Q 員警員 20355 葉卓軒”; Q
R R
(iii) 控罪 3 -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
S 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罪行詳情指 S
T 被告人“於 2019 年 7 月 14 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 T
U U
V V
-3-
A A
B B
正街 18 號新城市廣場第 1 期 3 層,非法及惡意對梁
C 子健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及 C
D D
(iv) 控罪 4 -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
E E
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19
F 年 7 月 14 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沙田正街 18 號新城市 F
廣場第 1 期 398-398A 號舖 “Coach”外,意圖使梁啟
G G
業 Keith 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H H
I 2.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I
J J
控方證人
K K
3. 控方於審訊供傳召了 6 位證人,他們分別是:—
L L
M M
(i) 控方證人一:警員 20355 葉卓軒 (下稱“PW1”) ,即
N 控罪 2 指稱受襲擊的警員; N
O O
(ii) 控方證人二:偵緝警長 54112 梁啟業 Keith (下稱
P P
“PW2”), ,即控罪 4 的指稱受害人;
Q Q
(iii) 控方證人三:麥柱基醫生 (下稱“麥醫生 ”),他是負
R R
責為 PW2 作斷指接駁手術的醫生,以事實證人和創
S S
傷及矯形外科專家證人身份作證;
T T
U U
V V
-4-
A A
B B
(iv) 控方證人四:總警司梁子健 (案發時為高級警司) (下
C 稱“PW4 ”),即控罪 3 的指稱受害人; C
D D
(v) 控方證人五:余毓靈醫生 (下稱“余醫生 ”),他是以
E E
腦神經科專家證人身份作證;及
F F
(vi) 控方證人六:偵緝警署警長 50562( 下稱“PW6 ”) ,
G G
他於控罪 4 的相關時間,參與協助制服被告人。
H H
I
被告人的選擇和辯方證人 I
J J
4. 辯方於控方案情完結後,並無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被
K 告人被控的 4 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K
L L
5. 被告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
M M
N 6. 辯方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即袁孟豪醫生 (下稱“袁醫 N
生 ”) ,他是以腦神經科專家證人身份作證。
O O
P 承認事實 P
Q Q
7.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R R
65C 條以三份承認事實,即證物 P18、P19 及 P30 處理了沒有爭議的
S 事宜和相關證物的呈遞。 S
T T
8. 根據證物 P18、P19 及 P30,控辯雙方同意:—
U U
V V
-5-
A A
B B
C (a) 於 2019 年 7 月 14 日約 2155 時,在新城市廣場 L3 C
樓層 398 至 398A 號舖“COACH”外,PW2、PW4 及
D D
PW6 將被告人制服於地上。警員 23491 隨即向被告
E E
人作出搜身,但於被告人身上找不到任何身份證明
F 文件。 被告人告知警員 23491 他是“杜啟華”。 於同 F
日約 2200 時,警員 23491 向被告人宣佈以“襲警”罪
G G
及“外出時無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罪拘捕他。 被告人
H H
在警誡下保持緘默。約 2310 時,警員 23491 押解被
I 告人至葵涌警署。 I
J J
(b) 於 2019 年 7 月 15 日約 0155 時,被告人向警員 23491
K K
聲稱身體不適並要求送院治理,被告人隨即被送往
L 瑪嘉烈醫院。約 0357 時,偵緝警員 12979 在瑪嘉烈 L
醫院急症室檢取被告人的一件短袖恤衫(P1)、一
M M
條短褲(P2)、一對襪(P3)及一對鞋(P4)。P1-
N N
P4 的 6 張照片是 P9(1)-(6)。政府化驗師陳家文在
O P1 的右前近底處及右前近衣袖處均發現 PW2 的血 O
跡。
P P
Q Q
(c) 於 2019 年 7 月 14 日約 2242 時,PW2 到雅麗氏何
R 妙齡那打素醫院求診,診斷是右手無名指“由鄰近甲 R
床至遠端指骨截斷”及“X 光顯示遠端指骨有骨折”。
S S
PW2 的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兩份醫療報告是
T T
P6 及 P7,經核證中文譯本是 P6A 及 P7A。於 2019
U U
V V
-6-
A A
B B
年 7 月 15 日,PW2 被轉送至威爾斯親王醫院,於
C 同日進行了右手無名指的斷指再植手術,麥醫生撰 C
寫的醫療報告是 P8,經核證中文譯本是 P8A。PW2
D D
於 2019 年 8 月 2 日拍攝的右手 4 張照片是 P11(1)-
E E
(4),準確顯示了 PW2 的右手無名指於拍攝當天的
F 傷勢。 F
G G
(d) 於 2019 年 7 月 15 日約 0020 時,PW4 到雅麗氏何
H H
妙齡那打素醫院求診,診斷是“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
I 有骨折”。PW4 的醫療報告是 P5,經核證中文譯本 I
是 P5A。PW4 於 2019 年 7 月 26 日拍攝的右手 3 張
J J
照片是 P10(1)-(3),準確顯示了 PW4 的右手無名指
K K
於拍攝當天的傷勢。
L L
(e) 閉路電視鏡頭 8(下稱“Cam 8”)安裝於新城市廣場
M M
L6 樓層 637 號舖(即是 L3 樓層 398 號舖位置上方)
N N
外,拍攝角度是 L3 樓層中庭。Cam 8 閉路電視片段
O 是 P12A。 O
P P
(f) 閉路電視鏡頭 11(下稱“Cam 11”)安裝於新城市廣
Q Q
場 L4 樓層 469 號舖外,拍攝角度是 L4 樓層 469 號
R 舖外的扶手電梯及 L3 樓層中庭。Cam 11 的閉路電 R
視片段是 P12B。
S S
T T
(g) 閉路電視鏡頭 15(下稱“Cam 15”)安裝於新城市廣
U U
V V
-7-
A A
B B
場 L6 樓層近扶手電梯位置(即是 L3 樓層 301 號舖
C 的位置上方),拍攝角度是 L3 樓層中庭。Cam 15 C
的閉路電視片段是 P12C。
D D
E E
(h) 閉路電視鏡頭 23(下稱“Cam 23”)安裝於新城市廣
F 場 L3 樓層 329 號舖外,拍攝角度是 L3 樓層中庭。 F
Cam 23 的閉路電視片段是 P12D。
G G
H H
(i) Cam 8、Cam 11、Cam 15 及 Cam 23 的閉路電視片
I 段(即是 P12A-D)所顯示的時間約與實時同步,並 I
準確顯示了新城市廣場於 2019 年 7 月 14 日的情況。
J J
K (j) 新城市廣場 L3 樓層的準確平面圖是 P17A。標注了 K
L Cam 8、Cam 15 及 Cam 23 的準確閉路電視位置及 L
拍攝角度的新城市廣場 L3 樓層平面圖是 P17C。
M M
N (k) 新城市廣場 L4 樓層的準確平面圖是 P17B。標注了 N
O Cam 11 的準確閉路電視位置及拍攝角度的新城市 O
廣場 L4 樓層平面圖是 P17D。
P P
Q (l) 下列 9 段公開媒體影片和 3 個公開媒體圖像真確及 Q
R
準確顯示了新城市廣場於 2019 年 7 月 14 日的情況: R
—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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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公開媒體錄像及圖片
簡稱 證物編號
C 檔案名稱 C
ontv 東網電視 東網電視
D D
「沙田反送中」警方涉嫌違規
E E
進入私人商場清場激怒示威者
P13
F 雙方爆發激戰 多名示威者流血 大紀元 F
G
被捕 警察也不斷被圍攻最終狼 G
狽撤離(高清實錄)
H H
黑材料 – Facebook 黑材料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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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媒圖片 1
J
7114872552870117376_o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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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社媒圖片 2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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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66684761_2605061126193471_ L
社媒圖片 3
1013386443885641728_o P14
M M
TVB-沙田新城市廣場衝突有警
N 員受傷 警方現場帶走最少兩人 無綫新聞 N
- 港澳 - 無綫新聞 – tvbcom
O O
看中國-沙田血腥一夜 警察擊
P 看中國 P
戰示威者
Q 光復沙田-警插眼私刑後遭青年 Q
城市廣播
R 咬斷指 完整片段 R
on.cc 東網/東方日報 - [東網直 P15
S S
播] 反對修訂《逃犯條例》沙田 東網直播
T T
區大遊行
U U
V V
-9-
A A
B B
公開媒體錄像及圖片
簡稱 證物編號
C 檔案名稱 C
【新城市廣場衝突 警拘逾 40
D D
人、28 人受傷】 【6 分鐘更新
E i-Cable E
版】... - 有線新聞 i-Cable News
F – Facebook F
OCTB19000196_2019_07_30_1
G 時聞香港 P16 G
1_44_17_944
H H
9. 本席謹記上述公開媒體錄像及圖片檔案名稱的文字描述
I I
只是用作識别相關檔案之用,並非錄像及圖片內容的一部分。
J J
K 控罪 1 -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K
L L
控方案情
M M
N 10. 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案發當天約 2153 時,被告人 N
站在新城市廣場第 1 期 L4 樓層 469 號舖外暫停運作的扶手電梯上,
O O
向 L3 樓層中庭位置投擲一把雨傘,令當時已經十分混亂的環境持續
P P
混亂,甚至進一步製造混亂和妨害治安,明顯是粗暴、具攻擊性和威
Q 嚇性及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 Q
R R
11. 控方指被告人當時必定知道他身處的公眾地方,即新城市
S S
廣場 L3 樓層,的情況非常混亂,因此被告人在作出上述擾亂秩序的
T 行為時,他一定有意圖透過該行為激使在場人士向警員施擊或繼續施 T
擊,因此被告人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U U
V V
- 10 -
A A
B B
C 12. 控方並指當時現場聚集了很多參與騷亂的人士,他們情緒 C
高漲,當中多人向警員投擲水樽、雨傘及硬物,情況非常混亂,於當
D D
時的情況,在被告人附近的人士有相當可能受被告人的行為觸發而去
E E
參與毆鬥、作出暴動行為或威脅作出暴力行為,導致社會安寧進一步
F 遭受破壞。 F
G G
13. 控方是以閉路電視影像證明向 L3 樓層投擲雨傘的白衫男
H H
子便是被告人及以當時現場的情況,被告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時,
I 他必然是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者被告人上述擾亂秩序的行 I
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J J
K 14. 相關控罪 1 的影片為:— K
L L
(i) Cam 11 (P12B) (相關影片長度:20 秒;相關影片時
M M
段:21:53:40 – 21:54:00);
N N
(ii) Cam 15 (P12C) (相關影片長度:25 秒;相關影片時
O O
段:21:53:40 – 21:54:05);及
P P
Q (iii) 東網直播 (P15) (相關影片長度:35 秒;相關影片時 Q
段:第 6 小時 54 分鐘 20 秒 -第 66 小時 54 分鐘 55
R R
秒)。
S S
T 15. MFI-C 截圖 1 -6 為上述影片截圖。 T
U U
V V
- 11 -
A A
B B
C 辯方爭議事項 C
D D
16. 就著控罪 1,辯方爭議:—
E E
(i) 被告人是否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在這課題,辯方
F F
主要爭議以控方賴以證案的證物 P12B 閉路電視影
G G
像的質素,辯方指控方不能單憑有關人士的衣著和
H 身上的物件證明影像中投擲雨傘的白衫男子便是 H
I
被告人; I
J J
(ii) 如果投擲雨傘的白衫男子是被告人,被告人擾亂秩
K 序的行為是否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者相 K
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L L
M M
控罪 2 -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N N
控方案情
O O
P 17. 控方指控罪 2 的事件是發生於控罪 1 之後,PW1 當時身 P
Q 穿警隊防暴制服,與他新界南機動部隊 A2 小隊隊員從好運中心前往 Q
沙田港鐵站支援站內的同事。控罪 2 是發生於 PW1 與他的隊員進入
R R
新城市廣場 L3 樓層後前往港鐵站途中發生。當時在新城市廣場內約
S S
有二、三百人,而在 L4 及 L5 樓層的圍欄佈滿示威者,在場人士不停
T 叫囂和以粗言穢語指罵警務人員,從高層向警方投擲水樽、雨傘。他 T
U U
V V
- 12 -
A A
B B
們大部分人穿著黑色上衣、黑色褲。當中有人載上頭盔或口罩:小部
C 分人手持長雨傘。 C
D D
18. 當 PW1 小隊推進至 L3 樓層近 381 號舖時,他們遇上示
E E
威者較強烈的襲擊,PW1 小隊的人數亦由原來的 40 多人減至剩下 6
F 至 7 人。 F
G G
19. 控方指 PW1 受襲位置是於 L3 樓層平面圖綠色交叉位置
H H
(證物_PW1_P17A_1),當時 PW1 面對的示威者人數遠多於小隊人數,
I 在 PW1 前後左右方都有示威者,場面十分混亂。PW1 受到來自前方 I
和左方的襲擊,PW1 以圓形盾牌作防衛和保護在他右手邊平排的女
J J
警員 19896 (下稱 “女警”)期間,他感到背部及後頸痛楚,感覺被人用
K K
硬物攻擊背部與後頸兩至三下。
L L
20. PW1 當時看不到襲擊他的動作和襲擊者是誰,因此他也
M M
沒有即時制服襲擊他的人。PW1 於庭上觀看大紀元 (P13)、黑材料
N N
(P13) 、東網電視 (P13) 、東網直播 (P15) 、Cam 8(P12A)、Cam 11
O (P12B) 和 Cam15 (P12C) 的相關片段後,他確認上述片段與他背部及 O
後頸被襲擊的證供吻合。
P P
Q Q
21. 控方指從呈堂的錄像可見,被告人便是襲擊 PW1 的人,
R 事發時被告人揮動長傘襲擊 PW1。 R
S S
22. 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以長傘襲擊 PW1,事實上是擊中
T 了 PW1 的背部及後頸。 T
U U
V V
- 13 -
A A
B B
C 23. 相關控罪 2 的影片為:— C
D D
(i) Cam 8 (P12A) (相關影片長度:25 秒;相關影片時
E 段:21:54:00 – 21:54:25); E
F F
(ii) Cam 11 (P12B) (相關影片長度:15 秒;相關影片時
G G
段:21:54:00 – 21:54:15);
H H
(iii) Cam 15 (P12C) (相關影片長度:15 秒;相關影片時
I I
段:21:54:00 – 21:54:15);
J J
K (iv) 東網電視 (P13) (相關影片長度:30 秒;相關影片時 K
段:第 4 分鐘 05 秒 -第 4 分鐘 30 秒);
L L
M M
(v) 東網直播 (P15) (相關影片長度:35 秒;相關影片時
N 段:第 6 小時 54 分鐘 20 秒 -第 66 小時 54 分鐘 55 N
秒) ;
O O
P (vi) 大紀元 (P13) (相關影片長度:25 秒;相關影片時段: P
Q 第 3 分鐘 45 秒 -第 4 分鐘 10 秒) ;及 Q
R R
(vii) 黑材料 (P13) (相關影片長度:30 秒;相關影片時段:
S 第 0 分鐘 00 秒 -第 0 分鐘 30 秒)。 S
T T
24. MFI-C 截圖 5-12 為上述影片截圖。
U U
V V
- 14 -
A A
B B
C 辯方爭議事項 C
D D
25. 就著控罪 2,辯方爭議:—
E E
(i) 呈堂的錄像看不到如 PW1 所指被告人揮動長傘的
F F
動作,擊中了 PW1 的背部及後頸;
G G
H (ii) PW1 沒有如他所說般感覺到背部被襲擊兩至三下, H
和感受到痛楚。
I I
J J
26. 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是錄像中向 PW1 揮動長傘的白衣男子,
K 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揮動長傘的動作既沒打中 PW1,那上述行為只構 K
成企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因此法庭就着控罪 2 應只交替裁
L L
定被告人 “企圖” 罪成。
M M
N 控罪 3 -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N
O O
控方案情
P P
27. 控方指控罪 3 是發生於控罪 1 和 2 之後,案發時,PW4 於
Q Q
L3 樓層看見一些警務人員在 L3 樓層中庭範圍 330 號鋪附近被大約
R R
50 人包圍攻擊,於是他帶領其他同事上前提供協助。當時 PW4 要盡
S 快將同事帶離危險地方,他和同事會合後,朝著車站售票處方向推進, S
T 在到達 398 號舖位置,PW4 隊伍的人數已減至 20 人左右,他們組成 T
U U
V V
- 15 -
A A
B B
一個泡沫式 (Bubble) 陣式,即隊員圍繞指揮官及其他同事面向外組成
C 一個大圓形陣式,以防受襲。 C
D D
28. PW4 擔心在推進至 398 號舖位置期間有同事沒有跟上小
E E
隊,他要求小隊指揮官點算人數。PW4 隨即發現大約有 10 名軍裝和
F 便裝同事在 L3 樓層中庭位置被大約 30 人包圍。PW4 因該位置十分 F
嘈吵,相信於該處發生了衝突,遂與 PW2 上前支援。
G G
H H
29. 當 PW4 和 PW2 在中庭位置時,他們被約 20 人包圍。PW4
I 嘗試將在中庭被攻擊的同事帶回 398 號舖位置。PW4 感到他的頭部 I
被硬物敲打。當時 PW4 戴著頭盔但仍然感到襲擊的力度頗大。PW4
J J
雖看不見,但他相信被人用手持長傘襲擊頭部。PW4 隨即看見被告人
K K
手持一把長傘向後退,PW4 上前追截被告人,而被告人繼續以長傘襲
L 擊 PW4,這幾下襲擊打中 PW4 的手。接著,被告人將 PW4 推倒於地 L
上,被告人繼續襲擊而 PW4 以手擋架,這些繼續的襲擊當中二至三
M M
下觸踫到 PW4 右手,其中一下打中 PW4 的無名指前端。那刻 PW4
N N
感覺到如『被鎚仔揼中』般痛楚。
O O
30. 控方案情指被告人上述以長傘對 PW4 的襲擊,對 PW4 身
P P
體造成嚴重傷害。案中 PW4 的醫療報告證實他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
Q Q
有骨折。
R R
31. 控方指廣場閉路電視、公開媒體錄像及圖片拍攝到被告人
S S
向 PW4 襲擊,PW4 用手抵擋後站起來追截被告人的過程。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32. 相關控罪 3 的影片為:—
C C
(i) Cam 8 (P12A) (相關影片長度:20 秒;相關影片時段:21:54:40
D D
– 21:54:55);
E E
(ii) Cam 11 (P12B) (相關影片長度:20 秒;相關影片時段:
F 21:54:40 – 21:55:00); F
G G
(iii) Cam 15 (P12C) (相關影片長度:20 秒;相關影片時段:
H 21:54:40 – 21:55:00); H
I I
(iv) Cam 23 (P12D) (相關影片長度:15 秒;相關影片時段:
J J
21:52:50 – 21:53:05);
K K
(v) 時聞香港 (P16) (整段影片:15 秒);
L L
M M
(vi) 大紀元 (P13) (相關影片長度:30 秒;相關影片時段:第 4 分
N 鐘 10 秒 -第 4 分鐘 40 秒); N
O O
(vii) i-Cable (P15) (相關影片長度:6 秒;相關影片時段:第 2 分
P P
鐘 54 秒 -第 3 分鐘 00 秒);及
Q Q
(viii) 黑材料 (P13) (相關影片長度:25 秒;相關影片時段:第 0 分
R R
鐘 45 秒 -第 1 分鐘 10 秒)。
S S
T 33. MFI-C 截圖 14 -23 為上述影片截圖,其中包括社媒圖片 1 T
(證物 P14) (截圖 22) 及社媒圖片 2 (證物 P14) (截圖 23)。
U U
V V
- 17 -
A A
B B
C 辯方爭議事項 C
D D
34. 就著控罪 3,辯方爭議:—
E E
(i) 被告人以長傘對 PW4 的襲擊,是否有擊中 PW4 的
F F
右手無名指?
G G
H (ii) PW4『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有骨折』這傷勢,是否 H
足以構成 “嚴重傷害”?
I I
J J
35. 辯方對控罪 3 的立場是被告人是有襲擊 PW4,但襲擊根
K 本沒有對 PW4 造成任何身體傷害,遑論嚴重傷害,因此法庭只應交 K
替裁定被告人普通襲擊罪成。
L L
M M
控罪 4 - 有意圖而傷人
N N
控方案情
O O
P 36. 控方案情指控罪 4 是緊接控罪 3 發生:當時 PW2 和 PW6 P
在 L3 樓層 398 -398A 號舖外加入協助 PW4 截停被告人。他們嘗試制
Q Q
伏被告人,但被告人不斷激烈掙扎。PW2 要求被告人冷靜但不果。
R R
PW2 嘗試以 “壓點” 控制手法控制被告人,過程中他用右手按住被告
S 人頭部,期間被告人咬斷 PW2 右手無名指的未端甲床部分。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37. 控方指被告人的咬噬動作是有意識自主的,根據腦神經科
C 專家證人余醫生的專家意見,被告人咬斷 PW2 右手無名指的未端甲 C
床部分的咬噬動作是有意識自主的,原因是:—
D D
E E
(i) 咬噬力量強勁;
F F
(ii) 余醫生從未聽過有『咬噬反射』;
G G
H (iii) 驚嚇反應會否導致咬噬及咬噬力量的考慮; H
I I
(iv) 有意識自主動作與無意識非自主動作之反應時間
J J
的分析。
K K
38. 相關控罪 4 的影片為:—
L L
M M
(i) 城市廣播 (整段影片 1 分鐘 28 秒) ;
N N
(ii) 黑材料 (P13) (相關影片長度:18 秒;相關影片時段:
O O
第 0 分鐘 48 秒 -第 1 分鐘 06 秒) ;及
P P
(iii) 大紀元 (P13) (相關影片長度:11 秒;相關影片時段:
Q Q
第 4 分鐘 30 秒 -第 4 分鐘 41 秒) 。
R R
S 39. MFI-C 截圖 25 -31 為上述影片截圖,其中包括社媒圖片 3 S
(證物 P14) (截圖 27)。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辯方爭議事項
C C
40. 就著控罪 4,辯方不爭議 PW2 右手無名指的未端甲床部
D D
分被被告人咬斷這一事實,辯方爭議的是:—
E E
F
(i) 被告人是否有第 17 條罪行所需的『特定的意圖』 F
(specific intent) 傷人?
G G
H (ii) 控方是否能排除被告人的咬噬動作是無意識非自 H
I
主的 (involuntary) 而能證明咬噬動作必然是有意識 I
自主的 (voluntary) ?
J J
K 舉證責任及標準 K
L L
41. 控方自始至終負有證實控罪的責任,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
M M
任何事項。控方就著每項控罪均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證實控罪
N 的所有構成元素。 N
O O
良好品格自我指引
P P
Q 42. 本席謹記,因被告人並無定罪記錄,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傾 Q
向較低。
R R
S 43. 就著控罪 2,於結案陳詞階段,控辯雙方的關鍵爭議己不 S
T 是被告人是否有以長傘在 PW1 身後打向對方,而是上述他對 PW1 的 T
攻擊有否打中 PW1。顧及上述控罪 2 關鍵爭議之處,本席已按良好品
U U
V V
- 20 -
A A
B B
格自我指引,但認為該指引在應用後對解决「長傘有否打中 PW1」這
C 事實爭議幫助不大。 C
D D
44. 就著控罪 3,於結案陳詞階段,控辯雙方的關鍵爭議己不
E E
是被告人有否以長傘攻擊 PW4,而是 PW4『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有
F 骨折』這傷害是否因被被告人長傘打中而導致和這傷害是否構成“嚴 F
重傷害” 。顧及和聚焦於上述控罪 3 不爭議的和關鍵爭議之處,本席
G G
於考慮被告人有否懷有第 19 條罪行所需的「惡意」和意圖等罪行元
H H
素、他以長傘攻擊 PW4 所使用的力度和他是否有意以雨傘擊中 PW4
I 的身體等議題時,已按良好品格指引給予被告人有利的考慮。 I
J J
45. 就著控罪 1 和 4,本席按良好品格指引對干犯本案控罪的
K K
傾向給予被告人有利的全面考慮。
L L
陳詞及證據的考慮
M M
N 46. 本席於裁決前考慮了與各項控罪相關的證據和雙方的陳 N
O 詞。 O
P P
47. 控辯雙方應本席要求於結案陳詞除了對證據分析外,並就
Q 案中雙方證人的證供撮要以書面陳述。本席為免使判案書過於累贅, Q
R
不擬重複雙方陳詞和證據的内容細節。對於沒有於本判案書內特別提 R
及的陳詞論點,本席亦已一一考慮。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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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C C
48. 第 245 章第 17B (2)條指明:—
D D
E “17B.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E
F
… F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譁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
G 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 G
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
H 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H
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
I I
公眾地方
J J
K 49. 控辯雙方對控罪 1 的指稱案發地點是否為一公眾地方並 K
無爭議。事實上,控罪 1 的指稱案發地點,即新城市廣場,於案發時
L L
是公眾人士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本席裁定新城市廣場屬第
M M
245 章《公安條例》第 2 (1)條所指的 “公眾地方”。
N N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O O
P P
50. 就著何謂 “擾亂秩序的行為” ,終審法院於 HKSAR v Chow
Q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 裁定 “擾亂秩序的行為” 一詞的意思 Q
最好是讓主審法官因應案件發生時間、地點及情況按照該詞的通常意
R R
思判斷。根據 Chow Nok Hang 案,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 毋須導致
S S
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干擾。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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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
C 破壞 C
D D
51. 第 17B 條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的其中一罪行元
E
素是被告人的行為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 E
F 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 F
G G
52. 終審法院於 Chow Nok Hang 案裁定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的
H H
行為 (i) 意圖;或 (ii) 相當可能引致另一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公
I 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可以以下兩種形式干犯:— I
J J
第一種形式 - 被告人是意圖透過他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
K 另一人或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K
L L
第二種形式 - 法庭應把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可能性作為事
M M
實課題予以評估,須顧及的因素包括擾亂秩序行為的性質
N 及被告人在何等情況下作出該擾亂秩序的行為。法庭須考 N
O 慮於被告人附近的人是否有相當可能因被告人的行為而 O
去參與毆鬥、作出暴動的行為、作出暴力行為或威脅作出
P P
暴力行為?就著第二種形式所需的 “社會安寧被破壞的
Q
可能性”,控方只須證明有實際或迫切的風險 (“real or Q
R imminent risk”) 。 R
S S
53. 按 Chow Nok Hang 案終審法院所採納英國案例對 “破壞
T 社會安寧” 一詞的定義,以下情況出現即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T
U U
V V
- 23 -
A A
B B
C (a) 實際或相當可能的人身傷害; C
D D
(b) 實際或相當可能的財產傷害;或
E E
(c) 令人為恐怕因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紛
F F
亂而受到傷害。
G G
H 54. 就著控罪 1,控方指案發時被告人站在新城市廣場第 1 期 H
L4 樓層 469 號舖外暫停運作的扶手電梯上,向 L3 樓層中庭位置投擲
I I
一把雨傘,令當時已經十分混亂的環境持續混亂,甚至進一步製造混
J J
亂和妨害治安,明顯是粗暴、具攻擊性和威嚇性及違反公共秩序的行
K 為。 K
L L
55. 控方用以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便是上文所列關乎控罪 1 的
M M
片段 (證物 P12B、P12C 及 P15) 和有關片段的截圖 (MFI-C 截圖 1-6)。
N 控方用以辦認被告人即上文所指向 L3 樓層中庭位置投擲雨傘的人的 N
證據亦是倚賴片段和截圖。
O O
P P
56. 從證物 P12B 及 P12C 的片段和截圖清楚可見,有一身穿
Q 白衣的短髮男士在 L4 樓層 469 號 ‘LULULEMON’舖外下行通往 L3 Q
樓層的扶手電梯旁撿起一雨傘,把雨傘投擲到 L3 樓層,接著該男子
R R
沿同一扶手電梯走往 L3 樓層。
S S
T T
U U
V V
- 24 -
A A
B B
57. 本席比較了:—
C C
(i) 證物 P12B 及 P12C 的片段和截圖中該男子的身形、
D D
裝束衣着和髮型;
E E
F
(ii) P15 的片段和截圖中在 L3 樓層連接 L4 樓層的扶手 F
電梯旁地上撿起地上一把兩傘趨前到 PW1 身後的
G G
白衣男士的身形、裝束衣着和髮型;
H H
I
(iii) 證物 P9 (1)-(4) 相片所見被告人案發當天的裝束和 I
衣著;及
J J
K (iv) 有關控罪 4 的片段所見被告人的身形、裝束衣着和 K
髮型。
L L
M M
58. 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 20 段所說:—
N N
“20. 上述相關的影片及影片截圖拍攝到的向 L3 樓層投擲一
O 把雨傘的人士,不容置疑就是隨即從 L4 樓層匆忙沿扶手電 O
梯走往 L3 樓層,然後撿起被其他人掉在地上的其中一把雨
P 傘,再以該雨傘襲擊 PW1 背部的同一名人士,而該名人士 P
就是被告人:
Q Q
(a) 相關的影片及影片截圖清楚顯示投擲雨傘人士穿
著白色短袖恤衫、灰色短褲 (兩側各有 3 度黑色條
R 紋) 及一對紅襪,與被告人被拘捕時所穿著的衣物 R
(見照片 P9(1)-(6)) 完全吻合;
S S
(b) 相關的影片及影片截圖清楚顯示投擲雨傘人士戴
著黑色口罩及背著一個黑色袋 (袋及繩索的顏色均
T T
是黑色) ,與社媒圖片 1 及 3 顯示被告人分別在襲
U U
V V
- 25 -
A A
B 擊 PW4 及 PW2 時戴著黑色口罩及背著一個黑色袋 B
(袋及繩索的顏色均是黑色) 的情況完全吻合;及
C C
(c) 相關的影片及影片截圖清楚顯示投擲雨傘人士是
D
一名短髮、身材壯碩的男士,外型與被告人被捕時 D
情況完全吻合。”
E E
59. 本席檢視了相關的影片及影片截圖,肯定 P12B 及 P12C
F F
的片段和截圖跟 P15 的片段和截圖中的白衣男子均是同一人,即被告
G 人。 G
H H
控罪 1 於相關時間新城市廣場的情況
I I
J 60. 本席信納 PW2 證供所說,案發當天下午,沙田區的遊行 J
集會演變成騷亂及暴動,當中暴徒投擲很多磚頭、硬物和雨傘。於 PW2
K K
和隊員進入新城市廣場前,有人於好運中心上方平台投擲磚頭。綜合
L L
PW1 和 PW2 上述沒爭議的證供,在案發當日,於沙田區有大型遊行
M 集會。至下午情況惡化至暴力升級,有人群堵路、紛亂及暴動情況, M
涉及投擲磚頭、硬物和雨傘。在場警員因此需要更換防暴制服作出驅
N N
散、掃蕩及拘捕行動。
O O
P 61. 上述是控罪 1 案發前新城市廣場以外沙田區的情況。 P
Q Q
62. 就著被告人在何等情況下作出該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認
R 為更重要的考慮應是新城市廣場於控罪 1 案發時的情況。 R
S S
63. 從本席所信納的 PW1 的證供可見,於晚上 9 時 50 分左
T T
右,PW1 的小隊進入新城市廣場 L3 樓層,打算前往沙田港鐵站支援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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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站內同事。當 PW1 抵達 332 至 376 號舖之間位置時,他看到場內約
C 有二、三百人,於 L4 及 L5 樓層圍欄的都是示威者。在場人士不停叫 C
囂及以粗言穢語指罵警務人員。身處高層的更向警方投擲水樽、雨傘。
D D
他們大部分身穿黑色衫褲、當中有人戴上口罩或頭盔;小部分人手持
E E
長雨傘。Cam 11 (P12B) 21:53:40 至 21:54:00 畫面中約於中間位置的
F 白衣男子投擲雨傘的情況與 PW1 當時所見於於 L4 及 L5 樓層的示威 F
者向警方投擲水樽、雨傘的情況吻合。
G G
H H
64. 從 PW1 及 PW2 的證供和相關影片可見,於控罪 1 案發期
I 間,新城市廣場 L3 樓層的情況十分混亂。 I
J J
被告人是否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K K
L 65. 以當時新城市廣場 L3 樓層混亂的情況,身處 L4 樓層的 L
被告人向中庭位置投擲雨傘這行為不折不扣屬“擾亂秩序的行為”,莫
M M
論被告人投擲的雨傘會否擊中任何人,本席同意控方陳詞,向人多的
N N
地方投擲雨傘這行為本質上已是粗暴、具攻擊性和威嚇性及違反公共
O 秩序的行為;以當時現場的氣氛,不論被告人是否首名向 L3 樓層投 O
擲雨傘或水樽等物的人,他向 L3 樓層投擲雨傘,必然會使現場示威
P P
者情緒更為激動,甚或仿效被告人的行為,使本已情況十分混亂的 L3
Q Q
樓層的情況進一步惡化,公共秩序進一步被破壞。本席依 Chow Nok
R Hang 案的要求考慮控罪 1 相關時間和地點及情況,並以 “擾亂秩序 R
的行為” 一詞的通常意思判斷被告人向 L3 樓層投擲雨傘的行為。本
S S
席的裁斷是:被告人向 L3 樓層投擲雨傘,他明顯作出了“擾亂秩序的
T T
行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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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C 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C
D D
66. 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向 L3 樓層投擲雨傘時,於 L4 及
E L5 樓層圍欄有大量示威者。在場人士不停叫囂及以粗言穢語指罵警 E
F
務人員。他們當中更有人向警方投擲水樽、雨傘。 F
G G
67. 本席肯定當時身處 L4 樓層圍欄的被告人清楚知道當時現
H 場混亂的情況。不論被告人是否首名向 L3 樓層投擲物品;也不論在 H
I
被告人投擲雨傘後現場有沒有其他人仿效被告人向 L3 樓層投擲物品, I
本席肯定被告人作出向 L3 樓層投擲雨傘這擾亂秩序的行為時,他是
J J
有意圖透過該行為激使當時在新城市廣場對警方人員不满的人士向
K 警方人員施襲或繼續施襲 (不論他們是在 L3、L4 或 L5 樓層)。被告人 K
L 有意圖透過該行為激使的人士,包括 (i) 那些在被告人向 L3 樓層投擲 L
雨傘前,對警方人員的不滿僅限於以叫囂及以粗言穢語指罵警方人員
M M
的在場人士;和 (ii) 那些在被告人向 L3 樓層投擲雨傘前,已經向警
N N
方人員施襲的在場人士。被告人有意圖激使 上文(i) 的人士向警方人
O 員施襲和 (ii) 的人士向警方人員繼續施襲。 O
P P
68. 以當時現場的情況,在場人士如被激使向警方人員施襲或
Q Q
繼續施襲,必然會導致:—
R R
(a) 實際或相當可能的人身傷害;
S S
T (b) 實際或相當可能的財產傷害;及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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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C (c) 令人為恐怕因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紛 C
亂而受到傷害。
D D
E 69. 倘若上述情況出現便構成於 Chow Ngok Hang 案終審法院 E
F
所指的 “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peace) 。 F
G G
70. 本席裁定被告人有意圖透過他向 L3 樓層投擲雨傘的行為
H 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H
I I
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J J
K 71. 本席既裁定被告人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這終審 K
法院於 Chow Ngok Hang 案裁定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發生
L L
的第一種形式),法庭本已毋須考慮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是否 “相當
M M
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這 罪行發生的第二種形式。但本席基於下
N 文的分析,認為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亦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 N
壞。
O O
P P
72. 考慮到於控罪 1 案發時,於新城市廣場聚集大批示威者,
Q 在場參與示威的人士情緒高漲的程度從他們不停叫囂及以粗言穢語 Q
指罵警務人員、身處高層的更向警方投擲水樽、雨傘的行為可見一斑,
R R
本席認為現場可看到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的人士,不論他們是身處
S S
L3、L4 或更高樓層,如他們目睹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他們當中
T 有人因被告人的行為而向警方人員動武或繼續動武、作出暴動行為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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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威脅作出暴動行為的風險是實際和具迫切性的,換言之,被告人擾亂
C 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C
D D
73. 本席認為現場在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之前已有破壞社
E
會安寧的情況出現這情況不會影響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是否 “意圖 E
F 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和 “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的考慮, F
便如控方結案陳詞第 26 段正確指出:—
G G
H “…有鑑於現場的氣氛,被告人的行為相當可能觸發被告人 H
附近的人士向警員動武 (無論是仿效被告人用投擲雨傘方
I 式或以其他方式加入襲擊行為或繼續施襲) ,從而令警員受 I
傷,造成漣漪效應,引發更多其他破壞社會安寧的罪行。”
J J
74. 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否首名投擲雨傘的人和被告人擾亂秩
K K
序的行為之前是否已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出現對考慮被告人擾亂
L 秩序的行為是否 “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破壞” 沒有任何幫助。 L
M M
75. 本席認為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作為預防性 的罪
N N
行 (preventive crime),這罪行所預防的除了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出現
O 外,當然也包括預防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持續甚或惡化。 O
P P
76. 倘若辯方對罪行的詮釋正確,那控方只可以對首名投擲雨
Q Q
傘向中庭的人控以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對第二名或之後
R 在現場同樣地作出向中庭投擲雨傘的人士,控方不能控以 “公眾地方 R
S
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而只能考慮控以別的控罪。本席認為對“公眾地 S
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正確詮釋不可能出現上述荒謬的情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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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7. 本席認為“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作為預防性的罪
C 行 (preventive crime) 不僅適用於一切社會安寧遭破壞的事件尚未發 C
生的時候,這罪行同樣適用於社會安寧遭破壞中時防止社會安寧繼續
D D
/進一步遭破壞。如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之前 A、B 及 C 君在現場
E E
的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倘若被告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時: (i) 被告
F 人有意圖透過他上述行為激使在場人士,包括 A、B 及 C 君繼續破壞 F
社會安寧及/或其他在場人士 D、E、F 君開始加入破壞社會安寧 (Chow
G G
Ngok Hang 案裁定的第一種形式);及/或 (ii) 被告人擾亂秩序的行為
H H
有相當可能激使在場人士,包括 A、B 及 C 君繼續破壞社會安寧及/
I 或其他在場人士 D、E、F 君開始加入破壞社會安寧 (Chow Ngok Hang I
J
案裁定的第二種形式),這些均屬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作為 J
預防性的罪行 (preventive crime) 所針對預防的情況。
K K
L 78. 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除了有意圖激使他人破 L
M
壞社會安寧外,他案中擾亂秩序的行為同時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遭 M
破壞。
N N
O 控罪 1 的裁決 O
P P
79. 基於前述原因,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 1 的
Q Q
所有構成要素。
R R
80. 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 1“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罪罪
S S
名成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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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控罪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C C
81. 辯方從不爭議且證據亦清楚證明於控罪 2 相關時間 PW1
D D
是一在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PW1 當時正奉 PW4 命令與新界南機動
E E
部隊小隊其他隊員進入新城市廣場前往沙田港鐵站支援在站內的同
F 事。從上述未被爭議的證供,PW1 當時是在執行他警察職責。從 PW1 F
的證供和相關控罪 2 的影片清楚可見,PW1 當時身穿警察制服,本席
G G
肯定被告人清楚知道 PW1 是警務人員。
H H
I 82. 辯方在結案陳詞不爭議被告人是控罪 2 相關影片中手持 I
長傘打向 PW1 的人。本席從影片中,亦肯定被告人是投擲雨傘向中
J J
庭後從 L4 樓層匆忙沿扶手電梯走往 L3 樓層的人。接著被告人撿起
K K
地上一把長雨傘並以該長傘打向 PW1 背部。
L L
83. 控罪 2 的關鍵爭議是被告人以雨傘打向 PW1 的襲擊是否
M M
有打中 PW1。
N N
O 84. 就著在控罪 2 相關時間 PW1 能否感覺其頸背和後背位置 O
(證物 P20 “X”所示位置) 被擊中和感到痛楚,本席信納 PW1 所說當時
P P
他穿著的黑色背心和與頭盔後頸位置相連的夾棉厚布有一定程度的
Q Q
保護作用;本席亦相信 PW1 所說他穿的背心物料不算厚。本席認為
R 以 PW1 以上的裝束,他絕對可以感覺其頸背和後背位置被擊中和感 R
到痛楚。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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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85. 本席認為以控罪 2 相關時間現場的情況,PW1 指他不知
C 道三次被擊中在感覺上的分别是合理的。PW1 絕對沒理由於當時細 C
味比較三次被擊中在感覺上的分别及將該些分別 (如果有) 記憶/記錄
D D
下來。本席認為 PW1 以他三次被擊打的位置均是背部及後頸位置,
E E
約於肩甲骨中間 (證物 P20 “X”所示位置) 描述他第一和第二次被擊中
F 的位置是及第三次感到被擊中痛楚的位置是“X” 的左方是合理和清 F
晰的。
G G
H H
86. PW1 在盤問下同意從襲擊者所用的是長傘推論 PW1 與襲
I 擊者之間的距離大約是半米至一米。本席認為 PW1 當刻既未目睹襲 I
擊者以長傘襲擊他的情況,那「半米至一米」只是 PW1 的推論。PW1
J J
與襲擊者之間更合理的距離範圍應是成年人 (辯方於結案陳詞已不爭
K K
議被告人是手持長傘的人) 手持長傘長傘可及的距離內。以正常成年
L 人手臂加上的雨傘的長度,手持長傘手臂伸直時,長傘可觸及的人/物 L
M
跟持傘者的距離應不止「半米至一米」。本席認為影片所顯示 PW1 和 M
被告人於控罪 2 相關時間的距離是較 PW1「半米至一米」這推論更具
N N
證據價值。
O O
87. 就著與控罪 2 有關的片段,它們因角度及距離問題,均不
P P
能顯示長傘是否接觸到 PW1 身體。同樣地,因角度及距離的關係,
Q Q
片段亦不能顯示被告人三次以長傘打向 PW1 均沒有打中對方。本席
R 同意控方的陳詞,片段所顯示被告人以長傘打向 PW1 時,二人的距 R
S 離並不是長傘不可能打中 PW1 的距離。 S
T T
U U
V V
- 33 -
A A
B B
88. 就著第一次襲擊是否有擊中片段中的橙衣男子手持的水
C 樽而沒有擊中 PW1 的可能,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所說,被告人第 C
一次襲擊 PW1 時,長傘可以在襲擊 PW1 的同時或襲擊後長傘去勢未
D D
止時 (控方的用語 “襲擊後的完成動作 (follow-through)”) 擊中水樽。
E E
本席認為片段中的橙衣男子手持的水樽的影像對第一次襲擊是否有
F 擊中 PW1 的考慮並無影響。 F
G G
89. 就著第二次襲擊是否有擊中 PW1,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
H H
詞所說,相關片段沒清楚顯示第二次襲擊時長傘有任何部分飛脱。再
I 者,即使長傘有部分飛脱,被告人手持的剩下的長傘仍可擊中 PW1。 I
本席認為片段中第二次襲擊時長傘是否有任何部分飛脱對第二次襲
J J
擊是否擊中 PW1 的考慮並無影響。
K K
L 90. PW1 的後頸背部位置被打中的證據完全來自 PW1。PW1 L
的證供清楚指出他感覺到三次被擊中的位置是發生於
M M
Exhibit_PW1_P17A_1_12120627_001 綠色交叉位置。PW1 的證供亦清
N N
楚指出他感覺到三次被擊中之後,在 PW1 右方的女警倒地,PW1 繼
O 續左手高舉圓盾防衛示威者攻擊,右手手持警棍阻嚇示威者,女警站 O
起後試圖衝前追捕示威者但卻為 PW1 和另一警員拉住阻止她繼續衝
P P
前。
Q Q
R 91. 本席考慮了控罪 2 相關片段和截圖,PW1 就著上文他感 R
覺到三次被擊中之後所發生的事情和片段及截圖所見吻合。本席信納
S S
PW1 就著他感覺到三次被擊中之後所發生的事情的證供可信可靠且
T T
為事實所在。
U U
V V
- 34 -
A A
B B
C 92. 從控罪 2 相關片段可見,在上文 PW1 感覺到三次被擊中 C
之後所發生的事情之前於綠色交叉位置,被告人確是以長傘打向 PW1,
D D
於當時當地,除了被告人外,再沒有其他人向 PW1 施襲。
E E
F
93. 本席就著 PW1 是否感覺背部及後頸位置三次被擊中這課 F
題,信納 PW1 就著他感覺三次被打中的證供可信可靠且為事實所在。
G G
考慮到 PW1 所描述的是來自身後,只憑感覺判斷而非目睹被襲身體
H H
位置,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三次襲擊擊中 PW1 身體的確實位置與
I PW1 庭上作供時憶述的位置是否沒有絲毫偏差並不影響 PW1 是否感 I
覺自己身體被擊中這更重要課題的考慮。
J J
K 94. 本席信納 PW1 就著他感覺背部及後頸位置三次被擊中的 K
L 證供真確無誤;他就著感覺背部及後頸位置三次被擊中的地點和時間 L
之證供亦可信可靠。於當時在該地點,向 PW1 襲擊的只有被告人。
M M
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出唯一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被告人以長傘打向
N N
PW1 且確曾打中 PW1。
O O
95. 被告人三次以長傘於片段所見的距離在 PW1 身後打向對
P P
方,明顯被告人不是為了驚嚇 PW1;他是要以長傘襲擊和打中 PW1。
Q Q
倘若被告人的第一次襲擊因距離原因打不中 PW1 的身體,於第二和
R 第三次襲擊他更加會確認襲擊的距離可讓長傘打中對方 (本席的事實 R
裁斷是三次襲擊均打中 PW1 身體) 。被告人顯然知道身穿警察制服的
S S
PW1 當時是在執行警察職務,他有意圖襲擊 PW1 而事實上他手持的
T T
長傘亦擊中 PW1 身體。
U U
V V
- 35 -
A A
B B
C 控罪 2 的裁決 C
D D
96. 基於前述原因,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 2 的
E 所有構成要素。 E
F F
97. 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 2“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罪罪
G G
名成立。
H H
控罪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I I
J J
PW4 的身體傷害是否屬於嚴重
K K
98. 辯方不爭議 PW4 於 2019 年 7 月 15 日約 0020 時到雅麗氏
L L
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求診,醫生診斷 PW4 的“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有骨
M M
折” ;同樣不爭議的是 PW4 就著他手指的傷,放取 7 天病假。 PW4
N 證供指出,而本席信納的是,當 PW4 撤離新城市廣場時,他發覺手 N
指仍然很痛且腫脹。
O O
P P
99. 辯方於結案陳詞引述案例指 PW4 於本案的傷勢不屬罪行
Q 構成元素之一的 “嚴重傷害”。 Q
R R
100. 本席認為於考慮“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有骨折” 是否屬“嚴
S 重傷害” 時,除了考慮受傷的部位 (右手無名指遠端) 和受傷程度 (指 S
T 骨有骨折) ,也應考慮傷勢對傷者的影響,如傷者可否完全康復。 T
U U
V V
- 36 -
A A
B B
101. 本席認為就骨折程度而言,從 PW4 於現場已感覺的痛楚
C 程度可見,他所受的骨折性質並不輕微, 於本案 PW4 的骨折絕不是 C
一些可自行痊癒的輕微骨折,PW4 指出,辯方沒爭議且本席接受的是,
D D
事件發生至審訊已有約 1 年 3 月,PW4 右手無名指仍未完全痊癒,手
E E
指可屈曲程度較之前差,指尖受觸踫時仍有少許麻痺感覺。
F F
102. 平情而論,本案 PW4 的傷勢是不如 Ling Peng (林芃) 案
G G
傷者的傷勢嚴重,因後者的治療過程需要以多於一支的鋼針插入骨折
H 受傷的手指 (見該案判案書第 5 段:“…displaced fracture of right middle H
finger proximal phalange. Steel pins had to be implanted into the finger…)。
I I
J J
103. 一併考慮到 PW4 於本案受傷的部位、受傷程度和傷勢的
K 康復程度及對 PW4 的影響,本席裁定 PW4 的 “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 K
骨折” 屬於嚴重傷害。
L L
M M
雨傘是否打中 PW4 的右手無名指及傷勢成因
N N
104. 控罪 3 的重要事實爭議是 PW4 的“右手無名指遠端指骨
O O
骨折” 這嚴重傷害是否由被告人以左手手持的雨傘擊打做成。
P P
Q
105. 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於控罪 3 相關時間曾以左手手持的雨 Q
傘打向 PW4,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雖嘗試以雨傘攻擊 PW4,但雨傘
R R
與 PW4 右手無名指從沒接觸 (因沒打中 PW4 右手無名指) ,因此被告
S
人對 PW4 的攻擊只屬 “普通襲擊” 而非第 19 條的“對他人身體加以嚴 S
T 重傷害” 罪。 T
U U
V V
- 37 -
A A
B B
106. 本席考慮了 PW4 的右手無名指有沒有可能是於其他情況
C 下受傷的可能,即 PW4 是否有可能不是被被告人的雨傘打傷。 C
D D
107. 本席認為以 PW4 的右手無名指受傷的嚴重程度,法庭可
E E
以排除 PW4 於控罪 3 在接受醫生驗傷前傷害自己以誣陷被告人的可
F 能。 F
G G
108. 本席信納 PW4 證供所說,在案發當天沒有其他人向他施
H H
襲。控方正確指出,若 PW4 的右手無名指是在案發當天被其他人襲
I 擊所傷,以骨折的程度和手指的敏感程度,PW4 於受襲時必然感覺到 I
痛楚。因此 PW4 不會就著有沒有其他人向他施襲右手無名指一事上
J J
弄錯。本席亦認為若 PW4 是於控罪 3 以外的時間地點被其他人打傷
K K
右手無名指,PW4 不會不即時拘捕那打傷他的兇徒而將責任轉嫁被
L 告人。本席亦不認為本案有 PW4 於未能抓到打傷他右手無名指的真 L
兇的情況下乾脆把傷勢推說是被告人的襲擊做成的可能。本席認為
M M
PW4 在他是在何時及那地點手指受傷這課題的證供可信可靠。
N N
O 109. PW4 作證時指出他右手無名指的傷勢是他被被告人推跌 O
在地上後才出現。當時被告人右手正捉著 PW4 背心近右肩位置,被
P P
告人左手手持雨傘,傘尖向下和有部分在被告人手部下方突出。被告
Q Q
人左手手持雨傘由上而下打向 PW4。當時 PW4 認為被告人是要襲擊
R 他的頭部,因此他舉右手擋架。雨傘打中了 PW4 的右手無名指,令 R
他感到如手指被槌子擊中般的痛楚。本席認為 PW4 上述就著他以右
S S
手擋格被告人雨傘襲擊而最終右手無名指被擊中且感到痛楚的證供
T T
合情合理,並無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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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C 110. 就著 PW4 右手無名指的傷是否有可能在別的情況下受傷 C
的可能,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 93 段的分析。雖然 PW4 在倒地前
D D
也曾以右手掌擋格被告人雨傘的襲擊並扭斷傘柄,但 PW4 上述以右
E E
手掌擋格和扭斷傘柄的動作,沒有使 PW4 當時感到右手無名指痛楚。
F PW4 的證供也提及於他倒地時因他的整個右手掌按地而使他感到痛 F
楚,但 PW4 清楚指出他的右手無名指當時並無強烈、特別疼痛、被
G G
敲擊的痛楚感覺。本席考慮了有關控罪 3 的證據後,最終排除 PW4
H H
右手無名指的傷是 PW4 在倒地前他以右手掌擋格被告人雨傘的襲擊
I 並扭斷傘柄時所做成的可能;也排除 PW4 右手無名指的傷是倒地時 I
因右手掌按地而受傷的可能。
J J
K K
111. 本席認為 PW4 能清楚說出他是於倒地後被被告人以雨傘
L 襲擊期間感到右手無名指如被槌子擊中般的痛楚。本席給予 PW4 上 L
述證供全面的比重。本席從證據中作出唯一且無可抗拒的推論 PW4
M M
右手無名指的傷是被告人以雨傘襲擊所導致。
N N
O 112. 本席考慮了與控罪 3 有關的截圖和影片。雖然截圖和影片 O
都不能拍攝到被告人手持的雨傘跟 PW4 右手無名指接觸的一刻,但
P P
平情而論,從截圖和影片所見,於控罪 3 的關鍵時間,被告人的雨傘
Q Q
和 PW4 右手無名指之間的距離和位置是足以讓揮動中的雨傘打中
R PW4 右手的無名指。從影片可清楚看見,被告人向 PW4 以雨傘打向 R
PW4 的動作目的顯然是想打中對方身體而不是以揮動雨傘唬嚇對方,
S S
那被告人當然會在他認為可擊中 PW4 的距離內才以雨傘打向 PW4。
T T
從影片所見,被告人對 PW4 的攻擊以「猛烈」形容絕不為過,所使
U U
V V
- 39 -
A A
B B
的力度絕對不小。在此情況下,PW4 以右手擋格雨傘攻擊時被雨傘打
C 中右手無名指是當時被告人和 PW4 攻守互動下完全合理的結果。上 C
述分析亦與控方結案陳詞 94(b) 段所提及的大紀元 (P13) 影片在 04:29
D D
的影像和兩幅截圖的分析吻合。本席亦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 94(b)段
E E
對大紀元 (P13) 影片在 04:29 的影像的觀察:—
F F
「根據雨傘在左方切入角度及腰間右方出現的角度及位置,
G 唯一合理推理是雨傘在運行期間遇到撞擊,即是雨傘 (無論 G
是被告人手部以下位置突出的傘尖或是手部以上的雨傘部
H 分) 擊中 PW4 的右手無名指,導致雨傘運行軌道產生偏離…」 H
(強調後加)
I I
113. 本席不認為與控罪 3 有關的截圖和影片顯示 PW4 的右手
J J
沒有被擊中。本席認為有關截圖和影片只是因距離和角度的限制,不
K 能拍攝到雨傘是否打中 PW4 右手無名指;但截圖和影片與 PW4 所說 K
L 他以右手擋格雨傘的攻擊的證供吻合。本席認為不應因截圖和影片未 L
能拍攝到雨傘是否打中 PW4 右手無名指便以此否定 PW4 在此課題的
M M
證供之可信性及或可靠性。
N N
O
114. 本席考慮了與控罪 3 有關的截圖和影片、PW4 的證供和 O
雙方陳詞,本席最後信納 PW4 的證供,於他以右手擋格雨傘攻擊時,
P P
雨傘打中了他的右手無名指,令他感到如手指被槌子擊中般的痛楚。
Q 從證據中,本席肯定上述被告人對 PW4 的攻擊,導致 PW4“右手無名 Q
R 指遠端指骨骨折” 這嚴重傷害。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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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C 非法 C
D D
115. 於控罪 3 相關時間,被告人以雨傘攻擊跌倒在地上的 PW4,
E 顯然沒有任何合法辯解。 E
F F
惡意
G G
H 116. 本席信納 PW4 所說,他以右手擋格雨傘的攻擊是因為他 H
認為被告人是要襲擊他的頭部。從影片所見被告人以雨傘為武器攻擊
I I
PW4 上半身的方法,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是懷有以雨傘攻擊 PW4 使
J J
其受傷的意圖;至少被告人當時是明知以雨傘攻擊 PW4 可能導致對
K 方受傷而不理會該風險而仍以雨傘攻擊在地上的 PW4。 K
L L
控罪 3 的裁決
M M
N 117. 基於前述原因,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 3 的 N
所有構成要素。
O O
P 118. 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 3“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罪罪 P
Q 名成立。 Q
R R
S S
T T
U U
V V
- 41 -
A A
B B
C 控罪 4 有意圖而傷人 C
D D
PW2、PW4 及 PW6 證供的考量
E E
119. 本席考慮了 PW2、PW4 和 PW6 就著控罪 4 的證供。本席
F F
信納三人的證供均是可信可靠。
G G
H 120. 從 PW2 庭上的表現可見,PW2 未有因手指被咬斷而於作 H
證時對被告人懷恨在心。PW2 一直以冷靜和務實的態度作證,沒有誇
I I
大其詞針對被告人以期對被告人不利。對於一些 PW2 回答不到的事
J J
情,他會坦白承認回答不到。再者,PW2 的證供很大程度獲影片證據
K (除了鏡頭拍攝不到的事情) 和 PW4 跟 PW6 證供的支持。PW2 就著控 K
罪 4 的證供,特別是就著咬噬前他嘗試對被告人施行壓點控制所做的
L L
和他感覺被咬後的反應的證供,並無任何與內在或然性相悖之處,本
M M
席信納 PW2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N N
121. 本席信納 PW2 的右手是為了對被告人施行壓點控制而在
O O
後者的面部找尋施壓點,即鼻底和上唇之間的「人中」位置。本席肯
P P
定 PW2 並非故意將右手無名指伸進被告人口內。將手指放入被告人
Q 的口對施行壓點控制和制服被告人跟本毫無幫助。如 PW2 想向被告 Q
R
人使用會使人受傷的武力 (而非施行壓點控制),更直接的方法是以拳 R
脚甚或警棍攻擊被告人,PW2 絕對不會愚蠢至冒著被咬傷的危險故
S S
意將手指放進正在掙扎的被告人口中。本席肯定 PW2 的右手無名指
T 進入被告人口中是一意外。 T
U U
V V
- 42 -
A A
B B
C 122. 本席認為 PW4 和 PW6 就著控罪 4 的證供並無任何與內 C
在或然性相悖之處,和 PW2 的證供及影片證據 (除了鏡頭拍攝不到的
D D
事情) 在重要環節吻合。PW4 就著 PW2 被咬時對被告人說的那句話
E E
跟 PW2 的證供只存在字眼上的些微出入。本席信納 PW4 和 PW6 就
F 著控罪 4 的證供均可信可靠。 F
G G
無意識的行為 (Automatism)
H H
I
123. 控方於書面結案陳詞第 120-121 段正確指出無意識的行 I
為 (Automatism) 這課題的法律原則:
J J
K “120. 要證明被告人處於無意識的行為狀態,起碼有表面證 K
據證明他是完全失去自願控制能力的,局部失去控制並不足
L
夠。是否有表面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完全失去自願控制能力的 L
是一項法庭需裁定的法律問題。若法庭裁定有表面證據證明
被告人是完全失去自願控制能力的,控方便有責任在毫無合
M M
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被告人當時絕非處於無意識的行為的
狀態 (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邦 (未經彙報,
N HCMA698/2012,判案日期:2013 年 7 月 5 日) ,第 46 及 50 N
段;R v Mohammad Hussain [1993] 1 HKCLR 1, 7 (30-35)。
O O
121. 上訴法庭在 Mohammad Hussain (見上) ,18(10-20),
裁定一名醫生不能排除一個被告人處於某個狀態導致無意
P P
識的行為的低的可能性 (remote possibility) 並不足以構成無
意識的行為的表面證據。”
Q Q
124. 從本席信納為真確無誤的 PW2、PW4 和 PW6 的證供和關
R R
乎控罪 4 的片段可見,於控罪 4 相關時段,在被告人被制服之前他一
S S
直在極力抗拒 PW2、PW4 和 PW6 制服他。在他被拉後及按下前,他
T 使力擺脫警員的捉拿向前衝;在他被拉後及按下時,被告人仍沒放棄 T
U U
V V
- 43 -
A A
B B
掙扎,他全身劇烈旭動,他的左手捉著 PW6 背囊底部的腰帶以保持
C 平衡。本席肯定被告人上述動作都是他為反抗警務人員而作出的有意 C
識自主的動作。
D D
E E
125. 本席信納 PW2 所說,被告人在咬噬前曾激烈反抗和掙扎:
F 被告人以右手撥動,他的左手抓著白衣警員身體以嘗試站起來。在掙 F
扎過程中,被告人使用腰力、向前和向下傾,彎曲雙脚及使力旭動,
G G
被告人的頭部也不斷旭動。本席肯定被告人上述動作亦是有意識自主
H H
的動作。
I I
126. 本席信納 PW4 所說,他因應對被告人大力和激烈的掙扎
J J
而使用相應更大的力度制服被告人。當時 PW4 以左手枕壓著被告人
K K
左肩膊近頸部位置發力。雖然 PW4 當時手持警棍,影像亦見 PW4 將
L 警棍向下按壓,但亦清楚見到警棍是在被告人頸側斜向下方而不是橫 L
向頸部。從警棍跟被告人頸部接觸的位置和角度,本席肯定於該位置
M M
和角度 PW4 當時難以發力以警棍向被告人頸部施壓,被告人頸部也
N N
不會因和警棍接觸受壓而感到痛楚。本席肯定 PW4 上述所見被告人
O 的動作都是後者有意識自主的動作。本席同樣肯定以 PW4 的警棍和 O
被告人頸部接觸的位置和角度,警棍對被告人做成的不適只會是有限,
P P
亦沒對被告人的咬噬有任何影響。
Q Q
R 127. 本席信納 PW6 所說,於他走近被告人時,後者仍站著、 R
姿勢如「扎馬」般,扭動著身體和其他警務人員糾纏。至 PW6 在被
S S
告人身後捉著他的左手時,被告人左手使力和 PW6 抗衡且全身旭動。
T T
期間被告人曾掙脱 PW6 的左手但隨即被 PW6 再捉住左手。期間被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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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人的左手亦曾捉住 PW6 背囊底部的腰帶。本席肯定上述 PW6 所描述
C 被告人的動作是有意識自主的動作。 C
D D
128. 本席謹記余醫生和袁醫生均沒有和被告人會面或傾談,因
E E
此他們並無任何被告人的主觀感受或經歷。就著他們專家證供有關被
F 告人的,是兩位醫生根據他們從影片所見而提出的意見。本席於考慮 F
余醫生和袁醫生的專家證供時,必須顧及相關控罪 4 的全盤證據。
G G
H 129. 本席信納 PW2 所說,他手指被咬,他向被告人大叫 “放 H
I 開,咬住我手指” 。案中余醫生指出 PW2 在手指被咬時能否仍能說話 I
是視乎不同因素,包括一個人對痛楚的忍受程度;袁醫生亦沒否定余
J J
醫生上述證供。事實上,PW2 上述證供亦獲當時在他左方的 PW4 的
K K
證供支持。
L L
130. 辯方專家袁醫生以簡單反應時間所需的 0.2 秒和辯方庭上
M M
記錄 PW2 說出“放開,咬住我手指” 這句話需要 0.83 秒批評 PW2 不
N 可能在 PW2 抽回手指前有足夠時間說這句話。本席同意控方在這課 N
題的分析,袁醫生同意倘若他就著控罪 4 事發時推斷的經過有時間上
O O
的偏差,那他上述對 PW2 的批評便不成立。從本席於下文的分析可
P P
見,法庭認定的事實是咬噬在鏡頭被長盾牌遮擋前已經開始。袁醫生
Q 上述對 PW2 的批評顯然沒有將此事實考慮在內。再者縱使 PW2 於庭 Q
上嘗試模仿控罪 4 事發時的說話速度重演說出“放開,咬住我手指” 這
R R
句話,但本席認為 PW2 怎樣也無法把當時感受著的痛楚對說話速度
S S
的影響於庭上反映出來。再加上當時的情況如 PW2 所說是非常緊急,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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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與法庭上的氣氛環境不同。本席同意控方所說,PW2 控罪 4 事發時的
C 說話速度必然較庭上作供時重演這句話時的語速更快。 C
D D
131. 本席肯定 PW2 和 PW4 在這課題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肯
E E
定被告人當時一定也聽到 PW2 叫他放開這句話。
F F
腦神經科內科專家證供的考慮
G G
H 132. 本席於考慮余醫生和袁醫生的專家證供時,考慮了兩位醫 H
I
生於腦神經科內科的專家資歷和經驗。無疑,余醫生就著腦神經科內 I
科的學術研究、臨床經驗均較袁醫生豐富。他擔任腦神經科內科及內
J J
科專科醫學專家證人的經驗更遠優於首次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的袁
K 醫生。但本席於考慮兩位醫生的專家意見和應得的比重時,主要著重 K
L 考慮專家意見的內容而不是專家的年資、經驗。 L
M M
133. 本席考慮了余醫生和袁醫生兩位醫生於本案的專家意見
N 是否公平公正。在這課題,本席觀察了兩位醫生於庭上作證時的表現。 N
O O
134. 本席認同控方對余醫生的觀察,當辯方於庭上首次向余醫
P P
生提出大量辯方之前沒有披露的文獻時,余醫生都是坦白和謙虛地承
Q 認他在此之前不知道有關文獻提及的知識。本席留意到余醫生沒有因 Q
R
為辯方突然向他展示新的文獻而表現失惜,他於閱讀相關文獻後繼續 R
詳細地回答辯方就新增文獻的提問。本席認同控方所說於審訊中余醫
S S
生一直是以保持開放的態度接納文獻中一些可以協助法庭的資訊 (如
T Hick-Hyman Law),他亦以謹慎的態度審視每一文獻的內容(如文獻 8 T
U U
V V
- 46 -
A A
B B
的實驗結果)。本席於庭上所見的余醫生,除了是一位在腦神經科內科
C 臨床經驗豐富的醫生,也是一位在腦神經科內科治學態度謙虛謹慎的 C
學者。
D D
E E
135. 袁醫生就著本案引述了大量文獻。但可惜的是,袁醫生於
F 引述文獻前並未嚴謹地審視有關文獻的認受性和權威性。對腦神經內 F
科知識困乏的讀者如本席不可能判别一份腦神經內科文獻的認受性
G G
和權威性,必須依賴引述文獻的專家以嚴謹的態度審視以決定應否引
H H
述有關文獻。不爭議的是文獻認受性和權威性的其中一個標準是該文
I 獻被引用的次數,同樣不爭議 “期刋影響因子” (journal impact factor) I
反映期刋在有關專科範疇內的影響力。控方向袁醫生指出的兩份期刋
J J
Lancet Neurology (刺針) 和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的期刋影
K K
響因子分別為 30.039 和 74.699,均遠高於袁醫生引述的文獻 8 的 3.434。
L 袁醫生對上述期刋影響因子的差距的回應是他並不驚訝。 L
M M
136. 袁醫生的證供觸及 “噴嚏反射” (sneeze reflex) 這課題 (於
N N
本案辯方不是指被告人的咬噬動作是打噴嚏反射),袁醫生指噴嚏反
O 射不是一冷門課題,他從谷歌網站搜尋得知文獻被引用的次數這資料 O
並說他引述的兩份有關噴嚏反射的文獻 17 和 18 曾被引述數百次。在
P P
盤問下,袁醫生最終承認文獻 17 和 18 被引述的次數分別只有 43 次
Q Q
及 12 次。
R R
137. 本席認為袁醫生於引述了文獻前,並未嚴謹地審視有關文
S S
獻的認受性和權威性,庭上所見他掌握的文獻被引述次數的數據亦不
T T
完全可靠。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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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38. 本席同意控方於結案陳詞 357 段對袁醫生的一些批評。袁 C
醫生根本不應於他的報告第 25 段將男性和女性的簡單反應時間的數
D D
據一併列出,原因是袁醫生知道男性的平均值比女性的低 (事實上文
E E
獻 8 的其中一研究重點便是突顯兩性之間在反應時間的差異)。女性
F 的數據的參考價值不大而他於報告第 25 段所列出的 “0.58 - 0.64” 更 F
不是在敍述一個時間的範圍。袁醫生清楚知道男性的數據 (580 毫秒)
G G
更能反映被告人是男性這考慮但他卻選擇把時間較長,但不適用的女
H H
性的數據 (639 毫秒) 一併列出。本席認為袁醫生就著他決定採用女性
I 的數據的解釋不具說服力。他說他在撰寫報告時,希望提供一數值範 I
圍,而不是單純一數字,但就著男性他找不到一數值範圍,因此為了
J J
提供一數值範圍他便把女性的 639 毫秒也用上,和男性的 580 毫秒組
K K
成一數值範圍。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文獻 8 Table 1 既然已說明白男
L 性數值的 “standard deviation” 及 “range” ,那已有足夠資料讓袁醫生 L
M
於報告提供一數值範圍,他沒理由認為女性的 639 毫秒比男性的數值 M
的 “standard deviation” 及 “range” 更適用和具參考價值。
N N
O 139. 本席認為袁醫生在盤問下指他在報告中所指的複雜時間 O
並沒有指明是男性或女性,因為一個正常人要不是男性,要不是女性,
P P
是他盤問下詞窮的解釋,亦與他於引述文獻 1 有關簡單反應時間的數
Q Q
據時只採用男性的數據這處理方法相悖。
R R
140. 本席認為控方盤問時向袁醫生指出專家報告越詳盡就越
S S
能夠準確描述專家意見的結論和基礎,袁醫生說專家報告是需要專家
T T
解釋。本席認為袁醫生這回覆令人費解,若報告內容不清晰或有令人
U U
V V
- 48 -
A A
B B
誤解的地方,如果控辯雙方在庭上沒有問及該些不清晰或有令人誤解
C 之處,甚或有關專家報告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毋需 C
專家出庭,那不清晰或有令人誤解之處便得不到專家解釋、澄清的機
D D
會?
E E
F 141. 本席亦同意控方所說袁醫生專家報告第 24 段修改前的版 F
本使用的單數字眼 “an object (“一件物件”) 確會誤導讀者以為 26.7 秒
G G
是辨認一件物件所需的時間。至於之後的 “…thus, the Defendant might
H H
need half to one minute” 所用的“thus”更會令讀者認為袁醫生的專家意
I 見是 “平常需要用 26.7 秒去辨認一件物件,但加上案發時被告人戴著 I
口罩和痛楚影響等因素,被告人因此需要更多時間,可能是 30 秒至
J J
1 分鐘才能辨認出一件物件。”
K K
L 142. 袁醫生後來指他不認為可直接把 26.7 秒除以實驗物件的 L
數目 18 (26.7 秒/18),原因是如果實驗者幸運地一開始便接連摸到的
M M
6 個或 8 個都是球體,那實驗者便可立即把其餘物件都一併放入另一
N N
箱子內。本席認為袁醫生提出實驗者幸運地一開始便接連摸到的 6 個
O 或 8 個球體是毫不務實的設定,也忽略了文獻中從沒提及實驗者事前 O
是否知道三種物件各有 6 件。本席認為袁醫生這後來的補充不具說服
P P
力。
Q Q
R 143. 本席同意控方對袁醫生為觸識覺所做的實驗的批評。觸識 R
覺是袁醫生專家報告內的重要課題,但袁醫生於他的專家報告從沒隻
S S
字提及他於第 24 段的半分鐘至 1 分鐘的數據是基於他曾於辦事處戴
T T
著口罩嘗試辨認物件所得出的實驗結果。他在盤問下也得承認他的實
U U
V V
- 49 -
A A
B B
驗是粗疏和缺乏嚴謹的科學根據。再者按他聲稱的實驗結果,他的總
C 結是被告人案發時不可能在 1 秒內辨認出物件,這並不支持他於報告 C
中所說的“…thus, the Defendant might need half to one minute”。
D D
E E
144. 本席於考慮袁醫生的專家意見和證供後,基於上文和下文
F 的分析,最後認為他的專家意見和證供既不客觀,亦有欠持平。本席 F
拒絕接納他的專家意見證供。
G G
H 咬噬力量 H
I I
145. 本席認為整體而言,麥醫生的證供支持余醫生所說被告人
J J
咬噬力量強勁。
K K
146. 本席信納麥醫生 PW3 就著傷勢的成因的意見,PW2 的傷
L L
勢可以純粹由壓傷造成,或主要是壓傷加上小部份拉扯造成。
M M
N 147. 本席認為雖然麥醫生無法量化造成傷勢所需的力度,但這 N
無損他證供所說造成 PW2 的傷勢的力度應該相當大這意見的價值。
O O
本席認為麥醫生上述證供是有充分理據支持:PW2 的受傷位置涉及
P P
有保護手指頭外層作用的指甲;軟組織斷裂;骨頭的 diaphysis 位置斷
Q 裂所需力度是大的。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即使 PW2 把手抽回這 Q
R
動作有份造成傷勢,但這對傷勢的比重是小的;造成傷勢所需力度相 R
當大部分是來自被告人咬噬造成的壓傷。
S S
T 148. 就著反射影響咬噬力量這課題,本席信納余醫生所說:— T
U U
V V
- 50 -
A A
B B
C (i) 以下顎反射 (jaw jerk) 或膝反射 (knee jerk) 為例,即 C
使下顎反射或膝反射出現增強 (brisk)、甚或病態地
D D
增強 (pathologically brisk),增強後的力度亦不足以
E E
令人受傷;
F F
(ii) 余醫生從未聽聞有任何關於 reinforcement/JM 的文
G G
獻提及實驗結果顯示反射力度的增強可導致受傷
H H
的情況出現,無論實驗結果顯示反射力度增強多少;
I I
(iii) 雖然有關打噴嚏的文獻提及氣管內的氣壓或氣流
J J
增強,但無論增強多少,實驗均沒有顯示可以增強
K 以致打噴嚏的人受傷的情況出現; K
L L
(iv) 咀嚼肌出現電流反應只代表肌肉受到啟動收縮,不
M M
等於肌肉會出現臨床可觀察的收縮,更遑論強力收
N 縮。余醫生從未聽聞有任何文獻提及相關的收縮動 N
O 作。 O
P P
149. 本席認為上述(i) 至(iv) 是余醫生根據他多年的臨床經驗
Q 和對文獻理解而作出的意見,余醫生的分析具說服力。須知(ii) 和(iv) Q
R
所從未聽聞的情況是出自在腦神經內科極具經驗的余醫生口中,而非 R
一般市民從未聽聞有關現象。余醫生就著咬噬力量的專家意見很大程
S S
度支持被告人的咬噬是有意識和自主的。
T T
U U
V V
- 51 -
A A
B B
150. 本席考慮了袁醫生就著咬噬力量的專家證供和他的理據
C 基礎。 C
D D
151. 就著袁醫生指牙齒和咀嚼肌的功能是咬碎或咬斷硬物,本
E E
席認為人的牙齒和咀嚼肌固然可以咬碎或咬斷硬物,但這不等同說咬
F 噬力量大不支持咬噬動作是自主,有意識的動作。人的牙齒和咀嚼肌 F
能咬碎或咬斷硬物這不是一有力的理據,試想如人的牙齒和咀嚼肌不
G G
能咬碎或咬斷硬物,那便根本不會出現 PW2 右手無名指前端被咬斷
H H
這不爭的傷勢。就著袁醫生指因他不能夠劃分有意識和自主的咀嚼肌
I 動作和無意識非自主的咀嚼肌反射動作,所以他不能排除在咀嚼肌近 I
嘴角牙骹位置的反射動作的力度能夠造成粉碎性骨折的可能性,本席
J J
認為在沒有文獻或臨床經驗的支持下,袁醫生因他不能劃分上述兩種
K K
動作而使他不能排除反射動作的可能性的立論基礎便頗為薄弱。本席
L 拒絕接受袁醫生指法庭於本案無需要考慮咬噬力度這意見。 L
M M
152. 就著余醫生所說醫生大多在臨床檢測遇到的神經反射力
N N
度都是較小,袁醫生指醫生的臨床經驗在如本案混亂的案發環境中的
O 參考價值較低,他只會參考文獻提供的意見。但是,袁醫生不能否認 O
麥醫生在這課題的專家意見,即造成 PW2 的傷勢,咬斷手指導致粉
P P
碎性骨裂需要的力度應該相當大。雖然袁醫生指出反射動作的力度可
Q Q
以在不同情況下增強,但他引用的文獻完全不能用以支持他所說反射
R 動作可以增強力度以致使人受傷。本席認同控方陳詞所說,辯方有關 R
S 噴嚏反射 (sneeze reflex) 的文獻是關於氣管內氣壓的變化,跟咬噬力 S
量這課題無關。
T T
U U
V V
- 52 -
A A
B B
沒有已知的咬噬反射
C C
153. 根據余醫生的專家意見而本席接受的是,腦神經科醫生經
D D
常測試及熟悉的反射不包括咬噬反射,醫學院、腦神經科訓練或腦神
E E
經科教科書中亦沒有提及咬噬反射。本席認為余醫生在相關課題的專
F 家意見可信可靠,本席給予完全的比重。雖然余醫生同意他不能排除 F
有比打噴嚏反射更偏門而又涉及三叉神經的反射的可能性,但若以余
G G
醫生的臨床經驗他亦從未聽聞和沒有任何文獻提及咬噬反射,本席信
H H
納余醫生所說有其他涉及三叉神經線的反射的可能性是非常低。本席
I 認為,其他涉及三叉神經線的反射的可能性既是非常低,那更遑論會 I
有反射力度足以使人受傷的咬噬反射的可能。
J J
K K
154. 就著袁醫生所指只會在初生嬰兒至一歲時或患有腦退化
L 人士身上出現的咬噬反應 (bite reflex) ,他同意這種反射屬於原始性 L
反射 (primitive reflex) 和不適用於本案,而他指出的其他涉及三叉神
M M
經線的反射,如咀嚼肌制止反射 (即鬆口反射)及三叉神經面部反射
N N
(trigeminal reflex) 都不涉及咬噬。本席認為上述 (i) 只會在初生嬰兒至
O 一歲時或患有腦退化人士身上出現的咬噬反應;(ii) 咀嚼肌制止反射; O
及(iii) 三叉神經面部反射對本案爭議課題均並無關聯。
P P
Q Q
155. 就著咬噬反射這課題,本席同意控方分析的結論:辯方提
R 出的咬噬反射只是一個幻想的可能性 (fanciful possibility),並非一合 R
理的可能性。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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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A A
B B
驚嚇反應的考慮
C C
156.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咬噬 PW2 導致後者右手無名指前端粉
D D
碎性骨折會否是因為驚嚇反應所致。
E E
F
157. 本席在考慮余醫生和袁醫生在這課題的專家意見後,最後 F
認為法庭可排除被告人驚嚇反應而作出咬噬反射動作導致 PW2 右手
G G
無名指前端粉碎性骨折的可能。
H H
I
158. 本席同意余醫生所說,並無文獻支持袁醫生以驚嚇反應解 I
釋導致粉碎性骨折的咬噬動作這說法。從辯方文獻 13 和 19 所見,莫
J J
論導致驚嚇反應的刺激是什麽,出現的驚嚇反應都是既定(stereotyped)
K 的反應。驚嚇反應出現的典型面部表情是一個面部肌肉和咀嚼肌互爭 K
L (compete)後的淨面部表情 (net facial expression),這是因為驚嚇反應 L
涉及多組肌肉的互爭力量 (competing force),面部肌肉和咀嚼肌同時
M M
被啟動收縮。從文獻 13 可見,驚嚇反應的典型面部表情是 “張開口、
N N
偶爾露出牙齒”。這典型面部表情所涉及的上下顎移動方向 (不涉及上
O 下顎合起來) 和咬噬動作所涉及的上下顎移動方向(涉及上下顎合起 O
來) 是相反的。文獻 21 提及的驚嚇反應典型面部表情所涉及的笑肌
P P
(risorius) 動作是橫向而並非咬噬閉合的動作。且 “依起棚牙",咧嘴一
Q Q
笑 (grin) ,嘴巴張開,這文獻提及的驚嚇反應典型面部表情是第七條
R 頭顱神經線控制的面部肌肉導致的,與第五條三叉神經線或咀嚼肌無 R
關。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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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A A
B B
159. 雖然袁醫生力指因文獻 21 並無對於咀嚼肌作出任何相關
C 觀察,因此這文獻對驚嚇反應出現時咀嚼肌的情況和反應這課題沒有 C
任何幫助,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既然文獻 21 是文獻 13 和 19 就著
D D
驚嚇反應典型面部表情這課題所依賴的權威文獻,而文獻 21 完全沒
E E
提及咬噬動作,那清楚顯示余醫生所說,並無文獻支持袁醫生以驚嚇
F 反應解釋導致粉碎性骨折的咬噬動作這說法是正確的。 F
G G
160. 就著被告人是否會因面對多種刺激而使他的驚嚇反應較
H H
面對單一的驚嚇反應的刺激為强這課題,本席認為余醫生的專家意見
I 合理和具說服力。本席信納余醫生所說,引發驚嚇反應的刺激是需要 I
sudden and loud/intense noise、sharp movement 或事前不知道的強烈觸
J J
摸 (如痛楚) 等的刺激,而且刺激不是持續的。
K K
L 161. 考慮到於控罪 4 被告人在咬噬動作前處於失平衡狀態已 L
一般時間,身處現場亦已一段時間的他定必已適應當時的嘈雜環境和
M M
跟警務人員的身體接觸,本席認為在咬噬動作前對被告人構成 “sharp
N N
and sudden” 的刺激只有對他眼部和面部的刺激。因兩者的位置接近,
O 它們應一併被視為單一的刺激。 O
P P
162. 就著袁醫生指雖然他從片段聽不到其他聲音,但除了嘈雜
Q Q
的聲音外,不能排除現場環境中有其他突如其來的聲音的刺激出現,
R 本席認為上述只是袁醫生沒有證據支持的臆測,不應給予任何證據的 R
比重。
S S
T T
U U
V V
- 55 -
A A
B B
163. 事實上,案中沒有任何科學或醫學證據支持驚嚇反應動作
C 可以加強至傷害他人的力度。 C
D D
164. 文獻 6 和 21 支持控方陳詞:重複出現的刺激 (repeated
E E
stimuli) (文獻 6 的實驗包括自由下墜 (free-fall) 刺激及聽覺刺激) 會出
F 現習慣或適應現象 ( habituation),以致肌肉反應幅度減少,所以被告 F
人當時驚嚇反應的增強速幅度絕對不會大幅地增加。
G G
H H
165. 本席考慮了即使如辯方所指被告人在咬噬動作時或之前
I 短時間內受到多種刺激所引發的驚嚇反應,這些驚嚇反應會否加强咬 I
噬力度至傷害人的程度。按袁醫生的意見,非自主的咬噬力度是可以
J J
加强至傷害人的程度;余醫生的意見則認為驚嚇反應所引發的非自主
K K
力度是有限的,亦沒有任何科學或醫學證據支持驚嚇反應的動作力度
L 可以加強至傷害他人的程度。本席考慮了兩位專家證人的意見,最後 L
認為袁醫生在這課題的意見,即: (i) 因驚嚇反應時出現咬噬反射動作;
M M
和 (ii) 驚嚇反應的動作力度可以加強至傷害他人的程度,均是沒有充
N N
分科學或醫學證據支持的臆測。
O O
166. 本席同意余醫生所說,辯方文獻 13 和 19 都不支持袁醫生
P P
以驚嚇反應解釋被告人的咬噬動作這說法。
Q Q
R 167. 本席經考慮在這課題的證據和專家意見後,最後排除被告 R
人於控罪 4 是因為驚嚇反應而作出咬噬反射動作導致 PW2 手指粉碎
S S
性骨折和被咬斷的可能性。
T T
U U
V V
- 56 -
A A
B B
辯方提出的 11 項刺激
C C
168. 辯方於盤問余醫生時,指出被告人大腦於控罪 4 相關時間
D D
需要處理以下 11 項刺激:—
E E
F
(i) 他被 3 名警察捉著; F
G G
(ii) 身體因先後被拉及按下而跌倒;
H H
(iii) 身體被向後拖行;
I I
J J
(iv) 現場嘈雜的聲浪;
K K
(v) 被告人左右面部被觸碰 (即 PW2 嘗試控制被告人的
L L
頭部時曾觸碰後者右耳、額,頭及鼻下位置,PW4
M M
手持的警棍曾觸碰被告人的面);
N N
(vi) 右眼及其範圍感受觸碰或痛楚;
O O
P (vii) 感覺有隻手在嘴巴上方; P
Q Q
(viii) 感受到有異物在其口內;
R R
S (ix) 身體受到的壓力; S
T T
(x) 心理上感受到的壓力;及
U U
V V
- 57 -
A A
B B
C (xi) 惶恐情緒 (fear) 。 C
D D
169. 本席認為余醫生對上述 11 項刺激的重新分類和主次之分
E 的解釋合理而具說服力。 E
F F
G G
H 170. 本席接受余醫生所說:— H
I I
(a) 第(v)至(viii) 項刺激全部在第五條三叉神經線範圍
J 內,第(v)至(viii) 項刺激以外的刺激都是在第五條三 J
K
叉神經線範圍外,因此第(v)至(viii) 項刺激應歸類為 K
一種刺激;
L L
M (b) 第(iv) 項刺激是單獨一種刺激; M
N N
(c) 第(i)至(iii)及(ix) 項刺激應歸類為一種刺激,因第(ix)
O O
項刺激已包括了第(i)至(iii) 項;
P P
(d) 第(x)及(xi) 項刺激應歸類為一種刺激。
Q Q
R R
171. 本席亦認為余醫生對上述刺激於本案的重要性和主次之
S 分的觀察和分析中肯和合理:— S
T T
U U
V V
- 58 -
A A
B B
(i) 就著第(iv) 項刺激,於控罪 4 相關時間,被告人身
C 處現場已一段時間,因此聲浪的刺激對他來說不是 C
突然的刺激;
D D
E E
(ii) 就著第(x)及(xi) 項刺激,如被告人知道他在被制服
F 之前所做的事和已有心理準備被拘捕,那他的惶恐 F
情緒應少於一個人無緣無故被警察制服時所產生
G G
的惶恐情緒;
H H
I (iii) 就著第(i)至(iii)及(ix) 項刺激,因被告人心裏有數會 I
被警察以武力拘捕,他亦準備反抗,故此他當時預
J J
知自己和警察會有身體接觸,但他未必估算到他的
K K
面部所受的刺激;
L L
(iv) 因第(v)至(viii) 項刺激全在第五條三叉神經線範圍
M M
內,它們與咬噬動作有密切關係,是當時大腦主要
N N
處理的刺激。相反,其它刺激在第五條三叉神經線
O 範圍外,與咬噬動作沒密切或直接關係,不是實質 O
導致咬噬動作的刺激,應被視為 background noise 或
P P
distraction。當被告人被警察捉著時,他的反應是掙
Q Q
脫,與咬噬無關。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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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A A
B B
被告人的反應時間
C C
172. 本席認為就著被告人反應時間這課題的考慮,應顧及各項
D D
刺激的重要性和主次之分。本席同意余醫生所說,於考慮刺激對反應
E E
時間的影響時,應著眼於那些和涉及的動作 (在控罪 4 而言即咬噬動
F 作) 有直接關係及明顯關聯的刺激,而並不是所有刺激。本席亦同意 F
不同的刺激是有主次之分,即它們的重要性不是均等的。本席認為余
G G
醫生在這課題的專家意見合理和合乎邏輯。
H H
I 173. 本席同意余醫生所說,於控罪 4 的咬噬動作,與被告人咬 I
噬動作具密切關係及明顯關聯的刺激應是他面部、口部及眼部範圍的
J J
觸痛或觸覺,這些都是大腦當時主要需要處理的刺激。其他一些在第
K K
五條三叉神經線範圍外的刺激,因它們與被告人咬噬動作沒有密切關
L 係及明顯關聯,它們應被視為 “background noise and distraction”( 余醫 L
生的用語) 。本席認為余醫生對不同刺激的主次分類和比重的考慮合
M M
理和全面,亦顧及那些與被告人咬噬動作沒有密切關係及明顯關聯的
N N
刺激。
O O
174. 被告人感受到有異物在其口內是其中一項大腦當時主要
P P
需要處理的刺激,PW2 被咬的是右手無名指由鄰近甲床至遠端指骨,
Q Q
簡單來說,是其右手無名指最前截的前端一截。不論做成 PW2 右手
R 無名指的傷是被告人那些牙齒做成 (根據本席所接受麥醫生的意見, R
他認為傷勢不是一個利落的利器造成,而是一鈍傷 (blunt injury);越
S S
窄身的牙齒 (如門牙) 便會越利落,而大牙咬緊會造成鈍傷),PW2 右
T T
手無名指被咬一刻,PW2 的右手無名指和右手其他部份不應深入被
U U
V V
- 60 -
A A
B B
告人口中,否則被咬的不應是右手無名指最前截的前端一截。從本席
C 所接受 PW2 的證供,他是在感覺被咬痛楚後才有抽回右手的反應, C
並無證據指 PW2 的手指在進入被告人口中後於咬噬前 PW2 已開始把
D D
右手抽回,但在抽回過程中仍在被告人口中的右手無名指最前截的前
E E
端一截被被告人咬著這情況出現。本席認為控罪 4 案發時被告人感受
F 到有異物在其口內是他大腦當時需要處理的其中一項刺激。但考慮到 F
被咬的是右手無名指最前截的前端一截,本席認為這刺激對他的影響
G G
是有限的。
H H
I 175. 本席接納余醫生對大腦如何處理多項刺激的解說:大腦處 I
理外來的刺激的功能十分強勁,並不是完成處理一項刺激之後才開始
J J
處理第二項刺激,大腦是同時處理或相隔很短時間內處理。余醫生上
K K
述意見與文獻 8 的實驗結果相符:當出現綜合刺激,複雜反應時間未
L 必會比單一聽覺刺激的複雜反應時間長;刺激與複雜反應時間的關係 L
M
並不是線性的 (linear) ,即是當刺激和反應越多,複雜反應時間未必 M
愈長。
N N
O 176. 考慮到大腦處理外來刺激強勁的功能和處理方式,本席信 O
納余醫生的意見案發時的 background noise 的刺激不會大幅增加被告
P P
人的反應時間。
Q Q
R 177. 余醫生的意見認為,按照案發情況的刺激和反應的複雜性 R
所得出的估算, 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不應該超過簡單反應時間的兩倍
S S
至三倍範圍。 本席明白余醫生不是說被告人的反應時間是在簡單反
T T
U U
V V
- 61 -
A A
B B
應時間的兩倍至三倍範圍之內, 兩倍至三倍只是被告人的複雜反應
C 時間的上限。 C
D D
178. 本席認為雖然兩倍至三倍範圍內是余醫生的估計,但是這
E E
估計與按照 Hick-Hyman Law 計算出的結果吻合。余醫生適當地,因
F 本案刺激的傳送和涉及的身體部位跟文獻 1 的實驗的不同,將文獻 1 F
的簡單反應時間 239 毫秒改為 200 毫秒。本席認為余醫生採納 80 為
G G
“K”的代入的數值亦是從他面前資料所得的數值, 不是他憑空捏造,按
H H
Hick-Hyman Law,在代入 RT (反應時間) =200,K=80 和 M=11 (辯方
I 提出刺激的數目)後, 計算出的複雜時間是 476 毫秒。以 Hick-Hyman I
Law 引證余醫生的估算 “ 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不應該超過簡單反應時
J J
間的兩倍至三倍範圍 ”,476 毫秒的確沒有超出簡單反應時間 200 毫
K K
秒的三倍。余醫生的估算亦吻合文獻 8 的實驗所顯示是當出現綜合刺
L 激, 複雜反應時間未必會長過單一聽覺刺激的複雜反應時間,而刺激 L
M
和反應數目與複雜反應時間並不是呈線性關係 (linear relationship)。 M
N N
179. 就著余醫生應否採納文獻 8 的 K=80 於本案,余醫生因無
O 法從文獻 8 內的文獻 7 至文獻 11 找到 K 這獨立常數 (individual O
constant) 的解釋,他公平地指出他不知道 K 代表什麼,也不知道作者
P P
採用 K=80 的基礎,因此不能假設 K=80 適用於被告人,但便如余醫
Q Q
生指出,被告人的年齡和身體狀況與文獻 8 的實驗人士相若、差異不
R 大,於沒有實質數據支持下,不應假設適用於被告人的 K 數值會遠超 R
S 於 80,因此他認為 K=80 適用於被告人。事實上,袁醫生亦同意文獻 S
8 的作者是於參考過往一些類同或接近的研究而正確將 K=80 應用於
T T
文獻 8 的實驗。本席認為余醫生採納 K=80 是經小心考慮有關文獻和
U U
V V
- 62 -
A A
B B
被告人的年齡和身體狀況後的決定,以 Hick-Hyman Law 計算所得出
C 的 476 毫秒確是為余醫生對被告人控罪 4 的複雜反應時間的估算提供 C
了一客觀比對參考。
D D
E E
180. 就著 Hick-Hyman Law 中的 K 這獨立常數,袁醫生不同意
F 余醫生採納文獻 8 中 K=80,袁醫生認為 K 是一個個人化因素,會因 F
應事件的複雜性而改變,K 只能夠根據實驗結果而推斷出來,不應該
G G
代入一個特定的數值在 Hick-Hyman Law 的程式內以複雜反映時間。
H H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袁醫生未能提出任何文獻支持上述他對 K 的
I 認知。本席亦同意控方對袁醫生的批評,他就著文獻 8 內 K=80 的原 I
因和出處的解釋和推論都是基於一些沒有基礎的假設。文件 20 並非
J J
醫學文獻,對袁醫生的論述並無幫助。
K K
L 181. 本席認為袁醫生在庭上是嘗試淡化 Hick-Hyman Law 於考 L
慮複雜反應時間的角色。他認為大部分的複雜反應時間不可以計算出
M M
結果,Hick-Hyman Law 只是解釋了刺激和反應時間的關係。本席認
N N
為若袁醫生所述正確,那文獻 8 的作者又怎會在以 Figure 1 以 Hick-
O Hyman Law 計算的數值引證文獻 8 的標的物 “Reactor”這個新研發用 O
來量度反應時間的工具。本席認為袁醫生這論點站不住腳。
P P
Q Q
182. 袁醫生認為複雜反應時間可以超過余醫生估計的簡單反
R 應時間的三倍,袁醫生所依賴的是文獻 8 Table 1 以 Reactor 量度出來 R
的複雜反應時間的實驗量度數據。本席認為於考慮文獻 8 Table 1 時
S S
應緊記該文獻的複雜反應與本案被告人當時的複雜反應不同,不應直
T T
接把 Table 1 的實驗量度數據套用於被告人。
U U
V V
- 63 -
A A
B B
C 183. 細看文獻 8 可見:(i) 文獻 8 Table 1 中的男士平均數值 580 C
毫秒仍然是 在余醫生 估計的簡 單反應 時間的三倍 範圍之內 ; (ii)
D D
Reactor 這儀器在撰寫文獻 8 時仍是一個新研發的量度反應時間工具,
E E
文獻 8 實驗結果只是一初步評估,作者也指出使用電腦程式工具量度
F 以毫秒計算的反應時間會出現無可避免的系統性錯誤。再者,在研發 F
Reactor 後,這工具至今亦未見被採納作為量度反應時間工具,遑論廣
G G
泛被應用。因此只能說曾經有設計用以量度反應時間工具的 Reactor
H H
量度出文獻 8 Table 1 中的複雜反應時間的實驗數據。本席最後認為
I 不能以文獻 8 判定 Reactor 是一可靠精準的量度工具。 I
J J
184. 綜合考慮關乎被告人的反應時間這課題的證據和專家意
K K
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複雜反應時間是簡單反應時間的兩倍之內是
L 合理的估算。 L
M M
185. 就著咬噬動作是於城市廣播 (證物 P15) 中何時開始這課
N N
題,本席考慮了城市廣播 (證物 P15) 和 PW2 的證供及控辯雙方的分
O 析。 O
P P
186. 本席認為控方陳詞第 344 段:「辯方認為必須以畫面清楚
Q Q
顯示手指在被告人口內作為反應時間 (辯方認為是 10:960) 的開始。
R 但是,即使手指未進入口中,被告人仍可透過面部及頭部的觸覺等方 R
法,感覺到並得知手掌移動反 (方) 向、手指的位置,咬噬的反應時間
S S
已經開始。」所說是有余醫生的專家意見支持和道理的。
T T
U U
V V
- 64 -
A A
B B
187. PW2 是親身感受被咬噬的人,本席信納他證供所說,於
C 城市廣播 (證物 P15) 鏡頭被長盾牌遮擋時,他為了使用壓點控制方式 C
制服被告人,將右手移向被告人的面部。本席認為 PW2 上述手部動
D D
作對被告人的反應時間,包括他辨別之後進入他口中的是手指是有關
E E
聯的。
F F
188. 本席信納 PW2 證供所說,於城市廣播 (證物 P15) 被告人
G G
再於畫面出現時,PW2 的右手無名指已經在被告人口中及 PW2 已感
H H
到劇痛。於城市廣播 (證物 P15) 10:800 時,畫面中被告人已經咬著
I PW2 的手指。本席認為 PW2 就著於城市廣播 (證物 P15) 何時感到自 I
己被咬的證供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基礎。
J J
K K
189. 考慮到 PW2 於上述課題的證供,本席認為余醫生所說 “必
L 須考慮城市廣播 (證物 P15) 10:800 時之前畫面被長盾牌遮擋的時間, L
咬噬可能早於 10:800 時之前已經開始”是有充份的證據基礎。
M M
N N
190. 從證據中,本席同意控方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對被告人
O 面部和口部的刺激是在城市廣播 (證物 P15) 畫面被長盾牌遮擋期間 O
已經發生,被告人的反應時間在鏡頭被長盾牌遮擋期間開始。
P P
Q Q
191. 本席同意控方以退一步的方式考慮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來
R 引證余醫生的估算。即使從 10:800 時這刻開始計算,算至辯方認為手 R
指抽出的 11:440 時共 640 毫秒,減去 PW2 痛覺縮回反應延遲時間所
S S
需的 100 毫秒所得出的時間 540 毫秒也是在余醫生所估算的簡單反應
T T
時間的兩倍至三倍的範圍內。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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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A A
B B
C 192. 換言之,不論咬噬的反應時間在 (i) 鏡頭被長盾牌遮擋期 C
間;或 10:800 時這刻開始,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也是在余醫生所估算的
D D
簡單反應時間的兩倍至三倍的範圍內。
E E
F
193. 余醫生於盤問下最後認為被告人的咬噬是無意識非自主 F
反射動作是 possible but improbable。本席認為整體考慮了醫生的專家
G G
意見後,法庭可肯定地排除被告人的咬噬是無意識非自主反射動作的
H H
可能。
I I
194. 本席考慮了袁醫生在相關議題的專家意見。本席不同意袁
J J
醫生界定不同刺激的準則。本席認為袁醫生認為只要接觸點在人體的
K 不同部位,就可以視之為不同的刺激這觀點是不合理的,按他的理解, K
L 一個人如分別被兩人捉著右手及左手,他會視之為兩種不同的刺激; L
如一個人被人用五指使力拉著右膊,那可以說是五種刺激。那麼按袁
M M
醫生的邏輯,一個人如分別被兩人分別以十指使力捉著右手及左手,
N N
那便會有二十種不同的刺激。本席認為袁醫生以接觸點在人體的不同
O 部位界定不同刺激並不合理。事實上,便如控方陳詞正確指出,不論 O
袁醫生如何將被告人面對的刺激細分而最終得出 11 項刺激這數目,
P P
他不能否定余醫生所說,大腦處理外來刺激的功能十分強勁,並不是
Q Q
完成處理一項刺激之後才開始處理另一刺激,大腦是同時處理或相隔
R 很短時間內處理不同刺激。 R
S S
195. 本席不同意袁醫生所說他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因面部和口
T T
部以外的額外刺激而作出咬噬動作的可能性,因此袁醫生在計算反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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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時間時是假設了所有刺激都導致咬噬動作的反應。本席認為袁醫生因
C 他不能排除的可能性而把所有刺激計算在內是不合理的。本席認為余 C
醫生對被告人所面對的刺激於本案的重要性和主次之分的觀察和分
D D
析中肯和合理。
E E
F 196. 便如文獻 18 的實驗結果顯示刺激及反應的數目越多並不 F
代表複雜反應時間便越長;刺激及反應的數目和複雜反應時間的關係
G G
不是呈線性 (linear) 的。本席認為文獻 18 不支持袁醫生所說應該要考
H H
慮當時被告人作出的多種反應去計算反應時間。再者就著被告人的
I 「其他反應」而言,即被告人身體的掙扎和他捉著 PW6 的腰帶以保 I
持平衡這些反應,這些「其他反應」於咬噬前已維持了一段時間,因
J J
此如控方所說,被告人的咬噬反應屬於一新增的反應。
K K
L 197. 本席認為袁醫生指於本案法庭應該考慮當時被告人作出 L
的多種反應去計算反應時間這意見不具說服力。
M M
N N
觸覺敏感度 (tactile acuity) 和觸識覺 (stereognosis)
O O
198. 辯 方 援 引 的 文 獻 12 的 其 中 一 個 實 驗 涉 及 觸 識 覺
P P
(stereognosis) 測試。不爭識觸覺敏感度 (tactile acuity) 是指人感受自己
Q Q
身體某部分被觸摸;觸識覺 (stereognosis) 是辨認出觸摸的物件是什麼。
R 觸覺是觸識覺的一部分。余醫生合理地同意,被告人案發時戴著口罩, R
他需靠觸覺敏感度及觸識覺識別進入口中的異物是手指,因手指是隔
S S
著口罩進入口中,那被告人需要識別手指的時間會較沒隔著口罩為長。
T T
本席同意余醫生所說,案發時如有一隻手按著被告人面部,這對觸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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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敏感度識別口中的異物為手指可能有幫助。余醫生上述意見為被告人
C 的反應時間於城市廣播 (證物 P15) 中應是何時開始這課題提供了協 C
助,上文已作分析,不贅。
D D
E E
199. 本席認為不應過份放大觸覺敏感度和觸識覺這課題於本
F 案爭議事項的影響,便如余醫生所說,辨別入口中的異物是手指所需 F
的時間根本無法量化,也沒有類似的實驗數據可供參考。余醫生公平
G G
地接受 “acute , nociceptive pain” 會令觸覺敏感度減退,但縱使如此,
H H
按他的意見,考慮了即使被告人面部感受的痛楚令其面部觸覺敏感度
I 減退,被告人辨別口中異物是手指所需時間亦是在識别反應時間範圍 I
之內。
J J
K K
200. 本席考慮了袁醫生就著觸覺敏感度這課題的專家意見。袁
L 醫生指文獻 10 支持他所說痛楚會減弱觸覺敏感度。他指如被告人面 L
部感受痛楚令其面部觸覺敏感度減弱,那他便需要更長的反應時間。
M M
本席認為文獻 10 對袁醫生上述論點幫助不大,袁醫生在盤問下也得
N N
同意該文獻聚焦的是非常特定的情況,即急性、慢性背痛情況下對觸
O 覺敏感度的影響。沒有其他文獻指出面部或者眼部痛楚會否影響觸覺 O
敏感度。本席認為余醫生在這課題的專家意見是更為全面:他於估算
P P
被告人的複雜反應時間時已將被告人面部感受的痛楚令其面部觸覺
Q Q
敏感度減退這因素考慮在內。
R R
201. 就著被告人的右眼是否有因被 PW2 右手食指按壓而痛楚,
S S
因而令其觸覺敏感度減退這課題,本席考慮了 PW2 的證供和相關片
T T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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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02. 本席信納 PW2 證供所說,於咬噬之前,他的右手移至被 C
告人的面部是為了施行壓點控制而尋找被告人的「人中」位置作施壓
D D
點。被告人的眼眶既不是壓點控制的施壓點,那 PW2 根本沒有需要
E E
於被告人的眼眶位置施壓使他痛楚。再者 PW2 證供清楚指出而本席
F 接受的是,施行壓點控制只需要使用非常輕微的力度已足以令被告人 F
感覺痛楚,於 PW2 的右手仍在被告人的面部尋找施壓的過程中,PW2
G G
根本無需在被告人的眼眶使力。本席認為即使當時 PW2 的右手有使
H H
用力度,他的力度也必定不會大。本席接受如有手指按壓在被告人的
I 眼眶,他會感到不適,但本席接受的事實是 PW2 的食指當時的力度 I
並不大。再者從城市廣播 (P15) 10:800 的片段和截圖可見,在咬噬時,
J J
PW2 的食指根本不是按壓著被告人的右眼/右眼眶。
K K
L 203. 基於本席對被告人的右眼是否有因被 PW2 右手食指按壓 L
而痛楚的裁定,袁醫生指被告人的右眼感受的痛楚而令其觸覺敏感度
M M
減退這意見便缺乏事實基礎支持。
N N
O 204. 本 席 認 同 余 醫 生 對 文 獻 12 當 中 涉 及 觸 識 覺 測 試 O
(stereognosis test) 的數據是否可套用於本案的觀察。該測試與本案不
P P
同的是:(i) 該測試時間除了手的觸識覺時間外,還包括了伸手去觸摸
Q Q
物件、將物件按測試規定放入其中一個箱內這保守估計為 800 至 900
R 毫秒的時間;由於大腦和手的距離是長於大腦和口的距離,因此信息 R
由大腦傳送至手的時間是長於由大腦傳送至口,保守估計一來一回的
S S
差異是 40 毫秒。不計那些余醫生未能辨認的因素,將文獻 12 觸識覺
T T
測試辨認每一個物件所需的中位數 1,338 毫秒減去 (i) 的 800 毫秒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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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i) 的 40 毫秒,所得出的 498 毫秒仍是在余醫生估計的簡單反應時間
C 兩至三倍的範圍之內。換言之,余醫生估計的 “簡單反應時間兩至三 C
倍的範圍之內” 與辯方文獻 12 的觸識覺測試的數據並無不吻合。
D D
E E
205. 本席認為袁醫生對反應時間於考慮被告人的咬噬動作是
F 否有意識自主的取態是予盾的。他一方面認為大部分的複雜反應時間 F
並不可以計算出結果;但另一方面,他認為本案中反應時間最能夠協
G G
助法庭考慮被告人的咬噬動作是否有意識自主的動作 (但是他未能提
H H
供任何與被告人當時的情況相類似的實驗數據支持他的意見)。
I I
206. 余醫生作供時清楚指出,他報告中提出的 4 個原因是相關
J J
的,但令結論成立不需要 4 個原因全部成立,4 個原因必須全盤考慮。
K K
因此,本席於 “無意識的行為” 這課題是全盤考慮了余醫生報告中提
L 出的 4 個原因。 L
M M
207. 本席在“無意識的行為” 這課題的結論是袁醫生指他不能
N N
排除被告人在控罪 4 時是處於某個狀態導致無意識的行為這意見,謹
O 屬於 Mohammad Hussain 案法庭所指的低的可能性,不構成林建邦 O
案所要求顯示被告人是完全失去自願控制能力的表面證據。事實上,
P P
基於以上的分析和事實裁定,控方提出的證據已足以按刑事證案標準
Q Q
證明被告人在控罪 4 咬噬時絕非處於無意識非自主的行為狀態。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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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 4 構成元素的事實裁定
C C
嚴重傷害
D D
E 208. 本席裁定 PW2 於案中所受的傷害,即他的右手無名指由 E
F
鄰近甲床至遠端指骨截斷及 X 光顯示遠端指骨有骨折,屬真正的嚴 F
重身體傷害 (really serious bodily harm)。不論從 PW2 的右手無名指受
G G
到粉碎性骨折的受傷程度、PW2 傷勢的照片和 PW2 需接受的斷指再
H H
植手術考慮,PW2 的傷勢都是真正的嚴重身體傷害。
I I
被告人傷害 PW2
J J
K 209. 證據清楚證明 PW2 的右手無名指由鄰近甲床至遠端指骨 K
截斷及 X 光顯示遠端指骨有骨折這傷勢,是被告人的咬噬動作做成
L L
的。考慮了麥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 PW2 的傷勢成因是有機會混合
M M
了被告人的咬噬和 PW2 拉回/縮手做成的傷害,但 PW2 傷勢只是小
N 部份因拉回/縮手做成,再者從專家證供和生活經驗可見,PW2 被咬 N
O 噬感覺痛楚將右手拉回/縮手也是人的自然反應。事實上,PW2 感覺 O
被咬將右手拉回/縮手的動作,也完全是因被告人的咬噬動作做成。
P P
Q 210. 從證據中,本席裁定被告人對 PW2 右手無名指的咬噬, Q
R
導致無名指由鄰近甲床至遠端指骨截斷及 X 光顯示遠端指骨骨折的 R
傷勢。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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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使 PW2 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
C C
211. 本席同意控方在這課題的分析,在咬噬前,被告人在逃跑,
D D
嘗試逃離警務人員的追捕。在有警務人員迎面衝向他時,他立即轉身,
E E
他即時被 PW2、PW4 和 PW6 拉向後。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清楚知道
F 當時在他身邊嘗試制服他的都是警務人員。本席同樣肯定被告人當時 F
感受到拉扯他的和接觸他頭和面的都是正在嘗試制服他的警務人員
G G
的手。承上分析,被告人當時所必然預見的可能性便是進入口中的 “異
H H
物” 必然 是在他身後其中一名嘗試制服他的警務人員的手指。本席認
I 為以當時情況,考慮到“異物”( 即 PW2 右手無名指) 的大小和警務人 I
員跟被告人相對的位置,被告人不可能認為進入口中的 “異物” 是警
J J
務人員手指以外的身體部位。 當時嘗試制服他的警務人員雖是有手
K K
持警棍,但被告人絕對不可能在以為在進入口中的 “異物” 是一警棍
L 的情況下仍大力咬噬該“異物”。 L
M M
212.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考慮到以當時的情況,包括咬噬前
N N
PW2、PW4 和 PW6 跟被告人的身體接觸,被告人根本不需經他的觸
O 識覺 (stereognosis) 去辦認出“異物” 是警務人員的手指。即使被告人 O
需經觸識覺辦認出“異物” 是警務人員的手指,本席肯定以當時被告人
P P
經歷的情況,包括咬噬前警務人員跟被告人的身體接觸,亦會大大減
Q Q
少經觸識覺辦認 “異物” 是警務人員的手指所需的時間。
R R
213. 從證據中,本席肯定於被告人大力咬噬口中 “異物”時,他
S S
預見該“異物” 必然是其中一名嘗試制服他的警務人員的手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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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14. 就著被告人咬噬時是否意圖使被咬噬警務人員的身體受
C 嚴重傷害,本席認為:— C
D D
(i) 從被告人的咬噬做成粉碎性骨裂的傷勢可見,被告
E E
人的咬噬力度十分大;
F F
(ii) 進行咬噬動作,觸及硬度如手指的被咬對象,根據
G G
本席所信納余醫生的專家意見,被告人會出現鬆口
H H
反射動作但被告人沒有鬆口,他繼續咬噬 PW2 的手
I 指。明顯地,被告人是克服了自己的鬆口反射;和 I
J J
(iii) 從被告人緊咬著 PW2 的手指不放,將頭部從右方轉
K 向左方扯著,最後頭部隨著 PW2 縮手方向從左方轉 K
L 向右方的動作可見,被告人當時明顯是抗衡 PW2 的 L
痛覺縮回反應 (將右手拉回/縮手的動作) 的行為。
M M
N 215. 從 (i) 至 (iii) 被告人於咬噬時的表現,本席肯定被告人在 N
O 他咬噬時知道他這樣咬噬他人,被咬噬者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可能性是 O
幾乎必然的。當時也不見得有不可預見的干預可使被咬噬者身體免受
P P
嚴重傷害。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是領略到該可能性。被告人咬噬時是
Q Q
意圖使被咬的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R R
216. 控方指被告人有的是一個 “全面意圖”(“generalized intent”)
S S
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不是針對指定對象,而該 “全面意圖”已經
T 足以構成令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意圖。控方就著 “全面意圖”的原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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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所引述的是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20-207],Archbold 作者援引
C 的案例為 R v Fretwell (1864) L & C 443。 C
D D
217.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懐有的是 “全面意圖” (“generalized
E
intent”)。控方指被告人 “當時絕對是意圖使身後其中一位嘗試制服他 E
F 的警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這個全面意圖足以構成令人身體受到嚴重 F
傷害的意圖…”( 控方結案陳詞 362 (b) 段)。本席認為 PW2 固然是被
G G
告人身後其中一位嘗試制服他的警員,但被告人咬噬所意圖傷害的,
H H
卻不是他身後的任何一 人,而是被他咬噬著手指的警務人員。被告人
I 咬噬 PW2 的手指的情況,顯然有別於把一磚頭向人羣投擲而最終擊 I
中其中一人這“全面意圖” 適用的情況。
J J
K K
218. 被告人是否認識 PW2,和他的咬噬動作是否同時有意圖
L 抗拒合法拘捕對他是否意圖使被咬噬的 PW2 身體受嚴重傷害的考慮 L
並不重要。
M M
N N
非法
O O
219. 本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人於控罪 4 相關時間知道在
P P
他身邊的 PW2、PW4 和 PW6 是因他早前在現場對 PW4 的攻擊行為
Q Q
嘗試制服及拘捕他。從上文本席的事實裁定,包括 PW2 沒有以手指
R 使力按壓被告人的眼/眼眶使被告人受傷/感到痛楚。本席認為警務人 R
員以拉扯被告人的衣服和肩部,將他向後拉按下及 PW2 為施行壓點
S S
控制手法接觸被告人面部都是合理的武力。從 PW2、PW4 和 PW6 的
T T
證供和呈堂的影片,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感到有生命危險或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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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遭嚴重傷害的跡象。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知道他當時面對的情況,他不
C 可能真誠地認為有必要為保護自己而大力咬噬傷害手指進入他口中 C
的警務人員。
D D
E E
220. 退一步考慮,即使被告人當時真誠地相信他有需要自衛
F (本席肯定他不是這樣認為),他案中咬噬 PW2 手指的力度之大足以導 F
致後者右手無名指前端粉碎性骨折,這亦遠高於保護自己所需的合理
G G
武力。
H H
I 221. 本席同意控方陳詞,以當時情況,被告人用手捉著 PW6 I
的腰帶以保持自己平衡才是合理的自我保護行為。
J J
K 222. 本席裁定控方提出的證據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排除 被 K
L 告人是出於自衛而傷害 PW2 的可能。 L
M M
控罪 4 的裁決
N N
223. 基於前述原因,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 4 的
O O
所有構成要素。
P P
Q 224. 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 4 “有意圖而傷人” 罪罪名成立。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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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結論
C C
225. 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 1、控罪 2、控罪 3 和控罪 4 罪名成
D D
立。
E E
F F
G G
H ( 陳仲衡 ) H
區域法院法官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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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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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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