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56/2019
C [2021] HKDC 187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456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廖銘康(第一被告人) I
邱耀恆(第二被告人)
J J
馮文俊(第三被告人)
K K
黃家文(第四被告人)
L 鄧傑浩(第五被告人) L
梁浩傑(第六被告人)
M M
蘇澤鍇(第七被告人)
N N
陳响文(第八被告人)
O --------------------------------- O
P P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Q 日期: 2021 年 2 月 20 日 Q
R 出席人士: 陳文慧女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R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
S S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T T
U U
V V
A A
B B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
C 第三被告人 C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
D D
表第四被告人
E E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逸華律師行延聘,代
F 表第五被告人 F
劉玉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
G G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H H
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I
J
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J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K K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Conspiracy to
L L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M
[2]-[3] 在 公 眾 地 方 管 有 攻 擊 性 武 器 (Possession of M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N N
[4]-[5] 企圖處理贓物罪 (Attempted handling stolen goods)
O [6]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O
[7]-[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P P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Q Q
[9]-[10] 致使及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R 而使用汽車 (Causing and permitting another person to use a R
motor vehicle without a valid policy of insurance against third
S S
party risks)
T [11]-[16] 偽造文件 (Forgery of documents) T
U U
2
V V
A A
B B
---------------------
C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前言
F F
G 1. 本案涉及警方在 2019 年 1 月 2 日,長沙灣副食品批發市 G
場露天停車場發現兩輛失車,和之後有關的行動。在該行動中,警員
H H
先找到兩輛失車,其後作出觀察。當有人接近失車後,警員作出截查,
I I
並截獲分別坐在兩輛失車上的八名被告人。在兩輛失車上,警員搜出
J 多項武器,和被告人身上亦有口罩,手套和帽等東西。 J
K K
2. 各被告現分別面對總共十六項控罪:—
L L
M (i) 一項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1 (全部被 M
告:第一項控罪)、
N N
O O
(ii) 兩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2(全部被告:第二
P 項控罪及第三被告:第三項控罪)、 P
Q Q
(iii) 兩項企圖處理贓物罪 (第一被告:第四項控罪及第
3
R R
S S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T 159C 條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U U
3
V V
A A
B B
二被告:第五項控罪)、
C C
(iv) 一項處理贓物罪4(第三被告:第六項控罪)、
D D
E (v) 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5(第一被告:第七 E
F
項控罪及第二被告:第八項控罪)、 F
G G
(vi) 兩項致使及允許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
H 險單而使用汽車6(第三被告:第九及第十項控罪) H
I I
(vii) 以及六項偽造文件 (第一被告:第十一項控罪,第二
7
J J
被告:十二項控罪,及第三被告:第十三至第十六項
K 控罪)。 K
L L
3. 除了第三被告,其餘七名被告否認各自的所有控罪:第一
M M
被告否認第一、第二、第四、第七及第十一項控罪;第二被告否認第
N 一、第二、第五、第八及第十二項控罪;第三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 N
只承認第二、第三、第六、第九、第十、第十三至第十六項控罪;其
O O
餘的第四被告至第八被告否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P P
Q 4. 由於第二被告的健康問題,在審訊第 10 天,控方申請將 Q
第二被告的案件分案處理及另作審訊 ,本席批准該申請。
R R
S S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盗竊罪條例》第 24 條
T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T
6
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條
U U
4
V V
A A
B B
C 5. 所以,此裁決只關乎第一、第三至第八被告所面對的第一、 C
第二、第四、第七及第十一項控罪。
D D
E 沒爭議事實 E
F F
6. 涉案的白色私家車即控罪 4、7 及 11 所指的私家車,是屬
G G
於黎德明 Jerry 的失車。案發當日,白色私家車已是報失車輛,沒有
H 任何有效的第三者風險單或保證單,並被換上了車牌號碼 VM6873 的 H
I
虛假車牌。(“白色車”) I
J J
7. 涉案的黑色私家車,即控罪 5、8 及 12 所指的私家車,是
K 屬於謝海糧的失車。案發當日,黑色私家車已是報失車輛,沒有任何 K
有效的第三者風險單或保證單,並被換上了車牌號碼 RD5879 的虛假
L L
車牌。(“黑色車”)
M M
N 8. 2019 年 1 月 1 日約早上 4 時有人先後駕駛已換上虛假車 N
牌的白色私家車和黑色私家車進入涉案的露天停車場,並把該兩部車
O O
輛一前一後的停泊在停車場內。
P P
Q 9. 兩部失車在被竊前並沒有擺放任何武器,包括刀、棍、斧 Q
頭等;也沒有擺放頭套、手套或電油等物品在車內。
R R
S S
10. P10 和 P50 兩支伸縮警棍,都是符合《公安條例》定義下
T 的攻擊性武器。 T
U U
5
V V
A A
B B
11. 第七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C C
12. 此外,第三被告除了否認控罪 1 外,他於開審前已承認了
D D
控罪 2、3、6、9、10、13、14、15 及 16,並同意了所有相關控罪的
E E
案情。除了上述沒有爭議的同意事實外,第三被告更同意了警員發現
F 失車、埋伏;8 名被告登上兩部失車,兩車亮燈準備啟動時,被警方 F
喝令及截查; 8 名被告坐在兩部失車的位置及截查警員的相對位置;
G G
最後 8 名被告下車被拘捕;警員在兩車找到並檢取了所有相關武器和
H H
假車牌等情況。
I I
控方案情
J J
K 13. 控方傳召了以下 12 名控方證人:— K
L L
PW1 DSSGT 陳家鴻 拘捕警員
M M
PW2 DPC 9935 證物警員
N N
PW3 DSSGT 49232 截查警員
O O
PW4 DSGT 51445 截查警員
P P
PW5 DPC 9510 截查警員 + D1 證物鏈
Q Q
PW6 DPC 5531 截查警員 + D2 證物鏈
R R
PW7 DPC 3439 D3 + D6 證物鏈
S S
PW8 DPC 9472 D4 證物鏈
T T
U U
6
V V
A A
B B
PW9 DSPC 58416 D5 證物鏈
C C
PW10 WDPC 6614 D6 證物鏈
D D
PW11 DPC 6758 D7 證物鏈
E E
PW12 DPC 8025 D8 證物鏈
F F
G 控方證人 G
H H
PW1
I I
14. 2019 年 1 月 2 日晚上 1904 時,PW1 與 PW2 到露天停車
J J
場找尋兩部失車。1955 時,他倆在停車場地下 找到了兩部失車,即 8
K K
白色車和黑色車。當時他看見白色車沒有了匙膽,車頭擋風玻璃上也
L 沒有貼上行車證,而黑色車車頭擋風玻璃貼上的行車證號碼,跟車輛 L
前後掛著的車牌號碼不同。PW1 於是指示寫字樓同事查核資料,證實
M M
兩部均是失車。
N N
O 15. 發現兩車時,車上無人,也沒有啟動引擎。PW1 沒有查看 O
車門是否上鎖,也沒有細看車內有否其他物品。因恐怕疑犯隨時會在
P P
附近出現,於是趕忙與 PW2 一起駕車到停車場 1 樓的觀察點,觀察
Q Q
著兩部失車,同時向上級報告情況。 約 2045 時,PW1 知悉 PW3 會
R 帶同隊員到露天停車場外協助,他與 PW2 則繼續觀察。 R
S S
T T
8
P3(1) 所顯示的位置
U U
7
V V
A A
B B
16. 2054 時,PW1 看見有 8 人走近兩部失車,並分別打開車
C 門登上兩車的司機和乘客位置,兩車的車頭燈也跟著亮起。2057 時, C
PW1 用電話聯絡 PW3,通知他們進入停車場並負責截停黑色車,而
D D
他與 PW2 則會截停白色車。
E E
F 17. 2100 時,PW2 駕駛著警方車輛並載著 PW1 駛至白色車前 F
停下,兩人接著下車。PW1 走到白色車司機位置旁,透過車窗他看見
G G
車內坐著 4 人,司機(後確認為第一被告)當時戴著黑色口罩,雙手
H H
戴著藍黑色 3M 手套握著軚盤。PW1 聽到白色車的引擎聲, 知道車
I 子的引擎是開著的。 I
J J
18. PW1 隨即表露員警身份,喝令車上人不要動,並叫第一
K K
被告雙手離開軚盤。這時他還看見司機位後面的乘客(後確認為第四
L 被告),手持著一把刀。由於第一被告雙手仍然握著軚盤,狀似扭左 L
軚,而 PW2 當時正站在白色車左前方位置,如果車輛開動的話會威
M M
脅到 PW2 的生命, PW1 於是拔出配槍警告第一被告立即停車,否則
N N
開槍。第一被告雙手隨即離開軚盤。PW1 喝令所有人舉高雙手,慢慢
O 落車。 O
P P
19. 當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下車後,PW1 將兩人控制在地上,
Q Q
並把兩人用一副手扣一同扣上。這時他看見 PW2 已控制了車內其餘
R 兩人,而 PW3 和隊員也控制了黑色車內各人。接著他們把車上所有 R
人帶到兩部失車的中間位置方便看守,然後 PW1 快速檢查車上物品,
S S
發現有棒球棍、刀、警棍等攻擊性武器。
T T
U U
8
V V
A A
B B
20. 2103 時,PW1 向第一至第八被告同宣佈拘捕他們擅取交
C 通工具和藏有攻擊性武器。 C
D D
21. PW1 看見當時第一被告穿著黑衣黑褲,戴著口罩和手套。
E E
第四被告也是穿著黑衣黑褲,戴著黑色口罩及 3M 灰色手套。
F F
22. 盤問時,PW1 詳述他看見那把刀是在第四被告胸前被握
G G
著淩空打斜的角度, 但當時千鈞一髮,他沒時間確認第四被告那一隻
H H
手握著刀。事發 時有街燈,能透過車窗看見第一被告和 4 的情況。
I I
23. PW1 否認他當時看不到白色車內情況;他否認一下車便
J J
馬上拔出配槍;否認宣佈拘捕被捕前,黑色車內當眼位置是沒有擺放
K 任何武器;否認在觀察點觀察時,視線會被車外的矮牆阻擋;否認事 K
L 發時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沒有戴口罩和手套;他看見一羣人一起走到 L
兩部失車處上車,否認第六被告和第七被告是在其他人上車後兩分鐘
M M
才到達;他快速檢查黑色車時,聽到車的引擎聲,知道車輛引擎是啟
N N
動著的;他否認黑色車的車頭燈和引擎沒有亮著和啟動。
O O
PW2
P P
Q 24. 案發日 1904 時,PW2 與 PW1 一同到露天停車場找尋並 Q
找到涉案的兩部失車後,PW2 便按 PW1 指示駕駛警方車輛到停車場
R R
1 樓 P3A 上的標示位置上觀察失車。
S S
T 25. 2054 時,PW2 看見 8 名可疑人士陸續出現並走向失車方 T
向,接著兩車車頭燈亮起車門打開,8 人陸續上車,PW1 於是指示他
U U
9
V V
A A
B B
駕車截停前車。
C C
26. 2100 時,PW2 駕駛著警方便裝車閘在白色車前。他接著
D D
下車跑向前排乘客座位前喝令「警員咪郁」。當時他看見白色車車頭
E E
燈亮著,也聽到引擎啟動的聲音。這時他看見左邊(即司機位的左邊)
F 後排的乘客(後確認為第五被告)手持刀狀的物體,又聽到踏油門發 F
出的引擎聲,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於是拔出配槍指向司機及後排乘客,
G G
並警告車上人立即停車及放低手上武器,否則開槍。
H H
I 27. 接著前排乘客(後確認為第三被告)和第五被告同時打開 I
車門,舉高雙手下車,然後趴在地上。PW2 馬上上前用一副手扣把 2
J J
人扣上。兩部失車上的所有人下車後,PW1 於 2103 時宣佈拘捕全部
K K
被告,並委派 PW2 為案件的證物警員。
L L
28. PW2 描述他看見第五被告在車內時,在他胸前有尖狀和
M M
少少彎曲的刀狀物件,但看不到第五被告是用哪隻手持著該物件。
N N
O 29. 2155-2205 時,當時 PW5 看守著白色車司機第一被告,在 O
他們兩人的陪同見證下,PW2 搜查白色私家車,並在車內搜出 P6-P12
P P
的證物。
Q Q
R
30. 2208 至 2238 時,當時 PW6 看守著黑色車司機第二被告, R
在他們兩人的陪同見證下,PW2 搜查黑色私家車,並在車內搜出 P13-
S S
P37 的 證物。
T T
U U
10
V V
A A
B B
31. PW2 在搜車前先繪畫好兩幅私家車的草圖,每搜出一樣
C 證物便在草圖上標示好相關位置的編號,兩車搜查後便在現場完成兩 C
幅草圖 P5(1)及 P5(2)的文字記錄。
D D
E E
32. PW2 搜查兩部失車時,兩部車的引擎仍然啟動著。他曾
F 嘗試熄車,但白色車沒有了匙膽,而黑色車並非以車匙啟動,但他在 F
現場也找不到兩車的車匙,因此沒有方法熄車。
G G
H H
33. 稍後 PW2 在現場指示拍照警員拍攝照片9,並逐一檢取證
I 物。他把每一件證物放在一個證物膠袋內,並在膠袋上劃上標示號碼 I
以供辨認。PW2 把所有證物拿回自己寫字樓後逐一重新包裝及封存,
J J
然後全部鎖在寫字樓的一間房間內,房間鎖匙由 PW2 保管,除了 PW2
K K
外,沒有其他人可內進或接觸涉案的證物,直至他親自把證物交到化
L 驗所或警署證物室。2019 年 1 月 3 日,PW2 用電腦完成及列印好 P5(3) L
的附件。
M M
N N
34. PW2 在現場截停白色私家車時,留意到第三被告穿黑衣
O 和頭戴鴨咀帽, 第五被告也是穿著深色衫和戴著黑色鴨咀帽,其他則 O
沒有留意。
P P
Q Q
35. 2019 年 1 月 8 日下午,PW2 到各被告的警誡警員辦公室
R 收取他們從相關被告身上檢取的證物。詳情如下:— R
S S
T T
9
證物 P3
U U
11
V V
A A
B B
(i) 1700 時,PW6 把第二被告的證物 P39(1)-(2)交給
C PW2 。 C
D D
(ii) 1715 時,PW7 把第三被告的證物 P40(1)-(3)交給
E E
PW2 。
F F
(iii) 1730 時,PW8 把第四被告的證物 P41(1)-(3)交給
G G
PW2 。
H H
I
(iv) 1745 時,PW11 把第七被告的證物 P44(1)-(2)交給 I
PW2 。
J J
K (v) 1800 時,PW12 把第八被告的證物 P45(1)-(3)交給 K
PW2 。
L L
M M
(vi) 1815 時,PW5 把第一被告的證物 P38(1)-(3)交給
N PW2 。 N
O O
(vii) 1830 時,PW9 把第五被告的證物 P42(1)-(3)交給
P P
PW2 。
Q Q
(viii) 最後因 PW10 當天不在辦公室,於是 PW2 於 2019
R R
年 1 月 10 日 1000 時再到辦公室找 PW10,由她把
S S
第六被告的證物 P43(1)-(3)交給 PW2 。
T T
36. 盤問時,PW2 否認現場街燈微弱看不見車內情況;他說
U U
12
V V
A A
B B
對案件很有記憶,因是他當差以來第一次拔槍;他否認坐在觀察點的
C 車內看不見兩部失車的情況;他否認是因被告人數多需要鎮壓,而與 C
PW1 一同拔槍;上手扣時他有留意到第三被告的右手是打了石膏和
D D
包了紗布的; 被問到為何 P3(7) 相片中沒有看到 P6 螺絲批(但 P3(14)
E E
可見 P6 位置),PW2 說他不知道拍攝照片的角度和效果會是怎樣,
F 但 P6 是他在司機門邊的位置檢取的;他否認搜查黑色車時,第二被 F
告只是象徵式地圍著車子走了一圈並沒有見證他搜車;他否認搜車
G G
時,該些武器都不在他標示的位置中找到,也否認在拍照前,有其他
H H
人接觸和處理過該些證物;他否認有關檢取證物和繪畫草圖的事項上
I 有說謊;他說案發後會給案件發一個編號,他繪草圖時有問別人案件 I
J
編號是什麼,也有警員回答他(但現已忘記了是誰),便把編號寫在 J
草圖上;他否認兩車的車頭燈沒有亮著和引擎沒有啟動;否認搜查黑
K K
色私家車不能在 30 分鐘內完成;他不同意草圖需被告簽署確認;他
L L
同意在包裝好證物後,有把證物拿到記者招待會,當時有其他警員拿
M 起過證物,但都是他已包裝好的。 M
N N
PW3
O O
37. 案發日 2045 時,PW3 與隊友乘坐政府客貨車到露天停車
P P
場,並於 2055 時到達停車場外。2057 時,PW3 收到 PW1 通知進入
Q Q
停車場協助截查兩部失車,而 PW3 及隊員負責截查尾車。
R R
38. 進入停車場後,PW3 按 PW1 指示把政府客貨車停在黑色
S S
私家車車尾,他看到黑色車車尾燈亮著。他下車後,便看到後排左邊
T T
車門打開,坐位上有人,而 PW4 已走到那人旁邊位置。PW3 再看見
U U
13
V V
A A
B B
車內前排乘客座位上有人,於是到前排乘客座位旁打開車門。
C C
39. 這時有人大叫「有斧頭呀」。PW1 於是用雙手拉出前座乘
D D
客(後確認為第六被告),向他表露身份,並把第六被告控制在地。
E E
當時第六被告穿著一件黑色有帽衛衣,面戴黑色口罩,雙手戴著深色
F 手套。 F
G G
40. 同一時間,同事們制服所有被告。接著 PW1 檢查過兩車
H H
發現刀、斧頭等物品後,便向所有被告宣佈拘捕。
I I
41. 盤問時,PW3 否認當時沒有人叫「有斧頭呀」;他截查黑
J J
色私家車時,沒有看見任何人有拔槍指向車內人;否認有合理化警員
K 的粗暴拘捕行為;否認第六被告沒有戴口罩和手套;否認黑色車車尾 K
L 沒有著燈;他在政府客貨車內,是開著電話免提功能與 PW1 通電的, L
因此其他隊員也能聽見通話內容。
M M
N PW4 N
O O
42. 案發日 2055 時,PW4 及隊員到達露天停車場候命。當進
P P
入停車場時, 他看見黑色私家車車尾燈亮著。停車後他看見黑色私家
Q 車左邊中門打開,於是上前㩒著那度門。他看見車上坐著 4 人,便大 Q
叫「警員咪郁」。這時他身旁的乘客,背向他彎腰正打開其右手邊車
R R
箱地下的一個紅色手提袋。當時車門打開,光線充足沒有阻擋,他清
S S
晰見到裏面情況,於是用雙手捉實該乘客手臂拉他下車(後確認為第
T 七被告)。同一時間,他聽到有人大叫「有斧頭,小心」。 T
U U
14
V V
A A
B B
C 43. 第七被告下車後,面向地伏在地上。他看見第七被告當時 C
面帶口罩,雙手戴著手套。
D D
E 44. 2103 時,PW1 向所有被告宣佈拘捕,PW4 隨即將第七被 E
F
告用手扣反手鎖上,並帶他到兩車中間位置等候支援人員。 F
G G
45. 盤問時 PW4 有留意黑色車的引擎是開啟,否認當時車尾
H 燈和引擎沒有亮著和開啓;否認第七被告當時沒有戴口罩和手套;他 H
I
承認在最初的口供和記事冊上,有記錄第七被告穿著深色衫褲和帶深 I
色鴨咀帽,其後有人叫他看清楚口供是否有需要澄清,他回想起第七
J J
被告當時是戴著外套上連著的帽而並非鴨咀帽,所以在第二份的口供
K 內澄清了這個手民之誤;他否認是跟其他警員夾假口供;否認沒有人 K
L 講「有斧頭,小心」。 L
M M
PW5
N N
46. 案發時 PW5 與隊員一起截查黑色私家車。他下車走到黑
O O
色車司機位置旁,向司機表露身份,大叫「警員咪郁,舉高雙手」。
P P
但當時司機雙手緊握軚盤,於是 PW5 捉著司機雙手帶他下車,並把
Q 他制服於地上(後確認為第二被告)
。期間曾聽見有人大叫「有斧頭」
。 Q
R R
47. PW5 看見當時第二被告身穿黑色有帽風褸,面部戴黑色
S S
口罩,左手戴著手套。
T T
48. 2122 時,PW5 被委派為第一被告的警誡人員。他留意到
U U
15
V V
A A
B B
當時第一被告穿著黑色衫褲,頭帶黑色鴨咀帽,口戴黑色口罩,雙手
C 帶著黑藍色手套,於是便檢取了第一被告帶著的口罩和手套作證物。 C
D D
49. 2019 年 1 月 3 日,在警署內,PW5 在第一被告的犯人財
E E
物內再檢取了他被捕時的黑色鴨咀帽作證物。
F F
50. 2019 年 1 月 9 日,PW5 把第一被告的物品(即 P38(1)-
G G
(3) )交給 PW2。
H H
I
51. 盤問時,PW5 否認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戴著 P38(1)-(3); I
否認黑色私家車的車尾燈沒有亮著;他下車時,PW6 走得比他快,他
J J
看見 PW6 截停右邊中排乘客,而中排右邊車門當時是半開的;他留
K 意到黑色私家車的引擎開啟著,因此司機隨時有機會開車走,所以叫 K
L 他舉高雙手。 L
M M
PW6
N N
52. 案發時 PW6 與隊員前往截查黑色私家車,他看見黑色私
O O
家車車尾燈亮著,下車後他上前到車中排右邊車門旁,拉開車門。他
P P
看見車內有 4 人,大叫「警員咪郁」。他還看見司機及前排乘客位中
Q 間位置上有一把斧頭(如 P3(24)照片顯示位置)
,於是大叫「有斧頭」
, Q
並即用雙手捉著中排右邊乘客下車(後確認為第八被告),喝令他面
R R
向地伏在地上並替他鎖上手扣。
S S
T 53. PW6 看見當時第八被告穿著黑色連帽衛衣和黑色褲,頭 T
戴黑色鴨咀帽再笠上衛衣的帽,面戴黑色口罩,雙手帶著深色手套。
U U
16
V V
A A
B B
C 54. 當時街燈光線足夠 PW5 看到車內情況。他也聽到黑色私 C
家車引擎開啓著的聲響。
D D
E 55. 稍後 2122 時,PW6 被委派作第二被告的警誡人員。他對 E
F
第二被告作初步搜查,並從他面上檢取了一個黑色口罩和從他右手上 F
檢取了一隻手套。他在 2019 年 1 月 8 日 1500 時把第二被告的這些證
G G
物交予 PW2。
H H
I
56. 盤問時 PW6 否認當時看不見車上的斧頭;否認沒有大叫 I
「有斧頭」;他說他看見 PW4 拉開車門;否認與隊員一起捏造事實。
J J
覆問時,PW6 說他當時挨進了車箱,所以清楚望到整把斧頭連刀鋒位
K 置。 K
L L
PW7-PW12
M M
N 57. PW7-PW12 都是有關檢取各被告穿戴物的證物警員,他們 N
的主要證供如下。
O O
P 58. PW7 在案發 2120 時在現場被委派為第三被告的警誡人 P
Q 員。當時他看見第三被告身穿黑衣牛仔褲,頭戴黑色鴨咀帽,面戴黑 Q
色口罩,右手有繃帶包紮,左手與第五被告扣在一起。
R R
S 59. PW7 解開手扣,然後對第三被告進行初步搜查,並檢取 S
T 了他戴著的帽、 口罩、他右前褲袋內的一雙黑色手套(P40(1)-(3) ) T
和他左後褲袋找到的伸縮警棍(P5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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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0. 接著 PW7 協助 PW10 向第六被告搜身。他從第六被告身 C
上 檢 取 了 他面 上 戴 著的 黑 色 口罩 和 手上 戴 著 的 一雙 黑 灰 色手 套
D D
(P43(1)-(2))和一部手機。 然後他把該些證物交給 PW10 處理。
E E
F
61. 2019 年 1 月 7 日,PW7 把 P50 交給 PW2。 F
G G
62. 2019 年 1 月 8 日,PW7 把 P40(1)-(3)交給 PW2。
H H
63. PW8 在案發日 2122 時在現場被委派為第四被告的警誡警
I I
員。當時第四被告身穿黑衣褲,頭戴黑色鴨咀帽,面戴黑色口罩,雙
J J
手戴著灰色手套。經搜查後,PW8 檢取了第四被告身上的帽、口罩、
K 手套(P41(1)-(3))和電話,並於 2019 年 1 月 8 日 1730 時,把該些證 K
物交給 PW2。他沒有檢取黑色外套。
L L
M M
64. PW9 在案發日 2120 時在現場被委派處理第五被告。當時
N 第五被告身穿藍色外套和黑色長褲,頭戴鴨咀帽,面戴黑色口罩,雙 N
手帶著黑手套。經搜查後,PW9 檢取了第五被告身上戴的帽、口罩、
O O
手套(P42(1)-(3))和電話,並於 2019 年 1 月 8 日 1830 時把該些證物
P P
交給 PW2。
Q Q
65. PW10 在案發日在現場被委派為第六被告的警誡人員。
R R
PW7 從第六被告身上檢取了 P43(1)-(2) 交給她,她便一直保管該些證
S S
物,直至到 2019 年 1 月 10 日 1000 時交給 PW2。
T T
66. PW11 在 2019 年 1 月 2 日 2240 時在長沙灣警署內被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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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為第七被告的警誡人員。他從報案室提取第七被告,當時第七被告身
C 穿黑色外套連帽和黑色長褲。2019 年 1 月 3 日淩晨時分,PW11 向第 C
七被告搜身,並在他右邊褸袋內搜出一個黑色口罩和一對深色手套,
D D
於是檢取為證物(P44(1)-(2)),並於 2019 年 1 月 8 日 1745 時交予
E E
PW2。
F F
67. PW12 在 2019 年 1 月 2 日 2240 時在長沙灣警署內被委派
G G
為第八被告的警誡人員。2019 年 1 月 3 日淩晨時分,PW12 向第八被
H H
告搜身,並從第八被告身上不同的袋中搜出一頂黑色鴨咀帽、一個黑
I 色口罩和一對灰黑色手套(P45(1)-(3))。PW12 檢取了該些證物,並 I
於 2019 年 1 月 8 日 1800 時交予 PW2。
J J
K K
68. PW7-PW12 都確認有好好保管相關證物。由檢取證物至交
L 予 PW2 時,該些證件物品都不受其他人干擾或干預。盤問時,證人 L
都否認其作供不是事實,也否認有說謊話。
M M
N N
第三被告的警誡會面
O O
69. 第三被告在後來的警誡會面中,自願回答警方的提問。他
P P
說兩部失車是他用 40,000 元現金在劏車房內購買的。購買後,他自己
Q Q
駕駛兩車前後進入並停泊在涉案的露天停車場內。車內搜出的武器,
R 都是他購買並放在車上用來自衛的。車上放著的一對假車牌,也是他 R
購買以作備用的。當晚他準備和其他被告去吃飯。
S S
T 辯方案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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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0. 各被告沒有上證人台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 C
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
D D
E 71. 本案的爭議點是:— E
F F
(i) 各證人證供分析和事實裁決;
G G
H (ii) 控罪一 H
I I
(a) 有沒有協議;
J J
K
(b) 協議目的是否非法行為; K
L L
(c) 各被告有沒有參與該協議。
M M
(iii) 控罪二
N N
O O
(a) 有沒有共同目標;
P P
(b) 各被告是否知悉。
Q Q
R (iv) 第一被告的其他控罪。 R
S S
72.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第七被告沒有任
T T
何刑事定罪紀錄,就此議題本席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U U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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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證據的分析 C
D D
73. 辯方各大律師對各證人提出多項投訴,認為他們的證供不
E 可信和不可靠。對於辯方的投訴,本席細心考慮。 E
F F
針對 PW1 和 PW2
G G
H 74. 針對 PW1 和 PW2,為何他們沒有檢查車內是否有可疑物 H
品?但如 PW1 和 PW2 所說,他們要盡快離開現場,以免暴露身份,
I I
隨後他們便到有利位置,可以繼續觀察,本席接受他們這解釋。
J J
K 75. 辯方亦挑戰 PW1 和 PW2,選擇為何選擇到停車場一樓作 K
觀察。該位置距離遠,不能看到該兩輛失車的情況。而且他們的證人
L L
口供上,也沒有提及觀察點的位置。在盤問時,辯方亦質疑他們觀察
M M
位置,有沒有被矮牆遮擋,令他們不能看見兩輛失車的情況。
N N
76. 本席認為,當警員要尋找一個觀察點時,他們必會衡量觀
O O
察質素、安全和暴露身份的風險。若他們因為避免身份暴露,選擇在
P P
較遠距離觀察,而令觀察質素減低,這是他們的決定。PW1 和 PW2
Q 清楚講出觀察地點位置,亦坦白承認該觀察地點,令他們不能清楚各 Q
人的樣貌和細節,本席不認為這亦會影響他們的誠信。本席在分析所
R R
有證供時,亦會緊記 PW1 和 PW2 所講,他們觀察點的距離和視野。
S S
T 77. PW1 和 PW2 的證供稱,當他們在觀察點觀察後,便決定 T
前往截停該兩輛失車。在前往失車的 3 分鐘時間內,黑色車和白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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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也沒有移動。辯方質疑,為何各人上了車後,3 分鐘內也沒有離開?
C 這有很多解釋,包括各被告人等候時機離開。本席不認為車輛 3 分鐘 C
內沒有移動,是固有不可能,令法庭不能接受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
D D
證供。
E E
F 78. 多名辯方大律師強調,PW2 在插贓嫁禍,是基於相片 7 和 F
14。辯方質疑,為何本案的螺絲批10,沒有在相片 7 出現,但之後卻
G G
在相片 14 內見到。這明顯是相片角度問題,絕無令人生疑之處。
H H
I 79. 辯方對 PW2 處理證物,和畫草圖的方法,作出多項投訴, I
包括:—
J J
K (i) 草圖不清晰, K
L L
(ii) 草圖數字代表的物件,只靠 PW2 的記憶;和
M M
N (iii) PW2 棄掉使用的膠袋。 N
O O
80. 辯方認為草圖不清晰,因為草圖不能清楚顯示,哪些物件
P P
疊在另外一些物件上,或它們如何放在一起等。但 PW2 只是盡他努
Q 力,用他所畫的草圖,記下物件的位置。當有物件重疊,明顯不能單 Q
憑草圖代表。若非如此,PW2 只會花很多時間畫一張立體圖片。最後,
R R
法庭能倚賴 PW2 的草圖,和庭上的證供,理解各證物的擺放位置和
S S
T T
10
證物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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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方法。
C C
81. 至於草圖的數目字,PW2 在第一次搜車時,先將證物編
D D
號記低在草圖位置。其後,在拍攝相片時,即大約一個多小時後,PW2
E E
便把證物,根據號碼,逐個放入個別的膠袋內,並在膠袋上畫上標示
F 號碼以供辨認。雖然相隔了一個多小時,並只是靠記憶,但 PW2 明 F
顯有自己安排證物編號的系統。而且,他是根據草圖上的編號檢取證
G G
物,所以他在檢取證物時,再有機會確定證物的位置。其後 PW2 便
H H
將證物放在編了號碼的膠袋,之後在第二日,根據膠袋上的號碼,完
I 成草圖的記項。以黑色車草圖 P5(2)為例子,20 號是一支黑色木棍, I
PW2 在檢取該黑色木警棍時,必會確認木警棍位置是在 20 號的位置,
J J
才放進編了 20 號的膠袋,其後才在草圖備註記下 20 號是黑色木警
K K
棍。本席看不到 PW2 這做法,如何會令人懷疑, 20 號這支警棍不會
L 是在黑色車中間位置找到。 L
M M
82. 至於 PW2 其後棄置了那些膠袋,做法可能有待改進,但
N N
本席不認為這對辯方造成不公,或是關鍵之處,不會因此影響本席對
O 此案件證據的評核。 O
P P
83. 控方曾經嘗試檢取副食品市場的閉路電視記錄,以作證
Q Q
據,但不幸地,食品市場提供了錯誤的片段。辯方投訴 PW2 沒有在
R 他的證供,詳細描述閉路電視所見情況,或截圖。但 PW2 當時認為 R
稍後會得到該錄影片段,不再多作記錄,亦屬合理。而且控方亦不能
S S
倚賴 PW2 所見的閉路電視片段,作事實的證據,所以他不作記錄,
T T
也不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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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針對控方各證人作證 C
D D
引擎和車頭燈
E E
84. 辯方質疑控方各證人,關於車輛是否開着引擎落車頭燈的
F F
證據。控方證人各稱,他們截停兩車的時候,引擎是開着和車燈是開
G G
着的,但各被告被制服後,他們卻沒有留意何時關掉引擎,和車燈何
H 時關閉,相片亦沒有顯示車頭和車尾燈是開着的。 H
I I
85. PW1 至 PW6,都稱兩輛車的引擎當時是開着的。他們需
J J
要上前截停和拘捕各人,為了確保自身和其他隊員安全,會留意兩車
K 情況,絕不出奇。其後,他們各自有各自的工作,沒有留意車的引擎 K
和車頭車燈的情況,亦屬合理。而相片是在警員截停被告後,大約 3
L L
小時後才拍攝,車的情況有變,也不出奇。所以本席不認為這會影響
M M
他們的證供。
N N
斧頭
O O
P P
86. 針對黑色私家車內的斧頭,根據 PW6 的證供,他剛去到
Q 黑色車後不久,便見到黑色車內中間位置,有一把斧頭。辯方質疑 Q
PW6,當時站在車旁,而且燈光不足,所以他不能清楚見到斧頭。但
R R
PW6 亦說,他曾經探頭入車內,而且這些角度,只要稍微偏差,所看
S S
到的情景便會很不一樣。辯方不應單單只憑一兩張相片,便認為這是
T 唯一的角度。本席亦接受控方證人所說,當日是有街燈,有足夠燈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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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他看到車內的斧頭。
C C
87. 辯方亦投訴 PW2 曾經更改斧頭的記錄。從斧頭所見,斧
D D
頭的長度並不是 16 厘米,他作出更改,是份內之事。
E E
F
其他證據 F
G G
88. PW7 是檢取第三被告身上證物的警員。他亦協助 PW10,
H 替第六被告搜身,和將第六被告身上的物品,取出並交予 PW10 檢取。 H
I
其後,PW6 亦有檢查第七和第八被告,確認他們身上沒有危險物品, I
但沒有檢取他們身上的任何物品作證物。辯方認為,PW7 替第七和第
J J
八被告搜身時,沒有理由不檢取第七和第八被告身上物品。但明顯地,
K PW7 對各被告有不同的責任。針對第三被告,PW7 收到指示,要他 K
L 為檢取證物警員。針對第六被告,PW7 需要協助 PW10,因為 PW10 L
是女性,不方便替第六被告搜身。對於第七和第八被告,PW7 並沒有
M M
被委派為第七和第八被告的檢取證物警員,但由於安全問題,只檢查
N N
他們身上有沒有危險物品。當時,明顯地仍未有人被委派作為第七和
O 第八被告檢取證物警員。由於 PW7 對各被告有不同的角色和職責, O
所以他沒有檢取第七和第八被告身上的可疑物品,只檢查身上有沒有
P P
危險物品,並無不妥。
Q Q
R 89. PW5 至 PW12 稱他們檢取各被告身上的物品後,並沒有 R
即時交給 PW2,反而是時先放在他們自己的背囊,其後放在他們各自
S S
的有鎖櫃桶,直到 10 日後左右才交給 PW2。辯方投訴這些證人沒有
T T
在他們的證人供詞內講述背囊和櫃桶,但這並非本案重點,沒有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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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不妥。至於這樣安排,考慮本案所涉及的證物繁多,警員採取一
C 些有系統的安排,實屬合理。而且,各警員有自己有鎖的櫃桶,能確 C
保證物不被干擾,本席不認為警員這安排有任何問題。
D D
E E
90. 針對 PW9,第五被告代表大律師投訴,PW9 沒有於記事
F 冊上記錄第五被告現場的衣著,是到七日後才記錄。但過程只是七日, F
而且在 2019 年 1 月 8 日,他亦將有關證物交予 PW2,本席不認為
G G
PW9 遲了記錄在記事冊上,對他誠信有任何影響。
H H
I 91. 至於 PW9 所說,他拉下被告人的口罩核對身份,其後再 I
次幫他戴好口罩。本席不認為他這行為是固有不可能,影響他誠信。
J J
K 92. 針對 PW10,他關於 1 月 3 日記事冊的記錄,是在 1 月 23 K
L 日發出的記事簿才記錄。而她在庭上稱,她在稍後日子才將在第六被 L
告身上找到的手提電話,封存到防干擾證物袋,但防干擾證物袋上卻
M M
是寫在 1 月 3 日封存。他在庭上的解釋是記錯。雖然她的證供有不妥
N N
善之處,但她的證供主要是針對她檢取第六被告身上物品。這方面有
O PW2 和 PW7 的證供支持,確認 PW7 將第六被告身上的口罩、鴨咀帽 O
和黑灰色手套交給 PW10,其後 PW10 應將那些證物交予 PW2。所
P P
以,本席不會因這些記錄的日期出錯,一致否定 PW10,或其他所有
Q Q
證人的證供。
R R
93. 第六被告大律師亦投訴,若如 PW7 和 PW10 所說,第六
S S
被告當時是帶着被檢取的口罩,該證物應與 PW7 所說是立體,並不
T T
應該如在法庭上的同樣是平扁的。本席有機會檢查第六被告的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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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上是用一些類似尼龍布的質地編製,金屬條亦很柔軟,能被摺後,
C 再拉直,如同法庭見到的狀態一樣。若第六被告大律師有細心檢查該 C
證物,便知道這投訴全無根據。
D D
E E
94. 至於第六被告大律師投訴 PW3 稱手套是黑色,但 PW7 和
F PW10 和證物 P43 顯示是灰和黑色,這明顯只是表述的誤差,不影響 F
他的誠信。
G G
H H
95. 第六被告大律師亦非常專注,一個在地上找到的綠色膠袋
I
11
,她質疑各證人為何看不到那個在地上綠色的膠袋。各證人並不會 I
留意到地上的垃圾,看不到膠袋並不出奇。而且,若如辯方各大律師
J J
的陳述,所有事物都是警員插贓嫁禍,到了案發後多天才將手套交給
K K
證物警員,那麼,警員不會在現場拆手套袋,提取手套。反而,這手
L 套袋看來更似各被告剛取出手套,將手套袋丟在地上。所以,這論點 L
完全不支持辯方案情。
M M
N N
96. 針對 PW4,第七被告大律師投訴,當時第七被告應阻擋
O PW4 視線,沒有理由見到第七被告人處理那個紅色袋。如前所述,角 O
度問題,稍有偏差便能清楚看到。第七被告大律師亦質疑,PW4 拘捕
P P
第七被告後,為何沒有檢查紅色袋。這是 PW2 作為證物警員的責任,
Q Q
並非由 PW4 處理。
R R
97. PW6 說第七被告人「冇乜特別動作」,但 PW6 主要是截
S S
T T
11
證物 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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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第八被告,而且他在不同角度和時間觀察第七被告,不認為這是重
C 大矛盾。 C
D D
98. 至於 PW6 在記事簿描述第七被告有鴨咀帽,但後來卻說
E E
寫錯,本席接受是手民之誤。
F F
99. 第七被告大律師亦說,第七被告到了警署後,在值日官前
G G
已交出個人物品,沒有理由 PW11 還能搜到口罩和手套。口罩和手套
H H
是衣物,沒有證據稱值日官會檢取那些物品。
I I
100. 第八被告大律師對關於他的證人有以下投訴:—
J J
K (i) 在主問時,當 PW2 說第八被告的衣著時,沒有即時 K
清楚講出細節,是要主控多番追問,才能說出。PW2
L L
要記着這麼多的證據,說漏了,完全不出奇 。
M M
N (ii) 第八被告大律師亦投訴為何當日沒有各被告的相 N
片。相片可能協助控方舉證,但若法庭沒有相片的
O O
情況下,必須考慮控方證人各證人能否可信,若他
P P
們的證供可信,沒有相片,法庭仍能倚賴他們的證
Q 據作裁決。 Q
R R
(iii) 第八被告大律師亦投訴 PW12 記憶不清晰,但他所
S S
關乎的證據,主要是檢取回那些證物,某程度上是
T 程序上的,他已將他主要的事情記下,不記得其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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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節,不影響他的證據。
C C
101. 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據,認為他的證供合理,大部份亦吻
D D
合大家所說的證供和證物。雖然某些情節有瑕疵,但總觀所有證據,
E E
這些瑕疵反而令人看見,證人們都是沒有事先捏造和夾好口供,只是
F 靠自己的紀錄和記憶,盡力地把事情說出。而且如前所述,這些瑕疵 F
亦非關鍵性的。
G G
H H
102. 所以本席接受各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I I
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
J J
K 103. 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亦有呈堂,該會面紀錄內有招認和辯 K
解部份。本席接受招認的部份,若非真實,他怎會這樣說?就辯解部
L L
份,主要是說這些武器和其他人沒有關係,武器是用來自衛,而當晚
M M
是約了大家食飯。但若是用來自衛,第三被告不需要有這麼多的武器,
N 亦不能解釋為何有手套、頭套和口罩等東西。至於第三被告稱是大家 N
O 約了食飯,若是如此,他們為何需要帶手套和口罩上車去食飯,所以 O
本席不接受該會面紀錄的辯解的部份。
P P
Q 104. 基於本席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有以下事實的裁定: Q
R
— R
S S
(i) PW1 和 PW2,在案發當晚八時許,於副食品市場找
T 到了該白色車和黑色車這兩輛失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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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ii) 白色車沒有了匙膽,車頭擋風玻璃上也沒有貼上行 C
車證,而黑色車車頭擋風玻璃貼上的行車證號碼,
D D
跟車輛前後掛著的車牌號碼不同。
E E
F
(iii) PW1 和 PW2 於是離開,去了觀察點。大約零時零 F
分,他們看見 8 人從同一方向,行近該兩輛失車。
G G
其後分別上車,PW1 和 PW2 見到車頭燈亮著。他
H H
們於是駕駛往失車位置,進行截查。PW1 亦通知了
I PW3,在同一時間架車截查。 I
J J
(iv) PW1 和 PW6 到達後,截停各被告。當時各被告已
K 坐在車內,分別是第一,第三至五被告坐在白色車 K
L 內,第二,第六至八被告在黑色車內。第一被告坐 L
在白色車的司機位,第二被告坐在黑色車的司機
M M
位。當時兩車引擎已啟動,車頭燈已開着。
N N
O (v) 截停時,PW1 看見白色車右後座乘客位乘客,即第 O
四被告,手持一把刀。PW2 看見白色車左邊後座乘
P P
客位乘客,即第五被告,手持刀狀物體。PW6 看見
Q Q
黑色車中間位置,有一把斧頭。
R R
(vi) 警員其後將各被告控制。PW2 搜查該兩輛車,發現
S S
證物 P6 至證物 P37,分別如草圖一和二顯示,放在
T 黑色和白色車上。白色車上有伸縮棍,一把刀和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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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匕首,黑色私家車內有兩把斧頭,四支壘球棍,
C 四把刀,一支木警棍,和一把斧頭。 C
D D
(vii) 各被告被截停後,亦被搜查。他們當時的衣着是:
E E
F
(a) 第一被告:穿着黑衣黑褲,頭戴黑色鴨咀帽, F
面戴黑色口罩和雙手戴著藍色手套。
G G
H (b) 第二被告:穿着黑色有帽風褸,面戴黑色口罩 H
I
和左手戴著深色手套。 I
J J
(c) 第三被告:黑衣,頭戴鴨咀帽,面戴黑色口罩。
K K
(d) 第四被告:黑衣黑褲,頭戴黑色鴨咀帽,戴着
L L
黑色口罩和灰手套。
M M
N (e) 第五被告:深色衫,頭戴鴨咀帽,面戴黑色口 N
罩和雙手帶着黑手套。
O O
P (f) 第六被告:穿着一件有帽衛衣,面戴黑色口罩 P
Q 和雙手戴著深色手套。 Q
R R
(g) 第七被告:戴着外套上連著的帽,面戴口罩和
S 雙手戴著手套。 S
T T
(h) 第八被告:穿着一件黑色連有帽衛衣和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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褲,頭戴黑色鴨咀帽,再笠上衛衣的帽,面戴
C 黑色口罩和雙手戴著深色手套。 C
D D
串謀
E E
F
105. 本席考慮有沒有干犯串謀一罪時,要考慮以下因素:— F
G G
(i) 當日有一個協議,協議內容是非法及惡意導致他人
H 身體受嚴重傷害; H
I I
(ii) 各被告知情地參與這個協議;
J J
K (iii) 各被告意圖參與這協議; K
L L
(iv) 各被告有執行這些協議內容的意圖。
M M
N
106. 控辯雙方亦同意,在本案之中,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證各 N
被告有一個協議,並且該協議有一個共同目的去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受
O O
嚴重傷害。控方希望倚賴法庭裁定事實,去作一個推論。
P P
Q
107. 本席謹記法庭作出的推論, 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 Q
能得出的唯一的合理推論。因此,如果法庭裁定若干事實已獲證明,
R R
而根據此等事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
S 他有利的合理推論,則法庭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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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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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本席亦考慮辯方就推論方面提出的案例12。
C C
協議
D D
E 109. 在考慮當日有沒有一個協議,和協議內容方面,本席考慮 E
F
以下因素:— F
G G
(i) 當日是有兩輛失車,停泊在副食品市場停車場。兩
H 輛失車已換了車牌,用作掩飾。兩輛車廂內有多項 H
I
武器,和隱藏身份的工具,例如手套和頭套。 I
J J
(ii) 當日泊車的位置,並非鬧市,而是已結束營業的副
K 食品市場。當時沒有其他車輛行駛。在這時間和地 K
點,8 名被告不會是剛巧在那裏碰上。
L L
M M
(iii) 當日 8 名被告差不多一同來到。雖然有證據顯示第
N 七和第八被告人是尾隨到來,但都是在控方第一和 N
第二證人在 8 時 54 分開始觀察,至 9 時 00 分截停
O O
各被告,短短的 6 分鐘時間內到達。明顯他們是約
P P
定以來。
Q Q
(iv) 本席有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當時,並不清楚該
R R
8 人是否便是八名被告。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觀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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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nie Lo v HKSAR (2012) HKCFAR 16, Kwan Ping-pong [1979] HKLR 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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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時,車上並沒有人,有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見到
C 有人出現,直到截停各被告,只是短短的 6 分鐘, C
就算當時有其他人出入,但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因
D D
駕駛所以未能看到,但 8 名被告都是在 6 分鐘之內
E E
到達現場,他們都必然是約定以來。
F F
(v) 各被告到現場後不久,便上了車。雖然白色車沒有
G G
了匙膽,警方亦找不到黑色車的鎖匙,但第一和第
H H
二被告或其他在場人仕亦能啟動該兩輛車。
I I
(vi) 當時各被告面戴口罩,戴着或在身上找到手套,和
J J
戴着鴨咀帽或連衛衣的帽。辯方陳述,可能因有人
K K
病,所以戴口罩。但如控方陳述,當時 2019 年初,
L 未有社會事件發生和疫情,多人一同戴口罩並不常 L
見。
M M
N N
110. 考慮案發時間、地點、大家相約同時間出現、一同上車、
O 穿上類似隱藏身份的衣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他們是有一個協 O
議。
P P
Q Q
111. 至於協議目的,辯方強調,雖然車上找到武器,和面罩、
R 手套等隱藏身份的工具,他們很有可能有非法目的,但有意圖而導致 R
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並非唯一的推論。他們協議目的可能是作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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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會展示實力或刑事毁壞,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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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控方要求法庭參考 HKSAR v Lee Kwok-lam13一案。該案同
C 樣是有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傷人和在攻擊公眾地方管有攻 C
擊性武器的案件,同樣地倚賴環境證供的推論來證明控罪。該案的環
D D
境證供包括在兩輛車輛上,找到帽、手套、口罩、牛肉刀、虛假車牌
E E
和受害人相片或資料等等。雖然本案和該案的證據有不同之處,如本
F 案沒有任何受害者作證,或沒有證據指該協議有一個特定的受害者, F
但本席認為該案的討論,亦有法庭參考的價值,例如 第 25 和 26 段:
G G
—
H H
I “As to the reasons for inferring a conspiracy to wound rather I
than to kidnap or intimidate, Mr Kuan pointed out, that on the
day of the incident there were no restraints or other
J paraphernalia commonly used in kidnapping found in either J
vehicle. Moreover it was unlikely that knives of the type found
K were to be used simply to threaten the victim when previous K
threats had been ignored by Mr X.
L 26. The knives were 18 inch beef knives, formidable weapons, L
which had been carefully bandaged at their
handles. Commonsense shows that this would improve a user’s
M M
grip and also militated against the possibility of fingerprints
being left on the wooden handles. The latter result was
N important as it was likely that the weapons once used might be N
abandoned at the scene.”
O O
113. 在本案而言,警員沒有搜到任何可作約束他人之用的物
P P
品,用來協助各人作出綁架。若只是有斧頭和壘球棒,他們可能真是
Q 用這些武器作刑事毁壞之用,但本案亦涉及 5 把 46 厘米長的刀和一 Q
把 40 厘米長的匕首,這些都是傷人的武器,而且,大部分刀的手柄
R R
包了紗布,令該武器更易掌握和不會留下手指模。明顯,這些刀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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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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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會是用來毁壞物件,和恐嚇之用。
C C
114. 各被告人亦帶上口罩、帽和手套,令他們行動之後更容易
D D
隱藏身份。這並非黑社會展示實力的情況。
E E
F
115. 雖然本席沒有證據關於該協議的特定受害者,但考慮以上 F
各點,本席認為唯一的不可抗拒的推論,而該協議目的,是各人使用
G G
那些武器,有意圖而導致一名不知名人士身體受嚴重傷害。
H H
I
各被告人是否知情和有意圖地參與 I
J J
116. 辯方各大律師陳述,各被告人只是在車上很短時間,可能
K 不知道有那些武器,就算見到仍未有時間作出反應,所以 K
他們未必知情。
L L
M M
117. 正如本席之前所述,各被告人明顯是約定而到這停車場集
N 合。安排這兩車輛的人,明顯沒有嘗試隱藏那些武器,因 N
為有些武器都是在車身內找到。
O O
P P
118. 若各被告人並不知情,根本不會被邀請到那裏集合,因為
Q 1)可能有人會阻礙這非法計劃進行,和 2)增加事發後可能會有人通 Q
風報信的風險。而且,若各被告人不知情,他們不會一同戴上口罩和
R R
帽,隱藏身份。所以,各被告是否知情,根本並非基於他們在車內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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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多久來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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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考慮以上情況,再加上第一被告上了白色車後,在沒有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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膽的情況下,仍能開動白色車引擎。第一被告明顯知道這是一部失車,
C 而他要負責駕駛這部失車,才能在沒有匙膽的情況下啟動這車引擎。 C
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是知道這協議,和有意圖
D D
與至少多於一人達成這協議。
E E
F 120. 第三被告在他的警誡會面記錄內,承認他是安排這兩輛車 F
到該地點,和購買武器的人。明顯地,他是知道有這協議,才能作出
G G
此安排。第三被告大律師稱第三被告的右手受了傷,需要打石膏,根
H H
本沒有能力襲擊他人。但這控罪關乎協議,第三被告不需要參與襲擊。
I 而且,這亦吻合如草圖所見,第三被告在白色車左前乘客位的座位, I
沒有搜出武器。他是安排武器的人,但看來不會參與襲擊。總括來說,
J J
他是清楚知道這計劃和協議,和其他人達成協議,才能安排這些武器。
K K
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三被告知道這協議,和有意圖與至
L 少多於一人達成這協議。 L
M M
121. 基於以上第 118 段至第 120 段的討論,和他們在車上已戴
N N
上口罩、手套和帽等物件,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四至第八被
O 告人必然知道這協議,和有意圖與至少與多於一人達成這協議。 O
P P
各被告有執行這些協議內容的意圖
Q Q
R 122. 各被告知道有這一個協議,登上這兩輛車,準備開車,他 R
們亦已戴上口罩、帽和手套,準備隱藏身份。而且,在白色車的第四
S S
和第五被告,已手持刀或刀狀物體,在黑色車內,有斧頭在車箱中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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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其他武器在第七和第八被告中間的袋,或前座乘客位下,能隨時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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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明顯各被告已準備執行這協議。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
C 定,他們有意圖執行這協議。 C
D D
123.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在串謀罪的各項罪
E E
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一,第三至第八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F F
第二項控罪
G G
H 124. 沒有爭議的是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所有物品,都是攻擊性 H
I
武器。 I
J J
125. 控方倚賴共同犯罪作為控罪已檢控的基礎。就控罪二,控
K 方必須證明所有被告人擁有從兩私家車內搜出的攻擊性武器。從 R v K
Edmonds14 和 Archbold Hong Kong para 25-113-115 看來,法庭要考慮
L L
的是:—
M M
N (i) 各被告人,或其他被告之一,是否攜有那些武器; N
O O
(ii) 各被告人是否知情;和
P P
Q (iii) 他們有共同目的,就是使用這些攻擊性武器,傷害 Q
他人;和
R R
S (iv) 有沒有合理辯解。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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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 2 QB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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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6. PW1 看見第四被告手持一把刀,PW2 看見第五被告手持 C
一把類似刀狀物體,其餘的攻擊性武器都是在黑色車內,包括斧頭在
D D
前座乘客位和司機位中間,和其他武器在前座乘客位下,和第二排乘
E E
客位中間位置,被告四至八能容易取得和控制這些攻擊性武器。本席
F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四至第八被告攜有這些攻擊性武器。 F
G G
127. 雖然是分佈在兩輛車,但正如之前所討論,兩輛車的乘客
H H
明顯是有很接近的聯繫,包括兩輛車都是停泊在當時沒有人的停車
I 場,各被告約定以來,他們都有攜帶隱藏身份的物品,各被告必定知 I
道有人已在車上準備所有武器,讓他們能進行他們的協議。雖然第一
J J
和第三被告附近沒有找到武器,但正如前所述,第一被告知道他們的
K K
目的和協議。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各被告知道這些攻擊
L 性武器的存在。 L
M M
128. 正如上述第 111 至第 125 段所述,他們有一個共同目的,
N N
就是使用這些攻擊性武器,傷害他人。本席看不到任何證據,各被告
O 有合理辯解。 O
P P
129. 基於以上原因,第一,第四至第八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Q Q
R
控罪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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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企圖處理贓物罪,控方必須證明第一被告是知道或相信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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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車是失車15。所以,控方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C C
(i) 第一被告是知情或相信白色車是贓物,和
D D
E (ii) 第一被告曾經駕駛或企圖處理白色車。 E
F F
131. 根據以上裁定事實,警員在泊車的司機位截停第一被告。
G G
當時白色車沒有匙膽,引擎是開着的。雖然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觀察
H 點的距離,不能清楚是否第一被告開動白色車的引擎,但從各事實考 H
I
慮,只會出現以下兩種情況:— I
J J
(i) 第一,第一被告在白色車沒匙膽的情況下,啟動白
K 色車的引擎。在這情況,第一被告必然有理由相信 K
白色車是贓物。
L L
M M
(ii) 第二,別人先啟動白色車的引擎,要求第一被告駕
N 駛。在這情況,第一被告必然亦有理由相信白色車 N
是贓物。第一被告是駕駛者,沒有理由需要他人替
O O
他啟動引擎。而且,也沒有理由他人是替他啟動引
P P
擎,而非將第一被告給車匙。
Q Q
132. 所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
R R
信,該沒有匙膽的白色車,是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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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chbold Hong Kong 2021 para. 22-256 和 R v Moys (1984) 79 Cr App R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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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3. 當時,第一被告已在司機位,隨時可以開車,對白色車亦 C
有控制。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企圖處理這輛白色車。
D D
E 134. 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控罪四罪名成 E
F
立。 F
G G
第七控罪
H H
135. 根據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
I I
第 4(1)條:—
J J
K 「除本條例另有條文規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或 K
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除非就該人或該
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車輛的使用已備有一份有效的
L L
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否則並不
合法。」
M M
N
136. 本控罪的使用,是指被告有某程度的控制,管理或操作該 N
汽車 。本控罪是絕對法律責任。當控方證明被告使用該車輛,被告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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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舉證責任證明該汽車備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舉證責任是
P 相對可能性 17。所以,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結案時的陳述,控方要證 P
Q 明他知道白色車是贓物,和沒有第三者保險。 Q
R R
137. 當 PW1 截停第一被告時,白色車的引擎已啟動,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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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chbold Hong Kong para. 3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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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Wong Chau chi [2009] 2 HKC 428 和 Archbold Hong Kong para. 3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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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雙手放在軚盤,雖然該白色車未行駛,但 PW1 已控制該白色車。
C 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當時使用該白色車。 C
D D
138. 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該汽車是有有效的第三者保
E E
險。承認事實也確認,該白色車當時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F F
139. 雖然本席不認為控方要證明第一被告是知道白色車是贓
G G
物和沒有第三者保險,但從以上事實裁決,本席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H H
裁定第一被告知道該車是贓物。若第一被告知道該車是贓物,他亦必
I 然知道該白色車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I
J J
14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K K
L
第十一控罪 L
M M
141. 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11(1)(a)條:
N —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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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意圖欺詐而 ——
P P
(a)偽造、更改、使用,或借予或容許任何人使用本款適用
的文件或其他物件;或
Q Q
(b) …
R R
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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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首先,控方必須證明第一被告有意圖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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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控方只能證明在白色車上,左後乘客位位置,有一對車牌,
C 編號 VK1965 和在司機位門位置,有一支螺絲批。控方從來沒有證據 C
指,車牌 VM6873 是何時裝上的。根據承認事實,在 2019 年 1 月 1
D D
日 , 白 色 私家 車 進 入該 停 車 場時 , 白色 私 家 車 已掛 上 車 牌號 碼
E E
VM6873。本席席前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有份參與運送白色私家車到
F 該停車場,或在 1 月 2 日之前有接觸過白色私家車。就算第一被告知 F
道該白色車是被偷的車,他也未必知道有其他人將車牌換掉。
G G
H H
144. 所以,控方不能證明第一被告是知情下使用 VM6873 這
I 車牌,也不能證明他是有欺詐意圖使用這車牌。所以,控罪十一罪名 I
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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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士翔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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