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08 & 918/2019(合併)
[2021] HKDC 195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908 及 918 號 (合併)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張浩輝(第一被告人)
J 胡凱富(第二被告人) J
K
陳子斌(第三被告人) K
蘇美莉(第四被告人)
L L
李盈莉(第五被告人)
M 沈卓勤(第六被告人) M
N -------------------------- N
O O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P P
日期: 2021 年 2 月 19 日
Q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及譚諾霆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 Q
特別行政區
R R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
S S
及溫家榮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
T 代表第一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C 延聘及江美儀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 C
式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D D
趙嘉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
E E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F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 F
務所延聘及何敏晞女士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以義
G G
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H H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黃律師事務所
I 延聘及李晧南先生由張陳黃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 I
J
式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J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
K K
延聘及陳芊仲女士由曾憲文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
L L
式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M 控罪: [1] 串謀參與暴動(Conspiracy to take part in a riot) M
或交替控罪 (Alternative Charge〔2〕)
N N
[2] 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Conspiracy to take part in an
O O
unlawful assembly)
P P
Q
-------------------------- Q
裁決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前言
C C
1. 於 2019 年 10 月 1 日凌晨 4:50 左右,一隊警察帶備破門
D D
工具到達灣仔軒尼詩道人和悅大廈 9 樓 B 室外,並以破門方式進入
E E
單位。本案涉及六名被告,當時第一至第五被告正在單位內睡覺,
F 而第六被告則不在場。 F
G G
2. 9 樓一共有三個住宅單位分別是 9A、9B 和 9C 室,而案
H H
發單位(9B 室)內裡再分 1 號和 2 號兩個獨立出租房間(各有自己
I 門鎖);當時 1 號室(約 200 尺)租出而 2 號室則仍待租而空置,1 號 I
J
室內有廚房、洗手間和兩間睡房。第一至第三被告(全男班)當時 J
佔用其中一間睡房(後稱男子房),而案中兩名女性被告(第四和第
K K
五被告)則在另一房間內(後稱女子房)。
L L
M 3. 警察喚醒各人之後便開始進行調查,首先確定各人身份 M
及屬於他們的個人物品,之後在單位內發現多樣證物。控方指不論
N N
是個人物品或在單位內找到的證物絕大部份與抗爭示威有關,而在
O O
單位內更找到可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包括白電油、布條及空樽等物
P 品。 P
Q Q
4. 就第六被告而言,他當時並不在單位內,控方指他是租
R R
用案發單位的人;他在案發後大約兩星期(2019 年 10 月 17 日), 親
S 臨觀塘警署並由警方作出拘捕。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5. 各被告人過往均無刑事紀錄,原先被控一項串謀縱火,
C 但在首日聆訊,控方卻把控罪修改為「串謀參與暴動」1及以「串謀 C
參與非法集結」2作為其交替控罪。各被告人否認控罪並個別地由律
D D
師代表提出抗辯,由於辯方行使其緘默權而沒有提供任何辯方證據,
E E
法庭只得控方的證據來考慮。
F F
G
罪行詳情 G
H 6. 串謀參與暴動 H
I I
「以上六名被告人約於 2019 年 9 月 28 日至 2019 年 10 月 1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
J J
不詳的人串謀參與暴動。」
K 至於串謀參與非法集結,詳情跟以上的一樣,只需把最後 K
「串謀參與暴動」改為「串謀參與非法集結」便可。
L L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控罪書所談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其實是
M M
指從電梯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看似前往 9 樓(即案發單位同一樓層)
N N
的不知名人士。
O O
控方以交替控罪形式提告;換句話說,控方的立場首先是指這些身
P P
份不詳的人與本案的被告人在控罪書所指的三、四天內,大家之間
Q Q
R R
S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及(2)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S
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2
T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T
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U U
V V
-5-
A A
B B
已達成一個計劃在往後的日子參與示威(未發生的),並同意示威期
C 間他們當中會有人投擲汽油彈,因此構成串謀暴動。 C
D D
若法庭不接納以上說法,控方要求法庭考慮他們之間也至少達成了
E E
一個計劃去參與非法集結;換句話說,他們所協議的並不涉及使用
F 實際暴力(在本案而言,即沒有人同意在示威期間投擲汽油彈),而 F
極其量只是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
G G
為。
H H
I 串謀罪行 I
J J
7. 簡單而言,在法律上,串謀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
K 的協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即某些罪行),協議一經 K
L 達成那刻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L
M M
8. 法庭給予陪審團的指引 ─ 控方必須證明:
N N
(1)- 有一個協議去暴動;
O O
(2)- 各被告人參加協議;
P P
(3)- 每個被告人有意達成協議;
Q (4)- 各人會執行協議。 Q
R R
控方邀請法庭基於環境證據推斷串謀暴動 ─ 亦即是說當警方拘
S S
捕案發單位內各被告人時,直至當刻的證據足以推斷以上四項事情。
T T
U U
V V
-6-
A A
B B
9. 以本案為例,他們同意參與未來的示威,期間會有人
C 投擲汽油彈,這協議一經達成足以構成串謀暴動的罪行,而考慮有 C
否這協議成立的最遲一刻就是當他們在單位被警方拘捕的時候;換
D D
句話說,有關的環境證據是各人被捕當刻和之前發生的事。
E E
F 10. 串謀控罪要求兩人或以上有協議才可定罪,但有一點值 F
得留意的是,不論是「非法集結」或是「暴動」罪,兩項控罪當中
G G
都有一個共通的犯罪元素 ─「至少三人集結在一起」,那麼他們
H H
的計劃定必包含三人集結這個要求。如果當中有三名被告協議去暴
I 動便不成問題;至於兩名被告的協議,本席傾向認為其內容必須包 I
J
含一名第三者(例如兩名被告同意會找多一個人參與暴動)。 J
K K
11. 有人可能這樣反駁,如果他們兩人的協議是去參與暴動
L L
(即是示威期間他們當中任何一人會投擲汽油彈),而他們參與的示
M 威定必有其他人出現,人數也肯定超過一人,這樣便符合「三人集 M
結在一起」的要求。
N N
O O
12. 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被告們被控的相關條例(刑事罪
P 行條例第 159A 條): P
Q Q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
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
R 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R
S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 S
犯一項 或多於 一項 罪行(involve the commission
of any offence or offences);或
T T
(b) ……
U U
V V
-7-
A A
B B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C C
13. 以上條文說明若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落實他們協議
D D
要做的某項行為,該項行為一經落實即構成罪行;如果只得兩人同
E 意去參與示威並投擲汽油彈,而他們的協議內容並不包括與第三者 E
集結在一起,他們協議要落實的行為看來並不構成罪行(因未符合
F F
三人的要求)。他們可能會干犯其他控罪例如串謀縱火但並非串謀
G G
參與暴動。
H H
14. 以上第 11 段的論點,聽起來似有道理,但觀乎法律的
I I
條文,他們協議要做的行為或事情本身需要是一項罪行。而第 11 段
J J
論點似乎把串謀罪成立的時刻改變了,不是在協議定立那一刻(這
K 是現行法律的要求)而是要視乎一些外在因素,例如有關的示威出 K
L
席人數多寡。 L
M M
15. 在香港的情況,有關法例只要求「三人集結在一起」或
N 許未能清楚說明;若考慮其他例如英國的暴動罪其要求是 12 人的 N
O 聚集,情況會有所不同,因為少於 12 人的騷亂並非不可能發生, O
這樣便不符合「12 人聚集在一起」的要求;換句話說,這樣的聚集
P P
並不構成暴動,那麼他們兩人事前所協議作出的行為也不可能構成
Q Q
罪行,亦即是說他們的協議在定立那刻並不構成串謀罪,這與法律
R 條文的理解或詮釋不符。 R
S S
16. 串謀罪其中一個要素是他們協議做出的行為是一項犯
T T
法行為。如果要視乎他們所參與的示威人數來決定是否有罪,看來
U U
V V
-8-
A A
B B
並非串謀控罪的要求。串謀是一個協議,犯事者所協議要幹的行為
C 本身就是一種罪行,一經落實便犯下該項罪行。從這個角度來看, C
這個協議要幹的行為便不應依賴外在的因素來決定。
D D
E E
17. 無論如何,以上情況也要跟另一種情況區分出來,假如
F 有其他人沒有參與這個計劃,但知悉被告們有這樣的協議,縱然做 F
出一些行為協助該等被告人犯法,這卻不會被視為協議的一份子。
G G
當被告們確實執行協議 ─ 外出示威投擲汽油彈時 ─ 提供協助
H H
的人才會干犯一些罪行例如協助教唆等等,但始終並非共謀者之一。
I I
18. In Gemmell 3, the Court of Appeal of the New Zealand held that
J J
where D knows that other persons have agreed to commit a crime but where he
is not a party to the agreement, if he does certain acts intended to assist the
K K
commission of the crime, he does not become a party to the conspiracy.
L Gemmell lays down the correct approach. No doubt D is a secondary party to L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if and when it is committed, but he is uninvolved in
M the conspiracy. (節錄自法律書籍 Criminal Law and Doctrine by AP Simester, M
GR Sullivan Third Edition p.283)
N N
O O
19. 本席提及以上的觀點,目的是想強調串謀罪行的重點在
P 於犯事者之間達成一項協議,即是有個計劃去從事某些犯罪活動, P
或許在過程中有其他人協助了犯事者犯案,但不會因此而自動成為
Q Q
共謀者,一切視乎這名提供協助的人是否參與當中的計劃而成為共
R R
謀者。
S S
T T
3
〔1985〕2 NZLR 740
U U
V V
-9-
A A
B B
身份不詳的人作為共謀者
C C
20. 假設案發單位內的被告人有個計劃去參與暴動,乘搭電
D D
梯到同一樓層的不知名人士是否都參與了同一計劃?
E E
F 21. 這裡已有很多未有答案的問題。首先,這些不知名的人 F
到了 9 樓去向如何?不要忘記,9 樓樓層還有另外兩戶人家。又假
G G
使他們的確到來案發單位,他們幹了什麼並不清楚;若是提供示威
H H
時使用的物資(但本案沒有證據),他們的身份有可能屬於 Gemmell
I 案所談及的那一類人 ─ 他們不是共謀者,而由於各被告仍未外出 I
J
去執行計劃的犯罪活動,這些提供物資的人仍未干犯協助教唆等罪 J
行。
K K
L L
22. 控罪書指各被告人與這些身份不詳的人有着同一計劃
M 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由於所提供關於這些身份不詳的人的證據極 M
其有限和不足,不能給予法庭作有意義的分析,因此本席在現階段
N N
把「身份不詳的人」這部份剔除於往後的分析。
O O
個人物品
P P
Q Q
23. 警方着單位內各被告交出身分證及手提電話,然後叫各
R 人交代個人物品,主要是他們的背囊,而背囊內找到的東西便成了 R
他們的個人物品。除了第三和第四被告就其背囊或其背囊所載物品
S S
有所爭議外,其他被告並沒有異議。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4. 第三被告否認控方證人所指屬於他的背囊,當然也包括
C 背囊內的物品; 至於第四被告則只爭議所載物品的多寡。就第三被 C
告而言,在沒有辯方證據的情況下,單方面考慮控方證據,本席看
D D
不到有關證人的證據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因此接納為事實。至於第
E E
四被告,相關的證人同意有關的出入,因此法庭接納修改了的那部
F 份證據。 F
G G
25. 單位內的被告人之個人物品可摘錄如下:
H H
第一被告:背囊內載有一個防毒面具、一個護目鏡、一頂帽、一件黑色 T 恤、
I I
一對黑色手袖、兩盞紅色閃燈、一束綠色繩、一張八達通、一部
手提電話、一張 SIM 卡;
J J
第二被告:背囊內只得一隻手套;
K K
第三被告:背囊內載有一個防毒面具、兩對手套、一個火機、一份地圖、一
頂帽、一個面罩、一對灰色手套、一個口罩、一部對講機、兩支
L L
多功能黏膠去除劑、一件黑色 T 恤、一個黑色腰包、一對手袖、
一條腰帶連裝備袋等、一支電筒、一個鎖連兩條鎖匙、一個護目
M M
鏡、一對 3M 手套;
N 第四被告: 背囊內載有一張 SIM 卡、一張八達通、一張匙卡、一包過濾器、 N
五包救傷包、一份地圖、一個黑色口罩、兩支生理鹽水、一個耳
O 機; O
第五被告:背囊內載有一部手提電話、一張 SIM 卡、一支電筒、一件黑色上
P P
衣、一對黑色手袖、一條黑色面巾。
Q Q
有關的警察證人指出以上是他們認為與案有關而檢取的物品,部份
R R
被告的背囊內其實還有其他物品。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單位內找到的證物
C C
26. 警方在單位內找到大量他們指與示威有關的物品,物品
D D
並非集中放在某一位置,而是分布在單位多處不同地方。
E E
F 客廳 F
27.
G G
H 位置 物品 數量 H
1.微波爐頂 對講機 6部
I I
2.枱底 對講機 1部
豬嘴 1個
J J
地圖 40 本
3.枱面 V 煞面具 1個
K K
眼罩 3個
對講機 7部
L L
4.牆角 玻璃樽 12 支
5.廚房 布條 100 條
M M
玻璃樽 20 支
黑衫 6件
N N
望遠鏡 3支
洗衣粉 1盒
O O
雨傘 6把
索帶 1束
P P
花生油 8支
對講機 4部
Q Q
手套 1盒
火機 15 個
R R
透明噴壺 5個
洗手間 白電油 5罐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2 號房間 (女子房)
C 28. 豬嘴 1個 C
眼罩 1個
D D
帽子 1頂
E E
1 號房間(男子房)
F F
29. 濾嘴 1個
G 防毒面具 1個 G
3M 粉紅豬嘴 1個
H H
I 在 1 號房間內另外有 7 個背囊內有以下物品: I
J J
(1) 一個灰色背囊內有:
1. 一個膠鞋套;
K K
2. 一個粉紅豬嘴;
L L
3. 一件白 T 恤;
4. 一對手套;
M M
5. 一件黑面巾;
N 6. 一條黑長褲; N
7. 一件黑 T 恤;
O O
8. 一個眼罩連閃燈;
P 9. 一個水壺袋; P
10. 一部對講機;
Q Q
11. 一個火機。
R R
(2) 一個黑色背囊內有:
S S
1. 一對黑色手套;
T 2. 一支伸縮棍; T
3. 一對護脛;
U U
V V
- 13 -
A A
B B
4. 一個防毒面具;
5. 一把𠝹刀;
C C
6. 兩個紅色閃燈;
D 7. 兩水壺袋; D
8. 一條腰帶;
E E
9. 5 包啡色粉末;
F 10. 一個灰色面罩; F
11. 一對灰色手套;
G G
12. 一條黑色手巾。
H H
(3) 一個黑色背囊內有:
I I
1. 一支伸縮棍;
J 2. 一個迷彩棍套; J
3. 一個豬嘴連閃燈;
K K
4. 一部電話;
L 5. 一個火機; L
6. 兩個過濾器;
M M
7. 一條黑色長褲;
N 8. 一條腰帶; N
9. 一件背心。
O O
P (4) 一個綠色背囊內有: P
1. 一個粉紅色豬嘴;
Q Q
2. 一個眼罩;
R 3. 一對手套; R
4. 一條腰帶;
S S
5. 一個過濾器;
6. 一個紅色閃燈。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5) 一個藍色背囊內有:
1. 一個粉紅色豬嘴;
C C
2. 一個 3M 眼罩;
D 3. 一個白色豬嘴; D
4. 一個黑色面罩;
E E
5. 一支電筒;
F 6. 一條腰帶連裝備。 F
G G
(6) 一個黑色背囊內有:
H 1. 兩個水壺袋; H
2. 一個防毒面具;
I I
3. 一條腰帶;
J 4. 3 個過濾器; J
5. 一頂黑色帽;
K K
6. 兩個火機;
L 7. 一件黑色衫; L
8. 一個閃燈。
M M
N (7) 一個黑色背囊內有: N
1. 一個防毒面具;
O O
2. 一個粉紅色豬嘴;
P 3. 一對手套; P
4. 一條腰帶;
Q Q
5. 一個灰色面罩;
R 6. 一件黑色 T 恤; R
7. 一個黑色水壺袋。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案發單位作何等用途
C C
D D
30. 警方在案發單位找到以上所描述的物品,首先要問的問
E 題是,究竟這單位當時給人用作何等用途? E
F F
31. 控方指按照在案發單位找到的物品來看,法庭可裁定在
G G
關鍵時刻單位是一處儲存示威物品並給予示威者使用和提供休息
H 的地方。 H
I I
32. 客觀情況顯示警方找到五名人士在單位內留宿,而該單
J 位一點也不寬敞,約 200 尺的地方,單位內的兩間睡房已完全被佔 J
K 用,沒有多餘空間容納更多的人,但找到的物品數量明顯超出五人 K
使用的需要,例如地圖也有 40 本(正常每人只需一本就足夠了);
L L
又或是對講機也有 18 部之多;另外還有屬於不知名人士的七個載
M M
有物品的背囊,明顯有更多人使用這單位。
N N
33. 控方曾傳召單位的業主鄭先生出庭作供,但可惜他的證供
O O
未有提供詳盡資料給法庭考慮。鄭先生主要提到他把單位放上 BnB
P P
的網站放租,最後以千多元租給一名叫「卓簡深」的人,租用期由
Q 2019 年 9 月 28 日起,但至 2019 年 10 月 1 日或是 2 日,他就不太 Q
肯定。由於是透過網站平台出租,他本人無需與租客直接接觸。
R R
S S
34. 以上基本上可說是鄭先生證據重點的全部,但對於法庭需
T 要了解的情況卻提供了非常有限的協助。首先,法庭並不清楚單位 T
U U
V V
- 16 -
A A
B B
在 2019 年 9 月 28 日之前是否緊接地或短時間內曾租給別人,當租
C 客退房後,單位的清潔工作是怎樣的?鄭先生本人是否清楚?如果 C
對於以上的問題沒有清晰的答案,法庭又如何確定單位內找到眾多
D D
的非個人物品誰屬─其中有多少是屬於業主?多少屬於前租客?
E E
多少是當時租客擁有的?又有多少與在場的被告人有關?
F F
35. 法庭並非吹毛求疵,若說單位內找到的物品全部與本案的
G G
被告人有關,這說法會否過於武斷?涉案單位雖小,但明顯是提供
H H
給租用的人作起居之用,例如有廚房供人煮食, 那些布條放在灶頭
I 邊,灶頭面有個電磁爐,一些餐具,而廚房頂部也有部抽油煙機。 I
J
布條是否如控方所指只為用作製造汽油彈的材料則有商榷餘地。 J
K K
36. 值得留意的是,在單位裡找到的物品,每樣東西都有其
L L
日常用途或合法用途。況且單位內完全找不到任何汽油彈的製成或
M 半製成品,所有屬原材料。辯方也不忘提醒法庭至少有部份空樽內 M
裏仍有一個檸檬在內,顯示剛剛飲完丟掉在那裡似的。
N N
O O
37. 基於以上所述,這單位是否誠如控方所指是一處儲存示
P 威物品為示威者提供物資和休息的地方(下稱物資及休歇站),本席 P
不能肯定但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因此,本席會基於「物資及休
Q Q
歇站」的大前提之下作進一步分析。下一個問題是,誰管理這物資
R R
及休歇站?
S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誰管理物資及休歇站
C C
38. 最大嫌疑當然是第六被告,因為控方指他就是租住
D D
案發單位的人,但環顧針對他的證據卻又是非常之薄弱。當控方舉
E E
證完畢的時候,代表第六被告的方大律師曾作出中段陳詞,要求法
F 庭終止第六被告的聆訊判他無罪 4。 F
G G
39. 當時代表控方的伍大律師指出針對第六被告的證供
H H
主要來自兩方面:
I I
(一)業主鄭先生的證據;
J J
(二)案發單位大廈的電梯閉路電視。
K K
L 40. 根據鄭先生所述,他的租客名字譯音叫「卓簡深」, L
就此點,與訟雙方沒有進一步要求他詳加解釋。在中段陳詞階段,
M M
法庭向控方查詢有何證據把第六被告牽連起來,伍大律師表示只得
N N
「卓」這個譯音; 因為第六被告名叫沈卓勤,「卓」是他名字其中
O 一個讀音。還要一提的是,鄭先生只是在庭上口述那個名字,換句 O
話說,法庭前沒有證據顯示該名字的實際寫法。
P P
Q Q
41. 或許有人會這樣反駁,鄭先生所指的其實就是第六
R 被告的英文名字;當人們寫英文名字時,慣常把姓氏放在名字之後, R
那麼讀起來便像「卓簡深」。
S S
T T
4
最終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U U
V V
- 18 -
A A
B B
C 42. 首先,鄭先生並非這樣作供(他提及譯音但沒有說是 C
指英文名字) ,根本沒有基礎讓法庭作出以上的推斷;另外,當以
D D
英文書寫名字時,也不一定把姓氏放在名字之後,有時都會像中文
E E
的寫法,放在名字之前,這情況亦是相當之普遍。再者,香港也不
F 乏姓「卓」的人。 F
G G
43. 在中段陳詞階段,法庭會以對控方最有利的方向來
H H
考慮,但在結案陳詞階段,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若基於同一組事
I 實可有兩個不同結論,法庭便需選擇對辯方較為有利的一個作考慮, I
J
以反映「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因此,從以上的證據來看,不足 J
以指出第六被告為涉案單位的租客。
K K
L L
44. 若加上進一步證據,即是乘搭電梯的證據,是否足以
M 達致另一結論(他就是租用單位的人)? 控方指閉路電視顯示第六 M
被告於 2019 年 9 月 28 日曾三次從外乘坐電梯到達案發單位的 9 樓
N N
樓層,即三次進、出電梯(其中四次與不知名的人一起乘搭,但當
O O
中沒有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最後在 23:17 時離開大廈,之後就再
P 沒有出現了。 P
Q Q
45. 就第六被告而言,即使法庭接納以上乘搭電梯的證
R R
據(關於這方面的證據是否接納,本席稍後當處理其他被告時會加
S 以闡述),法庭也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達至唯一合理結論第六被 S
告就是租用該案發單位的人。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46. 理由很簡單,這些乘搭電梯的證據只顯示第六被告
C 曾到案發單位的樓層,但不要忘記該樓層是有三個獨立單位,涉案 C
單位只是其中一個。把這些證據再加上原先關於租客那部份,即租
D D
客其中一個音譯名字與第六被告名字當中一個發音相同,這樣的整
E E
體證據也不足以令法庭推斷第六被告就是租用單位的人。
F F
47. 分析到此,擺在法庭前的證據,基本上並不把第六被
G G
告與案發單位又或是案中其他被告扯上任何關係,這樣的證據實在
H H
難言第六被告與其他被告有任何的串謀。
I I
J
身處單位內的五名被告 J
K K
48. 剔除了第六被告,餘下的就是在單位內被發現的第
L L
一至第五被告; 現在法庭要考慮的就是他們是否如控方所指「他們
M 之間已達成了一個計劃去參加暴動」? M
N N
49. 在未進一步分析之前,本席首先想處理一個有可能
O O
影響分析的概念 ──「後見之明的偏頗(Hindsight Bias)」。
P P
後見之明的偏頗
Q Q
R R
50. 這個概念源於一個我們經常遇見又容易受其影響
S 而不自覺的現象,從而造成偏頗影響了判斷。當一件事發生出現了 S
一些結果,人們要去考究或是判斷在未出現這些結果之前,某些人
T T
會這樣做、還是那樣做、又或者所做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等問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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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題,很難避免不受到已出現的結果所影響 ──這是後見之明的偏頗 ──
C 當知道結果之後,常人很容易推斷之前的行為會無可避免引致該結 C
果。
D D
E E
51. 舉例來說,當發生了一宗工業意外,陪審團需要判斷
F 究竟承建商在意外前,是否已做足法例所要求的防禦措施等問題時, F
法庭有必要提醒陪審團不要把「發生了意外」這一事實考慮在內,
G G
以免跌入這個陷阱 ──「如果承建商的防禦措施做得妥當便不會發生
H H
意外啦」。
I I
52. 日常生活經驗告訴我們,縱使承建商做足一切防禦
J J
措施,意外始終意外,不能百分百避免。當然倒過來也不是說「發
K 生了意外」定必與承建商無關,重點在於考慮他們所做的一切是否 K
L 足夠時,不要把意外一事考慮在內,因為有可能影響有關的判斷。 L
M M
53. 在此,本席打算援引一宗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 5當中
N N
一段相關判詞:
O O
“Everyone is familiar with the fact that people tend to think
that events were inevitable once they know that they in fact
P P
happened, and legal institutions have long been aware of
this fact. As a 19th century English court put it, “nothing is
Q Q
so easy as to be wise after the event”.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this is sometimes called “Monday morning
R quarterbacking”, and it corresponds to a well-documented R
phenomenon that psychologists call hindsight bias (or,
S S
T T
5
Svetina v Slovenia (App. No. 38059/13) 〔2018〕ECHR 38059/13 per Judge Pinto,
Page 14 para. 1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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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more illustratively, knew-it-all-along bias. When subject to B
hindsight bias, people “not only tend to view what has
C happened as having been inevitable but also to view it as C
having appeared relatively inevitable before it happened”.
D This phenomenon had already been noted by historians and D
has had constant empirical corroboration. Furthermore,
hindsight bias has proved extremely hard to eliminate from
E E
people’s reasoning.”
F F
54. 套用在本案的情況,已知的事實是 2019 年 10 月 1
G G
日 ──當天較後時間確實有示威出現,部份地方更出現暴力場面包括
H H
有人投擲汽油彈,因而演變成暴動,而該次示威遊行並未獲當局發
I 出不反對通知書。值得留意的是,第一至第五被告在以上這些事情 I
發生之前經已被捕。
J J
K K
55. 有人可能會說「他們不可能沒有計劃去參與這天所
L 發生的暴動」,但是把同一場景 ──即是在 9B 室內警方的一切所見 L
所聞 ──放回本案審訊的今天之時空來考慮,該原先認為他們有計劃
M M
去參加暴動的人會否在今天仍然有着相同的結論? 今天再談有人
N N
會外出示威已有點不切實際之感,更不用說參與暴動。
O O
56. 從以上可見,同一場景放在不同時空或環境可能出
P P
現不同的結論,這正是「後見之明的偏頗」這概念叫人警惕之事。
Q Q
雖然代表控方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及該單位屬短期租用時段
R 涵蓋至 2019 年 10 月 1 日而「當日有人發起示威活動」,但控方在 R
S
雙方「承認事實 6」中並沒有談及 10 月 1 日(即當天所發生的暴亂 S
T T
6
證物 P.178 第 13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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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事情); 反而同意兩日前所發生的事 ──「2019 年 9 月 28 日有團體
C 發起在金鐘添馬公園舉行「反抗威權迎接黎明」集會,而該集會獲 C
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D D
E E
57. 當然,在五名被告被捕之前所發生的事情法庭可以
F 考慮,「後見之明的偏頗」主要警惕人們不要給後來知道被捕後所 F
發生的事情所影響,因為本案要考慮被告們有否串謀一事最後一刻
G G
就是他們被捕之時;而在他們被捕之後,他們會或不會參加 10 月
H H
1 日所發生的示威已是沒有意思的事,這事永遠不可能會發生。因
I 此,本席在考慮各被告人有罪與否時,只會考慮直至他們被捕那刻 I
J
為止的所有證據。 J
K K
58. 本席想在此再一次不厭其煩地說清楚一點,控方在
L L
本案是基於環境證供邀請法庭推論被告們在被捕時那刻已有一個
M 計劃去參加暴動。所謂「環境證供」其實是一些間接證供,讓法庭 M
推論另一種情況是否存在,又或者在本案而言在某個時刻(被捕那
N N
刻),被告們已有計劃去暴動,而在該時刻之前,期間或之後(如有
O O
的話但本案是沒有) ,被告們所做的一切也可以讓法庭考慮作出有
P 關的推斷。 P
Q Q
第一至第五被告之間是否達成了一個計劃去參與暴動
R R
S 59. 控方的立場若以一般說話而非法律用語來表述,即 S
是說基於在單位內所找到的證物來看,由 9 月 28 日至 10 月 1 日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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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們被捕之時,各人之間無疑已有一個計劃去參加示威,各人都同意
C 他們當中會有人在示威期間投擲汽油彈。 C
D D
60. 但控方也提出一項交替控罪,指他們各人亦達成一
E E
項計劃去參加非法集結。控方代表伍大律師結案時這樣陳述:
F F
「假如法庭認為控方已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
G 至第五被告〕串謀參與非法集結,但未能證明〔他們〕意 G
圖使用暴力或知道暴力會被使用,及意圖以此使在場人
士或財物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
H H
害怕受到實際損害,控方會要求法庭考慮以串謀參與非
法集結的交替控罪將各被告人定罪。」
I I
〔〕內的內容是本席對原文作了一些修改,原文是六名被
J 告人 J
K K
61. 若本席沒有理解錯控方提出交替控罪的立場,控方
L 其實是指如果法庭認為他們的計劃並沒有包括投擲汽油彈(串謀暴 L
動並不成立),餘下的證據顯示他們會參與示威與警方對峙,作出
M M
各樣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因而構成非
N N
法集結。
O O
62. 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批評控方的立場搖擺不定,
P P
對於檢控什麼控罪三心兩意,這正正反映控方證據不能肯定各被告
Q Q
之間的協議(如有)條款為何。他說暴動和非法集結兩者並不是法例
R 上的交替控罪,而是兩種截然不同的犯罪行為;控方誤會兩者為「大 R
S
包細」實屬不幸。一言以蔽之,如果控方以為各被告的串謀是參與 S
暴動(當中涉及使用破壞力強的汽油彈),是不可能同時串謀參與
T T
罪行程度較低的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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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3. 李大律師續說更重要的是,控方呈堂的證據還可以 C
支持其中一個合理推論,即案中各被告個別或一同參與合法(即獲
D D
發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或集會。由此看來,協議的條款起碼有三
E E
個可能性,法庭只能採納對被告較為有利的推論,即控方未能毫無
F 合理疑點證明被告干犯什麼罪行。 F
G G
64. 現法庭首先考慮有否足夠證據支持串謀暴動的罪行。
H H
I
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 I
J J
65. 控方主要依賴在單位內找到可以製造汽油彈的原材
K 料(白電油、空樽、布條)從而推斷單位內的人同意有人會在往後的 K
L 示威場面中投擲汽油彈,因此構成串謀暴動。邏輯並不複雜,但問 L
題是他們是否有這樣的計劃,而各人都同意參與其中。
M M
N N
66. 按照控方的說法這單位用作給予示威者休息和提供
O 物資的地方,本席較早前說過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但也只是一個 O
可能性而已。若有人到來拿取物資或順道休息甚至度宿,這又代表
P P
什麼?
Q Q
R 67. 縱使看見那些可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是否有人會 R
拿來製造汽油彈是一回事,他們是否知道有人會這樣做又是另一回
S S
事。法庭首先要肯定以上兩點才能分析下去,但要確定已經遇到困
T T
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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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8. 假設他們全體人員都有着同一目的 ──例如去參加示 C
威並投擲汽油彈,推斷他們當中有人會在單位內製造汽油彈然後拿
D D
去示威現場使用也是說得通的,那麼在單位內找到汽油彈製成品或
E E
半製成品也會是合理的預期,但客觀事實卻是恰恰相反 ──沒有汽油
F 彈的製成品或半製成品,甚至連漏斗也沒有。 F
G G
69. 但如果他們到來歇息,甚至度宿,與其他在場人士閑
H H
聊又或者來索取一些物資,正如控方所指案發單位的用途,這與以
I 上所述的客觀事實卻又較為吻合,那麼要推論他們各人都為著同一 I
J
計劃去參與暴動看來還有一段距離。理由很簡單,每個到來這種性 J
質的地方的人明顯各取所需,各有自己的想法和盤算也是自然不過
K K
的。
L L
M 70. 情況可比喻一間提供行山用品的單位(假設性),供 M
行山人士到來休息、閑談、領取物資等等,若說這些到來的人他們
N N
之間便有着一個共同計劃一起去行山會顯得非常之牽強。
O O
P 71. 其實,案中也有客觀事實看來支持以上的論述,就 P
是單位內找到七個屬於不知名人士內裡載有物品的背囊。伍大律師
Q Q
在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部份物品亦已被分好放在背包中,方便移
R R
動」,本席相信他所指的就是這些背囊。
S S
72. 如果單位是用作「物資和休歇站」,那麼出入單位的
T T
人數會遠遠超出五個人(本案的五名被告),這些不知名的人會否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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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中有部份會製造汽油彈並拿到示威現場使用,這可能性是存在,也
C 許他們仍未到來單位動工而已;但要把這些人與單位內找到的被告 C
人聯繫起來,然後推論出他們之間有着同一個計劃去參與暴動,似
D D
乎基礎看來非常之薄弱。
E E
F 73. 在此,本席重申給予陪審團串謀罪行的指引之四個 F
重點(見以上第 8 段) ,值得再提的是第三點 ──每個被告人有意達
G G
成協議,並不是大家身處同一環境便會有一致的意念去幹同一事情。
H H
在此,本席引述一段節錄自一本法律書籍的相關說話:
I I
An intention to agree
J J
“Clearly, if D1 is unaware that his conduct is being
construed by D2 as an assent or agreement to a criminal
K proposal he will have no liability for conspiracy since he K
will not be intending to form the necessary agreement……”
L L
(Smith, Hogan and Ormerod’s Criminal Law 15th Edition
para.11.3.3.4)
M M
N 74. 返回製造汽油彈的說法。不要忘記,以上談及看見單 N
位內製造汽油彈原材料的說法,是基於推斷他們曾在案發單位內逗
O O
留一段時間,在這方面控方主要倚賴電梯閉路電視的證據。
P P
Q 75. 就第五被告而言,控方連乘搭電梯的證據也沒有。代 Q
表她的林大律師陳詞指出,控方並無證據證明第五被告在 10 月 1
R R
日早上凌晨時分被捕前何時到達單位,控方不可能亦不可以排除第
S S
五被告只是可能在半夜或在大約睡前的時間才到達該單位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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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6. 林大律師續說,當時第五被告到達涉案單位的時候,
C 單位內的狀態無從稽考,當時單位內的情況絕對可以漆黑一片, 進 C
入後她可能隨即走進房間睡覺。律師的意思是指控方未能證明第五
D D
被告對單位內的情況有多少認知。
E E
電梯閉路電視
F F
G G
77. 就第五被告而言,控方完全沒有任何電梯閉路電視
H 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控罪書所指的時間內曾經乘搭電梯到達案發 H
I
單位的樓層,因此針對她的證據就是當警員破門入屋發現她在其中 I
一間睡房內睡覺這一幕。
J J
K 78. 至於其他被告人,控方傳召警長 4579 作供,他表示 K
L 案發後獲指派觀看有關的閉路電視,從中找出案中的被告人,而他 L
所倚賴的就是各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署拍下的照片作比對,他本人
M M
並不認識任何被告也沒有親身與他們接觸。他還製作了一個列表把
N N
有關被告出入電梯的日子和時間展示出來 7及一份有 63 張截圖的冊
O 子 8。 O
P P
79. 辯方對於這些證供提出質疑,主要原因是閉路電視
Q Q
的影像並不清晰,而拍攝的角度都是由上而下,大部份時間都看不
R 見相關人士的容貌。另一點就是警長從沒講述他觀看被告人照片的 R
次數和所花的時間,亦沒有在犯人欄內指出相關的被告人。
S S
T T
7
MFI-2
8
證物 P.160
U U
V V
- 28 -
A A
B B
C 80. 以上情況並不顯示警長會比陪審員 /法官做同一事 C
情較為有優勢,再者,他在作供的時候,曾修訂列表中兩項錯誤 ──
D D
原先指稱在 2019 年 9 月 29 日 11:08 時第二及第三被告「外出」這
E E
點不再堅持 ──他解釋「可能打錯咗」。證人給予這個答案之後,基
F 本上沒有跟進的問題,但這個解釋似乎又未能與客觀情況相互連貫。 F
G G
81. 剔除了證人所述的錯誤,客觀情況便顯得非常之不
H H
自然。根據證人的描述,閉路電視可見他倆進、出電梯是有著自然
I 模式,即「進、出、進、出」的次序,若剔除了這次「11:08 時」 I
J
的外出,情況變成他倆有兩次進入電梯 ──分別於同日 01:58 時和 J
11:46 時。
K K
L 82. 客觀結果就是他倆有兩次進入電梯但期間沒有步出 L
的時候,如果這兩次進入電梯是正確的話,那麼他們定必曾經在這
M M
段期間(由 01:58 時至 11:46 時)離開這幢大廈。為何單單是這一次
N N
他們需要迴避閉路電視拍下他們的行蹤(按照警員的說法 ──他倆往
O 後仍有多次出入大廈的情況)?還是警員也弄錯他們在其他時間進 O
出電梯的情況?在這情況下,加上警長缺乏前述的優勢,法庭對警
P P
長的證供存疑。
Q Q
R 83. 本席自行作出相關的比對,影像確實有點不太清晰, R
由於拍攝角度由上而下,很多時都捕捉不到相關人士的容貌,特別
S S
在他們低頭或戴帽的時候。縱使看見容貌,都只不過是從上而下或
T T
側面。極其量本席只能說他們有點相似,但不能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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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4. 對於電梯閉路電視聲稱拍到被告人出入的情況,基 C
於以上所述,這部份證供法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若缺乏了這方面
D D
的證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情況與第五被告相差不大 ──主要針對
E E
他們的證據就是在單位內發現他們。這樣要推論他們之間達成了一
F 個計劃去參與示威並投擲汽油彈變得更加薄弱。就算是他們進出單 F
位,這也代表不了什麼,只不過是一項環境證供而已,而在本案的
G G
情況,亦未能加強控方案情。
H H
I 被告人之間的電話聯繫 I
J J
85. 在控罪書所指的期間,第一被告一共接聽了 8 次來
K K
自第三被告的電話,雙方有通話而最長一次為 9 月 28 日凌晨 02:41
L L
時維持 25 分鐘; 第一被告 5 次致電第四被告,每次都有短暫通話。
M M
86. 同樣在控罪書所指的期間,第二被告打出或收到一
N N
共 15 次與第三被告通話,其中最長一次為 9 月 28 日 14:00 時維持
O O
14 分鐘。
P P
87. 這些電話通訊記錄只顯示通訊時間、次數及持續時
Q Q
間,但內容則欠奉,極其量只能證明他們互相認識,對於推論他們
R R
之間串謀暴動作用不大。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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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88. 明顯地,分析至此仍未有足夠證據支持各被告人之
C 間有着一個計劃去參與示威並同意有人在示威期間投擲汽油彈,即 C
串謀暴動仍未成立。
D D
E E
交替控罪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F F
89. 代表控方的伍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G G
H 「亦誠如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在庭上陳詞,一眾被告及其 H
他人士的確可以協議準備參與一個本身是合法的集會。
I 而控辯雙方亦同意 2019 年 9 月 28 日有團體在金鐘舉行 I
一個合法集會,但控方補充:單純因為第一至第六被告協
議參與的集會(即使)是合法並不等於該協議必然是合法。
J J
比如六名被告的協議是在一個合法集會中故意地共同作
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甚或
K 協議共同使用暴力並以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即使該 K
集會本身是合法的,六名被告都依然會干犯串謀非法集
L 結或暴動。」 L
M M
90. 從以上可見,伍大律師似乎忘掉了各被告人被捕這
N 一事實,他們在其後被拘留的時間內是不可能參與任何示威的,分 N
析本案需要掌握這一重點。串謀著重於大家之間是否定立了協議,
O O
一旦定立要問的問題是,該協議是涉及合法還是非法行為 ──前者無
P P
罪、後者有罪,這與其後要參與的示威集會沒有直接關係。
Q Q
91. 以本案為例,除非法庭肯定當警察在單位內拘捕各
R R
被告人的時候,他們之間已有一個計劃參與暴動或是非法集結,法
S S
庭便可把他們按有關的串謀罪行而定罪,否則便需判無罪;又或者
T 他們之間有可能有個計劃只是參與合法遊行(例如獲警方批出不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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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對通知書的遊行),那麼法庭同樣需判他們無罪,不用扯上什麼樣
C 的集會來討論。 C
D D
92. 控方主要依賴在單位內所找到的物品要求法庭推斷
E E
他們至少參與非法集結。高級警司莫慶榮作供表示,在案發前他已
F 多次在暴動場面參與執法,認為單位內的物品包括各被告人背包內 F
的物品都是一般暴力示威者所使用,與被抓獲給他稱之為「暴徒」
G G
的人的衣着和裝束沒有分別。
H H
I 93. 無疑,參與示威遊行的人多數穿着黑色衣着或配備 I
J
防催淚氣體的裝備;但倒過來又是否一定是對呢?即是穿着黑色衣 J
服、配備有關裝束,此人定必是暴力示威者?
K K
L L
94. 其實,普通常識已給了我們答案。情況猶如有人把一
M 盆水潑在地上,地上便濕淋淋;但濕地這一情況就未必是因有人潑 M
水所致而是天下了雨。莫警司說法其危險之處正正在此 ──要警惕不
N N
要倒過來說,因為反之未必亦然。
O O
P 95. 伍大律師陳詞時提及單位內找到的防護物品,認為 P
這些保護裝備會在肢體衝突中使用,並非和平參與示威人士會使用
Q Q
的物品。
R R
S 96. 伍大律師把保護裝備也說成可作攻擊性之用,那麼 S
還有什麼東西不是攻擊性武器呢?警方在單位內一個屬於不知名
T T
人士的背囊內找到護脛,如將之套用在一場足球比賽中,球員佩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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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護脛,按照伍大律師的邏輯,豈不是賽前都可以推斷,這班球員協
C 議參與一項非和平的足球比賽 ──在賽事中會做出暴力違規的行為。 C
這種說法似未有把因果關係弄清之嫌。
D D
E E
97. 觀乎各被告人的個人物品 ──所管有的例如防毒面具、
F 護目鏡、手套等等 ──皆屬於防禦及保護性裝束,不能視作攻擊性武 F
器。難道這些裝備與及黑色服飾在合法和平的遊行中從不出現?相
G G
信答案是否定的。
H H
I 98. 在案發前的日子,一些起初合法的遊行(警方批出不 I
J
反對通知書)
,其後遭警方腰斬並為了驅散群眾,警察發放催淚彈, J
上述的情況時有發生。那些參與遊行的人士,穿着黑色衣服並配備
K K
以上提及的保護裝備,一旦遇上這情況又來不及離開現場,因而倚
L L
賴這些保護裝備,這些裝備又怎會成為伍大律師口中所謂「並非和
M 平參與示威人士會使用的物品」。 M
N N
99. 除了面對催淚煙,也會有胡椒噴霧,一旦遇上警察,
O O
出現暴力場面也並非罕見的事情。這是一名只願參加合法和平示威
P 的人也可預期發生的事,攜帶這些裝備並不代表他們不是去參與合 P
法和平的示威。
Q Q
R R
100. 從以上的情況可見,在單位內出現的五名被告人,基
S 於他們的衣着與及裝備,法庭不能推斷他們一定是去參與一些非法 S
的示威活動。特別在 9 月 28 日,確實當天有群眾參加了獲警方批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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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准的合法示威,期間相信有人穿着黑色衣服和配備以上所談及的保
C 護裝備。 C
D D
101. 分析到此,本席認為仍未有足夠證據讓法庭肯定各
E E
被告人在被拘捕那刻已有一個計劃去參與非法集結; 相反,若他們
F 有計劃的話,他們的計劃有可能是參與合法的遊行,本席不能排除 F
這個可能性。
G G
H 共謀者原則 (Co-conspirators’ Rule) H
I I
102. 控方也希望依賴在第一被告銀包內找到的兩張購買
J J
白電油的單據和在第三被告電話中找到的社交媒體訊息,利用「共
K 謀者原則」拿來針對其他被告人。 K
L L
103. 要利用「共謀者原則」先決條件是需有獨立證據顯示
M M
各被告人之間已有一個串謀 ──不論是參與暴動或是非法集結,而這
N N
些獨立證據並非來自以上所描述的單據或社交媒體訊息。基於以上
O 本席的分析,到目前為止,法庭仍未認為各被告人之間有着這樣一 O
個串謀,因此,這些針對個別被告人(第一和第三被告)的進一步證
P P
據不能用作指控其他被告人。不過,法庭會就這些證據針對相關的
Q Q
被告人繼續分析下去。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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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一被告銀包內找到的單據
C C
104. 不爭的事實為警方在第一被告的銀包內找到兩張來
D D
自兩間不同五金店所發出的單據當中所購物品包括白電油,日期均
E E
為 9 月 28 日,每張購買白電油的數量均為兩罐,合共四罐。控方
F 傳召兩間店舖的東主作供,其中一人(楊女士)確定單據是由她發出, F
而另一人(冼女士)則只能證明單據屬於其店舖,但誰人發出就不清
G G
楚。同時,警方亦在第一被告的銀包內找到一張建造業工人證件。
H H
I 105. 在接受第一被告代表的李大律師盤問時,楊女士同 I
J
意白電油是很普通的裝修材料,除了可以用來抹走膠紙痕跡,也可 J
以用來發動拖拉機。政府化驗師鍾博士也同意白電油有以上所述的
K K
用途。
L L
M 106. 李大律師陳詞指基於第一被告的建造業工人證,法 M
庭不能排除他日常工作需要而購買或處理白電油,白電油單據和建
N N
造業工人證同時出現可支持其中一個無罪推論。
O O
P 107. 李大律師續指沒有證據顯示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是 P
來自那兩張單據;言下之意,電油可能屬於其他人作正常用途而非
Q Q
製造汽油彈。而根據本席較早前的論述,本案並沒有確切的證據顯
R R
示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誰屬。
S S
108. 本席現在嘗試分析李大律師的說法是否有理。假設
T T
第一被告購買電油目的用來製造汽油彈;單據顯示購買日期為 9 月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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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8 日,合理推論他會在當天將之帶到來案發單位。9 月 28 日是星
C 期六,同意案情顯示當天有示威活動,另外已知的資料顯示翌日 9 C
月 29 日(星期日) 同樣有示威活動。
D D
E E
109. 控方指汽油彈經常在示威活動場面出現,如果說該
F 單位是用作儲存和生產汽油彈的地方,那麼相信會有人在這兩三天 F
積極製造汽油彈也是合理的,但為何警方到來的時候卻沒發現任何
G G
製成品或半製成品?
H H
I 110. 另一點值得留意的是,那五罐在單位內找到的白電 I
J
油屬全新未使用過的(至少從表面上來看),這似乎支持李大律師 J
「白電油並非用作製造汽油彈」的說法,這會否是有人存放在單位
K K
內作其他用途? 或許會有人這樣反駁「之前幾罐已使用了,這些是
L L
剩下來的,剛巧屬於完整數目。」首先,這說法並沒有證據的支持;
M 若說是巧合也是太過巧合。 M
N N
111. 按照以上假定的情況來看,至少當中四罐(兩張單據
O O
合計的數目)從 28 號到來單位,直至警方拘捕被告人這幾天內是原
P 封不動。這點與單位用作製造汽油彈以備示威現場使用似乎並不吻 P
合,因為至少在 28 日和 29 日兩天已出現示威活動。
Q Q
R R
112. 另一點較為次要的是,如果第一被告真的打算購買
S 白電油作非法用途,理應不會保存單據之類的犯罪的證據;相反, S
若他購買作合法用途而又需要向他人取回墊支費用,才有必要保留
T T
單據。或許有人會反駁「這顯示犯事的人愚蠢罷了」,但這至少顯
U U
V V
- 36 -
A A
B B
示有兩個可能性(法庭須給予對辯方較有利的一個可能性),但從整
C 體情況來考慮,李大律師的說法並非全無道理。 C
D D
113. 經過以上的分析(這分析主要是基於單據與單位內
E E
找到的白電油假定有關連的基礎上作出),這至少顯示在單位內找
F 到的白電油有可能與第一被告無關。既然有這可能性,這些證據就 F
不能拿來針對第一被告與單位內找到的其他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
G G
其餘被告人得悉第一被告銀包內有這兩張單據),指他們有計劃製
H H
造汽油彈從而參與暴動。
I I
J
第三被告電話中的社交媒體信息 J
K 114. 警方利用流動鑑證工具“Cellebrite”成功打開第三被 K
L 告電話的密碼,取得電話內一些社交媒體訊息,並將訊息內容以列 L
表形式編印出來 9。以上所述正是控辯雙方透過「同意事實」形式呈
M M
堂。
N N
O 115. 辯方所爭議的是控方所傳召的偵緝警員 4924 之證供, O
他的證供如獲法庭接納,可推斷某些訊息是由第二、或第三被告的
P P
電話所發送。
Q Q
R 116. 爭議點在於偵緝警員以事實而非專家證人身份作供, R
他主要向法庭指出以下三項重點:
S S
T T
9
證物 P.162
U U
V V
- 37 -
A A
B B
(1)-在列表中標籤“Owner”就是指由第三被告電話發出的訊息;
C C
(2)-列表就各通訊程式用戶所顯示之「用戶識別碼」是獨一無
D D
二;
E (3)-WhatsApp 上的「用戶識別碼」與訊息發送人的電話號碼 E
有關,基於第三和第二被告的電話號碼而確立訊息由他們
F F
的電話發送。
G G
H 代表第三被告的趙大律師主要論點是偵緝警員的證供其實牽涉專 H
I 家證據,但他卻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無疑令有關證供淪為傳聞證 I
供,法庭不應依賴。
J J
K 117. 這些訊息涉及三個不同社交媒體:Instagram (IG)、 K
Telegram (TG)、WhatsApp (WS); 控方指第三被告在這些社交媒
L L
體的群組內與他人對話,但對話者之身份只有在 WS 的社交媒體才
M M
找出是第二被告(因顯示出他的電話號碼)而該群組人數是一對一
N (只得他們兩人),至於其餘的群組 (IG, TG) 所有與第三被告對話 N
的人之身份均是一個謎。
O O
P P
118. 值得留意的是,縱使法庭處理了控辯雙方所爭拗的
Q 事宜,其實當中仍有一個關鍵的問題需要解決,那就是「誰是真正 Q
發送有關訊息的人? 」本席會稍後處理。
R R
S S
119. 現在本席首先處理控辯雙方就社交媒體這方面爭議
T 的事情,關鍵證人是偵緝警員 4924。 T
U U
V V
- 38 -
A A
B B
C 偵緝警員 4924 C
D D
120. 在未繼續分析下去之前,有兩點值得注意的是:
E E
(一)-控方為免觸及「聽聞證供」的問題,多次強調他們並
F F
非倚賴訊息的真實性而是訊息的存在,從而引伸有關
G G
被告人的心理狀態,並援引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 10以
H 作支持; H
I I
(二)-訊息並非像存在於電話中的狀態般展現,而是透過
J J
一些電腦程式以列表形式編寫出來。
K K
L 121. 首先,就偵緝警員 4924 以何種身份作供,其實控方 L
在這方面的立場來回改變不止一次。在聆訊之前,有關的偵緝警員
M M
一直被安排以事實證人作供,但當他在證人台的時候,伍大律師卻
N N
引導他關於擷取電話資訊方面的訓練和經驗各樣,然後要求法庭裁
O 定他是這方面的專家證人。本席向控辯雙方查詢實況,獲辯方告知 O
他們也是在證人出庭作供前一刻才知道控方改變立場。法庭與控辯
P P
雙方談及關於傳召專家證人相關條例的要求(例如刑事訴訟程序條
Q Q
例第 65DA 條)。
R R
S S
T T
10
Lau Shing Chung Simon FACC 6/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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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2. 事情經一番討論,期間,控方的立場也不斷改變,一
C 時說專家證人,一時又説事實證人,有點舉棋不定,最終法庭把案 C
件押後以便控方翌日向法庭表明立場。當證人再次出庭作供的時候,
D D
今回控方不再要求證人以專家身份作供,因此偵緝警員就以一般事
E E
實證人的身份作供。
F F
123. 他作供表示自己擁有機械工程學士學位,並曾修讀
G G
警察學院提供的以下課程:
H H
I (1)- 2012 年修讀為期兩星期的應用程式電腦法理鑑證書 I
J
課程, 內容關於電腦程式調查,互聯網的流量,程式 J
碼以及其漏洞;
K K
(2)- 2016 年修讀為期一星期名叫 “Technology crime and
L L
incident response course”;
M (3)- 2016 年修讀的兩星期電腦法理鑒證書課程; M
(4)- 2016 年 一 星 期 “Encase Forensic DF210 Training
N N
Course”;
O O
(5)- 2016 年兩星期的互聯網及網絡調查課程;
P (6)- 2017 年一星期 “Second Integral Advanced Mobile P
Q
Forensic Training Course” Q
(7)- 2018 年“ACESO Certified Operator Course” 。
R R
S S
124. 他作供表示透過一個叫“Cellebrite”的電腦軟件程式
T T
進入第三被告的電話,發現一些社交媒體的通訊,並製成光碟和一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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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份列表。在工作上他經常使用這軟件,因此對軟件非常熟悉。就
C “Cellebrite” 這個軟件,他曾於 2018 及 2019 年修讀相關課程。 C
D D
125. 伍大律師著證人解釋列表上一些字眼例如“Owner”。
E E
他解釋:「“Owner” 呢個字就係呢個軟件, 佢經過解讀呢個程式之
F 後,就搵到屬於當時使用緊...... 喺呢部手機使用緊嗰個...... F
呢個帳號嘅用家嗰個名囉(節錄自他庭上所講的說話)。」他續說在
G G
“Owner”旁邊的一組數字就是這個程式的用戶獨一無二的識別碼。
H H
I 126. 在盤問下,他同意趙大律師指出「軟件其實是由字寫 I
J
成,經過不同處理,變成一個可以做出有關功能的軟件。」趙大律 J
師再問:
K K
L 趙大律師: “……今次呢宗案件,處理呢一啲社交媒體訊息,其實你係負 L
責去操作呢一個 Cellebrite 嘅軟件。”
M M
警員: 係吖。
N 趙大律師: “咁所以而你亦都係唔清楚 Cellebrite 佢後面嘅系統層面上 N
點樣運作?”
O O
警員: 係吖。
P P
Q
127. 本席不打算進一步引述偵緝警員的證供,情況大致 Q
相同。從以上所引述的,乍聽起來已不覺是一般人可以理解的事情;
R R
同樣地,一般人也不會這樣去解說一些事情。
S S
T 128. 這些訊息是偵緝警員透過有關電腦軟件程式以列表 T
方式編寫出來;換句話說,並非留在電話中所呈現的狀態。如屬後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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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者,或許我們使用電話的人作為用家也可有知識説出誰是機主發送
C 的訊息,例如訊息在電話偏左或偏右的位置,又或者所呈現的顏色 C
等等;但前者並不是我們日常經驗可談及的。
D D
E E
129. 證人說「“Owner”這個字就是這個軟件, 他經過解讀
F 這個程式之後,就找到屬於當時使用這部手機帳戶用家的名字」, F
而“Cellebrite” 這個軟件,他曾於 2018 及 2019 年修讀相關課程。
G G
證人能夠作出以上的陳述,明顯與他過往多年修讀相關課程有關。
H H
他是具有一些常人沒有的專業知識,而他所觸及的都是牽涉其專業
I 範疇內的事情,只是控方硬要把他看成一般事實證人而已。 I
J J
130. 本席不打算在此深究控方堅持偵緝警員以事實證人
K K
身份作供的原因,法庭所關注的是偵緝警員的供詞會否觸及專家的
L L
範疇。明顯從以上所述,偵緝警員是這方面的專家,控方不應以事
M 實證人傳召他作供。這樣有何後果? M
N N
131. 代表第三被告的趙大律師簡單地說控方就是不能從
O O
事實證人援引專家證據。本席認為作為專家證人有必要向陪審員講
P 述他如何達致結論,好讓陪審員決定是否倚賴他的證據;另一方面, P
對於辯方而言,如需傳召己方的專家證人,也可預早準備。
Q Q
R R
132. 偵 緝 警 員 是 透 過 “Cellebrite” 這 個 軟 件 向 法 庭 解 釋
S “Owner” 所 指 何 事 , 但 卻 以 一 般 常 識 包 裝 起 來 , 他 並 沒 有 就 S
“Cellebrite” 在行內的認受性、準確性等等給予應有的專業意見,
T T
這當然沒有因為他是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但法庭對於“Cellebrite”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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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軟件的專業操作一無所知,無法確定透過這軟件所得出的結果之可
C 靠性。 C
D D
133. 以上種種顯示,當一名專家卻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
E E
時可能對辯方造成不公,為了公平起見,在本案的情況下,法庭只
F 好不倚賴有關證據; 換句話說,法庭不會倚賴在 TG 和 IG 社交媒 F
體中“Owner”就是指來自第三被告電話的說法,與及在 WS 中所指
G G
是第二和第三被告兩人電話之間的對話。
H H
I 134. 缺乏了以上的證據,法庭便不能分辨在群組中訊息 I
J
的來源,更難確定第三被告曾參與討論, 又抑或他純屬一名沉默的 J
組員; 甚至不能推斷他定必知道這些信息的存在 (視乎他有否觀
K K
看)。當法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是否得悉這些信息的存在的情況下,
L L
這些訊息便不能協助法庭作出什麼的推論;第二被告的情況也是。
M M
135. 若本席在以上段落的見解被視為不正確,亦即是說
N N
法庭應該接納偵緝警員指出訊息的來源。本席現在考慮有關訊息。
O O
P 社交媒體信息 P
Q Q
136. 伍大律師多次向法庭表示控方的立場 ── 控方不是依
R R
賴該等訊息的真實性,而是訊息的存在。就第三被告而言,撇除對
S 話的真實性,控方即是說此人講了這些說話(與內容屬實與否無關)
, S
這至少可推斷他對有關的事情(例如製造汽油彈、汽油彈所針對的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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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目標) 有所認知等等。控方認為這也是側面印證了他與其他人士存
C 在於公眾活動期間以火殺傷或損毁財物的協議。 C
D D
137. 本席在此引述控方所依賴的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
E E
Lau Shing Chung Simon〔2015〕18 HKCFAR 50 有關的判詞。控方
F 說: 在 Lau 案,原審裁判官以違反「傳聞證據」規定及被告人未有 F
G
依從證據條例第 22A 條要求為由拒絕接納一些電話 WhatsApp 文 G
字訊息。終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並非依賴該些訊息的真實性,而是這
H H
些信息存在並因此影響上訴人的心理狀態。
I I
“24. …The applicant did not seek to rely upon the
J messages as evidence of the truth of any facts stated in J
them. Instead he relied on the messages to show that the
K statements in them were made and, thereby, the effect on K
his state of mind when he used violence on the occasion of
the alleged offence.”
L L
M 138. 以上終審法院的法律觀點當然適用於本案三種的社 M
N 交媒體。為了方便闡述,暫且接納控方的說法這些社交媒體的信息 N
可以顯示有關被告人(第二和第三被告)的心理狀態,即是他們具有
O O
製造汽油彈和使用汽油彈的目標等知識作為環境證供考慮。
P P
Q TG、 IG 的信息 Q
R R
139. 本席認為這些環境證供,第一,完全扯不上與他人有
S 協議的議題上;第二,控方所謂「與其他人士有個計劃」所指是誰, S
一點也不清楚,因為案中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與第三被告對話的人是
T T
何許人,完全不能與本案的其他被告人聯繫起來。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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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40. 需知道,一個人具有某方面的知識並不代表他會利 C
用這些知識去幹有關事情;舉例來說,一名開鎖匠,具有開鎖知識
D D
不代表他就會利用這些知識去爆竊單位。但話說回來,當然他亦可
E E
以利用這些知識去犯事,這只說明以上兩種可能性都存在 ──法庭在
F 這情況下,不能簡單地二者選一,因未能符合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F
G G
141. 不要忘記,案發單位有可能是一處提供示威者物資
H H
和休息的地方,縱使接納第二、第三被告有着製造和投擲汽油彈之
I 目標的認知,其他人到來度宿一宵也難以證明他們各人之間就有個 I
J
計劃去參與暴動。 J
K 第二、第三被告之間的 WS 訊息 K
L L
142. 至於 WhatsApp 的信息,這關乎第三與第二被告兩人
M M
電話之間的訊息傳送,法庭是否可以裁定他倆之間有個計劃去參與
N 暴動。 N
O O
143. 其實擺在法庭前的證據,只是多了他們的心理狀態
P P
(因為控方並不倚賴訊息內容的真確性),放回本案的案情來考慮,
Q 按照本席較早前的分析,本席並不認為這點有助提升控方案情。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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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44. 我們知道 9 月 28 日和 29 日均出現示威,以在這些
C 日子之後而又最接近被捕當日的信息來考慮,例如 2019 年 9 月 30 C
日 11,對分析會較為有意義:
D D
E 來自第二被告電話 來自第三被告電話 時間 E
F F
114 照片(顯示一個噴壺) 20:56:14
G 115 Can? 20:56:15 G
116 OK 20:56:29
H 117 Buy 20:56:32 H
118 Keep 單 20:56:37
I I
119 Calm 錢 20:56:42
J 120 K 20:57:03 J
121 5 個夠? 20:57:31
K K
122 夠 20:57:38
L 123 照片(列出被捕須知) 22:46:29 L
124 巧 22:47:04
M M
125 “X” Send 錯 22:47:38
“X” 代表粗話
N N
O O
145. 這些對話發生在 9 月 30 日,即 9 月 29 日(已知當日
P 有暴力示威發生)之後,明顯是關乎將來的事情。訊息中他們談及 P
Q
購買 5 個噴壺(不要忘記控方並非倚賴其真確性,因此不能視作他 Q
們會作出如此購買),即使視為真實,本席看不到與製造汽油彈有
R R
何關係。縱使考慮到他們具有製造汽油彈或使用目標的認知(基於
S 前些日子的對話),也未能加強控方的案情。 S
T T
11
Annex WA 3.1 (WhatsApp) items 11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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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46. 再者,控方仍須證明他倆的協議中包含多一名人士 C
(串謀罪需要證明兩名被告達成一致的意念“Meeting of minds”)會
D D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但當控方只是依賴對話的存在而非其真實性時,
E E
要取得這方面的證據會有一定的困難。
F F
147. 需要留意的是,以上的分析是基於接納偵緝警員的
G G
證供指出訊息的來源,但他的證供有其局限性,因為他只能指出訊
H H
息由誰的電話發出,但最關鍵的問題「誰是發放訊息的人」,這一
I 點證人並沒有個人的認知。法庭只能作出推斷,訊息越是接近他們 I
J
被捕的時間,就越容易推斷訊息由他們發出;相反,越遠就越困難。 J
K K
誰是發放訊息的人
L L
148. 控辯雙方只是同意了以下的事實:
M M
N N
第二被告:警員在單位內檢獲屬於第二被告的兩部手提電話,電話
O 號碼分別為 6701 2101 和 6707 8909,登記用戶均為第 O
二被告;
P P
Q Q
第三被告:警員在單位內檢獲手提電話 9655 9609,登記用戶為第
R 三被告的父親。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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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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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誰是發放訊息的人」這點須由控方證明,標準是毫
C 無合理疑點;從以上可見,控方依賴偵緝警員 4924 的證供來證明 C
這一點未能達到有關要求。
D D
E E
150. 一般而言,如果有直接證供例如被告人的招認又或
F 者辯方的同意 ──被告人就是發送訊息的人,這當然可以把問題解決, F
但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控方現時其實是依賴環境證供邀請法庭
G G
作出唯一推斷發送訊息的人肯定就是有關的被告。現在看看有關的
H H
證據。
I I
J
151. 不爭的事實為警方是在案發當日在案發單位內檢取 J
這些電話,這證明當時當刻被告人管有有關的電話,但之前這些電
K K
話的使用情況、由誰使用等等並不清楚,特別在訊息所涵蓋的日子。
L L
M 152. 這些訊息最早出現的日期是(IG──2019 年 7 月 16 M
日,TG──2019 年 9 月 20 日,WS──2019 年 9 月 26 日),距離他們被
N N
捕的日子(2019 年 10 月 1 日)也有一段時間,在這段期間是否可以
O O
完全抹煞「有其他人使用因此由其他人發放了訊息」的可能性?不
P 要忘記第二被告拿着兩個電話而第三被告的電話登記是其父親。 P
Q Q
153. 在案發前的幾個月,社會上出現很多的示威遊行,當
R R
中有些獲警方批准,有些則沒有,但參與的人數眾多是事實而且不
S 局限於某個年齡層的人而是老年、中年、青年也有。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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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第三被告的電話是其父親作為登記人,他父親沒有
C 出庭作供,法庭不知道他對示威的看法,也不清楚他曾否使用這個 C
電話。至於第二被告,他管有兩個電話,當然不乏同一時間使用兩
D D
個電話的人,但生活經驗告訴我們,一個電話其實已經足夠,只使
E E
用一個電話的人為數也應不少。第二被告是否全程使用兩個電話沒
F 有借給他人使用? 這點本席並不能肯定。 F
G G
155. 或許有人會指出法庭可作出唯一的推斷有關的訊息
H H
必然來自相關的被告人,理由可以是沒有人會冒被告的名義向群組
I 的人發放訊息。 I
J J
156. 現實中,是否真的沒有人會這樣做(借用他人的電話
K K
群組發放訊息),本席相信這並非完全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擺在法
L L
庭前的證據,本席只能說有相當可能訊息是來自有關被告,僅此而
M 已;換言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誰是發送訊息的人。 M
在這情況下,這些訊息沒有什麼證供價值,顯示不了說話者的身份,
N N
更談不上反映其心理狀態。
O O
P 157. 但無論如何,基於本席較早前的分析,縱使這訊息是 P
來自有關被告人,從而證實他們的心理狀態,但也協助不了控方的
Q Q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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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C C
158. 綜合以上的分析,可見控方案情實在存有太多的可
D D
能性,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有關控罪至法律所要求的標準,即毫
E E
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所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包括交替控罪全部
F 罪名不成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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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小民 )
I
區域法院法官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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