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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8/2020
C [2021] HKDC 30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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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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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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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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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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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2 月 18 日
M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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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heng & Co 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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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P [2] 管有物品意圖推毁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P
Q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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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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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王瀚文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以下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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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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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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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管有物品以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F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及 6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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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三)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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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 I
面規例》第 3(1)(a)及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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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就第一、第二控罪,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 K
罪名成立。被告人就第三控罪不認罪。控方在法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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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之後,申請而獲法庭批准有關控罪會留在法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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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批准之下,不予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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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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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 2019 年 11 月 2 日下午四時許,警方人員在銅鑼灣利園
Q 山道及禮頓道見到有為數約二十至三十人,身穿黑色衣服及戴上蒙面 Q
物品(包括防毒面具及面罩);在路上設立路障及擺放磚塊以堵塞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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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方人員上前調查時,這批人四散奔逃,警方在經一番追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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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在利園山道及禮頓道交界把當時身穿黑衣、戴著防護手套、手拿
T 一把長柄雨傘、戴著頭盔、臉上戴著眼罩及防毒面罩的被告人拘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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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 警方在其攜帶的背囊內找到了三個空玻璃酒瓶、兩隻不同 C
款式手套、一罐打火機燃料。空玻璃樽及打火機燃料,皆是製造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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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的通用原料,甲苯更是一種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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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承認當時參加非法集結,而其藏有上述物品,是意 F
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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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 本案的背景是當時社會大眾對社會制度、經濟架構、政府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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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手法,以及民生問題種種不滿而爆發。作為本港社會的成員,本 I
席當然明白此等反應的理由,亦知道社會上確有種種問題極需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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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部分市民對種種現象不滿,並不表示可以有權大肆破壞,損害其他
K 市民的自由。法庭的作用,是按現有的法律考慮個別的情況,評估被 K
L 指控者的刑責,而作出相應之量刑。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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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所參與的非法集結罪,並帶有可以摧毀他人財產、
N 可供製造汽油彈的物料,其目的是阻止社會正常運作。此等行為不但 N
O 直接危害他人的財產及生活的權利,更進一步危害了社會的和諧。這 O
種反社會的行為,本席認為應處以有阻嚇性的刑令,可令被告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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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意欲效發的人知道,無論其動機有多純粹高尚、無論其行為是否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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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環境所激發、無論犯者個人是否感到無助、別無他法,法庭只是
R 會根據被告人所作的行為評估其刑責,而按刑責作出量刑的基礎,其 R
犯案的動機及目的皆與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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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就非法集結罪的判刑原則,高等法院上訴在 律政司司長
C 對 黃之鋒([2018] 2 HKLRD 657)已指出,香港居民在《基本法》及 C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保障有的集會、言論、遊行、示威及其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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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意見的自由並非絕對。而此等自由亦非違法的理由和藉口,以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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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名破壞公眾秩序及公眾安寧,會導致社會陷入混亂狀態,損害了他
F 人的權利和自由,如果不予有效制止,所有自由和法治都是空談。上 F
訴庭更列舉了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的事項(參考判詞第 135 段),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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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有關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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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 案件涉及二十至三十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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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人都穿著相類的衣服,以遮掩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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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 其目的是阻塞馬路,以令市民不能正常生活;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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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干犯的人有使用磚頭及其他可以攻擊他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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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身上帶有可製造毀滅財物及傷害他人的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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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和物品,即雨傘及製造燃燒彈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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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 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起點應為 18 個月監禁。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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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至於第二項控罪,其案情則與第一項控罪是同一件事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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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本席認為亦應是以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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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席現在考慮被告人的求情理由。被告人已經認罪,這顯
C 示他有悔過之心,亦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另外一件更重要的考慮,就 C
是被告人的年紀:被告人於 2003 年 8 月 25 日出生,犯案之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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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只視為 16 歲。根據《少年犯條例》第 11(2)條及《刑事訴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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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處理 16 至 21 歲之間的犯者,在量刑之時,除了考慮保護公眾
F 之外,亦應考慮所判的刑期應有協助犯者改過及自新的作用,參考 F
SHY([2020] HKCA 829;CAAR 7/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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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席特別取得背景報告,及懲教署署長所準備的勞教中心
I 及教導所報告以作詳細全面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在感化官報告中已經 I
清楚列出,被告人在內地出生,於 2006 年與母親來港,與父親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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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08 年,被告人之父母離異。於案發之前,被告人與其父親,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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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祖父母一同居住。根據其老師的評估,被告人學校成績尚可,是一
L 個有潛質的年青人。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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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法庭在考慮年輕人犯案的個案時會感到特別困難,因為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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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人在犯事的時候,他們可能入世未深,考慮事件不周詳,亦沒有想
O 到其所犯的事件對其一生有極嚴重的後果。但年紀輕有一個好處,就 O
是有較大的可塑性。如果處以適當的刑期,可以協助他們重新做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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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社會有用的人。法庭在處理此等案件時,會特別寬大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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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4. 但年輕是一個階段,並非一個身分,亦非任意妄為的藉口。 R
年輕人對社會造成的破壞不會少於成年人,亦不會有甚麼分別。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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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輕並非贖罪券,每個心智成熟的人都得為自己的行為而負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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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要負上最大責任的,是在旁搖旗吶喊,提供物資、道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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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的人。這些人在旁協助,但最後被捕及承受後果的,是站在前線
C 的人。但本席的權力只是有限,只能在處理個別案件時,就個別被告 C
人的刑責作出相應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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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的家長、校長、社工及神職人員所寫
F 的求情信。以被告人的年紀,其短暫的前半生的軌跡,他並非是一個 F
不能改變的人。再考慮到懲教署署長的報告,後者認為被告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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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適合進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本席考慮到勞教中心的理念,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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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中心所提供的訓練,是一個勞其筋骨之餘,更是能協助他培養守
I 法的概念及建立個人信心,以及培養與社會其他人士和洽共處的能力 I
的地方。勞教中心所處理的刑期可達 6 個月,再加上被告人已為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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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禁的時間,所以被告人實際的刑期已經不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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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 所以本席在考慮過種種因素之後,認為以是次的情況,不 L
適宜處以立時監禁。反之,懲教署署長的建議將其判入勞教中心,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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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方面對被告人的行為作出懲處,另一方面亦可對社會大眾作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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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信息,此等行為不會輕易處理了事。而本席亦希望勞教中心所提供
O 的訓練,可以幫助被告人理解到違法就是違法,法律是一個簡單而清 O
楚的界限。至於是否達義,則在乎每個人的主觀理念。違法並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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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達義,而被告人採納的手法,除了損壞其他人的財物、損壞社會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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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之外,一定不會達到他所希望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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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因此,基於上述考慮,本席現在就兩項控罪裁定被告人得
C 接納懲教署所提供的勞教中心命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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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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