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04/2020
C [2021] HKDC 16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70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鄒輝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L L
日期: 2021 年 2 月 8 日
M 出席人士: 蕭朝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袁焌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使用已過戶而新車主尚未登記的已登記汽車(Using
P a registered motor vehicle after transfer of ownership when P
the new owner had not been registered)
Q Q
[2] 根據暫准駕駛執照而駕駛時車輛沒有牢固地附上小
R R
字牌(Driving under a probationary driving licence without
S Small Plates securely fixed on the motor vehicle) S
T
[3]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T
U U
V V
-2-
A A
B B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C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C
[5]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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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
F 判刑理由書 F
---------------------
G G
H 1. 被告人承認以下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五項控罪 H
罪成:-
I I
J J
控罪一: 使用已過戶而新車主尚未登記的已登記汽車
K 控罪二: 根據暫准駕駛執照已駕駛時車輛沒有牢固地 K
附上小字牌
L L
控罪三: 駕駛未領牌車輛
M M
控罪四: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N 控罪五: 販運危險藥物 N
O O
控方案情
P P
Q 2. 2020 年 5 月 11 日深夜 12 時 30 分左右,警長看見被告 Q
人在香港九龍何文田梭椏道與亞皆老街交界附近駕駛私家車
R R
WC1379(“該私家車”),車上沒有乘客。警長指示被告人停車。
S S
然而,被告人沒有停車,繼續駛前,最後在警方喝止下才停車。警
T 長叫被告人關掉引擎,但對方沒有照辦,雙手仍按着駕駛盤。警長 T
U U
V V
-3-
A A
B B
見到被告人神情慌張,於是打開司機門,關掉引擎,然後拔去車匙。
C 警長叫被告人下車接受搜查。 C
D D
3. 警方發現被告人持有第一及第二類暫准駕駛執照,將於
E E
2020 年 5 月 21 日屆滿。不過,該私家車沒有牢固地掛上“P”字牌。
F F
4. 警長其後繼續搜查該私家車。突然,被告人跑向窩打老
G G
道方向,警長及其他警務人員隨即追截,在梭椏道 27 號外面制服
H H
被告人。
I I
5. 經搜查該私家車,在前排乘客座位前方的首飾箱發現一
J J
個大膠袋,內有 3 個膠袋。
K K
6. 該 3 個膠袋的第一個載有以下物品:—
L L
M M
(a) 一個寫着“17”的膠袋,內有 13 個膠袋,載有內含
N 2.40 克可卡因的共 2.74 克固體(“證物 1”); N
O O
(b) 一個寫着“20”的膠袋,內有 20 個膠袋,載有內含
P P
3.65 克可卡因的共 4.17 克固體(“證物 2”);及
Q Q
(c) 一個寫着“20”的膠袋,內有 20 個膠袋,載有內含
R R
3.54 克可卡因的共 3.95 克固體(“證物 3”)。
S S
T
7. 該 3 個膠袋的第二個寫着“60 大”,內有一個膠袋,再內 T
有另一個膠袋,載有內含 11.9 克氯胺酮的 14.0 克固體(“證物 4”)
。
U U
V V
-4-
A A
B B
C 8. 該 3 個膠袋的第三個載有共七個膠袋,該七個膠袋內各 C
有 10 個膠袋,內共載有內含 38.44 克氯胺酮的共 45.27 克固體(“證
D D
物 5”)。
E E
F 9. 證物 1 至 3 涉及內含 9.59 克可卡因的共 10.86 克固體, F
證物 4 至 5 則涉及內含 50.34 克氯胺酮的共 59.27 克固體。
G G
H 10. 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以港幣 28,000 元購買涉 H
I
案“K 仔”及“可樂”自用,以及忘記在該私家車車頭及車尾展示“P” I
字牌。
J J
K 11. 經搜查,被告人身上發現有現金港幣 5,367.30 元、兩部 K
流動電話及一張八達通卡。
L L
M M
12. 被告人於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
N N
(a) 個 多 星 期 前,被 告 人 向 友 人 郭 嘉 煒( “ 郭 ” )借
O O
來該私家車。
P P
Q (b) 被告人沒有把該私家車借給任何人。 Q
R R
13. 證物 1 至 3 估計市值港幣 11,088.06 元,證物 4 至 5 估
S 計市值港幣 29,812.81 元。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14. 該私家車的第三者保險及車輛牌照的屆滿日期分別為
C 2020 年 2 月 14 日及 2020 年 5 月 7 日。 C
D D
15. 警方發現郭是該私家車登記車主。不過,郭表示於 2019
E E
年 7 月以現金港幣 40,000 元把該私家車賣給被告人。郭把該私家
F 車、唯一車匙及車輛登記文件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向郭表示會到運 F
輸署登記過戶。大約一星期後,郭提醒被告人辦理手續,但對方表
G G
示沒有時間辦理。此後,郭不斷提醒被告人,包括在 2020 年 2 月
H H
該私家車的第三者保險即將到期以及在 2020 年 5 月該私家車的車
I 輛牌照快將過期時提醒對方,但被告人一直拖延辦理手續,表示沒 I
有時間。
J J
K K
16. 案發期間:—
L L
(a) 被告人無合理辯解而在道路上使用該私家車,
M M
當時該私家車過戶給他已在滿 72 小時後,但
N N
他 沒 有 登 記 為 該 車 車 主,而 有 關 文 件亦 沒 有 遞
O 交運輸署署長。(控罪一) O
P P
(b) 被 告 人 駕 駛 該 私 家 車 時,該 車 輛 沒 有按 照 香 港
Q Q
法例第 374B 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
R 第 1 2 K( 1 ) ( a ) 及 ( 3 ) 條 而 牢 固 地 附 上 小 字 牌 。 R
(控罪二)
S S
T (c) 被 告 人 在 道 路 上 駕 駛 沒 有 按 照 第 3 7 4 章《 道 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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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交 通 條 例 》登 記 及 獲 發 牌 照 的 車 輛,即 該 私 家
C 車。(控罪三) C
D D
(d) 被 告 人 在 道 路 上 使 用 該 私 家 車 時,並無 就 其 對
E E
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
F 例 第 2 7 2 章《 汽 車 保 險 ( 第 三 者 風 險)條 例 》的 F
規 定 的 第 三 者 風 險 保 險 單 或 保 證 單。(控 罪 四 )
G G
H H
(e) 被 告 人 管 有 證 物 1 至 5 作 非 法 販 運 用途。( 控
I 罪五) I
J J
刑事紀錄
K K
17. 被告人共有兩次定罪紀錄,分別在 2012 年一項襲擊致
L L
造成身體傷者罪,判處感化令 18 個月;及 2017 年一項販運危險藥
M M
物罪,被處監禁 34 個月,並於 2018 年 6 月 30 日刑滿出獄。
N N
個人背境
O O
P P
18. 被告人現年 31 歲,於香港出生。在香港接受中五程度
Q 教育,之後曾經從事各行各業不同的工作。在被拘捕之前,被告人 Q
從事手提電話銷售員的工作,每月賺取大約 20,000 元。
R R
S S
19. 被告人還未結婚,有一個妹妹和哥哥。除此之外,被告
T 人父母已經退休,每月被告人會給予他們 5,000 元作為家用。在被 T
捕之前,被告人獨自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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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正如上文所說,被告人的教育程度不高,年輕時也是從 C
事一些比較薪金微薄的工作,他並沒有一個良好的犯罪記錄,亦曾
D D
經在年輕時因為犯案被判感化令。在年輕時,被告人在損友的誘惑
E E
下接觸毒品,更曾經在履行感化令的時候,入住自願戒毒機構進行
F 戒毒療程。 F
G G
減刑陳詞
H H
I
21. 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涉及兩種,辯方律師指出,希望法 I
庭採用綜合量刑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釐定量刑起點。
J J
K 22. 辯方亦務實地指出毒品並非作自用用途;律師強調,被 K
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因此希望盡量輕判。
L L
M M
23. 辯方呈遞了三封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的妹妹及姨母撰
N 寫的求情信函。 N
O O
判刑理由
P P
Q 24. 法庭考慮了辯方的書面陳詞,包括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 Q
本席明白,被告人因本案被還押並面對監禁刑罰,被告人的父母將面
R R
對一定的經濟困難,另外被告人本性不壞,為人孝順。但這均不能構
S S
成案中減刑理據,對判刑考慮並無幫助。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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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25. 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到該控罪最高罰則為罰款 2,000 元。
C 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一的案情,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600 元罰款是 C
適合的罰款金額。
D D
E E
26. 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到該控罪首次定罪為罰款 2,000 元
F 及監禁三個月。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二的案情,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 F
600 元罰款是適合的罰款金額。
G G
H H
27. 就著控罪三,法庭考慮到該控罪首次定罪為罰款 5,000 元
I 及監禁三個月。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三的案情,考慮到被告人承認控罪, I
1,000 元罰款是適合的罰款金額。
J J
K 28. 就著控罪四,被告人於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私家 K
L 車是十分不負責任的行為,因為交通意外中的傷者會因此無法從保險 L
得到任何金錢賠償。法庭認為罰款及停牌是適當的判刑,法庭判處被
M M
告人罰款 5,000 元,並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十八個月,期間被告人不
N N
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O O
29. 就著控罪五,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
P P
及少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Q Q
R
30. 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律師的減刑陳詞,律師 R
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本席裁定,監禁是唯一恰當
S S
的判刑選擇。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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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1. 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C C
32. 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1訂下的指引,販運
D D
10 克至 50 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4 年至 6 年。
E E
F 33. 上訴庭在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2 說明,販運 F
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因此本席必須參考 The
G G
Queen v Lau Tak Ming3 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所確立的判
H H
刑指引,販運 10 克以內的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2 年至 5
I 年。 I
J J
34. 就着被告人販運的 43.95 克氯胺酮,根據上述量刑指引,
K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5 年 8 個月(即 68 個月)。就着被告人販運 K
L 的 1.61 克可卡因,本席跟從上述判刑指引,恰當的量刑起點為 2 年 5 L
個月(即 29 個月)。
M M
N 35. 由於被告人同時間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因此本席參考 N
O 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4和 HKSAR v Wong Kin Kau(黃健球) O
5
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在監禁期定量方面,可以採
P P
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
Q Q
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
R R
S S
1
[2009] 1 HKLRD 1
2
CAAR 15/1993
T 3 T
[1990] 2 HKLR 370
4
CACC80/2003
5
CACC 269/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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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綜合方式則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
C 指引定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 C
D D
36. 對於如何運用上述量刑起點於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危險
E E
藥物的情況,本席參考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 6一案所
F 提及的 3 種測試方法,包括 「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 F
(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法」(ratio test)計算判刑,結果如下:-
G G
H H
(1) 「荒謬法」
I 若涉案毒品全部均為可卡因的話(9.59 克 + 50.34 克 I
= 59.93 克),量刑起點約為 99 個月監禁。若全是
J J
氯胺酮的話,法庭可判予 73 個月監禁。
K K
L (2) 「轉換法」 L
本案的毒品以氯胺酮為主要。將本案的可卡因轉換
M M
為氯胺酮計算,販運 9.59 克可卡因的刑期約為 57
N N
個月,則相當於販運 25 克的氯胺酮的刑期。因此,
O 販運 50.34 克氯胺酮和 9.59 克可卡因的刑期相當於 O
販運 75.34 克(50.34 克 +25 克)的氯胺酮,量刑起
P P
點約為 75 個月監禁。
Q Q
R (3) 「比例法」 R
S S
T T
6
CACC 318/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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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本案可卡因與氯胺酮重量比例約為 0.16:0.84,按此
C 比例計算,量刑起點約為 77 個月監禁。 C
D D
毒品 總重量 比例 判刑
E E
(9.59 + 50.34) =
F 59.93 克 F
可卡因 99 個月 0.16 15.84 個月
G G
氯胺酮 73 個月 0.84 61.32 個月
H H
總刑期 77 個月
I I
37. 而上述各種測試只是作為法庭量刑時,避免出現不公平的
J J
情況及使案情相近的案件在判刑上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
K K
L 38. 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綜合量刑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 L
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來
M M
作出最後決定。本席同意以「綜合量刑方式」處理販運兩種毒品為適
N N
當處理方式。
O O
39. 根據上述的各個測試結果,「荒謬法」得出來的刑期對被
P P
告人最有利。因此,本席採用監禁 73 個月為量刑起點。
Q Q
R
40. 本席現考慮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R
S S
41. 被告人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判例顯示,當販毒者同時間販
T 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這構成加刑因素,因為他透過同時間販運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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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一種毒品可以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HKSAR v Islam Azharul 7。
C 基於這個因素,本席將上述量刑起點調高 3 個月至監禁 76 個月。 C
D D
42.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除此之外,
E E
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F F
43. 基於上述理由,總刑期為 76 個月,經認罪折扣三分一後,
G G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 4 年 2 個月。
H H
I
總結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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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控罪一至五的判刑如下:-
K K
控罪一: 罰款 600 元;
L L
控罪二: 罰款 600 元;
M M
控罪三: 罰款 1,000 元;
N 控罪四: 罰款 5,000 元,並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十八個 N
月;及
O O
控罪五: 監禁 4 年 2 個月。
P P
Q Q
R R
( 陳慧敏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T T
7
[2020] 1 HKLRD 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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