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11/2024
C [2025] HKDC 52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811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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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智欣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L L
日期: 2025 年 4 月 7 日
M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Ngans Lawyers LLP 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C 的得益的財物」罪,他同意整個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罪成。 C
D D
控方案情撮要
E E
F
2. 本案涉及「借戶口」給他人使用的洗黑錢案件。 F
G G
3. 2015 年 12 月 16 日,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PW1”)收到
H 低息按揭的推銷電話,他表示有興趣及相約翌日於資達管理集團有限 H
I
公司(“資達”)位於尖沙咀的辦公室見面;會面期間 PW1 同意以其 I
物業借貸及簽妥授權信代辦按揭事宜。
J J
4. 2015 年 12 月 23 日,PW1 到達位於中環的的辦公室簽署
K K
10 萬元的借貸文件。翌日,PW1 發現銀行戶口被存入港幣 400 萬元,
L L
多出港幣 390 萬元,PW1 立刻要求終止借貸。
M M
5. 2015 年 12 月 28 日,PW1 按騙徒指示把多付的 390 萬元
N N
以兩張分別港幣 184 萬元及 206 萬元的本票退回資達,但指定收款人
O 為被告人。2016 年 1 月 8 日, PW1 並將餘下的 10 萬元歸還給騙徒。 O
P P
6. 在 2016 年 1 月 19 日,PW1 發現騙徒失聯及資達的辦公
Q 室已經空置,他知道被騙,報警求助。 Q
R R
7. 經過警方調查後,確認上述兩張本票被存入被告人於東亞
S 銀行的戶口,翌日被全數取出,被告人是該東亞銀行戶口的唯一戶口 S
T
持有人。 T
U U
V V
-3-
A A
B B
8. 被告人於 2016 年 5 月 31 日被捕,他在錄影會面中作出招
C 認,承認借了東亞銀行戶口給別人使用,並於存入支票後取回現金給 C
對方。
D D
E E
加刑申請
F F
9. 控方引用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
G G
申請加重刑罰。
H H
I
10. 據警方分析,由 2015 年至 2019 年「騙案」及「洗黑錢」 I
所渉及的金額和宗數如下:
J J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K K
騙案及洗黑錢案的 1,191.14 2,224.73 1,145.96 2,319.70 3,680.07
L 的金額(百萬港元) L
(宗數) (1,799) (1,526) (1,579) (1,703) (1,241)
M M
N N
11. 由 2020 年至 2024 年「騙案」及「洗黑錢」所渉及的金額
O O
和宗數有持續上升的趨勢;在 2024 年涉及傀儡賬戶的宗數仍然高企,
P P
共 3,675 宗,金額更高達 44 億元,佔上述騙案金額百份比為 73%,如
Q 下: Q
R R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S 騙案及洗黑錢案的 3,017.89 9,662.30 36,644.73 12,033.26 6,115.15 S
的金額(百萬港元)
T T
(宗數) (1,844) (2,269) (3,705) (5,529) (5,250)
U U
V V
-4-
A A
B B
涉 及 傀 儡 賬 戶 的 金 額 1,879.83 5,565.15 36,320.17 9,984.38 4,466.39
(百萬港元)
C C
(宗數) (845) (1,451) (2,886) (3,970) (3,675)
D D
佔 上 述 騙 案 金 額 的 百 62.29% 57.60% 99.11% 82.97% 73.04%
份比
E E
F 12. 傀儡賬戶對反洗黑錢的制度遭到衝擊,增加妨礙銀行體制 F
G 的正常運作,對香港作為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信譽帶來負面影響。此 G
外,警方亦難以抽出幕後主腦,令他們輕易免除罪責。
H H
I 13. 辯方同意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懇請以一個較低的輻度處理。 I
J J
刑事紀錄
K K
L 14. 在 2013 年被告人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被處 L
罰款 5,000 元。2019 年 8 月,他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HCCC
M M
114/2019 ),被處監禁 14 年 4 個月,現仍在服刑,預計出獄日期為
N N
2027 年 8 月 28 日。
O O
求請陳詞
P P
Q Q
15. 被告人年屆 35 歲,單身,被捕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在
R 香港接受敎育至中學五,曾任運輸工人、髮型師、廚師、客戶服務員 R
等,被捕前任職銀行信用卡推廣員,平均月入港幣 20,000 元,因收入
S S
不穏,以吸毒減壓。在損友影響下,借出銀行戶口賺取快錢干犯本案。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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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於 2016 年 5 月 31 日主動到警署投案及接受調查。
C 在警誡下,他承認干犯本案及作出全盤招認。他於 2018 年 1 月 3 日 C
因為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被捕及後判刑,至今他已服刑了七年時間,不
D D
存在被告人與警方失聯的情況。
E E
17. 辯方指出,根據控方的調查報告顯示,本案第一任調查警
F F
員由 2016 年 1 月 7 日開始負責處理本案,但由 2016 年 6 月 16 日後
G G
便沒有更新任何案件進度,直至第二任調查警員於 2023 年 6 月 12 日
H 開始接手本案;換句話說,本案在 2016 年 6 月 17 日至 2023 年 6 月 H
12 日期間,整整七年時間沒有做過任何調查。然而,第二任調查警員
I I
由 2023 年 6 月 12 日開始接手本案到完成調查,並於 2024 年 5 月 16
J J
日起訴被告人及於 2024 年 5 月 29 日把案件帶上法庭,他只用了 11
K 個多月的時間完成整個程序。 K
L L
18. 在洗黑錢量刑上,辯方援引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
M 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M
N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例,供法庭參考。 N
O 19. 辯方援引 HKSAR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倘 O
若被告人在被捕後,警方在調查至正式落案起訴期間有所延誤,而其
P P
延誤原因並不在於被告人,被告人亦在延誤期間得到更生的機會及作
Q Q
出賠償,這便會成為一種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辯方力陳,本案中存
R 不合理延誤,懇請可以酌情扣減。 R
S S
20. 辯方呈上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求情信,指出被告人已深表歉
T 意,希望得到受害人的寬恕。現決心脫離以往的圈子,希望改變人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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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牧師鼓勵下,現在獄中努力學習,打算出獄後對社會作出貢獻,及
C 報答家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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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E E
F
21. 「洗黑錢」罪最高刑罰為監禁 14 年。 F
G G
2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
H 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 H
I
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 I
J J
23. 就洗黑錢控罪,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K 33 案中,列出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黑錢金額、犯案的次數、時間、 K
上游罪行的性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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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24. 被告人借出自己銀行戶口收取黑錢,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
N 示他對相關的前置罪行知情或有任何參與,但本案在短短 2 日內,渉 N
洗黑錢逾 390 萬元。
O O
P 25. 本席接納被告人對前置罪行並不知情,但即使他不知道黑 P
錢的確實來源,他是一名「步兵」,聽從別人的指示行事,借出銀行
Q Q
戶口,也不是減刑因素。
R R
S 26.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案,上訴庭 S
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中的案件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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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 100 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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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為 3 年監禁;300 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監禁;1,000 萬元以上則可
C 超過 5 年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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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雲國強案極具參考價值。涉及「黑錢」金額是 390 萬元,
E 本席以 3.5 年(即 42 個月)監禁為量刑點。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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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G G
28. 法庭必須向社會發出清楚訊息,借出銀行戶口常被犯罪集
H 團利用來進行洗錢活動,掩蓋資金非法來源,使追蹤資金流向變得困 H
難。因借出銀行帳戶,被利用帳戶洗黑錢案的猖獗性有變本加厲的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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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J J
K 29. 在考慮加刑的幅度,本席參考以下的䅁例,全屬本䅁發生 K
前頒下的。
L L
M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該案兩 M
N 名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罪,案情涉及電話騙案,雖然角色是收錢, N
但是他們從國內來港及積極參與騙案;上訴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
O O
街頭更為嚴重而採納 4 年為量刑基準。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P P
加刑三分之一已足夠反響其嚴重性及以收阻嚇之效。
Q Q
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該案被
R R
告人被控「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案情涉及電話騙案。但
S S
是被告人沒有參與電話騙案,他只向受害人顯示對電話騙案有粗略的
T 理解。上訴庭認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可能對有關源頭的 T
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相反某些被告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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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有關源頭的公訴罪行,但有詳細的認知和理解。所以在量刑必須
C 將因素考慮在內。上訴庭經過考慮 Boma 案所列出的加刑因素(包括 C
跨境犯案)及涉案金額是港幣 50,000 元後,上訴庭認為採納 3 年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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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基準,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
E E
F 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悦 [2015] 3 HKLRD 182,該案被 F
告人是國內人士跨境犯案及被控三項與他人「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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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益」罪,案情涉及被告人向電話騙案的受害人收取港幣 144,500 元。
H H
上訴庭經過考慮洪永俊及岑華擴案後,認為被告人屬於岑華擴案中所
I 指的「對源頭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但不足以確定為與有關騙徒同屬 I
一夥,上訴庭以 3 年為量刑基準。此外,上訴庭亦採納岑華擴案就加
J J
刑的另一觀點:「法庭可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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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即被告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
L 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重大傷害。」,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 L
M
一與岑華擴案一樣。 M
N 33. 本䅁的渉䅁款項來自網上借貸騙案。考慮上述的案例,可 N
O
見電話騙案自 2011 年的洪永俊案至 2015 年的林宗悅案,一直都是普 O
遍的,法庭採納的加刑幅度也是三份一。
P P
34. 在近期的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案確認洪
Q Q
永俊案的判決,上訴庭就電話騙案認為加刑 30%是合適的。
R R
S 35. 本席認為不需因應不同的騙案手法在洗黑錢的加刑上作 S
出仔細區分,本案加刑 30%是合適的,即 12 個月,因此刑期上調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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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個月(42+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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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因此刑期減至 36 個 C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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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延誤) E
F
37. 本席認為其中案件的發展,包括案情並非複雜,只涉及一 F
個銀行戶口,但卻涉及嚴重及不合理的八年多延誤,而且並非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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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致。即使被告人就另一案件被處監禁,對他帶來不明因素、困擾
H H
和壓力很大,此延誤對他帶來不公。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
I 榮 CACC 243/2012 第 37 段,本席酌情扣減 9 個月,至監禁 27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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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體刑期)
K K
38. 本宗的洗黑錢控罪發生於毒品案之前,與毒品案無關,刑
L 期應分期執行。考慮所有相關的因素,包括總體刑期原則,本席下令 L
M 本案其中的 24 個月與 HCCC114/2019 的刑期分期執行。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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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慧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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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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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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