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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2020
B [2021] HKDC 143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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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32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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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石偉文(第一被告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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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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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1 月 27 日下午 3 時 12 分 K
出席人士:呂傑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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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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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一被告人
N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N
[6]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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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判刑理由書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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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 第一被告承認非法禁錮罪(控罪一)及盜竊罪(控罪六),分別違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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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 T
以懲處及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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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禁錮罪
B 2. 2015 年,43 歲的 X 認識第一被告。後來在 2019 年 6 月 26 日凌晨 B
1 時許,第一被告、男子二及男子四前往第一被告於柴灣興民邨民富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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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該住所)。當日凌晨 2 時左右,第一被告、X、男子二及男子四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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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該住所,男子二的女朋友(女子三)當時亦在該住所內,他們在該處繼
E 續喝酒和聊天,期間男子二向 X 說可替她想辦法還債。同日中午左右,X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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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第一被告拿走她的身分證及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卡,回來後,第一被 F
告向 X 歸還,但後來男子二又叫 X 交出該身分證、該櫃員機卡及 X 的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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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電話,聲稱替 X 向銀行申請貸款,X 照辦,但男子二、女子三、男子
H 四及 X 其後卻前往秀茂坪警署報案。X 一整天跟著他們是按吩咐照辦, H
I 同時因為 X 的證件被男子二拿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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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X 其後叫男子二歸還身分證,並要求離開,但男子二發脾氣及不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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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罵 X,拒絕歸還。男子二又說,如 X 試圖離開和報警便斬死她和燒她
L 全 家 , 並 會 放 幾 包 「 冰 」 在 X 的 屋 內 去 「 鋤 死 X」 , 更 說 即 使 他 被 判 L
監,他的兄弟都會「做嘢」,斬死 X 全家。X 十分害怕,躲自己在睡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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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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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4. 2019 年 6 月 27 日凌晨,X 要求第一被告、男子二及男子四讓她返 O
回住所更換衣服,他們於是陪同她返回住所。X 洗了澡及取了一些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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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返回該住所。後來在 X 要求下,男子四又陪同 X 返回其樓宇,以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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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把樓宇鎖匙交給朋友。男子四又借其流動電話給 X,X 用此流動電話致
R 電母親,其後返回該住所。 R
S S
5. 2019 年 6 月 28 日,第一被告、男子二及男子四與 X 前往香港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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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在西灣河的分店,以 X 的名義申請 3 張電話卡,男子二叫 X 在過程
U 中不要出聲。男子二亦叫 X 把回鄉卡及銀行帳戶密碼交給他,X 按要求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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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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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9 年 6 月 30 日,該住所只有 X 及女子三,X 暗中在浴簾上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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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救訊息及個人資料,再拋出窗外,但無人前來救她。X 與第一被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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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二、女子三及男子四在該住所逗留至 201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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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19 年 7 月 2 日早上,第一被告暗中把該身分證及櫃員機卡還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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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同日下午 3 時左右,男子二出外,X 之後找到一個白色布袋,在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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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上求救訊息,說自己被禁錮 7 天,要求聯絡她的丈夫報警。X 其後把布
H 袋拋出窗外,下層住戶發現布袋,通知保安,保安報警,聯絡 X 的丈 H
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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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9 年 6 月 26 日至 7 月 2 日整段期間,該住所的鐵閘是以密碼單
K 車鎖及掛鎖鎖上,X 並無有關密碼或掛鎖的鎖匙。X 問過第一被告、女子 K
三及男子四數次可否放走她。然而,第一被告說收到錢才會放走她;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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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說沒有鎖匙;男子四則說如果放走她會被責罵和被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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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9. 2019 年 7 月 2 日晚上 9 時許,警方抵達該住所外面,其後破門入 N
O
內,發現男子二躺在客廳梳化,又破門進入上址一個上了鎖的房間,在內 O
發現 X、第一被告及女子三在床上。第一被告、男子二及女子三其後被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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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拘捕,男子四則其後在其家中被警方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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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 R
10. 在該住所的睡房內亦發現了屬於陳秀娟的回鄉卡及自動櫃員機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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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女士在 2019 年 2 月 25 日在黃埔遺失銀包,內有該回鄉卡及櫃員機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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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已報警。X 在其後於 2019 年 7 月 10 日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
U 告。 U
11. 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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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該住所屬於他所有,男子二及男子三自 2019 年 6 月 17 日起在
B 該處居住,該處鐵閘以密碼單車鎖鎖上; B
(b) 2019 年 6 月 25 日下午 1 時左右,他及男子二到達 X 的銅鑼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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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宇,男子二聲稱可幫 X 借錢,並邀請 X 到該住所討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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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男子二及男子四後來在 2019 年 6 月 26 日凌晨 3 時左
E 右接 X 到該住所,眾人在內喝酒聊天;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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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男子二保管 X 的身分證及銀行卡,並叫第一被告用來開帳 F
戶,例如支付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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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2 至 3 日後,X 要求離開,但男子二拒絕並恐嚇放火燒 X 住
H 所。男子二告訴 X,如她逃走,他亦能夠找到她,男子二亦多 H
I 次向 X 說會燒死她; I
(e) 每次外出,男子二都會指示第一被告把單車鎖妥當鎖上,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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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為害怕男子二,所以一直聽從他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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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第一被告於 2019 年 6 月 18 日在觀塘街道上拾獲該陳氏回鄉卡
L 及該陳氏的櫃員機卡等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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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被告現在承認於 2019 年 6 月 26 日至 7 月 2 日期間,在該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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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 X 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羈留。而 2019 年 6
O 月 18 日 , 第 一 被 告 在 九 龍 觀 塘 偷 竊 該 陳 氏 回 鄉 卡 及 該 陳 氏 櫃 員 機 卡 等 O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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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一被告現年 36 歲,過往曾於 2009 年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在
R 2019 年 1 月干犯猥褻侵犯罪被判監兩個星期。上述首項控罪,根據 《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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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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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代表第一被告的吳大律師求情指出,X 是性工作者,與第一被告已
U 認識約 4 年。第一被告在事發前認識第二被告,並被告知他非常拮据,於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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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允許第二被告及其女友在 2019 年 6 月 17 日起暫居上述該住所。6 月 25
B 日,X 告訴他有債務問題,他知道第二被告曾幫人借錢,後來 X 交其身 B
分證等給第二被告申請貸款,但第二被告後來卻失控、發脾氣、恐嚇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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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亦怕冒犯第二被告才會言聽計從,把 X 禁錮起來,但後來亦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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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底下把 X 的身分證及提款卡等交回給 X,而後來警方得知 X 被禁錮並
E 救出她。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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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就盜竊罪,X 是在 2019 年 6 月 18 日在觀塘雞寮垃圾站附近發現該
G 兩張卡的。 G
H H
16. 第一被告在 2018 年與內地妻子分居,曾教育至中五程度,後來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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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地盤雜工,但因工傷後來開始領取綜援每月約 2 千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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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就非法禁錮罪,吳大律師援引 HKSAR v Lee Ka Wai [2019] HK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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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 該 案 涉 及 在 澳 門借高利貸的受害人 被禁錮及恐嚇簽署文件及被迫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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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裸露片段,該案量刑起點為 3 年。本案 X 被禁錮 7 天,第一被告並非
M 主謀,並沒有向 X 施予任何暴力,更私底下歸還證件給 X,因此或亦可 M
予以 3 年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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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至於盜竊罪,背景只是拾遺不報,亦可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P 並可希望能將兩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X 的求情信表明深明自己過錯,誤 P
信第二被告才演變成一連串罪行,望予輕判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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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首先,就非法禁錮罪,上訴法院在 HKSAR v Lim Hay Bun Benny
S CACC 213/1999 一案中提及多宗不同類型案件,而該案亦涉及把借貸人非 S
法禁錮及勒索,法院最終就各項控罪均以 3 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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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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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案 X 被禁錮 7 天,期間被取去身分證及提款卡及被要求交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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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期間更被恐嚇及威脅斬死她及燒她全家,即使這並非第一被告親自向
B 她說的,但明顯地亦在第一被告在場下及在他的居所內發生,案情嚴重。 B
考慮到整體案情、第一被告的角色、X 被禁錮的時間與程度,以及 X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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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遭受威嚇等等。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仍可予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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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認罪後減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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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至於盜竊罪,涉及回鄉卡及櫃員機卡,這些均為重要物件,但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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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為扒竊案件。經考慮後,本席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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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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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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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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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3. 因此,判刑如下: K
第一項控罪,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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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控罪,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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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及第六項控罪同期執行;
N 因此,兩項控罪共判予兩年監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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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姚勳智 Q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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