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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020
B [2021] HKDC 90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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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9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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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陳佐豪(第一被告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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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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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1 年 1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54 分 K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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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熙資深大律師帶領黃宇逸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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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延聘,以及陳曉姸女士,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以義
N 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N
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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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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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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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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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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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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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及(2)條,以及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例》第 8(1)(b)及
B 20 條。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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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上從 8 時許至 9 時 06 分,在銅鑼灣記利佐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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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 1 號一帶,亦即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SOGO)外,現場已有約 300 人
E 左右聚集,霸佔馬路,大多身穿黑衫黑褲,部份人更身穿護甲頭盔,有人 E
手執長形狀物體,亦有為數 10 人左右在縱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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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擲汽油彈,也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向警員辱罵,且不斷傳出巨大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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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響,並高聲叫囂等等。警方則在約 100 米外軒尼詩道希慎廣場外築起防
H 線,雙方對峙,其間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表明他們是非法集結,警告他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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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離開,否則會作出拘捕及驅散。約在晚上 8 時 58 分左右警方再展示黑 I
旗及作出相同警告,而在約 2106 時左右,暴徒於東角道與記利佐治街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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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即記利佐治街 1 號)地上的雜物縱火,警方正式向前推進,暴徒則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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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利佐利街向東或沿東角道向北方向逃走,警方追截並在百德新街拘捕了
L 第一被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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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被告被發現與其他人士衝落珠城大廈之電梯逃走。但被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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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貼其後的夥伴則襲擊警員以助第一被告逃脫但失敗。第一被告當時身穿
O 胸口護甲、雙臂護甲,穿黑衫黑褲黑鞋,更跌出無線電對講機,其辯稱只 O
是急救員難以被接納。以當時的時間及第一被告身處的位置、其整全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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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裝備、其逃走及其夥伴攻擊警方的情況,第一被告必然是曾參與上述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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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的人士。因此,暴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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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此外,第一被告被制服時從其身上亦跌出一部對講機,經專家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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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發現其輸出及接收的範圍須至申領牌照的規定,但第一被告並未有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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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因此,第二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亦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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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一被告現年 25 歲,過往在 2013 年曾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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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所。潘資深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曾從事運輸行業,因此案而失去
B 工作,他過往並無同類犯案紀錄,且已多年沒有犯事 。他在 2006 年已參 B
與急救課程及實踐所學,多名朋友及區議員的信件也指出,第一被告熱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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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人,為人善良。其母親也指出,第一被告曾患有過度活躍症,後來更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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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不了學校生活,她很是內疚,也因太激動而患上抑鬱症,第一被告亦因
E 此很早輟學來幫補家計,非常孝順。第一被告自己的求情信更表明,明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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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犯下過錯,須承擔責任,現決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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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資深大律師亦指出,沒有證據指出第一被告曾作出任何暴力行
H 動,身上也並無攻擊性武器,並非激進參與暴力的示威者,因此或可採納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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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低量刑起點。而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並無工作,可 I
望判予較低的罰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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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 暴 動 罪 是 嚴 重 罪 行 , 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HKCA K
L 275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L
(1) 暴 動 是 即 場 突 然 發 生 , 還 是 預 先 計 劃 的 , 若 是 後 者 , 計 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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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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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暴 動 者 所 使 用 暴 力 的 程 度 , 包 括 有 否 使 用 武 器 , 若 有 的
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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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暴 動 的 規 模 , 包 括 發 生 暴 動 的 時 間 、 所 在 之 處 、 地 點 數 目
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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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暴 動 歷 時 多 久 , 包 括 暴 動 有 否 延 長 ; 是 否 經 警 方 或 其 他 公
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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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暴 動 所 造 成 的 傷 害 : 例 如 有 否 對 財 物 造 成 任 何 損 失 或 破
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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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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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S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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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T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U (11) 犯 案 者 的 角 色 及 參 與 程 度 , 如 除 自 己 有 參 與 暴 動 外 , 有 否 U
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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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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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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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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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就本案而言,暴動顯然並非在非常突然的情況下發生,參與暴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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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數逾 300 人,規模很大,他們霸佔馬路,部分人身穿護甲頭盔,手執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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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狀物體,也有人在縱火焚燒雜物,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鐳射光束照
G 向警方,為時約逾半個多小時,甚具威脅性。以此背景而言,已可判予 5 G
年或以上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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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潘資深大律師多次強調,第一被告在案中,沒證據顯示他個人曾使
J 用任何暴力。但如上訴法院在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J
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其個人的行為,而在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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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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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M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M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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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1. 但無論如何,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為帶領或號召角色, O
P 可幸事件中亦無證供顯示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考慮所有事實的背景及第 P
一被告的情況而言,可予 4 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第一被告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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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以及考慮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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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有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控罪一可減
S 為 4 年監禁。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 S
此,就此控罪,第一被告被判予 4 年監禁。而就次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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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具罪,考慮到他的背景及經濟狀況而言,予以罰款 5,000 元,可從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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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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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2.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B
第一項控罪,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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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罰款 5,000 元,可從第一被告的擔保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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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G 區域法院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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