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Fong Chi-hung DCCC259/2020
集會中管有汽油彈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Fong Chi-hung, Lam Chin-to and Chiu Ho-chu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asewell法官 (District Judge)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就2019年11月10日彌敦道與山東街一帶的非法集結認罪。約一百人集結、堵塞道路、佔用車行道,並以鐳射裝置照射警員。第一被告Fong Chi-hung另承認抗拒警務人員、管有彈簧刀、管有意圖損壞財產的物品,以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他身上有四枚汽油彈、鎚子、剪刀及撬棍。第四被告Chiu Ho-chun承認管有兩枚汽油彈及相關物品。第二被告Lam Chin-to僅涉及非法集結,案發時十六歲一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是如何評估嚴重、帶有暴力及財產風險的非法集結之量刑,以及汽油彈管有罪的起點刑期。控方依賴公共秩序、懲罰及阻嚇;各被告則提出認罪、年輕、無案底、悔意、沒有實際傷人或使用汽油彈,以及個人及家庭背景等求情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1)條及上訴法院的量刑指引,認定本案屬大型、嚴重且涉及財產暴力的非法集結。對嚴重案件,懲罰與阻嚇須佔主要比重,除極罕見的特殊情況外,應判即時羈押,個人背景及更生因素只能取得很少比重。汽油彈在暴力集結中被管有,會大幅提高對公眾的危險;依《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相關罪行最高可判十年監禁,法庭採用三至四年半的量刑起點範圍,並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折扣。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62A條規定管有意圖損壞財產物品的最高刑罰為十年監禁;《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8(1)條適用於非法集結。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Ors(CAAR No.4 of 2016)要求嚴重非法集結以懲罰及阻嚇為主。HKSAR v Yiu Siu Hong [2020] HKCA 1087僅作汽油彈相關案件的參考,並非直接適用。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總刑期為監禁34個月;第一、四及七項同期,第二及第三項同期但與前者分期執行。第四被告總刑期為監禁28個月。第二被告因年齡被判入康復中心。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在社會動亂期間於嚴重非法集結中管有汽油彈,會顯著提高量刑起點;即使被告年輕、無案底及無人受傷,亦未必足以避免羈押。第二被告因未成年而獲採用康復中心作替代羈押安排。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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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暴力集會中管有汽油彈會判囚多久?
法庭認為在嚴重非法集結中管有汽油彈會大幅增加公共危險,第一被告因此就相關罪行獲判32個月,並與其他刑期合併後總刑期為34個月。
Q.沒有實際使用汽油彈是否可以避免監禁?
未使用汽油彈只是其中一項求情因素;在嚴重及暴力的非法集結中,懲罰與阻嚇仍居首要地位。本案第一及第四被告均被判即時監禁。
Q.未成年參與嚴重非法集結可以判入康復中心嗎?
未成年被告仍可能需要羈押,但法院可考慮更生中心等替代方案。第二被告案發時十六歲,法庭因其年齡判他入康復中心,而非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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