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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3/2020
B [2021] HKDC 67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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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83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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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張裕泰(第一被告人) H
羅曉鋒(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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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K
日期: 2021 年 1 月 13 日上午 10 時 3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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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天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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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N 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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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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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Q [6] 暴動(Riot)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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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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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非法禁錮罪及暴動罪(控罪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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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B 第 101I 條予以懲處,以及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1) B
及 ( 2) 條 。 而 第 三被告則承認一項非法集結 罪(控罪一),違反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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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第 18(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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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 2019 年 9 月 21 日晚,大批人在元朗形點商場集會,一批人於集會 E
後,在商場的另一期(形點 II)非法集結(控罪一)。其後,商場或西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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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元朗站附近集結或流連的人逐漸移向元朗市中心方向,包括康景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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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至 2019 年 9 月 22 日凌晨,一批人在康景街襲擊一名途人,非法禁錮
H 他、集結暴動,並損壞他的電話(控罪五和六)。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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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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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9 年 9 月 21 日晚上,大批人在集會後前往形點 II(商場),當
K 時西鐵線元朗站已關閉,但港鐵員工仍在站內工作,車站連接商場出口 K
L (F 出口)亦已落下保安捲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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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晚上 9 時左右,包括第三被告的一群人在保安閘處非法集結,他們
N 大多穿黑色裝束,戴頭盔、蒙面或戴防毒面罩。約在 9 時至 9 時半的 30 N
O 分鐘內,第三被告和該非法集結的參與者在保安閘前面架設路障,阻塞閘 O
口,並從閘口附近的商戶利華超級三文治搬走桌和椅,用該些桌椅 和鐵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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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物以作鞏固。參與者亦破壞閘口的消防裝置,例如消防警報燈及煙霧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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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器等(為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財產),火警鐘響起令消防員稍後到場。參
R 與者又擅用消防設備,用消防喉噴濕地面及路障。參與者一起行動,亦會 R
打開雨傘掩護那些正在毀壞他人財物的同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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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三被告參與上述非法集結,他和其他參與者不時交談及一起行
U 動。他參與架設路障阻塞閘口,又用噴漆損壞商場的 6 組閉路電視鏡頭和 U
利華的 8 組閉路電視鏡頭(為大家樂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損失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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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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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9 年 9 月 22 日凌晨(控罪五和六),在商場或西鐵線元朗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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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流連聚集的人其後逐漸移往元朗市中心方向,包括康景街一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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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五 E
7. 2019 年 9 月 22 日零時 33 分左右,李先生下班回家,途中行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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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街。一群包括第一被告在內的人截停在馬路上步行的李先生 ,以侮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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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嚇的方式質問他,他們指李先生曾於之前某個場合撕去連儂牆上的貼
H 文。人群有人向李先生投擲水樽,第一被告特別追上截停李先生 ,第一被 H
告阻止李先生繼續前行和阻礙他的活動自由。第一被告強逼李先生跪在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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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李先生被第一被告強行按倒時雙膝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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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六 K
8. 現場旁觀者扶起李先生,多人繼續圍堵他,有人向他投擲玻璃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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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被玻璃碎割傷,有旁觀者為他包紮。稍後,李先生在旁觀者護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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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移動到鄰近青山公路元朗段(大馬路),該群人(包括第一被告)尾
N 隨並繼續威嚇辱罵李先生。李先生成功在大馬路輕鐵站路旁登上一輛綠色 N
O 的士,該群人(包括第一被告)追上截停包圍的士 。該群人恐嚇辱罵,要 O
求李先生下車,他們不停敲打的士玻璃窗,又向李先生噴射疑似胡椒噴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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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噴劑等,該群人叫的士司機放下李先生離開,表示如照辦便不會牽涉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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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毀壞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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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關鍵時間,該群人集結暴動,第一被告參與該暴動,暴動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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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第一被告的犯案行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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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 的 士 左 邊 , 人 群 中 多 人 指 罵 李 先 生 , 要 求 他下車,至少兩
U 人 向 車 內 的 李 先 生 噴 射 疑 似 胡 椒 噴 霧 , 的 士 周圍的人亦因該 U
刺鼻噴霧而咳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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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 的 士 右 邊 , 人 群 中 多 人 叫 的 士 司 機 放 下 李 先生離開,他們
B 又 表 示 如 果 李 先 生 下 車 , 的 士 便 不 會 受 毀 壞 。人群繼續指罵 B
李 先 生 期 間 , 有 人 打 開 車 門 將 李 先 生 拉 下 車 ,的士則獲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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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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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 先 生 被 拉 下 車 後 , 繼 續 被 圍 在 人 群 中 央 , 第一被告在李先
E 生身邊與他對峙,喝令他交出電話供檢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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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 先 生 重 申 自 己 無 辜 , 他 拿 出 電 話 之 際 , 人 群中有人伸手, F
用 狀 似 金 屬 棍 的 物 件 抽 打 李 先 生 的 頭 部 一 下 ,李先生 隨即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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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 倒 地 , 同 一 時 間 , 第 一 被 告 接 過 李 先 生 的 電話,然後把電
H 話摔到地上,李先生電話(約值港幣 2,500 元)損毀; H
I (5) 李 先 生 跌 倒 地 上 , 該 群 人 繼 續 指 罵 他 。 不 久 ,救護員到場為 I
他 治 理 。 李 先 生 經 治 療 後 出 院 , 醫 療 報 告 顯 示李先生有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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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頭部受傷,頭部需要縫 7 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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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0. 第一被告現年 32 歲,過往有 4 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刑事毀 L
壞罪,及最後在本案發生前個多星期,在 2019 年 9 月 12 日干犯襲擊致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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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監 10 天。
N N
O 11. 第三被告現年 18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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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代表第一被告的吳大律師主要指出,第一被告是運輸工人,月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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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 元,但他患有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等,致使他非常容易受環境及社
R 會事件等影響。當晚他從手機及示威者中聽到事主李先生有他認為做得不 R
對的地方,例如撕掉連儂牆的貼文及對穿黑衣者惡言相向等等,由於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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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自己的情緒及激動下,他才非常愚蠢地與李先生對峙。其心理及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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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醫生報告亦指出,他患有自閉症,以往曾因此及情緒問題,須入住精神
U 科病院接受治療,但其後因停藥,致使影響其病情及工作等等。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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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就非法禁錮罪而言,吳大律師援引 R v Tsui Yun Chak [1991] HKCU
B 241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2011] 3 HKC 125,但上述兩 B
案分別是涉及收債及禁錮前女友的案件,與本案性質不同,但無論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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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均指出此類案件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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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4. 至於參與暴動罪,吳大律師亦援引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E
HKLRD 502 及 HKSAR v Yeung Ka Lun [2019] 1 HKC 296,兩案均以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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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為量刑起點。在 Tang Ho Yin 一案,因上訴人患有活躍症,再減刑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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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而 Yeung Ka Lun 一案中,不涉及刻意縱火罪等,量刑起點亦減為
H 4 年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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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大律師指出,本案暴動的規模及情況不如上述兩宗案件般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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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且,以第一被告本身的病況而言,望可以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而第一
K 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因停服精神科藥物及沒去覆診,才致使自己容易受 K
L 環境影響,自己輕率的決定犯下罪行,深感悔意。其母親亦表 明,第一被 L
告在中學階段時曾非常用心學習,後來在工作上非常勤奮,但因際遇不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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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第一被告的病況又惡化,才在衝動下犯案。第一被告現在亦願意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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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事主等等,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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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代表第三被告的葉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在案發時只得 16 歲,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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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刑事定罪紀錄,第三被告就讀中學期間成績不俗,活躍地參與學校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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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 , 校 長 的 信 件 亦 指 他 友 善 及 樂 於 助 人 。 不 幸 的 是 在 2017 年 其 父 親 離
R 世,但他亦主動地兼職來幫補家計,其曾工作的公司董事亦致函指他做事 R
勤力主動,工作態度積極,相信他只因年少衝動才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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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三被告對於干犯本案亦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 表明,辜負了母
U 親對他的期望,明白到因自己的衝動,使用錯誤的方法表達是不對的,願 U
意承擔責任。更希望日後可重返校園,因此,已報讀台灣朝陽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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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可有一技之長,亦呈上該大學的入學證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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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其母親亦致函指第三被告自幼聽話、孝順、善良、單純,但只因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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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的突然離世,影響了整個家庭,望予以機會給他改過自新。同樣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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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朋戚友及社工等亦多致函指出,第三被告的家庭因遇上巨變,第三被告
E 因年少衝動才犯事,望予以輕判。此外,第三被告亦願意作出相關賠償, E
已存入 7,000 元予法庭,願意賠償予相關的公司。而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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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亦正面,更建議第三被告到勞教中心較為適合,葉大律師亦認為此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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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適的判刑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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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首先就暴動罪而言,上訴法院在上述 Tang Ho Yin 一案指出,在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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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上應考慮三項原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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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暴動罪的嚴重性關乎涉及其協助及支持的暴動群體其所作所
K 為,而非單單其個人的行為; K
L (2) 暴動中涉及干犯其他罪行的亦是加刑因素; L
(3) 涉及連同他人造成廣泛暴力和破壞的應予以阻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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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0. 上述該案涉及在於旺角山東街的暴動中,約有 100 至 200 名暴動者 N
O 對抗約 60 名警員,期間,該些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上訴人承認 O
在較早前曾投擲過磚頭,該案被告亦患有活躍症,法庭最終以 4 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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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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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1. 而在上述 Yeung Ka Lun 一案,涉及上訴人參與在旺角及豉油街的 R
暴動,包括向警員掟磚,群眾亦破壞的士玻璃窗及縱火,上訴人在的士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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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放置燃燒的物件等等,法庭最終以 5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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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2. 誠然,在本案中,相關片段所展示的暴動的規模並不如上述兩宗案 U
件。可是,第一被告卻是非常主動及積極的參與者,片段顯示他直接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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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中上前指罵李先生,即使已離開步至遠處,第一被告仍然跟隨及逼令李
B 先生下跪認錯等等,即使後來李先生已上了的士,但跟隨的人仍圍堵的 B
士,更有人拉他下車。第一被告更要求李先生交出電話,及把他的電話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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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上,第一被告的行為可說完全是暴力及非常野蠻的,難以想像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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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社會中,在眾目睽睽下,第一被告竟然會作出如此令人髮指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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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考慮到被告的主動角色、暴動的情節,更涉及非法禁錮的情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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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 經 考 慮 後 , 應 以 5 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人的個人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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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雖則此並非為任何的藉口,但他顯然亦知道其罪行的嚴重性,亦考慮
H 到所有求情理由,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法庭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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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適當地可予 5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40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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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而就非法禁錮罪而言,李先生在眾暴動人士的脅逼下,根本無法離
K 開,即使上了的士亦被拉下來,更被第一被告拿走電話,其他人士更襲擊 K
L 李先生頭部,案情非常嚴重,適當地,應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 L
後減為 2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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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5.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在考慮暴動罪時,已考慮了第一被告 N
O 的角色,包括非法禁錮李先生的元素在內,在此情況下,適當地兩罪可予 O
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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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就非法集結涉及暴力的案件而言,終審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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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Wong Chi Fung FACC 8/2017,確立一些上訴法院訂下應予考慮的原則,
R 包括: R
(1) 突發或預謀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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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行暴力者人數;
(3) 暴力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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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暴力的規模;
(5) 暴力行為持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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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引致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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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
(8) 角色和參與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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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 在本案中,從片段所見,在該商場的聚集人數逐漸增加並非突發而 C
成,且有多人在閘口不斷加設檯凳、鐵鍊等,以作鞏固,更動用消防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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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的角色亦是非常主動,直接用噴漆遮蔽共 10 多個鏡頭,總體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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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案情亦是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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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第 三 被 告 雖 然 在 案 發 時 只 得 16 歲 , 過 往 且 並 無 任 何 刑 事 定 罪 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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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 , 上 訴 法 院 在 律 政司司長 訴 SHY 一案亦表明,若涉及嚴重控罪,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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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利益的考慮亦為重要,亦應予以阻嚇性刑罰。因此,毫無疑問,以此案
I 情的嚴重性而言,若第三被告為成年人士,應直接判予即時監禁的情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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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考慮到他的年紀,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亦非常正面,且建議第三被 J
告較為適合到勞教中心,他亦願意作出賠償,過往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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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第三被告就此控罪,可判予勞教中
L 心,並作出相關賠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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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總結而言,第一被告:
N N
第五項控罪,20 個月監禁;
O 第六項控罪,40 個月監禁; O
P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P
共判予 4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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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作出賠償令 2,500 元予李先生,7 天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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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0. 第三被告判予勞教中心,作出賠償令 7,000 元予大家樂集團有限公 S
司,可從第三被告存放於法庭內的款項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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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姚勳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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