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812/2019 B
[2021] HKDC 37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12 號 F
G G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J
賴雲龍 D1
K 畢慧芬Amy D2 K
何家樂 D3
L L
------------------------------
M M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O O
日期: 2021 年 1 月 8 日
P P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及檢控官伍永杰先生,
Q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
R R
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S S
程雲峰先生 1,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汝琛律師行延聘,
T T
1
審訊期間由陳偉彥大律師代表
U U
V V
-2-
A A
B B
以及黃思希先生,由劉汝琛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
C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C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D D
以及李晧南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
E E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F 控罪: [3]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D2 F
[4] 暴動(Riot)– D1-D3
G G
[5] 襲 擊 致 造 成 身 體 傷 害 (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H H
bodily harm)– D1-D3
I [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D1 I
J
[7] 阻礙公職人員(Obstructing a public officer)– D1 J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K K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D3
L L
M
--------------------- M
判刑理由書
N N
---------------------
O O
控罪
P P
Q 1. 經審訊後,法庭在 2021 年 1 月 6 日,裁定第二被告的第 Q
R
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至第三被告的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 R
至第三被告的第五項控罪改判較輕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
S S
名成立。本席表示在本審訊完結後再處理第一被告的第六及第七項
T 定罪;第三被告的第八項定罪的判刑。 T
U U
V V
-3-
A A
B B
C 2. 見裁決一覧表如下: C
D D
被告 控罪 控罪名稱 裁決
E E
4 1、2 非法集結;非法禁錮 罪名不成立
F F
2 3 非法禁錮 罪名成立
G G
1-3 4 暴動 罪名成立
H H
1-3 5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改判「襲擊致造
I 成身體傷害」, I
J 罪名成立 J
K 1 6 普通襲擊 認罪,罪名成立 K
L 1 7 阻礙公職人員 認罪,罪名成立 L
M 3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認罪,罪名成立 M
N N
O O
案情
P P
3.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 11 時多至 8 月 14 日凌晨,一名內
Q Q
地居民付先生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遭到襲擊。整個事件分為兩
R R
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發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30 開始至約
S 11:49 ,涉及一名男子和其他人的非法集結及禁錮罪。第二個階段發 S
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9 開始至 8 月 14 日約 00:23,涉及
T T
第一至第三被告和其他人的非法禁錮、暴動及襲擊等控罪。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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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D1-D3 的作為 C
D D
4. 本案片段拍攝到在離境大堂 G 行段一帶的人士同時集結
E 在一起進行非法集結期間,有人(包括 D1 - D3,但不限於他們)作 E
F
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F
G G
(1) 在行李車仍然在離境大堂 G行段及到達牆邊初期,
H 對 PW1 捆綁及威脅使用暴力,包括要求其他並非集結群 H
I
眾一分子的人士,時任立法局議員郭家麒及張超雄等人 I
(勸導人士)離開和停止干預;
J J
K (2) 在上述階段,事實上亦出現了多人(5 - 10 人)對 K
PW1 的直接暴力行為,例如向他照射強光和鐳射光束、
L L
襲擊和淋水等,當中部分是 D1 至 D3 直接施行的,包括
M M
但不限於 D2 使用索帶禁錮 PW1,D3 用強光照射 PW1,
N D2 及 D3 強行把 PW1 從行李車及勸導人士的「保護網」 N
O 範圍拉走,PW1 繼而被多人暴打約兩分鐘,包括 D1。後 O
來,D1 仍阻礙救援,並追出車道方向繼續襲擊 PW1;
P P
Q (3) 當 PW1 被施行暴力時,D1 至 D3 亦參與其中; Q
R R
(4) 本案的片段,清楚顯示勸導人士和暴力人士的言
S S
行和裝束的強烈對比。
T T
被告人的背景
U U
V V
-5-
A A
B B
C 5. 第一被告人現年 20 歲,被捕前是一名兼職侍應。教育程 C
度至中五,未婚,父母離異。2020 年 2 月 15 日有一項襲警刑事定罪
D D
紀錄被判罰款。
E E
F
6. 第二被告人現年 25 歲,被捕前無業。她有中三教育程 F
度,已婚。案發時她與母親同住。第二被告人自 2016 年 5 月至 2019
G G
年 11 月有 6 項刑事定罪紀錄,2019 年 11 月因暴動罪被判監 46 個
H H
月,慣犯是加刑因素。
I I
7. 第三被告人現年 30 歲,被捕前是一名客貨車司機。他有
J J
中三教育程度。第三被告人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K K
L
減刑陳詞 L
M M
8. 三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擬備了書面減刑陳詞。本席把他
N 們的陳詞撮要如下。 N
O O
D1
P P
9. 首先,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適當地引述上訴庭在梁
Q Q
天琦一案提出的暴動罪量刑考慮因素,在應用該案的 12 項因素,陳
R R
大律師有以下陳詞:第一,本案的暴動罪不是預先計劃的,而是因
S 為事主被人質疑身分後,突然發生的肢體衝突而引發的。第二,涉 S
T 及核心暴動人士的人數大概有 20 人。第三,他們沒有使用致命武 T
器,使用的武器是隨手拿來的旗杆、黃色防滑膠板。第四,有關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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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6-
A A
B B
動歷時約 20 分鐘,由 23:48 至 00:10。第五,本案的暴動沒有拖長,
C 直至事主離開機場便終止,當刻亦沒有警方人員或公職人員作出警 C
告。第六,對財物損害有限,只有閉路電視鏡頭的損壞。第七,暴
D D
動發生在機場,遠離市區和民居,機場內其他地方大致上是和平
E E
的。第八,本案對公眾造成的滋擾有限,只是針對事主一個人。第
F 九,本案對社群關係的影響有限。第十,本案沒有造成公共開支的 F
負擔。第十一 ,被告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G G
暴動,沒有叫囂,沒有襲擊以外的動作。第十二,被告在干犯暴動
H H
罪的時候,只干犯了襲擊的控罪。因此,陳大律師的結論是本案的
I 情節不算嚴重的暴動案。最後,陳大律師希望說服法庭先索取教導 I
J
所報告,若然法庭認為教導所報告不適合,希望以較低的量刑基準 J
作考慮,並把第一被告的暴動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普通襲
K K
擊罪,及阻礙公職人員罪同期執行。
L L
M
D2 M
N N
10. 代表第二被告的程大律師減刑陳詞重點是針對被告的個
O 人背景。首先,第二被告患有輕度弱智、癲癇症及第四腦室閉塞綜 O
合症,先天的認知能力和溝通能力低於常人,容易出現情緒問題,
P P
做事較正常人衝動和魯莽,缺乏正常人的判斷能力。因此,無論在
Q Q
學業和結交朋友都會遇上困難,自小被社會排擠,在獄中生活,難
R 以適應。她的病情對她長期在監獄生活會造成更大的負擔。辯方引 R
述 2001 年上訴庭的案例何鵬一案2及高等法院在 2020 年 11 月 13 日
S S
T T
2
CACC 106/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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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的李啟發一案3,希望可以獲得減刑。由於高等法院在李啟發案已經
C 充分考慮何鵬 案,高等法院法官更周詳考慮不同國家的案例,認為 C
該案被告人的智障和他干犯的罪行存在因果關係,或實質地導致他
D D
干犯罪行的可能性,可給予減刑的酌情權,最終涉及管有攻擊性武
E E
器的判刑由原先 8 個月的監禁縮短,鑒於被告當時已被囚禁了 4 個半
F 月,所以上訴得直,被告獲得即時釋放。本案第二被告在 2019 年因 F
為兩項暴動罪被判 46 個月監禁,當時主審法官因應被告輕度弱智等
G G
因素已經扣減 8 個月的刑期。
H H
I 11. 就非法禁錮罪,經引述一些案例,程大律師認為本案的 I
案情足以支持 18 個月以下的量刑基準。
J J
K K
12. 就暴動的性質和程度,程大律師的論述和第一被告的大
L 律師相似,所以認為本案的暴動程度嚴重性屬於較低。就襲擊致造 L
成身體傷害罪,程大律師強調事主所受的傷勢主要是紅腫和瘀傷,
M M
襲擊時間不長,沒有預謀,所以一個較短的監禁足以反映本案襲擊
N N
的情節。
O O
13. 最後,程大律師援引一些案例,認為第二被告的三項定
P P
罪同期執行是主流意見,另外和她現在服刑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也
Q Q
符合一些案例的做法。
R R
D3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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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CMA 165/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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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14. 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過往並沒有刑事
C 紀錄。就應用梁天琦案的暴動量刑 12 項因素,林大律師的陳詞和第 C
一及第二被告相若。
D D
E E
15. 另外,經援引一些案例,林大律師認為襲擊罪的量刑應
F 該介乎 5 個月至一年監禁的刑期。 F
G G
16. 就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林大律師援引高等法院李
H H
文成4一案,當中考慮攻擊性武器的 6 項因素包括:第一,數量;第
I 二,種類,例如是否有長度、斧頭等;第三,性質,例如是否尖 I
銳;第四,是否合適或容易使用,例如有無手柄;第五,存放位
J J
置,是否有所隱藏;第六,管有的意圖。另外在另一宗的高等法院
K K
翁偉成 案,黃崇厚法官認為英國的量刑委員會提出的指引具有參考
L 價值,把罪責分成 4 類。第一,管有的武器是否有高度危險性,是 L
否針對某些種族、宗教、殘疾、性取向等。第二,管有的武器是否
M M
用作威脅他人或使他人受驚。第三,管有的武器,是否單純管有或
N N
單單沒有合理辯解而已。第四,除了罪責方面,也要考慮因果,即
O 損害方面,是否已經導致損害,或可能導致損害,案發的場所是否 O
涉及公眾聚集的地方,例如學校、監獄或可以導致極度混亂的情
P P
況。無論如何,林大律師提醒法庭應該按原則就該項及早認罪的答
Q Q
辯給予三分一的扣減。
R R
17. 最後,林大律師認為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應該給予
S S
第三被告的三項定罪同期執行。
T T
4
[2019] HKCFI 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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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辯方共通點 C
D D
18. 辯方求情時的共通點,是案發當晚,大批示威者是由於
E 2019 年 6 月後反修例事件,引起社會矛盾而導致的一連串抗爭活動 E
F
之一,背後有複雜的成因,並且強調大好青年不會無端犯事,並且 F
提醒法庭當時示威者之間充斥著一些負面情緒,包括警暴。所以懇
G G
請法庭考慮被告人本身並非性格暴戾,而只是一時以錯誤的方式表
H H
態而犯法。
I I
19. 求情時,辯方同時向法庭提交多封由被告人、被告人家
J J
人、牧者及公眾人物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再將信件
K 內容交代。信件內容大意都指各被告人本性善良,熱心助人,他們 K
L 一直關心時政,亦心愛香港,願意為社會不公平而挺身。他們對於 L
未來充滿理想,只不過在案發時,社會動盪,令到許多人,特別年
M M
青人,容易迷失,部分更加以錯誤方式表達訴求,希望法庭考慮接
N N
納求情,輕判被告人。
O O
20. 事件發生於電光石火之間,各被告人是一時不能夠冷靜
P P
應對而做出過激行為,所以希望法庭輕判。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
Q 落,讓他們早日重投社會。 Q
R R
量刑考慮
S S
T
21. 量刑的主流意見,主要考慮控罪的嚴重性、犯案情節的 T
嚴重性、被告的個人狀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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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C 22. 在嚴重的案件,被告的個人狀況,比重較少,例如年 C
青,也不一定要索取更生形式的報告,但若智障和犯案有所關連,
D D
則可視作特殊情況 (控辯雙方也同意)。本席同意最近兩宗案例,
5
E E
分別是高等法院6和上訴庭(CMT case)就犯案人精神病或智障者和
F 犯案的因果關係而作出減刑的主張,他們考慮了普通法區自 1983 年 F
至 2019 年的案例後,提出的論據是:第一,該等被告人雖然懂得分
G G
辨對錯,但他對社會判斷能力和自制能力薄弱,對道德觀念的認識
H H
有限,不理解錯誤行為的後果和嚴重性。第二,被告人的智障或關
I 乎法庭是否有需要採納據阻嚇性的懲罰。阻嚇涉及針對被告人個人 I
和其他人是兩個層面。就阻嚇被告人個人方面,若然他的殘障導致
J J
他難以自制,克制能力低而犯事,那麼對他施以具阻嚇性的懲罰,
K K
一來未必有作用,二來亦可能是不恰當的。第三,倘若被告人因他
L 的智障,會令他的牢獄生活造成額外的負擔,或是對他的精神健康 L
M
構成嚴重風險,法庭在判刑時可以採取較寬容的手法處理。上訴庭 M
在 2020 年 11 月 13 日一宗上訴覆核案 CAAR 3/2020 第 50 段,引述
N N
該案的同意醫學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相當歷史的精神問題,包括抑
O 鬱症、焦慮症、創傷後遺症等等。上訴庭認為雖然該案被告人的精 O
P 神病和犯案未必有必然關係,上訴庭認為不能漠視重判可能導致他 P
的精神病惡化及自殘的風險。可見,上訴庭提醒我們原審法官既要
Q Q
考慮原則,亦要考慮特殊情況,不應該是鐵板一塊,毫無彈性。因
R R
此,本席基於本案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的醫學證據,把第二被告以
S 下的判刑每項扣減 1/4。 S
T T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 YYH CAAR 3/2020: 日期為 2020 年 11 月 13 日
6
李啟發 HCMA 165/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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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23. 一般量刑有兩個方向:阻嚇性刑罰或是更生性刑罰。以 C
本案的控罪性質及犯案情節,三位大律師都同意是屬於阻嚇性方
D D
向,只是刑期長短的問題。
E E
F
24. 就刑期的問題,一般有 4 個考慮。第一,先定下量刑基 F
準;第二,若犯案情節有嚴重因素,例如是慣犯,便把量刑基準上
G G
調;第三,若然存在可減刑的因素,例如認罪的三分一,可給予扣
H H
減;第四,若然定罪多於一項,考慮以同期或分期執行的衡量,避
I 免總刑期過長。 I
J J
非法禁錮罪(控罪三,針對第二被告)
K K
25. 就非法禁錮罪,最高刑罰是 7 年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
L L
非法禁錮罪訂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
M M
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有禁錮前度情人、禁錮債仔、禁錮並進行
N 綁架等,因此判刑也會有所不同。法庭需要就每宗案件的情節作出 N
O 考慮,判處合理和相稱的判刑。在案件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O
Man Chun CAAR 14/2010 中,Stock VP 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
P P
指出,在他們考慮該案上訴時沒有從過去不同判刑案件得到協助,
Q Q
因為非法禁錮罪可以在非常多和不同的情況下發生,法庭往往很難
R 找到一個案發事實與需要處理的案件中事實完全或大致吻合的案例 R
來比對7。
S S
T T
7
見判案書第 3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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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6. 在本案中,本席認為有著令案件性質更為嚴重的因素,
C 當中包括付先生被禁錮的時間長達 50 分鐘,禁錮期間被多人侮辱 C
(包括脫褲)、謾駡、毆打。而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夥同犯案,
D D
既令事主受傷,亦令事主失去不少財物,是加重罪責因素。
E E
F
27. 因此,第二被告的非法禁錮罪,本席採納 12 個月監禁為 F
量刑基準,扣減 1/4 後為 9 個月監禁。
G G
H 暴動罪(控罪四,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 H
I I
28. 辯方在減刑陳詞中提及本案發生的背後成因複雜。法庭
J J
必須要強調,在處理本案時應只考慮法律和證據,不應亦不會考慮
K 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無論個人理念有多麽崇高,一旦使用暴力解 K
決問題,道理就變成歪理,「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若不願他人
L L
這樣對待你,便不應這樣對待他人。若以罪惡來企圖消滅仇敵,只
M M
會產生更多罪惡。
N N
29. 根據《公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
O O
10 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 7 年。
P P
30. 2020 年 4 月 29 日,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Q Q
及另二人8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
R R
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
S 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 S
T T
8
[2020] HKCA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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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
C 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 C
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
D D
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
E E
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律是絕不容許公共
F 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第 73 段)。 F
G G
31. 上訴庭在該案考慮了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 12 項判刑考
H 慮因素,現覆述如下:— H
I I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J J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K K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L L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
M 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M
N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 N
地點數目及範圍;
O O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
P P
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Q Q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
R R
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
S 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S
T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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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4 -
A A
B B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C C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D D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E E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F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 F
與暴動;以及
G G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H H
(見第 79 段)
I I
J 32. 就梁天琦暴動量刑 12 項因素的考慮,本席先逐一分析, J
K 再作出暴動嚴重程度的結論。第一,本席同意本案暴動是沒有預先 K
策劃或有預謀。第二,由於本案的片段參與人數不斷浮動,由最初
L L
的幾十人包圍事主,演變為核心的 20 人,該核心的 20 人,有些進行
M M
襲擊或拉低事主的褲後,很快又消失,突然又來第二批人,四方八
N 面,更有一些從高空的構築物上襲擊、淋水、扔水樽。本席認為, N
從片段的整體內容看來,最激進、最前線的約有 20 人,較鬼鬼祟祟
O O
偷襲的有另外 20 人,涉及暴動的總人數,大概涉及 40 人。第三,本
P P
席同意,暴動者沒有使用致命的武器,他們使用的武器包括旗杆
Q (早有準備)、黃色防滑膠牌、雨傘、水樽、雷射筆等等。第四, Q
本席不同意本來的暴動歷時 20 分鐘,其實由 8 月 13 日 23:33 開始至
R R
8 月 14 日 00:23 才結束,歷時 50 分鐘。第五,暴動是有不必要地拖
S S
長,尤其是當勸止人士包括郭家麒、張超雄嘗試介入也不成功,最
T 後第二、第三被告等人把事主從行李車上拉下,被其他人對已經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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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在地上的事主暴打約 2 分鐘。就襲擊罪的案例主流意見,對已經倒
C 在地上的事主繼續毆打,涉及多人一同襲擊,使用武器等等是加刑 C
因素。儘管沒有證據顯示第二及第三被告對事主直接進行襲擊,他
D D
們只是角色有所不同,第二被告一直協助禁錮及用索帶捆綁事主,
E E
第二及第三被告更從勸阻人士的保護網中拉走事主,促成多人暴打
F 事主。第六,雖然本案的暴動對財物損害有限,但不能忽略事主在 F
案中損失的財物,包括遺失了 6 張銀行卡、一部手機、人民幣約
G G
2,000 元 、港幣約 400 多元,及一部價值 3,000 元人民幣的相機。第
H H
七,雖然暴動發生在機場,遠離市區和民居。但辯方似乎忽略了案
I 發地點是香港國際機場,是香港通往世界的窗口,是香港其中一項 I
J
地標,暴動居然發生在這個重要的地點,既傷害了事主的身體,也 J
令香港人心傷及蒙羞,更令世界質疑重點設施也受到佔據,發生暴
K K
動,香港是否仍然安全。只要仔細看看呈堂的片段,有一些媒體給
L L
讀者即時留言,有很多留言質疑這些就是香港年青人嗎?所以,只
M 是這些一小撮人的暴力行為便影響大部分理性年青人的聲譽,實在 M
不值得。第八,本席不同意本案的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有限,看看
N N
這些片段,很多航空公司的櫃台被人佔據,輸送行李的膠箱被用作
O O
事主禁錮的座椅,防滑告示牌被用作武器,對不少遊客和行人產生
P 滋擾和害怕的感覺。第九,本席不同意本案暴動對社群的影響非常 P
有限,如上述,本案令很多香港人傷心,令很多香港人蒙羞,令很
Q Q
多香港人建立和平示威之都的聲譽被即時摧毁。第十,雖然定格在
R R
本控罪所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沒有造成公共開支的負擔,但本席不
S 能忽略在本案發生之前的半小時,有不少破壞,例如用行李車堵塞 S
T
離境大堂的出入口,用行李車襲擊警員車隊,令本席最深刻的一些 T
背景,包括有人使用特製的器具,只敲一下,警車的擋風玻璃即時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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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碎裂,繼而有人蜂擁襲擊車上的警員。本席不會把這些嚴重的破壞
C 歸咎於本案三位被告,只作一些背景描述而已。第十一 ,雖然各被 C
告不是領導者的角色,可是在情節上,三位被告之中,各有情節較
D D
為嚴重。第一被告不但使用旗杆襲擊事主,更向已獲得救援的事主
E E
繼續襲擊,並阻礙人道救援工作,行為十分惡劣。第十二 ,各被告
F 在干犯暴動罪的同時也有干犯其他罪行。 F
G G
33. 繼微觀考慮後,本席作出宏觀觀察。
H H
I 34. 上訴庭不時提醒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行 I
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
J J
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
K K
的判刑。
L L
35. 考慮到本案的背景,當晚大批群眾用行李車等雜物堵塞
M M
機場離境大堂的出入口,明顯是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示威者佔據
N N
了離境大堂航空公司櫃位、行李輸送帶,甚至在櫃位上的橫樑及構
O 築物上亦不時有示威者遊走。案發時,在離境大堂 G 行段,數十位 O
人士對懷疑事主身分的付先生進行禁錮、侮辱、謾駡、毆打等濫用
P P
私刑的不文明行為。因此,令事主產生「50 分鐘的驚慄」,令公衆
Q Q
感到痛心和失望。激進示威者更加進一步毆打倒在地上的付先生及
R 阻撓救護員拯救,被狂莽征服理智,行為瘋狂,幾乎波及郭家麒及 R
張超雄等正在進行勸導的人士。
S S
T 36. 本席認為,示威者的行為無疑是極具挑撥性、侮辱性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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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略性,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更加嚴重影響港人和平表達
C 訴求的聲譽。法庭認為,示威者即使如何不滿,一旦訴諸暴力,就 C
是與「和平」對立。儘管他們懷疑付先生的身分,對他禁錮、侮
D D
辱、謾駡、毆打的行動並無必要,亦明顯超越了法律所容許的界
E E
線。救護員進行人道救援也遭到阻撓,法庭在此必須予以嚴厲譴
F 責,而此等作為亦令到本案與其他一般在街頭發生之暴動案件相比 F
顯得更加嚴重。此外,事件既令事主受傷,亦令港人「心傷」。
G G
H 37. 證據顯示,當晚禁錮及凌辱的事件持續了約 50 分鐘,襲 H
擊實際時間約數分鐘,有使用雨傘、旗杆、防滑告示牌等武器,有
I I
關暴動的發生屬於突發。雖然如此,但法庭不能夠忽視當時現場已
J J
經有大批示威者,他們的情緒因為各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的行為已
K 經被挑撥而更加激動。當時所集結的人群眾多,如果不是因為當時 K
L
在場有大量傳媒工作者進行拍攝,而只要有其中有一些示威者當時 L
按捺不住情緒,使用致命武器,情況極可能會失控,一發不可收
M M
拾。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的暴動行為,在當時對
N 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了嚴重及逼切的威脅。 N
O O
38. 當然,法庭認為本案無論在參與人數及暴力程度,難以
P 和其他暴動比較,例如 2016 年旺角暴動案件之情況是衆多暴力示威 P
Q 者對一小組警員,本案是針對付先生而產生的暴動,同樣是以眾凌 Q
寡。法庭亦不會忽略事件之中,付先生雖然遇襲,可幸傷勢主要是
R R
紅腫和瘀傷。總括而言,雖然事主沒有嚴重傷勢,但是由於暴動發
S S
生的地點在機場,是香港通往世界的窗口,造成旅客不便和恐慌,
T 亦令香港蒙羞。加上郭和張的介入和調解,本是暴力示威者冷靜下 T
來的最佳時機,可惜,被暴力控制了理智的人,變本加厲,包括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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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第三被告,令本案的情節為嚴重。此外,各被告人案發時戴上
C 口罩或面罩掩飾身分,當時並非如今天有疫情而有「口罩令」,所 C
以明顯地,這亦增加了調查的難度,是另外一項加刑因素。本席必
D D
須強調,對於「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至於年輕及過往
E E
沒有刑事紀錄等個人求情因素,在判刑時所佔的比重不多。而且在
F 判刑時,法庭除了要考慮被告人當晚的個人行為之外,亦要考慮當 F
時現場整體的情況。
G G
H H
39. 本席也曾考慮上訴庭在 2019 年 6 月 5 日頒下的鄧浩賢9
I 案,該案涉及 2016 年旺角暴動。該案的被告人認罪,區域法院以 5 I
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根據案情,當晚被告人被指站在前線,連同
J J
其他示威者向驅散的警員投擲玻璃和磚塊。事件之中,總共有 20 多
K K
名警員受傷,有不同程度傷勢,上訴庭考慮過之後,認為適當量刑
L 起點是 4 年半。而另一宗關於旺角暴動上訴的楊家倫案 10,由於被告 L
M
人在該案參與向警員投擲磚塊之外,更加涉及在鬧市縱火,嘗試燃 M
燒一部的士,因此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最終原審法官經過審訊之
N N
後,就「暴動」罪判處被告人 5 年監禁。上訴庭最後認為有關之判
O 刑不屬輕判,但仍然合適。 O
P P
40. 務求同級法院有量刑的一致性,本席臚列同級法院關於
Q 暴動罪的最近判刑。 Q
R R
41. 2020 年 11 月 27 日,就 DCCC 125/2020,胡雅文法官就
S 兩位被告涉及的暴動及有意圖而傷人罪作出判刑。案發地點在將軍 S
T T
9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10
2018 HKCA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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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該案案發前的數天,不幸地有一位年青人從停車場墮下死亡,
C 繼而引發一系列的非法集結及抗議。被襲擊的事主是在該區一個屋 C
苑的住戶,由於他在清晨兩時多被嘈吵的聲音干擾而不能入睡,他
D D
離開住所走到附近,遇上 20 多名正在叫囂的示威者,他不但向警方
E E
投訴噪音滋擾,亦告知該批示威者他第二天要工作,請他們把音量
F 收細,該批示威者變得憤怒及包圍事主。該批示威者的其中兩位就 F
是該案的被告,他們聯同其他人士,激烈地襲擊事主。數分鐘後,
G G
警察到場後,該批示威者便四散。兩位被告及早認罪,經考慮減刑
H H
陳詞和相關案例,胡法官就暴動罪以 5 年 6 個月為量刑基準,傷人罪
I 則以 4 年 6 個月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兩項控罪同期執 I
J
行,兩位被告最後被判監 3 年 8 個月。 J
K 42. 2020 年 11 月 23 日,就 DCCC 200/2019,練錦鴻法官就 K
L
三位被告人的暴動、縱火,及刑事損壞罪作出判刑。該案發生在 L
2016 年的農曆年初一,案發地點在旺角,案發時第一被告連同十數
M M
人,把磚及雜物扔向警員。三位被告人,18 至 27 歲,經考慮減刑陳
N 詞和相關案例,練法官就第一被告的暴動罪以 54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 N
O 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判監 36 個月。 O
P 43. 2020 年 9 月 25 日,就 DCCC 825/2019,郭啟安法官就單 P
Q 一被告的暴動及襲擊他人致身體傷害罪作出判刑。經審訊後,襲擊 Q
他人引致身體傷害罪改判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該案發生在 2019
R R
年 6 月 26 日,多名示威人士包圍警察總部,堵塞警察總部的出入
S S
口,塗污外牆,其中一位事主是警員,奉上級命令,從灣仔警署返
T 回警察總部協助佈防,當他在夏慤道附近的時候,遭到一批示威者 T
懷疑他的警員身分,示威者以粗口指罵事主,有示威者以雪糕筒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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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有人從後嘗試追打他,事主發足狂奔。當事主進入軍器廠街
C 後,遇上被告人,被告人身材高大,有 1.94 米高,被告人揮拳打中 C
事主右邊嘴角一下。其他人有不斷拉扯事主的上衣,混亂中被告人
D D
再出第二拳打中事主的頭部。最後,被告再向事主背部踢了一腳,
E E
事主最後成功突圍,跑到警察總部 2 樓的平台。被告人 26 歲,過去
F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經考慮減刑陳詞,尤其是該案襲擊的時間非常 F
短促、沒有使用武器、沒有預謀、暴力程度低、沒有人受傷。最後
G G
郭法官以 4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再把 4 年監
H H
禁基準下調至 3 年 10 個月。另外普通襲擊罪判處監禁 5 個月,棄保
I 潛逃罪判監 2 個月,考慮部分刑期以同期執行的方法處理後,最後 I
J
總刑期為 4 年監禁。 J
K 44. 2020 年 9 月 24 日,就 DCCC 813/2019,胡雅文法官就各 K
L
位被告的暴動、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等作出判刑。該案 L
發生在 2019 年 7 月 14 日,地點是沙田新城市廣場,在兩個階段的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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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罪當中,一名警員遭到襲擊。經考慮減刑陳詞和相關案例後,第
N 一階段的暴動,胡法官以 5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階段的暴動, N
O 胡法官以 6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判處參與第 O
一階段暴動罪的被告 3 年 4 個月監禁,參與第二階段暴動罪的被告判
P P
監 4 年,再考慮總刑期,所有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第一及第二被
Q Q
告被判 4 年監禁。
R R
45. 正如上訴庭在 2020 年 9 月 22 日至 11 日 13 日三宗判刑覆
S S
核上訴案件11裡面指出,如果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會對被告人
T T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第 73 段;律政司司長 訴 SHY [2020] HKCA 829;律政
11
司司長 訴 Kung Yat Kan [2020] HKCA 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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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但其實對被告人並無好處。如果律政司稍後提出覆核而成
C 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而且會令他失望而受到打擊。 C
D D
46. 本席就本案的控罪性質及犯案情節作出結論,若然把 12
E 項因素的整體罪責分成 3 類,輕度罪責、中度罪責和高度罪責,本 E
席認為本案的情節屬於中度罪責(控方同意),量刑基準為 5 至 6 年
F F
監禁。
G G
47. 由於本案的情節嚴重,量刑基準應該與 楊家倫案或
H H
DCCC 125/2020 相若。無論如何,經整體考慮,本案屬於一宗嚴重
I I
的暴動集結案件,屬中度罪責。本席認為,為了要達到一定阻嚇作
J 用,本案被告人經過審訊之後,就「暴動」罪仍要被處以 5 年 3 個月 J
即時監禁。
K K
L 48. 因此,第一被告的暴動罪,本席採納 5 年 3 個月監禁為 L
量刑基準。第二被告的暴動罪,因其慣犯性質,本席把量刑基準上
M M
調至 5 年 9 個月監禁,扣減 1/4 後為 51.75 個月監禁。
N N
O 49. 第三被告的暴動罪,因其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採納 5 年 O
監禁為量刑基準。
P P
Q Q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五,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
R R
50. 至於控罪五「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最高刑罰是 3
S S
年監禁。案情顯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以不同角色連同其他人以眾敵
T 寡,襲擊手無寸鐵的付先生。襲擊程度屬嚴重,有使用非致命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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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付先生倒在地上後仍被襲擊。付先生身體有多處瘀傷及紅腫。
C 在這事實背景下,本席認為需要判處一個即時監禁,並且需要有阻 C
嚇成分。經整體考慮,以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D D
E E
51. 第一被告罪責較重,不但使同旗杆襲擊付先生,救護員
F 把付先生送往救護車途中,繼續襲擊付先生,本席把 12 個月監禁上 F
調至 18 個月監禁。第一被告審訊前表示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
G G
害」罪,本席給予 1/3 的扣減,所以第一被告的襲擊罪仍以 12 個月
H H
監禁處理。
I I
52. 第二被告連同第三被告把付先生拉離勸導人士為付先生
J J
設立的保護範圍,繼而發生付先生被暴打約兩分鐘,本席維持以 12
K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的 12 個月監禁扣減 1/4 後為 9 個月 K
監禁。
L L
M 普通襲擊罪(控罪六,針對第一被告) M
N N
53. 至於控罪六,即 「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刑罰是 12 個月監
O 禁。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襲擊手無寸鐵的付先生。可是,該次襲擊 O
發生救護員把付先生送往救護車途中,情節嚴重。在這事實背景
P P
下,本席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 1/3 為 4 個月監禁。
Q Q
阻礙公職人員罪(控罪七,針對第一被告)
R R
S 54. 至於控罪七,即 「阻礙公職人員」罪的最高刑罰是 6 個 S
月監禁。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阻礙救護員救治付先生,行為過分,
T T
違反人道救援,情節嚴重,過時的最高刑罰(1950 年制定)不能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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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本案情節。在這事實背景下,本席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
C 減認罪的 1/3 為 4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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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八,針對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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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5. 至於控罪八,即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最 F
高刑罰是 3 年監禁12。案情顯示第三被告人在另一場合,即 2019 年 8
G G
月 25 日被跟蹤截停時,在其車上搜出控罪詳情的 4 項攻擊性武器,
H H
包括一把摺刀、一個彈射器和彈珠、一支雷射筆和一支伸縮棍。同
I 意案情顯示,一支藍色手柄伸縮棍,完全伸長大概有 62 厘米、兩粒 I
波子彈珠、一支綠色的雷射筆,可以發出綠色雷射光線、一把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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摺刀,刀鋒長約 9 厘米、一個銀色手柄黃色橡筋的彈射器、一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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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封透明膠袋內有鐵製彈珠、一包用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不知名物
L 質製的彈珠。從控罪詳情所顯示的攻擊性武器,有一定殺傷力。從 L
同意案情所顯示的非攻擊性武器,裝備包括戰術頭盔、戰術背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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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術口罩、對講機、航拍工具、防毒面罩、盾牌等等,顯示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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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是走在最前線,和帶有領導角色的暴力抗爭分子,令到控罪八的
O 情節更加嚴重。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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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在這事實背景下,本席以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
Q Q
認罪的 1/3 為 1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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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總结
S S
T T
如年齡已滿 17 歲但不足 25 歲,須判處不超過 3 年的監禁/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如年齡在 25 歲
12
或以上,須判處不超過 3 年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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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7. 總結以上分析,判刑以一覧表展示如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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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控罪 控罪名稱 裁決 監禁(以月計)
E E
2 3 非法禁錮 罪名成立 9
F F
1-3 4 暴動 罪名成立 D1:63
G G
D2:51.75 (扣除
H 小數位後為 51) H
D3:60
I I
1-3 5 對他人身體加 改判為「襲擊 D1:12
J J
以嚴重傷害 致造成身體傷 D2:9
K K
害」 D3:12
L L
1 6 普通襲擊 認罪 4
M M
1 7 阻礙公職人員 認罪 4
N N
3 8 在公眾地方管 認罪 12
O 有攻擊性武器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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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總刑期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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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個别被告刑期總和過長,本席思
S 考如何運用同期或分期執行。由於在「暴動」罪之中,當中指稱被 S
T
告人破壞社會安寧之行為,實質上與其他控罪在事實基礎上有重疊 T
的情況(除控罪八),所以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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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9. 故此,第一被告的暴動、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普通襲 C
擊、阻礙公職人員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5 年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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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60. 第二被告的非法禁錮、暴動、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同 E
F
期執行,總刑期為 4 年 3 個月監禁,當中 3 年和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 F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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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61. 第三被告的暴動、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同期執行,並 H
I
與在另一場合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刑期一年中的半年分 I
期執行,總刑期為 5 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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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李慶年 ) L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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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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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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