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812/2019
B B
[2021] HKDC 11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12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賴雲龍 D1 I
畢慧芬 Amy D2
J J
何家樂 D3
K K
黃逸豪 D4
L ------------------------------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N 日期: 2021 年 1 月 6 日 N
O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及檢控官伍永杰先生, O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
Q Q
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R 程雲峰先生 1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汝琛律師行延 R
聘,以及黃思希先生,由劉汝琛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
S S
式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T
1
審訊期間由陳偉彥大律師代表
U U
V V
-2-
A A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
B B
聘,以及李晧南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
C C
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D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D
延聘,以及吳珞珩女士和李俊毅先生,由何謝韋律師
E E
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F F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D4
G [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D4 G
[3]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D2
H H
[4] 暴動(Riot)– D1-D3
I I
[5]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J harm)– D1-D3 J
K [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D1 K
[7] 阻礙公職人員(Obstructing a public officer)– D1
L L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M M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D3
N N
---------------------
O O
裁決理由書
P --------------------- P
Q Q
A 1.1 引言
R R
S
1.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 11 時多至 8 月 14 日凌晨,一名內地居 S
民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遭到襲擊,不同媒體從不同角度及
T T
距離拍攝到大部分事件的過程。控方把整個事件分為兩個階
U U
V V
-3-
A A
段。第一個階段發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30 開始至
B B
約 11:49 ,涉及第四被告的非法集結及禁錮罪。第二個階段發
C C
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9 開始至 8 月 14 日約 00:23,
D 第二階段是第一階段的延續,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的非法禁 D
錮、暴動及襲擊等控罪。如下述,本案涉及多項審訊議題,但
E E
核心議題關乎辨認證據,即當日如有本案罪行發生,參與罪行
F F
的人士是否被告人?沒有爭議的是被捕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
G 由於事主不能認出犯案人,即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 G
據。本席作為法律及事實的裁斷者,需要考慮案發時的片段和
H H
截圖,及一籃子環境證據,包括犯案者犯案時的外貌、衣著、
I I
說話和行蹤等,再對比被捕人不同時間的外貌,包括被捕時的
J 外貌,以至庭上的外貌,及其他環境證供,包括從被告人身上 J
K 或家中搜出的衣物和物品,以確定犯案人是否被告人。 K
L L
A 1.2 各被告的不同控罪
M M
2. 本案共有四名被告。D1 否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D1 就第五項
N N
控罪承認較輕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為控方所接
O O
納),但承認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D2 否認第三、第四及第五項
P 控罪。D3 否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但承認第八項控罪。D4 否 P
Q
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換言之,本審訊需要處理第一至第五項 Q
控罪。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針對 D4;第三項控罪針對 D2;第
R R
四及第五項控罪針對 D1、D2 及 D3。本席會在本審訊完結後再
S 處理第六至第八項定罪的判刑。 S
T T
A 1.3 各被告的立場
U U
V V
-4-
A A
B B
3. 各被告均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i) 有非
C 法集結、暴動、非法禁錮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的罪案發 C
D 生;(ii) 儘管有上述罪案發生,他們只是個别犯案,既沒有共 D
同目的,也沒有夥同犯案。此外,片段既不清䀿,辨認證據內
E E
容也不足以在亳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下,裁定犯案人就是被
F F
告人。
G G
A 1.4 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概況
H H
I 4. 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控方共傳召了 3 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 I
J
本案事主,即內地居民付國豪先生(PW1)。控方第二證人是 J
警員 14344(PW2),與第二被告的招認及自願性議題相關。
K K
控方第三證人是精神科醫生蔡永傑(PW3),他就第二被告申
L 請傳召的精神科醫生黄宗顯(D2-DW)的證詞作出回應。兩 L
M 位醫生的聚焦議題和第二被告的招認的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相 M
關。
N N
O 5. 控方呈堂的證物共有 520 多項,當中包括十多個媒體的多個小 O
P 時片段、11 套文件册、4 份承認事實2。D1 及 D3 同意他們的招 P
認呈堂;D2 爭議招認的公平性;D4 沒有招認。控方依賴的大
Q Q
量片段,是案發當日現場及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及
R R
警方事後在調查過程中從互聯網取得的相關片段,及片段中的
S 截圖以識別被告人的身分。有關截圖被編成照片冊。就辨認證 S
據方面,控方根據案發當日(8 月 13 日晩上至翌日零晨)的片
T T
2
P522、P523、P526 和 P527,見《附件一》的承認事實撮要
U U
V V
-5-
A A
段和截圖呈現的犯案人的外貌、衣著和行蹤,邀請法庭對比在
B B
不同時段(包括案發前後及被捕時),目標人士的片段/截圖
C C
呈現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及在被捕時住所內搜出的物品。
D D
6. 本席把不同證物所顯示機場的監控及媒體直播或新聞片段以
E E
《附件二》列表簡述。
F F
B 第二被告方的專家證據
G G
第二被告方遲來的申請及其法律代表的搖擺立場
H H
I 7. 最終,經過一番波折和延誤,專家證據只和第二被告的招認在 I
公平原則下是否可呈堂的議題相關。但本席需簡述該些波折,
J J
以正視聽。為免本裁決變得累贅,本席以《附件三》交代該些
K K
波折。
L L
C 第二被告招認的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
M M
N N
8. 因應第二被告人反對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
O 就其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進行了程序公義的聆訊,簡稱「案中 O
案」(voir dire)或「特別事項」(special issue)。本席考慮
P P
了雙方提出的證據、陳詞及精神科專家的證詞,裁定第二被告
Q Q
的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錄取的,當中亦無不公
R 平的情況支持剔除有關招認,本席批准第二被告的書面會面紀 R
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以《附件四》交待自願性及公平
S S
性議題的理由。
T T
U U
V V
-6-
A A
書面會面
B B
C 9. 2019 年 8 月 19 日,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如下: C
D 「我無意中見到當時「公安」覺得好嬲,自己上前抽水兩下, D
亦無意中見到有「索帶」先上前綁佢,其他人都唔識,咩嘢都
E E
唔知,我無嘢講。」
F F
G 錄影會面 G
H H
10. 2019 年 8 月 19 日,在錄影會面及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作出
I 的招認,包括第二被告解釋當時認為某男子是公安,所以覺得 I
J
「好嬲」,情緒引發出來,向他「抽水」兩次,亦無意中見到 J
有索帶,所以想綁該男子,並不是有意衝上前去捆綁他。
K K
L 11.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所有被告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控罪一 L
M
至控罪五的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法律權利 M
下,選擇不出庭自辯,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完成所有證供
N N
後,控辯雙方準備了書面陳詞,本席在聽取雙方的結案陳詞
O 後,把案件押後至今天作出裁決。 O
P P
D 控方的人證和物證
Q Q
R 12. 由於主要證人付先生在事件中不能辨認各被告人是否犯案者, R
控方主要依靠片段、片段截圖和一些環境證供,包括外貌、衣
S S
著、行蹤等作推論各被告人就是犯案者。因此,本席先交代物
T T
U U
V V
-7-
A A
證呈現的事情3。
B B
C 事件的背景 C
D D
13. 2019 年 8 月 13 日至 14 日期間,香港國際機場發生了公眾集會
E E
活動,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香港國際機場進行
F 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8 條所 F
作的舉行集會或第 13A 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片段顯
G G
示,8 月 13 日晩上約 11 時,機場離境大堂内外有大量人群聚
H H
集,機場離境大堂往車道出入口多處被人用行李車堵塞,車道
I 上發生警隊車輛被襲擊,大批傳媒在內在外拍攝,有外籍旅客 I
J
急步走,有不少人佔據航空公司登記櫃枱,甚至走上櫃枱對上 J
數米高的橫樑構築物穿梭走動。本案案發現場,如控罪一至五
K K
詳情所指,集中在離境大堂近 G 行段。
L L
M
D1 物證:片段呈現的事件始末 M
N N
14. 根據呈堂片段,當日大批示威者集結在香港國際機場內。8 月
O 13 日約 23:30,內地居民付國豪先生(PW1)在香港國際機場 O
離境大堂 G 行段拍攝時,突然被集結群眾質疑他的身分,引發
P P
事件,當中的演變可以分為兩個階段。
Q Q
R R
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當中有一些重要片段沒有顯示實際時間,本席要不斷重複觀看大量不同
3
S 角度而有實際時間的片段和大量不同角度而沒有顯示實際時間的片段,再作比較,才能掌握情 S
節先後。加上辯方在審訊不同階段才同意的不同情節及零碎同意的實際時間,再配以謄本節錄
某些片段但又有爭議的對話,本席重新整理關鍵情節以順時序表達犯案者的言行和角色,難度
T 頗高。本席難以理解為何控辯雙方不能協助法庭做一些簡單計算和推算,把沒有顯示實際時間 T
的片段以簡單對照表方式反映大概實際時間。
U U
V V
-8-
A A
15. 就兩個階段的事件發生的過程,控方主要依賴附表 1 和附表 2
B B
(MFI-1)列出的片段證物的相關部分。而控方在附載的截圖
C C
對相關人物作出了標記,方便辨識之用(MFI-2 至 MFI-5)。
D D
D2 第一階段
E E
D 2.1 非法集結(控罪 1 - D4)
F F
G 16. 第一階段的事件發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30,離境大 G
堂 G 段有多人集結,包圍和捉著 PW1,而男子 A(控方指男
H H
子 A 就是第四被告)從集結人群外進入核心範圍(從片段顯
I I
示,以付先生為核心的約兩米範圍才是核心範圍,因為在該段
J 時間開始,在 50 米範圍外旁觀的大有人在,但進入兩米內的 J
核心範圍,礙於太多人,進入核心範圍並不容易。)在該些核
K K
心範圍內的人,由最初的兩個人,增至十多人,最多的時候有
L L
數十人,當中有部分人捉著 PW1 的反光衣,集結人群有人打
M 開黑色雨傘。 M
N N
17. 第二,男子 A 在集結人群中,從他人手上取得白色索帶,進入
O O
付先生的核心範圍內,當時付先生仍是站立。
P P
18. 第三,PW1 被集結人群中的人士包圍和拉扯,期間有人用強
Q Q
光和鐳射光照射 PW1。
R R
S
19. 第四,男子 A 在集結人群中的最前線,亦不時是最接近 PW1 S
的人士,按下付先生的背部,使付先生蹲著在地上,頭部一度
T T
面向地上。期間亦手持白色索帶,亦不時捉著 PW1。期間,
U U
V V
-9-
A A
在核心範圍內的人不斷質問付先生的身分。
B B
C 20. 第五,約 23:41,當 PW1 起身試圖離開時,集結人群中的其他 C
D 人士上前阻止及捉著 PW1,包括男子 A 用身體和付先生有所 D
接觸,狀如摔角般以相反方向用力阻止 PW1 向前走。
E E
F 21. 第六,男子 A 控制着 PW1 期間,約 23:44,有人從付先生的背 F
G 包內搜出一件淺藍色上衣,上衣的設計包括「我愛香港警 G
察」,有人高舉及展示該件藍色上衣,隨即有人毆打付先生,
H H
男子 A 在付先生的身邊有所動作,和其他人士也有對話,當中
I I
包括男子 A 向付先生說「I congratulation you」。
J J
22. 第七,當男子 A 捉著 PW1 的時候,有人襲擊 PW1,男子 A 曾
K K
經把垂下的口罩拉上,約 23:46,有人拉下 PW1 的褲子,褲子
L 被拉到近膝蓋的位置,露出了付先生後方的臀部。 L
M M
23. 第八,約 23:47,集結人群強行把 PW1 放在行李車上。
N N
O 24. 第九,機場閉路電視顯示,男子 A 約在 23:49 離開了核心範圍 O
及 G 行段,沒有參與之後發生的事情。
P P
Q 25. 以上是控辯雙方同意的事件簿及男子 A 的言語、行為,及在男 Q
R 子 A 的在場下其他人的行為。 R
S S
26. 本席肯定,片段和截圖拍到上述描述人士的行為已構成非法集
T 結,他們整體的行為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 T
U U
V V
- 10 -
A A
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包括禁錮 PW1、襲擊他、侮辱他、擅自查
B B
問他、搜查他財物、從他背包裏拿出藍色上衣、高舉藍色上
C C
衣、煸動及挑撥現場人士仇恨 PW1 的情緒,意圖導致或相當
D 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D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 E
F F
D 2.2 非法禁錮(控罪 2 – D4)
G G
27. 同時,本席肯定,在這個階段,在 PW1 附近的人士,包括男
H H
子 A,透過組成包圍圈和使用身體、膠紙和索帶等行徑,非法
I I
及損害性地禁錮 PW1,並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J J
28. 本席裁定男子 A 也不可能正行使普通法或法律上付予見義勇為
K K
人士的權力和保障。本席也不接受以此作為辯解,若引述相關
L 法律原則4,以當時的情景而言,男子 A 應該拘捕、拘禁、限 L
M 制、警告其他正在或會破壞社會安寧人士,而不是積極限制 M
PW1 的活動能力,甚至使用索帶及身體,令 PW1 更容易遭受
N N
其他人士對 PW1 禁錮、襲擊他、侮辱他。代表 D4 的葉大律師
O O
解讀男子 A 的言行為「保護」PW1。本席不同意,男子 A 的言
P 行已超出合理水平,美其名為保護 PW1 或以正義為名,「拘 P
捕假記者」,實際為淡化自己正參與(或明知而協助他人)非
Q Q
法拘捕、非法查問及非法搜身,甚至親自嘲諷 PW1(… and I
R R
congratulation you)5。例如,若在綁架案中男子 A 要求男子 B
S 不要向「肉參」使用暴力或侵犯,難道男子 A 就沒有參與綁 S
T T
4
Chan Hau Man Christina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9] 4 HKLRD 797
5
是原文,但文法有錯
U U
V V
- 11 -
A A
架?葉大律師說法牽強,對維護當事人的權利毫無幫助。
B B
C D 2.3 辨認證據-男子A就是 D4? C
D D
29. 重中之重是在沒有 PW1 指出誰是犯案者,在法律上辨認證據
E E
的驗證標準下,依靠片段及截圖的既有質素及內容是否可肯定
F 男子A就是 D4 。法律不容許犯案者和被捕人是「疑似」、 F
G 「相似」、「好似」或「酷似」,法律須要「毫無合理疑點」 G
或「肯定」是同一人。本席會引述本地及普通法的國際標準加
H H
以分析 。
I I
J
外貌、衣著和行蹤 J
K K
30. 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根據案發當日(8 月 13 日晩上)的片段
L 和截圖呈現的男子 A 的外貌、衣著和行蹤6,邀請法庭對比在 L
M
不同時段目標男子 A/D4 的片段/截圖呈現的外貌、衣著和行 M
蹤,包括:
N N
O (1)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早上 8 時,目標男子離開青衣住所 O
時的外貌、衣著和行蹤7;
P P
(2) 事發後,8 月 14 日約清晨 1 時多,目標男子返回青衣住
Q Q
所時的外貌、衣著和行蹤8;
R (3) 事發後,9 月 4 日,警方在上述青衣住所拘捕 D4 後向他 R
S S
6
P408 - P425A;P500 - P516 (案發過程)
T 7 T
P403,P404
8
P405,P406
U U
V V
- 12 -
A A
拍攝的照片9。
B B
C 31. 控方指出上述對比能確立男子 A/目標男子/被捕男子/D4 是同一 C
D 人(即片段及附表 1 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就是 D4。 D
E E
D3 第二階段
F F
32. 但男子 A 的離去,並不代表事件已經結束。事實上,控方的立
G G
場是涉案人士對 PW1 的非法禁錮以及集結群眾已經開始的非
H H
法集結仍然持續,有持續禁錮及事件演變為暴動。
I I
D 3.1 非法禁錮(控罪 3 – D2)
J J
K K
33. 對 PW1 的非法禁錮是持續的。而當男子 A 離開後,2019 年 8
L 月 13 日晚上約 11:49 開始,涉案人士強行把 PW1 放在行李車 L
上,他便被綁上索帶,亦一直被包圍。而透過附表 2(MFI-
M M
1)拍攝到的部分行為,以及基於 D2 的招認,D2 的行為,包
N N
括使用索帶捆綁 PW1 的行為是干犯控罪 3,即非法禁錮罪的個
O 人及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共同行為。 O
P P
D 3.2 暴動(控罪 4 - D1 - D3)
Q Q
D 3.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控罪 5 - D1 - D3)
R R
34. 早前的非法集結非但仍然持續,並同樣以 PW1 為目標。控方
S S
的基礎是自 PW1 坐在行李車上開始被綁上索帶之時,因為所
T T
9
P407
U U
V V
- 13 -
A A
出現的暴力的規模和程度的提升,本身是非法集結的情形,已
B B
經演變成為暴動(控罪四),而 D1、D2 和 D3 及其他片段拍
C C
得但未被控的人士共同參與其中。
D D
35. 控方認為,參與上述暴動期間,D1、D2 和 D3 個人和共同對
E E
PW1 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控罪五)。
F F
G 36. 首先,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8 開始,PW1 被強行放在行李車 G
上,被集結群眾包圍,手腕和手指被索帶捆綁,雙手被拉起至
H H
超越自己的頭頂及被鐳射光或強光照射。他的藍色上衣再次被
I I
舉起,然後被放在他的大腿上。
J J
37. 第二,約晚上 11:49,PW1 說:「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
K K
我了」。在這個階段,PW1 除手部外,他的腳部亦被綁上索
L 帶,亦有人用強光照射他的面部。 L
M M
38. 第三,約 23:51,有人把 PW1 的證件打開,時任立法會議員郭
N N
家麒和張超雄出現。PW1 在這段時間一直被人包圍。他曾被
O 人在其手部和腳部綁上索帶、被人淋水。而控方指稱第二被告 O
人(束短辮女子,以下簡稱女子 A)亦出現在 PW1 的身旁,
P P
手持索帶,蹲在付先生的身旁,雙手向付先生有所動作。
Q Q
R 39. 第四,約 23:56,行李車開始移動一段約數米距離,並於約 R
23:57 到達 G 段牆邊的位置。在牆邊的時候,郭家麒大部分時
S S
間都在 PW1 的左手邊,而 PW1 的右手邊有一名身穿紫色上衣
T T
的人士(好人 A)。他們均沒有戴口罩。
U U
V V
- 14 -
A A
B B
40. 第五,2019 年 8 月 14 日約 00:03 ,PW1 由本來坐直在行李車
C 上,因有人強行把他的手提電話放近他手中用他的拇指解鎖, C
D 因此他把右邊身體躺向右側面,然後有其他人嘗試用另一部手 D
提電話解鎖,因此他強行反方向,把身體倒向左側面。
E E
F 41. 第六,在牆邊的時候,PW1 仍然被人綁上索帶,並被人淋 F
G 水、用強光和雷射光束照射、被人用手襲擊面和頭(此時, G
PW1 用普通話自言自語,他在庭上解釋原因是不知將會發生
H H
甚麼更嚴重的事,所以說出自己想說的話,並希望這些說話被
I I
記錄下來,以防遭遇不測無法面對家人的情況)。控方指稱為
J 第三被告(戴猙獰小丑面罩的男子,以下簡稱男子 B)在付先 J
生的身旁有所行為及有所說話。控方指稱女子 A 亦在場並戴上
K K
手套。
L L
M 42. 第七,約 00:07 ,女子 A 和男子 B 有所動作,PW1 被強行拉離 M
行李車。當離開行李車後,PW1 身體仍然一直側躺,拉走他
N N
的人和附近的人便襲擊他(此時女子 A 倒在地上,要人攙
O O
扶)。約 00:08 ,D1(D1 沒有爭議該人就是他)越過前方集
P 結人群中的其他人士進入 PW1 的核心範圍內並襲擊 PW1。 P
Q Q
43. 第八,約 00:09 至 00:10,身穿急救反光衣的人和張超雄出現在
R R
PW1 的身邊。郭家麒跟著在 PW1 的身邊出現。該些身穿急救
S 反光衣的人隨即剪斷綁着 PW1 雙手的黑白色索帶,並對 PW1 S
進行救治。
T T
U U
V V
- 15 -
A A
44. 第九,消防處救護員約 00:16 穿過人群到達 PW1 的身邊。女子
B B
A 走到郭家麒的身邊有所對話,其後離開。救護員於約 00:20
C C
把 PW1 抬上擔架床上,並把 PW1 移離 G 行段。
D D
45. 第十,當 PW1 被搬上擔架時,集結人群,包括 D1 繼續尾隨。
E E
00:22,D1 襲擊 PW1(已承認的控罪六)。
F F
G D 3.4 辨認證據-證明 D1 的身分 G
H H
46. 就辨認證據方面,D1 沒有爭議在 8 月 14 日 00:08 至 00:23 的片
I 段及截圖所標記的就是 D1。D1 的立場是片段及截圖所呈現的 I
J
情況沒有暴動,D1 沒有參與暴動。D1 在 00:08 有襲擊 PW1, J
但 PW1 所受的傷害未至「嚴重傷害」。
K K
L D 3.5 辨認證據-證明 D2 的身分 L
M M
47. 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根據:(i) D2 的招認;(ii) 案發當日(8
N N
月 13 日晩上至翌日)的片段和截圖呈現女子 A 的外貌、衣著
O 和行蹤10,邀請法庭對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女 O
子/女子 A/被捕人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P P
Q Q
(1)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下午 12 時多,目標女子離開青衣住
R 所時的外貌、衣著和行蹤11; R
(2)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晚上 22:27 時,目標女子在機場便利
S S
T 10 T
MFI-4/P208 - P212;P500 - P516 (案發過程)
11
MFI-4/P114,P115
U U
V V
- 16 -
A A
店的外貌、衣著和行蹤12;
B B
(3) 事發後,8 月 14 日約清晨 5 時多,目標女子返回青衣住
C C
所時的外貌、衣著和行蹤13;
D (4) 事發後,8 月 19 日,警方在上述青衣住所拘捕 D2 後向她 D
拍攝的照片14。
E E
F F
48. 上述對比能確立女子 A(犯案人)/目標女子/被捕女子(即片
G 段及附表 2 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 D2。 G
H H
D 3.6 辨認證據-證明 D3 的身分
I I
J
49. 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根據案發當日(8 月 13 日晩上至翌日清 J
晨)的片段和截圖呈現男子 B 的外貌、衣著和行蹤15,邀請法
K K
庭對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男子/男子 B/被捕人
L 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L
M M
(1)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下午 6 時至 8 時多,目標男子駕駛
N N
UN420 的車輛進入機場 4 號停車場後的外貌、衣著、行
O 蹤及手持物品16; O
P (2) 事發後,8 月 14 日約清晨 12:29 後,目標男子在機場 1 號 P
入境大堂、4 號停車場的外貌、衣著和行蹤17;
Q Q
(3) 事發後,8 月 25 日,警方在元朗拘捕 D3 後向他拍攝的照
R R
12
P217
S 13
P213 - P216 S
14
P218
15
MFI-4/P310 - P338;P500 - P516 (案發過程)
T 16
MFI-4/P114,P115 T
17
P340 - P342
U U
V V
- 17 -
A A
片18及在其元朗住所搜出的證物,包括 Vans 鴨咀帽及猙
B B
獰的小丑面罩 。
19
C C
D 50. 上述對比能確立男子 B/目標男子/被捕男子(即片段及附表 2 附 D
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 D3。
E E
F D 3.7 控罪五(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相關的醫學證據 F
G G
51. 北大嶼山醫院副顧問醫生梁燕儀檢查報告已詳列付先生的傷
H H
勢。梁醫生在 2019 年 8 月 14 日凌晨 01:09 為付先生作身體檢
I 驗。梁醫生有以下發現,包括:第一,付先生頭皮多處瘀傷腫 I
J
脹。第二,手腕和左中指觸痛。第三,兩腕和雙手多處發紅瘀 J
傷。第四,背部有約長 5 厘米的線狀發紅。第五,下腹有約長
K K
10 厘米的線狀發紅。當時的診斷為頭、四肢和軀幹多處受
L 傷。 L
M M
D4 人證
N N
D 4.1 PW1 庭上證詞撮要
O O
52. PW1,付國豪先生,以下簡稱付先生/PW1,現年 29 歲,內地
P P
人,一直在內地生活,教育程度至學士學位,專科是新聞學,
Q Q
普通話是母語,英語能力達到第六級,相等於大學畢業的要
R 求。 R
S S
T T
18
P309
19
P303 - P308
U U
V V
- 18 -
A A
53. 2019 年 8 月,他的職業是編輯及記者,受僱於「環球網」,是
B B
環球時報旗下的媒體,在北京運作,當時在環球網工作已超過
C C
一年,其職責包括編輯及記者工作。2019 年 8 月 6 日,他隻身
D 來到香港,會合在香港 3 位隸屬環球時報的記者同事。 D
E E
54. 就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發生的事情,付先生分兩部分作供。第
F F
一部分他是憑自己的記憶作證。第二部分,主控官播放當晚不
G 同片段讓付先生回憶當晚的遭遇及不同人士包括他自己的說 G
話。
H H
I I
第一部分證供
J J
55. 付先生憑記憶提供的第一部分證供撮要如下:2019 年 8 月 13
K K
日,付先生到達香港國際機場進行採訪工作。當晚約 11 時到
L 達機場,約 10 分鐘後,他穿上有 Press 字眼的綠色反光衣,當 L
M 時還帶同一個背包,内有物品包括一件藍色上衣,印有「我愛 M
香港警察」設計的字眼,有兩部手機,其中一部用作拍照,有
N N
錢包,內有 6 張銀行卡,有個人證件,有來往內地及香港的通
O O
行證,另外有一張屬於同事的環球時報証件(後稱名片)。該
P 藍色上衣是在案發前數天在警察總部一些市民自發的活動中市 P
民贈與他的。另外,付先生表示管有該張屬於同事的名片的目
Q Q
的是用作在緊急時刻證明自己身分的替代品。付先生解釋他沒
R R
有屬於自己的工作證或記者證的原因是他入職環球網一年,主
S 要工作是編輯,當時還未考取記者資格,所以沒有屬於自己的 S
記者證。該件反光衣都是由他同事借給他的,用作保護人身安
T T
全。
U U
V V
- 19 -
A A
B B
56. 付先生憶述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 時,他穿上了反光衣後,在離
C 境大堂拍攝,拍攝期間有很多戴口罩或面罩的黑衣人包圍他、 C
D 毆打他、禁錮他、凌辱他及向他潑水,有人想脫下他的褲子, D
大概一個多小時後,有救護人員到達離境大堂,成功把他拯
E E
救,脫離險境,恢復人身自由及安全。
F F
G 57. 付先生作進一步較仔細的描述,首先是有一位戴口罩的人士阻 G
撓他,追問付先生的記者證事宜,期間聽到爭吵聲,逐漸越來
H H
越多人包圍他,他當時曾經以英語回覆他是旅客,他選擇用英
I I
語的目的是他認為當時的示威活動使用普通話可能招致示威人
J 士的針對。稍後有人開始向他謾駡,向他拳打及毆打,有拉扯 J
動作,隨後多人湧上把他捆綁,並把他禁錮在機場的行李車
K K
上。在行李車上,有人用塑膠製的膠帶捆綁他的手腕,捆綁的
L L
手法令他雙手緊握向上提起至接近頭部的後腦位置。他原本是
M 坐下,後來脫離行李車,側身躺在地上,期間有人拿出他的物 M
品,把他的內地身分證強行放在他的手上,亦有人強迫他用手
N N
指及面容把手機解鎖。
O O
P 58. 在行李車上,他的隨身物品被翻出,有人拿出該藍色上衣,有 P
些在場人士情緒表現十分激動,期間付先生曾說:「我愛香港
Q Q
警察,你們可以打我」等類似說話。有人情緒變得更激動並毆
R R
打他,有人拿着付先生的身分證拍照,有人把藍色上衣放在付
S 先生的身上。在整件事件中,付先生感到難過、焦慮、被羞 S
辱、悲傷。他感到悲傷是因為他覺得該些人的行為和一般香港
T T
市民應有的表現不一樣,感到失望。
U U
V V
- 20 -
A A
B B
第二部分證供
C C
59. 付先生的第二部分證供主要進一步描述不同錄像出現的人和
D D
事,亦有一些謄本協助他回憶他和其他人曾經作出的說話。為
E E
著令本判詞簡潔易明,本席以《附件五:PW1 觀看片段後的
F 證供》呈現,在此不贅。 F
G G
送院的情況
H H
I 60. 付先生進一步補充他被送院的情況, 2019 年 8 月 14 日 00:50, I
他被送到北大嶼山醫院,當時他是清醒的。零晨 01:30 ,證人
J J
主動要求離開醫院,原因是他擔心在機場另外一位同事的安
K K
危,希望能和他會合。零晨 02:40 ,他再次返回北大嶼山醫院
L 接受治療。他返回北大嶼山醫院的原因是他較早時候遇到該同 L
M
事,所以可以安心回醫院接受治療。在較後時間他被安排往瑪 M
嘉烈醫院繼續接受進一步治療,但他拒絕住院,因為經和環球
N N
時報的同事聯繫後,認為離開香港較為安全。所以在 8 月 14 日
O 下午,在瑪嘉烈醫院接受採訪後,便離開醫院返回內地,在深 O
P 圳的醫院接受進一步的治療。他在深圳醫院住院 3 天,截至在 P
庭上作供的時候,他的傷勢已痊愈。
Q Q
R 損失的財物 R
S S
61. 就付先生個人損失的財物,包括遺失了 6 張銀行卡、一部手
T T
機、人民幣約 2,000 元 ,港幣約 400 多元,及一部價值 3,000
U U
V V
- 21 -
A A
元人民幣的相機。而事件中的藍色上衣,有人員把它送回深圳
B B
的醫院交給他。證人澄清在事件中沒有人用任何語言聲稱拘捕
C C
他。
D D
D 4.2 PW2 庭上證詞撮要
E E
F 62. PW2 是警員 14344 ,與 D2 的招認自願性議題相關。由於 F
G D2 同 意 在 書面 會面 紀 錄及 錄影 會面紀 錄 是在 自願 的 情 況 G
下錄取,所以 D2 沒有對警員 14344 以至警方作不當行為
H H
的指控。D2 只要求在公平原則下,因其腦部疾病,剔除上述
I I
會面紀錄。
J J
D 4.3 PW3 庭上證詞撮要
K K
L 63. PW3 是精神科醫生蔡永傑先生,他就 D2 申請傳召的精神 L
M
科醫生黄宗顯先生作出回應。他們的聚焦議題和 D2 的招 M
認的公平性議題相關。
N N
O 64. D2 尋求法庭處理的專家證據,聚焦在特別事項議題。即在醫 O
學上,於錄取上述會面紀錄 2019 年 8 月 19 日當天,D2 在整
P P
個會面紀錄期間能否明白及知悉警方使用的警誡詞及她自身在
Q Q
警誡下的權利?
R R
E 審訊議題
S S
T T
65. 本案有 6 項審訊議題,第一,就針對 D4 的控罪一而言,究竟
U U
V V
- 22 -
A A
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30 開始,有沒有非法集結?D4
B B
有沒有參與(被簡稱為男子 A 是否 D4)?亦因應辯方的爭
C C
議,若然男子 A 是 D4,D4 是否正行使普通法下防止破壞社會
D 安寧的權力而對事主進行拘捕、拘禁、限制、警告等措施, D
D4 的言行是否合理20?
E E
F F
66. 第二,就針對 D4 的第二項控罪,究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
G 上約 11:30 開始是否發生非法禁錮,D4 有沒有參與(被簡稱為 G
男子 A 是否 D4)?亦因應辯方的爭議,若然男子 A 是 D4,D4
H H
是否正行使普通法下防止破壞社會安寧的權力而對事主拘捕、
I I
拘禁、限制、警告等合理措施,D4 的言行是否合理?
J J
67. 第三,就針對 D2 的控罪三(非法禁錮)而言,究竟在 2019 年
K K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9 至翌日 00:23 的時段,是否發生非法禁
L L
錮?D2 有沒有參與(被簡稱為女子 A 是否 D2)?
M M
68. 第四,就針對 D1 至 D3 的控罪四(暴動)而言,究竟在 2019
N N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9 至翌日 00:23 的時段,若然階段一有
O O
非法集結的情況,後來約晚上 11:49 是否由非法集結演變為暴
P 動?D1 至 D3 有沒有參與? P
Q Q
69. 第五,就針對 D1 至 D3 的控罪五(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R R
而言,究竟在 2019 年 8 月 14 日 00:08 至 00:23 的時段,D1 至
S D3 有否參與襲擊,涉案事主是否其身體受「嚴重傷害」? S
T T
到結案陳詞階段,第四被告方的葉大律師才由依靠刑事程序條例第 101A 條 (武力是否合理)
20
改為依靠更闊的普通法防止破壞社會安寧,浪費所有持分者多月來的準備,合理解釋欠奉。
U U
V V
- 23 -
A A
B B
70. 第六,D2 在書面會面紀錄及兩套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是否在
C 公平的情況下錄取? C
D D
71. 審訊議題的核心是控方提出的辨認證據,是否可以作唯一及不
E E
可抗拒的推論犯案人就是各被告人?(被捕人固然是被告
F 人)。 F
G G
一般事項(審訊議題)
H H
I 72.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 I
成立。各被告人在知悉他們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
J J
辯方證人。D3 及 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及犯罪
K K
傾向性已對他們作較有利的考慮。
L L
F 一般性法律原則
M M
N N
73. 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
O 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證明被告有罪。被告選 O
擇不作供,只意味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案情,或削弱、反
P P
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Q Q
R 74.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R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
S S
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
T T
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U U
V V
- 24 -
A A
B B
75. 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
C 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 C
D 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 D
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
E E
實之上。在承認事實中,本席得知有兩名被告並無犯罪紀錄
F F
21
,因此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
G 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G
H H
76. 法庭應該分別考慮本案各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以及相關
I I
的證據。相關被告人在庭外的陳述,只能作為針對作出陳
J 述的被告人的證據,例如本案 D1 至 D4 分别與控方簽署和 J
承認的獲承認事實,亦只應被視作針對個别被告的證據。
K K
L F 1.1 辨認證據或身分辨認的指引 L
M M
77. 本席必須強調,礙於判詞受限於傳統及科技,不能把重要片段
N N
連結到本判詞,本席只能把片段的截圖及以書面語盡量呈現關
O 鍵的情節。本席有重複觀看片段和截圖的優勢,及順時或逆 O
P 時,及放大等功能的優勢。本判詞的讀者沒有這個優勢,讀者 P
不能單單看本判詞附帶的截圖便判斷本判詞的辨認證據。
Q Q
R 78. 事實裁斷者可以根據上訴庭在 2003 年的案例 AG ’s reference R
S S
21
D 3 除 了本案承認的控罪外,在此之前 D 3 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律原則
T 上,就著本案而言不再是一名需要被給予良好品格指引的人士: HK SA R v C he ng Y at T
M ing C A CC 592/1996 [#46] 判案書第 5 頁,但法庭可以考慮 HK SA R v Tang Siu M an
(1997-1998) 1 HKCFAR 107 [#47] 的做法(烈顯倫法官 的結論 1-7 點)。
U U
V V
- 25 -
A A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321 中指出的 4 種情況而呈
B B
堂的證據,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被告人以得出被告人干犯罪
C C
行的結論。本案涉及當中的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
D 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當然包括 D
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樣貌)。
E E
F F
79. 上訴法院在另一宗案件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G 366/2015 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陪審團 G
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
H H
度的 Turnbull 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
I I
這 是 本 案 的 情 況 。 上 訴 法 院 引 述 英 國 案 例 R v Dodson &
J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220,第 228 至 229 頁的指引,當中 J
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
K K
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
L L
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M M
80.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認同
N N
原審法官就身分辨認的處理和法律原則,包括第一,Turnbull
O O
案就辨認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
P 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原審法官指 P
Q
出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分的困難,故作出 Q
比對時,需特別小心;第二,上述案例 AG ’s reference No 2 列
R R
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 4 種情況
S 中,只有第一和第二項在本案適用;第三,同一人士在不同時 S
T 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 (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984] T
79 Cr App R 220) 的工具,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
U U
V V
- 26 -
A A
辨認犯案人士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
B B
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第四,
C C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
D 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 D
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E E
F F
8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第 76 至 78 段,
G 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 G
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
H H
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
I I
告。
J J
82. 本 席 亦 參 考 了 最 新 的 英 國 陪 審 團 指 引 Crown Court
K K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L Up (2020 年 7 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第 L
M 一,Turnbull 中需小心辨認以及真誠的證人可以錯誤辨認的警 M
告;第二,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第三,陪審
N N
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時的照片或片段,
O O
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第四,片段或照片的質素可能影響陪審
P 團比對的能力,包括距離、焦點、色彩、是否連貫或斷續、光 P
線、有否阻擋等。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
Q Q
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夠作出
R R
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第五,在場人
S 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 S
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第六,即使陪審團認為片
T T
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和被告相似,不會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
U U
V V
- 27 -
A A
告。
B B
C 83. 至於聲音辨認,涉及控方指稱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說話,參考謄 C
D 本 MFI-7,有關指引和以上身分辨認雷同: HKSAR v Yeung Ka D
Ho (2013) 16 HKCFAR 609。
E E
F G 各控罪的元素 F
G G1 非法集結罪(涉及 D4) G
H H
G 1.1 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概要
I I
84.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J J
K (1) 在關鍵時間及地點,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及 K
L (2) 這些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在上述共同目 L
的下作出了訂明的行爲(下稱「訂明的行為」),即:
M M
i.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N N
ii.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O (3) 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作出一或多項訂明的行為時: O
i. 意圖導致任何人(下稱「主觀的準則」):
P P
(a)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Q Q
或
R (b)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 R
破壞社會安寧;或
S S
ii. 相 當 可 能 導 致 任 何 人 ( 下 稱 「 客 觀 的 準
T T
則」):
U U
V V
- 28 -
A A
(a)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B B
或
C C
(b)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
D 破壞社會安寧;及 D
E E
(統稱「訂明的害怕」)
F F
G (4) 該非法集結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作 G
為,及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下稱「參與的行為和意
H H
圖」)。
I I
J
G 1.2 相關法律條文 J
K K
85. 《公安條例》第 18(1) 條 [#12] 訂明:
L L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
M M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
N N
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O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 O
屬非法集結。」
P P
Q Q
86. 《公安條例》第 18(2) 條 [#12] 訂明: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
R 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R
S S
87. 林文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T T
一案 [#13-14] 第 16 段列出了《公安條例》第 18(1) 條下「非法
U U
V V
- 29 -
A A
集結」的組成元素:
B B
(1)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C C
(2) 作出訂明的行為;及
D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產生訂明的害怕。 D
E E
88. 本席把非法集結的深度理解,在《附件六:非法集結案例一
F F
覧》呈現。
G G
G2 暴動罪(涉及 D1 - D3)
H H
G 2.1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I I
J
89.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J
K K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有否參與);及
L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破壞社 L
M
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M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
N N
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O O
G 2.2 相關法律條文
P P
Q Q
90. 《公安條例》第 19(1) 條 [#26] 訂明:
R R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
S S
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T T
U U
V V
- 30 -
A A
91. 本席把「暴動」的深度理解,在《附件七:暴動 罪行 的延伸
B B
釋義》呈現。
C C
D G3 非法禁錮罪(涉及 D2 和 D4 ) D
E E
92. 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的罪行。非法禁錮是指在違反某人的意願的
F 情況下,非法及蓄意地限制及拘禁該人,完全剝奪他從一處地 F
G 方前往另外一個地方的自由22;但未必需要使用暴力作出限制 G
23
。
H H
I 93. 非法禁錮罪的罪行元素為: I
J J
(1) 被告人事實上作出了限制(restraint)事主從某地方的行
K K
動自由的行為;
L (2)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非法的;及 L
M
(3)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意圖或罔顧地限制事主從某地方 M
的行動自由。
N N
O 94. 非法禁錮可以在公眾街道上發生24。如果一個人強逼另一個人 O
逗留在一處地方及違反該另一人的意願,他就是非法禁錮該另
P P
Q Q
22
“False imprisonment consists in the unlawful and intentional or reckless restraint of a victim’s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a particular place. In other words, it is unlawful detention which stops the victim
R R
moving away as he would wish to move.” per Lord Chief Justice in R v Rahman (1985) 81 Cr.App.R.349
at p353.
23
“Mere false imprisonment without any belief of the existence of any legal authority, though no actual
S S
assault or battery took place, is an indictable offence.”: Bird v Jones (1845) 7 QB 742, 115 ER 668.
24
“Every confinement of the person” (according to Blackmore (3 Bl. C. 127)), “is an imprisonment,
whether it be in a common prison, or in a private house, or in the stocks, or even by forcibly detaining
T one in the public street”, which, perhaps, may seem to imply the application of force more than is really T
necessary to make an imprisonment (per William J. in Bird v Jones, 7 Q. B. 741).
U U
V V
- 31 -
A A
一人, 情況有如他把該另一人鎖在房中一樣;再者,要構成
B B
非法禁錮,不一定是需要觸碰另一人的身體;強逼另一人朝著
C C
指定的方向行走及違反該另一人的意願可以構成非法禁錮25。
D 不論時間是否短暫,只要一個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這就 D
構成非法禁錮26。
E E
F F
95. 在 The Queen v Chan Wing Kuen & Another 案27,事主被帶往
G 卡拉 OK,期間他要打電話籌錢還賭債。在打電話時,他可以 G
單獨離開卡拉 OK 房,他沒有說出聲反對被人帶去不同地方等
H H
候籌錢,及他知道他的朋友替他籌到錢後便可以離開。但原審
I I
法官和上訴庭均裁定,這一點不會令到非法禁錮事主的控罪不
J 成 立 。 上 訴 庭 更 加 推 翻 The Queen v Cheung Wan-ing and J
Another 案28的判決。上訴庭指出,Cheung Wing-ing 案在闡釋
K K
非法禁錮時所使用的定義並不準確 ,準確的定義應該是
L L
Rahman 案的定義。上訴庭更明言,構成非法禁錮罪是毋須有
M 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恐嚇受害人說受害人正在面對「一些真正危 M
N
險」,甚至乎是毋須被告說出任何恐嚇:見判辭第 28 段29。 N
O O
P P
25
“I have no doubt that, in general, if one man compels another to stay in any given place against his
Q will, he imprisons that other just as much as if he locked him up in a room: and I agree that it is not Q
necessary, in order to constitute an imprisonment, that a man’s person should be touched. I agree, also,
that the compelling a man to go in a given direction against his will may amount to imprisonment.” (per
Patteson J. in Bird v Jones, 7 Q. B. 741).
R R
26
“But imprisonment is, as I apprehend, a total restraint of the liberty of the person, for however short a
time, and not a partial obstruction of his will, whatever inconvenience it may bring on him.” (per Patteson
J. in Bird v Jones, 7 Q. B. 741).
S 27 S
CACC231/1994
28
[1990] 1 HKLR 655
29
“For the offence to be committed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there be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or
T defendants uttered a threat to the victim that he was in “some real danger” or indeed any threat was T
uttered.” (para. 28)
U U
V V
- 32 -
A A
9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景江案30,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
B B
國興採納 Chan Wing Kuen 案的法理原則,「恐嚇和威逼並非
C C
構成非法禁錮罪所需的因素」:見判辭第 15 段。
D D
97. 在 HKSAR v Leung Hung On 案31,即使被告沒有對受害人說出
E E
「你不可以離開」,及沒有採用肢體行動來阻止受害人離開。
F 但當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使用其他方式來限制受害人離開的自 F
由, 而且被告意圖限制受害人離開,非法禁錮罪亦可以構成:
G G
見判辭第 17 段。
H H
I G4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涉及 D1 - D3 ) I
J J
98. 「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在《侵害人身罪條例》
K K
(第 212 章)並沒有釋義。傷勢能否構成「嚴重傷害」是一項
L 視乎案情而定的事實問題:參考 HKSAR v. LIU Man-kuen L
[2000] 4 HKC 397 一案例。
M M
N 99. 罪行元素: N
O (1) 被告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O
(2)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非法的;及
P P
(3)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惡意的。
Q Q
100. 法庭一般也採納英國樞密院案例 DPP v. Smith [1961] AC 290 一
R R
案例中的指引,即「嚴重傷害」為「任何嚴重影響健康的傷
S S
30
CACC385/2004
T T
31
CACC179/2002: “All that the court was saying in that case [Cheung Wan-ing] was that where someone
is not physically restrained, some other form of restraint upon the victim’s freedom to leave, which is
also intended to have that effect, must be shown.” (para. 17)
U U
V V
- 33 -
A A
害」。案例顯示「嚴重傷害」並不必然要有「任何的傷害」或
B B
「損害性傷害」,只是「心理創傷」亦是:參考 R v. Ireland;
C C
R v. Burstaow [1998] AC 147 一案例。傷害即使沒有永久性或危
D 險性亦可視為「嚴重傷害」:參考 R v. Ashman 1 F&F 89, 175 D
ER 638 一案例。英國法庭在 R v. Saunders [1985] Crime LR 230
E E
及 R v. Brown & Stratton [1998] Crime LR 485 兩案例中則指「鼻
F F
樑斷骨」可視為「嚴重傷害」。
G G
101. 只要法庭根據事實,正確運用指引,又或沒有錯誤地運用該指
H H
引的情況下,上訴法庭一般不應推翻原審法庭將傷害定性為
I I
「嚴重傷害」的裁決:參考 LIU Man-kuen 一案例中判詞第
J 412 頁 B 段。 J
K K
102. 法律上,若然法庭未能滿意控方證實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
L L
傷 害 元 素 (1), 法 庭 可 以 考 慮 裁 定 較 輕 的 控 罪 , 即 襲 擊 致
M 造成身體傷害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罪名成 M
立: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 20-199 段 [#44] 及
N N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2)條 [#38]。
O O
P P
H 雙方陳詞
Q H 1.1 控方的陳詞 Q
R R
103. 控方選擇不做結案陳詞,因為有些案例顯示若然被告選擇不作
S S
供,儘管被告有法律代表,因應公平的原則,控方便喪失結案
T 陳詞的機會。本席認為過分解讀一些案,例如終審法院在梁俊 T
U U
V V
- 34 -
A A
傑 一案[2018] HKCFA 30,有些時候會有違整體公義的運作,
B B
並不能做到與時並進 。本席認為,當案件牽涉大量口述證供
32
C C
及環境證供的時候,如何使用證據的癥結,如何從這些證據作
D 出推論,控方有責任清楚表達立場。本席認為在較為複雜的案 D
件,如利用不同跨國公司清洗黑錢的案件,或涉及大量證據,
E E
除非被告是沒有法律代表及選擇不作供,本席不認為上訴法庭
F F
對待原審法官的程序公義會有分別。上訴法庭和原審法官一
G 樣,需要得到控辯雙方的協助,這是普通法中訟辯的基本原 G
則。本席也不認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6 條會這樣限制公義
H H
的運作。第 56 條只是制定一個有條理的發言權,並把最後的
I I
發言權給予辯方。本席完全理解張檢控官的立場,他亦盡了其
J 責任,減低一些辯方可能忽略的證據而間接產生誤導的風險。 J
K K
H 1.2 辯方的陳詞
L L
M 104. 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的結案陳詞主旨,提及控方所提出的辨認 M
證據,並不能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該些干犯暴動、非法
N N
集結、非法禁錮和嚴重傷害控方第一證人,如有的話,就是第
O O
一至第四被告。儘管第一及第二被告有承認在現場的招認,和
P 參與罪行的部分情節,也不足以證明他們有參與所屬罪行。 P
Q Q
R R
本席認為在 21 世紀,案件已經有別於以往,案件變得複雜,例如詐騙、洗黑錢、互聯網及社
32
交媒體的發展而產生的罪案,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控方都是依靠環境證供,沒有直接證供,繼而
S 邀請法庭作出推論。當人證物證已經提出,亦經過盤問的程序公義,全盤證據也可能產生變 S
化,單靠辯方的陳詞,其利益只維護當事人,已經不合時宜,也未能協助法庭秉行公義。加上
近 20 年來大部分案件均是中文審訊,亦有大量案件使用外判大律師,業界欠缺使用中文的訓
T 練,連「主、謂、賓,定、狀、補」的基本語法也未能掌握,很多時候自製詞語,使用俗語, T
使用「潮語」,含含糊糊,既要重複問題,也會出現紀錄不清,簡接誤導證人或原審的情況時
有發生。而控方選擇克制,不作糾正,以沉默回應「斷章取義」。
U U
V V
- 35 -
A A
105. 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大綱以八個字為序:「沒
B B
有暴動,獨自行事」。就上述審訊議題,陳大律師認為第二階
C C
段沒有發生暴動,第一被告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事主沒有受
D 到嚴重身體傷害。 D
E E
106. 代表第二被告的另一位陳大律師的立場是,第一,第二被告並
F F
沒有作出任何控方所指控的行為,包括非法禁錮、暴動和襲
G 擊。第二,控方不能證明現場的人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 G
安寧等。第三,她從沒有參與任何暴動。第四,儘管第二被告
H H
有書面和錄影會面的招認,經過程序公義和審視精神科專家證
I I
據,獲得呈堂;儘管其內容涉及她為何用索帶綁付先生及所謂
J 向付先生「抽水」兩次,而「抽水」這些香港俗語一般可以理 J
解為有身體接觸。陳大律師建議法庭因應第二被告患有腦疾,
K K
不應給予這些招認任何比重。就算法庭一併考慮該些招認,該
L L
些招認也是含糊及模棱兩可的招認。第五,控方並不能證明第
M 二被告和其他人有任何共同犯罪計劃。片段並不能證明第二被 M
N
告有協助把付先生從行李車強行拖到地上繼而被其他人施以暴 N
力。儘管第二被告有參與上述行徑,付先生所受的傷勢並不屬
O O
於「嚴重傷害」。第六,控方提出的片段和聲音的辨認證據,
P P
不足以證明目標人士或犯案人士就是第二被告,辯方表明,犯
Q 案人不是第二被告人。 Q
R R
107. 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大綱有,第一,階段二的
S 情況不構成暴動,儘管有暴動發生,也未能證明第三被告人參 S
T 與其中。第二,控方未能證明第三被告有參與控罪五的襲擊。 T
U U
V V
- 36 -
A A
108. 代表第四被告的葉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大綱有,第一,控方未能
B B
證明階段一有發生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的情節。第二,儘管有
C C
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的情況,控方未能證明第四被告有參與階
D 段一的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第三,儘管控方能證明第四被告 D
在場有參與有關情節,第四被告只是執行普通法中的防止破壞
E E
社會安寧的權力,當中包括使用適當武力地拘捕、查問和搜
F F
身。
G G
I 證據分析
H H
I 1.1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I I
J 109. 4 名被告的結案陳詞沒有著墨和抨擊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 J
性。經周詳考慮,本席裁定 3 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
K K
靠,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他在第四被告方的迂迴、時而不著
L L
邊際及冗長的盤問下也沒有動搖,遇上複雜的問題,他冷靜對
M 待,不恥下問,付先生作供態度不温不火、不卑不亢。儘管案 M
發時受盡凌辱,庭上的他沒有仇恨、沒有畫蛇添足。PW1 至
N N
PW3 的證詞合情合理,實話實說。本席以他們的證詞為判案
O O
基礎。事實上,基於呈堂片段的內容,即使不依賴 PW1 的憶
P 述,法庭從片段也能清晰掌握當時的情況。他的證言與呈堂片 P
Q
段和截圖的內容完全脗合。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關鍵時刻 Q
因為情況混亂,他被多人包圍,有人不時從後拉扯他,甚至拳
R R
打腳踢,他自己在庭上也未能清楚交待具體襲擊他的人數與情
S 況。控方利用科技將拍攝到的襲擊經過的相關片段讓控方第一 S
T 證人反覆觀看,甚至正如控方所指,利用慢鏡或調節畫面大 T
小,實在可以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和法庭留意一些細節,做法恰
U U
V V
- 37 -
A A
當。無論如何,法庭最終當然是以證人及法庭對這些片段的觀
B B
察而作出考量。
C C
D 110. 第一個階段發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30 至 11:49 ,第 D
二個階段發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9 至 8 月 14 日
E E
00:23。第一個階段涉及第四被告的非法集結及禁錮罪,第二
F F
階段是第一階段的延續,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的控罪。
G G
111. 本席先回應辯方的結案陳詞,他們的共通點不但忽略了不少關
H H
鍵片段和證據,而且把控罪元素過分解讀。既把片段定格在一
I I
小部分,亦把其他片段置諸不理,間接造成重要的法律原則和
J 證據的忽略,直接造成一小部分法律原則和證據的過分解讀。 J
K K
112. 由於第一階段只涉及第四被告,本席先按時序舉出一些第四被
L 告方忽略了的證據和法律原則的例子,繼而舉出一些涉及第一 L
M 至第三被告方忽略了的證據和法律原則的例子。 M
N N
113. 就第四被告方而言,葉大律師指出涉案的男子 A 一直戴上口
O 罩,大部分時間口罩遮蓋眼睛以下面部的輪廓。葉大律師似乎 O
P 忽略了一些片段和截圖顯示男子 A 的大部分容貌(除了嘴部及 P
下巴)短時間暴露了出來,本席會在下文加以論述。葉大律師
Q Q
亦忽略了在該男子 A 在場的情況下,其他人搜查付先生的背包
R R
和私人物品,也忽略了該男子 A 和付先生的對話,包括該男子
S A 曾查問付先生的身分:「 Who Are You ?」只要細心看看這 S
個片段,當男子 A 戴上口罩查問付先生的身分的時候,他說
T T
‘Who’的時候是用力噴氣,口罩呈現擴張,頸部向前移動。
U U
V V
- 38 -
A A
本席在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下肯定該男子 A 是說出「Who are
B B
you?」的人士。即付先生在男子 A 的控制下,男子 A 容許他人
C C
向他搜身,自己亦親身向付先生查問。葉大律師過分解讀一位
D 見義勇為的市民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合理地行使的普通法權利。 D
她更主張防止罪案或防止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權利,包括拘
E E
捕、搜身和查問他人(搜身和查問是葉大律師的個人主張,沒
F F
有案例支持)。本席不敢苟同普通法允許搜身和查問他人,就
G 算可以,必須情況特殊,本案情況並不特殊。 G
H H
114. 葉大律師亦忽略了聚焦的不是對比犯案人及被告人庭上的容
I I
貌,而是對比犯案人及被捕人的容貌,即男子 A 和被告人被捕
J 時候的容貌的對比,因為不爭的事實被捕人就是庭上被告人。 J
K K
115. 葉大律師也忽略了事後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搜出他的八達通,證
L L
明有人在 8 月 13 日午夜用該八達通支付由機場往荃灣巴士的
M 費用和時間可以產生被告出現在機場的推論。簡單而言,葉大 M
律師過分解讀一小撮片段,忽略了大部分片段。
N N
O O
116. 就第一被告而言,辯方大律師以「欺凌」來形容整件事件是淡
P 化了人證和物證出現的客觀現象,但又把「欺凌」兩個字間接 P
演繹為暴動的辯解。把這些校園或媒體標題式的詞語混淆了暴
Q Q
動罪的定義,做法並不理想。暴動最重要的字眼就是有沒有共
R R
同目的地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訂名行為,造成訂明的害怕。法
S 律亦沒有詮釋何謂「欺凌」,不宜把欺凌和暴動混為一談。第 S
二,第一被告方也忽略了訂明害怕的片段,例如證據中提及一
T T
位外籍女記者嘗試替付先生解圍,片段看到該外籍女記者的慌
U U
V V
- 39 -
A A
張和以不同的動作嘗試直正地保護付先生。片段也看到時任立
B B
法會議員郭先生、張先生及其他沒有戴口罩的人士嘗試介入,
C C
並指責在場的人士,不可以「濫用私刑」、「會打死人」等類
D 似的說話。郭先生更被人唾罵、侮辱、攔截,甚至有身體接 D
觸。但他們的努力並沒有成果,付先生隨即被人從行李車上拉
E E
落地上,被多人圍毆。身體最誠實,加上在場人士的對話,無
F F
論從主觀或客觀上,也看到某些記者、郭先生、張先生,及其
G 他沒有戴口罩的人士的擔心和害怕。第三,第一被告方把暴動 G
的情節定格在 00:08 至 00:09,忽略了第一被告在 00:08 至 00:22
H H
的行為,包括用美國國旗等工具,聯同其他人,直接襲擊已經
I I
躺在地上的付先生,到救護員嘗試送付先生離開現場,第一被
J 告仍然追出,繼續襲擊付先生。第四,第一被告方指付先生口 J
K 中說「內心恐懼」、「苦中作樂」,其實他表面是面無懼色。 K
但稍為聚焦在付先生的整個時段的面容、表情、說話語氣,時
L L
而用英文解釋,擔心用普通話解釋會被當時的人士更加針對,
M M
不難看出付先生的恐懼、被限制活動和侮辱的無奈、無助。只
N 要不斷章取義,不定格某一小片段,也會有同樣的結論。值得 N
一提有一個片段,就是付先生被綁及坐在行李車上,郭先生和
O O
張先生的介入後也不得要領的時候,付先生擔心自己的安危,
P P
向著某個鏡頭,向家人說出心事,語氣及內容涉及擔心自己有
Q 甚麼不測。第五,陳大律師認為當時環境使用暴力程度較低, Q
所以不構成暴動這些說法也忽略重要的法律條文。法律條文其
R R
中一項暴動行為的定義就是破壞社會安寧,某行為是否破壞社
S S
會安寧的驗證標準,包括辯方所提出的「⋯每當使人的人身實
T 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 T
U U
V V
- 40 -
A A
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
B B
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便是破
C C
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律不是說暴力程度的高與低,而是令
D 人實際或擔心有人身或財產的傷害已經足夠,不一定要有磚頭 D
橫飛、互相毆鬥或使用致命的武器的場面、使用水樽襲擊他
E E
人、用鐳射筆近距離照射他人,及/或拳打腳踢他人等也足以
F F
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G G
117. 本席肯定,從控方提出的證據,包括不同的片段和截圖,第一
H H
階段的 8 月 13 日晩上約 11:33 至 11:49 ,正在發生非法集結及
I I
禁錮,非法禁錮持續至第二階段的 8 月 13 日晩上約 11:49 至翌
J 日約 00:23 ,並在第二階段發生暴動及襲擊 PW1。 J
K K
118. 下一個重要的課題是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D1 的參與。首先,
L L
D1 沒有爭議在 00:08 至 00:23 在現場出現和暴力的行為。從 D1
M 的招認,控方呈堂的片段及截圖,顯示當指稱 D2 及 D3 把付 M
先生從行李車拉落地上的時候,隨即在 00:08 至 00:23,D1 出
N N
現在現場的核心範圍,並襲擊付先生的情節。加上在第二個階
O O
段最少有 5 至 10 名施行暴力的人士並未繩之於法。本席肯定,
P D1 和指稱第二及第三被告一同聯同其他人士參與了暴動、參 P
Q
與了襲擊付先生。本席唯一可以接受 D1 的說法,就是從呈堂 Q
的客觀醫學證據和付先生的說法,他的傷勢未至於法律上的
R R
「嚴重傷害」。本席回應第一被告方的序言:「沒有暴動,獨
S 自行事」,從法律和證據角度而言,本席的結論是:「暴動明 S
T 顯,夥同行事」。本席在下文加以論述,以免本判詞被曲解。 T
U U
V V
- 41 -
A A
119. 就第二被告而言,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的陳詞流於煽情,欠
B B
缺法律和證據的支持。美其名為 D2 患有腦部疾病,實際為淡
C C
化事發時片段和警誡會面時 D2 的行為和狀態。經考慮精神科
D 專家的證供,第二被告方也承認該些 D2 的腦部疾病程度不足 D
以構成法律上的無罪抗辯。D2 無論是自己親自書寫的書面招
E E
認及錄影會面所作出的反應和招認,反映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
F F
及黃醫生過分低估 D2 的認知能力,亦過分解讀其精神科專家
G 欠缺說服力的結論。D2 的招認,一點也不含糊或模棱兩可, G
反而是簡單直接地承認參與用索帶捆綁付先生和打他兩下,解
H H
釋了她的動機,就是不喜歡「公安」。她所承認的事情也和片
I I
段的客觀現象吻合。陳大律師也不能提出在這種情況下,有任
J 何案例對已經經過嚴謹的程序公義而被裁定自願和公平的招認 J
K 置之不理。 K
L L
120. 第二,第二被告方也忽略了犯案者曾經暴露了大部分或全部樣
M 貌的片段,及一些對話的辨認,本席在下文會加以論述。再加 M
N
上招認的內容,本席肯定被標記的犯案者就是 D2。 N
O O
121. 就第三被告而言,代表他的林大律師也忽略了犯案者(男子
P B)的外貌特徵,包括在事發前不久、事發時及事發後攜帶的 P
Q
物品、被標記人士所攜帶的物品,及戴上鴨嘴帽、一副特別猙 Q
獰的小丑面罩,該小丑面罩呈現的牙齒全部是呈三角形尖嘴的
R R
設計,及其後在被告住所搜出相同的面罩、鴨嘴帽、相關的八
S 達通卡,顯示第三被告在有關時段(事發後不久)曾經駕車離 S
T 開機場,支付收費亭 15 元等等的環境證供。辯方大律師也忽 T
略了片段顯示犯案者/第三被告對正在介入和指責其他人的時
U U
V V
- 42 -
A A
任議員郭先生有所動作,包括攔阻郭先生,令郭先生不能接近
B B
付先生。片段也顯示犯案者/第三被告的動作(不可抗拒推
C C
論)有參與把坐在行李車上的付先生拉下,繼而令付先生被多
D 人毆打。片段顯示第二階段不但有暴動的發生,也顯示犯案者 D
/第三被告不只是在現場出現,而是有積極參與,構成鼓勵及
E E
共同目的參與暴動及襲擊。
F F
I 1.2 進階論述
G G
第一個階段的事件簿及男子 A 的言行
H H
控罪 1「非法集結」及控罪 2「非法禁錮」
I I
122. 本席重申以上第一個階段的事件描述,均是控辯雙方同意的事
J J
件簿及男子 A 的言語、行為,及在男子 A 的在場下其他人的
K K
行為。
L L
I 1.3 男子A/D4 的辨認證據
M M
N 123. 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依賴男子A/D4 的外貌、衣著、行蹤, N
O 包括: O
P P
(1) 外貌:男子A與被拘捕時 D4 的外貌相似的地方:髮型相
Q 似,前面同樣是向左分界、厚身、留有髮蔭;眉粗但不 Q
R 長;臉長,臉部的眼窩特别深,呈現不精神,像「熊貓 R
眼」的神態;鼻高和長;耳朵少許「兜風」;身形同樣
S S
是較高和瘦;而 D4 的住所閉路電視片段的目標男子亦
T T
然;
U U
V V
- 43 -
A A
B B
(2) 衣著:事發時,男子 A 左手戴有紅黑手帶(但警方其後
C 沒有搜岀);片段和截圖拍得他不時接近付先生,男子 C
D A 亦手持索帶; D
E E
(3) 行蹤:案發前後,目標男子出入青衣住所和拘捕 D4 的住
F F
所相同。在 9 月 4 日 D4 被拘捕時,警方在 D4 的住所發
G G
現一張八達通(編號 71427910(8)) 33,根據承認事實,
H 在 2019 年 8 月 14 日大約凌晨 00:57,曾經支付從機場開 H
往荃灣的 A 31 號路線,港幣 18.9 元的費用。警方在 D4
I I
的住所亦搜出和男子 A 事發時相似的背包及同顏色長
J J
褲。
K K
I 1.4 男子A/D4 的其他辨認證據:言行
L L
M M
124. 本案片段拍攝到在 G 行段一帶的人士同時集結在一起,即使是
N 公眾集會活動,在本應為機場正常運作的地方有大量人群集結 N
在該處叫囂、擾攘,包括使用光和雷射光束等。他們構成擾亂
O O
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包括用身
P P
體、膠紙和索帶等控制 PW1、包圍 PW1、自行搜查 PW1 的個
Q 人財物並把之展示、當眾試圖脫 PW1 的褲子、干擾閉路電視 Q
鏡頭。
R R
S S
125. 期間,男子 A 對 PW1 的言行,包括向 PW1 查問:“Who are
T T
33
P407
U U
V V
- 44 -
A A
you? ” 當 付 先 生 說 : “ Just fight me , just beat me ,
B B
whatever”,男子 A 回應:“And I congratulation you.”
C C
D 126. 機場閉路電視顯示(遠距離),男子 A 在晚上大約 22:58 到達 D
機場,而在大約 23:49 已經離開了 G 行段,沒有參與之後發生
E E
的事情。就本案而言,男子 A 的角色告一段落。
F F
G 127. 8 月 14 日約 01:28,D4 返到青衣往所。 G
H H
128. 9 月 4 日,在 D4 的住所搜出的八達通紀錄顯示,在 8 月 14 日
I 00:57 時支付了 18.4 元離開機場往市區的巴士費用。警方在 D4 I
J
的住所亦搜出和男子 A 事發時相似的背包及同顏色長褲。 J
K K
129. 從片段可見(尤其是 P502,23:37 至 23:45),本席肯定,男子
L A 已干犯控罪一及二,不但參與非法集結,他更積極限制 PW1 L
M
的自由,包括使用索帶及身體及嘲諷的說話,肯定他不是「保 M
護」或行使普通法中防止罪案的權利。
N N
O 130. 關鍵是片段及截圖是否足以證明男子 A 就是被捕人(D4)。 O
P P
131. 本席先臚列片段和截圖拍得男子 A/犯案人的樣貌、衣著、行
Q 蹤和其他特徵,再對比第四被告被捕時的樣貌。本席強調,片 Q
R 段清晰程度足以作出辨認和比較。無論如何,觀察片段的內容 R
一定比截圖更佳,有一些片段拍得男子 A 的口罩移位,暴露了
S S
部分上唇,但時間很短, 所以要同時看截圖(已選最清楚的
T T
截圖)。
U U
V V
- 45 -
A A
B B
132. 本席強調,全部案發時的片段或截圖不能看到男子 A 的整個嘴
C 巴及下頜(下巴)。本席未能在本文呈現片段,只能以列表呈 C
現案發時的最佳片段中控方依靠的截圖:
D D
E 片段 截圖 時間 内容 圖片 E
P502 5, 6, 2337 看見男子 A 的右邊面部部
F 8 分,包括髮型、眼睛和鼻 F
等輪廓,口罩移位至近鼻
G
孔的位置 G
H H
I I
J J
12, 2338 顯示男子 A 的左手手腕戴
13, 上紅色和黑色的手帶
K 15 K
14 2339 拍得男子 A 手持索帶
L 16 2340 顯示左手手腕有紅黑手帶 L
的男子手持索帶在付先生
的身後
M M
17 2341 顯示左手手腕有紅黑手帶
的男子左手壓向付先生
N 20 2341 時間是 2341,顯示男子 A N
的口罩移位至只覆蓋嘴
O 部,呈現了髮型、眼眉 O
毛、眼睛、鼻子、耳朵和
P 部分面部的輪廓 P
23, 2342 男子 A 的口罩移位至露出
24 鼻孔
Q Q
R R
S S
T T
29-32 2344- 男子 A 仍然在付先生的身
2345 旁
U U
V V
- 46 -
A A
33, 2345 近距離看到男子 A 的口罩
B 34 移位至看見鼻孔的位置及 B
耳朵
C C
D D
E E
P504 3 約 可看見男子 A 的口罩移位
F
2339- 至可看見他的嘴的上半部 F
2344 及以上
G G
7 時間 可看見男子 A 按下付先生
和上 的時候,口罩移位至看見
H H
述重 他嘴部一部分及以上
疊
I I
9 時間 看見左手戴著紅黑手帶的
和上 男子 A 正在整理索帶
J 述重 J
疊
K 12 時間 看見男子 A 的口罩移位至 K
和上 只覆蓋嘴部
述重
L L
疊
M M
13 時間 除了嘴部,看見男子 A 的
和上 部分容貌
N 述重 N
疊
O O
15 時間 男子 A 的口罩再向下移,
和上 看見嘴部的上半部及以上
P 述重 的容貌 P
疊
Q 17 時間 男子 A 的口罩移位至鼻下 Q
和上 的位置
R
述重 R
疊
S S
T T
U U
V V
- 47 -
A A
P506 3 時間 看見男子 A 的口罩移位至
B 和上 鼻下的位置 B
述重
C 疊 C
D P511 7 2342 能清楚看見男子 A 的部分 D
容貌
E E
F P514 2, 3 能看見男子 A 的部分容貌 F
G G
H H
I I
J 5 時間 露出男子 A 的嘴部上半部 J
和 以上的容貌
P502
K K
重疊
L L
M M
133. 比較口以上外貌及髮型:
N N
O O
P P
犯案時 被捕時34
Q Q
R R
134. 本席緊記以上辨認證據或身分辨認的法律指引,第一,案例中
S 提醒陪審團需要小心辨認,因為誠實的證人也可以辨認時出 S
T T
為免影響被捕人的福祉,上載本判詞時,本席先以「打格仔」處理有全貌的相片,待聽取控
34
辯雙方陳詞後再跟進。經考慮控辯雙方進一步立場,維持以「打格仔」方式處理全貌相片。
U U
V V
- 48 -
A A
錯,即日常生活上也會誠實地認錯人這個風險。第二,要衡量
B B
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若然片段或照片的質素不足以作妥善的辨
C C
認,則不應這樣做。但是若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以作出妥善辨
D 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地研究片段和照片。第三,陪審團不 D
應以「疑似」、「相似」、「好似」或者「酷似」,陪審團必
E E
須肯定片段或照片顯示的犯案者和被捕者或被告人是同一人,
F F
這才是法律上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G G
135. 應用以上法律指引在本案上,本席提醒自己誠實地認錯人這個
H H
風險。第二,本席注意到本案的片段的質素接近標清,但未至
I I
於高清的質素,解像度屬於中上水平,截圖的水平會因應片段
J 的清晰度再低一點點,甚至低更多。但本席重複觀看不同角 J
度、距離的片段,和利用截圖協助,整體質素足以作出比較。
K K
第三,在比較犯案人的片段和截圖及第四被告被捕時的外貌,
L L
有一點值得注意,就是犯案人從未露出整個嘴巴或以下。本席
M 曾作出仔細及有條理的比較,把兩組相片從人面的「幾何特 M
N
徵」和「表面特徵」進行比較。幾何特徵,就是把一個人面的 N
眼、耳、口、鼻等,包括眼眉毛、面部輪廓和髮型的相互距
O O
離、高低、凹凸等作出比較。表面特徵,就是看看一個人面有
P P
沒有胎痣、疤痕等特徵。
Q Q
136. 本席比較犯案人和被捕人的片段及截圖,極其量只能夠說「好
R 似」,但未至於肯定是同一人。再者,控方依靠的其他環境證 R
S 供,包括男子 A 的背包、上衣、長褲的顏色、鞋等等,是一般 S
普通的衣履鞋襪,有别於其他被告,沒有特徵或特色。若然男
T T
子 A 的上衣左腋下有黃色,或右腋下穿了 3 個洞;若然他的長
U U
V V
- 49 -
A A
褲左腿有顏色的污跡等等,而在被捕時在第四被告家裏搜出該
B B
些特色的衣著,才可進一步考慮這些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但
C C
重中之重還是樣貌的比較。此外,八達通極其量只能夠推論第
D 四被告曾到過機場。基於只有犯案者的部分樣貌,曝露出的樣 D
貌也沒有甚麼特徵,衣著及所攜帶的物品也沒有特色。基於這
E E
些疑點屬於合理的疑點,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
F F
下肯定犯案人或男子 A,就是第四被告。就針對第四被告的控
G 罪一及控罪二而言,第四被告被判無罪。但是,本席必須強 G
調,本席的裁定,是男子 A 參與了非法集結和禁錮的罪行,這
H H
也和第二個階段的暴動和襲擊罪相關。因為暴動罪的其中一項
I I
元素,就是有人在非法集結,繼而破壞社會安寧,由非法集結
J 演變為暴動。 J
K K
I 1.5 第二個階段的事件簿及 D1 至 D3 被告的言行
L L
M 137. 以下是控辯雙方同意的事件簿及其他人的言行。 M
N N
138. 首先,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8 開始,PW1 被強行放在行李車
O O
上,被集結群眾包圍,手腕和手指被索帶捆綁,雙手被拉起至
P 超越自己的頭頂及被鐳射光或強光照射。他的藍色上衣再次被 P
舉起,然後被放在他的大腿上。
Q Q
R 139. 第二,約晚上 11:49,PW1 說: 「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我 R
了」。在這個階段,PW1 除手部外,他的腳部亦被綁上索
S S
帶,亦有人用強光照射他的面部。
T T
U U
V V
- 50 -
A A
140. 第三,約 23:51,有人把 PW1 的證件打開,時任立法會議員郭
B B
家麒和張超雄出現。PW1 在這段時間一直被人包圍。他曾被
C C
人在其手部和腳部綁上索帶、被人淋水。而控方指稱第二被告
D 人(束短辮女子,以下簡稱女子 A)亦出現在 PW1 的身旁, D
手持索帶,蹲在付先生的身旁,雙手向付先生有所動作。
E E
F F
141. 第四,約 23:56 時,行李車開始移動一段約數米距離,並於約
G 23:57 到達 G 段牆邊的位置。在牆邊的時候,郭家麒大部分時 G
間都在 PW1 的左手邊,而 PW1 的右手邊有一名身穿紫色上衣
H H
的人士。他們均沒有戴口罩。
I I
J 142. 第五,2019 年 8 月 14 日約 00:03 ,PW1 由本來坐直在行李車 J
上,因有人強行把他的手提電話放在他手中用他的拇指解鎖,
K K
因此他把右邊身體倒向側面,然後有其他人嘗試用另一部手提
L L
電話解鎖,因此他強行反方向,把身體倒向左側面。
M M
143. 第六,在牆邊的時候,PW1 仍然被人綁上索帶,並被人淋
N N
水、用強光和鐳射光束照射、被人用手襲擊面和頭(此時,
O O
PW1 在鏡頭前自言自語,他在庭上解釋原因是不知將會發生
P 甚麼更嚴重的事,所以想說自己想說的話,並希望這些說話被 P
記錄下來,以防遭遇不測無法面對家人的情況)。控方指稱為
Q Q
第三被告(戴猙獰小丑面罩的男子,以下簡稱男子 B)在付先
R R
生的身旁有所行為及有所說話。控方指稱女子 A 亦在場並戴上
S 手套。 S
T T
144. 第七,約 00:07 ,女子 A 和男子 B 有所動作,PW1 被強行拉離
U U
V V
- 51 -
A A
行李車。當離開行李車後,PW1 身體仍然一直側躺,拉走他
B B
的人和附近的人便襲擊他,包括有人用黃色防滑告示牌襲擊
C C
PW1(此時女子 A倒在地上,要人攙扶)。約 00:08 ,D1(D1
D 沒有爭議該人就是他)越過前方集結人群中的其他人士進入 D
PW1 的核心範圍內並襲擊 PW1。
E E
F F
145. 第八,約 00:09 至 00:10,身穿急救反光衣的人和張超雄出現在
G PW1 的身邊。郭家麒跟著在 PW1 的身邊出現。該些身穿急救 G
反光衣的人隨即剪斷綁着 PW1 雙手的黑白色索帶,並對 PW1
H H
進行救治。
I I
J 146. 第九,消防處救護員約 00:16 穿過人群到達 PW1 的身邊。女子 J
A 走到郭家麒的身邊有所對話(指郭「非禮」),其後離開,
K K
過程中並無傷害 PW1。救護員於約 00:20 把 PW1 抬上擔架床
L L
上,並把 PW1 移離 G 行段。
M M
N
147. 第十,當 PW1 被搬上擔架時,集結人群,包括 D1 繼續尾隨。 N
00:22,D1 襲擊 PW1(已承認的控罪六)。
O O
P I 1.6 D1 的辨認證據 P
Q Q
148. D1 承認有參與階段二較後的部分情節,包括 8 月 14 日 00:08 開
R R
始的襲擊,即涉及控罪五的襲擊(他否認「對他人身體加以嚴
S 重傷害」/「傷人 19」,但承認較輕的「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 S
傷」/「AOABH」,不為控方所接納)。至 00:22 的普通襲
T T
擊,D1 已承認(控罪六)。D1 亦已承認 8 月 14 日 00:22 之後
U U
V V
- 52 -
A A
阻礙公職人員,即救護員(控罪七)。D1 否認階段二有暴動
B B
發生,否認有參與暴動及對 PW1 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C C
D 149. 從不同片段及 D1 承認的部分情節,本席肯定 D1 早在 8 月 14 D
日 00:08 ,已經進入 PW1 的核心範圍。從這個時候,他不斷用
E E
手持的美國國旗,聯同其他人一起襲擊已經躺在地上的
F F
PW1。 約 00:16,有救護人員成功接觸付先生,D1 仍然沒有罷
G 休,仍然企圖向 PW1 接近,但遭到時任議員張超雄等兩、三 G
個沒有戴口罩的人士阻擋。約 00:22,當救護員成功把 PW1 抬
H H
離 現 場 接 近 機 場 大 堂 的 出 口 時 , D1 繼 續 追 上 , 繼 續 襲 擊
I I
PW1。
J J
150. 辯方的說法是第二階段的事情,包括在 00:08 至 00:23 D1 的行
K K
為,在現場環境不構成暴動,也不構成對 PW1 身體的嚴重傷
L 害。 L
M M
151. 本席描述 D1 在 00:08 至 00:23 的事實基礎如下:首先,根據承
N N
認事實,D1 承認控方就案發時獲得的片段,簡稱為第二階段
O 截圖冊(MFI-3)和閉路電視截圖冊(MFI-4)中標記和描述 O
為 D1 的人物,就是 D1。當然片段更為清晰和詳細。
P P
Q 片段 截圖 時間 内容 圖片 Q
P503 13 0008 D1 進入核心範圍,D1 手
持美國國旗,對已經躺在
R R
地下的 PW1 有襲擊動作
S S
T T
U U
V V
- 53 -
A A
20,21 0013- 有穿著救護衣的人員在
B 0014 PW1 附近,D1 仍然在核心 B
範圍
C C
P505 18 0009 顯示 D1 手持美國國旗對躺
D 在地下的付先生襲擊的動 D
作
E E
P510 23 0015 顯示張超雄等沒有戴面罩
F 的 3 個人試圖阻隔 D1 接觸 F
正在接受救護員治療的
G PW1 G
H H
I 152. 除了片段和截圖,根據 D1 早已承認的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及同 I
J
意案情,8 月 14 日約 00:16,救護人員成功接觸 PW1,當時 J
PW1 躺在地上,救護人員把 PW1 移動到擔架床上。當救護員
K K
把 PW1 身處的擔架床移動至離境大堂近玻璃門出口的時候,
L D1 突然向擔架床方向奔跑,當 D1 追上擔架床後,他用美國國 L
M 旗旗杆及用左手數次襲擊躺在擔架床上的 PW1,救護人員嘗 M
試擋開 D1。
N N
O 153. 最後,根據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描述,第六項 O
P
控罪的普通襲擊及第七項控罪的阻礙公職人員大概發生在 P
00:22 至 00:23。
Q Q
R 154. 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根據上述片段及截圖,也顯示襲擊 R
S
PW1 的不只 D1,還有其他人,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參與破 S
壞社會安寧。在香港國際機場,在不同媒體的直播下,隱藏身
T T
分,向 PW1 施以凌辱及襲擊、向倒地的 PW1 襲擊、向已獲得
U U
V V
- 54 -
A A
救援的 PW1 繼續襲擊、阻礙救護員送他往醫院等暴力行為,
B B
D1 及其他人參與破壞社會安寧。儘管沒有證據顯示 D1 參與
C C
00:08 之前的暴動或非法集結,D1 也是在暴動期間直接加入其
D 中,打從 00:08 至 00:23 D1 的行徑,本席肯定 D1 連同其他人 D
士有意圖並參與了暴動,本席肯定 D1 連同其他人士參與襲擊
E E
PW1。
F F
G 155. 餘下的問題是:究竟 PW1 的傷勢是否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 G
傷害」。本席經考慮 PW1 當晚在急症室的診治報告、PW1 傷
H H
勢的照片,及後在深圳醫院住院 3 天及 PW1 就自己傷勢痛楚
I I
的描述,本席認為 PW1 的傷勢並不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
J 害」。他的傷勢比較符合第二級別的襲擊罪,即「襲擊致造成 J
身體傷害」,這個結論也符合多個案例的例子。所以本席裁定
K K
第一被告的暴動罪罪名成立,第五項控罪的「對他人身體加以
L L
嚴重傷害」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M M
I 1.7 D2 的辨認證據
N N
O O
156. 就辨認證據/身分議題方面,本席根據目標人士(女子 A)在事
P 發時的外貌、衣著、行蹤,再對比在事發前後目標女子離開住 P
所的外貌和衣著,警方在她被拘捕後拍攝的照片、她在庭上的
Q Q
容貌,以及她警誡下的招認,以裁定女子 A 就是附表 2 附載的
R R
截圖所標記的 D2。
S S
157. 此外,就會面紀錄的招認,在決定是否可以穩妥地以第二被告
T T
承認的事情作為判案依據時,本席必須考慮兩點:(1) 第二被
U U
V V
- 55 -
A A
告事實上有沒有作出這些招認?(2) 如果本席肯定她有作出這
B B
些招認,那麼本席是否肯定該些招認的內容屬實?本席在考慮
C C
這 一 點 時 ( 即 第 二 被 告 的 招 認 /提 供 的 答 案 的 內 容 是 否 屬
D 實),要決定第二被告的招認或提供這些答案是否或可能因為 D
是受到壓迫,或某些人說了某些話或做了某些事,而這些說過
E E
的話或做過的事很可能使到第二被告的招認的答案不可靠。本
F F
席肯定第二被告確曾作出招認,而第二被告所指稱的不公平的
G 情況(受病情影響)並無發生。本席肯定第二被告這些承認的 G
事情是真的,並把它們作為斷案依據。
H H
I I
158. 本席在《附件四》引述了第二被告的招認,在此不贅。
J J
159. 就 D2 的招認,她清楚承認曾經用索帶綁上 PW1 及襲擊他。這
K K
和片段中顯示她曾手持索帶、蹲下和靠近 PW1 的現象吻合。
L L
M 160. 控方亦向法庭確立並依賴 D2 被拘捕時,警方在她的住所發現 M
的證物作為支持的證據。
N N
O 161. 本席亦臚列片段中的截圖拍得女子 A/犯案人的樣貌、衣著、 O
P 行蹤和其他特徵,再對比第二被告被捕時的樣貌。本席強調, P
涉及 D2 的片段足夠清晰,比起男子 A 有更多事發時的片段、
Q Q
截圖和謄本協助比對。觀察片段的內容一定比截圖更佳,有一
R R
些片段也拍得女子 A 拉下口罩和說話,及案發前約 1 小時在機
S 場便利店暴露了全貌。 S
T T
162. 本席強調,片段清晰度及其連貫性呈現的影像效果比截圖更
U U
V V
- 56 -
A A
佳,人物的表情、語氣及人物之間的距離及互動能幫助人物及
B B
外貌辨認。本席未能在本文呈現片段,只能以列表呈現案發時
C C
片段中控方依靠的截圖(在此文書處理有放大截圖功能)35:
D 片段 截 時間 内容 圖片 D
圖
P514 (近鏡) 9 約 女子 A 拉下口罩,
E E
2350- 和旁邊戴帽男子說
2356 話,及擠向 PW1
F F
G
P506 (近鏡) 6 約 PW1 在行李車上, G
2350- 女子 A 在 PW1 旁,
2356 手持索帶蹲下
H H
女子 A 面貌、束
I I
辮
P512 4 2354 女子 A 接近及拉著
J 行李車,接近 J
PW1、郭家麒及張超
K 雄 K
L P512 5 2355 女子 A 在 PW1 旁, L
手持索帶蹲下
M M
P512 6 2355 女子 A 在 PW1 旁,
N N
手持索帶蹲下。多人
和郭、張爭論
O O
P504 (近鏡) 31, 約 有人打 PW1,和郭
32, 2356- 一起的紫色衫、戴眼
P P
33, 2358 鏡、無戴口罩男子
35 (好人 A) 喝駡其他人
Q Q
「會打死人…要坐
監」。
R 有人高舉 PW1 的疑 R
似護照及身分證。女
S 子 A 接近 PW1 及 女子 A 面貌、束 S
郭、張。 辮,頂部頭髮呈
啡色
T T
35
紅字是重點
U U
V V
- 57 -
A A
郭、張被人辱罵。眾
B 人周旋後同意及慢慢 B
靠近數米外的一道白
C 色牆 C
P503 3 2358 郭家麒及 PW1 在 G
段一道白色牆邊,女
D D
子 A 用力從 PW1 外
約 2 米不斷掙近
E E
PW1,女子 A 用力
推開記者,成功靠近
F 郭及 PW1,其中一 F
位男記者向女子 A
G 說: 「阻頭阻勢」 G
P505 (近鏡) 1 約 女子 A 用力從 PW1
2358 外約 2 米不斷掙近
H H
PW1
I P503 0001 郭不斷被人質問、辱 I
罵
J P506 (近鏡) 10 約 郭及女子 A 在 G 段 J
0001- 牆邊
0003
K K
L P503 5 0003 女子 A 在郭身旁, L
有對話,郭努力阻擋
女子 A。和郭家麒一
M M
起的好人 A 直正努
力喝鬧一些戴口罩和
N 接近 PW1 的人 N
P506 0003 PW1 由本來坐直在
O 行李車上,因有人強 O
行把他的手提電話放
P 在他手中用他的拇指 P
解鎖,因此他把右邊
身體倒向側面
Q Q
P503 0006 白色牆上有人向
PW1、郭及好人 A
R 倒液體 R
P510 13 0007 清楚看見女子 A 用
S 力拉 PW1 離開行李 S
車,甚至坐在地上像
T
划艇般拉 T
U U
V V
- 58 -
A A
P503 0007 女子 A 不斷扭動身
B 體及蹲下,聯同其他 B
片段唯一推論她用力
C 拉 PW1 離開行李 C
車。PW1 被多人毆
打。
D D
其他片段見某人用力
㩒D2,D2 倒地,戴
E 口罩的人叫「自己 E
人」
F P503 0008 PW1 繼續被多人毆 F
打,手持美國國旗的
G D1 加入 G
P503 0009 數人 (多是無戴口罩)
勸阻,毆打 PW1 漸
H H
漸停止 (但後來還有
零聲襲擊),PW1 彎
I 曲身體側躺地上 I
P503 0010 有人開黃色雨傘阻擋
J 鏡頭 J
P503 0011 郭和穿救援衣服的人
K 士在 PW1 身旁,其 K
他片段見他們正剪開
綑綁 PW1 的索帶
L L
P503 0012 郭、張及反光衣急救
員組織人鏈圈努力保
M 護 PW1 及阻擋從外 M
推撞的人
N P503 0013 一位穿救援衣服的女 N
士大叫「行開」
O P503 21 0014 女子 A (精神飽滿地) O
再次進入核心範圍,
和 PW1 只有 2-3 呎
P P
距離
P510 24 0015 女子 A 舉起看似
Q PW1 的身分證 Q
R R
P503 0016 女子 A 非常接近
PW1 及郭
S P507 (近鏡) 3 約 女子 A 接近 PW1 及 S
0016 郭
T T
U U
V V
- 59 -
A A
P507 (近鏡) 4 約 女子 A 指郭非禮。
B 0016 女子 A 仍然阻礙救 B
援
C C
P503 0017 有穿橙色衣的救護員
救治 PW1
D D
P503 0018 擔架牀到
P510 28 0018 女子 A 仍然阻礙救
E 援,被女救援員喝駡 E
F F
P503 0019 有人擠向橙色衣的救
護員
G P503 0020 橙色衣的救護員及 G
PW1 慢慢離開向車
H 道玻璃門 4 號門走 H
P503 0021 有人叫「散開」(讓
I 路) I
P503 0023 有人叫「手足唔好出
去」,但仍有多人仍
J J
追出
K K
163. 就辨認證據方面,本席根據:(i) D2 的招認;(ii) 案發當日(8
L L
月 13 日晩上至翌日清晨)的片段和截圖呈現女子 A 的外貌、
M 衣著和行蹤 36 ,對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女子 M
N
(女子 A)/被捕人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N
O O
(1)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下午 12 時多,片段及截圖顯示目標
P 女子離開青衣住所時的外貌、衣著、步姿和行蹤 37 ; P
Q Q
R R
S S
T T
36
MFI-4/P208 - P212;P502 - P514 (案發過程)
37
MFI-4/P209
U U
V V
- 60 -
A A
B B
C C
D D
E E
F F
(2)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晚上 22:27,片段及截圖顯示目標女
G G
子在機場便利店的全貌、衣著和行蹤 ; 38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3) 案發時,8 月 13 日晩上 11:49 至翌日清晨的部分截圖,
N N
左一截圖的片段顯示女子 A 拉下口罩,和身旁的戴帽及
O 面罩人士說話39; O
P P
Q Q
R R
S S
T T
38
MFI-4/P217
39
P514(9),P510(13),P504(31-35)
U U
V V
- 61 -
A A
B B
(4) 事發後,8 月 14 日約清晨 6 時多,片段及截圖顯示目標
C 女子返回青衣住所時的外貌、衣著和行蹤40; C
D D
E E
F F
G G
(5) 事發後,8 月 19 日,警方在上述青衣住所拘捕 D2 後向她
H H
拍攝的照片及檢獲物品41。
I I
J J
K K
L L
164. 本席考慮犯案人的人面幾何特徵及表面特徵,尤其是長相 、
M M
步姿、動作、說話語氣、表情(指郭家麒非禮)、衣著、行
N N
蹤,及人物之間的互動,例如:
O O
(1) 外貌:D2 雖然是女士,長相像男士一樣,經考慮她的
P P
眼、耳、口、鼻、幾何特徵和表面特徵,包括眉粗,及
Q 面型輪廓,和犯案人一樣。另外犯案人的髮型為束起一 Q
R 條短辮,雖然與被拘捕時 D2 的有所不同,但就整體髮型 R
和長短是相同;
S S
(2) 犯案人的面容(尤其是部分拉下口罩的片段),與 D2 相
T T
40
P213 - P216
41
P218
U U
V V
- 62 -
A A
同;
B B
(3) D2 的身形同樣是較短和瘦的;
C C
(4) 衣著(和案發前後及搜出的一樣);
D (5) 聲線:當她指稱有人(郭)非禮她時,片段錄取得到的 D
聲線、語氣和發音,與她錄影會面時及庭上多次發聲相
E E
同。
F F
G
165. 本席肯定,上述女子 A(犯案人)/目標女子/被捕女子(即片 G
段及附表 2 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 D2。
H H
加上其招認,驗證標準更是高於毫無合理疑點。
I I
J
166. 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根據上述片段及截圖,也顯示襲擊 J
PW1 的不只 D1,還有 D2。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破壞社會安
K K
寧。在香港國際機場,在不同媒體的直播下,隱藏身分,向
L PW1 施以凌辱及襲擊。D2 用索帶協助禁錮 PW1、D2 協助把 L
M PW1 從行李車拉下離開郭、張保護 PW1 及靠近的白色牆壁, M
令多人能靠近及向倒地的 PW1 襲擊、向已獲得救援的 PW1 繼
N N
續襲擊、D2 也不斷阻礙救護員等行為,D1、D2 及其他人參與
O O
破壞社會安寧。D2 打從 11:52 至 00:23 的行徑,本席肯定 D2
P 連同其他人士有意圖並參與了暴動,本席肯定 D2 連同其他人 P
士參與襲擊 PW1。
Q Q
R R
167. 如上述,本席認為 PW1 的傷勢並不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
S 害」,他的傷勢比較符合第二級別的傷人罪,即「襲擊致造成 S
身體傷害」。所以本席裁定 D2 的禁錮罪成立(控罪三),暴
T T
動罪(控罪四)罪名成立,D2 的第五項控罪「對他人身體加
U U
V V
- 63 -
A A
以嚴重傷害」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B B
C I 1.8 D3 的辨認證據 C
D D
168. 就辨認證據/身分議題方面,本席根據目標人士(男子 B)在事
E 發時的外貌、衣著、行蹤,再對比在事發前後目標男子在機場 E
F 其他地點的外貌和衣著,警方在他被拘捕後拍攝的照片,及他 F
在庭上的容貌,以裁定男子 B 就是附表 2 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
G G
D3。
H H
169. 控方亦向法庭確立並依賴 D3 被拘捕時,警方在他的住所發現
I I
的證物,作為支持的證據。
J J
K 170. 本席亦臚列片段中的截圖拍得男子 B/犯案人的樣貌、衣著、行 K
蹤和其他特徵,再對比第三被告被捕時的樣貌。本席強調,涉
L L
及 D3 的片段足夠清晰,比起 D4 有更多事發時的片段、截圖
M M
和謄本協助比對。觀察片段的內容一定比截圖更佳,有一些片
N 段也拍得男子 B 的全貌和戴面罩的時候。 N
O O
171. 本席強調,片段清晰度及其連貫性呈現的影像效果比截圖更
P P
佳,人物的表情、語氣及人物之間的距離及互動能幫助人物及
Q 外貌辨認。本席未能在本文呈現片段,只能以列表呈現案發時 Q
片段中控方依靠的截圖(在此文書處理有放大截圖功能)42:
R R
S S
T T
42
紅字是重點
U U
V V
- 64 -
A A
片段 截 時間 内容 圖片
B 圖 B
P512 (近 11 2357 郭家麒及 PW1 在 G
C 鏡,清晰) 段一道白色牆邊, C
PW1 被綁,坐在行
李車上,男子 B 把
D D
一手提電話伸向
PW1 面部
E E
P504 (近鏡) 36 約 和郭一起的紫色
2358 衫、戴眼鏡、無戴
F 口罩男子 (好人 A) F
喝駡男子 B 接觸
G PW1 G
P503 (近鏡) 2 2358 郭家麒及 PW1 在 G
段一道白色牆邊,
H H
男子 B 已出現在郭
的左邊,他用強光
I 照射 PW1 的位置。 I
P512 (近 12, 235801 男子 B 用強光照射
J 鏡,清晰) 13 PW1 的面部。 J
K K
P512 (近 235831 有其他人用鐳射綠
鏡,清晰) 光照射 PW1 的頭
L 頂。 L
P506 (近 8, 9 約 郭家麒及 PW1 在 G
M 鏡,清晰) 2358 段一道白色牆邊, M
男子 B 已出現在郭
N
的左邊,他用強光 N
照射 PW1 的位置。
P505 (近鏡) 3 約 男子 B 已出現在郭
O O
2358 的左邊,他用強光
照射 PW1 位置。
P P
P512 (近 14- 2359- 郭不斷被人質問、
Q 鏡,清晰) 17 0001 辱罵,被人用強光 Q
照射面部,男子 B
R 在郭身旁 R
S S
T P505 約 郭不斷被人質問、 T
2359- 辱罵
0001
U U
V V
- 65 -
A A
P505 (近鏡) 8, 9 約 郭及男子 B 在 G 段
B 0001- 牆邊,男子 B 在郭 B
0003 身旁,和郭一起的
C 好人 A 直正努力喝 C
鬧一些戴口罩和接
近 PW1 的人
D D
P506 12 約 男子 B 面部非常接
0002 近郭,和郭理論
E E
F F
P512 (近 0002 男子 B 面部非常接
鏡,清晰) 近郭,和郭理論
G P512 0003 多人蹲在核心範圍 G
地上,檢視 PW1 私
H 人財物 H
P505 約 PW1 由本來坐直在
I
0003 行李車上,因有人 I
強行把他的手提電
話放在他手中用他
J J
的拇指解鎖,因此
他把右邊身體倒向
K 側面,繼而向左側 K
躺
L P505 6 0004 男子 B 接近 PW1 及 L
郭,和郭理論和拉
扯郭,郭被人拉
M M
走,男子 B 插入,
在 PW1 左旁
N N
P514 約 清楚看見男子 B 佔
O 000643 據了郭的位置及積 O
極阻礙沒有戴口罩
人士救 PW1
P P
P505 12 0006 白色牆上有人向
PW1、郭及好人 A
Q Q
倒液體
P505 15 0007 清楚看見男子 B 動
R 作,不斷扭動身 R
體,用力由右向左
S 拉 PW1 離開行李 S
車。PW1 被多人毆
打
T T
43
播放器 41:43
U U
V V
- 66 -
A A
P514 21, 約 男子 B 在毆打的核
B 25 0007- 心範圍 B
0008
C C
P503 0008 PW1 繼續被多人毆
打,手持美國國旗
D 的 D1 加入 D
P505 0009 數人 (多是無戴口
E 罩) 勸助,毆打 E
PW1 漸漸停止(但後
F 來還有零聲襲擊), F
PW1 彎曲身體側躺
地上
G G
P505 19, 0010 有人開雨傘阻擋鏡
20, 頭,男子 B 仍在核
H 23 心範圍 H
P505 24 0011 郭和穿救援衣服的
I 人士在 PW1 身旁, I
其他片段見他們正
J
剪開綑綁 PW1 的索 J
帶
P503 0012 郭、張及反光衣急
K K
救員組織人鏈努力
保護 PW1 及阻擋從
L 外推撞的人 L
P503 21 0014 D2 再次進入核心範
M 圍,和 PW1 只有 2- M
3 呎距離
N N
P510 24 0015 D2 舉起看似 PW1
的身分證
O O
P503 0016 D2 非常接近 PW1
P P
及郭
P507 (近鏡) 3 約 D2 接近 PW1 及郭
Q Q
0016
R R
P507 (近鏡) 4 約 D2 指郭非禮。D2
0016 仍然阻礙救援
S S
T
P503 0017 有穿橙色衣的救護 T
員救治 PW1
P503 0018 擔架牀到
U U
V V
- 67 -
A A
P510 28 0018 D2 仍然阻礙救援,
B 被女救援人員喝駡 B
C C
P503 0019 有人擠向橙色衣的
救護員
D P503 0020 橙色衣的救護員及 D
PW1 慢慢離開向車
E 道玻璃門 4 號門走 E
P503 0021 有人叫「散開」(讓
路)
F F
P503 0023 有人叫「手足唔好
出去」但仍有多人
G 仍追出 G
H H
172. 就辨認證據方面,本席根據:(i) 案發當日(8 月 13 日晩上至翌
I I
日清晨)的片段和截圖呈現男子 B 的外貌、衣著和行蹤44,對
J 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男子(男子 B)/被捕人 J
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K K
L L
(1)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 18:55,片段及截圖顯示目標男子在
M 機場 L2 時的外貌、衣著(留意呈 3 個 V 形的鴨咀帽)、 M
步姿、行蹤、及手持物品(黃色風琴式可摺地墊)45;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2)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晚上 20:48 - 21:01,片段及截圖顯示
T T
44
MFI-3,P502 - P515 (案發過程)
45
MFI-4/P313 - P314
U U
V V
- 68 -
A A
目標男子在入境大堂 L5 的全貌、衣著(留意呈 3 個 V 形
B B
的鴨咀帽及頸部有本案的特别面罩部分)和行蹤 ; 46
C C
D D
E E
F F
G G
(3) 案發時,8 月 13 日晩上 11:49 至翌日清晨的部分截圖47;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4) 事發後,8 月 14 日約清晨 01:40(25:40)多,片段及截
P 圖顯示目標男子在離境大堂 L7 F-G 行段行李帶櫃位時的 P
Q 外貌、衣著(留意特别的面罩,及呈 3 個 V 形的鴨咀 Q
帽)和行蹤48;
R R
S S
T 46
P336,P337 T
47
P502 - P514
48
P339
U U
V V
- 69 -
A A
B B
C C
D D
E E
(5) 事發後,8 月 25 日,警方在元朗拘捕 D3 後向他拍攝的照
F F
片及在其住所檢獲的物品49。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173. 本席考慮犯案人的人面幾何特徵及表面特徵,尤其是長相 、
S 步姿、動作、說話語氣、表情、衣著(尤其是在 D3 家中搜出 S
和犯案人一樣而特别的面罩,呈 3 個 V 形的鴨咀帽,黃銀色風
T T
49
P309
U U
V V
- 70 -
A A
琴式可摺地墊等)、行蹤,及人物之間的互動,例如:
B B
C (1) 外貌:經考慮他的眼、耳、鼻、幾何特徵和表面特徵, C
D 包括眉粗而彎,及面型輪廓,和犯案人一樣;犯案人物 D
戴上小丑面具後顯示較圓的頭部外型,與被拘捕時的 D3
E E
相同;
F F
(2) 犯案人在案發前曝光的面容(尤其是沒有面罩的片
G 段),與 D3 相同; G
(3) D3 的身形同樣是較高大和強壯的;
H H
(4) 衣著:尤其是在 D3 家中搜出和犯案人一樣而特别的面
I I
罩,呈 3 個 V 形的鴨咀帽,黃色風琴式可摺地墊等(和
J 案發前後及搜出的一樣 )。犯案人一手所帶的 Apple J
Watch 智能手錶和另一手所帶的金屬鏈等,而這些物品
K K
在他被拘捕時由警方檢取;
L L
(5) 聲線:片段錄取得到的聲線、語氣和發音。
M M
174. 本席肯定,上述男子 B(犯案人)/目標男子/被捕男子(即片
N N
段及附表 2 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 D3。
O O
若只有衫褲相似可能是巧合,本案涉及 D3 是有充足證據顯示
P 上述的比較並非巧合(同顏色、同款色、同牌子,幾種同樣特 P
别物件同一時間被搜出),而是其累積效應導致本席肯定標記
Q Q
為 D3 的犯案人,就是 D3。
R R
S 175. 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根據上述片段及截圖,也顯示襲擊 S
PW1 的不只 D3,還有 D1 及 D2。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破壞
T T
社會安寧。在香港國際機場,在不同媒體的直播下,隱藏身
U U
V V
- 71 -
A A
分,向 PW1 施以凌辱及襲擊。D2 用索帶協助禁錮 PW1、D2
B B
及 D3 協助把 PW1 從行李車拉下離開郭、張保護 PW1 及靠近
C C
的 白 色牆 壁 ,令 多人 能 靠近 及向 倒 地的 PW1 襲 擊 (包 括
D D1)、向已獲得救援的 PW1 繼續襲擊、D2 也不斷阻礙救護員 D
等行為,D1、D2 及 D3 及其他人參與破壞社會安寧。D3 打從
E E
11:58 至 00:16 的行徑,本席肯定 D3 連同其他人士有意圖並參
F F
與了暴動,本席肯定 D3 連同其他人士參與襲擊 PW1。
G G
176. 如上述,本席認為 PW1 的傷勢並不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
H H
害」,他的傷勢比較符合第二級別的傷人罪,即「襲擊致造成
I I
身體傷害」。所以本席裁定 D3 的暴動罪(控罪四)罪名成
J 立,D3 的第五項控罪「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改判為 J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K K
L J D1-D3 的作為 L
M M
177. 本案片段拍攝到在離境大堂 G 行段一帶的人士,同時集結在一
N N
起進行非法集結期間,有人(包括 D1-D3 但不限於他們)作出
O 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O
P P
(1) 在行李車仍然在離境大堂 G 行段及到達牆邊初期,對
Q Q
PW1 捆綁及威脅使用暴力,包括要求其他並非集結群眾
R 一分子的人士、時任立法局議員郭家麒及張超雄等人離 R
S
開和停止干預; S
(2) 在上述階段,事實上亦出現了多人(8 人或以上)對
T T
PW1 的直接暴力行為,例如向他照射強光和鐳射光束、
U U
V V
- 72 -
A A
襲擊和淋水等,當中部分是 D1 至 D3 直接施行的,包括
B B
但不限於 D2 使用索帶禁錮 PW1、D3 用強光照射 PW1、
C C
D2 及 D3 強行把 PW1 從行李車及勸導人士的「保護網」
D 範圍拉走,PW1 繼而被多人暴打約兩分鐘,包括 D1。後 D
來,D1 仍阻礙救援並追出車道方向繼續襲擊 PW1;
E E
(3) 當 PW1 被施行暴力時,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 D1 至 D3 亦
F F
參與其中;
G (4) 本案的片段,清楚顯示勸導人士和暴力人士言行和裝束 G
的強烈對比。可是,辯方先置一些重要片段不理,再定
H H
格在小部分片段,繼而添加想像力,最後聲稱有可能被
I I
告們是勸導人士一分子,正在幫助和保護 PW1,說法甚
J 為牽強。 J
K K
178. 本席參考了上訴法庭在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15] 引述
L L
和確定該案原審法官就「暴動」罪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判詞第
M 26 段): M
N N
「(1) 該名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 (見非法
O O
集結的定義);及
P (2) 該名被告在參與有關非法集結時 P
Q
(i) 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 Q
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或
R R
(ii) 獨自或聯同其他被告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S 及 S
T (3) 該名被告當時是意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 (見前述) ;以及 T
(4) 社會安寧當時確實是被破壞。」
U U
V V
- 73 -
A A
B B
179. 控方依賴 PW1 的證供及呈堂片段拍攝到的錄像而呈現的客觀
C 現象和聲音等,證明上述暴動。片段也拍攝到 D1 至 D3 的行 C
D 為,構成了參與上述暴動,亦顯示了他們的所須意圖和共同目 D
的,而因此干犯了控罪四。暴動與非法集結應用的法律原則相
E E
同,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共同去作出該等行為或破
F F
壞社會安寧行為,而不需要有其他以外的目的。舉例說,集結
G 群眾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向警員/敵對人士使用暴力(即破 G
壞社會安寧行為),例如他們一起向警方防線//敵對人士投擲
H H
磚頭。當他們投擲磚頭時,甲的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敵對人
I I
士,乙為了逞英雄,丙只是貪玩。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但只
J 要他們意圖共同作出此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便是有著共 J
同目的。共同目的之「目的」,並不等同「動機50」 。即共同
K K
目的之要求的其中一個重點就是要防止只是在一個暴動中獨立
L L
使用暴力的人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M M
180. 他們在 PW1 被施行暴力時參與的角色和行為,亦構成了共同
N N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由於整體證據顯示 PW1 的傷勢並不構
O O
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害」,他的傷勢比較符合第二級別的襲
P 擊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本席把控罪五「對他人身 P
Q
體加以嚴重傷害」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Q
R R
K 結論
S S
T T
50
就此觀點,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八人[2018] HKDC 225 的裁
決理由書第 85-101 段作出討論並為之採用。
U U
V V
- 74 -
A A
181. 在本案,無論是控方提出的驗證標準,或是辯方所提出的驗證
B B
標準,本席認為控方所提出的人證及物證,包括有關被告的招
C C
認、控方證人的堅實證詞、片段等,均有足夠證據,包括辨認
D 證據,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第一至第三被告已干犯所屬控 D
罪,第四被告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
E E
F F
被告 控罪 控罪名稱 裁決
G 4 1、2 非法集結;非法禁錮 罪名不成立 G
2 3 非法禁錮 罪名成立
H H
1-3 4 暴動 罪名成立
I I
1-3 5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改判「襲擊致造
J 成身體傷害」51, J
K
罪名成立 K
1 6 普通襲擊 認罪,罪名成立
L L
1 7 阻礙公職人員 認罪,罪名成立
M M
3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認罪,罪名成立
N N
O O
P P
( 李慶年 )
Q 區域法院法官 Q
R R
S S
T T
51
D1 開審時表明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U U
V V
- 75 -
A A
《附件一:承認事實撮要》
B B
C 1. 4 份承認事實中均顯示辯方同意以下事項,包括: 1)當晚警務 C
D
處處長沒有就公安條例發出任何集會允許的通知;2)涉案的閉路電 D
視錄影片段、從互聯網取得的片段、照片冊及草圖可予呈堂;3)控
E E
方在第二階段截圖冊和閉路電視截圖冊中標記和描述為第一被告的
F F
人物,就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被拘捕時身上管有的美國國旗圖案
G 頸巾及一幅美國國旗等物品; 第一被告的兩次會面紀錄是自願錄取 G
的;4)第二被告同意在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
H H
況下錄取的;第二被告的八達通使用記錄,即在 2019 年 8 月 14 日大
I I
約早上 05:28 ,曾經支付由機場開往荃灣的 A 31 巴士路線港幣 18.9
J 元的費用; 第二被告被拘捕時在其身上或住所檢取的物品;5)第三 J
被告的八達通使用紀錄,即在 2019 年 8 月 14 日大約早上 01:03:55 第
K K
三被告在大嶼山青嶼幹線往九龍方向的收費亭支付港幣 15 元;第三
L L
被告被拘捕時在其身上、車輛,或住所檢查的物品,包括一頂黑色
M 鴨嘴帽和小丑圖案的面罩;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是自願錄取的,及 M
N
第三被告車輛的登記詳情;6)第四被告的八達通使用紀錄,即在 N
2019 年 8 月 14 日大約凌晨 00:57,曾經支付從機場開往荃灣的 A 31
O O
號路線,港幣 18.9 元的費用;第四被告被拘捕時在其住所檢取的相
P 關物品,找不到一條紅色手帶和一條黑色手帶;把第四被告弟弟的 P
Q 黑白照片呈堂;7)案發時 4 位被告身處香港境內;8)第三被告在 Q
承認第八項控罪之前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四被告在香港沒
R R
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9)有關呈堂證物,自被警方檢取後,一直被
S S
妥善保存,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10)拍攝片段的閉路
T 電視和儲存系統,及從互聯網截取的片段的電腦系統在有關時間運 T
作正常;11)涉及郭家麒議員和張超雄議員的正面相片可予呈堂。
U U
V V
- 76 -
A A
《附件二: 階段一及二的錄像片段列表》
B B
C 階段一錄像片段 13/8/2019 約 23:33 - 23:49 C
D D
證物 監控/媒體 顯示實際時間 13/8
E E
P500 機場監控 1 有
F F
P501 機場監控 2 有
G G
P502 蘋果 (近鏡) 有
H H
P504 RTHK (近鏡) 無
I P506 TVB (近鏡) 無 I
J P508 東網 (近鏡) 有 J
K P511 NOW (近鏡) 有 K
P514 ITV (近鏡) 無
L L
P516 TVB (近鏡) 無
M M
N N
階段二錄像片段 13/8-14/8/2019 23:55 - 00:23
O O
P 證物 媒體 顯示實際時間 P
13/8-14/8
Q Q
P502 蘋果 (近鏡) 有
R R
P503 蘋果 (近鏡) 有
S S
P504 RTHK (近鏡) 無
T T
P505 RTHK (近鏡) 無
U U
V V
- 77 -
A A
P506 TVB (近鏡) 無
B B
P507 TVB (近鏡) 無
C C
P509 東網 (近鏡) 有
D D
P510 HK01 (近鏡) 有
E E
P511 NOW (近鏡) 有
F F
P512 I Cable (近鏡) 有
G P513 I Cable (近鏡) 有 G
H P514 ITV (近鏡) 無 H
I P515 有標題剪輯片段 無 I
P516 TVB (近鏡) 無
J J
K K
《附件三:第二被告申請呈遞專家證據始末》
L L
M M
1. 2020 年 10 月 10 日,即開審前 10 天,第二被告方忽然表示可
N 能就「犯罪意圖」(mens rea) 議題申請呈遞專家證據(精神 N
專科醫生的報告),當時專家報告還未完成。自 2020 年 1 月
O O
至 2020 年 6 月 12 日的審前覆核聆訊,第二被告方沒有提出需
P P
要專家證據。2020 年 6 月 12 日,定下正式審期時,及 10 月 10
Q 日前的接近 4 個月時間,第二被告方也沒有提出需要專家證 Q
R
據。 R
S S
2. 2020 年 10 月 20 日,即審訊的第一天,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
T 申請把第二被告從本審訊分拆出來(sever from the trial)。當 T
U U
V V
- 78 -
A A
時仍然沒有第二被告本來打算依靠的精神科專家醫生報告,更
B B
加談不上該報告和甚麼議題相關。本席沒有批准有關申請,案
C C
件按原定審期開審,並建議第二被告方完成有關報告後才作出
D 有方向性的申請。 D
E E
3. 2020 年 10 月 29 日,即審訊的第七天,該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已
F 完成。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提及第二被告自小有癲癎症 F
(epilepsy) 、輕 度智障 及第四 腦室孔 閉塞綜合 症腦栓 塞 52
G G
( Organic brain syndrome or variant of Dandy-Walker
H H
Malformation),既影響了她在錄取會面紀錄的公平性,亦可
I 能在法律上影響犯罪意圖,但陳大律師沒有具體說明該份報告 I
的適用性及援引相關法律和案例支持其主張。
J J
K 4. 2020 年 10 月 30 日,本席獲控方告知,第二被告方拒絕就辯方 K
專家報告曾經考慮的材料向控方的專家披露(第二被告大律師
L L
後來書面補充是按指示行事)。本席表示審訊早在 2020 年 6 月
M M
12 日排期至 10 月 20 日審訊,第二被告方有超過 4 個月的時間
N 準備,他們依靠的病徵早在第二被告自小的時候已經存在,第 N
O
二被告方的忽然申請及嚴重延誤導致本案不能在 8 天審期内完 O
成,本席先嘗試解決問題,審訊後再深究第二被告方的延誤是
P P
否可以避免,第二被告或其律師團隊是否需要負責。
Q Q
5. 2020 年 10 月 30 日,案件最終押後至 11 月 19 日續審。本席頒
R R
下指令,包括第二被告方需存檔法律理據如何可就精神科醫生
S 報告作法律上無罪抗辯。 S
T T
52
一般影響走路及語言能力
U U
V V
- 79 -
A A
6. 2020 年 11 月 12 日,第二被告方又忽然撤回依靠精神專科醫生
B B
的報告作無罪抗辯或「犯罪意圖」議題的爭論,只依靠精神專
C C
科醫生的報告作招認自願性議題的爭議,但沒有解釋為何改變
D 立場。 D
E E
7. 2020 年 11 月 13 日,控辯雙方存檔各自延聘的精神專科醫生的
F 補充報告。 F
G G
8. 2020 年 11 月 17 日,控方存檔蔡醫生經雙方醫生會面的綜合報
H 告。 H
I I
《附件四: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J J
K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K
L L
1. 控方申請把第二被告人在 2020 年 8 月 19 日的書面招認及在警
M 署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和公 M
平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
N N
階段才交代理由。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表明同意上述會面紀
O O
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辯方只是就第二被告在會面時的精
P 神病症要求法庭在公平原則下,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會面紀 P
Q 錄。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精神科醫生黃宗顯出庭作 Q
證。本席亦批准了控方傳召其精神科醫生蔡永傑作出回應。
R R
S 2. 第二被告方主張的其中一項議題與特別事項議題相關的是: S
T
「在醫學上,於錄取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當天,即 2019 年 8 月 T
U U
V V
- 80 -
A A
19 日,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過程中能否明白及知悉警方
B B
使用的警誡詞及他自身警誡下的權利。」
C C
D 3. 本席緊記,專科醫生不一定是專家醫生,是否接納一位專科醫 D
生為專家醫生在法律上和事實上要考慮他的資歷、學歷、經
E E
驗、著作,及以專家身分出庭作供的經驗。儘管一位專科醫生
F F
可以是專家醫生,他也必須向法庭負責,而不是向聘用他的人
G 負責,以免造成偏頗,有欠專業的分析。專家證據內容必須聚 G
焦議題,既要掌握關鍵事實,也要有充分論述: 刑事法律典籍
H H
Archbold 香港 2020 ,第 10-38 至 39A 段 。
I I
4. 控方的蔡永傑醫生一共準備了 3 份報告,辯方的黃宗顯醫生準
J J
備了兩份報告。值得一題,蔡醫生的第 3 份報告,是經控辯雙
K K
方的專家會面後撰寫的,內裏列出雙方專家同意的意見和不同
L 意的意見。控方的專家是法證精神科,辯方的專家是智障精神 L
科。在閱讀和理解他們的報告時,需要聚焦控辯雙方擬定的審
M M
訊議題,即與第二被告招認的公平性相關,尤其是在 2019 年 8
N N
月 19 日,第二被告是否明白警方的警誡。雙方專家同意第二
O 被告是患有第四腦室孔閉塞症候群(以下簡稱腦閉塞),輕度 O
P
智障和癲癇症。這些病有沒有在 8 月 19 日影響第二被告對警 P
誡詞的認知和理解。雙方專家有責任聚焦議題,掌握事實背
Q Q
景,作出不偏不倚的論述。每宗審訊都涉及法律和事實問題,
R 案例顯示專家的角色只是協助陪審團或法庭處理事實問題,不 R
S 能讓專家的意見篡奪陪審團的角色,否則就變成專家主持審 S
訊,侵略了法官和陪審團的領域。
T T
U U
V V
- 81 -
A A
5. 如上述,蔡醫生花了很多篇幅就 8 月 19 日第二被告親自書寫
B B
的招認和當日兩次錄影會面所呈現的現象作分析。他沒有和第
C C
二被告會面。他解釋在 2020 年 10 月至 11 月期間和第二被告會
D 面的作用不大,對評估一年前,即 2019 年 8 月 19 日第二被告 D
的精神狀況沒有幫助。另一方面,黃醫生指出精神科醫生或專
E E
家必定和受評估人士會面評估才算有水平。本席認為,黃醫生
F F
對蔡醫生的抨擊有欠公允,兩位精神科醫生是次的角色不是為
G 第二被告診症、開藥,或展望未來的診治方案。他們是次的角 G
色是研究第二被告過去的病歷,圍繞 2019 年 8 月 19 日第二被
H H
告是否有症狀、是否病發。黃醫生花了很大篇幅為第二被告做
I I
測試,這些測試都是 2019 年 8 月 19 日後一年多的狀況。黃醫
J 生也忽略了 8 月 19 日書寫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呈現的關鍵現 J
K 象。黃醫生的分析和論述忽略了本案最重要的兩個聚焦議題, K
第一, 8 月 19 日究竟第二被告是否明白警方的警誡詞。第二,
L L
雖然書面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紀錄是評估第二被告是否明白警
M M
誡詞的重要文件,黃醫生沒有對上述會面紀錄呈現的現象作出
N 足夠分析,例如第二被告能夠親自筆錄自己的招認,是否代表 N
她的認知和理解能力足夠,才能完成思考、書寫,和更改當中
O O
內容的能力。黃醫生不但沒有察覺這個現象,遑論他有進行分
P P
析。另一個例子是錄影會面紀錄,黃醫生向第二被告作最後一
Q 次會面前,竟然沒有看過相關錄影會面紀錄,只看過錄影會面 Q
的謄本便算了。可知道,錄影會面的視頻提供更多更全面和客
R R
觀的現象,如人物的語氣、表情、動作、反應、對答。若然第
S S
二被告真的不明白警方的警誡詞,即保持緘默權,為何第二被
T 告在兩次錄影會面有不少地方選擇不作答。黃醫生不但沒有察 T
U U
V V
- 82 -
A A
覺有關現象,更加談不上他有對第二被告綜合對她有利和不利
B B
的因素而進行論述。
C C
6. 更甚的是,黃醫生花了很多時間和第二被告進行認知和理解測
D D
試,例如問她知不知道「一山還有一山高」,但就警方警誡詞
E E
的 36 個字,即「唔係事必要你講......將來可能用來做呈堂證
F 供」沒有對第二被告進行認知和理解的測試。雖然本席同意黃 F
醫生和蔡醫生在各自的領域成就卓越,但就本案的聚焦能力、
G G
依靠的關鍵材料及論述,如上述,黃醫生還有優化空間。蔡醫
H H
生則對焦準確,依靠的恰當材料,作出充分和簡潔的論述,作
I 供態度也不溫不火,不卑不亢,不輕易抨擊對手。他不賣弄學 I
術成就,他沒有嫌棄我們不是專家的持份者,很有耐性地解釋
J J
他的論述,將複雜的醫學詞彙、成因、病徵,和 8 月 19 日的
K K
關係,複雜簡單化。
L L
7. 黃醫生擬備了兩份報告,日期分别為 2020 年 10 月 28 日及 11
M M
月 13 日。黃醫生在他第一份報告的第 18 段及第一份報告的第
N N
9 段,提及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精神狀況的意見。首先,他
O 認為第二被告有輕微智障、腦閉塞及癲癇症。2019 年 8 月 19 O
P
日在警署的會面期間,她的精神狀況受到該些病況影響。她簽 P
收錄影會面紀錄複本的時候,未必能夠理解收條的內容。黃醫
Q Q
生只是引述了少部分書面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忽
R 略了上述會面紀錄的大部分內容,例如在書面會面紀錄第二 R
S 頁,第二被告在警誡下選擇寫下自己的回應。可知道,一位被 S
捕人選擇口述回應並由警方代替筆錄或一位被捕人士選擇自己
T T
親身筆錄回應,包含兩種不同意義。首先,懂得自己主動筆錄
U U
V V
- 83 -
A A
回應,需要經過思考才會下筆。第二,也可避免自己口述的回
B B
應被誤會,被他人筆錄下造成不公平的現象,是一種主動維護
C C
自己權利的現象。第二被告主動的筆錄是:「我無意中見到當
D 時「公安」覺得好嬲,自己上前抽水兩下,亦無意中見到有 D
「索帶」先上前綁佢,其他人都唔識,咩嘢都唔知,我無嘢
E E
講。」這些書面表達方式必須具備有相當的理解能力、表達能
F F
力,中文技巧及本地話的運用才能成事。
G G
8. 兩次錄影會面期間,本席亦注意到第二被告懂得維護自己權利
H H
的對答。內容亦顯示第二被告記憶良好、理解能力高、溝通暢
I I
順、聲音響亮、反應快捷。例如,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記
J 項 33 至 38 ,第二被告主動更正較早時候書面招認的內容。記 J
項 42 至 44 ,第二被告解釋當時認為某男子是公安,所以覺得
K K
「好嬲」,情緒引發出來,向他「抽水」兩次,亦無意中見到
L L
有索帶,所以想綁該男子,並不是有意衝上前去捆綁他。記項
M 257 至 262 ,當警員詢問第二被告是否願意提供密碼開啟她的 M
N
手提電話,第二被告要求警方先申請搜查令。記項 332 ,當時 N
警員問及第二被告當晚如何往香港國際機場,第二被告回答不
O O
記得,第二被告隨即主動結束會面,並表示:「如果係冇嘢講
P P
嘅話呢,我只能夠...我最後我想講多句,阿 Sir,今日嘅會面,
Q 我冇...我冇嘢講啦。」 Q
R R
9.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更加顯示第二被告維護自己權利的決
S 心,例 如記項 29 ,第二 被告 質疑 先 前指控 她是 「普通襲 S
T 擊」,後來改為「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記項 52 ,顯示 T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途要求及成功往洗手間。記項 90 ,第
U U
V V
- 84 -
A A
二被告要求警員就曾展示的附件提供副本,讓其律師研究。記
B B
項 185 ,第二被告主動向警員確認當時的文件是否已經去到附
C C
件六。記項 223 ,第二被告主動向警員詢問還有多少問題。記
D 項 345 ,當另一位警員向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傳遞一張紙,第 D
二被告主動要求查看。
E E
F F
10. 綜合兩次錄影會面出現的客觀現象,第二被告聰明伶俐、思想
G 成熟、懂得維權、想講的就講,不想講的就說不想講。黃醫生 G
似乎在他的供詞忽略了以上關鍵例子,導致其論述及結論不穩
H H
妥。他沒有向第二被告做警誡詞的理解測試,他只側重一些認
I I
知和專注能力測試。最後一次和第二被告會面前還未看錄影會
J 面錄像。本席認為黃醫生的專家供詞對聚焦議題及第二被告方 J
的幫助不大。本席不採納他的結論。本席相信黃醫生是專業和
K K
醫學知識廣博,奈何其論述受到第二被告的客觀情况及代表律
L L
師的延誤所限,不能完全發揮所致。無論如何,本席難以理解
M 黃醫生明知要出庭,竟然銷毀(不是遺失)第二次測試的筆 M
N
記,他解釋一兩張 A4 紙「阻地方」,但又保留第一次測試的 N
筆記,可知道該些筆記有為受助人測試和計分的細節,可看到
O O
考核内容及計分是否公允。再者,要法庭提醒和警告,黃醫生
P P
才願意提供涉案文件,才願意繼續在某天完成證詞。
Q Q
11. 相反,控方傳召的精神科專科醫生蔡永傑,他的論述既能聚焦
R R
議題,也能依靠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的客觀現象進行
S 分析。蔡醫生擬備了 3 份報告,在其第二份報告的第 20 段至 S
32 段,蔡醫生聚焦在第二被告是否明白警方的警誡,即本案
T T
招認的自願性議題的公平性。蔡醫生表示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
U U
V V
- 85 -
A A
紀錄的表現更能反映她是否明白警方的警誡。蔡醫生引述在錄
B B
影會面期間及時段,當中不少問答的例子顯示第二被告有能力
C C
反問警員及表達自己的意願,包括不耐煩地向警員詢問有關片
D 段是否最後一道片段。第二,每次警誡後,第二被告都表示明 D
白。第二被告也能在適當的地方簽署確實。第三,在書面會面
E E
紀錄,第二被告經過思考,才能更改自己的錯處。在錄影會面
F F
紀錄,也顯示第二被告作短暫的停頓才回答問題,顯示她也經
G 過思考的過程。第四,第二被告呈現擁有一般認知水平,蔡醫 G
生形容為一般人的常識,包括懂得關心在錄影會面期間陪伴的
H H
母親,把自己的衣服給母親穿著。更有多次第二被告的認知比
I I
起一般常識更強,例如她有意識會聘請律師,會把文件交給律
J 師研究,亦不斷反問警員片段的來源。她也有能力回憶以往發 J
K 生事情的始末。第五,蔡醫生簡潔地提出 6 項因素,以便分析 K
某人的認知能力,包括某答案是否和某問題相稱,某人是否經
L L
過思考過程才回答,若然問題在不同情況下重複,所給予的答
M M
案是否貫徹或吻合,某些答案是否需要依靠記憶,某人是否有
N 能力明白和按指示行事,某人是否擁有一般認知。蔡醫生考慮 N
了該 6 項因素後而作出以上論述及結論,顯示被告不但擁有一
O O
般認知能力,錄影會面亦有多個例子顯示被告擁有比一般認知
P P
或一般常識更高的能力。本席認為,蔡醫生的論述有說服力。
Q 蔡醫生引述了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呈現的客觀現象, Q
更能聚焦第二被告在 2019 年 8 月 19 日的表現,並引述了不少
R R
這些客觀例子作支持。本席以蔡醫生的分析和結論為判案依
S S
據。
T T
12. 本席裁定涉及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的相關警員及控方專家的證
U U
V V
- 86 -
A A
供,既可信亦可靠。他們努力作答,實話實說,他們的證供直
B B
接而且合理,專家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因此,本席全盤
C C
接納他們的證供。
D D
13. 法律上,儘管被捕人的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提供,根據案
E E
例,法庭在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下有酌情權剔除該些招認。案例
F 亦顯示只有在例外或特殊的情況下才可行使這些酌情權。在法 F
律典籍《香港刑事證據》第五章, 552 段(Criminal Evidence
G G
in Hong Kong V [552] ) 提及在涉及錄取會面紀錄過程時是否
H H
公平,如被捕人的年齡、精神,及身體狀況是考慮因素,有一
I 些例子,被捕人過於年幼、極度疲累、精神狀態不穩定、懷 I
孕,或智商有缺陷也是考慮因素。英國 1986 年的案例: R v
J J
Miller [1986] 3 All ER 119,被捕人有偏執性的精神分裂病歷,
K K
法庭裁定在錄取會面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態不理性、有幻覺、
L 有外來聲音纏繞。紐西蘭 1994 年的案例 R v Cooney [1994] 1 L
M
NZLR 38,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要決定被捕人在錄取會面紀 M
錄時是否受到幻覺的影響。上述案例的聚焦點是在錄取會面紀
N N
錄或招認期間,被告是否受到精神病的影響或發作。
O O
14. 根據刑事法律典籍 Archbold 香港 2020 第 4-180 段,若然一些
P P
審訊需要考慮的相關資料超越一位法官或陪審團的經驗和知
Q 識,那麼法庭可以考慮專家意見。但是,若然一位法官或陪審 Q
R 團能作出事實上的結論,無需專家意見的協助,那麼專家的意 R
見變得毫無必要:R v Turner [1975] QB 834。因此,若然某位
S S
精神科醫生的證據其呈堂的目的是告訴陪審團一位沒有精神病
T T
的人如何對一些壓力產生反應,這些證據在法律上不能呈堂:
U U
V V
- 87 -
A A
R v Weightman 92 Cr App R 291。第 4-181 段,典籍作者引述二
B B
千年的英國案例 R v O ’Brien [2000] Crim LR 676 並指出,若然
C C
辯方提出專家證據其目的是顯示一些招認的內容並不可靠,那
D 麼,該些精神異常或精神紊亂的情況必須符合認可醫學類別, D
必須代表一種正常反應以外的嚴重偏差,必須在招認前有充足
E E
的歷史以作支持,陪審團應獲告知他們不一定要接受這些專家
F F
意見,他們認為適合考慮該些意見才考慮,該些意見可能就某
G 人的性格作出分析,讓陪審團一併考慮。 G
H H
15. 本席認為從第二被告自願及主動書寫回應及在錄影會面紀錄的
I I
表現,肯定她有足夠認知能力明白警方的警誡。第二被告的表
J 現顯示她懂得維護自己的權利。第二被告理解能力高,表達能 J
力好,在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下,本席認為本案不屬於案例所指
K K
的特殊情況。本席充分考慮了整體情況,認為無需剔除該些在
L L
自願和公平情況下提供的招認。
M M
16. 經考慮相關證詞、文件、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專家意見及控辯雙
N N
方的書面及庭上陳詞,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
O O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有關書面招認和
P 錄影會面紀錄是在第二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 P
Q
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會面紀錄。因 Q
此,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成為正式證物。
R R
S 《附件五:PW1 觀看片段後的證供》 S
T T
A2 播放第一階段的片段
U U
V V
- 88 -
A A
B 1. 在觀看證物 P500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B
C (1) 片段拍攝到的地點是機場離境大堂的 G 行段。 C
D (2) 在播放時間 000012(即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2332 時),片段拍 D
攝到他身穿反光衣,揹着背包,手持 iPhone XS 進行拍攝;當時想拍
攝整個環境,以混亂的離境大堂作爲素材,但沒有明確目標。
E E
(3) 播放時間 000044-000045(即晚上約 2333 時),有人以較強烈的語
F F
氣,好像是在質問地問他有沒有記者證。當時他把手提電話放在胸
前,但忘記是否已經關閉了拍攝功能。
G G
(4) 播放時間 000100(即晚上約 2333 時),人群漸多,而他亦被人群包
H 圍。他轉身移動,最初是想離開人群,不再被包圍,但因爲包圍他 H
的人數眾多,很多人在他的面前令他無路可走。及後,由於太多人
I
拉扯他的關係,他在沒有辦法離開的情況下,放棄逃走的想法。 I
(5) 到晚上約 2334 時,片段拍攝到他在其他人拉扯下被拉到畫面左方並
J J
離開畫面。
K 2. 在觀看證物 P501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K
L (1) 開始播放至 000049(即晚上約 2333 至 2334 時),有人在距離 PW1 L
不是很遠的距離打開一把黑傘,但 PW1 不記得具體的距離。
M M
(2) 播放時間至 000213(即晚上約 2335 時),他見到多過一人舉手,但
當時不知道他們舉手的原因。
N N
(3) 播放時間至 000307(即晚上約 2336 時),他被圍在人群中間,很近
O 的地方。 O
P (4) 播放時間至 000503(即晚上約 2338 時),他同樣被圍在人群中間, P
有人高舉雙手。
Q Q
(5) 播放時間至 000645(即晚上約 2340 時),他被禁錮的時候有刺眼的
光,但當時不能辨別是何人以何光源照射。
R R
(6) 播 放 時 間 至 000944 、 000947 、 001006、 001024 ( 即 晚 上 約 2343
S S
時),片段見到他的淺藍色上衣被舉起。他記得自己被包圍時有兩
次看見自己的淺藍色上衣被舉起。當時他距離上衣被舉起的位置很
T 近,其中一次大約三個身位,另一次則較遠,未能判斷距離,但仍 T
然可以見到衣服被舉起。
U U
V V
- 89 -
A A
B (7) 播放時間至 001130(即晚上約 2344 時),鏡頭被遮擋。 B
C 3. 在觀看證物 P514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C
D (1) 播放時間 000940 至 000945,片段拍攝到一把黑色雨傘。 D
(2) 播放時間至 000951 和 001039,片段拍攝到他向外籍女士求救,該名
E E
女子有向他説話,但他卻聽不清。
F F
(3) 播放時間至 001104 他被人群圍著的時候,沒有辦法離開,有人捉著
他的手放在他背後。
G G
(4) 播放時間至 001222,他當時仍在站著,身體被重重圍著,不能移
H 動,當被問及身體是否站著還是改變中,PW1 表示他無法記得清楚 H
有否改變,當時他無辦法主動移動,他是被外力壓下去。
I I
(5) 播放時間 001239,PW1 當時身體部分接觸地面,這個階段並非他早
前證供提及側躺的階段,該階段是在淺藍色上衣被高舉之後的事
J J
情。
K (6) 播放時間至 001247,當被問及當時的情況,PW1 表示當時雙手已被 K
禁錮在背後,而當被要求就被禁錮的情況加以說明,PW1 表示片段
L 顯示的階段被拉著他的雙手,不能行動,他再被綁在行李車上,雙 L
手在頭頂不能活動,所以 PW1 指這是禁錮。PW1 被問及行李車的事
M 件是否發生在較後的階段,PW1 確認是片段之後,而開始被禁錮, M
則是他和外籍女士在對話後已經被禁錮。
N N
(7) 播放時間至 001253,片段拍攝到他的雙手被捉,而他自己雖然看不
見雙手被捉,但當時感覺到很多雙手在捉自己的手。他在片段中看
O 見自己的反光衣,但因當時拉扯很激烈,他沒有留意反光衣的狀 O
態;他在過了一段時間後(在救護員到達前)查看自己的衣服時已
P 再無反光衣。 P
Q (8) 播放時間 001316,片段拍攝到他的左手已經被捉,右手一度被放 Q
開,但 PW1 沒有立即站起來而右手又被馬上捉著,依然不能行動。
R R
(9) 播放時間至 001329,當被問及片段顯示 PW1 身體上升又下降的原
因,PW1 表示他當時有努力想站起來説話;他記不起具體的措詞,
S S
希望表達的意思則是叫人不要使用暴力並讓他離開,但他的説話沒
起任何作用,而他亦因力氣不夠而被人壓下。
T T
(10) 播放時間至 001350,他確認當時有説 “I am a tourist”,目的是讓表是
U U
V V
- 90 -
A A
他只是一個到機場的市民,人群無權使用暴力和禁錮他,然而他的
B 説話起不到效果;他進一步解釋説英文的原因是因爲早前證供提 B
及,示威人士對説普通話的人有偏見,所以要以説英文來保護自
C 己。 C
D (11) 播放時間至 001417,他當時有説話,感受到背部被人捉著,力度則 D
時大時小,沒有辦法具體記起。
E E
(12) 播放時間至 001440,片段拍攝到 PW1 左右手移動,但自己記不清楚
當時情況,但記得當時他蹲在地上;當他被問及左手和右手被捉著
F F
時曾否掙扎,PW1 表示他一直在用力掙扎但無成功的記憶。
G (13) 播放時間至 001509,片段拍攝到 PW1 雙手前面的黑色物體爲他的背 G
包。他拿著背包得原因是當時示威者想搶他的背包。當被問及示威
H 者指的是何人,PW1 表示他們大多是穿黑色衣服的人士。 H
I
(14) 播放時間至 001518,片段拍攝到他俯下向前移動,他解釋是在努力 I
向前傾,因為想保護背包。
J J
(15) 播放時間至 001522,片段拍攝到他在努力向前傾卻又停下,他解釋
是因為要和在場人士說話,因為他專注保護背包,沒有發現身後當
K 時已沒有手再拉著他。 K
L (16) 重複播放時間 001509 至 001522,當 PW1 被問及他為甚麼在努力向 L
前傾卻又停下來,PW1 表示停下來的原因是因爲他周圍已經被圍
M 住,向前傾已經無法移動,所以停下來和他們說話。 M
(17) 播放時間至 001535,片段拍攝到他的雙手有動作,PW1 表示因爲他
N N
被圍住時非常焦憂,因此雙手產生動作,並且他說的內容有指責的
意思,所以有手部動作,但 PW1 記得他手部動作沒有接觸到示威
O 者;他當時有感受到有一個人接觸他雙膊,因為人數少而力度不是 O
特別大,但力度足以使他無法站起來。
P P
(18) 播放時間至 001618,他當時向前移動,原因是前方有空地,向前尋
Q 找逃跑方法,不想受到傷害和污辱。PW1 指,他指不想受到傷害是 Q
指他被人襲擊,而不想受到污辱,則是背包内的淺藍色上衣和内地
身份證件,是與人群立場不同的東西,他們情緒非常激動,可能發
R R
生可怕的事情。
S S
(19) 播放時間至 001620,他當時察覺壓著他的力度減少,因此向前移後
並努力站起身,站起來後想衝出人群,衝出的意思是找到包圍人群
T 比較少的地點脫離包圍,但因包圍他的人太多,不停有人拉他,沒 T
有足夠力氣脫離,因此並不成功。
U U
V V
- 91 -
A A
B (20) 播放時間至 001627,當被問及控方指稱為 D4 的男子(用滑鼠指 B
出),PW1 有印象片段該男子當時拉著他不讓他離開,該男子並用
C 身體頂著 PW1,而頂著的意思是該人與 PW1 有接觸,用力撞向 C
PW1。
D D
(21) 播放時間至 001649,PW1 指出外籍女士,畫面顯示她用手提電話在
拍攝,PW1 表示她曾經在較早前用身體把他和示威者當開,並且用
E E
言語同示威者講話,但未能成功幫忙。
F F
(22) 播放時間至 001657 和 001707,片段拍攝到黑色背包及地上的物品全
部屬於 PW1。PW1 記得他的背包在示威者推撞下被奪走,那是 PW1
G 站起來的時候發生。他確認片段拍攝到淺藍色上衣和紙巾。 G
H (23) 播放時間至 001724,片段拍攝到有人翻開一本屬於 PW1 的啡色筆記 H
本,亦拍攝到他的小型相機和墨鏡。
I I
(24) 播放時間至 001734,片段拍攝到有人接觸他在地上的物品,但他當
時並看不見這情況。當被問及 PW1 如何知道早前證供提及人群找到
J J
淺藍色上衣時的反應,PW1 表示周圍的人發出很大的嘈吵聲,並看
見淺藍色上衣被高舉。
K K
(25) 播放時間至 001750,PW1 有印象當時有人用拳頭打他頭部,而他在
L 向人群勸告不要包圍他,而他清楚記得當時不是向拳頭打他的人說 L
話。PW1 不記得當時準確的説話。
M M
(26) 播放時間至 001800,片段拍攝到控方指稱爲 D4 的男子(用滑鼠指
出)用手拍了他的膊頭數下,他記得當時該人拍他膊頭,而該人有
N N
説話,但 PW1 聽不清該人説甚麼。
O (27) 播放時間至 001815,他向外籍女士說話,内容爲向她求救,但記不 O
清準確的内容。他當時有留意到外籍女子手持手提電話。由物品在
P 地上到此畫面,PW1 都是站在地上;他當時想逃跑,即如果可以的 P
話便脫離人群的包圍,惟因為身後四面八方都係人,人數很多,沒
Q 法順利逃脫。PW1 表示當時有人接觸他的身體,但記不清具體細 Q
節。
R R
4. 在觀看證物 P512 的片段後,他確認以下事項:
S S
(1) 播放時間 002922 至 002937(即晚上約 2345 時),他在畫面內出現。
T (2) 播放時間至 003025(即晚上約 2346 時),片段拍攝到有人舉起淺藍 T
色上衣,爲他看見兩次舉起淺藍色上衣的其中一次。他身邊的人當
U U
V V
- 92 -
A A
時一直大聲叫,拉著他不讓他離開。
B B
(3) 播放時間至 003042,他沒有印象自己黑色上衣的東西是甚麼。當時
C 有人接觸他的肩膊,是不同人士不讓他離開。他不記得為甚麼曾把 C
頭向下望。
D D
(4) 播放時間至 003123(即晚上約 2347 時),片段拍攝到他移動並坐在
行李車上,PW1 確認這是他第一次坐在行李車上,他是不願意地被
E E
人按上行李車上。
F F
(5) 播放時間至 003444(即晚上約 2347 時),片段拍攝到他早前在庭上
示範的動作。
G G
5. 當 PW1 被問及事件到當時的階段他除了一直掙扎外,有否反抗的行
H 為,PW1 表示當他在背包被拉的時候很用力拉背包,到綁上行李車的階段幾乎 H
已經筋疲力盡,但仍有一直反抗。當被要求指出他稱反抗是指甚麼動作,PW1
I
表示實際反抗動作只有是努力不被拉扯,並沒有毆打或拉扯的行為。 I
6. 在相關謄本 [MFI-6/P504] 的協助下觀看證物 P504 的片段後,PW1
J J
確認以下事項:
K (1) 播放時間 003738 至 003815(即晚上約 2336 時),他當時聽到有人 K
説 “Show your pass” [MFI-6/P504/#9] 。他的理解是讓他出示記者證或
L 護照,但他認爲要求不合理,因爲要求的人並不是機場的職員或警 L
務人員,他認爲有權拒絕出示。當時仍然是 PW1 在站著的階段。
M M
(2) 播放時間 003901 至 003906,顯示 PW1 被人用力壓下去的階段。
N N
(3) 播放時間 003931 至 003942,片段裏有男聲説 “to protect myself”
O [MFI-6/P504/#19] ,這句説話是 PW1 説的。他整個句子只準確記得這 O
三個英文字“to protect myself”。他的意思是解釋爲何他會有反光衣,
P 亦即是早前證供説同事給他反光衣的原因。 P
Q (4) 播放時間至 004008,片段裏 “to protect myself” [MFI-6/P504/#27] 是 Q
他説的,他記不清準確的説話,但大概意思亦是解釋反光衣的用
途,和之前情況一樣。
R R
(5) 播放時間至 004058,片段裏 “索咗先” [MFI-6/P504/#31] ,PW1 當時
S S
沒有聽到,亦不明白意思。他亦聽到有人向他説 “who are you” 和
“where is your press ID” [MFI-6/P504/#38-39] 。他理解爲該些人想向
T 他取記者證。至於“I am a tourist” [MFI-6/P504/#40] 這一句是他所説 T
的,該句内容只有那麼多,而自稱遊客的原因與較早前的解釋一
U U
V V
- 93 -
A A
樣。重複播放 004000 至 004036,他根據畫面確認片段内外籍女士説
B “Because he’s scared” [MFI-6/P504/#42] ;他現場聽不到後面的內容, B
而聽聲音記不起是因爲當時他的頭是向著地上。他當時亦聽到有人
C 向他説“Where’s ID” 和 “Who give you this shirt?” [MFI-6/P504/#46- C
47] ,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件及問反光衣從何來。男聲“I borrowed …I
D have done nothing” [MFI-6/P504/#49] 是屬於他的,完整句子應爲“I D
borrowed this journalist shirt to protect myself”, “shirt”是指反光衣。至
於“I have done nothing”是 PW1 表達並無對人群做違法或冒犯的事
E E
情,並請他們不要攻擊他。他有聽到“fucking”的字眼,但不記得準
確句子,只是記得有粗口。
F F
(6) 播放時間 004058 至 004116,他記得當時有聽到有人向他説 [MFI-
G 6/P504/#54,56,57] 的說話,而因應 “Where do you take this shirt” [MFI- G
6/P504/#54] ,他表示 [MFI-6/P504/#58] 的回應他應該重複了 [MFI-
H 6/P504/#49] 的說話,他當時未及反應 [MFI-6/P504/#57] 的問題,即 H
“Where is your passport”。
I I
(7) 播放時間至 004122,從片段聽到的男聲並不屬於他,而他有印象當
時有聽到 “You are not a fucking journalist, you are a fucking cop” [MFI-
J J
6/P504/#59] 。他理解這句説話爲一句有攻擊性的説話並感到冒犯,
因爲該句説話指控他是警察,而覺得被冒犯是“fucking”這個單字,
K 而非因為被說是警察。 K
L (8) 播放時間 004122 至 004138,當被問及片段有否幫助他的記憶,PW1 L
表示記得在 [MFI-6/P504/#60] 中,他重複以上對話,表示他不是一個
M 警察,重複的是 [MFI-6/P504/#49] 的說話,用英語說 “I am not a M
cop”。片段中的“I am not a journalist” [MFI-6/P504/#64] 是一整句説
話,亦是他說的,隱瞞身份來保護自己不受傷害。PW1 隱瞞是他來
N N
自中國內地的記者身分,原因是因爲眾所周知,當時示威對内地人
士攻擊比較大,有不少親内地或來自内地的人會被打,所以隱瞞身
O 份。 O
P (9) 播放時間至 004145,片段內“I’m a (聽不清) journalist” [MFI- P
6/P504/#71] 是 他 說的 ,聽 不 清的 部份 爲 口誤, 他 本來 的意 思 是
Q [MFI-6/P504/#64] ,即實際是想説 “I am not a journalist”,但最終說成 Q
“I am a journalist”。
R R
(10) 播放時間至 004205,片段中説話 [MFI-6/P504/#72,74] 是他説的,以
回答 [MFI-6/P504/#70] “睇下佢個袋”,即表達不同意其他人看他的
S S
背包。
T (11) 播 放 時 間 004200 至 004209 , 片 段 顯 示 PW1 曾 經 說 話 [MFI- T
6/P504/#81] ,但他已經不記得當時説了甚麼。
U U
V V
- 94 -
A A
B B
(12) 播放時間至 004232,PW1 當時有聽到有人説“because Mainland China
C send people pretending to be press” [MFI-6/P504/#85,87] ,他理解爲中 C
國派人偽裝記者來港,但他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該人説中國内地
D 但這不只是中國。謄本中的“I don’t know … I don’t know that I just …” D
[MFI-6/P504/#88,90] ,PW1 記得他說的實際字眼爲“I don’t know this
thing, I am just tourist”。
E E
(13) 播 放 時 間 至 004250 , 他 當 時 有 聽 到 有 人 説 “This is why we’re
F F
suspicious” [MFI-6/P504/#91] , 而 隨 後 的 説 話 是 他 所 説 [MFI-
6/P504/#92] 。 他 當 時 的 字 眼是 “Don’t attack me, you guys all fight
G me”,即那些人一直打他的意思,及 “Why do this to me?Why you G
guys do this?”。PW1 表示當時情況比較緊急所以用詞有誤,但意思是
H 叫人不要攻擊和禁錮他。謄本中的說話 [MFI-6/P504/#95] 亦是他所 H
説,原句爲“I don’t know what is happening”,即不知道在發生甚麼
I
事。 I
(14) 播放時間至 004302,畫面顯示的是他站起來想逃跑的階段。重複播
J J
放至播放時間 004307,PW1 確認他由地下站起來到畫面的情況可聽
到 [MFI-6/P504/#96] 的説話 “… don’t go, don’t go.”,而當時聽到的
K [MFI-6/P504/#97] 因爲是本地話,他的本地話不太好所以當時不明白 K
意思,只是記得當時的理解是有人說 “set 中文”,而他兩部的手提電
L 話都是設定為簡體字。片段中說話 [MFI-6/P504/#99-101] ,即普通話 L
說話 “你要去哪裡” 等,他當時都聽得到。當被問及片段中說話
M [MFI-6/P504/#102] ,PW1 表示之後的一大段本地話說話的意思都是 M
不要打。被問及當時他對 [MFI-6/P504/#96,99-101] 說話的理解,PW1
表示他的理解爲人群不讓他離開,以及感覺好像是人群找到甚麼東
N N
西或證據,並認為是 PW1 的罪證。就罪證的想法,PW1 表示這與
[MFI-6/P504/#83,87,94] 相關,意思是 PW1 不是警察臥底扁是中國內
O 地的假記者。當被問到 [MFI-6/P504/#83] 時,PW1 表示當時沒有聽 O
懂,現在明白意思,澄清當時聽到而聽懂的是表示他是內地派來的
P 假記者以至警察的說話。警察的理解,源於 [MFI-6/P504/#59] 中 P
“cop”的字眼。
Q Q
(15) 播放時間至 004431,相關謄本記項為 [MFI-6/P504/#116] ,片段顯示
有人襲擊 PW1 的頭部。
R R
S S
(16) 播放時間至 004458,相關謄本記項為 [MFI-6/P504/#102-131] ,他當
時有聽到有人説 “唔好打,唔好打” [MFI-6/P504/#116] ,但沒有留意
T 是何人所説。至於謄本 [MFI-6/P504/#123-124] ,他當時聽不明,只 T
能明白 “衫” 字。
U U
V V
- 95 -
A A
B (17) 播放時間至 004611,相關謄本記項為 [MFI-6/P504/#132-145] ,PW1 B
確認片段顯示早前證供表示有人接觸地上他的物品而他看不見的階
C 段,被問及是否記得有人用本地話大叫 “福建幫” 的字句 [MFI- C
6/P504/#132] ;PW1 表示他當時聽不明白,但他知道當時那些人在叫
D 甚麼,因爲當時有人高舉他的筆記簿,内有同事的採訪大綱,寫有 D
“福建” 二字。PW1 意會到人群一定看了筆記簿,而北角一帶福建籍
人士被捲入一些事件,當時示威人士認為是大事,所以明白字眼的
E E
意思。
F F
(18) 播放時間至 004618 和 004632(即晚上約 2345 時),片段分別拍攝
到 PW1 和畫面左邊有黑衣男子拿著他的淺藍色上衣。
G G
(19) 播放時間至 004649,有人和 PW1 有身體接觸;他一直被拉扯著,有
H 人高舉淺藍色上衣,嘈吵聲持續。 H
I
(20) 播放時間至 004936(即晚上約 2348 時),他向下望的原因是因爲希 I
望向前用力掙脫後面的禁錮。他有印象有黑色膠紙捆在他的身上,
亦有印象有人拉低他的褲,並爲之感到極爲羞恥和嚴重羞辱。
J J
(21) 播放時間 004611 至 004701(曾經按照 PW1 要求重複播放),謄本
K 記項 [MFI-6/P504/#158] 是他說的,當時整句表達的意思是 “Why K
they hurt me, why they fight me” 並在此之前小聲説一句 “They beat
L me”。因爲有媒體記者及設備(包括外籍女子)當時 PW1 無法逃 L
離,他想表達一種控告,控告攻擊他的人,才説了那些話。
M M
(22) 播放時間至 004751,謄本記項 [MFI-6/P504/#168] 是他說的,PW1
記不清具體在這句話之前曾説過甚麼,而説“Just fight me, just beat
N N
me, whatever”是表達一種無奈、悲傷、諷刺,有這些感覺是因爲當時
失去自由和被攻擊禁錮,無法脫離和反擊的時候,只能用言語反擊
O 對方。他是希望對方停止攻擊和禁錮他,而並非字面的意思。他表 O
示說“just fight me”時還沒有想好具體字眼,而表達無奈、悲傷、諷刺
P 一直到支持警察才完整表達他的正確意思。PW1 確認在這個階段仍 P
未説 “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我”。他肯定這句説話是其後被禁
Q 錮到行李車上之後才想到的字眼,並是用普通話説的,並曾經說 “支 Q
持香港警察” 。PW1 沒有邀請人打他;雖然一度有打人的想法,但
PW1 忍住,亦沒有用言語表達過這些意思。
R R
(23) 播放時間 004751 至 004753(即晚上約 2346 時),謄本記項 [MFI-
S S
6/P504/#169]是 控方指稱爲 D4 的男子(用滑鼠指出)所說。PW1 當
時聽到該男子説 “I congratulation you”,他理解爲因爲聽到 PW1 的諷
T 刺(即 [MFI-6/P504/#168]),所以該男子諷刺 PW1 的意思。他認爲 T
是諷刺的原因是因爲當時他無法動彈並被打,但竟然慶祝他。PW1
U U
V V
- 96 -
A A
表示他的身高為 178 公分。
B B
(24) 播放時間至 004755,謄本記項 [MFI-6/P504/#169] 是 PW1 說的,他
C 說 “… you take care yourself.” 是延續諷刺的過程,因為禁錮的情況, C
對方打 PW1,PW1 的意思是 “你們自己小心,不一定明天不會被
D 打”。 D
(25) 播放時間至 004802,謄本記項 [MFI-6/P504/#173] 是 PW1 說的,他
E E
說話的對象是人群(包括說 [MFI-6/P504/#169]的男子),表達自己
無法反擊的情況,無奈,無法脫險。
F F
7. 在觀看證物 P506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G G
(1) 播放時間 000600 至 000731(即晚上約 2343 時),PW1 出現在畫面
H 的中間,當時的位置在機場離境大堂 G 行段。片段播放時間 000726 H
拍攝到身穿黃色寫有相信“Press”字樣的衣物的人。PW1 表示現場亦
I
有其他穿著類似背心的人。PW1 不一定認爲穿背心的人必然是記 I
者,但他不會以他個人身份詢問別人是否記者,因爲他認爲市民、
遊客身份無權執行警察或機場人員的職務。
J J
(2) 播放時間 000733 至 000754(即晚上約 2345 時),當時他的身體在
K 較低位置,片段拍攝到控方指稱爲 D4 的男子(用滑鼠指出),當時 K
情況爲有人兩次高舉淺藍色上衣的其中一次。
L L
(3) 播放時間至 001049,當時 PW1 的頭部俾人襲擊,期間被人拉扯著,
M 之後更被貼膠紙和脫褲。 M
8. 在觀看證物 P508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N N
(1) 播放時間 002420(即晚上約 2344 時),當時拍攝到機場離境大堂 G
O 行段。 O
P (2) 播放時間至 002509,片段拍攝到 PW1。 P
Q (3) 播放時間至 002546(即晚上約 2345 時),有印象當時有其他人舉高 Q
手,他記憶中那些人舉手是要招呼記者過去他所在的位置,但不能
確認是否有叫記者去其他位置。他可以確定有人叫記者,但是否有
R R
另外記者去其他位置則不知道。
S S
(4) 播放時間至 002603,片段拍攝到高舉淺藍色上衣的情況,與 P506 片
段拍攝到的情況相同。
T T
U U
V V
- 97 -
A A
(5) 播放時間至 002620,片段拍攝到 PW1 早前證供提及當淺藍色上衣被
B 翻出時群眾情緒激烈的情況,PW1 聽到群眾呼叫、起鬨和拍掌。他 B
當時有聽到有人呼喊類似“黑社會”的發音,惟因其粵語水平不能辨
C 認該三個字。 C
D (6) 播放時間至 002638(曾經按照 PW1 要求重複播放),PW1 從片段見 D
到有人用拳頭打他一次,而當時有印象被打,亦有印象被其他物品
襲擊。播放時間 002622(即晚上約 2346 時),他有印象有黃色頭盔
E E
移向他。播放時間 002637(即晚上約 2346 時),片段拍攝到有個水
瓶揮向他的位置,該水瓶有打到他。
F F
(7) 播放時間至 002705,片段拍攝到前方黑色男子用膠紙貼在 PW1。
G G
(8) 播放時間至 002726,片段中 PW1 當時頭部和雙手向下,PW1 表示當
H 時是想掙脫其他人的捆綁。 H
I
(9) 播放時間至 002734,片段拍攝到 PW1 身旁的人望向他下半身,PW1 I
確認該段時刻是他被脫褲的階段。
J J
(10) 播放時間至 002820,片段拍攝到他的頭部有白、綠色的光,PW1 確
認是早前證供提及被不明光源照射的情況;PW1 亦確認片段亦拍攝
K 到他由站著到向下坐上行李車的情況。 K
L 9. 在觀看證物 P516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L
M (1) 播放時間 000039 至 000040,片段拍攝到 PW1,當時是淺藍色上衣被 M
高舉的其中一次,而身旁的人正拉扯 PW1。
N N
(2) 播放時間至 000049,片段拍攝到 PW1 的證件。
O (3) 播放時間至 000053,片段拍攝到 PW1 的褲子被脫下。PW1 表示當時 O
他的褲子從後被拉到接近膝蓋位置,後面位置比前面低,後方至少
P 露出了他的臀部。PW1 確認身旁有人雙手向下正是在拉他的褲子, P
而身旁接觸他的人沒有放手,仍然與他接觸。
Q Q
10. 在觀看證物 P511 的片段後(經放大的左邊畫面),他確認以下事
項:
R R
(1) 播放時間 002640 至 002722(即晚上約 233539 時),左邊畫面的片
S S
段拍攝到他,當時是初期被包圍和拉扯的階段,但他仍然雙腳站立
地上。
T T
(2) 播放時間至 002840,片段拍攝到外籍女子幫助他的情況。
U U
V V
- 98 -
A A
B (3) 播放時間至 002907,片段拍攝到他頭部面向地下的階段。他不清楚 B
畫面白色狀的物品,不能確定當時有否見過該物品。當被問及他有
C 否帶有索帶,D4 反對引導問題,但當聽到 PW1 當時表示帶有索帶時 C
立即撤回反對,但表示爭議白色狀的物品是否索帶。經澄清和轉換
D 畫面展示 P502 定格播放時間 002224,PW1 表示因為翻譯和普通話的 D
發音,他誤會發問的是 “膠袋”( “袋” 的發音與 “帶” 都是 dai,而因
此認為問題指的是塑料袋)。PW1 肯定自己當時沒有攜帶任何顔色
E E
的索帶(長條形,膠狀,可以卷起用作鎖或綁東西的物品)。
F F
(4) 播放時間至 003156,片段拍攝到其他人問 PW1 是否旅客或記者亦及
關於反光衣的對話,及 PW1 拒絕其他人看他的背包的情況。PW1 確
G 認片段拍攝的情況和早前的片段拍攝到的情況相同,而此片段拍攝 G
的是 PW1 的正前方。
H H
(5) 播放時間至 003304 及 003313,片段拍攝到他由地上蹲著到取起背包
I
向前行,PW1 確認這是有人拉扯背包,之後就被拿走的階段。 I
(6) 播放時間至 003322,PW1 的背包離開他的手。PW1 確認片段拍攝到
J J
控方指稱爲 D4 的男子(用滑鼠指出)便是說 “And I congratulation
you”的人(即 [MFI-6/P504/#169])。
K K
(7) 播放時間至 003342,PW1 確認這是背包被取走亦即早前證供提及人
L 群阻止他離開的情況。 L
M (8) 播放時間至 003342,PW1 確認片段拍攝到其他人舉高手,即是早前 M
證供提及其他人舉高手的情況。
N N
(9) 播放時間至 003438 及 003502(曾經按照 PW1 要求重複播放),相
關謄本記項為 [MFI-6/P511/#154,157] ,PW1 表示記不清楚 [MFI-
O 6/P511/#154]句子的其他部分,但記得 [MFI-6/P511/#157] 當時所説的 O
説 話 是 “I never do something wrong”、 “I just walk on the road” 和
P “why”。 P
Q (10) 播放時間至 003521,他當時有印象他的頭部被襲。 Q
R R
(11) 播放時間至 003639,片段拍攝到 PW1 的淺藍色上衣被高舉的其中一
次。
S S
(12) 播放時間至 003658,片段拍攝到他的頭部被襲擊。
T T
(13) 播放時間至 003734,片段拍攝到 PW1 的淺藍色上衣被扭作一團然後
U U
V V
- 99 -
A A
被打開。
B B
(14) 播放時間至 003750,經按照 PW1 要求確認問及的是 “膠紙”,PW1 表
C 示自己當時沒有攜帶捆綁或張貼的物品。PW1 表示明確記得曾有人 C
用膠紙貼他,但他不肯定是否片段拍攝到那個背著鏡頭的人貼的,
D 亦不肯定是否在片段顯示的時刻貼的。 D
(15) 播放時間至 003758 及 003759,PW1 確認片段拍攝到他的褲子從後被
E E
拉至膝蓋位置,左腿露得較多。
F F
(16) 播放時間至 003900(即晚上約 234717 時),片段拍攝到 PW1 坐在
G 行李車上。 G
H A3 播放第二階段的片段 H
I
11. 在觀看證物 P502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I
(1) 播放時間 002115(即晚上約 2348 時),片段拍攝到他雙手提起,如
J J
早前證供 PW1 示範的動作。
K (2) 播放時間至 002141,PW1 指出當時很明顯是其他人強逼他做雙手舉 K
起的動作。他當時感覺到手腕在他的頭後被人扣著和捉著手腕,力
L 度很大,令他無法掙脫。除此以外,PW1 確認他兩隻手腕均被索帶 L
捆綁(同樣,PW1 確認問及的是索帶才確認)。
M M
(3) 播放時間至 002241,從片段可聽到他説 “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
我了”。同時,片段拍攝到淺藍色上衣正放在他的大腿上。
N N
(4) 播放時間至 002312(即晚上約 2350 時),片段拍攝到他的腳上有一
O 條索帶;他的雙腳不能自由活動。他沒有印象爲何腳上會有索帶, O
亦不記得是哪一類人把索帶綁上他的腳上。他是在某個時候發現忽
P 然被綁上索帶。 P
Q (5) 播放時間至 002350(即晚上約 2350 時),畫面顯示到有光射向他的 Q
面,PW1 確認這是早前證供提及不明人士以不明光源照射他。
R R
(6) 播放時間至 002402 和 002412(即晚上約 2351 時),畫面顯示 PW1
的腳上有很多條索帶,當控方提出畫面中他的腳上有兩白一黑的索
S S
帶,PW1 表示他不是不記得有否所帶,只是記不清具體的數量,
PW1 只能説有多於兩條,説不出是三或四條。
T T
(7) 播放時間 002432(即晚上約 2351 時),片段拍攝到有人把他的證件
U U
V V
- 100 -
A A
向上打開的情況。
B B
(8) 播放時間至 002446 和 002459(即晚上約 2351 時),他有印象見過
C 畫 面 出 現 的 白 衣 中 年 男 子 ( “郭 家 麒 ” 53 ) 和 黑 衣 男 子 ( “張 超 C
雄”54)。郭家麒是早前證供提及檢查他傷勢的中年男子,而張超雄
D 則因爲周圍有其他人,無法看清。 D
E E
(9) 播放時間至 002621,郭家麒與他沒有具體接觸;PW1 當時意識由郭
家麒開始蹲下開始比較昏迷,他有見郭家麒湊近他的面觀察。
F F
(10) 播放時間至 002632(即晚上約 2353 時),畫面顯示一隻戴灰色手套
G 的手和另一隻手拿著 PW1 的護照。 G
H (11) 播放時間至 002655(即晚上約 2353 時),畫面顯示有人打開 PW1 的 H
護照,旁邊的是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
I I
(12) 播放時間至 002755(即晚上約 2354 時),畫面顯示他的嘴巴有動
作。PW1 確認他是在説話,但不記得在説甚麼。他的雙手亦從他示
J J
範的動作放了下來,只是因為把他雙手拉上的力量沒有了,但仍是
被多於一條索帶捆綁,不能自由活動。
K K
(13) 播放時間至 002855(即晚上約 2355 時),畫面顯示他的嘴巴有動
L 作。PW1 確認他當時正在説 “I love Hong Kong”及以本地話説 “我支 L
持香港警察”。他不記得是否有説其它説話。
M M
(14) 再次播放時間至 002831 及 002855(即晚上約 2355 時),PW1 手部
有多於一條索帶,而他對他的頭部被淋水一事有印象。從他的大腿
N N
上被拿走的水瓶不是 PW1 的物品。當時他感到頭部被淋水,其後發
現身前有一瓶水。當被問及控方指稱爲 D2 的女子(用滑鼠指出),
O PW1 表示當時沒有印象。 O
P 12. 在觀看證物 P503 的片段(緊接證物 P502),PW1 確認播放時間至 P
000042(即晚上約 2357 時)他有印象當時行李車有移動,但不記得爲何行李車
Q 會移動,亦不記得行李車移動到甚麼位置或距離的遠近。他記得行李車移動的 Q
時間不久。
R R
13. 在觀看證物 P516 的片段播放時間至 000056,PW1 表示畫面顯示早前
證供示範的動作,中段的時候把他拉向上的力度有放鬆,但若然沒有力拉著他
S S
T
53
證供階段郭家麒仍為立法會議員,但在 2020 年 11 月 11 日喪失立法會議員資 T
格
54
證供階段張超雄仍為立法會議員,但在 2020 年 11 月 11 日表示會辭職
U U
V V
- 101 -
A A
的話,他不會做這個動作。他只記得一開始有用力拉他的手,後來已記不清
B 楚。他當時有説“what have you done to me”,以希望向對他施行毆打、禁錮和羞 B
辱的人群表示他們的行為是不對的,以及把淺藍色上衣蓋在他的腿上用作羞辱
C 是選錯了道具。這是因為選擇這些東西是不會達到羞辱的目的。淺藍色上衣不 C
能讓他感到羞辱,因爲他支持香港警察這件事是光明正大的,才有被廣泛傳播
D 的“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們可以打我了” 這句話。另外,舉起他的護照和身份證 D
同樣是選錯了道具,因爲這兩樣東西是不會讓他感到羞辱的,他出生自中華人
民共和國天津市,令他感到光輝榮耀。這是當時 PW1 的想法。
E E
14. 在觀看證物 P504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F F
(1) 播放時間 004936 至 004940(即晚上約 2348 時),片段拍攝到 PW1,
G 當時的動作如早前證供示範的動作。 G
H H
(2) 播放時間至 005003(即晚上約 2348 時),畫面顯示到 PW1 的手腕
I
有一條黑色索帶。 I
(3) 播放時間至 005010(即晚上約 2348 時),畫面顯示到 PW1 的手腕
J J
多了一條白色索帶。
K (4) 播放時間至 005021(即晚上約 2348 時),畫面顯示到 PW1 的手腕 K
多了一條黑色索帶。
L L
(5) 播放時間至 005100(即晚上約 2349 時),PW1 記得坐在行李車上的
M 階段有被襲擊。 M
(6) 播放時間至 005150(即晚上約 2350 時),畫面顯示到 PW1 的手部
N N
有黑和白色索帶。
O (7) 播放時間至 005204(即晚上約 2350 時),PW1 表示除了手腕,他不 O
記得身體有其他部分被綁上索帶。
P P
(8) 播放時間至 005211(即晚上約 2350 時),片段的剪接從鏡頭後方轉
Q 到前方,PW1 確認顯示的仍然是同一階段。 Q
(9) 播放時間至 005320(即晚上約 2352 時),片段顯示的情況與早前播
R R
放的證物 P502 相同,包括當中顯示 PW1 護照和郭家麒出現的畫面。
S S
15. 在觀看證物 P512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T (1) 播放時間 003155 至 003156(即晚上約 234738 時),片段拍攝到 PW1 T
被索帶綁上的情況及當時的動作如早前證供示範的動作。
U U
V V
- 102 -
A A
B B
(2) 播放時間至 003254(即晚上約 2348 時),PW1 確認片段拍攝到有一
C 名黑衣男子高舉的,是他的淺藍色上衣。 C
D (3) 播放時間至 003307(即晚上約 2349 時),PW1 的淺藍色上衣由被高 D
舉,被放到他的大腿。
E E
(4) 播放時間至 003444(即晚上約 2350 時),片段拍攝到 PW1 被索帶
綁上的情況。
F F
(5) 播放時間至 003451(即晚上約 2350 時),片段拍攝到仍然是剛才的
G 情況。 G
H (6) 播放時間至 003534(即晚上約 2351 時),PW1 確認片段拍攝到的是 H
早前片段出現的郭家麒。
I I
(7) 播放時間至 003546(即晚上約 2351 時),一名身穿灰色上衣,戴口
罩, 揹背包的男子拿著的是 PW1 的身份證。
J J
(8) 播放時間至 003555(即晚上約 2351 時),他有印象被人用一個黃色
K 牌襲擊 。 K
L (9) 播放時間至 003902(即晚上約 2354 時),PW1 確認片段顯示有一名 L
男子向他坐的行李車方向淋水是和早前的畫面一樣,只是另一個角
M 度。PW1 當時坐在行李車上面向畫面的右方 。他沒有特別留意自己 M
的左邊發生甚麼事 。
N N
(10) 播放時間至 004050(即晚上約 2356 時),畫面顯示行李車開始移
動,他的雙手亦放在身體上,不再是他早前示範的動作 。
O O
16. 在觀看證物 P506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P P
(1) 播放時間 001604 至 001703,片段拍攝到行李車移動後的位置,亦拍
Q 攝到郭家麒。PW1 仍然坐在行李車上。畫面顯示的是由 PW1 右後方 Q
影向左邊。
R R
(2) 播放時間至 001809,片段由 PW1 後上方向下拍攝到他。 PW1 的手
在大腿上。
S S
(3) 播放時間至 001833,PW1 的手腕上有黑白色索帶。
T T
(4) 播放時間至 001835,畫面放大後顯示,PW1 除手腕之外,手指部分
U U
V V
- 103 -
A A
亦有被綁上索帶 。
B B
(5) 播放時間至 001858,片段從另一角度拍攝到 PW1 坐著的行李車 。
C C
(6) 播放時間至 002015(即晚上約 2358 時),片段拍攝到行李車與郭家
D 麒向同一方向移動。 D
17. 在觀看證物 P503 的片段播放時間至 000159(即晚上約 2358 時),
E E
PW1 從片段看不清畫面是否顯示他耳朵左邊的位置,但他有印象曾去過畫面顯
示的牆邊位置。
F F
18. 在觀看證物 P512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G G
(1) 播放時間 004105 至 004125(即晚上約 235708 時),片段拍攝到郭
H 家麒。PW1 在郭家麒右邊的行李車上。PW1 的雙手和雙腳仍然是被 H
索帶綁著 。
I I
(2) 播放時間至 004137(即晚上約 235721 時),片段拍攝到控方指稱為
D3 的人(用滑鼠指出)即一名戴黑色鴨咀帽,戴小丑面罩的男子用
J J
左手伸出手提電話。他有印象當時他被人拍攝照片。
K (3) 播放時間至 004213(即晚上約 235757 時),從片段聽到的 “I love”, K
“country” 和 “國家”的字眼是由他所說。PW1 記不清全句說話的具體
L 字眼,表達的意思為他愛香港及他愛國家 。 L
M (4) 播放時間至 004218(即晚上約 235802 時),PW1 有印象當時有一隻 M
手打向他的頭部左邊 。
N N
(5) 播放時間至 004224(即晚上約 235808 時),畫面顯示的白色光就是
PW1 早前提即不知光源和不知何人照射的光 。他的雙手綁有索帶,
O 淺藍色上衣放在他的大腿上 。他手上拿著的卡是他的身份證 。畫面 O
顯示的水瓶就是早前提及的水瓶。當時 PW1 左手邊有包白色的東西,
P 並不屬於他 。畫面顯示他身上有反光突出的東西,PW1 確認是曾經 P
用作綁他的膠紙 。
Q Q
(6) 播放時間至 004232(即晚上約 235816 時),片段拍攝到光線又再出
現。
R R
(7) 播放時間至 004243(即晚上約 235827 時),片段拍攝到有人在說話,
S S
手部有動作 ,但 PW1 當時沒有留意說話的內容亦沒有留意手部動作 。
[記錄:畫面顯示 PW1 頭上有綠光]
T T
(8) 播放時間至 004252(即晚上約 235835 時),片段拍攝到光線又再出
U U
V V
- 104 -
A A
現。
B B
(9) 播放時間至 004412(即晚上約 235956 時),畫面顯示 PW1 好像在
C 說話。PW1 表示當時他基本上正在自言自語,因為不知將會發生甚 C
麼更嚴重的事,所以想說自己想說的話,包括他是誰、他的家庭情
D 況及表達他愛他的家人,他希望這些說話被紀錄並能起到紀錄的作 D
用,以防遭遇不測無法面對家人的情況。
E E
(10) 播放時間至 004630(即 2019 年 8 月 14 日凌晨約 000214 時),畫面
顯示當時鏡頭轉方向,片段拍攝他在牆邊行李車上的情況。
F F
19. 在觀看證物 P506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G G
(1) 播放時間 002057 至 002107(即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2358 時),
H 片段從左邊拍攝到他在牆邊行李車上的情況。 H
I
(2) 播放時間至 002108,畫面顯示他被人用手打左邊面和頭的情況 。 I
(3) 播放時間至 002120,畫面顯示控方指稱為 D3 的人(用滑鼠指出)用
J J
光照射的人是 PW1 。
K (4) 播放時間至 002130,PW1 表示當時只知道光源來自上方,沒有留意 K
左右兩邊。
L L
(5) 播放時間至 002247(曾經按照 PW1 要求重複播放),畫面顯示有人
M 在 PW1 的頭部左邊甩電筒。 M
(6) 播放時間至 002541(即 2019 年 8 月 14 日凌晨約 0003 時),畫面顯
N N
示 PW1 仍然坐在行李車上。
O (7) 播放時間至 002547,PW1 有印象自己原本是坐直的,之後右邊身體 O
倒向側面 。他解釋是主動倒向右邊的 ,因為有人強行把他的手提電
P 話放在他手中,用他的拇指解鎖。由於手提電話有私隱,所以他不 P
想配合,因此強行向右倒。
Q Q
(8) P506 片段播放完畢至 002736 時,PW1 向右翻倒躺著,但仍然在行李
車上。
R R
20. 在觀看證物 P509 的片段(經放大的右邊畫面)後,PW1 確認以下事
S S
項:
T (1) 播放時間至 001430(即凌晨約 0004 時),片段拍攝到 PW1 在行李 T
車上,大腿有淺藍色上衣。
U U
V V
- 105 -
A A
B (2) 播放時間至 001436,畫面顯示 PW1 在行李車上不再是躺在右邊,而 B
是躺在左邊。 至於為何右邊變左邊,他解釋是因為他有兩部手提電
C 話,分別先後被拿來解鎖 。當第一部未能成功解鎖,其他人便嘗試 C
有用另一部,因此他強行反向另一方向。
D D
(3) 播放時間至 001458,畫面顯示一名包白色頭巾的人向他移動想解鎖
他的手提電話。PW1 表示他的手提電話是用指紋方式解鎖 。
E E
(4) 播放時間至 001729 和 001734(即凌晨約 0006 時),當被問及由上
F 方向 PW1 淋下的白色形狀物體是甚麼情況, PW1 表示當時他頭部向 F
下,不記得發生甚麼事 。被問及他早前證供曾說過被人淋水,他記
G 得被淋了不只一次。其後當救護員帶走他的時候,他的上衣大面積 G
被淋濕 。
H H
(5) 播放時間至 001807(即凌晨約 0007 時),PW1 表示當時是被強行拉
離行李車 。當離開行李車後,他身體仍然一直向右側躺,拉走他的
I I
人和附近的人便用腳踢他。他記得主要是腳踢,如有其他細節行為,
他也分辨不了是甚麼打他。他記不清襲擊過程大約維持多久。過程
J 中,他的身體感覺非常疼痛,疼痛的部位包括頭、手、腳、上半身 J
和下半身。他全身都有被擊打的痛,手腕和腳腕有因索帶被勒的疼
K 痛,頭亦因之前被打有陣痛。 K
L
21. 在觀看證物 P514 的片段後,他確認以下事項: L
(1) 播放時間 004130,PW1 指出畫面顯示的白色形狀物體是水。
M M
(2) 播放時間至 004309,片段拍攝到右邊側躺的人是他。
N N
(3) 播放時間 004428,片段拍攝到躺在地上,露出腰部和腹部的人是
O PW1。當時他在行李車上被強行拉走,然後在這畫面被襲擊 。PW1 O
表示他是被拉走之後直接受襲。
P P
22. 在觀看證物 P510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Q Q
(1) 播放時間 001200 至 001234(即凌晨約 0007 時),畫面顯示 PW1 身
處人群中間。
R R
(2) 播放時間至 001518(即凌晨約 0010 時),片段拍攝到身穿急救反光
S 衣的人出現在他的身邊,PW1 當時亦知道急救人士出現。 他記得急 S
救人士出現後襲擊仍然持續,被問及如何被襲擊時他表示分辨不清,
T 提及躺在擔架床上發現有人用硬物打他,但被抬上擔架床前沒有特 T
別記得的事情 。他被抬上擔架床後,救護員便把他送往醫院。
U U
V V
- 106 -
A A
《附件六:非法集結案例一覧》
B B
C G 1.3 何謂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C
D D
1. 梁國華案 [#13-14] 對何謂集結在一起作出了裁定,其中:
E E
(1) 非法集結的人是 3 名或以上人士作出訂明的行為的人,
F 而並非他們這群人中没有作出如此行為的其他人。非法 F
G 集結是由那些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如果在那些集 G
結在一起的人當中只有一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這
H H
個人便没可能犯上此罪行(判詞第 17-18 段);
I I
(2) 「集結」須要具「集體性質/共同目的」(corporate nature),
J J
即該 3 名或以上人士的行為必定要有足夠關連,才有充
K 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集結(判詞第 19-22 段)。 K
L L
2. 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M M
[#15] 一案第 51-64 段詳細解釋了梁國華案 [#13-14] 所提出的
N 「共同目的」的概念: N
O (1) 集結的人作出危害公眾安寧行為之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 O
的目的、或是不合法的目的,甚至純粹是要破壞公眾安
P P
寧,而不需要有其他目的。上訴法庭在梁天琦案的第 52
Q Q
段援引了 Mullin 法官在 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
R [#16] 第 455 至 456 頁對「共同目的」的闡述:「... [Mr R
Gunston] (辯方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和其他在群
S S
眾裡的人有一共同目的。Mr Gunston 更進一步指出,本
T T
案的證據只顯示集結的人嘲諷警方及向警方投擲石頭,
U U
V V
- 107 -
A A
此等行為本身並不構成暴動或非法集結。本席不認為這
B B
是正確的說法。如果有證據顯示集結的人對警方甚或實
C C
際上對公眾作出暴力行為,即使欠缺證據證明集結的人
D 有直接意圖去達致一個非法目的,也不論他們有否共同 D
目的或其目的為何,亦已經足以證明該集結是非法的。
E E
就算集結的原因或許值得讚揚,與及集結的人曾被不合
F F
理地要求散去,這個原則亦同樣適用。如果集結的人非
G 但不散去,反而決定透過暴力地反擊驅散他們的人來確 G
認其法律權利,即表示集結的人決心藉非法手段以貫徹
H H
推展其不論合法與否之目的,他們及群眾中所有人的行
I I
為展示了他們均為非法集結的一員。本案的情況正正就
J 是一群人集結並展示共同決心,以抗拒執法者這種手段 J
K 去破壞社會安寧。」(強調後加); K
L
(2) Mullin 法官在 Tse Chung 案對暴動及/或非法集結罪的討 L
論,是在《公安條例》訂立之前。無論如何,根據 梁國
M M
華案及上訴法庭在梁天琦 案所提出,普通法下所要求的
N N
共同目的仍然是第 18(1) 條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
O O
(3) 《公安條例》第 18(1) 條維持了普通法對「共同目的」的
P 要求,即犯案者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他們是集 P
結在一起行事(判詞第 58 段);
Q Q
(4) 即使犯案者只有作出訂明行為的共同目的,亦足以符合
R R
第 18(1) 條共同目的之要求。罪行的證明並沒有要求控方
S S
證明必須是一個作出訂明行為之外的「共同目的」,而
T 普通法亦沒有要求犯案者必須有作出犯案行為之外的共 T
同目的(判詞第 59-62 段);
U U
V V
- 108 -
A A
(5) 至於甚麼才構成共同目的,則按案件的實際案情而定
B B
(判詞第 63 段)。
C C
G 1.4 訂明行為
D D
E 3. 就此元素而言,該法例所指的是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並非該行 E
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梁國華案[#13-14]判詞第 23-26 段)。
F F
梁國華案[#13-14]引述了 R v To Kwan Hang [1995] 1 HKCLR 251
G G
[#18],「即使這些示威者(可能合理地)認為他們的行為是
H 基於一個公正因由,但公眾秩序和公眾安寧仍然可以受擾,人 H
們仍然可以受傷,財物仍然可以受損。」
I I
J J
4.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ow Nok Hang and Another (2013) 16
K HKCFAR 837[#19]指出,何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主審法官 K
需視乎時間、地點及因應作出那些行為時的環境按通常意思作
L L
定義(判詞第 67-68 段)。亦見梁國華案[#13-14]判詞第 28-31
M M
段引述的案例,認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可以是:
N (1) 「一個意義非常廣泛的詞語...這個詞語所指的行為的侵 N
犯性比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所需的為低...問題並不在於上
O O
訴人的行為有否以引致當時在場並目撃他的行為的人做
P P
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來激使破壞秩序,而是在於他本人有
Q 否以一個可被形容為擾亂秩序的方式行事。」(判詞第 Q
R
28 段); R
(2) 「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 或 「違反公共秩序或道
S S
德」 (判詞第 31 段);
T T
U U
V V
- 109 -
A A
(3) 「…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行為,而該行為對該名人士相
B B
當可能造成騷擾、恐慌或困擾。該行為無需暴力元素
C C
(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
D 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判詞第 31 段) D
E 5. 至於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終審法院在 Chow E
Nok Hang 案 [#19] 指出侮辱性是一個日常的用字,並不涉及法
F F
律問題(判詞第 66 段)。 同樣,威嚇性或挑撥性亦是日常的
G G
用字,可以按照日常的意思而理解。
H H
G 1.5 訂明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產生訂明的害怕
I I
J J
6. 此元素可以透過主觀的準則或客觀的準則證明( 梁國華 案
K [#13-14]判詞第 35-40 段)。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暘 K
[2017] 5 HKLRD 653 [#20] 第 113-114 段指出:
L L
「113. 第一方面的考慮是:
M M
(1) 集結的人是否意圖導致這害怕(主觀); 或
N N
(2) 集結的人的相關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這害怕(客觀)。
O O
P 114. 第二方面的考慮關乎害怕的是甚麽,這可以是: P
(1)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Q Q
(2)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
R R
安寧。」
S S
7. 梁國華案 [#13-14] 就此元素而言的裁定:
T T
U U
V V
- 110 -
A A
(1) 「… 客觀準則方面所指的是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
B B
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亦須要是合理的。應
C C
注意的是所謂害怕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的安危,而是害
D 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因此,所害怕的是 D
事件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即根據普通法將會可以行
E E
使拘捕權力的狀况。換句話説,“害怕”一詞在這裏的意
F F
思就是憂慮。」(判詞第 37 段) 在主觀的準則下,合理
G 地「害怕」亦有相同意思。 G
H H
(2)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指的是那些作
I I
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破壞社會安寧這種情況。
J J
他們是“如此集結”的人… 就構成第二項元素的行為而言,
K 那些行為無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况 K
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況可能會惡化,這
L L
些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
M M
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判詞第 38 段)
N N
O (3)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 O
社會安寧,「…指的是社會安寧被另一群人破壞。那些
P P
人並非原本作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而是其
Q Q
他在場而又被“如此集結”的人的行為所激使的人。該害
R 怕是第三者合理地害怕那些被激使的人會以構成破壞社 R
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這項準則涉及三類不同人士:
S S
身為“如此集結的人”的原本那群人(必定是三人或多於
T T
三人)、被第一群人激使並可能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
U U
V V
- 111 -
A A
行為作出回應的第二群人(其實可以只有一人)以及懷
B B
有合理地害怕的第三名或第三群人士。」(判詞第 39 段)
C C
D (4) 公安條例》第 18 條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無須已經 D
E 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没有採取 E
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夠。(判詞
F F
第 40 段)
G G
H 8. 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 H
I
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 I
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
J J
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
K K
寧。」 (梁國華案 [#13-14] 判詞第 41 段;Chow Nok Hang 案
L [#20] ,終審法院亦以大多數採納了 R v Howell [1982] QB 416 L
第 427 頁一案中的「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見李義法官
M M
的判詞第 77-79 段)。
N N
O G 1.6 參與的行為和意圖(即非法集結元素(4) ) O
P P
9. 就此元素存在分歧的案例和裁定:
Q (1) 法庭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恆 Q
R [2020] HKCFI 2152 [#21] 一案第 41 和 53 段的判決中指 R
出:
S S
T 「41. 因此,經正確詮釋第 18 條的罪行並考慮到條文的 T
U U
V V
- 112 -
A A
立法目的,元素 (3)(b) 的犯罪意念的假定已被移除。元
B B
素 (3)(b) 的 立 法 原 意 是 訂 立 一 項 絕 對 法 律 責 任 ( 即
C C
Kulemesin 案提及的第五種情況),當有關行為,客觀而
D 言,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控方毋 D
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該可能性。然而,控方
E E
仍須就元素 (1) 和 (2) 證明被告人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
F F
的」作出訂明的行為,以證明被告人「參與」了一個非
G 法集結,違反條例第 18(3) 條下的罪行。 G
…
H H
53. 承上文所述,控方在證明上訴人干犯「參與非法
I I
集結」罪時,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有關行為相當
J 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再者,控方也 J
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其行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K K
害怕他們會作出非法的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脅。」(強調
L L
後加)
M M
10. 根據梁頌恆案 [#21] 的判決,控方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
N N
集結罪時,須證明的「參與」的行為和意圖為:
O O
• 「參與」的行為是「被告人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
P 作出訂明的行為」; P
Q • 「參與」的意圖是「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有關行 Q
為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再者,
R R
控方也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其行為會導致任何人
S S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作出非法的實際暴力或暴力威
T 脅。」;(強調後加) T
U U
V V
- 113 -
A A
• 根據梁頌恆 案 [#21] 的裁定,就意圖方面控方只須證明
B B
被告人有意圖作出參與的行為,即有意圖和其他人有著
C C
共同目的作出訂明的行為。
D (2) 法庭在原訟法庭作出的裁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D
及另三人 [2020] 1 HKLRD 1246 [#22]。法庭在該裁定第
E E
78 段中認為,控方須證明:
F F
「…
G 被告當時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這個共同目的下,故 G
H
意地 H
(a)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I I
(b)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J (上述 (a) 和 (b) 行為稱為「訂明行為」);及 J
K 被告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作出 55 一或多項「訂明行 K
為時;他們
L L
(a) 意圖導致任何在場的人
M M
(i)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N (ii)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 N
社會安寧;或
O O
(b) 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在場的人
P P
(i)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Q (ii)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 Q
社會安寧。」(強調後加)
R R
S S
11. 根據梁天琦案 [#22] 的裁定,控方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
T T
55
法庭在該裁定認為共同犯罪的原則適用(裁定第 79 段)
U U
V V
- 114 -
A A
集結罪時,須證明的「參與」的行為和意圖為:
B B
• 「參與」的行為是「被告當時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
C C
這個共同目的下,故意地」作出訂明的行為;
D • 「參與」的意圖是被告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作出訂明 D
的行為時,「意圖導致」或「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
E E
可能導致」訂明的害怕。
F F
G 12. 梁頌恆案 [#21] 中,法庭在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G
[2020] HKCFI 2401 [#23] 就是否訂立一項絕對法律責任這一議
H H
題批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證明書:“Which alternative set out in
I I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shall be applicable
J in relation to the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limb J
of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K K
(Cap. 245)?” 根據控方的紀錄,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將在
L 2021 年 2 月 4 日進行(FAMC 36/2020)。 L
M M
13. 無論如何,假如原訟法庭梁天琦案 [#22] 的裁定是正確,本席
N N
認為根據本案的證據,法庭仍然可以肯定男子 A 具備「參與」
O 的意圖是被告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故意地作出訂明的行為 O
P
時,「意圖導致」或「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訂 P
明的害怕,而無須等待終審法院的判決。
Q Q
R 《附件七:暴動罪行的延伸釋義》 R
S S
G 2.3 暴動罪行的延伸釋義
T T
U U
V V
- 115 -
A A
1. 法庭可以採用「...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
B B
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
C C
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
D 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 D
準。
E E
F F
2. 在客觀準則裡所指的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必然是在場
G 的人,及他的害怕必須是合理的。然而,他的害怕並不是關於 G
自身安危,而是「憂慮」上述集結的人士本身會破壞社會安
H H
寧,或憂慮他們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
I I
此,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包括其他在現場沒有參加非法
J 活動的人,例如旁觀者、記者,及那些曾接受面對集結人士行 J
為訓練的人,包括保安員、警察等等。
K K
L 3. 值得強調的是破壞社會安寧並非必然涉及實際人身傷害或財產 L
傷害(即襲撃 PW1),亦包括相當可能的人身傷害,以及害
M M
怕的成分(即令人為恐怕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紛
N N
亂而受傷害)。就後者,在評估相關破壞社會安寧是否相當可
O 能的,法庭可以參考 Chow Nok Hang [#19] 第 79 段引述 R O
P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2007] 2 AC 105 P
[#36] 對破壞社會安寧的討論,當中指出預期的傷害必須為迫
Q Q
切(imminent),但 R (Laporte) [#36] 案例中 Lord Rodger 亦指
R 出迫切的意思是相當可能發生(第 67 段),亦並非要求證明 R
相關事件必定會在未來數秒或分鐘發生(第 69 段)。
S S
T T
U U
V V
- 116 -
A A
4. 被告無須本人從非法集結進行期間便在場及/或參與,亦無須
B B
就是在非法集結進行期間破壞社會安寧進而變成暴動的人。
C C
D 5. 上訴法庭梁天琦案[2020] 4 HKLRD 428 [#15] 引述和考慮了該 D
案原審法官就暴動罪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判詞第 26 段):
E E
F 「(1) 該名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 (見非 F
G 法集結的定義);及 G
(2) 該名被告在參與有關非法集結時
H H
(i) 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
I I
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或
J (ii) 獨自或聯同其他被告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J
及
K K
(3) 該名被告當時是意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見前述);以及
L L
(4) 社會安寧當時確實是被破壞。」
M M
6. 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在法律原則上,從暴動罪條文的用字看,就
N N
關鍵時間是否發生了暴動這項議題,沒有任何要求被控以暴動
O O
罪的人除了參與該暴動外,該人亦須一直從演變成為該暴動的
P 非法集結產生一刻開始便參與其中,又或是該人作出破壞社會 P
安寧的行為而直接導致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理由如下:
Q Q
R R
(1) 這是必然的釋義,因為若非如此的話,則暴動罪並不能
S 有效涵蓋一些在發生了暴動後才不論何等原因而加入和 S
參與暴動的人,即使這些人並非就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T T
U U
V V
- 117 -
A A
的行為而把原本的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關鍵的是被
B B
告面對的是暴動罪還是非法集結罪。
C C
D (2)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可以被視作層遞性質的罪行,當中 D
最關鍵的分別是非法集結罪無須證明有人實質作出破壞
E E
社會安寧的作為,而暴動罪則是防止性質的非法集結罪
F F
之上更嚴重的控罪,須除了證明一個非法集結的存在,
G 亦須證明該集結的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 G
H H
(3) 顯然,若然被告只是面對暴動罪,控方只須證明暴動罪
I I
的元素,但毋須證明被告先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早前已經
J 身處非法集結,然後干犯暴動罪。因此,條文並不支持 J
控方須證明一名被告正在參與非法集結亦是他本人破壞
K K
社會安寧的釋義。在一個由非法集結中,因為集結的人
L L
破壞社會安寧,而令該集結成為暴動,一名被告可以只
M 是參與非法集結,或只是參與其後的暴動,但當然也可 M
能一直參與其中。《公安條例》下的暴動罪和非法集結
N N
罪是兩項獨立的控罪,條文的用意必然是顧慮到被告可
O O
以只是參與兩者其中之一。
P P
7. 上述立場有 R v Thomas [1993] 1 Qd R 323 [#27] 案例支持,該
Q Q
案討論的是昆士蘭法例《Corrective Services Act 1988》第 92
R R
條。與香港法例相同之處,在於上述條文同樣就集結如何從非
S 法集結演變為暴動作出定義,並訂明「參與」暴動為罪行。 S
Thomas [#27] 案例中,昆士蘭上訴法庭在第 325 頁第 19-45 行
T T
就上述條文第 (6) 款解讀是「參與」暴動的人並不限於作出該
U U
V V
- 118 -
A A
條例所指「tumultuous」行為而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該條例下
B B
的暴動,可以透過一個或多個的人作出該等行為,而其他人若
C C
然有共同目的下而參與其中(例如下文所舉例是支持破壞社會
D 安寧的人並持有共同目的),則他們全部人都屬於參與暴動的 D
一分子。
E E
F F
8. 同樣為昆士蘭上訴法庭案例的 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
G [#29] 案例中涉及的議題是對《Corrective Services Act 1988》第 G
92(2)條中「參與」暴動的解讀。在該案,法庭認為在一個非
H H
法集結變成暴動後,並不等同原先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全部都參
I I
與了暴動。參考普通法暴動的定義,法庭認為就算被告較早前
J 已經參與了非法集結,在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後,控方須證明 J
該被告在暴動中有一些支持暴動的個人行為56 ,亦須有這方面
K K
的意圖。(見 Cook 第 6-7 頁)
L L
9. 總結而言,一名被告可以在開始便在場經歷整個非法集結演變
M M
暴動的過程,但同時可以在暴動開始後進行期間,才加入參與
N N
其中。不論何者,同樣干犯暴動,分別最多亦只是刑責而已。
O O
G 2.4 暴動中的集體性質和共同目的
P P
Q Q
10. 與非法集結應用的法律原則相同,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純
R 粹是共同去作出該等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不需要有其 R
他以外的目的。舉例說,集結群眾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向警
S S
員使用暴力(即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例如他們一起向警方防
T T
56
原文為 “some individual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U U
V V
- 119 -
A A
線投擲磚頭。當他們投擲磚頭時,甲的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
B B
乙為了逞英雄,丙只是貪玩,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但只要他
C C
們意圖共同作出此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便是有著共同目
D 的。共同目的之「目的」,並不等同「動機57」 。即共同目的 D
之要求的其中一個重點就是要防止只是在一個暴動中獨立使用
E E
暴力的人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F F
G G 2.5 「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G
H H
11. 考慮 Cook [#29] 案例後,西澳大利亞洲上訴法庭在 Boxer v R
I I
(1995) 81 A Crim R 299 [#32] 對該州份的暴動罪法律條文即作
J 出相同的理解(見 Boxer 第 302,309 頁),並進一步指出可以 J
透過下列途徑證明某人「參與」暴動:(見 Boxer 第 315 頁)
K K
• 他作出了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暴力行為。
L L
• 他根據共同犯罪的原則,成為使用該暴力行為的一分
M 子。 M
N
• 他根據從犯的原則,成為使用該暴力行為的一分子。 N
(註:後兩者反映在西澳大利亞洲《Criminal Code》第 7 和 8
O O
條)
P P
Q Q
R R
S S
T T
就此觀點,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八人 [2018]
57
HKDC 225 的裁決理由書第 85-101 段作出討論並為之採用。
U U
V V
DCCC 812/2019
《目錄》
章節 內容 頁碼 備註
A 1.1 引言 2-3
A 1.2 各被告的不同控罪 3
A 1.3 各被告的立場 3-4
A 1.4 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概況 4-5
B 第二被告方的專家證據 5
C 第二被告招認的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 5-6
D 控方的人證和物證 6-7
D1 物證: 片段呈現的事件始末 7-8
D2 第一階段 8
D 2.1 非法集結(控罪 1 – D4) 8-10
D 2.2 D 2.2 非法禁錮(控罪 2 – D4) 10
D 2.3 辨認證據-男子A就是 D4? 11-12
D3 第二階段 12
D 3.1 非法禁錮(控罪 3 – D2) 12
D 3.2 暴動(控罪 4 – D1-D3) 12
D 3.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控罪 5 – D1-D3) 12-15
D 3.4 辨認證據-證明 D1 的身分 15
D 3.5 辨認證據-證明 D2 的身分 15-16
D 3.6 辨認證據-證明 D3 的身分 16-17
控罪五(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相關的醫
D 3.7 17
學證據
D4 人證 17
D 4.1 PW1 庭上證詞撮要 17-21
D 4.2 PW2 庭上證詞撮要 21
D 4.3 PW3 庭上證詞撮要 21
E 審訊議題 21-23
F 一般性法律原則 23-24
F 1.1 辨認證據或身 分辨認的指引 24-27
G 各控罪的元素 27
G1 非法集結罪 (涉及 D4) 27
G 1.1 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概要 27-28
-121-
G 1.2 相關法律條文 28-29
G2 暴動罪 (涉及 D1-D3) 29
G 2.1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29
G 2.2 相關法律條文 29-30
G3 非法禁錮罪(涉及 D 2 和 D 4 ) 30-32
「 對 他 人 身 體 加 以 嚴 重 傷 害 」( 涉 及 D 1 -
G4 32-33
D 3)
H 雙方陳詞 33
H 1.1 控方的陳詞 33-34
H 1.2 辯方的陳詞 34-36
I 證據分析 36
I 1.1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6-42
I 1.2 進階論述 42
第一個階段的事件簿及男子 A 的言行
42
控罪 1「非法集結」及控罪 2「非法禁錮」
I 1.3 男子A/D4 的辨認證據 42-43
I 1.4 男子A/D4 的其他辨認證據: 言行 43-49
I 1.5 第二個階段的事件簿及 D1 至 D3 的言行 49-51
I 1.6 D1 的辨認證據 51-54
I 1.7 D2 的辨認證據 54-63
I 1.8 D3 的辨認證據 63-71
J D1-D3 的作為 71-73
K 結論 73-74
附件一:承認事實撮要 75
附件二:階段一及二的錄像片段列表 76-77
附件三:第二被告申請呈遞專家證據始末 77-79
附件四: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79-87
附件五:PW1 觀看片段後的證供 87
A 2:播放第一階段的片段 87-99
A 3:播放第二階段的片段 99-105
附件六:非法集結案例一覧 106
G 1.3:何謂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106-108
G 1.4:訂明行為 108-109
-122-
G 1.5:訂明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
109-111
產生訂明的害怕
G 1.6:參與的行為和意圖 (即非法集結元
111-114
素 (4))
附件七:暴動罪行的延伸釋義 114
G 2.3:暴動罪行的延伸釋義 114-118
G 2.4:暴動中的集體性質和共同目的 118-119
G 2.5:「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
119
該暴動
A A
DCCC 812/2019
B B
[2021] HKDC 11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12 號
F F
------------------------------
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賴雲龍 D1 I
畢慧芬 Amy D2
J J
何家樂 D3
K K
黃逸豪 D4
L ------------------------------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N 日期: 2021 年 1 月 6 日 N
O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及檢控官伍永杰先生, O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
Q Q
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R 程雲峰先生 1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汝琛律師行延 R
聘,以及黃思希先生,由劉汝琛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
S S
式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T
1
審訊期間由陳偉彥大律師代表
U U
V V
-2-
A A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
B B
聘,以及李晧南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
C C
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D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 D
延聘,以及吳珞珩女士和李俊毅先生,由何謝韋律師
E E
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F F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D4
G [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D4 G
[3]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D2
H H
[4] 暴動(Riot)– D1-D3
I I
[5]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J harm)– D1-D3 J
K [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D1 K
[7] 阻礙公職人員(Obstructing a public officer)– D1
L L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M M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D3
N N
---------------------
O O
裁決理由書
P --------------------- P
Q Q
A 1.1 引言
R R
S
1.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 11 時多至 8 月 14 日凌晨,一名內地居 S
民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遭到襲擊,不同媒體從不同角度及
T T
距離拍攝到大部分事件的過程。控方把整個事件分為兩個階
U U
V V
-3-
A A
段。第一個階段發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30 開始至
B B
約 11:49 ,涉及第四被告的非法集結及禁錮罪。第二個階段發
C C
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9 開始至 8 月 14 日約 00:23,
D 第二階段是第一階段的延續,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的非法禁 D
錮、暴動及襲擊等控罪。如下述,本案涉及多項審訊議題,但
E E
核心議題關乎辨認證據,即當日如有本案罪行發生,參與罪行
F F
的人士是否被告人?沒有爭議的是被捕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
G 由於事主不能認出犯案人,即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 G
據。本席作為法律及事實的裁斷者,需要考慮案發時的片段和
H H
截圖,及一籃子環境證據,包括犯案者犯案時的外貌、衣著、
I I
說話和行蹤等,再對比被捕人不同時間的外貌,包括被捕時的
J 外貌,以至庭上的外貌,及其他環境證供,包括從被告人身上 J
K 或家中搜出的衣物和物品,以確定犯案人是否被告人。 K
L L
A 1.2 各被告的不同控罪
M M
2. 本案共有四名被告。D1 否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D1 就第五項
N N
控罪承認較輕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為控方所接
O O
納),但承認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D2 否認第三、第四及第五項
P 控罪。D3 否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但承認第八項控罪。D4 否 P
Q
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換言之,本審訊需要處理第一至第五項 Q
控罪。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針對 D4;第三項控罪針對 D2;第
R R
四及第五項控罪針對 D1、D2 及 D3。本席會在本審訊完結後再
S 處理第六至第八項定罪的判刑。 S
T T
A 1.3 各被告的立場
U U
V V
-4-
A A
B B
3. 各被告均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i) 有非
C 法集結、暴動、非法禁錮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的罪案發 C
D 生;(ii) 儘管有上述罪案發生,他們只是個别犯案,既沒有共 D
同目的,也沒有夥同犯案。此外,片段既不清䀿,辨認證據內
E E
容也不足以在亳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下,裁定犯案人就是被
F F
告人。
G G
A 1.4 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概況
H H
I 4. 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控方共傳召了 3 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 I
J
本案事主,即內地居民付國豪先生(PW1)。控方第二證人是 J
警員 14344(PW2),與第二被告的招認及自願性議題相關。
K K
控方第三證人是精神科醫生蔡永傑(PW3),他就第二被告申
L 請傳召的精神科醫生黄宗顯(D2-DW)的證詞作出回應。兩 L
M 位醫生的聚焦議題和第二被告的招認的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相 M
關。
N N
O 5. 控方呈堂的證物共有 520 多項,當中包括十多個媒體的多個小 O
P 時片段、11 套文件册、4 份承認事實2。D1 及 D3 同意他們的招 P
認呈堂;D2 爭議招認的公平性;D4 沒有招認。控方依賴的大
Q Q
量片段,是案發當日現場及附近一帶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及
R R
警方事後在調查過程中從互聯網取得的相關片段,及片段中的
S 截圖以識別被告人的身分。有關截圖被編成照片冊。就辨認證 S
據方面,控方根據案發當日(8 月 13 日晩上至翌日零晨)的片
T T
2
P522、P523、P526 和 P527,見《附件一》的承認事實撮要
U U
V V
-5-
A A
段和截圖呈現的犯案人的外貌、衣著和行蹤,邀請法庭對比在
B B
不同時段(包括案發前後及被捕時),目標人士的片段/截圖
C C
呈現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及在被捕時住所內搜出的物品。
D D
6. 本席把不同證物所顯示機場的監控及媒體直播或新聞片段以
E E
《附件二》列表簡述。
F F
B 第二被告方的專家證據
G G
第二被告方遲來的申請及其法律代表的搖擺立場
H H
I 7. 最終,經過一番波折和延誤,專家證據只和第二被告的招認在 I
公平原則下是否可呈堂的議題相關。但本席需簡述該些波折,
J J
以正視聽。為免本裁決變得累贅,本席以《附件三》交代該些
K K
波折。
L L
C 第二被告招認的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
M M
N N
8. 因應第二被告人反對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
O 就其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進行了程序公義的聆訊,簡稱「案中 O
案」(voir dire)或「特別事項」(special issue)。本席考慮
P P
了雙方提出的證據、陳詞及精神科專家的證詞,裁定第二被告
Q Q
的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錄取的,當中亦無不公
R 平的情況支持剔除有關招認,本席批准第二被告的書面會面紀 R
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以《附件四》交待自願性及公平
S S
性議題的理由。
T T
U U
V V
-6-
A A
書面會面
B B
C 9. 2019 年 8 月 19 日,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招認如下: C
D 「我無意中見到當時「公安」覺得好嬲,自己上前抽水兩下, D
亦無意中見到有「索帶」先上前綁佢,其他人都唔識,咩嘢都
E E
唔知,我無嘢講。」
F F
G 錄影會面 G
H H
10. 2019 年 8 月 19 日,在錄影會面及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作出
I 的招認,包括第二被告解釋當時認為某男子是公安,所以覺得 I
J
「好嬲」,情緒引發出來,向他「抽水」兩次,亦無意中見到 J
有索帶,所以想綁該男子,並不是有意衝上前去捆綁他。
K K
L 11.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所有被告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控罪一 L
M
至控罪五的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法律權利 M
下,選擇不出庭自辯,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完成所有證供
N N
後,控辯雙方準備了書面陳詞,本席在聽取雙方的結案陳詞
O 後,把案件押後至今天作出裁決。 O
P P
D 控方的人證和物證
Q Q
R 12. 由於主要證人付先生在事件中不能辨認各被告人是否犯案者, R
控方主要依靠片段、片段截圖和一些環境證供,包括外貌、衣
S S
著、行蹤等作推論各被告人就是犯案者。因此,本席先交代物
T T
U U
V V
-7-
A A
證呈現的事情3。
B B
C 事件的背景 C
D D
13. 2019 年 8 月 13 日至 14 日期間,香港國際機場發生了公眾集會
E E
活動,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香港國際機場進行
F 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8 條所 F
作的舉行集會或第 13A 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片段顯
G G
示,8 月 13 日晩上約 11 時,機場離境大堂内外有大量人群聚
H H
集,機場離境大堂往車道出入口多處被人用行李車堵塞,車道
I 上發生警隊車輛被襲擊,大批傳媒在內在外拍攝,有外籍旅客 I
J
急步走,有不少人佔據航空公司登記櫃枱,甚至走上櫃枱對上 J
數米高的橫樑構築物穿梭走動。本案案發現場,如控罪一至五
K K
詳情所指,集中在離境大堂近 G 行段。
L L
M
D1 物證:片段呈現的事件始末 M
N N
14. 根據呈堂片段,當日大批示威者集結在香港國際機場內。8 月
O 13 日約 23:30,內地居民付國豪先生(PW1)在香港國際機場 O
離境大堂 G 行段拍攝時,突然被集結群眾質疑他的身分,引發
P P
事件,當中的演變可以分為兩個階段。
Q Q
R R
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當中有一些重要片段沒有顯示實際時間,本席要不斷重複觀看大量不同
3
S 角度而有實際時間的片段和大量不同角度而沒有顯示實際時間的片段,再作比較,才能掌握情 S
節先後。加上辯方在審訊不同階段才同意的不同情節及零碎同意的實際時間,再配以謄本節錄
某些片段但又有爭議的對話,本席重新整理關鍵情節以順時序表達犯案者的言行和角色,難度
T 頗高。本席難以理解為何控辯雙方不能協助法庭做一些簡單計算和推算,把沒有顯示實際時間 T
的片段以簡單對照表方式反映大概實際時間。
U U
V V
-8-
A A
15. 就兩個階段的事件發生的過程,控方主要依賴附表 1 和附表 2
B B
(MFI-1)列出的片段證物的相關部分。而控方在附載的截圖
C C
對相關人物作出了標記,方便辨識之用(MFI-2 至 MFI-5)。
D D
D2 第一階段
E E
D 2.1 非法集結(控罪 1 - D4)
F F
G 16. 第一階段的事件發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30,離境大 G
堂 G 段有多人集結,包圍和捉著 PW1,而男子 A(控方指男
H H
子 A 就是第四被告)從集結人群外進入核心範圍(從片段顯
I I
示,以付先生為核心的約兩米範圍才是核心範圍,因為在該段
J 時間開始,在 50 米範圍外旁觀的大有人在,但進入兩米內的 J
核心範圍,礙於太多人,進入核心範圍並不容易。)在該些核
K K
心範圍內的人,由最初的兩個人,增至十多人,最多的時候有
L L
數十人,當中有部分人捉著 PW1 的反光衣,集結人群有人打
M 開黑色雨傘。 M
N N
17. 第二,男子 A 在集結人群中,從他人手上取得白色索帶,進入
O O
付先生的核心範圍內,當時付先生仍是站立。
P P
18. 第三,PW1 被集結人群中的人士包圍和拉扯,期間有人用強
Q Q
光和鐳射光照射 PW1。
R R
S
19. 第四,男子 A 在集結人群中的最前線,亦不時是最接近 PW1 S
的人士,按下付先生的背部,使付先生蹲著在地上,頭部一度
T T
面向地上。期間亦手持白色索帶,亦不時捉著 PW1。期間,
U U
V V
-9-
A A
在核心範圍內的人不斷質問付先生的身分。
B B
C 20. 第五,約 23:41,當 PW1 起身試圖離開時,集結人群中的其他 C
D 人士上前阻止及捉著 PW1,包括男子 A 用身體和付先生有所 D
接觸,狀如摔角般以相反方向用力阻止 PW1 向前走。
E E
F 21. 第六,男子 A 控制着 PW1 期間,約 23:44,有人從付先生的背 F
G 包內搜出一件淺藍色上衣,上衣的設計包括「我愛香港警 G
察」,有人高舉及展示該件藍色上衣,隨即有人毆打付先生,
H H
男子 A 在付先生的身邊有所動作,和其他人士也有對話,當中
I I
包括男子 A 向付先生說「I congratulation you」。
J J
22. 第七,當男子 A 捉著 PW1 的時候,有人襲擊 PW1,男子 A 曾
K K
經把垂下的口罩拉上,約 23:46,有人拉下 PW1 的褲子,褲子
L 被拉到近膝蓋的位置,露出了付先生後方的臀部。 L
M M
23. 第八,約 23:47,集結人群強行把 PW1 放在行李車上。
N N
O 24. 第九,機場閉路電視顯示,男子 A 約在 23:49 離開了核心範圍 O
及 G 行段,沒有參與之後發生的事情。
P P
Q 25. 以上是控辯雙方同意的事件簿及男子 A 的言語、行為,及在男 Q
R 子 A 的在場下其他人的行為。 R
S S
26. 本席肯定,片段和截圖拍到上述描述人士的行為已構成非法集
T 結,他們整體的行為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 T
U U
V V
- 10 -
A A
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包括禁錮 PW1、襲擊他、侮辱他、擅自查
B B
問他、搜查他財物、從他背包裏拿出藍色上衣、高舉藍色上
C C
衣、煸動及挑撥現場人士仇恨 PW1 的情緒,意圖導致或相當
D 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D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 E
F F
D 2.2 非法禁錮(控罪 2 – D4)
G G
27. 同時,本席肯定,在這個階段,在 PW1 附近的人士,包括男
H H
子 A,透過組成包圍圈和使用身體、膠紙和索帶等行徑,非法
I I
及損害性地禁錮 PW1,並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J J
28. 本席裁定男子 A 也不可能正行使普通法或法律上付予見義勇為
K K
人士的權力和保障。本席也不接受以此作為辯解,若引述相關
L 法律原則4,以當時的情景而言,男子 A 應該拘捕、拘禁、限 L
M 制、警告其他正在或會破壞社會安寧人士,而不是積極限制 M
PW1 的活動能力,甚至使用索帶及身體,令 PW1 更容易遭受
N N
其他人士對 PW1 禁錮、襲擊他、侮辱他。代表 D4 的葉大律師
O O
解讀男子 A 的言行為「保護」PW1。本席不同意,男子 A 的言
P 行已超出合理水平,美其名為保護 PW1 或以正義為名,「拘 P
捕假記者」,實際為淡化自己正參與(或明知而協助他人)非
Q Q
法拘捕、非法查問及非法搜身,甚至親自嘲諷 PW1(… and I
R R
congratulation you)5。例如,若在綁架案中男子 A 要求男子 B
S 不要向「肉參」使用暴力或侵犯,難道男子 A 就沒有參與綁 S
T T
4
Chan Hau Man Christina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9] 4 HKLRD 797
5
是原文,但文法有錯
U U
V V
- 11 -
A A
架?葉大律師說法牽強,對維護當事人的權利毫無幫助。
B B
C D 2.3 辨認證據-男子A就是 D4? C
D D
29. 重中之重是在沒有 PW1 指出誰是犯案者,在法律上辨認證據
E E
的驗證標準下,依靠片段及截圖的既有質素及內容是否可肯定
F 男子A就是 D4 。法律不容許犯案者和被捕人是「疑似」、 F
G 「相似」、「好似」或「酷似」,法律須要「毫無合理疑點」 G
或「肯定」是同一人。本席會引述本地及普通法的國際標準加
H H
以分析 。
I I
J
外貌、衣著和行蹤 J
K K
30. 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根據案發當日(8 月 13 日晩上)的片段
L 和截圖呈現的男子 A 的外貌、衣著和行蹤6,邀請法庭對比在 L
M
不同時段目標男子 A/D4 的片段/截圖呈現的外貌、衣著和行 M
蹤,包括:
N N
O (1)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早上 8 時,目標男子離開青衣住所 O
時的外貌、衣著和行蹤7;
P P
(2) 事發後,8 月 14 日約清晨 1 時多,目標男子返回青衣住
Q Q
所時的外貌、衣著和行蹤8;
R (3) 事發後,9 月 4 日,警方在上述青衣住所拘捕 D4 後向他 R
S S
6
P408 - P425A;P500 - P516 (案發過程)
T 7 T
P403,P404
8
P405,P406
U U
V V
- 12 -
A A
拍攝的照片9。
B B
C 31. 控方指出上述對比能確立男子 A/目標男子/被捕男子/D4 是同一 C
D 人(即片段及附表 1 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就是 D4。 D
E E
D3 第二階段
F F
32. 但男子 A 的離去,並不代表事件已經結束。事實上,控方的立
G G
場是涉案人士對 PW1 的非法禁錮以及集結群眾已經開始的非
H H
法集結仍然持續,有持續禁錮及事件演變為暴動。
I I
D 3.1 非法禁錮(控罪 3 – D2)
J J
K K
33. 對 PW1 的非法禁錮是持續的。而當男子 A 離開後,2019 年 8
L 月 13 日晚上約 11:49 開始,涉案人士強行把 PW1 放在行李車 L
上,他便被綁上索帶,亦一直被包圍。而透過附表 2(MFI-
M M
1)拍攝到的部分行為,以及基於 D2 的招認,D2 的行為,包
N N
括使用索帶捆綁 PW1 的行為是干犯控罪 3,即非法禁錮罪的個
O 人及與其他涉案人士的共同行為。 O
P P
D 3.2 暴動(控罪 4 - D1 - D3)
Q Q
D 3.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控罪 5 - D1 - D3)
R R
34. 早前的非法集結非但仍然持續,並同樣以 PW1 為目標。控方
S S
的基礎是自 PW1 坐在行李車上開始被綁上索帶之時,因為所
T T
9
P407
U U
V V
- 13 -
A A
出現的暴力的規模和程度的提升,本身是非法集結的情形,已
B B
經演變成為暴動(控罪四),而 D1、D2 和 D3 及其他片段拍
C C
得但未被控的人士共同參與其中。
D D
35. 控方認為,參與上述暴動期間,D1、D2 和 D3 個人和共同對
E E
PW1 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控罪五)。
F F
G 36. 首先,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8 開始,PW1 被強行放在行李車 G
上,被集結群眾包圍,手腕和手指被索帶捆綁,雙手被拉起至
H H
超越自己的頭頂及被鐳射光或強光照射。他的藍色上衣再次被
I I
舉起,然後被放在他的大腿上。
J J
37. 第二,約晚上 11:49,PW1 說:「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
K K
我了」。在這個階段,PW1 除手部外,他的腳部亦被綁上索
L 帶,亦有人用強光照射他的面部。 L
M M
38. 第三,約 23:51,有人把 PW1 的證件打開,時任立法會議員郭
N N
家麒和張超雄出現。PW1 在這段時間一直被人包圍。他曾被
O 人在其手部和腳部綁上索帶、被人淋水。而控方指稱第二被告 O
人(束短辮女子,以下簡稱女子 A)亦出現在 PW1 的身旁,
P P
手持索帶,蹲在付先生的身旁,雙手向付先生有所動作。
Q Q
R 39. 第四,約 23:56,行李車開始移動一段約數米距離,並於約 R
23:57 到達 G 段牆邊的位置。在牆邊的時候,郭家麒大部分時
S S
間都在 PW1 的左手邊,而 PW1 的右手邊有一名身穿紫色上衣
T T
的人士(好人 A)。他們均沒有戴口罩。
U U
V V
- 14 -
A A
B B
40. 第五,2019 年 8 月 14 日約 00:03 ,PW1 由本來坐直在行李車
C 上,因有人強行把他的手提電話放近他手中用他的拇指解鎖, C
D 因此他把右邊身體躺向右側面,然後有其他人嘗試用另一部手 D
提電話解鎖,因此他強行反方向,把身體倒向左側面。
E E
F 41. 第六,在牆邊的時候,PW1 仍然被人綁上索帶,並被人淋 F
G 水、用強光和雷射光束照射、被人用手襲擊面和頭(此時, G
PW1 用普通話自言自語,他在庭上解釋原因是不知將會發生
H H
甚麼更嚴重的事,所以說出自己想說的話,並希望這些說話被
I I
記錄下來,以防遭遇不測無法面對家人的情況)。控方指稱為
J 第三被告(戴猙獰小丑面罩的男子,以下簡稱男子 B)在付先 J
生的身旁有所行為及有所說話。控方指稱女子 A 亦在場並戴上
K K
手套。
L L
M 42. 第七,約 00:07 ,女子 A 和男子 B 有所動作,PW1 被強行拉離 M
行李車。當離開行李車後,PW1 身體仍然一直側躺,拉走他
N N
的人和附近的人便襲擊他(此時女子 A 倒在地上,要人攙
O O
扶)。約 00:08 ,D1(D1 沒有爭議該人就是他)越過前方集
P 結人群中的其他人士進入 PW1 的核心範圍內並襲擊 PW1。 P
Q Q
43. 第八,約 00:09 至 00:10,身穿急救反光衣的人和張超雄出現在
R R
PW1 的身邊。郭家麒跟著在 PW1 的身邊出現。該些身穿急救
S 反光衣的人隨即剪斷綁着 PW1 雙手的黑白色索帶,並對 PW1 S
進行救治。
T T
U U
V V
- 15 -
A A
44. 第九,消防處救護員約 00:16 穿過人群到達 PW1 的身邊。女子
B B
A 走到郭家麒的身邊有所對話,其後離開。救護員於約 00:20
C C
把 PW1 抬上擔架床上,並把 PW1 移離 G 行段。
D D
45. 第十,當 PW1 被搬上擔架時,集結人群,包括 D1 繼續尾隨。
E E
00:22,D1 襲擊 PW1(已承認的控罪六)。
F F
G D 3.4 辨認證據-證明 D1 的身分 G
H H
46. 就辨認證據方面,D1 沒有爭議在 8 月 14 日 00:08 至 00:23 的片
I 段及截圖所標記的就是 D1。D1 的立場是片段及截圖所呈現的 I
J
情況沒有暴動,D1 沒有參與暴動。D1 在 00:08 有襲擊 PW1, J
但 PW1 所受的傷害未至「嚴重傷害」。
K K
L D 3.5 辨認證據-證明 D2 的身分 L
M M
47. 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根據:(i) D2 的招認;(ii) 案發當日(8
N N
月 13 日晩上至翌日)的片段和截圖呈現女子 A 的外貌、衣著
O 和行蹤10,邀請法庭對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女 O
子/女子 A/被捕人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P P
Q Q
(1)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下午 12 時多,目標女子離開青衣住
R 所時的外貌、衣著和行蹤11; R
(2)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晚上 22:27 時,目標女子在機場便利
S S
T 10 T
MFI-4/P208 - P212;P500 - P516 (案發過程)
11
MFI-4/P114,P115
U U
V V
- 16 -
A A
店的外貌、衣著和行蹤12;
B B
(3) 事發後,8 月 14 日約清晨 5 時多,目標女子返回青衣住
C C
所時的外貌、衣著和行蹤13;
D (4) 事發後,8 月 19 日,警方在上述青衣住所拘捕 D2 後向她 D
拍攝的照片14。
E E
F F
48. 上述對比能確立女子 A(犯案人)/目標女子/被捕女子(即片
G 段及附表 2 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 D2。 G
H H
D 3.6 辨認證據-證明 D3 的身分
I I
J
49. 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根據案發當日(8 月 13 日晩上至翌日清 J
晨)的片段和截圖呈現男子 B 的外貌、衣著和行蹤15,邀請法
K K
庭對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男子/男子 B/被捕人
L 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L
M M
(1)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下午 6 時至 8 時多,目標男子駕駛
N N
UN420 的車輛進入機場 4 號停車場後的外貌、衣著、行
O 蹤及手持物品16; O
P (2) 事發後,8 月 14 日約清晨 12:29 後,目標男子在機場 1 號 P
入境大堂、4 號停車場的外貌、衣著和行蹤17;
Q Q
(3) 事發後,8 月 25 日,警方在元朗拘捕 D3 後向他拍攝的照
R R
12
P217
S 13
P213 - P216 S
14
P218
15
MFI-4/P310 - P338;P500 - P516 (案發過程)
T 16
MFI-4/P114,P115 T
17
P340 - P342
U U
V V
- 17 -
A A
片18及在其元朗住所搜出的證物,包括 Vans 鴨咀帽及猙
B B
獰的小丑面罩 。
19
C C
D 50. 上述對比能確立男子 B/目標男子/被捕男子(即片段及附表 2 附 D
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 D3。
E E
F D 3.7 控罪五(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相關的醫學證據 F
G G
51. 北大嶼山醫院副顧問醫生梁燕儀檢查報告已詳列付先生的傷
H H
勢。梁醫生在 2019 年 8 月 14 日凌晨 01:09 為付先生作身體檢
I 驗。梁醫生有以下發現,包括:第一,付先生頭皮多處瘀傷腫 I
J
脹。第二,手腕和左中指觸痛。第三,兩腕和雙手多處發紅瘀 J
傷。第四,背部有約長 5 厘米的線狀發紅。第五,下腹有約長
K K
10 厘米的線狀發紅。當時的診斷為頭、四肢和軀幹多處受
L 傷。 L
M M
D4 人證
N N
D 4.1 PW1 庭上證詞撮要
O O
52. PW1,付國豪先生,以下簡稱付先生/PW1,現年 29 歲,內地
P P
人,一直在內地生活,教育程度至學士學位,專科是新聞學,
Q Q
普通話是母語,英語能力達到第六級,相等於大學畢業的要
R 求。 R
S S
T T
18
P309
19
P303 - P308
U U
V V
- 18 -
A A
53. 2019 年 8 月,他的職業是編輯及記者,受僱於「環球網」,是
B B
環球時報旗下的媒體,在北京運作,當時在環球網工作已超過
C C
一年,其職責包括編輯及記者工作。2019 年 8 月 6 日,他隻身
D 來到香港,會合在香港 3 位隸屬環球時報的記者同事。 D
E E
54. 就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發生的事情,付先生分兩部分作供。第
F F
一部分他是憑自己的記憶作證。第二部分,主控官播放當晚不
G 同片段讓付先生回憶當晚的遭遇及不同人士包括他自己的說 G
話。
H H
I I
第一部分證供
J J
55. 付先生憑記憶提供的第一部分證供撮要如下:2019 年 8 月 13
K K
日,付先生到達香港國際機場進行採訪工作。當晚約 11 時到
L 達機場,約 10 分鐘後,他穿上有 Press 字眼的綠色反光衣,當 L
M 時還帶同一個背包,内有物品包括一件藍色上衣,印有「我愛 M
香港警察」設計的字眼,有兩部手機,其中一部用作拍照,有
N N
錢包,內有 6 張銀行卡,有個人證件,有來往內地及香港的通
O O
行證,另外有一張屬於同事的環球時報証件(後稱名片)。該
P 藍色上衣是在案發前數天在警察總部一些市民自發的活動中市 P
民贈與他的。另外,付先生表示管有該張屬於同事的名片的目
Q Q
的是用作在緊急時刻證明自己身分的替代品。付先生解釋他沒
R R
有屬於自己的工作證或記者證的原因是他入職環球網一年,主
S 要工作是編輯,當時還未考取記者資格,所以沒有屬於自己的 S
記者證。該件反光衣都是由他同事借給他的,用作保護人身安
T T
全。
U U
V V
- 19 -
A A
B B
56. 付先生憶述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 時,他穿上了反光衣後,在離
C 境大堂拍攝,拍攝期間有很多戴口罩或面罩的黑衣人包圍他、 C
D 毆打他、禁錮他、凌辱他及向他潑水,有人想脫下他的褲子, D
大概一個多小時後,有救護人員到達離境大堂,成功把他拯
E E
救,脫離險境,恢復人身自由及安全。
F F
G 57. 付先生作進一步較仔細的描述,首先是有一位戴口罩的人士阻 G
撓他,追問付先生的記者證事宜,期間聽到爭吵聲,逐漸越來
H H
越多人包圍他,他當時曾經以英語回覆他是旅客,他選擇用英
I I
語的目的是他認為當時的示威活動使用普通話可能招致示威人
J 士的針對。稍後有人開始向他謾駡,向他拳打及毆打,有拉扯 J
動作,隨後多人湧上把他捆綁,並把他禁錮在機場的行李車
K K
上。在行李車上,有人用塑膠製的膠帶捆綁他的手腕,捆綁的
L L
手法令他雙手緊握向上提起至接近頭部的後腦位置。他原本是
M 坐下,後來脫離行李車,側身躺在地上,期間有人拿出他的物 M
品,把他的內地身分證強行放在他的手上,亦有人強迫他用手
N N
指及面容把手機解鎖。
O O
P 58. 在行李車上,他的隨身物品被翻出,有人拿出該藍色上衣,有 P
些在場人士情緒表現十分激動,期間付先生曾說:「我愛香港
Q Q
警察,你們可以打我」等類似說話。有人情緒變得更激動並毆
R R
打他,有人拿着付先生的身分證拍照,有人把藍色上衣放在付
S 先生的身上。在整件事件中,付先生感到難過、焦慮、被羞 S
辱、悲傷。他感到悲傷是因為他覺得該些人的行為和一般香港
T T
市民應有的表現不一樣,感到失望。
U U
V V
- 20 -
A A
B B
第二部分證供
C C
59. 付先生的第二部分證供主要進一步描述不同錄像出現的人和
D D
事,亦有一些謄本協助他回憶他和其他人曾經作出的說話。為
E E
著令本判詞簡潔易明,本席以《附件五:PW1 觀看片段後的
F 證供》呈現,在此不贅。 F
G G
送院的情況
H H
I 60. 付先生進一步補充他被送院的情況, 2019 年 8 月 14 日 00:50, I
他被送到北大嶼山醫院,當時他是清醒的。零晨 01:30 ,證人
J J
主動要求離開醫院,原因是他擔心在機場另外一位同事的安
K K
危,希望能和他會合。零晨 02:40 ,他再次返回北大嶼山醫院
L 接受治療。他返回北大嶼山醫院的原因是他較早時候遇到該同 L
M
事,所以可以安心回醫院接受治療。在較後時間他被安排往瑪 M
嘉烈醫院繼續接受進一步治療,但他拒絕住院,因為經和環球
N N
時報的同事聯繫後,認為離開香港較為安全。所以在 8 月 14 日
O 下午,在瑪嘉烈醫院接受採訪後,便離開醫院返回內地,在深 O
P 圳的醫院接受進一步的治療。他在深圳醫院住院 3 天,截至在 P
庭上作供的時候,他的傷勢已痊愈。
Q Q
R 損失的財物 R
S S
61. 就付先生個人損失的財物,包括遺失了 6 張銀行卡、一部手
T T
機、人民幣約 2,000 元 ,港幣約 400 多元,及一部價值 3,000
U U
V V
- 21 -
A A
元人民幣的相機。而事件中的藍色上衣,有人員把它送回深圳
B B
的醫院交給他。證人澄清在事件中沒有人用任何語言聲稱拘捕
C C
他。
D D
D 4.2 PW2 庭上證詞撮要
E E
F 62. PW2 是警員 14344 ,與 D2 的招認自願性議題相關。由於 F
G D2 同 意 在 書面 會面 紀 錄及 錄影 會面紀 錄 是在 自願 的 情 況 G
下錄取,所以 D2 沒有對警員 14344 以至警方作不當行為
H H
的指控。D2 只要求在公平原則下,因其腦部疾病,剔除上述
I I
會面紀錄。
J J
D 4.3 PW3 庭上證詞撮要
K K
L 63. PW3 是精神科醫生蔡永傑先生,他就 D2 申請傳召的精神 L
M
科醫生黄宗顯先生作出回應。他們的聚焦議題和 D2 的招 M
認的公平性議題相關。
N N
O 64. D2 尋求法庭處理的專家證據,聚焦在特別事項議題。即在醫 O
學上,於錄取上述會面紀錄 2019 年 8 月 19 日當天,D2 在整
P P
個會面紀錄期間能否明白及知悉警方使用的警誡詞及她自身在
Q Q
警誡下的權利?
R R
E 審訊議題
S S
T T
65. 本案有 6 項審訊議題,第一,就針對 D4 的控罪一而言,究竟
U U
V V
- 22 -
A A
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30 開始,有沒有非法集結?D4
B B
有沒有參與(被簡稱為男子 A 是否 D4)?亦因應辯方的爭
C C
議,若然男子 A 是 D4,D4 是否正行使普通法下防止破壞社會
D 安寧的權力而對事主進行拘捕、拘禁、限制、警告等措施, D
D4 的言行是否合理20?
E E
F F
66. 第二,就針對 D4 的第二項控罪,究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
G 上約 11:30 開始是否發生非法禁錮,D4 有沒有參與(被簡稱為 G
男子 A 是否 D4)?亦因應辯方的爭議,若然男子 A 是 D4,D4
H H
是否正行使普通法下防止破壞社會安寧的權力而對事主拘捕、
I I
拘禁、限制、警告等合理措施,D4 的言行是否合理?
J J
67. 第三,就針對 D2 的控罪三(非法禁錮)而言,究竟在 2019 年
K K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9 至翌日 00:23 的時段,是否發生非法禁
L L
錮?D2 有沒有參與(被簡稱為女子 A 是否 D2)?
M M
68. 第四,就針對 D1 至 D3 的控罪四(暴動)而言,究竟在 2019
N N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9 至翌日 00:23 的時段,若然階段一有
O O
非法集結的情況,後來約晚上 11:49 是否由非法集結演變為暴
P 動?D1 至 D3 有沒有參與? P
Q Q
69. 第五,就針對 D1 至 D3 的控罪五(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R R
而言,究竟在 2019 年 8 月 14 日 00:08 至 00:23 的時段,D1 至
S D3 有否參與襲擊,涉案事主是否其身體受「嚴重傷害」? S
T T
到結案陳詞階段,第四被告方的葉大律師才由依靠刑事程序條例第 101A 條 (武力是否合理)
20
改為依靠更闊的普通法防止破壞社會安寧,浪費所有持分者多月來的準備,合理解釋欠奉。
U U
V V
- 23 -
A A
B B
70. 第六,D2 在書面會面紀錄及兩套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是否在
C 公平的情況下錄取? C
D D
71. 審訊議題的核心是控方提出的辨認證據,是否可以作唯一及不
E E
可抗拒的推論犯案人就是各被告人?(被捕人固然是被告
F 人)。 F
G G
一般事項(審訊議題)
H H
I 72.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 I
成立。各被告人在知悉他們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
J J
辯方證人。D3 及 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及犯罪
K K
傾向性已對他們作較有利的考慮。
L L
F 一般性法律原則
M M
N N
73. 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
O 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證明被告有罪。被告選 O
擇不作供,只意味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案情,或削弱、反
P P
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Q Q
R 74.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R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
S S
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
T T
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U U
V V
- 24 -
A A
B B
75. 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
C 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 C
D 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 D
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
E E
實之上。在承認事實中,本席得知有兩名被告並無犯罪紀錄
F F
21
,因此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
G 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 G
H H
76. 法庭應該分別考慮本案各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以及相關
I I
的證據。相關被告人在庭外的陳述,只能作為針對作出陳
J 述的被告人的證據,例如本案 D1 至 D4 分别與控方簽署和 J
承認的獲承認事實,亦只應被視作針對個别被告的證據。
K K
L F 1.1 辨認證據或身分辨認的指引 L
M M
77. 本席必須強調,礙於判詞受限於傳統及科技,不能把重要片段
N N
連結到本判詞,本席只能把片段的截圖及以書面語盡量呈現關
O 鍵的情節。本席有重複觀看片段和截圖的優勢,及順時或逆 O
P 時,及放大等功能的優勢。本判詞的讀者沒有這個優勢,讀者 P
不能單單看本判詞附帶的截圖便判斷本判詞的辨認證據。
Q Q
R 78. 事實裁斷者可以根據上訴庭在 2003 年的案例 AG ’s reference R
S S
21
D 3 除 了本案承認的控罪外,在此之前 D 3 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律原則
T 上,就著本案而言不再是一名需要被給予良好品格指引的人士: HK SA R v C he ng Y at T
M ing C A CC 592/1996 [#46] 判案書第 5 頁,但法庭可以考慮 HK SA R v Tang Siu M an
(1997-1998) 1 HKCFAR 107 [#47] 的做法(烈顯倫法官 的結論 1-7 點)。
U U
V V
- 25 -
A A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321 中指出的 4 種情況而呈
B B
堂的證據,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被告人以得出被告人干犯罪
C C
行的結論。本案涉及當中的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
D 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當然包括 D
被告人被拘捕時的樣貌)。
E E
F F
79. 上訴法院在另一宗案件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G 366/2015 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陪審團 G
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
H H
度的 Turnbull 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
I I
這 是 本 案 的 情 況 。 上 訴 法 院 引 述 英 國 案 例 R v Dodson &
J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220,第 228 至 229 頁的指引,當中 J
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
K K
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
L L
在犯人欄中被告人的機會等。
M M
80.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認同
N N
原審法官就身分辨認的處理和法律原則,包括第一,Turnbull
O O
案就辨認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
P 但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原審法官指 P
Q
出依靠不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分的困難,故作出 Q
比對時,需特別小心;第二,上述案例 AG ’s reference No 2 列
R R
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和圖像來辨認被告人的 4 種情況
S 中,只有第一和第二項在本案適用;第三,同一人士在不同時 S
T 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認 (R v Dodson and Williams [1984] T
79 Cr App R 220) 的工具,但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
U U
V V
- 26 -
A A
辨認犯案人士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
B B
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第四,
C C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
D 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 D
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E E
F F
8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第 76 至 78 段,
G 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 G
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
H H
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
I I
告。
J J
82. 本 席 亦 參 考 了 最 新 的 英 國 陪 審 團 指 引 Crown Court
K K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L Up (2020 年 7 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第 L
M 一,Turnbull 中需小心辨認以及真誠的證人可以錯誤辨認的警 M
告;第二,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第三,陪審
N N
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時的照片或片段,
O O
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第四,片段或照片的質素可能影響陪審
P 團比對的能力,包括距離、焦點、色彩、是否連貫或斷續、光 P
線、有否阻擋等。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
Q Q
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夠作出
R R
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第五,在場人
S 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 S
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第六,即使陪審團認為片
T T
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和被告相似,不會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
U U
V V
- 27 -
A A
告。
B B
C 83. 至於聲音辨認,涉及控方指稱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說話,參考謄 C
D 本 MFI-7,有關指引和以上身分辨認雷同: HKSAR v Yeung Ka D
Ho (2013) 16 HKCFAR 609。
E E
F G 各控罪的元素 F
G G1 非法集結罪(涉及 D4) G
H H
G 1.1 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概要
I I
84.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J J
K (1) 在關鍵時間及地點,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及 K
L (2) 這些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在上述共同目 L
的下作出了訂明的行爲(下稱「訂明的行為」),即:
M M
i. 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N N
ii.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及
O (3) 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作出一或多項訂明的行為時: O
i. 意圖導致任何人(下稱「主觀的準則」):
P P
(a)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Q Q
或
R (b)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 R
破壞社會安寧;或
S S
ii. 相 當 可 能 導 致 任 何 人 ( 下 稱 「 客 觀 的 準
T T
則」):
U U
V V
- 28 -
A A
(a)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B B
或
C C
(b)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
D 破壞社會安寧;及 D
E E
(統稱「訂明的害怕」)
F F
G (4) 該非法集結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作 G
為,及意圖參與該非法集結(下稱「參與的行為和意
H H
圖」)。
I I
J
G 1.2 相關法律條文 J
K K
85. 《公安條例》第 18(1) 條 [#12] 訂明:
L L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
M M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
N N
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O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 O
屬非法集結。」
P P
Q Q
86. 《公安條例》第 18(2) 條 [#12] 訂明: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
R 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R
S S
87. 林文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T T
一案 [#13-14] 第 16 段列出了《公安條例》第 18(1) 條下「非法
U U
V V
- 29 -
A A
集結」的組成元素:
B B
(1)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C C
(2) 作出訂明的行為;及
D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產生訂明的害怕。 D
E E
88. 本席把非法集結的深度理解,在《附件六:非法集結案例一
F F
覧》呈現。
G G
G2 暴動罪(涉及 D1 - D3)
H H
G 2.1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I I
J
89. 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J
K K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有否參與);及
L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破壞社 L
M
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M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
N N
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O O
G 2.2 相關法律條文
P P
Q Q
90. 《公安條例》第 19(1) 條 [#26] 訂明:
R R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
S S
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T T
U U
V V
- 30 -
A A
91. 本席把「暴動」的深度理解,在《附件七:暴動 罪行 的延伸
B B
釋義》呈現。
C C
D G3 非法禁錮罪(涉及 D2 和 D4 ) D
E E
92. 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的罪行。非法禁錮是指在違反某人的意願的
F 情況下,非法及蓄意地限制及拘禁該人,完全剝奪他從一處地 F
G 方前往另外一個地方的自由22;但未必需要使用暴力作出限制 G
23
。
H H
I 93. 非法禁錮罪的罪行元素為: I
J J
(1) 被告人事實上作出了限制(restraint)事主從某地方的行
K K
動自由的行為;
L (2)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非法的;及 L
M
(3)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意圖或罔顧地限制事主從某地方 M
的行動自由。
N N
O 94. 非法禁錮可以在公眾街道上發生24。如果一個人強逼另一個人 O
逗留在一處地方及違反該另一人的意願,他就是非法禁錮該另
P P
Q Q
22
“False imprisonment consists in the unlawful and intentional or reckless restraint of a victim’s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a particular place. In other words, it is unlawful detention which stops the victim
R R
moving away as he would wish to move.” per Lord Chief Justice in R v Rahman (1985) 81 Cr.App.R.349
at p353.
23
“Mere false imprisonment without any belief of the existence of any legal authority, though no actual
S S
assault or battery took place, is an indictable offence.”: Bird v Jones (1845) 7 QB 742, 115 ER 668.
24
“Every confinement of the person” (according to Blackmore (3 Bl. C. 127)), “is an imprisonment,
whether it be in a common prison, or in a private house, or in the stocks, or even by forcibly detaining
T one in the public street”, which, perhaps, may seem to imply the application of force more than is really T
necessary to make an imprisonment (per William J. in Bird v Jones, 7 Q. B. 741).
U U
V V
- 31 -
A A
一人, 情況有如他把該另一人鎖在房中一樣;再者,要構成
B B
非法禁錮,不一定是需要觸碰另一人的身體;強逼另一人朝著
C C
指定的方向行走及違反該另一人的意願可以構成非法禁錮25。
D 不論時間是否短暫,只要一個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這就 D
構成非法禁錮26。
E E
F F
95. 在 The Queen v Chan Wing Kuen & Another 案27,事主被帶往
G 卡拉 OK,期間他要打電話籌錢還賭債。在打電話時,他可以 G
單獨離開卡拉 OK 房,他沒有說出聲反對被人帶去不同地方等
H H
候籌錢,及他知道他的朋友替他籌到錢後便可以離開。但原審
I I
法官和上訴庭均裁定,這一點不會令到非法禁錮事主的控罪不
J 成 立 。 上 訴 庭 更 加 推 翻 The Queen v Cheung Wan-ing and J
Another 案28的判決。上訴庭指出,Cheung Wing-ing 案在闡釋
K K
非法禁錮時所使用的定義並不準確 ,準確的定義應該是
L L
Rahman 案的定義。上訴庭更明言,構成非法禁錮罪是毋須有
M 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恐嚇受害人說受害人正在面對「一些真正危 M
N
險」,甚至乎是毋須被告說出任何恐嚇:見判辭第 28 段29。 N
O O
P P
25
“I have no doubt that, in general, if one man compels another to stay in any given place against his
Q will, he imprisons that other just as much as if he locked him up in a room: and I agree that it is not Q
necessary, in order to constitute an imprisonment, that a man’s person should be touched. I agree, also,
that the compelling a man to go in a given direction against his will may amount to imprisonment.” (per
Patteson J. in Bird v Jones, 7 Q. B. 741).
R R
26
“But imprisonment is, as I apprehend, a total restraint of the liberty of the person, for however short a
time, and not a partial obstruction of his will, whatever inconvenience it may bring on him.” (per Patteson
J. in Bird v Jones, 7 Q. B. 741).
S 27 S
CACC231/1994
28
[1990] 1 HKLR 655
29
“For the offence to be committed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there be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or
T defendants uttered a threat to the victim that he was in “some real danger” or indeed any threat was T
uttered.” (para. 28)
U U
V V
- 32 -
A A
9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景江案30,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
B B
國興採納 Chan Wing Kuen 案的法理原則,「恐嚇和威逼並非
C C
構成非法禁錮罪所需的因素」:見判辭第 15 段。
D D
97. 在 HKSAR v Leung Hung On 案31,即使被告沒有對受害人說出
E E
「你不可以離開」,及沒有採用肢體行動來阻止受害人離開。
F 但當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使用其他方式來限制受害人離開的自 F
由, 而且被告意圖限制受害人離開,非法禁錮罪亦可以構成:
G G
見判辭第 17 段。
H H
I G4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涉及 D1 - D3 ) I
J J
98. 「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在《侵害人身罪條例》
K K
(第 212 章)並沒有釋義。傷勢能否構成「嚴重傷害」是一項
L 視乎案情而定的事實問題:參考 HKSAR v. LIU Man-kuen L
[2000] 4 HKC 397 一案例。
M M
N 99. 罪行元素: N
O (1) 被告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O
(2)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非法的;及
P P
(3) 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是惡意的。
Q Q
100. 法庭一般也採納英國樞密院案例 DPP v. Smith [1961] AC 290 一
R R
案例中的指引,即「嚴重傷害」為「任何嚴重影響健康的傷
S S
30
CACC385/2004
T T
31
CACC179/2002: “All that the court was saying in that case [Cheung Wan-ing] was that where someone
is not physically restrained, some other form of restraint upon the victim’s freedom to leave, which is
also intended to have that effect, must be shown.” (para. 17)
U U
V V
- 33 -
A A
害」。案例顯示「嚴重傷害」並不必然要有「任何的傷害」或
B B
「損害性傷害」,只是「心理創傷」亦是:參考 R v. Ireland;
C C
R v. Burstaow [1998] AC 147 一案例。傷害即使沒有永久性或危
D 險性亦可視為「嚴重傷害」:參考 R v. Ashman 1 F&F 89, 175 D
ER 638 一案例。英國法庭在 R v. Saunders [1985] Crime LR 230
E E
及 R v. Brown & Stratton [1998] Crime LR 485 兩案例中則指「鼻
F F
樑斷骨」可視為「嚴重傷害」。
G G
101. 只要法庭根據事實,正確運用指引,又或沒有錯誤地運用該指
H H
引的情況下,上訴法庭一般不應推翻原審法庭將傷害定性為
I I
「嚴重傷害」的裁決:參考 LIU Man-kuen 一案例中判詞第
J 412 頁 B 段。 J
K K
102. 法律上,若然法庭未能滿意控方證實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
L L
傷 害 元 素 (1), 法 庭 可 以 考 慮 裁 定 較 輕 的 控 罪 , 即 襲 擊 致
M 造成身體傷害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罪名成 M
立: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 20-199 段 [#44] 及
N N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2)條 [#38]。
O O
P P
H 雙方陳詞
Q H 1.1 控方的陳詞 Q
R R
103. 控方選擇不做結案陳詞,因為有些案例顯示若然被告選擇不作
S S
供,儘管被告有法律代表,因應公平的原則,控方便喪失結案
T 陳詞的機會。本席認為過分解讀一些案,例如終審法院在梁俊 T
U U
V V
- 34 -
A A
傑 一案[2018] HKCFA 30,有些時候會有違整體公義的運作,
B B
並不能做到與時並進 。本席認為,當案件牽涉大量口述證供
32
C C
及環境證供的時候,如何使用證據的癥結,如何從這些證據作
D 出推論,控方有責任清楚表達立場。本席認為在較為複雜的案 D
件,如利用不同跨國公司清洗黑錢的案件,或涉及大量證據,
E E
除非被告是沒有法律代表及選擇不作供,本席不認為上訴法庭
F F
對待原審法官的程序公義會有分別。上訴法庭和原審法官一
G 樣,需要得到控辯雙方的協助,這是普通法中訟辯的基本原 G
則。本席也不認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6 條會這樣限制公義
H H
的運作。第 56 條只是制定一個有條理的發言權,並把最後的
I I
發言權給予辯方。本席完全理解張檢控官的立場,他亦盡了其
J 責任,減低一些辯方可能忽略的證據而間接產生誤導的風險。 J
K K
H 1.2 辯方的陳詞
L L
M 104. 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的結案陳詞主旨,提及控方所提出的辨認 M
證據,並不能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該些干犯暴動、非法
N N
集結、非法禁錮和嚴重傷害控方第一證人,如有的話,就是第
O O
一至第四被告。儘管第一及第二被告有承認在現場的招認,和
P 參與罪行的部分情節,也不足以證明他們有參與所屬罪行。 P
Q Q
R R
本席認為在 21 世紀,案件已經有別於以往,案件變得複雜,例如詐騙、洗黑錢、互聯網及社
32
交媒體的發展而產生的罪案,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控方都是依靠環境證供,沒有直接證供,繼而
S 邀請法庭作出推論。當人證物證已經提出,亦經過盤問的程序公義,全盤證據也可能產生變 S
化,單靠辯方的陳詞,其利益只維護當事人,已經不合時宜,也未能協助法庭秉行公義。加上
近 20 年來大部分案件均是中文審訊,亦有大量案件使用外判大律師,業界欠缺使用中文的訓
T 練,連「主、謂、賓,定、狀、補」的基本語法也未能掌握,很多時候自製詞語,使用俗語, T
使用「潮語」,含含糊糊,既要重複問題,也會出現紀錄不清,簡接誤導證人或原審的情況時
有發生。而控方選擇克制,不作糾正,以沉默回應「斷章取義」。
U U
V V
- 35 -
A A
105. 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大綱以八個字為序:「沒
B B
有暴動,獨自行事」。就上述審訊議題,陳大律師認為第二階
C C
段沒有發生暴動,第一被告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事主沒有受
D 到嚴重身體傷害。 D
E E
106. 代表第二被告的另一位陳大律師的立場是,第一,第二被告並
F F
沒有作出任何控方所指控的行為,包括非法禁錮、暴動和襲
G 擊。第二,控方不能證明現場的人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 G
安寧等。第三,她從沒有參與任何暴動。第四,儘管第二被告
H H
有書面和錄影會面的招認,經過程序公義和審視精神科專家證
I I
據,獲得呈堂;儘管其內容涉及她為何用索帶綁付先生及所謂
J 向付先生「抽水」兩次,而「抽水」這些香港俗語一般可以理 J
解為有身體接觸。陳大律師建議法庭因應第二被告患有腦疾,
K K
不應給予這些招認任何比重。就算法庭一併考慮該些招認,該
L L
些招認也是含糊及模棱兩可的招認。第五,控方並不能證明第
M 二被告和其他人有任何共同犯罪計劃。片段並不能證明第二被 M
N
告有協助把付先生從行李車強行拖到地上繼而被其他人施以暴 N
力。儘管第二被告有參與上述行徑,付先生所受的傷勢並不屬
O O
於「嚴重傷害」。第六,控方提出的片段和聲音的辨認證據,
P P
不足以證明目標人士或犯案人士就是第二被告,辯方表明,犯
Q 案人不是第二被告人。 Q
R R
107. 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大綱有,第一,階段二的
S 情況不構成暴動,儘管有暴動發生,也未能證明第三被告人參 S
T 與其中。第二,控方未能證明第三被告有參與控罪五的襲擊。 T
U U
V V
- 36 -
A A
108. 代表第四被告的葉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大綱有,第一,控方未能
B B
證明階段一有發生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的情節。第二,儘管有
C C
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的情況,控方未能證明第四被告有參與階
D 段一的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第三,儘管控方能證明第四被告 D
在場有參與有關情節,第四被告只是執行普通法中的防止破壞
E E
社會安寧的權力,當中包括使用適當武力地拘捕、查問和搜
F F
身。
G G
I 證據分析
H H
I 1.1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I I
J 109. 4 名被告的結案陳詞沒有著墨和抨擊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 J
性。經周詳考慮,本席裁定 3 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
K K
靠,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他在第四被告方的迂迴、時而不著
L L
邊際及冗長的盤問下也沒有動搖,遇上複雜的問題,他冷靜對
M 待,不恥下問,付先生作供態度不温不火、不卑不亢。儘管案 M
發時受盡凌辱,庭上的他沒有仇恨、沒有畫蛇添足。PW1 至
N N
PW3 的證詞合情合理,實話實說。本席以他們的證詞為判案
O O
基礎。事實上,基於呈堂片段的內容,即使不依賴 PW1 的憶
P 述,法庭從片段也能清晰掌握當時的情況。他的證言與呈堂片 P
Q
段和截圖的內容完全脗合。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關鍵時刻 Q
因為情況混亂,他被多人包圍,有人不時從後拉扯他,甚至拳
R R
打腳踢,他自己在庭上也未能清楚交待具體襲擊他的人數與情
S 況。控方利用科技將拍攝到的襲擊經過的相關片段讓控方第一 S
T 證人反覆觀看,甚至正如控方所指,利用慢鏡或調節畫面大 T
小,實在可以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和法庭留意一些細節,做法恰
U U
V V
- 37 -
A A
當。無論如何,法庭最終當然是以證人及法庭對這些片段的觀
B B
察而作出考量。
C C
D 110. 第一個階段發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30 至 11:49 ,第 D
二個階段發生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9 至 8 月 14 日
E E
00:23。第一個階段涉及第四被告的非法集結及禁錮罪,第二
F F
階段是第一階段的延續,涉及第一至第三被告的控罪。
G G
111. 本席先回應辯方的結案陳詞,他們的共通點不但忽略了不少關
H H
鍵片段和證據,而且把控罪元素過分解讀。既把片段定格在一
I I
小部分,亦把其他片段置諸不理,間接造成重要的法律原則和
J 證據的忽略,直接造成一小部分法律原則和證據的過分解讀。 J
K K
112. 由於第一階段只涉及第四被告,本席先按時序舉出一些第四被
L 告方忽略了的證據和法律原則的例子,繼而舉出一些涉及第一 L
M 至第三被告方忽略了的證據和法律原則的例子。 M
N N
113. 就第四被告方而言,葉大律師指出涉案的男子 A 一直戴上口
O 罩,大部分時間口罩遮蓋眼睛以下面部的輪廓。葉大律師似乎 O
P 忽略了一些片段和截圖顯示男子 A 的大部分容貌(除了嘴部及 P
下巴)短時間暴露了出來,本席會在下文加以論述。葉大律師
Q Q
亦忽略了在該男子 A 在場的情況下,其他人搜查付先生的背包
R R
和私人物品,也忽略了該男子 A 和付先生的對話,包括該男子
S A 曾查問付先生的身分:「 Who Are You ?」只要細心看看這 S
個片段,當男子 A 戴上口罩查問付先生的身分的時候,他說
T T
‘Who’的時候是用力噴氣,口罩呈現擴張,頸部向前移動。
U U
V V
- 38 -
A A
本席在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下肯定該男子 A 是說出「Who are
B B
you?」的人士。即付先生在男子 A 的控制下,男子 A 容許他人
C C
向他搜身,自己亦親身向付先生查問。葉大律師過分解讀一位
D 見義勇為的市民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合理地行使的普通法權利。 D
她更主張防止罪案或防止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權利,包括拘
E E
捕、搜身和查問他人(搜身和查問是葉大律師的個人主張,沒
F F
有案例支持)。本席不敢苟同普通法允許搜身和查問他人,就
G 算可以,必須情況特殊,本案情況並不特殊。 G
H H
114. 葉大律師亦忽略了聚焦的不是對比犯案人及被告人庭上的容
I I
貌,而是對比犯案人及被捕人的容貌,即男子 A 和被告人被捕
J 時候的容貌的對比,因為不爭的事實被捕人就是庭上被告人。 J
K K
115. 葉大律師也忽略了事後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搜出他的八達通,證
L L
明有人在 8 月 13 日午夜用該八達通支付由機場往荃灣巴士的
M 費用和時間可以產生被告出現在機場的推論。簡單而言,葉大 M
律師過分解讀一小撮片段,忽略了大部分片段。
N N
O O
116. 就第一被告而言,辯方大律師以「欺凌」來形容整件事件是淡
P 化了人證和物證出現的客觀現象,但又把「欺凌」兩個字間接 P
演繹為暴動的辯解。把這些校園或媒體標題式的詞語混淆了暴
Q Q
動罪的定義,做法並不理想。暴動最重要的字眼就是有沒有共
R R
同目的地參與破壞社會安寧的訂名行為,造成訂明的害怕。法
S 律亦沒有詮釋何謂「欺凌」,不宜把欺凌和暴動混為一談。第 S
二,第一被告方也忽略了訂明害怕的片段,例如證據中提及一
T T
位外籍女記者嘗試替付先生解圍,片段看到該外籍女記者的慌
U U
V V
- 39 -
A A
張和以不同的動作嘗試直正地保護付先生。片段也看到時任立
B B
法會議員郭先生、張先生及其他沒有戴口罩的人士嘗試介入,
C C
並指責在場的人士,不可以「濫用私刑」、「會打死人」等類
D 似的說話。郭先生更被人唾罵、侮辱、攔截,甚至有身體接 D
觸。但他們的努力並沒有成果,付先生隨即被人從行李車上拉
E E
落地上,被多人圍毆。身體最誠實,加上在場人士的對話,無
F F
論從主觀或客觀上,也看到某些記者、郭先生、張先生,及其
G 他沒有戴口罩的人士的擔心和害怕。第三,第一被告方把暴動 G
的情節定格在 00:08 至 00:09,忽略了第一被告在 00:08 至 00:22
H H
的行為,包括用美國國旗等工具,聯同其他人,直接襲擊已經
I I
躺在地上的付先生,到救護員嘗試送付先生離開現場,第一被
J 告仍然追出,繼續襲擊付先生。第四,第一被告方指付先生口 J
K 中說「內心恐懼」、「苦中作樂」,其實他表面是面無懼色。 K
但稍為聚焦在付先生的整個時段的面容、表情、說話語氣,時
L L
而用英文解釋,擔心用普通話解釋會被當時的人士更加針對,
M M
不難看出付先生的恐懼、被限制活動和侮辱的無奈、無助。只
N 要不斷章取義,不定格某一小片段,也會有同樣的結論。值得 N
一提有一個片段,就是付先生被綁及坐在行李車上,郭先生和
O O
張先生的介入後也不得要領的時候,付先生擔心自己的安危,
P P
向著某個鏡頭,向家人說出心事,語氣及內容涉及擔心自己有
Q 甚麼不測。第五,陳大律師認為當時環境使用暴力程度較低, Q
所以不構成暴動這些說法也忽略重要的法律條文。法律條文其
R R
中一項暴動行為的定義就是破壞社會安寧,某行為是否破壞社
S S
會安寧的驗證標準,包括辯方所提出的「⋯每當使人的人身實
T 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 T
U U
V V
- 40 -
A A
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
B B
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便是破
C C
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律不是說暴力程度的高與低,而是令
D 人實際或擔心有人身或財產的傷害已經足夠,不一定要有磚頭 D
橫飛、互相毆鬥或使用致命的武器的場面、使用水樽襲擊他
E E
人、用鐳射筆近距離照射他人,及/或拳打腳踢他人等也足以
F F
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G G
117. 本席肯定,從控方提出的證據,包括不同的片段和截圖,第一
H H
階段的 8 月 13 日晩上約 11:33 至 11:49 ,正在發生非法集結及
I I
禁錮,非法禁錮持續至第二階段的 8 月 13 日晩上約 11:49 至翌
J 日約 00:23 ,並在第二階段發生暴動及襲擊 PW1。 J
K K
118. 下一個重要的課題是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 D1 的參與。首先,
L L
D1 沒有爭議在 00:08 至 00:23 在現場出現和暴力的行為。從 D1
M 的招認,控方呈堂的片段及截圖,顯示當指稱 D2 及 D3 把付 M
先生從行李車拉落地上的時候,隨即在 00:08 至 00:23,D1 出
N N
現在現場的核心範圍,並襲擊付先生的情節。加上在第二個階
O O
段最少有 5 至 10 名施行暴力的人士並未繩之於法。本席肯定,
P D1 和指稱第二及第三被告一同聯同其他人士參與了暴動、參 P
Q
與了襲擊付先生。本席唯一可以接受 D1 的說法,就是從呈堂 Q
的客觀醫學證據和付先生的說法,他的傷勢未至於法律上的
R R
「嚴重傷害」。本席回應第一被告方的序言:「沒有暴動,獨
S 自行事」,從法律和證據角度而言,本席的結論是:「暴動明 S
T 顯,夥同行事」。本席在下文加以論述,以免本判詞被曲解。 T
U U
V V
- 41 -
A A
119. 就第二被告而言,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的陳詞流於煽情,欠
B B
缺法律和證據的支持。美其名為 D2 患有腦部疾病,實際為淡
C C
化事發時片段和警誡會面時 D2 的行為和狀態。經考慮精神科
D 專家的證供,第二被告方也承認該些 D2 的腦部疾病程度不足 D
以構成法律上的無罪抗辯。D2 無論是自己親自書寫的書面招
E E
認及錄影會面所作出的反應和招認,反映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
F F
及黃醫生過分低估 D2 的認知能力,亦過分解讀其精神科專家
G 欠缺說服力的結論。D2 的招認,一點也不含糊或模棱兩可, G
反而是簡單直接地承認參與用索帶捆綁付先生和打他兩下,解
H H
釋了她的動機,就是不喜歡「公安」。她所承認的事情也和片
I I
段的客觀現象吻合。陳大律師也不能提出在這種情況下,有任
J 何案例對已經經過嚴謹的程序公義而被裁定自願和公平的招認 J
K 置之不理。 K
L L
120. 第二,第二被告方也忽略了犯案者曾經暴露了大部分或全部樣
M 貌的片段,及一些對話的辨認,本席在下文會加以論述。再加 M
N
上招認的內容,本席肯定被標記的犯案者就是 D2。 N
O O
121. 就第三被告而言,代表他的林大律師也忽略了犯案者(男子
P B)的外貌特徵,包括在事發前不久、事發時及事發後攜帶的 P
Q
物品、被標記人士所攜帶的物品,及戴上鴨嘴帽、一副特別猙 Q
獰的小丑面罩,該小丑面罩呈現的牙齒全部是呈三角形尖嘴的
R R
設計,及其後在被告住所搜出相同的面罩、鴨嘴帽、相關的八
S 達通卡,顯示第三被告在有關時段(事發後不久)曾經駕車離 S
T 開機場,支付收費亭 15 元等等的環境證供。辯方大律師也忽 T
略了片段顯示犯案者/第三被告對正在介入和指責其他人的時
U U
V V
- 42 -
A A
任議員郭先生有所動作,包括攔阻郭先生,令郭先生不能接近
B B
付先生。片段也顯示犯案者/第三被告的動作(不可抗拒推
C C
論)有參與把坐在行李車上的付先生拉下,繼而令付先生被多
D 人毆打。片段顯示第二階段不但有暴動的發生,也顯示犯案者 D
/第三被告不只是在現場出現,而是有積極參與,構成鼓勵及
E E
共同目的參與暴動及襲擊。
F F
I 1.2 進階論述
G G
第一個階段的事件簿及男子 A 的言行
H H
控罪 1「非法集結」及控罪 2「非法禁錮」
I I
122. 本席重申以上第一個階段的事件描述,均是控辯雙方同意的事
J J
件簿及男子 A 的言語、行為,及在男子 A 的在場下其他人的
K K
行為。
L L
I 1.3 男子A/D4 的辨認證據
M M
N 123. 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依賴男子A/D4 的外貌、衣著、行蹤, N
O 包括: O
P P
(1) 外貌:男子A與被拘捕時 D4 的外貌相似的地方:髮型相
Q 似,前面同樣是向左分界、厚身、留有髮蔭;眉粗但不 Q
R 長;臉長,臉部的眼窩特别深,呈現不精神,像「熊貓 R
眼」的神態;鼻高和長;耳朵少許「兜風」;身形同樣
S S
是較高和瘦;而 D4 的住所閉路電視片段的目標男子亦
T T
然;
U U
V V
- 43 -
A A
B B
(2) 衣著:事發時,男子 A 左手戴有紅黑手帶(但警方其後
C 沒有搜岀);片段和截圖拍得他不時接近付先生,男子 C
D A 亦手持索帶; D
E E
(3) 行蹤:案發前後,目標男子出入青衣住所和拘捕 D4 的住
F F
所相同。在 9 月 4 日 D4 被拘捕時,警方在 D4 的住所發
G G
現一張八達通(編號 71427910(8)) 33,根據承認事實,
H 在 2019 年 8 月 14 日大約凌晨 00:57,曾經支付從機場開 H
往荃灣的 A 31 號路線,港幣 18.9 元的費用。警方在 D4
I I
的住所亦搜出和男子 A 事發時相似的背包及同顏色長
J J
褲。
K K
I 1.4 男子A/D4 的其他辨認證據:言行
L L
M M
124. 本案片段拍攝到在 G 行段一帶的人士同時集結在一起,即使是
N 公眾集會活動,在本應為機場正常運作的地方有大量人群集結 N
在該處叫囂、擾攘,包括使用光和雷射光束等。他們構成擾亂
O O
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包括用身
P P
體、膠紙和索帶等控制 PW1、包圍 PW1、自行搜查 PW1 的個
Q 人財物並把之展示、當眾試圖脫 PW1 的褲子、干擾閉路電視 Q
鏡頭。
R R
S S
125. 期間,男子 A 對 PW1 的言行,包括向 PW1 查問:“Who are
T T
33
P407
U U
V V
- 44 -
A A
you? ” 當 付 先 生 說 : “ Just fight me , just beat me ,
B B
whatever”,男子 A 回應:“And I congratulation you.”
C C
D 126. 機場閉路電視顯示(遠距離),男子 A 在晚上大約 22:58 到達 D
機場,而在大約 23:49 已經離開了 G 行段,沒有參與之後發生
E E
的事情。就本案而言,男子 A 的角色告一段落。
F F
G 127. 8 月 14 日約 01:28,D4 返到青衣往所。 G
H H
128. 9 月 4 日,在 D4 的住所搜出的八達通紀錄顯示,在 8 月 14 日
I 00:57 時支付了 18.4 元離開機場往市區的巴士費用。警方在 D4 I
J
的住所亦搜出和男子 A 事發時相似的背包及同顏色長褲。 J
K K
129. 從片段可見(尤其是 P502,23:37 至 23:45),本席肯定,男子
L A 已干犯控罪一及二,不但參與非法集結,他更積極限制 PW1 L
M
的自由,包括使用索帶及身體及嘲諷的說話,肯定他不是「保 M
護」或行使普通法中防止罪案的權利。
N N
O 130. 關鍵是片段及截圖是否足以證明男子 A 就是被捕人(D4)。 O
P P
131. 本席先臚列片段和截圖拍得男子 A/犯案人的樣貌、衣著、行
Q 蹤和其他特徵,再對比第四被告被捕時的樣貌。本席強調,片 Q
R 段清晰程度足以作出辨認和比較。無論如何,觀察片段的內容 R
一定比截圖更佳,有一些片段拍得男子 A 的口罩移位,暴露了
S S
部分上唇,但時間很短, 所以要同時看截圖(已選最清楚的
T T
截圖)。
U U
V V
- 45 -
A A
B B
132. 本席強調,全部案發時的片段或截圖不能看到男子 A 的整個嘴
C 巴及下頜(下巴)。本席未能在本文呈現片段,只能以列表呈 C
現案發時的最佳片段中控方依靠的截圖:
D D
E 片段 截圖 時間 内容 圖片 E
P502 5, 6, 2337 看見男子 A 的右邊面部部
F 8 分,包括髮型、眼睛和鼻 F
等輪廓,口罩移位至近鼻
G
孔的位置 G
H H
I I
J J
12, 2338 顯示男子 A 的左手手腕戴
13, 上紅色和黑色的手帶
K 15 K
14 2339 拍得男子 A 手持索帶
L 16 2340 顯示左手手腕有紅黑手帶 L
的男子手持索帶在付先生
的身後
M M
17 2341 顯示左手手腕有紅黑手帶
的男子左手壓向付先生
N 20 2341 時間是 2341,顯示男子 A N
的口罩移位至只覆蓋嘴
O 部,呈現了髮型、眼眉 O
毛、眼睛、鼻子、耳朵和
P 部分面部的輪廓 P
23, 2342 男子 A 的口罩移位至露出
24 鼻孔
Q Q
R R
S S
T T
29-32 2344- 男子 A 仍然在付先生的身
2345 旁
U U
V V
- 46 -
A A
33, 2345 近距離看到男子 A 的口罩
B 34 移位至看見鼻孔的位置及 B
耳朵
C C
D D
E E
P504 3 約 可看見男子 A 的口罩移位
F
2339- 至可看見他的嘴的上半部 F
2344 及以上
G G
7 時間 可看見男子 A 按下付先生
和上 的時候,口罩移位至看見
H H
述重 他嘴部一部分及以上
疊
I I
9 時間 看見左手戴著紅黑手帶的
和上 男子 A 正在整理索帶
J 述重 J
疊
K 12 時間 看見男子 A 的口罩移位至 K
和上 只覆蓋嘴部
述重
L L
疊
M M
13 時間 除了嘴部,看見男子 A 的
和上 部分容貌
N 述重 N
疊
O O
15 時間 男子 A 的口罩再向下移,
和上 看見嘴部的上半部及以上
P 述重 的容貌 P
疊
Q 17 時間 男子 A 的口罩移位至鼻下 Q
和上 的位置
R
述重 R
疊
S S
T T
U U
V V
- 47 -
A A
P506 3 時間 看見男子 A 的口罩移位至
B 和上 鼻下的位置 B
述重
C 疊 C
D P511 7 2342 能清楚看見男子 A 的部分 D
容貌
E E
F P514 2, 3 能看見男子 A 的部分容貌 F
G G
H H
I I
J 5 時間 露出男子 A 的嘴部上半部 J
和 以上的容貌
P502
K K
重疊
L L
M M
133. 比較口以上外貌及髮型:
N N
O O
P P
犯案時 被捕時34
Q Q
R R
134. 本席緊記以上辨認證據或身分辨認的法律指引,第一,案例中
S 提醒陪審團需要小心辨認,因為誠實的證人也可以辨認時出 S
T T
為免影響被捕人的福祉,上載本判詞時,本席先以「打格仔」處理有全貌的相片,待聽取控
34
辯雙方陳詞後再跟進。經考慮控辯雙方進一步立場,維持以「打格仔」方式處理全貌相片。
U U
V V
- 48 -
A A
錯,即日常生活上也會誠實地認錯人這個風險。第二,要衡量
B B
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若然片段或照片的質素不足以作妥善的辨
C C
認,則不應這樣做。但是若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以作出妥善辨
D 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地研究片段和照片。第三,陪審團不 D
應以「疑似」、「相似」、「好似」或者「酷似」,陪審團必
E E
須肯定片段或照片顯示的犯案者和被捕者或被告人是同一人,
F F
這才是法律上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G G
135. 應用以上法律指引在本案上,本席提醒自己誠實地認錯人這個
H H
風險。第二,本席注意到本案的片段的質素接近標清,但未至
I I
於高清的質素,解像度屬於中上水平,截圖的水平會因應片段
J 的清晰度再低一點點,甚至低更多。但本席重複觀看不同角 J
度、距離的片段,和利用截圖協助,整體質素足以作出比較。
K K
第三,在比較犯案人的片段和截圖及第四被告被捕時的外貌,
L L
有一點值得注意,就是犯案人從未露出整個嘴巴或以下。本席
M 曾作出仔細及有條理的比較,把兩組相片從人面的「幾何特 M
N
徵」和「表面特徵」進行比較。幾何特徵,就是把一個人面的 N
眼、耳、口、鼻等,包括眼眉毛、面部輪廓和髮型的相互距
O O
離、高低、凹凸等作出比較。表面特徵,就是看看一個人面有
P P
沒有胎痣、疤痕等特徵。
Q Q
136. 本席比較犯案人和被捕人的片段及截圖,極其量只能夠說「好
R 似」,但未至於肯定是同一人。再者,控方依靠的其他環境證 R
S 供,包括男子 A 的背包、上衣、長褲的顏色、鞋等等,是一般 S
普通的衣履鞋襪,有别於其他被告,沒有特徵或特色。若然男
T T
子 A 的上衣左腋下有黃色,或右腋下穿了 3 個洞;若然他的長
U U
V V
- 49 -
A A
褲左腿有顏色的污跡等等,而在被捕時在第四被告家裏搜出該
B B
些特色的衣著,才可進一步考慮這些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但
C C
重中之重還是樣貌的比較。此外,八達通極其量只能夠推論第
D 四被告曾到過機場。基於只有犯案者的部分樣貌,曝露出的樣 D
貌也沒有甚麼特徵,衣著及所攜帶的物品也沒有特色。基於這
E E
些疑點屬於合理的疑點,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
F F
下肯定犯案人或男子 A,就是第四被告。就針對第四被告的控
G 罪一及控罪二而言,第四被告被判無罪。但是,本席必須強 G
調,本席的裁定,是男子 A 參與了非法集結和禁錮的罪行,這
H H
也和第二個階段的暴動和襲擊罪相關。因為暴動罪的其中一項
I I
元素,就是有人在非法集結,繼而破壞社會安寧,由非法集結
J 演變為暴動。 J
K K
I 1.5 第二個階段的事件簿及 D1 至 D3 被告的言行
L L
M 137. 以下是控辯雙方同意的事件簿及其他人的言行。 M
N N
138. 首先,8 月 13 日晚上約 11:48 開始,PW1 被強行放在行李車
O O
上,被集結群眾包圍,手腕和手指被索帶捆綁,雙手被拉起至
P 超越自己的頭頂及被鐳射光或強光照射。他的藍色上衣再次被 P
舉起,然後被放在他的大腿上。
Q Q
R 139. 第二,約晚上 11:49,PW1 說: 「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我 R
了」。在這個階段,PW1 除手部外,他的腳部亦被綁上索
S S
帶,亦有人用強光照射他的面部。
T T
U U
V V
- 50 -
A A
140. 第三,約 23:51,有人把 PW1 的證件打開,時任立法會議員郭
B B
家麒和張超雄出現。PW1 在這段時間一直被人包圍。他曾被
C C
人在其手部和腳部綁上索帶、被人淋水。而控方指稱第二被告
D 人(束短辮女子,以下簡稱女子 A)亦出現在 PW1 的身旁, D
手持索帶,蹲在付先生的身旁,雙手向付先生有所動作。
E E
F F
141. 第四,約 23:56 時,行李車開始移動一段約數米距離,並於約
G 23:57 到達 G 段牆邊的位置。在牆邊的時候,郭家麒大部分時 G
間都在 PW1 的左手邊,而 PW1 的右手邊有一名身穿紫色上衣
H H
的人士。他們均沒有戴口罩。
I I
J 142. 第五,2019 年 8 月 14 日約 00:03 ,PW1 由本來坐直在行李車 J
上,因有人強行把他的手提電話放在他手中用他的拇指解鎖,
K K
因此他把右邊身體倒向側面,然後有其他人嘗試用另一部手提
L L
電話解鎖,因此他強行反方向,把身體倒向左側面。
M M
143. 第六,在牆邊的時候,PW1 仍然被人綁上索帶,並被人淋
N N
水、用強光和鐳射光束照射、被人用手襲擊面和頭(此時,
O O
PW1 在鏡頭前自言自語,他在庭上解釋原因是不知將會發生
P 甚麼更嚴重的事,所以想說自己想說的話,並希望這些說話被 P
記錄下來,以防遭遇不測無法面對家人的情況)。控方指稱為
Q Q
第三被告(戴猙獰小丑面罩的男子,以下簡稱男子 B)在付先
R R
生的身旁有所行為及有所說話。控方指稱女子 A 亦在場並戴上
S 手套。 S
T T
144. 第七,約 00:07 ,女子 A 和男子 B 有所動作,PW1 被強行拉離
U U
V V
- 51 -
A A
行李車。當離開行李車後,PW1 身體仍然一直側躺,拉走他
B B
的人和附近的人便襲擊他,包括有人用黃色防滑告示牌襲擊
C C
PW1(此時女子 A倒在地上,要人攙扶)。約 00:08 ,D1(D1
D 沒有爭議該人就是他)越過前方集結人群中的其他人士進入 D
PW1 的核心範圍內並襲擊 PW1。
E E
F F
145. 第八,約 00:09 至 00:10,身穿急救反光衣的人和張超雄出現在
G PW1 的身邊。郭家麒跟著在 PW1 的身邊出現。該些身穿急救 G
反光衣的人隨即剪斷綁着 PW1 雙手的黑白色索帶,並對 PW1
H H
進行救治。
I I
J 146. 第九,消防處救護員約 00:16 穿過人群到達 PW1 的身邊。女子 J
A 走到郭家麒的身邊有所對話(指郭「非禮」),其後離開,
K K
過程中並無傷害 PW1。救護員於約 00:20 把 PW1 抬上擔架床
L L
上,並把 PW1 移離 G 行段。
M M
N
147. 第十,當 PW1 被搬上擔架時,集結人群,包括 D1 繼續尾隨。 N
00:22,D1 襲擊 PW1(已承認的控罪六)。
O O
P I 1.6 D1 的辨認證據 P
Q Q
148. D1 承認有參與階段二較後的部分情節,包括 8 月 14 日 00:08 開
R R
始的襲擊,即涉及控罪五的襲擊(他否認「對他人身體加以嚴
S 重傷害」/「傷人 19」,但承認較輕的「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 S
傷」/「AOABH」,不為控方所接納)。至 00:22 的普通襲
T T
擊,D1 已承認(控罪六)。D1 亦已承認 8 月 14 日 00:22 之後
U U
V V
- 52 -
A A
阻礙公職人員,即救護員(控罪七)。D1 否認階段二有暴動
B B
發生,否認有參與暴動及對 PW1 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C C
D 149. 從不同片段及 D1 承認的部分情節,本席肯定 D1 早在 8 月 14 D
日 00:08 ,已經進入 PW1 的核心範圍。從這個時候,他不斷用
E E
手持的美國國旗,聯同其他人一起襲擊已經躺在地上的
F F
PW1。 約 00:16,有救護人員成功接觸付先生,D1 仍然沒有罷
G 休,仍然企圖向 PW1 接近,但遭到時任議員張超雄等兩、三 G
個沒有戴口罩的人士阻擋。約 00:22,當救護員成功把 PW1 抬
H H
離 現 場 接 近 機 場 大 堂 的 出 口 時 , D1 繼 續 追 上 , 繼 續 襲 擊
I I
PW1。
J J
150. 辯方的說法是第二階段的事情,包括在 00:08 至 00:23 D1 的行
K K
為,在現場環境不構成暴動,也不構成對 PW1 身體的嚴重傷
L 害。 L
M M
151. 本席描述 D1 在 00:08 至 00:23 的事實基礎如下:首先,根據承
N N
認事實,D1 承認控方就案發時獲得的片段,簡稱為第二階段
O 截圖冊(MFI-3)和閉路電視截圖冊(MFI-4)中標記和描述 O
為 D1 的人物,就是 D1。當然片段更為清晰和詳細。
P P
Q 片段 截圖 時間 内容 圖片 Q
P503 13 0008 D1 進入核心範圍,D1 手
持美國國旗,對已經躺在
R R
地下的 PW1 有襲擊動作
S S
T T
U U
V V
- 53 -
A A
20,21 0013- 有穿著救護衣的人員在
B 0014 PW1 附近,D1 仍然在核心 B
範圍
C C
P505 18 0009 顯示 D1 手持美國國旗對躺
D 在地下的付先生襲擊的動 D
作
E E
P510 23 0015 顯示張超雄等沒有戴面罩
F 的 3 個人試圖阻隔 D1 接觸 F
正在接受救護員治療的
G PW1 G
H H
I 152. 除了片段和截圖,根據 D1 早已承認的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及同 I
J
意案情,8 月 14 日約 00:16,救護人員成功接觸 PW1,當時 J
PW1 躺在地上,救護人員把 PW1 移動到擔架床上。當救護員
K K
把 PW1 身處的擔架床移動至離境大堂近玻璃門出口的時候,
L D1 突然向擔架床方向奔跑,當 D1 追上擔架床後,他用美國國 L
M 旗旗杆及用左手數次襲擊躺在擔架床上的 PW1,救護人員嘗 M
試擋開 D1。
N N
O 153. 最後,根據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描述,第六項 O
P
控罪的普通襲擊及第七項控罪的阻礙公職人員大概發生在 P
00:22 至 00:23。
Q Q
R 154. 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根據上述片段及截圖,也顯示襲擊 R
S
PW1 的不只 D1,還有其他人,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參與破 S
壞社會安寧。在香港國際機場,在不同媒體的直播下,隱藏身
T T
分,向 PW1 施以凌辱及襲擊、向倒地的 PW1 襲擊、向已獲得
U U
V V
- 54 -
A A
救援的 PW1 繼續襲擊、阻礙救護員送他往醫院等暴力行為,
B B
D1 及其他人參與破壞社會安寧。儘管沒有證據顯示 D1 參與
C C
00:08 之前的暴動或非法集結,D1 也是在暴動期間直接加入其
D 中,打從 00:08 至 00:23 D1 的行徑,本席肯定 D1 連同其他人 D
士有意圖並參與了暴動,本席肯定 D1 連同其他人士參與襲擊
E E
PW1。
F F
G 155. 餘下的問題是:究竟 PW1 的傷勢是否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 G
傷害」。本席經考慮 PW1 當晚在急症室的診治報告、PW1 傷
H H
勢的照片,及後在深圳醫院住院 3 天及 PW1 就自己傷勢痛楚
I I
的描述,本席認為 PW1 的傷勢並不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
J 害」。他的傷勢比較符合第二級別的襲擊罪,即「襲擊致造成 J
身體傷害」,這個結論也符合多個案例的例子。所以本席裁定
K K
第一被告的暴動罪罪名成立,第五項控罪的「對他人身體加以
L L
嚴重傷害」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M M
I 1.7 D2 的辨認證據
N N
O O
156. 就辨認證據/身分議題方面,本席根據目標人士(女子 A)在事
P 發時的外貌、衣著、行蹤,再對比在事發前後目標女子離開住 P
所的外貌和衣著,警方在她被拘捕後拍攝的照片、她在庭上的
Q Q
容貌,以及她警誡下的招認,以裁定女子 A 就是附表 2 附載的
R R
截圖所標記的 D2。
S S
157. 此外,就會面紀錄的招認,在決定是否可以穩妥地以第二被告
T T
承認的事情作為判案依據時,本席必須考慮兩點:(1) 第二被
U U
V V
- 55 -
A A
告事實上有沒有作出這些招認?(2) 如果本席肯定她有作出這
B B
些招認,那麼本席是否肯定該些招認的內容屬實?本席在考慮
C C
這 一 點 時 ( 即 第 二 被 告 的 招 認 /提 供 的 答 案 的 內 容 是 否 屬
D 實),要決定第二被告的招認或提供這些答案是否或可能因為 D
是受到壓迫,或某些人說了某些話或做了某些事,而這些說過
E E
的話或做過的事很可能使到第二被告的招認的答案不可靠。本
F F
席肯定第二被告確曾作出招認,而第二被告所指稱的不公平的
G 情況(受病情影響)並無發生。本席肯定第二被告這些承認的 G
事情是真的,並把它們作為斷案依據。
H H
I I
158. 本席在《附件四》引述了第二被告的招認,在此不贅。
J J
159. 就 D2 的招認,她清楚承認曾經用索帶綁上 PW1 及襲擊他。這
K K
和片段中顯示她曾手持索帶、蹲下和靠近 PW1 的現象吻合。
L L
M 160. 控方亦向法庭確立並依賴 D2 被拘捕時,警方在她的住所發現 M
的證物作為支持的證據。
N N
O 161. 本席亦臚列片段中的截圖拍得女子 A/犯案人的樣貌、衣著、 O
P 行蹤和其他特徵,再對比第二被告被捕時的樣貌。本席強調, P
涉及 D2 的片段足夠清晰,比起男子 A 有更多事發時的片段、
Q Q
截圖和謄本協助比對。觀察片段的內容一定比截圖更佳,有一
R R
些片段也拍得女子 A 拉下口罩和說話,及案發前約 1 小時在機
S 場便利店暴露了全貌。 S
T T
162. 本席強調,片段清晰度及其連貫性呈現的影像效果比截圖更
U U
V V
- 56 -
A A
佳,人物的表情、語氣及人物之間的距離及互動能幫助人物及
B B
外貌辨認。本席未能在本文呈現片段,只能以列表呈現案發時
C C
片段中控方依靠的截圖(在此文書處理有放大截圖功能)35:
D 片段 截 時間 内容 圖片 D
圖
P514 (近鏡) 9 約 女子 A 拉下口罩,
E E
2350- 和旁邊戴帽男子說
2356 話,及擠向 PW1
F F
G
P506 (近鏡) 6 約 PW1 在行李車上, G
2350- 女子 A 在 PW1 旁,
2356 手持索帶蹲下
H H
女子 A 面貌、束
I I
辮
P512 4 2354 女子 A 接近及拉著
J 行李車,接近 J
PW1、郭家麒及張超
K 雄 K
L P512 5 2355 女子 A 在 PW1 旁, L
手持索帶蹲下
M M
P512 6 2355 女子 A 在 PW1 旁,
N N
手持索帶蹲下。多人
和郭、張爭論
O O
P504 (近鏡) 31, 約 有人打 PW1,和郭
32, 2356- 一起的紫色衫、戴眼
P P
33, 2358 鏡、無戴口罩男子
35 (好人 A) 喝駡其他人
Q Q
「會打死人…要坐
監」。
R 有人高舉 PW1 的疑 R
似護照及身分證。女
S 子 A 接近 PW1 及 女子 A 面貌、束 S
郭、張。 辮,頂部頭髮呈
啡色
T T
35
紅字是重點
U U
V V
- 57 -
A A
郭、張被人辱罵。眾
B 人周旋後同意及慢慢 B
靠近數米外的一道白
C 色牆 C
P503 3 2358 郭家麒及 PW1 在 G
段一道白色牆邊,女
D D
子 A 用力從 PW1 外
約 2 米不斷掙近
E E
PW1,女子 A 用力
推開記者,成功靠近
F 郭及 PW1,其中一 F
位男記者向女子 A
G 說: 「阻頭阻勢」 G
P505 (近鏡) 1 約 女子 A 用力從 PW1
2358 外約 2 米不斷掙近
H H
PW1
I P503 0001 郭不斷被人質問、辱 I
罵
J P506 (近鏡) 10 約 郭及女子 A 在 G 段 J
0001- 牆邊
0003
K K
L P503 5 0003 女子 A 在郭身旁, L
有對話,郭努力阻擋
女子 A。和郭家麒一
M M
起的好人 A 直正努
力喝鬧一些戴口罩和
N 接近 PW1 的人 N
P506 0003 PW1 由本來坐直在
O 行李車上,因有人強 O
行把他的手提電話放
P 在他手中用他的拇指 P
解鎖,因此他把右邊
身體倒向側面
Q Q
P503 0006 白色牆上有人向
PW1、郭及好人 A
R 倒液體 R
P510 13 0007 清楚看見女子 A 用
S 力拉 PW1 離開行李 S
車,甚至坐在地上像
T
划艇般拉 T
U U
V V
- 58 -
A A
P503 0007 女子 A 不斷扭動身
B 體及蹲下,聯同其他 B
片段唯一推論她用力
C 拉 PW1 離開行李 C
車。PW1 被多人毆
打。
D D
其他片段見某人用力
㩒D2,D2 倒地,戴
E 口罩的人叫「自己 E
人」
F P503 0008 PW1 繼續被多人毆 F
打,手持美國國旗的
G D1 加入 G
P503 0009 數人 (多是無戴口罩)
勸阻,毆打 PW1 漸
H H
漸停止 (但後來還有
零聲襲擊),PW1 彎
I 曲身體側躺地上 I
P503 0010 有人開黃色雨傘阻擋
J 鏡頭 J
P503 0011 郭和穿救援衣服的人
K 士在 PW1 身旁,其 K
他片段見他們正剪開
綑綁 PW1 的索帶
L L
P503 0012 郭、張及反光衣急救
員組織人鏈圈努力保
M 護 PW1 及阻擋從外 M
推撞的人
N P503 0013 一位穿救援衣服的女 N
士大叫「行開」
O P503 21 0014 女子 A (精神飽滿地) O
再次進入核心範圍,
和 PW1 只有 2-3 呎
P P
距離
P510 24 0015 女子 A 舉起看似
Q PW1 的身分證 Q
R R
P503 0016 女子 A 非常接近
PW1 及郭
S P507 (近鏡) 3 約 女子 A 接近 PW1 及 S
0016 郭
T T
U U
V V
- 59 -
A A
P507 (近鏡) 4 約 女子 A 指郭非禮。
B 0016 女子 A 仍然阻礙救 B
援
C C
P503 0017 有穿橙色衣的救護員
救治 PW1
D D
P503 0018 擔架牀到
P510 28 0018 女子 A 仍然阻礙救
E 援,被女救援員喝駡 E
F F
P503 0019 有人擠向橙色衣的救
護員
G P503 0020 橙色衣的救護員及 G
PW1 慢慢離開向車
H 道玻璃門 4 號門走 H
P503 0021 有人叫「散開」(讓
I 路) I
P503 0023 有人叫「手足唔好出
去」,但仍有多人仍
J J
追出
K K
163. 就辨認證據方面,本席根據:(i) D2 的招認;(ii) 案發當日(8
L L
月 13 日晩上至翌日清晨)的片段和截圖呈現女子 A 的外貌、
M 衣著和行蹤 36 ,對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女子 M
N
(女子 A)/被捕人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N
O O
(1)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下午 12 時多,片段及截圖顯示目標
P 女子離開青衣住所時的外貌、衣著、步姿和行蹤 37 ; P
Q Q
R R
S S
T T
36
MFI-4/P208 - P212;P502 - P514 (案發過程)
37
MFI-4/P209
U U
V V
- 60 -
A A
B B
C C
D D
E E
F F
(2)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晚上 22:27,片段及截圖顯示目標女
G G
子在機場便利店的全貌、衣著和行蹤 ; 38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3) 案發時,8 月 13 日晩上 11:49 至翌日清晨的部分截圖,
N N
左一截圖的片段顯示女子 A 拉下口罩,和身旁的戴帽及
O 面罩人士說話39; O
P P
Q Q
R R
S S
T T
38
MFI-4/P217
39
P514(9),P510(13),P504(31-35)
U U
V V
- 61 -
A A
B B
(4) 事發後,8 月 14 日約清晨 6 時多,片段及截圖顯示目標
C 女子返回青衣住所時的外貌、衣著和行蹤40; C
D D
E E
F F
G G
(5) 事發後,8 月 19 日,警方在上述青衣住所拘捕 D2 後向她
H H
拍攝的照片及檢獲物品41。
I I
J J
K K
L L
164. 本席考慮犯案人的人面幾何特徵及表面特徵,尤其是長相 、
M M
步姿、動作、說話語氣、表情(指郭家麒非禮)、衣著、行
N N
蹤,及人物之間的互動,例如:
O O
(1) 外貌:D2 雖然是女士,長相像男士一樣,經考慮她的
P P
眼、耳、口、鼻、幾何特徵和表面特徵,包括眉粗,及
Q 面型輪廓,和犯案人一樣。另外犯案人的髮型為束起一 Q
R 條短辮,雖然與被拘捕時 D2 的有所不同,但就整體髮型 R
和長短是相同;
S S
(2) 犯案人的面容(尤其是部分拉下口罩的片段),與 D2 相
T T
40
P213 - P216
41
P218
U U
V V
- 62 -
A A
同;
B B
(3) D2 的身形同樣是較短和瘦的;
C C
(4) 衣著(和案發前後及搜出的一樣);
D (5) 聲線:當她指稱有人(郭)非禮她時,片段錄取得到的 D
聲線、語氣和發音,與她錄影會面時及庭上多次發聲相
E E
同。
F F
G
165. 本席肯定,上述女子 A(犯案人)/目標女子/被捕女子(即片 G
段及附表 2 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 D2。
H H
加上其招認,驗證標準更是高於毫無合理疑點。
I I
J
166. 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根據上述片段及截圖,也顯示襲擊 J
PW1 的不只 D1,還有 D2。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破壞社會安
K K
寧。在香港國際機場,在不同媒體的直播下,隱藏身分,向
L PW1 施以凌辱及襲擊。D2 用索帶協助禁錮 PW1、D2 協助把 L
M PW1 從行李車拉下離開郭、張保護 PW1 及靠近的白色牆壁, M
令多人能靠近及向倒地的 PW1 襲擊、向已獲得救援的 PW1 繼
N N
續襲擊、D2 也不斷阻礙救護員等行為,D1、D2 及其他人參與
O O
破壞社會安寧。D2 打從 11:52 至 00:23 的行徑,本席肯定 D2
P 連同其他人士有意圖並參與了暴動,本席肯定 D2 連同其他人 P
士參與襲擊 PW1。
Q Q
R R
167. 如上述,本席認為 PW1 的傷勢並不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
S 害」,他的傷勢比較符合第二級別的傷人罪,即「襲擊致造成 S
身體傷害」。所以本席裁定 D2 的禁錮罪成立(控罪三),暴
T T
動罪(控罪四)罪名成立,D2 的第五項控罪「對他人身體加
U U
V V
- 63 -
A A
以嚴重傷害」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B B
C I 1.8 D3 的辨認證據 C
D D
168. 就辨認證據/身分議題方面,本席根據目標人士(男子 B)在事
E 發時的外貌、衣著、行蹤,再對比在事發前後目標男子在機場 E
F 其他地點的外貌和衣著,警方在他被拘捕後拍攝的照片,及他 F
在庭上的容貌,以裁定男子 B 就是附表 2 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
G G
D3。
H H
169. 控方亦向法庭確立並依賴 D3 被拘捕時,警方在他的住所發現
I I
的證物,作為支持的證據。
J J
K 170. 本席亦臚列片段中的截圖拍得男子 B/犯案人的樣貌、衣著、行 K
蹤和其他特徵,再對比第三被告被捕時的樣貌。本席強調,涉
L L
及 D3 的片段足夠清晰,比起 D4 有更多事發時的片段、截圖
M M
和謄本協助比對。觀察片段的內容一定比截圖更佳,有一些片
N 段也拍得男子 B 的全貌和戴面罩的時候。 N
O O
171. 本席強調,片段清晰度及其連貫性呈現的影像效果比截圖更
P P
佳,人物的表情、語氣及人物之間的距離及互動能幫助人物及
Q 外貌辨認。本席未能在本文呈現片段,只能以列表呈現案發時 Q
片段中控方依靠的截圖(在此文書處理有放大截圖功能)42:
R R
S S
T T
42
紅字是重點
U U
V V
- 64 -
A A
片段 截 時間 内容 圖片
B 圖 B
P512 (近 11 2357 郭家麒及 PW1 在 G
C 鏡,清晰) 段一道白色牆邊, C
PW1 被綁,坐在行
李車上,男子 B 把
D D
一手提電話伸向
PW1 面部
E E
P504 (近鏡) 36 約 和郭一起的紫色
2358 衫、戴眼鏡、無戴
F 口罩男子 (好人 A) F
喝駡男子 B 接觸
G PW1 G
P503 (近鏡) 2 2358 郭家麒及 PW1 在 G
段一道白色牆邊,
H H
男子 B 已出現在郭
的左邊,他用強光
I 照射 PW1 的位置。 I
P512 (近 12, 235801 男子 B 用強光照射
J 鏡,清晰) 13 PW1 的面部。 J
K K
P512 (近 235831 有其他人用鐳射綠
鏡,清晰) 光照射 PW1 的頭
L 頂。 L
P506 (近 8, 9 約 郭家麒及 PW1 在 G
M 鏡,清晰) 2358 段一道白色牆邊, M
男子 B 已出現在郭
N
的左邊,他用強光 N
照射 PW1 的位置。
P505 (近鏡) 3 約 男子 B 已出現在郭
O O
2358 的左邊,他用強光
照射 PW1 位置。
P P
P512 (近 14- 2359- 郭不斷被人質問、
Q 鏡,清晰) 17 0001 辱罵,被人用強光 Q
照射面部,男子 B
R 在郭身旁 R
S S
T P505 約 郭不斷被人質問、 T
2359- 辱罵
0001
U U
V V
- 65 -
A A
P505 (近鏡) 8, 9 約 郭及男子 B 在 G 段
B 0001- 牆邊,男子 B 在郭 B
0003 身旁,和郭一起的
C 好人 A 直正努力喝 C
鬧一些戴口罩和接
近 PW1 的人
D D
P506 12 約 男子 B 面部非常接
0002 近郭,和郭理論
E E
F F
P512 (近 0002 男子 B 面部非常接
鏡,清晰) 近郭,和郭理論
G P512 0003 多人蹲在核心範圍 G
地上,檢視 PW1 私
H 人財物 H
P505 約 PW1 由本來坐直在
I
0003 行李車上,因有人 I
強行把他的手提電
話放在他手中用他
J J
的拇指解鎖,因此
他把右邊身體倒向
K 側面,繼而向左側 K
躺
L P505 6 0004 男子 B 接近 PW1 及 L
郭,和郭理論和拉
扯郭,郭被人拉
M M
走,男子 B 插入,
在 PW1 左旁
N N
P514 約 清楚看見男子 B 佔
O 000643 據了郭的位置及積 O
極阻礙沒有戴口罩
人士救 PW1
P P
P505 12 0006 白色牆上有人向
PW1、郭及好人 A
Q Q
倒液體
P505 15 0007 清楚看見男子 B 動
R 作,不斷扭動身 R
體,用力由右向左
S 拉 PW1 離開行李 S
車。PW1 被多人毆
打
T T
43
播放器 41:43
U U
V V
- 66 -
A A
P514 21, 約 男子 B 在毆打的核
B 25 0007- 心範圍 B
0008
C C
P503 0008 PW1 繼續被多人毆
打,手持美國國旗
D 的 D1 加入 D
P505 0009 數人 (多是無戴口
E 罩) 勸助,毆打 E
PW1 漸漸停止(但後
F 來還有零聲襲擊), F
PW1 彎曲身體側躺
地上
G G
P505 19, 0010 有人開雨傘阻擋鏡
20, 頭,男子 B 仍在核
H 23 心範圍 H
P505 24 0011 郭和穿救援衣服的
I 人士在 PW1 身旁, I
其他片段見他們正
J
剪開綑綁 PW1 的索 J
帶
P503 0012 郭、張及反光衣急
K K
救員組織人鏈努力
保護 PW1 及阻擋從
L 外推撞的人 L
P503 21 0014 D2 再次進入核心範
M 圍,和 PW1 只有 2- M
3 呎距離
N N
P510 24 0015 D2 舉起看似 PW1
的身分證
O O
P503 0016 D2 非常接近 PW1
P P
及郭
P507 (近鏡) 3 約 D2 接近 PW1 及郭
Q Q
0016
R R
P507 (近鏡) 4 約 D2 指郭非禮。D2
0016 仍然阻礙救援
S S
T
P503 0017 有穿橙色衣的救護 T
員救治 PW1
P503 0018 擔架牀到
U U
V V
- 67 -
A A
P510 28 0018 D2 仍然阻礙救援,
B 被女救援人員喝駡 B
C C
P503 0019 有人擠向橙色衣的
救護員
D P503 0020 橙色衣的救護員及 D
PW1 慢慢離開向車
E 道玻璃門 4 號門走 E
P503 0021 有人叫「散開」(讓
路)
F F
P503 0023 有人叫「手足唔好
出去」但仍有多人
G 仍追出 G
H H
172. 就辨認證據方面,本席根據:(i) 案發當日(8 月 13 日晩上至翌
I I
日清晨)的片段和截圖呈現男子 B 的外貌、衣著和行蹤44,對
J 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男子(男子 B)/被捕人 J
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K K
L L
(1)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 18:55,片段及截圖顯示目標男子在
M 機場 L2 時的外貌、衣著(留意呈 3 個 V 形的鴨咀帽)、 M
步姿、行蹤、及手持物品(黃色風琴式可摺地墊)45;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2) 事發前,8 月 13 日約晚上 20:48 - 21:01,片段及截圖顯示
T T
44
MFI-3,P502 - P515 (案發過程)
45
MFI-4/P313 - P314
U U
V V
- 68 -
A A
目標男子在入境大堂 L5 的全貌、衣著(留意呈 3 個 V 形
B B
的鴨咀帽及頸部有本案的特别面罩部分)和行蹤 ; 46
C C
D D
E E
F F
G G
(3) 案發時,8 月 13 日晩上 11:49 至翌日清晨的部分截圖47;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4) 事發後,8 月 14 日約清晨 01:40(25:40)多,片段及截
P 圖顯示目標男子在離境大堂 L7 F-G 行段行李帶櫃位時的 P
Q 外貌、衣著(留意特别的面罩,及呈 3 個 V 形的鴨咀 Q
帽)和行蹤48;
R R
S S
T 46
P336,P337 T
47
P502 - P514
48
P339
U U
V V
- 69 -
A A
B B
C C
D D
E E
(5) 事發後,8 月 25 日,警方在元朗拘捕 D3 後向他拍攝的照
F F
片及在其住所檢獲的物品49。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173. 本席考慮犯案人的人面幾何特徵及表面特徵,尤其是長相 、
S 步姿、動作、說話語氣、表情、衣著(尤其是在 D3 家中搜出 S
和犯案人一樣而特别的面罩,呈 3 個 V 形的鴨咀帽,黃銀色風
T T
49
P309
U U
V V
- 70 -
A A
琴式可摺地墊等)、行蹤,及人物之間的互動,例如:
B B
C (1) 外貌:經考慮他的眼、耳、鼻、幾何特徵和表面特徵, C
D 包括眉粗而彎,及面型輪廓,和犯案人一樣;犯案人物 D
戴上小丑面具後顯示較圓的頭部外型,與被拘捕時的 D3
E E
相同;
F F
(2) 犯案人在案發前曝光的面容(尤其是沒有面罩的片
G 段),與 D3 相同; G
(3) D3 的身形同樣是較高大和強壯的;
H H
(4) 衣著:尤其是在 D3 家中搜出和犯案人一樣而特别的面
I I
罩,呈 3 個 V 形的鴨咀帽,黃色風琴式可摺地墊等(和
J 案發前後及搜出的一樣 )。犯案人一手所帶的 Apple J
Watch 智能手錶和另一手所帶的金屬鏈等,而這些物品
K K
在他被拘捕時由警方檢取;
L L
(5) 聲線:片段錄取得到的聲線、語氣和發音。
M M
174. 本席肯定,上述男子 B(犯案人)/目標男子/被捕男子(即片
N N
段及附表 2 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 D3。
O O
若只有衫褲相似可能是巧合,本案涉及 D3 是有充足證據顯示
P 上述的比較並非巧合(同顏色、同款色、同牌子,幾種同樣特 P
别物件同一時間被搜出),而是其累積效應導致本席肯定標記
Q Q
為 D3 的犯案人,就是 D3。
R R
S 175. 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根據上述片段及截圖,也顯示襲擊 S
PW1 的不只 D3,還有 D1 及 D2。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破壞
T T
社會安寧。在香港國際機場,在不同媒體的直播下,隱藏身
U U
V V
- 71 -
A A
分,向 PW1 施以凌辱及襲擊。D2 用索帶協助禁錮 PW1、D2
B B
及 D3 協助把 PW1 從行李車拉下離開郭、張保護 PW1 及靠近
C C
的 白 色牆 壁 ,令 多人 能 靠近 及向 倒 地的 PW1 襲 擊 (包 括
D D1)、向已獲得救援的 PW1 繼續襲擊、D2 也不斷阻礙救護員 D
等行為,D1、D2 及 D3 及其他人參與破壞社會安寧。D3 打從
E E
11:58 至 00:16 的行徑,本席肯定 D3 連同其他人士有意圖並參
F F
與了暴動,本席肯定 D3 連同其他人士參與襲擊 PW1。
G G
176. 如上述,本席認為 PW1 的傷勢並不構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
H H
害」,他的傷勢比較符合第二級別的傷人罪,即「襲擊致造成
I I
身體傷害」。所以本席裁定 D3 的暴動罪(控罪四)罪名成
J 立,D3 的第五項控罪「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改判為 J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K K
L J D1-D3 的作為 L
M M
177. 本案片段拍攝到在離境大堂 G 行段一帶的人士,同時集結在一
N N
起進行非法集結期間,有人(包括 D1-D3 但不限於他們)作出
O 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O
P P
(1) 在行李車仍然在離境大堂 G 行段及到達牆邊初期,對
Q Q
PW1 捆綁及威脅使用暴力,包括要求其他並非集結群眾
R 一分子的人士、時任立法局議員郭家麒及張超雄等人離 R
S
開和停止干預; S
(2) 在上述階段,事實上亦出現了多人(8 人或以上)對
T T
PW1 的直接暴力行為,例如向他照射強光和鐳射光束、
U U
V V
- 72 -
A A
襲擊和淋水等,當中部分是 D1 至 D3 直接施行的,包括
B B
但不限於 D2 使用索帶禁錮 PW1、D3 用強光照射 PW1、
C C
D2 及 D3 強行把 PW1 從行李車及勸導人士的「保護網」
D 範圍拉走,PW1 繼而被多人暴打約兩分鐘,包括 D1。後 D
來,D1 仍阻礙救援並追出車道方向繼續襲擊 PW1;
E E
(3) 當 PW1 被施行暴力時,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 D1 至 D3 亦
F F
參與其中;
G (4) 本案的片段,清楚顯示勸導人士和暴力人士言行和裝束 G
的強烈對比。可是,辯方先置一些重要片段不理,再定
H H
格在小部分片段,繼而添加想像力,最後聲稱有可能被
I I
告們是勸導人士一分子,正在幫助和保護 PW1,說法甚
J 為牽強。 J
K K
178. 本席參考了上訴法庭在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15] 引述
L L
和確定該案原審法官就「暴動」罪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判詞第
M 26 段): M
N N
「(1) 該名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 (見非法
O O
集結的定義);及
P (2) 該名被告在參與有關非法集結時 P
Q
(i) 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 Q
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或
R R
(ii) 獨自或聯同其他被告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S 及 S
T (3) 該名被告當時是意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 (見前述) ;以及 T
(4) 社會安寧當時確實是被破壞。」
U U
V V
- 73 -
A A
B B
179. 控方依賴 PW1 的證供及呈堂片段拍攝到的錄像而呈現的客觀
C 現象和聲音等,證明上述暴動。片段也拍攝到 D1 至 D3 的行 C
D 為,構成了參與上述暴動,亦顯示了他們的所須意圖和共同目 D
的,而因此干犯了控罪四。暴動與非法集結應用的法律原則相
E E
同,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共同去作出該等行為或破
F F
壞社會安寧行為,而不需要有其他以外的目的。舉例說,集結
G 群眾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向警員/敵對人士使用暴力(即破 G
壞社會安寧行為),例如他們一起向警方防線//敵對人士投擲
H H
磚頭。當他們投擲磚頭時,甲的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敵對人
I I
士,乙為了逞英雄,丙只是貪玩。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但只
J 要他們意圖共同作出此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便是有著共 J
同目的。共同目的之「目的」,並不等同「動機50」 。即共同
K K
目的之要求的其中一個重點就是要防止只是在一個暴動中獨立
L L
使用暴力的人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M M
180. 他們在 PW1 被施行暴力時參與的角色和行為,亦構成了共同
N N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由於整體證據顯示 PW1 的傷勢並不構
O O
成法例所指的「嚴重傷害」,他的傷勢比較符合第二級別的襲
P 擊罪,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本席把控罪五「對他人身 P
Q
體加以嚴重傷害」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Q
R R
K 結論
S S
T T
50
就此觀點,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八人[2018] HKDC 225 的裁
決理由書第 85-101 段作出討論並為之採用。
U U
V V
- 74 -
A A
181. 在本案,無論是控方提出的驗證標準,或是辯方所提出的驗證
B B
標準,本席認為控方所提出的人證及物證,包括有關被告的招
C C
認、控方證人的堅實證詞、片段等,均有足夠證據,包括辨認
D 證據,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第一至第三被告已干犯所屬控 D
罪,第四被告控罪一及二罪名不成立:
E E
F F
被告 控罪 控罪名稱 裁決
G 4 1、2 非法集結;非法禁錮 罪名不成立 G
2 3 非法禁錮 罪名成立
H H
1-3 4 暴動 罪名成立
I I
1-3 5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改判「襲擊致造
J 成身體傷害」51, J
K
罪名成立 K
1 6 普通襲擊 認罪,罪名成立
L L
1 7 阻礙公職人員 認罪,罪名成立
M M
3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認罪,罪名成立
N N
O O
P P
( 李慶年 )
Q 區域法院法官 Q
R R
S S
T T
51
D1 開審時表明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U U
V V
- 75 -
A A
《附件一:承認事實撮要》
B B
C 1. 4 份承認事實中均顯示辯方同意以下事項,包括: 1)當晚警務 C
D
處處長沒有就公安條例發出任何集會允許的通知;2)涉案的閉路電 D
視錄影片段、從互聯網取得的片段、照片冊及草圖可予呈堂;3)控
E E
方在第二階段截圖冊和閉路電視截圖冊中標記和描述為第一被告的
F F
人物,就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被拘捕時身上管有的美國國旗圖案
G 頸巾及一幅美國國旗等物品; 第一被告的兩次會面紀錄是自願錄取 G
的;4)第二被告同意在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情
H H
況下錄取的;第二被告的八達通使用記錄,即在 2019 年 8 月 14 日大
I I
約早上 05:28 ,曾經支付由機場開往荃灣的 A 31 巴士路線港幣 18.9
J 元的費用; 第二被告被拘捕時在其身上或住所檢取的物品;5)第三 J
被告的八達通使用紀錄,即在 2019 年 8 月 14 日大約早上 01:03:55 第
K K
三被告在大嶼山青嶼幹線往九龍方向的收費亭支付港幣 15 元;第三
L L
被告被拘捕時在其身上、車輛,或住所檢查的物品,包括一頂黑色
M 鴨嘴帽和小丑圖案的面罩;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是自願錄取的,及 M
N
第三被告車輛的登記詳情;6)第四被告的八達通使用紀錄,即在 N
2019 年 8 月 14 日大約凌晨 00:57,曾經支付從機場開往荃灣的 A 31
O O
號路線,港幣 18.9 元的費用;第四被告被拘捕時在其住所檢取的相
P 關物品,找不到一條紅色手帶和一條黑色手帶;把第四被告弟弟的 P
Q 黑白照片呈堂;7)案發時 4 位被告身處香港境內;8)第三被告在 Q
承認第八項控罪之前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四被告在香港沒
R R
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9)有關呈堂證物,自被警方檢取後,一直被
S S
妥善保存,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10)拍攝片段的閉路
T 電視和儲存系統,及從互聯網截取的片段的電腦系統在有關時間運 T
作正常;11)涉及郭家麒議員和張超雄議員的正面相片可予呈堂。
U U
V V
- 76 -
A A
《附件二: 階段一及二的錄像片段列表》
B B
C 階段一錄像片段 13/8/2019 約 23:33 - 23:49 C
D D
證物 監控/媒體 顯示實際時間 13/8
E E
P500 機場監控 1 有
F F
P501 機場監控 2 有
G G
P502 蘋果 (近鏡) 有
H H
P504 RTHK (近鏡) 無
I P506 TVB (近鏡) 無 I
J P508 東網 (近鏡) 有 J
K P511 NOW (近鏡) 有 K
P514 ITV (近鏡) 無
L L
P516 TVB (近鏡) 無
M M
N N
階段二錄像片段 13/8-14/8/2019 23:55 - 00:23
O O
P 證物 媒體 顯示實際時間 P
13/8-14/8
Q Q
P502 蘋果 (近鏡) 有
R R
P503 蘋果 (近鏡) 有
S S
P504 RTHK (近鏡) 無
T T
P505 RTHK (近鏡) 無
U U
V V
- 77 -
A A
P506 TVB (近鏡) 無
B B
P507 TVB (近鏡) 無
C C
P509 東網 (近鏡) 有
D D
P510 HK01 (近鏡) 有
E E
P511 NOW (近鏡) 有
F F
P512 I Cable (近鏡) 有
G P513 I Cable (近鏡) 有 G
H P514 ITV (近鏡) 無 H
I P515 有標題剪輯片段 無 I
P516 TVB (近鏡) 無
J J
K K
《附件三:第二被告申請呈遞專家證據始末》
L L
M M
1. 2020 年 10 月 10 日,即開審前 10 天,第二被告方忽然表示可
N 能就「犯罪意圖」(mens rea) 議題申請呈遞專家證據(精神 N
專科醫生的報告),當時專家報告還未完成。自 2020 年 1 月
O O
至 2020 年 6 月 12 日的審前覆核聆訊,第二被告方沒有提出需
P P
要專家證據。2020 年 6 月 12 日,定下正式審期時,及 10 月 10
Q 日前的接近 4 個月時間,第二被告方也沒有提出需要專家證 Q
R
據。 R
S S
2. 2020 年 10 月 20 日,即審訊的第一天,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
T 申請把第二被告從本審訊分拆出來(sever from the trial)。當 T
U U
V V
- 78 -
A A
時仍然沒有第二被告本來打算依靠的精神科專家醫生報告,更
B B
加談不上該報告和甚麼議題相關。本席沒有批准有關申請,案
C C
件按原定審期開審,並建議第二被告方完成有關報告後才作出
D 有方向性的申請。 D
E E
3. 2020 年 10 月 29 日,即審訊的第七天,該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已
F 完成。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提及第二被告自小有癲癎症 F
(epilepsy) 、輕 度智障 及第四 腦室孔 閉塞綜合 症腦栓 塞 52
G G
( Organic brain syndrome or variant of Dandy-Walker
H H
Malformation),既影響了她在錄取會面紀錄的公平性,亦可
I 能在法律上影響犯罪意圖,但陳大律師沒有具體說明該份報告 I
的適用性及援引相關法律和案例支持其主張。
J J
K 4. 2020 年 10 月 30 日,本席獲控方告知,第二被告方拒絕就辯方 K
專家報告曾經考慮的材料向控方的專家披露(第二被告大律師
L L
後來書面補充是按指示行事)。本席表示審訊早在 2020 年 6 月
M M
12 日排期至 10 月 20 日審訊,第二被告方有超過 4 個月的時間
N 準備,他們依靠的病徵早在第二被告自小的時候已經存在,第 N
O
二被告方的忽然申請及嚴重延誤導致本案不能在 8 天審期内完 O
成,本席先嘗試解決問題,審訊後再深究第二被告方的延誤是
P P
否可以避免,第二被告或其律師團隊是否需要負責。
Q Q
5. 2020 年 10 月 30 日,案件最終押後至 11 月 19 日續審。本席頒
R R
下指令,包括第二被告方需存檔法律理據如何可就精神科醫生
S 報告作法律上無罪抗辯。 S
T T
52
一般影響走路及語言能力
U U
V V
- 79 -
A A
6. 2020 年 11 月 12 日,第二被告方又忽然撤回依靠精神專科醫生
B B
的報告作無罪抗辯或「犯罪意圖」議題的爭論,只依靠精神專
C C
科醫生的報告作招認自願性議題的爭議,但沒有解釋為何改變
D 立場。 D
E E
7. 2020 年 11 月 13 日,控辯雙方存檔各自延聘的精神專科醫生的
F 補充報告。 F
G G
8. 2020 年 11 月 17 日,控方存檔蔡醫生經雙方醫生會面的綜合報
H 告。 H
I I
《附件四: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J J
K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K
L L
1. 控方申請把第二被告人在 2020 年 8 月 19 日的書面招認及在警
M 署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和公 M
平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
N N
階段才交代理由。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表明同意上述會面紀
O O
錄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辯方只是就第二被告在會面時的精
P 神病症要求法庭在公平原則下,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會面紀 P
Q 錄。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精神科醫生黃宗顯出庭作 Q
證。本席亦批准了控方傳召其精神科醫生蔡永傑作出回應。
R R
S 2. 第二被告方主張的其中一項議題與特別事項議題相關的是: S
T
「在醫學上,於錄取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當天,即 2019 年 8 月 T
U U
V V
- 80 -
A A
19 日,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過程中能否明白及知悉警方
B B
使用的警誡詞及他自身警誡下的權利。」
C C
D 3. 本席緊記,專科醫生不一定是專家醫生,是否接納一位專科醫 D
生為專家醫生在法律上和事實上要考慮他的資歷、學歷、經
E E
驗、著作,及以專家身分出庭作供的經驗。儘管一位專科醫生
F F
可以是專家醫生,他也必須向法庭負責,而不是向聘用他的人
G 負責,以免造成偏頗,有欠專業的分析。專家證據內容必須聚 G
焦議題,既要掌握關鍵事實,也要有充分論述: 刑事法律典籍
H H
Archbold 香港 2020 ,第 10-38 至 39A 段 。
I I
4. 控方的蔡永傑醫生一共準備了 3 份報告,辯方的黃宗顯醫生準
J J
備了兩份報告。值得一題,蔡醫生的第 3 份報告,是經控辯雙
K K
方的專家會面後撰寫的,內裏列出雙方專家同意的意見和不同
L 意的意見。控方的專家是法證精神科,辯方的專家是智障精神 L
科。在閱讀和理解他們的報告時,需要聚焦控辯雙方擬定的審
M M
訊議題,即與第二被告招認的公平性相關,尤其是在 2019 年 8
N N
月 19 日,第二被告是否明白警方的警誡。雙方專家同意第二
O 被告是患有第四腦室孔閉塞症候群(以下簡稱腦閉塞),輕度 O
P
智障和癲癇症。這些病有沒有在 8 月 19 日影響第二被告對警 P
誡詞的認知和理解。雙方專家有責任聚焦議題,掌握事實背
Q Q
景,作出不偏不倚的論述。每宗審訊都涉及法律和事實問題,
R 案例顯示專家的角色只是協助陪審團或法庭處理事實問題,不 R
S 能讓專家的意見篡奪陪審團的角色,否則就變成專家主持審 S
訊,侵略了法官和陪審團的領域。
T T
U U
V V
- 81 -
A A
5. 如上述,蔡醫生花了很多篇幅就 8 月 19 日第二被告親自書寫
B B
的招認和當日兩次錄影會面所呈現的現象作分析。他沒有和第
C C
二被告會面。他解釋在 2020 年 10 月至 11 月期間和第二被告會
D 面的作用不大,對評估一年前,即 2019 年 8 月 19 日第二被告 D
的精神狀況沒有幫助。另一方面,黃醫生指出精神科醫生或專
E E
家必定和受評估人士會面評估才算有水平。本席認為,黃醫生
F F
對蔡醫生的抨擊有欠公允,兩位精神科醫生是次的角色不是為
G 第二被告診症、開藥,或展望未來的診治方案。他們是次的角 G
色是研究第二被告過去的病歷,圍繞 2019 年 8 月 19 日第二被
H H
告是否有症狀、是否病發。黃醫生花了很大篇幅為第二被告做
I I
測試,這些測試都是 2019 年 8 月 19 日後一年多的狀況。黃醫
J 生也忽略了 8 月 19 日書寫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呈現的關鍵現 J
K 象。黃醫生的分析和論述忽略了本案最重要的兩個聚焦議題, K
第一, 8 月 19 日究竟第二被告是否明白警方的警誡詞。第二,
L L
雖然書面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紀錄是評估第二被告是否明白警
M M
誡詞的重要文件,黃醫生沒有對上述會面紀錄呈現的現象作出
N 足夠分析,例如第二被告能夠親自筆錄自己的招認,是否代表 N
她的認知和理解能力足夠,才能完成思考、書寫,和更改當中
O O
內容的能力。黃醫生不但沒有察覺這個現象,遑論他有進行分
P P
析。另一個例子是錄影會面紀錄,黃醫生向第二被告作最後一
Q 次會面前,竟然沒有看過相關錄影會面紀錄,只看過錄影會面 Q
的謄本便算了。可知道,錄影會面的視頻提供更多更全面和客
R R
觀的現象,如人物的語氣、表情、動作、反應、對答。若然第
S S
二被告真的不明白警方的警誡詞,即保持緘默權,為何第二被
T 告在兩次錄影會面有不少地方選擇不作答。黃醫生不但沒有察 T
U U
V V
- 82 -
A A
覺有關現象,更加談不上他有對第二被告綜合對她有利和不利
B B
的因素而進行論述。
C C
6. 更甚的是,黃醫生花了很多時間和第二被告進行認知和理解測
D D
試,例如問她知不知道「一山還有一山高」,但就警方警誡詞
E E
的 36 個字,即「唔係事必要你講......將來可能用來做呈堂證
F 供」沒有對第二被告進行認知和理解的測試。雖然本席同意黃 F
醫生和蔡醫生在各自的領域成就卓越,但就本案的聚焦能力、
G G
依靠的關鍵材料及論述,如上述,黃醫生還有優化空間。蔡醫
H H
生則對焦準確,依靠的恰當材料,作出充分和簡潔的論述,作
I 供態度也不溫不火,不卑不亢,不輕易抨擊對手。他不賣弄學 I
術成就,他沒有嫌棄我們不是專家的持份者,很有耐性地解釋
J J
他的論述,將複雜的醫學詞彙、成因、病徵,和 8 月 19 日的
K K
關係,複雜簡單化。
L L
7. 黃醫生擬備了兩份報告,日期分别為 2020 年 10 月 28 日及 11
M M
月 13 日。黃醫生在他第一份報告的第 18 段及第一份報告的第
N N
9 段,提及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精神狀況的意見。首先,他
O 認為第二被告有輕微智障、腦閉塞及癲癇症。2019 年 8 月 19 O
P
日在警署的會面期間,她的精神狀況受到該些病況影響。她簽 P
收錄影會面紀錄複本的時候,未必能夠理解收條的內容。黃醫
Q Q
生只是引述了少部分書面會面紀錄和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忽
R 略了上述會面紀錄的大部分內容,例如在書面會面紀錄第二 R
S 頁,第二被告在警誡下選擇寫下自己的回應。可知道,一位被 S
捕人選擇口述回應並由警方代替筆錄或一位被捕人士選擇自己
T T
親身筆錄回應,包含兩種不同意義。首先,懂得自己主動筆錄
U U
V V
- 83 -
A A
回應,需要經過思考才會下筆。第二,也可避免自己口述的回
B B
應被誤會,被他人筆錄下造成不公平的現象,是一種主動維護
C C
自己權利的現象。第二被告主動的筆錄是:「我無意中見到當
D 時「公安」覺得好嬲,自己上前抽水兩下,亦無意中見到有 D
「索帶」先上前綁佢,其他人都唔識,咩嘢都唔知,我無嘢
E E
講。」這些書面表達方式必須具備有相當的理解能力、表達能
F F
力,中文技巧及本地話的運用才能成事。
G G
8. 兩次錄影會面期間,本席亦注意到第二被告懂得維護自己權利
H H
的對答。內容亦顯示第二被告記憶良好、理解能力高、溝通暢
I I
順、聲音響亮、反應快捷。例如,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記
J 項 33 至 38 ,第二被告主動更正較早時候書面招認的內容。記 J
項 42 至 44 ,第二被告解釋當時認為某男子是公安,所以覺得
K K
「好嬲」,情緒引發出來,向他「抽水」兩次,亦無意中見到
L L
有索帶,所以想綁該男子,並不是有意衝上前去捆綁他。記項
M 257 至 262 ,當警員詢問第二被告是否願意提供密碼開啟她的 M
N
手提電話,第二被告要求警方先申請搜查令。記項 332 ,當時 N
警員問及第二被告當晚如何往香港國際機場,第二被告回答不
O O
記得,第二被告隨即主動結束會面,並表示:「如果係冇嘢講
P P
嘅話呢,我只能夠...我最後我想講多句,阿 Sir,今日嘅會面,
Q 我冇...我冇嘢講啦。」 Q
R R
9.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更加顯示第二被告維護自己權利的決
S 心,例 如記項 29 ,第二 被告 質疑 先 前指控 她是 「普通襲 S
T 擊」,後來改為「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記項 52 ,顯示 T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途要求及成功往洗手間。記項 90 ,第
U U
V V
- 84 -
A A
二被告要求警員就曾展示的附件提供副本,讓其律師研究。記
B B
項 185 ,第二被告主動向警員確認當時的文件是否已經去到附
C C
件六。記項 223 ,第二被告主動向警員詢問還有多少問題。記
D 項 345 ,當另一位警員向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傳遞一張紙,第 D
二被告主動要求查看。
E E
F F
10. 綜合兩次錄影會面出現的客觀現象,第二被告聰明伶俐、思想
G 成熟、懂得維權、想講的就講,不想講的就說不想講。黃醫生 G
似乎在他的供詞忽略了以上關鍵例子,導致其論述及結論不穩
H H
妥。他沒有向第二被告做警誡詞的理解測試,他只側重一些認
I I
知和專注能力測試。最後一次和第二被告會面前還未看錄影會
J 面錄像。本席認為黃醫生的專家供詞對聚焦議題及第二被告方 J
的幫助不大。本席不採納他的結論。本席相信黃醫生是專業和
K K
醫學知識廣博,奈何其論述受到第二被告的客觀情况及代表律
L L
師的延誤所限,不能完全發揮所致。無論如何,本席難以理解
M 黃醫生明知要出庭,竟然銷毀(不是遺失)第二次測試的筆 M
N
記,他解釋一兩張 A4 紙「阻地方」,但又保留第一次測試的 N
筆記,可知道該些筆記有為受助人測試和計分的細節,可看到
O O
考核内容及計分是否公允。再者,要法庭提醒和警告,黃醫生
P P
才願意提供涉案文件,才願意繼續在某天完成證詞。
Q Q
11. 相反,控方傳召的精神科專科醫生蔡永傑,他的論述既能聚焦
R R
議題,也能依靠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的客觀現象進行
S 分析。蔡醫生擬備了 3 份報告,在其第二份報告的第 20 段至 S
32 段,蔡醫生聚焦在第二被告是否明白警方的警誡,即本案
T T
招認的自願性議題的公平性。蔡醫生表示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
U U
V V
- 85 -
A A
紀錄的表現更能反映她是否明白警方的警誡。蔡醫生引述在錄
B B
影會面期間及時段,當中不少問答的例子顯示第二被告有能力
C C
反問警員及表達自己的意願,包括不耐煩地向警員詢問有關片
D 段是否最後一道片段。第二,每次警誡後,第二被告都表示明 D
白。第二被告也能在適當的地方簽署確實。第三,在書面會面
E E
紀錄,第二被告經過思考,才能更改自己的錯處。在錄影會面
F F
紀錄,也顯示第二被告作短暫的停頓才回答問題,顯示她也經
G 過思考的過程。第四,第二被告呈現擁有一般認知水平,蔡醫 G
生形容為一般人的常識,包括懂得關心在錄影會面期間陪伴的
H H
母親,把自己的衣服給母親穿著。更有多次第二被告的認知比
I I
起一般常識更強,例如她有意識會聘請律師,會把文件交給律
J 師研究,亦不斷反問警員片段的來源。她也有能力回憶以往發 J
K 生事情的始末。第五,蔡醫生簡潔地提出 6 項因素,以便分析 K
某人的認知能力,包括某答案是否和某問題相稱,某人是否經
L L
過思考過程才回答,若然問題在不同情況下重複,所給予的答
M M
案是否貫徹或吻合,某些答案是否需要依靠記憶,某人是否有
N 能力明白和按指示行事,某人是否擁有一般認知。蔡醫生考慮 N
了該 6 項因素後而作出以上論述及結論,顯示被告不但擁有一
O O
般認知能力,錄影會面亦有多個例子顯示被告擁有比一般認知
P P
或一般常識更高的能力。本席認為,蔡醫生的論述有說服力。
Q 蔡醫生引述了書面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呈現的客觀現象, Q
更能聚焦第二被告在 2019 年 8 月 19 日的表現,並引述了不少
R R
這些客觀例子作支持。本席以蔡醫生的分析和結論為判案依
S S
據。
T T
12. 本席裁定涉及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的相關警員及控方專家的證
U U
V V
- 86 -
A A
供,既可信亦可靠。他們努力作答,實話實說,他們的證供直
B B
接而且合理,專家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因此,本席全盤
C C
接納他們的證供。
D D
13. 法律上,儘管被捕人的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提供,根據案
E E
例,法庭在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下有酌情權剔除該些招認。案例
F 亦顯示只有在例外或特殊的情況下才可行使這些酌情權。在法 F
律典籍《香港刑事證據》第五章, 552 段(Criminal Evidence
G G
in Hong Kong V [552] ) 提及在涉及錄取會面紀錄過程時是否
H H
公平,如被捕人的年齡、精神,及身體狀況是考慮因素,有一
I 些例子,被捕人過於年幼、極度疲累、精神狀態不穩定、懷 I
孕,或智商有缺陷也是考慮因素。英國 1986 年的案例: R v
J J
Miller [1986] 3 All ER 119,被捕人有偏執性的精神分裂病歷,
K K
法庭裁定在錄取會面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態不理性、有幻覺、
L 有外來聲音纏繞。紐西蘭 1994 年的案例 R v Cooney [1994] 1 L
M
NZLR 38,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要決定被捕人在錄取會面紀 M
錄時是否受到幻覺的影響。上述案例的聚焦點是在錄取會面紀
N N
錄或招認期間,被告是否受到精神病的影響或發作。
O O
14. 根據刑事法律典籍 Archbold 香港 2020 第 4-180 段,若然一些
P P
審訊需要考慮的相關資料超越一位法官或陪審團的經驗和知
Q 識,那麼法庭可以考慮專家意見。但是,若然一位法官或陪審 Q
R 團能作出事實上的結論,無需專家意見的協助,那麼專家的意 R
見變得毫無必要:R v Turner [1975] QB 834。因此,若然某位
S S
精神科醫生的證據其呈堂的目的是告訴陪審團一位沒有精神病
T T
的人如何對一些壓力產生反應,這些證據在法律上不能呈堂:
U U
V V
- 87 -
A A
R v Weightman 92 Cr App R 291。第 4-181 段,典籍作者引述二
B B
千年的英國案例 R v O ’Brien [2000] Crim LR 676 並指出,若然
C C
辯方提出專家證據其目的是顯示一些招認的內容並不可靠,那
D 麼,該些精神異常或精神紊亂的情況必須符合認可醫學類別, D
必須代表一種正常反應以外的嚴重偏差,必須在招認前有充足
E E
的歷史以作支持,陪審團應獲告知他們不一定要接受這些專家
F F
意見,他們認為適合考慮該些意見才考慮,該些意見可能就某
G 人的性格作出分析,讓陪審團一併考慮。 G
H H
15. 本席認為從第二被告自願及主動書寫回應及在錄影會面紀錄的
I I
表現,肯定她有足夠認知能力明白警方的警誡。第二被告的表
J 現顯示她懂得維護自己的權利。第二被告理解能力高,表達能 J
力好,在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下,本席認為本案不屬於案例所指
K K
的特殊情況。本席充分考慮了整體情況,認為無需剔除該些在
L L
自願和公平情況下提供的招認。
M M
16. 經考慮相關證詞、文件、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專家意見及控辯雙
N N
方的書面及庭上陳詞,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
O O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有關書面招認和
P 錄影會面紀錄是在第二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 P
Q
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會面紀錄。因 Q
此,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成為正式證物。
R R
S 《附件五:PW1 觀看片段後的證供》 S
T T
A2 播放第一階段的片段
U U
V V
- 88 -
A A
B 1. 在觀看證物 P500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B
C (1) 片段拍攝到的地點是機場離境大堂的 G 行段。 C
D (2) 在播放時間 000012(即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2332 時),片段拍 D
攝到他身穿反光衣,揹着背包,手持 iPhone XS 進行拍攝;當時想拍
攝整個環境,以混亂的離境大堂作爲素材,但沒有明確目標。
E E
(3) 播放時間 000044-000045(即晚上約 2333 時),有人以較強烈的語
F F
氣,好像是在質問地問他有沒有記者證。當時他把手提電話放在胸
前,但忘記是否已經關閉了拍攝功能。
G G
(4) 播放時間 000100(即晚上約 2333 時),人群漸多,而他亦被人群包
H 圍。他轉身移動,最初是想離開人群,不再被包圍,但因爲包圍他 H
的人數眾多,很多人在他的面前令他無路可走。及後,由於太多人
I
拉扯他的關係,他在沒有辦法離開的情況下,放棄逃走的想法。 I
(5) 到晚上約 2334 時,片段拍攝到他在其他人拉扯下被拉到畫面左方並
J J
離開畫面。
K 2. 在觀看證物 P501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K
L (1) 開始播放至 000049(即晚上約 2333 至 2334 時),有人在距離 PW1 L
不是很遠的距離打開一把黑傘,但 PW1 不記得具體的距離。
M M
(2) 播放時間至 000213(即晚上約 2335 時),他見到多過一人舉手,但
當時不知道他們舉手的原因。
N N
(3) 播放時間至 000307(即晚上約 2336 時),他被圍在人群中間,很近
O 的地方。 O
P (4) 播放時間至 000503(即晚上約 2338 時),他同樣被圍在人群中間, P
有人高舉雙手。
Q Q
(5) 播放時間至 000645(即晚上約 2340 時),他被禁錮的時候有刺眼的
光,但當時不能辨別是何人以何光源照射。
R R
(6) 播 放 時 間 至 000944 、 000947 、 001006、 001024 ( 即 晚 上 約 2343
S S
時),片段見到他的淺藍色上衣被舉起。他記得自己被包圍時有兩
次看見自己的淺藍色上衣被舉起。當時他距離上衣被舉起的位置很
T 近,其中一次大約三個身位,另一次則較遠,未能判斷距離,但仍 T
然可以見到衣服被舉起。
U U
V V
- 89 -
A A
B (7) 播放時間至 001130(即晚上約 2344 時),鏡頭被遮擋。 B
C 3. 在觀看證物 P514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C
D (1) 播放時間 000940 至 000945,片段拍攝到一把黑色雨傘。 D
(2) 播放時間至 000951 和 001039,片段拍攝到他向外籍女士求救,該名
E E
女子有向他説話,但他卻聽不清。
F F
(3) 播放時間至 001104 他被人群圍著的時候,沒有辦法離開,有人捉著
他的手放在他背後。
G G
(4) 播放時間至 001222,他當時仍在站著,身體被重重圍著,不能移
H 動,當被問及身體是否站著還是改變中,PW1 表示他無法記得清楚 H
有否改變,當時他無辦法主動移動,他是被外力壓下去。
I I
(5) 播放時間 001239,PW1 當時身體部分接觸地面,這個階段並非他早
前證供提及側躺的階段,該階段是在淺藍色上衣被高舉之後的事
J J
情。
K (6) 播放時間至 001247,當被問及當時的情況,PW1 表示當時雙手已被 K
禁錮在背後,而當被要求就被禁錮的情況加以說明,PW1 表示片段
L 顯示的階段被拉著他的雙手,不能行動,他再被綁在行李車上,雙 L
手在頭頂不能活動,所以 PW1 指這是禁錮。PW1 被問及行李車的事
M 件是否發生在較後的階段,PW1 確認是片段之後,而開始被禁錮, M
則是他和外籍女士在對話後已經被禁錮。
N N
(7) 播放時間至 001253,片段拍攝到他的雙手被捉,而他自己雖然看不
見雙手被捉,但當時感覺到很多雙手在捉自己的手。他在片段中看
O 見自己的反光衣,但因當時拉扯很激烈,他沒有留意反光衣的狀 O
態;他在過了一段時間後(在救護員到達前)查看自己的衣服時已
P 再無反光衣。 P
Q (8) 播放時間 001316,片段拍攝到他的左手已經被捉,右手一度被放 Q
開,但 PW1 沒有立即站起來而右手又被馬上捉著,依然不能行動。
R R
(9) 播放時間至 001329,當被問及片段顯示 PW1 身體上升又下降的原
因,PW1 表示他當時有努力想站起來説話;他記不起具體的措詞,
S S
希望表達的意思則是叫人不要使用暴力並讓他離開,但他的説話沒
起任何作用,而他亦因力氣不夠而被人壓下。
T T
(10) 播放時間至 001350,他確認當時有説 “I am a tourist”,目的是讓表是
U U
V V
- 90 -
A A
他只是一個到機場的市民,人群無權使用暴力和禁錮他,然而他的
B 説話起不到效果;他進一步解釋説英文的原因是因爲早前證供提 B
及,示威人士對説普通話的人有偏見,所以要以説英文來保護自
C 己。 C
D (11) 播放時間至 001417,他當時有説話,感受到背部被人捉著,力度則 D
時大時小,沒有辦法具體記起。
E E
(12) 播放時間至 001440,片段拍攝到 PW1 左右手移動,但自己記不清楚
當時情況,但記得當時他蹲在地上;當他被問及左手和右手被捉著
F F
時曾否掙扎,PW1 表示他一直在用力掙扎但無成功的記憶。
G (13) 播放時間至 001509,片段拍攝到 PW1 雙手前面的黑色物體爲他的背 G
包。他拿著背包得原因是當時示威者想搶他的背包。當被問及示威
H 者指的是何人,PW1 表示他們大多是穿黑色衣服的人士。 H
I
(14) 播放時間至 001518,片段拍攝到他俯下向前移動,他解釋是在努力 I
向前傾,因為想保護背包。
J J
(15) 播放時間至 001522,片段拍攝到他在努力向前傾卻又停下,他解釋
是因為要和在場人士說話,因為他專注保護背包,沒有發現身後當
K 時已沒有手再拉著他。 K
L (16) 重複播放時間 001509 至 001522,當 PW1 被問及他為甚麼在努力向 L
前傾卻又停下來,PW1 表示停下來的原因是因爲他周圍已經被圍
M 住,向前傾已經無法移動,所以停下來和他們說話。 M
(17) 播放時間至 001535,片段拍攝到他的雙手有動作,PW1 表示因爲他
N N
被圍住時非常焦憂,因此雙手產生動作,並且他說的內容有指責的
意思,所以有手部動作,但 PW1 記得他手部動作沒有接觸到示威
O 者;他當時有感受到有一個人接觸他雙膊,因為人數少而力度不是 O
特別大,但力度足以使他無法站起來。
P P
(18) 播放時間至 001618,他當時向前移動,原因是前方有空地,向前尋
Q 找逃跑方法,不想受到傷害和污辱。PW1 指,他指不想受到傷害是 Q
指他被人襲擊,而不想受到污辱,則是背包内的淺藍色上衣和内地
身份證件,是與人群立場不同的東西,他們情緒非常激動,可能發
R R
生可怕的事情。
S S
(19) 播放時間至 001620,他當時察覺壓著他的力度減少,因此向前移後
並努力站起身,站起來後想衝出人群,衝出的意思是找到包圍人群
T 比較少的地點脫離包圍,但因包圍他的人太多,不停有人拉他,沒 T
有足夠力氣脫離,因此並不成功。
U U
V V
- 91 -
A A
B (20) 播放時間至 001627,當被問及控方指稱為 D4 的男子(用滑鼠指 B
出),PW1 有印象片段該男子當時拉著他不讓他離開,該男子並用
C 身體頂著 PW1,而頂著的意思是該人與 PW1 有接觸,用力撞向 C
PW1。
D D
(21) 播放時間至 001649,PW1 指出外籍女士,畫面顯示她用手提電話在
拍攝,PW1 表示她曾經在較早前用身體把他和示威者當開,並且用
E E
言語同示威者講話,但未能成功幫忙。
F F
(22) 播放時間至 001657 和 001707,片段拍攝到黑色背包及地上的物品全
部屬於 PW1。PW1 記得他的背包在示威者推撞下被奪走,那是 PW1
G 站起來的時候發生。他確認片段拍攝到淺藍色上衣和紙巾。 G
H (23) 播放時間至 001724,片段拍攝到有人翻開一本屬於 PW1 的啡色筆記 H
本,亦拍攝到他的小型相機和墨鏡。
I I
(24) 播放時間至 001734,片段拍攝到有人接觸他在地上的物品,但他當
時並看不見這情況。當被問及 PW1 如何知道早前證供提及人群找到
J J
淺藍色上衣時的反應,PW1 表示周圍的人發出很大的嘈吵聲,並看
見淺藍色上衣被高舉。
K K
(25) 播放時間至 001750,PW1 有印象當時有人用拳頭打他頭部,而他在
L 向人群勸告不要包圍他,而他清楚記得當時不是向拳頭打他的人說 L
話。PW1 不記得當時準確的説話。
M M
(26) 播放時間至 001800,片段拍攝到控方指稱爲 D4 的男子(用滑鼠指
出)用手拍了他的膊頭數下,他記得當時該人拍他膊頭,而該人有
N N
説話,但 PW1 聽不清該人説甚麼。
O (27) 播放時間至 001815,他向外籍女士說話,内容爲向她求救,但記不 O
清準確的内容。他當時有留意到外籍女子手持手提電話。由物品在
P 地上到此畫面,PW1 都是站在地上;他當時想逃跑,即如果可以的 P
話便脫離人群的包圍,惟因為身後四面八方都係人,人數很多,沒
Q 法順利逃脫。PW1 表示當時有人接觸他的身體,但記不清具體細 Q
節。
R R
4. 在觀看證物 P512 的片段後,他確認以下事項:
S S
(1) 播放時間 002922 至 002937(即晚上約 2345 時),他在畫面內出現。
T (2) 播放時間至 003025(即晚上約 2346 時),片段拍攝到有人舉起淺藍 T
色上衣,爲他看見兩次舉起淺藍色上衣的其中一次。他身邊的人當
U U
V V
- 92 -
A A
時一直大聲叫,拉著他不讓他離開。
B B
(3) 播放時間至 003042,他沒有印象自己黑色上衣的東西是甚麼。當時
C 有人接觸他的肩膊,是不同人士不讓他離開。他不記得為甚麼曾把 C
頭向下望。
D D
(4) 播放時間至 003123(即晚上約 2347 時),片段拍攝到他移動並坐在
行李車上,PW1 確認這是他第一次坐在行李車上,他是不願意地被
E E
人按上行李車上。
F F
(5) 播放時間至 003444(即晚上約 2347 時),片段拍攝到他早前在庭上
示範的動作。
G G
5. 當 PW1 被問及事件到當時的階段他除了一直掙扎外,有否反抗的行
H 為,PW1 表示當他在背包被拉的時候很用力拉背包,到綁上行李車的階段幾乎 H
已經筋疲力盡,但仍有一直反抗。當被要求指出他稱反抗是指甚麼動作,PW1
I
表示實際反抗動作只有是努力不被拉扯,並沒有毆打或拉扯的行為。 I
6. 在相關謄本 [MFI-6/P504] 的協助下觀看證物 P504 的片段後,PW1
J J
確認以下事項:
K (1) 播放時間 003738 至 003815(即晚上約 2336 時),他當時聽到有人 K
説 “Show your pass” [MFI-6/P504/#9] 。他的理解是讓他出示記者證或
L 護照,但他認爲要求不合理,因爲要求的人並不是機場的職員或警 L
務人員,他認爲有權拒絕出示。當時仍然是 PW1 在站著的階段。
M M
(2) 播放時間 003901 至 003906,顯示 PW1 被人用力壓下去的階段。
N N
(3) 播放時間 003931 至 003942,片段裏有男聲説 “to protect myself”
O [MFI-6/P504/#19] ,這句説話是 PW1 説的。他整個句子只準確記得這 O
三個英文字“to protect myself”。他的意思是解釋爲何他會有反光衣,
P 亦即是早前證供説同事給他反光衣的原因。 P
Q (4) 播放時間至 004008,片段裏 “to protect myself” [MFI-6/P504/#27] 是 Q
他説的,他記不清準確的説話,但大概意思亦是解釋反光衣的用
途,和之前情況一樣。
R R
(5) 播放時間至 004058,片段裏 “索咗先” [MFI-6/P504/#31] ,PW1 當時
S S
沒有聽到,亦不明白意思。他亦聽到有人向他説 “who are you” 和
“where is your press ID” [MFI-6/P504/#38-39] 。他理解爲該些人想向
T 他取記者證。至於“I am a tourist” [MFI-6/P504/#40] 這一句是他所説 T
的,該句内容只有那麼多,而自稱遊客的原因與較早前的解釋一
U U
V V
- 93 -
A A
樣。重複播放 004000 至 004036,他根據畫面確認片段内外籍女士説
B “Because he’s scared” [MFI-6/P504/#42] ;他現場聽不到後面的內容, B
而聽聲音記不起是因爲當時他的頭是向著地上。他當時亦聽到有人
C 向他説“Where’s ID” 和 “Who give you this shirt?” [MFI-6/P504/#46- C
47] ,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件及問反光衣從何來。男聲“I borrowed …I
D have done nothing” [MFI-6/P504/#49] 是屬於他的,完整句子應爲“I D
borrowed this journalist shirt to protect myself”, “shirt”是指反光衣。至
於“I have done nothing”是 PW1 表達並無對人群做違法或冒犯的事
E E
情,並請他們不要攻擊他。他有聽到“fucking”的字眼,但不記得準
確句子,只是記得有粗口。
F F
(6) 播放時間 004058 至 004116,他記得當時有聽到有人向他説 [MFI-
G 6/P504/#54,56,57] 的說話,而因應 “Where do you take this shirt” [MFI- G
6/P504/#54] ,他表示 [MFI-6/P504/#58] 的回應他應該重複了 [MFI-
H 6/P504/#49] 的說話,他當時未及反應 [MFI-6/P504/#57] 的問題,即 H
“Where is your passport”。
I I
(7) 播放時間至 004122,從片段聽到的男聲並不屬於他,而他有印象當
時有聽到 “You are not a fucking journalist, you are a fucking cop” [MFI-
J J
6/P504/#59] 。他理解這句説話爲一句有攻擊性的説話並感到冒犯,
因爲該句説話指控他是警察,而覺得被冒犯是“fucking”這個單字,
K 而非因為被說是警察。 K
L (8) 播放時間 004122 至 004138,當被問及片段有否幫助他的記憶,PW1 L
表示記得在 [MFI-6/P504/#60] 中,他重複以上對話,表示他不是一個
M 警察,重複的是 [MFI-6/P504/#49] 的說話,用英語說 “I am not a M
cop”。片段中的“I am not a journalist” [MFI-6/P504/#64] 是一整句説
話,亦是他說的,隱瞞身份來保護自己不受傷害。PW1 隱瞞是他來
N N
自中國內地的記者身分,原因是因爲眾所周知,當時示威對内地人
士攻擊比較大,有不少親内地或來自内地的人會被打,所以隱瞞身
O 份。 O
P (9) 播放時間至 004145,片段內“I’m a (聽不清) journalist” [MFI- P
6/P504/#71] 是 他 說的 ,聽 不 清的 部份 爲 口誤, 他 本來 的意 思 是
Q [MFI-6/P504/#64] ,即實際是想説 “I am not a journalist”,但最終說成 Q
“I am a journalist”。
R R
(10) 播放時間至 004205,片段中説話 [MFI-6/P504/#72,74] 是他説的,以
回答 [MFI-6/P504/#70] “睇下佢個袋”,即表達不同意其他人看他的
S S
背包。
T (11) 播 放 時 間 004200 至 004209 , 片 段 顯 示 PW1 曾 經 說 話 [MFI- T
6/P504/#81] ,但他已經不記得當時説了甚麼。
U U
V V
- 94 -
A A
B B
(12) 播放時間至 004232,PW1 當時有聽到有人説“because Mainland China
C send people pretending to be press” [MFI-6/P504/#85,87] ,他理解爲中 C
國派人偽裝記者來港,但他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該人説中國内地
D 但這不只是中國。謄本中的“I don’t know … I don’t know that I just …” D
[MFI-6/P504/#88,90] ,PW1 記得他說的實際字眼爲“I don’t know this
thing, I am just tourist”。
E E
(13) 播 放 時 間 至 004250 , 他 當 時 有 聽 到 有 人 説 “This is why we’re
F F
suspicious” [MFI-6/P504/#91] , 而 隨 後 的 説 話 是 他 所 説 [MFI-
6/P504/#92] 。 他 當 時 的 字 眼是 “Don’t attack me, you guys all fight
G me”,即那些人一直打他的意思,及 “Why do this to me?Why you G
guys do this?”。PW1 表示當時情況比較緊急所以用詞有誤,但意思是
H 叫人不要攻擊和禁錮他。謄本中的說話 [MFI-6/P504/#95] 亦是他所 H
説,原句爲“I don’t know what is happening”,即不知道在發生甚麼
I
事。 I
(14) 播放時間至 004302,畫面顯示的是他站起來想逃跑的階段。重複播
J J
放至播放時間 004307,PW1 確認他由地下站起來到畫面的情況可聽
到 [MFI-6/P504/#96] 的説話 “… don’t go, don’t go.”,而當時聽到的
K [MFI-6/P504/#97] 因爲是本地話,他的本地話不太好所以當時不明白 K
意思,只是記得當時的理解是有人說 “set 中文”,而他兩部的手提電
L 話都是設定為簡體字。片段中說話 [MFI-6/P504/#99-101] ,即普通話 L
說話 “你要去哪裡” 等,他當時都聽得到。當被問及片段中說話
M [MFI-6/P504/#102] ,PW1 表示之後的一大段本地話說話的意思都是 M
不要打。被問及當時他對 [MFI-6/P504/#96,99-101] 說話的理解,PW1
表示他的理解爲人群不讓他離開,以及感覺好像是人群找到甚麼東
N N
西或證據,並認為是 PW1 的罪證。就罪證的想法,PW1 表示這與
[MFI-6/P504/#83,87,94] 相關,意思是 PW1 不是警察臥底扁是中國內
O 地的假記者。當被問到 [MFI-6/P504/#83] 時,PW1 表示當時沒有聽 O
懂,現在明白意思,澄清當時聽到而聽懂的是表示他是內地派來的
P 假記者以至警察的說話。警察的理解,源於 [MFI-6/P504/#59] 中 P
“cop”的字眼。
Q Q
(15) 播放時間至 004431,相關謄本記項為 [MFI-6/P504/#116] ,片段顯示
有人襲擊 PW1 的頭部。
R R
S S
(16) 播放時間至 004458,相關謄本記項為 [MFI-6/P504/#102-131] ,他當
時有聽到有人説 “唔好打,唔好打” [MFI-6/P504/#116] ,但沒有留意
T 是何人所説。至於謄本 [MFI-6/P504/#123-124] ,他當時聽不明,只 T
能明白 “衫” 字。
U U
V V
- 95 -
A A
B (17) 播放時間至 004611,相關謄本記項為 [MFI-6/P504/#132-145] ,PW1 B
確認片段顯示早前證供表示有人接觸地上他的物品而他看不見的階
C 段,被問及是否記得有人用本地話大叫 “福建幫” 的字句 [MFI- C
6/P504/#132] ;PW1 表示他當時聽不明白,但他知道當時那些人在叫
D 甚麼,因爲當時有人高舉他的筆記簿,内有同事的採訪大綱,寫有 D
“福建” 二字。PW1 意會到人群一定看了筆記簿,而北角一帶福建籍
人士被捲入一些事件,當時示威人士認為是大事,所以明白字眼的
E E
意思。
F F
(18) 播放時間至 004618 和 004632(即晚上約 2345 時),片段分別拍攝
到 PW1 和畫面左邊有黑衣男子拿著他的淺藍色上衣。
G G
(19) 播放時間至 004649,有人和 PW1 有身體接觸;他一直被拉扯著,有
H 人高舉淺藍色上衣,嘈吵聲持續。 H
I
(20) 播放時間至 004936(即晚上約 2348 時),他向下望的原因是因爲希 I
望向前用力掙脫後面的禁錮。他有印象有黑色膠紙捆在他的身上,
亦有印象有人拉低他的褲,並爲之感到極爲羞恥和嚴重羞辱。
J J
(21) 播放時間 004611 至 004701(曾經按照 PW1 要求重複播放),謄本
K 記項 [MFI-6/P504/#158] 是他說的,當時整句表達的意思是 “Why K
they hurt me, why they fight me” 並在此之前小聲説一句 “They beat
L me”。因爲有媒體記者及設備(包括外籍女子)當時 PW1 無法逃 L
離,他想表達一種控告,控告攻擊他的人,才説了那些話。
M M
(22) 播放時間至 004751,謄本記項 [MFI-6/P504/#168] 是他說的,PW1
記不清具體在這句話之前曾説過甚麼,而説“Just fight me, just beat
N N
me, whatever”是表達一種無奈、悲傷、諷刺,有這些感覺是因爲當時
失去自由和被攻擊禁錮,無法脫離和反擊的時候,只能用言語反擊
O 對方。他是希望對方停止攻擊和禁錮他,而並非字面的意思。他表 O
示說“just fight me”時還沒有想好具體字眼,而表達無奈、悲傷、諷刺
P 一直到支持警察才完整表達他的正確意思。PW1 確認在這個階段仍 P
未説 “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我”。他肯定這句説話是其後被禁
Q 錮到行李車上之後才想到的字眼,並是用普通話説的,並曾經說 “支 Q
持香港警察” 。PW1 沒有邀請人打他;雖然一度有打人的想法,但
PW1 忍住,亦沒有用言語表達過這些意思。
R R
(23) 播放時間 004751 至 004753(即晚上約 2346 時),謄本記項 [MFI-
S S
6/P504/#169]是 控方指稱爲 D4 的男子(用滑鼠指出)所說。PW1 當
時聽到該男子説 “I congratulation you”,他理解爲因爲聽到 PW1 的諷
T 刺(即 [MFI-6/P504/#168]),所以該男子諷刺 PW1 的意思。他認爲 T
是諷刺的原因是因爲當時他無法動彈並被打,但竟然慶祝他。PW1
U U
V V
- 96 -
A A
表示他的身高為 178 公分。
B B
(24) 播放時間至 004755,謄本記項 [MFI-6/P504/#169] 是 PW1 說的,他
C 說 “… you take care yourself.” 是延續諷刺的過程,因為禁錮的情況, C
對方打 PW1,PW1 的意思是 “你們自己小心,不一定明天不會被
D 打”。 D
(25) 播放時間至 004802,謄本記項 [MFI-6/P504/#173] 是 PW1 說的,他
E E
說話的對象是人群(包括說 [MFI-6/P504/#169]的男子),表達自己
無法反擊的情況,無奈,無法脫險。
F F
7. 在觀看證物 P506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G G
(1) 播放時間 000600 至 000731(即晚上約 2343 時),PW1 出現在畫面
H 的中間,當時的位置在機場離境大堂 G 行段。片段播放時間 000726 H
拍攝到身穿黃色寫有相信“Press”字樣的衣物的人。PW1 表示現場亦
I
有其他穿著類似背心的人。PW1 不一定認爲穿背心的人必然是記 I
者,但他不會以他個人身份詢問別人是否記者,因爲他認爲市民、
遊客身份無權執行警察或機場人員的職務。
J J
(2) 播放時間 000733 至 000754(即晚上約 2345 時),當時他的身體在
K 較低位置,片段拍攝到控方指稱爲 D4 的男子(用滑鼠指出),當時 K
情況爲有人兩次高舉淺藍色上衣的其中一次。
L L
(3) 播放時間至 001049,當時 PW1 的頭部俾人襲擊,期間被人拉扯著,
M 之後更被貼膠紙和脫褲。 M
8. 在觀看證物 P508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N N
(1) 播放時間 002420(即晚上約 2344 時),當時拍攝到機場離境大堂 G
O 行段。 O
P (2) 播放時間至 002509,片段拍攝到 PW1。 P
Q (3) 播放時間至 002546(即晚上約 2345 時),有印象當時有其他人舉高 Q
手,他記憶中那些人舉手是要招呼記者過去他所在的位置,但不能
確認是否有叫記者去其他位置。他可以確定有人叫記者,但是否有
R R
另外記者去其他位置則不知道。
S S
(4) 播放時間至 002603,片段拍攝到高舉淺藍色上衣的情況,與 P506 片
段拍攝到的情況相同。
T T
U U
V V
- 97 -
A A
(5) 播放時間至 002620,片段拍攝到 PW1 早前證供提及當淺藍色上衣被
B 翻出時群眾情緒激烈的情況,PW1 聽到群眾呼叫、起鬨和拍掌。他 B
當時有聽到有人呼喊類似“黑社會”的發音,惟因其粵語水平不能辨
C 認該三個字。 C
D (6) 播放時間至 002638(曾經按照 PW1 要求重複播放),PW1 從片段見 D
到有人用拳頭打他一次,而當時有印象被打,亦有印象被其他物品
襲擊。播放時間 002622(即晚上約 2346 時),他有印象有黃色頭盔
E E
移向他。播放時間 002637(即晚上約 2346 時),片段拍攝到有個水
瓶揮向他的位置,該水瓶有打到他。
F F
(7) 播放時間至 002705,片段拍攝到前方黑色男子用膠紙貼在 PW1。
G G
(8) 播放時間至 002726,片段中 PW1 當時頭部和雙手向下,PW1 表示當
H 時是想掙脫其他人的捆綁。 H
I
(9) 播放時間至 002734,片段拍攝到 PW1 身旁的人望向他下半身,PW1 I
確認該段時刻是他被脫褲的階段。
J J
(10) 播放時間至 002820,片段拍攝到他的頭部有白、綠色的光,PW1 確
認是早前證供提及被不明光源照射的情況;PW1 亦確認片段亦拍攝
K 到他由站著到向下坐上行李車的情況。 K
L 9. 在觀看證物 P516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L
M (1) 播放時間 000039 至 000040,片段拍攝到 PW1,當時是淺藍色上衣被 M
高舉的其中一次,而身旁的人正拉扯 PW1。
N N
(2) 播放時間至 000049,片段拍攝到 PW1 的證件。
O (3) 播放時間至 000053,片段拍攝到 PW1 的褲子被脫下。PW1 表示當時 O
他的褲子從後被拉到接近膝蓋位置,後面位置比前面低,後方至少
P 露出了他的臀部。PW1 確認身旁有人雙手向下正是在拉他的褲子, P
而身旁接觸他的人沒有放手,仍然與他接觸。
Q Q
10. 在觀看證物 P511 的片段後(經放大的左邊畫面),他確認以下事
項:
R R
(1) 播放時間 002640 至 002722(即晚上約 233539 時),左邊畫面的片
S S
段拍攝到他,當時是初期被包圍和拉扯的階段,但他仍然雙腳站立
地上。
T T
(2) 播放時間至 002840,片段拍攝到外籍女子幫助他的情況。
U U
V V
- 98 -
A A
B (3) 播放時間至 002907,片段拍攝到他頭部面向地下的階段。他不清楚 B
畫面白色狀的物品,不能確定當時有否見過該物品。當被問及他有
C 否帶有索帶,D4 反對引導問題,但當聽到 PW1 當時表示帶有索帶時 C
立即撤回反對,但表示爭議白色狀的物品是否索帶。經澄清和轉換
D 畫面展示 P502 定格播放時間 002224,PW1 表示因為翻譯和普通話的 D
發音,他誤會發問的是 “膠袋”( “袋” 的發音與 “帶” 都是 dai,而因
此認為問題指的是塑料袋)。PW1 肯定自己當時沒有攜帶任何顔色
E E
的索帶(長條形,膠狀,可以卷起用作鎖或綁東西的物品)。
F F
(4) 播放時間至 003156,片段拍攝到其他人問 PW1 是否旅客或記者亦及
關於反光衣的對話,及 PW1 拒絕其他人看他的背包的情況。PW1 確
G 認片段拍攝的情況和早前的片段拍攝到的情況相同,而此片段拍攝 G
的是 PW1 的正前方。
H H
(5) 播放時間至 003304 及 003313,片段拍攝到他由地上蹲著到取起背包
I
向前行,PW1 確認這是有人拉扯背包,之後就被拿走的階段。 I
(6) 播放時間至 003322,PW1 的背包離開他的手。PW1 確認片段拍攝到
J J
控方指稱爲 D4 的男子(用滑鼠指出)便是說 “And I congratulation
you”的人(即 [MFI-6/P504/#169])。
K K
(7) 播放時間至 003342,PW1 確認這是背包被取走亦即早前證供提及人
L 群阻止他離開的情況。 L
M (8) 播放時間至 003342,PW1 確認片段拍攝到其他人舉高手,即是早前 M
證供提及其他人舉高手的情況。
N N
(9) 播放時間至 003438 及 003502(曾經按照 PW1 要求重複播放),相
關謄本記項為 [MFI-6/P511/#154,157] ,PW1 表示記不清楚 [MFI-
O 6/P511/#154]句子的其他部分,但記得 [MFI-6/P511/#157] 當時所説的 O
説 話 是 “I never do something wrong”、 “I just walk on the road” 和
P “why”。 P
Q (10) 播放時間至 003521,他當時有印象他的頭部被襲。 Q
R R
(11) 播放時間至 003639,片段拍攝到 PW1 的淺藍色上衣被高舉的其中一
次。
S S
(12) 播放時間至 003658,片段拍攝到他的頭部被襲擊。
T T
(13) 播放時間至 003734,片段拍攝到 PW1 的淺藍色上衣被扭作一團然後
U U
V V
- 99 -
A A
被打開。
B B
(14) 播放時間至 003750,經按照 PW1 要求確認問及的是 “膠紙”,PW1 表
C 示自己當時沒有攜帶捆綁或張貼的物品。PW1 表示明確記得曾有人 C
用膠紙貼他,但他不肯定是否片段拍攝到那個背著鏡頭的人貼的,
D 亦不肯定是否在片段顯示的時刻貼的。 D
(15) 播放時間至 003758 及 003759,PW1 確認片段拍攝到他的褲子從後被
E E
拉至膝蓋位置,左腿露得較多。
F F
(16) 播放時間至 003900(即晚上約 234717 時),片段拍攝到 PW1 坐在
G 行李車上。 G
H A3 播放第二階段的片段 H
I
11. 在觀看證物 P502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I
(1) 播放時間 002115(即晚上約 2348 時),片段拍攝到他雙手提起,如
J J
早前證供 PW1 示範的動作。
K (2) 播放時間至 002141,PW1 指出當時很明顯是其他人強逼他做雙手舉 K
起的動作。他當時感覺到手腕在他的頭後被人扣著和捉著手腕,力
L 度很大,令他無法掙脫。除此以外,PW1 確認他兩隻手腕均被索帶 L
捆綁(同樣,PW1 確認問及的是索帶才確認)。
M M
(3) 播放時間至 002241,從片段可聽到他説 “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
我了”。同時,片段拍攝到淺藍色上衣正放在他的大腿上。
N N
(4) 播放時間至 002312(即晚上約 2350 時),片段拍攝到他的腳上有一
O 條索帶;他的雙腳不能自由活動。他沒有印象爲何腳上會有索帶, O
亦不記得是哪一類人把索帶綁上他的腳上。他是在某個時候發現忽
P 然被綁上索帶。 P
Q (5) 播放時間至 002350(即晚上約 2350 時),畫面顯示到有光射向他的 Q
面,PW1 確認這是早前證供提及不明人士以不明光源照射他。
R R
(6) 播放時間至 002402 和 002412(即晚上約 2351 時),畫面顯示 PW1
的腳上有很多條索帶,當控方提出畫面中他的腳上有兩白一黑的索
S S
帶,PW1 表示他不是不記得有否所帶,只是記不清具體的數量,
PW1 只能説有多於兩條,説不出是三或四條。
T T
(7) 播放時間 002432(即晚上約 2351 時),片段拍攝到有人把他的證件
U U
V V
- 100 -
A A
向上打開的情況。
B B
(8) 播放時間至 002446 和 002459(即晚上約 2351 時),他有印象見過
C 畫 面 出 現 的 白 衣 中 年 男 子 ( “郭 家 麒 ” 53 ) 和 黑 衣 男 子 ( “張 超 C
雄”54)。郭家麒是早前證供提及檢查他傷勢的中年男子,而張超雄
D 則因爲周圍有其他人,無法看清。 D
E E
(9) 播放時間至 002621,郭家麒與他沒有具體接觸;PW1 當時意識由郭
家麒開始蹲下開始比較昏迷,他有見郭家麒湊近他的面觀察。
F F
(10) 播放時間至 002632(即晚上約 2353 時),畫面顯示一隻戴灰色手套
G 的手和另一隻手拿著 PW1 的護照。 G
H (11) 播放時間至 002655(即晚上約 2353 時),畫面顯示有人打開 PW1 的 H
護照,旁邊的是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
I I
(12) 播放時間至 002755(即晚上約 2354 時),畫面顯示他的嘴巴有動
作。PW1 確認他是在説話,但不記得在説甚麼。他的雙手亦從他示
J J
範的動作放了下來,只是因為把他雙手拉上的力量沒有了,但仍是
被多於一條索帶捆綁,不能自由活動。
K K
(13) 播放時間至 002855(即晚上約 2355 時),畫面顯示他的嘴巴有動
L 作。PW1 確認他當時正在説 “I love Hong Kong”及以本地話説 “我支 L
持香港警察”。他不記得是否有説其它説話。
M M
(14) 再次播放時間至 002831 及 002855(即晚上約 2355 時),PW1 手部
有多於一條索帶,而他對他的頭部被淋水一事有印象。從他的大腿
N N
上被拿走的水瓶不是 PW1 的物品。當時他感到頭部被淋水,其後發
現身前有一瓶水。當被問及控方指稱爲 D2 的女子(用滑鼠指出),
O PW1 表示當時沒有印象。 O
P 12. 在觀看證物 P503 的片段(緊接證物 P502),PW1 確認播放時間至 P
000042(即晚上約 2357 時)他有印象當時行李車有移動,但不記得爲何行李車
Q 會移動,亦不記得行李車移動到甚麼位置或距離的遠近。他記得行李車移動的 Q
時間不久。
R R
13. 在觀看證物 P516 的片段播放時間至 000056,PW1 表示畫面顯示早前
證供示範的動作,中段的時候把他拉向上的力度有放鬆,但若然沒有力拉著他
S S
T
53
證供階段郭家麒仍為立法會議員,但在 2020 年 11 月 11 日喪失立法會議員資 T
格
54
證供階段張超雄仍為立法會議員,但在 2020 年 11 月 11 日表示會辭職
U U
V V
- 101 -
A A
的話,他不會做這個動作。他只記得一開始有用力拉他的手,後來已記不清
B 楚。他當時有説“what have you done to me”,以希望向對他施行毆打、禁錮和羞 B
辱的人群表示他們的行為是不對的,以及把淺藍色上衣蓋在他的腿上用作羞辱
C 是選錯了道具。這是因為選擇這些東西是不會達到羞辱的目的。淺藍色上衣不 C
能讓他感到羞辱,因爲他支持香港警察這件事是光明正大的,才有被廣泛傳播
D 的“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們可以打我了” 這句話。另外,舉起他的護照和身份證 D
同樣是選錯了道具,因爲這兩樣東西是不會讓他感到羞辱的,他出生自中華人
民共和國天津市,令他感到光輝榮耀。這是當時 PW1 的想法。
E E
14. 在觀看證物 P504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F F
(1) 播放時間 004936 至 004940(即晚上約 2348 時),片段拍攝到 PW1,
G 當時的動作如早前證供示範的動作。 G
H H
(2) 播放時間至 005003(即晚上約 2348 時),畫面顯示到 PW1 的手腕
I
有一條黑色索帶。 I
(3) 播放時間至 005010(即晚上約 2348 時),畫面顯示到 PW1 的手腕
J J
多了一條白色索帶。
K (4) 播放時間至 005021(即晚上約 2348 時),畫面顯示到 PW1 的手腕 K
多了一條黑色索帶。
L L
(5) 播放時間至 005100(即晚上約 2349 時),PW1 記得坐在行李車上的
M 階段有被襲擊。 M
(6) 播放時間至 005150(即晚上約 2350 時),畫面顯示到 PW1 的手部
N N
有黑和白色索帶。
O (7) 播放時間至 005204(即晚上約 2350 時),PW1 表示除了手腕,他不 O
記得身體有其他部分被綁上索帶。
P P
(8) 播放時間至 005211(即晚上約 2350 時),片段的剪接從鏡頭後方轉
Q 到前方,PW1 確認顯示的仍然是同一階段。 Q
(9) 播放時間至 005320(即晚上約 2352 時),片段顯示的情況與早前播
R R
放的證物 P502 相同,包括當中顯示 PW1 護照和郭家麒出現的畫面。
S S
15. 在觀看證物 P512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T (1) 播放時間 003155 至 003156(即晚上約 234738 時),片段拍攝到 PW1 T
被索帶綁上的情況及當時的動作如早前證供示範的動作。
U U
V V
- 102 -
A A
B B
(2) 播放時間至 003254(即晚上約 2348 時),PW1 確認片段拍攝到有一
C 名黑衣男子高舉的,是他的淺藍色上衣。 C
D (3) 播放時間至 003307(即晚上約 2349 時),PW1 的淺藍色上衣由被高 D
舉,被放到他的大腿。
E E
(4) 播放時間至 003444(即晚上約 2350 時),片段拍攝到 PW1 被索帶
綁上的情況。
F F
(5) 播放時間至 003451(即晚上約 2350 時),片段拍攝到仍然是剛才的
G 情況。 G
H (6) 播放時間至 003534(即晚上約 2351 時),PW1 確認片段拍攝到的是 H
早前片段出現的郭家麒。
I I
(7) 播放時間至 003546(即晚上約 2351 時),一名身穿灰色上衣,戴口
罩, 揹背包的男子拿著的是 PW1 的身份證。
J J
(8) 播放時間至 003555(即晚上約 2351 時),他有印象被人用一個黃色
K 牌襲擊 。 K
L (9) 播放時間至 003902(即晚上約 2354 時),PW1 確認片段顯示有一名 L
男子向他坐的行李車方向淋水是和早前的畫面一樣,只是另一個角
M 度。PW1 當時坐在行李車上面向畫面的右方 。他沒有特別留意自己 M
的左邊發生甚麼事 。
N N
(10) 播放時間至 004050(即晚上約 2356 時),畫面顯示行李車開始移
動,他的雙手亦放在身體上,不再是他早前示範的動作 。
O O
16. 在觀看證物 P506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P P
(1) 播放時間 001604 至 001703,片段拍攝到行李車移動後的位置,亦拍
Q 攝到郭家麒。PW1 仍然坐在行李車上。畫面顯示的是由 PW1 右後方 Q
影向左邊。
R R
(2) 播放時間至 001809,片段由 PW1 後上方向下拍攝到他。 PW1 的手
在大腿上。
S S
(3) 播放時間至 001833,PW1 的手腕上有黑白色索帶。
T T
(4) 播放時間至 001835,畫面放大後顯示,PW1 除手腕之外,手指部分
U U
V V
- 103 -
A A
亦有被綁上索帶 。
B B
(5) 播放時間至 001858,片段從另一角度拍攝到 PW1 坐著的行李車 。
C C
(6) 播放時間至 002015(即晚上約 2358 時),片段拍攝到行李車與郭家
D 麒向同一方向移動。 D
17. 在觀看證物 P503 的片段播放時間至 000159(即晚上約 2358 時),
E E
PW1 從片段看不清畫面是否顯示他耳朵左邊的位置,但他有印象曾去過畫面顯
示的牆邊位置。
F F
18. 在觀看證物 P512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G G
(1) 播放時間 004105 至 004125(即晚上約 235708 時),片段拍攝到郭
H 家麒。PW1 在郭家麒右邊的行李車上。PW1 的雙手和雙腳仍然是被 H
索帶綁著 。
I I
(2) 播放時間至 004137(即晚上約 235721 時),片段拍攝到控方指稱為
D3 的人(用滑鼠指出)即一名戴黑色鴨咀帽,戴小丑面罩的男子用
J J
左手伸出手提電話。他有印象當時他被人拍攝照片。
K (3) 播放時間至 004213(即晚上約 235757 時),從片段聽到的 “I love”, K
“country” 和 “國家”的字眼是由他所說。PW1 記不清全句說話的具體
L 字眼,表達的意思為他愛香港及他愛國家 。 L
M (4) 播放時間至 004218(即晚上約 235802 時),PW1 有印象當時有一隻 M
手打向他的頭部左邊 。
N N
(5) 播放時間至 004224(即晚上約 235808 時),畫面顯示的白色光就是
PW1 早前提即不知光源和不知何人照射的光 。他的雙手綁有索帶,
O 淺藍色上衣放在他的大腿上 。他手上拿著的卡是他的身份證 。畫面 O
顯示的水瓶就是早前提及的水瓶。當時 PW1 左手邊有包白色的東西,
P 並不屬於他 。畫面顯示他身上有反光突出的東西,PW1 確認是曾經 P
用作綁他的膠紙 。
Q Q
(6) 播放時間至 004232(即晚上約 235816 時),片段拍攝到光線又再出
現。
R R
(7) 播放時間至 004243(即晚上約 235827 時),片段拍攝到有人在說話,
S S
手部有動作 ,但 PW1 當時沒有留意說話的內容亦沒有留意手部動作 。
[記錄:畫面顯示 PW1 頭上有綠光]
T T
(8) 播放時間至 004252(即晚上約 235835 時),片段拍攝到光線又再出
U U
V V
- 104 -
A A
現。
B B
(9) 播放時間至 004412(即晚上約 235956 時),畫面顯示 PW1 好像在
C 說話。PW1 表示當時他基本上正在自言自語,因為不知將會發生甚 C
麼更嚴重的事,所以想說自己想說的話,包括他是誰、他的家庭情
D 況及表達他愛他的家人,他希望這些說話被紀錄並能起到紀錄的作 D
用,以防遭遇不測無法面對家人的情況。
E E
(10) 播放時間至 004630(即 2019 年 8 月 14 日凌晨約 000214 時),畫面
顯示當時鏡頭轉方向,片段拍攝他在牆邊行李車上的情況。
F F
19. 在觀看證物 P506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G G
(1) 播放時間 002057 至 002107(即 2019 年 8 月 13 日晚上約 2358 時),
H 片段從左邊拍攝到他在牆邊行李車上的情況。 H
I
(2) 播放時間至 002108,畫面顯示他被人用手打左邊面和頭的情況 。 I
(3) 播放時間至 002120,畫面顯示控方指稱為 D3 的人(用滑鼠指出)用
J J
光照射的人是 PW1 。
K (4) 播放時間至 002130,PW1 表示當時只知道光源來自上方,沒有留意 K
左右兩邊。
L L
(5) 播放時間至 002247(曾經按照 PW1 要求重複播放),畫面顯示有人
M 在 PW1 的頭部左邊甩電筒。 M
(6) 播放時間至 002541(即 2019 年 8 月 14 日凌晨約 0003 時),畫面顯
N N
示 PW1 仍然坐在行李車上。
O (7) 播放時間至 002547,PW1 有印象自己原本是坐直的,之後右邊身體 O
倒向側面 。他解釋是主動倒向右邊的 ,因為有人強行把他的手提電
P 話放在他手中,用他的拇指解鎖。由於手提電話有私隱,所以他不 P
想配合,因此強行向右倒。
Q Q
(8) P506 片段播放完畢至 002736 時,PW1 向右翻倒躺著,但仍然在行李
車上。
R R
20. 在觀看證物 P509 的片段(經放大的右邊畫面)後,PW1 確認以下事
S S
項:
T (1) 播放時間至 001430(即凌晨約 0004 時),片段拍攝到 PW1 在行李 T
車上,大腿有淺藍色上衣。
U U
V V
- 105 -
A A
B (2) 播放時間至 001436,畫面顯示 PW1 在行李車上不再是躺在右邊,而 B
是躺在左邊。 至於為何右邊變左邊,他解釋是因為他有兩部手提電
C 話,分別先後被拿來解鎖 。當第一部未能成功解鎖,其他人便嘗試 C
有用另一部,因此他強行反向另一方向。
D D
(3) 播放時間至 001458,畫面顯示一名包白色頭巾的人向他移動想解鎖
他的手提電話。PW1 表示他的手提電話是用指紋方式解鎖 。
E E
(4) 播放時間至 001729 和 001734(即凌晨約 0006 時),當被問及由上
F 方向 PW1 淋下的白色形狀物體是甚麼情況, PW1 表示當時他頭部向 F
下,不記得發生甚麼事 。被問及他早前證供曾說過被人淋水,他記
G 得被淋了不只一次。其後當救護員帶走他的時候,他的上衣大面積 G
被淋濕 。
H H
(5) 播放時間至 001807(即凌晨約 0007 時),PW1 表示當時是被強行拉
離行李車 。當離開行李車後,他身體仍然一直向右側躺,拉走他的
I I
人和附近的人便用腳踢他。他記得主要是腳踢,如有其他細節行為,
他也分辨不了是甚麼打他。他記不清襲擊過程大約維持多久。過程
J 中,他的身體感覺非常疼痛,疼痛的部位包括頭、手、腳、上半身 J
和下半身。他全身都有被擊打的痛,手腕和腳腕有因索帶被勒的疼
K 痛,頭亦因之前被打有陣痛。 K
L
21. 在觀看證物 P514 的片段後,他確認以下事項: L
(1) 播放時間 004130,PW1 指出畫面顯示的白色形狀物體是水。
M M
(2) 播放時間至 004309,片段拍攝到右邊側躺的人是他。
N N
(3) 播放時間 004428,片段拍攝到躺在地上,露出腰部和腹部的人是
O PW1。當時他在行李車上被強行拉走,然後在這畫面被襲擊 。PW1 O
表示他是被拉走之後直接受襲。
P P
22. 在觀看證物 P510 的片段後,PW1 確認以下事項:
Q Q
(1) 播放時間 001200 至 001234(即凌晨約 0007 時),畫面顯示 PW1 身
處人群中間。
R R
(2) 播放時間至 001518(即凌晨約 0010 時),片段拍攝到身穿急救反光
S 衣的人出現在他的身邊,PW1 當時亦知道急救人士出現。 他記得急 S
救人士出現後襲擊仍然持續,被問及如何被襲擊時他表示分辨不清,
T 提及躺在擔架床上發現有人用硬物打他,但被抬上擔架床前沒有特 T
別記得的事情 。他被抬上擔架床後,救護員便把他送往醫院。
U U
V V
- 106 -
A A
《附件六:非法集結案例一覧》
B B
C G 1.3 何謂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C
D D
1. 梁國華案 [#13-14] 對何謂集結在一起作出了裁定,其中:
E E
(1) 非法集結的人是 3 名或以上人士作出訂明的行為的人,
F 而並非他們這群人中没有作出如此行為的其他人。非法 F
G 集結是由那些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如果在那些集 G
結在一起的人當中只有一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這
H H
個人便没可能犯上此罪行(判詞第 17-18 段);
I I
(2) 「集結」須要具「集體性質/共同目的」(corporate nature),
J J
即該 3 名或以上人士的行為必定要有足夠關連,才有充
K 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集結(判詞第 19-22 段)。 K
L L
2. 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M M
[#15] 一案第 51-64 段詳細解釋了梁國華案 [#13-14] 所提出的
N 「共同目的」的概念: N
O (1) 集結的人作出危害公眾安寧行為之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 O
的目的、或是不合法的目的,甚至純粹是要破壞公眾安
P P
寧,而不需要有其他目的。上訴法庭在梁天琦案的第 52
Q Q
段援引了 Mullin 法官在 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
R [#16] 第 455 至 456 頁對「共同目的」的闡述:「... [Mr R
Gunston] (辯方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和其他在群
S S
眾裡的人有一共同目的。Mr Gunston 更進一步指出,本
T T
案的證據只顯示集結的人嘲諷警方及向警方投擲石頭,
U U
V V
- 107 -
A A
此等行為本身並不構成暴動或非法集結。本席不認為這
B B
是正確的說法。如果有證據顯示集結的人對警方甚或實
C C
際上對公眾作出暴力行為,即使欠缺證據證明集結的人
D 有直接意圖去達致一個非法目的,也不論他們有否共同 D
目的或其目的為何,亦已經足以證明該集結是非法的。
E E
就算集結的原因或許值得讚揚,與及集結的人曾被不合
F F
理地要求散去,這個原則亦同樣適用。如果集結的人非
G 但不散去,反而決定透過暴力地反擊驅散他們的人來確 G
認其法律權利,即表示集結的人決心藉非法手段以貫徹
H H
推展其不論合法與否之目的,他們及群眾中所有人的行
I I
為展示了他們均為非法集結的一員。本案的情況正正就
J 是一群人集結並展示共同決心,以抗拒執法者這種手段 J
K 去破壞社會安寧。」(強調後加); K
L
(2) Mullin 法官在 Tse Chung 案對暴動及/或非法集結罪的討 L
論,是在《公安條例》訂立之前。無論如何,根據 梁國
M M
華案及上訴法庭在梁天琦 案所提出,普通法下所要求的
N N
共同目的仍然是第 18(1) 條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
O O
(3) 《公安條例》第 18(1) 條維持了普通法對「共同目的」的
P 要求,即犯案者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他們是集 P
結在一起行事(判詞第 58 段);
Q Q
(4) 即使犯案者只有作出訂明行為的共同目的,亦足以符合
R R
第 18(1) 條共同目的之要求。罪行的證明並沒有要求控方
S S
證明必須是一個作出訂明行為之外的「共同目的」,而
T 普通法亦沒有要求犯案者必須有作出犯案行為之外的共 T
同目的(判詞第 59-62 段);
U U
V V
- 108 -
A A
(5) 至於甚麼才構成共同目的,則按案件的實際案情而定
B B
(判詞第 63 段)。
C C
G 1.4 訂明行為
D D
E 3. 就此元素而言,該法例所指的是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並非該行 E
為背後的目的之合法性(梁國華案[#13-14]判詞第 23-26 段)。
F F
梁國華案[#13-14]引述了 R v To Kwan Hang [1995] 1 HKCLR 251
G G
[#18],「即使這些示威者(可能合理地)認為他們的行為是
H 基於一個公正因由,但公眾秩序和公眾安寧仍然可以受擾,人 H
們仍然可以受傷,財物仍然可以受損。」
I I
J J
4.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Chow Nok Hang and Another (2013) 16
K HKCFAR 837[#19]指出,何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主審法官 K
需視乎時間、地點及因應作出那些行為時的環境按通常意思作
L L
定義(判詞第 67-68 段)。亦見梁國華案[#13-14]判詞第 28-31
M M
段引述的案例,認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可以是:
N (1) 「一個意義非常廣泛的詞語...這個詞語所指的行為的侵 N
犯性比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所需的為低...問題並不在於上
O O
訴人的行為有否以引致當時在場並目撃他的行為的人做
P P
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來激使破壞秩序,而是在於他本人有
Q 否以一個可被形容為擾亂秩序的方式行事。」(判詞第 Q
R
28 段); R
(2) 「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 或 「違反公共秩序或道
S S
德」 (判詞第 31 段);
T T
U U
V V
- 109 -
A A
(3) 「…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行為,而該行為對該名人士相
B B
當可能造成騷擾、恐慌或困擾。該行為無需暴力元素
C C
(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
D 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判詞第 31 段) D
E 5. 至於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終審法院在 Chow E
Nok Hang 案 [#19] 指出侮辱性是一個日常的用字,並不涉及法
F F
律問題(判詞第 66 段)。 同樣,威嚇性或挑撥性亦是日常的
G G
用字,可以按照日常的意思而理解。
H H
G 1.5 訂明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產生訂明的害怕
I I
J J
6. 此元素可以透過主觀的準則或客觀的準則證明( 梁國華 案
K [#13-14]判詞第 35-40 段)。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暘 K
[2017] 5 HKLRD 653 [#20] 第 113-114 段指出:
L L
「113. 第一方面的考慮是:
M M
(1) 集結的人是否意圖導致這害怕(主觀); 或
N N
(2) 集結的人的相關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這害怕(客觀)。
O O
P 114. 第二方面的考慮關乎害怕的是甚麽,這可以是: P
(1)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Q Q
(2)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
R R
安寧。」
S S
7. 梁國華案 [#13-14] 就此元素而言的裁定:
T T
U U
V V
- 110 -
A A
(1) 「… 客觀準則方面所指的是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
B B
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亦須要是合理的。應
C C
注意的是所謂害怕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的安危,而是害
D 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因此,所害怕的是 D
事件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即根據普通法將會可以行
E E
使拘捕權力的狀况。換句話説,“害怕”一詞在這裏的意
F F
思就是憂慮。」(判詞第 37 段) 在主觀的準則下,合理
G 地「害怕」亦有相同意思。 G
H H
(2)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指的是那些作
I I
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破壞社會安寧這種情況。
J J
他們是“如此集結”的人… 就構成第二項元素的行為而言,
K 那些行為無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况 K
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況可能會惡化,這
L L
些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
M M
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判詞第 38 段)
N N
O (3) 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 O
社會安寧,「…指的是社會安寧被另一群人破壞。那些
P P
人並非原本作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而是其
Q Q
他在場而又被“如此集結”的人的行為所激使的人。該害
R 怕是第三者合理地害怕那些被激使的人會以構成破壞社 R
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這項準則涉及三類不同人士:
S S
身為“如此集結的人”的原本那群人(必定是三人或多於
T T
三人)、被第一群人激使並可能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
U U
V V
- 111 -
A A
行為作出回應的第二群人(其實可以只有一人)以及懷
B B
有合理地害怕的第三名或第三群人士。」(判詞第 39 段)
C C
D (4) 公安條例》第 18 條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無須已經 D
E 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没有採取 E
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夠。(判詞
F F
第 40 段)
G G
H 8. 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 H
I
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 I
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
J J
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
K K
寧。」 (梁國華案 [#13-14] 判詞第 41 段;Chow Nok Hang 案
L [#20] ,終審法院亦以大多數採納了 R v Howell [1982] QB 416 L
第 427 頁一案中的「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見李義法官
M M
的判詞第 77-79 段)。
N N
O G 1.6 參與的行為和意圖(即非法集結元素(4) ) O
P P
9. 就此元素存在分歧的案例和裁定:
Q (1) 法庭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恆 Q
R [2020] HKCFI 2152 [#21] 一案第 41 和 53 段的判決中指 R
出:
S S
T 「41. 因此,經正確詮釋第 18 條的罪行並考慮到條文的 T
U U
V V
- 112 -
A A
立法目的,元素 (3)(b) 的犯罪意念的假定已被移除。元
B B
素 (3)(b) 的 立 法 原 意 是 訂 立 一 項 絕 對 法 律 責 任 ( 即
C C
Kulemesin 案提及的第五種情況),當有關行為,客觀而
D 言,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控方毋 D
須進一步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該可能性。然而,控方
E E
仍須就元素 (1) 和 (2) 證明被告人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
F F
的」作出訂明的行為,以證明被告人「參與」了一個非
G 法集結,違反條例第 18(3) 條下的罪行。 G
…
H H
53. 承上文所述,控方在證明上訴人干犯「參與非法
I I
集結」罪時,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有關行為相當
J 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再者,控方也 J
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其行為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
K K
害怕他們會作出非法的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脅。」(強調
L L
後加)
M M
10. 根據梁頌恆案 [#21] 的判決,控方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
N N
集結罪時,須證明的「參與」的行為和意圖為:
O O
• 「參與」的行為是「被告人和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
P 作出訂明的行為」; P
Q • 「參與」的意圖是「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有關行 Q
為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再者,
R R
控方也毋須證明上訴人知道或罔顧其行為會導致任何人
S S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作出非法的實際暴力或暴力威
T 脅。」;(強調後加) T
U U
V V
- 113 -
A A
• 根據梁頌恆 案 [#21] 的裁定,就意圖方面控方只須證明
B B
被告人有意圖作出參與的行為,即有意圖和其他人有著
C C
共同目的作出訂明的行為。
D (2) 法庭在原訟法庭作出的裁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D
及另三人 [2020] 1 HKLRD 1246 [#22]。法庭在該裁定第
E E
78 段中認為,控方須證明:
F F
「…
G 被告當時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這個共同目的下,故 G
H
意地 H
(a)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
I I
(b) 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J (上述 (a) 和 (b) 行為稱為「訂明行為」);及 J
K 被告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作出 55 一或多項「訂明行 K
為時;他們
L L
(a) 意圖導致任何在場的人
M M
(i)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N (ii)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 N
社會安寧;或
O O
(b) 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在場的人
P P
(i) 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Q (ii)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 Q
社會安寧。」(強調後加)
R R
S S
11. 根據梁天琦案 [#22] 的裁定,控方在證明被告人是否干犯非法
T T
55
法庭在該裁定認為共同犯罪的原則適用(裁定第 79 段)
U U
V V
- 114 -
A A
集結罪時,須證明的「參與」的行為和意圖為:
B B
• 「參與」的行為是「被告當時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在
C C
這個共同目的下,故意地」作出訂明的行為;
D • 「參與」的意圖是被告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作出訂明 D
的行為時,「意圖導致」或「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
E E
可能導致」訂明的害怕。
F F
G 12. 梁頌恆案 [#21] 中,法庭在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G
[2020] HKCFI 2401 [#23] 就是否訂立一項絕對法律責任這一議
H H
題批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證明書:“Which alternative set out in
I I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shall be applicable
J in relation to the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limb J
of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K K
(Cap. 245)?” 根據控方的紀錄,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將在
L 2021 年 2 月 4 日進行(FAMC 36/2020)。 L
M M
13. 無論如何,假如原訟法庭梁天琦案 [#22] 的裁定是正確,本席
N N
認為根據本案的證據,法庭仍然可以肯定男子 A 具備「參與」
O 的意圖是被告與該些集結在一起的人故意地作出訂明的行為 O
P
時,「意圖導致」或「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訂 P
明的害怕,而無須等待終審法院的判決。
Q Q
R 《附件七:暴動罪行的延伸釋義》 R
S S
G 2.3 暴動罪行的延伸釋義
T T
U U
V V
- 115 -
A A
1. 法庭可以採用「...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
B B
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
C C
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
D 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 D
準。
E E
F F
2. 在客觀準則裡所指的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必然是在場
G 的人,及他的害怕必須是合理的。然而,他的害怕並不是關於 G
自身安危,而是「憂慮」上述集結的人士本身會破壞社會安
H H
寧,或憂慮他們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
I I
此,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包括其他在現場沒有參加非法
J 活動的人,例如旁觀者、記者,及那些曾接受面對集結人士行 J
為訓練的人,包括保安員、警察等等。
K K
L 3. 值得強調的是破壞社會安寧並非必然涉及實際人身傷害或財產 L
傷害(即襲撃 PW1),亦包括相當可能的人身傷害,以及害
M M
怕的成分(即令人為恐怕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紛
N N
亂而受傷害)。就後者,在評估相關破壞社會安寧是否相當可
O 能的,法庭可以參考 Chow Nok Hang [#19] 第 79 段引述 R O
P
(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2007] 2 AC 105 P
[#36] 對破壞社會安寧的討論,當中指出預期的傷害必須為迫
Q Q
切(imminent),但 R (Laporte) [#36] 案例中 Lord Rodger 亦指
R 出迫切的意思是相當可能發生(第 67 段),亦並非要求證明 R
相關事件必定會在未來數秒或分鐘發生(第 69 段)。
S S
T T
U U
V V
- 116 -
A A
4. 被告無須本人從非法集結進行期間便在場及/或參與,亦無須
B B
就是在非法集結進行期間破壞社會安寧進而變成暴動的人。
C C
D 5. 上訴法庭梁天琦案[2020] 4 HKLRD 428 [#15] 引述和考慮了該 D
案原審法官就暴動罪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判詞第 26 段):
E E
F 「(1) 該名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 (見非 F
G 法集結的定義);及 G
(2) 該名被告在參與有關非法集結時
H H
(i) 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
I I
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或
J (ii) 獨自或聯同其他被告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J
及
K K
(3) 該名被告當時是意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見前述);以及
L L
(4) 社會安寧當時確實是被破壞。」
M M
6. 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在法律原則上,從暴動罪條文的用字看,就
N N
關鍵時間是否發生了暴動這項議題,沒有任何要求被控以暴動
O O
罪的人除了參與該暴動外,該人亦須一直從演變成為該暴動的
P 非法集結產生一刻開始便參與其中,又或是該人作出破壞社會 P
安寧的行為而直接導致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理由如下:
Q Q
R R
(1) 這是必然的釋義,因為若非如此的話,則暴動罪並不能
S 有效涵蓋一些在發生了暴動後才不論何等原因而加入和 S
參與暴動的人,即使這些人並非就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
T T
U U
V V
- 117 -
A A
的行為而把原本的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關鍵的是被
B B
告面對的是暴動罪還是非法集結罪。
C C
D (2)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可以被視作層遞性質的罪行,當中 D
最關鍵的分別是非法集結罪無須證明有人實質作出破壞
E E
社會安寧的作為,而暴動罪則是防止性質的非法集結罪
F F
之上更嚴重的控罪,須除了證明一個非法集結的存在,
G 亦須證明該集結的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 G
H H
(3) 顯然,若然被告只是面對暴動罪,控方只須證明暴動罪
I I
的元素,但毋須證明被告先干犯非法集結罪或早前已經
J 身處非法集結,然後干犯暴動罪。因此,條文並不支持 J
控方須證明一名被告正在參與非法集結亦是他本人破壞
K K
社會安寧的釋義。在一個由非法集結中,因為集結的人
L L
破壞社會安寧,而令該集結成為暴動,一名被告可以只
M 是參與非法集結,或只是參與其後的暴動,但當然也可 M
能一直參與其中。《公安條例》下的暴動罪和非法集結
N N
罪是兩項獨立的控罪,條文的用意必然是顧慮到被告可
O O
以只是參與兩者其中之一。
P P
7. 上述立場有 R v Thomas [1993] 1 Qd R 323 [#27] 案例支持,該
Q Q
案討論的是昆士蘭法例《Corrective Services Act 1988》第 92
R R
條。與香港法例相同之處,在於上述條文同樣就集結如何從非
S 法集結演變為暴動作出定義,並訂明「參與」暴動為罪行。 S
Thomas [#27] 案例中,昆士蘭上訴法庭在第 325 頁第 19-45 行
T T
就上述條文第 (6) 款解讀是「參與」暴動的人並不限於作出該
U U
V V
- 118 -
A A
條例所指「tumultuous」行為而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該條例下
B B
的暴動,可以透過一個或多個的人作出該等行為,而其他人若
C C
然有共同目的下而參與其中(例如下文所舉例是支持破壞社會
D 安寧的人並持有共同目的),則他們全部人都屬於參與暴動的 D
一分子。
E E
F F
8. 同樣為昆士蘭上訴法庭案例的 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
G [#29] 案例中涉及的議題是對《Corrective Services Act 1988》第 G
92(2)條中「參與」暴動的解讀。在該案,法庭認為在一個非
H H
法集結變成暴動後,並不等同原先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全部都參
I I
與了暴動。參考普通法暴動的定義,法庭認為就算被告較早前
J 已經參與了非法集結,在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後,控方須證明 J
該被告在暴動中有一些支持暴動的個人行為56 ,亦須有這方面
K K
的意圖。(見 Cook 第 6-7 頁)
L L
9. 總結而言,一名被告可以在開始便在場經歷整個非法集結演變
M M
暴動的過程,但同時可以在暴動開始後進行期間,才加入參與
N N
其中。不論何者,同樣干犯暴動,分別最多亦只是刑責而已。
O O
G 2.4 暴動中的集體性質和共同目的
P P
Q Q
10. 與非法集結應用的法律原則相同,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純
R 粹是共同去作出該等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不需要有其 R
他以外的目的。舉例說,集結群眾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向警
S S
員使用暴力(即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例如他們一起向警方防
T T
56
原文為 “some individual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U U
V V
- 119 -
A A
線投擲磚頭。當他們投擲磚頭時,甲的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
B B
乙為了逞英雄,丙只是貪玩,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但只要他
C C
們意圖共同作出此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便是有著共同目
D 的。共同目的之「目的」,並不等同「動機57」 。即共同目的 D
之要求的其中一個重點就是要防止只是在一個暴動中獨立使用
E E
暴力的人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F F
G G 2.5 「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G
H H
11. 考慮 Cook [#29] 案例後,西澳大利亞洲上訴法庭在 Boxer v R
I I
(1995) 81 A Crim R 299 [#32] 對該州份的暴動罪法律條文即作
J 出相同的理解(見 Boxer 第 302,309 頁),並進一步指出可以 J
透過下列途徑證明某人「參與」暴動:(見 Boxer 第 315 頁)
K K
• 他作出了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暴力行為。
L L
• 他根據共同犯罪的原則,成為使用該暴力行為的一分
M 子。 M
N
• 他根據從犯的原則,成為使用該暴力行為的一分子。 N
(註:後兩者反映在西澳大利亞洲《Criminal Code》第 7 和 8
O O
條)
P P
Q Q
R R
S S
T T
就此觀點,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八人 [2018]
57
HKDC 225 的裁決理由書第 85-101 段作出討論並為之採用。
U U
V V
DCCC 812/2019
《目錄》
章節 內容 頁碼 備註
A 1.1 引言 2-3
A 1.2 各被告的不同控罪 3
A 1.3 各被告的立場 3-4
A 1.4 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概況 4-5
B 第二被告方的專家證據 5
C 第二被告招認的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 5-6
D 控方的人證和物證 6-7
D1 物證: 片段呈現的事件始末 7-8
D2 第一階段 8
D 2.1 非法集結(控罪 1 – D4) 8-10
D 2.2 D 2.2 非法禁錮(控罪 2 – D4) 10
D 2.3 辨認證據-男子A就是 D4? 11-12
D3 第二階段 12
D 3.1 非法禁錮(控罪 3 – D2) 12
D 3.2 暴動(控罪 4 – D1-D3) 12
D 3.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控罪 5 – D1-D3) 12-15
D 3.4 辨認證據-證明 D1 的身分 15
D 3.5 辨認證據-證明 D2 的身分 15-16
D 3.6 辨認證據-證明 D3 的身分 16-17
控罪五(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相關的醫
D 3.7 17
學證據
D4 人證 17
D 4.1 PW1 庭上證詞撮要 17-21
D 4.2 PW2 庭上證詞撮要 21
D 4.3 PW3 庭上證詞撮要 21
E 審訊議題 21-23
F 一般性法律原則 23-24
F 1.1 辨認證據或身 分辨認的指引 24-27
G 各控罪的元素 27
G1 非法集結罪 (涉及 D4) 27
G 1.1 非法集結的罪行元素概要 27-28
-121-
G 1.2 相關法律條文 28-29
G2 暴動罪 (涉及 D1-D3) 29
G 2.1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29
G 2.2 相關法律條文 29-30
G3 非法禁錮罪(涉及 D 2 和 D 4 ) 30-32
「 對 他 人 身 體 加 以 嚴 重 傷 害 」( 涉 及 D 1 -
G4 32-33
D 3)
H 雙方陳詞 33
H 1.1 控方的陳詞 33-34
H 1.2 辯方的陳詞 34-36
I 證據分析 36
I 1.1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6-42
I 1.2 進階論述 42
第一個階段的事件簿及男子 A 的言行
42
控罪 1「非法集結」及控罪 2「非法禁錮」
I 1.3 男子A/D4 的辨認證據 42-43
I 1.4 男子A/D4 的其他辨認證據: 言行 43-49
I 1.5 第二個階段的事件簿及 D1 至 D3 的言行 49-51
I 1.6 D1 的辨認證據 51-54
I 1.7 D2 的辨認證據 54-63
I 1.8 D3 的辨認證據 63-71
J D1-D3 的作為 71-73
K 結論 73-74
附件一:承認事實撮要 75
附件二:階段一及二的錄像片段列表 76-77
附件三:第二被告申請呈遞專家證據始末 77-79
附件四: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79-87
附件五:PW1 觀看片段後的證供 87
A 2:播放第一階段的片段 87-99
A 3:播放第二階段的片段 99-105
附件六:非法集結案例一覧 106
G 1.3:何謂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106-108
G 1.4:訂明行為 108-109
-122-
G 1.5:訂明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
109-111
產生訂明的害怕
G 1.6:參與的行為和意圖 (即非法集結元
111-114
素 (4))
附件七:暴動罪行的延伸釋義 114
G 2.3:暴動罪行的延伸釋義 114-118
G 2.4:暴動中的集體性質和共同目的 118-119
G 2.5:「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
119
該暴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