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雲龍等案 DCCC812/2019

機場襲擊及禁錮是否構成暴動?

部分罪名成立
D1至D3定罪,D4獲判無罪,部分控罪改判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6/1/2021[2021] HKDC 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雲龍、畢慧芬 Amy、何家樂及黃逸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2019年8月1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發生襲擊事件。事主付國豪遭群眾包圍、查問、禁錮、捆綁、羞辱及毆打。控方將事件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涉及D4被指參與非法集結及非法禁錮;第二階段涉及D1至D3的非法禁錮、暴動及襲擊。控方主要依賴大量閉路電視、媒體片段、截圖、環境證據及D2的招認。事主不能辨認犯案者,因此身分辨認成為審訊核心。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片段、截圖、衣著、行蹤及搜獲物品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身分;集結是否構成非法集結及其後暴動;D2的招認是否公平可採;禁錮是否違反事主意願;事主傷勢是否達到嚴重傷害;以及D4是否以防止破壞社會安寧為由行使合理權力。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被告不作供本身不構成不利推論。身分辨認證據必須超越「相似」或「疑似」,但法庭可綜合片段清晰度、外貌、聲音、衣著、行蹤、行為及搜獲物品作唯一合理推論。法庭認為D1至D3的整體行為顯示共同目的,足以構成《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D2的自願及公平招認可予採納。非法禁錮是非法及蓄意或罔顧地完全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醫學及事實證據顯示傷勢未達「嚴重傷害」,故改判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D4部分面貌被遮蓋,相關衣物及八達通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公安條例》(Cap.245)第18及19條、《侵害人身罪條例》(Cap.212)第39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身分辨認參考Turnbull原則、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非法禁錮參考R v Rahman、Bird v Jones及Chan Wing Kuen;嚴重傷害參考HKSAR v Liu Man-kuen及DPP v Smith。

裁決與命令

D4就非法集結及非法禁錮罪名不成立。D2就非法禁錮及D1至D3就暴動罪名成立。D1至D3的嚴重傷害罪均改判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並罪名成立。D1另就普通襲擊及阻礙公職人員認罪成立;D3就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認罪成立。判刑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重要之處在於大量影片及環境證據可作身分辨認,但證據必須達到肯定而非僅屬相似的程度。法庭亦闡明,暴動參與者不必自非法集結開始便在場;在暴動發生後加入者仍可負暴動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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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機場群眾包圍及襲擊他人會否構成暴動?
A.

法庭認為,集結人士共同捆綁、襲擊及阻礙救援,已破壞社會安寧並具共同目的;因此D1至D3均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只有片段和截圖可以證明被告身分嗎?
A.

可以,但證據必須使法庭肯定犯案者與被告是同一人,而非僅屬相似。D4的片段及環境證據未能排除合理疑點,故獲判無罪。

Q.傷勢未達嚴重傷害會如何處理?
A.

法庭可在證據支持下改判較輕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本案認定付國豪的傷勢未達嚴重傷害,D1至D3因此改判該較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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