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佐豪等案 DCCC9/2020
穿防護裝備逃離暴動現場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金君卿、劉宇軒、郭美均、許智銳、陳子揚及鄒咏霖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2019年8月31日晚上,銅鑼灣記利佐治街一號及崇光百貨外約有300人聚集,期間有人霸佔道路、縱火、投擲汽油彈及以鐳射光照射警方,警方遂推進驅散並拘捕七名被告。七人共同被控暴動罪;第一被告另被控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控方主要依靠拘捕地點、時間、衣著裝備及逃跑行為等間接證據,辯方則指出欠缺直接證據,並強調道路四通八達、被告可能只是旁觀者。第一被告另稱其為急救員,並質疑對講機未經完整無線測試。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控方能否以位置、衣著、裝備及逃跑等環境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參與暴動;非法集結及暴動的法定元素是否獲證實;以及第一被告持有的對講機是否屬須領牌的無線電通訊器具。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認定暴動須源自三人或以上的非法集結,而集結者須有足夠關連,並作出擾亂秩序、威嚇、侮辱或挑撥行為,且涉及主觀或客觀的社會安寧受破壞之恐懼。現場縱火、投擲汽油彈、堵路及以鐳射光照射警方,已明顯構成暴力或暴力威脅,暴動本身毫無疑問成立。然而,個別被告是否參與,必須逐一以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第一被告在警方推進時與其他暴徒一同逃走,身穿完整防護裝備並攜有對講機,形成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至於其餘被告,證據最多只顯示可能參與,未達刑事證明標準。對講機測試顯示可在須領牌頻段收發,且沒有牌照,故第二項控罪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界定非法集結與暴動的元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涉及證供及承認事實的呈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HCMA 54/2012說明非法集結三項元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諾恒 [2013] 16 HKCAR 83及 R v Howell [1982] QB 416闡釋破壞社會安寧及暴力威脅;HKSAR v Wong Ying Yu [1997] 3 HKC 452說明擾亂秩序行為。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陳佐豪就暴動罪及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至第七被告就暴動罪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暴動已成立並不代表在場或附近被捕者必然有罪;每名被告的參與均須獨立證明。衣著相似、接近現場及逃跑等因素,只有在整體證據形成唯一無可抗拒推論時,才足以達到刑事證明標準。本判決亦顯示專家無須以完整實地通話重現,仍可透過儀器測試證明器具具無線收發功能。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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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暴動附近被捕,是否一定會被判暴動罪?
不會。控方仍須逐一證明被告參與暴動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本案第二至第七被告雖在附近被捕,法庭認為證據不足,全部暴動罪不成立。
Q.穿防護裝備及逃離現場,能否證明參與暴動?
這取決於全部證據是否形成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本案第一被告與其他暴徒一同逃走、身穿完整防護裝備並攜有對講機,因此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未領牌的對講機在甚麼情況下會構成犯罪?
如器具能在須領牌的頻率範圍內收發,而持有人沒有牌照,便可構成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本案專家測試及牌照紀錄足以證明第一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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