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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020
B [2020] HKDC 1218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9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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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陳佐豪(第一被告人) H
金君卿(第二被告人)
I I
劉宇軒(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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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美均(第四被告人)
K 許智銳(第五被告人) K
陳子揚(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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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咏霖(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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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O O
日期: 2020 年 12 月 28 日
P P
出席人士: 陳永豪先生及孫文灝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潘熙資深大律師帶領黃宇逸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 Q
律 師 事 務 所 延 聘 , 以 及 郭 憬 憲 先 生 1及 陳 曉 姸女士,由鄭瑞泰
R R
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S S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以
T 及黃樂希女士,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 T
U 表第二被告人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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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A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以
B 及陳芊仲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 B
表第三被告人
C C
潘熙資深大律師帶領黃宇逸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
D D
律師事務所延聘,以及陳曉姸女士,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以義
E 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E
F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以 F
及魏俊先生,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
G G
人
H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以及吳 H
I 宗鑾先生,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I
控罪: [1]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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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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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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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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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1. 第一至第七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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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 安 條 例 》 第 19(1)及(2)條(控罪一)。此外,第一被告亦被控
Q 一 項 「 無 牌 管 有 無 線 電通訊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06 章《電訊條 Q
R 例》第 8(1)(b)及 20 條(控罪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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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2019 年 8 月 31 日晚上,在香港銅鑼灣記利佐治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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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號一帶發生了一場暴動。暴動中曾有約 300 人聚集,他們大多身穿黑色
U U
V
1
只負責就第二項控罪提供協助 V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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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裝及攜有裝備,聚集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面與警方對峙及作出各樣破
B 壞社會安寧的行爲。警方後來開始由軒尼詩道推進並展開拘捕行動,繼而 B
在記利佐治街及百德新街附近拘捕了第一至第七被告。
C C
D D
3. 控方進一步指出雖然各閉路電視片段並無直接拍攝到各被告如何作
E 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認為各被告均有參與這個暴動。控方主要依賴 E
3 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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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位 置 」 : 他 們 被 發 現 及 被 拘 捕 的 位 置 都 與 暴動現場非常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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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
H (ii) 「 衣 著 及 裝 備 」 : 他 們 的 打 扮 及 穿 戴 或 管 有 的裝備與一般暴 H
I
動人士及在崇光百貨外面聚集的暴徒一致;及 I
(iii) 「 逃 跑 」 : 除 第 七 被 告 外 , 他 們 由 被 警 方 發 現至被制服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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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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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 辯方則主要指稱,案中並無直接證據顯示他們怎樣參與暴動,況且 L
拘捕也並非在現場立即作出;時間及距離暴動現場也並非非常接近;裝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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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與不少圍觀市民相若;他們且並無任何攻擊性裝備;部份被告更是向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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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方向跑,因此控方難以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他們必然曾參與任何暴
O 動。 O
P P
5. 至於第一被告被發現有無線電裝備,辯方主要辯稱控方專家並無進
Q Q
行任何「無線」方式的測試,因此難以證明此為無線電通訊之器具。
R R
6. 控方共傳召 18 名證人作供,而雙方亦同意把證人供詞以《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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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本案亦有 4 份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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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C 條呈堂的承認事實(MFI-2、MFI-3、MFI-5 及 MFI-7)。
U 7. 就承認事實方面,各方均同意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約 2058 時,梁 U
女高級督察 PW1 與她擔任水警總區第二梯隊內部保安部第二小隊指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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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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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的隊員,到達軒尼詩道希慎廣場對開東行線馬路上設立警方封鎖線。
B 第一至第七被告各人被拘捕的時間及地點以至被捕時的衣着及擁有的物品 B
均在同意事實上列明(MFI-2)(亦可參見 MFI-8 及 MFI-9),當中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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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及搜出的物品亦被拍攝為相冊 P117(1 -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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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 而雙方亦同意警方的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SCMV)所拍攝到的為 E
準確片段以及其他的地方如崇光百貨、香港免稅藥粧、銅鑼灣地帶、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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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柏寧酒店外的閉路電視均拍攝到現場的情況亦並無爭議,鏡頭的位
G G
置可參見 P120。
H H
I
9. 此 外 , 在 各 公 開 媒 體 或 平 台 的 片 段 , 如 Now、蘋果日報、新唐人 I
電視、True Media Hong Kong、立場新聞、有線電視、無綫電視、香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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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 洲 及 東 網 電視的片段亦 予以接納及同意,相關各片段的截圖為 P157,
K K
雙方亦予以同意(MFI-3)。
L L
10. 此 外 , 當 日 的 天 氣 預 報 、 BBC 中 文 網的片段及截圖,以及證人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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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所附連的截圖亦予以同意(MFI-5)。
N N
O 11. 其他的證物、通訊事務管理局督察的測試報告等亦予以同意(MFI- O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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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證供撮要
R PW1 女高級督察 11652 R
12. 2019 年 8 月 31 日,她駐守水警東分區,為第二小隊指揮官。當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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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大隊隊長指示從金鐘向銅鑼灣一帶作出掃蕩,當中包括 4 個水警小隊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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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人 。後來警方停定在崇光(SOGO)外做防線,她形容現場混亂,在
U 軒尼詩道上有火光,雜物在路上被焚燒,現場嘈雜多人叫囂,有人投擲不 U
V
同物品,當時現場已約有 300 人群聚集,衣着以深色黑色上下身為主,而 V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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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部份人士戴上工業用頭盔及過濾面具,亦有人手持雨傘或長形物件[見
B P154A(PW1-1),PW1 繪圖]。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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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這些情況一直持續,她曾在現場向各參與者作出警告,告知他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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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結,要求他們離開,否則會使用武力,她當時已開了擴音器大聲作
E 出 警 告 。 她 當 時 在 警 方 防 線 內 , 而 前 面 集 結 的 人 在 路 面 的 闊 度 約 有 70 E
人,有數層人數,她指出警方在 2058 時築起防線,約 2106 時作出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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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後她看見前方有不尋常狀況,於是命令隊員向前追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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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4. 盤問間,她表示因個人原因已在本年 5 月離開警隊。當日她帶領的 H
小隊共有 40 人,穿綠色制服,有黃燈,頭盔有 MAR2 編號。她指出人群
I I
約有 10 層人,警方當時的目的為驅散人群,並非為大規模拘捕。當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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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在 2106 時向前推進,人群向四方八面離開[見 P154A(PW1-1),集
K 結人士在不同方向離開],有些人去了怡和街,有些入了記利佐治街,她 K
L 與隊員向記利佐治街前行,她後來在與百德新街的路口停下。 L
M M
15. 在庭上播放了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SCMV)所拍攝的片段 P133A
N (OCTB 203 00005.MTS),在晚上: N
O 8:58:21 警方在希慎廣場外築起防線 O
9:00 警方舉旗示意人群須離開否則會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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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 利園山道附近有圍觀市民拍照
Q Q
9:04 有人召喚警員歸位
R 片段 P133B: R
S
9:07:30 警方向前推進 S
16. 而 SOGO 外的 CCTV 則拍攝到片段 P134(G-C005-Q6044-E_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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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_2019-08-31)(時間比實時快 4 分鐘):
U U
21:02:36 SOGO 外畫面右下角有救護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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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48 人群開始散去
B 21:03:29 人群顯著減少 B
21:04:38 消防員上前撲滅在馬路上火堆
C C
21:05:13 市民繼續橫過 SOGO 外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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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46 消防員已撲滅火堆及離開
E 21:08:43 市民在馬路中拍照 E
F *21:11:15 警方開始向前推進 F
*21:12:00 警方已到達 SOGO 前馬路
G G
H H
17. 而另一播放片段 P146(OS2b 蘋果日報):
I 09:06 部份人群經怡和街退至恒生銅鑼灣大廈外 I
09:07 警方開始推進,部份人群已退至怡和街與百德新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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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界
K K
L 18. PW1 被問及當她去到珠城大廈外時,是否知悉曾有 2 名便衣警員 L
M
在 維 園 外 開 槍 示 警 , PW1 表 示當時不知悉,當時並無留意有此事。她沒 M
有印象有人從維園方向向她行過來,當時警方正向前衝,她認為人群不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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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面向他們行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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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盤問間,她確認珠城大廈外面正如截圖 PW1_D2-1,公眾人士可進 P
出該處。她也表明不知道維園那裏有否封路,但她同意有不同人士過來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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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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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主要涉及第一被告的證供
T T
PW2 PC 15173
U 20. 2019 年 8 月 31 日,他隸屬反恐特勤第二隊,當時他在 1945 時左 U
V
右在金鐘力寶中心外身穿特別戰術小隊制服執勤。約 9 時左右在軒尼詩道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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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 慎 廣 場 外 , 警 方 築 起 防 線 , 現 場 有 約 300 人 左 右 聚 集 , 在 軒 尼 詩 道
B SOGO 外一帶,部份人身穿護甲頭盔,有人手執長形狀物體,亦有為數 10 B
人左右在放火。當時大隊隊長指令向前掃蕩,他於是沿軒尼詩道進入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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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治街,他主要向身穿護甲手持支狀物體人士作出追捕。當他走到明珠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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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看見有些人走上電梯,而他則向左轉入百德新街,看見 1 名速龍小隊
E 隊員(PW3 PC 6798)在珠城大廈外捉住 1 名身穿黑衫黑褲,孭着背囊人 E
F
士(即第一被告)在與他糾纏,而附近有一人拿着長形狀物體向 PW3 襲 F
擊一下,於是他上前協助制服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則不斷掙扎。
G G
H 21. 盤問間,他被問及為何在 2020 年 10 月 20 日才有另一份證人供 H
I
詞,他則表示刑事部同事向他出示地圖,他因為對該處地方不熟悉,他發 I
現自己寫錯了地方,其實「跑到怡和街」應改為「跑到百德新街」,「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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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堡扶手電梯」應改為「翡翠明珠廣場扶手電梯」,而他亦在附連的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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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標 示 ( a) 點 為 他 在 記 利 佐治街推進 之位置,(b)及(c)點為協助控
L 制第一被告之地點,在珠城大廈外(P109)。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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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而就播放之片段 P147(OS3a 新唐人電視),雙方同意與實時相差
N N
7 小時 37 秒,顯示時間 02:07:30 即實時為 09:08:07:
O 02:09:02(09:09:39) 珠城大廈外 O
02:09:10 似有市民說係 First Aid 嚟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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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0(09:10:37) 背向畫面人士是 PW2(截圖 PW2_P147_
Q Q
D1-1)
R 02:10:15 有聲音說我係急救人員 R
S 02:10:45 有聲音說急救人員嚟㗎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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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並不同意第一被告在拘捕過程是合作的。
U U
V 23. 而片段 P158 BBC NEWS 中文: V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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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 紅燈顯示 PW3,他在其後約 10 米
B *00:25 - 珠城大廈落電梯,首先最前為身穿反光背心女士 B
- 緊跟其後是第一被告
C C
- 再其後是另一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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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7 該原先在最後的男子手持長傘襲擊 PW3(截圖
E PW2_PP158_D1-2) E
F
00:37 PW3 用警棍制服第一被告 F
G G
PW3 PC 6798
H 24. 2019 年 8 月 31 日,他在反恐特勤隊第二隊執勤,晚上約 9 時在軒 H
I
尼 詩 道 等 候 , 當 時 現 場已有約 300 人聚集,其後獲指示向記利佐治街推 I
進,他們的目標是盡能力拘捕涉及非法集結干犯罪行的人士。他身處近東
J J
角道 SOGO 外,他在記利佐治街,將轉入百德新街向前時,發現在前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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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米左右有 10 多名穿着黑色裝束人士衝上該處的電梯(即翡翠明珠廣場
L 入口),他於是轉入百德新街,想作出堵截,到珠城大廈入口時,看見數 L
名穿着類同裝束人士衝落電梯,他於是捉着其中一人(即第一被告),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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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警察咪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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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5. 他在 P110 地圖上標示(a)點為出發位置(即軒尼詩道與東角道及 O
記利佐治街交界),(b)及(c)點分別為發現第一被告及拘捕他的位置
P P
(珠城大廈外)。第一被告當時身穿黑衫黑褲,在糾纏間第一被告的通訊
Q Q
機掉在地上(P12),而第一被告的黑色頭盔(P4)及工業用口罩(P2)
R 等亦跌出來,他後來檢取了上述物件交予 PW4 DPC 3439 處理。 R
S S
26. 在片段 P158(OS10a BBC NEWS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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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5 顯示他捉到第一被告
U 00:33 截圖 PW3_P158_P1-1 亦顯示該對講機位置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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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盤問間,在上述片段 00:24 - 00:28 中,該 3 個人緊貼落電梯,其中
B 一人用長傘打到他的右手。他表示其實想把他們都拘捕,但第一被告是他 B
最觸手可及的,而他當時只能捉一人。後來有 2 位同事來協助制服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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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片段 P147(OS3a 新唐人電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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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9:05 顯示他制服第一被告,但他表示聽不到對方當時說
E 過「我係 First Aider」 E
F
02:10:24 他表示沒聽到對方說甚麼 F
02:11:23 第一被告在左邊角落受控,他不知道第一被告曾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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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哮喘藥
H H
I 他不同意第一被告表現合作,因為第一被告當時繃緊全身,也難 I
上手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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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覆問間,他亦指出現場只有 1 部對講機,已交予 PW4 檢取。當他
L 轉入珠城大廈時,地上最初沒有其他物品,後來從第一被告跌出其對講 L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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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PW4 DPC 3439 N
O 29. 他在 2019 年 9 月 1 日的證人供詞,雙方同意可按《刑事訴訟程序 O
條例》第 65B 條呈堂(P160),當中他主要講述在 201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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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0 時在銅鑼灣百德新街珠城大廈外,他看見 PW3 PC 6798 處理第一被
Q Q
告,第一被告身穿黑色護甲衫、黑色褲、黑色鞋,孭着黑色背囊坐在地
R 上 , 雙 手 被 反 鎖 。 PW3 較 早 前拘捕了第一被告非法集結罪,他 向第一被 R
告搜身,後來把第一被告帶返警署及處理其物品,約 0203 時把已檢獲的
S S
證物交予 PC 13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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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30. 他在庭上確認其上述證人供詞屬實,他指出 PW3 PC 6798 當時也 U
交了黑色通訊機(P12)、粉紅色口罩(P2)及頭盔(P4)給他,他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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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直至交予 PC 13682。
B B
31. 盤問間,他確認在晚上約 9 時 20 分到達珠城大廈外,當時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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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已被制服,他只負責處理第一被告的證物 。就相片 P117(1)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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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片,他不同意有腰包掛著,他也沒有印象背囊內有生理鹽水或噴霧膠
E 布等等。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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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9 PC 15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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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盤問間,他同意當時在珠城大廈外約 9 時許,是他從第一被告的
H 腰包拿哮喘藥給第一被告使用,但他不清楚腰包內還有甚麼。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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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主要涉及第二被告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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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首先,雙方同意 PC 5531 在 2019 年 9 月 1 日的證人供詞可按《刑
K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P161)。當中他講述在 2019 年 8 月 31 K
日 2120 時,他在銅鑼灣百德新街近 H&M 商店外,見警員 17643(PW6)
L L
正處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身穿黑色 T 恤,黑色短褲,波鞋,孭著黑色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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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 , 頸 掛 著 灰 /粉 紅 色 口 罩 , 戴 着 黑 色 手 套 , 其 後 他 把 相 關 證 物 交 予 PC
N 13682。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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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 高級督察 14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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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上約 7 時 35 分左右,他與其小隊共 42 人從金
Q 鐘力寶中心向東進行驅散行動。約在 2058 時在希慎廣場外,警方築起防 Q
R
線,他與其他 3 個小隊共約 160 至 170 名警員在該處,而附近亦有其他不 R
同部隊在其中。現場混亂,有近 300 人佔據道路,當中有人向警方投擲汽
S S
油彈,路中亦有雜物着火,也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他們約在前方約 100
T T
米左右。在 2106 時,他們開始向前推進,他與 2 個小隊共 120 人左右共
U 同向記利佐治街推進,當時他看見約距 2 至 3 米外,2 名特別戰術成員嘗 U
試在與百德新街交界處控制 1 名男子,即第二被告(截圖 PW1_D2-1),
V V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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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珠城大廈入口。
B B
35. 第二被告當時身穿黑色短袖衫,黑短褲,黑色腰包,戴着防毒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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罩,他於是上前協助,並對第二被告說是警察不要反抗,但第二被告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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掙扎,最後須用武力才可制服對方。
E E
36. 盤問間,他被問及是否得悉在 9 時 06 分左右在維園附近天橋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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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槍事件,他表明並不得悉。而他在推進時是在防線較前位置,當時也看
G G
見 PW6 PC 17643,與他一齊上前制服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的腳也有「䟫
H 2
」,算是激烈反抗。 H
I I
37. 就片段 P147(OS3a):
J J
02:07:30 警方推進至 SOGO 門口
K 02:07:42 警方進入記利佐治街 K
L
02:08:07 有警員開始向前跑動 L
02:08:20 行人路上有人向左跑動(進入百德新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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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53 截圖 PW5_P147_D2-2 圈出的是他(PW5)
N N
02:11:02 第二被告被按在地下
O O
38. 就片段 P150(OS6a):
P P
30:24 - 31:37 第二被告看來並無手舞足蹈
Q Q
31:06 第二被告屈膝捲向身體在地上
R R
PW6 PC 17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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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上約 7 時 30 分,他穿着防暴綠色制服在力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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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附近,然後沿軒尼詩道向前。約晚上 8 時 58 分在希慎廣場外與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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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粵音: yaang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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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百警員在場,當時前方約 100 米已有約 300 名示威者在聚集,有人縱
B 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鐳射筆射向他們。約 9 時 B
06 分,警方向前推進,他所屬小隊向記利佐治街前進,前方約 10 米看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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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群可疑人士,在與百德新街交界處有 1 名男子(第二被告)衝出來並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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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德新街逃走。當時已有 2 名速龍隊員追截,他上前協助,糾纏期間,第
E 二被告失去平衡跌在地上,他在 P111A 圖上標示出(b)及(x),分別 E
F
是 他 與 第 二 被 告 對 着 跑 的 方 向 及 位 置 , ( c) 點 則 是 制 服 第 二 被 告 的 地 F
方,在記利佐治街的馬路上。
G G
H 40. 盤問間,在片段 P147(OS3a): H
I
02:10:53 背部插著 2 支旗的是他(PW6)(截圖 PW6_P147_ I
D2-3)
J J
02:10:54 顯示第二被告距離馬路邊約 1 至 1.5 米距離
K K
02:10:59 他同意片段所見第二被告被制服時是在行人路並非
L 馬路中心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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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片段 P150(OS6a):
O 31:06 第二被告左身瞓在地上,雙腿屈起 O
P P
42. PW6 並 不 同 意 第 二 被 告 沒 有 掙 扎 ,只是畫面角度,只能看見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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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
R R
就主要涉及第三被告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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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8 警司 2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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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他約在 7 時 30 分從力寶中心開始進行掃蕩。約 9 時他與隊員在希
U 慎廣場外,前面最少有 200 名示威者,警方於是沿軒尼詩道向東推進,他 U
與 隊 員 跟 着 水 警 二 隊 進入記利佐治街,在 約 20 米外,他看見 1 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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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第三被告)在 H&M 門外,身穿深色長袖衫、深色短褲,戴有面罩、
B 黃色頭盔及眼鏡。第三被告在記利佐治街跑向百德新街,向怡和街方向, B
但他相信當時怡和街已有警方在該處攔截,第三被告繼而 180 度轉向折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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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 德 新 街 與 記 利 佐 治 街 的 路 口 , 其 路 線 情 況 如 圖 片 P154A( PW8-1) 所
D D
示。他於是向第三被告大聲叫停,並用警棍打向第三被告右腳,第三被告
E 沒停下,於是他用警棍再打向第三被告右手,後來在百德新街捉住他,第 E
F
三被告掙扎,但有警員在 3 至 4 秒後已上來協助制服第三被告。 F
G G
44. 盤問間,在片段 P147(OS3a):
H 02:08:25 有人行向警方方向,再右轉入百德新街,他表示當 H
I 時並沒有看見這情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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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他並不知道有關警員開槍的事件,他表示當時他在水警後面,他帶
K 領共 53 人沿記利佐治街,主要作增援協助水警向前。 他並不同意第三被 K
L 告並沒轉向怡和街方向,而第三被告最後被制服在地上,當時其頭盔跌落 L
在地上並非戴着,但他不知道何時掉下。而在 D3(P149)片段中,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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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P149( 2) 中 間 那 人 就 是 他 。 D3-P149( 3) 相 片 中 路 牌 下 有 頭 盔 在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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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但他不知道是否第三被告的,他亦表示第一眼看見第三被告與他被制
O 服約在 20 至 30 秒之間。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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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9 PC 8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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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當晚約 9 時左右他在東角中心巴士站外,而在警方防線的 50 米外
R SOGO 前有一批示威者,人數約 200 人,大多穿黑色衫,戴頭盔,防毒口 R
罩,也有黃色頭盔,他們不斷用硬物敲打物件發出聲音,向警員辱罵,也
S S
用 垃 圾 雜 物 堵 塞 馬 路 。 警 方 約 在 2105 時 發 出 警 告 , 表 明 他 們 是 非 法 集
T T
結,警告他們離開,否則會作出拘捕及驅散。
U U
47. 但聚集者並無理會,繼續對警員投擲物品,包括磚頭雜物,於是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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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 A
方作出掃蕩及推進,在 PW8 警司指示下沿記利佐治街向維園方向前進,
B 他在約 30 米外看見一大群示威者逃向維園方向,當時他見到第三被告在 B
人群右手邊,戴有黃色頭盔,身穿黑色上衫 、短褲,戴著護目鏡,突然轉
C C
向百德新街向怡和街方向,然後又折返。他看見 PW8 警司已在前方截停
D D
第三被告,他於是上前協助,但第三被告仍然用力反抗,其後被制服,當
E 時他也看見其黃色頭盔已跌在地上在附近,他其後把證物交予 PW10 DPC E
F
5828, 而 其 藍 色 手 套 ( P22) 則 在 他 身 旁 , 見 片 段 P146 ( OS2b) 28:09 F
顯示第三被告,及截圖 PW9_P146_P1-1(D3)。
G G
H 48. 盤問間,他表示第三被告當時在 H&M 門口,由最初看見第三被告 H
I
至他被制服不足 30 秒,截圖 D3-P149(3)在路牌地下相信是第三被告的 I
頭 盔 。 片 段 D3( P149) 12:35 - 12:48 則 看 不 見 第 三 被 告 身 旁 有 其 他 物
J J
品,但 PW9 並不同意,因為現場混亂。片段 P146 00:27:30 - 00:28:13 也
K K
看 不 見 第 三 被 告 戴 有 眼 鏡 或 口 罩 。 其 後 他 把頭盔、手套交予 PW10 DPC
L 5828。 L
M M
PW10 DPC 5828
N 49. 當日晚上 9 時 15 分左右他協助 PW9 PC 8137 處理第三被告,他檢 N
O 取 了 第 三 被 告 的 紅 藍 色 手 套及一對白色勞工手套, PW9 向他表示紅藍色 O
手套並非在第三被告身上檢取,而是被第三被告身體壓着的,他其後把手
P P
套交予 PW35 PC 13682。
Q Q
R 50. 盤問間,他同意鴨咀帽不是在第三被告身上檢取,而防毒面罩則只 R
是掛在頸上。當時警員也有清理第三被告眼睛的胡椒噴霧,第三被告沒戴
S S
眼鏡,而白色手套則在第三被告右褲袋搜出,紅藍手套由 PW9 告知在地
T T
上檢取。
U U
PW32 DPC 17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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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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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他駐守港島區重案組,他講述被上司指派就本案觀看所有相關片段
B 及與各被告被捕後的相冊 P117 作比對。他從示威者的行為、舉動、對峙 B
的情況,與及相冊所顯示各被告的外觀(正面及側面)、衣着、裝備、背
C C
囊、衫褲、鞋、護甲及手袖等來檢視。他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至 10 月 21
D D
日期間,共花了 13 天共 140 個小時觀察,亦透過影片的快慢速和逐格重
E 覆播放來詳細觀看。 E
F F
52. 就第二被告方面,在 OS4a True Media Hong Kong 片段中,2011 時
G G
顯示灣仔軒尼詩道一帶地方,過了史釗域道,他指出右下角螢幕所出現的
H 就是第二被告。 H
I I
53. 而就第六被告方面,在 CCTV4a 片段 21:25:14 - 21:25:16,他指出
J J
截圖中紅圈內的就是第六被告。他主要憑其衣着、裝備、外貌,如相冊
K P117(131 - 135)所顯示的頭盔、背心及其上的字樣圖案認出第六被告。 K
L 在片段中其後追截他的是持著盾牌的警員。而相片冊 P117(140 - 141) L
顯示的口罩及粉紅色豬咀亦可作出相關認出第六被告的狀況。
M M
N 54. 盤問間,就其詳細觀看的情況,他同意沒有就何時何日怎樣就那片 N
O 段有否重播、定格和慢鏡等,作出任何記錄,但他表示這樣做是不切實際 O
的,他不會就每分每秒的情況作記錄。而他亦表示就第二被告的情況,他
P P
亦從警方的紀錄中得悉他身高約五呎七吋,也有助他作參考及作比對等
Q Q
等。
R R
就主要涉及第四被告的證供
S S
PW11 警長 58122
T T
55. 2019 年 8 月 31 日,他當值水警分區第二隊梯隊,約在 7 時 35 分
U 左右已在金鐘力寶中心等候,約在 8 時 58 分與其他隊員在希慎廣場築起 U
防線,當時在崇光百貨外已有 300 名示威者聚集。他們走出馬路,用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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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塞道路,有些人點火,並高聲叫囂,亦有人用鐳射筆射向警方面部及眼
B 睛。約在 9 時 06 分左右,其上司即 PW1 梁高級督察發出第三級警告,表 B
示他們在非法集結,命令他們立即離開,否則會用武力拘捕或驅散。當時
C C
聚集者約在 100 米外,但警方有用擴音器作警告,聲音大,可清楚聽到。
D D
E 56. 他們之後向東沿記利佐治街推進,他們小隊共 40 多人,轉入交界 E
時,前方有 50 至 60 人,沿記利佐治街向維園方向前行。在距離約 10 米
F F
左右,他看見該 50 至 60 衣著類同人士在跑動,有帶頭盔,眼罩及豬咀口
G G
罩,其中他看見有一人穿着白色雨褸,戴黑色帽,有豬咀口罩,黑色長
H 褲,黑鞋,向百德新街方向衝去,他再次看見對方對方已在交匯處行人路 H
I
上(即百德新街與記利佐治街交界),他於是追上前,嘗試用警棍 3 次但 I
不成功,繼而再用右手撞向對方至 32 號地舖,對方才倒下並掙扎,他制
J J
服對方時發現是女子,於是便召喚女警來協助,女警長 56680 便到了他身
K K
邊協助制服對方,就是第四被告。
L L
57. 片段 P150(OS6a)顯示追捕及截停第四被告的情況,從 21:12:52
M M
至 21:12:59 時,截圖 PW11_P150_P(D4)蹲下的是他,PW11 及 PW12
N N
分別在他右方。
O O
58. 盤問間,被問及其多份口供沒寫上對方戴帽,他表示現在才想起
P P
來。他體重 65 公斤,連裝備約 80 公斤,沒有近視。
Q Q
R 59. 片段 P134A 顯示時間比實際快數分鐘,21:02 實際是 20:58: R
21:05:17 人群逐漸散去
S S
21:07:35 5 分鐘後聚集人數已很少
T T
21:08:19 警長表示他在較前方
U 21:10:48 警方推進,記利佐治街有火堆在馬路上 U
V V
16
A A
21:11:21 警方繼續向前推進
B B
60. 片段 P146(OS2b 蘋果日報)9:07 警方向前推進,約 45 秒已到記
C C
利佐治街口,警長表示當時他有說是「警察」。
D D
E 61. 片段 P147(OS3a): E
02:07:42 警方推進至崇光外記利佐治街路口,記利佐治街有
F F
火堆在馬路上
G G
02:07:51 截圖相片 D4-P147(1):相中間人物是梯隊指揮官
H Justin Shave,已在記利佐治街 H
I
02:08:03 相片 D4-P147(2):聚集者在前面,離他約 20 至 I
30 米
J J
02:08:07 他們小隊有警員開始跑向前,他可能在旁邊
K K
02:08:23 相片 D4-P147(5):拿著盾牌隊員轉入百德新街路
L 口,他應在左手面未入鏡 L
02:08:31 相片 D4-P147(12):右方白衣是第四被告,他在
M M
其左手面追截[截圖 D4(PW11-D4)]
N N
02:17:28 相片 D4-P147(8):第四被告坐在地上
O O
P
62. 片段 P139(CCTV4a)顯示記利佐治街另一方向,恆隆中心停車場 P
外情況:
Q Q
21:09:07 前方轉右是百德新街
R 21:19:11 D4-P140(13):橙衫女士向前跑,即在後來在 R
S 02:08:25 出現在相片 D4-P147(10)中間的女子 S
21:09:15 D4-P147(15):圖中的白衣人士,PW11 不肯定是
T T
否第四被告。若與 P117(68 - 72)第四被告被捕後
U U
的衣着對比,他不肯定是否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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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A A
B PW12 女警長 56680 B
63. 當晚約 9 時 06 分向記利佐治街推進,其後看到 PW11 警長 58122
C C
在前方約 4 米捉到第四被告,她上前協助,看見第四被告在掙扎,除下她
D D
的黑手套在地上,她也向 PW13 WDPC 5952 表示並由她檢取手套。
E E
64. 盤 問 間 , 她 表 示 片 段 P147 02:08:33 看 見 第 四 被 告 趴 在 地 下 ,
F F
02:17:14[相片 D4-P147(7)]最左面有圓盾的是她。
G G
H PW13 WDPC 5952 H
65. 2019 年 8 月 31 日當值,晚上約 9 時 14 分左右,PW12 女警長
I I
56680 把第四被告交予她處理及看守,她也有接手處理證物,包括第四被
J J
告的黑色手套,在第四被告前方地下。片段 P134 02:17:13 她大約在此位
K 置交收。 K
L L
PW22 警長 49914
M M
66. 2019 年 8 月 31 日,他在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SCMV)AM9897,
N 車上備有多個鏡頭,如 P128(PV1a)20:40:50 畫面可顯示車輛前後左右 N
共 8 個鏡頭的情況,他亦可透過擴音器作廣播。
O O
P P
67. 盤問間,他確認就同日發生的事件,但位置在灣仔一帶,他曾在另
Q 一 案 中 作 證 人 作 供 ( DCCC 12/2020) 。 他 並 非駕駛員,但在車 內,能直 Q
接望到外面,他亦可從鏡頭畫面望到外面各方的情況,他比地面約高 4 米
R R
位置。就本案現場有示威者,亦有非示威者人士及有圍觀市民,他並無異
S S
議。
T T
68. 而在片段 PV1b 20:48:30 - 20:49:56,有一男子在馬路上,他同意鏡
U U
頭發出聲音要求對方高舉雙手的,是他從車上發出的,他亦有出聲向同事
V V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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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佢頭先企喺個火堆前」等等。
B B
就主要涉及第五被告人的證供
C C
69. PW14 PC 12897 及 PW15 DPC 10269 分別的 3 份及 2 份證人供詞,
D D
雙方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納入為證供(P162 - P166)。
E E
70. 當中 PW14 PC 12897 主要講述他於當日 2058 時在軒尼詩道希慎廣
F F
場外設立封鎖線,距離約 100 米外看見約 300 名暴亂人士在聚集並阻塞通
G G
道及燃燒雜物,向警方投擲磚頭水樽,大部份人士身穿黑衫黑褲,戴頭
H 盔 、 眼 罩 、 過 濾 面 罩 及手持雨傘。2106 時,其指揮官梁女高級督察發出 H
口頭警告,表明此為一非法集結,要求各人離開,否則會用武力驅散及拘
I I
捕。
J J
K 71. 之後,他看見有大批暴亂人士向記利佐治街方向逃走,於是他們向 K
L
該方向推進,在百德新街及記利佐治街交界近翡翠明珠廣場樓梯底位置, L
他看見一名身穿黑衫、黑長褲、黑鞋,孭着黑色背囊,頭戴黃色頭盔而其
M M
頸部用黑色圍巾包着,口部戴有過濾面罩男子(即第五被告)在與其他警
N N
員糾纏、掙扎及擺脫圍捕,並向百德新街方向逃走,當時他與第五被告距
O 離約 1.5 米,他馬上撲向對方,並按第五被告在地上,其後在 2110 時拘 O
捕第五被告非法集結罪。
P P
Q Q
72. 他在 P163 附連的地圖上標示(a)為防線之位置,(b)及(c)為
R 看見第五被告及拘捕第五被告的位置,均在記利佐治街及百德新街交界, R
即翡翠明珠廣場外。他亦在無線新聞片段 9:12 p.m. 看見自己控制第五被
S S
告的情況,如附連截圖中他圈出自己的位置。
T T
U 73. PW15 DPC 10269 的證人供詞主要講述他接手 PW14 處理第五被告 U
V
及檢取其身上的各證物,亦如供詞中附連的相片所顯示。 V
19
A A
B 就主要涉及第六被告的證供 B
74. PW16 PC 10704、PW17 警長 33240 及 PW18 DPC 9472,各人的證
C C
人 供 詞 同 樣 地 按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65B 條 納 入 為 證 供 ( P167 -
D D
P172)。
E E
75. PW16 PC 10704 的證人供詞中,他主要講述在 2045 時他在軒尼詩
F F
道 北 行 線 設 立 防 線 。 2120 時奉命推進到百德新街與記利佐治街之間設立
G G
防線。約 2122 時,他觀察到在記利佐治街恆隆中心停車場出入口突然有
H 一名男子(即第六被告)迎面向他衝來,距離約 3 米,他頭戴白色頭盔、 H
眼罩、粉紅色防毒面具、深色背心、綠色長褲,當時他身後有多名警員大
I I
叫幫手截停第六被告,第六被告即在他面前掉下一黑色背囊,於是他叫對
J J
方「咪走,企喺度」,但第六被告沒有理會並向怡和街方向逃跑,他 於是
K 上前追截約 30 米及在恆隆中心外制服第六被告,但第六被告仍不斷大力 K
L 掙扎及想逃走,之後他因有理由相信第六被告有份參與較早前該非法集結 L
活動而拘捕了第六被告。
M M
N N
76. 他 亦 在 附 連 供 詞 的 地 圖 上 標 示 ( a)顯示防線位置,(b)及(c)
O 分別為看見及拘捕第六被告之位置,他亦在香江望神洲片段 0:26:24 截圖 O
中圈出他的位置。
P P
Q Q
77. PW17 警長 33240 的證人供詞中,他講述在當晚 2130 時協助 PW16
R 及處理第六被告。PW18 DPC 9472 則繼而檢取其身上的物品為證物,亦 R
如供詞附連的相片中所顯示。
S S
T T
就主要涉及第七被告知證供
U 78. 同樣地,PW19 警長 58921、PW20 DPC 40 及 PW21 DPC 8217 的證 U
V
人 供 詞 亦 按 《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條 例 》 第 65B 條 納 入 為 證 供 ( P173 - V
20
A A
P177)。
B B
PW19 警長 58921
C C
79. 他 採 納其 3 份證人供詞為口供(P173、P174 及 P175),分別於
D D
2019 年 9 月 27 日及 11 月 7 日及 2020 年 10 月 6 日錄取,當中他主要講
E 述他與隊員掃蕩至記利佐治街,於近百德新街設立封鎖線時,暴亂人士從 E
記利佐治街向維園方向後退及離開。他突然看見在前面的第七被告獨自行
F F
走,他身穿灰白橫間 T 恤、黑長褲,戴眼鏡及口罩,孭黑色背包及腰包。
G G
他思疑第七被告與之前非法集結和縱火等有關,於是截停及搜查他。
H H
I
80. 他在供詞附連的地圖上以(a)記下防線之位置,(b)為見到第七 I
被告的位置,(c)為第七被告被捕之位置及以(d)記下搜查及拘捕第七
J J
被告之位置。他亦在警方片段 OCTB 209-16 9:16:53 截圖中圈出自己當時
K K
控制第七被告的情況。
L L
81. 他 在 庭 上 補 充 說 , 就 P140 恆 隆 中 心 停 車 場 門 口 的 片 段 , 在
M M
21:13:23 - 21:13:53 之間,第七被告行向維園方向,然後折返回頭向 警員
N N
的方向。
O 21:13:37 - 21:13:49 顯示有 2 次第七被告跌傘的情況 O
21:13:37 截圖 PW19_P140_P(D7)顯示第七被告
P P
Q Q
82. 警長在庭上亦表示在約 5 至 6 米距離看見第七被告迎面而來,步行
R 速度比較急,但並不是跑,也看見第七被告低頭一嚇,再「睄一睄」他, R
S
他於是上前截停第七被告。 S
T T
83. 盤問間,他同意其證人供詞沒有相關掉傘的紀錄,也沒有第七被告
U 低頭或望一望他的紀錄,警長表示文字表達無法記下所有事情。至於截停 U
V 第七被告亦因為第七被告迎面而來,前面且已有警員,但第七被告卻迎面 V
21
A A
過來,但他並不同意第七被告並非刻意掉下傘子,或只是因傘絆着馬路邊
B 的石壆才掉下的情況。 B
C C
84. 而就片段 P133(PV2b),他確認在片段中可看見他:
D D
9:27:04 可看見該傘內部部份沒有花紋(截圖 PW19_P133_
E D7-1) E
9:27:18 他開了第七被告的傘
F F
9:27:19 截圖 PW19_P133_D7-2 顯示第七被告的上衫有間條
G G
圖案
H H
I
85. 而另一片段 StandNews_2019_08_31_2124(P149A),02:17 顯示部 I
份傘外面沒有花紋(截圖 PW19_P149A_D7-3)。
J J
K 86. PW20 DPC 40 於 2115 時協助搜查第七被告及在 2125 時拘捕他, K
L 並檢取其身上的物品作證物;PW21 DPC 8217 其後亦協助看管第七被告 L
及將其防毒面具及𠝹刀等證物交予 PW20 處理。
M M
N 有關第一被告無線電通訊器具的證供 N
O PW43 林先生 助理電訊督察 O
87. 他採納其於 2020 年 2 月 4 日的證人供詞為證供 P181 及 P181A,當
P P
中他表明隸屬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執行科,他具有大學通訊科技理學士學
Q Q
位,在電訊領域上有超過 19 年經驗。他於 2019 年 10 月 8 日測試一套無
R 線電收發器(WESTON/FD-2,編號 19FD20000080),其附連於供詞的為 R
測 試 報 告 , 包 括 顯 示 該 通 訊 機 輸 出 163.5425MHz, 功 率 5.333( High)
S S
/1.816(Low),其輸出範圍:136 - 173.9975MHz、400 - 479.9975MHz,
T T
接收:76 - 107.9500MHz、136 - 173.9975MHz、400 - 479.9975MHz。
U U
88. 他在庭上補充說過去 2 年曾檢查逾 500 部通訊機,就本案涉及的
V V
22
A A
P12 是 一 般 普 通 的 對 講 機 , 他 利 用 儀 器 Radiocommunication Service
B Monitor(RSM)連接 P12 作檢測,他亦指出直接連接可作出較準確的測 B
試,而 P12 亦有多一個功能,可作一般收音機,按 FM 鍵可使用,亦可調
C C
較不同頻道和間距作接收。辯方並不爭議他以檢測通訊機專家身份作供。
D D
E 89. 盤問間,他同意驗機前沒有聯絡廠方,也同意在關機後再開啟可能 E
回復至原廠設定狀態。他也並無檢驗天線 ,不知有否 Band Pass Filter 裝
F F
置 , 但 在 他 測 試 開 始 前 , 有 做 開 機 通 話 測 試 , 從 RSM 系 統 可 顯 示 有
G G
Radio Form,即有聲 modulation 的狀況,但他沒有做對話的測試。他在測
H 試 時 有 拆 去 天 線,連 接同軸線至 RSM。而他也同意若安裝回天線後,其 H
I 原理是變回無線電對講機的狀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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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4 李女士
K K
90. 她是通訊事務管理局條例執行科檢察及發牌組的高級文書主任,她
L 採納其 2020 年 2 月 7 日的證人供詞,當中她表明直至 2019 年 8 月 31 L
日,她確認該證物 P12(WESTON/FD-2,編號 19FD20000080)無線電發
M M
送器並沒有獲得通訊事務管理局授予無線電牌照。
N N
O 91. 盤問間,她表明並非由她決定是否可發出牌照,若收到申請,她會 O
交由其他同事處理,但她同意及知悉若輸出功率在 409 至 410 MHz 可豁
P P
免申請,也有自願登記的制度等等。
Q Q
R 被告的證供 R
S
92. 各被告均選擇不作供,惟第一被告傳召 1 名證人作供。 S
T T
DW1 徐子見
U 93. 他是現任東區柴灣漁灣區區議員。他在 2019 年 8 月份在維園由他 U
V
發起的遊行活動中認識第一被告,他自己是該遊行活動的代理人(申請文 V
23
A A
件 D1-3 及 D1-4),他得悉第一被告有急救知識,後來他亦舉辦 8 月 31
B 日在柴灣的社區嘉年華,並事前問過第一被告是否可幫手做急救工作,但 B
第一被告告訴他當天已另要幫手做急救員。他過往亦曾見過第一被告做急
C C
救工作,例如幫人清理眼睛等等。
D D
E 94. 盤問間,他表示信任第一被告的急救知識,亦可幫助比意見及統籌 E
急救物資等等,但他也表明在大型的示威活動,不會滿意對方只有幾卷繃
F F
帶或幾樽生理鹽水,並期望他從助手或隊友會找到多些這些物品,例如
G G
P158 BBC 片段 00:25 - 00:26 時可見第一被告前面的人有穿反光衣及背囊
H (截圖 DW1_P158_D1-1)。 H
I I
證供分析和裁斷
J J
95.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各被告均並無責任證明
K K
任何事情。本案只有第一被告傳召 1 名辯方證人作供,而各被告均選擇不
L 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們各人有任何不利的推斷。第二至 L
第七被告過往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須考慮他們各人的犯罪傾向較
M M
低,且較具誠信。
N N
O 96. 首先,就暴動罪而言,《公安條例》第 19 條訂明: O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
P P
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Q Q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R R
而《公安條例》第 18 則訂明:
S S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
T T
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
U 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 U
V 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V
24
A A
(2) 第 18( 3) 條 「 任 何 人 如 參 與 憑 藉 第 ( 1) 款 屬 非 法 集 結的集
B 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B
C C
9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HCMA 54/2012,原訟庭指出,參與
D D
非法集結控罪涉及三項元素(第 16 至 21 及 35 至 40 段),包括:
E (i) 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 E
(ii)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F F
(iii)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
G G
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
H 寧。 H
I I
98. 就第一項元素,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有超過 3 名人士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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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訂明行為的話,我們仍然需要考慮他們這樣做時能否被稱為以集結形式
K 行事這一點。各被告的行為需要一併評估,以看看能否符合此條件,這些 K
L 被告的行為必定要有足夠關連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而所需的害怕 L
是害怕這些人如此集結(即一起行事)會破壞社會安寧。
M M
N 99. 因此,如果有 3 名人士在合法集結時於集結的地方的不同位置或者 N
O 不同的目的而作出有訂明性質的行為,因而引發不同事件,而這些事件又 O
涉及並影響完全不同的角色人等的話,便沒有足夠的關連把這些獨立行為
P P
變為該 3 名人士的非法集結行為。
Q Q
R 100. 就第二項元素而言,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 R
或 挑 撥 性 的 行 為 , 終 審 法 院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周 諾 恒 [2013] 16
S S
HKCAR 83 第 68 段指出,這些詞語的意思最好留給主審法官因應有關行
T T
為發生的時間、地點、情況,而按該詞的通常意思來加以應用。
U U
101. 如在 HKSAR v Wong Ying Yu [1997] 3 HKC 452 一案中,以下的各
V V
25
A A
項行為被裁定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一群示威者離開預設的指定示威區,前
B 往會議展覽中心的車輛入口處繼續示威。他們所做的包括展示橫額和標 B
語、呼叫口號、打鼓以及上演街頭劇。有些示威者則堵塞車輛通道。保安
C C
員…接著便要求示威者過去行人路那邊,以免他們阻塞交通。可是,他們
D D
拒絕這個要求。接著保安員便介入,嘗試強行把示威者移走,而示威者則
E 作出猛烈反抗。於這段時間內一直也在附近戒備的警員亦介入,以協助保 E
F
安員,而現場很快便陷入一片混亂之中。原訟庭認為,坐在馬路上、站在 F
馬路上以及站在行人路上來堵塞它均為擾亂秩序的行為。這樣做堵塞了通
G G
往行人入口處及車輛出口處的通道。這些是擾亂秩序的行為。
H H
I
102. 至於第三項元素,梁國華一案亦指出情況可以視被告人的行為意圖 I
產生法例所訂定的害怕(主觀準則),又或者可以是該等行為導致任何人
J J
合理地如此害怕(客觀準則)。
K K
L 103. 就客觀準則這方面,該法例所指定的是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 L
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亦須要是合理的。應注意的是所謂害怕
M M
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的安危,而是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
N N
O 104. 就害怕的第一個準則而言,那些行為毋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 O
能在該案的情況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況可能會惡化,這些
P P
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
Q Q
壞。
R R
105. 就害怕的第二項準則而言,該害怕是第三者合理地害怕那些被激使
S S
的人會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這項準則涉及三類不同人
T T
士:身為“如此集結的人”、被第一群人激使並可能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U 的行為作出回應的第二群人、以及懷有合理地害怕的第三名或第三群人 U
士。
V V
26
A A
B 106. 必須強調的是第 18 條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毋須已經被破 B
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沒有採取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
C C
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夠。法例的作用是制止情況再惡化下去。
D D
E 107. 而就破壞社會安寧這一點而言,上述梁國華一案第 41 段及終審法 E
院周諾恒一案第 77 段,香港經常引用及使用 R v Howell [1982] QB 416
F F
(第 427 頁)一案中的驗證標準:
G G
“…每 當 使 人 的 人 身 實 際 或 相 當 可 能 受 到 傷 害 或 使 人 目 擊 自 己 的 財 產 實 際 或
相 當 可 能 受 到 傷 害 或 使 人 害 怕 自 己 的 人 身 或 財產會因襲擊、毆打、暴動、非
H 法集結或其他擾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H
I I
108. 在周諾恒一案第 78 段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J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 即破壞社會安寧這概念的要素在於暴力 J
K
或威脅使用暴力等等。 K
L L
109. 在本案中,從各個錄影片段可見,如控方陳詞所撮要,比較觸目的
M 畫面包括: M
N 片段 N
時間: 片段内容撮要: (片段時間,如
O 有): O
約 20:27 身 穿 黑 衫 黑 褲 黑 鞋 , 戴 頭 盔 、 眼 CCTV1a【2】
P P
罩、防毒面具、手套,穿雨衣,手
Q
持雨傘或棍狀物之暴徒佔據軒尼詩 Q
道馬路。有暴徒於馬路中心舉起黃
R 色旗幟(企鬆啲)及藍色旗幟(慢 R
慢後退),向其他暴徒發出指示並
S S
帶領他們沿軒尼詩道往怡和街方向
後退。
T T
約 20:33 部 份 暴 徒 從 怡 和 街 方 向 向 西 前 進 返 CCTV1a【6】
U 回軒尼詩道,並向警方防線方向投 U
擲兩枚汽油彈。
V V
27
A A
約 20:35 數 名 暴 徒 搬 運 一 台 「 投 擲 器 」 至 軒 CCTV1a【7】
尼詩道馬路中心。
B B
有暴徒向警方防線方向掟磚。 OS1a【5】
C (00:35:35) C
OS2a【8】、
D 【9】(00:22:19 - D
00:22:22)
E E
約 20:36 暴 徒 於 軒 尼 詩 道 馬 路 中 心 舉 起 綠 色 CCTV1a【9】
F 旗幟(可前進),向其他暴徒發出 F
指示。
G 約 20:37 數名暴徒合力將一個鐵桶推到暴徒 OS1a【9】 G
群眾較前排位置,到達後隨即用雨 (00:37:36 -
H H
傘遮蓋,當中有暴徒大叫「仆你個 00:37:46)
街」「散開」,指示記者離開暴徒 OS2a【13】
I I
群眾前方。 (00:24:16)
J 約 20:39 有 暴 徒 向 警 方 防 線 方 向 投 擲 汽 油 OS2a【14】 J
彈。 (00:26:43)
K K
OS1a【10】
(00:39:58)
L L
警 方 向 集 結 於 銅 鑼 灣 崇 光 百 貨 外 一 CCTV1a【14】
M 帶 的 暴 徒 發 射 催 淚 彈 。 暴 徒 不 但 沒 PV1a【2】 M
有 離 去 , 反 而 將 催 淚 彈 拾 起 並 擲 回 OS1a【12】
N 向警方方向。 (00:40:20) N
約 20:40 與 警 方 對 峙 的 暴 徒 築 起 傘 陣 並 向 警 CCTV1a【16】
O O
方方向推進。
P 警 方 人 群 管 理 特 別 用 途 車 駛 至 軒 尼 OS1a【13】 P
詩 道 近 利 園 山 道 , 並 嚮 號 示 警 , 同 (00:41:35)
Q 時警方向暴徒展示黑旗警告。而暴 Q
徒群眾後退至銅鑼灣崇光百貨外。
R R
(黑旗內容:警告 催淚煙)
S 約 20:41 集 結 於 銅 鑼 灣 崇 光 百 貨 外 一 帶 的 暴 PV1a【8】 S
徒向警方方向投擲汽油彈。汽油彈
T 在軒尼詩道馬路中心著地並繼續燃 T
燒。
U U
約 20:43 有 多 名 暴 徒 於 暴 徒 群 眾 當 中 向 警 方 OS1a【17】
V V
28
A A
防線方向照射鐳射光及閃爍強光。 (00:44:09)
OS2b【1】
B B
(00:00:25)
C 約 20:45 暴 徒 向 軒 尼 詩 道 馬 路 中 心 投 擲 汽 油 CCTV1a【20】 C
彈,地面出現火光。
D 暴 徒 大 叫 口 號 「 光 復 香 港 時 代 革 OS1a【20】 D
命」、「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 (00:46:20)
E E
有暴徒大叫「褪入內街」2 次,有其 OS2b【4】
F 他 暴 徒 和 應 , 暴 徒 群 眾 隨 即 按 指 示 (00:02:34) F
行動,並將防線沿軒尼詩道向東方
G 向後退,期間附近亦不斷傳出巨大 G
敲擊聲響。
H H
約 20:46 警 方 發 出 警 告 : 「 呢 個 係 警 方 嘅 警 PV1b【3】
I 告 , 喺 SOGO 對出嘅示威者你地正 I
在參與非法集結,立即散開,否則
J 用催淚水顏色水將你識別,並加以 J
拘捕,喺馬路上嘅記者立即離開,
K K
喺馬路上嘅記者立即離開」。
L 約 20:47 有 暴 徒 向 焚 燒 雜 物 淋 液 體 , 令 火 勢 OS2b【8】 L
加 劇 , 期 間 附 近 亦 不 斷 傳 出 巨 大 敲 (00:04:31)
M 擊聲響。 PV1b【4】 M
約 20:52 軒 尼 詩 道 馬 路 中 心 火 堆 之 火 勢 轉 趨 PV1b【8】
N N
猛 烈 。 同 時 , 有 手 持 棍 狀 物 的 暴 徒 CCTV1a【23】
O
嘗試拆毀崇光百貨的外牆天花板。 O
約 20:58 警 方 向 暴 徒 群 眾 展 示 黑 旗 及 橙 旗 警 OS1a【26】
P 告。 (00:59:27) P
(黑旗內容:警告 催淚煙)
Q Q
(橙旗內容:速離 否則開槍)
R
約 21:03 有 暴 徒 向 雜 物 投 擲 汽 油 彈 做 成 火 OS1b【4】 R
勢。 (00:04:02)
S OS2b【13】 S
(00:21:30)
T 約 21:06 暴 徒 於 東 角 道 與 記 利 佐 治 街 交 界 CCTV2b【1】 T
(即記利佐治街 1 號)地上的雜物縱 PV1c【1】
U U
火。暴徒沿記利佐治街向東;或沿
V V
29
A A
東角道向北方向離去。
B
約 21:07 人 群 管 理 特 別 用 途 車 發 出 指 令 「 向 PV1c【2】 B
前行」,警方開始沿軒尼詩道向怡
C 和街方向步行推進。 C
D D
110. 亦如各控方證人所描述,於 2019 年 8 月 31 日晚上從 8 時許至 9 時
E 06 分 , 在 銅 鑼 灣 記 利 佐 治 街 1 號 一 帶 , 亦 即 在 軒 尼 詩 道 崇 光 百 貨 E
F (SOGO)外,現場已有約 300 人左右聚集,霸佔馬路,大多身穿黑衫黑 F
褲,部份人更身穿護甲頭盔,有人手執長形狀物體,亦有為數 10 人左右
G G
在縱火,焚燒雜物,亦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也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
H H
臉,向警員辱罵,且不斷傳出巨大敲擊聲響,並高聲叫囂等等。
I I
111. 警方則在約 100 米外軒尼詩道希慎廣場外築起防線,雙方對峙,其
J J
間警方已多次發出警告,表明他們是非法集結,警告他們離開,否則會作
K K
出 拘 捕 及 驅 散 。 約 在 晚上 8 時 58 分左右警方再展示黑旗及作出相同警
L 告,而在約 2106 時左右,暴徒於東角道與記利佐治街交界(即記利佐治 L
街 1 號)地上的雜物縱火,警方正式向前推進,暴徒則沿記利佐治街向東
M M
或沿東角道向北方向逃走。
N N
O 112. 毫無疑問,從上述片段及證供所見,這些人群的集結是非法的,其 O
P
共同的目的就是包括以暴力或威脅以暴力來阻嚇與他們對峙的警員,持續 P
地破壞社會安寧,即使警員已作出警告要求他們離去,亦警告會採取行動
Q Q
驅散及作出拘捕,人群依然沒有散去。他們上述這些行為,包括霸佔道
R 路、在馬路上縱火、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鐳射光射向警方等等,顯然已 R
S 是作出了擾亂秩序的行為,且帶有威脅性及挑撥性。無論以客觀及主觀而 S
言,在場及其他附近的人士在這些環境下都必然會害怕情況隨時會惡化,
T T
集結人士且手持長形狀物體,顯然使人擔心他們會作出惡劣或粗暴的行
U U
為,又或會激使其他在場的人士作出相同的行為作回應。在這些情況下,
V V
30
A A
社會安寧毫無疑問已被破壞,也必然使人擔心其人身或財產會受到損害。
B B
113. 從片段及截圖看來,這些非法集結的人已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
C C
力,亦自集結仗著人多勢眾來達至共同的目的,他們顯然且會 互相支持及
D D
促使其他人士一起行動。如控方所言,社會安寧已實質地被破壞,這些非
E 法集結的情況毫無疑問已構成暴動的罪行了。 E
F F
114. 事實上,各辯方大律師並非對發生了暴動此方面有所特別的質疑,
G G
反而在此案中,更關鍵的是究竟各被告曾否參與了上述此暴動。
H H
115. 誠然,控方並無直接證據,如片段或控方證人的證供來指出各被告
I I
確實如何參與或是如何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控方所倚賴的主要是涉
J J
及分別拘捕他們的位置;他們各人的裝備或裝束;以致各人曾作逃跑等
K 等,來推論他們必然曾參與此暴動。 K
L L
116. 各辯方大律師主要的抗辯如下,包括:
M M
(1) 並無直接證供顯示各人分別曾在任何時間與指稱暴動現場集
N 結人士一起集結; N
O
(2) 沒有證供各人曾如何作出任何訂明行為,如擾亂秩序或帶有 O
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P P
(3) 沒有證供各人如何與其他參與暴動人士有所共同目的;
Q (4) 沒有證供各被告如何及何時作出或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或 Q
R 如何作出任何協助,教唆或鼓勵等行為; R
(5) 他們各人並非在暴動現場即時被拘捕;
S S
(6) 而拘捕各被告的時間和距離並非非常接近暴動發生的時候和
T T
地點;
U (7) 各被告的裝備或裝束與不少圍觀市民無異; U
(8) 各被告並無任何攻擊性的裝備;
V V
31
A A
(9) 部份被告更是向着警方方向跑;
B (10) 現場道路四通八達,集結人士與其他市民難以區分,難以確 B
定各被告如何走到被捕位置等等。
C C
D D
117. 明顯地,綜合來說,雖然在上述現場無疑是發生了暴動,且集結了
E 約近 300 人,但從所有證供及片段來分析,是否能肯定各被告必然是上述 E
暴動參與者之一呢?此方面本席必須細心分析及考慮針對各被告的證供來
F F
作出裁斷。
G G
H 118. 而就各被告被捕的時間、位置及裝束,控方亦列出相關列表可作參 H
考(MFI-8 及 MFI-9)。而各被告被捕時的裝束及裝備,亦可見相冊 P117
I I
(1 - 182)。
J J
K 119. 就時間及地點的情況,相關背景的片段顯然是 P147(OS3a 新唐人 K
電視)的片段(實際時間需加上 7 小時 37 秒):
L L
02:05:26 - 02:06:47 暴徒於東角道與記利佐治街交界地上的雜物
M M
縱火並投擲物品於該處
N 02:06:52 警方向前推進 N
O 02:07:18 有暴徒開始逃離該處 O
02:07:30 警方推進至 SOGO 門口
P P
02:07:42 警方推進至記利佐治街馬路上近火堆處及進
Q Q
入記利佐治街
R 02:07:51 指揮官在記利佐治街馬路中間[D4-P147 R
S
(1)] S
02:08:03 聚集者在前面約 20 至 30 米[D4-P147
T T
(2)]
U U
02:08:07 有警員開始向前跑動追截
V V
32
A A
02:08:21 多名聚集者擠擁走上珠城大廈電梯[D4-
B P147(3)] B
02:08:22 部份防暴警員到達記利佐治街與百德新街交
C C
界[D4-P147(4)]
D D
02:08:25 - 02:08:31 大批人士在百德新街向前跑,防暴警員追截
E [D4-P147(6、10 - 12)] E
F
02:08:47 - 02:08:51 百德新街左方有投擲玻璃聲音及有火堆 F
G G
120. 此外,就記利佐治街上的情況,亦可見於:
H (1) 片段 PV2a-209-16: H
I 截圖 P157-PV2a I
9:09:53 東角道與記利佐治街交界 有人在縱火
J J
K K
(2) 片段 CCTV2b:
L 截圖 P157-CCTV2b(3) L
21:06:03 香 港 免 稅 藥 粧 外 影 向 東 角 交界上縱火的情況
M M
道及記利佐治街方向
N N
O 截圖 P157-CCTV2b(4) O
P
21:08:17 警方推進至該處 P
Q Q
(3) 片段 OS2b(蘋果日報):
R 截圖 P157-OS2b(37) R
S
9:09 記利佐治街與東角道有雜物在馬路上被焚燒 S
T T
(4)CCTV5a 恆隆中心停車場影向記利佐治街:
U 截圖 P157-CCTV5a(8) U
V V
33
A A
21:08:20 大批身穿深色衫褲、頭戴頭盔人士沿記利佐治街
B 向維園方向逃跑 B
C C
(5) 片段 OS1b(Now):
D D
截圖 P157-OS1b(31)
E 21:07:21 希慎廣場外警方向東推進 E
F
21:08:45 警方向前推進,一邊向記利佐治街,一邊向怡 F
和街[截圖 P157-OS1b(32)]
G G
H 121. 毫無疑問,從上述片段整體來看,當警方向記利佐治街推進時,大 H
I
批參與上述暴動人士沿記利佐治街逃走,其實繼而直至 2130 時,期間現 I
場 仍 有 不 少 身 穿 黑 衫 黑 褲 人 士 來 回 在 不 同 街 上 跑 動 , 見 CCTV4a 截 圖
J J
P157-CCTV4a(1)、CCTV5a 截圖 P157-CCTV5a(9 - 12)、CCTV6a 截
K K
圖 P157-CCTV6a(1、9)及 CCTV6b 截圖 P157-CCTV6b(17)。
L L
就針對第一被告的證供
M M
第一項控罪
N N
122. PW2 進 入 記 利 佐 治 街 作 出 追 捕 , 看 見 有 些 人 走 上 明 珠 廣 場 的 電
O 梯,他則左轉入百德新街,見 PW3 在珠城大廈外捉着第一被告,於是上 O
前協助,當時亦見在第一被告附近有人拿着長狀物件向 PW3 襲擊。
P P
Q Q
123. PW3 看見前方約 10 米左右有 10 多人,穿着黑色裝束人士衝上明
R 珠廣場入口電梯,他轉入百德新街作出堵截,看見數名類似裝束人士衝落 R
電梯,他便捉着中間的第一被告,在後緊貼第一被告的人用長傘打他右
S S
手,糾纏間第一被告跌出一部對講機(P12)。
T T
U 124. 片段 P147(OS3a): U
V V
34
A A
02:07:42 警方推進至記利佐治街
B (即 09:08:21) B
02:08:03 聚集者在前方 20 至 30 米[D4-P147(2)]
C C
02:08:07 警員向前跑動追截
D D
02:08:21 聚集人士擠擁上翡翠明珠廣場電梯
E 02:08:57 多名人士衝落珠城大廈電梯 E
F
02:09:05 PW3 制服第一被告,在珠城大廈向下電梯位置 F
G G
125. 片段 P158(BBC News TV):
H 00:25 3 名人士衝落電梯,第一被告在中間 H
I 00:27 第一被告後面手持長傘人士襲擊 PW3(截圖 I
PW2_PP158_D1-2)
J J
K K
126. 第一被告被捕時身穿胸口護甲、雙臂護甲、黑衫、黑褲、黑鞋、勞
L 工手套、黑色背囊,見截圖 P157-OS3a(1)及 MFI-2 第 3 段,以及相片 L
冊 P117(1 - 27)。第一被告亦攜有頭盔口罩、護膝、手套、對講機、2
M M
個防煙濾罐、1 副透明護目鏡、6 包彈性繃帶、1 對黑色手袖(MFI-2 第 5
N N
段)。
O O
127. 從所有證供及片段來看,當警方推進至記利佐治街,首先前方已有
P P
多名身穿黑色裝束人士向前逃走[相片 P147(2)],而前方繼而竟仍有
Q Q
相 當 人 士 擠擁上明珠廣場電梯[相片 D4-P147(3)]。從當時的情況而
R 言,明顯地這些人是在逃避警方的追捕,他們顯然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部 R
S
份人士,而當 PW3 立即往前堵截時,3 名人士竟緊貼地衝落電梯,毫無 S
疑問亦是逃避警方的追捕。從相片冊亦可看出第一被告的裝束及裝備可說
T T
是非常全備的。
U U
V
128. 辯方則以他只是急救員作辯護,但從相片所顯示以他的裝束裝備而 V
35
A A
言,實難以接納他為急救員,更絕非圍觀者,其背囊內更並無其他急救的
B 裝備,極其量只有少量繃帶。雖然 DW1 也說第一被告曾向他說過當日第 B
一 被 告 另要幫手做急 救員,但當日究竟第一被告是否如此,DW1 是無法
C C
確認的。
D D
E 129. 再者,緊隨第一被告身後的人,從片段來看(亦見截圖 E
PW2_PP158_D1-2) , 當 時 只 有 PW3 而 尚 未有其他警員向他作出任何行
F F
動 , 但 他 竟 然 用 長 傘 攻 擊 正捉着第一被告的 PW3。毫無疑問,他們必然
G G
是夥同行事的人,就是曾參與上述的暴動而一起逃避追捕,但被捉着才需
H 襲擊警方以求逃身。況且,第一被告的裝備亦包括對講機,這顯然亦有助 H
I
在暴動現場作即場之聯繫和溝通。 I
J J
130. 第一被告並無作供,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但同時亦
K 並無任何證供可以反駁、削弱或推翻上述從所有證供及片段帶來的唯一推 K
L 論,就是他必然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 L
M M
131. 誠然,辯方亦嘗試指出在他前方身穿急救反光衣的女子孭着大背
N 囊 , 可 能 就 是 一 夥 進 行 急 救 的 ( 見 截 圖 DW1_P158_D1-1) , 但 無 論 如 N
O 何,根本也並無證供該背囊內的是怎麼,該女子究竟做過什麼亦不得而 O
知。
P P
Q 132. 毫無疑問,以當時的時間及第一被告身處的位置、其整全防衛的裝 Q
R 備,其逃走當時必因其畏罪而行及其夥伴攻擊警方的情況,綜合而言,唯 R
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必然是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士。
S S
T T
133.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
U 犯第一項控罪。 U
V V
36
A A
第二項控罪
B 134. PW3 清楚指出從第一被告身上跌出 1 部對講機,這亦被撿取為證 B
物(P12)。
C C
D D
135.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辯方最主要提出的,只是關於該對講機並無做
E 過「無線」的測試,因此未能確定這必然是無線電對講機而須申請牌照。 E
可是,PW43 林先生已在庭上明確地指出,P12 只要駁回天線,就可以作
F F
無線通訊了。
G G
H 136. 況且,該對講機經他測試後,明確地可輸出及接收到需要申請牌照 H
的範圍,此點無甚爭議。PW44 李女士也確認該對講機並無領取牌照。此
I I
外,辯方也提出其他可能性,包括該天線可能有 Band Pass Filter,或只能
J J
作一般收音機般使用,但是這根本亦無證供可作支持。
K K
137. 毫 無 疑 問 , 第 一被告的對講機( P12)是無線電通訊器具,按法例
L L
必須申請牌照而管有,第一被告並無相關牌照而管有 P12。
M M
N 138. 本席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第二項 N
O
控罪。 O
P P
就針對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的證供
Q 第二被告方面 Q
R
139. PW5 向記利佐治街推進,看見距離約 2 至 3 米有 2 名特別戰術成 R
員嘗試在與百德新街交界處控制第二被告,他上前協助。
S S
T 140. PW6 向 記 利 佐 治 街 前 進 時 , 看 見 一群可疑人士,第二被告衝出向 T
U 百德新街逃走,他上前協助。 U
V V
37
A A
141. 第二被告身穿黑衫黑褲、黑手套、黑腰包,頭有口罩(MFI-2 第 8
B 段),P117(28 - 42)顯示其衣着及物品。 B
C C
142. P147 片段 02:10:54 - 02:10:59 顯示第二被告被制服在行人路上。
D D
E 第三被告方面 E
143. PW8 沿記利佐治街推進時,看見他在 H&M 門外,首先向怡和街方
F F
向,後來又折返原點附近,PW8 追截及制服他。
G G
H 144. PW9 在記利佐治街約 30 米外看見一大群人逃向維園方向,第三被 H
告在人群右手邊,跑向怡和街又折返,他上前協助 PW8 制服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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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第三被告被捕時身穿黃色頭盔、灰白防毒口罩、護目鏡、黑衫、黑
K 褲[(MFI-2 第 13 段及相片冊 P117(43 - 67)]。 K
L L
146. 片段 P146(OS2b)28:09 顯示第三被告被制服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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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方面
N 147. PW14 見大批暴亂人士向記利佐治街逃走,他推進時看見第五被告 N
身穿黑衫、黑褲、黑鞋,用頸巾包着頭部,口有過濾面罩,向百德新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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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跑,他撲向第五被告把他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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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48. 第五被告人當時身穿的如上之所述(MFI-2 第 22 段),其物品亦 Q
如相片冊 P117(96 -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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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片段 OS7a 9:12 p.m.:P157-OS7a(1)可見第五被告被捕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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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綜觀針對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的證供及相關片段,無疑當警方向
U U
記利佐治街推進時,有一批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人士向該方向逃跑,警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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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追截,其後分別把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拘捕,他們都是穿着類同黑衫
B 黑褲裝束,與暴動者裝束相近。可是,第二被告確曾向着警方方向跑,第 B
三被告更折返原點且在 H&M 時裝店外,第五被告更不知他在人群中何處
C C
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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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51. 總的來說,雖則他們的衣着與很多參與暴動人士相似,其出現和被 E
拘捕的地點分別與暴動的時間或距離也相近,但在缺乏進一步的證供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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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只能認為他們都很有可能曾參與上述暴動。可是,刑事案件舉證的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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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是甚高的,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在這樣的背景及間接的證供下,
H 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因此,第二、第三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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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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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針對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證供證供
K 第四被告方面 K
L 152. PW11 向記利佐治街推進,在距離約 10 米看見 50 至 60 名衣着類 L
同人士跑動,當中他看見第四被告,於是追截及拘捕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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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53. PW12 女警上前協助 PW12 拘捕第四被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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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第四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帽、黑手套、黑色衫、白色雨衣,見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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冊 P117(70 - 95)及 MFI-2 第 1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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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片段 P150(OS6a)顯示第四被告被追截的情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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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方面
T 156. PW16 在 2122 時在恆隆中心外突然有 1 名男子迎面向着他(即第 T
U 六被告),他身穿白色頭盔、深色背心、綠色長褲。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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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第 六 被 告 上 述 的 衣 着亦可見於同意案情 MFI-2 第 28 段及相片冊
B P117(131 - 158)。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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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片段 OS8a 截圖(1)及片段 CCTV4a 截圖(2)可見第六被告被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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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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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第六被告的物品亦有護臂護膝等物品(MFI-2 第 3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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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七被告方面
H 160. PW19 在百德新街設立封鎖線時,突然看見第七被告獨自行走,身 H
穿黑長褲,戴眼鏡及口罩,他上前截停及拘捕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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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片段 P140 21:13 顯示第七被告的情況。
K K
162. 第七被告身穿的衣着如上述及可見於相片冊 P117(159 -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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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第 七 被 告 的 物 品 亦 包 括 護 腕 、 護 目 鏡 、 𠝹 刀 等 等 ( MFI-2 第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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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N N
164. 綜觀上述所有針對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的證供,就第四被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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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 片 段 中 其 實 亦 可 看 出 確 有 可 能 她 曾 向 着 警 方 前 進 的 方 向 跑 [ P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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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TV4a)21:09:15],其後轉右入百德新街時被追截及拘捕。從她的逃
Q 跑方向、衣着及裝備等,雖有些類似一些暴動人士的裝束,但從所有證供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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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看,只能說她可能曾參與上述暴動,實難以肯定她確曾參與。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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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而就第六及第七被告而言,首先他們的外表裝束並非與前述參與暴
T 動的人士相似。況且他們被拘捕的時間(約 2125 時)已距離暴動發生的 T
U
時間在 2106 時之後已有一段頗長的時差。控方實難以從環境證供來推論 U
他們必然曾參與該暴動,或許他們可能曾有參與,但從證供上而言,卻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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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作出肯定。
B B
166. 同樣地,就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而言,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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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證實他們曾參與該暴動。因此,第四、第六及第七被告就此控罪被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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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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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總括而言,第一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至第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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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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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J 區域法院法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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