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0/2020
C [2020] HKDC 114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易昇(第三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L L
日期: 2020 年 12 月 4 日
M 出席人士: 林曉敏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周凱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黃國基,吳志 N
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O O
控罪: [1]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P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P
Q bodily harm)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及答辯
C C
1. 本案件第三被告人林易昇(第三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
D D
歐國偉(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鄧文謙(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
E E
一項“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F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 條予以懲處(“控罪 1”)及一 F
項交替控罪“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
G G
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予以懲處(“交替控罪
H H
2”)。
I I
2. 控罪 1 曾經修訂,經修訂的罪行陳述指三名被告人:—
J J
K “…於 2019 年 6 月 26 日,在香港新界粉嶺保健路 9 號北區 K
醫院,身為香港警務處人員並以該身份行事,沒有合理辯解
L 或理由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a) 非法襲擊當時在警方羈 L
押下的鍾志華,致造成他的身體受傷害;及/或 (b) 忽略履行
或不履行其停止對上述鍾志華的非法襲擊的職責。”
M M
N 交替控罪 2 亦曾經修訂,經修訂的罪行陳述指三名被告人:— N
O O
“…於 2019 年 6 月 26 日,在香港新界粉嶺保健路 9 號北區
醫院,襲擊鍾志華,致造成他的身體受傷害。”
P P
Q 3. 第三被告人否認控罪 1 及交替控罪 2。 Q
R R
4. 本審訊只關乎第三被告人。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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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控方案情
C C
5. 控方於審訊以承認事實及當中承認的案情及呈遞的證據
D D
展示控方案情,並無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證。
E E
F
6. 承認事實(證物 P7)指出:— F
G G
“各人背景
H 2 . 2019 年 6 月 2 5 及 26 日(下稱「案發日子」 ), H
所 有 被 告 人 均 為 現 職 警 務 人 員,他 們 在 該 兩 天 均 有 當
I 值。第 一 被 告 人 為 派 駐 上 水 分 區 巡 邏 小 隊 的 軍 裝 警 員 I
2 3 0 2 3、第 二 被 告 人 為 派 駐 上 水 分 區 巡 邏 小 隊 的 軍 裝
J
警員 24450 及第三被告人則為派駐大埔分區調查隊 J
第 八 隊 的 偵 緝 警 員 1 8 2 1 4。第 一 被 告 人 的 當 值 時 間 為
2019 年 6 月 2 5 日晚上約 7 時 15 分至翌日早上 8 時
K K
35 分、第二被告人的當值時間為 2019 年 6 月 25 日
晚上 6 時 2 5 分至翌日早上 7 時 1 5 分而第三被告人
L 的當值時間為 2 0 1 9 年 6 月 25 日晚上 1 1 時至翌日早 L
上 8 時 36 分。
M M
3. 第三被告人於 2014 年 7 月 21 日加入警隊,並於
2 0 1 9 年 6 月 2 3 日 被 派 駐 大 埔 分 區 調 查 隊 第 八 隊。其
N N
後,他於 2019 年 8 月 8 日離職。
O 4 . 男 子 鍾 志 華( 下 稱「 鍾 先 生 」)的 出 生 日 期 為 1 9 5 7 O
年 5 月 28 日。於案發日子,鍾先生 62 歲,為一名
P 退休人士。 P
Q 背景(粉嶺裁判法院案件 2019 年第 5499 號) Q
5 . 2019 年 6 月 25 日晚上約 1 0 時 45 分,鍾先生在
R R
上 水 天 平 邨 近 天 明 樓 外 公 園 外 醉 酒 並 與 一 名 途 人( 下
稱「 該 途 人 」)爭 執。晚 上 約 1 0 時 4 6 分,警 長 4 9 7 5 0、
S 警員 26965 及其他隊員到場後,警長 49750 向當時 S
正在救護車擔架床上的鍾先生作出調查。晚上約 11
T 時,警 長 4 9 7 5 0 向 通 訊 機 要 求 支 援。其 後,警員 2 21 44、 T
第二被告人及其他警員到場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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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6 . 警長 49750 向鍾先生調查期間,滿身酒氣及情緒
C 激動的鍾先生突然揮拳打中警長 49750 左邊嘴唇上 C
與鼻之間的位置。警長 49750 與警員 26965 於是合
D 力 將 鍾 先 生 的 雙 手 以 警 員 2 6 9 6 5 的 手 扣 反 鎖 在 身 後。 D
晚上約 1 1 時 2 5 分,警員 22144 拘捕鍾先生。晚上
約 11 時 30 分,第二被告人及警員 26965 押解情緒
E E
激動的鍾先生上救護車 A 303 前往粉嶺保健路 9 號北
區醫院。約 10 分鐘後,鍾先生到達北區醫院,當時
F 由第二被告人及警員 26965 看守。 F
G 7 . 其 後,鍾 先 生 因 2 0 1 9 年 6 月 2 5 日 發 生 的 事 件( 即 G
襲擊該 途 人 及 警 長 4 9 7 5 0 )承 認 一 項 普 通 襲 擊 罪( 違
反 普 通 法 及 香 港 法 例 第 2 1 2 章《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第
H H
4 0 條 )及 一 項 襲 擊 警 務 人 員 罪(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2 3 2
章《警隊條例》第 6 3 條),經其在裁判法院上訴案
I I
件 2 0 2 0 年 第 1 0 6 號( H C M A 1 0 6 / 2 0 2 0 )就 刑 期 上 訴
成功後最終被判處入獄三星期。
J J
2019 年 6 月 26 日
K K
8 . 2 0 1 9 年 6 月 2 6 日 凌 晨 約 0 時 0 5 分,北 區 醫 院 急
症 室 醫 生 翁 佳 誠 檢 驗 鍾 先 生,發 現 鍾 先 生 帶 有 酒 氣 及
L L
間中大聲叫喊,除了雙手及雙腳的皮膚有輕度紅印
(mi l d skin rednes s )外,鍾先生沒有其他傷勢。
M M
9. 當時在北區醫院負責繼續調查及看守 鍾先生的警
N 員,包 括 北 區 醫 院 急 症 室 警 崗 當 值 警 員 第 一 被 告 人、 N
押 送 鍾 先 生 前 往 北 區 醫 院 的 第 二 被 告 人。及 後,由 大
埔 刑 事 調 查 隊 第 8 隊 接 手 調 查 鍾 先 生 案 件,經 第 三 被
O O
告人處理。
P P
10. 凌 晨 約 2 時,第 二 被 告 人 與 警 員 2 6 9 6 5 於 北 區
醫 院 觀 察 病 房( 下 稱「 觀 察 病 房 」)看 管 鍾 先 生 時,
Q 第 一 被 告 人 前 來 了 解 案 件。當 第 一 被 告 人 行 至 鍾 先 生 Q
腳 邊 位 置 時,鍾 先 生 踢 中 第 一 被 告 人 嘴 角 位 置,使 其
R 嘴角流血。有見及此,警員 26965 為鍾先生解開手 R
扣,以 讓 醫 護 人 員 以 約 束 帶 將 鍾 先 生 的 手 腕 及 腳 踝 綁
在病床床架。
S S
11. 凌晨約 2 時 15 分,醫護人員將鍾先生推往只
T 能 容 納 一 張 病 床 的「 紊 亂 病 人 休 息 室 」 ( 下 稱「 7A 房 」)
。 T
警 員 2 6 9 6 5 在 7 A 房 外 約 1 米 位 置 站 崗,他 看 見 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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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進入 7A 房內。 B
C 12. 早 上 時 份,鍾 先 生 向 醫 護 人 員 指 自 己 胸 口 有 輕 C
微 不 適 以 及 右 手 無 名 指 疼 痛,醫 療 檢 驗 結 果 發 現 鍾 先
D 生急性乙醇中毒及右手無名指受傷。鍾先生於 2019 D
年 6 月 26 日下午時份獲准出院,並獲轉介到職業治
療部作垂指症治療。
E E
13. 一份由北區醫院急症室發出日期為 2019 年 8
F 月 2 8 日有關鍾先生的醫療報告(下稱「第一份醫療 F
報告」)現呈堂並標示為證物 P1 ﹐其完整及準確中
G 文 譯 本 現 呈 堂 並 標 示 為 證 物 P 1 A。第 一 份 醫 療 報 告 為 G
鍾先生於 2019 年 6 月 26 日到診北區醫院急症室的
準確醫療紀錄。
H H
2019 年 6 月 27 日
I I
14. 鍾先生於 2019 年 6 月 2 7 日再次到診北區醫
J 院 急 症 室 並 由 張 雋 熹 醫 生 問 診。檢 查 及 檢 驗 後 發 現 鍾 J
先 生 兩 側 下 胸 壁 觸 痛、左 下 胸 壁 有 瘀 痕、右 膝 擦 損 及
K 瘀 傷 和 右 手 無 名 指 近 端 指 間 關 節 出 現 紅 斑。一 份 由 北 K
區醫院急症室發出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29 日有關鍾
先 生 的 醫 療 報 告( 下 稱「 第 二 份 醫 療 報 告 」)現 呈 堂
L L
並標示為證物 P2 ,其完整及準確中文譯本現呈堂並
標示為證物 P2A 。第二份醫療報告為鍾先生於 2019
M 年 6 月 27 日到診北區醫院急症室的準確醫療紀錄。 M
N 有關閉路電視 N
15. 觀察病房及 7A 房內安裝有錄影功能的閉路電
O O
視鏡頭,分別為鏡頭 Camera 02 及鏡頭 Camera 09
( 下 稱「 該 些 閉 路 電 視 鏡 頭 」)。於 案 發 日 子,該 些
P P
閉 路 電 視 鏡 頭 運 作 正 常,其 時 間 與 真 實 時 間 差 異 不 多
於 10 分鐘。一隻載有由該些閉路電視鏡頭錄影有關
Q 2019 年 6 月 25 日晚上 11 時至翌日凌晨 4 時的片段 Q
現呈堂並標示為證物 P3。
R R
16. 偵緝警員 5280 觀看了證物 P1 所載的錄影片
段,並 製 作 了 共 1 5 幅 屏 幕 截 圖。該 1 5 幅 屏 幕 截 圖 真
S S
實 準 確 地 反 映 該 些 閉 路 電 視 鏡 頭 拍 攝 的 有 關 影 像,並
附 有 指 標 說 明,準 確 描 述 屏 幕 截 圖 中 的 人 物。載 有 該
T 15 幅屏幕截圖及準確描述該些屏幕截圖的內容列表 T
的相簿現呈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 P3A(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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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拘捕第三被告人
C C
17. 2019 年 8 月 2 0 日晚上約 8 時 3 0 分,偵緝警
D 員 34949 在第三被告人位於大埔的住所以「串謀毆 D
打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名拘捕第三被告人。
E E
18. 被 拘 捕 前,第 三 被 告 人 從 未 向 其 上 級 或 警 方 匯
報有關 2019 年 6 月 26 日在 7A 房內發生的事情。
F F
G 第三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 G
19. 2019 年 8 月 21 日約晚上 8 時 48 分至 10 時
H H
27 分,偵緝警員 34949 與第三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
會 面( 下 稱「 警 誡 錄 影 會 面 」)。整 個 警 誡 錄 影 會 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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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被 告 人 自 願 及 公 平 的 情 況 下 進 行,及 被 準 確 和 完 整
地紀錄於數碼影像光碟編號 AB09141。
J J
20. 數碼影像光碟編號 A B09141 現呈堂並標示為
K 控方證物 P4 。一份警誡錄影會面的準確及完整謄本 K
( 下 稱「 警 誡 錄 影 會 面 謄 本 」)現 呈 堂 並 標 示 為 控 方
證 物 P 4 A。於 警 誡 錄 影 會 面 期 間,偵 緝 警 員 3 4 9 4 9 曾
L L
向第三被告人播放證物 P3 所載的該些閉路電視鏡頭
錄影片段,有關記項為控方證物第 P4A 記項 189 、
M 記項 192 及記項 203 。 M
N 相片 N
21. 於 2019 年 8 月 21 日,高級警員 33765 到達
O O
7 A 房,並從不同角度拍攝了 14 張相片,該 14 張相
片真實及準確地顯示被拍攝地方的影像。載有該 14
P P
張相片的相簿連同準確描述該 1 4 張相片的目錄表的
相簿現堂並標示為控方證物 P5(1)-(14)。
Q Q
鍾先生的精神科報告
R R
22. 於 2019 年 12 月 10 日,鍾先生到診北區醫院
精 神 科 門 診 診 所 接 受 檢 驗。一 份 由 北 區 醫 院 精 神 科 麥
S S
展豪醫生發出日期為 2019 年 1 2 月 1 2 日有關鍾先生
的 精 神 科 報 告( 下 稱「 精 神 科 報 告 」)現 呈 堂 並 標 示
T 為證物 P6 ,其完整及準確中文譯本現呈堂並標示為 T
證 物 P 6 A 。精 神 科 報 告 為 鍾 先 生 就 本 案( 即 2 0 1 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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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6 月 26 日所發生事件)的準確醫療紀錄。 B
C 其他事項 C
D 23. 本 案 中 所 有 證 物 自 警 方 檢 獲 後,一 直 由 警 方 適 D
當地妥為保管,未受干擾過。
E E
24. 第三被告人在 香 港 沒 有 刑 事 定 罪 紀 錄 。”
F F
7. 於本案,控方主要依賴 7A 病房內閉路電視鏡頭拍攝的影
G 像內容頂證第三被告人。 G
H H
第三被告人的選擇
I I
J 8.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並無任何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 J
第三被告人控罪 1 及交替控罪 2 表面證供成立。
K K
L L
9. 第三被告人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證人。
M M
舉證責任及標準
N N
O 10. 本席始終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必須按照無合理疑點的 O
P 標準證案。 P
Q Q
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證物 P4,謄本 P4A)
R R
11. 第三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屬混合性陳述,當中包括
S S
一些承認陳述,如第三被告人承認他是閉路電視影像中的便衣警員,
T T
和一些開脫解釋,如第三被告人否認他曾經參與在 7A 病房襲擊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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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華(“鍾先生”)及第三被告人在 7A 病房期間,他沒看見軍裝警員
C 襲擊鍾先生。第三被告人在 P4 的承認陳述和開脫解釋同為本案的證 C
據,本席需要考慮它們的比重。
D D
E E
第三被告人的良好品格
F F
12. 承認事實指出第三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任職
G G
警隊。第三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於本席考慮他干犯被控罪行的傾向性及
H H
他庭上證供和在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陳述的可信性時,是對他有利的
I 考慮因素。 I
J J
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控罪 1 和交替控罪 2 的相關時段
K K
13. 控方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指控只關乎他在 7A 病房期間於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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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場下發生於鍾先生身上的事情。控方明白指出第三被告人離開病房
M M
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鍾先生的作為並不構成控方就著控罪 1 及交
N 替控罪 2 對第三被告人的指控。 N
O O
控方案情
P P
Q 14. 就著控罪 1,控方指: (a) 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Q
共同襲擊鍾先生;及/或 (b) 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或第三被
R R
告人本人沒有制止其他人對鍾先生的襲擊,因此干犯“藉公職作出不
S S
當行為”罪。
T T
15. 就著交替控罪 2,控方指第三被告人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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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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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襲擊鍾先生,致造成鍾先生的身體傷害。控方指第三被告人目擊
C 他在 7A 病房內期間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對鍾先生的襲擊。第一和第二 C
被告人必然是在第三被告人知情和同意下才會在第三被告人面前襲
D D
擊鍾先生。控方指種種跡象顯示第三被告人明白兩名軍裝警員(即第
E E
一和第二被告人)是要襲擊鍾先生,他們三人是有共識地共同行事:
F — F
G G
“42. 控方陳詞,第三被告人當時絕非僅僅一名沒有履行其
H
職責的偵緝警員。若他們三人並非心知肚明進入 7A 房後會 H
發生何事,第一被告人絕不會光明正大一進入 7A 房內便開
始戴上手套以及之後在第三被告人眼前襲擊鍾先生,而第二
I I
被告人亦絕不會光明正大用力擊打第三被告人眼前的鍾先
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法無天的行為,只有在第三被告人
J 同是知情參與的情況下才說得通。 J
K 43. 第三被告人的行為,亦清楚顯示他説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K
必然是有共識地共同行事。第三被告人進入房間後隨即以手
背拍打鍾先生的臉兩次,其後他一直在鍾先生附近的位置,
L L
他的表現相當冷靜。他沒有詢問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做什麼
或為什麼要這樣做,亦沒有阻止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不當
M 行為,甚至一直逗留至他抬頭觀看 7a 房內閉路電視位置後 M
才離開。這些種種,除了顯示第三被告人沒有履行其職責阻
N 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襲擊鍾先生外,更支持第三被告人必然 N
是知情參與襲擊鍾先生。”
O O
(控方結案陳詞第 42-43 段)
P P
Q 辯方案情 Q
R R
16. 辯方案情,簡而言之,是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參與襲擊鍾
S S
先生。雖然第三被告人在 7A 病房期間,從閉路電視影像可見鍾先生
T 確實受到軍裝警員襲擊,但因為第三被告人當時 (i) 身處的位置和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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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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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角度角度;及 (ii) 他當時專注思考工作上的問題和留意他的手機屏
C 幕,他看不見鍾先生受到軍裝警員襲擊。第三被告人當時只認為軍裝 C
警員只是喚醒鍾先生和替鍾先生抹掉嘔吐物,因此第三被告人當時沒
D D
有制止兩名軍裝警員的行為。
E E
F 17. 本席不擬贅述第三被告人證供的內容。控方結案陳詞大綱 F
第 1 至 14 段已撮述了第三被告人的證供。
G G
H H
結案陳詞
I I
18. 控辯雙方均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擬贅述陳
J J
詞的內容。
K K
19. 本席同意辯方陳詞就著第三被告人在 7A 病房內逗留的時
L L
間,閉路電視影像顯示他是在 02:25:40 時進入 7A 病房;於 02:27:24
M M
時離開,中間逗留了小於 2 分鐘的時間。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 37 段
N 所說的“控方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案情是指在證物 P3 閉路電視鏡頭 N
O Camera 09 畫面時間約 02:23:35 至 02:27:24 之間 4 分鐘 9 秒期間第三 O
被告人在 7A 房內所發生的事情”的時間並不正確。
P P
Q 證據的分析 Q
R R
20. 本席考慮了關乎第三被告人審訊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結
S S
案陳詞,亦多次觀看了自第三被告人進入 7A 病房後至他離開病房的
T 相關閉路電視影像。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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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21. 本席考慮了第三被告人的證詞及他於警誡錄影會面紀錄 C
的陳述。本席最後裁定第三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詞及
D D
於 P4 的開脫解釋並非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原因如下:
E E
—
F F
一、重要環節與客觀證據相悖
G G
H 22. 本席沒有忽略 7A 病房的閉路電視鏡頭安裝位置與第三被 H
I
告人在相關時刻的位置不同,拍攝角度與第三被告人在他所在的位置 I
所見的亦不會完全一樣,但第三被告人所說他聽到第一被告人在他身
J J
後說:『喂!醒呀!』並且看見相信是第一被告人的手很快地拍鍾先
K 生的右邊臉使他相信第一被告人是在喚醒鍾先生明顯與閉路電視相 K
L 關片段所見相悖。本案的閉路電視相關片段並無聲音的記錄,但是從 L
影像所見,第三被告人在他的位置和角度,絕不可能如他聲稱看到的
M M
只令他認為第一被告人是在喚醒鍾先生的動作。
N N
O 23. 無疑閉路電視鏡頭安裝位置較高,鏡頭所涵蓋的拍攝範圍 O
應較第三被告人所在位置和視線高度為大,另一方面,第三被告人跟
P P
第一被告人和鍾先生的距離卻較閉路電視鏡頭跟二人的距離接近,再
Q Q
者,第三被告人可以輕易輕微轉動頭部/頸項甚至眼球稍稍轉動以觀
R 察發生在他身邊的事情。 R
S S
24. 本席認為考慮到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和鍾先生相互的
T 距離、位置與及房內的燈光,再考慮到第三被告人作供時承認:(i) 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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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當時是望著鍾先生的口部;(ii) 他聽到『啪』的一聲和看見鍾先生震
C 了一下;(iii) 他同意第一被告人的力道要有相當才會出現『啪』的一 C
聲,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人不可能如他所說他相信第一被告人對鍾先生
D D
的動作是在喚醒鍾先生。
E E
F 二、法庭上的證供與警誡錄影會面的陳述互相矛盾 F
G G
25. 就著第三被告人進入 7A 病房的原因,他在警誡錄影會面
H H
中的解釋是他想看鍾先生是否清醒、了解事件和看他有沒有地方可協
I 助鍾先生(見記項 126B、148B 及 211B),第三被告人在庭上卻指他 I
進入 7A 病房是想知道鍾先生是否清醒,如清醒的話便拘捕和警誡對
J J
方,他也想了解當時鍾先生為何會將一軍裝警員踢傷。本席認為如果
K K
第三被告人進入 7A 病房的重要原因是想拘捕和警誡鍾先生,第三被
L 告人根本不能合理解釋就著他為何沒有在警誡錄影會面時提及這重 L
要目的。再者,如果第三被告人進入 7A 病房的原因之一是“想知道
M M
鍾先生是否清醒,如清醒的話便拘捕和警誡對方”,那第三被告人進
N N
入 7A 病房前便應先掌握被鍾先生踢傷的軍裝警員的資料,如警員編
O 號及/或姓名,這樣他才可於拘捕及警誡鍾先生時說出有關資料。從警 O
察錄影會面記項 167A-176B 和 216A-233B 可見,第三被告人根本不
P P
知道第一被告人的警員編號及/或姓名,那他如何可以於拘捕和警誡
Q Q
鍾先生時告訴鍾先生遇襲受傷的警員的身份?
R R
三、顯然並非事實的證供
S S
T T
26. 第三被告人作供指憑他過往的警務工作經驗,他一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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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知道如 7A 病房的『紊亂病人休息室』裝置有閉路電視鏡頭的監察設
C 施,因此他在案發時“根本冇諗過入面會發生一啲犯法行為出現”。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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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認為如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根本沒看見任何軍裝警
E E
員襲擊/懷疑襲擊鍾先生的行為,他不應該出現“案發時根本冇諗過
F 入面會發生一啲犯法行為出現”這想法。 F
G G
28. 須知道“第三被告人因明知 7A病房裝置有閉路電視鏡頭
H H
的監察設施,因此他不可能在清楚目擊軍裝警員襲擊鍾先生的情況下
I 不執法制止”與“第三被告人因明知 7A 病房裝置有閉路電視鏡頭的 I
監察設施,因此案發時根本從沒想到房內會發生不法行為”是兩種截
J J
然不同的情況,但第三被告人所說的明顯是後者,而後者這想法不可
K K
能於案發時出現於第三被告人腦海。
L L
四、不合情理的解釋
M M
N 29. 辯方案情指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一時失神,沒有留意到第 N
O 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對鍾先生的不法行為。本席認為一時失神只應 O
是在第三被告人在 7A 病房逗留相當時間後才可能出現,絕對不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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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被告人進入房間後瞬間便發生。
Q Q
R
30. 若如第三被告人所說,他在 7A 病房逗留期間從沒有目擊 R
任何軍裝警員襲擊鍾先生的行為,本案發生於 2019 年 6 月 26 日;第
S S
三被告人是在 2019 年 8 月 20 日就本案被警方拘捕,期間並沒有原因
T 使第三被告人回憶他在 7A 病房時所經歷的事件細節,本席實難相信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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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第三被告人可以於庭上詳細說出他在病房內腦海中想著的事情,如:
C — C
D D
“…我當時諗鍾先生係咪醒咗,需唔需要作出拘捕同警誡?
隔咗兩秒左右,鍾先生雙眼仍然係咪埋同嘴角有口水,於是
E E
我低頭諗緊我剛去 C.I.D.幾個鐘頭開工就已經接咗兩單案
件 (即兩宗關於鍾先生毆打途人及警長之後發生的襲警案
F 件),當時我手頭上處理緊第一單的證人口供,跟住鍾先生 F
未醒,我又未拉得佢住。當時好煩惱緊,身邊又無其他 C.I.D.
G 同事喺我身邊,亦都諗緊鍾先生如果醒,我需要拉佢警誡佢 G
時,我又攞緊證人口供。當時我又覺得太大壓力,同時處理
H
唔到咁多嘢。” H
I 31. 本席認為要一個人回想多日之前自己所說的說話亦不容 I
易,若要回想多日之前某時段自己在想什麼事情更是難乎其難。本席
J J
認為第三被告人就著有關情節的證供毫不真實。
K K
L 32. 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就著何以他認為兩名軍裝警員在病 L
房內是協助他弄醒鍾先生及拭抹鍾先生的嘔吐物與閉路電視影像根
M M
本相悖,不能以第三被告人所在的位置和視線角度與閉路電視鏡頭不
N N
同解釋。本席細看閉路電視影像,亦不見有第三被告人手上有他所說
O 的手提電話。本席不相信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如他所說低頭思考及 O
P
察看手上的手提電話是否有接收信息提示。 P
Q Q
事實裁定
R R
鍾先生是否受到襲擊
S S
T T
33. 本席裁定案發時,在 7A 病房內發生的事情一如閉路電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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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影像所見。
C C
34. 閉路電視影像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第三被告人在 7A病房
D D
內期間,二人對鍾先生所做的,絕對不是 (i) 喚醒鍾先生;及/或 (ii) 拭
E E
抹鍾先生的嘔吐物(因鍾先生根本沒有嘔吐)。
F F
35. 閉路電視影像所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第三被告人在 7A
G G
房內期間對鍾先生所做的行為,是不折不扣的非法和惡意襲擊。
H H
I
第三被告人對鍾先生受到襲擊的認知 I
J J
36. 於 02:25:52 至 02:25:54 時,第一被告人上前用力打鐘先
K 生右邊面頰一下。第三被告人在 7A 房內期間清楚看見上述第一被告 K
人對鍾先生的襲擊。
L L
M M
37. 於 02:26:08 至 02:26:12 時,第二被告人上前將鍾先生的
N 上衣拉起並用力將該上衣捂鍾先生的口鼻。第二被告人用力將該上衣 N
塞向鍾先生的口鼻位置、打鍾先生的臉和額頭及用手指使力捉緊鍾先
O O
生的面部位置。期間第三被告人一直在近距離位置面對鍾先生。於
P P
02:26:54 至 02:27:03 時,第二被告人再次把鍾先生的上衣拉起並把它
Q 塞進鍾先生的口中,用力捂著鍾先生的口、鼻及額頭。期間第三被告 Q
R
人一直在近距離位置面對鍾先生。於 02:27:04 至 02:27:10 時,第二被 R
告人再次把鍾先生的上衣拉起,他把它連同病床上的被子一起捂著鍾
S S
先生的口鼻位置,並用力打中先生的左邊臉一下。期間第三被告人一
T 直在近距離位置面對鍾先生。於 02:27:16 至 02:27:23 時,第二被告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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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用力拉扯鍾先生的頭髮,他並打鍾先生的額頭及臉。期間第三被告人
C 一直在近距離位置面對鍾先生。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在 7A 房內期間 C
清楚看見上述第二被告人對鍾先生的襲擊。
D D
E E
38. 第三被告人在 7A 房內期間清楚知道上迹第一被告人和第
F 二被告人所做的是非法和惡意的襲擊。 F
G G
第三被告人是否夥同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襲擊鍾先生
H H
I
39. 從閉路電視影像所見,本席認為在第三被告人進入 7A 病 I
房後以手拍鍾先生的臉兩下這動作應是想喚醒/看看對方是否清醒,
J J
不是襲擊行為。
K K
40. 本席認為控方指 (i)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若無第三被告人肯
L L
首,決不會在第三被告人面前明目張膽地襲擊鍾先生; (ii) 第一被告
M M
人在第三被告人面前戴上白色手套即向鍾先生表示第一被告人將要
N 襲擊鍾先生的分析不無道理,但考慮到第三被告人在他本人沒有襲擊 N
O 鍾先生的情況下在 7A 病房內逗留很短時間便離開,本席最後未能肯 O
定第三被告人在 7A 房內期間必定是夥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襲擊鍾先
P P
生。
Q Q
R
第三被告人是否有忽略履行或不履行其停止對鍾先生的非法襲擊的 R
職責?
S S
T 41. 控方於結案陳詞大綱第 33 至段正確指出"藉公職作出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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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當行為罪"的罪行元素。本席遵從並應用上級法院於 Shum Kwok Sher
C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Sin Kam Wah and Another v HKSAR C
(2005) 8 HKCFAR 192 和 陳德明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5/2010 就
D D
著罪行的相關原則於本席所裁定的事實。
E E
F 42. 從不爭議的證據和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案發時,第三被告 F
人是一名在職警務人員 (偵緝警員 18214),即第三被告人是一名公職
G G
人員。
H H
I 43. 第三被告人在 7A 病房逗留期間,他隸屬接手調查鍾先生 I
案件的大埔刑事調查隊第 8 隊,他負責處理鍾先生的案件。因此,本
J J
案是在第三被告人執行公職期間或在關乎其公職的情況下發生。
K K
L 44. 第三被告人在 7A 病房逗留期間,他清楚看見第一和第二 L
被告人對鍾先生的襲擊,軍裝警務人員當值期間襲擊一名在警方羈押
M M
下的人士是嚴重的罪行,身處現場目擊襲擊事件的第三被告人作為警
N N
務人員。他絕對有責任制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襲擊對鍾先生。第三被
O 告人是故意和蓄意地沒有履行他的警務職責制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O
對當時在警方羈押下的鍾先生的襲擊和拘捕二人。當然之後,第三被
P P
告人也沒有向其上級或警方報告有關案發時在 7A 房內發生的事情
Q Q
(承認事實第 18 段)。
R R
45. 從證據中,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是故意不履行他的警務職
S S
責。本席並裁定第三被告人對於上述他沒有履行他的警務職責沒有亦
T T
不可能有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第三被告人清楚知道軍裝警員襲擊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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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在被警方羈押中的被捕人是嚴重的罪行,第三被告人負責處理鍾先生
C 的案件,他目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襲擊鍾先生而不制止,完全背棄和 C
不履行他的警務職責。他不制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犯法行為,更不
D D
顧鍾先生而離開 7A 病房,這絕對是可招致罪責的失當行為。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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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清楚知道和明白他故意和蓄意地沒有履行他的警務職責阻止第
F 一和第二被告人對當時在警方羈押下的鍾先生的襲擊是不合法的失 F
當行為。
G G
H H
46. 本席顧及第三被告人的有關公職和他的公職人員的責任,
I 有關公職的目的的重要性,以及有關罪行偏離他的公職人員的責任的 I
性質和程度後,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的行為違背他作為警員的基本責
J J
任,是嚴重且可招致罪責的失當行為而非無關緊要的。
K K
L 47.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按照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修訂控罪 L
1 的所有構成元素。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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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修訂控罪 1 罪名成立。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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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陳仲衡 ) R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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