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7/11/2020[2020] HKDC 1137 DCCC895/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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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5/2019
[2020] HKDC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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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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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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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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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陳家豪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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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0 年 11 月 27 日下午 4 時 26 分 H
出席人士:關同頌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王祖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I
控罪 :[3, 4 & 6] 盜竊罪
J (Theft) J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K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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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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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 本案涉及 3 名被告, 而再經修訂的控罪書列出 7 項控罪。現時本席只需要 N
處理第三被告及他涉及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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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 第三被告承認再經修訂控罪書的第三項控罪、第四項控罪和第六項控罪。 P
這 3 項控罪的罪名都是盜竊,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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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的是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是共同檢控第二被告陳依文和第三被告。由於第二被
R 告否認全部針對他的所有控罪及將會接受分開進行的審訊, 所以本席毋須處理第二 R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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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 第三被告承認與控罪相關的案情及被裁定上述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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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被告還面對再經修訂控罪書的第五項控罪, 罪名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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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條。在第三被告被裁定上述 A
控罪有罪後, 本席根據控方和第三被告的協議, 下令第五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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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就第五項控罪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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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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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9 年 8 月 29 日晚上 7 時 30 分, 張錦驊先生將他的電單車停泊在連接逸
E 東邨及北大嶼山醫院的裕東路行人天橋底, 並把電單車鎖好。由於他的兩個電單車 E
頭盔被雨淋濕, 所以他把它們掛在電單車的側鏡上吹乾。他在 8 月 30 日上午 9 時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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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返 回 電 單 車 停 泊 位置時發現失去兩個頭盔。這兩個頭盔的總值是港幣 3,200 元(第
G 四項控罪)。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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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9 年 8 月 29 日晚上約 11 時, 梁國鋒先生將屬於他及登記號碼為 UT4200
I 的 電 單 車 (「該電單車」)停泊在東涌滿東邨停車場入口外面。梁先生鎖好該電單車的 I
匙膽, 但沒有將該電單車上鎖, 只用一塊銀色布把它蓋上。該電單車是梁先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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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4 月購買, 價值港幣 33,800 元。2019 年 8 月 30 日上午約 8 時, 梁先生返回
K 該 電 單 車 的 停 泊 處 , 發 現 該 電 單 車 失 蹤 , 它的匙膽部份被人撬脫及掉在地上, 遮蓋該 K
電單車的銀色布被棄置在約 20 米以外的位置(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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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7. 梁先生報警及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該電單車。梁先生後來乘警車在 M
同日上午 8 時 28 分到達東涌黃龍坑道盡頭的山頂, 發現第三被告蹲在該電單車的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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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 手 持 長 螺 絲 批及電動螺絲批正在干擾該電單車 ; 陳依文則蹲在該電單車的右方在
O 旁觀看著第三被告。當警員走近第三被告和陳依文時, 第三被告將手上的工具丟在 O
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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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8. 根據該電單車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紀錄, 該電單車在 2019 年 8 月 30 Q
日凌晨 2 時 11 分離開停泊處, 26 分鐘後到達逸東邨及逗留 10 分鐘。凌晨 3 時 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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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4 時 35 分, 該電單車在油麻地、尖沙咀及旺角出現。凌晨 5 時 18 分, 該電單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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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瓜灣出現及逗留超過一小時。上午 7 時 59 分, 該電單車來到東涌黃龍坑道, 距離 S
該路盡頭的山頂約 200 米。上午 8 時 29 分, 該電單車在該山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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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警員發現該電單車的表面有多處撬痕, 包括匙膽。原本貼在該電單車擋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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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的獨有貼紙被撕下放在地上。此外, 原本裝在該電單車車尾鐵架的紅色保溫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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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及擺放在該紅色保溫袋內的一個黑色保溫袋亦被人從該電單車移走。當時該電單車 A
的手柄上掛著兩個頭盔。張錦驊先生後來認出它們是他失去的兩個頭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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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 警員還在第三被告右後方的地上發現: C
(a) 上述紅色保溫袋的上面有一把長 50 厘米的剪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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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上 述 黑 色 保 溫 袋 載 有 屬 於 及 不 屬 於 梁 先 生 的 物 品 。 屬 於 梁 先 生 的 物品
E 包括一件 T 恤、一對腳套、一件雨衣袋、一條黃色橡筋、車頭車尾攝 E
錄鏡頭、行車攝錄系統盒子(但內裡的 SD 記憶卡失去), 和一個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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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 於 梁 先 生 的 物 品 包 括 兩 把 扳 鉗 、 兩 支 螺 絲 批 、 一 串 六 角 匙 、 一 隻勞
G 工手套、3 隻電單車手套、3 頂帽、兩部行車攝錄儀、一串鎖匙和各類 G
雜 物 。 其 後 進 行 的 科 學 鑑 證 在 該 勞 工 手 套 和 其 中 一 隻 電 單 車 手 套 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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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表面找到可能源自第三被告的人體 DNA;
I (c) 一個手袋載有一個口罩及一對勞工手套; I
(d) 一個羽毛球拍袋載有一支 60 厘米鐵筆、一把 35 厘米手鋸、一把 30 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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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扳鉗、一支沒有手柄的 40 厘米螺絲批、一把 23 厘米𠝹刀, 及一個
K 袋載有一把手柄用布包裹著的 40 厘米牛肉刀, 而其 30 厘米的刀鋒則 K
放在一個被布包裹著的皮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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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一部空氣清新機, 上面放了一塊布; 及
M (f) 一條綠色橡筋用作將上述紅色保溫袋綁在該單車上。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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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員亦在第三被告的腰包內發現一些物品, 包括一支電筒、一把木銼、一
O 把 𠝹 刀 、 兩 塊 鋸 片 、 19 支 鑽 頭 、 一部屬於梁國鋒先生的行車攝錄儀、一張載有陳藝 O
亓女士姓名及相片的六褔集團職員證、兩張八達通卡、一部流動電話和 4 張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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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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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警員拘捕第三被告。關於上述的六褔集團職員證, 第三被告在現場於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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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說:「尋晚喺旺角執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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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藝亓女士後來證實該張六褔集團職員證是屬於她的, 但在 2018 年 1 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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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經已在返家途中遺失, 兩天後經已補領新證。該職員證是在六福集團上下班拍卡
U 用 , 在 六 褔 集 團 購 物亦享有折扣 。該職員證背後以中文說明, 該證屬於該集團的財產; U
如有拾獲, 請交還該集團或交到警署, 任何偷竊證件者會被送官查辦(第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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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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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三被告有 3 項刑事定罪紀錄。2018 年 2 月, 第三被告因為 3 宗案件涉及
C 兩項盜竊罪和一項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罪同時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並留下案 C
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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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個人及家庭背景 E
15. 第三被告現時 37 歲, 於 1983 年 10 月 2 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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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被 告 未 婚 , 獨 立居住和生活。從 2017 年開始, 第三被告在機場貨運站任職運輸
G 工人, 日薪港幣 600 元。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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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陳詞
I 16. 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指出, 第三被告儘早認罪, 不單反映第三被告的真誠 I
悔意, 亦幫助節省時間和資源。第三被告從 2019 年 12 月起便被扣押, 至今經已是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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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一 年 , 期 間 第 三 被告經已有足夠的機會作出自我反 省, 現決心改過自新。第三被告
K 利用羈留期間學習紡織的新知識和新技術, 為重投社會做好準備。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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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沒有替盜竊罪訂下判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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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就 著 偷 竊 電 單 車 , 大 律 師 引 用 上 訴 法 庭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栢倫 案 的判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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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 和 區 域 法 院 不 同 法 官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繼宗 及另一人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李建國 3, 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梓俊 4等 案 件 的 判 刑 給 本 席 參 考 。大律師認為,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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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偷竊該電單車時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的隨機和單獨的個別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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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至 於 偷 竊 兩 個 電 單 車 頭 盔, 大律師指出, 失物的價值不高, 而且亦經已被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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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 至 於 偷 竊 該 六 福集團職員證, 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直接從物主進行偷竊, 他只
R 是在街上把它拾起, 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曾經使用或企圖使用這張職員證作不 R
法用途。大律師認為這兩項控罪應只處予短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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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76/201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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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46/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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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46/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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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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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首先處理第三項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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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上訴法庭沒有就盜竊電單車訂下判刑指引, 每宗案件的判刑視乎案情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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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 但 是 , 上 訴 法 庭 在 處 理 盜 竊 汽 車 的 判 刑時說明, 這種罪行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判
E 刑因此必須具阻嚇性; 為了達致這個判刑目的, 一段長時間的監禁是無可避免: E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5。本席認為, 相同的判刑原則亦適用於盜竊電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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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2. 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力陳, 第三被告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在梁先生泊好 G
該電單車後把它偷去。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停泊好電單車後, 梁先生不單將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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匙 膽 鎖 上 , 還 使 用 一塊銀色布把它蓋上。毫無疑問 , 第三被告必然是首先拿走覆蓋該
I 電單車的銀色布,然後再撬開經已上鎖的匙膽, 才可以發動該電單車及駕駛它離 I
開 。 除 此 之 外 , 案 情 顯 示 , 當 警 員 發 現 該 電單車時, 第三被告正在使用長螺絲批和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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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 螺 絲 批 干 擾 該 電 單車, 其他可以用來偷車或改變電單車外形的工具放在地上, 而且
K 這些工具的數量不少。由此可見, 第三被告必然早已準備好及攜帶著偷電單車用的 K
工 具 。 由 此 推 論 , 被告顯然是早有預謀及蓄意犯罪。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裁定這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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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本席相信, 第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並不爭議這是恰當的
M 判刑選擇, 他只是要求法庭對第三被告儘量輕判。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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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經已參考了第三被告代表大律師引述的案例。唯一來
O 自 上 訴 法 庭 的 判 決 是 蘇栢倫 案 。 在 該 案 中 , 上 訴 人 的 罪 行 包 括 盜 取 價 值 港 幣 28,000 O
元 的 電 單 車 。 上 訴 法庭認為, 以上訴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而言, 恰當的量刑基準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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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監禁兩年: 見判辭第 30 段。這宗案件的上訴人有 19 次犯罪紀錄共涉及 37 項控罪,
Q 大 都 是 和 不 誠 實 、 毒 品 和 駕 駛 罪 行有關。本席亦考慮了大律師引述的 3 宗區域法院 Q
案件的判刑。不過, 這些判刑顯然是因應各宗案件的獨有情節和犯案人的個人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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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作出的判決, 對本案的判刑不起約束性的作用, 但當然仍具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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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的犯案手法和該電單車的價值, 亦考慮到當第三被告
T 偷走該電單車時亦同時間無可避免地引致車主梁先生失去其他擺放在該電單車的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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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35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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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物。假若不是梁先生連同警方在短時間內尋回該電單車, 第三被告對梁先生做成的 A
損失顯然是多於港幣 33,800 元, 亦較 蘇栢倫 案的受害人損失的港幣 28,000 元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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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 一 方 面 , 第 三 被 告的案底較 蘇栢倫 案的犯案人良好。在平衡所有因素後, 本席採用
C 監禁 18 個月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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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由於第三被告需要就第三項控罪在監獄服刑, 因此, 其餘兩項控罪的判刑也
E 只可以是監禁, 而且, 這兩項控罪本身的嚴重性亦足以引致判處監禁。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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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就著第四項控罪, 第三被告顯然是在見到該兩個電單車頭盔掛在一輛電單
G 車 的 側 鏡 上 面 時 便 把 它 們 偷 去 , 毋 須 使 用 任 何 工 具 。 這 些 頭 盔 的 總 值 是 港 幣 3,200 G
元。總值不算太高但也不是太少。當然由於兩個頭盔經已起回, 因此物主張先生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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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沒有損失。在考慮所有因素後, 本席採用監禁 60 天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I I
27. 就著第六項控罪, 第三被告透過代表大律師聲稱, 他在案發當晚於旺角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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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巷內解決生理需要時拾獲該張六褔集團職員證。本席對第三被告 說法的真實性感
K 到懷疑, 因為該張職員證的職員早在 2018 年 1 月失去該職員證, 本席難以相信第三 K
被告在物主失去該證件年半後幸運地或不幸運地遇上該證件, 更難以相信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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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決生理需要時會對這張證件產生任何興趣。本席相信, 第三被告沒有如實說出
M 他 得 到 該 證 件 的 經 過。不過, 另一方面, 沒有證供顯示該證件曾經被人使用例如在六 M
福集團的店鋪購物獲取折扣, 而該證件本身亦沒有其他特別的價值。在考慮所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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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後, 本席採用監禁 21 天為第六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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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就著加刑因素, 本席注意到第三被告有兩次盜竊罪前科, 被判刑的日期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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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2 月 22 日, 刑罰同是羈留於戒毒所。第三被告在 2018 年 8 月 15 日離開戒毒
Q 所。他在 2019 年 8 月 30 日干犯本案, 距離他離開戒毒所不足 13 個月。再者, 在這 Q
兩次盜竊罪前科, 其中 WKCC4545/2017 案涉及第三被告偷竊一輛停泊在路邊但經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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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鎖 的 單 車 , 情 節 與本案相似, 過往的刑罰顯然對他沒有阻嚇作用。本席認為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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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犯罪紀錄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基於這個因素, 上述的量刑起點向上調高至監禁 S
21 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 75 天(第四項控罪), 和監禁 30 天(第六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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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至 於 減 刑 因 素 , 本 席 接 納第三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 並且對犯罪深感後悔,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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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重 投 社 會 作 出 準 備。本席裁定, 第三被告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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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有其他有效的因素將他的刑期進一步降低。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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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第三被告如下:
C 第三項控罪 監禁 14 個月; C
第四項控罪 監禁 5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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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六項控罪 監禁 20 天。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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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 席 繼 而 考 慮 這 3 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
G 累計總數原則來作出判決。一方面, 第三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妨礙他儘早重 G
投社會, 但另—方面, 總刑期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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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2.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3 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 因為這不能反 I
映 出 第 三 被 告 干 犯 3 項 控 罪 並 涉 及 不 同 的 受 害 人 , 但 整 體罪行的嚴重性亦不足以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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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所有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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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基 於 這 些 原 因 , 本 席 下 令 , 第 四 項 控 罪 和 第 六 項 控 罪 的 刑 期 同 期 執 行 (即 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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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是監禁 50 天), 而其中的監禁 30 天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第
三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 14 個月和 3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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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P 區域法院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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