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錦堅案 DCCC449/2024
替人接收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錦堅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許錦堅面對串謀詐騙及交替的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兩項控罪。86歲的劉婆婆接到冒認親人的電話,被要求攜帶港幣60,000元到指定地點。被告按他人指示到場收取款項,聲稱會代為接收,但因的士司機察覺有異並制止,被告未能取得款項。被告承認交替控罪及案情,控方因而不要求審訊首項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在未參與或未完全知悉源頭電話騙案的情況下,是否仍因相信所處理財產屬犯罪得益而構成串謀洗黑錢,以及電話騙案普遍程度是否足以支持《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的加刑。被告要求低於三年的量刑基準及較低加刑幅度;控方要求加重處罰。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25(3)及第27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認為串謀洗黑錢的最高刑罰為罰款五百萬元及監禁十四年。量刑須考慮款項數額、源頭罪行、被告對源頭罪行的認知、交易次數、犯罪角色及犯罪集團等因素。被告雖未參與電話騙案,卻必然相信收取的是透過欺騙取得的款項,故其罪責不低於相關判例中的接收者。法院採納三年量刑基準,因適時認罪減刑三分之一至兩年,再按電話騙案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加刑三分之一,判監三十二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主要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皓傑,確認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及三年量刑基準;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作為四年量刑基準的參考。岑華擴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說明,被告對源頭罪行的認知程度會影響罪責,但相信財產為犯罪得益本身仍須受懲罰。另參考許有益、Boma Amaso、余志良及黃偉文。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第二項交替控罪,法院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保留在檔案,未經許可不得審訊。被告被判監禁32個月,還押期間計入服刑時間。
判決啟示
即使接收者沒有參與或完全知悉源頭電話騙案,只要相信所處理款項是犯罪所得,仍可承擔相當刑責。電話騙案的整體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可支持法定加刑;家庭及經濟責任在嚴重洗黑錢案件中通常不構成進一步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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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參與電話騙案,替人收款也會犯洗黑錢罪嗎?
可以。法院認為被告雖未參與源頭騙案,仍必然相信自己替他人收取的是欺騙所得,故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罪名成立。
Q.沒有收到騙款,仍會被判洗黑錢嗎?
可以。被告到場按指示向受害人收款,但因的士司機制止而未能取得款項;法院仍按已承認的串謀行為裁定罪成,並判監32個月。
Q.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通常如何判刑?
法院以相關判例採用三年量刑基準,因被告適時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再因電話騙案普遍及造成社會損害加刑三分之一,最後判監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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