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1/4/2025[2025] HKDC 580 DCCC449/2024
A A
DCCC 449/2024
[2025] HKDC 580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4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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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訴
F
許錦堅 F
----------------
G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5 年 4 月 1 日中午 12 時 40 分 H
出席人士:陳曉毅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林靜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J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第一項控 J
罪的交替控罪)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K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alternative to the 1 st Charge) K
L ---------------- L
判刑理由書
M ---------------- M
N 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 N
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
O O
控罪,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
P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P
159C 條。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Q Q
R 2. 法院先前獲告知, 控方與被告經商討後達成協議, 假若法庭裁定被告第二項控 R
罪罪名成立, 控方不會要求法庭就第一項控罪進行審訊。
S S
T 3. 基於被告的認罪答辯和承認的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席 T
亦根據雙方的協議, 將第一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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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 否則不得對第一項控罪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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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2025 1 DCCC 449/2024/判刑理由書
A A
案情
B B
4. 2023 年 9 月 4 日上午 11 時左右,86 歲的劉婆婆在西營盤的家中收到一名身
C 分不詳的人(「騙徒甲」)以電話號碼 9747 0733 打來的電話。該人稱呼劉婆婆為「阿媽」, C
並聲稱因打傷人被警方拘留, 需要現金港幣 60,000 元作賠償。劉婆婆以為對方是他的乾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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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阿華」,便回答說:「我老人家,屋企無錢。」騙徒甲隨即要求劉婆婆到銀行提款救
E 他,並指示劉婆婆乘搭的士到豉油街 28 號(「涉案地點」)。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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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婆婆跟著從家中拿出港幣 60,000 元, 然後乘搭的士前往涉案地點。劉婆婆
G 向的士司機李先生展示一張紙,上面寫有騙徒甲的電話號碼 9747 0733 及涉案地址。李先生 G
致電該電話號碼,一名自稱「阿華」的人請李先生代他提醒劉婆婆等候他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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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到達涉案地點後, 劉婆婆下車,在大家樂快餐店外等候阿華。過了一會, 李先
I I
生留意到劉婆婆仍然在等候,於是邀請劉婆婆坐上的士等候, 期間劉婆婆告訴李先生,由於
J 阿華被拘捕及需要港幣 60,000 元作保釋金,所以她在等候阿華。李先生認為這是騙局。 J
K K
7. 稍後, 被告走近劉婆婆並向劉婆婆說:「婆婆你呀?」劉婆婆跟著問被告:「我契
L 仔呢?」被告回答:「佢唔得閒, 你交比我得啦!」但劉婆婆說除非見到阿華, 否則不會交錢。 L
此時, 李先生從的士下車, 截住被告, 被告試圖逃跑, 但最後遭李先生制服,其他行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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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劉婆婆沒有將港幣 60,000 元交給被告。
N N
8. 警長 52608 到場處理時, 看見李先生已經將被告制服在地上。在被告和李先生
O 起身後, 警長 52608 看見地上有兩部流動電話(證物 2 及 3)。 O
P P
9. 2023 年 9 月 4 日下午約 1 時 38 分, 警員 11113 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保
Q 持緘默。 Q
R 10. 2023 年 9 月 5 日, 被告接受錄影會面。在警誡下, 被告說他不認識劉婆婆或李 R
先生。當他在旺角閒逛時, 朋友「阿強」要求他向一名正從豉油街一輛的士下車的老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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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知劉婆婆)收錢, 因為該名老婦欠阿強錢, 而阿強會在馬路對面等候他。他走近該名老婦
T 人, 按照阿強的指示問她「喺邊度嚟」。的士司機跟著出現, 從正面箍着他及把他制服, 他 T
也倒在地上。他獲得的指示是向該名老婦人收取幾千元, 然後交給阿強, 他預期會收到幾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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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2025 2 DCCC 449/2024/判刑理由書
A 元報酬。他承認涉案 LG 流動電話(證物 3)是屬於他的, 但否認擁有涉案紅米流動電話(證物 A
2)。當他被的士司機制服時, 他正拿着證物 3, 但在案發時, 他看見證物 2 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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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李先生將被告制服在地上的過程被附近大家樂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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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紀錄
12. 從 1997 年 11 月開始, 被告有 10 次被法庭判刑共涉及 25 項控罪的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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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這些控罪的罪名包括管有第一類毒藥、管有危險藥物、管有吸食毒品器具、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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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盜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工具、盜竊、不付款離去、危險駕駛、駕駛沒有牌照車
輛、使用車輛時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等, 刑罰包括罰款、監禁、羈留於戒毒所和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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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等等。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 2023 年 9 月 28 日。當時他因為一項經營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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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場所罪被判處監禁 6 星期, 在 2023 年 10 月 28 日服刑完畢。雖然被告干犯的罪行
有 8 項是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但他沒有干犯與本案兩項控罪相同的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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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個人及家庭背景 J
13. 被告在 1973 年 4 月 22 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 51 歲接近 52 歲, 在香港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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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教育至中三。他的父母已經去世, 家中共有 7 兄弟姊妹, 他排行最小。被告從事裝
L 修工作, 月入大約港幣 18,000 元, 但在案發時他失業了大約半年。 L
M M
14. 被告未婚, 但與女朋友已經同居 12 年, 亦與女朋友的女兒(現年 20 歲)一
N 起 居 住 , 被 告 視 她 為 親 女 兒 。 他 的 女 朋 友 是一名兼職售貨員, 但從 12 年前開始, 被 N
告已經肩負照顧和供養女朋友及她的女兒的責任。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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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加刑申請 P
15. 控方根據《 有 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例 》 第 27 條要求法庭對被告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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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持 的 理據是本案的控罪屬於該條例的指明罪行, 而且, 這種罪行最近十分普遍,並且直接
R 或間接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到嚴重損害,故此應判處較重的刑罰。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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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控 方 呈 交 總 督 察 鄭 思 為 的 證 人 口 供 作 為證據來支持這項加刑申請。代表
T 被 告 的 林 大 律 師 不 反對鄭總督察的供詞成為證據, 亦不要求盤問鄭總督察, 也沒有就 T
加刑申請引起的任何議題傳召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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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2025 3 DCCC 449/2024/判刑理由書
A 減刑陳詞 A
17. 林大律師引用案例來向本席陳述適用於本案的判刑原則和定量標準。這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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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Cen HuaKuo)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Hsu Yu Yi) 、
1 2
C HKSAR v Boma Amaso3, 和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4等上訴法庭的判決,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 C
志良5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偉文6等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的判刑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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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8. 林大律師指出, 控罪涉及的“黑錢”的金額是港幣 60,000 元。林大律師強調, 沒 E
有證據顯示被告對“洗黑錢”背後的電話騙案知情。林大律師亦陳詞說, 雖然本案事主被欺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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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家人遭警方拘留而需要金錢, 但相對於一些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例如余志良案中騙徒
G 向事主聲稱其家人遭禁錮或毆打並需要償還債項等的案件, 事主受到驚嚇的程度略低。而且, G
本案只涉及一次交易, 不涉及跨國或跨境因素, 被告更是本港居民, 犯罪手法不算精密,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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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亦沒有任何實質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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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林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於 2023 年 9 月 4 日被捕後便不准保釋, 直至答辯及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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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聆訊日已經被還押了 1 年 6 個月零 29 天, 期間被告深切反省自己的錯誤, 並且撰寫了求
K 情信,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林大律師強調, 被告是因為經濟拮据才在貪念驅使下愚蠢犯案。 K
案發時被告剛面臨失業, 在經濟壓力下才一時抵不住誘惑而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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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大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時採納低於監禁 3 年作為量刑基準, 及加刑不高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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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大律師認為,法庭一向對認罪的被告採取較為寬大的態度,因此希望法庭寬大懲處
N 被告, 好讓被告可以盡快服刑完畢與女朋友及他早已視為親生女的女朋友的女兒團聚。再者, N
由於被告坦白認罪, 他應該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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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1. 被告在求情信中說, 他是一名裝修工人, 因判頭接不到工程令他失業半年, 期 P
間誤交損友, 經朋友介紹之下才干犯此案。被告說他已深感後悔。被告指他是家中的經濟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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柱。由於他被還押, 家人亦在經濟上受難, 令他感到慚愧。他希望可以盡早獲釋, 盡自己之
R 能愛護家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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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1/2014; [2015] 2 HKLRD 945; [2015] 2 HKLRD 951 (英文翻譯本)
2
CACC159/2009; [2010] 5 HKLRD 536; [2010] 5 HKLRD 545 ((英文翻譯本)
T 3
CACC335/2010; [2012] 2 HKLRD 33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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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1/2024; [2024] HKCA 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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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58/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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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61/2023; [2024] HKDC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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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2025 4 DCCC 449/202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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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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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處 理 已 知 道 或 相 信 為 代 表 從 可 公 訴 罪 行 的 得 益 的 財 產 」 俗 稱 為 “洗 黑
C 錢 ”。 因 此 , 被 告 干 犯 的 罪 行 可 稱 為 “串 謀 洗 黑 錢 ”罪 。 “洗 黑 錢 ”罪 的 最 高 刑 罰 是 罰 款 C
港幣 5,000,000 元和監禁 14 年: 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3)條。基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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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的訂明, “串謀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也是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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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上訴法庭沒有替“洗黑錢”罪訂下判刑指引, 但在多宗案例包括許有益和 Bo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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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so 列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 其他因素包括產生“黑
G 錢”的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是否知道該源頭罪行是甚麼、是否存有國際元素、“洗 G
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複雜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是否存有犯罪集團、交易的次數及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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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時期的長短、被告是否知道了源頭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和被告人的角色及報
I 酬等等。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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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 案 中 , 被告與其他人串謀處理的目標“黑錢”是騙徒意圖透過欺騙手段從受
K
害人取得的金錢。根據本案的案情和鄭總督察的證供, 騙徒甲向劉婆婆使用的欺騙手段是典 K
型的「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手段。騙徒甲稱呼劉婆婆為「阿媽」, 亦即是冒認為劉婆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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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兒子(或乾兒子), 訛稱因為打傷他人被警方拘捕, 急需現金作賠償和保釋之用, 意圖騙取
M
劉婆婆港幣 60,000 元。 M
N 25. 上訴法庭在 陳 皓傑 案 說 出 這 些 電 話 騙 案 的 嚴 重 性 及 令 人 齒 冷 和 鄙 視 的 原 N
因。這是一宗由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刑期覆核案件。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 19 段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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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 話 騙 案 的 嚴 重 性 在 於 騙 徒 向 受 害 人 聲 稱 其 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
P 到限制, 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 , 置他們於 P
恐 慌 之 中 而 欺 詐 他 們 的 金 錢 。 電 話 騙 案 的 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
Q Q
手法, 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 令他們措
R 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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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根據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 案 7的 判 決 , 法 庭 可 以
T
對干犯這種欺詐罪的人採用監禁 4 年為量刑基準。 陳皓傑 案確認 洪永俊 案的判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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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453/2009; [2011] 2 HKLRD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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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2025 5 DCCC 449/2024/判刑理由書
A 27. 返回本案, 被告被定罪的罪行不是串謀詐騙, 而是騙徒為了騙取劉婆婆的財產 A
而引伸出來的“串謀洗黑錢”罪。林大律師強調, 被告對目標“黑錢”的源頭罪行不知情。就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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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點可以如何影響被告的罪責和判刑, 上訴法庭在岑華擴案特別指出:
C 「在 “洗 黑 錢 ”案 件 , 某 些 被 告 人 對 和 “洗 黑 錢 ”罪 行 有 關 的 可 公 訴 罪 行 不 C
知 情 或 只 有 一 些 偏 面 及 粗 略 的 理 解 ,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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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訴 罪 行 , 但 他 們 可 能 對 該 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 亦知悉他們的“洗
E 黑 錢 ”行 為 會 做 成 的 不 良 後 果 。 在 考 慮 適 當 判 刑 時 , 法 庭 須 將 上 述 因 素 E
考慮在內。」(判辭第 17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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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8. 上訴法庭在 陳皓傑 案重申這項判刑原則: 見判辭第 23 段。換言之, 假若 G
干 犯 “洗 黑 錢 ”或“串謀洗黑錢”的被告人沒有參與衍生“黑錢”的源頭罪行或是不知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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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 有 粗 略 認 知 , 他 的罪責會較有分參與源頭罪行的騙徒為輕。不過 , 上訴法庭在判辭
I 第 24 段指出,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Lin Zong Yue) 案 8援 I
引 了 洪永俊 案 提 出 的一個具參考價值的觀察, 而這個觀察是: 即使被告人不知道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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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來, 但是他們是因為處理他們「相信」為可公訴罪
K 行得益的財物被定罪。因此, 被告人亦必須因應這方面的罪責受到懲罰。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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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本案中, 控方沒有指稱被告參與詐騙、企圖詐騙或串謀詐騙劉婆婆, 亦不是
M 指被告對這源頭罪行知情, 但是, 毫無疑問, 被告必然相信他按指示向劉婆婆收取的金錢是 M
欺騙劉婆婆的金錢。被告在錄影會面於警誡下說, 在案發日當他在旺角逛街時, 朋友「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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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叫他向一名老婦人收錢, 因為該名老婦人欠「阿強」錢。但是, 被告必然知道或可以推
O 論出, 假若該名老婦人真的是欠下「阿強」債項, 「阿強」就沒有可能不親自收錢而要求他 O
幫忙, 並承諾給予他報酬(即使是數百元), 尤其是「阿強」向被告說他會在馬路對面等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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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意思明顯是「阿強」說明他本人根本就是在現場。在這種況下, 任何有合理思維的人包
Q 括被告必然會有合理理由相信, 被告是替「阿強」向該名老婦人收取「阿強」沒有合法權力 Q
或理由獲得的金錢。除此之外,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的案情顯示, 當被告向劉婆婆收錢時, 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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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直接問被告她的「契仔」在哪裡, 被告回答劉婆婆說「佢唔得閒」, 這一點證明被告根
S 本不是替「阿強」收回債項, 而他其實知道劉婆婆只是意欲將錢交給她的「契仔」, 而被告 S
知道他收了劉婆婆的錢後卻只會把錢交給別人。換言之, 即使他對導致劉婆婆交錢的源頭罪
T T
行不知情或只有粗略認知, 他也必然相信, 叫他向劉婆婆收錢的人是在欺騙劉婆婆, 及他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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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141/2014; [2015] 3 HKLRD 182; [2015] 3 HKLRD 196 (英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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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2025 6 DCCC 449/2024/判刑理由書
A 指示他的人收取犯罪得益。這一點是無庸置疑的, 因為被告在求情信中披露, 他是經朋友介 A
紹下犯案, 並不是所謂當他在旺角逛街時接獲「阿強」的要求向「阿強」提供幫助。本席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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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即使被告的罪責不嚴重至與電話騙案的騙徒相等, 但他是在相信他是替人處理“黑錢”的
C 心態下犯案, 而他的犯罪目的就是賺錢來滿足他的需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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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 陳 皓 傑 案 , 該 案 的 控 罪 三 也 是 一 項 “洗 黑 錢 ”罪 , 受 害 人 接 獲 騙 徒 的 電
E 話 , 誤 信 來 電 者 是 她的兒子。騙徒訛稱與人打架並損毀了他人的電話, 當時身處警署 E
急 需 港 幣 30,000 元 , 要 求 受 害 人 用 紙 包 著 所 需 現 金 乘坐的士前往指定地點, 交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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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 李 先 生 」 , 而 該 案 的答辯人後來從受害人接收了港幣 30,500 元。他跟著再在案
G 發地點附近干犯另外一項罪行而被拘捕, 警方從他身上起回受害人交給他的港幣 G
30,500 元現金。上訴法庭認為, 該項控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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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1. 被告干犯的罪行與陳皓傑 案 的 控 罪 三 在情節上大致相同 , 而且, 騙徒甲意 I
欲 騙 取 劉 婆 婆 港 幣 60,000 元 , 較 陳皓傑 案 控 罪 三 涉 及 的 “黑 錢 ”港 幣 30,500 元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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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 。 在 陳皓傑 案 , 雖然答辯人確實接收了受害人交給他的金錢, 而本案的劉婆婆因為
K 見 不 到 「 契 仔 」 而 不願意交錢, 但 陳皓傑 案的受害人最終也是沒有損失, 因為警方拘 K
捕 答 辯 人 後 起 回 該 筆 30,500 元。由此可見, 陳皓傑 案的判決對本案的判刑極具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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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 值 , 尤 其 是 陳皓傑 案 是 連 接 「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的判刑案例, 而且是
M 最新近和最具權威性的上訴法庭判例。 M
N 32. 林大律師在陳詞中提出, 本案的罪責較輕, 因為騙徒在干犯前置的欺詐 N
罪 時 只 是 向 事 主 聲 稱 她 的 家 人 被 警方拘留, 沒有聲稱其家人正遭受禁錮或毆打並急需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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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或還債, 事主受到驚嚇的程度略低; 而且, 本案只涉及一次交易, 不涉及跨國或跨境因素,
P 被告更是本港居民。但上訴法庭亦在陳皓傑 案 中說明這些都不是減輕罪責的因素: 見判辭 P
的第 15 至 20 段的分析和第 21 段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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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3. 林大律師極力要求法庭採納低於監禁 3 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但本席見不到被 R
告的罪責低於 陳 皓 傑 案 答 辯 人 於 控 罪 三 的 罪 責 。 因 此 , 本 席 不 接 納 林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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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納監禁 3 年為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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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本席跟著考慮本案是否具加刑因素。雖然被告曾經干犯 25 項控罪, 其中 8 項
U 更是不誠實罪行, 但被告沒有與欺騙罪或洗黑錢”罪有關的案底, 因此, 本席不視被告的案底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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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2025 7 DCCC 449/2024/判刑理由書
A 為加重處罰的因素。本席裁定, 假若本案不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的加刑 A
申請, 本案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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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當然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降低 C
至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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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林大律師盡力替被告要求輕判。雖然被告經已被還押了超過 1 年 6 個月, 但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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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還押時間會被計算為被告服刑的時間。被告作出深切反省並承諾改過, 但當被告因認罪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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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這些因素不能令刑期再進一步降低。在“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的嚴重
罪行中, 被告的家庭和經濟責任難以成為減刑因素。簡而言之, 除了認罪之外, 被告的刑期
G G
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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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席繼而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林大律師不反對加刑, 但力陳加刑的幅度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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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低於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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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在沒有質疑和相反的證供下, 本席接納鄭總督察的證供為真實和準確。
K K
39. 鄭總督察的證供顯示, 電話騙案近年來非常猖獗, 從 2018 年開始,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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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案的數字不斷上升, 由 2018 年的 615 宗, 不斷遞增至 2019 年的 648 宗、2020 年
M 的 1,193 宗、2021 年的 1,140 宗、2022 年的 2,831 宗、2023 年的 3,213 宗, 和 2024 M
年的 9,204 宗(亦即是較 2023 年多出接近 6,000 宗)。而且, 電話騙案導致金錢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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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比率非常高。除了 2023 年的成功比率是 88.58%之外, 其他年份的成功比率是不
O 低於 92% (2018 年), 並可高達或非常接近 97% (2019 年和 2020 年)。在 2024 年, 電 O
話 騙 案 導 致 金 錢 損 失 的 成 功 比 率 是 97.59%, 亦 是 多 年 之 冠 。 除 此 之 外 , 金 錢 損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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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額 亦 逐 年 遞 增 。 2018 年 的 總 損 失 是 港 幣 60,950,000 元 , 在 2022 年 增 至 港 幣
Q 1,076,450,000 元、在 2023 年增至港幣 1,102,800,000 元, 而 2024 年的總損失是港幣 Q
2,911,040,000 元, 亦即是 2023 年全年總損失的兩倍有多。就著受害人的數目, 單以
R R
2024 年計算, 受害人共有 8,982 名, 包括 4,107 名男性和 4,875 名女性, 大約 95.9%
S 的受害人是香港居民, 大約 35.4%的受害人是 60 歲或以上。本案的受害人劉婆婆便 S
是 86 歲。
T T
40. 另一方面, 根據鄭總督察的證供, 當以「猜猜我是誰」的犯罪手法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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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分 類 的 準 則 時 , 2018 年 有 262 宗 , 當 中 237 宗 有 金 錢 損 失 , 總 損 失 是 港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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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2025 8 DCCC 449/2024/判刑理由書
A 13,520,000 元;此後數字一路上升,在 2023 年有 2,237 宗,當中 1,920 宗有金錢損 A
失,總損失是港幣 188,680,000 元; 而騙徒指示受害人交付現金的「猜猜我是誰」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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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案的宗數亦是一路上升,由 2018 年的 2 宗、2019 年及 2020 年的各 3 宗、2021 年
C 的 114 宗、2022 年的 747 宗,至 2023 年的 1,130 宗, 而受害人交付現金的「猜猜我 C
是誰」電騙案的累計損失亦是一路上升, 包括在 2022 年的 72,520,000 元, 和 202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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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139,310,000 元 。 不 過 , 鄭總督察提供的數據亦顯示, 「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
E 在 2024 年大幅下降, 在這段時間只有 1,153 宗, 當中 1,067 宗有金錢損失, 總損失是 E
港 幣 79,240,000 元 , 而 安排受害人到指定地點交款的個案跌至 328 宗, 累計損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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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9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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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 席 認 為 , 雖 然 「 猜 猜 我 是 誰」的電話騙案在 2024 年出現下降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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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騙 徒 指 示 受 害 人 到 指 定 地 點 交 款 的 案 件 亦有減少, 但是, 在同一段時間, 電話騙案
I 依 然 是 不 斷 增 加 , 而且是大幅增加, 因為在 2024 年全年的電話騙案的數目和總損失 I
經 已 是 大 幅 度 超 越 2023 年全年的數據, 而根據上訴法庭在 陳皓傑 案的判決, 電話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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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刑罰不應根據其使用的犯罪手法作出細分。因此, 即使騙徒減少指示受害人親
K 自交款不應成為不加刑或降低加刑幅度的原因, 因為最終要剷除的罪行是電話騙 K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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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無論如何, 即使以 2024 年的數據來計算, 當全年的「猜猜我是誰」的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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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騙案有 1,153 宗時, 即平均每天有約 3.16 宗; 涉及金錢損失的案件有 1,067 宗, 亦
N 即平均每天約有 2.92 宗; 以受害人向騙徒交付現金來計算有 328 宗, 即平均每天有 N
約 0.898 宗, 而以這個方式累計的金錢總損失是 43,490,000 元, 即平均每宗的金錢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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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 是 132,591.46 元 。 這 些 數 字 依 然 顯 示 受 害 人 被 指 示親自交錢給接收或處理“黑錢”
P 的人的案件仍然非常普遍, 而造成的經濟損失依然相當龐大。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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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 直至現在, 串謀詐騙罪及其引伸出來的
R 接 收 “黑 錢 ”的 “洗 黑 錢 ”及 “串 謀 洗黑錢”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及其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 R
和程度仍然達致加刑所需的門檻。因此, 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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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席考慮了 陳皓傑 案的判決, 將加刑幅度訂為加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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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45. 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 32 個月。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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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4/1.4.2025 9 DCCC 449/202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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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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