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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0/2019
C [2020] HKDC 118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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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2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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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譚百熙(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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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舜堯(第二被告人)
K 王國斌(第三被告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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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M
N
日期: 2020 年 11 月 23 日 N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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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Fan Wong & Tso 延
P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Cedric & Co 延聘, Q
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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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冰儀小姐,由 Ivan Tang & Co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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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暴動(Riot)
T [2] 縱火(Arson) T
[3] 至 [4]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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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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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 年 2 月 8 日是中國曆法中的年初一,在當天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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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批巿民在彌敦道一帶消遣,但在同時亦有另一批人佔據了旺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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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包括彌敦道、女人街、西洋菜街、山東街、砵蘭街及通菜街一
H 帶,藉口是維護無牌小販在街上做生意的權利。事件招引了一些政 H
黨到街上。人群與到場控制人流的警員產生對峙,最後更發生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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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此與同時,有人乘機破壞,把政府在路旁豎立的路牌扳倒,撬
J J
起行人路上的磚塊,打翻垃圾桶,搬走工程用的水馬、圍欄、竹
K 枝,把雜物堆放在馬路中心或車子之下燃燒。事件到翌日早上才平 K
息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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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是次聆訊涉及的就是三位被告人在當晚至翌日早上所發
N 生的事。第一被告人涉及一宗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 N
O
安罪條例》第 9(1)及(2)條。第三被告人涉及兩項刑事毀壞罪,違反
O
香港法例《刑事罪條例》第 61 及 3 條。兩位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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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第二被告人陳舜堯則涉及在翌日早
Q 上 7 時許發生的一宗縱火罪,他不認罪。經審訊之下,被本席裁定 Q
R 罪名成立。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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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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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 2016 年 2 月 9 日零時時分,約有二十個戴上面罩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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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人聚集在豉油街及花園街街口,把雜物,包括磚頭、垃圾桶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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擲向警方組成的人牆,警方亦多次催淚劑將之拘散。有人把燃燒的
F 紙皮箱堆放在一輛停泊在兩者之間的計程車底。當時,第一被告人 F
身穿黑衣,戴有面罩,在人群面前的行車路上拾起一件雜物交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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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人。不久,人群中有人把雜物擲向警方人員所組成的人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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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再走到人群之前,拾起一件磚塊扔向警方人牆,並自一名
I 不知名人士手中接過一件扔向警方人員。上述情況為現場拍攝的新 I
聞片段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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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4. 於另一段新聞錄影中,可見到第一被告人與其他為數約
L 有十個,戴有面罩的人把磚、雜物扔向警員。 L
M M
5. 第一被告人在 2017 年 4 月 11 日為警方人員於太元邨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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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被捕時及於事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均承認到旺角協助
O 其他人把行人道的磚頭撬起,更用以擲向警方人員。 O
P P
第二控罪
Q Q
R
6. 第二宗縱火罪涉及第二被告人,本席已就此宣讀了事實 R
及法律上裁定,在此不贅。簡單地說,於 2016 年 9 月 2 號早上 7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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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第二被告人自山東街麥花臣球場的鐵絲網扯下一塊屬於某體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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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的橫額,將之帶到洗衣街交界一個由其他示威者所設立的路障,
C 將之拋在一個正在燃燒的垃圾桶底盤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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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其實第二被告人至少在 2016 年 2 月 9 號凌晨開始,在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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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不同之地點與一眾示威者出現,並數度直接站在示威者群眾之前
F 或中間,直接與警方所組成的人牆對峙。警方在午夜之後,曾一度 F
同時展示數面警告標誌,但並沒成功阻止示威者把飲品容器、磚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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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枝等雜物擲向警員。第二被告人更站在暴力示威者與警員之間。
H H
I 8. 另外,有錄像顯示,第二被告人在附近的便利店購買口 I
罩給自己及其他示威者,並有協助其他示威者搬動工程所用的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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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加固示威者所堆的路障。
K K
L 9. 前述證供雖然與縱火這單一行為沒有直接聯繫,但這是 L
控方提供的背景資料,本席認為是可以協助推敲第二被告人作案時
M M
的心理狀態及評估其刑責。
N N
O 10. 第二被告人在 2 月 9 日凌晨開始已經參與在旺角各地發 O
生的動亂。而 2 月 9 日凌晨 7 時許,在洗衣街的縱火行動是其參與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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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動亂的一個表現,目的是製造混亂,令執法人員無法疏散人群,
Q Q
防止犯法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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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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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第四控罪
C C
11. 兩項控罪均為「刑事毀壞」,被指控的是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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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6 年 2 月 9 日早上 7 時許,第三被告人與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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搖晃一支種在山東街 70 號外的 P 字交通標誌,期間第三被告人更用
F 手勢招攬其他示威人士協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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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男子出現,合力把標誌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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晃,最後成功地將之扳倒之後,三名男子將之抬放在馬路上。接著,
I 第三被告人與其他人更用磚塊擊打標誌原本所在的行人路,損壞了 I
該部分的行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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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 從現場錄得之錄像顯示,第三被告人的行動是顯然希望 K
L 把行人路的磚頭撬鬆。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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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N N
14. 在案發之前,三位控罪的被告人都是從未干犯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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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年紀亦分別是 18、27 及 19 歲,以現代的標準來說,都是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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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輕。傳統來說,法庭對年輕犯事者都比較寬容,因為年輕人可能
Q 少不更事,其犯罪意圖較低、其刑責亦較輕;同時法庭判刑時亦希 Q
R
望盡量寬容,以便該年青人可以重納正軌。 R
S S
15. 但年輕並非任意罔為的藉口。本席接納當時被告人並無
T 個人利益之要求,他們可能認為其目的高尚,但他們的行為對社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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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損失,不少於一個存心破壞的成年人。本席認為任何心智正
C 常的人,也就說如本案之三名被告人一樣的人,應知道干犯法律會 C
有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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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訴庭在同一社會運動而演生的刑事審訊所作的判詞中
F 曾經說過,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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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安寧的社
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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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I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 I
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出
J 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 J
利益。
K K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
以長期監禁的刑期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
L 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 L
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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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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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倫一案的判詞第 59 至 61 段(CACC 130/2017 [2018] HK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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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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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由此可見,各被告人的年紀、出身良好皆非減刑理由。
Q Q
R 18. 第一被告人涉及的暴動罪,最高可判 10 年監禁;縱火罪 R
S
則最高可判終身監禁。至於刑事毀壞,亦最高可判 10 年監禁。就暴 S
動罪一案,上訴庭曾指出,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尤其是針對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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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者的暴力行為,是嚴重的罪行,為法治社會不容,所以得處以阻
C 嚇式的刑期(見前述之楊家倫一案)判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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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於量刑之時,法庭得考慮的是犯罪人數,暴力的性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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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對公眾造成的滋擾的性質和程度,以及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包
F 括警民關係及公眾開支造成的負擔。法庭不會孤立被告人的個人行 F
G
為,而不考慮其他同犯者的行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鄧浩賢(見 G
CACC 113/2018 [2019] HKCA 611)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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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 第一被告人在本案的行動是與在場約有二十人共同攻擊 I
執法人員,他不但把雜物拾起給其他人,更自己親手把磚頭擲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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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其時第一被告人與其同犯者皆戴上口罩。上述的情況顯示,在
K K
案發之時,第一被告人主動參與暴動之餘,更有協助其他暴力示威
L 者襲擊警方,他的行為是公開向執法者挑釁,亦是向整個社會的秩 L
M 序挑釁。 M
N N
21. 於前述的楊家倫一案顯示,上訴庭認為涉及縱火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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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數五年半並非過高;而由於鄧浩賢一案並無涉及其他令案件
P 更嚴重的因素,所以採用了四年零六個月作為量刑基數。 P
Q Q
22. 本席考慮過本案之總體案情之下,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
R R
人而言,應處以四年零六個月的監禁(即 54 個月)。由於他在答辯
S 之日已在法庭表示會認罪,所以下調至 36 個月。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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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亦考慮過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以及背景報
C 告的內容。被告人年青,但其行為對社會的損害與成年人沒有分 C
別。第一被告人的年齡、背景並非有效之減刑理由。因為有關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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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則,是以震懾和威嚇為主,要令被告人本人及社會上有意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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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在有機會干犯相類罪行之時,知道後果嚴重而三思,所以本席
F 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背景中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再酌情減刑,被告人 F
就暴動一罪得服刑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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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所作的實際行為分別是用火燒
I 毀了一段橫額及破壞了一支政府為泊車人士作出指示的路牌及附近 I
一段的行人道,被損物品的成本價都並不算高昂,但本席認為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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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破壞的不光是一件價值不高的死物。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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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招攬其他人協助,其目的是希望令執法員難以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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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5. 二人的行動亦是當天晚上旺角各處發生的大型暴力事件 M
的插曲,本席接納其行為是用以表達對社會制度種種現狀的不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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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他巿民帶來恐慌和不便,更是希望以暴力令政府增加運作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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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後者就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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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無論兩名被告人的出發點如何高尚,二人用暴力將自己
Q Q
的價值觀強加於其他巿民身上,為其他人帶來不便、恐慌,亦對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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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員執行任務時帶來困難,他們的行為與一般獨裁者沒有分別。
S 以暴力震懾他人,與他們口中要求的民主的原則完全違背,基本上 S
與其他們與其反對的對象的邏輯、手法是一模一樣的。他們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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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象徵性,是實實在在作出的破壞;本席不會以暴徒稱之,但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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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的行為確實是使用了暴力,所以無論其意圖如何高尚,他們也得
C 為自己的罪行負出後果。兩人所破壞的不衹是價值不高的死物,而 C
是整個社會的互信、安寧。他們的行為不見得有意義,亦非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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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非有秩序。他們犯罪與其他干犯刑事的罪行一樣劣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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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7. 第二被告人在旺角一帶協助其他設立路障的人把一塊橫 F
匾放進火堆;其目的是為了妨礙執法人員執行職務及製造混亂。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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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截圖可見,香港旺角區是香港最繁忙的地區,被告人協助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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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火堆,亦進一步造成混亂。被告人把牌匾放入火堆之後,續有
I 其他人把牌匾放入火堆,火造成的濃煙亦極之明顯,所以第二被告 I
人的行為其實跡近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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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就兩項刑事毀壞而被裁定罪名成
L 立:他在附近與其他人把政府設立的路牌搖鬆除下,接著有人把路 L
牌搬到附近的馬路上,意圖為其他巿民帶來不便。此外,其目的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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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為了令執法者難以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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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第二被告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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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席考慮是其代表律師的陳情,以及感化官所列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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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已是 27 歲,應該知道自己的行為
R 後果及亦應該對自己的行為付出責任。第二被告人縱火的現場的環 R
S
境,會為社會大眾帶來極大的危險。被告人的背景並無任何理由令 S
本席特別酌情減刑,所以第二被告人就縱火一罪,得服役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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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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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三被告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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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第三被告人當時犯案,目的是為了對執法者造成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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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從案件其他現場的資料看來,第三被告人協助掘起磚頭之後,
F 有人用以攻擊警員。第三被告人更有招攬其他人一同協助破壞現 F
場,所以本席認為應處的刑期為 3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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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由於第三被告人在案件第一次要求答辯時並無立時認
I 罪,所以不能得到傳統的百分之三十扣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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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第三被告人在案件開審時才認罪,其時法庭已經安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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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證人及安排了日期審訊。所以本席就第三、第四控罪只是給與
L 被告百分之二十之扣減。 L
M M
33. 就每項控罪,第三被告人得入獄 27 個月。由於案件同時
N 發生,涉及的事情亦是同一件事演生,所以就兩項控罪,皆同期執 N
O 行 27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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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誤
Q Q
34. 三位被告人之代表律師都提到,此案件發生於 2016 年 2
R R
月 8 日至 9 日,但到 2020 年 11 月才得到處理,有延誤之嫌。本席考
S S
慮過控方所提出的時序表,認為案件確是可以早一點處理,但這點
T 並非控方所能控制。案件亦涉及大量證人及大量證供,所以本席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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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案審訊的耽擱並非任何人的責任,所以本席不認為這是再予酌
C 情減刑的理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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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一被告人就暴動罪,得入獄 36 個月;第二被告人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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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得入獄 36 個月;第三被告人每條控罪判刑 27 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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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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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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