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2/2020
[2020] HKDC 992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2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余德穎(第一被告人)
J 賴姵岐(第二被告人) J
鍾嘉能(第三被告人)
K K
龔梓舜 JASON(第四被告人)
L L
陳虹秀(第五被告人)
M 簡家康(第六被告人) M
莫嘉晴(第七被告人)
N N
梁雁彬(第八被告人)
O O
--------------------------
P P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Q Q
日期: 2020 年 10 月 31 日
R R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律師及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女士,
S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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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B B
黃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
C 務所延聘及鄒幸彤女士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以義 C
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D D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E E
代表第二被告人
F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 F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G G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
H H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I 潘熙資深大律師帶領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I
J
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陳曉姸女士由張柱才律師事務 J
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K K
曾藹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及
L L
董皓哲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
M 第六被告人 M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
N N
聘及溫家榮先生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
O O
聘,代表第七及第八被告人
P 控罪: [1] 暴動(Riot) P
[2] 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Q Q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R R
S -------------------------- S
裁決理由書
T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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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3-
A A
B B
前言
C C
1. 2019 年 8 月 31 日(當天是下雨天),由下午 6 時許至晚
D D
上 8 時許, 在這兩小時期間,控方指在港島地區發生了廣泛的暴動。
E E
人群主要在兩處地方(首先在軒尼詩道 1 號,約 1 小時之後在盧押道)
F 以雜物築起路障。兩處路障其後演變成暴動,前者主要是有人把路 F
障的雜物燃燒起來,而後者則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G G
H 2. 警方組成兩條防線,分別在力寶中心對開的金鐘道和盧 H
I
押道。金鐘道的防線一直沿軒尼詩道東行線推進,並由水炮車開路, I
最後亦由這條防線的警員採取拘捕行動,拘捕了多人包括本案 8 名
J J
被告人。除第五被告人外(她在馬師道被捕),其餘被告人均在修頓
K 球場對出的一段軒尼詩道東行線及行人路上被警員拘捕。 K
L L
3. 警方起初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他們,最後改控暴動罪1(8 名
M M
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即控罪一),控罪指控他們在香港灣仔
N 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而第四 N
被告人被加控一項違反《公安條例》第 33 條藏有攻擊武器的罪行(即
O O
控罪二),指控他管有一個汽油彈和一支金屬伸縮棍。
P P
4. 各被告人過往均沒有刑事紀錄,每人都否認控罪,並由
Q Q
律師代表提出抗辯。當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毋須
R R
答辯,餘下被告人全部選擇不作供,亦沒有提供任何辯方證據。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9 (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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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爭議點
C C
5. 暴動罪 - 辯方基本上並非爭議當晚出現暴動情況,問題
D D
在於有關的被告人是否參與其中?
E E
6. 藏有攻擊性武器罪 - 問題在於第四被告人是否管有該
F F
等物品?辯方指警方插贓嫁禍,並認為拘捕現場的閉路電視可成佐
G G
證。
H H
I
7. 控方指各被告人當晚有著共同目的(即破壞社會安寧)參 I
與了暴動。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進一步闡述控方的立場指 8 名被告
J J
人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的情況及環境下,穿着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
K 相同顏色或極其相似的衣服及/或保護裝備及/或遮面裝備,或戴有 K
L 該些裝備,自願及蓄意地在上述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暴動現場出 L
現,其實是參與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非法集結及暴動的非法活動
M M
及行為。
N N
8. 辯方對於各被告人被拘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身穿或攜
O O
帶的服飾和裝備基本上沒有爭議,有部份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曾經逃
P P
跑,這點也非重要的爭議項目。主要的爭議是對於某些被告人,控方
Q 指有額外的證供針對他們,顯示他們被拘捕較早之前,曾出現於暴 Q
動現場作出一些舉動或行為,加強法庭推斷他們是參與暴動的一份
R R
子。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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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證據分析
C C
9. 本席作出以下分析:首先處理受爭議額外證供的部份,決
D D
定是否接納,然後加上不爭議的部份,再放回被告人當時身處的整
E 體大環境來考慮,決定他/她是否有罪。 E
F F
第一被告人/第七被告人
G G
H 10. 由於第一被告人被捕時與第七被告人在一起,本席打算 H
I
在此一併處理。主要牽涉兩位控方證人分別是警員 13970 和警員 I
15126。警員 13970 指第一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曾向警方作出挑釁性與
J J
及逃跑等行為,而辯方則否認有這樣事情發生。
K K
警員 13970
L L
M M
11. 警員 13970 作供表示當晚他是參與驅散示威的防暴警員,
N 身穿綠色制服,與同僚組成防線沿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方向推進。於 N
19:50 時,他們的防線到達匯豐銀行外停下(他們前面的十字路口就
O O
是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交界的地方,經過這個路口便到達華寜大廈);
P P
停留大約 3 分鐘後便快速推進採取驅散行動。
Q Q
12. 在停留期間,他看見前方約有 20 人在華寧大廈外聚集,
R R
當中有人頭戴黃色頭盔,豬嘴防毒面具,亦有人手持長棍或雨傘,也
S 有一些身穿反光衣相信是記者的人。 S
T T
13. 當中一名男子(後知第一被告人),頭戴黃色頭盔、豬
U U
V V
-6-
A A
B B
嘴防毒面具、黑色 T 恤和短褲,特別在於他穿着白色長襪而引起他
C 的注意(從照片所見 - 所謂長襪只不過是過了足踝的短襪)。第一被 C
告人曾揭開豬嘴跟其他人一起叫口號(「死黑警」、「黑警死全家」),
D D
跟着把雨傘指向警方,然後在地上打了一下。
E E
14. 於 19:53 時,指揮官下令進行驅散,他向前走,當看見第
F F
一被告人在他前面兩個身位時,他叫被告人停下,他當時感覺自己
G G
的盾牌被撞,混亂間他與第一被告人雙雙跌倒在地上,他就這樣把
H 第一被告人抓着,而第七被告人此時亦在第一被告人身邊出現並著 H
I
第一被告人不要回應警方任何問題。 I
J J
15. 從以上警員 13970 的描述可見,對於第一被告人最不利
K 的證據就是他在被拘捕前一刻,出現這一幕 - 「被告人與別人集結 K
L 與警方對峙,更站於人群前方,向警方作出挑釁的行為包括揭開口 L
罩叫口號侮辱警察、把雨傘指向警方防線及向地上敲打等動作挑釁
M M
警方。」
N N
O 16. 這些不利被告人的證據,倒過來從警員的角度來看便是 O
重要的證據,但奇怪的是這些挑釁性的動作例如「把雨傘指向警方
P P
與及向地上敲打」,並沒有在警員對事件首次作出記錄的時候有片
Q Q
言隻語的描述 - 亦即是在警員的記事冊上沒有相關記錄。
R R
17. 警員解釋是記事冊屬於簡單記敘,話雖如此,但也不應
S S
遺漏重要的細節;況且這些挑釁性的動作並不涉及什麼冗長複雜的
T T
描述,三言兩語已可清晰地形容出來 - 他沒有第一時間把這情況記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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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錄下來實在令人費解也同時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C C
18. 另一點是關於在華寧大廈外聚集的 20 人,警員形容第一
D D
被告人曾把口罩拉開跟其他人一起叫口號 -「死黑警、黑警死全家」
,
E 但這兩句侮辱性的說話卻沒有在其警察記事冊或往後的三份證人陳 E
述書中出現,而在他的警察記事冊中卻記錄了「聽到四周的人在叫
F F
“黑警”、“黑社會”、“時代革命”等口號」。在盤問下,他同意
G G
其記事冊的記錄所顯示的並非他在證言中所提及那 20 人在叫“死黑
H 警”、“黑警死全家”等口號的情況。 H
I I
19. 顯而易見,他在庭上的證供轉移直接針對第一被告人,
J 但這些只是口述證供,沒有其他佐證,第一被告人難以反駁。因庭上 J
K 證據與其文字記錄有出入,而警員的解釋又難以令人滿意,本席對 K
於警員針對第一被告人口供的可信性甚有保留。
L L
M 20. 警員作供時強調當時吸引他注意第一被告人是因為他穿 M
着的白長襪(所謂長襪其實只是剛觸及足踝以上),同樣不論在他的
N N
記事冊或三份證人陳述書中,他只提及第一被告人頭戴黃色頭
O O
盔……,並沒有提及引起他注意的白長襪,反而事隔一年卻能憶起
P 當初吸引他注意的特徵。 P
Q Q
21. 從錄影片段中可清楚看見被告當時所穿襪子的顏色 -
R 白色,辯方指所謂「惹人注意的白襪」明顯是事後加插以增強證人的 R
說服力 - 即他沒有弄錯人物 - 該個把雨傘指向警方、敲打地下的
S S
人正就是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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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22. 若警員 13970 所言屬實 -「白襪子吸引了他的注意,此
C 人又作出以上挑釁的行為」,這兩項重要環節為何證人沒有在第一 C
時間記錄下來? 這不得不令人質疑其證供的真實性。
D D
E 23. 證人證供另一點受到質疑的就是他描述其警方防線曾在 E
匯豐銀行外停留約 3 分鐘之後,收到上級指令向前急速推進並作出
F F
拘捕行動。他在主問時描述在其前方約 20 至 30 米集結了約 20 人
G G
(當中大部份人身處警員左手邊的行人路上,只有兩、三人在馬路上)
,
H 縱使辯方律師向他指出,其實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他描述該 20 人全 H
I
數都是在行人路上,他仍然堅持其主問時的說法。 I
J 24. 再者,從不爭議的錄影片段可見,警察防線並沒有在匯 J
K 豐銀行外的馬路上停下,影片所見那時警方人員已經向前奔跑,明 K
顯是追著前面的人。換句話說,影片並不支持警員停留的說法。
L L
M 25. 基於以上疑點,本席不敢倚賴警員 13970 的證供。警員 M
13970 的證供都有描述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前逃跑的情況,但由於法庭
N N
已經不倚賴他的證供,因此這方面的證據只能來自其他警員例如警
O O
員 15126 - 他曾協助拘捕第一被告人。
P P
警員 15126
Q Q
26. 警員 15126 作供說當他沿軒尼詩道行人路快速推進時,
R R
經過盧押道後,看見大約有 20 人在行人路上並聽到有人大叫「走啊」
,
S S
隨即黑衣人就轉身向銅鑼灣方向逃跑。他看見兩名走得比較遲的人
T (後知第一人和第七被告人),於是追截他們。當其時在他前面已有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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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其他同僚嘗試但未能控制這兩人,於是他趕過去協助制服他們兩人。
C C
27. 警員 15126 形容他們兩人比其他人走得比較遲,他使用
D D
「遲」而非「慢」確有點耐人尋味,這句說話其中一種解讀可以是,
E E
其他人已經起步逃跑了而他們仍未有所動作才會出現「遲」的情況;
F 加上當時他們身邊已有其他警察,或許他們未及起動已給警員 15126 F
的同僚截停。基於以上的證據情況,本席不能肯定當時第一和第七
G G
被告人確實有逃跑。
H H
I 第三被告人 I
J 28. 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警員 8137 和探員 17534。 J
K 警員 8137 協助把第三被告人制服,而被告人被拘捕的過程給現場附 K
近大廈的閉路電視拍下,基本上爭議不多(爭議的例如控方指他當時
L L
手持磚頭),本席會稍後處理,現階段主要處理探員 17534 的證據。
M M
N 偵緝探員 17534 N
O O
29. 案發當晚他並非身處現場,只是事後應警方要求嘗試從
P 本案呈堂眾多錄影片段中找出任何一位被告人。 P
Q Q
30. 本案的被告人在被捕後,警方把他們當時身穿的衣服、
R R
裝束等物品檢取作為證物(警方並沒有檢取第三被告人的背囊),並
S 把他們各人的容貌(除了第六、七和八被告人外)、衣着和裝束拍下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照片,然後將這一切輯成相片簿2。
C C
31. 探員 17534 作供表示他首先從相片簿留意各被告人的外
D D
表、衣着和裝備(裝備的細節和特徵),然後重複觀看錄影片段,尋找
E 與任何被告人相似的衣着、外表和裝備的人。 E
F F
32.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出探員 17534 在盤問下確
G 認從沒有見過案中的實物包括衣着、裝備和波鞋等; 他也沒有親身 G
H
接觸第三被告本人。 H
I 33. 探員 17534 於 2020 年 7 月 29 日(大約本案開審前的 5 星 I
J
期)開始進行是項工作,花上兩星期,一共 130 多小時,重複觀看這 J
些影片,有時更會定格重複觀看 50 次以上。
K K
L 34. 他說從影片中找出本案三名被告人(第二、第三和第五被 L
告人),但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其後向法庭表明控方只會倚賴針對第
M M
三和第五被告人的證供。
N N
35. 至於第五被告人,由於本席較早前已裁定她毋須答辯,
O O
並會在較後階段交代箇中理由,因此,現階段法庭只會處理針對第
P P
三被告人的證據。
Q Q
36. 簡單而言,探員 17534 的證據關乎三個場合(按時間先後
R R
排列): -
S S
T T
2
證物 P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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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1 -
A A
B 1) - 第一場合出現於軒尼詩道 1 號附近的地方(亦即是路障所在地); B
2) - 第二場合出現於盧押道近軒尼詩道與警對峙的場面;
C C
3) - 第三場合就是警員 8137 在軒尼詩道 139 號中國海外大廈外把第
D 三被告人制服的過程。 D
E E
37. 就第三場合而言,基本上人物辨識並沒有爭議,即該人
F F
就是第三被告人。
G G
38. 探員 17534 重複觀看有關錄影片段後,他認為在第三場
H H
合出現的第三被告人亦曾在第一和第二場合出現,他是基於該人的
I I
衣着和裝束與第三被告人的相比,相似甚或相同來得出這個結論。
J 辯方就這些辨識證據之呈堂性提出反對,本席聽取了控辯雙方的陳 J
詞後,裁定在本案的情況下有關證供純屬比重問題,因此可以呈堂。
K K
L 39. 一般而言,除非證人以專家身份作供,在其專業範疇內 L
發表意見,協助法庭分析案中證據,否則法庭不會接納一般證人的
M M
意見證供。理由很簡單,這些一般證人並不具備超越陪審員應有的
N N
見識和分析能力,從而協助陪審員斷案,他們只需就事實作供便可
O 以了。 O
P P
40. 在 爭 拗 呈 堂 的 陳 詞 中 , 控 方 指 出 他 們 是 依 賴 AG’s
Q Reference (No.2 of 2002) [2003]1 Cr App R 21 321 一案容許辨認證供 Q
R 呈堂之四種情況當中的第三種: R
(3) -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
S 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 Special Knowledge),是陪 S
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
T 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 T
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U U
V V
- 12 -
A A
B B
41. 值得留意的是,不爭的事實探員 17534 在這些關於第一
C 和第二場合的片段中,其所指的第三被告人均看不見其容貌,不是 C
蒙了面,便是給雨傘或盾牌遮擋。雖然他作供曾說是基於被告人的
D D
外表、衣着和裝備去作出辨認,但所謂「外表」明顯不包括容貌。
E E
F 42. 在以上所講的第三種情況 - 證人不認識被告人 - 可透 F
過長時間觀察被告人的樣貌(例如他的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
G G
這等同與被告人長時間相處,其容貌因而在證人的腦海中留下深刻
H H
的印記,效果猶如相熟朋友,再由證人去辨認被告人,做法並無不
I 妥。 I
J J
43. 陪審團由於缺乏證人具備相當時間觀察被告人容貌的優
K 勢,在這情況下,由證人提供辨認的協助是許可的。但套用於本案, K
L 情況則有所不同。 L
M M
44. 透過長時間觀看相簿,本席並不質疑探員對相關的被告
N 人之容貌有着深刻的印象,但在本案這優勢明顯不能大派用場 - 因 N
該人的容貌一直被遮掩。
O O
P 45. 綜合探員的證據,他主要基於以下五點確認第三被告人 P
的身份:
Q Q
(1) - 右手戴白手套;
R
(2) - 身穿短黑衫; R
(3) - 身穿黑長褲有三間圖案(左大髀位置有白色污跡、褲子有點過
長);
S S
(4) - 穿着白色波鞋(近腳掌位置有黑色紋);
(5) - 背着藍色背囊(有啡色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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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46. 透過衣着和裝備作出辨認並不需要一段特長時間去觀察
C 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換句話說,一般人都可以從所見的衣着和裝 C
備比對片中人的衣着和裝備然後作出自己的結論 - 探員在這方面
D D
並不具備較常人的優勢,從而協助陪審團分析有關證據。
E E
F 47. 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就探員 17534 的證供不給予 F
任何比重,這並不表示法庭會完全把其證供拋諸腦後,因為他所觀
G G
察的證據(例如有關錄影片段和關於被告人的相簿)基本上都擺在法
H H
庭面前,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仍可在陳詞中表達同一意見。
I I
48.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其中一項批評指影片質素差,
J J
影像模糊,但觀乎有關影片,雖然影像不算非常清晰,但仍可作一定
K 程度的參考,這亦可從控方的截圖3看到。 K
L L
49. 從影片所見,該人在第一場合出現時(近軒尼詩道 1 號附
M M
近),看見他把白膠板擺放在行人路,再走回牆後面,現場情況看來
N 是要築起路障;看見他右手戴着白手套、身穿黑短衫、一條黑長褲並 N
有三間白條子、背着背囊。
O O
P 50. 至於第二場合(這𥚃已是盧押道),看見一群人張開傘陣 P
與警方對峙,他們之間的馬路上堆起了由雜物築成的路障。在這班
Q Q
人的前方近邊陲的位置,有個人拿着盾牌與打開雨傘的人集結一起,
R R
但只能看見此人由上半身至腳的裝束(頭部給盾牌和雨傘所遮蓋),
S S
T T
3
MFI_PW22_P130(5)-8 至 11A, MFI_PW22_P130(3)-12 至 13A,
MFI_PW22_P130(4)-14 至 16A
U U
V V
- 14 -
A A
B B
上身穿着黑色上衣、背着藍或黑色的背囊、深色長褲有白色三間條
C 紋(控方指褲有點過長而在左大髀位置呈現一處白色污跡) 、穿白色 C
波鞋(波鞋近腳掌位置有一黑色圖案)。
D D
E 51. 大約 4、5 分鐘之後,第三被告人身穿相近似的裝束,在 E
軒尼詩道中國海外大廈外出現,然後給警員撲跌在地上,最後被拘
F F
捕。
G G
H
52. 控方的理論很簡單,根據第三被告人被拘捕的地點和時 H
間上來看,與之前在第一和第二場合出現的那個相似的人是相當相
I I
近的,特別是在盧押道的第二場合。控方指衣着裝束個別來看可說
J 是普通,若把這些普通東西組合起來,就正如探員 17534 作供時所 J
K 表述,就會變得獨一無二。因此,控方的說法是,在第一和第二場合 K
出現的是同一人亦必然是第三被告人。
L L
M 53. 王大律師不忘提醒法庭在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14- M
16 一段關於透過衣着作出辨認的說話:
N N
“The recognition of items of clothing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O identification. However, the judge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the O
fact that someone was dressed in a particular manner did not
P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may have been P
dressed similarly.”
Q Q
王大律師的陳詞這樣說:
R R
「 衣 物 能 被 用 以 輔 助 ( 原 文 照 錄 ) 辨 認 (Supportive of an
S
identification),但法庭需要注意即使一個人有着特定的衣 S
着打扮亦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與前者有着相似打扮的可能
性。」
T T
54. 以上一段說話提醒法庭「憑藉衣着作出辨認」作為支持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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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辨認證據仍有一定程度的危險,若作為主要甚至乎唯一的證據,其
C 危險性更會增加,法庭需加倍小心。 C
D D
55. 客觀的情況是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該人不論在第一或第二
E E
場合的容貌或其部份容貌;換句話說,控方依賴這些衣着和裝備作
F 為主要甚至乎唯一的辨認證據。 F
G G
56. 當然,控方說這些衣着或裝束之物品有其特徵,因而把
H 該人分辨出來。例如該條長褲側邊有白色三間的條紋,又或者該對 H
I
白波鞋近腳掌部份有黑色的花紋。不爭的事實該條長褲的牌子是 I
Adidas,波鞋是 Nike,這兩個都是相當流行的運動服飾的牌子,人
J J
們不難從運動店找到同樣的產品。從這個角度來看,所謂「特徵」或
K 許也不甚那麼獨特罷了。 K
L L
57. 至於藍色背囊加咖啡色邊,首先這個證物並沒有實物擺
M M
在法庭前作比較,單憑第一和第二場合的錄影片段來看,本席的觀
N 察並不能確定該背囊附有咖啡色邊的說法。 N
O O
58. 此外,控方指第三被告人的褲子左邊大髀位置有白色污
P 跡,首先,在法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些所謂「白色污跡」實質是 P
什麼,如果是沾污又如何沾污得來?其實,從證物 P130(4)(19:55:35)
Q Q
錄影片段可見,在傘陣最外圍亦有一名頭戴黃色頭盔的人,其左邊
R R
褲近膝頭附近的地方看似也有白色的污跡。
S S
59. 當天是下雨天,地面盡濕且場面人多混亂,不能排除有
T T
人在該場面附近出現都有可能沾污了褲子。第三被告人沒有否認在
U U
V V
- 16 -
A A
B B
附近出現,只是不同意控方指在第一和第二場合出現的那個人就是
C 他。 C
D D
60. 至於該人穿着褲子過長,首先本席從錄影片段所見,並
E 不認為屬於一種顯著的過長。這情況一點也不特別。 E
F F
61. 本席認為關鍵在於不能把以上談及的衣着組合從實際存
G 在的客觀環境完全抽離去考慮,除非該人身處的是一處密封圍住的 G
H
地方,其他人不輕易進入或離開該處,而在場的人又是寥寥可數,在 H
這樣的情況下,在這地方附近找到一名衣着裝束極其相似的人,指
I I
他為較早前在該地方出現的人或許有一定的說服力。
J J
62. 但本案的客觀情況並非如此,當晚可說是人山人海,很
K K
多穿着類似服飾裝束的人向著不同的方向走來走去,時而聚集,時
L L
而散開,而當中明顯亦夾雜着並非參與示威的人。當晚人群出現的
M 地方並非被圍起來,相反是四通八達,人們可以從四方八面走來,亦 M
可向不同方向離開。
N N
O 63. 這些錄影片段所捕捉的人明顯屬於一大群人中的一小撮 O
人,就以盧押道為例,當時集結一起擺出傘陣的人看來數目眾多,但
P P
鏡頭只能捕捉到最外圍的人,卻拍攝不到當中許多被遮擋着的人。
Q Q
64. 現場範圍實在廣闊,很多人在當中穿梭出現,不停在移
R R
動着,本席認為單憑衣着裝束指出該人在第一或第二場合出現的人
S S
就是第三被告人是有其危險性。對於控方指該人就是第三被告人,
T 但考慮到本席以上段落所談及的實際環境,法庭只能認為有相當可 T
U U
V V
- 17 -
A A
B B
能,但仍未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除非環境範圍再收窄,人數再
C 減少等等)。因此,本席不會倚賴有關證供作出控方的結論。 C
D D
第四被告人
E E
65. 第四被告人除了面對暴動罪之外,還被加控一項管有攻
F F
擊性武器的罪行。針對暴動罪的證據主要來自一段錄影片段,就是
G 那段在中國海外大廈外,拍下第四被告人被拘捕的過程,而第三被 G
H
告人亦在同一畫面出現。關於暴動罪方面,這錄影片段並非爭議事 H
項,本席稍後處理,但對於另一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認為
I I
卻道出另一故事。
J J
K 66. 根據辯方的陳述,控罪所指的兩項攻擊性武器分別是一 K
個汽油彈和一支伸縮警棍,均不是來自第四被告人的背囊,而這段
L L
錄影片段則支持他們指稱控方插贓嫁禍的說法。
M M
67. 當晚第四被告人被一名速龍成員(警長 58171)撲跌,雙
N N
方在馬路上掙扎,期間,第四被告人的口罩脫落,露出其容貌,此
O O
刻,他們有 1 秒鐘的時間四目相投。
P P
68. 從影片所見,他倆掙扎不久之後,第四被告人成功擺脫
Q Q
並起身向前走,卻遺下其背囊在地上,此時有一名不知名的人踢向
R 警長,警長未能繼續追捕第四被告人但檢取了他遺下的背囊,但第 R
四被告人其實走了不遠便給其他警員撲跌,制服在地上。
S S
T 69. 影片顯示警長拿着第四被告人的背囊在現場行來行去,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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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期間曾蹲下來在行人路上撿拾一些東西,然後走到行人路一旁(那時
C 他差不多完全消失於鏡頭以外,只能看見他的影像一小部份),之後 C
又見他走出來手中仍然拿着第四被告人的背囊,這回又走到行人路
D D
另一角(鏡頭並非完全看得清楚他在那𥚃幹什麼)。所謂行人路一旁
E E
和行人路另一角其實就是大廈一處長方形凹位的地方。
F F
70. 警長作供交代他在那角落位置幹了什麼,他打開那個背
G G
囊看看內裏有沒有證件,卻發現內有眼罩和防毒面具之外,還有一
H 個汽油彈(一個藍妹啤酒樽,樽口塞着一些布碎,內有一些液體,當 H
I 時散發出強烈的汽油味)和一支伸縮警棍。 I
J 錄影片段 J
K K
71. 這些錄影片段拍下當晚在中國海外大廈對開的軒尼詩道
L L
的情況,除了拍下第三和第四被告人被制服的過程之外,還看見以
M 下情況(證物 P129(5)的錄影片段): M
19:59:40 時 : 不論在行人路或馬路上看見很多人向着銅鑼灣方向
N 奔跑; N
O 19:59:54 時 : 一件黑色棍狀物件出現在行人路的地上,向前滾 O
動,滾到近馬路的行人路石壆的位置停下;
P P
20:00:04 時 : 一個百色盒子出現遮擋了那件物件;
Q Q
20:00:34 時 : 見警長 58171 蹲下在那個百色盒子旁拾起一件東
西, 其動作看來把該物件放入自己的褲袋中;
R R
20:01:15 時 : 見另一名警員把白色盒子踢開,卻看不見那黑色棍
S 狀物件。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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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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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在主問時,張大律師向他播放有關的錄影片段4,警長並
C 沒有否認自己撿拾了一件東西,他解釋該物件是他裝備之一 - 即是 C
一支電筒,該電筒從他身上掉到地面,於是把它拾回而已。
D D
E E
73. 現節錄有關庭上供詞:
F 張大律師問 : 停吖,你點解踎一踎低? F
警長回答 : 我諗吓先,嗰陣時我跌咗啲裝備嘅,但係我見到有支
G G
電筒,我執返支電筒,袋番喺個個身度。
H 張大律師問 : 嗰個..你就做咗呢一個,即係執咗個電筒? H
警長回答 : 係。
I I
張大律師問 : 好啦,嗰個電筒,你頭先就話,跌咗啲裝備啦,你係
J 肯唔肯定係咪你自己㗎 ? J
警長回答 : 因為嗰陣時我就…我都…因為嗰支係我用開嘅電筒
K K
嚟,所以我就下意識我就係執番佢,自己袋咗佢,係
L 喇,係。 L
M 74. 但在盤問下,辯方律師向他播出同一現場(包括不同角度) M
N 的片段5,起初警長卻作出了與主問時不同的答案 - 他否認曾撿拾 N
東西,只承認他曾蹲下因他當時感到暈眩,但經辯方律師多番追問
O O
下,他最終也是承認拾起自己跌下的一支電筒。
P P
Q 75. 現節錄有關庭上供詞: Q
石大律師問 : ……屈一屈膝,喺地下好似執到一啲野咁樣,見唔
R R
S S
4
證物 P.129(3)
5
證物 P.129(2), 證物 P.129(3), 證物 P.129(5)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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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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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到呀?
警長回答 : 我唔係…唔係執嘢,我係…嗰陣時我係…我係踎低
C C
咗咋,我冇執嘢。
D 石大律師問 : 你踎低做乜嘢呀? D
警長回答 : 因為嗰時我個人好暈。
E E
………………
F F
………………
G 石大律師問 : 你而家係同意,你同唔同意,係你嘅左手我哋見到 G
係有一支類似棍狀嘅物體喺度呀?
H H
警長回答 : 唔同意,係我嘅…係手指嚟㗎,我冇執過任何野。
I ……………… I
………………
J J
石大律師問 : 我哋呢一格去到 30,30 秒喥,我哋而家 20:00:28 嗰
K 度開始播,去到 20:00:36,我哋喺臨停之前就見到 K
你係一個白色嘅物體側邊就係喺地下執到啲嘢呀
L L
嘛。
M
警長回答 : 我淨係記得係我有執過電筒嘅,應該。 M
石大律師問 : 有執過,有電筒?
N N
警長回答 : 係喇。
石大律師問 : 你有電筒,係邊度跌出嚟㗎 ?
O O
警長回答 : 諗吓先,我記得我執過一次電筒,跟住係揸住係手
P 嘅。 P
………………
Q Q
………………
R 石大律師問 : 20:00:35 ,呢一個片段裏面我哋見唔到有任何物體 R
係你身上跌出黎喎,啱唔啱?
S S
警長回答 : 唔啱吖,我聽到有聲,我自己踎低左嚟就執,執到
T 一支電筒咁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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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大律師問 : 跟住你話你開咗個電筒嚟睇?
警長回答 : 我冇…我揸住係手囉,我記得就。
C C
D D
76. 為何他有這樣的表現?或許他也了解到其「撿拾自己跌
E E
下電筒」的說法與錄影片段並不相符,難以自圓其說。
F F
77. 現在讓我們了解一下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另一支鏡
G G
頭(證物 P129(2))拍攝了比 P129(5)較前的位置(即更加接近盧押道那
H H
邊)。在 19:59:53 時,第一次看見警長 58171 在鏡頭出現,他在馬路
I 上把第四被告人撲跌,雙方發生糾纏。這位置與那件黑色物件在較 I
J
前行人路出現的位置相距有一段距離,本席估計大約有廿多、三十 J
呎。
K K
L 78. 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不忘提醒法庭,呈堂的那支伸縮警 L
棍一端是繫上一條 6 吋長的繩子,而鏡頭所見的那件黑色棍狀物件
M M
卻看不見有任何繩子。
N N
79. 代表第四被告人的石大律師則表示,從錄影片段可見,
O O
當警長撿拾該黑色物件後,曾走到行人路一旁,隱約的影像可見一
P P
支黑色物件繫有一條繩子擺動了一下。
Q Q
80. 其實,那條棍子有繩無繩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警長是否
R R
能自圓其說,理由很簡單,如果他不能提供滿意解釋,那麼他拾回自
S 己裝備的說法便很難站得住腳,其誠信便會受到質疑,這樣法庭也 S
不能倚賴他的證供,而控方是倚賴他去證明那些攻擊性武器是從第
T T
四被告人的背囊裏找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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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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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是,當該黑色物件在行人路上出現的
C 時候,警長其實還在老遠的地方從後奔跑過來追捕示威者,他撲跌 C
第四被告人的地方在馬路上,距離該物件在行人路的位置也有一段
D D
距離,不管你怎樣想,也不能說該黑色物件是來自警長或第四被告
E E
人的背囊。
F F
82. 此外,案中還有一些令人生疑的證據例如警長表示當晚
G G
曾到醫院治理傷勢(因遭人踢傷),在醫院時,一名到來調查的探員
H 就他的傷勢拍照,而該探員作供表示替警長拍下了傷勢照片後,當 H
I
他打算就警長所檢取的攻擊性武器(汽油彈和伸縮警棍)拍照時,其 I
數碼相機卻忽然壞了。大約三星期後,重案組同僚到來接手這宗案
J J
件,該探員才想起要為證物拍照,但由於部份證物已拿去化驗,他只
K 能拍下伸縮警棍的照片。 K
L L
83. 不要忘記,當晚第四被告人是當場被抓獲,若當時已在
M M
其背囊找到一個汽油彈和一支伸縮警棍,正常情況警方都會把有關
N 證物向第四被告人展示,然後宣布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把他拘捕。 N
O O
84. 控方的解釋是警長當時根本不知道第四被告人已被抓獲,
P 但按照警長所講在他與第四被告人掙扎的時候,其實是有機會看到 P
他的容貌(雖然只得 1 秒鐘),而至為關鍵的是他如何回答辯方律師
Q Q
的提問:
R R
律師問 : 你認得佢個樣㗎嘛,係咪呀?
S
警長答 : 嗰刻又認得個樣同埋戴個黃色手套。 S
律師問 : 嗰一刻認得佢個樣,戴着黃色手套。咁你亦都清楚知道嗰
T T
兩件物品俾你檢取咗嘅,之後都係需要妥當保存嚟到作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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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嘅證物嚟㗎嘛,啱唔啱呀?
警長答 : 要,要保存佢,跟住交比 CID。
C C
D D
85. 在警長身處的現場附近至少有兩名人士給他的同僚制服
E E
在地上(他們就是第三和第四被告人) ,本席預期他至少會有興趣去
F 了解究竟這兩名被壓在地上的人會否就是剛才與他掙扎的男子。因 F
G
為一旦失去了背囊的男子,即使在背囊內找到多少個汽油彈或多少 G
支警棍也是徒然。
H H
I 86. 按他所說,他那刻認得第四被告人的樣子還有他戴着的 I
J 黃色手套,而第四被告人當時被警員壓在地上雙手戴着黃色手套的。 J
正常的反應 - 他應立即確認被制服男子是否背囊之主人,然後向他
K K
展示袋中之物品。
L L
87. 但奇怪的是,從錄影片段所見,只見警長拿着第四被告
M M
人的背囊在現場晃來晃去,卻沒有走近被按在地上的人查看一下。
N N
在較後階段,鏡頭6卻捕捉到一幕:就是第四被告人被警長的同僚帶到
O 行人路旁一角坐下(即大廈凹位的一角) 而警長身處凹位的另一角, O
第四被告人當時面上的裝備已被取下露出容貌,但手上仍戴着黃色
P P
手套。
Q Q
88. 期間,看見警長行過去第四被告人坐下的位置,看了看,
R R
然後返回另一角。當時圍着第四被告人的有兩名警員,其中一名是
S S
T T
6
證物 P129(3)-20:06:49, 證物 P129(5)-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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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便裝裝束,警長解釋他當時是在找 CID 同事,看看會否有人收下那
C 些證物,而他本人沒有為意該人(第四被告人)的容貌。 C
D D
89. 警長的答案實在令人詫異,他着眼的並非那些攻擊性武
E 器的物主,而是物件處理的問題。據他所說,那刻他是認得第四被告 E
人的容貌,而第四被告人就在他的眼前,他竟然不屑一看?
F F
G 90. 伴隨而來的問題是,究竟警方當時是否真的從第四被告 G
H
人袋裏找出了那兩項攻擊性物件?還是另有別情? H
I 91. 另外,代表第四被告人的石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從鏡頭 I
J
P129(5) - 時段 20:07:57 至 20:08:07 所見,當時警長與兩名速龍同僚 J
向着銅鑼灣方向徒步離開現場,他的一名同僚拿着第四被告人的背
K K
囊,看見他在地上拾起一件物品,好像放進第四被告人的背囊內,然
L L
後繼續向前行。石大律師認為事有蹺蹊,有可能與那個汽油彈有關。
M M
92. 本席重複觀看過有關片段多次,雖然不能確定警員拾起
N N
的是什麼東西,但看來並非是玻璃樽的物體,較有可能的是一部智
O 能電話。 O
P P
93. 無論如何,最關鍵的事情就是警長未能就丟下電筒的說
Q 法作出一個令人滿意的解釋,主因是他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並不 Q
與錄影片段相符。再加上以上種種的情況,法庭不能倚賴警長的證
R R
供。
S S
94. 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雖不能確定辯方插贓嫁禍的說法,
T T
但擺在法庭前的證據卻大大削弱警長證供的可靠性,由於警長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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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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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丟下電筒的說法作出一個令人滿意的解釋,主因是他所描述的事
C 情發生經過並不與錄影片段相符,法庭不能倚賴警長的證供。控方 C
亦沒有獨立證據顯示汽油彈和伸縮警棍的來源,因此,第四被告人
D D
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不可能成立。
E E
第五被告人
F F
G 95. 針對第五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警員 6798,他是特別戰 G
H
術小隊成員,當晚與同僚在軒尼詩道對非法集結的人作出驅散。當 H
他沿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方向推進到分域街時,他首次發現第五被告
I I
人,她在警隊防線前面約 30 米(第五被告人在軒尼詩道西行線而警
J 員 6798 則在東行線向着銅鑼灣的方向),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J
K 白色長褲、手持一支咪和一個擴音器,向着警隊的防線喊話,內容主 K
要是叫警察保持克制之類的說話。警員 6798 望了她幾秒後,便繼續
L L
推進,第五被告人亦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消失了。
M M
N 96. 大約晚上 8 時 15 分,警員 6798 繼續沿軒尼詩道推進, N
當接近杜老誌道時,又見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有過百人聚集)
O O
而防暴隊亦再次發出警告。之後再向前推進到軒尼詩道與馬師道交
P P
界的地方停下,此時左邊又傳來第五被告人的聲音,警員隨聲音的
Q 方向望過去,看見第五被告人在軒尼詩道與馬師道交界出現,拿着 Q
咪向警方講話。
R R
S 97. 他隨即過去以非法集結罪名把第五被告人拘捕,並向第 S
五被告人表述拘捕的原因是相信她較早時參與了軒尼詩道的非法集
T T
結(即第一次看見第五被告人出現的地方 - 軒尼詩道與分域街交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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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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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當時第五被告人頸上掛了一個粉紅色工業用的豬嘴口罩,
C 另外警方亦檢取了她當時身穿的短袖上衣,衣上寫有「我哋係社工, C
守護公義」。
D D
E 99. 當被問及第二次看見第五被告人在馬師道出現的時候, E
她向警方所講的說話內容,警員 6798 表示最為深刻的就是第五被告
F F
人叫警方保持克制,其他還有「畀足夠時間市民離開,唔好開槍」等
G G
之類的說話。
H H
100. 另外是一段錄影片段7,看見她似與一名男子(並非穿着
I I
黑色上衣)在一起出現在一處地方,他們身邊主要都是戴頭盔的黑衣
J 人,只見她在觀望似的,看不見她與任何黑衣人對話,逗留大約 7 秒 J
K 左右就見她與該男子離開走出了鏡頭以外的地方。 K
L L
101. 代表第五被告人的潘資深大律師質疑該影片中的女子是
M 否第五被告人,不過在中斷陳詞階段,本席會把控方的證據推至最 M
高,即是以該女子為第五被告人來考慮。
N N
O 102. 另一點本席需要說明清楚的是,潘資深大律師向法庭表 O
示曾向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要求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前多加一項同意
P P
案情 - 第五被告是一名註冊社工,但張大律師並不同意這樣做。因
Q Q
此,當本席考慮第五被告人需否答辯時,並沒有證據讓法庭把她當
R 作社工看待。至於其上衣上所寫「我哋係社工守護公義」的說話也不 R
足以令法庭視她為社工。
S S
T T
7
證物 P130(10)-3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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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是一項暴動罪,簡單而言,控方指
C 她與兩人或以上為着共同目的非法集結在一起,而這次非法集結確 C
實出現了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指出控方指他
D D
們的共同目的是破壞社會安寧。
E E
104. 客觀情況顯示第五被告人出現的地方,在不同時間確實
F F
有很多人聚集一起,有人曾投擲汽油彈,又燃燒雜物。但問題是,有
G G
否表面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為着破壞社會安寧的目的與這班人集結
H 在一起? H
I I
105. 事件中,有警察證人表示曾聽到來自示威者的侮辱性語
J 言例如「黑警死全家」等,而當晚第五被告人所講的說話並非這些而 J
K 是叫警方人員「克制,給予市民足夠時間離開,不要開槍等等。」或 K
許這些說話現場的警務人員主觀上認為並不恰當,但客觀上這些並
L L
非屬於威嚇、侮辱或挑撥性的語言。
M M
106. 雖然沒有發生在第五被告人身上,但本案確有被告人在
N N
被捕後身體多處受傷,在辯方的角度來看,他們會認為有關警員使
O O
用了不必要的武力,甚至是非法的武力。又例如影片8也顯示有多名
P 防暴警員,舉起警棍,擊打第六被告人,導致他頭破血流9。 P
Q Q
107. 警察是執法人員,換句話說是按法例行事,本席相信他
R 們對於使用武力是有一套規則要遵從的,假如他們的執法沒有按規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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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物 P130(3), P130(4)
9
證物 P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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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行事,因而有人站出來提醒他們要按法例行事,這做法也許會令
C 一些警員感到不悅,但若要控訴該人暴動罪,本席看不到該人又如 C
何會成為暴動的一份子。
D D
E 108. 第五被告人當晚叫警察克制,不要開槍等明顯是提醒他 E
們不要肆意使用暴力;至於叫警察給予市民足夠時間離開,這其實
F F
也是配合警方的呼籲,警方對示威者作出警告時也叫他們盡快離開。
G G
以上種種根本不可能令人想像第五被告人當時有着破壞社會安寧的
H 目的。 H
I I
109. 控方亦沒有提供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與暴動分子集結在
J 一起,那段影片看見她在一群黑衣人中出現,但那班黑衣人當時沒 J
K 有做什麼,也不見第五被告人與任何黑衣人有交談接觸,不到幾秒 K
她便在鏡頭以外消失了。第五被告人看來在那𥚃視察一下環境多於
L L
一切。這些證據絕不足夠支持第五被告人與暴動分子集結在一起。
M M
110. 在這階段,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提出表面的證據支持第五
N N
被告人當晚出現,是與暴動分子集結和與他們有着「破壞社會安寧」
O O
的共同目的; 這樣薄弱的證供,連非法集結的罪行也支持不了。
P P
111. 本席認為一個陪審團得到適當的引導後也不可能把第五
Q Q
被告人定罪,因此行使酌情權把案件在現階段終止,裁定第五被告
R 人毋須答辯,有關控罪予以撤銷。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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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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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針對第六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警員 4906,他當晚穿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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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防暴裝束當值。
C C
113. 他作供說當他們推進到軒尼詩道與分域街交界時,看見
D D
前方在盧押道附近聚集約 100 人,人們正在叫囂及不斷以雷射筆射
E E
向他們。聚集的人群大多數穿着黑色衣服、頭戴黃色頭盔、有護眼罩
F 及戴着粉紅濾罐的防毒面具。 F
G G
114. 在 7 時 50 分,小隊指揮官命令他們向前急速推進,上前
H 拘捕在盧押道非法集結的人。當他跑到去軒尼詩道 89 號華寧大廈外 H
I
看見第六被告人(身穿黑衫、黑長褲、黑色運動鞋、黃色眼罩、粉紅 I
色防毒面具和灰色頭巾、灰色手套),正背着他跑,警員抓着他背囊
J J
的手帶並大叫「警察、咪郁」。
K K
115. 第六被告人沒有理會,不斷掙扎,擺動雙手,意圖擺脫,
L L
警員於是用左手向他左邊肩膊擊打了一下,但對方仍然掙扎,雙手
M M
不斷擺動,於是警員再向他左手手臂同一位置擊打一下,然後,其他
N 同僚趕到,一起把他制服。 N
O O
116. 代表第六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向警員播放一段錄影片段 10
P 顯示第六被告人坐在一間「7–11」門口,頭破血流,警員同意從畫面 P
見到很多血,他相信地上的血是從第六被告人額頭流出的。
Q Q
R 117. 曾大律師透過盤問希望帶出辯方的說法 - 第六被告人 R
當日流血受傷是因為多名警員包括警員 4906 向他使用過分武力,以
S S
T T
10
證物 P130(9) - 播放由 18:37 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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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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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棍瘋狂擊打他所致。
C C
11
118. 從錄影片段 可見,有五至六名防暴警員多次向第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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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揮動警棍,但警員 4906 回答辯方律師質詢時,否認自己曾以警棍
E 擊打第六被告人頭部,而他亦不清楚其他同僚有否擊打第六被告人 E
頭部,他還強調自己沒有留意其他同事的行為。辯方律師花了相當
F F
時間重複提問,並向證人指出影片中看見數名防暴警舉起警棍敲打
G G
一名人士,證人才最終回答他看見警棍,但仍強調那證實不了他們
H 在擊打那名示威者。 H
I I
119. 警員對於制服疑人都是受過專業訓練,學懂如何以最低
J 武力去制服他人,以當時情況而論,第六被告人已經給五至六名警 J
K 員圍著,當時在其身上亦未見有攻擊性武器,在六對一的情況下,本 K
席相信這班專業警察絕對可以徒手制服第六被告人,不用出現流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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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面。
M M
120. 警員 4906 回答辯方律師關於警務人員有否使用過分武
N N
力擊打第六被告人方面的提問,明顯是在迴避。面對客觀的事實 -
O O
錄影片段,他仍選擇不講真話,顯示這名警員並非是一名誠實可靠
P 人,法庭無法確定他的證供那些是真、那些是假,因此不會依賴。 P
Q Q
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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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針對第八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警員 14620 ,他當晚穿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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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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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暴裝當值。
C C
122. 他作供表示他們在軒尼詩道東行線,左邊的行人路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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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不斷叫囂內容包括「死黑警」等侮辱性說話,又有人用雷射
E E
光照射他們,其後小隊指揮官命令他的小隊快速推進,把示威者驅
F 散並將非法聚集的示威者拘捕。 F
G G
123. 晚上 7 時 57 分,他追截一名示威者(後知第八被告人),
H 第八被告人當時身處示威者前排位置,頭帶黃色頭盔、3M 防毒口罩 H
I
外加上一個灰色口罩、戴着黑色護目鏡、身穿黑色 T 恤、黑長褲和 I
黑鞋,背着一個黑色背包,背包左側插着一支黑色電筒。
J J
K 124. 當他追到與第八被告人相距 20 米左右,第八被告人就開 K
始向後逃走,由於軒尼詩道示威者人數太多,第八被告人給他追上,
L L
其他警務人員亦趕到,他使用警棍將他按在地上防止他逃走。
M M
125. 從以上警員的描述,給人的印象是他在 20 米以外推進
N N
期間,已經看見第八被告人站在人群前排,不但能把他的裝束巨細
O O
無遺地描述,仔細程度還包括 3M 防毒口罩外還有灰色口罩蓋著,背
P 囊左側插着一支黑色電筒。這顯示他的視力極好之外,第八被告人 P
也在人群中突顯自己出來站在前排,這無疑成為警員 14620 要拘捕
Q Q
的目標,其後警員也成功把此人拘捕。但經過盤問之後,事情是否這
R R
樣發生?其真實性成疑。
S S
126. 代表第八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警員的背誦證供始終經不
T T
起盤問的考驗,在盤問下,警員 14620 承認在快速推進之前,他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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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目光只是留意着他前方的一群人,並無鎖定拘捕對象;他同意他飇前
C 將第八被告人「㩒低」是因為見到他當時身穿黑色衣服及戴上黃色 C
頭盔,以及他跑得慢。
D D
E 127. 警員第一眼看見第八被告人是站於人群前排,當他追上 E
前與他距離大約 20 米的時候,第八被告人才轉身逃跑,最後給警員
F F
抓獲。明顯第八被告人是警員 14620 一個追捕的目標,但他卻說並
G G
無鎖定拘捕對象。在沒有鎖定拘捕對象的情況下,他又如何會在一
H 定距離外集中注視第八被告人並仔細記下他的裝束?縱使接納他的 H
I
視力極好,這樣的證據也難以令人相信事情是這樣發生。因此,本席 I
並不接納這名警察證人的證供。
J J
K 參與暴動的其他證據 K
L L
128. 經過以上證供的分析,對於控方指有部份被告人在被拘
M 捕前所作出的動作,這些證據不獲法庭依賴,餘下便是各被告人被 M
拘捕的地點,即修頓球場對開一段軒尼詩道的東行線及行人路上,
N N
與及他們當時身穿的衣着(顏色主要是黑色)、裝束和攜帶的物品。
O O
裝束及攜帶的物品不外乎都是背囊、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口罩、
P 手套、生理鹽水和電筒等物品。 P
Q Q
第二被告人
R R
S 129. 至於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是來自警員 9567,他作供表 S
示當晚當他走到中國海外中心外的時候,在前面大約 5 至 10 米左右,
T T
見一名速龍小隊的成員把一名疑犯(後知第二被告人)壓在地上,於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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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是上前協助。當他抓着第二被告人的時候,該速龍成員就離開向着
C 銅鑼灣方向繼續驅趕行動(這名速龍成員並沒有出庭作供)。 C
D D
各被告人身處的大環境
E E
F 130. 現在把各被告人被拘捕的時間、地點、衣着和裝束等事 F
情放回他們身處的大環境來考慮。
G G
H H
131. 控罪書所指的暴動地點是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本席
I 為了澄清起見,曾要求控方把這文字形容以地圖表述,代表控方的 I
J
張大律師以螢光筆把有關範圍在地圖上勾劃出來 - 即由軒尼詩道 1 J
號近警察總部附近沿軒尼詩道向東方向一直延伸至軒尼詩道與馬師
K K
道的交界再加上部份盧押道的範圍。
L L
132. 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當晚至少在兩處地點先後出現暴
M M
動場面 :–
N 第一處 - 軒尼詩道 1 號附近早於晚上七時左右,有人在那𥚃以雜物 N
築成大型路障包括從修頓球場推來的觀眾看台,晚上 7 時
O O
10 分起,開始有人燃燒路障,高叫口號,又以雷射光束照
P 射四周及敲打物件發出聲響。稍後,有消防員到來把火撲 P
熄;
Q Q
- 約於晚上 7 時 47 分,警察組成的防線從力寶中心推進過
R 來,警方在路障火勢熄滅後開始清理,之後約在 7 時 54 分 R
開始由軒尼詩道 1 號向銅鑼灣方向推進,那時原先在路障
S S
後面集結的一班人同時向後退。他們後退的方向會經過軒
T 尼詩道與分域街交界與及軒尼詩道與盧押道的交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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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在軒尼詩道的警方防線不斷推進,並於晚上接近八時採取
驅散及拘捕行動,沿軒尼詩道經過盧押道的交界向前衝,
C C
在修頓球場對開的一段軒尼詩道把本案各被告人拘捕(除
D 第五被告人,她是在馬師道被拘捕的)。 D
第二處 - 約於晚上 7 時 52 分,有一班人在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築
E E
起路障與警方對峙(警方在盧押道近告士打道築成防線),
F 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F
- 在盧押道組成防線的警方人員曾向前推進一個街口,人群
G G
向後退然後散去,此防線的警務人員並沒有加入追捕。
H H
I I
控罪罪行重疊(Duplicity)
J J
133. 控 罪 所指 暴 動的 範 圍之 廣令 辯 方提 出控 罪 有否 違 反
K K
Duplicity 的原則,即一項暴動控罪內包含多於一項暴動。例如代表
L 第一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就以上兩處的暴動場面,發生的時間和 L
M
地點均有明顯區隔,且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這兩件事是同一批人 M
所為;兩個地點和時間的人互相看不見,亦無法給予對方任何實質
N N
鼓勵。
O O
P 134. 她引述一宗澳洲最高法院的案例12以支持其論點:該案法 P
庭需要處理一場監獄暴動案中的被告人是否可以共同控以一條暴動
Q Q
罪,被告中有人在監獄裏(I Top)的部份,另外一批在(D Middle),
R R
兩個地點之間有閘門阻隔。法庭裁定以一條控罪起訴所有被告人並
S 不妥當(494 頁) S
T T
12
R v Koolmatrie and Ors (1989) 52 SASR 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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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In the first place, it would follow that the fact that the events B
which occurred at both I Top and D Middle are said to
C constitute a single riot in which all of the applicants were C
implicated, could not be sustained. At best for the Attorney-
General, there might be said to have been a riot at I Top when
D the disturbance took place there, and separately, a riot in D D
Middle when the later confrontation between the inmates of that
E
wing and the Emergency Response Group occurred. But unless E
one group incited the other, the members of one group could
not be responsible for a riotous assembly on the part of the other
F group.” F
G 135. 控方指辯方錯誤地將一場暴動在不同階段和不同地點的 G
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分割並視之為不同暴動,他們忽略了事件的整體
H H
性及延續性,認為只有在軒尼詩道 1 號大型路障附近和盧押道集結
I I
的人才算參與暴動的人。但控方的立場是軒尼詩道 1 號大型路障起
J 火焚燒只是暴動初段的一部份,隨着集結人群的移動及其沿途的作 J
為,暴動的範圍亦一直延伸,因此絕不只限於辯方所指的這兩處地
K K
13
點。控方倚賴一宗英國上訴法院的案例 作支持。
L L
M 136. 本席認為如果證據顯示在兩處不同地方發生了暴動,兩 M
N 者沒有直接關係,又不受對方的暴動有所影響,辯方的說法會較為 N
可取;若然兩者並非獨立於大家,例如在本案的情況,在軒尼詩道後
O O
退的集結的人有機會與離開盧押道集結的人,或是其中一部份人,
P P
匯聚一起,那麼控方的說法會較為合理 - 將之視為一個暴動。
Q Q
137. 無論如何,控方在本案遇到的最大問題是沒有證據顯示
R R
本案的被告人在他們被拘捕之前實際做了什麼。根據法庭所接納的
S S
事實來看,除了第三、第四被告人在被捕前曾有逃跑之外,其餘被告
T T
13
R v Jones (1974) 59 Cr App R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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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人控方只有的證據就是被捕的地點、當時他們的衣着和裝束及所攜
C 帶的物品等等。 C
D D
第三被告人一手持磚一手持傘
E E
14
138. 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指出從錄影片段 看到第三被告人
F F
當時左手拿着貌似長遮的棍狀物,右手拿着一塊磚頭狀物體,而該
G 塊磚頭狀物體稍後便在第三被告人衝出馬路後從他身上跌在地上。 G
H H
139. 本席重複多次仔細觀看有關錄影片段,對於張大律師的
I I
說法本席不敢苟同。從影片所見,逃跑中的第三被告人看見另一人
J 在馬路被警察抓獲,他嘗試回頭但未及接觸該人已給另外的警察撲 J
K 跌在地上。整個過程,本席看不見他手上拿着任何東西,而當他被撲 K
跌那刻,他的身邊有一陣白煙(本席相信是來自催淚彈的煙幕)。
L L
M
逃匿 M
N N
140. 對於逃跑一事,法律是有嚴格的規定。除非法庭能夠肯
O O
定該人逃跑,其唯一目的是畏罪而逃,別無他意,否則法庭不能倚賴
P P
有關證據作出相關的結論。
Q Q
141. 代表第六被告人的曾大律師陳詞指法庭不能忽略逃跑背
R R
後可有很多清白的原因,其中包括應警方的警告離開,或是由於當
S 時的社會環境而產生對警方的恐懼,或是對人群一擁離開的自然反 S
T T
14
證物 P129(3) 2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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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C C
15
142. 她引述從錄影片段 看見第六被告人在花旗銀行外被至
D D
少六名警員圍住制服的畫面,看見多名警員屢次用警棍擊打第六被
E 告人。 E
F F
143. 有關警員沒有承認使用過分的非法武力,但市民看在眼
G 𥚃,因而產生對警察的恐懼,他日一旦遇上警察而逃跑,這可能性是 G
H
實在而並非憑空臆測出來。在本案,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排除其他逃 H
走的清白原因,因此,本席不會把被告們逃跑一事視為對他們不利
I I
的證據。
J J
K 參與 K
L L
144. 概括控方的陳詞,張大律師要求法庭基於被告人的衣着、
M M
裝束和被拘捕的地點接近暴動現場,因而推斷他們之前曾參與軒尼
N 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 N
O O
145. 其實,基於法庭以上的分析,控方是未能就某些被告人
P P
被捕前所作出的一些行為證明確有其事,現在逃匿的證據也不被視
Q 為針對相關的被告人,剩下來的就只得以上一段所描述的情況。 Q
R R
146. 純粹基於這樣的證據,這至少有兩個可能性:
S (1) - 他們與較早前發生在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有關; S
T T
15
證物 P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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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 - 他們剛剛到來,未及參與便被警方拘捕。
C C
147. 第一種情況或許有罪,但第二種明顯不是,因為最遲在
D D
警方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那刻,在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非法集
E 結引伸的暴動已經結束,有關被告人不可能同那𥚃參與的人集結起 E
來。再從他們的角度來考慮,他們來到未及與他人集結便已需要逃
F F
離現場,這情況又如何說該人是參與了較早前在軒尼詩道與盧押道
G G
一帶的暴動呢?
H H
148. 面對兩個同樣的可能性,控方其實已不能在毫無合理疑
I I
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在這情況下,法庭別無選擇只能判被告人無罪。
J J
但為了完整起見,本席打算按着控方的陳詞繼續分析下去。
K K
L
149. 控方援引一宗 1967 年暴動的案例 Tse Chung16,上訴法 L
官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判處時指出,上訴人近距離身處在一個非法
M M
集結的現場,加上後來逃匿的證據,無疑參與了該個非法集結。
N N
150. 從判詞表面上來看,似乎控方若能證明該人在暴動或非
O O
法集結的現場附近出現,再加上後來的逃匿證據,便足以令法庭推
P
斷他曾參與該個暴動或非法集結,但深入了解該案的案情後,原來 P
Q 並非這回事,因為在該案控方是有證據顯示該人在逃匿前曾與那班 Q
非法集結的人聚在一起,耳聞目睹該班人所講所做的一切,但本案
R R
在這方面的證據是完全欠奉的。
S S
T T
16
Tse Chung v R [1967]HKLR 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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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在此,本席引述控方援引 Tse 案的部份判詞:
C C
“To stand with a crowd of people in violent confrontation of the
D police is surely some evidence of approval on what was plainly D
being done at the time……
E E
That being the case it is clear that the accused had for a
considerable time observed the violent behaviour of persons in
F the locality……It seems unlikely that the accused himself F
could not hear them and less likely still that if he did hear them
that he was not able to draw the conclusion of what the crowd
G G
was about and what was its intention and attitude towards the
police.
H H
In view of these facts, it seems to me to be impossible to
suggest that…… it would have been necessary for the judge to
I direct the jury, that, in the absence of any overt movements or I
outward expressions on the part of the accused, it was not open
to them to draw the inference that he was taking part in the
J J
unlawful assembly with those amongst whom he stood. That
seems to me to be an inference of fact which any jury might be
K disposed to draw.” K
L 152. 從以上可見,若控方缺乏被告人在逃匿前所作何事的證 L
據,法庭便不能單憑他在暴動現場附近被抓獲加上逃匿就斷言他之
M M
前定必來自那個暴動的人。因為以當時的情況而論,那些被告人被
N N
捕的地點可說是四通八達,他們可以從四方八面走到來這𥚃,剛巧
O 遇上警察的驅散,未及理解已經要逃跑,他們不一定是來自暴動聚 O
P
眾的那班人。 P
Q Q
153. 控方也要求法庭考慮有關被告會否「憑藉身在現場鼓勵
R 其他人」的法律原則而把他們定罪,張大律師引述陪審團指引(第 8.4 R
S 頁)的導詞: S
T 「 被 告 人 身 在 罪 案 現 場 這 一 點,本 身 並 不 足 以 證 明 T
他 有 罪。但 如 果 你 們 裁 斷 某 一 被 告 人 身 在 現 場,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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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地 憑 他 身 在 現 場 這 一 點 鼓 勵,並 實 際 上 鼓 勵 了 罪
行中的其他人,則他即屬有罪。」
C C
D
154. 以上導詞的重點在於「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
, D
若沒有證據顯示該被告人之前身在何處,幹什麼,又如何推斷他的
E E
行為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導詞首句已經作出警告 - 「被告人身在
F 罪案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 F
G G
被告人的衣着和裝束
H H
155. 從錄影片段可見,很多出現在鏡頭的人都是以黑色作
I I
為主色打扮;亦時不時聽到形容那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為黑
J J
衣人。無可否認,黑色這種顏色越來越被人與這類社會運動扯上關
K 係,但問題是這趨勢是否已到了一個階段 - 「身穿黑衣的人便是參 K
與暴動一份子?」
L L
M M
156. 就以穿制服為例,一般人都會認為穿制服的人是希望
N 表達他們是來自同一組別、為同一目的而行事的人。在本案的聆訊, N
本席經常聽到警察證人表示看見一些穿反光背心的人,只説相信他
O O
們是記者,但實際上是否記者,他們不得而知。如果警方也認為穿上
P P
反光背心這樣特別的裝束也不能視他們為來自某一特別組別的人,
Q 同一道理,黑衣人的裝束又是否代表一定是參與暴動的人? Q
R R
157. 套用在本案,更具理由不應把穿着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
S 與暴動或非法集結,這做法有其危險性,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因為 S
T 在當下的情況,穿着黑色以外例如白色或者其他顏色的人仍會參與 T
暴動。選擇服飾的顏色是個人喜好,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刻意以此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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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從非參與者區分出來(並不像穿上反光背心那樣去突出自己)。
C C
158. 代表第六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警方與示威者
D D
在盧押道對峙的情況,影片所見17警察在一方,示威者在另一方擺出
E 傘陣,他們中間隔着一個由雜物築成的路障,而值得一提的是,在盧 E
押道與駱克道交界東邊亦能見到一大批身穿黑色衣服的人士在圍觀。
F F
本席仔細看過有關片段,所謂圍觀,這班人明顯地沒有走進傘陣內
G G
而是站在另一街口觀望兩班人的對峙。
H H
159. 大多數被告人都佩戴口罩、眼罩、防毒面罩和手套等裝
I I
備,辯方陳詞指所有這些裝備都是屬於防護性而非攻擊性的。
J J
160. 從錄影片段可見,在鏡頭出現的人物並非局限兩類人 -
K K
示威者和警察,明顯包括其他類別的人例如圍觀的市民 - 看見很多
L L
人在現場向着不同方向穿梭往來。
M M
161. 控方除了證明他們集結外,還要證明他們為着同一目的
N N
而集結,張大律師表示控方指他們的共同目的是破壞社會安寧。
O O
162. 代表第六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向法庭指出,除了圍觀的市
P P
民外,有關的片段顯示不同的人在暴動現場出現幹著不同的事,例
Q 如證物 P130(1)18看見有人嘗試阻止現場情況升溫,在軒尼詩道 1 號 Q
外面的大型路障燃燒的時候,有一名戴着防毒面罩的人曾拿著供應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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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130(3) 19:56:08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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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時間 19:12 播放器時間 9:55-10:05;實際時間 19:29 播放器時間 26:15-
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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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水機的大型水樽向火堆倒水,之後亦見一個人拿着小型滅火筒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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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向火堆,另外證物 P130(2)的片段 中更見到在 19:45 時有兩名沒有任 C
何裝備的人在火堆前面自拍。
D D
E 163. 毫無疑問,當晚出現的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的現象,至少 E
在本案而言,雖有暴力場面,但客觀情況顯示當晚該區沒有出現嚴
F F
重人命傷亡,在附近的店舖也沒有遭到肆意的搶掠。從錄影片段所
G G
見,很多時的場面都顯得頗為和平。
H H
164. 對於某些人而言,或許這是難得的歷史時刻,本席不排
I I
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到來見證這一切,說他們愚蠢也好,他們當然
J 明白要承受一定的風險。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為暴動者,因而遮蓋 J
K 容貌,這也是可以理解的。帶備防護裝備(豬嘴防毒面具、口罩眼罩 K
等)也無可厚非,遇到催淚煙可有點保護;不能保證不會遇到暴力場
L L
面,手套或其他保護裝備也能發揮一定保護作用。
M M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2)條
N N
O 165. 最後,張大律師要求若法庭一旦裁定暴動罪不成立時, O
法庭亦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2)條,考慮較輕的交替控
P P
罪,即《公安條例》第 18 條下的非法集結罪。根據其在庭上所作的
Q Q
陳述,張大律師的意思是指若法庭認為當時場面不足以構成暴動的
R 時候,法庭仍要根據非法集結的罪行來考慮。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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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時間 19:45 播放器時間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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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第 51(2)條所指何事,其實就是俗語所謂「大包細」的罪
C 行,當某項罪行在法律上的定義必然包括另一罪行時,若法庭裁定 C
該某項罪行不成立時,可考慮其所包括的另一罪行是否罪成。
D D
E 167. 一般情況而言,這是自然不過的事情,但套用在本案的 E
情況,本席認為張大律師所提出的要求在邏輯上有點説不通。理由
F F
很簡單,按照控方案情,當有關被告人被拘捕時,暴動情況已經出現
G G
了,原初的非法集結已發展成暴動;換句話說,有關被告人在被拘捕
H 前的一刻,他們已經身處暴動的環境中。若法庭基於某些理由認為 H
I
他們沒有參與暴動,那麼亦不可能達致參與非法集結的結論,因為 I
那時非法集結的情況已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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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8. 本席向張大律師查詢控方的立場,得悉控方並非指有關 K
被告人參加了較早時的非法集結,而在未出現暴動的情況前便離開
L L
了,因而構成非法集結罪行。
M M
169. 無論如何,根據以上本席的裁決,控方未能提供任何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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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顯示任何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曾參與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
O O
既然沒有參與,有否非法集結出現,法庭也不能根據第 51(2)條把被
P 告人判處較輕的控罪。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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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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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從以上的分析可見,即使把被告人看成與之前的事情有
S S
關,他/她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並非是唯一合理的推斷。本案控方遇
T 到的最大問題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被拘捕前的作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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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
C 明有關控罪,裁定所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C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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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F F
G G
H H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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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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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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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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