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德穎等案 DCCC12/2020
身處暴動現場是否構成暴動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德穎(第一被告人)等八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2019年8月31日,港島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先後出現路障、縱火及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的暴動。八名被告人在警方驅散及拘捕行動中被捕,控方指他們參與暴動;第四被告人另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汽油彈及伸縮警棍。各被告人均否認控罪,除第五被告人獲裁定毋須答辯外,其餘被告人沒有作供。控方主要依賴被捕地點、黑色衣着、防護裝備、逃跑情況、錄影片段及警員證供。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人實際參與暴動,以及他們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僅因身處暴動附近、穿着相似衣物或逃跑,是否足以推斷參與?第四被告人是否管有涉案攻擊性武器?暴動罪不成立時,能否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改判非法集結罪?
判決理由
法庭須把證據置於當時的人群、地點及警察推進的整體環境中考慮。多名警員證供與記事冊或錄影片段不一致,部分證人未能合理解釋矛盾,故不予倚賴。僅憑黑色衣着、防護裝備、被捕地點及逃跑,不能排除被告人剛抵達現場或因其他原因離開的合理可能性。衣着辨認在開放、擁擠且人員流動的環境中具有高度風險。第四被告人的武器指控亦依賴一名可信性受損的警長,且沒有獨立證據。控方未能證明各被告人在被捕前的具體行為及共同目的,故未達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Koolmatrie and Ors,說明相隔地點的暴動須有直接聯繫或相互影響,才可合併為一項暴動;引用 R v Jones 說明持續及互有關聯的事件可視為同一暴動;引用 Tse Chung v R,指出鄰近暴動現場及逃跑並非在欠缺其他參與證據時的充分推論。另參考 AG’s Reference (No.2 of 2002) 及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關於辨認證據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第五被告人的暴動控罪在毋須答辯後撤銷。其餘七名被告人的暴動控罪及第四被告人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均裁定罪名不成立。全體被告人獲判無罪,無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身處暴動附近、穿着相似黑色衣物、攜帶防護裝備或逃跑,均不能取代對實際參與行為及共同目的的證明。法庭亦指出,若被告人在暴動結束前才抵達,單憑其後被捕不能證明其參與較早發生的暴動。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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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暴動附近被捕,會否因此被判暴動罪?
不會單憑接近現場便定罪;控方仍須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及具有共同目的。本案法庭認為現有證據不足,八名被告人均獲判無罪。
Q.穿黑衣、戴防毒面具及手套是否足以證明參與暴動?
這些衣着及裝備在擁擠、開放及人員流動的現場並不具唯一性,不能單獨證明參與暴動。本案法庭拒絕僅依此作出定罪。
Q.警察證供與錄影片段不一致時,法庭會如何處理?
法庭會比較證供、書面記錄及客觀影像;若證人不能合理解釋重要矛盾,便可能不予倚賴。本案多名警員的證供因此被排除或不獲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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