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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0/2020
B [2020] HKDC 997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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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490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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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梁超阳(第一被告人) H
林枝宝(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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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K
日期: 2020 年 10 月 27 日上午 11 時 0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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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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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第一被告人 N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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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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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Q [2] 至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Q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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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Attempting to export unmanifes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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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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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判刑理由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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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 第一被告承認四項控罪,包括一項沒有停船罪、兩項危害他人在海 D
E 上的安全罪,與及一項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 E
第二被告亦承認此項控罪。上述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A 章《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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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及(3)條、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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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以及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1)
H (b)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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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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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至三
K 2. 2020 年 4 月 7 日,晚上約 7 時左右,兩艘警察快速追截小艇 PV33 K
及 PV34,發現一艘快艇在香港機場西北面向香港西面界線以時速約 35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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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行駛,距離香港界線約 1.5 海里,並會約在一至兩分鐘內離開香港。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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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天晴,但天色已漸變昏暗,視野約為一至兩海里,海有小浪 0.5 至 1 米
N 高。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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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V33 及 PV34 追截該快艇,閃著藍色警示燈,亦有發出代表停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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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L」國際電碼信號,警員亦大叫著令該快艇停下。當 PV34 在該快艇
Q 50 米後的位置時,警員見到該快艇長約 11 米,闊約 2.5 米,裝有兩部引 Q
R
擎,沒有亮著航行燈,而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該快艇上,第一被告是舵手, R
第二被告則負責守望。該快艇上有兩大袋和數箱貨物,並加速至約每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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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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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4. 當 PV34 在該快艇 20 米後的位置時,兩名被告經常向後望向警員 U
方向。當 PV34 嘗試停泊在該快艇旁邊時,該快艇快速地轉向左右方並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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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PV33 及 PV34 需要多次閃避防止碰撞。當距離西面邊界約 0.5 海里
B 時 , PV34 嘗 試 停 泊 在 該 快艇旁邊,但該快艇突然向左轉, PV34 需要煞 B
停,但右前方仍與該快艇發生碰撞。於 19:09 時,該快艇停下,而 PV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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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舦泵損壞失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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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 該快艇經檢驗後,發現主船身正常,但沒有滅火工具及救生工具, E
亦沒有適合夜航的導航燈。快艇上雖設有一盞綠色燈,但並不符合導航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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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定要求,故此驗船督察認為該快艇並不適合航行。該快艇的扶手鐵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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杆損毀,駕駛台位置亦損毀脫離,而該快艇少於 250 總噸。PV34 的右前
H 船身有數條刮痕和數處凹痕。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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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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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20 年 4 月 7 日,當該快艇停下後,警員登上該快艇並拘捕兩名
K 被告。初步調查下,兩名被告表示並沒有載貨清單,並說他們每人收取人 K
L 民幣 300 元。當該快艇被拖回水警基地途中,一突如其來的巨浪湧至,令 L
該快艇翻船。結果該快艇上的貨物跌進海中,警方最終找回 62 箱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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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 1,181 公斤凍牛肉,估值為 47,240 元。
N N
O 7. 第一被告現年 36 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現年 O
33 歲,過往曾干犯的罪行,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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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8. 代 表 第 一 被 告 的 何 大 律 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 已婚,育有一名 10 Q
R 歲兒子,其父母分別因中風及白內障等需付醫療費用,第一被告在心急賺 R
快錢下一時愚昧干犯罪行。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承諾不會再犯,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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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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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9. 何大律師緩引案件 HKSAR v Yeung Wui CACC 415/2004 及香港特 U
別行政區 訴 李帶生 HCMA 132/2012 來指出,在本案中,沒有停船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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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予超過 3 個月,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則因應船上人數、適宜航行
B 與否,可判予數個月至十數個月監禁,而企圖輸出未列艙單,一般可予 B
12 個月監禁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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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而代表第二被告的方大律師求情則指出,第二被告在內地為搬運工
E 人,月入僅 3,000 元,已婚及育有 7 歲大兒子,基於經濟及生活困難,為 E
了賺取 300 元人民幣,才參與干犯本案,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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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方大律師亦緩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強 DCCC 219/2015 及香
H 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房印 HCMA 104/2016 來指出,涉案貨物較上述案件 H
較低,因此判刑不應超過 10 個月監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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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此 外 , 控 方 亦 按 香 港 法 例 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K 27(2)(c)、(d)及(e)條,即罪行的普遍程度、該罪行直接或間接 K
導致社區受損,與及該罪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總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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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來申請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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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3. 控方並提供了 DSIP Chan Lap Wing 於 2020 年 8 月 31 日及 10 月 19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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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以及海關督察 Po Hong Ki 於 2020 年 9 月 4 日及 10 月 21 日的供詞。 O
當中,陳督察提供了有關近期(即 2019 年 6 月 1 日至 2020 年 6 月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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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有關在香港水域的走私案件數字,顯示近期自 2020 年 1 月有上升趨
Q 勢,當中超過 70 % 涉及凍肉,而布海關督察的供詞則指出,由 2019 年 6 Q
R 月 1 日至 2020 年 6 月 30 日期間,特別是從 2020 年 1 月起的半年內,在 R
相關 40 宗走私案件中,27 宗涉及凍肉,另有一宗於 2020 年 5 月 2 日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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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凍蝦,相比起 2019 年下半年 28 宗走私案件中,只有 12 宗涉及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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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 , 2020 年 上 半 年 顯 然 上升了。尤其當中大部分發生在香港西部水域,
U 撿獲共 2,700 噸貨物,價值 9,800 萬元凍肉,涉及 123 人被捕。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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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就加刑申請方面,何大律師反對此申請。首先,何大律師認為警方
B 的數字顯示每月幾宗,不見上升,而海關的數字雖則指稱在 40 宗案件中 B
涉及 28 宗是凍肉,但每月也只是增加數宗,並非急劇上升 ,亦不清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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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只針對凍肉,亦不知道對於社區損害的程度,亦不知曉得益如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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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律師同樣地亦反對此申請,特別指出控方提供的數字不包括新近
E 2020 年 7 至 10 月間的案件,因此未能得知這些數字是否真正具上升的趨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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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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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的考慮
H 15. 就上述有關沒有停船、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及企圖輸出未列艙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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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貨物等罪行,均為嚴重控罪。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上訴法院在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 一案,考慮了 HKSAR v Sze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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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3/2003、R v Chan Siu Yun CAAR 9/1995 及 HKSAR v Yeung W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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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5/2004 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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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當中在 R v Chan Siu Yun CAAR 9/1995,該案舢板只有一名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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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餘七人則因早已登岸而不被納入法庭的考慮。在海上的高速追截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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舢板曾因突然轉向而與其中一艘參與行動的水警輪發生碰撞,幸好沒有 令
O 任何人員實質受損,舢板的引擎則因碰撞而停止運作。結果,上訴法庭裁 O
定,經審訊後頒下的 18 個月刑期過輕,上訴法庭批准控方的申請,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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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第 72 條的判刑提高至兩年半,但該案的判詞並無透露涉案舢板是否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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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在夜間載客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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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而在 HKSAR v Yeung Wui CACC 415/2004,Yeung 是該案涉案舢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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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舵 手 , 他 被 發 現 在淺灘讓到香港盜取松樹的六名男子上船,在為時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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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鐘的逃走期間,他曾以「之字形」的航道試圖擺脫警方的追截,結果因
U 與其中一艘水警輪撞上而停頓。事後該舢板被證實沒有夜航燈、沒有救生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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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 、 沒有消防裝置兼不宜載客或裝載重物。就著第 72 條的指控,Yeung
B 在認罪後被判入獄 12 個月,其中 4 個月與因他罪獲判的 40 個月分期執 B
行,上訴庭認為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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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此 外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吳志超 CACC 208/2013,該案就危
E 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案情並不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但舢 板設備 E
不足,不宜航行,在凌晨時分航行極為危險。該案以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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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上訴法庭認為判刑為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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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9. 在本案中,驗船督察確認該快艇不適合航行、沒有滅火及救生工 H
具、沒有適合的夜航燈,該快艇更嘗試逃離,快速打圈,不斷轉向,最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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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警察快艇發生碰撞,案情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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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0. 經考慮後,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別均以 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 K
點,認罪後減為 12 個月。就首項沒有停船罪,則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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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而就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本席考慮到方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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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呈交的案件,但此類案件並無判刑特定規範,各案因其案情有別而判
N 刑。本案涉及 1,181 公斤凍牛肉,價值 47,000 餘元,本席經考慮後,認為 N
O 適當地可予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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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加刑申請方面,本席同意如控方所提供的數字所顯示,2020 年 1
Q 至 6 月涉及的走私凍肉案件,相比於 2019 年下半年的 12 宗增加至 2020 Q
R 年上半年的 28 宗,而且大部分在香港西面水域,涉案快艇亦無任何凍櫃 R
等裝置,凍肉在此情況下運送,必然對食物質素有所影響,危害及損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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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社區利益。況且,撿獲的凍肉由 2019 年下半年共 807 噸、估值 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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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涉案 22 人被捕,增加至 2020 年上半年為 2,700 噸、涉款 9,800 萬
U 元、涉及 123 人被捕,各項數字均為上升。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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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雖然控方如方大律師所指,未能提供最新近 2020 年 7 至 10 月等的
B 數據,但亦如控方所回應,因應調查、拘捕各方面等需時處理未能提供, B
本席能予理解。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但本申請為同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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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首宗,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可予加刑 25 % ,即由 12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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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增加至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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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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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兩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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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各 12 個月監禁;
H 第四項控罪,10 個月監禁。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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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經考慮後,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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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但當中 8 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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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因此,第一被告四項控罪共判予 18 個月監禁,而第二被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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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則判予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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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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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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