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健德案 DCCC907/2019
攜有電筒是否構成攻擊性武器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健德(第四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案情摘要
第四被告鄭健德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為入屋犯法罪 (Burglary),指他於2019年6月28日與其他被告侵入黃大仙竹園廣場「尚品」店舖並偷竊現金及貨物;第三項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涉及其車內兩支電筒,其中一支內藏利刀,另一支可伸縮如警棍。控方依賴監控片段、行車紀錄儀、警方證供及車內搜獲的物品。鄭健德否認參與爆竊,並稱電筒是工程照明工具。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項控罪的爭議在於控方能否證明鄭健德知悉並參與其他被告的共同犯罪行動,包括接載人員、運送物品及協助把風。第三項則涉及兩支電筒是否屬攻擊性武器、鄭健德是否有傷害他人的意圖,以及其工作用途是否構成合理辯解。
判決理由
就入屋犯法罪,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共同犯罪。法庭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gao Saudee Abad對影像辨認證據的原則,認為有關片段模糊,而警方未證明辨認所依據的比較方法及時間,故不能安全依賴該辨認證供。雖然被告行為可疑,仍不足以證明其知悉爆竊。就武器罪,法庭按《公安條例》第2條及相關案例,認定兩支堅硬、沉重的金屬棒形物品本身具有攻擊性;其放置位置、隱藏刀具及管有情況亦顯示有意在需要時用作武器,工作照明說法不構成合理辯解。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公安條例》第2及33(1)條是主要法例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gao Saudee Abad規範影像辨認;Mok Chi Ho v R界定公眾地方;R v Chong Ah Choi說明攻擊性武器分類;HKSAR v Laxman Chadaro闡述第三類武器的特定意圖要求;Houghton支持警棍可屬攻擊性武器。
裁決與命令
第四被告就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三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判決書未載有本次裁決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模糊影像的辨認證據須有充分基礎,不能僅憑證人重複觀看便安全採納。另一方面,物品即使具有電筒外觀,若其結構、重量及管有情況顯示可作武器,仍可被裁定為攻擊性武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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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接載及停留現場會否構成共同爆竊
法庭認為鄭健德的行為雖然可疑,包括接載第五被告及其朋友,但影像辨認證據不穩妥,亦無足夠證據證明他知悉或參與爆竊,因此第一項控罪不成立。
Q.普通電筒內藏利刀是否屬攻擊性武器
可以。法庭檢視後認為該電筒是沉重堅硬的金屬棒,內藏尖銳利刀,具備作傷人武器的特徵,並裁定該物品屬攻擊性武器。
Q.工作照明用途是否可作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合理辯解
法庭不接納鄭健德以工程照明為用途的說法,並根據電筒的重量、形狀、存放位置及內藏利刀,推論他有意在需要時用作武器,故第三項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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