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07/2019
C [2020] HKDC 95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90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鄭健德(第四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L L
日期: 2020 年 10 月 21 日
M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阮偉明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N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O O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P weapons in public place) P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背景
C C
1. 本案第四被告面對兩項控罪。
D D
E 2.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是訴第一,第二,第三,第四 E
F
及第五被告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F
條。
G G
H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H
I I
3.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於2019年6月28日,
J J
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黃大仙
K 竹園道15號竹園廣場2樓S230舖“尚品")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 K
25,432.80元、兩盒乾鮑魚、5盒花膠及9包花膠。
L L
M M
4. 第三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只是訴第
N 四被告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N
O O
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P P
Q 5. 第四被告於2019年6月28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竹園道15 Q
號竹園廣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
R R
器,即一支伸縮警棍形電筒及一支內置一把刀的棒形電筒。
S S
T 6. 第四被告否認上述兩項控罪。 T
U U
V V
-3-
A A
B B
7. 審訊開始時,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而第四被告否認
C 該控罪。當然,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對第四被告是否有罪並無 C
影響。在本審訊中,控方需證明第四被告有罪,而且並無合理疑點,
D D
法庭才可裁定第四被告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 E
F I. 本案爭議點 F
G G
8. 辯方認為本案爭議點是:
H H
I (1) 控罪一: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 I
四 被 告 夥 同本 案 其 他被 告 人 干犯 一 項入 屋 犯 法
J J
罪?這包括第五被告是負責「睇水」(即把風),
K K
而第四被告是協助第五被告一起「把風」。
L L
(2) 控罪三:該兩支電筒是否「攻擊性武器」?如果是,
M M
第四被告有沒有合理辯解管有該兩把「武器」?
N N
O II. 控方的證據 O
P P
9. 控方的證據包括:
Q Q
(1) 書面承認事實(證物編號PA)及口頭承認事實;
R R
S S
(2) 控方共傳召兩名警員證人作供,分別是第四證人警
T 員6729及第五證人警員12177;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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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3) 另外三名控方證人,即Surveillance Officers(監控警
C 員)第一證人SO1,第二證人SO2及第三證人SO3的 C
證人供詞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
D D
65B條呈堂(證物編號P11,P12及P13);
E E
F (4) 呈堂證物包括:案發時第四被告駕駛的車輛UV817 F
(「第四被告的車輛」)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及相關
G G
截圖(證物編號P6及P8),以及第四被告的車輛內
H H
檢獲的涉案兩支電筒(證物編號P4及P5)。
I I
10.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
J J
認的事實包括:
K K
L A. 書面承認事實(證物編號PA) L
M M
11. 私家車UV817是第四被告的朋友徐志傑在約於 2017至
N 2018年間以他個人名義代第四被告登記為車主購入。在買入UV817 N
O 後,第四被告實際擁有、管理及駕駛該車。 O
P P
12. 第四被告在2019年6月27日晚上9時至2019年6月28日凌晨
Q 3時左右駕駛該車。 Q
R R
13. 2019年6月28日0340時,位於黃大仙竹園道15號竹園廣場
S 2樓S230舖尚品花膠專門店(「尚品」)的警鐘響起,附近埋伏的警 S
T
方探隊衝向該店,並發現尚品的入口捲閘半開,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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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在內搜掠。探隊立即在該處截停,制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予以拘
C 捕。 C
D D
14. 尚品設置的閉路電視拍攝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爆竊經過。有
E 關片段燒錄在USB內,為控方證物P1。 E
F F
15. 同時,警方在尚品店內檢獲一些爆竊工具包括兩支鐵筆,
G 為控方證物P2和P3。 G
H H
16. 2019年6月28日0339時左右,警員截查停泊在竹園廣場外
I 竹園道(東行線)路邊的UV817車上的第四被告人,並以「爆竊」罪 I
名拘捕他。第四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保持緘默。
J J
K 17. 2019年6月28日0555時,DPC12177在第四被告人在場下, K
搜查UV817,並在車上找到一支內置有刀的棒形電筒,為控方證物P4
L L
及一支伸縮棒形電筒,為控方證物P5。第四被告人在DPC12177當時
M M
警誡下自願地說:「兩支嘢都係我嘅,一支就喺舊車拎過去,一支就
N 唔記得幾時放喺度」。 N
O O
18. UV817車前和車後的方向皆安裝了行車紀錄儀。該紀錄儀
P 拍攝到一些事情,其中包括2019年6月28日0202時,一名男子把一些 P
物件放進UV817的車尾箱。有關片段燒錄在USB內,為控方證物P6。
Q Q
R 19. 一本相簿內有尚品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的截圖共19張, R
為控方證物P7。
S S
T 20. 一本相簿內有UV817行車紀錄儀片段,控方證物P6的截圖 T
共36張,為控方證物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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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21. 警方在拘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後,在尚品現場和私家車 C
UV817及NT7835所在地拍攝了共46張準確顯示被拍攝的事物的照
D D
片,為控方證物P9。
E E
F
22. 第一被告與第五被告在2019年6月27日1537時至6月28日 F
0335時共有電話通話34次,通話紀錄明細表現為控方證物P10。
G G
H 23. 第四被告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沒有電話通訊 H
I
紀錄。 I
J J
B. 口頭承認事實
K K
24. 在證物P11、P12及P13的證人供詞內描述的AP1是第一被
L L
告,AP2是第二被告,AP4是第四被告,AP5是第五被告。
M M
N 25. 所有呈堂的警方相簿(證物P7,P8及P9)內的目錄均為相 N
關相片的準確描述。
O O
P 控方證據 P
Q Q
第一證人(SO1)、第二證人(SO2)、第三證人(SO3)的證供及尚
R R
品閉路電視片段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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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根據證物P11、P12及P13的證人供詞
C C
26. 第一證人SO1見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在案發前即2019年6
D D
月27日20:20時在竹園廣場內臨記車仔麵店曾經接觸、交談及一起進
E E
入該店。約20分鐘後一起離開,在離開前亦在該店外交談片刻。
F F
27. 第 二 證 人 SO2 在 2019 年 6 月 28 日 02:40 時 見 UV817 與
G G
NT7835兩部車輛並排駛向竹園道。於大約02:45時,「NT7835」的汽
H H
車停泊在竹園道近商場外。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落車及進入商場。之
I 後大約於02:52時返回車內。
「NT7835」於03:25時離開。之後約於03:30 I
時,「NT7835」停泊在商場外。第一及第二被告落車及進入商場。之
J J
後警方約於03:39時截查「NT7835」。
K K
L 28. 第 三 證 人 SO3 於 2019 年 6 月 28 日 約 02:47 時 , 留 意 到 L
「UV817」停泊在竹園體育館外。期間司機第四被告及乘客第五被告
M M
曾經落車 ,之後 又返 回車內 。於約 03:03時,第 四被告 曾經離開
N N
「UV817」,兩分鐘後返回車內。於約03:34時,第五被告曾離開
O 「UV817」及在車外講電話。 O
P P
29. 尚品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顯示在2019年6月28日02:49
Q Q
時有兩名人士在尚品捲閘外觀察閘門一會後離開。從03:38時開始第
R 一和第二被告以鐵筆撬開尚品捲閘後進入和搜掠。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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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6729)
C C
30. 第四證人隸屬於東九龍總區重案組。2019年6月28日零晨
D D
4時,他奉召到黃大仙竹園廣場S230舖尚品處理一宗爆竊案。
E E
F
31. 第四證人表示他負責拘捕第一被告,清點第一被告身上的 F
財物及在現場調查。當日雖然在現場有多名人士被捕,但他只負責處
G G
理第一被告。
H H
I
32. 第四證人在庭上參閱警方相簿證物P7。他確認P7內相片 I
編號7的男子是第一被告。
J J
33. 第四證人指出警方相簿證物P9,相片編號31,32,顯示當
K K
日在被爆竊的商舖內有鐵筆,螺絲批。
L L
34. 他確認控方證物P2及P3是在現場檢獲的鐵筆,而他亦有
M M
與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中向第一被告展示過該些鐵筆。
N N
O 35. 第四證人在庭上觀看證物P6的影像(第四被告駕駛的私 O
家車UV817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及相關截圖,即證物P8,相片編號14
P P
及15。
Q Q
36. 第四證人稱他從上述P6及P8證物中清晰見到於2019年6
R R
月28日凌晨02:45時,第一被告放了兩支鐵筆入第四被告駕駛的車輛
S S
UV817的車尾箱。第四證人指出證物P8,相片14內穿淺色上衣的男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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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肯定是第一被告。第四證人見到第一被告將一些長條形狀的物體放進
C 第四被告車輛的車尾箱,然後關上車尾箱門。 C
D D
37. 在庭上觀看的影像解像度不好,而第四證人表示他曾用警
E E
方的電腦觀看證物P6,解像度比較高,而且相關片段經過重複播放,
F 所以他能肯定第一被告是拿著長條形的鐵筆放進第四被告的車尾箱。 F
G G
38. 但第四證人不能肯定他在影像中看見的鐵筆是否有鈎,他
H H
也不能肯定放進車尾箱的鐵筆是否就是在尚品店舖內檢獲的鐵筆。
I I
39. 盤問下,第四證人同意在法庭播放的P6影像中,他是不能
J J
看清楚站在第四被告車輛尾部的兩名男子的容貌。
K K
L
40. 他同意在法庭上播放的影像所見,兩名男子的面貌及放進 L
車尾箱內的物件的影像均是模糊的。
M M
N 41. 覆問下,第四證人表示透過法庭的播放設備所播影的影 N
像,不能令他清晰看見影像中的男子的面貌及他手持的物件。
O O
P P
42. 但他表示從證物P8,相片14,他已經可以認出相片中人是
Q 第一被告。證物P8,相片15顯示車尾箱的蓋是打開的,相片中間底部 Q
有一個人形,右手手持兩支條狀物體企在車尾位置。相片15同時顯示
R R
車輛的車尾燈反映在此人形的腹部位置(相片紅色位置)。相片15左
S S
下方有截圖時間,2019年6月28日02:02:48。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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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43. 第四證人在庭上檢視控方證物P2及P3兩支鐵筆均是有鈎
C 的。 C
44. 證物P2是一支較短的鐵筆,上方位置有鈎,下方位置稍彎
D D
曲,全長約23吋半。
E E
F 45. 證物P3是一支較長的鐵筆,上方位置有好明顯鈎位,下方 F
稍為彎曲,全長35吋。
G G
H 46. 辯方大律師向第四證人指出相片14所顯示的男子容貌,其 H
鼻以下的地方是模糊的。第四證人不同意此說法,他認為只是有一條
I I
黑影稍為阻擋相片中男子的嘴部位置。
J J
K 控方第五證人(PC12177) K
L L
47. 第五證人於案發時隸屬東九龍重案組。
M M
48. 於2019年6月28日約03:30時候,他在黃大仙竹園廣場附近
N N
接手調查第四被告。當時第四被告已被拘捕。
O O
49. 他負責看管第四被告及搜查私家車UV817(第四被告的車
P P
輛)。
Q Q
R 50. 第五證人在UV817司機位,右前車門(證物P9相片8,9) R
的儲存格內檢獲證物P4,即一支內置有刀的棒形電筒。
S S
T 51. 他在UV817左前方的乘客位,車門儲存格內,檢獲證物P5, T
即一支可伸縮長短的電筒。第五證人形容P5是伸縮警棍型的電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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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52. 第五證人在庭上檢視證物P4及P5。P4及P5的物料看似金
C C
屬,相當堅硬。證物P4整支電筒的長度是49cm(證物P9相片10),電
D D
筒內置有一把刀(相片11)。刀長24cm,有刀柄,刀鋒長9cm。證物
E P5未被伸展時,全長30cm。而當P5被完全伸展後,全長42cm,直徑 E
是3cm。
F F
G G
53. 第五證人當日亦有搜查車尾箱。其狀態就如同證物P9,相
H 片14所顯示的情況,有手套,雜物,衣服等等。 H
I 54. 第五證人在UV817車廂內有見過車牌MS817(證物P9相片 I
J 13)。 J
K K
55. 盤問下,第五證人同意警方於2019年9月25日把第四被告
L 的車輛交還給第四被告。 L
M M
III. 控方的指控
N N
O 控方對第一項控罪的指控 O
P P
56. 控方指第四被告夥同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干犯
Q Q
爆竊竹園廣場內尚品店舖。
R R
57. 第一與第五被告在案發前一天,在受害店舖附近有會面及
S S
傾談。案發前一天及案發當日,第一及第五被告共有34次的電話通話
T T
紀錄,顯示第一與第五被告之間有緊密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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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58. 第四被告的角色,包括接載第一被告及運送爆竊工具,即
C C
2支鐵筆到獅子山郊野公園。
D D
59. 第四被告的參與亦包括運載第五被告到爆竊現場附近,協
E E
助第五被告進行把風的工作。第四被告在現場有離開過第四被告的車
F F
輛,與第五被告一起進行把風的工作。
G G
控方對第三項控罪的指控
H H
I 60. 證物P4是一內置有刀的棒形電筒,證物P5是伸縮警棍形 I
J
電筒,P4及P5本身的製造已符合法例所言的「攻擊性武器」。 J
K K
61. 此外,控方亦指控第四被告管有P4及P5是有意圖作非法
L 用途。 L
M M
IV. 中段陳詞
N N
62.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本案的第一項及第三項表
O O
面證供成立,第四被告需要就該兩項控罪答辯後,第四被告選擇作供,
P 但沒有傳召證人。 P
Q Q
V. 辯方的案情
R R
S A. 第四被告的證供 S
T T
63. 第四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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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4. 他現年44歲,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當中三人已是成年人。 C
他的大女及二仔均有工作,三仔剛考完中學文憑試,細仔現升讀中四。
D D
他在香港出生,教育至中四程度。
E E
F
65. 第四被告開設了一間獨資經營,名為思諾德裝修工程公 F
司,已有6-7年,相關的稅單為辯方證物DE1A及1B。
G G
H
66. 第四被告自16歲開始學師做裝修,有28年工作經驗。 H
I I
67. 第四被告作供時詳細描述了他由2019年6月27日傍晚至28
J 日凌晨被捕時的行踨: J
K K
2019年6月27日
L L
M 68. 下午6時至8時:第四被告和他太太在何文田一會所內和朋 M
友,包括第五被告,打羽毛球及打拳。(相關圖片為辯方證物DE2)
N N
他當時是駕駛UV817,車上只有他和太太。離開時,他接載了第五被
O O
告。
P P
69. 下午8時27分:第四被告送第五被告回到竹園邨秀園樓第
Q Q
五被告的居所,而竹園邨秀園樓鄰近竹園廣場。之後第四被告到機場
R R
接兒子。
S S
70. 下午10時34分:第四被告和太太,兒子回到自己家在藍田
T T
平田邨的停車場,然後返回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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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019年6月28日 C
D 71. 01:27時:第四被告較早前於家中接到第五被告電話,邀 D
E
請第四被告一起去食宵夜。 E
F F
72. 第四被告由自己屋企停車場出發去竹園邨竹園廣場附近
G 接第五被告。此段路程需時約15-20分鐘車程。 G
H H
73. 01:42時:第四被告接了第五被告,然後打算去石硤尾食
I 麵。(見證物P8相片10) I
J J
74. 01:52時至01:54時: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抵達石硤尾耀東
K 街後,發覺麵店已收舖。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離開及上車後,第五被 K
告接了電話,之後表示要到長沙灣接一位朋友,於是離開。(見P8相
L L
片11,12及13)
M M
N 75. 02:02時:第四被告抵達長沙灣。之後第五被告的朋友出 N
現。當時第五被告也有落車。第五被告的朋友打開車尾箱放了一些物
O O
品入內。之後第五被告及他的朋友返回車內。第五被告坐在第四被告
P P
司機位身旁,而第五被告的朋友則坐在後排。這時,第五被告的朋友
Q 要求第四被告載他到獅子山公園出面那條路取車,而第四被告本人並 Q
R
沒有和第五被告的朋友談話,亦沒有留意那名男子的面貌。 R
S S
76. 02:33時:第四被告的車輛到達獅子山公園後,第五被告
T 的朋友下車,在車尾箱取回一些物件。第四被告忘記了第五被告有否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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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曾經和他的朋友一同落車。在獅子山公園回程時,第四被告曾將車停
C 在路旁方便他小解,但只逗留了一分鐘。當時第四被告並沒有留意第 C
五被告的朋友去了哪裡取車,亦沒有留意路旁有一架七人車的車門打
D D
開。之後第四被告表示想回家,第四被告打算先送第五被告返回第五
E E
被告在竹園邨的住所。第四被告表示由獅子山公園到竹園廣場約需十
F 分鐘車程。 F
G G
77. 02:46時:第四被告送第五被告回到他住所附近。當時第
H H
五被告要求繼續閒聊,兩人便留在車上。第四被告把車停在路邊,在
I 竹園廣場對面的馬路上。 I
J J
78. 03:39時:警員出現,分別拘捕了第四和第五被告。當時第
K 五被告在車廂外講電話而第四被告在車廂內。 K
L L
79. 由02:46時至03:39時期間,第五被告有兩次落車,離開車
M 廂講電話。第四被告亦曾經離開車廂吸煙,去Circle K買零食,掉垃 M
圾。其餘時間兩人均留在車廂中。第四被告表示他對第五被告傾電話
N N
內容全不知情。
O O
P 80. 第四被告作供時說他不認識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 P
告。第四被告的手提電話內並沒有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的電話號碼。
Q Q
R 81. 第四被告不知道案發時有爆竊案在「尚品」店舖內發生。 R
S S
82. 他並非爆竊集團的一份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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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83. 第四被告表示大約於2017-2018年,他便擁有兩部車。分
C 別是一部7人車(車牌MS817)及一部房車(車牌UV817)。由於日常 C
工作與工程有關,第四被告每部車都會放一些工具。
D D
E 84. 第四被告於2019年4月賣了部7人車,當時將放在舊車的工 E
具,包括證物P5,搬到UV817裡。因此在被捕時,UV817內便放了兩
F F
支電筒。
G G
85. 第四被告表示他的工程業務主要是做假天花,天花上面無
H H
照明,所以需要用電筒照明。
I I
86. 證物P4是2018年在深水埗買回來的。買的時候他不知道
J J
它內置一把刀。直至更換電池時,才察覺到電筒內有一把刀,但第四
K K
被告不覺得有問題,因此他一直把它用作照明之用。
L L
87. 證物P5是超過5年前在廟街買回來的,也是用作工作時照
M M
明之用,一直放在7人車裡。其後他賣了該7人車後,便把P5和其他工
N N
具放到UV817內。至2019年12月,第四被告再買了一架新的七人車(辯
O 方證物DE3)。 O
P P
88. 事發時在UV817的車尾箱內,還放置有其他與第四被告工
Q 作有關的工具,如電鑽,手套等,亦有打拳用的拳套。 Q
R R
89. 第四被告表示他管有證物P4及P5,目的只是業務上作照
S 明之用,並不是用作攻擊性武器。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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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盤問下第四被告的證供
C C
90. 第四被告是4-5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第五被告。兩人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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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比較頻密。據第四被告所知,第五被告單身,父母已經離世。他
E E
獨居於竹園邨秀園樓。第四被告曾到訪他家兩次。第五被告有女朋友,
F 他曾做過汽車美容、酒吧侍應等等的工作。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平時 F
交往主要是一起飲食,做運動,行山等等。以往亦經常有宵夜,而事
G G
發當日凌晨時份第四被告與第五被告去宵夜沒有甚麼不尋常。
H H
I 91. 第四被告表示案發前,在竹園廣場對面停下第四被告的車 I
輛。他與第五被告只是在車內談論第五被告女朋友的事情,第五被告
J J
用電話時會下車。
K K
92. 第四被告表示他不清楚第五被告的經濟環境。
L L
M 93. 控方向第四被告指出他所接載的男子去獅子山公園就是 M
本案第一被告。第四被告表示他不能肯定該男子是第一被告。
N N
O 94. 第四被告認為他當晚「好似的士佬」
,應第五被告的要求, O
接載第五被告的朋友從長沙灣到獅子山公園是有少少反感,但他並不
P P
認為他容許那男子放物件入他車尾箱是有風險。第四被告認為整件事
Q Q
沒有甚麼大不了。
R R
95. 在到達獅子山公園時,沒有行人,沒有交通燈,那名男子
S S
沒有講及他往哪裡取車,而第四被告也沒有理會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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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6. 離開獅子山公園後,當第四被告載第五被告返回竹園時,
C 因第五被告想跟他傾談第五被告女朋友的事,所以他才留下與第五被 C
告繼續傾談。
D D
E 97. 但當晚第五被告確實有很多電話傾。 E
F F
98. 而第四被告選擇留在車內與第五被告傾談,是因為車內有
G 冷氣,有得坐。 G
H H
99. 當時第五被告有多次落車傾電話,第四被告作供時想到可
I 能第五被告不想讓第四被告聽到電話的內容,所以第五被告才下車。 I
J J
100. 第四被告否認他是協助第五被告做「把風」的角色。
K K
101. 他亦否認他知道第五被告的朋友,即上第四被告車輛的男
L L
子與第五被告是同謀。
M M
102. 第四被告表示若然他自己是同謀,他會先行關掉車上的攝
N N
錄機。
O O
103. 盤問下,控方沒有向第四被告指出他沒有關掉行車紀錄儀
P P
是因為他缺乏犯案經驗。
Q Q
第三項控罪
R R
S S
104. 第四被告表示他買P4時,並不知道電筒內是有一把刀。
T T
U U
V V
- 19 -
A A
B B
105. 當電筒用到無電時,他扭開電筒才發現有把刀,以及電筒
C 內的充電池約3吋長。 C
D D
106. 第四被告表示他於2018年買P4,當發覺電筒內藏有刀後,
E 他沒有考慮如何處理。 E
F F
107. 他沒有棄置那把刀是因為刀是P4的一部分,與P4電筒是
G 一體的。倘若放棄那把刀,P4的外貌會不美觀,縱然P4的價值不貴, G
只是一百多元。
H H
I 108. 第四被告表示自小到大,他都知道,「藏有攻擊性武器」 I
是要有意圖才會犯法。加上那把刀及電筒兩個組件並不能合成為一把
J J
更長的刀,所以他認為這是沒問題的。
K K
L 109. 第四被告解釋他做假天花工程接近30年,不會帶頭燈,而 L
是用電筒照明。而長的電筒比較方便,短的電筒會容易甩手。
M M
N 110. 他表示他工作需要視察現場,他會把長電筒及拉尺放在車 N
門的儲物格。但第四被告同意從證物P9相片5,可見有一把短小的電
O O
筒放在左前方乘客位前面的儲物格內。
P P
111. 第四被告亦同意從P9相片8及相片9中並沒有拉尺放在右
Q Q
前車門的儲物格。
R R
112. 第四被告又表示在車尾箱的背包內有支短電筒。長電筒是
S S
方便他自己用,而短電筒是以備不時之需。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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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113. 控方向第四被告指出第四被告管有P4及P5的目的是在需
C 要時攻擊別人或者防止受別人攻擊。第四被告否認此指控,他說他從 C
未試過這樣做。
D D
E 114. 第四被告亦表示P4內置那把刀,與他的工作無關。 E
F F
VI. 證據分析
G G
H
115. 第四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必須對於他的犯罪 H
傾向作出對他有利的考慮,而他在庭上的證供的可信性亦較沒有良好
I I
品格的人高。
J J
116.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
K K
明第四被告,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有罪。
L L
117. 另外,本席也提醒自己,即使本席不信納辯方的證供,舉
M M
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第四被告當然不需要證
N N
明自己無罪。
O O
118. 本案第四被告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第一項及第三項控
P P
罪。而本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及有利的情況。
Q Q
有關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相同,因此,本席就每一項控罪所作出的
R 裁決也無須相同。 R
S S
T T
U U
V V
- 21 -
A A
B B
VII. 辯方就第一項控罪的論點
C C
119. 辯方認為要證明第四被告夥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干犯第一
D D
項入屋犯法罪,控方要證明 (1) 本案有一個共同行動(joint enterprise)
,
E E
(2) 第四被告是該共同行動的一份子。
F F
120. 辯方同意本案顯示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有一個共同行
G G
動:即2019年6月28日凌晨03:40時爆竊尚品。但辯方質疑第四被告是
H H
否該共同行動的一份子呢?關鍵在於第四被告是否知道有這樣一個
I 共同行動?若他知道,他有沒有參與呢? I
J J
法律原則
K K
VIII. 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法律原則
L L
M M
121. 辯方提出就法庭在甚麼情況下可倚賴一些閉路電視片段
N 的影像來裁定該影像是否案中被告的法律原則,可見於上訴法庭刑事 N
案件2015年第366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gao Saudee Abad一案。上
O O
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在該案第51段說:
P P
Q 「英格蘭嘅威爾斯上訴法院在律政司轉交的法律問 Q
題2002年第2號中指出,若控方呈上犯罪現場的照
R 片或影片,以證明被告人被攝錄於影片或照片之 R
中,並藉此以證明被告人身處犯罪現場,控方可以
S 透過四種方法,證明照片或影片中的人就是被告 S
人。英國上訴法院法官Rose於宣告該院的意見時指
T 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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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依我等看來……除非法庭運用司法酌情權摒除
相關的證據,否則,法庭似乎可在最少四種情況下,
C C
以在犯罪現場拍攝的影像為基礎,接納相關的證據
以證明,並……引導陪審團去斷定,被告人確犯下
D D
涉案的罪行:
E E
i. 如影像有足夠的清晰度,陪審團可將影像跟
坐在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對比;
F F
ii. 如證人熟悉被告人,足以認出影像裡展示的
G G
罪犯就是被告人,他可藉由作證說明情況,而
這做法甚或可在陪審團已不再獲提供有關影
H H
像的情形下繼續;
I I
iii. 如證人不認識被告人,卻花了頗長的時間察
看和分析犯罪現場的影像,因而得到一些陪
J J
審團沒得到的特別知識,證人可在陪審團獲
提供相關影像和照片的前提下,將相關的影
K K
像與被告人的一張相當接近同期的照片作比
對,在這基礎上提出識別身份的證據;
L L
iv. 具備適當資格並掌握面部識別技術的專家,
M M
可在陪審團獲提供相關影像和照片的前提
下,將在犯罪現場拍攝的影像,不論有否運用
N N
專業技術提升質量,與被告人的一張相當接
近同期的照片作對比,在這基礎上提出識別
O O
身份的意見證據。』」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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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X. 第一項控罪的證據分析
C C
A. 第四被告於2019年6月28日約凌晨2時,在長沙灣所接載的男子是否
D D
第一被告,而該男子放進 UV817 車尾箱的物件是否爆竊時所用的鐵
E 筆? E
F F
122. 就著第四證人對第一被告的辨認證據,控方是依賴證物
G P6於2019年6月28日02:02:39至02:02:57的影像,但相關的片段在庭上 G
H 播放時影像的解像度不高,效果十分不理想。影像中出現的男子的面 H
貌及他手持的物件模糊不清。第四證人在庭上觀看時亦同意此點。但
I I
第四證人說他在較早前曾用過警方高解像度的電腦觀看相關片段。而
J J
且重複觀看,所以他肯定該男子是第一被告及該男子手持的是鐵筆。
K K
123. 辯方質疑本案中,法庭可否依賴相關片段及第四證人的證
L L
供,而裁定影像中的男子就是第一被告及他手持的是鐵筆?
M M
124. 辯方指出本案中,若控方依賴證物P6裏,2019年6月28日
N N
02:02:45的影像以證明該男子是第一被告的話,必須符合Tagao一案中
O O
四個情況的其中一個。
P P
125. 本席同意辯方陳詞第24至28段所指,第四證人的證供屬於
Q Tagao案中第三個情況。 Q
R R
126. 第四證人只是於2019年6月28日處理過第一被告的警員。
S 即使第四證人的工作包括拘捕及調查第一被告,清點第一被告的財物 S
T 及與第一被告做錄影會面。第四證人並不可以說是十分熟悉第一被告 T
的證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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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7. 但第四證人的證供顯示,因他重複地觀看相關片段,且用
C C
了警方高解像度的電腦,因此可以認出影像中的男子是第一被告,以
D D
及他放進第四被告車輛車尾箱的物件是鐵筆。
E E
128. 然而,控方從沒有將第四證人作供時所說的高解像的影像
F F
供給法庭參考,控方亦沒有提出證據去確立下列事情:
G G
H
a) 第四證人是用甚麼和警方高解像的影像作比較: H
I I
i. 是以第一被告本人的容貌作比較:
J J
ii. 是用一張第一被告的照片作比較?(雖然證
K K
物P7相片(7)有顯示第一被告,但本席看該
L L
相片時,並未能清楚看見第一被告的容貌。);
M M
iii. 還是第四證人憑自己對第一被告面貌的記憶
N N
作比較;
O O
P b) 第四證人是何時進行比較,是他處理第一被告後不 P
久,還是他處理完第一被告後,相隔了一段日子?
Q Q
R c) 當第四證人作出比較時,他對第一被告的容貌是否 R
S 還有清晰記憶;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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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9. 由於法庭缺乏以上的證供作為第四證人辨認證據的基礎,
C 在引用Tagao一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第四證人在影像及截圖中辨 C
認第一被告及鐵筆的證供上,並不穩妥及安全。因此法庭不能倚賴第
D D
四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E E
F 130. 事實上,本席在庭上亦重複觀看相關的影像及截圖。本席 F
認為影像模糊,完全不能看清楚當日在第四被告車輛車尾出現的男子
G G
的容貌、衣著以及他放進車尾箱的物件。
H H
I B. 第四被告與本案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的關係 I
J J
131. 辯方認為要將第四被告和本案聯繫起來,控方要毫無合理
K 疑點的情況下證明(1)第五被告是爆竊行動的一份子,負責「把風」(2) K
L 本席並不同意此論點。由於本案只有第四被告在本席面前受審,本席 L
只需要考慮對第四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證據。本席並不需要考慮第五被
M M
告是否爆竊行動的一份子。
N N
O 132. 就著控方提出的證供,控方已證明: O
P a) 案發時尚品案有爆竊案發生; P
Q Q
b) 第一及第二被告進入尚品內搜掠 ;
R R
c) 案發前約一小時,第四被告的車輛停泊在竹園廣場
S S
對面,第四與第五被告有約四十五分鐘時間停留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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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車廂內,期間第五被告與第一被告一直有電話通
C 訊,直到第一被告進入尚品爆竊。 C
D D
133. 然而,在案發前,第四被告用他的車輛接載第五被告的朋
E E
友去獅子山公園一事上,由於本席不給予第四證人用影像及截圖辨認
F 第一被告的證據任何比重,因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將第四被告與 F
第一被告聯繫起來。而第四被告在案發前及案發時,完全沒有與第一、
G G
第二及第三被告作任何通訊,第四被告亦沒有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
H H
的聯絡電話。因此,在本席面前,確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將第四被告
I 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聯繫起來。 I
J J
C. 總結第一項控罪的證據分析
K K
L 134. 第四被告的車輛沒有用假車牌來掩飾。 L
M M
135. 第四被告車輛在案發前及案發時的行車紀錄儀並沒有關
N 掉,因而詳細記錄了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的行縱。 N
O O
136. 第四被告當晚的行為確實奇怪,他本來是約了第五被告去
P 食宵夜,但最後應第五被告的要求,駛車從耀東街到長沙灣,接載第 P
Q
五被告的朋友去獅子山公園取車。第四被告指單此段車程已需時約 Q
25-30分鐘,可說是一段不短的車程。但第四被告聲稱自己是「好似的
R R
士佬」一樣幫朋友。
S S
T
137. 第四被告是知道第五被告的朋友在長沙灣上車前,把一些 T
物放進第四被告的車尾箱,而到了獅子山公園下車後,該男子亦從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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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尾箱拿走物件。但第四被告從沒有查詢那些物件是甚麼,而第五被告
C 亦沒有在事前取得第四被告的同意,便讓他的朋友隨意把物件放進車 C
尾箱。
D D
E 138. 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上述的行為確實惹人懷疑。 E
F F
139. 然而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五被告與第一被告的通話內容
G G
是甚麼,亦沒有證據證明第四被告知曉他們的通話內容。雖然案發前
H 45分鐘第四被告與第五被告兩個人有頗長時間留在車廂內,但證物P6 H
顯示,第五被告有2次離開車廂,站在街上傾電話。
I I
J 140. 第四被告作供時表示他不知道第五被告傾電話的內容。他 J
相信第五被告離開車廂傾電話是因為不想第四被告聽到電話的內容。
K K
L 141. 第四被告確實提出了證供去解釋他於2019年6月28日凌 L
M 晨,他與第五被告一起及最後把車停在竹園廣場附近的原因。即使他 M
的解說有很多令人大惑不解的地方,但倘若他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
N N
則疑點的利益需歸於被告。
O O
P
142. 控方陳詞指第四被告沒有關掉行車紀錄儀,是因為第四被 P
告沒有犯案經驗。但本席留意到控方從沒有在盤問第四被告時,向他
Q Q
指出此點。而第四被告作供時稱他沒有關掉行車紀錄儀是因為他是清
R R
白的。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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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43. 本席在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第四被告在案發當
C 晚的行為雖然極不尋常,但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 C
告是知悉有爆竊案發生,而他是參與其中。
D D
E 144. 本席裁定第四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
F F
X. 第三控罪所涉及的法律原則
G G
H
1. 公眾地方 H
I I
145. 《公安條例》(第245章)第2條釋義對「公眾地方」有詳
J 細描述。就本條而言,在公用道路上的私家車乃屬公眾地方。(Mok J
Chi Ho v R [1979] HKLR 118,Archbold Hong Kong [2020] 25章117節)
K K
L L
2. 攻擊性武器
M M
146. 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攻擊性武器:「指任何被製造或
N N
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
O O
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P P
147. 定義中「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的部分已被視為無效
Q Q
及不可再被引用。(R v Chong Ah Choi [1984] 2 HKCLR 263)
R R
148. 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25章,118節 (25-118),
S S
要確立究竟某一物品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未必是一件容易的事。當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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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有關的定義結合上述(R v Chong Ah Choi一案之中的評論一併解讀時,
C 可見攻擊性武器共有三類: C
D D
(1) 任何被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通常稱為本身
E E
就有攻擊性的武器(offensive weapon per se);
F F
(2) 任何被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G G
H (3) 攜同物品者以用作傷害他人的任何物品。 H
I I
149. 在許多情況下,首兩類別之間根本不作任何區分,又或兩
J J
者之間只有很少的差別。然而,首兩類跟第三類之間的差別則非常明
K 顯。按規定,就牽涉第三類武器的案件而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有 K
傷害他人的意圖。
L L
M M
150. 就第三個類別,辯方書面陳詞第48段指出控方必須證明被
N 告有特定意圖傷害他人,這可能包括如有需要有意圖傷害他人。 N
“Under the third category,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accused had
O O
the specific intention to cause injury to the person and this might include
P an intention to use the article as a weapon if the occasion were to arise.” P
HKSAR v Laxman Chadaro,HCMA 374/2014。
Q Q
R R
XI. 就第三項控罪,辯方的論點
S S
151. 根據辯方陳詞第49至54段,辯方認為電筒普遍是棒形的,
T T
而證物P5只不過是一支有伸縮功能的電筒,明顯不是「被製造以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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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傷害他人」之用。未伸展前的P5長30cm,跟一般中型電筒無異。而伸
C 展後長42cm,跟一般大型的電筒無異。 C
D D
152. 辯方指無論如何證物P5本身只是一支電筒,而電筒本身
E E
不能夠普遍地認知為有攻擊性的武器(commonly known as a weapon
F that is offensive per se),而P5更加沒有經過「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 F
(an article adapted for use for causing injury to the person)。
G G
H H
153. 至於內置有一把刀的證物P4,辯方指該把刀、手柄加刀刃
I 全長是24cm,刀刃約9cm,只是一把普通的小刀,絕不是「被製造以 I
用作傷害他人」之用。辯方指由於小刀不能接駁到電筒手柄而變成一
J J
支長刀,所以不可能是經過「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之用。
K K
154. 因此辯方認為證物P4及P5都不合乎「攻擊性武器」的定
L L
義。辯方進一步指出,由於第四被告作供指證物P4及P5是與他的工作
M M
相關的工具,而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有特定意圖使用P4、P5傷
N 害他人,或如有需要時,第四被告有意圖使用P4、P5傷害他人。所以 N
辯方認為P4,P5並非第三類的攻擊性武器,即「擬供其本人或他人用
O O
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
P P
Q 155. 辯方引用Archbold Hong Kong [2020] 25章126節,“An Q
innocent motive for carrying an offensive weapon can sometime amount
R R
to a reasonable excuse”,辯方指第四被告管有P4及P5兩支電筒只是工
S S
作時用作照明之用,他的動機是無辜的,亦構成法例中的「合理辯解」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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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XII. 證據分析
C C
156. 本席在庭上已細心檢視證物P4及P5。
D D
E (1) 證物P4及P5是否攻擊性武器 E
F F
157. 證物P4在罪行詳情的描述是「一支內置一把刀的棒形電
G G
筒」。從庭上檢視的證物P4及警察相簿證物P9相片10及11所見,P4是
H 一支黑色堅硬的金屬棒。第五證人作供時,控辯雙方同意P4是由堅硬 H
I
的金屬物料造成。本席有將P4放在手上檢視及手持P4,P4是有相當重 I
量的,絕不輕巧。P4棒長49cm,棒頭直徑較粗,棒尾直徑輕幼,棒尾
J J
的末端有直徑較粗的金屬環。本席相信棒尾較幼及末端的金屬環令使
K 用者手持該處是可以穩定整支鐵棒。而本席需要近看才察覺其電筒照 K
L 明功能。 L
M M
158. 金屬棒內藏有一把刀,將金屬棒棒尾部分旋轉轉動後棒尾
N 部分便會與金屬棒的主幹分離,變成一把刀,棒尾部分成為刀的手柄。 N
O 整張刀長24cm,刀鋒長9cm,十分尖銳,絕對不是放在口袋裡的萬用 O
小刀。辯方陳詞指它是一把小刀,本席並不同意。
P P
Q 159. 證物P5在罪行詳情的描述是「一支伸縮警棍形電筒」。控 Q
R
方並沒有P5的相片呈堂。從庭上檢視的P5是一支黑色堅硬的金屬棒, R
棒身可伸縮。同樣地,本席將P5放在手上檢視及手持P5,P5也是有一
S S
定重量。伸展前P5棒身長30cm,伸展後長42cm,直徑3cm,其整體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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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觀就如第五證人作供時說,它像一支伸縮警棍。本席需要近看才察覺
C 其電筒照明功能。 C
D D
160. 經詳細檢視證物P4及P5後,本席認為即使P4及P5被分類
E E
為電筒,它們的身軀可作金屬棒使用必定是它們的特點。就著P5,第
F 五 證 人 形 容它 是 類 似警 方 用 的伸 縮 警棍 , 而 控 方陳 詞 指 出根 據 F
Archbold Hong Kong [2020]第25-119,案例Houghton v Chief Constable
G G
of Greaten Manchester 84 Cr App R 319 CA (Civil Division),警棍被
H H
裁定是攻擊性武器。
I I
161. 本席已詳細考慮:
J J
K i. 上述相關權威典籍及相關案例所解說的法律原則;及 K
L L
ii. 控辯雙方就證物P4,P5是否攻擊性武器的陳詞;
M M
N 162. 由於本席對證物P4,P5的性質,狀態及外觀已作出詳細分 N
析;本席裁定證物P4及P5是屬於第一類的攻擊性武器,即「任何被製
O O
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通常稱為本身就有攻擊性的武器」。而即
P P
使本席摒棄英國上訴庭在上述Houghton一案的裁定,就著證物P5(伸
Q 縮警棍型的電筒)是否第一類攻擊性武器,本席仍然會達致以上的結 Q
R
論。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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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 第四被告就利刀的解說
C C
163. 第四被告聲稱最初不知道證物P4內藏有利刀,他是後來
D D
需要更換電筒的電池才發現,但他沒有考慮如何處理,本席完全不接
E E
受此說法。
F F
164. 第四被告說他是需要視察做假天花工程現場,而將證物
G G
P4及P5用作為電筒使用。本席相信第四被告購買時必定會先了解其使
H H
用的電池及更換的方法而打開電筒檢視。畢竟第四被告是有接近30多
I 年做工程經驗,打開電筒檢視電池對他來說應該是一件快速及容易的 I
事。
J J
K 165. 就是如第四被告所說,他是在後來換電池才發現利刀的存 K
L 在,他不是沒有考慮如何處理證物P4,而是明知P4內藏利刀,明知其 L
價值只是一百多元,明知它只是一件不需要美觀的工具,明知可以很
M M
容易地找到其他電筒取代,但他選擇換電池後繼續放在司機位車門旁
N N
的儲物架使用。
O O
(3) 第四被告就他將證物P4及P5放在其車輛UV817左右前車門的儲物
P P
格內的解說
Q Q
R
166. 第四被告聲稱他做假天花工程需要視察現場,但不會帶頭 R
燈,而是用長的電筒作照明,因為短的電筒會容易甩手。他亦聲稱車
S S
尾的背包內有支短電筒,長電筒(即P4及P5)是方便他自己用,而短
T 電筒是以備不時之需,本席並不相信此說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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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67. 第四被告提及頭燈、長電筒及短電筒,好明顯他的需求只 C
有一個,就是照明用途。這樣的話,短電筒必定在攜帶及收藏上比長
D D
電筒方便,至於短電筒是否容易甩手就要視乎使用者的使用方法及態
E E
度。有手帶的電筒必定可以防止甩手及在甩手後不會令電筒跌在地
F 上。而市面上有很多短電筒都有裝手帶。再者,證物P4及P5本身均有 F
一定的重量,並不輕巧。若然第四被告在使用P4及P5作照明假天花,
G G
必然不及輕巧的電筒方便。本席相信第四被告車尾箱的背包內的短電
H H
筒及在司機位及乘客位中間的儲物架存放的短電筒就是第四被告經
I 常使用的電筒,而並不是他所說的是用作不時之需。 I
J J
168. 當然,如果第四被告是打算將證物P4及P5用作鐵棒使用,
K 則P4及P5會是理想的選擇。 K
L L
(4) 證物P4及P5是否第三類攻擊性武器
M M
N 169. 本席已詳細考慮關於第三項控罪的所有證據,本席亦同時 N
考慮下列各點:
O O
P a) 證物P4及P5的性質,狀態,外觀及其特點; P
Q Q
b) 第四被告被拘捕時是凌晨3時多,第四被告的車輛
R R
停泊在公路上而第四被告在車廂內的司機位;
S S
c) 證物P4及P5,是放在可讓第四被告隨手可觸及的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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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儲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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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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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d) 而證物P4內的一把刀是隱藏於電筒內,不輕易察 C
覺;
D D
E 170. 基於本席以上的證據分析,本席可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 E
F
論,就如控方所指,第四被告管有證物P4及P5的目的,就是需要時攻 F
擊別人,或者防止受別人攻擊。
G G
H 結論 H
I 171. 即使本席已裁定證物P4及P5是屬第一類的攻擊性武器 I
(offensive weapon per se),即P4,P5本身就是攻擊性武器,本席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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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視P4及P5歸屬第三類別的武器。無論如何,無論P4,P5屬於哪一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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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本席在考慮到它們的性質和狀況以及第四被告管有P4及P5的情況
L 後,本席可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那就是第四被告管有P4及P5是有意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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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傷害他人或在機會來臨時將P4,P5用作武器。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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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本席拒絕接受第四被告提出P4及P5是工作需要的工具,
O 因而不接納其合理辯解的說法。 O
P P
173. 就第三項控罪,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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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就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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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張秀群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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