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26/2020
C
[2020] HKDC 93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2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林勇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0 年 10 月 16 日
M 出席人士: 張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Carrying an
P imitation firearm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P
offence )
Q Q
[2] 管有假炸彈(Possession of a simulated bomb)
R R
S --------------------- S
裁決理由書
T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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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前言
C C
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别為「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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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 238 章第 18(1)及(3)條(控罪
E 一)及「管有假炸彈」,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第 19 條(控罪 E
F 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涉及疑似手槍),但承認控罪二及部份 F
案情(涉及疑似炸彈),但該些案情也足以支持控罪二的定罪。控
G G
罪二的案情唯一爭議是控方認為本案被告管有假炸彈是用作打劫用
H H
途,而辯方只承認管有假炸彈。因此,經控辯雙方同意,本席指示
I 上述的爭議點和控罪一的審訊議題一併處理。本席並把控罪二的判 I
刑押後至控罪一的審訊完結後才處理。
J J
K K
承認事實
L L
2.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兩套事實
M M
1
:—
N N
(1) 被告人是一名內地遊客。他於 2020 年 1 月 19 日進
O 入香港(證物 P9)。 O
P P
(2) 被告人身上有一張八達通卡(證物 P8)。證物
Q P8A 是被告人的八達通於 2020 年 1 月 21 日 0737 時 Q
R 至 2020 年 1 月 22 日 1139 時的準確交易紀錄。 R
S S
(3) 證物 P6 顯示現場和證物的 15 張的相片2,包括疑
T T
1
P10、 P11
2
另外 PW3 呈上了 4 張相片: P16(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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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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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槍枝及疑似炸彈。
C C
(4) 當被告人被警方人員截停時,被告人拿著的袋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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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著證物 P6 第 8 張照片所顯示的物件,即疑似炸
E 彈。 E
F F
(5)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G G
(6) 旺角新天地酒店的閉路電視攝錄到了被告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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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登記入住和退房時間為(證物 P7):—
I I
J 日期 時間 內容 J
K 2020-01-19 10:13 登記入住 K
L 2020-01-20 07:49 退房 L
M 2020-01-20 21:23 登記入住 M
N 2020-01-21 06:49 退房 N
O 2020-01-21 19:09 登記入住 O
P 2020-01-22 07:00 退房 P
Q Q
控方證人及證詞
R R
S 3. 控方共傳召了 6 名控方證人。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 S
警員 21709(PW1),他負責截停和拘捕被告人,期間從被告腰間搜
T T
出疑似手槍。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7683(PW2),是協助控方第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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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人控制被告,從被告的袋搜出疑似炸彈和看守證物的警員。控方第
C 三證人 DPC11971(PW3),負責向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控方 C
第四證人 Mr Roberts(譯音羅弼時先生)(PW4),是警方的炸彈
D D
處理專家,負責檢視本案的疑似槍枝及疑似炸彈。控方第五證人女
E E
警長 56619(PW5),她是應辯方要求就會面紀錄自願性的議題作
F 供。控方第六證人傳譯員莊女士(PW6),負責在錄取會面紀錄之 F
前及期間提供普通話/本地話翻譯服務。除控方第四證人,其他證人
G G
也與現場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自願性議題相關。
H H
I 4. 除了以上人證,控方亦依靠環境證供,包括被告是一名 I
內地訪港遊客,案發時間在中午,現場是一個較偏僻,但又靠近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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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區深水灣道的某處。另外,控方亦依靠一些物證,包括本案的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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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槍枝及疑似炸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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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議題
M M
N N
5. 被告的立場也承認攜帶疑似槍枝及管有疑似炸彈,審訊
O 議題是被告攜帶疑似槍枝是否有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可處超過 O
12 個月監禁的罪行,包括入屋犯法罪及搶劫)。被告管有疑似炸彈
P P
是否用作搶劫用途。
Q Q
R PW1 R
截停及拘捕
S S
T 6. 2020 年 1 月 22 日大約下午 12 時 20 分,PW1 正和其他時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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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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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任防暴隊隊員進行跑步巡邏,在香港仔深灣道第 40004 號燈柱附近
C 見到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戴著一頂帽子(證物 P3),戴囗罩(證物 C
P4),左手戴著手套(證物 P4a),腰間有硬物隆起,引起 PW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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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疑,他於是展示其委任證,表露身份,並向被告進行搜身,警員
E E
拉起被告的衫,在其右腰搜出一把疑似手槍,他把手槍交給 PW2 保
F 管, PW1 立刻把被告按在地上,PW2 搜查被告當時攜帶的黑色手 F
袋。PW2 在被告的手袋內搜出疑似炸彈及其他個人物品。
G G
H H
7. 在被告人腰間的一把懷疑是手槍的物件(“疑似手
I 槍”),大小約 15 cm x 10 cm x 2 cm(證物 P1)。;在被告人的手袋 I
內有一個懷疑是炸彈的物件(“疑似炸彈”),大小約 10 cm x 30 cm x
J J
5 cm,一端有 4 根管,另一端有一個正方體,用黑色及黄色闊膠紙
K K
綑 綁 在 一起 。 從 正方 體 內有 較 幼 的 紅色 及 黑 色電 線 伸 出( 證 物
L P2)。 L
M M
8. 本席把證物 P1 及 P2 的相片在本文以《附件一》呈現。
N N
O 9. PW1 以簡單的普通話對被告人作出初步調査。其後, O
PW1 用本地話以管有仿製槍械罪和管有爆炸品罪拘捕被告人。PW1
P P
及 PW2 等待主管及其他同事支援,在較後時間同事到達,並在該區
Q Q
進行封鎖、掃蕩及尋找可能在逃的同黨,但最終沒有發現。PW1 及
R 被告大約在 1342 時返回香港仔警署,並在 1403 時向被告發出被捕人 R
士通知書。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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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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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10. PW1 參考證物 P6 相片,並形容被捕地點是在郊野地區的 C
一個斜坡上,該處行人路的寬度約有 3 至 4 尺,只能容納約一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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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物 P6 相片)。
E E
F
11. 根據 PW1 的描述,該處附近是豪宅區,最近的住宅是在 F
約 50 米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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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PW2 H
I I
12. PW2 的證供大致和 PW1 相同,他們一起跑步巡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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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先發現被告, 他從旁協助 PW1,並負責看守證物。第一眼看見
K 被告時他只留意到被告有戴口罩,左手穿上白色手套,但是沒有留 K
意被告是否帶着深藍色帽子,亦沒有留意 PW1 及被告之間的對話。
L L
在盤問時,他否認有拳打被告的面、他否認有用疑似槍枝打被告的
M M
面、他否認有用被告的鞋打被告的面等等的暴力對待。
N N
PW3
O O
P 13. PW3 是負責向被告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事發當日 P
下午約 2 時接辦本案,他沒有到過現場,大約在下午 3:06 在香港仔
Q Q
警署提取被告,便一起出發往西區警署(他們的辦公室),準備進
R R
行錄影會面。大約在下午 3:30 到達西區警署,並直接往錄影會面
S 室,錄影會面前他先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下午 3:40 發出; S
T
下午 3:55 被告簽收),即證物 P5b,並在約下午 4 時取得案中證物 T
準備錄影會面。錄影會面在 16:06 正式開始,為時約 17 分鐘,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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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普通話及本地話的翻譯協助。錄影會面完畢後,約下午 5 時多,
C 他帶同被告往赤柱進行進一步調查,亦把類似本案證物的疑似槍枝 C
同款的玩具槍拍照,見證物 P6(16-19)。在盤問時,PW3 否認在錄
D D
影會面前有一位女性警員曾經向被告查問及教導被告如何作答。辯
E E
方大律師向他指出,被告曾經表示識聽本地話,但不懂說本地話,
F 證人表示沒有聽過此番說話。 F
G G
PW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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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PW4, 羅弼時先生只是就疑似手槍及疑似炸彈作出簡單
I I
的外型描述,並確認上述物品內沒有炸藥。辯方沒有爭議這些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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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即疑似手槍是塑料製成,有一個電池倉。疑似炸彈是一個炸彈
K 形狀的物體,用管子、電池和電線組成,兩件物件內沒有炸藥。 K
L L
PW5
M M
N 15. 控方第五證人女警長 56619(PW5),應辯方的要求作 N
供。她的證供和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相關。她表示事發當日,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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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 月 22 日大概下午 4 時,即完成錄影會面後才見過被告,她
P P
不記得在錄影會面前有沒有遇見被告人。當偵緝警員 11971 從香港
Q 仔警署提取被告往西區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時,她沒有陪同。她否認 Q
在錄影會面前曾恐嚇或教導被告如何在錄影會面的時候作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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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被告解釋管有疑似手槍及疑似炸彈作打劫用途,打劫的目的是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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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一點錢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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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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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6. 控方第六證人是普通話/本地話的傳譯員莊女士 C
(PW6),她是受聘於警方的傳譯員,辦公室位於西區警署。莊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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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確認她曾就本案的被告人協助翻譯,包括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的
E 事宜,及稍後時間的錄影會面。她確認羈留人士通知書所記載的紀 E
F 錄,包括發出的時間(3:40 pm)及簽署的時間(3:55 pm),給被告 F
人自己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簡體版等。她強調文件記錄顯示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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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己閱讀該通知書,即代表她一定會叫被告自己閱讀,至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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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真心地閱讀她就不得而知。莊女士表示從沒有在錄影會面紀錄
I 前遇上有警務人員,包括本案的女警長教被告如何作答,她的答案 I
是「在我面前,一定冇,從來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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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認的自願性議題
L L
17. 因應被告人反對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就
M M
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議題進行了程序公義聆訊,簡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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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案」或「特別事項」。本席裁定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是在自願的
O 情況下錄取的,但因 PW1 自己的證供也承認沒有向被告人施行警 O
誡,本席在公平的原則下,行使酌情權,剔除口頭招認,不作考
P P
慮。但是,本席認為錄影會面紀錄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錄取,連帶羈
Q Q
留人士通知書,准予呈堂。本席以《附件二》交待口頭招認和會面
R 紀錄的自願性議題的理由。 R
S S
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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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8. 2020 年 1 月 22 日,在警誡下,被告人作出如下招認,包
C 括:— C
D D
(a) 被告人是來香港打劫的,來弄點錢,因為他在惠
E 州欠人幾十萬元。 E
F F
(b) 被告人打算用該疑似手槍和疑似炸彈來嚇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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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來打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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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被拘捕那天,被告人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到達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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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灣找尋目標。被告人之所以選擇了該處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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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裡的人有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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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事項 (審訊議題)
L L
M 19.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表 M
N 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辯方證 N
人。
O O
P 辯方案情 P
Q Q
20.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沒有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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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已對他作較有利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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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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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就攜有疑似手槍及管有疑似炸彈作出以下解釋,首
C 先,他在 2020 年 1 月曾來回香港 3 次,目的是旅遊。該把疑似手槍 C
是在 2020 年 1 月 13 或 14 日在赤柱市場購買的,該玩具手槍有兩件
D D
組件,第一件就是手槍本身,第二件是類似鬧鐘的裝置。但是,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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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鬧鐘的裝置約在 1 月 18 日壞掉,所以把它丟掉了,只剩餘疑似
F 手槍,作玩具用途。他一直保存該玩具手槍至 1 月 22 日中午時分碰 F
上警員。至於疑似炸彈,被告表示是他在 1 月 14 日至 15 日製造的,
G G
4 支圓柱或管狀物體是在深水灣海灘旁拾獲的。另外,正方形的金屬
H H
物體,他描述為充電寶,及黑色和紅色的電線,也是撿拾回來的,
I 黑色黃色的膠布,用作捆綁疑似炸彈是在店舖購買的。被告表示他 I
J
製作疑似炸彈也是用作玩具用途。他攜有疑似手槍及疑似炸彈目的 J
只是用來把玩,從來沒有想過用來犯法。他表示 1 月 22 日被警方截
K K
停時,當時他沒有戴帽,也沒有戴口罩,但同意左手穿上手襪,目
L 的是保護拿着袋子的手,以免手袋的重量弄傷左手。在盤問的時 L
M 候,主控官提及若然疑似手槍是在 1 月 13 或 14 日購買,疑似炸彈是 M
在 1 月 14 日至 15 日製造的,當他在 1 月 19 日早上 8 時多離開香港
N N
返回內地的時候(被告在 1 月 19 日早上 9 時多又返回香港),被告
O O
表示一同把上述物品帶回內地,期間沒有被海關查問。被告亦解釋
P 在錄影會面紀錄提及疑似手槍是在 1 月 19 日在赤柱購買的及疑似炸 P
彈是在 1 月 19 日才製造的不是事實,庭上所說的才是事實。
Q Q
R R
法律原則
S S
22. 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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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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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
C 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 C
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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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3. 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 E
F 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 F
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案情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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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
H H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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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陳詞
J J
K 24. 張大律師結案陳詞的主旨是已經有足夠人證和物證支持 K
控罪一的元素及控罪二的事實爭議點,包括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詳細
L L
交代了他打算用疑似手槍和疑似炸彈作搶劫的意圖,張大律師特別
M M
提到涉及控罪的疑似炸彈,手工精緻,用黑色和黃色膠紙包裹,令
N 黑黃相間,看似真的炸彈,再加上紅色和黑色的電線裝飾,令人相 N
O
信是一組引爆裝置,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用來恐嚇他人,令他人確 O
信他有爆炸裝置,從而服從他的要求,搶劫金錢,疑似炸彈使疑似
P P
手槍更有說服力,令人相信是真的手槍,從而屈服。至於被告的證
Q 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簡單而言,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就是攜帶 Q
R 管有疑似手槍和疑似炸彈作搶劫用途。 R
S S
被告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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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梅大律師同意就控罪一而言,本案的疑似手槍符合法例
C 所指的「仿製火器」,本案的審訊議題就是被告攜有或管有上述物 C
品的意圖。辯方強調被告在庭上的說法可信,即他攜有或管有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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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只是用作把玩用途,沒有非法意圖。被告重申,如果錄影會面
E E
前沒有經過綵排,不會是如此流暢的。
F F
討論
G G
H 26. 根據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8(1) H
I 條,任何人攜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I
或抗拒逮捕或阻止將另一人逮捕,則不論屬上述兩者中何種情況,
J J
他當時是攜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的,即屬犯罪。另按第 18
K K
(3)條,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L 可處終身監禁。 L
M M
27. 根據香港法例第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2 條,「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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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火器」的定義包括「任何東西外形像火器、外形像長槍型氣槍、
O 氣槍或手槍型氣槍,但並非本條「槍械」定義(b)段所指的」。本 O
案涉及一支手槍型槍枝,本席裁定本案的手槍為仿製火器,其外形
P P
像火器、外形像氣槍或手槍型氣槍。辯方同意本案的疑似手槍符合
Q Q
法例所指的「仿製火器」。
R R
28. 就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元素,控方需證明
S S
( 1 ) 被 告 人 攜 有 仿 製 火 器 ( the defendant had with him, ar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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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munition or imitation firearms);(2)被告人是有意圖管有該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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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火器(he intended to have it with him)及 (3)同一時間被告人有
C 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或抗拒逮捕或阻止將另一人逮捕(at the C
same time he had the intention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or to res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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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 prevent arrest)。可逮捕的罪行按香港法例第一章《釋義及通則條
E 例》第 3 條為「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 E
F 犯者可處超過 12 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F
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 25-53 段。
G G
H 29. 本席認為,就算沒有錄影會面的紀錄,也有以下客觀事 H
I 實,從而可達致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攜有疑似手槍意圖干犯 I
可逮捕的罪行,包括入屋犯法罪或搶劫。第一,就控罪一而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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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承認攜有仿製火器,就控罪二的爭議事實,被告承認管有假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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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第二,被告是以遊客身份到港。第三,被告承認事發當日被截
L 停的地方是近深水灣山邊一個較偏僻的位置,遊人罕至,附近沒有 L
旅遊景點。第四,被告 31 歲,已婚,心智成熟,在內地是地盤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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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有工作經驗。第五,疑似炸彈手工精細,仿真度很高。被告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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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在作證的時候或透過大律師的陳詞,也沒有提出他是正在拍戲,
O 或整蠱深水灣居民。就算有,簡直有違邏輯和常理,匪夷所思和不 O
能接受的說法。第六,根據八達通紀錄,被告承認在案發前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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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2020 年 1 月 21 日下午 5 時多曾到過深水灣區,即被告在兩天內,
Q Q
分兩次老遠從旺角跑到深水灣區。本席認為那有遊客攜帶疑似手槍
R 及仿真度很高的疑似炸彈到處遊玩(指事發當日)。從以上客觀事 R
S
實的累積效應,本席已可肯定被告已干犯控罪一,及管有假炸彈作 S
非法用途。被告為求開脫罪名,在庭上大話連篇,包括在 2020 年 1
T T
月 13 至 14 日,在香港購買疑似手槍,在 2020 年 1 月 15 日,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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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假炸彈,但又在 2020 年 1 月 19 日早上 8 時多帶同上述物品返回
C 內地,又在 2020 年 1 月 19 日早上 9 時多再帶同上述物品返回香港, C
期間通過內地和香港的海關無阻,簡直難以置信(可見有關出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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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的記項)。
E E
F 30. 再加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交代的事情,亦和警方的查 F
證吻合,包括被告在 2020 年 1 月 19 至 22 日在旺角新天地賓館的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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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入住和退房的時間,包括被告在 2020 年 1 月 21 至 22 日的八達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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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和被告在庭上的證供,被告早在案發前一日,即 1 月 21 日下午
I 5 時多,曾經到過深水灣區。本席肯定,被告在錄影會面期間所交代 I
的關鍵事情才是真實的事情。本席亦肯定,被告攜有仿製火器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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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搶劫罪,被告管有假炸彈意圖干犯搶劫罪,被告多次到訪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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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區,在事發前的一天下午由旺角走到深水灣區,唯一及不可抗拒
L 的推論就是先了解深水灣區的環境,在案發當日再尋找搶劫目標。 L
M M
31. 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
N N
PW1、PW3、PW5 及 PW6。 他們在辯方的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們
O 的證詞合情合理,實話實說。本席以他們的證詞為判案基礎。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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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在庭
Q Q
上的證供不合理及與客觀現象不符,與會面的招認出現關鍵矛盾,
R 對警方的指控子虛烏有,內容空洞,陰謀論多,事後堆砌。庭上被 R
告口齒伶俐,反應敏銳,錄影期間暢順不足為奇。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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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此外,就會面紀錄的招認,在決定是否可以穩妥地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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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承認的事情作為判案依據時,本席必須考慮兩點:(1)被告人
C 事實上有沒有作出這些招認?(2)如果本席肯定他有作出這些招 C
認,那麼本席是否肯定該些招認的內容屬實?本席在考慮這一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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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人的招認/提供的答案的內容是否屬實),要決定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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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認或提供這些答案是否或可能因為是受到壓迫,或某些人說了某
F 些話或做了某些事,而這些說過的話或做過的事很可能使到被告人 F
的招認的答案不可靠。本席肯定被告人確曾作出招認,而被告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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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稱的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並無發生。本席肯定被告人這些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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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情是真的,並把它們作為斷案依據。
I I
34. 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是來香港打劫的,來弄點錢,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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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惠州欠人幾十萬元。被告人打算用該疑似手槍和疑似炸彈來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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唬人,用來打劫。在被拘捕那天,被告人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到達深
L 水灣找尋目標。被告人之所以選擇了該處是因為那裡的人有錢。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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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在本案,本席認為無論被告自己在會面紀錄裡的招認,
N N
以及控方證人堅實的證詞,均證明被告已干犯控罪一,也證明被告
O 管有疑似槍枝及疑似炸彈是有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 包括搶劫。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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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上述案情
Q Q
R 36. 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論,本席裁定在無合理疑點下,疑似 R
手槍屬於仿製火器。被告人攜有此物意圖干犯可拘捕罪行,即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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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被告人「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罪名成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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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另外,控罪二的爭議點也獲得證實,即管有疑似炸彈作打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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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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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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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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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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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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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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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控方申請把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及在警署的錄影會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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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紀錄呈堂。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自願性的議題。本席按案例 F
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被告人就自
G G
願性的議題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及在警
H 署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議題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 H
I 供,沒有傳召證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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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曾歸納控方證人證詞,在此不贅。
K K
3. 被告人現年 31 歲,來港前,在惠州當工地(地盤)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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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領班,雖然未婚,已有一名女兒。雖然被告的立場是管有疑似手
M 槍及疑似炸彈,但他否認在現場曾向警員承認管有該些物品作打劫 M
N
用途,他只承認曾向警員說從湖南來。被告人提及分別在被截停的 N
地方,及在警車上遭到嚴重的暴力對待。首先,在被截停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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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二證人用拳打他左面約 4 次,用手掌刮他左面一次,用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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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手槍打他左面部 4 至 5 次,用被告的鞋打他左面 3 至 4 次。他形
Q 容上述的襲擊都是很用力,很大力,感覺疼痛,感覺腫起來。後來 Q
他被押往警車上,PW2 用他的衣服蓋上他的頭,他再遭到猛力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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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面及胸,大約 10 拳。他之後沒有照鏡看看自己的傷勢,但聲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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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日後,即 1 月 24 日在荔枝角羈留所曾經作出投訴及驗傷。另一方
T 面,被告亦提到錄影會面前的羈留人士通知書,雖然記錄上是花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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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15 分鐘處理,但被告人聲稱實際上只用了 10 秒。被告人強調如果
C 不是在現場給警員嚴重的暴力對待,如果不是女警長的威嚇,如果 C
不是女警長教導如何作答,他不會作出錄影會面的說法。但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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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表示如果沒有遭到上述的對待,他會如實回答問題。
E E
4. 控方就自願性議題作出的陳詞有以下要點:第一,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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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的證供既可信性亦可靠,雖然在一些瑣碎的事情上有矛盾,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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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響警員證供的整體可信性。第二,被告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
H 靠,他描述警員如何施予嚴重暴力,又在作供時候聲稱兩日之後才 H
接受驗傷,但辯方沒有提出任何文件支持曾經驗傷的說法。辯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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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作供的時候,也沒有向控方證人展示或提出任何驗傷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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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或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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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表被告的梅大律師力陳要點如下:第一,就口頭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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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控方第一證人也承認沒有向被告人發出警誡,當被告被截停後
M 檢獲疑似手槍及疑似炸彈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應該有合理懷疑被 M
告已干犯某些罪行,但是仍然不向被告作出警誡,違反 1992 年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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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的相關指引。第二,被告就警方的暴力對待的說法可信,或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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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發生。而該些在現場的嚴重暴力事件亦影響往後被告的意志,加
P 上在錄影會面前女警長的不當威嚇,所以被告人才配合警方的設計 P
Q 對白。第三,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五證人就以下範疇說法不一 Q
致。控方第三證人稱由香港仔警署到西區警署的路途,女警長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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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同的,但女警長表示她沒有陪同,被告也說女警長沒有陪同。第
S S
四,控方第三證人就羈留人士通知書憶述傳譯員曾經向被告人閱讀
T 該通知書,而控方第六證人,即傳譯員表示是被告人自己閱讀該份 T
通知書,傳譯員沒有向被告覆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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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之討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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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首先,本席必須重申:在考慮特別事項時,法庭必須在
E 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肯定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 E
F
下作出。本席亦必須肯定被告人在作出有關招認前,並沒有遭受到 F
不公平的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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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 就自願性議題,本席考慮了相關控方證人的證言,被告 H
人的證言,控方及辯方的口頭陳詞,在自願性議題上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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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8. 首先,本席裁定涉及自願性議題的相關警員及傳譯員的 J
證供,既可信亦可靠,他們努力作答,實話實說,他們的證供直接
K K
而且合理,他們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因此,本席全盤接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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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的證供,並裁定有關時段的事實發生如他們所述。
M M
9. 控方第三證人,即偵緝警員 11971 在傳譯員莊女士的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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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下,在當天 15:40 時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在同日
O 15:55 時給被告簽收該通知書。控方第六證人莊女士亦在該通知書上 O
P
面簽署,所以該通知書上面所記錄的時間是準確的。本席亦注意到 P
該通知書是以簡體字印製。此外,當日下午 4:06 至 4:23 時 ,偵緝警
Q Q
員 11971 亦是在莊女士的協助下開始和完成錄影會面紀錄,會面是
R 以一問一答作出記錄,包括保持緘默的權利和在會面末段可作出補 R
S 充的權利。在盤問下,偵緝警員 11971 否認被告的說法,即錄影會 S
面前,在他的在場下,有一位女性警員向被告作出不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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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控方第五證人,即女警長 56619 應被告遲來的要求作
C 供,因被告指稱「可能」是她當天曾對被告人作出不當行為。第一 C
天審訊開始前,應辯方要求,警方安排了數位警員給被告進行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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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雖然被告一直指控有一位女性警員曾經對他作出不當的行為,
E E
但是辯方一直沒有要求控方安排女性警員給被告辨認。直至辯方提
F 出書面反對理由及對控方第三證人不斷盤問並指控女性警員的不當 F
行為,為公平起見,本席提醒辯方的權利,辯方大律師承認可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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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思考不足,才有這些不作為。無論如何,控方也應這個遲來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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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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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方第六證人,即傳譯員莊女士確認偵緝警員 11971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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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或進行會面紀錄期間,是她提供翻譯服務。她是
K 用普通話和本地話進行翻譯,即被告人用普通話,警員用本地話,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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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被告沒有表示不明白的地方。莊女士也在羈留人士通知書適當 L
的地方簽署及確認有關內容,包括有關時間及通知書是由被告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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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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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就辯方所稱,控方證人之間有兩個範疇不一致,即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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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香港仔警署往西區警署的路途女警長是否有陪同,本席認為女警
P 長及被告的說法一致,即有可能是控方第三證人就這個範疇記憶有 P
Q 誤,這個是無關宏旨的範疇,本席亦詢問辯方律師 3 次這是否關鍵 Q
矛盾,辯方律師也回答獨立看來,這不構成關鍵矛盾。另一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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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第三證人指出是傳譯員向被告人覆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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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控方第六證人傳譯員指出是由被告人自己閱讀,她肯定羈留人
T 士通知書的內容,包括時間及和有被告人自己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 T
等內容才簽名。本席認為控方第六證人在這個範疇較控方第三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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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和清楚,在這個範疇,本席依靠控方第六證人的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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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另一方面,本席裁定被告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庭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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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大話連編,不但欠缺邏輯和常理,他在庭上的證供亦和辯方大
E 律師向控方證人盤問的版本不同。從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書面反對理 E
由書,盤問時的問題,及被告人的證言,他對警方的指控主旨是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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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在現場曾向被告使用嚴重暴力。此外,在錄影會面前,控方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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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女警長着被告不要如先前這麼不合作,該位女性警員亦和
H 被告討論及教導被告應該如何作答。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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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亦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並沒有舉證責
J 任,在香港亦從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衡量他的證詞時已作較有利 J
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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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5. 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庭上作出開脫性的供詞時,表現 L
閃縮回避,供詞亦前後矛盾,解釋矛盾的說法牽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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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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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就自願性議題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首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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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指出當天在現場被搜出疑似槍枝及疑似炸彈後,不斷被控方第二
Q 證人毆打,包括用拳打左面,用上述疑似槍枝打左面,用被告的鞋 Q
R 毆打,被衣服蓋上頭部再被打面、頭及胸部。被告人 30 多歲,心智 R
成熟,若然真的被警員暴力對待,沒有可能不向其他警員投訴,包
S S
括向香港仔警署的值日官投訴,包括向西區警署的其他警員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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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向他提供翻譯服務的傳譯員查詢如何投訴被暴力對待。若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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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曾經被暴力對待,沒有理由再相信較後時候他所聲稱女警長的說
C 話。只要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聲稱被暴力對待,或保持緘默,警 C
員也無可奈何。身體最誠實,若然一位心智成熟的人曾經被警方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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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和無理對待,理應在錄影會面期間作出抗議或提出訴求。最少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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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向翻譯員反映。但是被告沒有這樣做,明顯他的指控和他應作出
F 的反應並不吻合,他的指控屬於後期堆砌的設計對白,目的只有一 F
個,就是為開脫自己的罪名尋找藉口。更甚的是,被告在自願性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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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主問作供的時候也沒有提及曾經驗傷,在盤問的時候忽然提及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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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後兩日曾經在荔枝角羈留所驗傷,若然真的有驗傷,沒有理由辯
I 方律師在主問的時候沒有提及,沒有理由沒有任何文件支持驗傷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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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明顯這是被告被盤問時的急就章,編造謊話來支持他誇張失 J
實的嚴重暴力對待。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詞,除非與控方證人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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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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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雖然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整體證供,但是就現場口頭招 M
認的事宜,儘管本席完全信納 PW1 的證供,但他也承認沒有向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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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作出警誡。所以,本席難以接受在此情此景沒有警誡下便向被告
O 作出查問,尤其是當刻 PW1 已經從被告搜出疑似槍枝及疑似炸彈, O
P 理應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可能已經干犯某些罪行,仍然向他查問 P
該些物件有什麼用途,被告回答是用來打劫的。本席認為進行初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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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無可厚非,例如被告是從哪裏來的,他的身份等等問題,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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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可能干犯某些罪行,理應先進行警誡,再繼續
S 查問,否則,既違反警察的內部指引,亦對被告不公平。本席相信 S
PW1 不是故意這樣做的,可能年資較短,經驗尚淺,對初步調查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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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問題及什麼時候應該警誡被捕人的訓練及實踐不足所致。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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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平原則的大前提下,本席剔除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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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就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議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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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疑點的準則下證明有關錄影會面紀錄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
E 錄取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 E
關會面紀錄。因此,有關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成為正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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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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