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景僖案 DCCC164/2020
借用工作電腦查資料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僖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陳景僖曾受聘於香港電訊,工作期間未獲授權使用公司電腦系統查閱客戶個人資料。他分別取得載有公眾人物、警員宿舍居民及警員家屬資料的檔案,並將一名警員父親的姓名、電話及身份證號碼發送至 Telegram 起底群組。警方其後在停車場發現他持手機向紅磡警署方向拍攝,並檢取三部手機及其工作電腦。被告否認會面紀錄自願,並辯稱沒有不誠實意圖;他亦否認其遊蕩行為令警員合理擔心安全或利益。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未獲授權查閱及取得公司電腦內個人資料,是否具有使本人或他人不誠實獲益的目的;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取得的個人資料,是否造成心理傷害;以及在警署附近逗留及拍攝的行為,是否構成遊蕩罪。辯方另質疑警誡會面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和證供可接納性。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控方證人,認為書面及錄影會面均屬自願,並可作為證供。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控方只須證明取用電腦時具有使本人或他人不誠實獲益的目的;獲益可包括取得原先沒有的資料,不必是金錢。被告明知未獲授權,仍利用工作電腦查閱及儲存客戶資料,違反公司政策及保密承諾,足以證明不誠實意圖。披露的個人資料造成陳先生心理困擾,第四項成立。至於遊蕩罪,須同時證明受影響者主觀上確實擔心,以及普通理性人士客觀上會合理擔心;本案未達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Au Yeung Ka Man [2018] HKCFA 23 確認,第161(1)(c)條涵蓋以取得資料為獲益,且不要求另有犯罪意圖。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2 HKC 547、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庾美瓊 HCMA 898/2002 支持對獲益及不誠實的分析。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欽 HCMA 494/2017 闡明遊蕩罪的主觀及客觀雙重測試。
裁決與命令
被告第一至第四項罪名成立,第五項遊蕩罪罪名不成立。判決書只處理定罪,沒有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刑期須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未獲授權取得電子資料本身可構成第161(1)(c)條所指的獲益,即使資料並非金錢,亦不必證明被告計劃另犯罪行。遊蕩罪則不能僅憑可疑外觀成立,控方須證明主觀及客觀的合理擔心。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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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未獲授權用工作電腦查閱客戶資料會否有罪?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明知沒有授權,仍透過工作電腦取得原本沒有的客戶資料,構成以不誠實目的取用電腦罪,第一至第三項均罪名成立。
Q.把他人個人資料發到 Telegram 起底群組會否犯罪?
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披露個人資料,如證明造成心理傷害,可構成相關罪行。本案陳先生因資料被起底而受心理困擾,故第四項披露罪成立。
Q.在警署附近拍攝及逗留是否一定構成遊蕩罪?
不一定。控方須證明受影響人士確實感到擔心,並且普通理性人士亦會合理擔心。本案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第五項遊蕩罪獲判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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