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164/2020
B [2020] HKDC 890 B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164 號 E
----------------
F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陳景僖 H
----------------
I I
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K
日期: 2020 年 10 月 9 日 K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L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
M M
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至 [3] 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 N
電 腦 ( Obtaining access to a computer with a
O O
view to dishonest gain for himself or another)
P P
[4]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Q ( Disclosing personal data obtained without Q
consent from data users)
R R
[5] 遊蕩(Loitering)
S S
T T
U U
----------------
V 1 V
A A
裁決理由書
B ---------------- B
C C
1. 被告被控共五項控罪,分別是三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
D 地 獲 益 而 取用電腦 罪 1 (第一至第三項)、一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 D
E 取得的個人資料罪 2 (第四項) 及遊蕩罪 3 (第五項)。 E
F F
2. 控方案情指出,被告被發現在紅磡警署對面的停車場內,拿著手機
G G
向警署方向拍攝。被告其後被截停及搜出 3 部手提電話,內有該警署停車
H 場及車輛的照片,手機內另有向 Telegram 程式發放了有關警員家屬的個 H
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及電話等。警方後來在被告任職香港電訊時使用
I I
的電腦內,發現下載了的文字檔案,載有 3 名公衆人物和多個警察宿舍居
J J
民的住址及部份警員及其家屬的個人資料等等。被告其後在會面紀錄中承
K 認使用辦公室電腦作出搜尋及認為報料群組的資料不準確才在一時衝動下 K
發放資料。
L L
M M
3. 被告則主要辯稱所有相關的會面紀錄均是非自願作出的,關大律師
N 陳詞亦指即使被告曾取用電腦資料,當時他並無不誠實的意圖,發放的資 N
O
料亦未有導致警員家屬心理創傷,而被告當時的出現亦沒有使到警員有所 O
擔心等等。
P P
Q 4. 控方共傳召 15 名證人作供,包括 13 名警務人員、1 名其家屬及香 Q
R
港電訊經理。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亦曾傳召其母親,而在一般事 R
項上,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S S
承認事實 (MFI-1, 2)
T T
1 香 港 法 例 第 200 章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161(1)(c)條
U U
2 香 港 法 例 第 486 章 《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條 例 》 第 64(2)條
3 香 港 法 例 第 200 章 《 刑 事 罪 行 條 例 》 第 160(3)條
V 2 V
A A
5. 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
B 認以下事實 (MFI-1): B
C C
香港電訊
D D
6. 香港電訊有限公司 (Hong Kong Telecommunications (HKT) Limited)
E (香港電訊) 是一間電訊公司,其電腦系統紀錄了客戶資料 (包括客戶英文 E
名字、身份證號碼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
F F
G G
被告
H 7. 被告現年 33 歲,他於 2013 年 12 月 30 日至 2019 年 9 月 25 日 (包 H
括首尾兩日) 期間受聘為香港電訊的僱員。入職前,被告簽署日期為 2013
I I
年 12 月 24 日的聲明書 (Confidentiality / Intellectual Property Undertaking)
J J
P1,並向香港電訊作出聲明書內的聲明。
K K
陳先生
L L
8. 中國藉男子陳先生 (即第四項控罪詳情所述的「陳姓中國藉男子」 )
M M
(陳 先 生 ) 是 現 職 警 務 人 員 陳 督 察 的 父 親 。 陳 先 生 是 香港電訊的客戶 ,他
N 的個人資料亦被紀錄於該電腦系統。 N
O O
Telegram 群組「老豆搵仔」
P P
9. 自 2019 年 6 月起,有警務人員和警務人員家屬被起底。他們的個
Q 人資料被人在網上和其他媒體非法披露,例如即時通訊應用程式 Telegram Q
R 的信息群組。 R
S S
10. Telegram 群組「老豆搵仔」是其中一個主要針對警務人員及其家屬
T T
為 目 標 的 起 底 群 組 (起 底 群 組 ), 其 運 作 方 式 是 由起底群組的管理員在群
U 組內設定一個置頂訊息 (pinned message),呼籲訂閱了起底群組的成員提 U
V 3 V
A A
供 警 務 人 員 及 其 家 屬 的 個 人 資 料 以 私 人 訊 息 發 送 至 「 @tanakayotsuba 」
B (報料帳戶)。被告是訂閱了起底群組的其中一名成員。 B
C C
11. 被針對的警務人員及其家屬會被起底群組的管理員給予一個編號,
D D
方便訂閱了起底群組的成員以其編號提供資料給報料帳戶。陳督察是其中
E 一名起底對象,他於「老豆搵仔」群組的編號是 #A503 (群組編號)。 E
F F
12. 於 2019 年 9 月 7 日約晚上 8 時 50 分,陳督察的警員編號、英文姓
G G
名 、 中 文 姓 名 及 群 組 編 號 被 公 開 發 佈 在 該 起 底 群 組 內 (#A503 第 一 個 訊
H 息)。一張準確顯示 #A503 第一個訊息的截圖為 P2。 H
I I
13. 於 2019 年 9 月 8 日約下午 4 時 03 分,陳督察的住址及群組編號被
J J
公開發佈在該起底群組內 (#A503 第二個訊息)。一張準確顯示 #A503 第
K 二個訊息的截圖為 P3。 K
L L
拘捕被告 (第五項控罪)
M M
14. 2019 年 9 月 22 日下午約 4 時左右,沙展 47421 帶隊與高級警員
N 52778、警員 8715 及警員 13146 在香港九龍何文田忠孝街俊民苑一帶作便 N
O
裝巡邏。 O
P P
15. 下午約 4 時 55 分左右,中國藉警員郭女士 (即第五項控罪詳情所
Q 述的「郭姓中國藉女警員」) 看見被告在位於警署對面的俊民苑停車場高 Q
R
層 2 樓梯間窗邊出現。 R
S S
16. 下午約 5 時左右,高級警員 52778 與警員 8715 到達俊民苑停車場
T 高層 2 樓梯間附近,在該處截查被告後,高級警員 52778 向被告出示委任 T
U 證並表露身份。 U
V 4 V
A A
B 17. 下午約 5 時 10 分左右,高級警員 52778 以「遊蕩罪」拘捕被告。 B
警 誡 下 , 被 告 說 :「 我 行 錯 咗 地 方 , 我 唔 應 該 咁做」,該口頭警誡供詞為
C C
被告作出。其後,被告被帶返紅磡警署。
D D
E 三部電話的檢查 E
18. 偵緝警員 17573 發現一部型號為 Sony Xperia XA2 的手提電話安裝
F F
了一個即時對話的程式 Telegram,打開該程式後發現 Sony 電話曾於 2019
G G
年 9 月 9 日下午約 1 時 04 分以該程式向報料帳戶發送一個以「#A503 有
H 親屬同屋企電話料爆」命題的訊息,內有陳先生個人資料 (包括其電話號 H
碼 、 英 文音譯名字、中文名字及身份證號碼 ) (報料訊息),一張準確顯示
I I
報料訊息的截圖為 P13。
J J
K 19. 偵緝警員 17573 亦發現一部型號為 Samsung A20 的手提電話內儲存 K
一張紅磡警署的照片 (該照片) ,該照片後經香港警務處網絡安全及科技
L L
罪案調查科的數碼法理鑑證專家警員 8774 證實由 Samsung 電話拍攝,而
M M
拍攝日期及時間為 2019 年 9 月 22 日下午 4 時 55 分 57 秒,該照片為
N P14。 N
O O
搜查被告的住所
P P
20. 2019 年 9 月 23 日凌晨約 1 時 30 分,偵緝警員 17573 和隊員帶同
Q 被告抵達被告位於土瓜灣炮仗街 71 號 B 座 15A 室的住所,並在獲得被告 Q
R 書面同意後開始進行搜查。P15 為偵緝警員 17573 的警員記事冊,第 52 R
至 53 頁載有被告給予警方搜查其住址的書面同意。
S S
T T
21. 2019 年 9 月 23 日凌晨約 1 時 47 分,偵緝警員 17573 在被告的住
U 所檢取了一部牌子為 Cooler Master 的桌上電腦主機 (CM 電腦) P16。 U
V 5 V
A A
B 搜查被告的辦公室 B
22. 2019 年 9 月 23 日下午約 4 時 45 分,偵緝警員 14798 到達被告位
C C
於沙田小瀝源道 16 - 18 號香港電訊圓洲角機樓 9 樓執行一張由九龍城裁
D D
判法院發出的搜查令 (令狀編號 04029) P17 進行搜查,並從被告的工作座
E 位上檢取了一部 Dell 牌子的桌上電腦主機 P18。Dell 電腦為香港電訊安排 E
予被告的工作電腦。搜查期間,偵緝警員 14798 從不同角度拍攝了 8 張照
F F
片。該 8 張照片及準確描述該些照片的內容列表載於相簿 P19 (1) - (8)。
G G
H CM 電腦及 Dell 電腦數碼法理鑑證檢驗 H
23. 2019 年 9 月 24 日,警員 8774 對 Dell 電腦硬碟作出數碼法理鑑證
I I
檢驗,並發現以下檔案:
J J
項目 檔案名稱 建立日期 最後修改日期 證物編號
K (年/月/日) (年/月/日) K
1 No.txt 2019-07-24 2019-08-03 P20
L
2 Quarters.txt 2019-08-03 2019-08-03 P21 L
M No.txt 及 Quarters.txt 兩個文字檔 (資料當事人以“DS”表示) M
N
24. 有 關 “No.txt”及 “Quarters.txt”兩 個 文 字 檔 所 記 載 的 香 港 電 訊 客 戶 個 N
人資料:
O O
P No.txt P
25. “No.txt”載 有 被 告 從 香 港 電 訊 的 電 腦 系 統 取 得 的 香 港 電訊客戶 (包
Q Q
括 3 名公衆人物 (DS1-3) ) 共 7 組個人資料,有關内容是香港電訊客戶的
R R
個 人 資 料 (全 名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香 港 電 訊 客 戶編號及登記地址)。該
S 些資料由被告於 2019 年 7 月 24 日或 2019 年 8 月 3 日從該電腦系統檢索 S
T 及紀錄在“No.txt”內。每組資料顯示 DATE 旁邊的日期為被告從該電腦系 T
統檢索有關資料的日期,格式為月/日/年。
U U
V 6 V
A A
26. “No.txt” 所 載 資 料 的 格 式 及 内 容 與 該 電 腦 系 統 吻 合 , 其 中 有
B SERVICE INFORMATION SELECTION 及 CUSTOMER BASIS DATA 兩種 B
內容格式:
C C
(a) 就 SERVICE INFORMATION SELECTION 內容格式,DATE 代
D D
表 資 料 查 詢 日 期 、 SRV NUM 代 表 客 戶 電 話 號 碼 、 CUST
E NUM/NAME 代表客戶編號及姓名及 SERVICE ADDRESS 代表 E
F
客戶地址; 及 F
(b) CUSTOMER BASIS DATA 內容格式會顯示客戶的詳細地址,
G G
而 DATE 代表資料查詢日期、CUST NUM/NAME 代表客戶編
H 號及 ID TYPE/CD 代表客戶身份證明文件編號。 H
I I
Quarters.txt
J J
27. “Quarters.txt” 載 有 被 告 從 該 電 腦 系 統 取 得 的 香 港 電 訊 客 戶 個 人 資
K 料 。 該 些 資 料 於 2019 年 8 月 3 日 由 被 告 從 該 電 腦 系 統 檢 索 及 紀 錄 在 K
L “Quarters.txt”內。 L
M M
28. “Quarters.txt” 所 載 資 料 的 格 式 及 内 容 與 該 電 腦 系 統 吻 合 , 其 中 有
N WORKING DP PAIR ENQUIRY 及 CUSTOMER BASIS DATA 兩種內容格 N
O 式: O
(a) WORKING DP PAIR ENQUIRY 內容格式會顯示客戶的電話號
P P
碼、地址、姓名、身份證號碼等資料,而 DATE 代表資料查詢
Q Q
日期、BUILDING ID 代表機樓地區代號 (NTK 代表牛頭角區
R 機樓、WTS 代表黃大仙區機樓、TWN 代表荃灣區機樓及 KGS R
代表葵盛區機樓); 及
S S
(b) CUSTOMER BASIS DATA 內容格式會顯示客戶的詳細地址,
T T
而 DATE 代表資料查詢日期、CUST NUM/NAME 代表客戶編
U 號及 ID TYPE/CD 代表客戶身份證明文件編號。 U
V 7 V
A A
B 陳先生於該電腦系統的個人資料 B
29. 根據該電腦系統,被告 (香港電訊職員編號 01392687) 曾於 2019
C C
年 9 月 9 日兩次於該電腦系統搜查陳先生的個人資料。有關上述搜查紀錄
D D
的香港法例第 8 章《證據條例》第 22A 條下的證明書為 P22。
E E
陳先生的評估報告
F F
30. 由於其個人資料於報料訊息中被披露,警察臨床心理學家何頴思女
G G
士就本案為陳先生撰寫了一份日期為 2020 年 5 月 26 日的受害人評估報告
H (victim assessment report) , 該 報 告 為 P23, 而 該 報 告 的 準 確 中 文 譯 本 為 H
P23A。
I I
J J
草圖
K 31. 2019 年 9 月 22 日,郭警員繪製一幅顯示紅磡警署、俊民苑停車場 K
及其附近一帶的草圖 (非按比例),該草圖為 P24。P24 顯示於 2019 年 9
L L
月 22 日上述地點、高級警員 52778 截停被告及郭警員進行觀察的位置。
M M
N 32. 2019 年 9 月 23 日,偵緝警員 17573 繪製一幅顯示被告位於土瓜灣 N
O
居所的草圖 (非按比例),該草圖為 P25。P25 顯示於 2019 年 9 月 23 日上 O
述地點及 CM 電腦檢取的位置。
P P
Q 證物相片 Q
R
33. 於 2019 年 9 月 23 日,偵緝警員 14798 於警察總部為本案證物拍攝 R
10 張照片。該 10 張照片及準確描述該些照片的內容列表載於相簿為 P19
S S
(9) - (18)。
T T
U 其他 U
V 8 V
A A
34. 本案中所有證物自警方檢獲後,一直由警方適當地妥為保管,未受
B 干擾過。 B
C C
35. 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 D
E 36. 被告從沒有向任何警署的值日官 (duty officer) 或警察投訴科就本 E
案作出任何投訴。
F F
G G
(MFI-2):
H PW9 DPC 17003 紀律方面的紀錄 H
37. 控方第九證人 DPC 17003 紀律方面的紀錄 (disciplinary records) 為
I I
P45,該紀錄中的「MOR Records」即香港法例第 232A 章《警察(紀律)規
J J
例》所指的「輕微違紀行為」。
K K
專家證供
L L
38. 沙展 2513 黎家柏為 Telegram 應用程式的專家,其專家身份不受爭
M M
議。他於本案撰寫了一份日期為 2020 年 8 月 14 日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
N 告連附件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採納為 N
O
P46,其準確中文譯本為 P46A。 O
P P
39. 總督察陳慧思為有關針對警務人員及警務人員家屬的起底活動 (包
Q 括 Telegram「老豆搵仔」頻道) 的專家,其專家身份不受爭議。她於本案 Q
R
撰寫了一份日期為 2020 年 8 月 13 日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連附件根據 R
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採納為 P47,其準確中
S S
文譯本為 P47A。
T T
U 行政主任證供 U
V 9 V
A A
40. 行政主任文淑欣女士於 2020 年 9 月 7 日曾為本案提供一份證人口
B 供 , 該 證 人 口 供 連 附 件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B
65B 條採納為 P48。
C C
D D
香港電訊證供
E 41. 香 港 電 訊 授 權 代 表 高 級 專 員 余 永祥先生於 2019 年 9 月 24 日及 E
2020 年 8 月 13 日曾為本案提供共兩份證人口供,該兩份證人口供連附件
F F
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採納為 P49A 及
G G
P49B。
H H
42. 香港電訊授權代表經理尹志權先生於 2019 年 11 月 18 日曾為本案
I I
提供一份證人口供,該證人口供連附件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
J J
程序條例》第 65B 條採納為 P50。
K K
證供撮要
L L
PW1 高級警員 52778 盧偉洪
M M
43. 他講述在 2019 年 9 月 22 日下午約 4 時許由警長 47421 (PW3) 帶
N 隊與警員 13146 (PW4)、警員 8715 (PW5) 在俊民苑一帶巡邏。到下午 4 N
O 時 55 分左右,他收到女警員 16770 (PW2) 通知,有人在俊民苑高層停車 O
場 2 號梯附近行為可疑,他與隊員前往,在下午 5 時左右在 2 號梯間見到
P P
被告在按手機。他上前表露身份,並看見被告正想把其手持的 Samsung 手
Q Q
機 (P4) 收進褲袋,但被他阻止。
R R
44. 他查問被告沒有回答。其後在被告的斜揹袋搜出一部 Sony 橙色電
S S
話 P7、一部藍色 iPhone 電話 P10、一封載有被告於土瓜灣炮仗街住址的
T T
信件及一張有被告名字及職員編號的香港電訊工作證,而被告手持的電話
U 是 Samsung Galaxy A20 手機 P4。 U
V 10 V
A A
B 45. 他向被告指出如果沒有合理解釋,他會以遊蕩罪拘捕被告。查問期 B
間,被告表示他「行錯路」跟著別人進入俊民苑停車場 ,他是香港電訊固
C C
網電話技工,當天他不用上班。被告期間表現緊張,不敢正視他。
D D
E 46. 下午約 5 時 10 分左右,他以「遊蕩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 E
說:「我行錯咗地方,我唔應該咁做」。
F F
G G
47. 下午約 5 時 25 分,他帶被告返警署,向值日官匯報,被告並無任
H 何投訴。他之後亦向被告發出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H
P26, 並 向 他 解 釋 權 利 , 被 告 亦 在 P26 上 簽 署 。 被 告 其 後 也 在 補 錄 口 供
I I
(P27 第 63 - 73 頁) 上簽署及在認收書上簽收 P28。盤問間,他否認總共
J J
是 4 名警員在場,也指出並沒有搜到任何眼罩,也沒有要求被告把電話解
K 鎖等等。 K
L L
PW2 女警員 16770 郭美玲
M M
48. 她講述在 2019 年 9 月 22 日下午 2 時開始在紅磡警署當值,當時因
N 為「反修例」事件有不少警察被影相作「起底」,以及進入警署的車輛被 N
O
拍攝,她被訓示在警署內做觀察員,留意俊民苑一帶有否可疑人士在拍 O
攝。
P P
Q 49. 當日下午約 4 時 55 分,她從紅磡警署 1 樓看見被告在警署對面的 Q
R
俊民苑停車場上層 2 號梯間窗邊出現,被告約高過她的觀察點半層,相距 R
約 15 米,視線並沒有阻擋。在約 5 分鐘的觀察過程中,她看到被告鬼鬼
S S
祟祟徘徊及四周望,且不停用電話鏡頭向著警署,回頭望像做了虧心事。
T T
被告的行為令她擔憂其同事,包括她自己及車輛會被起底,於是她通知隊
U 員 52778 (PW1) 前往俊民苑停車場,然後也看見他截停被告。 U
V 11 V
A A
B 50. 盤問間,她同意其第一份口供沒有提及反修例事件或她感到擔憂, B
而她也同意自己身處隱蔽處,別人難以察覺等等。
C C
D PW3 警長 47421 謝志賢 D
E 51. 他講述在 2019 年 9 月 22 日下午到達現場時已看見隊員 PW1 SPC E
52778 及 PW5 PC 8715 截停被告,他在旁邊,但不知道有否搜到透明眼
F F
罩,也看不見同事曾打開被告的電話。被問及為何不作電話檢查,他說該
G G
刻未有需要,因已檢取,可以慢慢處理。而 PC 13146 則只在上一層平台
H 位置,並沒有到拘捕現場。他在過程中沒聽過警員要求被告解鎖手機,也 H
沒聽過否則會加控控罪等等。
I I
J J
PW4 警員 13146 魏淦浩
K 52. 他在 2019 年 9 月 22 日下午 2 時左右出外執勤,他獨自一人在俊民 K
苑一帶巡邏,後來得知有拘捕行動,他被警長 47421 (PW3) 指派在平台
L L
上並留意有否其他可疑人士出現,他當天沒有到過下層的拘捕現場。
M M
N PW5 警員 8715 朱曉軒 N
O
53. 2019 年 9 月 22 日,當天他與隊員在俊民苑一帶巡邏,及後收到通 O
知。約在下午 5 時,他和 PW1 SPC 52778 一同到場,看見被告在停車場 2
P P
號 梯 , 手 持 電 話 向 著 警 署 ,PW1 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他則在旁看守。其
Q 間他沒印象有警員要求過被告把手機解鎖,也沒印象搜出透明眼罩。PW4 Q
R PC 13146 當 時 也 沒 有 與 他 們 在 一 起 , 更 沒 說 過 甚 麼 打 開 電 話 後 「 有 料 R
到」等等。
S S
T T
PW6 高級督察 伍文豪
U 54. 他 是 本 案 案 件 主 管 , 就 有 關 D1 文 件 是 被 告 的 犯 人 行 動 紀 錄 U
V 12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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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vement record),他講述被告交由值日官於臨時羈留室看管 ,職責上需
B 紀錄如有任何警員提取被告,但若只是短暫在那裏向被告提問,如交待搜 B
屋或只簡短告訴將會做甚麼,D1 文件可能未必會顯示出來。
C C
D D
PW7 警員 17573 丘岳山
E 55. 他講述在 2019 年 9 月 22 日下午 6 時許開始處理本案,做調查工 E
作。他在紅磡警署報案室由高級警員 52778 (PW1) 接收被告三部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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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sung, Sony 及 iPhone (P4、P7 及 P10) 等物品。然後他前往臨時羈留
G G
室找被告同意警方檢查他的電話,並在記事冊上 P44 請被告簽署確認,並
H 解鎖該些電話。當中在 1825 時記錄了「本人陳景僖現自願提供本人之手 H
I
機銀色 iPhone 6s, Samsung A20 藍色及 Sony XA2 Ultra 之密碼給予警方檢 I
查及加簽」。
J J
K 56. 他發現在 Samsung 電話內有一張紅磡警署的照片 P14,他亦發現該 K
L Sony 電 話 曾 向 Telegram「 老 豆 搵 仔 」 頻 道 的 報 料 帳 戶 發送 P13 報料訊 L
息。
M M
N 57. 他大約於傍晚 6 時 25 分到 6 時 40 分進入臨時羈留室與被告進行上 N
O 述程序。其後在當晚 7 時許提取被告,並向他發出通知書 P29,及向他講 O
解權利,及讓被告自己閱讀。被告明白及簽收通知書,沒有提出任何要
P P
求。
Q Q
R 58. 其後,於同日晚上 8 時 15 分至 11 時,他替被告進行第一份警戒會 R
面 P30。再於晚上 11 時 10 分至翌日 0 時 20 分就 P13 報料訊息與被告進
S S
行了第二份會面 P31。
T T
U 59. 會面後,他與被告及其他隊員前往搜查被告租用的迷你倉及其住 U
V 13 V
A A
所,當時車內亦有 PW8 黃督察及 PW9 偵緝警員 17003 (司機)。車程期
B 間,他把 P30 及 P31 的副本發給被告,P32 為簽收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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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2019 年 9 月 23 日凌晨左右,他們到達迷你倉,但並沒有任何可疑
D D
物品發現。他們其後到達被告的住所,並檢取了 P16 CM 電腦。期間,被
E 告父母在家,但他沒有印象 PW9 偵緝警員 17003 曾與被告的父母有任何 E
對話。
F F
G G
61. 盤 問 間 , 他 同 意 有 前 往 臨 時 羈 留 室 找 被 告 。 犯 人 行 動 紀 錄 D1
H (movement record) 沒 有 紀 錄 是 正 確 的 , 因 為 他並沒有提取被告 出來,當 H
時時間不長,且在臨時羈留室裡面進行,他並不同意是在指紋房迫使被告
I I
交出密碼。
J J
K 62. 他也表明在第一次會面中,被告考慮了相當長的時間才作回答,因 K
此時間較長,而 P30 第 6 頁有關的結束時間沒有填上,是因為他沒有戴手
L L
錶,他的電話當時沒電,他叫同事拿手機充電線給他。充電後才知時間,
M M
但他忘記在 P30 填上時間。他也不同意曾在任何時間曾威嚇過被告,同樣
N 地在行車期間也沒有任何警員威嚇過被告等等。 N
O O
PW8 女督察 黃昭婷
P P
63. 2019 年 9 月 22 日,她指派 PW7 偵緝警員 17573 調查本案,並著
Q 他在取得被告同意後初步檢查其電話。後來她與其他隊員帶被告返家搜 Q
R 屋,但沒有李 sir 在車內,也沒有聽過任何警員威嚇過被告。後來,她通 R
知值日官被告不可以與外界接觸 (no outside contact allowed),但這並不包
S S
括律師,因這是被告的權利。
T T
U PW9 警員 17003 岑冠樑 U
V 14 V
A A
64. 2019 年 9 月 23 日,他與隊員帶同被告搜查迷你倉及其住所,車內
B 並無李 sir 在內,他也沒對被告說過任何威嚇的說話,亦沒有在住所向被 B
告的母親說過不用請律師等等。他同意自己曾有輕微違紀事件 P45,是有
C C
關他用了手機聯絡一盜竊案的受害人及嫌疑人,及並無作出記錄,他同意
D D
在本案中他只是司機及協助搜屋,他沒記錄在記事冊上,因他不是證人,
E 也沒被指示過要回口供,但他同意在調查報告有顯示到他的參與。 E
F F
PW10 警員 12596 李讓東
G G
65. 他表示在 2019 年 9 月 22 日放假,直至 9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30 分
H 左右開始工作,之前他沒有處理過被告的任何事情。 H
I I
PW11 女警員 9721 梁煒靈
J J
66. 她講述在 2019 年 9 月 23 日當值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她於
K 當日大約中午時份與隊員到達紅磡警署,並接收了本案證物,包括三部電 K
L 話、一部手提電腦、一部桌上電腦及一枝 USB。 L
M M
67. 她首先向被告發出通知書 P33,並向他解釋有關權利,被告表示明
N 白並簽署。她其後向被告提供 P33 的副本,被告亦簽署認收書 P34。 N
O O
68. 約下午 1 時 15 分,她與被告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 P35,但由於在
P P
錄影會面期間被告指出需要律師,她於是結束錄影會面,之後,她向被告
Q 澄清是否需要聘請律師,並向被告再次解釋其權利,包括可提供律師名冊 Q
R 給他,但被告考慮了一會後便說並不需要,她於是向被告再確認並獲得他 R
的書面確認 (P36 第 18 - 19 頁) 後便於下午 1 時 30 分與被告進行第二次
S S
錄影會面 P37。第二次錄影會面結束後,她把光碟提供予被告,並由被告
T T
在 P38 及 P39 兩份簽收書上簽署確認。
U U
V 15 V
A A
69. 翌日,即 2019 年 9 月 24 日下午 12 時 38 分,她向值日官提取被
B 告,再向他發出通知書 P40,亦解釋了 P40 所載權利。被告亦在認收書上 B
簽收 P41。
C C
D D
70. 下午 1 時 01 分,她與被告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 P42。她之後把光
E 碟交予被告,他亦有簽收 P43。 E
F F
71. 盤問間,被問及為何沒有即時向被告提供律師名冊或安排 他打電話
G G
給家人,她解釋當時的程序是先向他解釋權利,若被告確定需要請律師,
H 她便會叫人拿律師名冊給他,或是讓他打電話作出安排。 H
I I
72. 她亦被指出在第二次及第三次錄影會面裡沒有詢問過被告是否願意
J J
參與錄影會面以及是否願意回答問題,她指出由於已施行警誡,她認為已
K 經足夠。 K
L L
73. 她也同意在第一次錄影會面結束後,其上級女警長 18610 曾入房內
M M
與被告交談過,詳細內容已記不起,但她確認只是解釋其權利,問及需否
N 打電話給律師等等,她否認警長曾遊說被告不需要律師。 N
O O
PW12 警署女警長 18610 冼麗媚
P P
74. 她於 2019 年 9 月 22 日當值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負責指導
Q PW11 偵緝女警員 9721 及監督對被告進行的錄影會面。她確認在第一次 Q
R
錄 影 會 面 結 束 後 , 她 進 入 接 見 室 看 PW11 是 否 懂 得 如 何 處 理 , 她 看 見 R
PW11 向被告解釋找律師的相關程序,大致是可聘請律師、可提供律師名
S S
冊及打電話。她自己亦再次向被告解釋相關程序及權利,解釋完畢後被告
T T
表示要考慮,並在考慮數分鐘後確認自己不需要律師,她否認曾遊說被告
U 不用找律師等等。 U
V 16 V
A A
B PW13 香港電訊經理 尹志權先生 B
75. 尹先生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的證人口供,雙方同意呈堂為 P50。
C C
當 中 所 指 被 告 的 承 諾 書 就 是 P1 , 而 所 指 的 三 個 檔 案 中 其 中 兩 個 就 是
D D
“No.txt” P20 及“Quarters.txt” P21。
E E
76. 尹先生是香港電訊新界區工程部經理,於 1982 年入職,負責管理
F F
包括被告在內約 140 名員工。
G G
H 77. 他 講 述 香 港 電 訊 紀 錄 了 客 戶 資 料 的 電 腦 系 統 名 為 Dragon 。 就 H
“No.txt” P20、“Quarters.txt” P21 及證明書 P22 附件 YWC-07 所載的個人
I I
資料,被告在工作上是無需接觸該些資料的,被告亦未獲授權作出查詢。
J J
K 78. 香港電訊不容許員工在未獲授權下查閱客戶資料或以任何形式儲存 K
客戶資料及將客戶資料外洩或披露。他確認被告知悉上述有關客戶資料的
L L
政策。他亦確認 Dell 電腦 P18 為香港電訊安排予被告的工作電腦,只有
M M
被告使用。
N N
79. 盤問間,辯方認為 P1 並沒有清楚指出員工未獲授權不得查閱以及
O O
不得以任何形式儲存客戶資料等等。但尹經理認為 P1 第 3 點已包括該些
P P
要求,他亦表示公司亦有向員工提供有關上述客戶資料政策的資料及培
Q 訓,他確認被告曾參與培訓。 Q
R
PW14 陳督察 R
80. 陳督察是現職警務人員,在 2016 年加入警隊,他與其父親及哥哥
S S
居住於證人傳票上顯示的地址,而家中固網電訊商為香港電訊,登記人為
T T
他的父親。
U U
V 17 V
A A
81. 他確認於 Telegram 頻道「老豆搵仔」編號 #A503 是他本人,他也
B 確認 P2 及 P3 的截圖載有他的個人資料,而 P13 則載有他父親陳先生的 B
個人資料,但當中顯示父親的中文名字最後一個字則只是發音相近的字。
C C
D D
PW15 陳先生 (陳 XX)
E 82. 陳先生是上述陳督察的父親,他們一家居於 P3 所顯示的住址。家 E
中固網電話用香港電訊,P13 顯示了他的英文名,但中文名最後一個字則
F F
只是發音相似,而身份證號碼是他的。2019 年 9 月 8 日,他得知陳督察
G G
被起底,他其後亦得知自己的個人資料亦被發布。他指擔心自己及家人的
H 人身安全,尤其在 9 月份家中曾收到文宣郵件,上面寫著愛護家庭之類, H
I
但他沒有打開來看,他亦指他居於較低層,擔心自己及家人的出入,自己 I
也要特別小心。警察臨床心理學家亦為他撰寫了一份受害人評估報告
J J
P23, 主 要 指出陳先生因其個人資料被披露而受到心理困擾,事件發生後
K K
數個月,他在情緒及行為上出現重大的轉變,包括感到無助、脆弱及緊張
L 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 L
M M
第一份書面會面紀錄 (P30) 撮要
N N
83. 第一份書面會面紀錄於 2019 年 9 月 22 日 2015 至 2300 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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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被告表示當天是星期日,無嘢做週圍遊,才在俊民苑出現,當時試
P P
緊 3 部手機影相功能,影錯咗差館嘅車,打算刪除。
Q Q
第二份書面會面紀錄 (P31) 撮要
R 85. 第二份書面會面紀錄於 2019 年 9 月 22 日 2310 至 0020 時進行。 R
S S
86. 就其 Sony 手機內有 Telegram 報料程式,被告表示當中有「老豆搵
T T
仔」群組用來報料。有關警察的資料,當中內容有 #A503 有親屬同屋企
U 電話料爆,包括電話、狗家屬中英文名及身份證號碼。 U
V 18 V
A A
B 87. 被告說只是一時衝動將啲個人資料放出嚟,資料是從他公司的電腦 B
找出來,公司是在小瀝源電訊盈科電話機樓,他的位置是在 9 樓中間。
C C
D 第一次錄影會面 (P35) D
E 88. 第一次錄影會面於 2019 年 9 月 23 日 1315 至 1317 時進行。 E
F F
89. 被告表示需要律師,會面因此暫停及結束。
G G
H 第二次錄影會面 (P37) H
90. 第二次錄影會面於 2019 年 9 月 23 日 1330 至 1406 時進行。
I I
J 91. 被告表示明白其權利,並表明不需要律師 (問答 3 - 8)。被告被問 J
K 及其 Sony 手機內顯示曾經向 Telegram 用戶發放訊息話有親屬同屋企電話 K
料爆 #A503,電話、狗家屬名字及 ID。被告表示除他以外不會有其他人
L L
使用此電話,用了約 1 年多,由他自己在數碼通登記,內有 Telegram 程
M M
式「老豆搵仔」,對話用戶是「tanakayotsuba」,他不認識對方,當時是
N 一時衝動,覺得嗰個人好唔啱,搵到啲可能相關嘅料,有關嘅人嘅身份, N
他指出 #A503,有親屬同屋企電話料爆,電話、狗家屬中英文名及 ID 號
O O
碼 (問答 23 - 92) 。
P P
92. 被 告 今 年 開 始 玩 Telegram, 因 為 近 來 局 勢 亂 , 附 近 可 能 有 遊 行示
Q 威,自己小心啲,比較怕,可盡快離開,當「老豆搵仔」八卦新聞睇,用 Q
R
Textnow 登記電話登入 Telegram 帳戶。個人覺得好似有人做得唔啱,一時 R
衝動去 search,搵到疑似係同呢單呢個址址有關,就報左上去,但他唔知
S S
報上去比咩嘢人。他同意就是電話截圖的內容,第二張係起到嘅人嘅身
T T
份 , 第 三 張 係 #A503 的 地 址 , 第 四 張 係 報 料 表 格 , 被 告 就 是 見 到 類 似 嘅
U post 就報料,表格上面有 Dadfindboy 嘅 link (問答 93 - 144)。 U
V 19 V
A A
B 93. 被告在電訊盈科做 Network Service Officer,公司在沙田小瀝源機 B
樓,日常會出去視察,然後出 order,去整電話箱、電話線,有部份權限
C C
查閱公司客戶資料,只可間接用電話號碼或地址去查,用自己檯頭部機,
D D
只係查到陳 XX 名同身份證。他檯頭部機在 9 樓,個位有他中文名字,是
E 用 Dell 電腦,只得他用,有 user name 及 password 登入。應該是同一日 E
查閱然後報料,靠地址查大廈電話箱去查,他也曾經好奇 check 過一堆客
F F
戶資料,但完全冇公開過 (問答 150 - 204)。
G G
H 94. 被告也表明只是有機會,唔一定準確,也靠估計,用地址查電話 H
箱,用他的 Dell 電腦登入系統去查閱。自己都知道係無謂無聊,但結果
I I
就犯咗大錯。他用馬鞍山該地址查電話箱得出呢一個人,只係報過呢一個
J J
人嘅料,其他純粹查下有冇存在,絕對冇公開過 (問答 207 - 238)。
K K
95. 他也不知道報料後,該人會用嚟做乜,他完全唔識對方,亦唔知道
L L
對方會將資料放喺邊 (問答 243 - 258)。
M M
N 第三次錄影會面 (P42) N
O
96. 第三次錄影會面於 2019 年 9 月 24 日 1301 至 1351 時進行。 O
P P
97. 被告表示明白及不需要律師。他確認其檯頭電腦就是該證物,並無
Q 其他人使用,要用密碼去開。因為「老豆搵仔」有好多地址,他覺得冇理 Q
R
由次次咁準就嘗試查下 (問答 25 - 34)。 R
S S
98. 附連文件顯示他以職員編號在 2019 年 9 月 9 日進入系統查證該電
T 話號碼,再根據「老豆搵仔」的地址查電話箱,再入其公司 dragon system T
U 查閲是否公司用戶,顯示出電話及名字、客戶編號等,再查出其身份證號 U
V 20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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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及個人資料。然後再用客戶號碼,再得出身份證號碼及地址等等。附件
B 就 是 他 搜 尋 過 該 陳 XX 的 資 料 , 然後傳送比 Telegram 報料 (問答 35 - B
127)。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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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被告表示最初當八卦新聞睇「老豆搵仔」,然後見到有啲新聞有啲
E 好難堪嘅話,覺得應該做啲嘢,就試下查下地址,純粹自己興趣睇下有幾 E
準,沒公開過比人,一時衝動就 send 咗出去 (問答 128 - 137)。
F F
G G
100. 他並無公司授權去查閱,只是覺得社會發生好多難堪嘅事,覺得自
H 己應該做少少嘢,指出一啲做錯事嘅差人嘅資料,話比你知你住喺邊,等 H
啲人唔好同你往來都好。當初係試啫,一時衝動至 send,但呢個人只不過
I I
覺得似係有關係,實際有冇唔知道,靠姓陳,又係同一地址 (問答 139 -
J J
154)。
K K
101. 被告同意其 Sony 手機發放的訊息是他自己寫的,A 代表差人, 503
L L
個,搵到嘅第 503 個,實際係咪唔知,他並不認識此人。他是一時好奇睇
M M
下啲料有幾準才查過一部份,但沒公開,當係自娛,無聊去讀下,有儲
N 存,但沒公開過 (問答 155 - 199)。 N
O O
102. 他用自己部機,可能 txt 檔案儲存,大約前後無授權下搜尋大約一
P P
千 個 地 址 , 但 包 含 自 己 工 作 需 要 搵 嘅 人 , 實 際 應 該 少 過 ( 問 答 201 -
Q 219)。 Q
R R
103. 被 告 繼 而 講 述 使 用 不 同 系 統 的 方 式 作 搜 尋 及 查 閱 ( 問 答 220 -
S S
339)。
T T
U 104. 他只曾 send 過 Telegram,冇 save 在其他地方,可能把資料載在電 U
V 21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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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 text file 內,用 copy and paste 存入,冇外流過比任何人 (問答 343 -
B 383)。 B
C C
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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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被告作供,他現年 33 歲,大學程度,主修媒體研究。2019 年 9 月
E 22 日 下 午 , 他 在 俊 民苑停車場,試用手機拍攝遠景,但拍得不好,當他 E
轉身走時,有 4 名警員衝向他,PW1 問他「你做咩嘢」,他驚慌得蹲著
F F
靠牆。警員分別從他手上及斜揹袋內搜出三部手機,其中一名警員檢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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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ny 手機時說「有料到」。另一名警員則要求被告為其 iPhone 解鎖以證
H 明電話是他的,且要被告提供密碼,否則加控他偷竊手機的罪名。 H
I I
106. 警員在搜身期間也找到包括透明眼罩,並問他是否示威者,他則回
J J
答這是他工作時出入危險地方時要用的。其後 PW1 警誡他,他便說「我
K 行錯咗路,我唔應該咁做」。 K
L L
107. 被告返回警署後,他指出在指紋房被搜身後,有警員遞給他一本簿
M M
要他簽名 P44,大約有關授權檢查其手機,但警員沒有向他解釋內容。
N N
O
108. 後來他被 PC 52778 帶到臨時羈留室 (THA) 對面一間房間進行補 O
錄口供。PW1 給他通知書 P26,但沒有向他解釋其權利。晚上 7 時許,他
P P
簽署後便被帶返臨時羈留室。
Q Q
R
109. 之後,PW7 丘 Sir 把他帶上 2 樓大房,並向他發出通知書 P29,但 R
也是沒有向他解釋權利,只是叫他自行閱讀和簽署。被告說有閱讀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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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但「好驚」及「冇心機」,沒有「好仔細咁睇」。
T T
U 110. 就第一份會面紀錄 P30 由晚上 8 時 15 分至晚上 11 時,他說「感覺 U
V 22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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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冇咁耐,約個零鐘」,但他沒有考慮很久才答。有關 P30 上第 6 頁漏寫
B 了完結時間,並非如 PW7 所說電話沒電不知時間。後來有另外兩名警員 B
進 入 房 間 , 說 他 若 嘥 時 間 , 會 加 控他幾條罪,PW7 更作勢要打他。PW7
C C
再問他有關手機起底資料的問題,他便說資料是「由其他人聽番嚟」。
D D
E 111. PW7 又 對 他 說 「 你 係 咪 仲 唔 講 呀 」,又說「你唔好迫我」,再起 E
身及右手作出伸向右後褲袋的動作,作勢要打他。他於是伸手並說「唔
F F
好,唔好」,及說「我認我起底」,PW7 才說「佢認喇」。之後 PW7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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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筆錄了第二份會面紀錄 P31,時間由 2310 至 0020 時。
H H
112. 後來他與 4 名警員進行搜屋 (包括司機 PW9 警員 17003、PW7 警
I I
員 17573 坐在他左邊、PW8 偵緝黃女督察坐在司機旁邊及一名男警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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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右邊。車程期間,司機 PW9 曾對他說「邊度唔打得」,又說可以送
K 他去新屋嶺。 K
L L
113. 到達他住所後,他用鎖匙開門,母親在房間內,他向母親交代發生
M M
甚麼事,而 PW9 後來進入母親房間並關上門。隨後警員拿走了兩部電腦
N 及一隻 USB。 N
O O
114. 2019 年 9 月 23 日下午,另外三位警員 PW11 WDPC 9721 (Madam
P P
Leung)、PW12 警署女警長 18610 (Madam Sin) 及 PW10 偵緝警員 12596
Q 李 sir 到臨時羈留室提取他,但都沒詢問他是否願意進行會面。 Q
R R
115. 在紅磡警署錄影會面室 001,PW11 WDPC 9721 向他發出通知書
S S
P33,也是沒有向他解釋有關權利,但他有閱讀過然後才簽署。
T T
U 116. 當他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他表示需要律師,因此會面暫停。接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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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 , PW12 亦 進 入 會 面 房 間 , 更 對 他 表 示 請 律 師 浪 費 時 間 和 金 錢 , 案 件
B 「唔喺好大件事」,他可以「快啲講完快啲走」,但也有提及過如要律師 B
名冊可以給他,但沒有印象可給他打電話。他當時想快點離開,便決定不
C C
請律師。其後在當日進行了第二次錄影會面 P37,但其實他是不願意參加
D D
的。
E E
117. 2019 年 9 月 24 日下午,他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會面前,PW12
F F
對他說「搞咗成晚,喺你部機搵到好多料,所以有其他嘢要問」。他指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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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不願意進行錄影會面,但不知道原來可以唔願意錄取。他表示若不願
H 意,他擔心加控罪名,或被武力對待,他「沒得唔合作」。他說警方已快 H
I
將扣留他 48 小時,所以才說不聘請律師等等。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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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盤問間,被告就警員在現場問他的問題,他雖然很驚,但也選擇了
K 回答部份問題。 K
L L
119. 他也確認於簽署 P26 時有閱讀過通知書,但沒仔細看,他有看到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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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求法律援助,亦知悉可以聘請律師,但他指當時認為「唔係好大件
N 事」,所以不需要請律師。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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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至於 P27 補錄口供第 73 頁最後的聲明,他說聲明是真確的。他表
P P
明他唔想都要寫,「冇得唔寫」,但他也說明白警誡的意思,亦知道不一
Q 定要說話或回答警員問題。他也確認 P28 認收書表明已收 P27 的副本。至 Q
R 於 其 他 的 聲 明 (P31), 被 告 也 表 明 是 警 員 要 他 寫 的 , 「 點 都 要 我 寫 」 等 R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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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121. 至於搜查期間,他說沒有擔心過母親與 PW9 獨留在房間,也沒有
U 著父親到房間內。 U
V 24 V
A A
B 122. 至於第一次錄影會面期間,PW11 WDPC 9721 主動問他是否需要律 B
師,他開始認為事態嚴重,便提出想請律師。他確認警員向他解釋過可以
C C
向他提供律師名冊,但他指稱由於警員指請律師浪費時間和金錢,因此他
D D
考慮數分鐘後便決定不需要律師。
E E
123. 他亦確認 P36 載有他書面同意不需要請律師的資料是準確的。
F F
G G
DW2 被告的母親 陳女士
H 124. 陳女士是一名退休人士,曾在政府工作。2019 年 9 月 23 號凌晨時 H
份,警員與兒子 (即被告) 返家,當時她在自己房間。被告與另一名警員
I I
進入,被告蹲下來跟她說「我無架喇,我周圍行周圍影嘢比人拉咗,你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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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喊,我會番嚟嘅」。
K K
125. 接著,被告離開房間,警員則問她是否可以關門,她說可以。警員
L L
便向她說被告「起他同事爸爸嘅底,同埋影車牌放大睇」。她便問警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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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需要請律師,但警員說不用,律師來到「都係坐嘅啫」,又說律師費
N 貴,被告「都係守行為嘅啫」,於是她覺得放心,沒有找律師。 N
O O
126. 盤問間,被問及為何不離開房間看看被告的情況 ,她說因為先生在
P P
外面。她自己只是小小擔心,警員留在房間 3 - 4 分鐘,但她又說因為事
Q 件好突然,繼續留在房間要平靜下來。至於被問及對方有否說是警員,有 Q
R
否展示委任證,衣著如何等,她說全己記不起了。 R
S S
證供分析和裁斷
T 127.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 T
U 證明任何事情。此外,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亦須考慮他 U
V 25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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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具誠信及具較低犯罪傾向。
B B
128. 首先,就書面及錄影會面紀錄接納性的議題上,關大律師特別提出
C C
以下各點:
D D
(i) PW7 (DPC 17573) 丘 岳 山 的 証 供 存 有 疑 問 , 他 聲 稱 1825 -
E 1840 hrs 在 THA 內見被告及查閱三部電話,但根據犯人行動 E
紀錄 D1,在 1802 - 1841 hrs 被告都在 THA,並無接觸被告的
F F
紀 錄 , 而 在 P44 的 記 事 冊 內 , 1825 時 只 寫 上 「 本 人 陳 景
G G
僖 ……」 , 這 是 第 一 身 說 法 , 但 由 丘 所 寫 , 其 證 人 口 供 亦無
H 記錄他曾問及被告是否願意交出密碼等等。 H
I I
(ii) 丘說發現了「#A503…」報料信息,但是仍沒有立即向被告作
J 出調查,這並不尋常。 J
K (iii) 被告作供時提及丘 Sir 從後取警棍恫嚇他的動作確有可能,被 K
L
告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 L
M (iv) 丘在兩份會面紀錄內,均未問及被告是否願意回答問題。 M
N (v) PW9 司機 DPC 17003 在搜屋期間,有可能真的曾向被告的媽 N
O
媽 在 房 內 提 及 不 用 請 律 師 , 小 事 守 行 為 等 。警員亦在駕駛期 O
間 , 提 及 「 邊 度 唔 打 得 架 ﹖ 」 「 車 佢 去 新 屋嶺」此點被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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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期間也沒有動搖。
Q Q
(vi) 第一次錄影會面,被告已多次明確表明要請律師 10B、12B、
R R
14B、16B、20B,但 PW11 WDPC 9721 作供表示暫停只是為
S 了 安 排 被 告 尋 找 律 師 , 可 是 於 1317 至 1330 時 在 房 內 , 與 S
T
PW12 女 警 長 在 一 起 時 , 卻 再 不 斷 問 被 告 需 否 律 師 ,而不是 T
直接把律師名冊交給被告,亦沒有問及被告有沒有錢請律
U U
師,也沒有叫被告打電話回家。相信這與 PW8 Madam Wong
V 26 V
A A
落的命令“no outside contact is allowed”有關。
B B
(vii) PW11 亦認為警誡詞更重要,因此無需問及被告是否願意參與
C 錄影及回答問題等等,但 PW12 女警長則表明 PW11 的經驗 C
D
應該知道要問是否願意。 D
E E
129. 總的來說,關大律師最主要是質疑 PW7、PW9、PW11 及 PW12 證
F 供的可信性。 F
G G
130. 首先,就 PW7 DPC 17573 丘警員的證供,關大律師在庭上對他作
H H
出了非常詳細及技巧的盤問,但其證供卻並無動搖之處。就 D1 文件中沒
I 有 顯 示 過 他 曾 在 臨 時 羈 留 室接觸過被告,PW6 伍高級督察也指出若只是 I
J 短暫的接觸作提問或交待事情,犯人行動紀錄 D1 (movement record) 是可 J
能沒有顯示出來的,而事實上被告當時也沒有離開過那裡,再者,從
K K
PW7 的記事冊看來,在 1825 時被告確實也簽署確認給予警方檢查電話及
L L
加簽,若 PW7 作虛假的時間紀錄,他的記事冊在 1953 時前根本也並無其
M 他 記 事 , PW7 並 無 需 要 虛 假 地 選 擇 在 被 告 仍 在 羈 留 室 的 時 段 作 出 此 記 M
項 , 此 外 , 既 然 其 記 事 冊 已清楚寫出被告同意檢查,PW7 的證人口供並
N N
無詳細列出詢問過程並不出奇。
O O
131. 至於關大律師指出警方發現被告的手機有報料信息也沒有即時調
P 查 , 但 明 顯 地 , 被 告 既 已 同意作檢查,PW7 無須立即查問,況且在接著 P
Q
的 書 面 會 面 紀 錄 中 , PW7 也 確實作出相關的調查。誠言,在兩份書面會 Q
面紀錄中,被告並未被問及是否願意回答問題,但 PW7 已分別在會面中
R R
作出警誡,被告自己也書寫了「我明白」,被告顯然知悉其權利可作答與
S S
否 。 PW7 的 證 供 清 楚 清 晰 , 如上文所述並無動搖之處,他是誠實可靠的
T 證人。 T
U U
132. 至於 PW9 DPC 17003,本席得悉他曾有輕微違紀紀錄,私下用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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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接觸盜竊案的受害人及嫌疑人和沒有作出記錄,同樣地,他在此案中也
B 並無作出協助搜屋的紀錄,但他表明因只是做司機,也沒被告知要作證人 B
供詞,況且在調查報告上已顯示了他的參與,因此 PW9 並無作出紀錄,
C C
顯然並非要刻意隱瞞甚麼事情。他也表明不同意和被告的母親有過任何對
D D
話或交流。事實上,同行搜屋的 PW8 黃督察同樣也表明不同意辯方所述
E PW9 曾 進 入 過 被 告 母 親 的 房 間與她作過任何對話。在車內也沒有任何人 E
F
威 嚇 過 被 告 等 等 。 PW9 的 證 供其實亦簡單直接,與其他警員的證供亦吻 F
合,他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G G
H 133. 就涉及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的 PW11,關大律師亦作出非常詳細的 H
I
盤問,尤其關注的是 PW11 及 PW12 是否曾遊說被告無需請律師。無疑在 I
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被告確實曾提出過,但接著的卻是被告再次考慮後認為
J J
毋須請律師。被告確實亦曾在 PW11 的記事冊 P36 上在 1328 時簽名作
K K
實 , 1318 時 則 記 錄 了 詢 問過被告需否律師,可提供律師名冊及給他致電
L 等等。而在第二份錄影會面 P37 開始時,警員也再一次確認被告是否明白 L
其權利,再問被告需否律師,被告也表明「唔需要」(問答 3 - 8)。
M M
N N
134. 明顯地,若警員要遊說被告不用請律師,已可在第一次錄影會面前
O 進行了,又何須等待錄影開始後又要再結束,然後再開始呢。況且, O
PW11 及 PW12 的證供也互相吻合及支持,也與記事冊的紀錄一致,就是
P P
在該階段也有向被告確認他需否律師,也可給他律師名冊及打電話等等。
Q Q
R 135. 同樣地,PW11 也分別在第一及第二次錄影會面時 P37 及 P42,向 R
被告施行警誡,他分別也表示明白 (P37 問答 23 - 24 及 P42 問答 21 -
S S
22)。 被 告 既 已 明 白 及 知 悉 不 一 定 要 回 應 任何問題,除非他自己想講,因
T T
此 PW11 沒有再問被告是否願意回答任何問題,這方面對被告並無造成任
U 何不公平的情況,本席認為 PW11 及 PW12 的證供均為誠實可靠的。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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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36. 其餘有關 PW6 伍高級督察、PW8 黃女督察及 PW10 的證供辯方無 B
甚爭議,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
C C
D 137. 而在現場截查拘捕被告時的證供上、辯方主要爭議是共有 4 名警員 D
E 在 場 , 亦 有 警 員 對 他 作 出 威 嚇 , 令 被 告 受 驚 等 等 。 可 是 , PW1、 PW3、 E
PW4 及 PW5 的證供均互相吻合及一致,即只是 PW1、PW3 及 PW5 在現
F F
場,PW4 PC 13146 根本只是在平台上層,沒有到過現場。而 PW1、PW3
G G
及 PW5 在現場的拘捕過程,怎樣看見被告,如何檢取 3 部手機等均清楚
H 清晰,也沒有任何警員威嚇過被告,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H
I I
138. 至於被告的證供,他多次指出不同警員根本沒有解釋過通知書上的
J J
權利,但他同意有給他自行閱讀,他繼而也在通知書上簽署和簽收。在書
K 面會面紀錄中,他更寫下聲明表示經已閱讀,是全部屬實且是自願作供 K
的,現在卻說成「冇得唔寫」。
L L
M M
139. 事實上,他也確認及知悉可尋找律師,只是他考慮後認為不需要,
N 這 也 分 別 在 記 事 冊 及 錄 影 中 表 明 及 確 認 , 他 更 說 明 知 道 已 將 扣 留 48 小 N
O
時,所以才說不用請律師。這些明顯是被告經考慮後自己的決定,並非有 O
任何警員對他作出過任何遊說或威嚇。明顯地,被告在特別事項上所作的
P P
證供不盡不實,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
Q Q
R
140. 至於其母親的證供,主要指出 PW9 曾進入她的房間,關上門對她 R
說是小事不用請律師。首先,奇怪的是若是小事,又何須關門來對話,況
S S
且男警員竟在多人在場下獨自關上門與女仕共處一室,豈不更惹來猜疑。
T T
況且在盤問間,當問及她這警員的其他情況,如有否出示委任證及其衣著
U 等,她竟說已全記不起來。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也並非說出事實,難以接納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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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證供。
B B
141. 在此情況下,就書面及錄影會面各紀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C C
證實為被告自願作出的,全部均可接納為證供。
D D
E 142. 在一般事項上,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 E
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F F
G G
143. 就首三項控罪而言,關大律師主要指出被告既以自己的密碼輸入電
H 腦來開啟及尋搜資料,他必然知道公司會有所記錄及發現,況且就第一及 H
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除了把部份資料儲存在其公司及家中的電腦外,他
I I
從沒有向外發佈。如他在會面紀錄中講述,這根本只屬無聊無謂之舉。因
J J
此,即使被告確實是取用了電腦內的資料,他並無任何不誠實的得益,其
K 目的也並非具有任何不誠實的意圖。 K
L L
144. 首先,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61 條:
M M
「(1) 任何人有下述意圖或目的而取用電腦-
(a) 意圖犯罪 (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
N (b) 不 誠 實 地 意 圖 欺 騙 (不 論 是 在 取 用 電 腦 的 同 時 或 在 日 後 任 何 時 N
間);
O (c) 目 的 在 於 使 其 本 人 或 他 人不誠實地獲益 (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 O
時或在日後任何時間);或
P (d) 不 誠 實 地 意 圖 導 致 他人蒙受損失 (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 P
日 後 任 何 時 間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 可 處 監 禁 5
年。
Q Q
(2) 就 第 (1) 款 而 言 , 獲 益 (gain) 及 損 失 (loss) 的 適 用 範 圍 須 解釋作不
單 擴 及 金 錢 或 其 他 財 產 上 的 獲 益 或 損 失 , 亦 擴 及 屬 暫 時 性 或 永久性的
R R
任何該等獲益或損失;而且-
(a) 獲 益 (gain) 包 括 保 有 已 有 之 物 的 獲 益 , 以 及 取 得 未 有 之 物 的 獲
S S
益;及
(b) 損 失 (loss) 包 括 沒 有 取 得 可 得 之 物 的 損 失 , 以 及 失 去 已 有 之 物
T 的損失。」 T
U U
145.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Au Yeung Ka Man [2018] HKCFA 23 就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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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1)(c)條有關獲益、其性質及意圖指出:
B “…There is no basis for thinking that it only covers obtaining access to a B
computer as a prelude to committing fraud… On its face, the act of accessing a
computer, if done by someone with a view to dishonest gain for himself or another,
C constitutes the section 161(1)(c) offence. The defendant may inte nd to go on to C
commit some separately identifiable offence, but such an intention is not required.
D Section 161(1) expressly provides that the intent may relate to gain “ on the same D
occasion as he obtains such access or on any future occasion”.
E Section 161(2) provides that the intended gain does not have to involve “a E
gain or loss in money or other property”, but extends “to any such gain or loss”.
As Chan CJHC held in 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2 HKC 547, the subject-
F matter of such gain includes “information which the person obtaining access to the F
computer did not have before the access”. I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n Li
G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Chan PJ noted that it G
was accepted that the information extracted constituted the intended gain, a
proposition that was unchallenged. The same approach was taken by the Appeal
H H
Committee when dismissing the leave application in Alistair Charles Currie v
HKSAR FAMC 57/2004, where a police computer system was accessed to obtain a
I person's address for the applicant's own purposes. I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applicant, knowing that she was not authorised to do
J so, accessed the database to acquire private personal data of Chung and Wong for J
her own purposes and without their consent. Her attempts at explaining away her
conduct were disbelieved and she was found to have been dishonest, the Ghosh
K K
[1982] QB 1053 test having been applied without difficulty...”
L L
146. 簡而言之,終審法院指出,表面上,單就取用電腦的行為,若目的
M 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已構成罪行。控方毋須證明其意圖亦為干犯 M
N 其他罪行,而該獲益的意圖則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在日後任何時 N
間。該案亦引述 HKSAR v Tsui Shui Lun [1999] 2 HKC 547 一案,陳兆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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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已列出「獲益」包括「可獲得在其未進入電腦前是沒有的資料」,而
P P
有否不誠實意圖方面,該申請人既知悉她並無授權而取用其他人的個人資
Q 料,而其解釋並不被相信,因此應用 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有關不 Q
誠實的元素在該案中並無任何困難。
R R
S S
147. 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庾美瓊 HCMA 898/2002 一案,張慧
T 玲法官亦指出,控方只要能證明上訴人在「取用電腦時」有該「不誠實地 T
獲益」的「目的」便足夠了。該案的上訴人是稅務局的文書助理,她承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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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無關下,查閱其他人的個人資料,因為無聊、貪玩或好奇。張法官
B 認為原審裁判官相關的裁定並無犯錯: B
「 裁 判 官 裁 定 「 被 告 人 清 楚 地 知 道 只 是 在 履 行 職 務 時 , 她 才 有 權 進 行 聯 機處
C 理工作,被告人在非履行職務時,為了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來查閱別人的 C
資料,無論這些人士是她的相熟朋友與否,她的行為不但違背了稅務局對
D 她的的信任,而且侵犯了別人的私隱」。裁判官裁定根據一般合理和誠實 D
的人士的標準,上訴人的行為是不誠實。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的回應是一
E 堆砌詞。她「砌詞的原因是她知道或一定認知到根據一般合理和誠實的人 E
士的標準而言,她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F F
148. 在本案中,辯方並無爭議就其三項控罪,在相關時間被告確實取用
G G
電腦而獲得相關的個人資料。關大律師只是特別指出,香港電訊似乎並無
H 清楚政策告知被告不可接觸該些資料,以及被告並無不誠實的意圖等等。 H
I I
149. 可是,就個人資料的政策方面,香港電訊經理尹先生 PW13 不單清
J J
楚指出,屬下員工不可在未獲授權下查閱客戶資料,而被告在工作中也毋
K 須接觸該些資料,況且公司在培訓中亦提供了有關客戶資料政策的培訓, K
L 包括未獲授權下不得查閱以及儲存,亦不可向外披露等等。 L
150. 而 事 實 上 , 被 告 在 入 職 時 所 簽 署 的 聲 明 書 P1 (Confidentiality /
M M
Intellectual Property Undertaking) 第 3 段更已承諾不會披露或使用這些從
N N
公司獲取的客戶資料:
O “3.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O
I hereby covenant and undertake that I will not disclose, make use of, divulge
or communicate to any person (save in the proper performance of my duties
P under 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any trade secrets or other confidential or P
privileged information of or relating to the Company and the PCCW Group
Q which I receive or obtain while in the employment of the Company or any Q
company in the PCCW Group. This restriction shall continue to apply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my employment without limit in point of time. For the
R purposes of this Undertaking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shall include all R
information not publicly available relating to the Company and the PCCW
S Group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 S
T 151. 被告既然在工作上未獲授權亦毋須接觸該些客戶資料,顯然並非在 T
U 執行其正常職務,因此當然不可查閱或取用、儲存或披露該些個人的客戶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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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了。
B B
152. 如上述案例所述,毫無疑問,在取用電腦獲益方面,被告獲得了在
C C
其未進入電腦前是沒有的資料。他根本未獲授權及毋須在工作中接觸該些
D D
資料。但他竟透過公司的電腦系統來作出查閱,無論他是出於無謂無聊,
E 或旨在打算確認某些資料的準確性,抑或是個人認為某些人做法不對而希 E
望別人不與該人來往等等,不論是客觀或主觀而言,被告既非履行職務,
F F
亦並無授權,也違背了公司對他的信任,一般明理及誠實的人均會認他這
G G
樣取用電腦是不誠實的,他自己亦顯然知道這是不誠實的行為。
H H
153. 因此,就首三項控罪而言,被告分別在 2019 年 7 月 24 日、8 月 3
I I
日 及 9 月 9 日 透 過 不 誠 實 地 取 用 公 司 的 電 腦 系 統 , 從 而 獲 得 “No.txt”
J J
P20、“Quarters.txt” P21 及 P22 YWC-07 的個人資料,而分別在“No.txt”
K P20 內有 3 名公眾人物的香港電訊客戶個人資料,“Quarters.txt” P21 更載 K
L 有 63 個地址,當中有 28 個為警員獲配宿舍地址,涉及 20 名警員及 6 名 L
警員家屬個人資料 (見承認事實第 35 段及文淑欣的證人供詞 P48),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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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3 截圖顯示的個人報料訊息。
N N
154. 在此情況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這些控罪。因
O O
此被告被裁定首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P P
Q 155. 就第四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同樣地, Q
辯方並非爭議被告確實未經陳先生的同意,而透過公司的電腦取得這些資
R R
料及進而作出披露,在起底群組中報料。關大律師只是特別爭議這些披露
S S
是 否 確 實 導 致 陳 先 生 蒙 受心理傷害,尤其是控罪日期在 2019 年 9 月 9
T 日,所指的是被告在 9 月 9 日的報料訊息。可是,陳先生在 9 月 7 日及 8 T
日已得悉其資料及家居地址被披露,而後來在 9 月尾才收到文宣郵件而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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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擔心,因此不能肯定陳先生是否因為報料訊息才導致其受心理傷害。
B B
156. 可是,在 9 月 9 日 P13 的報料訊息確實顯示了陳先生的電話號碼、
C C
中英文名及身份證號碼。陳先生在 9 月 8 日其後亦得悉其個人資料被發
D D
佈,因而擔心其個人的人身安全,而其心理報告 P23 亦表明他因被起底而
E 受到心理困擾,事件發生後的數個月,他在情緒及行為上出現重大的轉 E
變,包括感到無助、脆弱及緊張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而雖然隨著時間
F F
過去而減輕了,但部份因起底而造成的心理傷害仍然存在。毫無疑問,就
G G
是因為這些起底的資料,而導致陳先生蒙受上述的心理傷害。
H H
157. 因此,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四項控罪,此項
I I
控罪罪名成立。
J J
158. 最後,就第五項遊蕩罪,辯方主要爭議被告當時只是影向停車場而
K 並非女警員身處的方向,她亦同意其位置較隱蔽難被看到,況且其最初的 K
L 口供根本無並無提及甚麼反修例事件或是自己感到擔心,因此控方難以證 L
明被告的行為導致女警員合理地擔心其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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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59. 就遊蕩罪而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欽 HCMA 494/2017, N
O 邱法官指出: O
「 23. 從 條 文 中 可 以 看 出 , 單 單 遊蕩本身並不犯法,但是如果遊蕩的行為導
P 致 他 人 合 理 地 擔 心 本 身 的 安 全 或 利 益 , 這 就 觸 犯 了 條 文 中 的 罪 行 。 根 據這 P
條 例 的 用 字 及 上 述 的 有 關 案 例 , 就 「 合 理 地 擔 心 本 身 的 安 全 或 利 益 」 這個
Q 元 素 , 正 確 的 測 試 標 準 是 包 含 兩 個 步 驟 的 。 首 先 , 控 方 必 須 在 毫 無 合 理疑 Q
點 之 下 證 明 有 關 的 人 士 , 確 實 因 為 被 告 人 的 遊 蕩 行 為 而 擔 心 本 身 的 安 全或
利 益 。 這 是 一 個 主 觀 的 衡 量 標 準 。 如 果 這 個 人 是 根 本 就 沒 有 擔 心 本 身 的安
R R
全或利益,控方就未能夠證明這罪行。
S 24. 如 果 控 方 能 夠 成 功 地 證 明 這一點,第二個步驟就要考慮控方能否在毫 S
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這個人是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這是一個
客觀的衡量標準,即是說一個正常意志堅定的普通人,會因為被告人的遊
T T
蕩行為而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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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首先,就被告在警誡下說自己行錯地方,但被告被發現已逗留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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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一段時間及用手機向著警署拍攝,其解釋實在難以接納。可是,即使被
B 告確實在該處徘徊或逗留,但其行為是否導致該女警合理地擔心其本身的 B
安全或利益實有相榷之處。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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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畢竟該女警身處在警署內隱蔽之處,相信被告也較難看見她,即使
E 該女警真的主觀地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但客觀而言,也實在難以在毫 E
無合理疑點下肯定被告的行為會導致女警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利益。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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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該女警最初的證人供詞根本也未有提及反修例事件的背景或是自己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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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擔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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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因此,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
I I
干犯此控罪,因此此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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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3. 總括而言,被告被裁定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五項控罪 K
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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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N N
姚勳智
O O
區域法院法官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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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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