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25/2019
C [2020] HKDC 85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2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岑曉麟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L L
日期: 2020 年 9 月 25 日
M 出席人士: 吳美華大律師及譚智楊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 M
N
港特別行政區 N
黎家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志華律師行延
O O
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1] 暴動(Riot) P
Q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Q
bodily harm)
R R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 S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一、「暴動」罪(控罪一);二、 E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及三、「無合理因由而
F F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三)。被告人在開審前承認控罪
G G
三,但否認首兩項控罪,法庭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經審訊後,法庭
H 在上星期五(2020 年 9 月 17 日)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控罪二罪名 H
I
不成立,但裁定較輕微的「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I
J J
案情
K K
2. 2019 年 6 月 26 日,數以千計的市民在參與中環遮打花園
L L
由民間人權陣線舉行一個和平集會之後,到達了灣仔軍器廠街一帶,
M M
他們把馬路佔據,同時將警察總部重重包圍。期間,有一些激進示威
N 者更加以雜物堵塞警察總部建築物的四周出入口處,並在建築物外牆 N
噴漆,塗上侮辱警察的字句以及一些政治訴求,以示不滿。當中亦有
O O
人甚至以雨傘、油漆和膠紙等去遮蓋及損毀建築物外牆上面所設置的
P P
閉路電視,亦有人向建築物外牆投擲雞蛋。
Q Q
3. 案中控罪二受襲的是一名在灣仔警署工作的警員張金福
R R
(控方第一證人),當晚他奉上級命令,因為警署遭示威者包圍,要
S S
返回警署協助佈防。他當時身穿便衣,沒有佩帶委任證。由於發現所
T 有出入口已經被雜物堵塞,他嘗試設法由其他入口,例如軍器廠街汽 T
U U
V V
-3-
A A
B B
車出入口(下稱「車閘」)返回警署內。當他正沿夏慤道前行時,沿
C 途已經遭一批示威者懷疑他警員的身分,並且以粗口指罵,期間更有 C
示威者以「雪糕筒」擲向他,阻止他前行,並且有人從後嘗試追打他。
D D
為了逃避這一班示威者,控方第一證人只好不斷扭動身軀去閃避,並
E E
且即時發足狂奔。
F F
4. 當他轉入軍器廠街後,就向車閘方向跑去。在這時候,在
G G
車閘門前他遇到一班示威者,其中就包括身材高大,有 1.94 米高的被
H H
告人。被告人當時戴住口罩及一雙露指的手套。混亂之中,控方第一
I 證人給被告人揮拳打中了右邊嘴角一下,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因此 I
便停下來。他繼續不斷嘗試尋找空位,然後繼續奔跑。期間,他被越
J J
來越多的示威者包圍住,在前後被包圍期間,有人從後不斷拉扯他的
K K
上衣,而被告人亦乘混亂之中再出第二拳,打中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
L 最後,被告人更加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伸出了一腳。雖然有兩拳及 L
M
一腳,但有關的襲擊仍未能夠成功制止控方第一證人。他最後成功衝 M
出重圍,沿地下一條通往 2 樓平台的扶手電梯跑了上去。
N N
O 5. 因為平台上警署之大門電閘仍然關上,控方第一證人不得 O
其門而入。他形容自己當時身處絕境,因此亦只好隨手撿起地上一些
P P
物品,即「雪糕筒」及清潔工人留低的一支「水刮」作為防避。當時
Q Q
地面上有大批圍觀示威者。呈堂影片可見,當時群情洶湧,一些激進
R 的示威者更加向平台上控方第一證人「掟雞蛋」,以及以雷射筆發射 R
S 出光束照射住控方第一證人,令他眼睛不適。控方第一證人在此情況 S
之下,亦被逼退至平台電梯入口一角躲避。當時有大批的傳媒記者在
T T
平台上進行拍攝,期間也有兩名立法會議員到達平台,向控方第一證
U U
V V
-4-
A A
B B
人了解情況。事件隨住後來平台上大門電閘打開,控方第一證人成功
C 返回警署內而平息。包圍警察總部的群眾亦在凌晨過後的一、兩個小 C
時陸續散去。
D D
E E
6. 控方第一證人遇襲之後,並沒有即時驗傷。根據他在庭上
F 說他身體上並沒有因受襲擊而有明顯傷勢。雖然他曾經說事後發現口 F
腔裡面有一顆痱滋因襲擊而導致爆裂,並且痛了整個星期,但法庭最
G G
終認為有關傷勢情況實在極之輕微,加上亦不能夠滿意控方第一證人
H H
所說的痱滋爆裂情況是否真正或者直接由襲擊而引致,因此,最後法
I 庭未有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而只裁定較輕微的「普通襲擊」罪罪成。 I
J J
7. 被告人其後在 2019 年 7 月 18 日在其寓所遭警員上門拘
K K
捕。他後來被起訴之後,在裁判法院獲得保釋。裁判法院將案件轉介
L 至區域法院,被告人需要在 2019 年 11 月 21 日下午出席聆訊,但當 L
日被告人缺席並無依期到庭歸押。區域法院於是發出拘捕令。最後在
M M
12 月 17 日下午警方成功將被告人緝拿歸案,法庭即時取消被告人保
N N
釋,亦將他還押至今。
O O
被告人的背景
P P
Q Q
8. 被告人現年 26 歲,被捕前是一名建築工人,月入 10,000
R 至 20,000 元。他有中六教育程度,未婚。案發時他與父母及弟弟同 R
住。被告人之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輕判求情
C C
9. 辯方求情時指出,案發當晚,大批示威者包圍警察總部是
D D
由於 2019 年反修例事件而引起社會矛盾而引致的一連串抗爭活動之
E E
一,背後有複雜的成因,並且強調一名大好青年不會無端犯事,並且
F 提醒法庭當時示威者之間充斥住一些負面情緒。案發前個多星期,更 F
加有一名示威者不幸在示威活動之中,在金鐘從高處墮下身亡,所以
G G
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本身並非性格暴戾,而只是一時以錯誤的方式表
H H
態而犯法。
I I
10. 求情時,辯方同時向法庭提交總共二十八封分別由被告人
J J
中學同學、老師、校長、家人,以及由被告人自己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K K
並且在庭上宣讀有關主要內容。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再將信件內容交
L 代。信件內容大意都指被告人熱心助人,在學期間積極參與紅十字會 L
活動,畢業之後亦曾經一度修讀護理學系。有關同學和師長的信件裡
M M
面都指,被告人自中學起一直關心時政,亦心愛香港,願意為社會不
N N
公平而挺身。他對於未來充滿理想,只不過在案發時,社會動盪,令
O 到許多人,特別年青人,容易迷失,部分更加以錯誤方式表達訴求, O
希望法庭考慮接納求情,輕判被告人。
P P
Q Q
11. 家人的信件裡亦指,被告人自小性格平靜,他不主張暴力,
R 特別父親之信件裡又指,事件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被告人是一時不 R
能夠冷靜應對而做出過激行為,至今他已非常後悔,所以希望法庭輕
S S
判。至於被告人在他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件裡指在自己還押九個月期間,
T T
已經深刻反省,亦深感後悔,因為本案無法照顧及陪伴家人及女朋友,
U U
V V
-6-
A A
B B
亦使他們為自己操心奔走。他向法庭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希望法
C 庭能夠從輕發落,讓他早日重投社會。 C
D D
量刑考慮
E E
F
12. 本案件是 2019 年反修例風波而引致的多宗暴動案件中, F
在區域法院經過審訊之後首宗被定罪的案件。辯方在減刑陳詞之中提
G G
及本案發生的背後成因複雜。法庭必須要強調,在處理本案時不應亦
H H
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法庭亦無意對於當時案發背景及政治
I 爭議作出任何裁決。根據《公安條例》第 19 條,「暴動」罪最高刑罰 I
是監禁 10 年,而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 7 年。
J J
K 13. 2020 年 4 月 29 日,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K
L 及另二人1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 L
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
M M
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
N N
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
O 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 O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
P P
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
Q Q
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律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
R 或擾亂(見第 73 段)。 R
S S
T T
1
[2020] HKCA 275
U U
V V
-7-
A A
B B
14. 上訴庭在該案考慮了多宗案例之後,列舉了十二項判刑考
C 慮因素,現覆述如下:— C
D D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
E E
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F F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G G
H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H
I
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I
J J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K 點數目及範圍; K
L L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
M M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N N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O O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P P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Q Q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R R
S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S
T T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U U
V V
-8-
A A
B B
C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C
D D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
E 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E
F
以及 F
G G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H H
(見第 79 段)
I I
J J
15. 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
K 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 K
必需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
L L
刑。
M M
N 16. 考慮到本案的背景,當晚大批群眾包圍警察總部,明顯是 N
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示威者佔據了整條軍器廠街,甚至連通往告士
O O
打道的汽車天橋亦站滿人群。因此,對當晚港島北的交通造成嚴重阻
P P
塞。激進示威者更加進一步堵塞了警察總部各個出入口,為了表達不
Q 滿,更加以噴漆塗污牆壁,寫上侮辱警察的字句。 Q
R R
17. 本席認為,示威者的行為無疑是極具挑撥性和侮辱性,是
S S
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更加嚴重影響了警署日常的運作,令其無
T 法向市民提供正常服務。法庭認為,示威者即使如何不滿,他們亦應 T
該以合法的手段行使言論自由去作出批評。事實上當晚較早前,他們
U U
V V
-9-
A A
B B
已經在另一個在中環舉行過的合法集會之中和平有序地表達了訴求。
C 因此,隨後這包圍警察總部的行動並無必要,亦明顯超越了法律所容 C
許的界線。香港警察是特別行政區的主要執法機構,包圍警察總部顯
D D
然是一個嚴重衝擊法治的行為,法庭在此必須予以嚴厲譴責,而此作
E E
為亦令到本案與其他一般在街頭發生之暴動案件顯得更加嚴重。此外,
F 剛才提及包圍警總示威者的種種行為均對政府財物造成損毀,警方亦 F
要花費公帑進行復修。
G G
H H
18. 證據顯示,當晚有關的襲擊實際時間是非常短促,亦沒有
I 使用武器,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是有預謀策劃,有關 I
的暴動發生屬於偶然,而且當晚被告人及其他示威者尚算克制,在控
J J
方第一證人跑上平台之後,並沒有隨之而追上平台,作出進一步襲擊
K K
或者挑釁的行動。雖然如此,但法庭不能夠忽視當時現場已經有大批
L 示威者,他們的情緒因為被告人的行為已經被挑動。當時警察總部正 L
M
門所集結的人群眾多,如果不是因為在場當時有大量傳媒工作者進行 M
拍攝平台上的情況,而只要有其中有一些示威者當時按捺不住情緒,
N N
情況極之可能會完全失控,一發不可收拾。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
O 與其他示威者的暴動行為,在當時對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造成了嚴重 O
P 及逼切的威脅。 P
Q Q
19. 當然,法庭亦承認本案無論在參與人數及暴力程度,都較
R 諸其他例如 2016 年旺角暴動案件之情況相對輕微。法庭亦不會忽略 R
S 事件之中,控方第一證人雖然遇襲,但並沒有受傷。總括而言,雖然 S
涉案暴力行為相對輕微,不過由於暴動發生之地點在警察總部,令本
T T
案的情節為嚴重。此外,被告人案發時戴上口罩掩飾身分,當時並非
U U
V V
- 10 -
A A
B B
如今天有疫情,所以明顯地,這亦增加了調查的難度,是另外一項加
C 刑因素。本席必須強調,對於「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至 C
於年輕及過往沒有案底等個人求情因素,在判刑時所佔的比重不會是
D D
很多。而且在判刑時,法庭除了要考慮被告人當晚之個人行為之外,
E E
亦要考慮當時現場整體的情況。
F F
20. 辯方在陳詞時曾經引述上訴庭在 2019 年 6 月 5 日頒下的
G G
鄧浩賢 案,該案涉及 2016 年旺角暴動。該案的被告人認罪,區域法
2
H H
院以 5 年作為判刑起點。根據案情,當晚被告人被指站在前線,連同
I 其他示威者向驅散的警員投擲玻璃和磚塊。事件之中,總共有二十多 I
名警員受傷,有不同程度傷勢,上訴庭考慮過之後,認為適當量刑起
J J
點是四年半。而另外一宗由本席當時審理同樣關於旺角暴動的 楊家
K K
倫 3案,由於被告人在該案參與向警員投擲磚塊之外更加涉及在鬧市
L 縱火,嘗試燃燒一部的士,因此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最終本席經過 L
M
審訊之後,就「暴動」罪判處了 5 年監禁。上訴庭最後認為有關之判 M
刑不屬輕判,但仍然合適。
N N
O 21. 如前所述,由於本案所涉及之暴力程度相對輕微,加上無 O
人受傷,故此,量刑起點實在應該比上述兩宗案件為低。不過,本席
P P
亦提出了由於案發地點為警察總部,對於公眾滋擾的性質與程度、對
Q Q
社會所造成的傷害,包括警民關係,及對公帑所造成損失等等因素,
R 本案仍然存在不少加刑因素。無論如何,本案在此消彼長情況之下, R
S 仍然為一宗嚴重的暴動集結的案件。本席認為,為了要達到一定阻嚇 S
T T
2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3
2018 HKCA 146
U U
V V
- 11 -
A A
B B
作用,本案被告人經過審訊之後,就「暴動」罪應該仍要被處以 4 年
C 即時監禁。 C
D D
22. 正如上訴庭在 2020 年 9 月 22 日在一宗判刑覆核上訴案
E E
件4裡面指出,如果法庭過份輕判,表面上似乎會對被告人有利,但其
F 實對被告人並無好處。如果律政司稍後提出覆核而成功,被告人就要 F
面對較重的刑罰,而且會令他失望而受到打擊。最後,本席進一步考
G G
慮到本案被告人因為以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因此會酌情將刑期再減
H H
兩個月至三年零十個月。至於辯方曾經在求情時提出,因為他們的辯
I 護策略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再進一步減刑,本席認為,今次辯方雖然於 I
開審時已經承認了「非法集結」的情況,但對於減少本案之審訊時間,
J J
實質上並無重大幫助,控方仍然因為被告人並未直接承認自己是襲擊
K K
者的身分,而要傳召相關的證人作證,有關證人數目並沒有因此而減
L 少。相反,如果辯方一早能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便是當晚襲擊控方第一 L
M
證人的人,法庭會同意給予進一步的扣減。但在現時的情況之下,本 M
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扣減。
N N
O 23. 至於控罪二,「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刑罰是 12 個月監禁。 O
案情顯示被告人連同其他人以眾敵寡襲擊手無寸鐵的控方第一證人。
P P
不過有關襲擊不算嚴重,亦沒有使用到武器。被告人沒有受傷,甚至
Q Q
連瘀傷及紅腫也沒有亦實屬少見。不過,由於案發地點在警察總部之
R 外,當時群情洶湧,在這事實背景下,本席認為仍然需要判處一個即 R
S 時監禁,並且需要有阻嚇成份。考慮過之後,判處 6 個月即時監禁, S
T T
4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第 73 段
U U
V V
- 12 -
A A
B B
因為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再酌情扣減 1 個月,所以就控罪二判
C 處即時監禁 5 個月。 C
D D
24. 至於控罪三,即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
E E
押」罪,本席認為有關之罪行性質與以上兩項「暴動」罪及「普通襲
F 擊」罪完全分開和獨立。法庭亦不打算在此控罪因為被告人過往沒有 F
犯罪紀錄而作出任何進一步扣減。因為任何人,包括沒有犯罪紀錄的
G G
被告人,一旦被捕而得到法庭保釋,都應該要完全嚴格遵守有關保釋
H H
的條件,不可能因為被告人是一位過去沒有犯罪紀錄的人,不依期歸
I 押,然後認罪時而可得到酌情扣減。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實際潛逃時間 I
只是差不多一個月,所以法庭只以 3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認罪,
J J
所以扣減三份之一,判處即時監禁兩個月。
K K
L 25. 在三項控罪之中,控罪三之性質與控罪一和控罪二截然不 L
同。因此,控罪三的兩個月刑期,需要與以上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
M M
全部分期執行。至於控罪一和控罪二,考慮到由於在「暴動」罪之中,
N N
當中指稱被告人破壞社會安寧之行為,實質上與控罪二的「普通襲擊」
O 罪在事實基礎上有重疊的情況,所以刑期應該可以全部同期執行。故 O
此,控罪一及控罪二兩項控罪的刑期仍然為三年零十個月。由於控罪
P P
三是兩個月的刑期,最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因此為 4 年。
Q Q
R 結語 R
S S
26. 本席曾經在 2017 年於楊家倫 案判刑時,在結語當中告誡
T T
年青人不要因為一時之勇,以身試法,否則一旦被定罪,將會付出沉
U U
V V
- 13 -
A A
B B
重的代價。然而,三年之後,今天本席又再次要將一名過往沒有犯罪
C 紀錄、品格良好的年青人判處入獄服刑,實在感到無奈。然而,即使 C
被告人並非因為個人的利益犯案,但一旦訴諸暴力,便是破壞法治。
D D
暴力便是暴力,並不會因為施襲者有任何自恃崇高的理想或者任何原
E E
因而有所改變。最後,本席只好再度語重深長警誡年青人,不要因為
F 個人政治主張或者對社會不滿,而試圖以武力的手段達致抗爭的後果。 F
正如上訴庭曾在楊家倫 案指出:—
G G
H H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
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
I 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 I
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見第 61 段)
J J
K K
L L
M M
( 郭啟安 )
N 區域法院法官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