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eung Pak Tim DCCC813/2019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eung Pak Tim, Kung Chi Yuen and Lee Man Him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 J Woodcock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涉及2019年7月14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發生的兩宗暴動。第一宗暴動中,示威者包圍並襲擊警員PW1;第二宗約兩分鐘後在另一店舖外發生,警員PW2被推下扶手電梯並遭人拳打腳踢及以雨傘襲擊。PW1遭受眼眶、上顎及鼻骨骨折,須接受兩次手術,並留下視力及工作能力受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認兩項暴動罪,第三被告承認第一項暴動罪;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則押後處理。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包括:暴動的嚴重程度及量刑起點應如何評估;群體暴力中應否將各被告行為獨立考慮;和平集會自由的保障如何與公共秩序及阻嚇需要平衡。辯方主張事件短暫、規模有限、屬一時衝動,並請求較低起點及對第三被告考慮勞教中心;控方則主張暴力針對執行職務的警員,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9(1)及(2)條指出,暴動可判處最高十年監禁;和平集會受《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保障,但一旦涉及暴力或暴力威脅,即超越受保障範圍。量刑須以懲罰及一般阻嚇為重,個人背景、悔意及一時失控的辯解僅具有限分量。評估暴動嚴重性時,應考慮整體暴力,而非孤立看待個別行為;本案在商場內針對警員的殘酷襲擊及造成的嚴重傷害,使即時監禁不可避免。第一項控罪起點為五年,第二項為六年,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Leung Tin Kei 2020 HKCA 275所列暴動量刑因素,並參考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的量刑起點。Sin Ka Ho 2020 HKDC 337被用以比較較嚴重的暴動案件。SJ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支持在社會動盪下阻嚇可凌駕更生。R v Caird and others 1970 Cr App R 499確立不得將群體暴力中個別參與者的行為孤立處理。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均被判監禁。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被判總刑期四年;第三被告被判三年四個月。各項刑期同期執行。涉及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列入案卷,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不予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暴動量刑以整體群體暴力、針對警員的程度及公共阻嚇為核心。即使事件短暫、被告年輕或有悔意,當暴力造成嚴重傷害時,更生因素仍可被阻嚇需要凌駕。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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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商場暴動並襲擊警員會判刑多久?
法庭認為商場內針對執勤警員的群體暴力須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被判四年,第三被告判三年四個月。
Q.暴動中每個人的行為會否分開量刑?
法庭指出,暴動的嚴重性須按整體暴力及群體的共同非法目的評估,不可將個別行為孤立處理。本案三名被告均按其參與的暴動判刑。
Q.年輕、認罪及悔意能否避免暴動監禁?
年輕、及早認罪、悔意及良好背景可獲考慮,但在本案中不能抵銷暴力襲警及公共阻嚇需要。第三被告雖年僅十七歲,仍被判監禁三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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