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u Hiu-kang DCCC1678/2025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u Hiu-kang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G. Lam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她於2021年6月及7月開立Fusion Bank及南洋商業銀行戶口,均為唯一簽署人。四名受兼職工作詐騙的受害人合共轉入309,160元。兩個戶口分別出現約134萬元及215萬元的大量存入及提取,交易呈現典型的鏡像模式。被告辯稱只是把銀行戶口借給他人使用,並沒有知悉詐騙,但兩個戶口在一個月內經手近350萬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借出銀行戶口處理來歷不明款項時,兩項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及整體刑期如何釐定;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因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而加刑,被告沒有反對。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上訴法庭所確立的量刑原則,認為洗錢刑罰主要反映所處理的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被告是否知道實際犯罪來源,未必構成有效減刑因素。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她知悉兼職工作詐騙,但她是兩個戶口的唯一持有人,並在一個月內讓近350萬元流經戶口,對犯罪主腦取得及隱藏非法資金具有關鍵作用。鑑於罪行在香港普遍,法庭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原則加刑25%。每項控罪起點為三年,認罪後為24個月,再加刑至30個月;依整體性原則,總刑期定為40個月,並命令第二項控罪其中10個月與第一項接續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Xu Mai Qing說明第27(11)條要求證明罪行普遍,而非證明罪行數目增加。SJ v Wan Kwok Keung確立刑罰主要按黑錢金額衡量。HKSAR v Hsu Yu Yi及HKSAR v Boma Amaso涉及洗錢量刑原則。SJ v Ngai Fung Sin Apple指出不知悉實際來源未必是減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處監禁30個月;按整體性原則,總刑期為40個月,第二項控罪其中10個月與第一項接續執行。另一宗案件的35個月刑期則與本案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借出銀行戶口即使沒有參與原有詐騙,仍可因協助犯罪主腦處理大量非法資金而受嚴厲判刑。法院特別強調洗錢罪的普遍性及阻嚇需要,並以黑錢總額作為主要量刑基礎。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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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借出銀行戶口,沒有參與詐騙,也會被判洗黑錢嗎?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兼職工作詐騙,但她讓近350萬元流經自己控制的戶口,協助犯罪主腦處理非法資金,仍承認兩項洗黑錢罪並被判刑。
Q.洗黑錢刑期會否按經手款項總額計算?
法庭引用判例指出,洗黑錢刑罰主要反映所處理的黑錢金額,而非被告實際取得的利益。本案近350萬元經手款項促成較高量刑,總刑期為40個月。
Q.認罪和罪行普遍會如何影響洗黑錢判刑?
本案每項控罪起點為三年,及時認罪後減至24個月;罪行在香港普遍及具阻嚇需要,法庭再加刑25%,最終兩項控罪合共判囚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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