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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8/2020
C [2020] HKDC 83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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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2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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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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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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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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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0 年 9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 N
聘,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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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及 [4] 至 [5] 及 [11] 及 [14] 盜竊罪(Theft)
P [2] 及 [6] 及 [12] 及 [15]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P
Q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Q
[3] 及 [7] 及 [13] 及 [1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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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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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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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在本案,被告人陳水和原被控共十六項控罪,分別為六項 E
「盜竊」罪(即控罪一、四、五、八、十一及十四)、五項「駕駛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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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即控罪二、六、九、十二及十五),及另外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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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五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即控罪三、七、十、十三
H 及十六)。經過認罪協商,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人在今天答辯時承認 H
I
控罪一至七以及控罪十一至十六,共十三項控罪,而否認控罪八至十, I
三項控罪。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了十三項控罪之相關案情,被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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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控罪全部罪名成立。控方亦申請將其餘三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K 法庭亦批准有關申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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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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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 被告人在本案所被定罪的共十三項控罪,總共涉及先後四 N
宗盜竊的士事件,全部發生於荃灣及葵涌區,案發日期分別為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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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0 月 5 日、11 月 10 日,以及 11 月 23 日。被告人於第四宗的士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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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案發生之後的兩天,即 2019 年 11 月 25 日,在凌晨時分駕駛該案
Q 失竊的士在道路上行駛時,給警員截查、拘捕,當時警員亦發現涉及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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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宗的士失竊案的的士司機證(即有關控罪四之失物),當時亦展 R
示於車廂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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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捕之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對以上四宗的
C 士盜竊罪供認不諱。簡單而言,他在每一宗案件均是單獨行事,但以 C
相同手法,即用百合匙,打開停泊於街上的士之車門,在車裡尋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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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車匙,然後成功將的士駛走。之後,他就在荃灣及葵涌地區,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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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的士在街上四處尋找乘客,載客取酬。然後等待汽油耗盡,又或者
F 自覺疲倦的情況之下,他就將的士棄置於街上道路一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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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首三宗的士盜竊案件之中,被告人差不多於即日時間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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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有關的士棄置。在第四宗盜竊案件之中,被告人於載客取酬之後,
I 曾經一度回家休息,然後在第二天再次駕駛的士去接載乘客。後來在 I
2019 年 11 月 24 日晚上,他在荃灣接載了一名女性朋友,直至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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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日凌晨零時 37 分左右被警務人員截停而揭發案件。被告人亦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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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方表示,自己根本沒有任何的士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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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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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現年 50 歲,是一名香港居民。他在香港出生,只
O 有小六教育程度。過去,被告人總共有十二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 O
及十九項控罪,其中曾經因為有兩項「盜竊」罪和一項「入屋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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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被定罪。但這些涉及「不誠實」的控罪,其實已經是多年前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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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於 1986 年及 1995 年,他被分別被判處接受感化及只是 1 個月的
R 監禁。除此之外,被告人就沒有同類型的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 R
他亦只有兩次定額罰款紀錄,都是因為「違反交通標誌」,而沒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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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被捕前一直任職運輸建築工人,月薪大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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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0 元。2014 年,被告人與他的太太離婚,二人育有兩名女兒,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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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已經 20 及 25 歲,另外他與前女友亦育有一名 3 歲大的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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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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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6. 求情時,辯方在書面陳詞強調被告人被捕後深感悔意,而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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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打算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被告 F
人被警方拘捕之後,亦與警方充分合作,配合調查,他主動交代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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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第二宗和第三宗的士盜竊案件。辯方強調在該兩宗案件中,其實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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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並沒有任何證據指證被告人為涉案的犯案者。對於今次犯案,辯方
I 解釋,被告人在案發時,只因為當時已經失業了兩個月,由於經濟拮 I
据,愚蠢地干犯本案。正如他被捕時已經即時向警員表示,當時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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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錢開飯」,希望藉駕駛的士餬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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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7. 辯方亦於求情時向法庭提交一封由被告人親自撰寫之求 L
情信件,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悔意,亦重新強調自己當時是因為去年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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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運動,令致地盤工作不穩定而導致失業,加上女友為他生了一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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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但女友當時與女兒均在羅湖懲教所,所以要倚賴被告人去購買一
O 些日用品及尿片等等。被告人表示因為朋友教唆,最後才出此下策, O
希望繼續維持生計。現時已經非常後悔,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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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可以早日出獄,照顧女友及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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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8. 辯方亦同時指出,被告人在每次犯案之後,大多數都會於 R
即日將的士遺棄於街上,只在第四宗的士盜竊案,被告人才有超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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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仍然駕駛住該部的士。辯方亦希望法庭留意到案中被盜物品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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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數已經起回,當中所有車輛都沒有被人破壞或者損毀。最後,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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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向法庭同時列舉一些判刑案例1,指出上訴庭曾經裁定有關盜竊的
C 士罪行,一般以 3 年作為監禁起點。如果同時涉及「沒有第三者保險 C
而使用汽車」罪,又或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時,認罪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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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年零八個月的刑期並無不妥。針對於停牌令,辯方並無任何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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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 在整體判刑方面,辯方重申,被告人今次主動承認有關涉 F
及第二和第三宗盜竊的士案件,控方亦同意被告人坦白招認是該兩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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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入罪證據,所以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行使酌情權,因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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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調整。最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到四次的士盜
I 竊案件全部之性質都大致相同,全部犯案歷時只有六個星期,而實際 I
上每一次被告人駕駛的士時間非常之短暫,不超過一天,最多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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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竊的士差不多有三次都在同日被遺棄及被尋回,亦沒有任何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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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損失,所以希望法庭最後能夠接納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給予
L 被告人因為認罪之一般扣減,再因為以上提及之種種情況,而考慮將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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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判刑輕判被告。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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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涉案之情節、被告人的背
O 景及犯罪紀錄、辯方所作之求情,以及所呈堂之案例。本案被告人先 O
後以相同手法在荃灣及葵涌區一帶,向停泊在路邊的市區的士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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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他將的士駛走,將司機證放在的士車廂內,載客取酬。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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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承認自己根本沒有的士牌照,而他雖然有駕駛車輛之牌照,但有關
R 之牌照亦於早年因為遺失之後,已經沒再續領。最重要就更加是他因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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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Tsang Kwun Wing (曾冠榮) CACC 89/2004 及 HKSAR v Yeung Chi Wa (楊志華) CACC
22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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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在接載客人過程之中,並沒有有效之第三者保險,此作為顯然會對
C 道路上公眾人士,特別是的士乘客,會構成嚴重風險,因為大家可以 C
想像到,如果不幸遇上交通意外之後,相信被告人一定會馬上逃離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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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甚至遇事也不會停車,極有可能會導致有人受傷或有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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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損失相信亦難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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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有關「盜竊的士」的量刑起點,在考慮過辯方所呈上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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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多宗的案例之後,本席同意,在每一項「盜竊的士」控罪(即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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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十一及十四),每項控罪以 3 年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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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至於「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由於沒有判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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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 5,000 元以及 3 個月監禁。被告人表示,雖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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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駕駛執照,但已經過期。然而,他並沒有任何駕駛的士執照,他在
L 偷竊的士之後,以的士司機身分繼續駕駛的士去接載乘客。即使被告 L
人認罪也好,本席認為只能夠判處監禁式刑罰。四項罪行(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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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及十五),每項以 1.5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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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3. 至於「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最高刑罰為罰款 O
10,000 元以及 12 個月監禁。法庭同時亦要考慮作出不少於 12 個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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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個月的停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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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4. 之前提及,被告人在干犯此類罪行時,對公眾構成嚴重風 R
險,在此情況之下,必須要對被告人判以即時監禁。不過,考慮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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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過去並沒有相同定罪紀錄,所以下令此四項控罪(即三、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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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及十六),每項以 4.5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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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 至於另一項「盜竊」罪(即控罪四),性質與盜竊的士不 C
同,當中涉及偷竊第一輛的士內的的士司機證。被告人明顯是想假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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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士司機證件,偽冒自己為的士司機,然後好等他在載客時,有關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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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不會容易被乘客識破。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此控罪應該以 6
F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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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今次唯一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適時認罪。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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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項控罪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被告人所提出因為經濟原
I 因犯案,法庭一向都不能夠接納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有關原因只能 I
夠解釋被告人當時犯案可能是為勢所逼,但法庭絕對不會接納他以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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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原因犯案,所以不會因此而獲得任何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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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7. 經過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之後,有關「盜竊」的士之四項 L
控罪,每項刑期為 24 個月;至於四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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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扣減至 1 個月;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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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四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刑期經扣減之後,減至 3 個月。最後,控
O 罪四的「盜竊」罪,經扣減之後,刑期為 4 個月。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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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在考慮總刑期時,本席必須要考慮判刑整體性的原則。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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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亦須顧及到辯方所提出,有兩項「盜竊的士」罪(即控罪五及十一)
,
R 控方只能倚靠被告人坦白認罪才能夠將他入罪之情況。經過調整之後, R
四項「盜竊的士」控罪之中(即控罪一、五、十一及十四),控罪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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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的 3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當中被告人自己承認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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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五及十一,亦因此酌量只下令每項控罪中的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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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分期執行。四項「盜竊的士」罪,最後的刑期為 31 個月(24+2+
C 2+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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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至於第二部分,有關「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即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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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二、六、十二及十五),每項控罪處以 1 個月即時監禁。就此四項
F 控罪,法庭下令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五、十一及十四的刑期分期 F
執行。有關「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即控罪三、七、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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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十六),每項控罪的刑期為 3 個月,亦下令全部同期執行,但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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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一、五、十一及十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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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至於最後一項控罪四(即盜竊的士司機證罪),由於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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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與其他「盜竊的士」罪和第二部份的控罪完全不同,本席下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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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刑期(4 個月)須與其他所有控罪全部分期執行。所以,經調整後,
L 此十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就是 [31+(1)+(3)+4],即 39 個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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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至於停牌令方面,有關「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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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及
O (2)條,規定法庭必須在定罪之後,要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由 O
定罪日期起計,不少於 12 個月,但就不多於 3 年。由於本案先後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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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四宗相同的士盜竊罪行,所以令情節較單一罪行嚴重,本席下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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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就四項控罪,每一項控罪須停牌兩年零六個月,每項均由定罪日
R 期起計算。但除此之外,由於被告人同時干犯「盜竊的士」罪(即控 R
罪一、五、十一及十四),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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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69(1)(c)條,由於被告人干犯了盜竊車輛控罪,所以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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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項控罪之中,法庭亦有權下令被告人要因此而被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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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 本席認為,除了之前的停牌令之外,被告人由於盜竊的士 C
罪,亦需要被停牌。本席下令,在此四項控罪(控罪一、五、十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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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被告人需要因此就每項控罪被取消駕駛資格 4 年,每項同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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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由定罪日期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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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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