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曉麟案 DCCC825/2019

參與示威及襲擊他人是否構成暴動?

部分罪名成立
暴動及普通襲擊罪成,傷害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17/9/2020[2020] HKDC 8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曉麟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被告人岑曉麟於2019年6月26日在灣仔警察總部一帶參與示威活動,與其他人士搬移鐵馬及雜物堵塞車閘,並協助遮蓋閉路電視鏡頭。其後,警員張金福在軍器廠街附近被示威者追打,被告人承認曾向張金福揮出兩拳及踢一腳,但辯稱是為自衛、保護他人或防止罪案。被告另承認未按指定日期歸押。控方依賴閉路電視、網上片段、指紋及證人證供。法庭拒絕控方在審訊後期新增呈交大量通訊訊息,認為其偏見影響超過證據價值。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參與的集結是否由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被告以兩拳一腳襲擊警員是否構成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其行為是否屬自衛或防止罪案;以及口腔潰瘍惡化是否由襲擊造成。另涉及暴動與襲擊罪重疊及新增通訊證據的可接納性。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認為,非法集結屬防止性罪行,暴動則須證明集結中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或暴力威脅。被告參與包圍警察總部、堵塞出入口及遮蓋鏡頭,已具共同目的並構成非法集結;他其後加入追打張金福,以非法武力使集結演變為暴動。法庭不接納自衛或防止罪案的說法。雖然襲擊行為已證實,控方卻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口腔潰瘍由襲擊造成,故較重的傷害元素不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Chow Nok Hang 及 R v Howell 闡釋破壞社會安寧;引用 R v Caird 說明集結可由共同目的及令人恐慌的武力演變為暴動;並引用 R v Thomas 認定只須一名參與者破壞社會安寧。自衛部分參考 HKSAR v Fok Yiu Wa;傷害標準引用 R v Donovan。另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D條處理重複懲罰問題。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控罪三未按指定歸押罪罪名成立。暴動罪罪名成立。原控罪二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成立,但其法定交替控罪普通襲擊罪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判刑結果。

判決啟示

暴動罪不要求被告自非法集結開始便一直參與;被告可在集結已開始後加入。控方只須證明非法集結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普通襲擊造成的傷害必須超過短暫及輕微程度,且因果關係須排除合理疑點。法庭亦拒絕在審訊後期接納偏見影響顯著的通訊證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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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包圍警察總部後才襲擊他人會否構成暴動罪?
A.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即使不是由非法集結開始便參與,只要其後加入並使用非法武力,令集結演變為暴動,仍可負暴動罪責。本案被告因此被裁定暴動罪成立。

Q.襲擊造成口腔潰瘍惡化是否一定構成身體傷害?
A.

不一定。傷害須超過短暫及輕微程度,並須證明由被告襲擊造成。法庭認為本案沒有足夠證據確立因果關係,因此原控罪不成立,改判普通襲擊罪。

Q.被告聲稱自衛但出拳兩次及踢人,法庭會否接納?
A.

法庭會審視被告是否真誠相信有需要使用武力,以及所用武力是否合理。本案法庭認為被告是為報復而加入追打,並非自衛或防止罪案,故不接納其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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