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25/2019
C [2020] HKDC 81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2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岑曉麟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L L
日期: 2020 年 9 月 17 日
M 出席人士: 吳美華大律師及譚智楊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 M
N
港特別行政區 N
黎家傑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志華律師行延
O O
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1] 暴動(Riot) P
Q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Q
bodily harm)
R R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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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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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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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F F
1. 被告人岑曉麟(男)(26 歲)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G G
(1) 「暴動」罪(控罪一);
H H
I I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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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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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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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控罪三 M
N N
2. 被告人答辯時承認控罪三但否認首兩項控罪。在庭上,被
O 告人承認了有關控罪三的案情,內容透露被告人就本案被起訴後,在 O
P
裁判法法院獲得有條件保釋,案件於 2019 年 11 月 21 日下午轉介到 P
區域法院審理但被告人當日下午沒有出席聆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
Q Q
令,期後於 2019 年 12 月 17 日,警方將他緝拿拘捕歸案,被告人於
R R
翌日帶上區域法院,他並未就缺席聆訊一事提供任何解釋。法庭拒絕
S 將被告人保釋並把他即時還押懲教署看管至今並同時充公保釋金港 S
幣 10,000 元。法庭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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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審訊
C C
3. 被告人在答辯時雖然否認首項「暴動」罪但卻表示承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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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的時間和地點干犯了「非法集結」罪;有關的答辯並未為控方接
E E
受。
F F
4. 控罪一中控方所指稱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主要事寰基
G G
礎正是控罪二所指稱被告人「於 2019 年 6 月 26 日,在香港灣仔軍器
H 廠街 1 號灣仔警署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襲擊張金福(本案控 H
I 方第一證人)致造成他的身體受傷害」。控罪一所涉及的時間地點因 I
此與控罪二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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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 在本案整個審訊過程中,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 K
L L
(1) 控方第一證人: 警員 9192(張金福)即控方指稱
M M
在灣仔警署外被襲擊的人;
N N
(2) 控方第二證人: 商 業 罪 案 調 查 科 情 報 組 警 員
O O
13599;
P P
Q (3) 控方第三證人: 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譚卓寧博 Q
士。
R R
S S
6. 呈堂控方證物共 110 項,當中包括四份承認事實(P50,
T P104,P105 及 P110)。控方在案中依賴大量案發當日現場及附近一 T
帶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及警方事後調查後從互聯網取得的相關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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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段(共 53 段)及在影片中的截圖以識別被告人的身份。有關的截圖
C 被分別編成 14 本照片冊(P36-P39,P41-P49 及 P6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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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值得一提是四份承認事實中,承認事實(1)及承認事實(2)
E E
主要涵蓋上述閉路電視片段/互聯網片段的詳情,包括顯示的地點與
F 拍攝時間以及警方從上述片段擷取的截圖,圖中以紅圈標記辨識被告 F
人的情形。同時,有關內容亦同時交代呈堂的 14 冊照片的拍攝時間
G G
和內容。承認事實(1)同時列出 2019 年 7 月 18 日,被告人在其住所被
H H
拘捕時,警員搜獲及檢取了屬於被告人的物品,部份為被告人在 2019
I 年 6 月 26 日晚上身穿的衣物(P22-P35)。 I
J J
8. 此兩份承認事實均指出辯方同意當中提及的證物在檢取
K K
後一直被妥善保存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至於呈堂的所有
L 片段和照片同樣是如實反映拍攝時的狀況,有關拍攝的閉路電視系統 L
和警方攝錄機在關鍵時間是運作正常而從互聯網取得的片段拍攝到
M M
的情況均為真實情況。
N N
O 9. 控方第三證人作供完畢後,控方並沒有按原本表示結案而 O
突然向法庭表示打算呈上被告人手提電話內的即時通訊軟件
P P
WhatsApp 和 Telegram 中所擷取的訊息內容,並因此需要另外傳召兩
Q Q
名負責擷取這些訊息的警務人員作供。
R R
10. 控方此舉遭辯方強烈反對。辯方指出,雖然有關訊息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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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列於「不使用的資料」(“unused materials”)內,但控方一直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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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查詢會否在審訊時依賴這些訊息一事不置可否。事實上,無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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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前覆核聆訊抑或開案陳詞,控方都未有向法庭提及打算依賴任何這
C 些訊息。辯方形容控方的做法不公對辯方可以算是「突襲」。由於被 C
告人在 2019 年 12 月 17 日後一直遭羈押,加上新冠肺炎影響,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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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懲教署向當事人索取指示一直受到時間及地點上的限制。由於涉及
E E
擬呈堂的訊息達 1,000 條以上,辯方表示若要重新應對這些證據,將
F 會非常困難而且其實這些訊息內容與指控並不相關,缺乏任何證據價 F
值,相反其產生對被告人的偏見損害卻遠超相關的證據價值。
G G
H H
11. 控方回應他們並非要「突襲」辯方並強調有關訊息證據早
I 已送達辯方手上。至於會否依賴這些證據控方只因應審訊的狀況,考 I
J
慮到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內容,在重新審視案情後認為需要提 J
出更多證據來反駁辯方的說法。
K K
L L
12. 為了決定將這些訊息內容納入為證供會否「對被告人的
M 偏見影響更大於證明價值」“prejudicial effect outweights probative M
value”,本席審視了這些訊息,當中特別是被告人自己的陳述與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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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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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3. 在審視過相關提及呈堂的訊息後,本席認為這些訊息根 P
本未能進一步協助控方舉證。尤其是被告人早已在答辯時承認自己在
Q Q
關鍵時間曾在灣仔警署外與其他人參與了非法集結。至於其餘的訊息
R R
顯示被告人曾一度認同「指鹿為馬」的說法也並不能納入以此作為質
S 疑被告人在本案證言的可信性的根據,況且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 S
時也沒有批評到他的品格。法庭看不到控方有甚麼法律依據去引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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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被告人在訊息中對一些事件的表態來攻擊他個人品格,把他因此就
C 說成有說謊話的傾向。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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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最後裁定控方擬新增這些訊息證據其對被告人在審
E E
訊中所產生的偏見實在是遠超於其證據價值,因此否決了控方的申
F 請。 F
G G
15.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法庭裁定控
H H
罪一及控罪二,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法律權利下選擇
I 出庭自辯但卻沒有傳召證人。完成所有證供後,控辯雙方準備了書面 I
J
陳詞,在聽過雙方在庭上所作的結案陳詞後,因應法庭和雙方法律代 J
表的時間,法庭最後將案件押後考慮直至今天(9 月 17 日)作出裁
K K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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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法律指引 M
N N
16.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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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
P 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告人在被捕後 P
行使了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
Q Q
庭不能因為他保持緘默對他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使緘默權不等同
R R
他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有罪疚感。
S S
17. 在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被告人並無犯罪記錄。因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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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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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為低。此外,由於被告人在案中選擇了作供,他過去的良好品格
C 亦有助他證供的可信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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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罪的元素
E E
F 18. 《公安條例》(第 245 章)第 19(1)條指出如任何參與憑 F
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
G G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H H
I 19. 有關非法集結的定義如下:— I
J J
「18. 非法集結
K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作 K
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
L 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 L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
M 屬非法集結。」 M
N 20. 控方須證明的事項包括首先需要證明在本案關鍵時間及 N
O 地點的集結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而上述集結是一個憑藉 O
《公安條例》第 18(1)條定義下的「非法集結」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P P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
Q Q
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
R 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考慮此議題時,法庭須裁定 R
本案所有的證據舉證出甚麼人士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
S S
而作出第 18(1)條訂定的行為和這些行為會否產生第 18(1)條訂定的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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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是「…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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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
C 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和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 C
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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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裁定案中關鍵時刻及地點出現非法集結後,根據第
F 19(1)條,控方要進一步證明任何參與過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 F
一定是被告本人)已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演變成為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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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地,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亦如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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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2. 最後,控方須證明本案被告人曾「參與」暴動。當然參與 I
暴動有不同的方式或程度,但控方亦須證明在暴動發生時,被告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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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被告人本身的作為必須被考慮是否
K K
足夠構成在暴動發生時他有否「參與」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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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的控罪基礎
M M
N 23. 控方認為,當案發時在場一批 10-20 名非法集結的人士向 N
O
警員 9192 施襲開始,此批人士作出各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現場 O
的非法集結已演變成暴動,被告人參與其中因此干犯了控罪一。
P P
Q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元素 Q
R R
24. 要成功舉證,控方要證明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當中
S S
包括「襲擊的行為」以及「襲擊的意圖」必須同時存在,然後控方亦
T 要證明相關的襲擊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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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在本案,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根據此控罪的罪行元素
C 則是指案發時他對控方第一證人拳打腳踢、意圖或罔顧地令他遭受非 C
法暴力而最後引致他身體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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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何謂身體受傷一般而言是指任何的損害或傷害會影響
F 到受害人不適或健康,有關的受傷並不需要是永久性的但卻必須是多 F
於暫時或輕微性質的傷害1。
G G
H 控罪二的控罪基礎 H
I I
27. 控方認為被告人直接向控方第一證人進行襲擊,並與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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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名人士一起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了身體傷害,干犯了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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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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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事件的背景
N N
28. 根據承認事實(1),2019 年 6 月 26 日傍晚,民間人權陣線
O O
在中環愛丁堡廣場進行一個公眾集會,該集會有獲得警方發出的不反
P P
對通知書。當該集會完結後,大批人士開始到達灣仔並於警察總部一
Q 帶集結,且人數不斷增加。他們聚集在警察總部的各個出入口和通道 Q
R
及用各種不同結構的路障將其圍堵,其中一些人士甚至作出破壞的行 R
S S
T 1 T
Archbold HK 2020, para 20-193:-
“…… such hurt or injury need not be permanent, but must be more than merely transient
and trif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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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例如用油漆、膠帶及其他材料遮擋警察總部的閉路電視攝錄機,
C 或於警察建築物的牆壁扔雞蛋和噴塗油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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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行蹤和衣着
E E
F 29. 根據事後警方調查所得到的不同閉路電視片段和互聯網 F
下傳的傳媒新聞片段顯示,辯方亦同意被告人是在 2019 年 6 月 26 日
G G
中午時分離開他位於大角咀的住所,當時他身穿一件短袖白色上衣、
H H
淺藍色牛仔褲、頭戴一頂深色鴨咀帽(正面有品牌字樣 NY),身穿
I 一對黑色白底的運動鞋、揹住一個黑色背囊、雙手戴有手帶而左側腰 I
掛着一個橙紅色腰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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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30. 被告人在約 1300 時曾到過奧海城二期內的服裝店 Uniqlo
L 購買了一件黑色圓領上衣,之後到洗手間把他原本穿上白色的上衣更 L
換為黑色上衣。他之後到達奧運站乘港鐵到金鐘地鐵站,根據他的八
M M
達通卡的紀錄,時間為 1335 時。被告人後來到達了立法會大樓一帶,
N N
在公眾活動區和附近一帶逗留,他與那裏一班人在該處逗留了很長時
O 間,斷斷續續地直至晚上 2305 時。期間,他曾經和其他人一起交談 O
以及坐着休息,亦與其他人短暫離開購買食物然後才折返。直至 2019
P P
年 6 月 26 日大約 2305 時中信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與另一名
Q Q
人士從立法會大樓方向跑向警察總部方向。
R R
31. 大約 2308 時,被告人獨自一人在香港警察總部外夏慤道
S S
行人天橋行走,之後到達地面,經過夏慤道花園向夏慤道方向行走。
T T
大約 2310 時,被告人從夏慤道轉入軍器廠街,他在 2312 時經過港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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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區總部外軍器廠街的車輛出入口(下稱“車閘”)。有片段顯示大
C 約在 2338 時,在車閘外軍器廠街,有人使用「鐵馬」阻擋出入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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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的經過
E E
F
32. 案中報稱遇襲的警員 9192 張金福(控方第一證人)由案發 F
至今駐守灣仔分區公眾活動管理組,他在軍器廠 1 號灣仔警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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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案發當日本來休假,但晚上大約 2315 時收到上司來電,因有大
H 量示威者包圍警察總部,他應要求回警署部署防衛。大約 2330 時, H
I 控方第一證人身穿便裝(一件灰色 T 恤,一條及膝迷彩短褲及運動 I
鞋)到達金鐘道與軍器廠街的天橋上,他目測當時約有為數千人站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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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器廠街的行人路及馬路,甚至是通往告士打道的行車天橋上,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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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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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控方第一證人稱他相信無法從正門出入,他於是行往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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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部兩邊在金鐘道的側門,發現入口被「鐵馬」、「雪糕筒」、路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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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雜物封住,當時警察總部兩邊有大約 30-40 名示威者,當控方
O 第一證人走到正義道天橋底位置時有數名示威者走前問他:「阿 Sir O
你返工啊?入唔到去喎!」他沒有理會,沒有回應,繼續前行,他當
P P
時沒佩戴委任證。
Q Q
R 34. 控方第一證人沿警察總部外圍順時針方向行,他稱:「有 R
示威者跟住我尾,兩三個,行下多一個,行下又多一個」,當他急步
S S
行至夏慤道向東行方向,有人開始以粗口指駡他「死黑警」、「屌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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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母」、「打柒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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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前行時,有人將膠馬掟到他面前意圖阻 C
擋,愈來愈多人「哄埋嚟」聚集在他身邊,他加快步伐,有示威者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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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捉住他,當他轉入軍器廠街時,前方有更多示威者。由於他身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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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不停指駡他,引起前方示威者注意,當中有差不多 10 名示威
F 者行近控方第一證人。 F
G G
36. 當他向警察總部車閘的方向前行時,示威者從後用手打及
H 用腳踢他的背部及大腿,由於聚集了不少人群,控方第一證人的去路 H
I 被阻擋,同時他身後有人拉扯他的衣服,亦有人嘗試捉住他的雙手, I
不讓他走,此時的控方第一證人只好像一名欖球員一樣,「左閃右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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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斷扭動着上半身向前衝。他形容當時群情洶湧,他感覺到有人踢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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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腿及打其背部,混亂中這時右邊有一名身材高大的示威者一拳打去
L 他右邊嘴角,因為事出突然,他無法閃避,控方第一證人稱「咁啱我 L
右邊有粒痱滋(口瘡),所以打落去特別痛。」他稱痱滋「爆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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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無咁大,之後嚴重咗,傷口擴大咗」。並聲稱痛了一星期。
N N
O 37. 控方第一證人最終擺脫了襲擊他的示威者,即時沿灣仔警 O
署正門的電動扶手電梯跑上二樓的平台位置,但由於當時警署的正門
P P
電閘關着,控方第一證人不得其門而入,他只好退至平台近電梯入口
Q Q
的一角,因為擔心有示威者會衝上平台,情急之下他當時拿起平台上
R 的一個「雪糕筒」及一支「水刮」作防衛,並以手提電話通知警署內 R
的同事。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自己身處「絕境」,當時平台上有大批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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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記者,而平台下亦有示威者起哄,當中有人用雷射筆向他照射雷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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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令致他眼部不適,亦有人用雞蛋掟向他,等了 5-10 分鐘,灣仔警
C 署內的同事才打開大閘讓他進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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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返回警署後,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到醫院驗傷或求診,他
E E
解釋因為當晚警察總部被示威者包圍,他亦進一步解釋當時的政治環
F 境,他認為到醫院並不理想,而且他亦覺得傷勢並不嚴重。他稱當晚 F
他的衣服上沾有蛋汁,因怕會發臭所以拿了去清洗,事後應刑事偵緝
G G
警員的要求才將衣服交出列作證物。
H H
I 39. 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觀看了呈堂的不同片段是警方從互 I
聯網下載的新聞媒體報導當晚包圍警察總部的片段包括台視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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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3)、香港電台(P13)、無線電視(P56)、AM730(P63)、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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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電視(P58 及 P103)、Now 新聞台(P60)及立場新聞(P62)。這
L 些片段和截圖都是從不同位置和角度拍攝到控方第一證人從夏慤道 L
被追打再轉入灣仔警署車閘外再被人包圍襲擊以致他後來成功擺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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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然後衝上平台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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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案發後被告人的行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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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2019 年 6 月 27 日大約 0130 時,中信大廈的閉路電視拍
Q Q
攝到被告人與另一人從香港警察總部方向經過中信大廈步行向立法
R 會大樓方向,之後在立法會綜合大樓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在公 R
眾活動區和附近一帶逗留至大約 0213 時。0145 時,被告人在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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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活動區把當時穿着黑色上衣更換成白色上衣,之後被告人離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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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會大樓經過中信大廈向灣仔方向步行,最後他在 0421 時返回他在
C 大角咀的住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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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紋
E E
F
41. 承認事實(1)中提及警方在巿民包圍警察總部後在 2019 年 F
6 月 27 日約 0425 時在車閘外一閉路電視鏡頭下拆下一把雨傘、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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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雨傘套及一個連同一綑透明膠紙的黑色垃圾袋並檢取成為證物。其
H 後警員在該膠紙上發現兩個紋印,在拘捕被告人後進行的指紋較對, H
I 證實其中一個紋印屬於被告人的右手姆指的紋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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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被告人
K K
42. 承認事實(3)中指出控方第二證人被指派調查工作,他重
L L
覆翻看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像及媒體錄像等資料作出分析比較,對被告
M M
人的衣着、服飾、形態及步姿有深刻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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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2019 年 7 月 7 日,控方第二證人在旺角及油麻地一帶執
O O
勤時發現被告人並向一名警員指出被告人。當時被告人的衣着打扮與
P P
2019 年 6 月 26 日大致相同,一名偵緝警長當時將被告人截停並記錄
Q 了他的地址。 Q
R R
44. 2019 年 7 月 18 日,警方到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拘捕,並憑
S S
法庭搜查令進行搜屋,檢取了他的八達通卡、手機、個人物品和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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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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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控方第二證人是商業罪案調查科情報組的警員 13599,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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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調查過程中反覆仔細觀看呈堂的片段特別有關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E E
的視頻,他使用一部 50 吋的電視屏幕對片段作分析和觀察,每天查
F 看了 3-4 小時,他在法庭說該片段他差不多觀看了 100 次,因而識別 F
出揮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向那名男子的身形和衣着特徵。
G G
H 46. 經過反覆及仔細的觀察和分析,控方第二證人從 P17 的 H
I 片段(OS-20)指出該施襲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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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 向控方第一證人揮出第一拳右勾拳並擊中控方
K 第一證人面部; K
L L
00:07 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揮出第二拳並擊中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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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左邊頭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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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9 用右腳踢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腰部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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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事後,亦正是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對施襲者印象深刻,因
Q 此在 2019 年 7 月 7 日在旺角指認被告人。警務員截查被告人,得知 Q
其住所地址,繼而在 7 月 18 日在被告人的住所對他拘捕並搜獲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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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晚他所身穿的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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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三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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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控方傳召此名專家證人的目的是希望憑着他在法證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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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的專長將從被告人家中檢取的衣物與警方提供的錄像片段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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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比和分析,並且從片段中推算施襲者的身高。由於被告人後來在庭
F 上作供時,已經承認他就是片中拍攝到對控方第一證人施襲的人,因 F
此,法庭認為已無需再進一步討論控方第三證人所作的報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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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被告人的證言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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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被告人現年 26 歲,職業是一名裝修工人,擁有相關資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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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6 月由於政府打算通過修訂《逃犯條例》引發了連串的示威活
K 動,被告人表示自己是支持反修例的立場。6 月 26 日當晚民間人權陣 K
L 線在愛丁堡廣場舉行集會,現場呼籲關注警察使用暴力以及要求成立 L
獨立調查委員會調查「警暴」。當天中午,被告人本來打算到「煲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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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立法會大樓的公眾活動區)支持在該處和平留守的示威者,他離
N N
家後先到了服裝店 Uniqlo 買了一件黑色上衣,他解釋是因為當時反
O 修例運動的衣着服飾都是黑色衣服。到達「煲底」後,他曾和一群人 O
預演呼籲警察不要濫用暴力的行為藝術,並曾到警察總部門外用行為
P P
藝術表達訴求,表演和平進行,完成後他們返回「煲底」。他曾經協
Q Q
助搬運巿民捐贈的物資例如水與食物,當中沒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到
R 了晚上約 2305 時,他聽到一名義務急救員說警總有些突發情況發生 R
有人受傷,由於他本身有急救知識,在地盤工作時也有替人急救,所
S S
以就連同那名急救員經過中信大廈跑向警總。當他到達時,他卻見到
T T
現場平靜,沒有人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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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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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0. 當時他在現場聽到有人叫不要衝入警總,他表示自己也不 C
贊成衝入警總,他認為如果衝擊會與警方有武力衝突,令很多人有機
D D
會受傷,社會人士也會認為示威不和平。
E E
F
51. 被告人在作證時承認自己在灣仔警署外曾有份與其他示 F
威者協助搬鐵馬和其他雜物阻塞警總車閘,因此是與其他威者一起干
G G
犯了「非法集結」。
H H
I
52. 有關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一事,他解釋當控方第一證人在軍 I
器廠街被追打然後轉右去到車閘外時,當時他正在以「鐵馬」堵塞出
J J
入口,與旁人在聊天之際,突然他聽到轉角位置十分嘈吵,看見控方
K 第一證人衝了出來並很大力刻意推跌一名女示威者,使她跌倒在地 K
L 上。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更向車閘方向跑過來。被告人說他當時並不 L
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正被其示威者追打,一心只以為他襲擊示威者,於
M M
是上前想制止控方第一證人再攻擊其他人。他形容控方第一證人當時
N N
神情兇惡,動作幅度很大,他好像想攻擊任何一個想接近他的人。
O O
53. 當控方第一證人衝向被告人的方向時,他側面對住被告
P P
人。被告人以為他想擊襲自己於是左手向前伸直,右手握拳保護自己。
Q Q
被告人說他曾示意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向住自己移動,但二人最終撞
R 上,被告人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膊頭以逆時針方向扭動,認為他當 R
時是想用左手反手出拳,為了自衛,他就用右手打向控方第一證人一
S S
下,由於被告人身材高大有 1.94 米高,控方第一證人身高比他矮,因
T T
此自然地一拳打中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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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4. 之後,他身邊的示威者不斷在旁拉扯想制服控方第一證 C
人,但並未能捉實他,為了制止他反抗掙扎,被告人於是發出第二拳
D D
打了他一下,這一拳被告人說沒有對準他身體任何特定部份。
E E
F
55. 被告人見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轉了身彎低腰,面向警 F
察總部正門,被告人覺得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會再攻擊其他途人或衝擊
G G
警察總部,當時他就用腳從後「蹬」了他一下,希望將他制服地上,
H 令他冷靜,但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因此而停下來,並持續沿扶手電梯 H
I 向警察總部正門方向跑。此時被告人便停下來,當時亦沒有其他示威 I
者追上平台,因為他們知道那裏是「禁區」,若追上前,便會被警方
J J
認定是衝擊的行為。被告人說,他一直沒有意會過控方第一證人是一
K K
名警員。
L L
56. 被告人說他在地面亦曾嘗試阻止其他示威者衝上平台,由
M M
於當時他背向住正門,所以未發覺有人向上邊投擲鷄蛋或發射鐳射
N N
光,約 1-2 分鐘後,他就離開該處返回車閘。他說之後在天橋底一物
O 資站曾見到剛才被控方第一證人推跌那名女子,見到她的手掌和手肘 O
也有擦損,當時已有救護員替她治理。
P P
Q Q
57. 他在凌晨 0130 時離開警察總部返回「煲底」。他當時身
R 穿的黑色上衣因為已穿了整天加上出汗而濕透,所以他更換穿上先前 R
的白色上衣,後來他再到灣仔在大約 2 時許乘搭小巴返回旺角吃東西
S S
然後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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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被告人解釋在警察總部佩戴口罩是因為很多人叫他保護
C 自己及因為他知道包圍警察總部是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他不想 C
給人「起底」,秋後算帳。
D D
E E
59. 簡言之,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沒有意圖對控方第一證人使
F 用非法武力。他根本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正被人追打,他只是為了保 F
護自己和其他人,以及防止控方第一證人衝擊警察總部,才會使用武
G G
力嘗試將他制服,因此他無意圖去破壞社會安寧。
H H
I 審訊的議題 I
J J
60. 本案的審訊議題簡單直接:—
K K
(一) 案發時包圍灣仔警察總部的示威者有否參與非法集
L L
結,而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有否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
M M
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
N N
(二) 被告人有否在灣仔警署外連同其他人非法襲擊控方
O O
第一證人引致他身體受傷,亦因此連同其他人作出
P P
了參與暴動的行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Q Q
證據分析
R R
S S
61. 「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可以被視作層遞性質的罪行。
T 當中關鍵的分別是「非法集結」罪是一項防止性質的罪行,無需證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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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實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而「暴動」罪則是「非法集結」
C 罪之上更嚴重的控罪,須證明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 C
D D
62. 在本案,被告人經已在答辯時承認了在案發時與其他示威
E E
者正在搬「鐵馬」及其他雜物堵塞警察總部車閘的出入口,這點在他
F 作供時也有提及,至於他沒有提及,但承認事實中已經確立的是被告 F
人亦有份參與和協助其他示威者用膠紙並將一些垃圾袋和雨傘遮蓋
G G
警察總部外牆上的閉路電視攝影機,並在檢取的膠紙上留下了他的紋
H H
印。
I I
63. 明顯地,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當時的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秩
J J
序的行為,觀乎當晚數以千計的示威者為了他們的政治訴求而包圍灣
K K
仔警察總部,每個出入口以雜物堵塞,在建築物的外牆上塗鴉,噴上
L 侮辱性的字句,有示者為了掩飾他們的行為和身份,甚至以垃圾袋遮 L
蓋住設置在建築物上的閉路電視鏡頭,這些行為均是極具威嚇性、侮
M M
辱性或挑撥性的至少也是擾亂秩序的行為(即「非法集結」罪中的「訂
N N
明行為」)。
O O
64. 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作出這些「訂明行為」:—
P P
Q Q
(a) 是意圖產生法例所訂定的「害怕」即 (i) 如此集結的
R 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ii)如此集結的人會藉條例所 R
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主觀準則」)
;
S S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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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即(i) 如此集
C 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ii)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修 C
例所述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客觀準
D D
則」)。
E E
F 65. 本席認為被告人以及其他示威者在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前, F
包圍警察總部而作出以上的種種行為(無論屬獨立或全部),引用《公
G G
安條例》第 18 條的主觀或客觀準則均已構成了非法集結的情況。法
H H
律絕不容許示威者以漠視法律及社會秩序的方式行事,不論他們認為
I 他們行事的動機只是要伸張正義或遣責「警暴」。 I
J J
66. 要裁斷案發時是否存在暴動,法庭必須考慮控方能提出證
K K
據充分證明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破壞社會
L 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或為暴動。 L
M M
破壞社會安寧
N N
O 67. 「破壞社會安寧」是指「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O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而其驗證標準是(見 HKSAR v
P P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第 77-79 段,所援引的 R v
Q Q
Howell [1982] QB 416 第 427 頁:—
R R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S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T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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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中 文 官 方 翻 譯 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梁 國 華 [2012] 5
C HKLRD 556 第 41 段:— C
D D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
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
E E
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
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F F
G
68. 另外,普通法下的「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亦是一個 G
演變的過程。在 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 第 504 及第 505 頁,
H H
英國上訴法庭 Sachs 法官解釋了,什麼時候一個集會將演變成非法集
I 結及暴動:— I
J J
“… Unlawful assemblies and riotous assemblies take many
K forms. … The moment when persons in a crowd, however K
peaceful their original intention, commence to act for some
shared common purpose supporting each other and in such a way
L that reasonable citizens fear a breach or the peach, the assembly L
becomes unlawful. The assembly becomes riotous at latest
when alarming force or violence begins to be used.” (後加強
M M
調)
N N
上文的中文意譯為(見梁天琦,第 53 段):—
O O
P
“… 非法集結及聚眾鬧事的形式有多種 … 無論當初的意圖 P
是多麼和平,當身處該人群中的人一旦為了共同目的而開始
行動,互相支持,而這種情形令一般合理市民害怕社會安寧
Q Q
受到破壞時,該集結即變成非法。集結最遲在有人開始使用
令人恐慌的武力或暴力時變成聚眾鬧事。” (後加強調)
R R
69.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形式很多,會因應每個案件的情況也
S S
有不同。然而在本案,控方提出所依賴的主要是控罪二中指控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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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發時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引致他身體受傷。因此,要裁定被告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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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參與「暴動」亦必先取決於法庭如何裁定被告人有否參與襲擊控方
C 第一證人。 C
D D
70. 綜觀辯方的陳詞,被告人雖然承認當時曾以「兩拳一腳」
E E
攻擊控方第一證人,但卻說有關暴力不是非法對他人行使暴力。辯方
F 強調一般人有權使用武力自衛,保護他人拘捕懷疑破壞社會安寧或懷 F
疑干犯可逮捕罪行的人。
G G
H 71. 辯方陳詞指若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推倒該名女士令 H
I 她跌倒受傷,控方第一證人已破壞社會安寧,而傷人也是一項可逮捕 I
的罪行,被告人當時因此有權上前行使拘捕權。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
J J
人不是真誠為了自衛、保護其他人、防止罪行或為行使拘捕權等合法
K K
目的而行使武力。辯方認為即使那些信念是錯誤甚至不合理,若果被
L 告人真誠為了這些目的而行使武力,他便沒有行使「非法武力」的犯 L
罪意圖也自然沒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意圖。辯方提出,在急切的情況下,
M M
不能期望一般人能準確地衡量適合的自衛程度怎樣才是不多不少的
N N
必要行動。若果被告人可能真誠地相信他必須保獲自己,或保護其他
O 人或防止罪行,而他所做的不超過他真誠地和本能地認為他必須做 O
的,這就是很有力的證據顯示他使用武力程度是合理的。
P P
Q Q
72. 辯方強調被告人當時不可能意會控方第一證人轉入車閘
R 外前曾被其他示威者非法襲擊,那麼他不可能有意圖參與一個涉及非 R
法武力的非法集結(即暴動),他也沒有和其他暴動者有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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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後的意見
C C
73. 法庭裁定案中控方三名證人均是誠實的證人,當中控方第
D D
三證人的專家身份沒遭受質疑,然而他專業及準確的鑑證分析的結果
E E
卻由於被告人後來在證人台上承認自己就是施襲擊者而變得並不那
F 麼重要。無論如何,被告人的承認亦印證了控方第三證人的分析和結 F
論正確。正如控方所言,或多或少亦促成了被告人在庭上最終要承認
G G
自己是施襲者的決定。
H H
I 74. 控方第二證人。辯方指此名證人所觀察到的只屬他個人意 I
見,因此法庭應不給予任何比重。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在關鍵時刻
J J
因為情況混亂,他被多人包圍住,有人不時從後拉扯他甚至拳打腳踢,
K K
他自己在庭上也未能清楚交待具體襲擊他的人數與情況。控方第二證
L 人利用科技將拍攝到襲擊經過的相關片段反覆觀看甚至正如控方所 L
指利用慢鏡或調節畫面光暗實在可以協助法庭留意一些細節,做法無
M M
可厚非。無論如何,法庭最終當然是根據自己對這些片段的觀察而作
N N
出結論。然而法庭也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所作出的觀察亦是與片
O 段的內容吻合,當中並沒有誇張失實或誤導的情況出現,他所觀察到 O
均與法庭所觀察到的一樣就是在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擺脫包圍之前,被
P P
告人在短短十數秒的時間的確曾分別對他「打了二拳及踢了一腳」。
Q Q
R 75.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他在 R
庭上已經盡力向法庭道出他當晚奉召返回灣仔警署當值時,沿途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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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上發生的所有事情。事實上,基於呈堂的片段的內容,即使不依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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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憶述法庭也能大致清晰掌握當時的情況。他的證言與呈堂片段和
C 截圖的內容完全脗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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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至於被告人的證言,法庭耳聞目睹他在庭上的作供,認
E E
為他只是利用控方第一證人在擺脫和逃離示威者的襲擊時意外撞倒
F 一名女子的狀況而將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意圖說成是防止罪行或保 F
護他人甚至是自衛,有關的供詞明顯只是削足適履的說法,並不可信。
G G
H 77. 雖然辯方多次強調控方第一證人是故意用手推開那名 H
I 女子,但根據法庭對相關片段的細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非故 I
意將她推倒,只是他在轉身時左膊撞到正站在他身旁的那位女士。片
J J
段亦沒有顯示他故意和大力推該名女士。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身形比較
K K
結實加上他當時正逃跑所以才意外地將那女子撞倒。事實上,控方第
L 一證人亦不知道有此一舉,他在被辯方盤問時重看相關的片段後即時 L
表示自己並非主動推跌該名女子,他對事件無印象,他表示「可能係
M M
我撥開佢,係自然行為。」他表示可能因為該名女子當時阻住他的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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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而引致意外,他亦承認事後沒有道歉。
O O
78. 回到「兩拳一腳」,法庭認為被告人在當時根本無需對
P P
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第一拳,他明顯是有意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若控
Q Q
方第一證人真的想攻擊他,正常控方第一證人也會用右手施以直拳或
R 右鈎拳而不是被告人現時形容控方第一證人扭動左邊肩膊打算反手 R
的以左拳攻擊他。實情只是正如片段所見,控方第一證人一直都沒有
S S
攻擊別人的意圖,即使他在夏慤道從後遭人試圖襲擊,他也從未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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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轉身還擊,他只是一直盡快向前跑,不時扭動身軀找尋前進的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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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左閃右避而前進,事實當時在敵眾我寡的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
C 絕不可能愚蠢至去試圖攻擊被告人或任何人。隨後的第二拳及至於最 C
後那一腳,片段中亦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任何進一步襲擊被告
D D
人或其他人的意圖或動作。但被告人卻稱為了制止他或制止他襲擊其
E E
他人而再出手用拳打了被告人的頭部之後更用腳踢向他的背部一下,
F 令他身體向前傾,但由於未能令他因此失去平衡,控方第一證人最終 F
仍能衝出重圍,成功沿扶手電梯逃到二樓平台上躲避。
G G
H 79. 法庭認為綜合所有的證據顯示當時現場的情況,被告人 H
只是見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正被其他示威者追打,現場即時起哄,在
I I
此情況下,他便「加入戰團」並乘混亂中對控方第一證人出了兩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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腳,所使用的武力絕對是非法的。至於被控方第一證人推跌在地上的
K 女士,由於被告人在作供時也形容該名女士是當時一名正在該處的示 K
L
威者,因此顯示被告人心目中他也把該名女士和其他正在集結在那裡 L
一起的人同樣視為是「同路人」,是支持他們的示威者,有著共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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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被告人自然對控方第一證人撞倒該名女示威者的敵對行為即時反
N 感。因此,與期說被告人當時是為了「制服」控方第一證人,法庭認 N
O 為他明顯是為了「報復」而參與了追截甚至追打控方第一證人。 O
P P
80. 法庭不接納被告人作供時說他在發出第一拳是了自衛。
Q 法庭裁定被告人當時對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了非法的武力。基於以上分 Q
R 析亦考慮了整體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法庭亦拒絕接納被告人在 R
使用這些武力時是真誠地相信為了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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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干犯「非法集結」罪早前已經身處
C 非法集結,然後干犯「暴動」罪,一名被告人可以祇是參與非法集結, C
或祇是參與其後的暴動,當然也可能一直參與其中。《公安條例》下
D D
的「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是兩項獨立的控罪,其用意必然是顧
E E
慮到被告人可以衹是參與兩者其中之一。再者,從「暴動」罪條文的
F 用字看,沒有任何要求被控以「暴動」罪的被告人除了參與該暴動外, F
該人亦須一直從演變成為該暴動的非法集結產生一刻開始便參與其
G G
中。否則,「暴動」罪便不能有效涵蓋一些在發生了暴動後才不論何
H H
時或何等原因而加入和參與的人。
I I
82. 辯方在陳詞過程中曾強調即使法庭裁定被告人是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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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有關行為只是一獨立或偶然事件,因此與他所參
K K
與的非法集結的目的(即為了向警方表達不滿而包圍警察無關)。
L L
83. 在本案,辯方一直強調被告人沒有參與較早前在夏慤道
M M
意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非法集結甚至暴動。法庭認為辯方的立論只
N N
建基於當日現場包圍警察總部的行為是由不同的非法集結構成。法庭
O 雖然同意在一般的情況,不同示威者集結在不同的地方,他們的目的 O
以至作為未必能混為一談。但本案的情節不同,根據案發當晚的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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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不爭的事實是當日出現的是一整個包圍行動,堵塞四周各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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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塗污牆壁,破壞閉路電視,嚴重影響警察總部和灣仔警署正常運
R 作的情況。由於被告人當時身處的車閘也是警察總部其中一個主要出 R
S 入口,在本質上,被告人參與堵塞車閘與參與堵塞其他例如金鐘道西 S
閘的出入口的示威者的作為實際沒什麼分別。雖然在當時涉及不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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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的激進示威者或有不同,但整個時段,他們明顯是有一個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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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性質去包圍警察總部,就是要意圖或作出一些「非法集結」罪
C 中的「訂明行為」。若果法庭在考慮非法集結的情況和意圖時只局部 C
考慮被告人所身處的車閘範圍,以一個完全獨立的非法集結來分析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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怕便是以偏概全甚至完全忽略了當晩整體大規模包圍警察總部的客
E E
觀事實。
F F
84. 正如控方在陳詞所指,大量人群集結在警署外,雖然當時
G G
當刻沒有即時的暴力事件,但法庭可以肯定破壞社會安寧的逼切性。
H H
事實上,片段顯示當中控方第一證人出現在軍器廠街時集結人士的即
I 時和接續的反應,顯示當時軍器廠街出現暴力的情況一觸即發。隨後 I
出現的襲擊事件和短暫的騷亂已經印證了此點。
J J
K K
85. 事實上,法庭認為當時示威者(包括被告人)包圍警察總
L 部,堵塞所有不同出入口的行為整體上經已是一個非法集結的情況, L
根據《公安條例》第 19 條,只要任何參與這非法集結的人(包括被
M M
告人)一旦破壞社會安寧,例如在本案使用非法暴力去襲擊他人,該
N N
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同屬暴動集結。
O O
86. 就算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在夏慤道被其他示威者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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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仍未參與其中,當後來他在軍器廠街參與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使用非
Q Q
法武力的那一刻,他已經是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為。狹義來說,他
R 可以說是將自己在庭上承認的那個「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廣 R
義來說,他也是後來參與了在夏慤道早已發生的「暴動」。無論在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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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廠街的暴動是獨立一個抑或是夏慤道的暴動的一個延續並不重要,
T T
在任何角度下,被告人都是參與了一項暴動。法庭必須同時說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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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與其他人在車閘非法集結期間,其他示威者亦因為同一目的在
C 其他出入口同作出堵塞。因此,無論在車閘的示威者(包括被告人) C
抑或同樣堵塞其他出入口的示威者也是在同一時間為着相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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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集結作出相若「訂明行為」。他們目標一致,就是包圍警察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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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獨自或全部都是參與了包圍警總的非法集結,其餘沒有作出「訂
F 明行為」的示威者,即使沒有親身參與,若他們不只身在現場並有作 F
出支持及鼓勵,例如在他們堵塞出入口時拍掌歡呼視乎情況也可能會
G G
被視為參與「非法集結」。
H H
I 87. 關於非法集結何時會演變成暴動,從《公安條例》第 19 條 I
的條文清晰可見,「任何參與….非法集結所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J J
該集結即屬暴動。」因此,只要非法集結的人士中其中一人(或更多
K K
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該非法集結則會演變成暴動,控方無
L 需要證明有 3 名集結的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見 R v Thomas L
M
[1993] 1 Qd R 323 第 325 [25] – [40]頁)。因此,法庭難以理解辯方陳 M
詞所指在車閘攻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人未必是早前在夏慤道有份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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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的人這說法。
O O
88. 事實上,正如控方在陳詞時亦正確提出從「暴動」罪的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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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說明字看,並沒有要求被控以暴動的人除了參與暴動外,該人亦須
Q Q
一直從演變成為該暴動的非法集結產生一刻開始便參與其中,引用辯
R 方的說法如果他們以為在夏慤道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那個非法集結(甚 R
S 至暴動)才是有共同目的,那麼明顯地,這較早前的襲擊並未完結, S
控方第一證人仍然在逃跑,拔足狂奔,被告人也是選擇了在那時候參
T T
與襲擊因此在軍器廠街加入參與了這個非法集結/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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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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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9. 本席在此完全同意控方的陳詞,本案被告人即使並非一開 C
始便參與涉及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暴動,當他懷有相關的意圖加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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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必然仍能滿足集結的性質和共同犯罪的要求。基於法庭裁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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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身份就是控方聲稱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人,而且他是使用了非法
F 武力,他亦必然親身參與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將非法集結演變成暴 F
動。
G G
H 90. 本案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察 H
的身份。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沒有自稱是警務人員也沒有佩戴委任證。
I I
當被告人見控方第一證人正在逃跑,其他示威者從後追打,期間在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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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時他將該名女士撞倒,法庭必須重申認為這並不是一件獨立事件。
K 在當時的大環境加上現場的氣氛下,有示威者無故被人推撞等同是有 K
敵對的人將與他們相同理念的「支持者」襲擊。在此情況下,就正如
L L
辯方在補充陳詞時也提及在暴動時,「集結的人必須是用暴力或準備
M M
使用暴力去達致共同目的」或者在「達致共同目的過程中,使用或準
N 備使用武力」即控方呈堂的西澳大利亞上訴庭案例 Boxer & Ors v R 81 N
A Crim R 299 所提及暴動罪 5 個元素的其中第 4 項:
O O
P “…… Fourthly, there must be an intent or on the part of the P
number of persons to help one another, by force if necessary,
against any person who might oppose them in the execution of
Q the common purpose.” Q
R R
91. 引用上文在本案,相關的意思也就是說當大量示威者(包
S 括被告人)當時包圍警察總部要表達他們的訴求時,控方第一證人突 S
然衝着他們而來並推跌支持他們的一名示威者,被告人和其他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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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即時反應就是互相協助,然後同仇敵慨地去追打和制服該名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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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2. 法庭因此並不接納辯方陳詞所指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 C
的施襲是個別、獨立或偶然的行為。相反,法庭認為辯方的說法是以
D D
偏概全,不設實際。
E E
F
93. 從以上分析,無論被告人是參與了較早前夏慤道暴動的延 F
續抑或他是獨立地作出攻擊而致使他身處的非法集結也即時演變成
G G
暴動,任何一種情況也完全乎合公安條例第 19 條的元素。無論從任
H 何一個角度,被告人都是干犯了「暴動」罪。 H
I I
94. 控辯雙方都在本案結案陳詞後向法庭分別提交了補充陳
J J
詞,主要是因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 2020 年 9 月 2 日(即結案陳詞
K 後 2 天)頒下了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恆 K
L [2020] HKCFI 2152)當中表示「非法集結」元素中的「客觀準則」即 L
「相當可能」導致「訂明的害怕」重點並不在於被告人是否有意圖產
M M
生「訂明的害怕」。陳法官在考慮過條文的用字和立法目的後,裁定控
N N
方在證明此元素時毋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有關行為相當可能
O 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怕」。 O
P P
95. 陳法官作出的裁決明顯是不同意較早前黃崇厚法官在 香
Q Q
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2020] 1 HKLRD 1246 案中提出就
R 「客觀準則」而言,控方同時須證明被告人在作出「訂明行為」時, R
須「知道或罔顧」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有「訂明的害
S S
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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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控方的立場是在「非法集結」的「主觀準則」下,控方確
C 實須證明集結人的意圖是導致訂明的後果。但在「客觀準則」下,控 C
方只須證明集結的人的行為,客觀的後果是相當可能導致訂明害怕的
D D
後果,而無須證明任何「知道或罔顧」的意圖。
E E
F 97. 辯方立場則明顯是認為黃法官在 梁天琦 案的說法才是正 F
確。辯方陳詞認為若被告人的意圖有可能是合法自衛,防止罪行或合
G G
法拘捕,則不應視為有意圖作出訂明行為。
H H
I 98. 上述兩位原訟庭法官的裁決在法律上對法庭是沒有約束 I
力。然而,本席認同陳法官的分析並接納他在判詞第 40-41 段的理據。
J J
但基於本席已裁定被告人在案發時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是正在使用非
K K
法武力,而不是辯方所指的是出於自衛,防止罪行或合法拘捕,因此
L 即使根據黃法官在梁天琦案所作的指引,本席認為控方亦可以因為被 L
告人非法使用武力而證明他是知道或罔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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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是在群情洶湧的情況下,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有「訂明的
N N
害怕」。換言之,無論根據陳法官或黃法官的對「客觀準則」的裁決,
O 基於本案法庭裁定的事實基礎,都對被告人的罪責沒有分別。 O
P P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Q Q
R 99. 基於法庭在「暴動」罪所作為分析及裁決,被告人在本案 R
發生時在灣仔警署外是刻意向控方第一證人施以非法武力(即兩拳和
S S
一腳),故意或罔顧地使控方第一證人受到非法武力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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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辯方提出,被告人雖然承認有以武力對付控方第一證人,
C 但是他在出第一拳時是出於自衛。整體而言,他也是因為見控方第一 C
證人推跌一名女士令她倒地受傷,他是為了防止罪案發生而使用武力
D D
去嘗試制服控方第一證人或阻止他繼續攻擊其他示威者。
E E
F 101. 被告人的證言衍生了他在對控方第一證人施襲時是否合 F
法自衛的議題,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使法庭肯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是合法
G G
自衛。
H H
I 102. 另外被告人亦聲稱是為了制止被告人及防止他再襲擊其 I
他示威者並要他為襲擊該名女子負罪責。
J J
K 103. 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 [2012] 3 HKLRD K
L 392 一案中第 35 段:— L
M M
「簡單而言,當案件涉及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若陪審團的
結論是被告人相信、或有可能相信他被襲或有罪案發生,他
N 需要使用武力自衛或防止罪案發生,那麼控方便未能成功舉 N
證。若被告人的信念是錯誤的,及若該錯誤並不合理,則有
O 強而有力的理由達致有關信念並非真誠的信念此結論,因 O
而拒納被告人有該信念。即使陪審團的結論是該信念並不合
理,但若被告人真誠相信,若被告人受該不合理信念影響,
P P
被告已可有權依賴該信念」
Q Q
104. 法庭在以上第 76-80 段已經裁定不接納以上的辯解並交代
R R
了理由。簡言之,法庭在聽過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的證言後加上觀
S 看了有關視頻和截圖,決定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解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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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不接納被告人在施襲時合理地相信他
C 正受襲或防止罪案發生;法庭亦不接納他真誠地如此相信。相反法庭 C
認為當時被告人只是因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在示威者當中橫衝直撞,
D D
甚至推倒一名女示威者便上前追究甚至是以人多勢眾連同其他示威
E E
者包圍控方第一證人,過程中他甚至非法使用了武力攻擊控方第一證
F 人。 F
G G
106. 再者,綜觀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出拳出腳的次數和當時
H H
的情形,明顕已經超越保護自己的需要,所施襲的武力程度是不合理
I 亦不合法。 I
J J
「引致身體受傷」
K K
L 107. 在控罪二中,法庭必須還要考慮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對控 L
方第一證人的襲擊是否導致他身體受傷。
M M
N 108. 今次有關的襲擊雖然是有「兩拳一腳」,明顯因為力度或 N
O
角度的問題事後並未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身體明顯嚴重的傷勢。事實 O
上,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在即晚到醫院驗傷,他聲稱是因為當時的政
P P
治環境因此認為警員到醫院求醫也不太理想。法庭在此無意批評控方
Q Q
第一證人此看法是否合理或正確,重要的是他當時與大部份的警務人
R 員一樣,有可能是真誠持有此對醫護人員比較負面的看法。最重要的 R
是,當晚凌晨 3-4 時後,包圍人群已經陸續散去,警員亦已出動清除
S S
警察總部一帶的障礙物,因此不存在控方第一證人被包圍無法到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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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傷或求診。無論如何,他沒有選擇這樣做亦多少反映證實他身體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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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受襲後有任何實際傷害例如瘀傷或腫痛,更遑論有明顯裂傷或甚
C 至骨折,因此無需接受診治或止痛藥物治療。 C
D D
109. 在控罪二中,控方所依賴的唯一身體傷害就是指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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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的口腔潰瘍(俗稱「痱滋」)被第一拳擊中右邊嘴角時被打至爆
F 裂。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憶述被一名高大的示威者打中右邊嘴角,導 F
致右邊的「痱滋」「爆咗」及「嚴重咗」,「事後痛足一星期」。控
G G
方則強調這並不是短暫或瞬間的不適,屬明顯的身體傷害。
H H
I 110. 辯方在陳詞時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口腔內的「痱滋」是由被 I
告人揮拳而打爆裂,在陳詞第 53.3 段,辯方指出:—
J J
K 「他第一次說痱滋的問題時,本來是說「右邊嘴角有粒痱滋, K
打落去特別痛」,然後看相簿 P36 時,說「痱滋嚴重咗」,
L 再隔了一段時間,控方問「痱滋嚴重咗」是甚麼意思,他就 L
說面積大了,這時控方問「大咗定爆咗?」他才回答「爆咗」 ,
痛了一個星期。這根本是引導之下提供的答案。事實上,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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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解釋為何他會在事後花 1.5 小時詳細錄取的 6 頁記事冊
中,遺漏了這個所謂傷勢,而他又不立刻拍照(他同意拍照
N 只需要 1-2 秒),以及在囗供紀錄只是對他的上司說「有啲 N
痛」,但在法庭卻突然說痛了一個星期。而 P36 相簿根本顯
O 示不了甚麼傷勢。在沒有醫學證據的佐證下,辯方邀請法庭 O
不接納他確實受到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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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本席同意辯方在此部份的陳詞。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對於
Q Q
他口腔內的痱滋是否真正是被被告人出拳而致即時爆裂明顯並非是
R 十分肯定。縱使從呈堂照片中見他口腔內的而且確出現了傷口的情 R
S 況,但由於照片並非在他當晚受傷返回警署即時拍攝而是在事後一至 S
兩天後才拍攝,法庭亦不能因此而確定當中的因果關係。本案沒有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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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專家的證據,但日常生活知識告訴我們,很多時痱滋若果不及時處
C 理,例如在傷口處塗搽一些消炎藥膏也會很容易自然爆裂。 C
D D
112. 法庭必須提出澄清,在這裏並非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
E E
供的可信性,而只是針對這部份的可靠性。法庭並不質疑因為他右邊
F 嘴角被打一拳而口腔內剛好生了痱滋而感到疼痛,但法庭對於那痱滋 F
是否因此而被導致即時爆裂卻有所保留。從他當晚在記事冊內作即時
G G
記錄時沒有提及痱滋爆裂一事以及也沒有當晚即時拍攝口腔的傷勢,
H H
法庭認為當時他大有可能仍未能或未有察覺到有關的傷勢只是感到
I 痛楚而矣。及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痱滋爆裂了,他自然只聯想到是 I
因為嘴角受傷所引致,這想法亦十分自然,無可厚非。但在法庭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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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卻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襲擊引致控方第一證人
K K
身體受傷。
L L
113. 控方在陳詞時強調,控方第一證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口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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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痱滋惡化疼痛了一個星期,這並不是短暫或瞬間的不適,屬於身體
N N
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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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法庭同意有關傷勢有可能對控方第一證人有造成不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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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一星期亦不能算短暫,但控方也許忽略了另一個考慮,正如法庭在
Q Q
上文第 26 段列出此項罪名的犯罪元素時也提及法律典藉 Archbold
R Hong Kong 2020 內編者在陳述此罪行時曾引述的案例指出,在考慮 R
「引致身體受傷」此元素時,除了傷勢影響不能只是短暫外也不能只
S S
是太「輕微」 (“trif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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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Such hurt or injury need not be permanent, but must, no doubt, B
be more than merely transient or trifling (R v Donovan [1934] 2
C KB 498)…… ” C
D 115. 因受襲而導致口腔內「痱滋」爆裂並非是法庭常見的身體 D
受傷,原因可能正是有關的情況實屬十分輕微,甚至可以說是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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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本席認為,控方在此情況下,仍然選擇對被告人提出檢控《侵害
F F
人身罪條例》中較嚴重的「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並無必要也不
G 乎合客觀證據。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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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因此,在控罪二,最後由於「引致他人身體受傷」此元素
I I
未能被充份證實,在「有疑㸃的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法庭裁定
J 第二項控罪的原有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較輕微及法定上的交替控罪 J
(即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普通襲擊」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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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元素被證實,罪名成立。有關的罪行詳情除修改原有罪名並以「普
L L
通襲擊」一詞而取代之外,其餘無需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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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項控罪重疊的問題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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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辯方在結案陳詞的末段提出普通法明確的原則是一名被
P 告人不可以就同一罪行被控告兩次,他們提出不少案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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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果一名被告被裁定誤殺罪名成立或不成立,他不可以再
基於同一案件被控告謀殺(Connelly v DPP [1964] AC 1254,
R R
第 1310 頁);一名被告被裁定強姦罪名成立,也不可以再
基於同一案件被裁定非法性交成立(Kienapple v R) [1975]
S SCR 729,第 748、750-753 頁」;一名被告被裁定入屋犯法 S
罪成後不可基於同一事件再被裁定加重入屋犯法罪成,被裁
T 定用手指性侵嬰兒罪成的被告不可以因同一事件被裁定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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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害該名嬰兒罪成(R v Sessions (1997) 95 A Crim R 151,第 B
155 頁、160-162 頁)。」
C C
118. 辯方甚至提出即使法庭接納控方案情,也只應裁定兩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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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中其中一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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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19. 法庭必須指出,每宗暴動案件均有其獨特情節,由於「暴 F
動」罪涉及犯案者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故此視乎案情,有時涉及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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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是多樣性的,但在本案主要指控被告人破壞社會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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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的行為正是控罪二指控的襲擊他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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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本席留意到辯方所提出的案例,但這些案例的決定並非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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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根據普通法,部份更是因為個別司法管轄區獨有的刑事法規,例如
K 在辯方所提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 Connolly v Meagher[1906] HCA 20 一 K
L 案,便是根據昆士蘭的刑事法規(Criminal Code)第 16 條規定「沒有 L
一個人會因為同一個作為或不作為而被懲罰兩次」2而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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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21. 控方在回應時只是向法庭提出,向被告人檢控「暴動」罪 N
O 及另外一項涉及同時破壞社會安寧的刑事罪行是律政司一貫的做法。 O
但法庭留意到在香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D 條,
P P
其實已經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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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構成兩項或多項罪行的作為,不論是否屬同一條例內的
R R
罪項,罪犯可因其中涉及的任何或全部而被檢控及受懲罰,
但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兩次懲罰。"(後加強調)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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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 person shall be twice punished for the same act or o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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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有人可能認為,即使法庭在定罪後下令將兩項罪行的刑期
C 同期執行也好,由於定罪和刑事紀錄本身經已是一種懲罰,被告人若 C
因同一作為被同時檢控並受懲罰兩次是不公平,但無論如何,這卻是
D D
目前的成文法規亦是凌駕了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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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3. 當然律政司是可以考慮在此情況下行使酌情權將本案控 F
罪二列為控罪一的一項交替控罪,只要法庭一旦裁定「暴動」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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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無需再就交替控罪作出任何裁決。尤期在本案,控罪二的控罪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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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並不是超越控罪一的指控內容而是全部已經包括在控罪一的指
I 控內容之內,有關「暴動」罪的判刑也絕對可以反映並完全包含控罪 I
二的刑責,絲毫毋損任何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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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基於以上援引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D 條的規定,
L 本案檢控的決定是有例可援,法庭不應也不能批評律政司在本案作出 L
的檢控決定在法律上犯錯。在《基本法》的法律框架下,律政司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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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應否和如何進行檢控,除非有出現違反檢控規則及/或公平原
N N
則,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辯方投訴指本案首兩項控罪重疊不能成立。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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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S 區域法院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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