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SCC2460/2019
[2020] HKMagC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2460 號
張俊文被控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等控罪
鄭紀航裁判官審理
日期: 2020 年 9 月 11 日
時間: 上午 9 時 32 分
出席人士: Mr Samson 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Holly Cheng,instructed by Messrs K. B. Chau &
Co.,代表被告人
裁決理由及判刑理由
官:以下係 ESCC2460/2019 嘅裁決。
引言
第一段。被告被控下列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
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第二項控罪,管有物
品 意 圖損 壞 財產 , 違反 香港 法 例第 200 章《 刑 事罪 行 條例 》 第 62( a) 及 63
(2)條。
第二段。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C 條呈交了一份承認
事實(證物 P1)及補充承認事實(證物 P6),而通過證物 P1,控方亦把證物
P2、P3、P4、P9、P10 及 P11 分別呈堂。證物 P1 的第 8 段指出被告過往在香
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 紀錄,因此本 席在分析 本案時,謹記被告的 可信性高而犯 案
的傾向性低。
第三段。本席亦謹記,本案兩項控罪的舉證責任均在控方,要舉證達至
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席亦謹記本案有兩項控罪,每一項本席均須獨立考慮。
第四段。在案件傳召證人作供前的案件管理階段,控方指出會依賴被告
在警誡下作出的口頭 陳述,代表被 告的鄭大 律師隨即告知本席, 說辯方對這口頭
陳述有爭議,鄭大律 師指出辯方的 說法,是 被告沒有作出有關的 口頭陳述,鄭大
律師亦向法庭確認, 若法庭裁定被 告是有作 出該口頭陳述的話, 辯方對該口頭陳
述的自願性及公平性 是沒有爭議的 。鑑於鄭 大律師向法庭的如此 確認,本案只須
處理一般事項,而沒有特別事項需要處理。
第 五 段 。 控 方 傳 召 了 兩 名 控 方 證 人 , 即 高 級 督 察 韋 先 生 , PW1, 及 偵 緝
警員 20093,PW2。當 PW1 接受辯方盤問時,鄭大律師在庭上 播放了一段在砵
甸乍街 18 號的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錄像片段,從所播放的片段所標示的日期及
時間所見,辯方在盤問 PW1 時所播放的片段的攝影日期為 2019 年 11 月 2 日,
時間是 22:03:19 時至 22:07:01 時,那三分四十二秒的片段。收錄該片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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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碼光碟呈堂為證物 D1。證物 P6 第 5 段說證物 D1 內有關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時
間並非真實時間。
第六段。本席裁定本案兩項控罪的表面證供均成立,被告選擇出席作
供 , 除 此之 外 ,辯 方 沒有 傳 召其 他 辯方 證 人。 被 告 作供 時 分別 呈 遞了 證 物 D2、
D3 及 D7,而通過證物 P6,亦呈遞了證物 D4 及 D5。
控方案情
第七段。2019 年 11 月 2 日黃昏時分,香港中區一帶,包括德輔道中、
干諾道中一帶的中區數條主要幹道有人堵路、縱火、破壞店舖及塗鴉。
第八段。PW1 在當晚 8 時左右,待港島總區應變大隊進行掃蕩,把違法
者驅散以後,組織了 一隊小規模巡 邏隊用警 車巡邏,負責在中區 做高調巡邏,防
止刑事毀壞、堵路事件,亦負責清理中區主要幹道上的路障。PW1 的警車在當晚
8 時左右開始在中區巡邏,他在干諾道中及德輔道中一帶都見到有不同的路障,
亦有不少商舖被毀壞、塗鴉及縱火。PW1 說以他所見,大部分的塗鴉都是以噴漆
為材料,把文字及或圖案噴在商舖的門面及或招牌上。
第九段。當 PW1 在警車巡邏時,街上已經沒有大規模的群眾聚集,大部
分都是幾個或十數個人在行人路上行走。
第十段。PW1 第一眼望見被告時,PW1 是坐 在警車司機位旁的車頭乘客
座位,當時警車在德 輔道中電車路 向東行, 警車剛駛到恒生銀行 總行外,德輔道
中 與 域多 利皇 后街 交界 ,當 時 PW1 見 到 被告 , 而被 告當 時與 另一 名男 子 ,下 稱
M,在德輔道中北面行人路向西行走,被告的面部向著 PW1 的警車的。
十一段。PW1 作供說,被告一見到 PW1 的警車,被告便立刻轉入域多利
皇后街,向北,即海旁方向行走,當時是晚上 11 時 11 分左右。
十二段。PW1 覺得被告及 M 形跡可疑,但由於警車已駛過了域多利皇后
街,故此 PW1 指示警車在砵甸乍街轉出去干諾道中,希望可追截到被告及 M。
十三段。警車在砵甸乍街轉了出去干諾道中西行方向,到了域多利皇后
街街口 便立刻 轉入域 多利 皇后街 , PW1 隨即 再次見 到被告 及 M 在 域多利 皇后街
行人路上,當時 PW1 與被告之間的距離少於一個車位,而被告及 M 二人立刻調
頭 向 德 輔 道 中 電 車路 方 向 奔 跑, 在 到 達 德輔道 中 後 , 被 告 及 M 二 人 左 轉向 東 奔
跑。
十四段 。PW1 於 是響了 警號 ,並 指示 警車司 機用警 車 追 被告 及 M, 雖然
PW1 響了警號,但被告及 M 繼續跑,沒有停下來。
十 五 段。 警 車駛 至 德輔 道中 及 砵甸 乍街 交 界的 行 人過 路 處, PW1 立 刻 開
啟車門 準備追 截被告 及 M, 當時 PW1 見 到 被告在 行人過 路處位 置並 在警車 的後
方 , 被告 向砵 甸乍 街南 面方 向 奔跑 。當 PW1 下車 時, 他 與被 告的 距離 約二 、 三
米左右。
十六段。PW1 一下車便叫「警察,咪走」 , 但被告沒有理會 PW1,繼續
向砵甸乍街方向走,而 M 則轉身沿德輔道中電車路向西走。由於被告剛剛在
PW1 的警車車尾跑過,兩人彼此的距離最接近,故此 PW1 選擇追截被告。
十七段。被告跑進了砵甸乍街,一直向南面方向,即上山方向跑。大概
到了砵甸乍街 18 號對出位置,當時 PW1 與被告二人的距離已經很接近,被告突
然轉身用證物 5 那一把雨傘打向 PW1 頭部,打到 PW1 戴著的頭盔的左邊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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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 PW1 聽到他頭盔的左邊響了一聲,亦 覺痛了一痛。PW1 作供說,被告用雨
傘 打 他的 頭盔 的力 度中 等, 由 於 PW1 曾 有伸 手 擋格 被告 的拍 打, 所以 把 部分 被
告拍打的力度卸去。
十 八 段。 之 後被 告 想逃 走, 他 再 轉 身往 上 山方 向 逃跑 , PW1 撲向 被 告 ,
把 被 告 壓 在 地 上 , 被 告 被 PW1 壓 住 , 嘗 試撐 起 身 爬 走 離 開 , 但 由 於 被 PW1 壓
住,即使他曾試圖撐起身,但仍被 PW1 按下在地上。
十 九 段。 稍 後, 有 其他 警務 人 員到 場協 助 PW1,被 告 掙扎 糾 纏了 半分 鐘
左右,警員 12777 成功替被告扣上手銬。
二十段。後來,警員 12777 在當晚約 10 時 13 分,在砵甸乍街 18 號外
向被告進行搜查,並 在被告身上背 著的背包 內搜得若干物品,其 中包括,一,一
罐 紅 色 蓋 的 噴 漆 ( 證 物 P3) ; 二 , 一 罐 黑 色 蓋 的 噴 漆 ( 證 物 P4) ; 三 , 一 件
Baleno 黑色 T 裇;四,一件黑色圓領 T 裇;五,一頂黑色鴨舌帽;六,一對黑
色 手 套 ; 七 , 一 個 灰 色 口 罩 ; 八 , 一 個 Pitta 版 子 的 口 罩 ; 九 , 一 副 泳 鏡 ;
十,一副黑色太陽眼鏡;十一,一副護目鏡;及十二,一個 3M 牌子的帶濾咀口
罩,詳情可參看證物 P1 第 1 及第 2 段。
廿一段。PW1 見到警員 12777 從被告背包搜得證物 P3 及 P4 後,便向
被告施行警誡,然後 問被告那些噴 漆是否屬 於他的,即被告的, 並問被告那些噴
漆有何用途,被告回答 PW1,說那些噴漆是他當日較早前在銅鑼灣示威時,有一
位不知名人士交給他,被告還對 PW1 說,他攞住呢啲嘢唔啱,當 PW1 問被告為
什麼攜帶這些東西在中環出現,被告沒有回答。
廿 二 段。 到 了同 日晚 上 約 10 時 15 分 ,警員 12777 以襲 警 罪拘 捕 被
告。
廿三段。2019 年 12 月 30 日,PW2 就證物 P3 及 P4 進行測試檢驗,
PW2 確認證物 P3 及 P4 均可正常操作,按動證物 P3 的按掣時可噴出紅色噴漆,
而按動證物 P4 的按掣時可噴出黑色噴漆。PW2 把從證物 P3 及 P4 噴出的噴漆放
在室溫下三十分鐘,然後嘗試用紙巾抹走該些噴漆,但都抹不走該些噴漆。
辯方案情
廿四段。被告作供說,2019 年 11 月 2 日,他有打算出席在維多利亞公
園(維園)舉行的區 議會選舉前的 集會,當 天他有去維園,但因 球場有 很多人,
很擠迫,而當他到了 維園後不久, 警方便突 然施放催淚彈,被告 很驚慌,亦聽從
警方指示,於是他與 他的中學舊同 學便離開 了維園,沒有參加有 關的集會。當他
離開維園時,大約是下午 4 時。
廿五段。他與一大群人一起迫,離開維園,行到去天后附近,由於當時
一直都有很多人在聚 集,所以他不 能立即離 開,於是他便跟著人 群一起行。後來
他 跟 住 人 群 折 返 銅 鑼 灣 , 在 禮 頓 道 休 息 了 一會 , 然 後 又 行 去 近 Fashion Walk
的紀利佐治街,又休息了一會。之後,他想在對面街道,即怡和街,乘巴士離
開,正當他想離開時 ,他突然感覺 眼澀及呼 吸不舒服,他向身旁 路人詢問,路人
告訴他警方剛剛施放 了催淚彈,路 人見被告 不適,便把一袋用紅 色膠袋載著的物
品交給被告,該路人從膠袋內拿出一瓶水及一瓶生理鹽水給被告洗面及眼睛。
廿六段。考慮到警方施放了催淚彈,被告認為不會有巴士駛來的了,所
以在他洗 完面後 ,便與 同行舊 同學立 刻在 Google Map 尋找一條由銅鑼 灣經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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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及金鐘去中環的路線,他們想循此路線看看會否有巴士可載他們離開,因為
962X 號巴士可直接駛至被告家樓下。
廿七段。被告在銅鑼灣起步,步行到近灣仔時,他在背包內取出剛才路
人給他的一瓶水來飲 用,當時他見 到路人給 他的紅色膠袋內尚有 其他物品,包括
一包紙巾、一包濕紙 巾、幾塊餅乾 及兩支噴 漆。由於他從事廣告 工作,噴漆對他
有用,可以在他的廣 告設計初期把 草圖添上 顏色,於是在確保這 兩支噴漆內尚有
顏料可用後,他便保留那兩支噴漆,而把其他多餘的物資都丟掉了。
廿八段。他一直沿著路線行,發現在灣仔及金鐘都沒有巴士或車輛行
駛,他繼續前行,到大約晚上 9 時到達了中環。
廿九段。被告說他認識中環的街道,他知道有一個砵甸乍街巴士站可令
他乘搭 962X 號巴士回到自己住址樓下位置,所以他走到該巴士站,他見到有路
人也在該巴士站等巴 士,在被告詢 問下,路 人告知被告的確有巴 士可以乘搭讓他
離開。
三十段。被告確認了在砵甸乍街的巴士站有巴士乘搭後,被告與他的舊
同學因為十分飢餓, 所以打算吃完 晚飯才離 開中環,他們沿中環 一帶尋找有營業
的餐廳飯店,在租庇 利街見到有一 茶餐廳有 營業,於是被告及他 的舊同學在當晚
約 9 時 20 分左右便進入該茶餐廳用膳。到了當晚約 10 時,他們用膳完畢離開
該茶餐廳。
卅一段。離開在租庇利街的茶餐廳後,他們沿恒生銀行總行旁的行人路
步行,由租庇利街步 出至德輔道中 行人路, 一直向前往東行,打 算回去砵甸乍街
的巴士站,可參看證物 D3,被告用紅線標示他由茶餐廳吃完飯後的行走路線。
卅二段。當被告行至域多利皇后街口,在過馬路途中,他向後望見到一
輛警車在他後面沿德 輔道中向前駛 ,當時該 輛警車在德輔道中與 域多利皇后街交
界。被告見到在警車 內坐在左邊靠 窗的一名 警務人員把視線鎖定 在被告及他的舊
同學處,但被告沒有 理會,繼續過 馬路,打 算行去砵甸乍街的巴 士站。他沿著域
多利皇后街向左行,即向干諾道中方向行,也可參看被告在主問時在證物 D3 用
黑線標示他在域多利 皇后街的行走 路線。突 然該警車又再在被告 眼前出現,被告
認為警務人員可能對 他有誤會,在 被告見到 警車的同時,已經有 警員下車 ,被告
在證物 D3 上用紅色交叉標示警員下車位置。當時被告與該下車警車的距離不到
10 米 ,被 告 見到 警 員全 副 武裝 , 手持 警 棍向 他 衝 過來 , 雖然 當 日被 告 及他 的 舊
同學沒有做過什麼, 但他知道當天 有很多人 被警方拘捕,所以被 告很驚慌,怕被
拘捕,在沒有足夠時 間考慮的情形 下,他下 意識向前跑,然後在 德輔道中轉左在
德輔道中北面的行人 路跑,當他跑 到德輔道 中北面行人路的梯級 位置,被告在證
物 D3 上 用 紅 筆 圈 了 那 個 梯 級 位 置 , 他 沒 有 踏 上 梯 級 , 他 向 右 跑 出 德 輔 道 中 馬
路,向砵甸乍街南面方向,即係上山方向跑。他由砵甸乍街街角的 Initial 商
舖,在砵甸乍街西面 ,穿過砵甸乍 街馬路跑 去砵甸乍街東面一個 渠口位置,被告
在證物 D3 用紅線標示他的奔跑路線。在那渠口位置,他的腳部抽筋,又被行人
路的壆位絆倒,被告 作供說「 嚫 」,他整 個人失去平衡向前仆 ,當他跌在地上
時,他立刻感覺到他 背後有一道重 力壓住他 ,被告確認是警員用 左膝壓住被告的
左邊膊頭,被告亦感 覺到他的右手 被那位警 員捉住向後拉,那警 員並用右膝壓住
被告右手。被告因被壓住而覺痛楚,然後他就被拘捕了。
卅三段。在接受控方盤問時,被告說他有對 PW1 說噴漆是有人在銅鑼灣
給 他 的 , 但 被 告 作 供 時 否 認 有 對 PW1 說 在 銅 鑼 灣 示 威 及 有 示 威 人 士 把 噴 漆 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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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他也否認有對 PW1 說他知道攜帶噴漆係唔啱嘅。
卅四段。當晚到了警署後,被告有要求到醫院驗傷,他在醫院留醫至 11
月 5 日才出院,被告說他因此事而左右手食指均遭壓傷。
卅五段。就證物 P10 的各幅照片內所示物品,被告說:
一,證物 P10(1)所示的傘子,即 PW1 作供時說被告用以打他頭盔的
傘子,證物 P5,是被告打算在 2019 年 11 月 2 日那天用以遮擋陽光,避免中暑
的;
二,證物 P10(3)及(4)所示的兩件黑色 T 裇,辯方鄭大律師問被告
為何當日會攜帶兩件黑色 T 裇,被告作供回答說「我當日帶備兩件黑色嘅 T
裇,係為咗我喺集會 嘅時候着嘅, 因為黑色 衫係參與呢次集會嘅 時候可以代表到
凝聚力,而我個人 亦都係比較大汗,所以我就帶多咗一件,畀我喺集會嘅時候
着。我喺集會嘅前同後都係冇着住呢兩件黑色衫,而係着咗一件粉紅色嘅短袖
衫」。接著,鄭大律 師問被告當日 有沒有換 過衫,被告作供回答 說「當日我係有
喺集會度換過衫,因 為好熱」。鄭 大律師接 著問被告當日有沒有 參加集會,被告
說沒有,他說因集會的球場 迫滿人,他行不到過去,而警方亦很快便施放催淚
彈,所以他去不到集會。鄭大律師隨即問被告剛作供說在集會時換衫是什麼意
思,被告作供回答說 「係我喺維園 走嘅時候 ,我由本身着住一件 黑色衫,換番做
我自己嘅粉紅色衫」;
三,證物 P10(7)所示的黑色鴨舌帽,被告說是用以遮擋陽光的;
四 , 證 物 P10( 9) 及 ( 10) 的 一 對 黑 色 手袖 及 一 對 黑 色 手 套 , 被 告 說
他攜帶那些物件是因 為當警方放催 淚彈時, 那些催淚煙接觸皮膚 表面會令皮膚刺
痛,所以他攜帶那些物品來避免皮膚接觸到催淚煙;
五,證物 P10(11) 所示的口 罩是被 告攜帶 ,當警方施 放催淚 彈時,被
告帶著該口罩可避免吸入催淚煙;
六,證物 P10(12)及(13)所示口罩是被告早前購買放了在背包忘記
拿走的;
七,證物 P10(14) 所示泳鏡 是被告 用來防 止催淚煙接 觸他的 雙眼,被
告 說 若 他 戴 了 這 泳 鏡 便 不 能 戴 眼 鏡 , 故 此 他 也 帶 同 了 證 物 P10( 16) 所 示 的 紅
色眼罩做替換來保護他的雙眼避免接觸到催淚煙;及
八,就證物 P10(17),被告 作供說 若只戴 口罩,他仍 可聞到 催淚煙,
令 人 難 以 呼 吸 , 故 此 他 也 帶 備 證 物 P10( 17) 所 示 的 帶 濾 咀 口 罩 以 保 護 自 己 避
免吸入催淚煙。
證供分析
卅六段。在分析本案證供前,本席已細心考慮過辯方大律師呈交的辯方
結案陳詞。
卅七段。就 PW1 在接受辯方盤問時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一,辯方鄭大律師向 PW1 指出被告在奔跑期間曾跌低過,PW1 作供回答
說被告有 一 ,但沒有跌下來,然後便向前跑;
二,辯方鄭大律師繼續向 PW1 指出,當被告跌下來後,曾嘗試起番身,
但當被告嘗試起番身的時候,PW1 就撲上去壓向被告,PW1 作供回答說,當被告
打完他(即 PW1)後就轉身,PW1 於是撲向被告。PW1 在盤問時的證供一直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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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當被告用雨傘拍打完他,即 PW1 的頭部後,PW1 才撲向被告的;
三,辯方鄭大律師向 PW1 指出,當 PW1 撲在被告身上後,有二至三分鐘
時間是 PW1 與另一警員輪流壓向被告的,PW1 作供說他記得是大約一分鐘的時
間,因為被告不斷掙扎;
四,PW1 作供說,他全身裝備的重量約 30 至 40 磅重,辯方大律師指被
告只有約 5 呎 7 吋高,中等身材,當時 被 PW1 壓住,以 PW1 個人重量,再加上
PW1 身上的武備,被告根本掙扎不到,PW1 不同意此說法。本席認為,雖然 PW1
身上的裝備有三、四 十磅重量,而 被告身型 中等,但當時被告已 伏在地上,被告
可用地面借力而把自己撐起從而掙扎,故此本席認為,PW1 這一方面的作供也是
沒有令人懷疑之處的,本席接納 PW1 這一方面的證供;
五,辯方在庭上播放了在證物 D1 收錄的一段在砵甸乍街 18 號的閉路電
視錄影片段,時間是 22:03:19 時至 22:07:01 時。
(a)在播影時間是 22:03:19 時的片段時,辯方鄭大律師問 PW1 該片
段所播影的影像,即 行過閉路電視 所能拍攝 的道路範圍的人數只 是寥寥數個,與
PW1 在早前作供時描述的路上人數有沒有出入,PW1 作供回答說,他早前作供說
的是每個街口與街口 之間有十多人 左右,他 主要是形容德輔道中 的情況,而證物
D1 拍 攝的 是 砵甸 乍 街的 情 況, 這 條街 的 人流 比 大 街為 少 。 的 確 ,本 席 留意 到 在
主問時,PW1 的作供是說當他在警車巡邏時街上已經沒有大規模的群眾聚集,大
部分都是幾個或十數個人在行人路上行走。而在接受盤問時,當鄭大律師問
PW1,以 PW1 的 觀察 ,街 上有 多少 人時, PW1 作供 回答說 每個 街口 都少 過十個
人。本席認為 PW1 就這一方面的證供與證物 D1 所拍攝到的過路人人數是沒有矛
盾衝突之處的;
(b)辯方隨後播放 22:04:25 時至 22:04:35 時的片段,並得到 PW1
的確認,片段中在前面奔跑的人是被告,而在被告後面的人是 PW1。辯方大律師
向 PW1 指出,在畫面播放 22:04:30 時至 22:04:34 時這一階段,見到當 PW1
追捕被告時,被告在石壆處 到,趴低咗,PW1 不同意此說法,PW1 說就正如他
在盤問初期未播放證物 D1 之前的作供,他見被告 一 ,而 PW1 說證物 D1 的
影像亦顯示被告 一 ,然後便繼 續跑。本 席細心觀察整段錄影 片段 ,本席完全
看 不 到該 片段 有拍 攝到 被告 跌 下來 或趴 低咗的 影 像, 本席 認為 PW1 就這 一方 面
的證供也沒有與證物 D1 所拍攝的影像有矛盾衝突之處;
(c)辯方大律師向 PW1 指出,22:04:30 時至 22:04:35 時的片段顯
示,當被告被 PW1 追捕跌下後,就是 PW1 撲向被告之時,PW1 完全不同意辯方
的說法。本席細心觀 察整段錄影片 段,本席 完全看不到該片段有 拍攝到被告跌下
來或趴低咗的影像,本席不認為 PW1 的證供與錄影片段有任何矛盾衝突之處 ;
( d ) 辯 方 大 律 師 向 PW1 指 出 , 由 22:04:35 時 被 告 跌 下 , 直 至
22:07:01 時止,有警員一直壓在被告身上,PW1 作供回答說有警員制服被告,
有其他隊員到達被告 被制服的位置 ,當時被 告已被扣上手銬,有 警員嘗試協助被
告坐番起身,然後他 們等候警車, 由砵甸乍 街與德輔道中街口駛 到被告被截停的
位置,當確保現場環 境安全後,他 們才將被 告帶回行人路上進行 搜查及盤問。同
樣 , 本席 細心 觀察 整段 錄影 片 段, 本席 看不到 PW1 的 證供 與錄 影片 段有 任何 矛
盾衝突之處。
六 , PW1 作供 說 在回 到 警署 後他 覺 得頭 暈 ,所 以 去了 醫 院求 醫 。辯 方 大
律師向 PW1 展示證物 P9,即關於 PW1 的驗傷報告,並向 PW1 指出他有對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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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有作悶,PW1 作供回答說,他曾對醫生說有點想嘔。本席看到證物 P9 說“The
above named patient attended our department for head injury.
He reported nausea and light headiness”。本席認為該驗傷報告的內
容與 PW1 的證供吻合;
七 , PW1 在主 問 時說 , 當他 第一 眼 望見 被告 時 , 當時 警 車在 德 輔道 中 電
車路向東行,當 PW1 覺得被告及 M 形跡可疑時,警車已駛過了域多利皇后街,
而 被 告當 時已 轉了 入域 多利 皇 后街 ,故 此 PW1 指示 警車 司機 在砵 甸 乍街 右轉 ,
再 在 砵 甸 乍 街 左 轉 , 希 望 可 以 在 干 諾 道 中 追 截 到 被 告 及 M。 從 PW1 的 證 供 可
見,警車起初是在德輔道中向東行,當警車沿德輔道中向東行至砵甸乍街街口
時,便轉了入砵甸乍 街,在砵甸乍 街向北行 ,即係向海旁方向前 往干諾道中,以
此路線,當警車在德輔道中轉入砵甸乍街時,警車是左轉入砵甸乍街的。PW1 在
庭上作供說右轉只是一時口誤,從 PW1 他 在庭上的作供,PW1 已清晰地把當時
警 車 的駕 駛路 線描 述了 ,本 席 不會 因 PW1 一 時 口誤 把左 轉說 成右 轉而 懷 疑他 證
供的可信、可靠性;
八,辯方大 律師在 結案陳 詞時說, 從證物 D1 的錄影片 段可見,PW1 在
追捕被 告時有 高舉警 棍, 見辯方 結案陳 詞第 7(1)及 15 段。 於是本 席請辯方
播放有關片段,看看 辯方大律師的 說法是否 屬實。然而,即使辯 方在庭上用極慢
速 把 有關 片段 播放 ,辯 方都 無 法, 而本 席亦完 全 看不 到 片 段能 顯示 PW1 有高 舉
警棍這一動作;
九 , 本 席 知 道 在 接 受 盤 問 時 , PW1 有 作 供 回 答 說 在 錄 影 片 段 時 間 是
22:04:30 至 22:04:34 時,他,即 PW1,有在畫面中出現,並說用左手拿著
警 棍 的便 是他 。但 在整 個盤 問 過程 中, 辯方大 律 師完 全沒 有提 及 PW1 高 舉警 棍
這 一 事項 ,由 於完 全沒 有任 何 證供 顯示 PW1 在追 捕被 告 過程 中有 高舉 警棍 , 本
席不同意辯方說 PW1 有高舉警棍;
十,辯方結案陳詞第 7(1)段說「PW1 看影像前完全沒有作供提出自己
有拿出警棍,PW1 看影像前一直沒有提及自己在被告身後跑出時有拿出警棍,並
在影像中可見他高舉警棍。在看錄像前,PW1 作供他受襲的情況是被告身轉左,
以 長 傘打 他, 他嘗 試用 手擋 。 這說 法奇 怪之處 是 PW1 是有 經驗 的高 級督 察, 必
然知道不應無故拿出警棍。倘若自己被長傘襲擊,打中頭部左邊位置,為何 PW1
主問作供時只說自己 有嘗試以用擋 傘,完全 沒有提及拿出警棍, 直至影像呈現高
舉警棍的畫面。再說,PW1 如果已經拿出警棍,他為何以手擋傘,而不用警棍擋
隔或用警棍以其他方 法保護自己? 警棍的使 用並非容許警員無故 拿出。若影片沒
有播放,PW1 會否告知法庭他原來在尾隨被告時有拿出過警棍,而且是作為什麼
用途?如果在被襲擊前,那 PW1 是否在行 使合理武力?如果在被襲後,PW1 為
何待辯方在盤問播放影片時才首次承認在本案中有拿出警棍?除了叫『警察咪
走 』 外 , 也 沒 有 警 告 被 告 止 步 , 不 然 會 用 警 棍 制 服 等 供 詞 , 見 HKSAR v Chu
Frankly [2019] HKCFA 5, 第 12 及 19 段 ; [2018] HKCFI 2072, 第
14、65、93、99、104、150、160、170 至 181 段」。
本席就辯方大律師的上述陳詞有如下的觀察:
(a)PW1 在看證物 D1 的錄影片段前,是沒有提出自己有拿出警棍的,
但 PW1 在盤問的初期已作供說出他當日的裝備包括有警棍;
( b) 綜 觀 控 方 案 情 , PW1 有 手 持 ( 不 是 高 舉 ) 警 棍 追 捕 被 告 並 非 本 案
重點或與本案兩項控 罪有任何關鍵 性的關聯 ,本席 看不出控方有 任何需要要在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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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上提出 PW1 有手持警棍追捕被告,本席也看不出 PW1 有任何需要要主動提及
他有手持警棍追捕被告;
( c) 辯 方 結 案 陳 詞 說 PW1「 必 然 知 道 不 應 無 故 拿 出 警 棍 」 及 「 警 棍 的
使用並 非容 許警 員無 故拿 出」 ,辯方 亦引 用 HKSAR v. Chu Frankly [2019]
HKCFA 5,第 12 及 19 段 及 [2018] HKCFI 2072,第 14、 65、 93、 99、
104、150、160、170 至 181 段。本席細心參考上述案件在終審法院及原訟法
庭的判詞 ,這兩 級法院 都只是 在討論 警務人 員使用武 力的合 法性, lawfulness
of use of force,這些判 詞都沒 有就 警 務人員 何時能 拿出 警棍執 行職 務作出
任 何 裁定 。畢 竟, 從 PW1 的 證供 中可 見 ,當 警 車在 德輔 道中 向東 行, 而 被告 及
M 在德輔道中北面,即近海旁的那一邊行人路向西行走,面向警車,當被告一見
到 警 車便 立刻 右轉 入域 多利 皇 后街 向北 ,即海 旁 方向 走, 當時 PW1 已覺 他們 可
疑,所以才叫警車司機駛去干諾道中試圖兜截被告及 M。然後當警車在干諾道中
轉入域多利皇后街,沿域多利皇后街向南行,即向山上方向行,PW1 又再一次見
到被告及 M 沿域多利皇后街向北行,即向海 旁方向行,被告又立刻調頭並急步奔
跑。到 PW1 下了車大叫「警察咪走」,被告仍然沒有理會。加上當天,即 2019
年 11 月 2 日,沒有下雨,而被告又手持雨 傘,而當天中區有人堵路、縱火、破
壞 店 舖, 本席 認為 當時 PW1 手持 警棍 是 完全 合 情合 理的 。另 外, 本案 案 情不 論
是 控 方還 是辯 方, 也沒 有說 PW1 曾用 警 棍對 被 告施 行武 力, 本席 不同 意 辯方 說
PW1「無故拿出警棍」;
( d) 辯 方 大 律 師 在 陳 詞 又 說 「 PW1 如 果 已 經 拿 出 警 棍 , 他 為 何 以 手 擋
傘 , 而不 用警 棍擋 隔或 用警 棍 以其 他方 式保護 自 己? 」但 辯方 在盤 問 PW1 時 完
全沒有就此向 PW1 作出任何盤問,而當被告用雨傘襲擊 PW1 時,PW1 能否用警
棍抵擋取決於 PW1 及被告兩人相距位置的距離及角度,才能斷定當時 PW1 是否
用警棍擋隔被告雨傘襲擊才更合理 ,但辯方在盤問時完全沒有 就這些細節盤問
PW1,如今卻在陳詞時說「PW1 為何以手擋傘,而不用警棍擋隔」,本席認為辯
方大律師的這一項陳詞是沒有足夠的事實基礎的;
( e ) 辯 方 大 律 師 又 指 責 PW1 「 沒 有 警 告 被 告 止 步 , 不 然 會 用 警 棍 制
服 」 ,但 本案 證供 中, 完完 全 全沒 有 顯 示 PW1 曾在 任何 時段 對被 告 使用 警棍 或
意 圖 對被 告使 用警 棍, 本席 不 認為 當時 PW1 有需 要對 被 告作 出辯 方大 律師 所 提
出的警告;
(f) 本席沒 有忽 視, 根據 PW1 的 證供 ,他 是在被 被告 襲擊 後才撲 向被
告,才把被告制服的,在此之前,PW1 除了用手擋隔被告用雨傘襲擊外,PW1 與
被告是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的;
(g)根據 PW1 的證供,因為被告向 PW1 施襲後逃走,所以 PW1 要撲上
去 捉 拿 被 告 , 把 被 告 壓 在 地 上 , 但 被 告 仍 然 試 圖 撐 起 身 想 爬 走 離 開 , 故 此 PW1
才把被告按在地上。 本席已在先前 分析了被 告因伏在地上,可以 地面借力把自己
身 體 撐起 掙扎 ,故 此本 席認 為 PW1 壓 住 被告 把 被告 制服 是使 用合 理、 合 法的 武
力。
十一,辯方結案陳詞第 7(2)段說「PW1 在看影像後,有一名穿反光衣
的人士在影像出現,PW1 看影像時才記起,甚至主動在盤問下提出他知道該名人
士為記者,並作供告知法庭該名人士身分是 HK01 報館的記者。PW1 看影像前不
但沒有提及本案中被 告被制服時有 其他路人 圍觀,甚至完全沒有 提及至少有一名
記 者 可能 是近 距離 的目 擊證 人 。既 然 PW1 亦 知 道記 者身 分來 自哪 個報 館 ,不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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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有一名目擊證人 可以協助警方 調查本案 ?但本案中,控方並 無任何街外目擊
證 人 ,被 告亦 沒有 任何 警誡 會 面錄 影或 口供文 件 。下 文亦 有提 出 PW1 作 供並 不
合理或可信之處,望法庭會作出考慮」。
本席就辯方大律師的上述陳詞有如下的觀察:
(a) 當被告 被 PW1 制 服時 有路人 及記 者圍 觀,並 非本 案重 點或與 本案
兩 項 控 罪 有 任 何 關 鍵 性 的 關 聯 , 本 席 看 不 出 控 方 有 任 何 需 要 要 在 證 供 上 要 PW1
就這一方面作供,本席也看不出 PW1 有任何必要要主動提及有人圍觀 ;
(b) 至於辯 方大 律師 又說 「既 然 PW1 亦知 道記者 身分 來自 哪個報 館,
不是可能有一名目擊 證人可以協助 警方調查 本案?但本案中,控 方並無任何街外
目擊證人」。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這陳詞完全站不住腳,本席完全不須推測,
speculate, 為 何 控 方 沒 有 提 供 其 他 證 據 , 本 席 只 憑 控 辯 雙 方 提 出 的 證 供 而 作
裁決。
十 二 ,辯 方 結案 陳 詞第 十七 段 說「 PW1 的回應 是 他等 待 警車 , 由砵 甸 乍
街回去。但 PW1 不是剛從警車跑下來嗎?而 PW1 是否必須即時在現場,被告剛
被 制 服的 情況 下作 出查 問? 」 關於 警車 停泊位 置 ,根 據 PW1 的 證供 ,警 車當 初
停 泊 使 PW1 下 車的 位置 是在 德輔 道中 及 砵甸 乍 街交 界的 行人 過路 處, 而 在盤 問
接 近 尾 聲 時 , PW1 作 供 說 他 們是 等 待 警 車 由砵 甸 乍 街 及 德 輔 道 中 街 口 駛 到 PW1
截停被告的位置。PW1 截停被告的位置是砵甸乍街 18 號,即使根據證物 D3 第
2 頁的被 告逃 跑路線 ,被告 被截 停的地 點與 警車原 先停下 令 PW1 下車 的位置是
有 一 段距 離的 ,故 此 PW1 要 等待 警車 駛 至截 停 被告 位置 完全 合理 。而 警 方在 案
發現場對被捕人先作初步查問亦沒有什麼令人懷疑之處。
十 三 ,辯 方 結案 陳 詞第 二十 八 段 說 「 PW1 頭部 受 擊中 , 而他 亦 並非 拘 捕
被告的警員,理應可 以即時求醫驗 傷,不用 等回到警署後才求醫 」。本席看不到
PW1 不先行到醫院求醫有任何令人懷疑之處,畢竟 PW1 的傷勢輕微,而 PW1 亦
作供說他在回到警署 後才感覺頭暈 ,因而要 求安排救傷車載他去 醫院,本席認為
PW1 的說法合情合理。
卅八段。有見本席上述分析,本席認為 PW1 在主問時的證供合情合理,
也 沒 有前 後矛 盾或 違反 常理 之 處, 本席 也看不 出 在盤 問下 PW1 的證 供有 任何 可
疑之處。而證物 D1 所播放的影像,亦沒有任何部分是與 PW1 的證供有矛盾衝突
的,本席認為 PW1 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 PW1 的證供。
卅九段。另外,就著 PW1 向被告施行警誡後,被告所作出的口頭陳述,
見本裁決理由書第二 十一段。雖然 在本案傳 召證人作供前,本席 進行案件管理階
段,鄭大律師說辯方 的說法是被告 沒有作出 有關的口頭陳述,但 鄭大律師在盤問
PW1 時,完全沒有向 PW1 指出被告沒有作出有關陳述。辯方大律師在被告的主
問 階 段 亦 完 全 沒 有 試 圖 引 導 被 告 作 供 否 認 曾 作 出 有 關 陳 述 。 本 席 全 盤 接 納 PW1
的證供,包括 PW1 警誡後被告對 PW1 作出的口頭陳述的內容。
四十段。就著 PW2 的證供,盤問下,PW2 作供說在他接收了證物 P3 及
P4 兩罐噴漆後,他沒有使用過那兩罐噴漆。本席理解 PW2 證供的意思,是說除
了在 2019 年 12 月 30 日就證物 P3 及 P4 進行測試外,他沒有使用證物 P3 及
P4 作其他用途。本席認為 PW2 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 PW2 的證供。
四十一段。就被告的證供,本席再次提醒自己,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
錄,故此他的可信性 高,而犯案的 傾向性低 。在此前提下,本席 對被告的證供有
如下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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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雖然被告一直想告知法庭在 2019 年 11 月 2 日那天,他沒有參加
在維園舉行的集會,但是當辯方大律師在主問時問及被告為何攜帶兩件黑色 T 裇
時,被告卻說漏了嘴 ,當時辯方大 律師與被 告的問與答如下,問 「點解當日會帶
備兩件黑色嘅 T 裇呢?」答「係,我當日帶備兩件黑色嘅 T 裇,係為咗我喺集
會嘅時候着嘅,因為 黑色衫喺參加 呢次集會 嘅時候,可以代表到 凝聚力,而我個
人亦都比較大汗,所 以我就帶多咗 件畀我喺 集會嘅時候着,我喺 集會嘅前同後 都
係冇着住呢兩件黑色 衫嘅,而係着 咗一件粉 紅色嘅短袖衫。」問 「當日有冇換過
衫㗎?」答「當日我 係有喺集會度 換過衫, 因為我好熱。 」問「 你話你喺集會度
有換過衫,你有冇參 加過集會㗎? 」答「我 冇參加過集會嘅,因 為集會嘅球場已
經係迫滿晒人,我都 行唔到過去, 而警方好 快亦都係施放催淚彈 ,所以我根本去
唔到個集會。」問「 咁你剛才所指 喺集會度 換衫其實係乜嘢意思 呀? 」答「係我
喺維園走嘅時候,我由本身着住一件黑色衫,換番做我自己嘅粉紅色衫。」
從上述辯方大律師與被告的問與答可見,被告說「我喺集會嘅前同後都
係冇着住呢兩件黑色 衫,而係着住 一件粉紅 色嘅短袖衫」及「當 日我係有喺集會
度換過衫,因為好熱 」,被告的上 述作供是 絕不含糊,亦沒有任 何其他演繹的餘
地,他的作供是講及 2019 年 11 月 2 日他在維園時做過什麼,而不是打算做什
麼。這還不只,當辯 方大律師追問 被告作供 說在集會時換過衫是 什麼意思,被告
作供回答說「係我喺 維園走嘅時候 ,我由本 身着住一件黑色衫, 換番做我自己嘅
粉紅色衫」,被告已 作供說他在集 會之前及 之後都只是穿粉紅色 短袖衫,他又說
當日他曾在集會時換 過衫,他進而 說當他離 開維園時,他由原本 穿着的黑色衫換
回穿着粉紅色衫,被 告的證供是說 他在集會 前不是穿黑衣,而是 穿粉紅衣,他曾
在集會時換過衫,換 了黑衣,所以 當他離開 維園時,他便「由本 身着住一件黑色
衫,換番做我自己嘅 粉紅色衫」。 本席認為 ,雖然被告聲稱自己 沒有參與在維園
的集會,但從他就有關兩件黑色 T 裇,即證 物 P10(3)及(4)相片所示的兩
件黑色 T 裇及他身穿的粉紅色 T 裇的證供可見,2019 年 11 月 2 日下午,被告
是有參加維園的集會 的,被告就他 有沒有參 加維園一事,他是前 言不對後語,自
相矛盾的。而從他對 更換衣服的證 供可見, 他是有參加當日在維 園的集會的, 所
以被告作供說他沒有參加當日的維園集會,他是在庭上說謊;
二,被告作供的主軸重點,是說他一直都很想回到他在屯門龍門居的
家,而當時他一直想 在銅鑼灣怡和 街的巴士 站及中環砵甸乍街及 干諾道中交界的
巴士站,下稱砵甸乍街巴士站,乘搭 962X 號巴士回家,因為該路線巴士在他家
樓下有巴士站,可讓他很快便回到家。但是根據他的證供,他由下午 4 時離開維
園,一直至晚上 10 時 13 分前被 PW1 截查前,那六個多小時,他一直都回不到
他 家 ,他 在港 島維 園、 天后 、 銅鑼 灣及 中環徒 步 行走 ,而 當 PW1 截 查被 告時 ,
被 告 都 不 是 在 砵 甸 乍 街 巴 士 站 等 候 962X 號 巴 士 的 , 就 這 方 面 , 本 席 有 如 下 觀
察:
( a) 根 據被 告 證 供, 他 自 當天 下 4 時 離 開維 園 後 , 他 先後 依 次 曾去 過
天后、禮頓道及紀利 佐治街,而大 約在當天 下午七時許,他才由 銅鑼灣起步經灣
仔及金鐘,在下午九 時許到達中環 的,由此 可見,被告並不會因 為當時人迫得連
動也動不到的,他是 可以由一點行 走到另一 點的(本席接納當時 可能人多,迫得
被告行走速度會較平時慢),被告並不是因人迫而被圍困在某一地點不能移動
的。以此為基礎,若然被告在當日下午 4 時 已想儘快回家,他是可以在港島往東
行,前往炮台山、北 角方向,因為 港島東那 些地區受示威影響而 封閉道路,港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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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及巴士站的風險一 定比銅鑼灣向 西方向, 即灣仔、金鐘及中上 環那些區域受示
威影響的風險低,到了炮台山、北角那一區,被告便可乘搭合適的交通工具回
家。在港島東出發, 被告可乘的士 沿北角半 山往西到西營盤或堅 尼地城再用西隧
到西九龍再返回屯門 ,他也可在港 島東用東 隧到觀塘再取道回屯 門。本席明白如
此方式的路程或許未如乘搭 962X 號巴士那麼便捷,但若當時銅鑼灣一帶情況如
此惡劣,而被告當時 有意,根據他 自己的說 法,有意參加維園集 會,他又身攜手
套、口罩、護目鏡、 帶濾咀口罩等 物品,以 避免受催淚煙影響, 他定必是對這些
社會活動在集會後如 何演變導致警 方要施放 催淚彈有所認識,他 亦應預計到當日
稍後時間在灣仔、金 鐘(近警察總 部附近) 及中環方向會發生封 路、封港鐵站、
封巴士站的風險遠較 在炮台山、北 角地區為 高,故此即使在港島 東乘搭交通工具
回家可能需要多次轉 車,但也定必 比被告在 天后、銅鑼灣一帶流 連了三小時( 由
下午 4 時至 7 時),再由銅鑼灣徒步走了兩小時到中環(下午七時許至九時
許),共費了五小時但仍逗留在港島這一選擇為好。被告口口聲聲很想快些回
家,但儘管其實他可 走港島東的路 線回家他 都不用,可見他並不 是真的想早些回
家的;
(b)就著交通工具這一方面,在接受盤問時 ,被告作供說若去到中環都
沒有公共交通工具可 載他回家,他 會召喚的 士,由此可見,被告 當日是可以一早
便用更直接的交通工 具(即的士) 回家而不 用流連在天后至中環 一帶六個多小時
的;
(c)的確,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在下午九時 許去到砵甸乍街巴士站,路
人有告訴他有 962X 號巴士提供服務,他卻要先去找地方吃晚飯,他作供解釋說
因為他們當時很肚餓 ,所以打算吃 了晚飯才 離開,但被告亦有作 供說,由銅鑼灣
步行至中環,沿途都 見到便利店是 有營業的 。以此為基礎,被告 其實可以在便利
店購買食物,如三文 治等充飢,然 後留在砵 甸乍街巴士站等候巴 士,以便可儘快
回家。畢竟,那時的 路面情況及巴 士運作的 情況會因應當日示威 活動的進行演變
而隨時會有所改動變化,當在砵甸乍街巴士站有人說 962X 號巴士提供服務時,
可能下一刻情況已有所改變,巴士不再提供服務,被告沒有把握尚有 962X 號巴
士乘搭的機會留在砵 甸乍街巴士站 候車,卻 先走去茶餐廳吃晚飯 ,令人不能信服
他的作供說想快些回 家這一版本。 從被告作 供說他當日的行程路 線,本席看不到
被告想快些回到屯門龍門居的家;
( d) 當 被告 在 當 日下 午 9 時 左 右 到達 中 環, 在 砵 甸 乍 街 巴 士 站 有等 候
巴士人士告知尚有 962X 巴士提供服務時,被告沒有把握機會留在該巴士站等候
巴 士 ,反 而在 9 時 20 分進 入租 庇利 街 某茶 餐 廳吃 飯至 十時 許才 離開 。 這還 不
只,當他步出該茶餐廳時,他的行走路線就如證物 D3 第 1 頁被告所標示的紅色
路線,他步出茶餐廳 ,在租庇利街 過了馬路 ,到了租庇利街東面 行人路,然後向
右往德輔道中方向前行。從證物 D7 被告標示的紅色三角可見,砵甸乍街巴士站
是在干諾道中與砵甸 乍街交界位置 ,若然被 告想快些回家(被告 的證供一直貫徹
地說他想快些回家,即使當日他作供講及他在租庇利街茶餐廳吃完晚飯後的事
情,他仍然聲稱想快 些回家的), 當他步出 租庇利街茶餐廳後, 他不應轉右往德
輔道中方向走,而是 應該轉左往干 諾道中方 向走,再在干諾道中 朝砵甸乍街方向
前行。被告在證物 D3 所標示他在吃完晚飯後的行走路線,與他說他很想快些回
家,是互相矛盾不一致的;
(e) 這還不 只, 在接 受控 方盤 問時, 他作 供說當 他第 二次 見到 PW1 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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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的警車時,他是在 域多利皇后街 向前往北 方向,海旁方向行的 ,也可參看證物
D3 被 告在 主 問作 供 時用 黑 線標 示 的路 線 圖 , 但 他 當時 調 頭, 是 因為 他 打算 返 回
德輔道中,看看德輔 道中的路面環 境云云。 根據被告的如此證供 ,也可見他並不
急於到砵甸乍街巴士站等 962X 號巴士回家。而更令人費解的是,其實被告在走
進域多利皇后街前,他便是在德輔道中的,可參看證物 D3 第 1 頁由被告標示的
紅及黑線路線圖。但 他在域多利皇 后街行走 了一會,又說想返回 德輔道中,看看
德輔道中的路面環境 ,被告既然剛 剛才自德 輔道中轉入域多利皇 后街,理應已看
夠了德輔道中的路面 環境才離開轉 入域多利 皇后街的,但未幾他 卻在域多利皇后
街調頭想再返回德輔 道中看看該處 路面環境 ,被告的此等作供, 除了反駁了他自
己的說法說想早些回 家外,也證明 其實他當 時仍想在域多利皇后 街、德輔道中一
帶流連逗留;
三,在主問時,被告說見到 PW1 在域多利皇后街從警車下車,被告並在
證物 D3 第 1 頁以紅色交叉標 示 PW1 自警車 下車位置,但在盤問時,被告作供說
他不知 PW1 何時下車,也不知 PW1 在哪個位置下車,被告的這一方面的證供是
前言不對後語的;
四,關於被告在銅鑼灣巧遇好心路人給他生理鹽水洗眼一事,在主問
時,被告說當他在紀 利佐治街正想 前往對面 怡和街巴士站時,突 然覺得眼澀及呼
吸不舒服,於是他向身旁路人詢問,而該路人告訴被告 ,說警方剛剛放了催淚
煙,該路人見被告不 適,便給被告 一個紅色 膠袋,內載有一些物 資,而路人在該
紅色膠袋內把一瓶水 及一瓶生理鹽 水交給被 告,以便被告用來清 洗眼睛。但是 被
告在接受盤問時,控 方問被告當時 有什麼表 現令到好心路人知道 被告眼部不適而
把生理鹽水交給被告,被告作供回答說 他 當時大叫說「好揦」 (即係澀的意
思 ), 他 的 眼澀 令 他 不適 到 半 蹲 踎的 狀 態 ,被 告 問 他 的 同 行朋 友 有 沒有 水 , 他 的
朋友說沒有,然後便 有好心路人把 生理鹽水 等物資交給被告。就 著被告如何與好
心路人展開對話,被告在主問的證供與接受盤問時的證供是不一致的;
五,被告作供說好心路人在銅鑼灣除了給了他一瓶水和一瓶生理鹽水
外,亦留下一袋物資 給被告,並叫 被告拿去 用,雖然被告不知那 些是什麼物資,
也不認識那個好心路 人,但他都把 那些物資 帶走,直至他去到灣 仔感到口渴,想
在他的背包內拿取剛 才好心路人給 他的一瓶 水飲用時,他才見到 好心路人給他的
物資包括有兩罐噴漆、一包紙巾、一包濕紙巾和數塊餅乾。根據被告證供所描
述,他與好心路人相 遇的環境,警 方正施放 催淚彈,而被告與好 心路人在相遇前
互不相識,本席完全 不相信被告在 收到那袋 物資那一刻後,完全 不查看那袋物資
究竟是什麼,查究為 什麼好心路人 會叫被告 拿那袋物資去用,查 究那袋物資可以
如何使用,便不由分 說,不理物資 是什麼便 帶走,徒步前行,而 當時被告尚未知
道何時才何乘巴士回 家,那些物資 可能對被 告沒有用途,被告若 先查看一下便可
及早丟掉免作負累。那些物資也可能是違法物品,隨身攜帶可能令被告惹來麻
煩。本席認為,就那 袋物資,包括 涉案的兩 罐噴漆被告如何得來 ,被告也是沒有
說出真相。
鑑於本席上述對被告證供的觀察,本席認為被告謊話連篇,前言不對後
語,砌詞狡辯,自欺 欺人,本席認 為被告既 不可信亦不可靠,本 席完全不接納他
的證供說他當日下午 四時許至七時 許他是因 為人多擠迫而不能離 開天后、銅鑼灣
一帶這一說法,本席認為他有在該地方逗留,並且是他自願在該地方流連逗留
的。本席不接納被告說到下午 7 時,他在紀 利佐治街時,他想乘巴士回家,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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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相信當時有一路人 把水、生理鹽 水及本案 兩罐噴漆交了給被告 這一說法,本席
不相信當 PW1 的警車在德輔道中向東行時 PW1 第一次見到被告時,被告也是向
東行的說法,本席不 相信當時被告 很想快些 乘巴士回家,本席不 相信被告沒有用
他的雨傘拍打 PW1 頭部,本席不相信 PW1 及其號隊員在拘捕被告時有使用過過
分 武 力, 本席 不相 信被 告沒 有 對 PW1 說 那兩 罐 噴漆 是他 當日 較早 前在 銅 鑼灣 示
威時有一位不知名人 士交給他,並 說他攞住 那些物件唔啱,本席 不相信被告辯稱
他保留那兩罐噴漆只是為了他廣告工作時使用的說法。
四十二段。儘管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控方仍然有責任就本案兩項控
罪分別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四 十 三段 。 本席 在 拒絕 接納 被 告的 任何 證 供後 , 再次 細 心審 核 檢視 PW1
及 PW2 的證供,本席仍然肯定 PW1 及 PW2 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全盤接納
PW1 及 PW2 的證供。本席沒有忽視證物 P6 第一、二及三段及證物 D4 及 D5 的
內容,這些事項無損本席對 PW1 及被告證供的分析,本席接納 PW1 就被告傷勢
的解釋,即被告的傷 勢都是因被告 在警方使 用合理武力拘捕制服 被告時,被告抵
抗掙扎而引致的。
裁定
就第一項控罪,根據 PW1 的證供,講述案發日中環發生的事情及被告在
襲擊 PW1 前的表現,本席認為 PW1 要截停被告進行查問是完全合理合法的,當
時 PW1 是 合法 地執 行著 他作 為警 務人 員 的職 務 的。 本席 要強 調, 當時 被 告在 見
到 警 車後 便調 頭走 ,被 告亦 不 理會 PW1 叫喊 「 警察 咪走 」而 繼續 向前 走 ,是 令
PW1 產生合理懷疑而要截停被告查問的理據,本席並不是因為當時被告的行為而
對他有任何有罪的推斷。
四十五段。本席亦裁定,被告是有用他手上的雨傘拍打在 PW1 頭戴著的
頭盔上,令 PW1 產生痛楚,而當時他是轉身故意用雨傘拍打 PW1 的,所以他對
PW1 的襲擊是存心故意的,而當時他是知 道 PW1 正在執行職務,正因為被告知
道 PW1 正在執行職務,想把他截停查問,他才想逃避 PW1 的追捕,在域多利皇
后街見到警車就調頭 逃走。本席不 是用被告 的逃走去推斷被告自 知有罪,本席只
是 用 被 告 逃 走 去 裁 定 他 是 清 楚 知 道 PW1 正 在 執 行 警 務 , 欲 向 被 告 作 出 截 停 查
問。
四十六段。根據本席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
標準下,成功舉證本 案第一項控罪 的所有所 需元素,本席裁定被 告就第一項控罪
罪名成立。
四十七段。就第二項控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崇厚法官在香港特別行
政 區 訴 陳 耀 成 [2018] 1 HKLRD 968 的 判 案 書 第 四 十 段 說 「 在 R. v.
Chong Ah-choi 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需推論時,法庭有
權顧及下列事項,一 ,物品本身的 性質和狀 況;二,被控人管有 相關物品的周遭
環境,包括時間、地 點,在那時間 地點就那 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 理的使用、那物
品是否被收藏起來、 被控人當時的 行為表現 、被發現或質問時的 反應等」。黃崇
厚法官的這一論述亦在香港特別行區訴 SHY HCMA13/2020 案被引述。
CRT5/11.9.2020/BT345946/TC 13 ESCC2460/2019(3)/VMSB
四十八段。本案案發日期是 2019 年 11 月 2 日,當天下午 4 時左右,
有人在維園舉行集會 。當日黃昏時 分,香港 中區一帶有人堵路、 縱火、破壞店舖
及塗鴉,以噴漆為材料把文字及或圖案噴在商舖門面及或招牌上。
四 十 九 段 。 當 日 被 告 的 一 身 裝 束 及 他 所 攜 帶 的 長 手 袖 , 見 證 物 P10
(9),口罩、泳鏡、護目鏡、3M 牌帶濾咀口罩、雨傘、黑衣、手套,都是暴力
示威者慣常穿戴使用 的裝備。從被 告作供關 於換上黑衣,可見被 告當日四時許有
在維園參加集會,而 被告當日一直 在銅鑼灣 至中環一帶流連不離 去。加上他當日
在十時許仍在中環德 輔道中、域多 利皇后街 及砵甸乍街一帶流連 ,而他的住所是
位於屯門龍門居。被 告在當時當地 及當時香 港中區一帶的形勢, 攜帶上述物品,
包 括 兩支 噴漆 ,在 晚上 十時 許 在中 環出 現,再 加 上在 被 PW1 拘 捕警 誡下 被告 說
他知道攞住呢啲嘢( 即兩罐噴漆) 唔啱,本 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 推論,當時被告
知道他 保管著 及控制 著兩 支噴漆 ,即 證物 P3 及 P4,而 被告 是沒有 合法辯 解的
情況下(因本席已拒 絕接納被告的 有關證供 ,包括他辯稱他保留 那兩罐噴漆只是
為了他廣告工作時使用的說法),意圖在有機會時從他的背包中拿取證物 P3 及
或 證 物 P4 使 用 或 導 致 他 人 使 用 或 准 許 他 人 使 用 該 兩 支 噴 漆 , 以 噴 寫 標 語 、 口
號、圖案在他人的商 舖門面及或招 牌上及或 路上地面、路牌、牆 壁及任何可供被
告用噴漆噴寫的固定 物件的表面, 如電車站 的告示板或廣告牌板 (而這兩支噴漆
所噴出的噴墨是難以 抹走的),以 損壞他人 的財產。因此,本席 亦裁定,控方已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 證標準下,成 功舉證本 案第二項控罪的所有 所需元素,本席
亦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以下係就係就住本案嘅判刑理由。
第一段。經審訊後,被告就下列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項控
罪 , 襲擊 在正 當執 行職 務的 警 務人 員, 違反香 港 法例 第 232 章 《警 隊條 例》 第
63 條。第二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
行條例》第 62(a)及 63(2)條。
第二段。本案案情,本席已在今早宣讀裁決理由時詳述,不在此重複。
第三段。被告現年二十二歲,尚有十多天便滿二十三歲。在干犯本案兩
項控罪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第四段。辯方大律師為被告求情時請法庭考慮採用非監禁式刑罰,並呈
遞了多封求情信、嘉 許奬、銘謝狀 、表揚狀 。辯方亦告知法庭被 告曾路不拾遺,
把在街上拾獲內藏大 量現金的銀包 交給有關 當局以便交回物主。 鄭大律師又說被
告有悔意。
第五段。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 5,000 元及監禁六個月;而
第二項控罪,一經循 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 禁十年,但本案只在 裁判法院循簡易
程序處理,故此最高的監禁刑期只是監禁兩年。
第六段。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參考 香港特別行區訴 李珏熙
HCMA392/2015 案 , 該案 上 訴 人 經 審 訊 後就 一 項 襲 擊 警 務 人 員 罪 被 裁 定 罪 名 成
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第 63 條被判監禁四星期。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法
庭張慧玲法官駁回上 訴人就判刑的 上訴,對 在干犯該案前並無任 何刑事定罪紀錄
的 上 訴 人 維 持 四 星期 監 禁 的 判刑 。 該 案 案情指 上 訴 人 用 右 手舉 起 一 個 3 厘 米 乘
10 厘 米載 有 水的 膠 樽擲 向 警長 並 擊中 他 。張 慧 玲 法官 在 該案 判 案書 第 三十 四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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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本席完全認同裁 判官的見解, 法庭絕對 有責任保護在正當執 行職務的警務人
員。法庭必須向公眾 傳遞信息:襲 擊在正當 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是嚴重的,一般
而言即時監禁無可避 免。判刑須有 阻嚇作用 」。本席絕對尊重李 珏熙案的判刑,
但自該案於 2016 年 3 月 9 日頒下判決至本 案案發當日,因示威而引發的襲擊警
務人員案件不僅數量 越來越多,案 情亦越來 越嚴重,犯案者亦越 來越肆無忌憚 ,
本席認為以四星期監 禁為量刑基準 已達不到 阻嚇之效。而香港特 別行政區訴鍾志
華 HCMA106/2020 年一案的犯案背景與本案完全不同,而上訴人當時亦受酒精
影響,與本案不能相 提並論。考慮 了本案案 情及上述因素,本席 就第一項控罪,
以五十日監禁為量刑 基準,再因被 告在干犯 本案前無刑事定罪紀 錄,以及求情時
指出被告過往路不拾 遺,也有當義 工,本席 把判刑下調至四十五 日監禁,即係百
分之十嘅折扣。
第七段。就第二項控罪,本席翻查香港的典籍案例,但未能找到任何先
例是與本案背景類近,而牽涉使用噴漆 干犯 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62(a)條的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的。
第八段。在香港,常見使用油漆犯案的案件,包括用油漆潑濺受害人住
所或辦公室外的外牆 、鐵閘或大門 ,就有關 使用油漆進行刑事損 壞的案件 ,本席
引述以下兩宗:
一,在 HKSAR v. Khan Amjad DCCC3/2012 案,區域法院杜浩成暫
委法官,當時官階, 就一項刑事損 壞罪和一 項勒索罪都分別以十 八個月監禁為量
刑基準, 該案的 刑事損 壞罪的 案情指 Khan Amjad 用一瓶油漆潑 濺在油 麻地文
明里某地產代理公司 的玻璃門上。 杜浩成暫 委法官,當時官階, 在判刑時已考慮
了 Khan Amjad 單獨行事,亦沒有使用或威嚇使用武力;
二,在 HKSAR v. Cheng Fai-kin(D1)& Wong Wai-hung(D2)
DCCC187/2013 案,D1 及 D2 均被控首三項刑事損壞罪及第四項刑事恐嚇罪。
就 三 項 刑 事 損 壞 罪 , D1 及 D2 作 為 收 債 員 的 犯 案 模 式 都 是 在 欠 債 人 居 所 的 外
牆、鐵閘及或走廊上 用噴漆噴寫了 欠債人的 名字,並要求欠債人 還款。區域法院
李素蘭法官,當時官階,該三項控罪均以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第九段。在英國,有若干案例是犯案者用噴漆在鐵路車廂外噴寫塗鴉而
被控刑事損壞罪:
一 , 在 R. v. Charan Verdi [2004] EWCA Crim 1485 or
[2005] 1 Cr App R(S)43,十 八歲 的 犯案人 就九 項刑 事損 壞罪 認罪 ,而被
原審裁判官判處就每 一項控罪都判 處兩年監 禁,但所有刑期均同 期執行。 犯案人
就判刑上訴,英國的 上訴法庭把總 刑期下調 至十八個月監禁。該 案的案情涉及犯
案人用噴漆在倫敦地鐵車廂外噴寫標語、口號及圖案;
二 , 在 R. v. Darren Austin and others [2009] EWCA Crim
394、 [2009] 2 Cr App R( S) 74, 多名 犯 案 人 就 一 項 串 謀 刑 事 損 壞 罪及 多
項刑事損壞罪認罪, 案情都是涉及 用噴漆在 鐵路車廂外噴寫塗鴉 。在上訴時,二
十一歲的 Austin 的十八個月監禁的總刑期(第一項控罪被判處十八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被判處九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十九歲的 Setzdempsey 的十五個
月監禁的總刑期(即 第一項控罪被 判處十五 個月監禁,第七及八 項控罪均被判處
六 個 月 監 禁 , 全 部 同 期 執 行 ) ; 及 十 九 歲 的 Piehl 的 十 二 個 月 監 禁 的 總 刑 期
(即第一項控罪被判 處十二個月監 禁,第七 及八項控罪均被判處 六個月監禁,全
部同期執行),都沒有被英國上訴法庭改動。而二十二歲的 Collister 的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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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被英國上訴法庭下調至二十個月監禁。
第 十 段 。 在 一 宗 澳 洲 的 案 件 R. v. Burgess 、 R. v. Saunders
(2005) 152 A Crim R 100 , 或 者 [2005] NSWCCA 52 , 或 者 係
BC200500489, 兩 名 犯 案 者 在 澳 洲 悉 尼 歌 劇 院 用 噴 漆 噴 寫 “No War”字 句 以 抗
議澳洲聯邦政府在 2003 年參與的某些襲擊他國的軍事行動,澳洲上訴法庭駁回
犯案者就九個月監禁的刑期上訴。
就本案而言,根據本席已裁定的事實,被告在 2019 年 11 月 2 日下午
開始已參與在維園進 行的集會,然 後他一直 在銅鑼灣、天后一帶 出沒,至當日晚
上 十 時 許 , 他 仍 在 中 環 德 輔 道 中 域 多 利 皇 后 街 及 砵 甸 乍 街 一 帶 流 連 。 根 據 PW1
的證供,當日香港中 區一帶有人堵 路、縱火 、破壞店舖及塗鴉, 而本席亦已裁定
被告在案發時保管及 控制著涉案兩 支噴漆是 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 使用或准許他人
使用該兩支噴漆以噴寫標語、口號、圖案,在他人的商舖門面、招牌、路上地
面、路牌、牆壁及任 何可用噴漆噴 寫的固定 物件的表面,如電車 站的告示板及廣
告板。被告管有兩支 噴漆,不論這 兩支噴漆 只供被告自己使用塗 鴉或是兩支噴漆
由兩人使用塗鴉,被塗鴉的物件的數量定必不少,被塗鴉的地區也可以很廣泛。
十三段。被告意圖進行的行為是自私,不顧及整體公眾秩序環境的,令
人厭惡的,此等行為 令本來整潔及 井井有條 的香港街道變得塗鴉 處處,被塗鴉 的
物件還須物主或義工費時、費力、費資源、費金錢去修復 ,去遮閉那些塗鴉標
語、口號、圖案。那些塗鴉標語、口號有些是充滿仇恨及宣揚暴力而令人反感
的,此等行為只會破 壞、分化香港 社會。本 席認為被告意圖進行 的塗鴉行為其嚴
重程度甚至比本席剛 才提及的兩宗 英國塗鴉 案件及澳洲塗鴉案件 更甚、更差,也
更具惡意。
十四段。本席沒有忽視本案第二項控罪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而
不是刑事損壞罪,本 席沒有實質證 據證明被 告管有的兩支噴漆所 造成的破壞實質
上有多少,但本席肯 定,被告身攜 兩支噴漆 ,他意圖製造的破壞 定必不會少,起
碼他打算用完一支噴 漆會再用另外 一支噴漆 繼續進行破壞,故此 能被塗鴉噴污的
範圍是廣泛的。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必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以達阻嚇之效,以
告誡後來者,雖然他 們有表達意見 的自由, 但這不代表他們可肆 意破壞公物及他
人財產。本席採用五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因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及他過往路
不拾遺及有當義工而 酌量把判刑下 調至四個 月又十五天監禁,即 約百分之十的判
刑折扣。
十七段。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兩項控罪的判刑有進一步
折扣。本席在整個審 訊過程中,也 沒有見到 被告有表現出任何悔 意。故此就第一
及第二項控罪,本席分別判處被告四十五天監禁及四個月又十五天監禁。
十八段。總刑期方面,本席認為將兩項控罪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並不能
反 映 被告 除了 干犯 第二 項控 罪 外, 還有 襲擊 PW1 這 一環 節的 罪責 。因 此, 本 席
下令第一項控罪的其中一個月監禁 與第二項控罪的四個月又十五天監禁分期執
行,總刑期為五個月又十五天監禁。
十九段。被告是一名只有廿來歲的年青人,本席謹此勸勉被告經過今次
事件後,能自我反省 ,洗心革面, 在以後日 子若被告仍選擇以香 港為家的話,便
要做一個遵守所有適用於香港的法律框架下的守法市民。
CRT5/11.9.2020/BT345946/TC 16 ESCC2460/2019(3)/VMSB
2020 年 9 月 11 日
上午 11 時 33 分聆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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