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7/9/2020[2020] HKDC 589 DCCC833/2019
A A
DCCC 833/2019
[2020] HKDC 589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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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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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周子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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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H 日期 :2020 年 9 月 7 日下午 5 時 00 分 H
出席人士:曾嘉麗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阮偉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J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J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K (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K
[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L (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L
M ---------------- M
裁決理由書
N ---------------- N
O 1. 被告面對 3 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 O
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第二項是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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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條。第三項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
Q 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被告不承認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 但承認第二 Q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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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 在舉證階段完成後, 審訊押後至 2020 年 7 月 24 日進行結案陳詞。被告缺席 S
當 天 的 聆 訊 , 因 為 他 需 要 接 受 新 型 冠 狀 病 毒 檢 疫 隔 離 。 不 過, 被告透過辯方大律師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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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 明 先 生 (「 阮 大 律 師 」 )申 請 聆 訊 在 他 缺 席 下 繼續進行。控方外聘大律師曾嘉麗女士
U (「曾主控」)沒有反對。本席批准申請。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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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1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3. 在結案陳詞時, 控辯雙方同意,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責任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 A
親 自 比 對 被 告的外貌和錄像證供顯示一名被警員追截的男子的外貌來斷定他們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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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個 人 。 但 是 , 由 於 本 席 在 裁 決 之 前 必 須 小 心 看 清 楚 被 告 的容貌, 而不是單憑本席在
C 審訊期間對被告容貌得到的印象, 本席因此將聆訊押後至 8 月 21 日讓被告完成檢疫 C
後出庭。被告如期出席聆訊。本席已經看清楚被告的容貌。阮大律師沒有進一步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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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本席押後聆訊再審視和考慮所有證供。本席現在就這次審訊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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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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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 方 指 稱 , 3 名 警 員 在 案 發 時 於 九 龍 石 硤尾南山邨南樂樓 的平台(「南山商場
G 平台」)進行反罪行巡邏, 發現被告在平台上手持一個啡色公文袋, 形跡可疑。當 3 名 G
警員打算上前截查被告時, 被告立即逃跑, 3 名警員亦隨即展開追截。其中一名警員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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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在 石 硤 尾 界 限 街 63 號 大 坑 東 遊 樂 場追上被告。這名警員試圖制服被告, 但被告在
I 警 員 發 出 警 告 後 仍 然 進 行 反 抗 , 並 將 手 上 的 公 文 袋 拋 越 旁 邊的鐵絲網, 公文袋跌落在 I
毗 鄰 的 旺 角 西 洋 菜 北 街 430 號 警 察 體 育 遊 樂 會 (「 警 察 遊 樂 會 」 )裡 面 的 一 個 水 箱 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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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 其 餘 兩 名參與追截的警員跟著到場協助拘捕被告。警方後來在被告的見證下在警
K 察遊樂會內檢取該公文袋為證物, 發現內裡載有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毒品。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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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M 5. 被告否認在案發時曾經在南山商場平台出現, 故此亦否認被警員追捕。被告 M
聲 稱 , 他 在 案 發 時 在 大 坑 東 遊 樂 場 內 進 行 緩 步 跑 。 突 然 間 , 他被一名警員從後推倒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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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地 上 , 他 站 起 來 後 再 被 警 員 從 後 把 他 推 向 旁 邊 的 鐵 絲 網 , 並把他按在鐵絲網上。另
O 外 兩 名 警 員 亦 跟 著 到 場 捉 住 他 。 被 告否認在任何時間管有涉案的公文袋, 亦否認把它 O
拋 進 警 察 遊 樂 會 內 。 辯 方 的 立 場 是 被告否認管有涉案毒品, 及否認曾經抗拒警員。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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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亦提出, 即使被告管有涉案毒品,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管有它們作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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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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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就 著 被 告 被 拘 捕 後發生的事情,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
S 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一些事實(證物 P1、P33 和 P47), 包括但不侷限於下列各項: S
(1) 2019 年 3 月 30 日約 0538 時, 警員 26105(PW1)、警員 24002(PW2)和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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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22(PW6)在九龍石硤尾界限街 63 號大坑東遊樂場 9 號燈柱近警察遊樂
U 會 位 置 對 被 告 進 行 搜 身 , 身 上 沒 有 可 疑 物 品 , 發 現 他 的 左右手及左右膝頭 U
擦損, 輕微出血, 但被告稱無需接受醫生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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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2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2) 同日約 0620 時, PW1 和 PW6 一起將被告帶到警察遊樂會內水箱前面, 在 A
被告的見證下, PW2 從水箱頂部檢取回一個長 32 厘米和闊 22 厘米的啡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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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文紙袋(證物 P2 & 照片 41 ), 並立即檢查該公文袋, 發現內裡有以下物
C 品(照片 42), 其中的懷疑毒品後來得到政府化驗師的檢驗和確定 2: C
(a) 一個藍色 eclipse 香口珠鐵盒(證物 P3 & 照片 44), 內有一塊磁鐵(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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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和 12 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 3.68 克固體內含 3.16 克氟代氯胺酮
E (證物 P7); E
(b) 6 個 透 明 可 再 封 膠 袋 共 載有 177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氟代氯胺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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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藥物(證物 P4), 分別為:
G (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30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 9.42 克固 G
體內含 8.09 克氟代氯胺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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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30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 9.14 克固
I 體內含 7.85 克氟代氯胺酮; I
(i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30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 9.26 克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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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內含 7.95 克氟代氯胺酮;
K (iv)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29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 8.77 克固 K
體內含 7.53 克氟代氯胺酮;
L L
(v)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29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 8.68 克固
M 體內含 7.45 克氟代氯胺酮; M
(v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29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 8.79 克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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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內含 7.55 克氟代氯胺酮。
O (c) 一個黑銀色膠袋(證物 P5 & 照片 57), 內有: O
(i) 一個紅色 eclipse 香口珠鐵盒(證物 P8 & 照片 59), 內有一塊磁鐵
P P
(證物 P9), 和 10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 1.96 克固體內含 1.49
Q 克可卡因(證物 P10); Q
(ii) 1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40 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 8.26 克固
R R
體內含 6.27 克可卡因(證物 P11 & 照片 61);
S S
T 1
根據承認事實(證物 P1)第 6 段. 警務人員在現場及為檢取證物共拍攝了 63 張照片, 呈堂為證物 P13(1)至 T
(63)。在這份裁決理由書, 除非本席作出特別說明, 否則當本席提及「照片 1」時, 它的意思便是「照片簿證物
U P13 照片 1」, 「照片 2」就是「照片簿證物 P13 照片 2」, 如此類推。 U
2
政府化驗證明書呈堂為證物 P18 及中文譯本為證物 P18(a)。辯方不爭議證物鏈的完整性: 證物 P1 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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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3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iii) 1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26 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 5.16 克固 A
體內含 3.92 克可卡因(證物 P12 & 照片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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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的出生日期是 1996 年 6 月 9 日。他在 2019 年 3 月 30 日是 22 歲。當
C 天在現場時, PW1 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證明, 但被告沒有隨身攜帶身份證。 C
(4) 同日約 0637 時, PW1 警誡被告, 並以販運危險藥物及外出時沒有帶任何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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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證明文件等罪名拘捕被告。
E (5) 被捕時, 被告身上有港幣現金 15 元及「蘋果」牌 iphone8。 E
(6) 同日約 0658 時, PW1 押同被告見深水埗警署值日官警署警長黃美珊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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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匯 報 。 同 日 約 0710 時 , 黃值日官會見被告, 確定被告的身體沒有受傷,
G 亦無接獲任何要求和投訴, 被告表示清楚明白其被捕原因。 G
(7) 同日約 1904 時, 在被告同意下, 偵緝警員 14533 帶被告到深水埗麗閣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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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 芙 樓 被 告 的 住 所 進 行 搜 查 。 在 被告父親的見證下, 被告取出他的出世紙
I 確認其身份。 I
(8)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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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7. 歸納來說, 控辯雙方承認, 當 PW2 檢取上述公文袋(證物 P2)為證物時, 袋內 K
共有 195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內含氟代氯胺酮的固體, 及 78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
L L
有內含可卡因的固體, 它們的總重量和純度分別為 57.74 克固體內含 49.58 克氟代氯
M 胺酮, 及 15.3 克固體內含 11.68 克可卡因(「涉案毒品」)。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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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辯雙方亦承認, 上述的可卡因在案發時的估計零售價由港幣 14,380 元(粉末)
O 至 14,688 元(霹靂)。另一方面, 毒品調查科沒有氟代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的數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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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根據專家報告(證物 P20) 3, 氟代氯胺酮是一種新精神藥物, 其結構類似氯胺酮,
Q 自 2019 年 起 以 特 製 藥 物 的 形 式 在 市 場 上出售, 其藥效與氯胺酮相似或略高於氯胺酮 Q
但起效較慢。根據用者報告, 日常濫用劑量為每天 125 至 500 毫克, 分一劑或分劑服
R R
用 。 基 於 氟 代 氯 胺 酮 與 氯 胺 酮 的 藥 效相似, 氯胺酮的零售價或許具參考性。控辯雙方
S 承認(證物 P47), 氯胺酮在案發時的平均零售價是每克港幣 748 元(證物 P46) 4。 S
T T
U 3
醫院管理局毒理學參考化驗室化學病理學顧問 Tony Mak Wing-lai 博士撰寫的專家報告。 U
4
毒品調查科偵緝高級督察葉栢麟的證人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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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4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審訊議題 A
10. 從 承 認 事 實 包 括 同意呈堂的錄像證據 5、阮大律師對全部控方證人進行的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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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指出的辯方案情, 及雙方的結案陳詞可見, 被告不爭議以下的控方證據:
C (1) 從 2019 年 3 月 29 日晚上 11 時 25 分開始, 深水埗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一 C
隊的成員包括 PW1、PW2、警員 19758(PW5) 6和 PW6 乘坐一號巡邏車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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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在深水埗區進行反罪惡巡邏。PW2 穿著便服, 其餘警員穿著軍裝。
E (2) 2019 年 3 月 30 日早上約 5 時 28 分, PW1、PW2 和 PW6 在南山商場平台 E
步 行 巡 邏 。 他 們 其 後 在 該 平 台 上 試圖截查一名男子, 但該名男子成功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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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該平台前往別處。
G (3) 當天早上約 5 時 38 分, PW1 在大坑東遊樂場內拘捕被告。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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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 被告提出以下的事實爭議:
I (1) 逃離南山商場平台的男子是否被告? I
(2) 被 告 曾 否 將 一 個 裝 有 涉 案 毒 品 的 公文袋拋到警察遊樂會內的水箱頂, 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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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曾否抗拒 PW1 執行職務?
K (3) 即使被告管有涉案毒品, 證供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販運涉案毒品的意圖?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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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概覽
M 11. 控方傳召上述 4 名警員即 PW1、PW2、PW5 和 PW6 出庭作供。他們的證供 M
涉及控方指稱發現、追截和拘捕被告, 及檢取涉案毒品和相連證物的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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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2. 除了警員證人外, 控方還傳召兩名市民證人作供。她們是香港單親協會高級 O
行 政 主 任 劉 淑 雯 女 士 (PW3)和 品 香 樓 員 工 李 細 華 女 士 (PW4)。 她 們 各 自 的 工 作 地 點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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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警 方 指 稱 被告的逃走路線上。她們應警方的要求提供給警方她們工作地點的閉路電
Q 視系統在 2019 年 3 月 30 日早上 5 時許拍攝得來的錄影片段(證物 P14 和 P15)。辯方 Q
同意這些錄影片段可被接納為證據 7。PW3 和 PW4 出庭講述相關閉路電視錄像的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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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頭位置, 及錄像畫面顯示的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是否有差異。
S S
T 5
根據承認案情(證物 P1)第 8 段和第 9 段呈堂的南山邨南山商場平台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14)和大坑東 T
邨東滿樓地下 1-7 號香港單親協會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15)。
U 6
PW5 在案發時的職級是署理警長。 U
7
見承認事實(證物 P1)第 8、第 9 和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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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5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13. 至於其他控方實物證據及文件證據, 辯方不反對它們呈堂為證據。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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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阮大律師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 本席裁定被告需面
C 對 第 一 項 和 第 三 項 控 罪 答 辯 。 阮 大 律師向被告索取指示後告知本席, 被告已經知道他 C
的權利,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 亦不會傳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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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法律指引 E
15. 本 席 謹 記 , 證 明 被 告 干 犯 第 一 項 和 第 三 項 控 罪的舉證責任完全落在控方身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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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 證 標 準 是 毫 無 合 理 疑 點 。 換 言 之 , 控 方 必 須 提 出 沒 有 合 理疑點的證供, 證明每項控
G 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及被告干犯該項控罪, 否則本席必須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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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 席 亦 清 楚 知 道 , 雖 然 被 告沒有出庭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但是, 本席絕不
I 可 以 從 被 告 保 持 緘 默 便 向 他 作 出 任 何 不 利 的 推 論 , 因 為 被 告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 I
須 對 控 罪 提 出 疑 點 , 及 在 任 何 一 個 審 訊 議 題 上 , 他 沒 有 法 律上或證據上任何程度的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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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責 任 。 當 然 , 由 於 被 告 沒 有 作 供 , 他 便 是 沒 有 在 法 庭 內 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
K 或解釋控方的證供。不過, 由始至終, 證明被告有罪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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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亦謹記,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項證據對被告有利, 因為在
M 評 核 證 供 時 , 本 席 必 須 考 慮 , 相 對 於 有 犯 罪 紀 錄 或 品 格 不 良 好 的 人 而 言 , 被 告 干 犯任 M
何 一 項 指 稱 罪 行 的 傾 向 性 較 低 , 而 且 , 被 告 在 法 庭 內 及 /或 法 庭 外 作 出 的 證 供 及 /或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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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的可信性較高。
O O
18. 本 席 注 意 到 , 雖 然 被 告 承 認 了 第 二 項 控 罪 (未 能 在 規 定 下 出 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P
並 且 在 承 認 事 實 中 承 認 相 關的案情, 但是, 基於該項罪行的性質在本案而言相當輕微, P
因此, 被告仍然可以得到全面的良好品格在法律上對他有利的指引。
Q Q
R 19. 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可以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其他一些事實的 R
存 在 。 但 本 席 謹 記 , 作 為 推 論 用 途 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 的量證標準
S S
下 得 以 證 明 的 事 實 , 不 論 是 透 過 控 方 成 功 舉 證及/或由辯方作出承認; 而且, 這個推論
T 必 須 是 唯 一 的 合 理 和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論 。 但 另 一 方 面 , 當 作 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 T
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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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6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20. 被告面對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審訊。本席謹記, 本席必須根據證供獨立考 A
慮每項控罪的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換言之, 這兩項控罪的裁決毋須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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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考 慮 案 中 的 所 有 證 供 和 控 辯 雙 方 的 結 案 陳詞。當每名證人作供 C
時 , 本 席 小 心 觀 察 各 人 的 神 情 舉 止 來協助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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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 , 單 是 神 情 舉 止 並 非 測 量 證 供 真 偽的穩妥或可靠工具。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每名證人
E 的 證 供 是 否 存 有 內 在 的 無 或 然 性 或 不可信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 , 證人的供詞是否 E
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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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追截被告和檢取證物的經過 G
22. 指稱追截被告的證供來自 PW1、PW2 和 PW6。PW5 沒有參與追截但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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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後參與檢取證物。正如已述, PW1、PW2 和 PW6 在 2019 年 3 月 30 日早上約 5
I 時 28 分於南山商場平台步行巡邏及其後追截一名男子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I
J J
23. 曾主控認為, PW1、PW2 和 PW6 的證供足以證明被告就是該名在南山商場平
K 台逃跑的男子; 再者, 即使被告不是該名男子, 只要法庭信納 PW1 在大坑東遊樂場內 K
看 見 被 告 將 涉 案 的 公 文 袋 拋 進 旁 邊 的警察遊樂會內, 並且看見該公文袋跌落在一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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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 的 頂 部 , 法 庭 仍 然 可 以 裁 定 被 告 管 有 涉 案 毒 品 , 因 為 警 方在警察遊樂會內一個水箱
M 頂 部 檢 獲 一 個 公 文 袋 內 有 涉 案 毒 品 是沒有爭議的 事實。曾主控也論述, 法庭可以從本 M
案的整體案情推論出被告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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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4. 阮 大 律 師 反 駁 說 , 雖然被告不爭議這 3 名警員曾經在南山商場平台試圖截停 O
一名男子, 但是, 辯方的案情是, 該男子不是被告; 而且, PW1 捏造證供, 訛稱被告在
P P
大坑東遊樂場內將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拋進警察遊樂會內並且抗拒他執行職務。
Q PW2 和 PW6 亦為了避免作出與 PW1 不吻合的證供而假稱他們只是在 PW1 試圖控制 Q
被告期間才到達拘捕現場, 來解釋他們沒有見到被告將涉案公文袋掟入警察遊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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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阮大律師認為, 基於這些事實爭議, PW1、PW2 和 PW6 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最為
S 關鍵。阮大律師力陳, 由於這 3 名警員在南山商場平台追截一名男子的過程及該男子 S
是否被告構成控方案情的基礎, 因此, 假若這 3 名警員有關於這部份事件的證供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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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 多 疑 點 時 , 這 必 然 影 響 他 們 有 關 於在大坑東遊樂場內發生甚麼事情的證供之可信性
U 和可靠性。阮大律師強調, 這兩部份證供絕不可以分割開來。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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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7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25. 本 席 認 為 , 曾 主 控 的 陳 詞 在 邏 輯 上 完 全 正 確 , 但 本 席 亦 接 納 阮 大 律 師的陳詞, A
因 為 本 席 必 須 對 每 一 名 證 人 的 證 供 作出整體性考慮才可以決定他是否誠實 , 及他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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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是 否 可 信 可 靠 。 另 一 方 面 , 根 據 基 本 的 法 律 原 則 , 當 本 席履行陪審員職責作出事實
C 裁斷時, 本席基於恰當的理由可以不接納一名證人的部份證供但接納他的其他證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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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為了可以準確地覆述 PW1、PW2 和 PW6 的證供, 及幫助本席分析他們的證
E 供, 本席首先描述南山商場平台的環境和佈局。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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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從不爭議的相片(證物 P13 相片 1 至 14)和南山商埸平台的平面圖(證物 P41),
G 本 席 得 知 , 南 山 商 場 平 台 是 一 個 高 於四周行車馬路的五邊形平台。四周的馬路包括毗 G
鄰 平台南邊的大坑西街, 和毗鄰平台東邊的大坑東道。平台的南邊與東邊以直角連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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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邊亦以直角與北邊連接, 北邊也以直角與西邊連接, 但西邊則以銳角與南邊連接,
I 形 成 一 個 其 中 一 邊 是 斜 邊 的 五 邊 形 。平台北邊是整個平台最長的一邊, 東邊和西邊的 I
長 度 相 若 , 南 邊 最 短 。 平 台 上 有 兩 幢 大 廈 , 分 別 稱 為 「 南 樂樓」和「南豐樓」。南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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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建 築 在 平 台 的 東 邊 和 南 邊 接 近 平 台的圍牆, 互相形成「』」狀。本席稱東邊的一節
K 南 樂 樓 為 「 南 樂 樓 東 座 」 , 南 邊 的 一節為「南樂樓南座」。南豐樓建在平台北邊接近 K
平 台 的 圍 牆 , 其 中 一 端 與 南 樂 樓 東 座 連 接 , 互 相 形 成 「 ﹃ 」狀。南豐樓亦與南樂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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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平行相對, 但南樂樓南座的長度看來只有南豐樓的一半。
M M
28. 南 豐 樓 、 南 樂 樓 東 座 和 南 樂 樓 南 座 建 築 在 平 台 的 其 中 三邊。它們之間圍著的
N N
空 地 構 成 南 山 商 場 。 這 些 大 廈 在 平 台樓層的單位是商 舖, 上層的單位看來是住宅。每
O 座 大 廈 的 前 方 包 括 商 舖 的 前 門 面 向它們圍著的空地; 大廈的後方包括商舖的後門則面 O
對 平 台 邊 緣 的圍牆。圍牆約半身高。每座大廈的後方外牆與平台圍牆之間的空地構成
P P
圍著大廈後方的行人路。例如, 相片 1 至 3 顯示「南樂樓南座的後方行人路」。
Q Q
29. 根據平面圖(證物 P41), 約半座南豐樓的前方、南樂樓東座的前方和南樂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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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 的 前 方 圍 著 的 平 台 空 地 用 作 為 「 日 用 品 及 乾 貨 檔 位 」 (「 乾 貨 區 」 ): 見 相 片 4 至
S 8。 乾 貨 區 有 上 蓋 遮 掩 。 它 的 長 度 與 南 樂 樓 南 座 的 長 度 看 齊 , 闊 度 受 到 南 樂 樓 南 座 與 S
南豐樓之間的距離限定。根據平面圖, 在乾貨區內由南至北有 4 排攤檔。每排攤檔有
T T
5 個或 6 個檔位組合。每個檔位組合由 4 個檔位以「田」字形狀排列在一起。每排攤
U 檔之間及每個檔位組合之間有行人通道。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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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8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30. 乾 貨 區 的 北 邊 、 東 邊 和 南 邊 分 別 與 相 對 的 南 豐 樓 前 方 、南樂樓東座前方和南 A
樂樓南座前方之間的空地是各座大廈的前方行人路。相片 7 和 8 顯示「南豐樓的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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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人路」, 相片 9 和 10 顯示在南豐樓側邊的「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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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從平面圖(證物 P41)及相片 4 和 6 可見, 在乾貨區西邊旁有一條頗闊的行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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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 該 行 人 通 道 由 一 條 登 上 平 台 的 樓 梯 的 頂 部 (樓梯在南樂樓南座大廈外牆的左邊)穿
E 過整個商場平台直到南豐樓前方的 206 號舖前門及其附近。這條行人通道將乾貨區和 E
平 面 圖 上 劃 為 「 熟食亭」或 PW2 稱為「熟食市場」的區域分開。本席稱呼這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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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熟食區」。熟食區的面積較乾貨區小, 因為熟食區的南方經已是平台的邊緣欄杆,
G 而它的北方與南豐樓之間的空間是用作為平台的天井。 G
H H
32. 根據平面圖(證物 P41), 南豐樓在平台樓層的店舖共有 13 間, 分別為 201 至
I 213 號鋪, 號碼次序由大廈的西邊數向東邊。根據不受爭議的 PW4 證供, 她的工作地 I
點品香樓佔用南豐樓的 204 至 205 號舖, 及 210 至 213 號舖。這兩部份的品香樓分別
J J
面對熟食區前面的天井和乾貨區。品香樓的後門面對著平台邊緣的圍牆。
K K
33. 從平面圖亦可見, 當一個人面向南豐樓前方時, 201 號舖的左邊是一條行人道,
L L
及 這 條 行 人 道 的 左 邊 是 南 豐 樓 最 左 邊的間隔, 用作為洗手間。人們可以穿過這條行人
M 道往返南豐樓的前方和後方。本席稱呼這條行人道為「南豐樓左邊行人道」。另外, M
在 206 號舖的右邊是另一條穿過南豐樓前方和後方的行人道。本席稱呼它為「南豐樓
N N
中 間 行 人 道 」 。 在 這 條 行 人 道 右 邊 的間隔是該大廈的入口大堂: 見平面圖和相片 5。
O 大廈大堂的右邊是 207 至 213 號舖。213 號舖的右邊是另一條穿過南豐樓前方和後方 O
的 行 人 道 。 本席稱呼它為「南豐樓右邊行人道」。這條通道的右邊是南豐樓大廈的樓
P P
梯, 亦是在南豐樓最右邊的間隔: 見平面圖及相片 7 和 8。過了樓梯位後便是在南豐
Q 樓 側 邊 但 在 南樂樓東座正前方的「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從南豐樓前方穿過上 Q
述 任 何 一 條 行 人 道 或 行 人 路 便 可 以 到達南豐樓的後方, 而南豐樓的後方連接著貫穿南
R R
樂 樓 東 座 前 方和後方的行人道 (「南樂樓東座行人道」): 見平面圖及相片 10 和 11。
S 這條行人道連接一條長樓梯。長樓梯連接大坑東道地面: 見平面圖和相片 12 至 14。 S
T T
U 8
相片 9 顯示店舖「振信堂」, 舖的右邊掛上「註冊中醫」4 個字。這 4 個字可以在相片 7 的中間稍為偏左見 U
到。由於相片 7 顯示的行人路與振信堂垂直相對, 振信堂必然是位於東樂樓東座的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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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9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34. 本席現根據 PW1、PW2 和 PW6 的證言、他們繪畫的草圖, 及/或在平面圖及 A
不 同 相 片 作 出的標記來覆述他們每人的證供。為了清楚說明他們的證供及幫助本席稍
B B
後 進 行 分 析 , 本 席 在 有 需 要 時 會 使 用上述不同地點或位置的描述用語 。雖然這些描述
C 用語不一定與他們的用語相同, 但本席相信是他們在證供中表達的意思。 C
D D
35. PW1 的證供如下:
E (a) 2019 年 3 月 30 日早上 5 時 28 分, PW1 和 PW2 及 PW6 巡邏到南山商場平 E
台近大坑東道的位置。同日早上約 5 時 33 分, PW1 看見一名男子, 手中拿
F F
著一些物品, 左右張望。當時 PW1 距離該男子約 10 米。兩人之間沒有阻
G 擋視線的東西。當時 PW2 和 PW6 在 PW1 的身後附近。 G
(b) 當 時 PW1 和 其 餘 兩名警員及該男子都是站在南樂樓南座的後方行人路。
H H
PW1 在相片 1 標記出第一眼見到該男子時他本人的位置(證物 P25), 亦在
I 相片 2 標記出該男子的位置(證物 P26)。PW1 亦在證物 P25 標示出兩盞街 I
燈在該男子當時站立的位置附近。
J J
(c) 由 於 時 間 是 午 夜 , 天 色 比 較 昏 暗 。 當 時 街 燈 亮 著 , 但 光 線仍是比較昏暗。
K 因此, PW1 用電筒照向該男子。PW1 看見該男子身穿白色短袖 T 恤、深色 K
短 褲 , 戴 眼 鏡 , 及 手 持 啡 色 公文袋。就著該公文袋, PW1 在亮著電筒之前
L L
只見到該男子手上有東西, 亮著電筒後才知道它是一個啡色公文袋。
M (d) PW1 跟 著 問 該 男 子 「 喺 度 做 乜 嘢 」 。 該 男 子 沒 有 回 答 , 並 立 刻 轉 身 向 著 M
PW1 的相反方向逃跑。PW1 隨即上前追截這名男子。
N N
(e) 該 男 子 跑 到南樂樓南座的大廈盡頭(即相片 4 鏡頭前的轉角位), 沿著行人
O 路 右 轉 向 著 熟 食 區 及 南 豐 樓 的 方 向 繼 續 逃 走 。 PW1 相 信 他 的 兩 名 同 事 跟 O
著他追該男子。他不清楚兩名同事距離他多遠, 但他聽到同事的腳步聲。
P P
(f) 該 男 子 跑 到 南 豐 樓 的 前 方 與 乾 貨 區 的 轉 角 位 (見 相 片 5), 跟 著 右 轉 跑 向 南
Q 豐樓近品香樓的位置。在該男子右轉之前, PW1 距離他約 15 米。這個位 Q
置有街燈。PW1 當時看見該男子的左上臂有黑色紋身, 亦看見他手持一個
R R
啡色公文袋。PW1 嘗試在相片 5 標記出品香樓的位置(證物 P27)。當時的
S 光 線 足 以 讓 PW1 看 見 該 男 子 在 左 上 臂 的 黑色紋身, 因為燈光來自熟食區 S
和乾貨區, 而且, 沿著南豐樓有多支光管亮著。
T T
(g) PW1 繼續追該男子。該男子向著南樂樓東座的方向跑去。相片 7 和 8 顯
U 示 PW1 跑過的南豐樓的前方行人路, 經過品香樓的前門。品香樓在相片 8 U
中間不顯眼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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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10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h) 該男子跟著左轉跑進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 見相片 9 和 10, 並在這兩 A
張 相 片 顯 示 的 南 樂 樓 東 座 「 振 信 堂 」 的 前 門 走 過 , 然 後 右 轉 跑 進 相 片 11
B B
顯示的南樂樓東座行人道, 穿過這條行人道後走到相片 12 顯示的長樓梯,
C 沿著樓梯跑到地下到大坑東道: 見相片 13 和 14。 C
(i) PW1 一 直 追 著 該 男 子 。PW1 看見該男子橫過大坑東道的兩條行車線走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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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面馬路的巴士站, 然後沿著巴士站跑向大坑東邨東龍樓的方向。PW1 在
E 相片 12 標示出該男子的逃跑路線(證物 P28)。 E
(j) 該 男 子跑入東龍樓後, PW1 失去該男子的蹤影, 看不見該男子轉去了甚麼
F F
地方。當時的時間約是早上 5 時 34 分。
G (k) PW1 於是沿著該男子逃走的方向繼續尋找。當 PW1 跑到大坑東邨東龍樓 G
鄰近惠康超級市場的位置時(見相片 23), 他再次見到該男子(在相片 22 左
H H
邊 的 行 人 路 )。 PW1 相 信 當 時 見 到 的 男 子 是 較 早 前 的 男 子 , 因為當時只有
I 這 名 男 子 在 奔 跑 , 而 且 他 穿 著 的 衣 著 和手上的啡色公文袋與被 PW1 追的 I
男子相似。PW1 亦看見這名男子的左上臂也有一個黑色紋身。當 PW1 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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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發 現 該 男 子 時 , 他 們 之 間 相 距 約 20 米 。 當 時 有 街 燈 , 光 線 充足。PW1
K 是在視線失去該男子後大概 20 秒再次見到該男子。 K
(l) PW1 看見該男子橫過兩條行車線, 跨越路邊欄杆, 然後跑進大坑東邨東裕
L L
樓。PW1 在相片 22 劃出該男子橫過馬路和跨越欄杆的路線(證物 P29)。
M 該男子越過欄杆後到達相片 25 至 27 顯示的大坑東邨東裕樓。PW1 一直 M
追著該男子, 該男子繼續跑。PW1 感覺該男子知道正在被追, 但該男子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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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回頭望向 PW1。
O (m) PW1 繼 續 追 該 男 子 , 看 見 該 男 子 向 著 大 坑 東 邨一號遊樂場的方向跑去。 O
PW1 繼續追, 但其後失去該男子的蹤影。時間是早上約 5 時 35 分。PW1
P P
於是沿途尋找該男子。
Q (n) 失去該男子的蹤影後約 20 秒, PW1 在大坑東邨一號遊樂場棠蔭街出口看 Q
見這名男子經棠蔭街入口進入大坑東遊樂場: 見相片 28。當 PW1 見到該
R R
男子在棠蔭街入口時, 該處有街燈, 光線充足。PW1 認出這名男子是他追
S 截 的 男 子 , 因 為 他 身 穿的衣著相同(白色短袖 T 恤和深色短褲), 也是手持 S
啡色公文袋, 及同樣地左上臂有黑色紋身; 而且, 當時是凌晨時份, 街上
T T
只有這名男子在奔跑, 沒有其他人。PW1 亦沒有見到與該男子的衣著或特
U 徵相似的其他人出現。當時 PW1 距離該男子約 20 多米。 U
(o) 看見該男子進入大坑東遊樂場後, PW1 曾經回頭見到 PW6 在他的後面,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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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11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PW1 未能說出他們之間的距離。PW1 向著 PW6 大聲說「佢喺呢度」。當 A
時 PW1 見不到 PW2。PW1 講完後跑入大坑東遊樂場繼續追。
B B
(p) 相片 29 顯示該男子走入大坑東遊樂場後逃跑的路。PW1 跑到路在相片中
C 最遠處後轉左(相片 30), 轉左後在相片 31 顯示的路繼續跑, 該男子跑到路 C
在 相 中 的 最 遠 處 , 然 後 沿 著 相 片 33 顯 示 的 樓 梯 級 跑 到 小 食亭, 而小食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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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位置是在相片 33 右邊以外的位置。相片 34 是從小食亭向著樓梯拍攝。
E (q) 當 PW1 看見該男子跑向小食亭的位置時, 他繼續追。時間約是早上 5 時 E
36 分。追截期間, PW1 曾警告該男子:「警察, 企喺度, 咪走!」當時 PW1
F F
距離該男子約 20 米。但該男子沒有聽從警告停下。PW1 繼續追。
G (r) 該 男 子 經 過 小 食 亭 後 落 梯 級 及 右 轉入相片 35 顯示的休憇區, 然後跑回相 G
片 36 和 38 顯示的直路再向前跑。PW1 記不起當時他與該男子的距離。
H H
(s) 該男子後來在相片 38 顯示的直路上跣腳跌倒, 但 PW1 記不起相片中那個
I 位置是準確的跌倒位置。PW1 也記不起當時他距離該男子多遠。 I
(t) 該男子跌倒後隨即起身, 繼續向著界限街方向跑。PW1 追上該男子, 與他
J J
發 生 接 觸 。 PW1 捉 著 該 男 子 , 其 後 的 情 節 可 見於下一個段落。 PW1 後來
K 在鐵絲網旁邊接近 9 號燈柱的位置截停該男子。鐵絲網的另一邊是警察遊 K
樂會。時間約是早上 5 時 37 分。街燈亮著, 光線足夠。
L L
(u) PW1 在相片 37 和相片 38 標記出他與該男子最後停低的位置(證物 P30 和
M 證 物 P34)。 PW1 最 初 接 觸 該 男 子 的 位 置 在 標 記 位 置 附 近, 相距小食亭樓 M
梯級約 20 米。PW1 不肯定用了多少時間跑完這 20 米, 但同意不需要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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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當時 PW1 不清楚該男子用那一隻手拿著公文袋。
O (v) PW1 在法庭內辨認出被告為該男子。 O
P P
36. 由於該被捕男子是被告不受爭議, 因此, 本席現時以被告稱呼該被捕男子。
Q 從開始接觸被告後發生的事情, PW1 的證供如下: Q
(a) PW1 追上被告, 從後用他的左手捉著被告的左手, 及用右手推向被告的背
R R
脊位置, 把被告推向警察遊樂會的鐵絲網上, 原因是被告當時在逃走。
S PW1 警告被告「唔好郁, 否則拉你阻差辦公」。 S
(b) 被 告 沒 有 聽 從 警 告 , 並 「 向 後 夾 硬 褪 後 咗 一 吓 」 , 跟 著 用他的右手將手上
T T
的啡色公文袋掟過鐵絲網, 公文袋跌落在警察遊樂會裡的一個水箱頂。
U PW1 在相片 40 標記出公文袋跌落在水箱頂的位置(證物 P31)。 U
(c) PW1 跟著以阻差辦公罪拘捕被告。PW2 和 PW6 亦來到幫助 PW1。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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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12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是早上約 5 時 38 分。當時 PW1 控制被告的左手, PW6 控制被告的右手, A
由 PW2 向被告上手扣。被告被捕後, PW6 看守著被告。
B B
(d) PW1 同 意, 9 號燈柱並不是在鐵絲網的一邊, 而是在該條直路另一邊的花
C 槽旁, 而鐵絲網的一邊沒有街燈並且有一些樹蔭, 及當時天色昏暗。 C
(e) PW1 在相片 39 標記出 9 號燈柱(證物 P35), 亦將附近的 10 號燈柱在證物
D D
P34(相 片 38)標 記 出 來 。 現 場 還 有 其 他 燈 柱 。當時有足夠的光線讓他看見
E 10 至 15 米外的東西。PW1 確認他可以清楚看見被告將公文袋掟進警察遊 E
樂會及該公文袋跌落在水箱頂。PW1 否認, 由於他正在控制被告, 因此他
F F
沒有可能看見被告拋擲的公文袋跌落在甚麼地方。
G (f) PW1 不 知 道 警 察 遊 樂 會在當刻是開放還是經已關門。PW1 估計水箱的高 G
度大約是 1.8 米。由於警察遊樂會的水平線低於大坑東道遊樂場的水平線,
H H
因此, PW1 可以在他和被告的位置看見在警察遊樂會的水箱頂部。除了該
I 公文袋, 當時在水箱頂部還有 3 塊完整的磚頭, 沒有其他物品。PW1 同意, I
該公文袋在水箱頂的最後位置距離鐵絲網約 3 米。
J J
(g) PW1 將被告把啡色公文袋掉入警察遊樂會的經過告知 PW2。PW1 亦用電
K 筒照向啡色公文袋的位置讓 PW2 看。PW2 跟著看守該公文袋。PW1 亦通 K
知上司 PW5 來到現場。PW5 到達後, PW1 向他講述案情。PW1 跟著折返
L L
原來的路線, 沿途查看是否有與案有關的物品留下。他沒有找到。
M (h) PW1 跟著返回現場, 看見該公文袋仍在上址, 當時由警員 26862 看守。 M
(i) PW1 期 後帶著被告, 由 PW2 在被告面前從水箱頂拿下該啡色公文袋, 然
N N
後打開及檢查該公文袋, 發現內裡的涉案毒品和其他物件。PW2 檢取它們
O 為證物。當時 PW1 和 PW6 在場見證。 O
(j) PW1 在當天早上約 6 時 37 分拘捕被告, 罪名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罪。警誡
P P
下, 被告說:「呢包嘢唔係我㗎喎。」PW1 跟著帶被告返回深水埗警署。
Q Q
37. PW1 劃出兩張草圖來顯示他追截被告的路線。這兩張草圖的日期是 2019 年
R R
4 月 4 日。PW1 在草圖一(證物 P21)劃出在南山商場平台從開始追截被告至走到大坑
S 東 邨 東 龍 樓 的 追 截 路 線 ; 及 在 草 圖 二 (證 物 P23)劃 出 從 大 坑 東 邨 東龍樓直至大坑東遊 S
樂 場 捉 著 被 告 的 追 截 路 線 。 PW1 在 法 庭 作 供 時 將 當 時 的 追 截 路 線 用 紅 筆 在 草 圖 一和
T T
二劃出, 分別成為證物 P22 和 P24。
U U
38. PW1 亦供稱, 從大坑東遊樂會棠蔭街入口追著被告直至 9 號燈柱時, 他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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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13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確認被告就是在南山商場平台逃跑的男子, 原因是被告的衣著也是白色短袖 T 恤和深 A
色 短 褲 , 穿 著 拖 鞋 而 不 是 波鞋, 和手持公文袋。PW1 也供稱, 當他從棠蔭街入口追著
B B
被告直至 9 號燈柱時, 除了被告之外, 沒有其他人在通道上奔跑。
C C
39. PW1 亦從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14)和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D D
P15)的不同畫面中認出自己、兩名隊員, 和他辨認為被告的男子。
E E
40. PW2 供稱的證供如下:
F F
(a) 2019 年 3 月 30 日凌晨約 5 時 33 分, PW2 和 PW1 及 PW6 一起在南山商場
G 平台巡邏。PW2 穿著便裝。在平台的位置時, PW2 看見一名男子距離他大 G
約 10 米, 形跡可疑。當 PW2 第一眼見到該男子時, PW2 經已看見該男子
H H
穿著白色衫和深色短褲, 及手持一個類似公文紙袋的東西。
I (b) 當時 PW2 和兩名隊員想上前調查, 但該男子隨即掉頭走, 並且右轉轉入南 I
山 邨 熟 食 市 場 的 平 台 。 PW2 和 兩 名 隊 員 於 是 尾 隨 著 該 男 子 直 至 這 個 平 台
J J
的位置時, 該男子再往右轉。PW1 和 PW6 繼續尾隨該男子。
K (c) PW2 則穿過南豐樓中間行人道直接到達「平台近停車場」的位置, 原因是 K
當時他想包抄該男子, 所以他與他的隊員分開。PW2 在 PW1 繪畫的草圖
L L
一上畫一個紅色圈標記出該「平台近停車場」的位置(證物 P37 9)。
M (d) PW2 穿 過 南 豐 樓 中 間 行 人 道 後 望 向 右 邊 南 樂 樓 東 座 的 方 向 , 然 後 在 證 物 M
P37 紅色圈的左手邊位置搜索該男子。在搜索時, PW2 不是在該處徘徊或
N N
站立不動而是收慢腳步行向南樂樓東座的方向。
O (e) PW2 跟 著 看 見 兩 名 隊 員來到找他。PW2 記不起兩名隊員從那個位置向他 O
行 來 , 亦 不 能 說 出 兩 名 隊 員 是 否 穿 過 與 他 相 同 的 行 人 道 (即 南 豐 樓 中 間 行
P P
人 道 )或 使 用 另 一 條 行 人 道 (即 南 豐 樓 左 邊 行 人 道 )。 PW2 亦 不 能 夠 從 證物
Q P37 說出他和兩名隊員匯合的位置。 Q
(f) 從第一眼看見該男子, 直至 PW2 匯合兩名隊員, 時間不超過一分鐘。PW2
R R
同 意 , 他 和 兩 名 隊 員 開 始 追 截 該 男 子 不 久 後 便 失 去 該 男 子的蹤影, 所以他
S 們需要找尋該男子。 S
(g) 在 3 人 匯 合 後 , PW1 和 PW6 後 來 在 近 停 車 場 的 平 台 位置再次發現該男
T T
U 9
PW2 在 PW1 繪劃的草圖一(證物 P21)作出標記成為證物 P37。不過, 在 PW2 作出標記之前, 原本由 PW1 在 U
草圖一繪劃的追截路線、標記和圖解被刪去來確保 PW2 的證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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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14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子 。 PW2 觀看品香樓的錄像(證物 P14)後供稱, 他有印象當時該男子向著 A
他們迎面而來, 但後來掉頭走, 他的兩名同事跟著追該男子, 他亦尾隨。
B B
從錄像中, PW2 認出他走在最後, 但認不出 PW1 還是 PW6 跑在最前。
C (h) PW1 和 PW6 一直追並跑落一條近平台的樓梯。樓梯通向大坑東道。 C
(i) 從 PW2 與 兩 名 隊 員 匯 合 後 再 次 見 到 該 男 子的位置, 直至到該男子跑落平
D D
台的樓梯, PW2 不能說出他需要多少時間跑完這段距離。在阮大律師的要
E 求下, PW2 估計該段距離約是 100 米。 E
(j) 當 PW2 仍然在樓梯較高的位置時, 他看見兩名隊員在樓梯下面及在 PW2
F F
的 較 前 位 置 正 在 追 一 名 穿 著 白 色 衫的男子, 而在整條大坑東道只有一名白
G 色衫男子在奔跑。當時 PW2 距離最接近他的隊員約 10 多米。 G
(k) PW2 跟 著 隊 員 繼 續 跑 。PW2 穿過一個巴士站時(見相片 23), 看見他的隊
H H
員進入大坑東邨。PW2 因此與他的隊員分開。
I (l) PW2 跟著橫過大坑東道的馬路到了對面接近大坑東邨的行人路, 然後朝著 I
大坑東遊樂場方向的行人路繼續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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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當 PW2 跑到棠蔭街時, 他再次見到他的兩名隊員。兩名隊員之間相距幾
K 步 。 他 們 當 時 在大坑東遊樂場外面準備入內。PW2 當時距離他們大約 30 K
米, 但 PW2 見不到他第一眼見到的男子。
L L
(n) PW2 跟 著 尾 隨 兩 名 隊 員 經 棠 蔭 街 入 口 進 入 大 坑 東 遊 樂 場 。 由 於 遊 樂 場 內
M 只有一條路, 所以 PW2 知道兩名隊員跑的方向。 M
(o) PW2 進入大坑東遊樂場後有時奔跑有時步行。
N N
(p) PW2 後 來 到 達 更 衣 室 前 少 許 的 鐵 絲 網 位 置 。 更 衣 室 附 近 有 小 食 亭 。 PW2
O 看 見 兩 名 隊 員 正 在 控 制 一 名 白 色 衫 男 子 。 該 男 子 的 衣 著 和 外 形 , 與 PW2 O
在平台見到的男子相似。
P P
(q) PW2 於是上前協助。PW1 告訴 PW2, 他在較早前經已拘捕該男子。PW2
Q 於是用手扣鎖上該男子。相片 37 顯示他將該男子上手扣的位置。 Q
R R
41. PW2 在 法 庭 內 辨 認 出 被 告 是 當 時 被 他 上 手 扣 的 男 子 。 這 項 證 供 不 受 辯 方 爭
S 議。本席繼續覆述 PW2 的證供如下: S
(a) PW2 替被告上手扣後, PW1 告知 PW2, 被告「啱啱將一包嘢掟咗入鐵絲網
T T
入面」。鐵絲網的另一邊是警察遊樂會。PW1 跟著用手和電筒向 PW2 指
U 出該包東西的位置, 並要求 PW2 看守該公文袋。 U
(b) PW2 隔著鐵絲網見到在警察遊樂會內有幾個水箱, 水箱頂部有幾塊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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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15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磚頭, 及 PW1 指稱被告掟出去的東西。PW2 清楚看見一個啡色公文紙袋 A
和 它 的 位 置 。 除 了 磚 頭 及 該 公 文 袋 之 外 , PW2 看 見 沒 有 其 他 物 品 在 水 箱
B B
頂。PW2 在相片 40 標記出該公文袋在水箱頂的位置(證物 P36)。
C (c) PW2 跟 著 與 PW6 看 守 著 被 告 , 亦 一 直 用 肉 眼 隔 著 鐵 絲 網 看 守 該 公 文 袋 , C
期間沒有人行近它, 直至支援的警員來到現場。
D D
(d) 早上約 6 時, 警員 26862 進入警察遊樂會。PW2 向警員 26862 指出水箱頂
E 該公文袋的位置, 並要求警員 26862 替他看守著它。PW2 向警員 26862 指 E
出該公文袋的位置時, 警員 26862 回應說「睇到」。
F F
(e) PW2 其 後 與 參 與 追 截 被 告 的 警 員 帶 被 告 進 入 警 察 遊 樂 會 前 往 水 箱 的 位
G 置 。 PW2 在 被 告 面 前 親 手 將 該 公 文 袋 拿 下 來 。 從 第 一 眼 隔 著 鐵 絲 網 看 見 G
該 公 文袋, 直至親手從水箱頂拿下該公文袋, PW2 沒有看見有人移動該公
H H
文袋, 警員 26862 亦沒有接觸該公文袋。
I (f) PW2 拿 下 該 公 文 袋 後 , 他 在被告面前打開該公文袋, 點算袋內的物品, 並 I
檢取它們為證物。
J J
(g) 在 PW2 的印象, 被告當時身上有硬幣港幣 15 元。
K K
42. PW2 亦從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14)和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L L
P15)的不同畫面中認出自己、兩名隊員, 和他辨認為被告的男子。
M M
43. 在阮大律師的要求下, PW2 在證物 P37 標記或劃出, (1) PW2 在平台上第一眼
N N
看 見 被 告 時 , 被 告 的 位 置 ; (2) 被 告 在 平 台 上 的 逃 跑 路 線 ; 和(3) 為了包抄被告, PW2
O 與其他兩名警員分開的位置。 O
P P
44. 就著警察遊樂會的狀況, PW2 有以下的證供:
Q (a) 據 PW2 所知, 警察遊樂會的正常入口只有一個, 位於西洋菜北街。出入警 Q
察遊樂會的人必須出示會員證。
R R
(b) 警察遊樂會在 2019 年 3 月 20 日早上 5 時 38 分仍未開門。保安員開門讓
S PW2 及其他警員帶同被告從西洋菜北街的入口進入警察遊樂會。 S
(c) 當 PW2 和 其 他 警 員 帶 被 告 前 往 警 察 遊 樂 會的水箱旁邊時 , 除了警員、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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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及保安員之外, 沒有其他人。
U U
45. PW6 的證供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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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16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a) 2019 年 3 月 30 日早上 5 時 33 分, 當 PW6 和 PW1 及 PW2 在南山商場平 A
台進行巡邏時, PW6 看見一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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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當 PW6 第 一 眼 看 見 這 名男子時, 該男子站在平台上, 面向牆璧(亦即是品
C 香樓)的方向。當時 PW6 距離在南樂樓南座和東座相連位置旁邊的天橋約 C
10 米, 該男子則距離 PW6 約 10 米。PW6 在相片 1 標記出該男子的位置
D D
(證物 P50), 及在相片 3 標記出 PW6 本人的位置(證物 P51)。
E (c) 由於當時現場燈光昏暗, PW1 用電筒照向該男子並向他說「警察」。PW6 E
看 見 該 男 子 穿 著 白 色 短 袖 T 恤 、 深 色 短 褲 和 拖 鞋 、 戴 著 眼 鏡和手持啡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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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袋。該男子立刻轉身逃跑。
G (d) PW6 和 其餘兩名警員立即追截, 由 PW1 帶頭, 從他們的位置跑去食物亭 G
的 位 置 , 然 後 跑 向 品 香 樓 的 方 向 , 到 達 接 近 南 豐 樓 前 方 與乾貨區的轉角位
H H
後轉左, 跑經南豐樓前方從 206 至 201 號舖, 跟著右轉進入南豐樓左邊行
I 人 道 , 穿 過 後 到 達 南 豐 樓的後方行人路, 然後朝著南樂樓東座的方向跑去, I
進 入 南 樂 樓 東 座 行 人 道 , 走 到 南 樂 樓 近 大 坑 東 道 的 平 台 位置, 沿著平台的
J J
10
樓梯落樓。PW6 在平台平面圖標記出追截路線(證物 P49B) 。
K (e) 追截期間, PW6 一直尾隨 PW1。PW6 落樓梯到達近巴士站的位置。當時 K
PW6 見不到該男子。PW6 尾隨 PW1 向著東龍樓的方向繼續追。PW1 後
L L
來通知 PW6 失去該男子的蹤影。他們在最後失去該男子的方向搜索。
M (f) 他們走到恵康超級市場的位置, PW1 告訴 PW6, 他見到該男子。他們因此 M
繼續追。PW6 本人當時沒有親身看見該男子。
N N
(g) 他們跟著沿著該方向追, 跑進大坑東邨。入邨後, PW1 告訴 PW6, 他再次
O 失 去 該 男 子 的 蹤 影 。 他 們 於 是 沿 著 失 去 該 男 子 的 方 向 繼 續 搜 索 。 PW6 全 O
程尾隨 PW1, PW1 走在 PW6 的前面。
P P
(h) 他們到達大坑東遊樂場的入口, PW1 向 PW6 說他再次見到該男子。當時
Q 他們相隔約兩至 3 米。PW1 帶頭跑入大坑東遊樂場。 Q
(i) PW6 亦跟著跑入大坑東遊樂場。該處只有一條路。由於 PW6 當時經已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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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段時間, 因此, 他曾經因為「頂唔順」而休息了一會。
S (j) 當 PW6 到達小食亭及站在該處的樓梯頂時, PW6 看見 PW1 和該男子站在 S
T T
10
PW6 在第一張平台平面圖劃出路線時指他劃錯了, 所以他在另外一張平面圖再劃。劃錯的一張列為證物
U P49A 作為記錄之用。PW6 在第二張平面圖用紅色箭咀劃出路線, 列為證物 P49B。PW6 後來發覺部份路線劃錯, U
以綠色箭咀作出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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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17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接近 9 號燈柱的鐵絲網位置, 他與他們之間相距約 15 至 20 米。PW6 在相 A
片 38 標記出當時他與該男子的各自位置(證物 P53)。
B B
(k) PW6 當時看見 PW1 正試圖控制該男子的左手。PW6 沒有看見 PW1 和該
C 男 子 如 何 開 始 接 觸 , 亦 不 知 道 他 們 接 觸 了 多久。PW6 隨即上前幫助 PW1 C
控制該男子的右手。PW2 亦隨即來到替該男子鎖上手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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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6. PW6 辨認出該被捕男子是被告。這項證供不受爭議。PW6 進一步供稱: E
(a) 拘捕被告後, PW6 看守被告, 包括在警車上看守被告一段時間。PW6 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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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 告 知 被 告掟了一個公文袋入警察遊樂會裡。為了帶被告前往該公文袋的
G 最後出現地點, PW6 帶被告落警車前往警察遊樂會近水塔的位置, 由 PW2 G
向被告展示該公文袋。
H H
(b) 在平台上, PW6 親眼看見該逃跑男子的樣貌。當時光線昏暗, 但 PW1 用電
I 筒照向該男子後, PW6 見到該男子的樣貌、衣著、眼鏡和身體特徵。 I
(c) 從該男子在平台開始逃跑後, PW6 沒有再次親眼看見該男子。他只是在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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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大坑東遊樂場小食亭時才再次見到他(即被告)並協助 PW1 拘捕他。
K (d) PW6 認 出 被 告 與 從 平 台 逃 跑 的 男 子 是 同 一 人 , 因 為 他 們 有 著 相 同 的 特徵, K
即穿拖鞋、白色短袖 T 恤和深色短褲, 戴眼鏡, 和髮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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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47. PW6 在一張平面圖標記出平台上相關位置的相片之拍攝位置(證物 P52)。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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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PW6 亦從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14)和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O P15)的不同畫面中認出自己、兩名同事, 和他辨認為被告的男子。 O
P P
49. 對於品香樓的錄像出現該男子迎面走向警員, 而不是被警員從後追該男子的
Q 情況, 當曾主控問 PW6 是否有印象時, PW6 回答:「呢嗰我唔記得。」 Q
R
50. 基 於 上 述 3 名警員證人的證供, 阮大律師力陳, 有關於追截該名男子的路線, R
PW1、PW2 和 PW6 提供了三個不同版本。阮大律師在口頭陳詞中確認, 他提及的不
S S
同 路 線 是 指 該 男 子 在 南 山 商 場 平 台 上的逃跑路線, 不是離開平台之後的路線。阮大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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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強調, PW1 和 PW6 的證供與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14)完全不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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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控 辯 雙 方 對 品 香 樓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畫 面 (證 物 P14)顯 示 的 錄 像 時 間 是 否 與 真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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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18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時間相同持有不同的觀點。本席稍後處理。不過, 不論這一點如何判決, 本席肯定, A
證物 P14 的 4 個錄像檔案 A1 至 A4 記錄下 3 名警員在南山商場平台追截一名男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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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情況, 而這些錄像記錄下事實的真相, 並且推翻了 PW1 在相關事件的部份證供。
C C
52. 在阮大律師盤問下, PW1 同意, 根據他的證供, 雖然該男子跑到南樂樓南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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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廈 盡 頭 及 右 轉 後 便 離 開 了 他 的 視 線 , 但 這 只 是 一 剎 那 的 時 間 , 因 此 , 在 他 同 樣 右轉
E 後 便 再 次 看 見 該 男 子 在 他 的 前 面 奔跑。PW1 亦同意, 根據他的路線圖(證物 P22), 該 E
男子右轉後便沿著熟食區及乾貨區之間的行人路跑向南豐樓。PW1 指稱, 在這一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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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 該男子仍然在他的視線範圍內及距離他約 15 米。PW1 也同意, 該男子跑到乾貨
G 區 與 南 豐 樓 前 方 之 間 的 轉 角 位 時 再 次 右 轉 , 他 的 視 線 亦 在 當刻失去該男子, 但也只是 G
一 剎 那 , 跟 著 他 一 直 追 著 該男子並跑經品香樓。PW1 確認, 在追截期間, 縱使該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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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經 轉 左 轉 右 , 他 的 視 線 每 次 只 是 離 開 該 男 子 一 剎 那 , 所 以基本上他全程看見該男子
I 的 背 影 , 直至跑到東龍樓才第一次完全失去該男子的蹤影。阮大律師認為, PW1 在這 I
部份的證供與實情有天淵之別。本席同意 PW1 的證供不吻合錄像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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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3. 基於相片 1 至 14、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14)、平面圖(證物 P41)、品 K
香 樓 員工李細華女士(PW4)的證供包括品香樓閉路電視系統部份鏡頭的位置(證物 P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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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P45), 及 PW1、PW2 和 PW6 的證供, 本席完全明白南山商場平台的環境和佈局,
M 亦知道拍攝證物 P14 不同檔案的鏡頭的位置和拍攝方向。 M
N N
54. 證供顯示, 證物 P14 檔案 A2 的錄像由鏡頭 11 拍攝。根據不受爭議的 PW4
O 證供, 鏡頭 11 拍攝著南豐樓 213 號舖的正門。213 號舖由品香樓佔用, 前方是廚房, O
後方是洗碗碟地方。相片 7 也顯示 213 號舖的正門, 拍攝角度與檔案 A2 相近。曾主
P P
控亦在阮大律師不反對下向 PW4 出示相片(證物 P42)。PW4 從這張相片認出南豐樓
Q 的前方, 207 號舖是診所、208 和 209 號舖是一間餐廳, 和 210 至 213 號舖是品香樓。 Q
這張相片的拍攝角度與檔案 A2 及相片 7 也是相近。從這張相片可見, 207 至 213 號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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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正 門 前 面 有 一 條 行 人 路 , 行 人 路 上 有 一 條 黃 色 行 人 輔 助 線 11 經 過 所 有 店 舖 的 正 門 ,
S 直至遠方的南樂樓東座前方。這條行人路連同黃色線亦在檔案 A2 和相片 7 出現。 S
T T
55. 根據 PW1 和他的草圖(證物 P22), 當該男子跑到接近南豐樓前方與乾貨區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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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從相片可見, 這條黃色長線是由黃色的地磚舖成。本席相信它是輔助盲人走路的路面標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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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19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北 方 角 落 的 轉 角 位 時 , 該 男 子 作 出 右 轉 , 跑 進 南 豐樓的前方行人路 , 然後繼續向前跑, A
跑經南豐樓 207 至 213 號舖(即經過品香樓), 在完全越過南豐樓後到達南樂樓東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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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方, 然後轉左, 進入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 繼續跑經旁邊的商舖包括振信堂,
C 到 達 南 豐 樓 的 後 方 行 人 路 , 然 後 轉 右 , 跑 進 南 樂 樓 東 座 行 人 道 到 達 樓 梯 平 台 , 跟 著跑 C
落樓梯到達地面的大坑東道, 而 PW1 及他的隊員沿著相同的路線從後追該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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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6. 假若 PW1 的證供真實準確, 檔案 A2 的畫面應該顯示該男子和 3 名警員先後 E
沿著上述的黃色行人輔助線跑經品香樓 213 號舖的情況。他們應該從畫面的底部跑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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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 面 的 上 方 , 然 後 左 轉 跑 向 畫 面 的 左 邊 , 而 且 在 整 個 過 程 中 , 沒 有 任 何 人 穿 越 在 南豐
G 樓 內 的 行 人 道 前 往 南 豐 樓 的 後 方 。 但是, 這不是檔案 A2 的記錄。在畫面中, 只有該 G
男 子 出 現 , 沒 有 警 員 , 沒 有 任 何 人 沿 著 黃 色 行 人 輔 助 線 奔 跑 , 也 沒 有 人 跑 到 南 樂 樓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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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的前方, 更遑論在該位置左轉然後跑向南豐樓後方。 反 之 , 根 據 檔 案 A2, 該 男
I 子突然在畫面出現, 從畫面的右方快速跑向左方, 衝進 213 號舖即品香樓廚房正門旁 I
邊 的 一 條 行 人 通 道 , 向 著 南 豐 樓 的 後 方 跑 去 。 根 據 平 面 圖 , 該男子衝進的通道是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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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 述 的 「 南 豐 樓 右 邊 行 人 道 」 。 從 錄像可見, 南豐樓右邊行人道的入口設有方便傷殘
K 人 士 使 用 輪 椅 進 出 的 輔 助 設 施 12 。 該 男 子 衝 進 南 豐 樓 右 邊 行 人 道 時 穿 過 這 個 輔 助 設 K
施。另一方面, 從平面圖可見, 南豐樓右邊行人道正面對著乾貨區的東北方角落, 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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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角落是平台其中一個天井和一座上落乾貨區樓梯的位置, 而 212 號舖則面對另一個
M 天 井 , 這 兩 個 天 井 之 間 是 連 接 乾 貨 區和南豐樓的行人通道。這些位置的影像可見於相 M
片 8。相片 8 的右邊顯示南豐樓右邊行人道入口及其傷殘人士輔助設施, 相片左邊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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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的 湖 水 綠 色 結 構 物 是 該 行 人 道 對 面的平台天井和樓梯, 相片中央的湖水綠色結構物
O 是對著 212 號舖的天井, 相中這兩個天井之間的行人通道連接乾貨區和南豐樓右邊行 O
人道。相片 7 從相反角度拍攝同一現場。返回錄像檔案 A2 的畫面, 南豐樓右邊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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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前 面 的 結 構 物 有 少 許 部 出 現 在 畫 面的右邊。當該男子在該結構物旁邊跑過時 , 他的
Q 身體遮擋著它。因此, 該男子必然是在相片 8 顯示的兩個天井之間的通道跑出來。考 Q
慮所有證據後, 本席肯定, 該男子從乾貨區的東北方角落正面跑進南豐樓右邊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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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S S
T T
12
從檔案 A2 的畫面和相片 7 及 8 看來, 這個輔助傷殘人士的設施是一條微斜的通道, 通道的兩邊裝有扶手欄
U 杆, 讓使用輪椅的傷殘人士使用這條斜路爬升一個階磚的高度從南豐樓門前的地面進入南豐樓右邊行人道。相 U
同的輔助設施安裝在其他行人道, 見相片 5 顯示的南豐樓中間行人道, 及相片 11 顯示的南樂樓東座行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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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20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57. 跟著發生的事情由檔案 A1、A3 和 A4 記錄。假若 PW1 的證供真實準確, 錄 A
像 畫 面 應 該 是 , 該 男 子 跑 到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後便向右轉, 跑去南樂樓東座行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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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越該行人道後繼續跑向樓梯平台。換言之, 該男子應該在跑進鏡頭 10、16 及 15 的
C 拍 攝 範 圍 後 便 隨 即 向 著 鏡 頭 的 反 方 向 跑 去 , 越 跑 越 遠 離 鏡 頭, 然後從畫面消失。但這 C
些 情 景 沒 有 在錄像中出現。 檔案 A1 顯示, 該男子從品香樓廚房旁邊的通道跑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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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他 跑 進 鏡 頭 10 後 , 他 的 步 履 開 始 傾 向 他 的 左 邊 , 但 他 亦 旋 即 離 開 鏡 頭 的 拍 攝 範
E 圍 。 檔 案 A4 則 記 錄 下 該 男 子 從 南 豐 樓 中 間 行 人 道 跑 出 來 之 後 的 情 況 。 從 畫 面 可見, E
該 男 子 跑 進 南 豐 樓 的 後 方 行 人 路 後 , 他順應向左的步履以一個小弧度從路口跑到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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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 緣 的 圍 牆 , 跟 著 貼 近 圍 牆 朝 著 南 豐 樓 的 另 一 端 跑 去 。 換 言之, 該男子越跑越接近鏡
G 頭 16 和 15 而不是遠離它們。檔案 A4 和 A3 跟著顯示, 當該男子跑至 212 和 211 號 G
舖之間的交界時, 他急速停步, 然後掉頭向著相反方向跑去, 越跑越遠離鏡頭, 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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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 男 子 穿 過 南 樂 樓 東 座行人道 , 跟著完全離開鏡頭。畫面跟著出現這 3 名警員向著
I 該男子逃跑的方向追去。從錄像證明的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I
該男子在跑進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後, 他曾經迎面向著這 3 名警員的方向跑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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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8. 另 一方面, 由於該男子在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曾經迎面跑向警員, 因此, 當錄 K
像證明該男子經過南豐樓右邊行人道跑進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的其中一端時, 該 3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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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員 必 然 是 經 過 其 他 的 通 道 前 往 南 豐樓的後方行人路的另 外一端。從平面圖可見, 從
M 南豐樓的前方走到南豐樓的後方的通道只有 3 條, 分別為「南豐樓右邊行人道」、 M
「南豐樓中間行人道」, 和「南豐樓左邊行人道」。因此, PW1、PW2 和 PW6 必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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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南豐樓中間行人道及/或南豐樓左邊行人道進入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
O O
59. 從 以 上 的 分 析 可 見 , 就 著 在 平 台 上 發 生 的 追 截 , PW1 的證供存有與事實不符
P P
的地方, 但他的證供不是被全盤推翻, 因為他的部份證供得到 PW2 和 PW6 支持, 亦
Q 與錄像證物 P14 的部份影像吻合。毫無疑問, PW1、PW2 和 PW6 在平台追一名男子 Q
是事實; 錄像中穿著白色短袖 T 恤男子就是從開始便被警員追著的男子也是事實,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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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從 檔 案 A1 的 畫 面 可 見 , 當 該 男 子 跑 入 南 豐 樓 的 後 方 行 人 路 時 , 他 回 頭 望 向 背 後 ,
S 明 顯 在 查 察 是 否 有 人 從 後 追 著 他 。 此外, 從該男子在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奔跑期間突 S
然掉頭走的事實, 該男子早已見過面前的警員及知道他們正在追著他是不可抗拒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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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3
檔案 A4 的畫面顯示, 該男子走向錄像畫面的上方, 在一座行人道的傷殘人士輔助設施旁邊的通道跑過, 前往 U
鏡頭以外的地方。根據平面圖, 裝有這座傷殘人士輔助設施的通道顯然是南樂樓東座行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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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論。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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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錄 像 沒 有 提 供 的 證據是在追截發生之前, 該男子和該 3 名警員在平台上身處
C 甚麼位置及他們之間發生了甚麼事, 及在追截開始後, 該男子和 3 名警員在出現於品 C
香樓不同閉路電視鏡頭之前沿著甚麼路線奔跑。不過, PW1、PW2 和 PW6 一致供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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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們 在 平 台 上 南 樂 樓 南 座 的 後 方 行 人路看見該男子, 及當時他們的位置較該男子接近
E 南樂樓東座, 該男子則站在行人路的另一邊。他們亦一致供稱, 在 PW1 用電筒照向該 E
男 子 及 問 該 男 子 在 做 甚 麼 後 , 該 男 子 隨 即 逃 跑 , 他 們 亦 立 刻追。本席沒有任何理由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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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這些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肯定當時發生了這些事情。
G G
61. 就著逃跑和追截路線, 從平面圖可見, 由於所有人都是從南樂樓南座的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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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路開始奔跑, 因此, 基於平台上行人通道的佈局和該男子及 3 名警員的站立位置,
I 他 們 必 然 是 向 西 方 跑 , 首 先 到 達 南 樂 樓 南 座 後 方 大 廈 外 牆 的盡頭, 順著通道的設計向 I
右 轉 , 然 後 沿 著 南 豐 樓 南 座 側 邊 大 廈 外 牆 旁 邊 道 路 向 前 跑 , 跑至路口即與南豐樓南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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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前 方 行 人 路 的 交 界 。 根 據 平 面 圖 , 這個交界的隔鄰就是乾貨區的西南方角落。本席
K 肯定該男子和 3 名警員依著這條路線跑。這不單是 3 名警員的證供, 亦是平台上行人 K
通 道 佈 局 引 致 的 必 然 結 果 。 在 這 項 裁 決 後 , 餘 下 的 問 題 是 , 從 這 個 交 界 起 , 該 男 子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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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甚麼路線逃跑, 及這 3 名警員又沿著甚麼路線追截該男子。
M M
62. 就 著該男子逃跑的路線, 毫無疑問, 基於較早前的分析, 該男子必然是從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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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界 點 (隔 鄰 乾 貨 區 西 南 方 角 落 )跑 到 乾 貨 區 的 東 北 方 角 落 , 否 則 他 不 可能在乾貨區的
O 東 北 方 角 落 跑 進 南 豐 樓 右 邊 行 人 道 , 再 跑 到 南 豐 樓 的後方行人路, 有如錄像證物 P14 O
所 記 錄 。 從 平 面 圖 看 來 , 從 乾 貨 區 的 西 南 方 角 落 附 近 跑 到 它的東北方角落, 路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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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兩條。第一條路線就是 PW1 供述的路線。但正如已述, 這不可能是事實, 因為錄像
Q 檔案 A2 證明, 該男子從來沒有在南豐樓的前方跑經 213 號舖到達南樂樓東座的前方, Q
亦 沒 有 從 該 處左轉跑入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真實的情況是該男子從乾貨區的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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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方 角 落 直 接 跑 進 南 豐 樓 右 邊 行 人 道 。 第 二 條 路 線 是 該 男 子 從 上 述 路 口 (乾 貨 區 的 西
S 南 方 角 落 附 近 )打 斜 直 接 跑 進 乾 貨 區 , 或 間 接 跑 進 乾 貨 區 (即 先 橫 向 在 南樂樓南座的前 S
方 行 人 路 跑 一 段 路, 跟著在某個位置轉入乾貨區), 然後經過乾貨區內的行人通道跑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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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 的 東 北 方 角 落 , 再 跑 進 南 豐 樓 右 邊行人道。雖然沒有任何控方證人看見該男子採用
U 這 條 逃 跑 路 線 , 也 沒 有 直 接 證 據 證 明 這 一 點 , 但 從 平 台 的 通 道 佈 局 , 及 在 排 除 第 一條 U
路線的情況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該男子採用這條逃跑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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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至於該 3 名警員從這個鄰近乾貨區西南方角落的路口交界如何繼續進行追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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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們 一 致 供 稱 , 他 們 在 這 個 交 界 向 前 跑 , 經 過 熟 食 區 和 乾 貨 區 之 間 的 行 人 通 道 , 到達
C 乾 貨 區 西 北 方 角 落 與 接 近 南 豐 樓 前 方的轉角位。本席肯定這是事實, 因為他們必然是 C
經過南豐樓中間行人道及/或南豐樓左邊行人道前往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 才會出現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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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 子 迎 面 跑 向 警 員 的 方 向 的 情 景 。 他們從該交界跑到這兩條或任何一條行人道, 最直
E 接的路線就是從該交界向前跑到這個轉角位。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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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當這 3 名警員到達這個在乾貨區西北方角落與接近南豐樓前方的轉角位時,
G 他 們 的 前 面 是 一 條 很 長 的 行 人 路 。 如果該男子逃跑時經過這條行人路 , 他可以在這個 G
轉 角 位 右 轉 然 後 離 開 平 台 走 到 大 坑 東 道 , 亦 可 以 左 轉 離 開 平台走到大坑西街, 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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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論 左 轉 或 右 轉 跑 到 南 豐 樓 的 後 方 行 人 道。因此, 3 名警員必須在這個轉角位選擇他
I 們追截的路線。阮大律師指稱, 當 PW1、PW2 和 PW6 描述他們如何從該轉角位跑到 I
其他的地方時, 他們的證供提供了 3 個不同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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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5. 根 據 PW1 的證供, 他在該轉角位時向右轉, 然後跑經南豐樓的前方, 並且越 K
過 南 豐 樓 最 右 邊 的 大 廈 外 牆 , 跟 著 在 南 樂 樓 東 座 的 前 方 轉 左, 再跑向南豐樓的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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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 正如已述, 檔案 A2 推翻了 PW1 這部份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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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另一方面, PW6 供稱, 他在該轉角位時跟著 PW1 向左轉, 然後沿著南豐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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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方行人路從 206 號舖跑至 201 號舖, 跟著右轉跑入南豐樓左邊行人道, 再跑到南豐
O 樓的後方行人路。阮大律師指 PW6 的證供與 PW1 的證供不相同。但是, 當 PW1 的 O
證供已經被否定時, PW1 的證供沒有質疑 PW6 的證供的效力。除此之外, 阮大律師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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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PW6 的 證供與閉路電視錄像不同。不過, 所謂的不同, 只是錄像沒有記錄下 PW6
Q 供 述 的 追 截 過 程 和 路 線 , 而 原 因 明 顯 是 PW6 供稱他走過的路線沒有被閉路電視拍攝 Q
下來。重要的是, 沒有任何一段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反駁或削弱 PW6 的證供, 或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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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PW6 證供中的合理疑點。反之, PW6 在這方面的證供與所有客觀事實包括品香樓
S 閉路電視沒有拍攝到的影像吻合, 例如, PW6 供稱他跟著 PW1 在乾貨區西北方角落與 S
接 近 南 豐 樓 前 方 的 轉 角 位 左 轉 (不 是 右 轉 )及 穿 過 南 豐 樓 左 邊 行 人 道 , 品香樓的閉路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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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鏡頭沒有對著這些位置; PW6 供稱他跟隨 PW1 跑到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 檔案 A3
U 和 A4 確是記錄下 PW6 和兩名隊員在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追該男子, 及在他們出現於 U
畫面前, 該男子掉頭跑的情況。本席認為, PW6 的證供完全沒有令人懷疑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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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在 PW6 的證供中有一點非常值得注意。根據 PW6 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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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 在 整 個 追 截 過 程 中 , 他 只 有 兩 次 親 眼 看 見 該 男 子 。 第 一次是當他和其他警員在平
C 台 上 發 現 該 男 子 , 第 二 次 經 已 是 當 他 跑 到 大 坑 東 遊 樂 場 的 小 食 亭 看 見 該 男 子 被 PW1 C
捉著時。換言之, 根據 PW6 的證供, 在該男子開始逃跑並且在南樂樓南座後方大廈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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牆的盡頭右轉後, PW6 的視線失去他, 及即使 PW6 後來在相同的位置右轉後, 他仍然
E 見不到該男子。PW6 的證供與本席裁定該男子的逃跑路線完全吻合, 因為在該男子從 E
南 樂 樓 南 座 側 邊 和 前 方 的 路 口 交 界 位直接或間接跑入乾貨區裡面後, 該男子就不會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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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 3 名警員奔跑的路線上, 因此, PW6 不會看見該男子。本席認為, PW6 在這方面
G 的證供不單止支持本席對該男子的逃跑路線作出的推論, 而且, 它更加顯示 PW6 是一 G
名 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完全是基於他親眼看見和記憶可及的事實 , 沒有誇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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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 沒 將 他 沒 有 看 見 但 假 設 或 推 測 存 在 的 情 況 說成為親眼看見的事實。本席認為, PW6
I 供稱他在追截過程中只親眼見過該男子兩次是誠實證人的印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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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當本席對 PW6 的誠信作出上述的評估時, 本席沒有忘記, 當 PW6 被問及是
K 否有印象曾經出現該男子迎面跑向警員而不是警員從後追著該男子, PW6 供稱他沒有 K
這個印象。本席認為 PW6 的證供沒有可疑的地方, 因為當該男子跑向 3 名警員時,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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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有 很 多 理 由 令 到 PW6 見不到該男子。從該男子在南豐樓的後方行人道跑了一段路
M 才 開 始 急 停 步 , 情 況 可 以 是 當 他 跑 進 該 行 人 路 時 , 兩 名 軍 裝警員還未在該行人路的另 M
一端出現。本席注意到, 根據錄像檔案 A3, 當該男子在 212 和 211 號舖交界處開始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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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 步 時 , 錄 像 時 間 約 是 「 05:08:50」 , 這 顯 示 該 男 子 在 當 刻 發 現 警 員 在 他 的 前 方 。 該
O 男子成功轉身後, 約在錄像時間「05:08:51」開始從 212 和 211 號舖的交界向相反的 O
方向跑去。另一方面, 當 PW1 出現於畫面並跑到該男子剎停步的位置時, 錄像時間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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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約是「05:08:56」, PW6 更加在錄像時間約是「05:08:57」才到達相同的位置。由此
Q 可見, 當該男子發現警員在他的前方時, 他們之間的距離可以是 PW1 跑 6 秒, 或 PW6 Q
跑 7 秒的時間。本席從畫面見到 PW1 和 PW6 都是快速奔跑, 但不知道他們的確實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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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難以計算準確的距離, 但這個距離極有可能是 50 米或以上。因此, PW6 沒有在遠
S 距 離 看 見 該 男子迎面走來 絕對有可能。本席亦從檔案 A4 注意到, 當該男子在錄像時 S
間 「 05:08:55」 跑 越 南 樂 樓 東 座 行 人 道 到 達 平 台樓梯頂及離開拍攝範圍時, PW1 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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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警 員 仍 未 在 畫 面 出 現 。 PW1 只 是 在 錄像時間約「05:08:56」才出現, 當時他還未跑
U 越 211 號舖, PW6 更在錄像時間約「05:08:57」才跑到相同位置。由此可見, PW6 確是 U
距離該男子稍為多於 212 號舖至平台樓梯頂的距離, 而最低限度有超過兩秒鐘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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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24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該男子不在 PW6 的前方。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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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本席亦注意到 PW6 的證供與 PW2 的證供並不完全相同。PW2 的證供與 PW1
C 相 同 , 都 是 供 稱 他 看 見 該 男 子 和 兩 名隊員先後在乾貨區西北方角落和接近南豐樓前方 C
的轉角位右轉和繼續奔跑。PW6 則供稱他跟著 PW1 在該轉角位左轉。本席經已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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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在這方面的證供不正確, PW2 的證供也不會是正確。因此, PW2 在這一點的證供
E 不可能對 PW6 的證供有任何不利影響。另一方面, PW2 供稱, 當兩名隊員尾隨該男子 E
時, 他與隊員分開及獨自穿越南豐樓中間行人道到達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包抄該男
F F
子。PW6 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供。但這並不是疑點, 因為 PW6 在 PW2 的面前奔跑,
G 他可以不知道在背後的 PW2 選擇了另一條追截路線。PW2 在證供中沒有指出, PW6 G
和 PW1 跑向南豐樓的左邊及穿越南豐樓左邊行人道, 但這是 PW6 的證供。本席認為,
H H
這兩個情景並不是追截路線的不同版本, 因為這兩個情景可以同時存在。正如已述,
I 當 該 男 子 穿 越 南 豐 樓 右 邊 行 人 道 跑 到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時, 警員必然是使用南豐樓 I
中間行人道及/或南豐樓左邊行人道跑到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 這才會出現該男子跑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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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 員 方 向 的 情 景 。 因 此 , 本 席 不 接 納 阮 大律師指稱 PW2 的證供是追截路線的第三個
K 版本的陳詞, 亦不認為 PW2 的證供對 PW6 的證供具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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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阮大律師認為, 相對於 PW1 和 PW6, PW2 的證供較為吻合品香樓的閉路電視
M 錄像, 但阮大律師亦力陳, PW2 作出誇張失實的證供, 其目的是將他和 PW1 的距離儘 M
量 拉 遠 , 好 讓 他 可 以 解 釋 見 不 到 PW1 供 稱 後來在大坑東遊樂場內發生的事情。 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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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後分析這方面的證供。在這個階段, 本席首先說明以下的事實裁決:
O (1) 當該男子在平台上逃跑時, 在他跑越南樂樓南座後方的大廈外牆的盡頭後, O
他 沿 著 道 路 的 設 計 右 轉 , 然 後 沿 著南豐樓南座側邊大廈外牆旁邊的路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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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 , 跑 至 路 口 即 與 南 豐 樓 南 座 的 前 方 行 人 路 的 交 界 , 亦 即是乾貨區的西南
Q 方 角 落 附 近 , 跟 著 直 接 或 間 接 跑 入 乾 貨 區 內 , 經 過 乾 貨 區內的通道跑到乾 Q
貨 區 的 東 北 方 角 落 , 然 後 衝 進 南 豐 樓 右 邊 行 人 道 , 到 達 南豐樓的後方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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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 然後朝著南豐樓的另外一端跑, 但當他跑到 212 和 211 號舖的交界位
S 時, 他急停步並轉身掉頭向我著相反方向跑去, 穿過南樂樓東座行人道, S
走到平台的樓梯頂平台, 然後跑落樓梯走到地面大坑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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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W6 的證供真實和準確地證明 PW6 和 PW1 在平台追截該男子時採取的
U 路線。 U
(3) PW2 的證供真實和準確地證明他本人在平台追截該男子時採取的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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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25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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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在作出這些事實裁決時, 本席認為 PW6 是完全誠實和可信及可靠的證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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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席現時只是分析了 PW6 描述該男子逃跑和警員們追截的證供。阮大律師對 PW6
C 的其他證供作出其他的批評。本席稍後處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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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就著 PW1 的證供, 由於本席經已裁定, 該男子在南豐樓南座的後方右轉後便
E 在 短 時 間 內 跑 進 乾 貨 區 , 並 且 跑 到 它 的 東 北 方 角 落 , 穿 過 南豐樓右邊行人道到達南豐 E
樓的後方行人道, 因此, PW1 的證供有多處不真實。PW1 沒有可能看見該男子在熟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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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和 乾 貨 區 之 間 的 行 人 通 道 奔 跑 , 沒有可能在這段路上奔跑時看見該男子左上臂有黑
G 色 紋 身 , 也 不 可 能 看 見 該 男 子 在 乾 貨 區 西北方角落和南豐樓前方的 轉角位右轉。PW1 G
亦 記 不 起, 事實上, 他帶著 PW6 在該轉角位左轉。PW1 一直供稱在整個追截期間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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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男子的背後, 直至阮大律師向 PW1 指出, 錄像出現該男子跑向警員的情況, PW1
I 才 承 認 , 他 在 開 始 追 該 男 子 後 不 久 經 已 見 不 到 該 男 子 , 及 只是在巧合的情況下再遇上 I
該男子。當阮大律師向 PW1 指出, 他的證供完全不準確時, PW1 解釋:「可能我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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嘅 印 象 有 啲 出 入 。 」 在 曾 主 控 覆問下, PW1 供稱, 在平台追截時, 他專注於追捕該男
K 子 , 沒 有 詳 細 記 錄 該 男 子 在 那 一 個 位 轉 去 那 一 個 位 或 他 的詳細路線; 及他只是記著該 K
男 子的主要路線, 但在觀看閉路電視錄像後才發現情況與他的印象有出入。本席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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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 PW1 在這方面的證供存有多處錯誤, 本席必須小心評核他是否誠實, 及他的證供
M 是 否可信及可靠。PW1 解釋, 證供上的錯誤是出於他的錯誤印象, 不是蓄意作假。他 M
的解釋可能真實, 但本席必須小心考慮他是否一名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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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3. 就著 PW2 是否誠實可信可靠, 本席注意他也犯上與 PW1 相同的錯誤, 供稱 O
他 看 見 該 男 子和兩名隊員在乾貨區西北方角落和接近南豐樓前方的角落位右轉。但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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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下述的理由, 本席認為 PW2 的錯誤沒有 PW1 的嚴重。PW2 在阮大律師的要求下
Q 在證物 P37 首先以「x」標記出他與隊員分開的位置, 和以數字「1」標記出第一眼見 Q
到 該 男 子的位置, 然後再以紅點線畫出該男子的逃跑路線。本席注意到, PW2 畫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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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 點 線 從 「 1」連至「x」之後在圖中乾貨區和南豐樓前方的轉角位稍為轉向右邊便畫
S 完。PW2 畫完後, 阮大律師問 PW2:「即佢繼續右轉, 向前跑, 不過你冇跟住佢, 係咪 S
咁 嘅 意 思 ?」 PW2 回 答 :「 應 該 咁 講 , 我 當 時 經 已 見唔到佢啦。」在本席 要求下, P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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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紅 色 「 △ 」 標 示 出 他 見 不 到 該 男 子 的 位置。從該標記位置看來, 當 PW2 離開兩名
U 隊員去包抄該男子時, 他早已見不到該男子。因此, 本席相信 PW2 極有可能只是在推 U
論 該 男 子在該轉角位右轉 , 而沒有親眼看見。不過, PW2 確是供稱他見到該男子和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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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26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名隊員在該位置右轉。因此, 本席亦必須小心評核 PW2 的誠實和可信可靠性。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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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正如 PW1 和 PW6, PW2 在法庭內作供之前沒有觀看
C 過 品 香 樓 的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 但 是 , PW2 早 在 主 問 證 供 時 經 已 說 明 , 他 與 隊 員 分 開 後 , C
他 穿 過 南 豐 樓 中 間 行 人 道 , 到 達 南 豐樓的後方行人路於 「平台近停車場」位置附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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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和 搜 索 該 男 子 , 及 雖 然 他 記 不 起 他 的 隊 員 後 來 經 過 甚 麼 通道與他匯合, 但他有印象
E 該 男 子 迎 面 走 向 他 和 其 他 警 員 。 PW2 亦 將 該 「 平 台 近 停 車 場 」 位 置 在 — 張 原 先 是 E
PW1 繪畫的草圖中標記出來(證物 P37)。由此推論, PW2 必然早有印象在他走去包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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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男子的通道上, 該男子曾經迎面走向他和兩名隊員, 及 PW2 不是在觀看品香樓的閉
G 路電視錄像後編造這樣的證供。在這種情況下, PW2 根本沒有需要訛稱他的同事全程 G
在該男子的背後追著他。因此, 本席不認為 PW2 有意圖虛假地供稱, 該男子在該轉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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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時 右 轉 , 及 他 的 隊 員 也 尾 隨 右 轉 。 本 席 相 信 , PW2 只 是 在 無 心 之 失 作 出 不 準 確 證
I 供。無論如何, 基於 PW2 在證供上的錯誤, 本席必然會小心評核 PW2 的其他證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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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阮 大 律 師 指 稱 , PW2 為 了 避 免 作 出 與 PW1 不 相 同 的 證 供 , 所以聲稱見不到
K PW1 開始接觸被告的經過, 及見不到被告將手上的公文袋掟過鐵絲網; 為了達致這個 K
目的, PW2 作出誇張失實的證供, 將他和 PW1 的距離儘量拉遠。本席注意到, 在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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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離開南山商場平台後, 阮大律師對 PW1、PW2 和 PW6 描述的追截路線不提爭議。
M 被告的案情是他沒有在這些證人供述的路線出現, 因為他在大坑東遊樂場內緩跑。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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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阮大律師倚賴品香樓員工李女士(PW4)的證供作為質疑 PW2 的理據。阮大律
O 師指稱, PW4 供稱, 品香樓每個舖位的闊度是 2.4 米, 及從 210 號舖至平台樓梯頂部, O
距離大約 9 至 10 個舖。換言之, 這段路程大概 24 米。阮大律師亦提出, 根據 PW2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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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 他與兩名同事在平台近停車場的位置再次發現該男子, 他們跟著追該男子, 直
Q 至樓梯頂部。阮大律師指出, PW2 一方面估計這段路段大約是 100 米, 另一方面拒絕 Q
估 計 需 要 多 少 時 間 跑 完 這 段 路 。 阮 大 律 師 認 為 , 當 該 段 路 程只有大概 24 米時, 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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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秒 之 內便可以跑完。阮大律師反問 , PW2 一方面誇大路程的距離, 另一方面逃避估
S 計跑完這段路所需的時間, 他這樣做的目的是甚麼?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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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在阮大律師的盤問下, PW4 供稱, 從 210 號舖至平台樓梯頂部是「正常 8 個
U 舖位」的距離。PW4 的計算是 210 至 213 號舖是 4 個舖位, 再過兩個舖位闊度的路程 U
便到達南樂樓東座行人道, 及南樂樓東座行人道的長度相等於兩個舖位闊。本席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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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27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PW4 的證供與平面圖和相片 8 至 11 比對。本席相信, PW4 沒有將南豐樓與南樂樓東 A
座之間的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的闊度計算在內, 這個闊度看來是半個舖位的闊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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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亦 沒 有 將 南 樂 樓 東 座 行 人 道 與 平 台 樓 梯 頂 之 間 的 南 樂 樓 東 座 的 後 方 行 人 路 的闊
C 度 計算在內, 這個闊度看來是一個舖位的闊度。本席相信, 阮大律師因此在盤問 PW4 C
時指稱, 由 210 號舖至平台樓梯頂, 它的距離是 9 至 10 個舖。本席認為阮大律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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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法是正確的。基於 PW4 每個舖位闊 2.4 米的證供, 阮大律師因此力陳, 這段距離不
E 會多過 24 米, 但 PW2 卻估計為 100 米, 因此 PW2 是誇張失實。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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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阮大律師的陳詞完全是建基於 PW4 的證供真實準確。本席肯定 PW4 是誠實
G 的證人。本席亦知道, 除了 PW4 的證言外, 沒有其他證據直接證明南豐樓每個舖位的 G
闊 度 。 但是, 本席對 PW4 的證供的準確性有很大的疑問。PW4 供稱, 每個舖位的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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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是 2.4 米 , 即 7.87402 呎, 但從所有相片和錄像看來, 每個舖位的闊度看來是超出
I 2.4 米。因此, 本席試圖用以下的方法來推斷 PW4 的證供是否準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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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從錄像證物 P14 的 4 個檔案可見, 在品香樓的後方, 每間舖位闊度的開始和
K 結束都是用白色地磚標示出來, 其餘的地磚都是灰黑色。從檔案 A1 和 A4, 本席可以 K
見到在 213 號舖和 212 號舖的交界有一排竹, 在 210 號舖亦有一排竹。本席嘗試以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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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的奔跑速度來推論 PW4 就著舖位闊度的證供是否準確。檔案 A4 和 A3 顯示, 該
M 男子在跑進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後, 從來沒有跑到 210 號舖的外面。反之, 該男子跑 M
到 212 和 211 號舖的交界時便急停步和轉身跑; 跟著檔案 A4 的畫面顯示, 該男子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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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 畫 面 頂 部 中 間 位 置 的 一 座 方 便 傷 殘人士使用輪椅進出的輔助設施 , 該位置顯然是南
O 樂樓東座行人道其中一端的出入口: 見相片 11, 但錄像中見不到南樂樓東座行人道另 O
一 端 出 入 口 的 輔 助 傷 殘 人 士 的 設 施 。因此, 錄像的拍攝範圍不會觸及南樂樓東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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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以 外 的 範 圍 。 因 此 , 錄 像 只 是 拍 攝 下 , 當 該 男 子 在 轉 身 奔 跑 離 開 時 , 他 跑 越 了 212
Q 號舖、213 號舖、PW4 供稱到達南樂樓東座行人道之前的路程(相等於兩個舖位闊)、 Q
平面圖顯示南樂樓東座的前方行人路的闊度(相等於半個舖位闊), 和 PW4 供稱的南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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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東 座 行 人 道的長度(相等於兩個舖位闊)。換言之, 由 212 號舖跑至南樂樓東座行人
S 道的第一個出入口, 距離是相等於 4 個半舖位的闊度, 如果從 212 號舖跑至南樂樓東 S
座行人道的末端出入口, 距離便是相等於 6 個半舖位的闊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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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80. 從檔案 A3 的畫面可見, 在該男子轉好身開始在 212 號舖的白色分界線開始 U
奔 跑 時 , 錄 像 時 間 剛 好 是 「 05:08:51」 ; 當 他 跑 到 南 樂 樓 東 座 行 人 道 的 第 一 個 出 入 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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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28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時, 錄像時間是超過「05:08:54」接近「05:08:55」。換言之, 該男子跑了 4 個半舖位 A
的距離, 時間是 3 秒接近 4 秒。假若每個舖位闊 2.4 米, 4 個半舖位的距離便是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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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 如果該男子用 3 秒跑完, 他每秒跑 3.6 米, 用這個速度來跑 100 米便要用上 27.7
C 秒, 更遑論該男子是用了多於 3 秒但未達 4 秒的時間跑這 4 個半舖位的距離。本席認 C
為該男子沒有可能跑得這麼慢。為了減低計算的誤差, 本席再以該男子從 212 號舖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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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南樂樓東座行人道的末端出入口的距離和時間計算。該段距離等於 6 個半舖位的闊
E 度 , 即 根 據 PW4 的 證 供 計 算 為 15.6 米 , 跑 完 時 間 從 「 05:08:51 」 至 非 常 接 近 E
「05:08:56」。即使本席以 4 秒(而不是以不足 5 秒)來計算, 該男子每秒跑 3.9 米,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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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要用上 25.6 秒來跑 100 米。從畫面看來, 該男子是年青人。本席不相信他跑得這麼
G 慢。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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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本 席 認 為 , 唯 一 合 理 和 不 可 抗 拒 的 推 論 是 舖 位的闊度是多於 2.4 米。本席不
I 知 道多出多少。假若本席必須給予一個估計, 本席認為每個舖位闊 4.8 米的可能性更 I
高 , 但 本 席 毋 須 亦 沒 有作出這樣的裁斷。本席只是指出, 阮大律師以 PW4 的證供(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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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闊 2.4 米)來指控 PW2 作出誇張的距離估計, 這個指控的基礎非常薄弱及不準確。
K K
82. 本席並不是接納 PW2 的估計 100 米為準確。反之, 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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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南豐樓只有 13 個舖位, 再加上 3 條在南豐樓內的行人道、大廈出入口和公共洗
M 手間等, 總長度可能只有約 20 多個舖位的闊度。因此, 本席相信 PW2 作出的估計是 M
過 多 。 但 是 , 不 同 證 人 估 計 距 離 的 能 力 不 盡 相 同 , 有 些 人 估 計 準 確 , 有 些 人 的 估 計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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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嚴 重 偏 差 , 但 後 者 不 一 定 是 不 誠 實 的 人 。 本 席 注 意 到 , 錄 像 證 明 , 當 該 男 子 出 現於
O 南豐樓的後方行人路時, PW2 並不是在 210 至 213 號舖的範圍內。PW2 供稱, 他是在 O
他 標 記 出 的 「 平 台 近 停 車 場 」 位 置 的左邊搜索該男子, 但他沒有說明實際的距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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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 本 席 注 意 到 , 根 據 檔 案 A4 的 畫 面 , 當 該 男 子 跑 越 南 樂 樓東座行人道並 離開畫面
Q 時 , 錄 像 時 間 是 非 常 接近「05:08:56」, 而當 PW2 跑到相同的位置離開畫面時, 錄像 Q
時間約是「05:09:03」, 兩者相距約 7 秒。換言之, 他們之間的距離大約是 PW2 奔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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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7 秒鐘的距離。PW2 看來奔跑的速度不是很快, 但在他要跑上約 7 秒的距離才可以
S 追及該男子的情況下, 他感到距離長至約有 100 米並非不可能。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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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就著 PW2 不願意估計需要多少時間跑完追上該男子的距離, 本席認為無可厚
U 非 。 很 多 證 人 都 不 願 意 對 一 些 自 己 不太肯定的事情作出估計, 尤其是在辯方大律師的 U
盤 問下。這並不表示他們不誠實 , 他們只是不願意對一些不肯定的事實作出錯誤估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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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目的是避免受到不誠實或不可信的批評。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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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阮大律師亦指稱, PW2 曾供稱, 當他跑到樓梯第一個曲折位時, PW6 已經在相
C 片 12 顯示的樓梯底近銀色扶手位, 而 PW1 和該男子已經失去蹤影。阮大律師稱, 根 C
據 品 香 樓 的 錄 像 , 當 3 名警員追向該男子時, 他們之間距離大約兩個身位, 時間相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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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一秒, 而該段路基本上是直路, 由 210 舖至樓梯頂的路程只有 24 米, 在這些情況下,
E 難以出現當 PW2 跑到樓梯第一個曲折位時, PW1 經已失去蹤影。阮大律師因此指稱 E
PW2 在作出失實證供來拉開他和 PW1 的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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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85. 本 席 認 為 阮 大 律 師的陳詞基於一些不準確的事實。首先, 由 210 舖至樓梯頂 G
的路程並不是只有 24 米。再者, 從檔案 A4 的畫面可見, 當 PW1 跑越南樂樓東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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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並離開畫面時, 錄像時間約是「05:09:00」, 而 PW2 跑到相同位置的錄像時間約
I 是「05:09:03」, 兩者相差 3 秒, 不是阮大律師說的約一秒或兩個身位。再者, 從畫面 I
可見, PW2 的步速不單較 PW1 為慢, 而且, 當 PW2 跑到南樂樓東座行人道時, 他的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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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在放慢, 這是否與他的體力有關就不得而知。在這些情況下, 當 PW2 到達樓梯第一
K 個曲折位時只是見到 PW6 而見不到 PW1 和該男子, 是絕對有可能的事。本席注意到, K
PW2 的 證 供 有 前 後 不 一 致 的 地 方 。 他 最 先 供 稱 看 見 兩 名 隊 員 在 樓 梯 下 面 正 在 追 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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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著白色衫男子, 他在後來將證供修訂為只是見到 PW6。本席相信 PW2 在最初時沒
M 有記憶清楚當時的情況。事實上, 當時的重點必然在追該男子。PW2 看不清楚或不能 M
牢 記 當 時 兩 名 隊 員 的 位 置 不 出 奇 , 這 一 點 分 歧 沒 有 重 要 性 。事實上, 阮大律師在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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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詞時也沒有提出這一點。
O O
該男子是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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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阮 大 律 師 倚 賴 品 香 樓 的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證 物 P14)和 單 親 協 會 的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Q (證物 P15)力陳, 被告不可能是錄像中的人, 因此, 被告亦不可能是被 3 名警員追截的 Q
人。阮大律師利用這些錄像顯示的錄像時間作為陳詞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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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87. 根據 PW1、PW2 和 PW6 的證供, 他們在 2019 年 3 月 30 日凌晨 5 時 33 分在 S
南山商場平台上發現該男子, 在該男子逃跑後, PW1 後來約在 5 時 37 分在大坑東遊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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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內捉著該男子, 其後 PW6 和 PW2 到場協助 PW1, PW2 更在 5 時 38 分替該男子上
U 手扣。3 名警員辨認出被告為該男子。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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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88. 阮大律師指出, 根據 3 名警員的證供, 該男子逃跑的時間必然是當天 5 時 33 A
分 之 後 , 但 是 , 品 香 樓 的 錄 像 顯 示 , 在 相 關 事件發生時, 畫面顯示的錄像時間是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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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3 月 30 日早上「05:08:43」(檔案 A2)至「05:09:03」時(檔案 A4)。阮大律師指出,
C 雖然 PW4 不能肯定閉路電視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是否有偏差, 但是, 從 2019 年 3 月 C
30 日至 2020 年 6 月 16 日, 該閉路電視系統不只一次維修, 但由於沒有記錄, 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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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4 不 知 道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是否有偏差。阮大律師認為, 根據 PW4 的證供, 她
E 在 2019 年 5 月 15 日確認該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 在 2020 年 6 月 16 日再次檢查時, E
她亦發現錄像時間與實際時間沒有差異。因此, 阮大律師認為, 證物 P14 顯示的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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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與 真 實 時 間 相 同 。 阮 大 律 師 強 調 , 沒 有 任 何 證 供 顯 示 , 在 事 發 時 , 錄 像 時 間 與真
G 實 時 間 有 偏 差 。 相 反 , 同 意 案 情 顯 示 , 該 閉 路 電 視 系 統 統 的操作一切正常。阮大律師 G
然後基於證的 P14 的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沒有差異作為基礎, 提出 3 名警員編造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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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能性。阮大律師指稱, 實情是 3 名警員與一名男子在早上 5 時 08 分相遇, 然後
I 經 過 多 番 追 逐 及 失 去 該 人 的 蹤 影 , 但 他 們 後 來 在 大 坑 東 遊 樂場遇到被告, 他們擔心較 I
早前過長時間的追截削弱有關被追的男子就是被告的證供, 所以虛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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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9. 本席不同意阮大律師的陳詞。本席作為陪審員憑生活經驗得知, 即使閉路電 K
視 系 統 操 作 正 常 , 錄 像 時 間 與 真 實 時 間 是 否 出 現 差 異 , 完 全取決於錄影系統的設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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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假若設定時間與真實時間出現偏差, 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就會不相同。雖然 PW4
M 在 2020 年 6 月 16 日檢查品香樓閉路電視系統時, 發現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沒有偏差, M
但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在本案於 2019 年 3 月 30 日發生之後, 閉路電視系統曾經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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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維 修 。 換 言 之 , 該 閉 路 電 視 系 統 的設定時間有機會被維修人員修改至與真實時間相
O 同。本席亦不同意沒有證供顯示品香樓閉路電視系統在 2019 年 3 月 30 日顯示的錄像 O
時間是不準確。這些證供來自 PW1、PW2 和 PW6。PW2 作供時清楚說出, 當天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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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時 28 分, 他曾經使用隨身的通信機通知電台他們身處的位置, 當時他曾經下意識對
Q 過手錶。其後他們曾經截查另外一名男子, 在一、兩分鐘後再看見該男子在平台上, Q
PW2 因此推算出當時的時間是凌晨 5 時 33 分。本席注意到, PW1、PW2 和 PW6 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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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品 香 樓 的 閉路電視錄像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當錄像中的人親自供述相關事件發生的
S 時間時, 他們的在法庭內的證供構成直接證據, 證明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不相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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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除 此 之 外 , 本席認為, 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15)亦構成證明品香樓
U 的 錄 像 時 間 與 真 實 時 間 不 相 同 的 證 據 。 根 據 單 親 協 會 高級行政主任劉淑雯女士 (PW3) U
的證供, 拍攝證物 P15 的電視鏡頭安裝在大坑東邨東滿樓。從 PW1、PW2 和 PW6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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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31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證供和 PW1 繪畫的草圖二(證物 P23)及相片 15 至 27 可見, 南山商場平台距離在東滿 A
樓 的 單 親 協 會 不 遠 。 單 親 協 會 的 閉 路電視片段顯示 , 一名衣著和外形及其他特徵與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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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樓 錄 像 中 出 現 的 男 子 相 同 的 人 在 畫面中出現, 這個人的手也是拿著公文袋。這個人
C 在證物 P15 出現的錄像時間是 2019 年 3 月 30 日「05:31:10」至「05:31:23」(檔案 C
B1)(鏡頭 2)及「05:31:26」至「05:31:43」(檔案 C2)(鏡頭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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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91. PW3 供稱, 她在 2019 年 4 月 12 日曾經檢查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系統, 發現 E
它的操作正常; 2020 年 6 月 16 日再次檢查該系統, 發現證物 P15 顯示的錄像時間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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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 實時間慢。根據 PW3 的證供, 在檢查期間發現, 當閉路電視系統顯示的時間是 31
G 分 時 , 她 的 手 錶 時 間 是 37 分 。 由 於 她 不 肯 定 她 的 手 錶 是 否 準確, 所以她估計錄像時 G
間與真實時間可能有「5、6 或 7 分鐘」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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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92. 阮大律師指稱, PW3 只可以證明, 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系統在 2020 年 6 月 16 I
日 顯 示 的 錄 像 時 間 與 真 實 時 間 有 差 異, 但不等於同樣的不準確情況出現在 2019 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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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30 日。阮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即使在 2020 年 6 月 16 日, 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出
K 現差異, 仍是無法證實差異是出於系統的不準確還是 PW3 的手錶不準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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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本 席 不 同 意 阮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 PW3 證 明 , 單 親 協 會 的 閉 路 電 視 系 統 操 作 正
M 常。假若在 2019 年 3 月 30 日, 它的設定時間不準確, 這種不準確情況因為系統操作 M
正常可以不斷維持下去, 直至有人作出修改。因此, 當 PW3 在 2020 年 6 月 16 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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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系統的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有偏差, 相同的情況可以出現在 2019 年 3 月 30 日。無
O 論 如 何 , 最 重 要 的 是 錄 像 證 物 P15 拍 攝 到 該 男 子 和 一 名 軍 裝 警 員 (可 能 是 PW1 或 O
PW6)。歸納不同的檔案, 該男子出現於畫面的錄像時間是由「05:31:10」(檔案 B1)(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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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 2)至「05:31:43」(檔案 C2)(鏡頭 10); 但該男子離開畫面後不久, PW1 或 PW6 出現
Q 在 錄 像 時 間 「 05:32:31」 至 「 05:32:46」 的 畫 面 中 , 他 在 搜 尋 , 明顯是尋找逃離南山商 Q
場平台的男子。即使假設證物 P15 的錄像時間沒有慢過真實時間, 該男子和兩名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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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可 能 在 真 實 時 間 「 05:09:03」 開 始 從 平 台 的 樓 梯 頂 跑 到 大 坑 東 道 , 因 為 他 們 不 可 能
S 用 上 22 分 鐘 從 南 山 商 場 平 台 走 到 東 滿樓。因此, 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時間證明 S
品香樓的錄像時間不可能與真實時間相同。當然, 根據 PW3 的證供, 單親協會的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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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錄像時間較真實時間慢了「5、6 或 7 分鐘」。本席相信, PW3 其實亦只是提供了
U 一個偏差的範圍, 錄像時間亦可能只是較真實時間慢了 4 分半鐘或 7 分半鐘。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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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32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94. 阮大律師試圖力陳, 不論單親協會閉路電視的錄像時間與真實時間相同或不 A
相 同 , 3 名警員的證供都不可能真實。本席不打算將阮大律師的陳詞逐點列出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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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本席只要以單親協會閉路電視的錄像時間較真實時間慢了 PW3 曾提及的 5 分鐘
C 來計算(阮大律師以慢 6 分鐘計算), 並且根據 PW3 的證供將從單親協會步行至大坑東 C
遊 樂 場 的 時 間 界 定 在 一 至 兩 分 鐘 之 間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 阮 大 律 師 指 稱 的 種種不可能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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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的情況其實都可以出現, 並且吻合 PW1、PW2 和 PW6 的證供。本席順帶一提, 即
E 使兩個鐘的時間同是(例如)5 時 37 分, 它們之間仍可以有最大 59 秒的分別, 而且不同 E
手 錶 的 設 定 時間不一定相同。拘泥於一、兩分鐘的 純數學計算並不是有效的方法去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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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證供的真偽。
G G
95. 本 席 肯 定 , 品 香 樓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證 物 P14) 和 單 親 協 會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證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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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5) 顯 示 的 錄 像時間與真實時間不相同 , 因此, 不認為它們顯示的錄像時間推翻或削
I 弱 PW1、PW2 或 PW6 的證供。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 所有錄像記錄下來的事情都是 I
真 實 , 這 些 錄 像 構 成 一 個 準 確 的 記 錄 。 本 席 亦 肯 定 , 這 些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證 明 , 該 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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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 離 南 山 商 場 平 台 後 , 曾 經 經 過 單 親 協 會 在 東 滿 樓 的 辦 事 處外圍, 而他步行的方向是
K 向著大坑東遊樂場。3 名警員亦採用相同的路線。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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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本 席 現 處 理 在 品 香 樓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證 物 P14)和單親協會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M P15)出現的男子是否同一人, 及他們是否被告。本席緊記 Turnbull 案的指引。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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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PW1、PW2 和 PW6 的一致供稱, 他們在平台上南樂樓南座的後方行人路見到
O 的 男 子 都 是 有 以 下 的 特 徵 : (1) 身 穿 白 色 短 袖 T 恤、(2) 深色短褲、(3) 戴眼鏡、(4) O
穿 拖 鞋 、 及 (5)手 持 啡 色 公 文 袋 。 相 片顯示, 該男子站立的位置附近有兩盞街燈, 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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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天色連燈光仍是昏暗。這 3 名證人亦一致地供稱, PW1 曾經向著該男子亮起電筒,
Q 所以他們可以看見該男子的樣貌。當時他們距離男子時約 10 米。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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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毫 無 疑 問 , 品香樓錄像證物 P14 拍攝到的男子有著上述的全部特徵。正如已
S 述 , 該 男 子 必 然 是 在 平 台 南 樂 樓 南 座 的 後 方 行 人 路 逃 跑 的 人, 因為當他在南豐樓的後 S
方 行 人 路 看 見 警 員 在 他 的 前 方 時 , 他 便 立 刻 停 步 並 且 轉 身 掉 頭 走 。 本 席 亦從檔案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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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A4 的畫面看見, 該男子的白色短袖 T 恤是圓領, 及在它的左前胸口有一個黑色商
U 標 , T 恤 的 背 後 在 一 個 打 斜 由 右 邊 膊 頭 伸 向 左 邊 腰 間的黑色長方形, 及該男子穿著的 U
拖鞋是黑色, 他沒有穿襪, 拖鞋頭露出腳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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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33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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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就著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15 檔案 B1 和 C2 的男子有著完全與品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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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錄 像 證 物 P14 拍 攝 到 的 男 子 完 全 相 同 的 特 徵 , 包 括 上 述 一些證人沒有作供時說出 ,
C 但本席觀看錄像時見到的其他特徵。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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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阮 大 律 師 指 稱, 在錄像中看不見該男子戴眼鏡。本席可以從品香樓閉路電視
E 證物 P14 檔案 A4 和單親協會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15 檔案 B1 看見該男子戴著眼鏡。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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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基準下, 本席裁定, 證物 P14 和 P15 拍攝到的男子是同一
G 人 。 本 席 肯 定 , 該 男 子 逃 離 南 山 商 場 平 台 後 , 跑 到 大 坑 東 邨東滿滿樓單親協會辦事處 G
旁邊, 及根據 PW3 標記出鏡頭 10 對著的方向, 他向著大坑東遊樂場的方向跑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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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2. 本 席 肯 定 , PW1 看 見 被 他 追 的 男 子 跑 入 東 龍 樓 後 便 失去該男子的蹤影, 但他 I
在約 20 秒後於東龍樓鄰近惠康超級市場再次見到這名男子在相片 22 左邊的行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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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供 稱 他 憑 藉 上 述 的 特 徵 認 出 當 時 見 到 的 男 子 就 是 逃 離 南 山 商 場 平 台 的 男 子 。
K PW1 供 稱 他 跟 著 看 見 該 男 子 跑 進 大 坑 東 邨 東 裕 樓 。 他 繼 續 追 。 他 看 見 該 男 子 向 著大 K
坑東邨一號遊樂場的方向跑去, 但其後失去該男子的蹤影。本席注意到, 根據 PW1 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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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 的 草 圖 二 (證 物 P23), 當 一 個 人 從 東裕樓南向著大坑東邨一號遊樂場的方向跑去時 ,
M 他 好 大 機 會 途 經 PW3 標 記 出 的 東 滿 樓 , 亦 即是單親協會的閉路電視鏡頭所在。本席 M
肯定, 當 PW1 在恵惠康超級市場外面時, 他正確地認出, 當時出現在相片 22 左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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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路 的 男 子 , 就 是 逃 離 南 山 商 場 平 台 的 男 子 , 雖 然 他 曾 經 失 去 該 男 子 的 視 線 約 20
O 秒 。 本 席 完 全 肯 定 PW1 的 辨 認 正 確 , 不 單 止因為該男子不單有著在平台逃走的男子 O
所 有 特 徵 , 包 括 手 上 拿 著 公 文 袋 , 而 且 當 時 在 凌 晨 時 份 只 有 他 一 個 人 跑 , 及 這 名 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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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來 確 曾 走 到 單 親 協 會 辦 事 處 旁 邊 被該處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換言之, 單親協會的
Q 閉路電視錄像獨立地支持及確認 PW1 的認人證供準確。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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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PW1 供稱, 在第二次失去該男子的蹤影後約 20 秒, 他在大坑東邨一號遊樂場
棠 蔭 街 出 口 看 見 該 男 子 經 棠 蔭 街 入 口 進 入 大 坑 東 遊 樂 場 。 PW1 基 於 相 同 的 辨 認 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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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出 該 名 進 入 大 坑 東 遊 樂 場 的 男 子 就是他在南山商場平台追截的男子 , 亦即是在大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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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秒之前他失去視線的男子。同樣地, 這名男子身穿相同的衣著, 也是手持啡色公文
袋 , 而 且 , 當 時 是 凌 晨 時 份 , 街 上 只 有 這 名 男 子 在奔跑, 沒有其他人。PW1 亦沒有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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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與該男子的衣著或特徵相似的其他人出現。當時 PW1 距離該男子約 20 多米。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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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34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肯定, PW1 作出準確的身份辨認。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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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阮大律師力陳, 錄像中的男子的服飾只不過是一般的服飾, 一般年輕人的身
C 型 , 和 平 平 無 奇 的 髮 型 , 談 不 上 甚 麼 特 徵 。 但 是 , 上 述 的 衫 、 褲 、 戴 眼 鏡 、 穿 拖 鞋、 C
不 穿 襪 作 為 單 一 項 目 時 可 以 說 不 是 甚 麼 特 徵 , 但 上 述 所 有 特徵在短時間之內(PW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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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線每次失去該男子只有約 20 秒便再次見到他)於同一個凌晨時份及在同一個細小區
E 域 同 時 出 現 在 兩 個 不 同 的 人 的 身 上 的可能性不會存在, 更何況這兩個人還要做出相同 E
的動作, 即手上拿著一個啡色公文袋, 而且, 進行辨認的 PW1 不會完全不理會這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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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是 否 有 著 相同或最低限度相似的髮型、身高、身材、樣貌或最低限度臉部輪廓等。
G 本席認為, PW1 的認人證供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是壓倒性的。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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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在作出上述裁斷時, 本席沒有將 PW1 供稱, 他看見該男子的左上臂有黑色紋
I 身 作 為 辨 認 特 徵 , 原 因 是 本 席 不 相 信 PW1 曾經在熟食區與乾貨區之間的行人通道上 I
從後追著該男子, 因此, 本席難以接納 PW1 在這段路的追截期間看見該男子左手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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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黑 色 紋 身 。 本 席並不是指 PW1 在整個追截期間完全沒有見到該男子左上臂的黑色
K 紋身, 他可能在追截路線的其他位置看見, 但本席不會放心倚賴 PW1 這項證供。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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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不 過 , 本 席 在 單 親 協 會 的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證 物 P15 檔 案 C1 錄 像 時 間
M 「 05:31:28」 的 畫 面 看 見 該 男 子 左 上 臂 的 黑 色 紋 身 有 部 份 外 露 於 白 色 T 恤 的 左 邊 衫 M
袖 。 相 關 畫 面 的 截 圖 是 證 物 P54。 基 於 這 個 錄 像 證 供 , 本席裁定, 在錄像中的男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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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上臂有黑色紋身, 作為另一項辨認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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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在本席裁定 PW1 親眼看見進入大坑東遊樂場的男子就是 PW1 在南山商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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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試圖追截的男子時, 餘下的問題就是, 後來被 PW1 在大坑東遊樂場近 9 號燈柱位截
Q 停的被告是否這名男子。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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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在被告被捕後, PW1、PW2 和 PW6 自然可以在近距離於光線充足和不受干擾
的 情 況 下 辨 認 被 告 是 否 他 們 在 南 山 商場平台追截的男子。根據他們的證供, 基於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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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辨認特徵, 他們認出被告就是南山商場平台上逃跑的男子。PW2 的證供亦確認,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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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捕後, 他亦看見被告的左上臂有黑色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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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阮大律師向本席指出, 被告的左上臂確有黑色紋身。不過, 阮大律師結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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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35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詞時說, 沒有任何一名控方證人供稱他們見到被告的白色短袖 T 恤的背部有一個黑色 A
打 斜 的 長 方 形 圖 案 , 沒 有 任 何 人 說 出被告戴的眼鏡與該男子是否同一款式、短褲的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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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和長度是否相同、拖鞋的款式是否一樣。但是, 當 PW1、PW2 和 PW6 作供時, 雖
C 然他們都是供稱基於被告的白色短袖 T 恤、深色短褲、拖鞋和戴眼鏡與該男子相同作 C
為 全 部 或 部 份 辨 認 特 徵 時 , 阮 大 律 師 從 來 沒 有 提 出 爭 議 , 亦沒有就著這方面作出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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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再者, PW1、PW2 和 PW6 在作供時都確認, 品香樓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P14)和
E 單 親 協 會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證 物 P15)中 的 男 子 就 是 被 告 。 換 言 之 , 他 們的證言就是被告 E
被 捕 時 的 衫 、褲、鞋和眼鏡的形狀、款式和顏色等等 與錄像中顯示的情況相同。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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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為 , 假 若 被 告 不 同 意 他 們 的 證 供 , 本 席 難 以 相 信 阮 大 律 師或被告不會向證人指出。
G 本席拒絕接納這項陳詞。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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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在 考 慮 被 告 是 否 品 香 樓 閉 路 電 視 錄 像 (證 物 P14)和單親協會閉路電視錄像(證
I 物 P15)中的男子, 本席不會倚賴 PW1、PW2 和 PW6 在法庭內觀看錄像後作出的證 I
供。本席認為這一種做法有類似犯人欄認人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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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11. 本席曾嘗試比對錄像中的男子和在本席面前的被告 , 從而裁定他們是否同一 K
人 。 但 是 , 本 席 認 為 錄 像 的 質 素 不 能 讓 本 席 作 出 沒 有 合 理 疑點的結論。不過, 本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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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意 到 , 阮 大 律 師 或 被 告 從 來 沒 有 從 錄 像 指 出 該 男 子 的 任 何一點特徵, 並聲稱基於該
M 特徵, 該男子不可能是被告。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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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基於上述分析, 本席只會考慮 PW1、PW2 和 PW6 在拘捕被告時的面對面辨
O 認 證 供 是 否 足 以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準下證明, 被告就是該名從南山商場平台逃跑的 O
男 子 。 本 席 注 意 到 , 雖 然 這 些 證 人 在 追 該 男 子 之 前 與 他 見 面 的 時 間 不 長 , 但 是 , 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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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 是 在 近 距 離 約 10 米 看 見 他 的 容 貌 , 這必然包括見到他的髮型、面部輪廓、身高和
Q 體形等。當時雖然光線昏暗, 但 PW1 用電筒照向該男子, 這些增加的光線顯然可以讓 Q
這 些 證 人 進 一步看清楚該名 男子。他們亦清楚看見這名男子的衫、褲、拖鞋和眼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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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們之間沒有阻礙視線的東西。 在追截期間, 他們和該男子曾經出現迎頭相遇的情況,
S 雖 然 當 時 雙 方 有 一 段 距 離 。 在 該 男 子走到大坑東地面後 , 直至他走入大坑東遊樂場之 S
前, PW1 只是見不到他總共約 40 秒, 但在整個約 4 分鐘的追截中, PW1 可以在其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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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份時間從後看見該男子。本席認為 PW1、PW2 和 PW6 都曾經在可以讓他們作出
U 正 確 認 人 的 環境下觀看該男子的衣著、外貌和其他經已提及的辨認特徵。 本席亦相信, U
他們真誠地相信及合理地認為被告就是該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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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不過, 本席注意到, 假若 PW1、PW2 和 PW6 只是見到被告的衫、褲、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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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 和 眼 鏡 與 該 男 子 相 同 或 相 似 , 但 他 們 見 不 到 被 告 手 上 拿 著一個啡色公文袋, 他們有
C 可 能 對 他 們 的 辨 認 證 供 有 所 保 留 。 因 此 , 在被告於大坑東遊樂場內被 PW1 捉著時是 C
否手持一個啡色公文袋至為關鍵。這亦引伸至阮大律師提出的第二個審訊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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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被告曾否將一個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拋到警察遊樂會內的水箱頂 E
114. 在第二個審訊議題, 阮大律師將被告曾否抗拒 PW1 執行職務一併處理。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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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只集中處理被告是否掟走公文袋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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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在 這個議題上, 本席緊記, 舉證的責任落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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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 。 本 席亦注意到, PW1 是唯一一名控方證人可以就著這個議題作供。另一方面, 雖
I 然 被 告 沒 有 作 供 , 但 是 當 被 告 因 販 運 危 險 藥 物 罪 被 拘 捕 時 , 他在警誡下否認公文袋內 I
的 東 西 是 屬 於 他 的 。 由 於 被 告 沒 有 犯 罪 記 錄 , 因 此 , 本 席 必 須 緊 記 , 被 告 干 犯 這 項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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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危險藥物罪的傾向性低, 他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的可信性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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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本席注意到, 阮大律師向 PW1 指出的案情如下: 在 PW1 捉著被告之前,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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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 有 手 持 公 文 袋 。 他 只 是 在 路 上 緩 跑 。 PW1 突 然 從 後 跑 上 來 並 推 跌 被 告 。 當 被 告站
M 起來時, PW1 又即刻把被告推埋鐵絲網的位置(即 PW1 在相片證物 P30 和 P34 標記出 M
的位置)。當時在鐵絲網的位置時, 被告的背脊向著 PW1, 及 PW1 用左手捉著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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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 手 , 右 手 㩒著被告的背脊。當 PW1 將被告推埋鐵絲網時, PW6 已經來到他們的身
O 旁。PW6 捉著被告的右手, PW1 捉著被告的左手。當時沒有發生過 PW1 警告被告或 O
被告掟東西。被告當時手上沒有任何公文袋。PW1 跟著向被告說話, 大意是他追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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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 得 好 辛 苦 , 及 走 了 很 遠 。 被 告 跟 著 問 PW1「 你 有冇認錯人呀?」PW1 跟著向被告
Q 說「你唔好扮嘢啦」。當時 PW2 亦來到現場。PW1 開始用電筒周圍照, 在尋找了一 Q
段時間後說「喺水箱頂搵到一啲嘢喎」。PW1 跟著向被告是「係咪你掉㗎」, 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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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回答是「你唔好求其屈我喎」。被告跟著被警員帶上警車由其他警員看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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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本 席認為, 被告的案情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首先, 假若被告只是在緩跑,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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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PW1 有意截停被告, 他也毋須從後突然把被告推倒。PW1 只需要叫停被告。當時
PW1 穿 著 軍 裝 。 假 若被告只是在緩跑 , PW1 沒有理由相信被告會不聽從指示。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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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根本毋須突然推跌被告。另一方面, PW1 供稱, 當他看見該男子跑向小食亭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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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置 時 , 他 繼 續 追 , 並 且 警 告 被 告 :「 警 察 , 企 喺 度 , 咪 走 !」但被告沒有停下, 繼續跑入 A
休 憇 區 , 然 後 跑 回 直 路 再 向 前 跑 ; 被 告 跟 著 跣 腳 跌 倒 , 但 隨 即 起 身 繼 續 向 著 界 限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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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跑, PW1 追上被告後才捉著他。PW1 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再者, 辯方指稱,
C PW1 將被告推向鐵絲網的位置, 亦即是 PW1 在相片證物 P30 和 P34 作出標記的地 C
方。但是, PW1 標記出的位置的隔鄰就是在警察遊樂會內的水箱位置, PW1 和 PW2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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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在 該 水 箱 頂 起 回 裝 有 涉 案 毒 品 的 公 文 袋 , 而 這 是 沒 有 爭 議的證供。換言之 , 假若被
E 告 的 案 情有可能真實, PW1 就是突然把被告推到一個鐵絲網並把他壓在該處, 而剛巧 E
該 鐵 絲 網 的 另 一 邊 的 水 箱 頂 有 一 個 公 文 袋裝著涉案毒品 , 雖然當時 PW1 根本不會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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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該 位 置 有 一 個 公 文 袋 , 更 遑 論 他 不 可 能 知 道 公 文 袋 內 有 甚麼東西, 因為根據被告的
G 案 情 , PW1 要 用 電 筒 找 了 一 段 時 間才知道水箱頂有些東西。另一方面, 毫無疑問, 從 G
品香樓和單親協會的錄像可見, 在 PW1 捉著被告之前, 他和其他隊員確實追著一名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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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啡 色 公 文 袋 的 男 子 。 假 若 PW1 看 見 他 將 公文袋掟去水箱頂 , 本席就看不到任何理
I 由 PW1 不去拘捕或繼續追截這個人而將罪名嫁禍於被告。假若 PW1 看不見該人掟該 I
公 文 袋 , PW1 就根本不會知道有公文袋掟進警察遊樂會內, 他就更加沒有理由先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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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然 後才進入警察遊樂會內搜索。 再者, 假若被 PW1 追著的人可以擺脫 PW1, 他
K 根 本 無 需丟掉該公文袋, 因為內有價值昂貴的毒品, PW1 在警察遊樂會內找到該裝有 K
涉案毒品的公文袋的可能性也不會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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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18. 阮 大 律 師亦指稱, 當 PW1 與被告發先糾纒時, 當被告的一隻手被捉著, 及同 M
時被壓向鐵絲網, 被告不可能仍然可以將手上的公文袋拋過鐵絲網而最後落在 3 米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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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水箱頂。本席不同意。PW1 的證供清楚顯示, 當他從後用他的左手捉著被告的左手,
O 及用右手推向被告的背脊位置把他推向警察遊樂會的鐵絲網時, 被告沒有聽從警告, O
並 「 向 後 夾 硬 褪 後 咗 一 吓 」 , 跟 著 用 他 的 右 手 將 手 上 的 啡 色公文袋掟過鐵絲網, 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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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跌落在警察遊樂會裡的一個水箱頂。本席認為, 在 PW1 描述的情況下, 被告確是有
Q 機會及有可能將裝有超過 70 克涉案毒品和兩個鐵盒及兩塊磁鐵的公文袋掟過鐵絲網, Q
令它跌落在 3 米外的水箱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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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19. 阮大律師力陳, PW2 和 PW6 完全看不見 PW1 如何與被告展開糾纒, 又看不 S
到 被 告 將 裝 有涉案毒品的公文 袋掟過鐵絲網是十分奇怪和不合情理。本席不同意。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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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香樓的閉路電視錄像可見, PW2 明顯較 PW1 和 PW6 跑得慢。因此, 他最遲才到達
U 大坑東遊樂場協助 PW1 是有跡可尋。PW6 則供稱, 他與 PW1 的距離拉開, 原因是他 U
經 已 跑 了一段時間, 因為「頂唔順」而曾經休息。毫無疑問, PW6 當時經已跑了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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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38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於 3 分鐘時間, 他的解釋沒有令人質疑的地方。本席認為, 假若這 3 名警員在虛構證 A
供, PW1 就不會供稱, 他在進入大坑東遊樂場之前大聲向 PW6 說「佢喺呢度」。P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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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會供稱, 當他跑到棠蔭街距離 PW1 和 PW6 大約 30 米時, 他看見 PW1 和 PW6 當
C 時 在 大 坑 東 遊 樂 場 外 面 準 備 入 內 , 兩 人 當 時 只 是 相 距 幾 步 。 PW6 也 不 會 供 稱 , 他 與 C
PW1 相隔約兩至 3 米, 然後 PW1 帶頭跑入大坑東遊樂場。本席認為, 假若他們在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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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相互間的距離, 他們就完全沒有必要先說出在大坑東遊樂場的入口時, PW1 和 PW6
E 相隔只有數米。本席肯定, 每名證人都是實話實說。再者, 雖然 PW6 和 PW2 都是較 E
PW1 遲追上被告, 但是, 時間相差不足一分鐘。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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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20. 阮 大 律 師 試 圖 以 品 香 樓 和 單 親 協 會 的 錄 像 時 間 來 反 駁 PW1 和 其他警員的證 G
供 。 但 基 於 已 述 理 由 , 本 席 不 接 納 這 項 陳 詞 。 阮 大 律 師 又 指出, 被告因為被推跌而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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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手腳。但 PW1 的證供顯示, 被告曾經跣腳跌倒, 這亦極有可能是 PW1 最終能夠追
I 上被告的原因。因此, PW1 的證供經已合理地解釋被告的傷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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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阮大律師又指稱, PW6 完全沒有提及聽到 PW1 告訴 PW2, 被告將一個公文袋
K 拋 入 警 察 遊 樂 會 內 , 也 沒 有 提 及 見 到 PW1 用電筒照向公文袋展示它的位置。阮大律 K
師因而推論實情可能是當被告被 3 名警員制服時, 持著公文袋的男子將公文袋掟到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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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遊樂會的水箱頂, 當 3 名警員制服被告後, PW1 和 PW2 才四處搜尋, 最後在警察遊
M 樂會的水箱頂發現該公文袋。本席認為這項陳詞沒有證供基礎。PW6 經已解釋, 當時 M
他在看守被告, 沒有留意其他情況。因此, PW6 留意不到 PW1 告知 PW2 該公文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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跌落位置及用電筒照射出來並不出奇。本席更不相信拿著公文袋的人在看見 3 名警員
O 制 服 被 告 時 不 趁 機 帶 著 公 文 袋 離 開 , 而 把 它 丟 掉 。 事 實 上 , 阮大律師的陳詞亦與被告 O
的案情不符。阮大律師向 PW1 指稱, PW2 來到現場後, PW1 開始用電筒周圍照, 在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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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 了 一 段 時 間 後 說 「 喺 水 箱 頂 搵 到 一 啲 嘢 喎 」。PW1 跟著向被告是「係咪你掉㗎」,
Q 而 被 告 的 回 答是「你唔好求其屈我喎」。被告跟著被警員帶上警車由其他警員看守。 Q
由此可見, PW1 早已在現場用電筒是不爭議的事實, 只不過被告指稱 PW1 在四處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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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物 , PW1 則 堅 稱 , 他 不 用 開 電 筒也可以看見在水箱頂的物件 , 而他開電筒照的原因
S 是他要向 PW2 確認及讓 PW2 知道該公文袋的位置。阮大律師又質疑, 為甚麼在拘捕 S
被告後過了接近 45 分鐘才進入警察遊樂會檢取該公文袋。PW1 同意他沒有立即去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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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該公文袋, 而是返回原來的逃跑路線查看是否遺下可疑物品。PW1 同意他是在早上
U 6 時 20 分 才 打 開 該 公 文 袋 檢 視 內 裡 的東西, 原因是他們要繞路才可以進入警察遊樂 U
會。本席認為 PW1 的證供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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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39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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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本 席 經 已 小 心 考 慮 阮 大 律 師 的 陳 詞 。 本 席 不 認 為 有 任 何一點成立。本席緊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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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沒 有 舉 證 責 任 , 但 是 , 被 告 的 案 情 沒 有 任 何 來 自 控 方 或辯方的證據所支持。被告
C 在 警 誡 下 的 說 話 又 並 非 在 宣 誓 下 作 出, 也沒有受到盤問測試。被告的案情亦存有內在 C
的不可信性。因此, 本席不給予他的否認任何證供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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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23. 本席緊記, 就著被告是否將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掟進警察遊樂會 , 控方只 E
是倚賴 PW1 的證供。本席在較早前曾經批評 PW1 的證供, 因為在追截路給線上,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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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部份證供是完全錯誤, 因此, 本席必須謹慎評估 PW1 的證供。
G G
124.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相信, 就著在離開南山商場平台之後發生的事情, PW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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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供 是 真 實 和 準 確 的 。 有 關 於 離 開 南 山 商場平台之後的追截 , 他的證供得到 PW2 和
I PW6 的支持, 亦與單親協會的錄像證據吻合, 因為該錄像顯示手持公文袋的人確是朝 I
著 大 坑 東遊樂場的方向跑去。就著追截被告的部份 , 本席肯定, PW1 不可能在追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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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見 到 警 員 逃 跑 的 男 子 期 間 , 突 然 放 棄 追 該 人 , 而 轉 而 對 一名正在緩跑晨運的市民施
K 加 陷害。PW1 追不到該人也不是甚麼失職, 根本毋須找代罪羔羊。再者, 即使沒有其 K
他警員看見被告掟走該公文袋, 但 PW2 的證供證明, 在 PW2 替被告上好手扣後,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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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即用手和電筒向 PW2 指出該公文袋的位置, 並要求 PW2 看守該公文袋。毫無疑問,
M 假若 PW1 不是見著被告將該公文袋掟過鐵絲網及見到它跌下來的位置, PW1 不可能 M
可以這樣做。本席認為 PW1 的證供得到 PW2 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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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25. 本席亦接納 PW2 和 PW6 及 PW5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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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本 席 經 已 裁 定 在 南 山 商 場 平 台 的 逃 跑 和 追 截 路 線 。 就 著離開平台後發生的事
情 , 本 席 接 納 所 有 控 方 證 人 的 證 供 。 在 沒 有 合 理 疑 點 的 標 準下, 本席裁定他們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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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和準確地反映事實, 本席採納他們的證供作為事實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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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被告在大坑東遊樂場時手持裝有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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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 品 的 公 文 袋 , 試 圖 逃 避 警 員 的 追 截 。 本 席 肯 定 , 被 告 當 時的穿著的衫、褲和拖鞋及
T 配 戴 的 眼 鏡 與逃離南山商場平台和跑經單親協會辦事處的男子相同。本席肯定他們有 T
著相同或相似的樣貌、面部輪廓、身高和體形。本席肯定, PW1、PW2 和 PW6 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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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作 出 的 認 人 證 供 真 實 準 確 。 本 席 亦 肯 定 , 即 使 不 計 樣 貌 , 單憑該男子和被告在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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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40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時的 4 分鐘內於一相同的小地區於凌晨時份穿著相同的衫、褲、拖鞋、戴著相同的眼 A
鏡, 並且做著相同的行為, 即手持一個啡色公文袋, 本席肯定他們是同一人。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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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席裁定, 被告就是逃離南山商場平台和跑經單親協會辦事處的男子。本席亦注意到,
C 被告與單親協會閉路電視錄像的男子都是在左上臂有黑色紋身。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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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本席亦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 被告管有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本
E 席肯定被告知這袋內裝著的物品包括涉案毒品。從單親協會的錄像證物 P15 檔案 B1, E
在 錄 像 時 間 「 05:31:22」 , 被 告 曾 用 左 手 放 一 些 物 品 入 手 上 的 公 文 袋 內 , 這 顯 示 他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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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 全 控 制 和 處 理 該 公 文 袋 和 內 裡 物 品的能力, 並且知道這些物品的性質。本席亦肯定
G 被 告 知 這 公 文 袋 內 裝 有 涉 案 毒 品 , 否 則 他不會在被 PW1 捉著時將該公文袋掟進警察 G
遊樂會內。本席裁定, 在沒有合理疑點下, 被告管有該公文袋和涉案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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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是否有販運涉案毒品的意圖 I
129.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但本案有以下重要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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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毒品份量相當大, 包括 57.74 克固體內含 49.58 克氟代氯胺酮, 及 15.3 克
K 固體內含 11.68 克可卡因。 K
(b) 涉案毒品分為多個膠袋包裝: 氟代氯胺酮分載於 195 個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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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分載在 78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M (c) 被告同時間管有兩種毒品。 M
(d) 涉案毒品價錢昂貴, 可卡因在案發時的估計零售價由港幣 14,380 元(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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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14,688 元(霹靂); 氟代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沒有數據, 但由於它的毒性
O 與氯胺酮生相似, 因此, 假若氟代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與氯胺酮相同, 照 O
每克港幣 748 元, 涉案的氟代氯胺酮的價值是港幣 43,189.50 元(HK$748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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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4 克)。全部涉案毒品總值是港幣 57,569.50 至 57,877.50 元。
Q (e) 氟代氯胺酮的日常濫用劑量為每天 125 至 500 毫克, 因此, 涉案的氟代氯 Q
胺酮至少可以分為 99 劑使用(49.58 克 ÷ 0.5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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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被告在凌晨 5 時 33 分帶著裝有涉案毒品的公文袋站在南山商場平台。由
S 於 平 台 沒 有 交 通 工 具 , 因 此 , 被 告 不 會 在 該 處 乘 坐 交 通 工具。被告居住在 S
深 水 埗 麗 閣 邨 麗 芙 樓 。 假 若 被 告 管有涉案毒品自用, 他沒有理由在該處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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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而不趕返住所。
U (g)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是毒品使用者。 U
(h) 沒 有 任 何 證據證明被告可負擔這個 價值的毒品。被告在被捕時只有港幣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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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41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
A 幣 15 元。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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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基於以上的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管有涉案毒品
C 作販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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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第一項控
E 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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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G 132. 基於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及相關案情,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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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I 133. 本席只會簡單處理這項控罪。綜合 PW1、PW2 和 PW6 的證供, PW1 用他的 I
左 手 捉 著 被 告 的 左 手 , 及 用 右 手 推 向 被 告 的 背 脊 位 置 , 把 被告推向警察遊樂會的鐵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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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 上 , 目 的 是 阻 止 被 告 當 時 逃 走 。 PW1 警 告 被 告 「 唔 好 郁 , 否 則 拉 你 阻 差 辦 公 」 。
K PW1 不 是 警 告 被 告 不 要 抗 拒 警 務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 當 時 被 告 的 掙 扎 極 可 能 只 是 找 機會 K
掟 走 手 上 的 公 文 袋 和 內 裡 的 涉 案毒品。再者, 根據 PW6 的證供, 當他去到小食亭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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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見 到 當 PW1 試 圖 控 制 被 告 的 左 手 時 , 被 告 的 膊 頭 左 右 郁 動 , 身 體 搖 擺 , 腳 亦 有 郁
M 動。在 PW6 的印象中, 他沒有見到被告推 PW1。PW6 跟著便上去捉著被告的右手。 M
PW2 亦隨即到來替被告上手扣。本席認為, 證供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 被告只是不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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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被 截 停而掙扎, 令到 PW1 在執行職物時遇上困難, 但他不是有意圖抗拒 PW1。本
O 席認為, 恰當的罪名應該是阻礙 PW1 執行職務, 這亦是 PW1 當時拘捕被告的罪名。 O
本 席 認 為 被 告 當 時 的 動 作 並 未 達 致 抗拒警員的程度, 他也未必有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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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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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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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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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5/7.9.2020 42 DCCC 833/2019/裁 決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