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80/2019
C [2020] HKDC 73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8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何力桓(第一被告人)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L L
日期: 2020 年 8 月 31 日
M 出席人士: 柏愛莉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馬宇傑先生,律政司檢 M
N
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阮偉明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O O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P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P
Q [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Q
licence)
R R
[3] 及 [4]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S S
without authority)
T [5] 及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T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U U
V V
-2-
A A
B B
---------------------
C C
裁決理由書
D D
---------------------
E E
控罪及答辯
F F
G 1. 本案被告一何力桓與被告二羅建華共同被控一項 “串謀 G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
H H
身罪條例》第 17(a)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I I
條(控罪一)。被告一並單獨被控一項 “駕駛未獲授權而取用的運輸工
J 具”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4(1) 條 (修訂控罪 J
三) 、一項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
K K
路交通條例》第 42(1)及(4)條 (控罪二)及一項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
L L
用汽車”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
M 第 4 (1)及 4(2) (a)條 (控罪五)。 M
N N
2. 被告一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五並同意有關案情。本席因被告
O O
一對控罪二及控罪五的認罪答辯和承認的案情,裁定他控罪二及控罪
P 五罪名成立。 P
Q Q
3. 被告一否認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三。本審訊只關乎控罪一和
R R
修訂控罪三。
S S
4.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
T T
U U
V V
-3-
A A
B 「何力桓及羅建華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在香港,意圖使岑子 B
杰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一同串謀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
C 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C
D D
5. 修訂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
E E
「何力桓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在香港,明知一輛運輸工具,
F 即一輛白色豐田 Mark X 私家車,是在未獲擁有人同意或者 F
未獲其他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而仍然駕駛該私家車。」
G G
控方案情
H H
I 6. 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是指被告一與被告二和其他身份不詳 I
J
的人串謀在案發當天,即 2019 年 8 月 29 日,襲擊控罪一罪行詳情的 J
岑子杰,意圖使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控方案情所指的 “其他身份不
K K
詳的人” 包括在上述串謀中負責執行襲擊的兩名不知名印巴裔男子。
L L
7. 案發當日,負責執行襲擊的兩名不知名印巴裔男子攜同棒
M M
球棍和利刀出現於岑子杰與同伴所在的佐敦德興街 “維亞軒” 餐廳,
N N
因岑的同伴羅國偉的介入,兩名印巴裔男子未有襲擊岑便離去。羅在
O 事件中手臂被棒球棍擊中受傷。 O
P P
8. 就著被告一為上述串謀的成員這指控,控方指證據顯示:
Q Q
R (i) 案發當天,被告一、被告二和前述兩名印巴裔男子 R
乘坐涉及修訂控罪三,當時已報失的豐田 Mark X 私
S S
家車 (下稱 “豐田 Mark X”) 由屯門虎地停車場前往
T T
油麻地佐敦;
U U
V V
-4-
A A
B B
C (ii) 被告一、被告二和兩名印巴裔男子到達佐敦後,由 C
被告一負責監視和跟蹤岑和向被告二報告岑的行
D D
踪;
E E
F
(iii) 被告一最後跟蹤岑和他的同伴 (包括羅)至他們進入 F
“維亞軒” 餐廳,被告一於餐廳外監視和向被告二報
G G
告岑的行踪;
H H
I
(iv) 被告一在餐廳外期間豐田 Mark X 一再駛經餐廳所 I
在的德興街;
J J
K (v) 其後被告一登上豐田 Mark X; K
L L
(vi) 在兩名印巴裔男子從豐田 Mark X 下車進入餐廳試
M M
圖行兇時,被告一是該車的司機;
N N
(vii) 兩名印巴裔男子離開餐廳後,他們迅即登上由被告
O O
一駕駛的豐田 Mark X;
P P
Q (viii) 於返回屯門虎地停車場後,被告一更換了豐田 Mark Q
X 的車牌,他亦於該處駕駛豐田 Mark X;
R R
S (ix) 被告二乘坐的士到屯門虎地停車場跟被告一和兩 S
T 名印巴裔男子會合; T
U U
V V
-5-
A A
B B
(x) 被告一在駕駛豐田 Mark X 時,必然知道該車是一
C 偷車,因該車在案發後一天,即 2019 年 8 月 30 日, C
被警方尋回時,它的點火開關 (即匙膽) 已被嚴重破
D D
壞;
E E
F (xi) 事件中,被告一收了被告二港幣 3,000 元金錢報酬。 F
G G
辯方案情
H H
I
9. 被告一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和不傳召證人。 I
J J
10. 辯方就著控罪一的主要爭議是:
K K
(i) 案中是否有使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串謀存在?
L L
M M
(ii) 如 (i) 的串謀存在,被告一是否該串謀的成員?
N N
11. 辯方就著修訂控罪三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一駕駛豐田 Mark
O O
X 時,是否知道該車是一輛失車?
P P
Q
第 65C 條承認事實及第 65B 條書面供詞 Q
R R
12. 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S 65C 條以三份承認事實 (證物 P29、P30 及 P31) 處理雙方並無爭議的 S
案情及證物的呈遞。
T T
U U
V V
-6-
A A
B B
13. 控辯雙方並按第 221 章第 65B 條呈遞:
C C
(i) 三份由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科技罪案組
D D
警員 5479 所撰寫關於被告一的 iPhone 流動電話的
E E
法證檢驗報告 (證物 P24 (中譯本 P24A)、P24B 及
F P24C ); F
G G
(ii) 涉案豐田 Mark X 車主陳先生及該車使用人邵先生
H H
的書面供詞 (證物 P32 {陳}及 P33 {邵}) 。
I I
14. 三份承認事實所處理的案情為:
J J
K 岺子杰的背景和 2019 年 8 月 29 日的事件 K
L L
15. 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岺子杰是 “香港民間人權陣線” (下
M M
稱 “民陣”) 及 “香港彩虹”的執行幹事。香港彩虹的辦公室地址位於九
N 龍佐敦彌敦道 242 號立信大廈而民陣並沒有辦公室。 N
O O
16. 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岺子杰與羅國偉、孔令瑜、余潔貞
P P
及岑永根是朋友關係。
Q Q
17. 2019 年 8 月 29 日約 09:43 時,被告一與被告二及兩位不
R R
知名人士 (下稱 “兩位不知名人士”) 在屯門老虎坑虎坑路露天停車場
S S
(下稱 “老虎坑停車場”) 聚合。約 09:47 時,被告二駕駛豐田 Mark X
T (掛著車牌號碼 WG 7983),車上乘坐著被告一和兩位不知名人士,從 T
老虎坑停車場駛至九龍佐敦。
U U
V V
-7-
A A
B B
C 18. 於同日約 11:00 時,於九龍彌敦道和佐敦道交界的 “裕華 C
國產百貨有限公司” (下稱“裕華百貨” )及彌敦道 242 號立信大廈外均
D D
有民眾舉行反對民陣的活動。約 11:00 時至約 12:00 時,岺子杰與羅
E E
國偉、孔令瑜、余潔貞及岑永根在上述活動地點出現,其後他們經彌
F 敦道 238 號 238 中心到達佐敦德興街 “維亞軒餐廳” (下稱“維亞軒” ) F
並於約 12:15 時進入餐廳,五人在同一張餐枱就坐。
G G
H H
19. 從岑子杰約於 11:00 時在裕華外出現,被告一 (當時已經
I 不在豐田 Mark X 車內) 便開始跟隨岑子杰。岑進入餐廳後,被告一在 I
餐廳外 (即德興街) 一直觀察著餐廳,直至約 12:43 時,他通過手機通
J J
訊程式“微信”向被告二匯報岑的位置。
K K
L 20. 約於 12:30 時,陳美雲 (女) 行經餐廳對面的德興街行人 L
路,她看見被告一在同一條行人路上望向餐廳及左右張望,她並看見
M M
被告一在同一條行人路上一時徘徊及一時靜止站立。陳認為被告一的
N N
形跡可疑,故在德興街留意被告一。其後,她看見被告一望向她及舉
O 起手機鏡頭向著她,她懷疑被告一用手機向她拍照或錄影。她隨即用 O
手機向被告一拍攝了兩張相片 (證物 P3(1)-(2)) ,她並看見被告一向
P P
佐敦道方向行走。
Q Q
R 21. 約於 12:36 時,陳美雲和一位不知名女士進入餐廳,陳將 R
手機交給該位不知名女士,後者向岑子杰、羅國偉、孔令瑜、余潔貞
S S
及岑永根展示陳手機內的兩張相片 (證物 P3(1)-(2))。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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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22. 約於 12:42 時,被告二將豐田 Mark X (當時車上乘坐兩位
C 不知名人士) 停泊在佐敦道 14-16 號嘉信樓外。約於 12:46 時,被告二 C
從司機座下車,同時被告一從司機座上車。
D D
E E
23. 約於 12:46 時,被告一駕駛豐田 Mark X 乘載兩位不知名
F 人士離開佐敦道 14-16 號嘉信樓外,並約於 12:50 時將該車停泊在德 F
興街 (餐廳附近)。兩位不知名人士隨即下車,兩人分別手持一支棒球
G G
棍一把牛肉刀。兩人下車後,被告一隨即駕駛該車至佐敦道,在佐敦
H H
道逆向行駛至佐敦道 14-16 號嘉信樓外停泊。
I I
24. 約於 12:50 時,兩位不知名人士衝入餐廳及衝向岑子杰。
J J
羅國偉站在岑子杰和兩位不知名人士之間,阻止兩位不知名人士接近
K K
岑子杰。手持棒球棍的不知名人士用棒球棍敲打岑子杰附近的一張餐
L 枱,然後舉起棒球棍由上至下向羅頭部揮動,羅舉起左臂抵擋,他的 L
左前臂被棒球棍襲擊共三下。
M M
N N
25. 約於 12:52 時,兩位不知名人士衝出餐廳及在佐敦道 14-
O 16 號嘉信樓外登上豐田 Mark X,被告一隨即駕駛該車離開九龍佐敦, O
約於 13:20 時到達老虎坑停車場。
P P
Q Q
26. 約於 13:12 時,被告二在九龍佐敦德興街恆豐酒店外登上
R 一輛的士,約於 13:45 時到達老虎坑車場,並隨即登上登記車牌號碼 R
為 US 6090 的私家車離開老虎坑停車場。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27. 到達老虎坑停車場後,被告一移除了豐田 Mark X 掛著的
C WG 7983 車牌及一輛在附近停泊的私家車 VC 1194 的車牌,然後將 C
號碼 VC 1194 的車牌掛在豐田 Mark X 車牌位置。約於 16:30 時,被
D D
告一架駛豐田 Mark X (掛著車牌號碼 VC 1194) 離開老虎坑停車場。
E E
約於 17:00 時,被告一架駛豐田 Mark X (掛著車牌號碼 VC 1194) 返
F 回老虎坑停車場。 F
G G
有關登記車牌號碼是 PX 3354 的私家車
H H
I 1. 涉案的白色豐田 Mark X 的登記車牌號碼實為 PX I
3354,該車車主陳先生不認識被告一或被告二。他
J J
於 2019 年 6 月 12 日向警方報失該車。
K K
L 2. 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被告一駕駛豐田 Mark X,當 L
時他無有效駕駛執照和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M M
N 3. 於 2019 年 8 月 30 日,警方在老虎坑停車場找到豐 N
O 田 Mark X,但該車當時掛著的車牌號碼是 VC 1194。 O
政府化驗所科學鑒證主任同日檢驗該車,發現該車
P P
駕駛座車門鎖及點火開關有被破壞的痕跡。
Q Q
R
4. 於 2019 年 8 月 30 日,警方取得老虎坑停車場的硬 R
碟 機 並 從 中找 到 老 虎坑 停 車 場三 個 閉路 電 視 於
S S
2019 年 8 月 28 日約 20:25 時至 2019 年 8 月 29 日
T 00:25 時攝錄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 T
U U
V V
- 10 -
A A
B B
36 分鐘) 。片段後經燒錄於光碟證物 P7(7) 。於有關
C 時間硬碟機運作正常且證物 P7(7) 呈堂前沒被干擾。 C
D D
5. 本案關鍵時間,登記車牌號碼 WG 7983 屬於另一輛
E E
車輛型號及顏色均與本案豐田 Mark X 相同的私家
F 車。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該車整天停泊於元朗攸 F
潭美荔香園露天停車場。車主胡先生不認識被告一
G G
或被告二,亦沒將車匙交予任何人。
H H
I 照片 I
J J
6. 證物 P1(1)-(15) 是警方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於九龍
K 佐敦德興街 13 號 “維亞軒” 餐廳 (下稱 “維亞軒”) 內 K
L 外拍攝的 15 張照片。 L
M M
7. 證物 P2(1)-(4) 是警方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於伊利沙
N 伯醫院為羅國偉拍攝的 4 張照片。 N
O O
8. 證物 P3(1)-(2) 是陳美雲女士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約
P P
1230 時於 “維亞軒” 對面的德興街行人路拍攝的 2
Q 張照片,照片後來在同日經警方從陳女士的電話列 Q
R
印,列印前照片沒被干擾。 R
S S
9. 證物 P1(1)-(15) 、P2(1)-(4) 和證物 P3(1)-(2) 相簿內
T 的索引及就著相片的內容描述均準確無誤。 T
U U
V V
- 11 -
A A
B B
C 閉路電視片段及行車記錄儀片段 C
D D
10. 警方檢取了以下閉路電視片段及行車記錄儀片段:
E E
(i) 被告一居住大廈的兩部閉路電視於 2019 年 8
F F
月 29 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
G G
間同步),有關光碟為證物 P6;
H H
(ii) 老虎坑停車場三部閉路電視於 2019 年 8 月 29
I I
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快
J J
約 36 分鐘) ,有關光碟為證物 P7(1)-(6) ;
K K
(iii) 維亞軒內三部閉路電視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
L L
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 ,
M M
有關光碟為證物 P8;
N N
(iv) 佐敦德興街 11-12 號興富中心地下 “7-11”便
O O
利店內四部閉路電視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拍
P P
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 ,
Q 有關光碟為證物 P9; Q
R R
(v) 佐敦道 14-16 號嘉信樓外兩部閉路電視於
S S
2019 年 8 月 29 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
T 與實際時間同步) ,有關光碟為證物 P10; T
U U
V V
- 12 -
A A
B B
(vi) 佐敦道 14-16 號嘉信樓地下 “美絲醫學診所”
C 外兩部閉路電視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拍攝的 C
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快約 7 分鐘),
D D
有關光碟為證物 P11(1)-(2) ;
E E
F (vii) 佐敦彌敦道 240 號 “安美藥粧百貨”內外兩部 F
閉路電視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拍攝的片段 (片
G G
段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 ,有關光碟為證
H H
物 P12;
I I
(viii) 佐敦彌敦道 222 號恆豐酒店外兩部閉路電視
J J
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
K K
間與實際時間同步),有關光碟為證物 P13(1)-
L (2); L
M M
(ix) 尹先生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駕駛私家車經過
N N
維亞軒時他車上的行車紀錄儀於 12:51 時至
O 12:53 時所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示時間與實際 O
時間同步) ,有關光碟為證物 P14;及
P P
Q Q
(x) 佐敦彌敦道 216-228 號恆豐中心外三部閉路
R 電視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拍攝的片段 (片段顯 R
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同步) ,有關光碟為證物
S S
P15。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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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10. 上述閉路電視及行車記錄儀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運
C 作正常,片段於警方檢取前沒受干擾。 C
D D
11. 警方從上述閉路電視及行車記錄儀片段擷取共 136
E E
幅截圖,收錄於一相簿 (“證物 P16(1)-(136)”) 。相簿
F 的索引及截圖內容的描述均準確無誤。 F
G G
被告一的拘捕和兩次錄影會面
H H
I
28. 被告一在 2019 年 9 月 2 日於其住所在他父親在場下被警 I
員以 “串謀傷人” 罪拘捕。警誡下,被告一自願說:「我淨係負責揸
J J
車。」
K K
29. 警方拘捕被告一後,檢取了他身上的兩部流動電話,即:
L L
M M
(i) 一部 iPhone 流動電話 (證物 P17) 及其電話 SIM 卡
N (證物 P17A) ;及 N
O O
(ii) 一部華為流動電話 (證物 P18) 及其電話 SIM 卡 (證
P P
物 P18A) 。
Q Q
30. 警方並在同日於被告一住所檢取了他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
R R
在老虎坑停車場及佐敦德興街一帶穿著的灰色短袖衫、灰色短褲及白
S S
色鞋 (證物 P19-P21) 。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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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4 -
A A
B B
31. 被告一於 2019 年 9 月 2 日 23:20 時至 9 月 3 日 00:13 時在
C 他父親陪同下自願接受關於 “串謀傷人” 罪的警誡錄影會面,有關的 C
光碟、謄本和會面中向他展示的截圖相簿分別為證物 P22、P22A 及
D D
P22B(1)-(14) 。控辯雙方同意 P22B(1)-(14) 的索引正確無誤。
E E
F 32. 被告一於 2019 年 9 月 3 日 14:23 時至 15:10 時在他父親陪 F
同下自願接受關於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罪、“串謀傷人” 罪、
G G
“使用虛假文書” 罪、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罪及 “沒有第三者保
H H
險而使用車輛” 罪的警誡錄影會面,有關的光碟和謄本分別為證物
I P23 及 P23A 。 I
J J
33. 控辯雙方同意上述謄本是有關錄影會面的準確紀錄。
K K
L 法證檢驗 L
M M
34. 警方的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警員對被告一的 iPhone
N 流動電話 (證物 P17) 進行法證檢驗並擷取了 P17 內被告一跟被告二 N
O 於 2019 年 8 月 18 日至 9 月 1 日的 通訊程式“微信” 紀錄。證物 P17B O
檔案列表準確記錄有關檔案資料。微信帳户 “wxid_yzbgtq6tm64r12 可
P P
力” (下稱 “可力” ) 屬於被告一而微信帳户 “wxid_xh2jo91da10n22 卷
Q Q
髮” (下稱 “卷髮” ) 屬於被告二。
R R
35. 證物 P17F 是從 P17 擷取的語音訊息的準確謄本。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36. 證物 P17G(1)-(25) 是從 P17 屏幕顯示的“可力” (被告一)
C 和“卷髮” (被告二) 於 2019 年 8 月 15 日至 9 月 1 日 “微信” 通訊紀錄 C
拍攝的 25 張照片。控辯雙方同意 P17G(1)-(25) 相簿的索引正確無誤。
D D
E E
37. 警員擷取了被告一 iPhone 流動電話 (P17) 內的 4 張照片,
F 將其檔案資料準確記錄於一檔案列表 (證物 P17C) 。 F
G G
38. 警員並擷取了 P17 內的通訊錄, 將其檔案資料準確記錄
H H
於一檔案列表 (證物 P17D)。
I I
39. 警員將所擷取的全部檔案燒錄在一光碟 (證物 P17E)。
J J
K 40. 警員將 (i)上述“微信” 紀錄內的 3 張照片;(ii) 由警方從上 K
述“微信” 紀錄內的的一段影片擷取的 5 張截圖;及(iii) 上述 P17 內的
L L
4 張照片,印製並收錄於一相簿內 (證物 P17H(1)-(12)) ,控辯雙方同
M M
意 相簿的索引及關於截圖的資料正確無誤。
N N
41. MFI-1 是 “可力” (被告一) 和 “卷髮” (被告二) 於 2019 年 8
O O
月 15 日至 9 月 1 日 “微信” 通訊紀錄的準確謄本。
P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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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草圖
C 42. 草圖 (證物 P25) 顯示佐敦德興街附近街道、店舖位置及店 C
舖內外閉路電視位置。
D D
E E
43. 草圖 (證物 P26) 顯示維亞軒內的擺設和閉路電視的位置。
F F
44. 草圖 (證物 P27) 顯示老虎坑停車場的地形和閉路電視的
G G
位置。
H H
I
45. 證物 P25-27 均是在 2020 年 7 月 6 日繪畫,但從 2019 年 I
8 月 29 日至 2020 年 7 月 6 日有關草圖所顯示的 (i) 德興街一帶的附近
J J
街道、店舖位置、及店舖內外的閉路電視位置;(ii) 維亞軒內的擺設
K 和閉路電視的位置;和(iii) 老虎坑停車場的地形和閉路電視的位置均 K
L 沒有任何改動。 L
M M
羅國偉的醫療報告
N N
46. 羅國偉於 2018 年 8 月 29 日 13:48 時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
O O
室求診,臨床診斷是左前臂受傷,其醫療報告為證物 P28 (中譯本 P28A)
P P
Q 證物的連鎖性 Q
R R
47. 有關承認事實 (證物 P29) 中所提及的證物在呈堂前均無
S S
受任何非法修改或干擾。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無刑事定罪紀錄
C C
48. 被告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 D
E 控方證人 E
F F
49. 控方於審訊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即:
G G
H 控方證人一 - 羅國偉;及 H
控方證人二 - 岑子杰。
I I
J J
控方證人一羅國偉
K K
50. 控方證人一供述他經營餐飲業,認識控方證人二岑子杰至
L L
今約兩年,二人是朋友關係。
M M
N
51. 證人供述在本案發生的 2019 年 8 月 29 日之前,他與岑子 N
杰經電話相約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到彌敦道裕華國貨外。
O O
P 52. 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證人於大約中午 12 時到達彌敦道 P
和佐敦道交界的裕華國貨門外,當時岑已經在場被一班不認識的人圍
Q Q
著。證人和岑在該處約數十分鐘。
R R
S 53. 證人指他不認識包圍岑子杰的那班人;他不知道包圍岑的 S
那班人是否和在餐廳襲擊他的人是同一夥人但他們不是在餐廳襲擊
T T
他的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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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C 54. 證人指他和岑子杰在裕華國貨門外逗留約數十分鐘後,他 C
們前往維亞軒餐廳吃東西。
D D
E 55. 證人和岑子杰、Sandy (女)、孔令瑜 Judy 和岑永根 在 12 E
F
時 15 分進入維亞軒,在接近餐廳最後排位置的枱坐下。 F
G G
56. 證人從庭上播放的維亞軒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辨認出
H 他本人、岑子杰、孔令瑜和岑永根。 H
I I
57. 證人供述他們在餐廳坐下,接著他們點食物。於他們用膳
J J
至中段時,有兩名女士進入餐廳告訴他們在外面好像有人在等候和徘
K 徊。其中一名女士並將向他們展示以手電拍攝的照相片,說有人在餐 K
廳門口等候,不知對方是否意圖不軌,提醒他們小心。證人指他沒有
L L
細心留意該名女士的電話屏幕。該女士說畢便離開餐廳。
M M
N 58. 過了一會,兩名像是印巴裔的幪面人士進入餐廳,他們一 N
人持刀,一人持棒球棍到證人們所在的枱。兩人中持棒球棍的敲打完
O O
餐枱後,向證人打了三棍,但被證人以左手擋架,情況便如餐廳閉路
P P
電視錄影片段所見。
Q Q
59. 證人指他耐痛能力較高,不太怕痛但是左手被打了三棍,
R R
事後發覺左手受傷腫了。
S S
T 60. 證人指襲擊他的人在他想還手前便離開餐廳。當時他感覺 T
持刀的另一人以眼神或動作示意持棒球棍的離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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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C 61. 證人其後到伊利沙伯醫院驗傷,傷勢一如承認事實所述及 C
證物 P2 (2)-(3) 照片所見。
D D
E 62. 證人不認識持刀和以棒球棍的兩名幪面人。 E
F F
63. 證人指本案發生時,他既沒與人結怨,亦無欠債。
G G
H 64. 辯方對控方證人一並無盤問。 H
I I
控方證人二岑子杰
J J
K
65. 控方證人二供述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上午,他身處一在彌 K
敦道與佐敦道交界裕華國貨外進行的公眾集會現場。
L L
M 66. 證人從安美藥粧外的閉路電視拍攝的錄影片段 (P12) 認 M
N
出自己 (時間 12:10:41) 。 N
O O
67. 證人是約在 10:50 時到達裕華國貨門外。當時現場仍未有
P 示威人士,他在該處接受傳媒訪問。 P
Q Q
68. 至約 11:10 時,有些示威人士橫過彌敦道至錄影片段所見
R R
所見的位置示威,證人亦出現於閉路電視畫面中。他於上述地點逗留
S 至約 12:10 時。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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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69. 證人指當時民陣得悉有些人士會到立信大廈證人日常工
C 作的地點示威聲討民陣。因當時證人是民陣的召集人,他便到該處聽 C
示威者的意見和跟他們交流。
D D
E E
70. 至大約 12:10 時,示威者的集會接近完結。證人因他需於
F 下午到金鐘出席一會議,他欲儘快午膳,他便與控方證人一、孔令瑜 F
Judy、余潔貞及岺永根一起前往德興街維亞軒午膳。
G G
H H
71. 證人從維亞軒內的閉路電視拍攝的錄影片段 (P8) 認出自
I 己和跟他同行的各人(鏡頭 1,時間 12:15:43 時) 。 I
J J
72. 證人指維亞軒內的閉路電視(P8) 鏡頭 2 於 12:16:21 時拍
K 攝的錄影片段 顯示他們坐下點食物的情況。 K
L L
73. 證人指他們點了食物後,便在餐廳內傾谈,期間有一黑色
M M
長髮,年約 50 歲的女士進入餐廳,該名女士跟證人和他的同伴說她
N 在餐廳外看見一灰色衣服,戴口罩,略有「肚腩」的男子不停望入餐 N
O 廳及低頭「撳手機」,像是跟別人聯絡中。該名女士並向證人和他的 O
同伴展示她拍攝該男子的照片。
P P
Q 74. 當時證人和他的同伴認為既然有該名女士所說的事情發 Q
R
生,那他們不若早些用膳完畢離開餐廳。 R
S S
75. 接著當證人身旁的孔令瑜站起來正要離座時,證人聽到
T 「嘭」的一聲,證人回頭便看到有有兩人衝進餐廳。 T
U U
V V
- 21 -
A A
B B
C 76. 證人指維亞軒內的閉路電視(P8) 於: C
D D
(i) 12:51:26 – 12:51:28 時拍攝的錄影片段顯示孔令瑜
E 站起來正要離座時的情況; E
F F
(ii) 12:51:41 - 12:52:03 時拍攝的錄影片段顯示證人聽到
G G
「嘭」的一聲,兩名人士衝入餐廳,其中一人用一
H 支銀色棒球棍敲打枱面。接著控方證人一衝上前欲 H
I
保護其他人。余潔貞走到證人身後;孔令瑜到了後 I
方;而岺永根則到了水吧位置。持棒球棍的人敲打
J J
枱面後,控方證人一上前高舉雙手,被持棒球棍的
K 人用棍打了他的手約 3 下。持棒球棍的人約 6 呎高, K
L 以黑布蒙頭,即 12:51:42 時所見的男子。 L
M M
77. 證人指因他當時感到震驚和突然,孔和余兩名女士在他附
N 近時,他盡量站在兩名女士前方。他對持刀男子的行為和衣著的記憶 N
O 不太清楚。在襲擊過程中,證人記憶深刻的是他聽到一人大聲以廣東 O
話說「好!」,從聲音方向,證人認為說話的人應是衝入餐廳的兩人其
P P
中一人。
Q Q
R
78. 證人指維亞軒內的閉路電視(P8) 於 12:36:40 – 12:37:11 時 R
拍攝的錄影片段顯示的綠衣女士便是將手電屏幕向證人和他的同伴
S S
展示的女士。片段中該女士向證人展示她的電話屏幕和讓證人拿著她
T 的電話看。當時該女士應是在告訴證人有人在監視他們的事情。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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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C 79. 證人指他不太記得,但該女士手電屏幕所展示的應是她所 C
說監視他們的人的相片,亦即證物 P3 的兩張照片。
D D
E 80. 證人對片段顯示的綠衣女士有印象是因對方過往經常出 E
F
席民陣舉辦的活動。 F
G G
被告一的警誡錄影會面
H H
81. 被告一於他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就著控罪一和修訂控罪
I I
三作出了若干承認和解釋,因此他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屬混合性
J J
陳述。
K K
82. 被告一的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已於庭上播放,本席不擬
L L
贅述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的內容,控辯雙方於結案陳詞已各自指出他們
M M
要求法庭考慮的會面內容。
N N
83. 綜合被告一於兩次警誡錄影會面所說,簡而言之,被告一:
O O
P (i) 承認他是警員向他展示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P
Q 中的人; Q
R R
(ii) 他說他的一個朋友黃志聰較早前在一飯局介紹被
S 告二給他認識;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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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iii) 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早上,他離家乘的士到富泰燒
C 烤場較入的老虎坑停車場找被告二; C
D D
(iv) 他與被告二跟兩名南亞裔男子在屯門老虎坑會合,
E E
他們登上一輛白色車,被告二向他展示手機內的一
F 張“乜乜傑” 的照片,著他去找“乜乜傑” 並跟踪對方, F
其後一行四人由被告二駕駛該車離開老虎坑;
G G
H H
(v) 當時被告二和兩名南亞裔男子都沒有戴口罩。他不
I 知道他們是在什麼時候戴上口罩,當其後被告一在 I
佐敦再登上白色車時,他們已經戴上口罩;
J J
K (vi) 他們到達佐敦後,他在裕華下車,然後在裕華找到 K
L 照片中的“乜乜傑” 並跟踪對方和向被告二報告他 L
的行蹤;
M M
N (vii) 他不知道被告二為何要他要跟蹤“乜乜傑” ; N
O O
(viii) 他跟踪“乜乜傑” 到餐廳後便離開往買食物;
P P
Q (ix) 之後他收到被告二的電話,然後他返回白色車; Q
R R
(x) 在他再回到該車時,車上的兩名南亞裔男子已戴著
S S
頭套,然後兩名南亞裔男子下車離開;
T T
(xi) 兩名南亞裔男子下車時戴著頭套,拿著些東西;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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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C (xii) 之後兩名南亞裔男子返回白色車,當時他們手上有 C
拿著東西;
D D
E (xiii) 其後,他駕駛私家車乘載兩名南亞裔男子回到屯門 E
F
老虎坑; F
G G
(xiv) 返回老虎坑後,其中一名南亞裔男子要求他將白色
H 私家車的車牌跟另一輛私家車車牌調換,他照辦; H
I I
(xv) 他不知道他駕駛返回屯門老虎坑的白色車是屬於
J J
誰的,他是按照被告二的要求駕駛該車;
K K
(xvi) 他是第一次駕駛該白色車;
L L
M M
(xvii) 他不知道該白色車是一部失車,也不知道該車的確
N 實車牌; N
O O
(xviii) 他不知道車牌 “WG 7983”是假的;
P P
(xix) 事件中,他是為了被告二給他的金錢報酬港幣 3,000
Q Q
元而駕駛車輛和跟踪 “乜乜杰”。被捕時,他已把錢
R R
花掉。
S S
84. 就著警員於錄影會面時向被告一展示的閉路電視錄影片
T T
段截圖,被告一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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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C (i)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1 拍攝到他 C
從一輛的士下車 (記項 197) ;
D D
E (ii)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2 拍攝到從 E
F
老虎坑停車場出發往佐敦的白色私家車 (記項 217); F
G G
(iii) 安美藥粧百貨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3 拍攝到
H 他在該店舖內購買飲品 (記項 237) ; H
I I
(iv) 安美藥粧百貨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4 拍攝到
J J
他在該店舖外的位置 (記項 249) ;
K K
(v) 德興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7 拍攝到他在德興
L L
街的位置,但他說他當時只是路過該處 (記項 296-
M M
300) ;
N N
(vi)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9 拍攝到他
O O
從的士下車的地點 (記項 368-369) ;
P P
Q (vii)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10 拍攝到 Q
他和兩名人士從私家車下車,當時他身穿灰色上衣、
R R
灰色褲及白色鞋 (記項 374-376) ;
S S
T (viii)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11 拍攝到 T
他和兩名人士剛從私家車下車 (記項 380-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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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C (ix)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12 拍攝到 C
他取走一輛黑色私家車的車牌並進入一個「棚仔」
D D
(記項 426-432) ;
E E
F
(x) 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13 拍攝到 F
他拿著一輛黑色私家車的車牌進入一個「棚仔」(記
G G
項 438-440) 。
H H
I
證案責任和舉證標準 I
J J
85. 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證案責任,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
K 證實有關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K
L L
被告一的選擇
M M
N 86. 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裁定被告一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三表 N
證成立。被告一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O O
P 良好品格指引 P
Q Q
87. 本席謹記被告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 (i) 他干犯控罪
R R
一和修訂控罪三的傾向應較低;(ii) 他向警方就著提供控罪一和修訂
S 控罪三的指控提出的脱罪解釋的可信性應較高。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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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證據的考慮和分析
C C
根據第 65B 條呈遞的報告和證人口供
D D
E 88. 本席考慮了三份被告一的 iPhone 流動電話的法證檢驗報 E
F
告 (證物 P24 (中譯本 P24A) 、P24B 及 P24C ) ,給予三份報告全面證 F
據比重。事實上,辯方對三份報告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任何批評。
G G
本席於判案書較後部分將處理豐田 Mark X 車主陳先生和使用人邵先
H H
生的書面口供 (證物 P32 及 P33)。
I I
控方證人一羅國偉
J J
K 89. 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K
L L
90.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維亞軒內發生的事件的證供在
M M
重要情節與餐廳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相符。他作證時並無誇大其詞以期
N 對任何人不利,如被問及持棒球棍打他的人打他的力度時,證人指他 N
耐痛能力較高,他只留意到被打後他的左臂腫了。事實上,辯方並不
O O
爭議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P P
Q 91.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 Q
R R
控方證人二岑子杰
S S
T 92. 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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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93. 同樣地,控方證人二就著維亞軒內發生的事件的證供在重
C 要情節與餐廳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相符。他在庭上以公平小心的態度作 C
證,如他被問及維亞軒內發生的事件時,坦言因他感到震驚和突然,
D D
加上孔和余兩名女士在他附近時,他盡量站在兩名女士前方,他對持
E E
刀男子的行為和衣著的記憶不太清楚。本席認為證人上述例子足見證
F 人不會胡亂差度他記憶不清楚的事情。他的證供亦無刻意針對任何人, F
特別是受審的被告一。事實上,辯方並不爭議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G G
H H
94.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信可靠。
I I
被告一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證據比重的考慮
J J
K (I) 混合性陳述 K
L L
95. 如前述,被告一在他兩次警誡錄影會面就著控罪一和修訂
M M
控罪三的回答包括一些承認和開脱解釋,屬混合性陳述。
N N
96. 本席考慮該些承認和開脱解釋時,考慮了被告一並無定罪
O O
紀錄這有利於他可信性的事實和案中其它不爭議的證據。
P P
Q (II) 承認部分應得的比重 Q
R R
97. 就著被告一在他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的承認,本席認為它們
S S
與案中其它不爭議的證據吻合,例如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一
T 在案發當天從老虎坑出發、他在佐敦裕華國貨附近和德興街一帶出現、 T
他在佐敦道從豐田 Mark X 司機門上車、其後兩名男子登上該車後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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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車便開動離開等片段均與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所承認他乘的士到老虎
C 坑與其他人會合後乘豐田 Mark X 到佐敦、到達佐敦後他找到和跟踪 C
“乜乜傑” 及其後他駕駛豐田 Mark X 接載兩名男子返屯門老虎坑的陳
D D
述吻合。上述僅為被告一在他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的承認與案中其它不
E E
爭議的證據吻合的一些例子,並非全部。
F F
98. 本席亦認為,被告一在他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的承認,若非
G G
事實,被告一不會作出一些對他不利的陳述,如他承認他駕駛豐田
H H
Mark X 由佐敦返屯門老虎坑便即承認自己無牌駕駛 (因以他的年齢,
I 根本不能領取駕駛執照)。 I
J J
(III) 警誡錄影會面的“乜乜傑” 是否控方證人二岑子杰?
K K
L 99. 就著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提及的“乜乜傑” ,本席考慮了控 L
方證人二當天在佐敦和德興街一帶的動向、被告一在佐敦和德興街一
M M
帶 (包括在餐廳外) 的活動、被告一的電話內有被告一發給被告二一
N N
段控方證人二當天在裕華國貨外的影片和被告一在錄影會面就著他
O 跟蹤“乜乜傑” 的整體陳述。 O
P P
100. 於慮整體證據後,本席肯定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提及的“乜
Q Q
乜傑 ” 便是控方證人二岑子杰。 “傑” 和 “杰” 同音,顯然被告一在錄
R 影會面時巳忘記了被告二著他跟踪的 “岑子杰” 的全名,因此便以“乜 R
乜傑 ” 稱呼他跟蹤的人。本席認為從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提及“乜乜傑 ”
S S
的相關部分的前文後理,如他在 P22A 記項 229 以 “唔知咩嘢傑囉 ”
T T
稱呼他尋找跟蹤的人,顯然他不是說被告二告訴他被跟蹤者的名字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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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是以 “乜乜傑” 稱呼對方 ,而是被告一在錄影會面時他自己忘記了被
C 跟蹤者的全名。 C
D D
(IV) 開脱解釋應得的比重
E E
F
101. 本席考慮了被告一在兩次錄影會面就著控罪一和修訂控 F
罪三的開脱解釋。
G G
H 102. 本席比較了該些開脱解釋和案中承認的案情/證據,本席 H
I
同意控方陳詞所說,被告一的開脱解釋在重要環節顯然與事實相悖。 I
J J
103. 被告一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指他去了佐敦的一間 7-11 便
K 利店,然後駕駛車輛返回老虎坑停車場 (P22A 記項 31 及 526) ;他觀 K
看完示威後便駕車離開 (P22A 記項 253-254) ;他接過駕駛車輛的人
L L
來電後便在 7-11 便利店外等候車輛。但另一方面,相關的閉路電視
M M
片段卻顯示被告一在進入及離開 7-11 便利店後他繼續留在德興街一
N 段很長的時間,接著他才行至停泊在佐敦道的豐田 Mark X。 N
O O
104. 被告一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指他只知道駕駛豐田 Mark X
P P
由屯門老虎坑往佐敦的司機 (即被告二) 是中國人,不知道對方的名
Q 字 (P22A 記項 167B)。但另一方面,被告一和被告二的 “微信” 通訊紀 Q
R
錄顯示被告一多次稱呼被告二為「華哥」(MFI-1)。本席認為被告一既 R
一直以「華哥」稱呼被告二,那他縱使不知道對方全名,他也不應以
S S
「嗰個人」(P22A 記項 77B) 及「嗰個中國人,我唔知佢叫咩嘢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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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P22A 記項 167B) 形容對方而絕口不提他一直以來是以「華哥」稱呼
C 對方。 C
D D
105. 被告一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指他再登上白色車時,車內只
E E
有兩名南亞裔人士,沒有其他人 (P22A 記項 517A-524B) 。但另一方
F 面,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卻顯示被告一和被告二在豐田 Mark X 司機 F
座位交換位置。
G G
H 106. 被告一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指他跟蹤“乜乜傑 ” (即岑子 H
I 杰) 至 10 時或 11 時多,之後他獨自一人到一間餐廳用膳,然後等候 I
電話及駕走車輛 (P22A 記項 633B-637B) 。但另一方面,相關的閉路
J J
電視片段卻顯示被告一在彌敦道至約 12:15 時他跟蹤岑子杰至維亞軒
K K
並在餐廳外逗留。被告一的 “微信” 通訊紀錄顯示他一直在向被告二
L 匯報。明顯地被告一在 P22A 記項 633B-637B 是努力嘗試將自己從其 L
後發生在餐廳內的事件盡早和盡量抽離。
M M
N N
107. 被告一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指他不知道兩名南亞裔男子
O 和駕駛豐田 Mark X 的中國籍男子 (即被告二) 身處的位置,他也沒有 O
任何聯絡他們的方法而駕駛豐田 Mark X 的中國籍男子只給他打過一
P P
次電話(P22A 記項 677A-682B) 。但另一方面,被告一的“微信” 通訊
Q Q
紀錄顯示他於案發當天 2019 年 8 月 29 日之前的 8 月 18 日、8 月 19
R 日、8 月 20 日、8 月 21 日、8 月 22 日、8 月 24 日、8 月 23 日、8 月 R
28 日均有與被告二以“微信” 通訊。本席亦同意控方所說,老虎坑停
S S
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一在案發前的一晚,即 2019 年 8 月 28
T T
日晚上,被告一在老虎坑停車場出現,當時豐田 Mark X 已經停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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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 月 29 日早上它所在位置。控方指 8 月 28 日晚上的老虎坑停車場的
C 閉路電視片段多處顯示被告一當晚已於停車場出現。本席認為只有部 C
分片段中控方所指是被告一的的人之容貌是清楚可見,本席肯定該人
D D
是與 8 月 29 日老虎坑停車場和佐敦不同地點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中
E E
拍攝到的被告一是同一人。被告一在 8 月 28 日晚上於老虎坑停車場
F 出現這事實亦與被告一和被告二在 8 月 28 日晚的微信通訊紀錄吻合, F
在 MFI-1 項目 64 和 65,被告一於兩語音訊息分別跟被告二說 「誒我
G G
而家過嚟」和「我喺市中心而家坐的士落去」。
H H
I 108. 從被告一和被告二的 “微信”通訊紀錄謄本 MFI-1 可見, I
兩人自 2019 年 8 月 18 日至 8 月 28 日期間共有 70 次“微信” 的語音、
J J
表情圖標 (Emoji) 和通話通訊 (MFI-1 項目 1-70 [包括兩項 “忙線未接
K K
聽” 、 一項“對方已取消” 和一項 “已拒絕”]) ,本席認為被告一在錄影
L 會面時不可能弄錯他只曾收過被告二一次來電,本席肯定被告一聲稱 L
M
案發前他只收過被告二一個電話這說法是一謊話。 M
N N
109. 按前述分析,本席肯定被告一在兩次錄影會面就著控罪一
O 和修訂控罪三所提出的開脱解釋均屬謊話,該等開脱解釋既不可信, O
亦不可靠,更未經庭上盤問的測試,本席不給予它們任何證據比重。
P P
Q Q
110. 雖然本席裁定被告一的開脱解釋是謊言,但本席不會以被
R 告一接受警方兩次警誡錄影會面時所說的謊言作為佐證。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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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一
C C
111. 本席同意控方結案陳詞第 20 段所說,從雙方不爭議的閉
D D
路電視截圖、庭上播放的閉路電視片段和被告一跟被告二之間的 “微
E E
信”通訊紀錄謄本(MFI-1) 可證實:
F F
(i) 被告一和被告二同意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早上 9 時
G G
集合 ( 見 MFI-1 第 73-78 項) 。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
H H
早上被告一、被告二跟兩名不知名男子在老虎坑停
I 車場會合 (見承認事實 P30 第 3 段及老虎坑停車場 I
閉路電視片段 09:55:25 時至 10:23:16 時) ;
J J
K (ii) 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當天,被告二身穿棕色上衣、 K
L 白色外套及黑色褲 (見閉路電視截圖 P16 第 35 頁上 L
圖) ;
M M
N (iii) 從被告一經“微信”發給被告二的短片可見,控方證 N
O 人二岑子杰是他的跟蹤對象( 見 MFI-1 第 114 項) ; O
P P
(iv) 被告一從 “裕華國貨” 開始跟蹤岑子杰至彌敦道及
Q 之後直至岑進入維亞軒,被告一全程經“微信” 向被 Q
R
告二匯報他跟蹤的過程 ( 見 MFI-1 第 102 [10:52:01 R
時]-154 項 [時間 12:32:05 時]) ;
S S
T T
U U
V V
- 34 -
A A
B B
(v) 期間約於 11:45 時至約 12:14 時,被告一在彌敦道
C 行人路上一直跟蹤岑子杰 (見 “安美” 閉路電視片段 C
11:45:11 時至 12:14:18 時) ;
D D
E E
(vi) 被告二在附近駕駛豐田 Mark X (車牌 WG 7983) 並
F 於 11:51 時從彌敦道駛入德成街 (見恆豐酒店閉路 F
電視片段 UTS 11:51:42 時至 11:51:55 時) ;
G G
H H
(vii) 約於 12:15 時前,被告一跟蹤岑子杰至德興街維亞
I 軒外,並即時在德興街向被告二匯報岑進入了維亞 I
軒。被告一在餐廳對面德興街的行人路逗留及經“微
J J
信” 向被告二發送了一張餐廳門口的照片(見嘉信
K K
樓閉路電視 Cam 7 12:15:23 時至 12:16:08 時;閉路
L 電視截圖 P16 第 20 頁上圖;MFI-1 第 142 項) 。對 L
比 P16 第 20 頁上圖和 MFI-1 第 142 項的照片可見,
M M
被告一是站在深色 “GOGOVAN” 客貨車後面拍攝
N N
MFI-1 的照片;
O O
(viii) 約於 12:15 時至 12:43 時,被告一繼續逗留在維亞
P P
軒對面的德興街行人路上(見嘉信樓閉路電視 Cam
Q Q
7 12:15:23 時至 12:42:31 時) ;
R R
(ix) 在上述時段期間,約於 12:25 時,豐田 Mark X (車
S S
牌 WG 7983) 在維亞軒一帶環繞行駛,從彌敦道駛
T T
入德成街 (見恆豐酒店閉路電視片段 UTS 12:25:13
U U
V V
- 35 -
A A
B B
時至 12:25:25 時) ;然後駛入德興街經過維亞軒 (見
C 嘉信樓閉路電視 Cam 7 12:25:51 時至 12:26:41 時), C
而一輛車牌號碼為 AM 2401 的車輛 (下稱 “AM
D D
2401”) 停泊在一路旁停車處 (見嘉信樓閉路電視
E E
Cam 11 12:26:44 時至 12:27:00 時) 。片段可見豐田
F Mark X 的司機身穿深色上衣及一件白色外套 (見閉 F
路電視截圖 P16 第 21 頁下圖);
G G
H H
(x) 約於 12:28 時,豐田 Mark X (車牌 WG 7983) 繼續
I 在維亞軒一帶環繞行駛, 從彌敦道駛入德成街 (見 I
恆豐酒店閉路電視片段 UTS 12:28:33 時至 12:28:50
J J
時) ;然後駛入德興街經過維亞軒 (見嘉信樓閉路電
K K
視 Cam 7 12:29:45 時至 12:29:50 時) ,而 AM 2401
L 停泊在一路旁停車處 (見嘉信樓閉路電視 Cam 11 L
M
12:29:50 時至 12:31:00 時) ; M
N N
(xi) 約於 12:29 時,豐田 Mark X (車牌 WG 7983) 駛經
O 停泊在路旁停車處的 AM 2401 至德興街盡頭,豐田 O
Mark X 左轉駛入及停泊於彌敦道 (見嘉信樓閉路電
P P
視 Cam 11 12:50 時至 12:31:53 時;閉路電視截圖
Q Q
P16 第 24 頁上圖) ;
R R
(xii) 約於 12:42 時,豐田 Mark X (車牌 WG 7983) 到達
S S
彌敦道 “美絲” 外,與此同時被告一離開維亞軒對面
T T
的德興街行人路,經過停泊在路旁停車處的 AM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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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2401,行至對面的行人路,在德興街盡頭轉右行入
C 佐敦道及從豐田 Mark X 後座上車 (見閉路電視截圖 C
P16 第 30 頁上下圖;“美絲” 閉路電視片段 Outdoor
D D
2 12:50:31 時至 12:50:45 時) ;
E E
F (xiii) 約於 12:44 時,停泊在路旁停車處的 AM 2401 駛離 F
德興街及轉左駛入佐敦道 (見嘉信樓閉路電視 Cam
G G
11 12:44:28 時至 12:44:39 時) ,被告一隨後從豐田
H H
Mark X (車牌 WG 7983)下車,並行至德興街及佐敦
I 道的路口,望入德興街 (見閉路電視截圖 P16 第 31 I
頁下圖 及第 32 頁上圖 ;“美 絲” 閉路 電視片段
J J
Outdoor 2 12:52:18 時至 12:53:58 時) 。約於 12:46
K K
時,被告一返回豐田 Mark X,被告二離開司機座,
L 被告一登上司機座 (見閉路電視截圖 P16 第 32 頁下 L
M
圖及第 33 頁上下圖) , 被告二隨即沿著德興街行走 M
(見閉路電視截圖 P16 第 34 頁上下圖及第 35 頁上
N N
圖) ;
O O
(xiv) 約於 12:46 時,被告一將豐田 Mark X 駛離 “美絲”
P P
外 (見閉路電視截圖第 35 頁下圖) ,該車從彌敦道
Q Q
駛入德成街及左轉入德興街(見閉路電視截圖 P16
R 第 35 頁下圖及第 36 頁上下圖) ,並約於 12:50 時經 R
S 過維亞軒 (見閉路電視截圖 P16 第 40 頁下圖) ;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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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xv) 約於 12:51 時,被告一將豐田 Mark X 停泊在德興街
C 盡頭,兩名分別手持棒球棍及牛肉刀的男子從該車 C
下車衝向維亞軒(見閉路電視截圖 P16 第 42-42 頁);
D D
E E
(xvi) 被告一駕駛豐田 Mark X 至佐敦道,兩名襲擊人士
F 逃離維亞軒後衝向並登上該車 (見閉路電視截圖 F
P16 第 51-52 頁) 。
G G
H H
112. 從上述第 111 (i) 至(xvi) 段經證實的案情及案中整體證據,
I 本席進一步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I
J J
(a) 控方證人一及二證供提及和維亞軒內閉路電視片
K 段所見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的兩名男子即上 K
L 文第 111 (i) 段的 “兩名不知名男子”、第 111 (xv) 段 L
的 “兩名分別手持棒球棍及牛肉刀的男子”及第 111
M M
(xvi) 段的 “兩名襲擊人士”;
N N
O (b) 被告一自約於 12:26 時他登上豐田 Mark X 司機座 O
後,他一直掌控著豐田 Mark X,包括接載於上文第
P P
111 (xiv)、(xv) 及(xvi) 段提及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
Q Q
衝入維亞軒的兩名男子返回老虎坑停車場;
R R
(c) 前述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衝入維亞軒的兩名男子
S S
從豐田 Mark X 下車衝往維亞軒時和二人離開餐廳
T 登上該車時,被告一是該車的司機;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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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C (d) 上文第 111 (ix) 段提及身穿深色上衣及一件白色外 C
套駕駛豐田 Mark X 的人即被告二;
D D
E (e) 被告二是上文第 111 (ix) 至及(xii) 段提及駕駛豐田 E
F
Mark X 的司機; F
G G
(f) 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豐田 Mark X 於佐敦出現時
H 的所有時間,掛著的車牌是 WG 7983。 H
I I
113. 控方陳詞本案的證據足以證明:
J J
K (i) 本案確實存在如控罪一罪行詳情所指的有意圖而 K
導致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串謀;和
L L
M M
(ii) 被告一是串謀的成員。
N N
114. 辯方陳詞,縱使案中串謀存在,串謀也不一定要襲擊岑子
O O
杰使其身體受嚴重傷害,案中存在别的可能性,如串謀只涉及恐嚇岑;
P 或擊對象根本不是岑,而是於事件中受傷的控方證人一。 P
Q Q
115. 辯方陳詞即使本案確實存在如控罪一罪行詳情所指的有
R R
意圖而導致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串謀,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一
S 是該串謀的成員和他是知情地參與跟蹤岑子杰、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 S
T 蹤和駕駛豐田 Mark X 接載襲擊者離開現場。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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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116. 本席因上文第 101 至 109 段的分析不給予被告一在兩次
C 錄影會面就著控罪一所提出的開脱解釋任何證據比重。 C
D D
是否有一 “有意圖而導致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串謀”存在?
E E
F
117. 本案的證據顯示: F
G G
(1) 2019 年 8 月 29 日早上,被告一、被告二和兩名不
H 知名男子一同乘坐由被告二駕駛豐田 Mark X 前往 H
I
佐敦; I
J J
(2) 到達佐敦後,由被告一跟蹤岑子杰和向被告二匯報
K 岑的行蹤和位置,期間由被告二駕駛豐田 Mark X 乘 K
載兩名不知名男子在附近一帶徘徊;
L L
M M
(3) 於岑子杰和他的同伴 (包括控方證二) 進入維亞軒
N 後,被告一在餐廳外逗留及向被告二匯報岑進入了 N
餐廳;
O O
P P
(4) 被告一其後回到豐田 Mark X 代替被告二成為該車
Q 的司機並駕駛該車經過維亞軒; Q
R R
(5) 兩名不知名男子在德興街盡頭從豐田 Mark X 下車,
S S
當時他們已戴上頭套。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
T 衝入餐廳;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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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6) 接著在維亞軒內,發生控方證人岑子杰和羅國偉所
C 述及餐廳閉路電視片段所見的事件; C
D D
(7) 兩名不知名男子隨即離開餐廳,登上由被告一駕駛
E E
的豐田 Mark X 返回他們的出發地點,即老虎坑停
F 車場; F
G G
(8) 返回老虎坑停車場後,被告一仍在該處跟兩名不知
H H
名男子活動,期間他並更換了豐田 Mark X 的車牌
I (原本掛在該車的 WG 7983 和後來換上的 VC 1194 I
都不是該車的真正車牌,真正的車牌號碼應是 PX
J J
3354) ;
K K
L (9) 被告二其後乘的士由佐敦返回老虎坑停車場,隨即 L
登上私家車 US 6090 離開;
M M
N (10) 事件中,被告一收取了被告二港幣 3,000 元金 錢 N
O 報酬。 O
P P
118. 從上述⑴至(10) 經證明的事實,本席可作出唯一合理,毋
Q 庸置疑的推論,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被告一、被告二和兩名不知名 Q
R 男子之間是有一協議存在,而他們於⑴至(10) 共同和各自所做的行為 R
是按該協議而做的。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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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19. 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所說,本案存在協議的目標人物是控
C 方證人一羅國偉,而非控方證人二岑子杰的可能。羅並不是被告一按 C
被告二指示跟踪和監視的 “乜乜傑",如羅是協議的目標人物,那被告
D D
二不會要求被告一跟踪和監視岑而不將注意力集中在羅身上。羅的資
E E
料亦未見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間的 “微信” 通訊紀錄。羅於事件中遇襲
F 受傷,但這是因為在兩名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的男子衝入餐廳後, F
他 “站在岑子杰和兩位不知名人士之間,阻止兩位不知名人士接近岑
G G
子杰。” (第二份承認事實 P30 第 10 段)
H H
I 120. 從證據顯示岑子杰是被告一跟踪和監視的目標而羅不是, I
兩名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的男子衝入餐廳明顯是衝著岑而作出
J J
的不懷好意行為。手持棒球棍的男子既然會因羅挺身而出阻止二人接
K K
近岑而以棒球棍襲擊羅,二人若成功接近岑,他們也必然會以手上武
L 器襲擊岑。事件中,二人最終沒有襲擊岑顯然是因為羅未有因被棒球 L
M
棍打中三下而絲毫退縮,二人因遇到阻撓而放棄襲擊岑的行動。 M
N N
121. 本席認為二人手持武器衝入餐廳,手持棒球棍的男子既然
O 會以棒球棍襲擊羅國偉,二人的目的當然不會是如辯方所指只是要恫 O
嚇岑子杰。本席認為如二人的目的單單是要恫嚇岺,他們不會對並非
P P
他們恐嚇對象的羅做出遠較恐嚇嚴重的使用武器襲擊羅的行為。本席
Q Q
肯定他們當時是要將襲擊岑子杰的協議付諸實行。
R R
122. 雖然羅國偉於事件中左臂的傷不嚴重,但從證據中,本席
S S
肯定若非羅以手擋架棒球棍的三記襲擊,他的頭部會被打中且後果堪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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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A A
B B
虞。從事後顯示羅左手傷勢的照片可見,他的左手前臂全腫了,可見
C 襲擊的力度頗大。 C
D D
123. 兩名不知名男子以殺傷力極大的棒球棍和牛肉刀用作武
E E
器,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案中手持的棒球棍的男子揮棍襲擊羅國偉
F 時,若非羅成功以手擋架,肯定他的頭部會被擊中。倘若兩名不知名 F
男子成功接近岑子杰,本席肯定他們會以棒球棍和牛肉刀襲擊岑,使
G G
他身體受非常嚴重傷害。本席肯定襲擊岑協議的內容不可能是只對岑
H H
“小懲大誡”/ “點到即止” ,不使岺身體受傷/不使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
I 襲擊。 I
J J
124. 本席肯定共謀者的協議是他們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在佐
K K
敦襲擊岑子杰,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L L
被告一是否串謀的成員和他的参與
M M
N 125. 本席考慮了被告一是否有可能如辯方所指,他只知要跟蹤 N
O 監視岑子杰和駕駛豐田 Mark X 返回屯門老虎坑停車場,他不知道當 O
天跟他一起的被告二和兩名印巴裔男子串謀意圖導致岑子杰身體受
P P
嚴重傷害而襲擊岺,換言之,辯方指被告一並非串謀有意圖而導致岑
Q Q
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一份子。
R R
126. 本席一直明白,兩名蒙面,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的印
S S
巴裔男子衝入維亞軒時,被告一不在餐廳內。事實上他在案發當天從
T 沒有進入餐廳。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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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C 127. 但另一方面,綜合案中證據,如閉路電視片段、行車紀錄 C
儀拍攝片段、截圖和被告一於錄影會面紀錄內的承認說話,證據清楚
D D
證明以下事實:
E E
F
(i) 在約 12:15 時,被告一跟蹤岑子杰至維亞軒。被告 F
一在餐廳對面的德興街行人路逗留並向被告二匯
G G
報岑進入了餐廳,因此兩名負責執行襲擊的人才會
H H
在其後的約 12:51 時衝進維亞軒。
I I
(ii) 約於 12:15 時至 12:43 時,被告一繼續逗留在維亞
J J
軒對面的德興街行人路,期間被告二兩次駕駛豐田
K Mark X 經過餐廳 (約於 12:25 時及 12:28 時)。 K
L L
(iii) 被告一約於 12:46 時登上豐田 Mark X 的司機座時,
M M
兩名印巴裔男子仍在車上。
N N
(iv) 約 20 分鐘後,約於 12:46 時,被告一將豐田 Mark
O O
X 駛離 “美絲” 外,駕駛該車從彌敦道駛入德成街及
P P
左轉入德興街,並約於 12:50 時經過維亞軒。
Q Q
(v) 約 1 分鐘後,約於 12:51 時,兩名印巴裔男子分別
R R
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從豐田 Mark X 下車,兩人下
S S
車時已經幪面。顯然,二人是在下車前在車內戴上
T 頭套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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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28. 本席認為兩名分別手持棒球棍和牛肉刀的印巴裔男子,在 C
車內戴上頭套,從豐田 Mark X 下車,衝入餐廳是串謀有意圖而導致
D D
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的重要行動,而兩名負責執行襲擊的人下車時,
E E
被告一在司機座,是該車的司機。
F F
129. 兩名執行襲擊的人下車後,被告一駕駛豐田 Mark X 至佐
G G
敦道,兩名負責執行襲擊的人自衝出餐廳後,二人跑向並登上該車,
H H
由被告一駕駛該車由佐敦返回屯門老虎坑停車場。換言之,豐田 Mark
I X 是接載兩名執行襲擊的人逃離現場的交通工具。自兩名執行襲擊的 I
人下車衝入餐廳至二人自餐廳衝出,被告一是該車的司機,他顯然是
J J
在佐敦道等待二人返回後駕駛該車接載二人逃離現場。
K K
L 130. 如前述,兩名執行襲擊的人衝入維亞軒是因為他們知道襲 L
擊對象岑子杰在餐廳內;他們知道岑在餐廳內是因為被告一之前的跟
M M
蹤和向被告二通風報信。
N N
O 131. 從 MFI-1 第 140 項可見,被告一向被告二匯報岑子杰進 O
入了維亞軒後,他於 12:15:52 時在語音訊息向被告二說:
P P
Q “而家呢個位靚呀,華哥。而家呢個位靚呀。行咗入餐廳, Q
行咗入餐廳。”
R R
132. 於上述訊息,被告一不但向被告二匯報了岑子杰進入了維
S S
亞軒,他更提供了 “而家呢個位靚呀” 的建議。如被告一只是跟蹤岑
T T
和向被告二 (華哥) 匯報岑的行蹤和位置,他根本不用向被告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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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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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強調 “而家呢個位靚呀 ” 。跟蹤岑和向被告二 (華哥) 匯報岑的行蹤
C 和位置根本不涉及岑所在位置是否「靚」的考慮。從整體證據,無庸 C
置疑,被告一是知道襲擊岑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這串謀的存在,而他
D D
跟蹤岑和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蹤和位置亦是為了尋找下手的適當地
E E
點。亦因為這樣,在岑進入餐廳後,被告一向被告二作出上述語音訊
F 息,因為他認為餐廳是下手襲擊岑的適當地點。被告一發出上述訊息 F
後不久,被告二駕駛豐田 Mark X 兩次駛經維亞軒 (見上文第 111 (ix)
G G
及 (x)段及第 112 (e) 段)。被告二上述行為顯然是配合被告一對他的匯
H H
報之行動。
I I
133. 本席留意到被告一在他跟被告二於佐敦時的 “微信”通訊
J J
中,他一直在意是否有警察和記者在附近 (見 MFI-1 第 89-93、100、
K K
105、107、111、119、129 和 154 項) 。被告一全程十分在意是否有警
L 察和記者在附近這表現吻合: (i) 被告一知道他跟蹤岑子杰和向被告 L
M
二匯報岑的行蹤和位置是為了尋找適當地點的下手;(ii) 被告一向被 M
告二作出上述指出岑所在位置「靚」的語音訊息;和 (iii) 被告一知道
N N
襲擊岑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這串謀的存在。
O O
134. 本案的證據可讓本席作出唯一合理且無庸置疑的推論,在
P P
2019 年 8 月 29 日,被告一與被告二和案中兩名分別持棒球棍和牛肉
Q Q
刀的印度裔男子,意圖使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一同串謀非法及惡
R 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一從被告二收取的港幣$3,000 元金 R
S 錢報酬是他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參與串謀襲擊岑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S
的過程中他跟蹤岑和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蹤和位置、協助挑選下手地
T T
點和駕駛豐田 Mark X 接載襲擊者返屯門老虎坑的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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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35. 辯方陳詞指計劃襲擊岑子杰的人應盡量將知道襲擊岑一 C
事的人减到最小,以免走漏風聲,因此有理由相信共謀者不會讓只負
D D
責跟蹤岑和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蹤和駕駛豐田 Mark X 返屯門老虎坑
E E
的被告一知道襲擊岑這計劃的存在及當天往佐敦便是為了襲擊岑。
F F
136. 本席認為被告一於案發當天在佐敦的活動全是將襲擊岑
G G
子杰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付諸實行的重要部分。在被告一、被告
H H
二和兩名負責襲擊岑的兩名印巴裔男子到達佐敦後,被告一一直在跟
I 蹤杰和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蹤 (包括作出 MFI-1 第 140 項的建議),在 I
兩名襲擊者進入維亞軒前,他們在被告一駕駛的豐田 Mark X 內戴上
J J
頭套後手持武器下車,二人逃離餐廳之後,迅即跑向和登上同一車輛,
K K
由被告一駕駛返屯門老虎坑。兩名襲擊者從豐田 Mark X 下車和二人
L 再上車與被告一在相關時間對該車的操作可見被告一和兩名襲擊者 L
就著二人下車和再登上車離開佐敦是有安排和默契的。換言之,兩名
M M
襲擊者從豐田 Mark X 下車和二人再上車對被告一並不是突發的事情。
N N
O 137. 本席認為如串謀襲擊岑子杰的人將被告一蒙在鼓裏,不讓 O
他知道襲擊岑這計劃的存在及當天往佐敦便是為了襲擊岑,兩名襲擊
P P
者在豐田 Mark X 內戴上頭套和手持武器下車而如果被告一事先又不
Q Q
知情,在司機位的被告一大有機會因見到二人戴上頭套和手持武器下
R 車大吃一驚而將車駛離現場,不繼續在場等待二人。 R
S S
138. 再者,如果被告一對襲擊岑子杰這計劃的存在及當天往佐
T T
敦便是為了襲擊岑事先不知情,在他於佐敦看到兩名襲擊者在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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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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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X 內戴上頭套和手持武器下車和其後乘坐該車離開這一幕後,
C 他既然不是共謀者,那便難保他不會報警,或至少於警方找上他調查 C
時,如實告訴警方案發當天他所知所聞。從 MFI-1 可見,被告一與被
D D
告二案發前有很多 “微信”通訊,他絕對有能力向警方提供被告二的資
E E
料。
F F
139. 本席認為指派被告一駕駛豐田 Mark X 的人必然明白身處
G G
司機座的被告一在兩名襲擊者從豐田 Mark X 下車前大有機會看到二
H H
人在車內戴上頭套和手持武器下車這一幕和他們上車時二人仍是戴
I 著頭套和手持武器。若說共謀者可能於將擔任司機工作的被告一蒙在 I
鼓裏是不合理的,這說法亦與被告一發給被告二的訊息“而家呢個位
J J
靚呀,華哥。而家呢個位靚呀。行咗入餐廳,行咗入餐廳。” 所顯示
K K
被告一的參與程度相悖。
L L
140. 本席認為串謀襲擊岑子杰的人將被告一蒙在鼓裏,不讓他
M M
知道襲擊岑這計劃的存在及當天往佐敦便是為了襲擊岑這機會不可
N N
能存在,這樣做反而會增加以下置串謀成員於險地的風險: (i) 被告
O 一在重要關頭拒絕駕駛豐田 Mark X 接載兩名襲擊者離開;和 (ii) 如 O
警方找上被告一調查本案時,他會將所知的,包括被告二的資料,告
P P
訴警方。
Q Q
R 141. 從案中證據清楚可見,襲擊岑子杰的計劃是經過小心策劃 R
和安排,當中包括跟蹤岑、安排交通工具接載襲擊者到地點和逃離現
S S
場、使用頭套及失車以掩飾犯案者身份。案發時本已是失車的豐田
T T
Mark X (它的車牌應是 PX 3354) 再被換上另一車牌 WG 7983,於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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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老虎坑停車場後該車再被換上另一假車牌 VC1194,更甚的是,車
C 牌 WG 7983 是屬於另一輛車輛型號及顏色均於本案豐田 Mark X 相 C
同的私家車。換言之,即使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豐田 Mark X 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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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警方亦只會循著掛上的假車牌 WG 7983 這車牌號碼的方向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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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及找到另一輛型號及顏色均於本案豐田 Mark X 相同,真正車牌為
F WG 7983,的私家車。策劃襲擊岑的人心思細密的程度實在令人咋舌。 F
G G
142. 計劃使用換上車牌 WG 7983 的豐田 Mark X 作逃離現場
H 的交通工具和安排被告一駕駛該車接載襲擊者離開現埸都是串謀襲 H
擊岑子杰計劃中的重要一環。該車案發時使用另一車輛型號及顏色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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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該車相同的私家車的車牌 WG 7983 及其後換上另一假車牌顯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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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製造煙幕,令警方難以追查逃走車輛的資料。本席絕難相信策劃
K 襲擊岑的人在這重要環節是如此小心策劃之餘,另一方面卻會粗心大 K
L
意地冒著或忽略前述風險把「跟踪岑和向被告二通風報信及在襲擊岑 L
的一刻前和之後駕駛豐田 Mark X 接載襲擊者離開」這重責交托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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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不知情的人,這樣做極有可能使襲擊者因被告一在緊急關頭退出無
N 法乘該車逃走及因被告一會於警方向他調查時找到他向警方和盤托 N
O 出他所知所聞而使一切小心經營掩飾犯案車輛以至涉案人士資料的 O
努力付諸東流。事實上,從老虎坑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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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載兩名襲擊者駕駛豐田 Mark X 返回停車場後,他和兩名襲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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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在停車場活動了一段時間,其間他並按其中一人指示把豐田 Mark
R X 的車牌換掉,可見被告一和兩名襲擊者的默契至他們返回停車場後 R
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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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的所有構成
C 元素。證據清楚顯示被告一與被告二與其他不知明人士,包括兩名進 C
入維亞軒的襲擊者,達成一協議,而該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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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會構成有意圖而導致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本席肯定被告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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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地參與跟踪岑,向被告二匯報岑的行踪位置 (包括就著下手襲擊
F 岑的地點提供意見) 及駕駛豐田 Mark X 接載襲擊者離開,他清楚知 F
道自己做的是在執行襲擊岑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協議且他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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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是該協議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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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修訂控罪三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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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就著修訂控罪三“駕駛未獲授權而取用的運輸工具” 罪,
K K
不爭議的案情是被告一在案發當天確曾駕駛豐田 Mark X;同樣不爭
L 議的是該車於被告一駕駛時是一輛失車,即它是一輛未獲授權而被取 L
用的運輸工具,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一駕駛該車時是否知道它是一輛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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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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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45. 控方並無直接證據指出被告一在案發當天駕駛豐田 Mark O
X 時知道它是一輛失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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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簡而言之,被告一在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就著修訂控罪三
R 的解釋是: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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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他不知道他駕駛的豐田 Mark X 是屬於誰的,他是
T 按照被告二的要求駕駛該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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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ii) 他是第一次駕駛該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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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他不知道該車是一部失車,也不知道該車的確實車
E 牌; E
F F
(iv) 他不知道車牌 “WG 7983”是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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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v) 事件中,他是為了被告二給他的金錢報酬港幣 3,000 H
元而駕駛該車由佐敦返回屯門老虎坑停車場和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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踪 “乜乜傑”。被捕時,他已把錢花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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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47. 本席因上文第 101 至 109 段的分析不給予被告一在兩次 K
錄影會面就著修訂控罪三所提出的開脱解釋任何證據比重。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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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一的開脱解釋,但這不代表控方能成功
N 證實修訂控罪三的所有構成元素;控方仍須證實被告一在修訂控罪三 N
的關鍵時間,知道他駕駛的豐田 Mark X 是一輛失車,即它是一輛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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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而被取用的運輸工具。
P P
Q 149. 就著控罪三的關鍵爭議,控方是要求法庭從證據中推論被 Q
告一在駕駛豐田 Mark X 時,該車的點火開關 (即 “匙膽”) 已被撬毀,
R R
他駕駛一輛匙膽被撬毀的車輛,他必然知道該車是一輛失車。
S S
T 150. 辯方的論點是:雖然跟據車主陳先生和使用人邵先生的書 T
面口供,他在 2019 年 6 月借出該車時匙膽是完好無缺的,在 201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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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月 30 日尋回該車時才發現該車匙膽被撬毀,但案中並無證據指出
C 匙膽是於何時被撬毀,辯方指有可能匙膽是在被告一駕駛該車後才被 C
撬毀。可能被告一駕駛該車時他有該車的另一車匙,因此可啟動引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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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控方指「該車匙膽是有可能在被告一駕駛該車後才被撬毀」
F 這說法不合情理。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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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本席考慮了控罪三的相關證據和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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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53. 本席考慮了豐田 Mark X 車主陳先生和使用人邵先生的書 I
面口供 (P32 和 P33),他們的書面口供內容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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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陳先生就著該車匙膽被撬毀這說法亦與案中不爭議的照片和科
K 學鑒證檢驗結果相符。 K
L L
154. 本席留意到於 P32,車主陳先生指他在 201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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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將該車借給邵先生;但邵先生於 P33 卻指他在 2019 年 6 月 11 日
N 晚上從車主陳先生借得該車。二人的口供就著陳先生借出和邵先生取 N
O 得該車的日期是存在出入。就著上述出入,本席認為:(i) 有關出入並 O
不影響控罪三關键爭議的考慮;(ii) 邵先生是在在 2019 年 6 月 12 日
P P
晚上發現失去該車而 P33 的錄取時間是在 2019 年 6 月 13 日下午,當
Q Q
時邵先生對有關日期的記憶必然較陳先生在 2019 年 8 月 30 日錄取
R P32 時的記憶為佳。本席就著上述二人於 P32 和 P33 內容的出入,信 R
納邵先生所述方為真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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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事實上,辯方並不爭議 P32 和 P33 內容的可信性和可靠
C 性。本席給予 P32 和 P33 全面的證據比重。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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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從 P32 和 P33 的內容,本席肯定該車於邵先生於 201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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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11 日晚上將該車停泊於元朗宏業街時,即他最後接觸該車時,該
F 車匙膽是完好無缺的。本席亦肯定:(i) 在該車的借用過程中,陳先生 F
將車匙交予邵先生;(ii)邵先生於 2019 年 6 月 11 日晚上將該車停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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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朗宏業街後,他「檢查正常妥當,並鎖上車門後才離開」(P3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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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辯方所指被告一可能有該車的另一條車匙的可能性並不存在。
I 換言之,被告一於修訂控罪三關鍵時刻不可能以該車的另一條車匙插 I
入匙膽啟動引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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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就著該車的匙膽是於甚麼時間被撬毀這課題,本席同意控
L 方結案陳詞的分析,「…. 2019 年 3 月 30 日在老虎坑停車場拍攝豐田 L
Mark X 的點火開關 (即是匙膽) 的照片是 P4 (12)-(14) 。照片顯示匙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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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嚴重破壞。即使本案的照片本身不能在毫無疑點下證明照片所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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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匙膽被破壞情況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第一被告人駕駛時已經存在,
O 但匙膽在第一被告人於 2019 年 8 月 29 日 1700 時停泊車輛後被破壞 O
的可能性極不合理。若果有人想偷該車而能夠成功進入車輛及破壞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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膽,豐田 Mark X 便會被該人駛走,並不會被繼續留在老虎坑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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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2019 年 8 月 30 日。若果有人想掩飾豐田 Mark X 是逃走車輛,破
R 壞匙膽只會令豐田 Mark X 更令人生疑。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匙膽在第 R
S 一被告人駕駛時已被破壞。第一被告人知悉匙膽被破壞的情況,固然 S
會知道豐田是一輛已經在未獲擁有人同意及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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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車輛;」(控方結案陳詞第 34 (1)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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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8. 本席認為不會有人無緣無故破壞豐田 Mark X 的匙膽。若 C
果該車的匙膽被破壞是發生在被告一駕駛該車回到老虎坑停車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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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而破壞匙膽的目的是為了要偷走該車,那破壞匙膽的人又怎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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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匙膽後不迅即駛走該車而讓該車繼續停泊於原來位置至 2019 年
F 8 月 30 日該車被警方尋回?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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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本席同意控方所說破壞匙膽的目的不可能是為了掩飾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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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是維亞軒事件的逃走車輛。返回老虎坑停車場後,被告一已經將原
I 本掛在豐田 Mark X 的 WG 7983 移除,掛上原本掛在附近一黑色私家 I
車的 VC 1194,若在返回老虎坑停車場後再破壞豐田 Mark X 的匙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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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做只會令該車更令人生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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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0. 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且毋庸置疑的推論是該車的匙膽被破 L
壞是發生在 2019 年 8 月 29 日被告一駕駛該車之前。破壞匙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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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是為了讓取用和其後駕駛該車的人在沒有車匙的情況下可啟動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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擎駕駛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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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從證據中,本席肯定被告一駕駛該車時沒有該車的車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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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他是聽從被告二的要求駕駛該車,被告二既從沒有從車主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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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使用人邵先生取得車匙,因此,被告二於屯門老虎坑停車場出發前
R 往佐敦時他也不可能是以車匙啟動引擎。本席肯定當時該車的匙膽已 R
被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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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承上分析,被告二亦不可能在佐敦將豐田 Mark X 車匙交
C 給被告一。本席肯定被告一在佐敦該車司機位上車時,他必定看到破 C
壞匙膽的情況且他亦必定是利用被破壞的匙膽啟動引擎駕駛該車。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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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片 P4 (13)-(14) 匙膽被破壞的情況/程度,被告一不可能相信之前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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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該車的被告二獲擁有人授權或有合法權限駕駛該車;被告一在佐敦
F 從被告二接手駕駛該車時,他也不可能相信自己獲授權或有合法權限 F
駕駛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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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本席肯定被告一在佐敦登上豐田 Mark X 司機位時,他必
I 定知道該車是一輛失車,即該車是在未獲擁有人同意或者未獲其他合 I
法權限的情況下取用,他是在知悉上述情況下駕駛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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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修訂控罪三的所有
L 構成元素。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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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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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6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一控罪一和修訂控罪三罪名 O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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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陳仲衡 ) Q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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