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力桓案 DCCC880/2019
跟蹤及接送襲擊者是否構成串謀傷人?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力桓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案情摘要
被告一何力桓與被告二羅建華及兩名不知名男子於2019年8月29日共同前往佐敦。何力桓跟蹤岑子杰,向羅建華報告其行蹤,並駕駛一輛已報失的白色豐田 Mark X,接載兩名持棒球棍及牛肉刀、戴上頭套的男子到維亞軒餐廳。兩人衝入餐廳,企圖襲擊岑子杰;岑的友人羅國偉阻止襲擊時被棒球棍擊中。何力桓其後接載兩名襲擊者離開,並在老虎坑停車場更換車牌。他承認無牌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但否認串謀及駕駛未獲授權取用的運輸工具。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是否存在意圖使岑子杰身體受嚴重傷害的串謀,以及何力桓是否明知而參與其中;此外,他駕駛豐田 Mark X 時是否知道該車為失車。辯方主張襲擊可能只是恐嚇,或何力桓只負責跟蹤及駕駛而不知計劃;控方則依賴閉路電視、通訊紀錄、證人證供及被告的部分承認。
判決理由
法庭以整體證據作出唯一合理且無合理疑點的推論。閉路電視、微信紀錄及被告的承認顯示,他負責跟蹤岑子杰、提供適合下手地點的資料,並在襲擊前後駕駛車輛接送襲擊者;其行為顯示他知悉並加入串謀。兩名男子持武器衝入餐廳及襲擊羅國偉,證明目的並非單純恐嚇,而是造成嚴重傷害。至於失車罪,法庭認為被破壞的點火開關在被告駕駛前已存在,他在佐敦接手駕駛時必然看見破壞情況,故必然知道車輛未獲授權取用。控方按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證明所有元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以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並按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處理書面證供及承認事實。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一何力桓在控罪一(串謀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及修訂控罪三(駕駛未獲授權而取用的運輸工具)罪名成立。其早前承認的無牌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亦已被裁定罪成。本判決未涉及刑罰。
判決啟示
被告不必親自進入或襲擊現場,若其跟蹤、通報及駕車接送行為是經安排並促成襲擊,仍可構成知情參與串謀。法庭亦可從嚴重破壞的點火開關及相關時序,推論駕駛者知道車輛屬失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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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打人也會被控串謀傷人嗎?
可以。法庭認為跟蹤目標、通報位置及駕車接送持械襲擊者,足以證明何力桓知情參與串謀,即使他沒有進入餐廳,仍被裁定罪成。
Q.駕駛點火開關被破壞的車輛會否構成駕駛失車?
可以視乎證據是否證明駕駛者知情。法庭認為何力桓接手時必然看見嚴重破壞的點火開關,因此知道車輛未獲授權取用,裁定他罪成。
Q.被告的錄影會面中部分說法不可信,法庭可否仍採納其他承認?
可以。法庭可將承認與獨立證據比較,採納與閉路電視及通訊紀錄吻合的部分;本案法庭拒絕被告的開脫說法,但採納其部分不利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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