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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863/2019
C [2020] HKDC 73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63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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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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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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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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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0 年 8 月 28 日
M 出席人士: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 N
延聘,及姚聖瑋先生,由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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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P 控罪: 無牌管有彈藥(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out a licenc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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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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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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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引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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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蘇志雄被控 1 項無牌管有彈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 238 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 13(1)及(2)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16 E
F
年 8 月某日在香港無牌管有五發實彈。被告人否認控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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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証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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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 5 發散彈槍實彈。控方的指控是於相關時段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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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香港無牌管有該等實彈,然後交給他的朋友陳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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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控方呈遞兩份同意事實,分別為証物 P11 及 P11A,及傳 K
召共 3 位証人。控方第一証人探員 5844 洪煒基及第二証人探員 1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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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煒祺為負責拘捕被告人及於警誡下與他會面的警務人員。控方第三
M M
証人為陳東榮。於控方完成舉証前辯方在控方不反對下亦呈上另 1 份
N 同意事實(証物 P11B)。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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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從証物 P11、P11A 及 P11B 的內容,及辯方處理控方証據
P P
可見,雙方就被告人的身份,並無爭議。被告人與控方第三証人於本
Q 案相關時段相識。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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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 2018 年 7 月 21 日凌晨 1 時 38 分,於九龍深水埗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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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與桂林街交界網球場附近,控方第三証人被衝鋒隊軍裝警員經一番
T 追逐後拘捕,其間控方第三証人把 6 發子彈丟掉入草叢中。警員在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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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上搜獲 1 枝散彈槍及 1 發子彈。衝鋒隊隊員在附近一帶進行掃蕩但
C 沒有任何發現。警方人員約於凌晨 2 時撤離現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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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同日上午 11 時 16 分,警方返回現場於通州街網球場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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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草叢內尋獲 6 發子彈,其中 5 發呈堂為証物 P7 及 P8。該 5 發子彈
F 均為散彈槍子彈,性能良好,口徑為 12 機柱。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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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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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 控方欲依賴多項招認証據,包括拘捕現場的口頭招認,該 I
口頭招認的記事册補錄(証物 P2),拘捕後的兩次警誡下的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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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錄(証物 P4,P4A 及 P4B)及(証物 P6,P6A 及 P6B)。辯方反
K 對所有招認証據呈堂。經本席多次澄清後,辯方確認其理由為被告人 K
L 沒有作出口頭招認,該等証據均非被告人自願作出,詳情列於書面反 L
對理由(MFI-2)中。
M M
N 8. 雖然相關証據完全獨立於一般事項,但在控辯雙方要求下, N
O
本席同意採納交替程序處理此議題。 O
P P
特別事項控方案情
Q Q
9. 就此議題控方共傳召兩位証人。控方第一証人為負責拘捕
R R
及於警誡下會見被告人的探員,控方第二証人則一路從旁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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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0. 兩位探員指 2018 年 7 月 22 日晚上,他們一隊共 8 人到達 T
被告人居所,由女警長喬裝保安員拍門。被告人太太開門後,隊員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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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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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進入。被告人即時被㩒在地上,反手上了手銬。控方第一証人讓被
C 告人入其睡房取得身分証確認其身份後,連同控方第二証人及另一位 C
探員帶被告人入其睡房,於晚上 10 時 48 分以藏有槍械及彈藥罪名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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佈拘捕被告人。之後控方第一証人以其記事册記錄拘捕過程,然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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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作出警誡。警誡後被告人作出口頭招認,說“早幾年前,傻榮
F 叫我幫佢搵啲子彈,我咪係大陸四會搵個鄉里亞德攞左 5 粒子彈落嚟 F
香港係荔枝角道間餐廳俾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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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1. 控方第一証人把該口頭招認記錄於記事册(証物 P2)內,
I 然後向被告人覆讀,再要求被告人簽名確認。其後調查過程他亦於記 I
事册內一一記錄,其間有要求被告人抄下一段聲明。被告人太太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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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要求於相關位置簽名確認。警方人員曾出示搜查令(証物 P1)及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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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搜查,並無發現其他証據。警方人員於晚上 11 時 59 分帶被告人離
L 開。 L
M M
12. 被告人先被帶往牛頭角警署做手續。其間控方第一証人發
N N
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証物 P3)給被告人,然後再帶被告人回西九龍
O 警察總部。 O
P P
13. 到達西九龍警察總部後,應被告人要求先帶他上洗手間,
Q Q
然後就開始錄影會面,時間由 7 月 23 日凌晨 1 時 23 分至 2 時 05 分
R (証物 P4)(工作碟 P4A,謄本 P4B)。完成錄影後,再進行其他調 R
查工作。之後帶被告人到紅磡警署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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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於同日下午被告人被帶回西九龍警察總部,控方第一証人
C 再發出另一張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給被告人(証物 P5),然後進行另一 C
次錄影會面(証物 P6)(工作碟 P6A,謄本 P6B),時間由下午 5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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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分至 5 時 2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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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5. 盤問下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一一否認有曾作出辯方指稱 F
的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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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特別事項辯方案情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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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証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他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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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進入居所時他正在房中睡眠,被廳外嘈雜聲弄醒。他一打開房門就
K 被人㩒在地上,反手鎖上手銬,隨即被推回睡房。房門被關上後,他 K
L 被數名警員毆打,致他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左腳眼受傷,及脫掉兩隻 L
門牙。其後經本席澄清,他指被警員主要以拳頭襲擊,亦有少少腳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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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傷勢包括左腳眼瘀黑,左右膊頭紅紅哋,左面顴骨位置瘀黑。他
N N
被拳頭大力打中口部,弄至兩隻門牙脫落,感覺痛楚,亦有流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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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其間有另一位警員進入房間,叫停毆打。然後由此警員向
P P
被告人作出查詢,包括以手機出示子彈相片。此警員向他指出陳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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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他的指控,並要被告人承認曾給予陳東榮相片中顯示 7 發子彈的其
R 中 5 發,更稱該等子彈均已被使用,沒有事的,否則會拘捕其家人, R
弄死他們等說話。其後經本席澄清後,被告人改稱手機相片顯示 1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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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及 6 發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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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人留意到媽媽及兒子的房門被破壞,調查期間家人亦
C 在喊,所以他十分驚慌,唯有就範,依從警方所有指示行事,包括於 C
証物 P2 內簽名及抄上聲明。離開居所前他應警員指示向家人稱因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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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要回警署做手續,之後就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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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9. 他強調自己文化水平低,只於內地受過小三教育。控方第 F
一証人雖有給記事册他看,但他看不懂。控方第一証人有讀出記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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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但讀得很快,他聽不清楚。他是依照控方第一証人用紙寫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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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照抄進記事册。經本席澄清他說用了大約 15 分鐘抄出該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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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於牛頭角警署時控方第一証人交了証物 P3 給他閱讀,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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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解釋內容。他看不懂,但依照指示簽名。他沒有向警署內其他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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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訴被毆打,亦沒有要求睇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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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回到西九龍警察總部他要求吸煙,警員帶他到洗手間吸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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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煙是警員於其家中為他帶備的。於開始錄影前,較早前在他家中向
N N
他出示相片的警員入房內向他出示另一些相片,再次確認被告人知道
O 要承認那 5 發子彈,其他就不要承認。控方第一証人亦要被告人回答 O
他的所有提問。他因為非常驚慌,亦擔心家人會受到不利,及相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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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就很快可以回家,所以依照警員吩咐進行錄影會面,會面中答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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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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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二次錄影會面前控方第一証人亦有向他出示証物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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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沒有解釋內容,他亦看不懂,但照指示簽名。他因仍然非常驚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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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心家人情況,所以亦照吩咐作出會面,會面中答案亦是自己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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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特別事項証據分析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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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
E 人沒有任何舉証責任。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就此議題本席給予自己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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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當的指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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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的証供簡單直接,被盤問下沒有動搖。
H 兩人的証供亦沒有互相矛盾之處,本席裁定兩人均誠實可靠。本席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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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他們的証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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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反觀被告人的証供,前後不一,充滿不合理的地方。例如
K 於睡房中他所見的相片,主問時稱有 7 發子彈,經本席澄清後,改口 K
為 6 發子彈及 1 枝槍。主問時他稱他有曾說出控方第一証人所指的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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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招認,是他自己作的,其後改口稱沒有說過,他誤會了是指錄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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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中的答案。其他有更多例子不在此詳列。他不斷強調自己文化水平
N 低,兩次錄影會面時非常驚恐,但卻能如錄影會面中所見揮灑自如地 N
O
編制答案,本席難以接受。 O
P P
26. 更重要的是被告人聲稱於拘捕現場(約晚上 10 時 48 分)
Q 曾被警員毆打致身體多處受傷,兩隻門牙脫落,痛楚及有流血。他沒 Q
R
有任何時間要求過睇醫生,於兩個多小時後(凌晨 1 時 23 分)開始 R
接受第一次錄影會面。本席仔細觀看過証物 P4 及 P6,完全不能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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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被告人有任何受傷痛楚的跡象,亦沒有非常驚恐的表現,反而見被
T 告人對答如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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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 本席裁定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証人,拒絕接納其証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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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辯方指控方沒有於宣佈拘捕被告人後即時作出警誡,令被
E 告人不能盡快知道其保持緘默權,對被告人不公平。本席並不同意。 E
F
雖然控方第一証人的確並非宣佈拘捕後即時警誡被告人,而是先記錄 F
拘捕過程;但其間並沒有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亦沒有說話。警誡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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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才作出口頭招認(如有的話),他亦即時作出補錄,距離拘捕
H 時間不會太長。本席認為此舉對被告人沒有造成不公。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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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辯方亦指控方第一証人於錄取証物 P2 時,違反查問疑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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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引中的規則 IV,因控方依賴此文件作為招認
K 書面口供。該規則所監管的,是警誡後錄取書面口供的情況。証物 P2 K
L 為一個補錄記錄,並非警誡後被告人說想錄口供(如規則 IV(a)的情 L
況),所以本席認為該規則並不適用於此情況。重點不在於控方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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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此証物,而是此証物的本質。
N N
O
30. 就算規則 IV 確適用於此情況,即控方第一証人確有違反 O
此規則,本席亦不認為對被告人做成嚴重的不公平(見 HKSAR v 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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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 Chun unrep CACC 42/1999 判詞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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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事項裁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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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詳細考慮所有相關証據,及控辯雙方代表的陳詞後,
T 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人如有作出口頭招認,該招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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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自願地作出的;記事冊補錄口供及兩次錄影會面亦均是他自願地作
C 出的;亦沒有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此等証據。臨時証物 C
PP2,PP4 及 PP6 及其他相關臨時証物均正式成為本案呈堂証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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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事項其他証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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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控方第三証人作供指,他與被告人約於 2014 年認識,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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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來往,包括餐廳食嘢、傾計。於 2016 年他因朋友謝偉強需要子
H 彈,所以他問被告人可否幫忙尋找。8 至 10 天後被告人聯絡他見面, H
I 交了 5 發子彈給他。被告人只有此一次曾給他子彈。他認出証物 P7 I
及 P8 中其中 3 發“黃”色的子彈就是被告人給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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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3. 主問期間控方第三証人提及自己間中吸毒,被告人亦間中 K
L 與他一起吸毒。此証供對被告人非常不利,亦與本案無關。雙方大律 L
師均表示事前不知有此証供。雖然辯方沒有提出反對,本席即時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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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接納此証供,亦不會列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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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盤問下控方第三証人承認他本人原先亦是本案被告之一。 O
於等候案件轉介高等法院期間,他主動向警方提出願意成為控方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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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証被告人。他有兩次輕微刑事記錄,均被判罰款。被告人協助他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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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5 發子彈,沒有收取任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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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他承認被拘捕後就他擁有槍械及與本案相關的子彈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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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時攜帶著該等物品的原因,於不同時段曾向警方提出過 4 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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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其解釋是被拘捕時他曾服食過毒品,被警員追捕時亦很驚慌,
C 所以說出不同理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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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他承認他本人就此案正等待作供完畢,視乎結果然後於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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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法院接受判刑。他否認指証被告人是為了自己獲得減刑,他不知道
F 有此情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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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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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7. 控方舉証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指稱控方第三証人於 I
凌晨時分被拘捕,之後警方人員沒有看守現場,至早上 11 時 16 分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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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現場,証物 P7 及 P8 才在附近被發現。所以,控方証據不足以証明
K 証物 P7 及 P8 就是被告人給予控方第三証人的 5 發子彈。本席不接納 K
L 此論點,裁定表面証供成立,被告人須就其面對的控罪答辯。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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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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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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証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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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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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沒有任何舉証責任。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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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証據解釋
T 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証據(見 Li Defan v HKSAR (2003) 5 HKCFAR 320)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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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0. 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就此議題本席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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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
E 納他們的証供。本席裁定被告人於拘捕現場警誡下確曾作出相關的口 E
F
頭招認。本案所有招認証據均為被告人自願作出,其答案並非信口開 F
河,而是實話實說,本席給予完全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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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2. 就第三証人而言,明顯地他對自己藏有及於被拘捕時攜帶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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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相關的散彈槍及 7 發子彈的原因,有所隱瞞。他表示不知道出庭作 I
供可能獲得減刑的說法,本席亦不能接受。本席處理他的証供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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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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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經細心考慮控方第三証人的証供及其庭上作供時的神態
L L
舉止,本席接納就他如何從被告人取得 5 發子彈的証供,可信亦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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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4. 辯方重覆中段陳詞的論點,指稱控方第三証人於凌晨時分 N
被拘捕,之後沒有警員看守現場,至早上 11 時 16 分折返現場証物 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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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P8 才在附近被發現。所以,控方証據不足以証明証物 P7 及 P8 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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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人給予控方第三証人的 5 發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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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首先,控方第三証人作供時認出証物 P7 及 P8 中其中 3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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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彈就是被告人提供的部分子彈,此點辯方盤問時並沒有質疑。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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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三証人被拘捕至証物 P7 及 P8 被發現,都在同一天發生,時間
T 相差約 9 小時。於同一地點出現 6 發與控方第三証人丟棄的同一類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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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彈,但又非他丟棄的,而他所丟棄的卻未有被發現的可能性微乎其
C 微。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亦從証物 P10 中認出証物 P7 及 P8 中的 5 發 C
子彈(証物 P10 中第 3 及 5 幅相片與証物 P9 相同),就是他給予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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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三証人的子彈(見証物 P6B 記項 32-35、40-43 及 48-53)。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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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納証物 P7 及 P8 就是被告人給予控方第三証人的 5 發子彈。該 5 發
F 子彈符合第 238 章第 2 條內彈藥的定義的(ea)款。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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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被告人於兩次錄影會面中,承認於 2016 年約 8 月受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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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証人要求,回鄉下四會時於朋友亞德手中取得該 5 發子彈,親自
I 帶回香港,保管至翌日再交給控方第三証人(見証物 P4B 記項 130- I
139、161、174-179、182-193、281-291、314-335、346-365、578-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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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598-599,及証物 P6B 記項 48-55)。証物 P12 顯示被告人於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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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7 月 25 日離港返回內地,於同月 30 日回港。此証據與其招認大致
L 吻合。因時間久遠,被告人記憶交子彈給控方第三証人的日期相差一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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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天並不足為奇。 M
N N
47. 辯方指如被告人由內地經羅湖把子彈帶回港,並於翌日將
O 子彈交予控方第三証人,該批子彈應存有被告人的指模及/或 DNA。 O
而控方沒有呈遞任何指模及/或 DNA 証據,所以帶出被告人可能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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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接觸過該批子彈的疑點。本案証據是被告人於 2016 年 7 月取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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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回港後不久就交予控方第三証人,之後沒有再接觸過該批子彈,
R 而該批子彈被警方於 2018 年 7 月(即 2 年後)撿獲,期間沒有証據 R
S 顯示該批子彈被如何處理或保管。辯方的論點毫無意義,對本案証據 S
沒有任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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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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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本席考慮過所有証據,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後,裁定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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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被告人於 2016 年 8 月某日在香港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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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發彈藥,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面對的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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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偉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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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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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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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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