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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4/2020
B [2020] HKDC 725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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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64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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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朱健東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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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K
日期: 2020 年 8 月 14 日下午 3 時正 K
出席人士: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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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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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被告人
N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N
[2]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O O
[3] 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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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volving damage)
Q [4] 未有將引擎停止而離開汽車(Vacating a motor vehicle Q
without having stopped the eng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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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開啟在道路上的汽車的車門以致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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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ening of door of a motor vehicle on a road so as to cause
T injury or danger to any person) T
U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U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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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B licence)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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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判刑理由書 D
E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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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七項控罪,包括處理贓物罪、不小心駕駛罪、沒有報告
G 涉及損害的意外罪、未有將引擎停止而離開汽車罪、開啟在道路上的汽車 G
H 的車門以致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危險罪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以 H
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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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第 42(1)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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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56(2A)及(6)條,第 374G 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
K 第 44(1)(a)、(2)及 61(2)條,以及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 K
者風險)條例》第 4(1)及(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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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 年 1 月 2 日凌晨約 1 時許,夜更的士司機王先生在香港新界
N 葵涌葵興路附近停泊底盤號碼為 JT753YR1100065969 之的士下班,該輛 N
的士屬於鄧先生所有。車廂內有一條後備車匙及約 500 元硬幣,他將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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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點告知早更司機。同日上午 6 時許,早更司機前往該地點,但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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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該輛的士,該輛的士價值約港幣 7 萬元。
Q Q
3. 2020 年 1 月 6 日上午 10 時許,吳先生在葵涌打磚坪街第二線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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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6017 中 型 貨 車 , 當 時 天 氣 良 好 , 路 面 乾 爽 且 維 修 妥 善 , 交 通 流 量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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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由於前方交通燈號為紅色,他在葵涌打磚坪街與和宜合道交界附近停
T 下。等候交通燈時,上述涉案的士(掛有未經登記號碼 GK3088 的車牌) T
U 左邊車頭突然撞向中型貨車的車尾,被告(即的士司機)開啟司機位車門 U
逃去,任由的士引擎繼續開動,司機位車門打開。當時 VR9160 輕型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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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在涉案的士後方,距離約有一半的士車身長度。不久,的士溜後,右邊
B 車尾撞到輕型貨車的左邊車頭。中型貨車車尾及輕型貨車左邊車頭同告受 B
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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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方到達搜查的士,在車上發現三對不同號碼的車牌,而車輛牌照
E 片只是以 JZ4230 登記。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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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0 年 1 月 16 日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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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的 士 是 一 名 叫 阿 良 的 男 子 給 他 的 , 被 告 數 月 前 在荃灣認識
H 阿良,他曾向阿良表示「冇嘢撈」,於是阿良便叫他把的 H
士拿去,賺到錢才還錢給他,被告照辦,他記不起何時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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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士,他不知道阿良如何得到的士,也沒有阿良聯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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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K (b) 當日被告駕駛的士至交界與另一車輛發生碰撞,於是逃 K
L 走,沒有向警方報案。 L
(c) 他沒有駕駛的士資格,他不知道的士當時是否有第三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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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所保障。
N N
O 6. 警方從的士之倒後鏡套取到兩個指紋,證實是被告左右拇指的指 O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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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7. 被告只持有私家車及輕型客貨車的正式駕駛執照,但該駕駛執照於 Q
R 2017 年 5 月 17 日已屆滿。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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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8. 被告現在承認:
U (a) 他知道或相信涉案的士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 U
(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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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被告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涉及的士(控罪二);
B (c) 被 告 身 為 涉 案 的 士 之 司 機 , 在 道 路 上 有 意 外 發 生,但沒有 B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該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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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發生後 24 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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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意外(控罪三);
E (d) 被 告 身 為 掌 管 在 道 路 上 涉 案 的 士 的 人 , 無 合 理 辯解,未有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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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引擎停止而離開車輛(控罪四); F
(e) 被 告 無 合 理 辯 解 , 開 啟 在 道 路 上 涉 案 的 士 之 車 門,以致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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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造成傷害或危險(控罪五);
H (f) 被 告 在 道 路 上 使 用 涉 案 的 士 , 並 無 就 其 對 涉 案 的士之使用 H
I 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 I
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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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K K
(g) 被 告 在 道 路 上 駕 駛 涉 案 的 士 , 並 無 持 有 其 駕 駛 的車輛所屬
L 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七)。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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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現年 37 歲,過往有 13 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盜竊及兩項入屋
N N
犯法罪,最後因此在 2017 年 11 月被判監 26 個月。交通紀錄方面,則在
O 2015 至 2019 年有 3 次超速,均被罰款。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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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葉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婚,育有一子,他從事司機工作,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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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萬餘元。被告並不知曉背後的犯罪行為,他的得益亦不多。葉大律師援
R 引案例 HKSAR v Fan Chi Wai CACC 343/2015,該案處理失車電單車約值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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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萬元,被告被判兩年半監禁;其他控罪望盡可能同期或只小部分分期執 S
行。被告的求情信表明,罪有應得,在獄中會好好反思,出獄後重投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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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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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首先,車輛是貴重物品,上訴法院在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B CACC 356/2000 及 HKSAR v Cheng Chi Wai CACC 94/2011 指出,盜竊或 B
處理失車為嚴重控罪,法院可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畢竟在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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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須考慮在處理贓物罪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盜竊車輛的情況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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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關連,而案中失車的價值並非非常高,案中亦並非涉及任何專業買賣或
E 會取得任何龐大的利益等等。經考慮本案情節及案情後,本席認為適當地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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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予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20 個月。 F
G G
12. 就不小心駕駛罪,被告直接撞向停在燈位前停定的車輛尾部,繼而
H 竟不顧而去,引擎也未關掉,以致車輛溜後,撞到後車,造成兩車及的士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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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毀,被告更根本沒有駕駛的士的牌照,更無第三者保險,對其他道路使 I
用者而言,可說毫無保障,案情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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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3. 就被告駕駛的士並無第三者保險,上訴法院在 HKSAR v Yeung Chi K
Wa CACC 224/2017 指出,該案上訴人駕駛盜用的的士使用達 6 個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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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無第三者保險,相關控罪法院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相對而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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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節較輕,經考慮後,本席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 2 個
N 月,亦須停牌 18 個月。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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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其餘控罪則全部以罰款處理,包括不小心駕駛罪,罰款 2,000 元,
P 其餘各項,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未有將引擎停止而離開汽車、開啟 P
Q
在道路上的汽車的車門以致對任何人造成傷害或危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 Q
執照,各項控罪則均以罰款 1,000 元處理,因此所有罰款合共 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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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5. 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處理贓物罪與其他駕駛的罪行截然不同, S
T
經考慮後,第一項及第六項控罪須予分期執行,總共監禁為 22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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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因此,以下為各項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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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28/14.8.2020/JW 5 DCCC 364/2020( 1) /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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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20 個月監禁;
B 第六項控罪,2 個月監禁,停牌一年半; B
第一及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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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判予 2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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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罰款 2,000 元;
E 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控罪,各罰款 1,000 元;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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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罰款為 6,000 元。 F
G G
17. 因此,所有控罪共判 22 個月監禁,罰款 6,000 元,停牌 1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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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就罰款及賠償方面,被告表明現在沒有能力交付罰款及賠償,但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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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在出獄後盡快處理。在此情況下,本席准予被告於兩年內交回所有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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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賠償,即在 2022 年 8 月 14 日或之前,交付所有罰款 6,000 元,以及作
K 出賠償予該案的士車主 3,500 元,此賠償令亦同樣地,給予被告在兩年內 K
L 交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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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姚勳智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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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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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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