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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2020
B [2020] HKDC 683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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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7 號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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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H 郭少昌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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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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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0 年 8 月 11 日下午 2 時 49 分 K
出席人士:黃達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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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可詩小姐,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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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N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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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判刑理由書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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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
S 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 條。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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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駕駛輕型貨車 SF801 與尤先生(68 歲)駕駛之的士 DE1292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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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的士上亦有一名外籍男乘客。意外發生在廣東道、柯士甸道與柯士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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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西的交界,柯士甸道西及柯士甸道的交界由廣東道分隔。當時天氣晴
B 朗,路面乾爽。相關道路行車時速限制 50 公里,當時交通暢順。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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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9 年 6 月 17 日上午 6 時左右,尤先生沿柯士甸道(西行)左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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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線駕駛涉案的士,駛至上述交界時,其方向的交通燈號是綠色。他於
E 是駛入交界,打算直駛而過。當時柯士甸道(西行)3 條線同時間有車駛 E
進交界,但他所駕駛的的士最慢,當時的士時速約 30 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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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與此同時,被告駕駛輕型貨車沿廣東道(南行)左邊第三線行車,
H 被告的行車線只准向前直駛,被告一方的交界燈號為紅色,但被告仍然駛 H
進交界,並撞到的士右邊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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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碰撞發生後,尤先生被送往醫院,他的傷勢包括右邊第八至第十條
K 肋 骨 及 左 邊 第 七 條 肋骨骨折 ,枕部頭皮血腫,枕部位置約 5 厘米頭皮裂 K
傷,頭頂及左頂骨位置頭皮腫脹,頭皮內有高密度物質,及右下胸壁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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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尤先生需要留醫 4 天,獲給予 78 天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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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 該乘客的傷勢包括頭部、右面面部、頸、右胸及膝蓋受傷,右面面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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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鼓室積血,右邊膊頭多處被玻璃碎片插傷,需由手術移除,右邊身體多 O
處骨折。該乘客留院 5 天,現已乘機回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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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7. 被告在警誡下說:「當時我行廣東道第三線離遠見到係綠燈,所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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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綠燈駛出柯士甸道,當駛到燈位前白界,突然見到原來直去係紅燈,所 R
以立即停車,但最終撞到由左方駛出嚟嘅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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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8. 在警誡會面紀錄中,被告進一步講述: T
U (a) 他當時沿廣東道第三線行駛; U
(b) 他 離 遠 看 見 交 界 燈號為綠色,當他駛至交通燈前白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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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發現向前直駛的燈號是紅色;
B (c) 他 當 時 見 到 的 交 通燈位置是位於廣東道左邊近柯士甸道嗰 B
組交通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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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意外發生前,他行車時速約 40 多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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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發生碰撞時,他才見到的士;
E (f) 他撞向左方駛來之的士;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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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他的輕型貨車車頭撞到的士右邊車身。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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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現在承認案發時危險駕駛,引致尤先生及該乘客身體受嚴重受
H 傷。被告危險駕駛,沒有正確留意交通狀況,錯判行車燈的指示,及沒有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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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交通燈號。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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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 告 現 年 57 歲 , 過 往 有 1 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按《罪犯自新條
K 例》,本席毋須理會。交通紀錄方面,他於 2011 年干犯不小心駕駛罪被 K
L 罰款,另於 2018 至 2019 年間 3 次超速,均被罰款處理。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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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胡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剛於去年離婚。他任職貨車司機,至今約
N 30 多年,以往月入約港幣 4 萬元,一直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但數年 N
O 前,被告的朋友欠下大耳窿債務,被告為了幫助朋友,向銀行貸款,但對 O
方一直未有兌現承諾還款,被告只好自行償還銀行每月港幣約 2 萬元。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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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於 社 會 動 盪 , 被 告 自 2019 年 3 月起,生意及收入均受影響,入不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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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面對沉重的經濟壓力。被告之前曾僱用的 1 名員工在駕駛車輛期間發
R 生意外,但保險公司拒絕賠償,被告唯有代為支付賠償港幣 4 萬餘元。此 R
外,被告於案發時與前妻正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基於上述種種情況,情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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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困擾,面對生活及經濟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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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2. 胡大律師亦指出,在該交界位置,控制交通的一組交通燈是俗稱孭 U
仔燈的交通燈,即一燈號指示直去,另一燈號指示左轉。案發時是早上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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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左右,交通流量稀疏。被告駛至距離案發交界前約 5 個貨車車位時,望
B 見前方的燈號是綠色,於是便以正常速度(約每小時 40 公里)繼續前行, B
但當駛至交界白線時,才驚覺原來指示直去的燈號是紅色,於是立即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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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但已收掣不及,撞到從其左方駛出的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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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3. 胡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並非蓄意違反交通燈或罔顧其他道路使 E
用者的安全,當時交通並不繁忙,被告駕駛速度不高,低於限制,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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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酒精或瘋狂駕駛等等,不涉逃避警方追捕,涉案地點不是行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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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駕駛的車輛並非載人的公共交通車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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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胡大律師倚賴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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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LRD 771,該案的上訴人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未能適時注意到交通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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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及 行 人 , 駕 駛 其 車 輛 以 每 小 時 50 公 里 在 紅 燈 及 沒 有 任 何 減 速 的 情 況
K 下,在行人過路處撞到 3 名正在過路的行人,其中一名傷勢嚴重,受到永 K
L 久 傷 害 。 上 訴 庭 認 為,在沒有任何加刑的因素下, 18 個月即時監禁是適 L
當的量刑起點。胡大律師認為該案較本案更為嚴重,而本案被告並非是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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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衝紅燈,只是一時分神,錯看燈號,未能及時剎車,亦未有導致傷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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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永久傷殘。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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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為嚴重罪行,自 2008 年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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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更把最高判刑提高。上訴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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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3/20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鄭河周 CACC 111/2009 等案羅列多
R 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 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R 18 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或嚴重傷害,明顯地會令家人深感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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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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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害別人一生,上述多宗案例判監多達 2 年或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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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直路上駕駛,在多個車位前已可無阻擋地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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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前方的交通燈位置,但被告竟仍衝紅燈,最終撞到前方橫過的的士,造
B 成的士司機及乘客均嚴重受傷,可幸並未因此造成永久傷殘。但無論如 B
何,被告並非短暫不留神,而是較長時間完全沒有看清及留意前方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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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才會直接衝紅燈,案情嚴重。以案情而言,可予以 18 個月或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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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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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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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理 由 後 , 本 席 認 為 適 當 地 可 予 以 15 個 月 監 禁 為 量 刑 起 點 。 被 告 認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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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減為 10 個月。此外,被告亦須停牌 2 年半,並須於停牌令屆滿前 3
H 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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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勳智
K 區域法院法官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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