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偉純案 DCCC674/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純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葉偉純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案情涉及電話騙案:一名長者遭冒充兒子的來電者誘騙,先交付現金30,000元,再把120,000元轉入第二被告於案發前開立的滙豐銀行戶口。第二被告承認應「阿洪」要求開戶,並交出銀行卡及網上理財密碼,以免除約3,500元至4,000元債務。該戶口其後收取及即日提取120,000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 (money laundering) 的量刑、涉案金額對刑期的影響,以及被告僅提供銀行戶口、沒有證據知道款項源自電話騙案時,應如何評估其角色。控方申請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辯方不反對加刑,但要求幅度不超過25%。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上訴庭尚未就洗黑錢罪訂立正式量刑指引,但相關判例確認罪行嚴重,刑罰須具阻嚇性,主要以所處理的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作為基礎。同時須考慮前置罪行、被告對其性質的認知、國際元素、交易次數及期間、計劃複雜程度、集團因素、被告角色及報酬。本案涉及120,000元,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款項源自電話騙案;其開戶並交出控制資料,換取免除小額債務。法庭以24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6個月,再按罪行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加刑25%。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確立洗黑錢刑罰須具阻嚇性,並以黑錢金額為主要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 HCMA 106/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惠敏 [2013] HKCA 27說明傀儡或協助者的角色、利益及參與程度可導致較低起點。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列出其他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被判監禁22個月兩星期。法庭以24個月為起點,認罪減刑6個月後,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25%。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不知道具體前置罪行,只要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提供及交出銀行戶口仍可構成嚴重洗黑錢角色。案件亦顯示,法庭可按罪行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作法定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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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取騙款會判刑嗎?
即使未知道款項源自哪一宗具體騙案,若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犯罪得益,仍可能構成洗黑錢。本案被告交出戶口控制權,最終被判監禁22個月兩星期。
Q.沒有收取報酬,洗黑錢刑期會較低嗎?
被告所得利益、角色及參與程度均是量刑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法庭仍會重視涉案金額及罪行的嚴重性;本案被告雖只為免除債務,仍被判監禁22個月兩星期。
Q.洗黑錢罪可否因案件普遍而加刑?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若證據顯示相關罪行普遍及對社區造成損害,法庭可加刑。本案法庭在認罪扣減後按25%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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