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阡碩及另一人
本案涉及兩宗電話詐騙。在事件二中,一名80歲女士被騙50,000元人民幣。第二被告人 (D2) 扮演「跑腿」角色向受害人收取款項,隨後將該筆錢轉交給第一被告人 (D1)。D1 在被捕時身上持有該筆款項。D1 承認控罪四,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 D1 的量刑基準以及是否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455 章第 27 條對其加刑。控方主張此類「猜猜我是誰」騙案普遍且對社區損害嚴重,應予加刑;辯方則引用 precedent 主張 D1 對上游詐騙不知情,不應因騙案普遍而加刑。
法官認為洗黑錢罪不要求被告詳細知曉上游罪行,僅需有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財產來自可公訴罪行。法官分析 D1 扮演了不可或缺的接收角色,對非法來源有粗略認知。關於加刑,法官認為打擊「跑腿」或「洗錢傀儡」具有必要之 deterrence,因此認同控方申請,將加刑幅度定為 25%。
引用 [2015] 3 HKLRD 182 (林宗悅案) 確立低數額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引用 [2020] 2 HKLRD 687 (方志鑫案) 討論上游罪行認知與加刑之關係,但法官在本案中採取不同分析,強調打擊收款環節的重要性。
D1 承認控罪四。量刑起點 33 個月,加刑 25% 至 41 個月,因棄保潛逃期間犯案加刑 2 個月,最後因遲認罪獲 20% 扣減,最終判處監禁 34 個月。
本判決強調即使被告僅是犯罪集團中的「跑腿」或對上游罪行僅有粗略認知,只要符合洗黑錢罪的定義,仍會面臨嚴厲處罰及加刑,以達到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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