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阡碩等案 DCCC1123/2023
替人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阡碩(第一被告人)、覃葦航(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及兩宗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男子冒認受害人的女婿或孫兒,訛稱需要款項解決事故,誘使兩名八旬受害人交出港幣50,000元及人民幣50,000元。第二被告人覃葦航負責向受害人收取款項,並將其中人民幣50,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黃阡碩。黃阡碩承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其否認串謀詐騙罪,但控方接納其認罪答辯。第二被告人的認罪判刑因協助執法機關而押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僅對上游詐騙有粗略知悉是否足以支持較重刑罰,以及電話騙案普遍發生、對社區造成嚴重損害及帶來重大得益,是否構成《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條下的加刑因素。辯方主張款額不大、被告未參與上游詐騙,並應獲較高認罪扣減;控方則申請因罪案猖獗而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錢罪 (money laundering) 沒有統一判刑指引,應考慮犯罪精密程度、款項及交易數目、被告角色和參與程度,以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雖無證據顯示黃阡碩直接致電行騙,但他在收取及轉移款項時至少對非法來源有粗略知悉,且在犯罪集團中擔當不可或缺的接收角色。參考林宗悅案,未加刑量刑起點定為33個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條容許在指定罪行普遍、嚴重損害社區或帶來重大利益時加刑;本案電話騙案數據證明相關洗錢活動普遍且造成嚴重損害,故加刑25%。另因被告犯案時在另一案件棄保潛逃加刑兩個月,因延至開審前數日才認罪只給予20%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條是加刑的法定依據。林宗悅案 [2015] 3 HKLRD 182 顯示,即使被告只對上游罪行有粗略認知,涉及較低款額的洗錢罪亦可採用三年監禁作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雖警告不可單以電話騙案普遍作加刑理由,但本案針對的是派人收取騙款的具體洗錢情況,故法庭予以區分。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黃阡碩承認控罪四,最終判處監禁34個月。量刑包括33個月基準刑、25%加刑、因棄保潛逃加刑兩個月,以及延遲認罪的20%扣減。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押後。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收取及轉移電話騙案款項者即使不是主謀,仍可能因不可或缺的跑腿角色而面對嚴厲刑罰。法庭可依第455章第27條考慮具體類型騙案的流行情況,而非籠統引用整體騙案數字。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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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收取騙款會否坐牢?
會。即使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親自致電行騙,只要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處理該財產仍可構成洗錢罪。本案第一被告最終被判囚34個月。
Q.不知道電話騙案全部詳情仍會被重判嗎?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至少對款項的非法來源有粗略知悉,並在收取及轉移款項中擔當不可或缺角色,已足以支持嚴厲判刑。本案被告即使不是主腦,仍被判囚34個月。
Q.電話騙案普遍會否令洗錢刑期增加?
在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條的情況下可以。本案具體數據顯示派人收取騙款的洗錢活動普遍並嚴重損害社區,法庭因此加刑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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