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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872/2019
C [2020] HKDC 58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872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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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湯偉雄(第一被告)
J J
杜依蘭(第二被告)
K 李宛叡 NATALIE(第三被告)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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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M
N
日期: 2020 年 7 月 24 日 N
出席人士: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帶領律政司鄧銘聰
O O
署理高級檢控官及林宜養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潘熙資深大律師帶領黃宇逸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P
Q 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 Q
曾藹琪大律師,由蘇合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R R
控罪: [1] 暴動(Riot)
S S
[2] 及 [3] 無 牌 管 有 無 線 電 通 訊 器 具 ( Possession of
T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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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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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裁決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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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引言 E
F F
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他們分別是湯偉雄(男)
(38 歲)
(第
G 一被告)和杜依蘭(女)(41 歲)(第二被告)及李宛叡 Natalie(17 G
H 歲)(第三被告)。 H
I I
2. 三人同被控於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香港德輔道西近西邊
J 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 J
K K
3. 另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亦各自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西源里,
L L
非以通訊事務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
M 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控罪二及控罪三)。 M
N N
4. 在庭上,三名被告人否認他們面對的全部控罪。案件於
O O
2020 年 5 月 11 至 14 日、16 日、20 日及 22 日以及 6 月 1 日至 5 日、
P 8 至 12 日及 15 日在區域法院進行了合共 18 天的審訊。在整個審訊過 P
程中,控方一共傳召了 17 名證人,即 13 名警務人員,3 名通訊事務
Q Q
管理局人員及一名科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員。
R R
S 5. 2020 年 6 月 10 日,控方舉證完畢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就 S
控罪一作出毋須答辯的申請。本席在翌日(6 月 11 日)聽取過控辯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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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中段陳詞和回應後,在 6 月 12 日裁定本案三項控罪的表面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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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成立,三名被告人需要答辯。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知悉自己的法律
C 權利下選擇了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第三被告則選擇出庭自辯 C
但卻沒有傳召證人。第三被告最後在 6 月 15 日完成作供。本席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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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押後至 7 月 3 日好讓各法律代表準備及向法庭存檔各自的書面陳詞
E E
及回應。在聽過控辯雙方在庭上整天的最終結案陳詞之後,因應控辯
F 雙方的要求,本席將案件押後考慮裁決直至今天(7 月 24 日)宣判。 F
G G
案情概要
H H
I 6. 本案涉及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香港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 I
帶發生的暴動事件。控方透過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的承認事實(P55)
J J
將不同的錄影片段,包括當日警方在現場拍攝的錄影片段(P41 至
K K
P48),警方在奇靈里與西源里一帶檢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49 至
L ,以及警方從互聯網網上下載的片段(P52)呈堂。當中顯示 2019
P51) L
年 7 月 28 日下午 3 時在中環遮打花園的一個公眾集會舉行過後,有
M M
大批公眾人士離開集會沿干諾道中馬路向西行。
N N
O 7. 根據承認事實,警方在 2019 年 7 月 26 日就上述在中環遮 O
打花園舉行的公眾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並施加條件,當中已經列明公
P P
眾集會只可以在中環遮打花園舉行。主辦者曾向警方申請在上述公眾
Q Q
集會後由中環遮打花園至中山紀念公園舉行一個公眾遊行及在中山
R 紀念公園舉行一個公眾集會,但警方反對以上兩項申請。其後公眾集 R
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亦在 7 月 28 日駁回主辦者對香港警方就以上兩
S S
項公眾集會及遊行申請所作出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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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9 年 7 月 28 日大約下午 4 時 30 分,從呈堂片段所見,
C 已有大批市民沿著干諾道中向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 C
辦公室方向遊行。大約下午 4 時 50 分,警方於德輔道西西區警署外
D D
佈防以阻止未經批准的集結。同日大約下午 5 時 20 分,警方已於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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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道西,西區警署外設立面向東面的防線。當時,有大量公眾人士集
F 結於西邊街與正街之間的德輔道西及在警方防線前,部份人士身穿黑 F
色衣服,戴上頭盔,眼罩及口罩和手持行山杖或雨傘及有一些保護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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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的裝備。當中有人使用揚聲器作出廣播亦有人發出喧嘩及呼叫口
H H
號。
I I
9. 控方的案情是當日由下午 5 時 20 分至晚上 7 時左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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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這些擾亂秩序的行為逐步演變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片段中顯示
K K
有人移除馬路上的鐵欄和利用該些鐵欄、雨傘和雜物製成了路障,放
L 置在馬路上與警方對峙並不時敲擊硬物發出聲響。期間,警方向這批 L
M
集結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的人士預告會採取驅散行動。除不斷多 M
次以揚聲器以中英文發出警告外,警方亦同時在現場展示不同顏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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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旗幟(包括施放催淚煙的警告)。可是,集結人士並沒有因此離
O 開或減退。直至大約晚上七時左右,警方採取驅散行動,他們沿德輔 O
P 道西,西區警署外向東推進期間向前邊集結的人士施放催淚煙。現場 P
情況隨即變得緊張和混亂,從片段可見,當時馬路上濃煙密佈,有一
Q Q
些雜物如磚頭、鐵枝等從示威者那方投擲向正在推進的警方防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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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亦同時沿德輔道西向東後退。防暴警察推進時移除了示威者所擺
S 設的路障並繞過路障繼續向東推進。同時,一批為數約 20 人的特別 S
戰術小隊在前排推進時發現一批為數約 30 至 50 個身在路障後的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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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在後退期間進入了奇靈里,他們於是向前追逐該批人士亦隨後進入
C 了奇靈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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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從呈堂的其中一幅現場街道圖(P54A)可以見到,從德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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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西轉入奇靈里向前行中途可通往港鐵西營盤站 B3 出口(「B3 出
F 口」),如不直接進入港鐵站在 B3 出口一直向前行向右可通過一些 F
橫巷前往西邊街,若是一直前行則可拾級而上到達皇后大道西;如未
G G
到達 B3 出口前向左轉便是東慈商業中心後的一條無名後巷(「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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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巷」)。沿住東慈後巷前行至末端便可進入西源里。如在那裡向左
I 拐可以重返德輔道西而向右拐則是西源里向南方向,兩旁均有一些住 I
宅大廈的新舊建築物而接近最末端位置並沒有通往其他街道的出口,
J J
在呈堂片段和相片都顯示,在西源里尾段當時有一幅鐵絲圍欄。警方
K K
後來檢取了東慈商業中心設置在該條後巷的兩個閉路電視鏡頭所拍
L 攝到有關時段的片段(P50)。從 P50 可以見到,在大約七時前已經 L
M
有為數不少的人士停留在 B3 出口附近和東慈後巷一帶。部分人士也 M
是身穿黑色衣服,戴上頭盔,眼罩及口罩。在 P50 片段中見到在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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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 7 時左右,一批人突然從德輔道西方向跑進奇靈里,一班身穿特
O 別戰術小隊制服的警務人員亦在不久後進入了奇靈里進行搜捕和驅 O
P 散行動。他們當時全部手持伸縮警棍向前及左右揮動並一度短暫停留 P
和徘徊在 B3 出口的範圍。根據後來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警員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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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翻看閉路電視片段後認出第一被告曾在特別戰術小隊出現前在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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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後巷近一閘門站著並稍後聯同第二被告一同離開後巷再向南(右
S 拐)轉入西源里。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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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從位於西源里的義務工作發展局的閉路電視片段(P51)
C 可見,在第一及第二被告轉入西源里初時,他們是先向左拐朝向德輔 C
道西方向前行。但不久在西源里的路人突然掩著鼻子,隨後有一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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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從德輔道西方向跑入西源里。此時,鏡頭可以見到一名身穿黑色
E E
短袖上衣,黑色九分褲,穿着一對淺色鞋,頭帶黃色安全帽的女子(後
F 知為第三被告)在一名也是頭戴安全帽的男子的攙扶下低頭俯身步入 F
西源里中。第一及第二被告此時再度出現鏡頭內,他們並沒有像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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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一樣向南跑入西源里的末端方向,相反他們卻一前一後的站着,面
H H
向著跑入西源里的人群。後來,他們二人一人一邊分別伸手攙扶着第
I 三被告並轉身一直與她同一方向前行直至離開了閉路電視鏡頭的位 I
J
置。 J
K K
12. 根據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庭上的證供,他們從東慈後巷進入
L 西源里搜捕示威者,後來當到達西源里的末段,在一幅鐡絲圍欄前, L
M
見到第一被告站在前面,他曾一度在胸前伸出他的雙掌及同時左右移 M
動腳步並以身體阻擋警員追截第二及第三被告。第二被告當時正在嘗
N N
試爬越過那一幅鐵絲圍欄而第三被告當時已完成爬過鐵絲圍欄並已
O 站在另一面的地上。警員最後分別成功制服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三 O
P 被告其後也跟從指示再次攀越鐵絲圍欄然後被警員制服。三名被告被 P
拘捕後被交予後來才到達西源里的便衣警員看守和搜查。最後三名被
Q Q
告全部被帶往西區警署報案室落案。
R R
S 13. 第一被告被拘捕時身穿黑色背心、黑色長褲,頸上有一黑、 S
綠色花圍巾,雙手穿上一對黑色手肘和穿着一對黑色鞋。第一被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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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持一個黑色背囊,內有物品包括一個防毒面罩、一個黑色頭盔、一
C 對黑色護肘、一對黑色手套、五支生理鹽水及一個無線電收發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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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二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背心、綠黑色直間條短運動褲,
E E
穿着一對黑色鞋,頭戴黑色頭盔和灰、粉紅色的防毒面具。第二被告
F 亦背住一個背囊,內有物品包括一支行山杖、一對黑色護肘、一副綠 F
色透明眼罩、一對黑色手套、三支生理鹽水,12 個 3M N95 口罩及一
G G
個無線電收發器。
H H
I 15. 第三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褲,穿着一對淺 I
色鞋,頭戴黃色安全帽及口罩,雙手均用保鮮紙包着。第三被告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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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背囊,內有物品包括一個綠色口罩及一把伸縮雨傘。
K K
L 16. 第一至第三被告被拘捕時身穿的裝束、頭盔及攜帶的裝備 L
根據承認事實亦全部在同意下呈堂。(P4 至 P36、P56 及 57)
M M
N 17. 至於控罪二及控罪三,警方其後在西源里將從第一及第二 N
O 被告背囊內檢取了兩部無線電收發器(P14 及 P27)。其後送交通訊 O
事務管理局辦公室(「通訊辦」)檢驗,有關的檢驗報告(P61 及 P62)
P P
證實兩人的無線電收發器性能良好及可發射和接收無線電波。第二份
Q Q
補充承認事實(P68)指出通訊事務管理局亦確認從未向這兩個無線
R 電收發器發出牌照也沒有向第一及第二被告發出牌照。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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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的議題
C C
18. 控罪一的審訊議題:—
D D
E (1) 案 發 時 在 德輔 道 西 近西 邊 街 一帶 是 否發 生 了 暴 E
F
動? F
G G
(2) 三名被告人有否在控罪一的關鍵時刻在德輔道西
H 近西邊街一帶連同其他人集結參與暴動? H
I I
(3) 如法庭未能裁定三名被告有參與暴動,他們有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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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連同其他人非法集結?
K K
19. 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審訊議題:—
L L
M M
(1) 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否各自管有控罪詳情中
N 所指的一部無線電收發器? N
O O
(2) 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有否就涉案的兩部無線電
P 收發器持有由當局批給的有効牌照?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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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涉案的兩部無缐電收發器是否作無缐電通訊之用
R R
的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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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C C
20.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D D
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
E E
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被告人在被捕後
F 行使了緘默權,任何人涉嫌犯罪都有權拒絕回答有關控罪的問題,法 F
庭不能因為他/她保持緘默對他/她有不利的看法。被告人行駛緘默
G G
權不等同他/她默認了任何事情亦不能反映他/她有罪疚感。
H H
I 21. 同樣地,被告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 I
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她有罪。被告人沒有作
J J
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她的罪
K K
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被告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
L 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L
M M
22.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
N N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
O 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O
P P
23. 本席被告知第二及第三被告並無犯罪記錄。因此她們過去
Q Q
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她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
R 人為低。此外,由於第三被告在案中選擇了作供,她過去的良好品格 R
亦有助她證供的可信性。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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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罪的元素
C C
24. 《公安條例》(第 245 章)第 19(1)條指出如任何參與憑
D D
藉第 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
E E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F F
25. 有關非法集結的定義如下:—
G G
H 「18. 非法集結 H
(1) 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I I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
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
J 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 J
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K K
26. 控方須證明的事項包括首先需要證明在本案關鍵時間及
L L
地點的集結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在一起,而上述集結是一個憑藉
M M
《公安條例》第 18(1)條定義下的「非法集結」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
N 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導致或相當可能導 N
O
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籍 O
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考慮此議題時,法庭須裁定
P P
本案被告人是否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作出第 18(1)條訂
Q 定的行為和這些行為會否產生第 18(1)條訂定的後果。當中「破壞社 Q
R 會安寧」的驗證標準是「…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 R
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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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和財產會因襲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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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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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 在裁定案中關鍵時刻及地點出現非法集結後,根據 19(1) C
條,控方要進一步證明任何參與過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
D D
是被告本人),已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演變成為暴動。
E E
同樣地,當中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亦如上述。
F F
28. 最後,控方須證明本案三名被告「參與」暴動。當然參與
G G
暴動有不同的方式或程度,但控方亦須證明在暴動發生時,被告人均
H H
具備所需的集體性質/共同目的,而三名被告本身的作為必須被考慮
I 是否足夠構成在暴動發生時他們有否 「參與」其中。 I
J J
案發片段及截圖的呈堂問題
K K
29. 過去在同類案件中對於警方打算依賴和呈堂的錄影或閉
L L
路電視片段的納入性問題不時會引發辯方不少爭議,但本案卻並未出
M M
現類似情況。
N N
30. 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片段內的影像都是真確並準確地反映
O O
相關時間所拍攝到的情況。有關片段在拍攝、檢取或下載後,一直由
P P
警方妥善保管及處理,在向法庭呈堂前都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
Q 擾。控方同時表明雖然因應辯方的要求,及為了維持證物的完整性, Q
R
把載有每段片段的所有內容的數碼影像光碟或記憶棒呈堂,但是控方 R
並不依賴全部的片段內容。就控方所依賴的片段內容,可詳見於(MFI-
S S
1A)。控方在書面陳詞時亦就(MFI-1A)內的片段準備了一個文字
T 摘要(見控方書面陳詞附件 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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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 審訊時,控方及辯方均曾使用法定具備截圖,標示及存檔 C
的系統(Digital Evidence and Exhibit Handling System),並在證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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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時,邀請他們在相關的片段及從投影機(Visualizer)投影出來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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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截圖並作出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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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G G
H 案發時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是否發生了暴動? H
I I
32. 有關上述議題,控方在最後陳詞中指出,辯方其實在整個
J J
審訊中沒有就當日是否存在一個暴動提出重大的爭議:—
K K
(i) 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現場警務人員)作供時形容,
L L
示威者作出各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移除馬
M M
路上的鐵欄,用鐵欄、欄杆、雨傘和其他雜物製成
N 路障放置在馬路上,有敲擊硬物發出聲響,更向正 N
在推進的警方防線投擲大量雜物例如轉頭和。辯方
O O
在審訊第 2、5、6、7 及 8 天(近五天)的盤問中,
P P
均沒有就上述證供提出爭議。
Q Q
(ii)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例如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
R R
米報片段、大紀元片段)都能夠捕捉及顯示上述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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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足以支持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
T 的供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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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 本席在仔細考慮過證人供詞及呈堂的片段和照片後,亦同 C
意在案發當日,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的而且確有出現了非法集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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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最後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中有人破壞社會安寧而令該集結成為
E E
暴動。事實上,在結案陳詞時,三名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分別已明確表
F 示他們並非爭議案發當日現場的示威者由最初未經批准的集結進而 F
成為了非法集結而最後更演變成暴動。他們只是不同意控方所指當日
G G
暴動開始的時間是早於下午 5 時 37 分。辯方認為暴動應該是始於大
H H
約晚上 7 時 02 分即當德輔道西的警方防線開始向前推進和施放催淚
I 煙時,示威者向後退但過程中有人曾經向警方投擲一些如鐵柱、磚頭、 I
水樽和雨傘等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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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控方陳詞認為案發當日在德輔道西未經批准的集結何時
L 演變成暴動是一個由法庭作出裁定的議題,需要在審視所有證據後作 L
出裁決。至於其他證人(甚至是警務人員)對暴動何時發生的看法並
M M
不相關,因為這些證供純屬他們的個人意見,他們並非事實裁決者,
N N
未必明瞭,所有法律原則,也沒有機會如法庭般全面審視所有證據。
O O
35. 本席認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而言,由於控方根本沒有任
P P
何直接證據指證他們有沒有或(如有)當日何時在德輔道西與其他人
Q Q
示威者集結,因此,在分析首兩名被告在案中到底有沒有參與暴動時,
R 控方只能依賴當日警方在晚上 7 時左右推進後不久,有大批人士從德 R
輔道西走入奇靈里和二人在之後不久被發現身處東慈後巷與及他們
S S
最後在西源里曾逃匿一事來邀請法庭作出推論他們二人就是在較早
T T
前由德輔道西走入奇靈里的那批人。基於本案環境證據的局限,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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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法庭可以裁定他們二人在當日下午 5 時 37 分至 7 時左右這時段在德
C 輔道西與其他人集結已經是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否則在這時段示威 C
者集結的性質為何對第一及第二被告參與任何形式的集結根本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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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換言之,若法庭可憑環境證供推論他們二人出現在東慈後巷前
E E
的確曾經到過德輔道西,法庭仍要進一步推論他們到底何時停留在德
F 輔道西,在德輔道西期間他們曾所作何事及他們是何時離開德輔道西 F
若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供無法顯示二人身處德輔道西的實際時間是
G G
在何時,基於「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原則下,法庭也將無法完
H H
全排除二人早於警方推進前早已經離開了德輔道西這可能性。即使控
I 方現時的說法認為早於下午 5 時 37 分德輔道西的集結已經演變成暴 I
J
動,同理,法庭也不能排除他們二人在這時間之前甚至更早已經離開 J
了德輔道西集結的人群。如此一來,到底下午 5 時 37 分在德輔道西
K K
是否出現了暴動在分析控罪一時也許對首兩名被告來説只是一個「附
L L
帶議題」(“collateral issue”)。
M M
36. 這個議題對法庭如何分析第三被告有沒有參與暴動卻有
N N
區別。這是因為第三被告後來在庭上作供時承認自己在下午 6 時半後
O 至 7 時左右曾到過德輔道西現場,只不過她一直堅稱自己全程只站在 O
P 行人路上觀看住示威者在馬路上集結與警方對峙的情況直至警方推 P
進向示威者施放催淚煙,在混亂中才被後退的群眾推至入西源里。基
Q Q
於第三被告在德輔道西逗留這時段的確認,法庭便可進一步考慮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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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在這時段內在那裡的作為和目的。撇開警方推進後的情況,根據控
S 方的陳詞,在第三被告出現在德輔道西期間,那裡其實早就已經出現 S
了暴動。辯方反對認為最早出現暴動卻是在 7 時後當警方向示威者防
T T
缐推進期間。因此,若最後法庭在考慮後同意控方的主張,法庭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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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考慮第三被告在下午 6 時半至 7 時這時段內在德輔道西的作為和
C 她是否有共同目的在那裡與其他人集結而參與暴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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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本席在此必須指出,法庭並不能同意控方所指在考慮何時
E E
出現暴動這個問題上,其他當時在場證人(甚至警務人員)的看法並
F 不相關。當然,他們全部都只是事實證人,他們的個人意見在這個問 F
題上並沒有決定性。但是所有身處現場的證人對當時集結在德輔道西
G G
近西邊街一帶馬路上的人士是否曾作出了擾亂秩序、威嚇性、侮辱性
H H
或挑撥性等「訂明行為」甚至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對法庭的考慮有一
I 定程度的參考價值。法庭根據《公安條例》第 18 條更應特別考慮他 I
們當時的行為有否「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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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
K K
會安寧」。雖然條例中所指的「任何人」泛指所有人也並不只包括在
L 現場的人士,但依本席看來,當時在場的人士對集結在馬路上的人士 L
M
的所作所為的想法並不如控方所指可以被視為毫不相干。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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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日何時由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
O O
38. 代表控方的郭資深大律師陳詞認為當日下午 5 時 22 分有
P P
不少示威者在德輔道西馬路上集結,由於警方沒有就當日在港島西區
Q Q
進行的任何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發出不反對通知,上述參與遊行及其
R 有集結的人士當時無疑正參與一個《公安條例》第 17A(2)條下所訂明 R
的「未經批准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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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然後,由下午 5 時 26 分至 5 時 37 分,控方認為該「未經
C 批准集結」已經變成「非法集結」。控方第三證人高級督察吳智偉在 C
庭上作供時說他見到大約 100 至 200 名示威者沿著德輔道西的行人路
D D
及馬路歩過正街,並報向警方的防線。當時馬路上已經沒有電車行走。
E E
示威者集結在警方防線前方大約 70 至 80 米左右,並不時高呼口號,
F 例如「黑警可恥」。期間控方第三證人開始向集結的示威者發出警告, F
清楚指出該集會活動為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集結的人士可能會
G G
遭受刑事檢控。警方命令他們立即停止集結並沿金鐘方向和平散去。
H H
但集結的示威者在警告後仍然有增無減,人數升至超過 300 人,於是
I 控方第三證人繼續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同時向西邊街的市民發出勸 I
J
喻,希望他們立即離開現場。 J
K K
40. 在控方第三證人及另一名女督察向示威者發出警告期間,
L 有示威者高舉揚聲器(1)類似回應警方的警告,包括香港居民在《基本 L
M
法》下享有信仰的自由及集結示威的自由;(2) 挑釁警方,例如叫警 M
方把《基本法》熟讀才發言;及(3) 煽動其他人參與集結其他人。示威
N N
者亦不時高叫口號,包括「香港警察,知法犯法」、「光復香港,時
O 代革命」和「黑警可恥」。此外,集結的示威者亦舉起雨傘,形成俗 O
P 稱的「傘陣」。 P
Q Q
41. 從大約下午 5 時 37 分之後,控方陳詞認為現場的「非法
R 集結」已經演變成「暴動集結」。 R
S S
42. 縱觀集結的示威者的行為,控方陳詞指他們由大約下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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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37 分開始的行動明顯變本加厲。他們所作的作為包括,移除膠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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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馬、地盤工程圍板以築起路障、一同高叫口號、手持攻擊性武器、
C 搖路牌、用索帶加固路障、運送一條長形竿狀物體到示威者防線,發 C
出敲打金屬及硬物聲音及用鐳射光束射向警方。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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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控方進一步陳詞認為當部份示威者於 5 時 37 分以膠欄等
F 物品築成路障時,暴動已經開始。控方套用「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 F
認為以上所有行為「反映示威者不會離開及準備有需要時是會以武力
G G
抵禦警方的決心」。控方認為這些舉動最少已經構成「威脅使用暴力」
H H
亦會「使人恐怕自己的人身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
I 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I
J J
44.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潘資深大律師陳詞回應反對控方
K K
的觀點,他的立場是直至警方防線推進接近示威者防線,有激進示威
L 者向警方投擲物品時(即大約晚上 7 時 02 分),控方在控罪一所指 L
稱的暴動才發生。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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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代表第三被告的曾大律師亦表達相同的觀點。她力陳控方
O 未能證明示威者在警方推進前,以任何形式破壞社會安寧。她援引控 O
方第二證人總警司陳思達的證供,指出在警方推進前,德輔道西一帶
P P
的示威者實質上沒有作出任何暴力或襲擊警方的行為,反而是在警方
Q Q
推進後,示威者才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曾大律師強調,由此可見,
R 警方在德輔道西推進的行動只是基於干諾道西的警方防線受到該處 R
示威者的襲擊。這是一個策略上的決定而在此之前,德輔道西一帶的
S S
示威者並沒有作出任何暴力或威脅作出暴力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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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另外,從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P43)可見,在大約下午
C 6 時 55 分,即警方推進前的數分鐘,仍然見有記者在德輔道西馬路上 C
席地而坐。當時,警員未有戴上防毒面具,亦有警員於現場與同僚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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鬆交談。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即使在下午 6 時 57 分,德輔道西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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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仍屬「靜止」,氣氛亦比起干諾道西「平和」。同樣地,當控方第
F 三證人在盤問時被問及是否同意德輔道西的情況在短時期惡化,他直 F
言同意警方推進後情況「變得快」。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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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曾大律師強調並非挑戰警方作出驅散決定的權利或合法
I 性,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明顯顯示警方在德輔道西推進前,該一帶 I
的示威者並沒有着意作出任何暴力或威脅作出暴力行為。控方第三證
J J
人於庭上指出,當警方推進至距離示威者所設置的路障大概 30 米前,
K K
才有激進示威者向警方方向投擲雜物。個別警務人員例如控方第四證
L 人督察趙善俊及控方第八證人女警員 19117 鄔舜妃在主問時第一次 L
M
提及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物件的時候,已經是警方推進防線的階段。 M
N N
48. 曾大律師亦提及控方第二證人在其證人供詞(MFI-2)的
O 第三頁提到該示威是在約晚上 7 時 52 分才演變成暴動。曾大律師表 O
明雖然第三被告並不是倚賴該證人的證供去斷定該示威有否演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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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或暴動發生的時間,然而,控方第二證人是整個警方行動現場的
Q Q
指揮官也是在現場的目擊證人,他根據現場所目睹的情況及氣氛作出
R 判斷,肯定比起控方事後倚賴片段所作出的隔空判斷為重要。 R
S S
49. 針對控方所依頼的示威者的行為嘗試證明該示威「破壞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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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安破壞社會安寧」,曾大律師亦逐一反駁,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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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在約下午 5 時 37 分的時候,示威者的行為已經
C 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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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堵路、築起路障:這些行為沒有任何導致暴力或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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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使用暴力的潛在性。事實上,該行為充其量屬防
F 禦性質,本身並沒有破壞社會安寧。 F
G G
(2) 撞擊的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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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敲擊硬物的行為本質上並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 I
法庭必須注重考慮該撞擊聲響是否過度,對大量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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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公衆人士造成嚴重干擾。曾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
K 警方推進防線之前,示威者一直聚集在傘陣後,沒 K
L 有衝擊警方防線,亦沒有向警方拋擲過任何物品。 L
雖然當時現場的確有零碎、非持續的敲擊聲音,控
M M
方第三證人在主問時也確認在晚上 6 時 16 分聽到
N N
鐵枝撞擊的聲音(P41)。但根據該片段,片中的撞
O 擊聲音只是零碎的幾下敲打聲。再者,影片單單顯 O
示該撞擊聲音從傘陣後方傳出,實質上並沒有拍攝
P P
到任何人在敲打鐵枝或硬物。因此案中並無直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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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指出究竟那些零碎的敲打聲是在什麼情況和由
R 何等人發出。所以辯方陳詞,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 R
疑點下證明 6 時 16 分的零碎敲擊聲破壞了社會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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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相反,直至警方開始準備推進時,敲擊聲音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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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得強烈及頻密。(見 P43)。即使法庭確定該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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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響是由示威者造成,考慮到示威者在警方推進前
C 沒有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敲 C
擊硬物的行為不足以破壞社會安寧,也不會讓人害
D D
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辯方指出客觀的事實
E E
是直至晚上七時左右,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交界依然
F 有大量市民在圍觀(見 P43_PW3_1A),沒有散去。 F
這足以反映敲擊聲響並沒有讓現場圍觀的市民感
G G
到害怕。
H H
I (3) 鐳射筆 I
J J
審訊期間,未有任何一名控方證人提及過示威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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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鐳射筆發出光速射向警員。
L L
討論
M M
N 50. 控辯雙方的爭議主要圍繞著案發當日在現場由下午 5 時 N
O 37 分起至晚上 7 時 02 分前是否正如控方所指示威者已經從非法集結 O
演變成暴動抑或正如辯方所指,暴動只不過在晚上 7 時 02 分,即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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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推進防線,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那一刻才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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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51. 過去法庭處理的「暴動」罪一般亦只針對示威者蓄意使用 R
暴力例如向警員投擲磚塊或縱火而很少會只針對「威脅使用暴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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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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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要正確考慮上述的問題,必先要從《公安條例》中所訂立
C 有關「非法集結」與「暴動」的定義出發才能理解兩者的區別。從「暴 C
動」罪的條文理解,暴動就是非法集結的惡化或進階。「暴動」罪的
D D
主要元素就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破壞壞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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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安寧。有關「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本席在此引用控方書面結案
F 陳詞第 23 段的說明如下:— F
G G
「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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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破壞社會安寧」是指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 ),而其驗證標準是(見
I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 [#11] 第 I
77-79 段,所援引的 R v Howell [1982] QB 416 [#12] 第 427
J 頁): J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K K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L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L
中文官方翻譯見梁國華 [#7] 第 41 段:
M M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
N 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 N
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
O 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O
P 53. 然而,無論在「暴動」和「非法集結」的定義中,都同樣 P
Q
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考慮。 Q
R R
54. 雖然如此,從條文分析,「非法集結」的定義中對破壞社
S 會安寧的考慮只純粹是針對和局限於示威者作出「訂明行為」的主觀 S
意圖和導致的客觀後果(即包括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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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安寧),所針對的都不是「蓄意」而是「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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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非法集結」罪相比「暴動」罪的嚴重程度相對為輕。因此,在
C 考慮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實際做了什麼行為破壞社會安寧而令非法集 C
結成為暴動時,一般針對的都是那些「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若要
D D
在考慮「暴動」罪時同樣也納入「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的考慮就難
E E
免會在某程度上與「非法集結」罪中相關的「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
F 的出現重疊,形成同一行為可能既可被視為構成「非法集結」也同時 F
可構成「暴動」。兩者分別可能只是在於「威脅使用暴力行為」的嚴
G G
重程度。由於如何量度嚴重程度缺乏客觀準則,本席不難理解為何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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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在她書面陳詞第 41 段中表示「倘若法庭接納本案控方所指暴
I 動早在下午 5 時 37 分發生的話,這個決定會模糊暴動舆非法集結兩 I
J
者的分別,亦無疑會將暴動罪的門檻大為降低。」 J
K K
55. 本席小心分析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並重新審視了案中的證
L 據,包括相關警務人員的證言及呈堂的片段後,留意到控方所依賴的 L
M
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當中除了用鐳射光束射向西區警署外的防缐一 M
項外,其餘全部行為都只屬於「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而並非「蓄意
N N
使用暴力」的行為。這些行為包括加固路障、搖路牌、運送一支長形
O 竿狀物體到示威者防線中央、發出敲打金屬及硬物聲音等等。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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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以上那些「威脅使用暴力」行為無論獨立或一併考慮雖然可以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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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非法集結」,但至於是否還能進一步構成「暴動」,本席認為則
R R
應該取決於法庭裁定這些行為的嚴重程度是否達致相當可能或者即
S 時「威脅使用暴力」嚴重的地步甚至是與「蓄意使用暴力」的情況只 S
是相差「一步之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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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本席認為其中不利控方這主張的情況就是本案證據顯示
C 警方最後決定在德輔道西推進防線驅散示威者都只是因為干諾道西 C
已經出現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的情況而並非因為德輔道西示
D D
威者的上述行為。由下午 5 時 37 分至 7 時 02 分在時間上經歷了整整
E E
1 小時 35 分鐘。呈堂片段顯示警方與示威者雖然一直在對峙中,但是
F 他們並非長期處於緊張狀態。相反,大量圍觀的市民當時不理警方的 F
警告和勸喻,仍然停留在德輔道西及西邊街兩旁的行人路。這些群眾
G G
明顯並不十分擔心甚至害怕在德輔道西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的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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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他們的人身安全。因此,雖然控方力陳從 5 時 37 分起,集結人
I 士以上的種種行為已經變本加厲,但是客觀的事實包括在塲市民的反 I
J
應以及警方沒有即時採取行動驅散集結人群均顯示控方未能毫無合 J
理疑點證明示威者的行為的嚴重性已經達致了相當可能「威脅使用暴
K K
力」的程度而令致有關的「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在此,本席
L L
同意三名被告的立場特別是曾大律師針對控方提出示威者個別行為
M 性質的研判。基於以上分析,控方對於該時段示威者行為是威脅使用 M
暴力或嚴重程度的分析實在過於進取,對於套用在「破壞社會安寧」
N N
的定義的分析在「暴動」罪中流於理論層面但卻脫離現實和當日現場
O O
客觀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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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至於控方指稱在該時段中有示威者使用鐳射光束射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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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防線一事,本席同意表面上雖然可構成「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考
R R
慮,但控方指稱的有關行為的證據其實只靠呈堂片段中其中數秒的影
S 像,控方從沒有傳召任何受光束照射而受傷或至少受影響的警員作 S
T
供。法庭對片段所見的光束會否或如何實際傷害到警員也是不得而 T
知。現時單憑呈堂的片段,法庭實在難以判斷以上行為是否可以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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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因此,即使給予了控方最有利的考慮,示
C 威者向警方防線發射鐳射光束頂多也只能列作是一項挑撥警方的行 C
為,也只能定性為「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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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有關設置路障,堵塞交通,造成當日下午德輔道西東西四
F 條行車線全封,示威者的行為顯然是公然漠視公共秩序以及其他道路 F
使用者的合理需要和合法權利。雖然沒有其他證據,本席有理由相信,
G G
有關的堵路行為對當日港島北的交通和物流均造成極大大不便。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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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示威者的行為其出發點未必是為了癱瘓市民的日常生活但其產生
I 的副作用則是明顯可以預見。本席認為在呈堂片段中示威者雖然在現 I
J
場不時回應警方的呼籲時引述《基本法》賦予他們集會、遊行和示威 J
的自由,但本席強調這些自由並非絕對及不受限制。明顯地,示威者
K K
在離開遮打花園遊行至德輔道西經已是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當
L L
他們在那裏遇上警方在西區警署外設立防缐而設置路障與警方對峙
M 的堵路行為更是完全罔顧了公共秩序和社會其他人士的需要和權利, M
雖然其嚴重程度未至於直接訴諸暴力但法庭仍然必須予以強力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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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是否因此而構成「暴動」,控方認為示威者堵路及設置路障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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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反映了他們「即使被驅散也不會離開及準備有需要時以武力抵禦
P 警方的決心」。控方認為這個舉動最少已經構成「威脅使用暴力」亦 P
會「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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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R R
S 60. 本席同意示威者堵路及設置路障的行為某程度上也可被 S
T
視為「威脅使用暴力行為」。但正如上述,這些所謂「威脅使用暴力 T
行為」同時亦可被視作為「非法集結」的行為。兩者的區分只取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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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嚴重程度。本席已不斷強調,認為控方要證明這些行為已構成「暴
C 動」,這些行為當時所產生的威脅必須是相當及即時的例如示威者展 C
示或揮舞攻擊性武器如「開山刀」或手持燃點了的「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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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控方曾經在陳詞時提醒法庭控方第二證人在覆問下已經
F 確認警方不一定要在受到襲擊或接受到新指示時才可以行使驅散未 F
經批准集會的權利。然而,本案客觀的事實卻是,直至警方採取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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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進防線前,示威者堵路和設置路障的行為已經存在了至少一個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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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而最終警方在晚上 7 時 02 分推進防線的決定亦只是因為同時配合
I 他們在干諾道西的推進。雖然警方不斷在現場作出呼籲市民離去,但 I
J
徳輔道西與西邊街一帶在同一時段仍然有大量市民駐足圍觀,這些情 J
況都大大削弱了控方所指示威者的行為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會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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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的說法。本席留意控方在陳詞時曾強調就算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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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沒有即時驅散示威者並不代表示威者的行為不嚴重。進一步而
M 言,法庭的分析也不應受制於警方對當時情況的誤判。但本案的客觀 M
事實正是在整整至少一個半小時內,警方在德輔道西未見有因為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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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以上堵路甚至加固路障行為而即時採取驅散行動,由此可見,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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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為對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都只是潛藏而並未如控方所形容般嚴
P 重。如果控方認為警方未有在這塲適時採取行動只是現場指揮官的誤 P
判,這説法對控方第二證人這一名總警司的經驗和專業判斷未免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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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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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62.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S
T
示威者從下午 5 時 37 分後至晚上 7 時 02 分的種種行為無論獨立或綜 T
合考慮下已構成為暴動。本席正式裁定本案真正暴動開始的時間始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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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 7 時 02 分當警方防線向前推進,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的那一
C 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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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至第三被告當日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有否(連同其他人)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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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暴動?
F F
環境證據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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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控方在結案陳詞時重申,誠如他們早在開案陳詞所言,控
I 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三名被告的參與行為,所以三名被告在被拘捕前 I
J
有否參與「主戰場」的暴動,全由法庭依賴所有環境證據去作推斷。 J
控方依賴的環境證據是 (1) 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片段顯示三名被告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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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道西的逃跑路線,(2) 三名被告的裝飾和裝備 (3) 三人逃離現場的時
L L
空及三人逃匿警方。
M M
各被告的辨認證據
N N
O 64. 正如控方正確指出,第三被告在庭上作供時經已確認她在 O
P B3 出口閉路電視片段及西源里的閉路電視片段內的身份。代表第一 P
及第二被告的潘資深大律師亦從沒有向相關的拘捕人員直接指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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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在影片中指認的並不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亦沒有在盤問第三被告時
R R
挑戰她錯誤地辨認兩人。由此可見,兩人在所有片段中的身份同樣不
S 受太大爭議。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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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本席同意,三名被告在呈堂閉路電視片段的辨認證據已經
C 被確立。法庭亦可以此為基礎,考慮所有環境證據,從而裁定第一至 C
第三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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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身處德輔道西參與暴動並從德輔道西逃至西源
F 里最後被捕? F
G G
66. 就此議題,控方開宗明義表明沒有證據指出第一及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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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當日有否或何時身處德輔道西。他們二人有否曾經出現於德輔道
I 西,及他們有否從德輔道西沿奇靈里進入東慈後巷,都是依賴法庭作 I
J
出推論,而他們出現在東慈後巷後所採取的路線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J
證明。相反,第三被告作供時已承認自己曾經在進入西源里前約有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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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時與一名摯友身處德輔道西的行人路上與其他市民圍觀。
L L
M
67. 有關第一及第二被告,控方的陳詞是,基於 (1) 閉路電視 M
拍攝到兩人現身在東慈後巷的過程,(2) 二人現身時的裝備及 (3) 二人
N N
現身時的神態舉止,本案有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證明二人在德輔道
O 西有直接參與暴動及二人的逃跑路線。 O
P P
68. 至於控方對首兩名被告的詳細推論,法庭現引述控方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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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詞第 170-174 段如下:—
R R
「170. 首先,法庭可從閉路電視拍攝到兩人現身無名巷的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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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推斷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從德輔道西逃進無名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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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 從港鐵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大量示威者從德輔道西魚 B
貫湧入奇靈里(見 19:04:11 時)1,第一被告隨即出
C 現在該群示威者之中(見 19:04:24 時)2。 C
D
(2) 不爭議的是港鐡閉路電視片段比東慈閉路電視片段 D
快約 1 分 43 秒。從另一個角度拍攝及畫面質素更高
的東慈(鏡頭 14)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二被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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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也已經出現在該群示威者之中,跟第一被告一起行
動(見 19:06:07 時)。
F F
(3) 同時,綜觀所有閉路電視片段,沒有其他貌似第一或
G
第二被告的人仕從皇后大道西方向的奇靈里、港鐡站 G
出口、奇靈里兒童遊樂場旁斜路,或西源里方向,走
進該群示威者中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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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由此可以推斷,第一及第二被告都是從德輔道西逃
I 走進奇靈里及無名巷的示威者中的一員。 I
171. 其次,從東慈(鏡頭 14)及(鏡頭 12)閉路電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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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現身時均手持雨傘,第二被告的縮
骨遮更是半開、沒有束起的(見 19:05:57 起4)。然而,呈
K 堂的所有片段顯示當日從下午 3 時左右起(見蘋果片段)乃 K
至三人被捕前都沒有下雨。另一方面,影片證據及控方證人
L 的口供都指出,德輔道西上的示威者在防線打開「傘陣」, L
而米報片段也拍攝到「傘陣」中有吻合兩人所持的黑色及白
M 紅色間條的雨傘5。第一及第二攜帶雨傘的目的,第二被告 M
的雨傘為何呈半開的狀態,與示威者打開的「傘陣」相似是
否巧合等等,都是法庭考慮因素之一。控方認為唯一合理的
N N
推斷是,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逃跑路線是從德輔道西逃進奇
靈里;而且在逃進奇靈里前,兩人曾經與其他德輔道西的示
O 威者一起打開「傘陣」或預備在需要時打開兩人的雨傘,以 O
加固路障或抗拒執法者。
P P
172. 再者,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逃進無名巷後,
仍然屢次嘗試折返或回望德輔道西的「主戰場」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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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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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附件 1】/CCTV1/事件 7
2
見【附件 1】/CCTV1/事件 8
T 3
見【附件 1】/CCTV1/事件 8;【附件 1】/CCTV2/事件 5 T
4
見【附件 1】/CCTV2/事件 5;【附件 1】/CCTV3/事件 7
5
見【附件 1】/OS2/事件 3,及米報片段的 12:48(播放器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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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1) 東慈(鏡頭 14)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兩人甫出現於 B
無名巷便不斷回頭望向德輔道西及奇靈里的方向;他
C 倆初期袛是背向西源里慢慢後退,而非即時離開現 C
場;雖然兩人逗留在港鐡站外近 20 秒6,但他們都沒
D 有如其他人仕般進入站內離開;他們一度稍為折返, D
向奇靈里方向前行幾步;即使前往西源里時,第一被
告亦有回望相反的方向7;
E E
(2) 東慈(鏡頭 12)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兩人沿著無名
F 巷步進西源里之前,第二被告再次回望相反的方向8; F
G
(3) 義工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剛到達西 G
源里後,轉左步向德輔道西的方向,即示威者防線所
在地9;當大量示威者向倔頭路一端的方向匆忙逃跑
H H
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卻面朝德輔道西,站在在西源里
馬路上等候近 7 秒,然後更往德輔道西前行數步,接
I 應第三被告及其他從「主戰場」逃出的示威者10。 I
J 173. 第一及二被告這些舉動/行徑,顯然與兩人正走避催 J
淚煙或按照警方指示離開現場等等的說法不相符。若然兩人
真誠地嘗試離開,為何不在剛進入奇靈里時進入港鐡站遠離
K K
西區?為何在離開過程中不斷回望,甚至嘗試折返?為何在
抵達西源里後旋即前往德輔道西的「主戰場」方向?假若如
L 辯方多次指出西源里內也受到催淚煙影響,兩人又為何走出 L
可以預料到已經施放了催淚煙的德輔道西?
M M
174. 控方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從
德輔道西逃進奇靈里,因此屢次嘗試折返或回望;他們更打
N N
算從西源里再次會合德輔道西的集結群眾,因此甫到達西
源里便向左走向「主戰場」 ,而非選擇進入港鐡站離開現場,
O 或向警察防線的反方向的西源里進發;他們面朝德輔道西、 O
不離開反而停留在西源里的馬路上,目的是協助其他從「主
P 戰場」逃離的示威者,例如第三被告。雖然他們最後因為某 P
些原因而需要向倔頭巷一端的方向逃跑,但是控方認為上述
行為已足以證明兩名被告是多次希望重新參與「主戰場」的
Q Q
暴動。」
R R
6
S 見東慈(鏡頭 14)閉路電視片段的 19:05:57 至 19:06:17(拍攝機時間) S
7
見【附件 1】/CCTV2/事件 6
8
見【附件 1】/CCTV3/事件 7
T T
9
見【附件 1】/CCTV4/事件 2
10
見【附件 1】/CCTV4/事件 5 及 6
U U
V V
- 30 -
A A
B B
C 各被告的裝束及裝備 C
D D
69. 就三名被告身穿裝束及攜帶這些裝備在現場的原因,控方
E 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180-183 段中陳述了他們的看法和推論,詳情如下: E
F
— F
G G
「180. 首先,根據本案的三類錄影片段證據,三名被告的所
有裝束及裝備,都與「主戰場」上的示威者的裝束及裝備吻
H 合。控方陳詞指,法庭有足夠基礎拒絕接納他們祇是一般圍 H
觀的市民的說法。
I I
181. 就第一及第二被告而言,(1) 他們穿上黑色的裝束,
與示威者的衣著吻合;(2) 他們戴上/攜帶頭盔、防毒面罩、
J J
手袖,並帶著手套、護肘/護脛,明顯是為著警方可能會施
放催淚煙而有備而來;(3) 他們攜帶著雨傘(第二被告更是
K 半開了她的縮骨傘),目的是與示威者一起打開「傘陣」或 K
預備在需要時打開兩人的雨傘,加固路障;(4) 他們各自管
L 有一部無線電收發器,開機後能在不同的發射及接收頻率操 L
作(見下文《H.2 部分》詳細闡述),從而接收通訊/發射
訊息,有利於他們參與暴動/非法集結;(5) 第二被告的背
M M
囊亦發現一支行山杖,雖然行山杖沒有被伸展,但這裝備亦
與在場示威者的裝備吻合。
N N
182.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資深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八
O 及第十證人時,曾經指出第二被告在被捕時身上帶有急救物 O
資。控方認為,首先,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為一
名急救員,她當時亦不是身穿急救員的衣著(例如有十字架
P P
的反光衣);其次,即使第二被告身上有急救物資,從她身
上其它所有裝備來看,她到達現場根本不是純粹為了提供急
Q 救服務,而是為了參與集會的。從這個推論來說,第二被告 Q
身上發現急救物資其實更加強化了她是參與暴動的結論。
R R
183. 就第三被告而言,誠如上文《F.1 部分》所述,她在
庭上給予的證供不盡不實,理應不被接納。控方陳詞指,第
S S
三被告當天去西營盤是為了參與該處的未經批准集結,因
為她穿著黑衣、黑褲,目的是為了顯示她與在場示威者無
T 異,希望示威者視她為一夥人,亦希望其他人視她與示威者 T
為一夥人,這樣才能使她不會在人群之中標奇立異。她當天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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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離開家門時已經要求王女士替她帶口罩,而她去到港鐵西 B
營盤站,離開閘機後急忙戴上派發的口罩,目的是為了遮蔽
C 自己的面容,免得其他人發現她參與集會。而她之所以在明 C
知危險即將到來時,接受安全帽及保鮮紙,亦是因為她正在
D 參與集會及繼續參與集會,希望保護自己,免受催淚煙傷 D
害。」
E E
各被告逃匿的證據
F F
G 70. 本席採納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186-193 段總結針對各 G
被告的逃匿證據如下:—
H H
I 「186. 控方針對各被告的犯罪後「潛逃」及/或「匿藏」的 I
證據如下:
J J
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
K K
(1) 從上述比較圖表可見,警方防線開始推進之後,第一
及第二被告從德輔道西的「主戰場」/「主戰場」附
L 近逃離,先後沿奇靈里、無名巷及西源里等後巷位置 L
逃匿警方。
M M
(2) 在無名巷的逃匿過程中,兩人不時回頭張望/踱步的
神態舉止,也吻合他們是在審時度勢考慮可否再加
N N
入主戰場 — 若然他們發現警方緊隨其後,兩人便會
逃離;若然他們發現警方沒有追截他們,兩人便會嘗
O 試重回「主戰場」,情況就好像他們到達西源里後左 O
轉步向德輔道西。
P P
(3) 從義工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原本分別
手持一把長傘及一把半開的縮骨傘,但該些裝備於兩
Q Q
人被捕時已經被丟棄。由此可推論,兩人不單止逃匿
警方,更在過程中丟棄了可能構成入罪
R (incriminating)的物品。 R
S 針對第三被告: S
(4) 第三被告在警方防線推進之後,從德輔道西的「主戰
T T
場」逃進西源里的後巷位置。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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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 B
C (5) 不受爭議的證據是,西源里內有人大叫「警察咪郁」 C
之後,第一至第三被告繼續走到鐡絲網的位置(根據
D
第三被告的證言,她在沖眼後,聽到有人說「有警察, D
快啲走」,第一被告便單手抱起她;及後,當她距離
鐵絲網大約 3 至 5 米時,她聽到後面有警察叫「警察
E E
咪郁」,然後第一被告和她用了大約 3 秒的時間到達
鐵絲網);
F F
(6) 同樣不受爭議的證據是,警方到場時,第二被告在鐵
G
絲網上有所動作,而第一被告則從旁協助她。第三被 G
告作供稱,第一被告告訴第三被告爬過鐵絲網,並
「推一推」她來協助她攀爬。
H H
187. 辯方曾經爭議第一被告在鐡絲網前有否阻撓警方,控
I 方認為縱使法庭不能毫無合理疑點接納第一被告曾阻撓警 I
方追截第二或第三被告,這並非決定性。即使祇是考慮第一
J 被告上述 (5) 及 (6) 的行為,足以構成他自身或協助他人逃 J
匿。第一被告被捕時在鐡絲網前做的動作是什麼,或者做出
該些動作之目的是服從警方指命抑或是為第二及第三被告
K K
爭取時間,都無足輕重。
L 188. 此外,控方依賴的是逃匿的證據,而非逃跑的證據。 L
第一至第三被告逃匿的步伐/速度,或特別戰術小隊後來用
M 多少時間才追上他們,實非重點。 M
189. 而且,控方證據是指三名被告逃避警方,而不單是逃
N N
避特別戰術小隊。看見特別戰術小隊後逃跑的示威者,固然
是逃避警方的拘捕;但眼見警方推進後,為逃離警方的執法
O 才逃進後巷位置,同樣是逃匿的證據。 O
P
190. 就 Mo Shiu Shing [#30] 議題 (2) 而言,一個人可能基 P
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潛逃,法庭在這些情況下不應理會
他曾逃匿一事。然而,控方陳詞指,第一至第三被告提議/
Q Q
述及的解釋既不盡不實,有違常理,法庭不應該接納。
R 191. 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提出,兩人祇是遠離警方施放催 R
淚煙,又提及兩人是按照警方的指示離開暴動現場。遠離催
S 淚煙不一定是構成「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若果第一及第二 S
被告真的因為希望遠離催淚煙而離開現場,為何第一及第二
被告要棄置可能構成入罪的裝備?再者,警方早於下午 5 時
T T
許起便向示威者及在場人士發出逾 50 次的警告及呼籲,要
求他們和平散去,為何兩人不在更早的時間離開,而需要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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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待到警方推進並施放催淚煙之後(若沿用辯方說法),才離 B
開現場?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說辭的其他不合理之處,已詳列
C 於上文第 173 段,於此不贅。 C
D
192. 上文的《F.1 部分》已經解釋了第三被告的證供為何 D
不應被接納。假若第三被告真誠地遠離催淚煙,並認為自己
沒有干犯任何法例,為何當她聽到「有警察,快啲走」時要
E E
跟著人群走,而當她聽到「警察咪郁」後,又不服從指令,
反而跟從第一及第二被告逃到鐡絲網,甚至爬過鐵絲網?她
F 作供時未能就此提供合理的解釋,「自然反應」的理由祇是 F
更加符合她正在逃匿警方的說法。
G G
193. 綜合上述的論述,控方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
至第三被告的逃匿乃因為他們深明自己干犯了罪行
H H
(realization of guilt)。因此,這些逃匿證據支持到三名被
告連同其他人(不論以任何形式)參與暴動。」
I I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立場及回應
J J
K K
71. 代表首兩名被告的潘資深大律師無論在中段陳詞或結案
L 陳詞都強調控方既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指證更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L
證明:—
M M
N N
(1) 首兩名被告在控罪一所指稱的暴動發生時(或任何
O 其他時段)曾經身處德輔道西; O
P P
(2) 首兩名被告在任何時段以任何形式參與了控罪一
Q Q
所指稱在德輔道西發生的暴動。
R R
72. 潘資深大律師亦認為,同理,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S S
證明他們干犯了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即非法集結罪。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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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73. 辯方對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據也作了詳細的分析及回應。
C (詳情可見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書面結案陳詞第 38-55 段以及第 56-76 C
段)為了全面審視這些論點,本席採納並引述如下:—
D D
E 「E. 控方不能證明第一控罪11 E
F 38. 如上文第 15 段所言,控方希望依賴的兩個檢控基礎 F
為:
G G
38.1 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身處德輔道西路段參與暴動
(“檢控基礎一”);或
H H
38.2 第一及第二被告雖然沒有曾經身處德輔道西路段,但
I 有身處在控罪書提及的地點,即「香港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 I
帶」(意指包括奇靈里及西源里等後巷),參與暴動或鼓勵
了他人干犯暴動罪(“檢控基礎二”)。
J J
39. 就著檢控基礎一,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陳詞是,控方完
K 全沒有證據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身處於德輔道西路段, K
因此檢控基礎一不成立:見下文第 E.1 及 E.2 部。
L L
40. 就著檢控基礎二,如上文第 16 段所言,控方不能依
賴檢控基礎二,原因是從語句結構上,「香港德輔道西近西
M M
邊街一帶」中的後半句「近西邊街一帶」必定是在規範
(qualify)前半句的「香港德輔道西」,亦即只能夠被理解
N 為德輔道西上近西邊街的路段,而根據控方於審訊第 1 天的 N
澄清,所指的是介乎西邊街與東慈商業中心門口的路段。
O O
41. 無論如何,第一及第二被告認為檢控基礎二也不可
能成立。
P P
42. 不論是檢控基礎一或檢控基礎二,控方承認「沒有直
Q 接證據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參與暴動,控方案情完全「依 Q
賴法庭作出推斷」,而控方聲稱依賴的推斷基礎只有:
R R
(1) 「裝飾和裝備」;
S (2) 「逃離現場的時空」;及 S
T T
11
有關第一控罪的背景,另見附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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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 「逃避警方」:見控方開案陳詞第 23 段。
C C
43.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陳詞是,控方所依賴的上述三項
推斷基礎完全不能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參與德輔道西
D D
路段上發生的暴動或鼓勵了他人參與該暴動:見下文第 E.3
至 E.9 部。
E E
E.1 基礎一: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身處於德輔
F 道西路段 F
44. 就檢控基礎一而言,在本案中,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基
G G
礎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第一控罪所指稱的暴動發生時,曾
經身處德輔道西路段。
H H
12
45. 控方的證據中,控方所指稱的第一及第二被告 最早
I 出現的位置是在東慈商業中心後的無名小巷(“東慈後巷”)
, I
而完全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曾出現於直接連接德輔道西路段
的奇靈里。
J J
46. 相反,辯方在審訊第 7 天的下午向高級督察潘誦騏
K (“PW5”)同步播放警方拍攝片段 NTS-16 M085 檔案 00000 K
(控方證物 P48)及港鐵西營盤站 B3 出口閉路電視錄影片
L 段(控方證物 P49)13。結果顯示在 PW5 指示14其帶領的特 L
別戰術小隊跑向奇靈里前,第一及第二被告已開始沿東慈後
巷緩步走往西源里,反證第一及第二被告並非因為逃離警方
M M
的追截而離開現場15,他們所在的位置亦不可能看到在德輔
道西路段的任何警員。
N N
47. PW5 也同意,沿東慈後巷走向西源里的人,可以是
O 從不同的小巷而來,未必從德輔道西路段走入奇靈里和東慈 O
後巷16。
P P
Q Q
R R
12
見 P50_12_PW6_1A。為方便起見,以下會簡稱為「第一及第二被告」。
S 13 S
P48 的開始播放時間為拍攝機時間 6:59:54PM(播放器時間 04:09),P49 的開始播放時間為
拍攝機時間 18:59:27。
14
T 見 P43_PW5_7A。 T
15
P48 拍攝機時間 7:04:52PM(播放器時間 09:07),P49 拍攝機時間 19:04:24。
16
見 P53_PW5_1A。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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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48. 警員 7720 嚴偉倫(“PW6”)也同意,被特別戰術小 B
隊從德輔道西路段追入奇靈里的人士,與被特別戰術小隊追
C 入西源里的人士,不一定是同一班人17。 C
D
49. 再者,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裝 D
束相似的人,有可能是完全沒有進入過德輔道西路段,就已
經從奇靈里經東慈後巷轉入西源里離開,包括一名頭戴黃色
E E
頭盔、面戴淺色口罩、穿黑衣、背黑色背囊、手持深色長雨
傘、白色手袖的男子(“白毛巾男”)及一名頭戴白色頭盔、
F 面戴淺色口罩、穿黑衣、手持深色長雨傘的男子(“白斜袋 F
男”)18。
G G
50. 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有在
德輔道西路段參與任何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
H H
撥性的行為,更遑論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相反,控方
所依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物 P49、P50 及 P51)
I 全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大約下午 7 時 04 分正在嘗試遠離 I
第一控罪所指稱的暴動現場。
J J
E.2 基礎一:控方沒有任何推斷基礎
K 51. 就檢控基礎一而言,在控方回應中段陳詞的第 11 段, K
控方指:
L L
「控方案情沒有直接證據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何時身
處於德輔道西,兩名被告人曾經出現於德輔道西是依
M M
賴法庭作出推斷。控方的證據基礎如下:
N (1) 從港鐵西營盤站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大量示 N
威者從德輔道西[魚]貫湧入奇靈里,第一被告
O 隨即於人群中出現(拍攝時間 19:04:24)。 O
(2) 同時,沒有其他貌似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人
P P
[士]從皇后大道西方向的奇靈里(見畫面左
方)或港鐵站出口走到該群示威者中。
Q Q
R R
S S
17
見 P54A_PW6_2A。
T 18 T
見 P49_PW5_2A、P49_PW5_3A、P49_PW5_4A、P49_PW5_5A、P49_PW5_6A、P49_PW5_7A、
P50_14_PW5_4A、P50_14_PW5_5A、P50_12_PW5_3A、P50_12_PW5_4A、P51_PW5_3A、
P51_PW5_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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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3) 同時,東慈商業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鏡頭 B
14)中拍攝到第一被告從人群出現時,第二被
C 告亦是同時出現並站在其身旁。 C
D
52. 於日期為 2020 年 6 月 18 日的法庭指示中,法庭「請 D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辯方在結案陳詞時逐點或綜合回應
控方這三個基礎的論點及提出其他不同的推論(如有)」。
E E
53. 第一及第二被告現綜合回應如下:
F F
53.1 控方所指「大量示威者從德輔道西[魚]貫湧入
奇靈里,第一被告隨即於人群中出現」並不準確。第
G G
一及第二被告重申,即使有示威者從德輔道西湧入奇
靈里,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這些示
H 威者當中。在控方的證據中,第一及第二被告最早是 H
出現在東慈後巷的人群中19,而完全沒有證據顯示他
I 們曾出現於直接連接德輔道西路段的奇靈里。 I
53.2 正如帶領特別戰術小隊進入奇靈里的 PW5 也
J J
同意,沿東慈後巷走向西源里的人,可以是從不同的
小巷而來,未必從德輔道西路段走入奇靈里和東慈後
K 巷20。故此,第一及第二被告於東慈後巷的人群中出 K
現,他們可能是「從不同的小巷而來」,正如
L P53_PW5_1A 所示。 L
53.3 控方聲稱「沒有其他貌似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
M M
人[士]從皇后大道西方向的奇靈里(見畫面左方)或
港鐵站出口走到該群示威者中」,只是代表畫面中看
N N
不到而已,並不代表第一或第二被告一定不是從皇后
大道西方向的奇靈里或港鐵站出口走到該群示威者
O 中。同樣道理,港鐵西營盤站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 O
方證物 P49)的畫面中也看不到貌似第二被告的人。
P P
53.4 所以,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身處於德輔道西」
不可能是唯一合理的推論:見上文見上文第 29 段及
Q Q
Kwan Ping-bong [#5]的頁 5。
R 54. 事實上,控方根本沒有證據基礎去邀請法庭推斷第 R
一及第二被告曾經出現於德輔道西。控方基於上述的三個所
S S
T T
19
見 P49_PW6_1A。
20
見 P53_PW5_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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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謂「推斷基礎」來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曾經出現於德輔道西, B
純粹是邀請法庭作出揣測(speculate)。
C C
55. 正如香港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所制訂的《陪審團指引
D
樣本》(Specimen Directions in Jury Trials)的樣本指引 21 D
[#7](頁 21.3)說明:
E 「… 你們必須小心區分,甚麽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 E
據,甚麼是揣測而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
F 猜想沒有分別,也等同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 F
一些理論;這是控方、辯方和你們均不應該做的事。」
G G
E.3 基礎一或二:「裝飾和裝備」
H 56. 如上文所述,不論是檢控基礎一或檢控基礎二,控方 H
承認「沒有直接證據指證」第一及第二被告參與暴動,控方
I 案情完全「依賴法庭作出推斷」,而控方聲稱依賴的推斷基 I
礎只有:
J J
56.1 「裝飾和裝備」;
K 56.2 「逃離現場的時空」;及 K
L 56.3 「逃避警方」。 L
57. 正如梁天琦案[#3]中就暴動的書面法律指引的第 3 段
M M
((見上文第 24 段)指出:「被告身在現場這一點,本身
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
N N
58.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裝飾和裝備,全屬保護或醫療性
O
質,而他們身上亦沒有磚頭、鐵通或鐳射筆等控方證人曾提 O
及示威者用來攻擊警方的物品。無論如何,正如督察吳智偉
(“PW3”)接受,不能單憑在場人士的裝束去確定某人是否
P P
示威者21。
Q 59. 就著在第二被告身上所搜到的行山杖(控方證物 Q
P21):
R R
59.1 行山杖並非本質上具攻擊性的(not offensive
per se);
S S
T T
21
中原地產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辯方證物 D1)也顯示,一般路人都會戴頭盔、口罩、眼罩或
防毒面具:見 D1_PW3_1A、D1_PW3_2A、D1_PW3_3A、D1_PW3_4A、D1_PW3_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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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59.2 此行山杖在被檢取時是未有伸展而是縮短了 B
的狀態,而且末端亦用透明膠紙包住;
C C
59.3 當女警員 19117 鄔舜妃(“PW8”)問第二被告
D
「呢枝行山杖係拎嚟做乜㗎」,第二被告回答 D
「拎嚟行山」;及
E 59.4 控方沒有控告第二被告「藏有攻擊性武器」, E
證明控方沒有證據指控第二被告擬以該行山
F 杖用作傷害他人。 F
60. 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裝飾和裝備完全不能支持
G G
檢控基礎一或檢控基礎二。
H E.4 基礎一或二:控方指稱的「逃離現場的時空」 H
I 61. 控方所依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物 P49 及 I
P50)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遠離德輔道西路段的行走步伐,
完全並非「逃走」的步伐及速度。
J J
62. PW6 於審訊第 8 天的證供,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告經
K 東慈後巷離開時是「慢慢走緊」及「唔係逃走緊」。而 PW8 K
於審訊第 10 天的證供,也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在東慈後巷時
L 是「慢慢向西源里方向行緊去」。 L
63. 更重要的是,港鐵西營盤站 B3 出口閉路電視錄影片
M M
段(控方證物 P49)顯示,在 PW5 所帶領的特別戰術小隊
進入奇靈里的 36 秒前,第一及第二被告已經起步沿東慈後
N 巷離開22。 N
O 64. 就著控方所指稱的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逃跑的路線」 O
而言,一連串的截圖證物顯示23,白毛巾男及白斜袋男所行
走的路線與所謂「逃跑的路線」完全重疊,步速亦與第一及
P P
第二被告相近,更何況控方所依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
方證物 P49、P50 及 P51)顯示該兩名男子曾踏足奇靈里,
Q 但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曾在奇靈里出現。 Q
R 65. 在控方回應中段陳詞第 23 段,控方指辯方提及白毛 R
巾男及白斜袋男是在轉移視線,因為「案發現場的其他參與
S S
T T
22
見 P49_PW5_1A 及 P49_PW6_1A。
23
見註腳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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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暴動人[士]的行徑或參與暴動的程度,與被告人有否參與暴 B
動,明顯是沒有關聯」。辯方認為控方捉錯用神。
C C
66. 辯方屢次提及白毛巾男及白斜袋男,旨在向法庭指
D
出,當白毛巾男及白斜袋男走在同一條「逃跑的路線」,而 D
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他們參與暴動的行為,那控方單單依賴逃
離現場的時空,就不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採取此「逃跑的路
E E
線」的人士均有參與暴動。
F E.5 基礎一或二:經東慈後巷右轉入西源里的原因 F
67. 在場人士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遠離德輔道西路段及
G G
向東走的原因,明顯是因為當天情況迅速變化,為了遠離催
淚煙而離開,而不一定是逃離警方追截:見附錄的第 149 至
H 168 段。 H
I E.6 基礎一或二:控方指稱的「逃避警方」 I
68. 不論是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抑或控方證人的證供均
J J
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並不是被特別戰術小隊追趕入奇靈里
的示威者。相反,第一及第二被告早於特別戰術小隊入奇靈
K 里前已身處東慈後巷及在嘗試離開現場途中。 K
L 69. 從幾個關鍵時間點可以顯示出,控方指稱第一及第 L
二被告是因為逃離警方的追截而離開現場,所依賴的證據十
分薄弱。
M M
70. 第一,如上文第 46 段所述,當特別戰術小隊隊員尚
N 在德輔道西未跑向奇靈里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已身處東慈後 N
巷並正在往西源里離開。
O O
71. 第二,東慈商業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物
P50)顯示,當特別戰術小隊第一名隊員走進奇靈里及東慈
P P
後巷交界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已在東慈後巷向東方向的末端
及消失於第 12 號鏡頭的畫面24。
Q Q
72. 第三,義務工作發展局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控方證
R 物 P51)也顯示,在第一及第二被告向鐵絲網方向離去最少 R
33 秒後,特別戰術小隊隊員才到達西源里及東慈後巷交界
25
。
S S
T T
24
見 P50_12_PW6_2A 及 P50_12_PW5_1A。
25
見 P51_PW5_2A 及 P51_PW6_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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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73. 因此,控方完全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嘗試
C 爬鐵絲網離開的舉動是為了「逃避警方」。相反,第一及第 C
二被告嘗試爬鐵絲網離開,明顯是為了遠離第一控罪所指稱
D
的暴動現場以及警方於德輔道西路段所施放的催淚煙。 D
74. 即使控方指,逃避警方的意思包括逃避德輔道西上
E 警方防線的推進,辯方重申控方完全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及第 E
二被告身處東慈後巷時知道外面德輔道西的情況。第一及第
F 二被告在警方突然推進時經東慈後巷向東面以緩慢的步速 F
離開,充其量只是巧合,法庭不可能在亳無合理疑點的情況
G
下推斷第一及第二被告有意圖和實際上逃避警方。 G
75. 無論如何,正如 PW5 同意,正常人也不會想向警察
H 方向走。因此,即使假設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時是在逃避警方, H
這亦完全不能證明他們曾經參與第一控罪所指稱的暴動。
I I
76. 根據確立的原則,一名被告在現場嘗試逃走不是他
曾犯罪的證據:見 HKSAR v So Tsz Kon [2015] 3 HKLRD 169
J J
[#8] 第 58 段。」
K K
74. 最後,辯方總結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基礎顯示第一及第二被
L L
告參與了德輔道西路段的暴動更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名被告鼓勵了
M 他人干犯暴動罪。 M
N N
討論
O O
P 「集結在一起」暴動/非法集結罪的集體性質 P
Q Q
75. 如前所述,控方已陳詞確認案中沒有直接證據指證首兩名
R R
被告曾身處德輔道西的暴動現場。但他們認為法庭仍然可以憑藉案
S 中的環境證據來推論他們曾身處徳輔道西並連同其他人親身參與 S
「暴動」或至少「非法集結」。對於這兩名被告,控方陳詞認為即使
T T
法庭未能推論他們二人是從德輔道西的暴動現場逃至西源里並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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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那裏親身參與暴動,法庭仍然可憑籍他們當時身處「暴動主戰場」的
C 附近一帶以及其一直依賴的各項環境證據而仍可推論他們是與在德 C
輔道西親身參與暴動的人是有着「共同犯罪計劃」。此外,無論這兩
D D
名被告是否有親身參與暴動,他們二人身在「現場」鼓勵會參與暴動
E E
的人,並實際上鼓勵及支持了親身參與暴動的人。換言之,控方的立
F 場是案發時,即使二人從未身處德輔道西,法庭仍然可裁定他們干犯 F
了「暴動」或至少「非法集結」罪。
G G
H H
76. 根據本席的理解,控方憑藉「共同的犯罪計劃」這檢控基
I 礎將暴動「現場」擴大不只限於德輔道西的路段(即控方在陳詞中形 I
容的「暴動主戰塲」)而亦包括首兩名被告曾經在呈堂片段最早出現
J J
的東慈後巷甚至最後被捕的西源里。
K K
L 77. 潘資深大律師在陳詞回應時曾大力反對控方這立場。辯方 L
M
邀請法庭留意控罪一的控罪詳情有關的案發地點是「香港德輔道西近 M
西邊街一帶」。辯方認為西邊街是一條很長的街道而「近西邊街一帶」
N N
這幾個字只是用來規範或指明西邊街的那一段路面而不是控方現時
O 所指「一帶」這描述便可包括甚至不是西邊街但是近德輔道西的其他 O
P 橫街小巷包括奇靈里或西源里。 P
Q Q
78. 本席認為,單憑現時控罪詳情的描述的確使不同人對案發
R R
地點是否只局限在德輔道西的路段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無論如何,
S 本席在庭上翻聽了法庭的錄音,的確,正如潘資深大律師所言,在第 S
一天審訊時應辯方要求,郭資深大律師已經在庭上澄清案中暴動發生
T T
的地點是在德輔道西介乎西邊街與東慈商業中心門口的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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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9. 因此,現時爭拗的原因並非是控方可以改變暴動「主戰場」 C
不是在德輔道西的事實;控方只是希望對罪行詳情中對暴動地點的詮
D D
釋保留一點「彈性」,好讓法庭在分析時可以將暴動「現場」伸延至
E E
包括東慈後巷甚至西源里等「近西邊街一帶」的地方。本席理解控方
F 現時的主張無非是希望即使在法庭最後未能推論兩名被告曾身處德 F
輔道西暴動現場時仍然可以憑藉以上提及的檢控基礎即「共同的犯罪
G G
計劃」來裁定他們有份「參與」「暴動」。但本席不能贊同控方這主
H H
張,當中他們並沒有充份考慮甚至忽視了「非法集結」罪或「暴動」
I 罪「集體性質」的獨特元素。 I
J J
80.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K HKCA 275 案的第 57 段曾引用林文瀚大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梁國華 K
L [2012] 5 HKLRD 556 案就「非法集結」罪的集體性質的討論並最後在 L
第 58 段認同有關的討論:—
M M
N 「57. 因為非法集結是被告人共同集結一起犯罪,所以有其 N
集體的性質。……
O O
58. 本庭認同林法官的分析及結論。根據對第 18(1)條的
正確詮釋,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以達
P P
到犯案者有共同責任的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一起,並在
集結在一起時作出條例的訂明行為。犯案者須有共同目的,
Q 讓法庭可以視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後加強調) Q
R R
81. 在梁天琦案第 54 段和第 78 段,上訴庭再次確立「暴動」
S 罪的「巨大嚴重性純粹在於有關的人聚眾行事,並利用人數來達到他 S
T
們目的」與及「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 T
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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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 54. 法律訂明 – 事實上按常理而言亦應當如是 – 任何人無
C C
論以言語、標語或行動來積極鼓勵或促使非法集結或暴動,
或參與其中,即屬違法,而所干犯的罪行的巨大嚴重性純粹
D 在於有關的人聚衆行事,並利用人數來達到他們的目的這事 D
實。」(後加強調)
E 及 E
「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
F F
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參考 Caird 案,第 504 及第 505
頁;Blackshaw 案第 9 段;黃之鋒案第 123 至第 127 段。 ...」
G (後加強調) G
H H
82. 本席認為上訴庭以上的判詞已經淸楚說明,無論在「非法
I 集結」或「暴動」罪中,犯案者與其他人的共同責任是建基於他們的 I
J
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所謂集體性質並不只包括「共同目的」, J
還要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即使法庭接
K K
納控方的陳詞所指控罪書上陳述暴動現場的遣詞用字是包括德輔道
L 西以外的「近西邊街的一帶」也不會亦不能改變無論在事實上和證據 L
M 上,本案的暴動現場由始至終只局限在徳輔道西的路段上。郭資深大 M
律師亦已經應辯方的要求在首日聆訊時在庭上作了口頭澄清。本席認
N N
為控方在書面陳詞時不斷強調德輔道西是「暴動主戰場」是企圖令法
O O
庭接納徳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的街道便是「暴動副戰場或第二戰場」
。
P 這明顯是意圖在概念上將「暴動」的適用範圍擴大由徳輔道西的馬路 P
上延伸至週邊的橫街窄巷。
Q Q
R R
83. 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19 段曾向法庭指出「考慮(1)該
S 3 人是否「集結」在一起時,控方需證明被告人及其他集結的人仕作 S
出訂明行為時有「共同目的」。」這是正確的。但「集結」一詞根據
T T
《公安條例》第 18 和第 19 條的定義,還需要被告人和至少 2 人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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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集結在一起」。當中集結的意思是指包括「集體性質/共同目的」
C 可以說要求是「身心一致」,兩者缺一不可。即使在控方所援引的英 C
國案例 R v Jefferson (1994) 99 Cr App R 13 之案情亦是全倚靠被告人
D D
身處集結群組之間,鼓勵了其他有份干犯暴動的人士(第 16 頁)。
E E
其實,「憑籍身在現場鼓勵」的基礎必然也是指被告人是身在暴動人
F 士集結的現場,否則又何以鼓勵這些人?控方的陳詞提及被告人身在 F
現場給其他示威者「安心和激勵」但如果當時在徳輔道西的集結示威
G G
者根本看不到東慈商業中心後面的兩名被告甚至不清楚他們的所作
H H
所為甚至他們的存在,試問他們二人又如何能實際鼓勵這些人?但控
I 方在陳詞時不知何故卻只強調集結的人需要有「共同目的」卻連對犯 I
J
案者必須在暴動現場「集結在一起」或「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 J
安寧等要求隻字不提,這陳詞實在是避重就輕,以偏慨全。
K K
L L
84. 總括現時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時提出的三個檢控基礎:—
M M
(1) 親身參與;
N N
(2) 有共同的計劃或協議;及
O O
(3) 身在現場蓄意地憑他們身在現場鼓勵會參與暴動
P P
的人,並實際上鼓勵支持了親身參與暴動的人。
Q Q
R
其中「親身參與」及「 鼓勵他人參與」這兩個基礎一定不能引用或延 R
伸至沒有身處現場和其他親身參與暴動的人集結在一起的被告人。以
S S
上兩個基礎的條件均要求被告人身在暴動現場(即使後者並不要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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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親身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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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5. 至於「共同犯罪計劃」(“joint enterprise’)這檢控基礎,控 C
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48 段則指被告人在執行計劃時,不必一定要身
D D
在現場。控方引述終審法院在 Sze Kwan Lung and Others v HKSAR
E E
(2004) 7 HKCFAR 475 所指:-
F F
「 ...The preponderance of authority is to the effect that presence
is not always necessary for criminal liability under the doctrine
G G
of joint enterprise.」
H H
86. 但本席認為,「共同犯罪計劃」是普通法下的原則,可以
I 適用於普通法甚至法定罪行下的一般罪行,除非有關的罪行條文已經 I
J 明示或隱示排除這個原則的適用性。 J
K K
87. 「非法集結」與「暴動」罪本也是普通法罪行。1967 年 11
L 月 7 日,《公安條例》(245 章)生效,「非法集結」和「暴動」罪 L
M
成為法定罪行。 M
N N
88. 上訴庭在梁天琦案已經說明《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與
O 暴動罪的「集體性質」要求犯案人在犯案時是「集結在一起」。其實 O
P
在判詞的第 51 及 53 段,上訴庭甚至亦說明即使在普通法下的非法集 P
結與暴動罪亦有相同的要求:-
Q Q
「51. 非法集結本是普通法的罪行,其元素是(一)犯案
R 者在一起或一起前來之犯罪行為 (actus reus),以及(二)涉 R
及以危害公眾安寧的手法意圖達到一個共同目的之犯罪造
S 意 (mens rea);兩者須要同時存在。有關法律原則見 R v John S
McKinsie Jones & Others (1974) 59 Cr App R 120,第 127 頁。」
T (後加強調)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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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53. 暴動罪本來也是普通法的罪行,共同目的亦是其中一 B
個元素。在 Caird 案, 英國上訴法庭法官 Sachs 在第 504 及
C 第 505 頁說 (意譯): C
D
…非法集結及聚衆鬧事的形式有多種 … 無論當初的意圖是 D
多麽和平,當身處該人群中的人一旦爲了共同目的而開始行
動,互相支持,而這種情形令一般合理市民害怕社會安寧受
E E
到破壞時,該集結即變成非法 … 集結最遲在有人開始使用
令人恐慌的武力或暴力時變成聚衆鬧事。」
F F
G G
89. 從以上可見,基於「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的集體性質
H 的獨特性,無論在之前的普通法抑或現時的法定罪行中,兩罪的定義 H
元素均特別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
I I
作出一些違法暴力行為。故此,本席認為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
J J
可包括並非身在現場的犯案者這一般原則並不適用於《公安條例》中
K 的「非法集結」與「暴動」罪。 K
L L
90. 即使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 58 段曾提及英國上訴庭在
M M
Jefferson 案中同時確立了普通法下的「協助者或教唆者」適用於
N 《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罪行包括「暴動」罪,案中有關的「協助 N
或教唆」的情況也只是以鼓勵形式去協助或教唆他人犯案(見第 22
O O
頁)。其實也等同控方在陳詞時所指的「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
P P
的檢控基礎,兩者同樣要求犯案者在犯案時身處現場。至於其餘一些
Q 「非主體」(“non-substantive”) 罪行例如「煽惑」(“incitement”) 及「串 Q
謀」(“conspiracy”) ,由於這些是一些「預備性」的罪行(“inchoate
R R
offences”) ,基於它們的性質,犯案者自然不需身處現場。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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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另一方面,無論在事實上和證據上,相對於不在暴動現
C 場犯案者,法庭對於身處現場的犯案者亦會更容易作出推論,無論他 C
們否親身參與又或者是否與其他人共同計劃犯罪甚至蓄意鼓勵他人
D D
犯罪。
E E
F 92. 上訴庭在 Sze Kwan Lung and Others 一案,也說過如犯案 F
者全部身處現場,他們是一起共同犯罪的證據就更強-:
G G
「36. Usually all the participants are present when the crime is
H H
committed. But in Osland’s case McHugh J said at p.350 that
“[w]here the parties are acting as the result of an arrangement or
I understanding, there is nothing contrary to the objects of the I
criminal law in making the parties liable for each other’s acts
and the case for doing so is even stronger when they are at the
J J
scene together.” (Emphasis supplied)」
K K
93. 在 2020 年 7 月 3 日結案陳詞時,本席曾在庭上詢問郭資
L 深大律師能否提交任何案例以支持他們如何能把不在現場的被告也 L
M 視作參與了「暴動」但他明言無法援引任何案例,只因過去香港法院 M
所處理的暴動案件大都只涉及被告直接在暴動現場親身作出「破壞社
N N
會安寧的行為」例如投擲磚塊或其他物件或襲警等。
O O
P
94. 總結來說,控方在本案企圖將「 共同犯罪計劃」此檢控基 P
礎延伸至並非在暴動現場集結的人士,但經以上的分析和考慮後,這
Q Q
主張並不符合「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中「集體性質」的元素,法
R R
庭不應也不會接納。若本席在此部份的分析有錯,即使在考慮「共同
S 犯罪計劃」這原則時,被告人可以不一定要身處現場,但除非有其他 S
更有力的證供,若被告人與其他有份參與集結的人是一同身處現場,
T T
客觀上,針對他們是有共同犯罪計劃的推論也一定是會比起他只是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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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其他地方更強。本席明白計劃或協助並不意味着他們之間需要有正
C 式計劃或協議。根據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 C
一時衝動之下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
D D
眨眼示意而達成,或透過表情而會意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推定」。
E E
根據本案的證據,若法庭無法得知第一第二被告與其他在德輔道西的
F 集結人士有他們之間有過什麼動作或表情的交流,傳情達意,心領神 F
會,對於要推論他們當時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
G G
(不論大小)達到犯罪的目標都會有一定的困難。
H H
I 95. 根據以上的裁決,在控罪一,本席認為若法庭未能達致 (1) I
J
首兩名被告曾在德輔道西及 (2) 他們曾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有着共同 J
目的,他們便根本不可能被裁定曾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K K
L L
96. 即使法庭能達致以上前者的推論也未必同時可以達至後
M 者的推論;即使最後能同時達至這兩項的推論,法庭仍要進一步推論 M
他們有否「參與」暴動。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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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綜合控方在本案提出的檢控基礎,本席接納「參與」暴動
P 有不同的方式: P
Q Q
法庭要進一步考慮和推論的「參與」方式包括:
R R
S (1) 他們有沒有親身參與暴動;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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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 他們和親身參與暴動的人有沒有共同的犯罪計劃
C 或協議;及/或 C
D D
(3) 他們是否蓄意地憑他們身在現場鼓勵會參與暴動
E E
的人,並實際上鼓勵支持了親身參與暴動的人。
F F
98. 基於以上的分析,無論如何,本席仍然認為,法庭要作出
G G
以上三項的推論的大前題或先決條件仍然是他們必須在暴動發生那
H H
一刻是(1) 身處德輔道西及 (2) 和其他人有着共同目的和集結在一起。
I 就算控方所指「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是適用於被告人不用身處 I
犯罪現場,控方亦必然要提出更加多的客觀環境證據來推論第一第二
J J
被告是與德輔道西上其他的集結人士有着共同的犯罪計劃。
K K
L 99. 以下本席將根據上述各項的議題來分析控方針對各名被 L
告提出的各項環境證據。由於首兩名被告的情況與第三被告不同,因
M M
此本席會先處理首兩名被告的議題。
N N
O 100. 如前所述,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指證首兩名被告曾經身處德 O
輔道西。控方是依賴環境證據要求法庭推論二人被發現於東慈後巷前
P P
剛剛從德輔道西參與暴動後逃避警方而短暫停留在那裏。
Q Q
R 101. 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第 21.2 頁指出:— R
S S
「環境證據可以是有力的證據,而實際上,環境證據可以與
T
直接證據一樣有力,甚至較之更為有力,但重要的是你們必 T
須小心審視環境證據 - 正如審視所有證據一樣-並考慮控方
賴以證明其案情的證據,是否可靠,以及有關證據是否能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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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證明被告人的罪責,或者反過來說,有關證據是否揭示任何 B
其他的情況,具有或可能具有充分的可靠性和分量,足以使
C 人對控方的案情產生懷疑,甚至推翻控方的案情。 C
D
最後,你們必須小心區分,什麼是根據可靠的環境證據,什 D
麼是揣測以達致的結論。對案件作出揣測,與猜想沒有分別,
也等同於沒有充分的證據而憑空捏造一些理論;這是控方、
E E
辯方和你們均不應該做的事。」
F F
102. 值得留意是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果,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
G G
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祗是可
H 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 H
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見 Queen v Exall (1866) 4 F&F, 922, at 929)
I I
J J
103. 綜合以上控方的陳詞,他們是基於以下的環境證據推論首
K 兩名被告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K
L L
(1) 閉路電視拍攝到兩人現身東慈後巷的過程;
M M
(2) 二人當時的裝備及衣着;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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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二人在片段中的神態舉止;及
P P
(4) 二人在西源里逃匿。
Q Q
R 104. 根據以上,控方認為本案有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證明二人 R
S 在德輔道西有直接參與暴動及二人的逃走路線。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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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閉路電視片段
C C
105. 有關閉路電視拍攝到二人現身東慈後巷的過程,控方主要
D D
是憑藉拍攝到二人首先出現在東慈後巷行的時間就正是在大量人士
E E
從德輔道西湧入奇靈里不久之後。其餘閉路電視的片段亦沒有看見貌
F 似第一或第二被告的人從其他方向走進東慈後巷。 F
G G
106. 首先,本席必須指出,東慈後巷顧名思義就是位於徳輔道
H H
西東慈商業大廈後面的一條無名巷。從德輔道西進入該後巷必先經過
I 奇靈里再左轉而轉彎的位置對開便是 B3 出口位置,若一直沿後巷前 I
行便是西源里,在後巷末端左轉可再進入德輔道西。
J J
K K
107. 同時,奇靈里有多個進出口,根據呈堂的街道圖(P54A),
L 除了德輔道西的入口外,人們也可以從西邊街或皇后大道西沿樓梯石 L
級進出奇靈里前往港鐵站或東慈後巷。
M M
N N
108. 控方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是直接拍攝到首兩名被告
O 進入東慈後巷的過程,因此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在出現在該後巷前他們 O
二人到底是從那裏來的。控方現時要求法庭依賴他們被發現在該後巷
P P
的第一時間就是其他片段中出現了有人群從德輔道西湧進奇靈里之
Q Q
後不久而因此作出推論他們二人必然是那些人群中的其中一員。他們
R 亦說,縱觀所有閉路電視片段,沒有其他貌似第一或第二被告的人是 R
S 從皇后大道西方向的奇靈里,B3 出口或西源里方向,走進該群人士 S
中。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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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本席認為單憑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並未能完全肯定他們
C 二人是否真正從德輔道西與示威者走進奇靈里然後與他們停留在東 C
慈後巷。事實上,之前也提及,地理位置上,奇靈里可以說是四通八
D D
達。另外,正如辯方正確指出,即使有片段拍攝到有大量示威者從德
E E
輔道西逃入奇靈里,有關片段亦未能顯示首兩名被告當時就是在這一
F 群示威者當中。同樣,控方亦沒有絲毫的證據能證明他們曾之前出現 F
在奇靈里。控方以為可以加強他們的推論就是由於他們說所有片段見
G G
不有其他貌似兩名被告的人之前從干諾道西的奇靈里或港鐵出口走
H H
到該群示威者中。本席覺得控方此論點奇怪,同樣是見不到貌似兩名
I 被告的人從徳輔道西跑進奇靈里,法庭又如何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推 I
J
論肯定兩名被告人必然就是從德輔道西進入奇靈里那群示威者的其 J
中一員而不是從其他位置進入奇靈里而停留在後巷?同時,這推論亦
K K
必然基於呈堂閉路電視畫面能非常清晰地拍攝到所有人的衣着和容
L L
貌。但本席在觀看過有關的所有片段後見到當時在畫面上很多人在後
M 巷聚集在一起,由於鏡頭的角度和清晰度的限制,加上人很多,觀看 M
者實在無法清楚看到聚集那裡每一名人士的容貌、身影或動作。當然,
N N
兩名被告當時不會是突然出現,從天而降在該後巷中。在這情況下,
O O
單憑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加上東慈後巷的地理環境,本席認為他們
P 二人同時有可能是從西邊街、皇后大道西甚至是西營盤站到達該後 P
巷,本席不能肯定何時到達了那裡,控方指他們當時必然是從德輔道
Q Q
西與一群示威者逃進該後巷恐怕只是流於臆測而並非是一個可達致
R R
無可抗拒的推論。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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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束與裝備
C C
110. 綜合而言,控方認為三名被告的裝束及裝備與暴動現場的
D D
示威者的裝束和裝備吻合,因此法庭可排除他們當時只是一般的圍觀
E E
者的説法。
F F
111. 首先,本席必須指出,集結示威者不屬某一個社團或組織,
G G
他們也不是警員,沒有指定式樣的制服和裝備。至於黑色的裝束也是
H H
為數不少的市民日常裝扮之一。法庭必須小心避免因為社會上某部份
I 人士對示威活動或喜愛將示威者形容為「黑暴」或「黑衣暴徒」等標 I
J
籤而特別對案發時同樣穿上黑衣或佩帶黑色裝備的首兩名被告作出 J
不利的推論。當然,法庭仍然接納當日為數不少的示威者也是身穿黑
K K
色衣物的客觀事實。
L L
M 112. 從當日兩名被告身穿的裝束和裝備來看,從表面上看來, M
的而且確與當日在德輔道西的示威者的裝束有一定程度的吻合。對
N N
此,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潘資深大律師強調無論如何,這些裝束或
O O
裝備只屬於保護及醫療性質。他們二人身上也沒有被發現有磚頭和鐵
P 枝等攻擊性武器而事實上他們二人亦至今從來沒有被控「管有攻擊性 P
武器」罪。
Q Q
R R
113. 本席必須公平指出,獨立而言,個別這些裝備也並不是什
S 麼指定的暴動裝備,每項裝備均具其各自的功能,這些功能可適用於 S
T
不同時間和不同塲合,因此都有被佩戴的理由。而且,將控方的案情 T
推至最高點,佩戴這些裝束和裝備的首兩名被告雖然即使可能真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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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參與示威集結但同時現時證據是否足夠可以推論他們必然已經
C 實際參與了非法集結甚至暴動?若根本未能推論他們二人必然是在 C
暴動行為出現後才隨其他人士從德輔道西跑進東慈後巷停留,另一個
D D
也不能排除的可能性便是他們當時只是從其他地方到了東慈後巷不
E E
久但仍未及到過徳輔道西,警方就追至該處追捕示威者和驅散所有人
F 群。因此這些裝束和裝備顯示他們有意圖參與示威集結,他們也不能 F
來及參與。
G G
H H
114. 控方在陳詞時坦言他們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有
I 否或何時出現在德輔道西的暴動現場, 本席認為控方即使能令法庭推 I
J
論首兩名被告曾出現於徳輔道西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何故」出現在 J
那裏。當然,本席同意他們到那裏是要與示威者集結無疑是一個可能
K K
性,但就算是非常可疑,法庭也要考慮案中有沒有揭示其他情況足以
L L
推翻他們也是和示威者集結一起這可能性。
M M
115. 本席認為,根據現時的證據,另一個同樣可能的情況便是
N N
首兩名被告當時出現在那裡是因為他們正擔當義務救護人員(「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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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自去年六月修例風波以來引發的不同的示威活動中,都會出
P 現了警民衝突的場面。過程中,不少人會因此而受傷或受催淚煙影響, P
其中包括示威者及一般市民甚至警員。從一些示威現場的即時新聞片
Q Q
段,經常見到一些在場的急救員遇上傷者或受影響的人士也會即時提
R R
供一些協助。
S S
T
116. 警方從第一被告的背囊中搜出總共五支每支 1000 毫升的 T
生理鹽水而從第二被告的背囊中亦同時發現三枝每支 1000 毫升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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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水。第一被告的背囊中亦有一散劑雲南白藥而第二被告的背囊內亦
C 同時有 12 個獨立包裝(未開封)的 3M N95 的口罩。(見呈堂兩本相 C
片冊,P37-P38)。此外,從辯方呈堂的三張相片中[D3 (1-3)] 可見辯
D D
方聲稱第二被告當時亦在腰間帶上一個黑色腰包,外面印有紅十字標
E E
誌。雖然拘捕第二被告的女警員未能確認就是這個腰包,但腰包內亦
F 見有不少救護物品包括藥水膠布和一些紗布,這些物品也吻合第二被 F
告背囊內的急救物品 。。從這些物品的性質和數量看來,法庭不難推
G G
斷這些東西不是為了他們自用而是一些針對用來協助特別是在示威
H H
過程中受傷流血或受催淚煙影響的人士的救護物品。
I I
J
117. 除此之外,從第三被告的證供與及呈堂有關西源里的閉路 J
電視片段均顯示首兩名被告在當日的而且確有向受催淚煙影響嚴重
K K
影響視力的第三被告施以援手,協助她走到一旁停低再用生理鹽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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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她的眼睛。第三被告亦同時在作供時聲稱她之前並不認識兩名被
M 告。 M
N N
118. 控方在陳詞時曾經就第二被告是否一名急救員作出以下
O O
評論:—
P P
「182.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資深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八
Q 及第十證人時,曾經指出第二被告在被捕時身上帶有急救物 Q
資。控方認為,首先,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為一
R 名急救員,她當時亦不是身穿急救員的衣著(例如有十字架 R
的反光衣);其次,即使第二被告身上有急救物資,從她身
上其它所有裝備來看,她到達現場根本不是純粹為了提供急
S S
救服務,而是為了參與集會的。從這個推論來說,第二被告
身上發現急救物資其實更加強化了她是參與暴動的結論。」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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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首先,本席並不同意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為一
C 名急救員。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她與第一被告是受過急救訓練但從她與 C
第一被告身上的裝備和物資加上後來他們在西源里的確曾支援及協
D D
助第三被告這些證據已經顯示二人當日有救人的意圖、裝備、和救人
E E
的行為。至於他們當時並不是身穿急救員的反光衣着並不重要。情況
F 正如現場部份記者也未必有身穿記者的反光衣,執行職務的警員也可 F
以是穿便裝。法庭已經表明在分析時不會只注重一些衣著服式的標籤
G G
效應而會著重在行為。無論如何,如果控方著重這些表徵,控方可能
H H
應留意第二被告的黑色腰包(見辯方證物相片 D3(1))上亦有一紅十
I 字的標誌。控方陳詞認為從她身上其他所有裝備可以推論她到達現場 I
J
根本不是純粹為了提供急救服務而是為了參與集會目的,反而第二被 J
告身上發現急救物資其實更加強化了她是參與暴動的結論。
K K
L 120. 本席認為控方這個看法未免過於偏激。首先,控方所指的 L
M
其他裝備也不是什麼特定的暴動裝備。另外,當然不是所有參與示威 M
的人也會同時提供急救服務的。控方根本沒有證據否定兩名被告不是
N N
純粹打算當日在現場提供急救服務。控方所謂身為急救員可以加強他
O 們是參與暴動的推論卻沒有說明理由。潛在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控方認 O
P 為二人作急救員等如是協助示威者,因此二人是與他們同一目的甚至 P
是鼓勵了他們。
Q Q
R R
121. 然而,首兩名被告在西源里摻扶和協助第三被告清洗眼睛
S 雖然是有客觀證據和第三被告的證言支持,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兩名 S
被告當時是真正知道自己正在協助一名示威者。有關第三被告到底是
T T
否一名參與示威的人士仍有待法庭裁定。第三被告在當時出現在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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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對首兩名被告而言,她可能只是一名受催淚煙影響的示威者亦也
C 可能只是一名圍觀的普通市民。從另一個層面分析,即使這兩名被告 C
知道自己當時協助的是一名示威者或參與暴動的人也好也不代表他
D D
們一定認同暴動人士的想法和作為與她有「一同目的」又或正如控方
E E
所指她們蓄意及實際鼓勵其他示威者。控方將救傷的作為如此定性為
F 協助及鼓勵示威者是頗為狹窄的想法。同時也並不代表他們二人當日 F
只是會對示威者或參與暴動的人提供協助而會置其他傷者不顧。簡單
G G
的事實是,根據現時的證據,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可讓法庭推論二人救
H H
急的服務的對象只限於示威者而不是任何人甚至包括警員。因此他們
I 二人當日也是會在現場為有需要和受傷或受影響的任何人施以援手 I
J
這可能性法庭也不能忽視。 J
K K
122. 控方憑當時他們二人手持雨傘便推論認為兩人曾經與其
L L
他德輔道西的示威者一起打開「傘陣」或預備在需要時打開兩人的雨
M 傘,以加固路障或抗拒執法者更是流於臆測。如果控方的說法屬實, M
二人的雨傘早就應該留在德輔道西的路障上而事後亦不見他們二人
N N
曾使用雨傘與追捕他們的警員對抗。相反,作為急救員如果佩備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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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傘替受傷人士在 7 月盛夏的天氣下「遮光擋雨」也是平常不過。而
P 且辯方根據《證據條例》(第 8 章)第 23 條所呈交的一份香港天文台於 P
2019 年 7 月 28 日的紀錄顯示當日天氣在下午時分是密雲,間中有驟
Q Q
雨及雷暴。
R R
S 123. 同樣地,基於首兩名被告的親密關係(被捕後不久二人註 S
T
册結婚成為夫妻),他們因為一起擔任急救員的工作,他們在一些可 T
能非常混亂的情況下隨時可以失散,為了保持聯系,所以管有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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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通訊器材(撇除是否違反《通訊條例》)互相聯絡以即時支援對
C 方亦同時大有可能,法庭不能因此就推論他們管有通訊器材就必定是 C
為了方便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之用。相反,本案亦無證據顕
D D
示除了他們二人㚈,還有什麼第三者或參與暴動的人亦管有同型號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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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類似的通訊器材。
F F
124. 至於行山杖本身亦不是攻擊性武器,雖然亦有個別示威者
G G
舉起行山杖,法庭不能單憑此便推翻其他對第一及第二被告其他有利
H H
的推論。
I I
J
125. 所以,本席不同意他們二人的裝束和裝備可以協助控方的 J
推論説他們必然有參與暴動。控方認為他們既可是急救員亦同時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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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甚至暴動人士,當然這是其中一個的推論但同時這只是其中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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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性。本席不能認同席前的證據可以完全如控方所指他們二人不是
M 純粹的急救員而相反,更可因為他們準備或曾經救護示威者便可加強 M
他們必然與其他人有參與暴動的推論。相反,法庭認為首兩名被告二
N N
人當日在現場附近只是純粹為了提供急救服務給所有有需要的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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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在現時的證據下也是一個不可完全抹殺的可能性。
P P
舉止神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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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至於控方依賴兩人在閉路電視片段現身後的舉止神態分
S 析並質疑若然兩人真誠地嘗試離開為何不在剛進入奇靈里後進入港 S
鐵站離開?又為何在離開過程中不斷回望及嘗試折返?為何之後又
T T
選擇前往已經施放了德輔道西的「主戰場」方向?控方認為唯一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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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斷是他們是從德輔道西逃至奇靈里更打算從西源里再次會合德輔
C 道西的集結群眾;後來他們不離開西源里目的就是協助示威者,例如 C
第三被告。控方認為上述行為足以證明二人多次希望重新參與「主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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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的暴動。
E E
F 127. 首先,控方有點自相矛盾。他們在這裡依賴首兩名被告在 F
現場的舉止神態但就有關第三被告的證言是否可信一事上卻曾陳詞
G G
提醒法庭不要過分考慮她作證時的舉止神態。
H H
I 128. 無論如何,雖然控方仍然有權根據一些被告人當時的舉止 I
神態作一些推論,但本席認為這些推論的證據價值有限。原因是不同
J J
人會對相同的事物和情況作出不同即時反應,當中包含的主觀性很多
K K
時大於客觀性。而且,如果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他們二人當時的舉止
L 神態,即代入了當時二人可能正打算到德輔道西一帶作急救員的考 L
M
慮,那麼控方以上種種對他們一舉一動的質疑便完全變得不合理。例 M
如作為一個急救員無視催淚煙的影響可能就是他們當中有人配備防
N N
煙面罩的原因;此外,後來當他們遇到第三被告被催淚煙影響至視力
O 模糊、不良於行時對她施加援手也解釋到他們當初為何不選擇乘搭港 O
P 鐵一早離開西區。 P
Q Q
129. 但本席必須一再強調,即使法庭能作出當日他們二人在現
R R
場一帶是在從事急救員的推論,控方也沒有足夠證據令法庭可肯定他
S 們在現身奇靈里前是否已經到過德輔道西或做過什麼事情。因此,法 S
庭同時也是不能排除當時他們二人一直只留在徳輔道西附近一帶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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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提供急救服務或甚至可能他們曾打算會到德輔道西前,因為警方已
C 經推進防缐及有大量人群湧入奇靈里而沒有辦法前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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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匿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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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30. 控方陳詞倚賴兩名被告在被捕前曾分別或一起逃匿以加 F
強他們曾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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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 [2015] 3 HKLRD 160
I 中批評原審法官在審理一宗「販運險藥物」罪的案件時沒有對陪審團 I
作出「逃匿」的指引,構成重大不當最終裁定被告上訴得直。
J J
K K
132. 上訴庭在第 58 段指出面對逃匿的指控時,陪審團需要考
L 慮以下的問題:— L
M M
「(一) 被告人是否在案發後有企圖逃離現場。如果陪審團
N 肯定他曾這樣做,他們要繼續考慮; N
(二) 被告人為甚麼要逃離現場?被告人曾企圖逃離現場
O 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 O
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
P 害怕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 P
他不見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企圖逃
Q
離現場的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 Q
導致,則陪審團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
只有陪審團能肯定被告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
R R
是因為他知悉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
場避免罪行暴光時,陪審團才可以視被告人試圖逃
S 離現場的行動為支持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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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從以上可見,法庭先要確定被告人實際是否嘗試逃匿。如
C 果答案是肯定時,法庭才進一步考慮被告人嘗試逃走的原因。上訴庭 C
採納了有關「謊言」的指引,指出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
D D
的理由而嘗試逃走並表明一名被告嘗試逃走並不是他犯罪的證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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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是有或可能有一些清白的理由,法庭就不應考
F 慮被告嘗試逃走的證據。只有在法庭能夠肯定被告人不是為了一些清 F
白的理由而逃走而相反被告人逃走是因為他明知自己犯了法而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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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走以逃避法網時,法庭才可把它嘗試逃走一事來支持其他證據,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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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入罪。
I I
134. 簡而言之,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罪責時,就需要考慮他們
J J
在案中曾否逃避警方的追捕與及如有的話,他們逃避警方追捕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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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因為「畏罪潛逃」。
L L
M
135. 最後辯方引述控方第五證人戰術小隊的高級督察潘誦騏 M
在盤問下也同意「正常人也不想向警察方向走」此說法。因此,即使
N N
法庭最後認為他們二人當時是逃避警方也好,也未必能證明他們是畏
O 罪潛逃。 O
P P
討論
Q Q
R R
136. 首先,除非控方有其他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曾在德輔
S 道西路段上參與示威集結,控方現時指兩人在東慈後巷是在逃避德輔 S
道西警方的推進是站不住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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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因為如前所述,如果法庭不能排除當日他們之前根本從來
C 未曾到過德輔道西的可能性,那麼,他們即使身處東慈後巷亦無法知 C
道德輔道西之前發生過什麼事甚至有警察曾在那裏施放了催淚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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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至於根據閉路電視的影像,後來有一群人湧進了奇靈里進
F 入東慈後巷,兩名被告不久在片段中出現在後巷一事,本席已經分析 F
同意辯方所指認為不能就憑此斷定第一及第二被告就是那群人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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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員。因此當他們二人開始離開始後巷向東行,由於那裏之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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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些突如其來的狀況,一些人突然湧入後巷,二人離開時一路走一
I 路不斷回望這也是人之常情的反應。至於控方所指為什麼他們不在警 I
J
方之前多次發出警告時一早離開,這批評如能成立先要假設他們早於 J
一個半小時前的時段內已經一直停留在德輔道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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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至於控方又指他們為什麼後來丟棄雨傘是因為雨傘是可
M 能令他們入罪的工具。此說法的前設也是假設兩名被告人真的在徳輔 M
道西曾經使用他們的雨傘設置傘陣參與集結。不過若真的如此,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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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他們的雨傘早已遺留在傘陣之中。除非他們二人在逃避警方推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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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還有時間和心思把雨傘從傘陣中拆除。另一方面,明顯地,當時一
P 片混亂,大批市民因為逃避催淚煙逃入西源里,不久閉路電視片段見 P
到兩名被告曾同時協助當時受催淚煙影響的第三被告把她攙扶至一
Q Q
旁。及後,根據控方證人及第三被告的供詞,第一被告曾將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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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手抱起至鐵絲圍網而第二被告亦在警員到場時正在攀越鐵絲圍網
S 中,因此二人在過程中,為了作出以上行為而丟棄了手上的雨傘並不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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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奇。本席已經提出雨傘對急救員的工作有作用,除非有清楚的證據 T
能證明二人曾經在這之前使用過手中的雨傘作為參與暴動的工具,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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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二人當時丟棄他們手上雨傘的決定可能只是因為出於當時情況的
C 考慮而並不可以必然被視為丟棄令他們入罪的證據,也不能因此而斷 C
定這能支持他們是「畏罪潛逃」的舉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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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對於第一及第二被告最後在西源里走到鐵絲圍網前,現場
F 到底有沒有人大叫「警察咪郁」,雖然第三被告作供時曾確認她有聽 F
到但潘資深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由於當時的身體狀況可能會影響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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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事後記憶的準確性。潘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走到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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絲圍網只是想逃避催淚煙而不是逃避警察。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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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並沒有作供否認,加上有警員和第三 J
被告的作供,本席接納當時在西源里的確有人大叫「警察咪郁」。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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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即使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初心只是要逃避催淚煙也好,本席也不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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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他們當時也有心是要逃避警察。不過,正如辯方在陳詞時提及,控
M 方第五證人在作證時也公平地同意辯方所指「正常人也不想向警察方 M
向走」。當時在西源里的情況,一片混亂,大批人逃避催淚煙進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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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散,兩名被告因為要照顧第三被告未能及早離開,最後被警察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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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分析下來,兩名被告不想被警方截查當然可能是因為他們不想
P 被拘捕。不想被拘捕的原因當然可能是因為他們曾經之前在德輔道西 P
與其他人集結時作了一些非法行為但同時也可能只是因為他們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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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過任何非法的行為但為了救人,卻仍然要被警察追捕甚至可能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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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嚴重的罪行例如「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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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有人可能認為他們二人如決定在示威現場附近當急救員 T
早應明白要承受很多風險,包括被捕的風險。但有心理準備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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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真實被捕威脅時又是另一回事。他們二人電光火石之間的決定未
C 必是周全的決定,但相反,事後看來,即使他們決定束手就擒,又保 C
證警方一定在調查後不會對他們進行拘捕甚至檢控嗎?所以他們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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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當時逃匿的決定現時看來可能極不智,令人十分懷疑,但根據「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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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的法律指引,即使法庭考慮二人曾的確逃避警方也必須肯定他們
F 這樣做不是因為一些清白的理由而必然是因為「畏罪潛逃」。基於以 F
上的分析,法庭實在未能確定他們當日在西源里逃避警方必然是因為
G G
畏罪潛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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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43. 總結以上,本席不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告二人當日的裝束和 I
J
裝備可以協助控方的推論;也不能認同控方所指他們不是純粹的急救 J
員而因為他們救護示威者更可加強他們有參與暴動的推論;他們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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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慈後巷時的舉止神態以及他們後來逃避警方也並未能加強有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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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論。控方針對二人的案情始終末能亳無疑點確定他們之前曾出現在
M 徳輔道西更遑論他們在那裏時的作為,在缺乏這些關鍵的證據基礎 M
下,其他的個別環境證據,即使獨立及綜合考慮也同時出現多個可能
N N
性並未能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結論即他們二人曾一起與其他人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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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道西親身參與暴動或蓄意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人參與暴動。至於
P 「共同犯罪計劃」,本席認為不適用於不在德輔道西暴動現場的被告 P
人,即使有關原則適用,控方亦未能毫無合理疑點推論兩名被告有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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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計劃或為了計劃擔當甚麼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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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44. 總結下來,即使獨立及綜合考慮控方的環境證據後也同時 S
出現多個可能性並未能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他們二人曾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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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人在德輔道西親身參與暴動或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人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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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至於「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因為「暴動」罪
C 的條文性質,不適用於未能證實曾不在德輔道西暴動現場的兩名被告 C
人。即使有關「共同犯罪計劃」的原則是適用於不在現場的被告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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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控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第一第二被告與其他德輔道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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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結人士有着一個共同犯罪的計劃又或者他們在這計劃中擔當了什
F 麼的一個角色。 F
G G
第三被告
H H
I 145. 至於第三被告,控方要求法庭拒絕接納她在庭上的證供。 I
控方認為,第三被告穿着黑衣、離開港鐵站前帶上口罩、在德輔道西
J J
上戴上安全帽及雙手包住保鮮紙,並在德輔道西逗留超過半小時的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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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理推論便是她當時直接參與德輔道西「主戰場」上的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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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要全面分析第三被告在案發當日是否曾在德輔道西參與
M M
暴動或非法集結還只是如她所言,當日只是在行人路上駐足圍觀,必
N N
然要審視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據以及第三被告在庭上的解釋是否可
O 信。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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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證據
Q Q
R 147. 針對第三被告的環境證據總結有三點:— R
S S
(1) 時間上,第三被告是在警方在德輔道西推進後不久
T 從德輔道西的方向進入西源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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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第三被告在西源里被捕時,頭戴黃色安全帽,面戴 C
白色手術口罩而雙手前臂分別包着透明保鮮紙。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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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裝束均與德輔道西一些集結示威的人士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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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 第三被告在西源里與首兩名被告未有理會指示停 F
低接受警方截查還繼續向前行直至到西源里末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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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幅鐵絲圍欄前更成功攀越到另一面,意圖逃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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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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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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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48. 第三被告現年 17 歲,是一名中五學生。她在法庭裁定控 K
罪一表面證供成立後選擇出庭自辯。她的證言大致是說案發時她到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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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只是為了「陪朋友」。她不知道當日示威的目的和意義。至於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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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身上的口罩、頭盔以及前臂包着透明的保鮮紙都不是她自己帶去現
N 而是現場有陌生人給予她的。當時她接受只是不想辜負有心人一番的 N
O 好意。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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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第三被告自辯時表示案發前一天,她的鄰居兼好友王予程
Q 剛剛從台灣留學返港。她們在電話中詳談了很久,說話期間王說她在 Q
R
台灣看到很多有關香港的示威活動的報導,表示希望翌日能到中環遮 R
打花園的集會去親身見識一下,叫她陪伴。第三被告當時本着「陪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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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的心態以及順便聚舊。翌日中午,她們起床梳洗後便相約了在美
T 孚相見。之後,她們到了附近一間便利店買東西吃。二人之後到了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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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處坐著吃東西和閒談了很久。之後她們便從美孚乘港鐵打算前往
C 中環集會但途中發現集會已經結束並從網上得悉遊行隊伍正邁向西 C
區警署。王於是建議改到西營盤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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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第三被告說她們在西營盤站出閘之後,看見有人在那裏派
F 發口罩。她説由於「驚俾人影到又唔想自己個樣喺電視上出現。」她 F
就順便拿取了口罩並因為懶得拿著它便即時戴上。二人從西營盤站 B
G G
出口步出。在庭上,第三被告在一幅顯示 B3 出口的閉路電視截圖之
H H
中確認見到了自己和王的背部(P49_PW6_5)。當時閉路電視片段上
I 顯示的時間為下午 6 時 35 分。根據第三被告表示,當她們步行出港 I
鐵站之後便走到德輔道西的行人路上,當時見到德輔道西上有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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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東慈商業中心地下的惠康超級市場外的電車站有示威者設了一
K K
道防線。馬路上已經聚集了很多人。她亦說惠康超級市場對開的行人
L 道上當時也有很多「街坊」與市民。不少人正在進出超級市場購物。 L
M
第三被告說他們二人一直都是停留在行人路沒有走出過馬路。逗留了 M
一會之後,她說現場氣氛突然變得緊張,此時有陌生人帶給她們頭盔
N N
(安全帽)及表示可以幫忙用透明保鮮紙包裹她們的身體部份以作保
O 護。雖然如此,第三被告說當時仍未有想過現場會有什麼危險。王由 O
P 於覺得「核突」所以堅拒佩戴頭盔及包裹保鮮紙的建議。第三被告卻 P
覺得王這樣做很不應該,因為她認為去拒絕這些有心人士的一番好意
Q Q
「好慘」所以最後她就接過頭盔並有戴上。同樣理由,她亦讓人把自
R R
己的前臂包裹了保鮮紙,不過她就婉拒了把腳部也包裹保鮮紙的建
S 議。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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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第三被告說其實在這次之前,她從來未有自己親身到過示
C 威現場亦未見識過警方發放催淚彈的真實情況。不久,現場氣氛變得 C
非常緊張,現場亦不時傳出非常嘈吵的聲音當中有一些金屬敲打的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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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亦有群眾在呼嗌的聲音。警方之後就第一次發放催淚彈。當時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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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王站在日本城店舖對開的行人路上。
F F
152. 混亂中,她與王也失散了。當時,她只是一心想沿著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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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路線返回港鐵站方向,但前面有很多人阻住去路所以她只好一路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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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退至西源里路口附近。不久,又好快有第二輪的催淚彈施放。大量
I 的催淚煙令原來配帶了隱形眼鏡的她基本上看不到任何東西。雖然她 I
當時戴住口罩但是仍覺得眼睛和鼻子赤痛。她形容當時自己「喊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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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唔舒服,基本上呼吸不到,「盲中中」周圍行。」他形容當時自己
K K
呼吸困難好像有東西塞住氣管一樣。當時她説一心只想有人可以幫她
L 沖洗眼睛亦不知道自己被人潮推到哪裏,她與王亦失散了。然後印象 L
M
中首先有一個人攙扶着她但不久又有兩個人扶她到一邊到了一間大 M
廈閘口然後用生理鹽水替他洗眼睛。後來她就是知道是䅁中的第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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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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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在庭上,她確認在控方證物那張西源里閉路電視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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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1_PW9_1A)顯示的那個低着頭,頭帶頭盔的女子就是自己。第
Q Q
三被告形容第一及第二被告二人只是好心幫她沖洗眼睛,之前其實她
R 根本並不認識二人。整個「洗眼」的過程大約只有 10 秒。在模糊中, R
S 第三被告說好像有不少人向前不斷地奔跑。然後她聽到有人叫:「有 S
警察,快啲走。」第一被告當時把她整個人抱起,「雙腳時而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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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而離地,背部朝天」然後向前行。當時她又聽到後邊有人叫:「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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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咪郁」。第一被告抱她走至一個鐵絲圍網前面。第一被告把她放
C 在鐵絲網上並叫她及協助她爬過鐵絲圍網。之後第三被告便爬到鐵絲 C
圍網的另一邊。此時有警察來到並截停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時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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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被告說:「警察!咪郁。」第三被告説她見到有一名警察,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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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一支警棍隔著鐵絲圍網大力向她頭部方向敲打並用粗言穢語指罵
F 叫她走出來。之後,她見另一名到場的警察叫該名警員走開並對她: F
「見到你咁細個,唔拉你。」然後叫第三被告自己走出來。第三被告
G G
在爬過鐵絲圍網之後就被警方馬上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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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54. 在盤問下,第三被告提及亦曾於 2019 年 6 月 16 日同班中 I
另一好朋友參加過反對修例大遊行,有行了半小時,不過她亦解釋當
J J
日她這樣做只是純粹是因為陪朋友,沒有問過遊行的目的,甚至到現
K K
在亦沒有興趣了解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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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被問到既然到了德輔道西當時已經沒有遊行他們二人為
M M
何仍然會選擇逗留在該處超過半小時而不選擇短暫停留時,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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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因為她們由美孚專程乘港鐵到西營盤若然這樣很快離開會很浪
O 費時間,而且當時亦要等朋友王爸爸的電話亦不知道可以去何處等 O
待。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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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在盤問下被問到為何他當日選擇穿黑色衣服,第三被告表
R 示是因為不想標奇立異,她認為若穿其他顏色的衣服會令她顯得尷 R
尬。他不想遭其他人排斥,也不想其他人會認為她不是參加遊行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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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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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在盤問下,第三被告亦承認現場很多人都沒有頭盔和保鮮
C 紙。但是她仍然堅持她當時接受這些裝備是因為她認為不應拒絕派發 C
物資的人的好意。在控方追問下,第三被告又表示其實她也想除下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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盔,因為他覺得頭盔不好看。
E E
F 158. 至於她為什麼會在西源里逃走和攀爬鐵絲圍網,第三被告 F
解釋是因為怕被警方誤以為示威者,所以便跟着其他人一起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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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立場
I I
159. 控方在陳詞中同樣邀請法庭考慮第三被告被捕時當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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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這些裝束的原因為何?他們認為和首兩名被告一樣,第三被告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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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裝束都與德輔道西上的示威者吻合。控方認為這已經有足夠基礎拒
L 絕接納她只是一般圍觀者者的說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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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控方亦一樣倚賴第三被告與首兩名被告在西源里逃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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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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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對於第三被告的證言,控方提醒法庭在考慮應否接納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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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詞時,不可以過分着重她的神態舉止,更重要的是他的證言是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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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或事情有否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控方提出認為第三被告的證言
R 不合邏輯、不合情理,及與事實相違背,法庭不應接納她的證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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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回應
C C
162. 曾大律師開宗明義指出不論現場示威是非法集結或者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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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控方亦未能提供任何實質證據證明第三被告有參與過示威。她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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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提出,當日德輔道西現場除了示威者及警員外也有記者和圍觀的市
F 民。她依賴控方證物 P41 的片段,提及控方第三證人高級督察吳智偉 F
在現場不斷向圍觀的市民作出警告。他亦同時提及控方第三證人在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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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下指出當日不時聽到示威者防線後有人用揚聲器作出廣播,但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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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清楚廣播的內容。考慮到示威者防線與警方防線的距離,第三被告
I 認為在示威者防線後面的市民亦沒有可能聽到警方作出的呼籲或警 I
J
告。而且示威者的防線設有「傘陣」,連控方第三證人也表示早於下 J
午 5 時 40 分左右,他已經沒法看到後面的情況。「傘陣」有兩三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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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他也同意不能排除「傘陣」也有一般市民圍觀。所以在示威者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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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後的市民也會有機會看不清楚警方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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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第三被告強調不應單靠一名人士的衣着或裝備去斷定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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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士是否參與暴動。她指出當日現場人士很多都是身穿黑色衣服和
O 口罩,甚至在盤問下,控方證物 P41_PW3_11A 的那張截圖中見到有 O
P 兩名穿着黑色衣服戴口罩的女子距離另外兩名懷疑是示威者的人是 P
非常接近,但控方第三證人仍然認為該兩名女士只是在圍觀的市民。
Q Q
R 164. 另外,控方第十證人(女偵緝高級警員 56193 廖凱欣)確 R
S 認在晚上用 6 時 15 分,德輔道西近西邊街東西行車線有大約 300 人, S
行車線兩旁的行人路上有不少普通人聚集。她解釋這些普通人雖然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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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示威者旁卻沒有一樣敲打物件。她亦提到在警方推進期間,德輔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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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兩旁行人路上仍然有一般市民夾雜在示威者群中。因此她留意到當
C 時有市民與示威者一同散去。她最後同意自己根本沒有能力辯認出普 C
通市民抑或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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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至於第三被告在被捕時戴上頭盔、口罩並用保鮮紙包着雙
F 手前臂,曾大律師請法庭留意警務處於 2019 年 7 月 26 日所發出的不 F
反對通知書(P2)上並沒有施加條件規定集結人士不能帶頭盔、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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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目鏡及包保鮮紙等,相反,在早前給警方的「遊行/集會意向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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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中,已清楚列明遊行集會所需的物品包括安全帽、口罩及護目
I 鏡。辯方因此陳詞警方在批准遊行集會時亦同意該些保護裝備本身不 I
會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威脅。所以現時若果控方只是基於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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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着黑衣、戴頭盔和包保鮮紙便請法庭推斷她必定是有份參與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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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或暴動,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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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辯方重申第三被告作證指出那些保護裝備是在場的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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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給予她的。法庭應考慮自去年 6 月開始,警方經常在大型示威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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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施放催淚煙驅散示威者。從案發當日的片段可見不論是在場的示威
O 者、記者、醫務人員和市民均有戴上頭盔保護自己(見 P41)。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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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辯方同意第三被告是由德輔道西走進西源里而首兩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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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是由東慈後巷進入西源里。他們並不是同一夥人亦支持第三被告說
R 之前根本不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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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關於逃匿的問題,曾大律師重申證明被告人嘗試逃本身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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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有罪的證據。一個人有很多清白的原因,例如是害怕警察而要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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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此外,辯方亦請法庭接納第三被告的解釋,當警察向前推進,一
C 群示威者突然向後退,現場情況隨着催淚煙的施放產生變化,示威者 C
向後跑,第三被告受制於客觀環境因素,也出於自然反應當時也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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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 後 退 。 辯 方 認 為 從 ( P51 ) 的 兩 張 截 圖 ( P51_PW8_7A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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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1_PW6_3A)可見,第三被告當時顯然受到催淚煙的影響,步速
F 緩慢,身體前傾並不是逃跑離開。第三被告當時情況是視力模糊,呼 F
吸困難,淚流滿面,其身旁的人亦在向前一直逃跑。當第一被告抱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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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鐵絲圍網前然後幫她一把叫她爬過個鐵絲圍網,這只能說是她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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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反應,並非畏罪逃跑。
I I
169. 辯方懇請法庭不要對第三被告有否參與暴動而對她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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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位置作出不利的推斷,亦不可能視所有在奇靈里或西源里的人士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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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威者。因為期間一直也有不少市民在兩條後巷自由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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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指稱有錄影片段顯示她曾出現在德輔道西馬路上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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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郭資深大律師在盤問第三被告時,指控她曾在德輔道西馬
O 路上出現,並在庭上第一次播放和指出在(P52)有線片段中德輔道 O
西行車線上的其中兩名女子正是她及她的好朋友王。對此指控,第三
P P
被告堅決否認。曾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回應指出控方所依賴的片段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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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高空拍攝到地面,片段的影像模糊,完全不能顯示片中任何人士的
R 樣貌與及身高。另一方面,她亦邀請法庭同時參考警方在同一天在現 R
場警方所拍攝的片段、檢取的閉路電視片段和下載的互聯網片段,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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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案發當日在德輔道西及附近行後巷也曾出現不少和第三被告身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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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近裝束的女子,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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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C C
(a) 【控方證物 P49】26:約下午 6 時 15 分,一名束起頭
D 髮、穿短袖黑色上衣、黑色四腳骨褲和背著黑色背包 D
的女士走往德輔道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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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方證物 P49】27:約下午 6 時 18 分,一名束起頭
髮、穿短袖黑色上衣、黑色四腳骨褲、白色鞋和背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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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背包的女士,步出地鐵西營盤 B3 出口,走往德
輔道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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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c) 【控方證物 P49】 :約下午 6 時 19 分,一名穿短袖
H 黑色上衣、黑色四腳骨褲、白色鞋及背著黑色背包的 H
女士,步出地鐵西營盤 B3 出口;
I I
(d) 【控方證物 P50】29:約下午 5 時 41 分,一名束起頭
髮、穿短袖黑色上衣、黑色四腳骨褲、白色鞋及背著
J 深色背包的女士在東慈商業中心的後巷出現; J
K (e) 【控方證物 P52】「蘋果片段」30:約下午 6 時31,一 K
名束起頭髮、穿短袖黑色上衣、黑色四腳骨褲、白色
鞋及背著黑色背包的女士站在西邊街西區警署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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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附件一「與第三被告身穿類近裝束人士的截圖擇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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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因此,辯方認為控方所依賴的片段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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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而法庭亦不應該就第三被告有否參與暴動的議題對該片段賦予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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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比重。同樣地,基於該片段的影像質素,角度以及鏡頭與片段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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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器時間:2:48:00 - 2:4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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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片段在警方推進前 1 小時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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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的距離,辯方認為法庭不應接納控方指第三被告曾出現在德輔道西
C 馬路上的指控,亦不應對第三被告的可信及可靠性作出任何不利的推 C
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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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辯方補充,即使法庭認同控方所指,該片段也只能顯示第
F 三被告她們在德輔道西行車路上逗留了短短不足 2 分鐘,便向行人路 F
方向離去期間可見她並沒有與任何示威者溝通、交流或者作出任何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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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社會秩序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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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73. 最後,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 I
與德輔道西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三被告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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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者有着共同目的。單靠控方所以賴的片段亦不足以證明第三被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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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有意圖去鼓勵現場的示威者作出任何擾亂會秩序的行為或罔顧她
L 的出現會鼓勵在場的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辯方援引終審法 L
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錦華 [2005] 8 HKCFAR 192 案就「魯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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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klessness”)的定義的裁決亦提出考慮第三被告是否「罔顧」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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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現場會變得暴力也需考慮到她的年紀、人生經驗、及個人特質。辯
O 方認為在考慮過這些情況後,第三被告根本不能意識單單出現在現場 O
是會涉及鼓勵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第三被告當時只是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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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歲的女孩子,當天也是她第一次去到類似的示威現場。在庭上她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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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根本不知道危險的程度有多高,所以顯然並沒有意識到停留在那裏
R 會有任何實質的危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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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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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控方現時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與首兩名被告最大的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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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第三被告自己作供時直接承認她是從德輔道西的示威現場在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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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催淚彈後被人潮推倒退後至西源里。而且被捕時,第三被告面戴
F 口罩、頭戴頭盔,雙手前臂包住保鮮紙再加上她不理警告與其餘兩名 F
被告逃避警方追截更甚至攀越一幅鐵絲圍網。法庭要考慮的是這些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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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的環境證據是否足夠令本直達至第三被告早前曾在德輔道西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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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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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郭資深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特別強調法庭在考慮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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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時不要過分考慮她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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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因相信是因為雖然第三被告只是一名 16 歲的女學生但她在證人
L 台的表現鎮定,面對住經驗豐富,身經百戰的資深大狀的技巧和嚴厲 L
的盤問下亦神態自若,不見有所動搖,令人印象深刻。身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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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第三被告並沒有需要證明任何事情,但她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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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選擇上證人台對她當日為何要到德輔道西,為何戴上那些保護裝備
O 以及為何最後與兩名被告在西源里一起逃避警方遂一提供解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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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當然一名勇敢接受盤問又巧言令色的被告人並不一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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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另一方面,即使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人的證言
R 也不代表控方已成功舉證。就算第三被告的證言未能成功削弱或反駁 R
控方的環境證據,本席亦仍然要審視控方所依賴的每項證據本身或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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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後是否有足夠基礎讓法庭達致有罪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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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關於第三被告的裝束與裝備的問題,第三被告在庭上已經
C 解釋當日為何穿上黑色衣服。控方倚賴她當日一身黑色裝扮與參與示 C
威的人士吻合。本席在分析第一及第二被告時已表示不宜控方過份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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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這種標籤效應,理由已交待。當然,同樣本席亦不會忽視示威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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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很多示威者穿着黑色衣服這客觀現實。觀乎第三被告在作供時提出
F 她當日選擇穿着黑色衣服正正就是因為這種標籤效應,不想在示威區 F
圍觀時標奇立異,引起其他示威者的注意,令自己尷尬。她的解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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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後的意思其實亦與控方主張的背後原因一脈相承,本席亦不能斷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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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有關的解釋並不可信。
I I
178. 此外,除了當日第三被告的衣着的顏色外,從她當日與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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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身裝扮來看,二人只是一身時下普通少女夏天的逛街裝扮,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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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有塗脂抹粉(見辯方證物 D6),王更身穿短褲,第三被告更稱
L 當天出門戴了有顏色的隱形眼鏡。他們的裝扮看來完全不似一心前來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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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示威集結的模樣。而且從他們在 B3 出口的片段中所見當時第三 M
被告並未戴住頭盔亦相信手部仍未纏有保鮮紙,可見有關的裝備的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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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她所指是在德輔道西時由其他人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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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本席當然亦要考慮的是第三被告有否因為在停留於德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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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西的期間在現場受氣氛影響最後參與集結。控方現在邀請法庭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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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最後接受了這些裝備而作出有關的推論。本席明白第三被告
R 當時所帶的頭盔和保鮮紙與示威者的部份裝備可算是吻合。但正如辯 R
S 方在結案陳詞中亦強調這些裝備也並不是示威者的獨有裝備。本席亦 S
接受這些裝備本身只是一些「保護性」的裝備而不是「攻擊性」的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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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佩戴這些裝備的人士原因有可能只是出於自保的考慮。本席亦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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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很多時候,在示威現場亦見其他市民包括採訪的記者,義務急救員
C 等等也會在場佩戴頭盔恐防因混亂中遭硬物撞擊而受傷。至於使用保 C
鮮紙包住雙手,明顯就是因為要防備警方在現場施放催淚煙之後免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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膚因接觸催淚煙而產生不良影響。至於佩戴口罩當然在當時有掩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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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的作用,而第三被告亦一早解釋她不想被人拍攝到面容,本席認為
F 這亦是無可厚非,事實現場的而且確有大量攝影和攝錄機拍攝在場人 F
士,從呈堂片段可見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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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本席認為,由於以上的裝備並不是「攻擊性」的裝備。基
I 於這些裝備的保護性質和其他性質,單單因為在場人士(包括第三被 I
告)接受這些裝備甚至佩戴這些裝備也並不能單憑此便推論這些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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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準備甚至意圖參與示威集結。對於當日現場是否有人對在場人士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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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這些裝備,控方未能反駁。控方亦未能證明這些裝備只會提供於示
L 威者而不會分發給其他圍觀市民。如果這情況出現的話,對於接受或 L
M
不接受佩戴這些裝備這是完全基於個人當時對於現場風險的評估和 M
一些個人的因素(包括對佩戴這些裝備的個人喜惡或是個人衛生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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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本席明白控方認為現時第三被告對於接受這些所謂「保護性」
O 裝備的解釋是因為她不想拒絕其他人的一番好意是不合邏輯,解釋牽 O
P 強。本席認為其實第三被告大可以簡單說當時她是出於保護自己的考 P
慮而接受這些裝備但她卻說成是因為覺得王拒絕別人「好衰」而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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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拒絕「好慘」,所以她沒有拒絕接受。她這裡的解釋的確是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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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覺得她把自己說得太為人設想,過於好心,更可能令一些人甚至覺
S 得有些不可置信。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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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在任何刑事案件,法官,作為事實的審裁者,有權否決證
C 人的全部證供,亦有權接納證人全部或部份的證供。即使法庭認為第 C
三被告在這部份的解釋是不盡不實,法庭仍然要小心進一步考慮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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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而要拒絕接納她其餘所有的證供或仍然可以接納她餘下部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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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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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本席認為,雖然王從來沒有與第三被告一起被警方拘捕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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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B3 出口的片段顯示第三被告當日的而且確是與一名女性朋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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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加上辯方呈堂的相片(D6)拍攝到二人在港鐵車廂內的照片,本
I 席接納當日第三被告,真的是與一名女性好友相約一起從她們所住的 I
美孚到德輔道西。至於她們當初計劃的目的,控方亦未能提出證據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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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排除就是如第三被告所言是要陪朋友到那裏去感受一下示威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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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氣氛和情況。至於她們在德輔道西期間發生了什麼事情,相信只有
L 第三被告最清楚,而控方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她們二人曾和那裏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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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基以上的分析,只憑第三被告身上衣服的顏色 M
也是黑色以及佩戴了口罩、頭盔和保鮮紙的情況並不能完全證實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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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推論第三被告就是有共同目的與示威者集結在一起。本席認為即
O 使控方提出第三被告對為何決定接受其他人提供這些保護的裝備在 O
P 庭上作了一個並不十分坦白的解釋也好亦不代表這已經自動證實了 P
第三被告必然是因為參與示威的考慮而接受那些裝備。事實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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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並無任何舉證責任。根據高等法院有關「謊言」的指引,法庭亦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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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很多時,被告人即使說謊也可能是為了令一個真實的辯護理由更
S 具說服力。對於這名當時只得 16 歲,入世未深的被告人,接受這些 S
裝備可能真的是因為相信別人,用來保護自己。法庭不能排除她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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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因為當時王拒絕接受這些裝備而她卻沒有拒絕接納,她恐怕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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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接納了佩戴頭盔及保鮮紙用來保護自己這原因不大可能為法庭
C 接納,所以便說了一個她以為是更具說服力的解釋。因此,在考慮過 C
第三被告的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即使她在這部份作出的解釋有些誇
D D
張甚至不合邏輯,也不會就此使法庭完全拒絕她庭上其餘證供。無論
E E
如何,法庭提醒自己她是一名沒有前科的人,這情況應該有助她整體
F 證供的可信性。 F
G G
183. 對於控方憑藉有線電視的新聞片段(P52)在第三被告作
H H
供時播放並指控其實第三被告與王曾在德輔道西馬路上出現行走過
I 而並不是如她所說一直只留在行人路上,本席同意辯方所說有關影片 I
是高空拍攝地面情況,由於拍攝的高度與距離的考慮,畫面的質素與
J J
清晰度均無法清楚顯示有關兩名人士是否真正是被三被告與王二人。
K K
控方指有關兩名人士的衣服或裝束與她們二人異常吻合,但在毫無合
L 理疑點的標準下,本席只能同意兩者一定有相似度,但仍難以肯定確 L
M
認他們是同一人。 M
N N
184. 即使能接受控方在這些片段中的主張認為片段中的二人
O 便是第三被告和王也好,正如辯方正確指出,片段中所呈現的情況亦 O
從未顯示她們二人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集結。相反她們二人只是在德輔
P P
道西示威者防線後很遠的距離的馬路上徘徊了一陣子,根據辯方的計
Q Q
算也只是 2 分鐘內的時間。之後更已直接離開馬路向着行人路方向離
R 去。以上情況,顯示這片段的證據價值完全不能支持控方所指第三被 R
S 告有參與示威集結的情況。郭資深大律師在這問題上亦在結案陳詞時 S
向本席亦不得不承認這片段的作用旨在證明第三被告作證時曾就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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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到過馬路上一事說謊。如果從這個角度去分析這個謊言所揭示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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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性,就算片中所拍到的真是第三被告,她真的在當日一度在德輔道
C 西的馬路上行走,她在作證時並沒有如實交代她曾短暫到過馬路上也 C
極可能只是她想她是當時是在行人路上的說法更具説服力,不想只是
D D
因為她曾陪伴王短暫逗留在馬路上 2 分鐘便被人認定她已是一名示
E E
威者。因此,無論這片段所顯示的是不是第三被告與王,都無法削弱
F 第三被告當天全程或絕大部份時間都是留在德輔道西的說法都是真 F
的或可能是真的可能。(P52)這段影片也最多只能證明她們曾「到
G G
此一遊」,僅此而矣。
H H
I 185. 至於第三被告在西源里與首兩名被告一起逃避警方的追 I
捕一事,本席接納在被捕前,當時她的確有逃匿的情況出現。至於逃
J J
匿的原因,第三被告在庭上亦不諱言是恐怕警方將她以為是示威者拘
K K
捕,因此逃跑亦是正常的。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當時剛剛受催淚煙影
L 響,身心俱疲,如果她所說以往只參加過一次遊行,從未參與過示威 L
M
集會可能是真的話,當日在德輔道西爆發暴動的情況對她來說可以是 M
非常震撼亦隨時會令她六神無主。在驚魂甫定下,第三被告即時未必
N N
可以冷靜應對作出理智的決定。當時,特別在比她年長很多 22 年的
O 第一被告的帶領和吩咐下,她作出攀爬鐵絲圍網的舉動亦可以理解。 O
P 雖然,當時的情況會令人非常懷疑第三被告可能剛剛參與完德輔道西 P
的示威集結,但無論法庭獨立或綜合所有的環境證據考慮,第三被告
Q Q
當時和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西源里是因為「畏罪潛逃」並不是一個無可
R R
抗拒的推論,也不可能因此加強對第三被告有在當日在德輔道西與其
S 他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或共同計劃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推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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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至於憑藉身在現場鼓勵他人這一點,無論辯方抑或控方在
C 陳詞時都強調純粹在場本身不足以構成罪行。換言之,被告人必須要 C
身在示威現場,「蓄意地憑他身在現場一點給其他人鼓勵,並實際上
D D
鼓勵了其他人」。而被告人雖然可能不是親身蓄意使用暴力去破壞社
E E
會安寧的集結人士,但因為在現場鼓勵其他人所以也可被視為參與了
F 非法集結或者暴動。 F
G G
187. 在考慮過整體的證據,包括第三被告的說法,本席接納第
H H
三被告她沒有和其他示威者在德輔道西集結在一起是真或可能是真。
I I
188. 即使假設控方能讓法庭推論第三被告的確曾在德輔道西
J J
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也好,本案亦缺乏有關集結的時間長短
K K
與及集結時第三被告的所作所為的證據去證明她意圖及實際鼓勵其
L 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L
M M
189. 第三被告帶住頭盔及保鮮紙在德輔道西,什麼也沒有做,作
N N
為一個「被動圍觀者」(“passive by-stander”)是否也可以鼓勵了在場的
O 其他示威者?若果這些裝備本身只屬保護性質,如果控方又沒有什麼 O
證據指出當時在場的第三被告與其他人集結了多久,期間做過什麼行
P P
為,例如叫口號或者煽動其他人作出什麼暴力行為,法庭實在難以推
Q Q
論,除非有其他證供出現,説第三被告是想憑藉她在現場實際給予其
R 他示威者一些實際鼓勵。反而客觀的現實是在警方推進後不久,第三 R
被告已經遠離示威的人士,並不是與他們集結在一起也不是與他們共
S S
同進退而是第一時間離開德輔道西,遠離暴動現場。種種這些現象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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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第三被告與示威者有共同目的而她也並未全心憑藉自己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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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去鼓勵其他示威者參與暴動,以她的個人背景和經驗,本席認為她
C 甚至可能也從沒有考慮到自己身處現場會如何或實際鼓勵現場的示 C
威者。
D D
E E
裁決
F F
190. 基於以上所有分析,裁定第一至第三被告在控罪一「暴動」
G G
罪罪名不成立。
H H
I
非法集結罪 I
J J
191. 控方陳詞,法庭若根據現有證據未能裁定暴動罪成立,亦
K 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51(2)條考慮較輕的交 K
替控罪即《公安條例》(第 245 章〉第 18 條下的「非法集結」罪。
L L
M M
192. 控方認為「暴動」罪的罪行元素,不論明示或隱含地,必
N 定構成「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在本案,控方指證三名被告「非 N
法集結」的證據基礎是一樣的,同樣是倚賴警員的證言以及片段證明
O O
非法集結的存在,及倚賴三名被告的裝束及裝備、逃離現場的時空及
P P
逃避警方推斷他們有參與「非法集結」。至於檢控基礎,控方認為與
Q 「暴動」罪的情況相同,法庭可按三名被告親身參與非法集結,或三 Q
R
名被告與其他親身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有共同犯罪計劃,或三名被告憑 R
藉身處現場鼓勵他人來考慮參他們是否參與了非法集結。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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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控方強調,即使法庭裁定本案不存在一個暴動,又或者暴
C 動只是在警方開始推進後,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時開始,因而沒有 C
足夠證據證明三名被告有參與其中,但本案的證據已清楚證明了早於
D D
下午五時多徳輔道西便出現了非法集結,控方認為法庭應該裁定三名
E E
被告「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F F
討論
G G
H H
194. 本席在上文經已指出就「暴動」罪與「非法集結」罪的元
I 素,兩者在條文中均出現有關「破壞社會安寧」的考慮,意義上重疊, I
兩者的區分必然是程度上分別。「暴動」罪一般針對蓄意使用暴力的
J J
情況,而針對「威脅使用暴力」的情況,如果有關行為也可被視為暴
K K
動,有關的「威脅」亦必須比起「非法集結」罪中的行為更具嚴重及
L 即時威脅性。 L
M M
195. 在本案,法庭已經裁定否決控方所指暴動早於下午 5 時
N N
37 分已經在德輔道西馬路上發生並裁定暴動只是在晚上 7 時之後,
O 警方開始推進後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才開始。 O
P P
196. 有關首兩名被告「暴動」罪無罪的裁決,法庭是認為基於
Q Q
現有的證據,不單不能裁定他們二人當日是何時離開德輔道西而是根
R 本無法推論肯定他們當日被捕前是否曾經出現在德輔道西。由於缺乏 R
證據顯示他們當日曾與德輔道西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因此,首
S S
兩名被告不可能親身參與「暴動」甚至「非法集結」。由於「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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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罪與「暴動罪」均有其「集體性質」,一樣要求犯案人在犯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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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集結在一起」,法庭不同意控方陳詞所指不論被告曾經身處德
C 輔道西,他們都可因為與其他集結人士有「共同犯罪計劃」干犯暴動 C
或非法集結罪。法庭認為控方所依賴的檢控基礎只能套用來考慮那些
D D
在現場曾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親身或直接使用
E E
暴力的人是否亦有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即使「共同犯罪計
F 劃」這基礎是適用於不在現場的被告人,本案的證據亦不足讓法庭推 F
論兩名被告人有與其他一起進行非法集結的計劃以及他們在計劃中
G G
扮演什麼角色。相反,案中有足夠證據揭示當日他們在示威現場附近
H H
從事急救工作的可能性。
I I
197. 席前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當日在徳輔道西出現暴動前的約
J J
半小時前已經出現於徳輔道西,法庭最終裁定第三被告「暴動」罪罪
K K
名不成立是因為現有證據未能讓法庭推論肯定第三被告曾在德輔道
L 西與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而同時,法庭在聽過第三被告的證供後, L
M
亦接納她在庭上主要有關她當日只是陪朋友到現場圍觀及她沒有參 M
與集結的説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控方因此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N N
證明第三被告與其他集結人士有「共同犯罪計劃」去參與暴動或非法
O 集結。在缺乏任何證據指出第三被告在德輔道西的作為的情況下,只 O
P 憑她被捕時一身的裝束,以及曾經逃避警方追截這些情況亦未能加強 P
有關有罪的推論。同理,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能證明第三被
Q Q
告藉着她身處現場鼓勵他人及蓄意地鼓勵他人參與了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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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C C
198. 第一至第三被告在控罪一的交替控罪「非法集結」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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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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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控罪二及控罪三:「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F
G G
「無牌」及「管有」
H H
199. 根據承認事實,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案發時均並未獲發
I I
任何由政府或通訊事務局發出的牌照去管有任何無線電通訊器具。他
J J
們在被捕時,拘捕警員各自在他們所攜帶的一個黑色背囊內發現有一
K 個相同牌子和型號(牌子 BAOFENG;型號 UV-X9PLUS)的無線電 K
收發器連耳機線。兩部無線電收發器分別呈堂為(P14 及 P27)。
L L
M M
200. 第一第和二被告並沒有在案中提出對此兩項證物的存在
N 並不知情。因此,亳無疑問,控方已經證明二人均在案發時「管有」 N
這兩部無線電收發器。
O O
P P
「證物連鎖性」
Q Q
201. 在承認事實中,辯方並沒有進一步同意兩項證物一直由警
R R
方妥善保管及處理在送檢過程或呈堂前沒有遭受任何不當或非法干
S S
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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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控方因此需要傳召一連串的控方證人包括警員以及通訊
C 事務管理局辦公室(「通訊辦」)的職員來證明此兩項證物的檢取、 C
保管、檢查及呈堂的連鎖性。有關的證據已詳細列與控方結案陳詞第
D D
215 至 219 段中,現採納覆述如下:—
E E
F 「215. 2019 年 7 月 29 日,晚上大約 8 時 57 分,控方第十 F
證人在葵涌警署 2 樓的一個房間內,把第二被告的無線電收
發器交給控方第十二證人。同日晚上 8 時 51 分至晚上 9 時
G G
08 分,控方第七證人亦在葵涌警署 224A 房,把第一被告的
無線電收發器交給控方第十二證人。控方第七及第十證人均
H 確定由他們檢取該兩部無線電收發器直至交給控方第十二 H
證人期間,證物一直由他們妥善保管,沒有人對它們作出任
I 何干擾。 I
216. 控方第十二證人確認,2019 年 7 月 29 日晚上 8 時 57
J J
分及 9 時 03 分,在葵涌警署 224A 室,先後從控方第十及
第七證人收到第二及第一被告的無線電收發器。控方第十二
K 證人收到每位被告的證物後,會用大型證物袋把屬於該名被 K
告的所有證物裝好,並用白紙寫上被告的編號。控方第十二
L 證人及後把證物存放在上鎖的葵涌警署 3 號男子羈留室,並 L
保管鎖匙。
M M
217. 2019 年 8 月 1 日,中午 12 時至下午 2 時,控方第十
二及第十三證人在葵涌警署 3 號男子羈留室進行證物交收,
N 當中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證物的無線電收發器。兩名證人 N
均確認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無線電收發器是分別封存在編號
O 分別為「B2890386」(【 控方證物 P14A】)及「B2890384」 O
(【 控方證物 P27A】)警察的貴重財物袋內,然後妥善封
P
口。控方第十三證人繼續把證物存放在上鎖的葵涌警署 3 號 P
男子羈留室,並保管鎖匙。
Q 218. 及後,控方第十三證人先後將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無線 Q
電收發器轉移到灣仔警署證物室,港島總區證物室,然後於
R 2019 年 9 月 30 日送往通訊辦位於灣仔胡忠大廈 26 樓的辦 R
公室,並由控方第十四證人接收。控方第十三證人確認,他
S 每個階段都有檢查兩部無線電收發器,確認它們分別被封存 S
在正確的貴重財物袋,而且該兩個貴重財物袋均沒有被干擾
的痕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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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19. 控方第十四證人確認從控方第十三證人收到 5 部無 B
線電收發器,當中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的無線電收發器,並
C 在分別的貴重財物袋上貼上通訊辦的標籤,分別是 C
「OFCA/O/IP/POL/742R/Item 1」及「OFCA/O/IP/POL/742R/
D Item 2」。控方第十四證人在點算所有證物後,把 5 部無線 D
電收發器存放到上鎖的檢控小組的證物房裏,並保管鎖匙。
2019 年 10 月 4 日,控方第十四證人把上述 5 部無線電收發
E E
器交給控方第十五證人作檢驗。」
F F
203. 雖然辯方在盤問這些相關證人時曾提出他們有否把擺放
G 證物的房間鎖匙妥善保管?有沒有後備鎖匙?以及問題例如保管鎖 G
H 匙的警員或通訊辦職員在休假時的安排等等,但到最後在結案陳詞時 H
卻未見他們有針對此兩項證物的連鎖性作出任何陳詞或者提出質疑。
I I
加上,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裝載住兩項證物的證物膠袋或貴重財物
J J
袋在任何時候有被非法干擾或打開過的痕跡,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
K 「 控方的證據顯然確立了兩部無線電收發器的證物連鎖性都是完 K
整。」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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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項控方證物 P14 及 P27 是否屬《電訊條例》第 8(1)(b)條下的「作無
N 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 N
O O
控方的證據及立場
P P
Q
204. 控方第十五證人通訊辦電訊督察雷志華作供時確認他曾 Q
在 2019 年 10 月 4 日就該兩項證物進行了檢驗並分別準備了一份檢驗
R R
報告(P61 及 P62)。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分別列出兩份檢驗報告
S 的內容:— S
T T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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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控方證物 P14】在開機後,正在螢幕顯示屏上方的
C 400.6200 MHz 操作,發射功率被調校至高,即 4.38W。 C
它的發射及接收訊號的功能均是良好,及有共 44 條
D
記憶信道。控方第十五證人在【控方證物 P14】的機 D
身上見到「136-174 MHz」及「400-520 MHz」的字
樣,檢驗後亦得出相若的可發射及接收的頻率範圍;
E E
【控方證物 P27】在開機後,正在螢幕顯示屏上方的
F 400.6200 MHz 操作,發射功率被調校至高,即 4.43W。 F
它的發射及接收訊號的功能均是良好,及有共 44 條
G
記憶信道。控方第十五證人亦有在【控方證物 P27】 G
的機身上見到「136-174 MHz」及「400-520 MHz」的
字樣,檢驗後亦得出相若的可發射及接收的頻率範
H H
圍。」
I I
205. 控方第十五證人在 1997 年入職,他由 2018 年 3 月至 2019
J 年 11 月在條例執行組下的技術支援組工作,工作包括檢驗無線電器 J
K 材。他在上述時間檢驗過大約 300 部無線電器材,當中大約 30 部為 K
手提式對講機。在檢驗對講機時,控方第十五證人需要使用通訊辦一
L L
部名為“Radiocommunications Service Monitor”(「RSM」)的儀器
M M
來進行檢驗。他會用一條訊號線先把被檢驗的器材的天線與 RSM 接
N 駁在一起,接着控住器材的發射鍵,若然器材能夠發射訊號,RSM 上 N
便會出現發射「頻率」
(“frequency”)及「發射功率」
(“power”);
O O
發射功率的數字越大表示發射的距離越遠。他接着會把程序掉轉, 由
P P
RSM 發射訊號,如果器材能夠接收信號,器材便會發出一個可被聽
Q 見的聲音。控方第十五證人亦會測試器材的「記憶訊道」(“memory Q
channels”)及其「可發射及接收的頻率範圍」(“frequency range for
R R
operation”)。
S S
T 206. 控方第十五證人確認在檢驗兩項證物的過程中,沒有留意 T
到任何干擾訊號亦確認 RSM 當時運作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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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7. 控方其後傳召了控方第十七證人科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 C
師余順港出庭。該名證人曾在 2019 年 1 月 2 日為該部 RSM 作校準檢
D D
驗,證實符合標準中的限度,沒有超出規限並發出一張校準證書(P69)
E E
有效期為一年(由 2019 年 1 月 2 日至 2020 年 1 月 2 日)控方第十七
F 證人確認需要使用另外 13 部儀器為 RSM 進行校準檢驗,亦確認在使 F
用該 13 部儀器時,沒有發生任何情況令他對儀器的性能產生疑問。
G G
H H
208. 基於以上兩名證人的證供,控方陳詞認為案中有充分證據
I 證明控方證物 P14 及 27 都是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1) 兩項證物 I
都具有接收及發射無線電波的功能,(2) 控方十五證人指出兩部無線
J J
電收發器可用作對講機,即人與人之間的聲音通訊用途及(3) 檢驗結
K K
果中的無線電波都是頻率低於 3,000 吉赫的電磁波。分別符合《電訊
L 條例》中有關「電訊」、「通訊」以及「無線電波」的定義。 L
M M
辯方的回應
N N
O 209. 辯方批評在本案整個舉證過程中,控方沒有任何具備專家 O
身份的證人或任何證人證明兩項證物 (1) 可用作《電訊條例》第 2 條
P P
定義下的「電訊通訊」及 (2) 是藉《電訊條例》第 2 條定義下的「無
Q Q
線電波」進行電訊通訊。他們亦質疑該 RSM 儀器所顯示的讀數是否
R 反映在「無人造波動的空間中傳播的電磁波頻率」。 R
S S
210. 辯方批評控方第十五證人的專業背景,他曾在澳洲用兩年
T 時間修讀了一個關於電腦以及電子的副學士文憑,學歷只等同大學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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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級。他在庭上表示自己對電子理論及實踐的知識主要是從工作上取
C 得但該課程未有教授有關如何測試無線電通訊機的知識。 C
D D
211. 有關使用 RSM 的儀器作檢測工具的問題,控方第十五證
E E
人在 2018 年 3 月 15 日第一次使用該儀器前並沒有受過訓練。他亦承
F 認通訊辦未有提供任何有關測試無線電通訊機的正規訓練。雖然他在 F
使用 RSM 時有直屬上司在旁指導但是他亦不清楚該上司有何專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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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或學歷。
H H
I 212. 辯方指出,控方第十五證人將兩部無線電收發器透過訊號 I
線駁上 RSM 然後獲得有關數據, 所以兩項檢查是否準確可靠也取決
J J
於 RSM 這部儀器本身是否操作正常,但控方第十五證人無法就 RSM
K K
的準確性提供任何證供。
L L
213. 辯方指控方為此在審訊中新增傳召控方第十七證人,並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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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呈上一份由科電工程有限公司就該部 RSM 儀器發出以英文撰寫
N N
的「校準證書」(“Certificate of Calibration”)(P69)以圖證明該
O 儀器在檢測時運作正常,數據準確。 O
P P
214. 辯方在書面陳詞中進一步質疑控方第十七證人在 2019 年
Q Q
1 月 2 日校準該部儀器並發出校準證書的決定。辯方留意在校準證書
R 中羅列了另外 13 種用來校準該 RSM 的儀器。他們認為如果該 13 部 R
儀器的任何一部不準確的話該 RSM 的測試結果就不會準確。他們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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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指出校準證書所列的 13 部儀器其中有兩部儀器他們各自的有效校
T T
準日期分別在 2019 年 1 月 3 日及 1 月 8 日屆滿。兩者都非常接近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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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RSM 的校準日期,即 2019 年 1 月 2 日,令人質疑這些儀器的準確
C 性。另外,控方第十七證人亦從來沒有留意校準證書中由電腦自動列 C
印了一段英文內容提及在時間上,校準的頻密程度是「取決於使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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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周邊環境或者對準確性要求」。辯方認為沒有人知道通訊辦在使
E E
用該部 RSM 之前的過往一年使用了多少次以及在什麼環境下使用,
F 因此在此情況下而作出的測試不應被視為準確及可靠。辯方認為控方 F
如果想證明用作檢驗兩項證物的 RSM 的準確性及可靠性的話,理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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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 RSM 製造商又或者起碼是一位對 RSM 有專業知識的人士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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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教授作為專家證人,向法庭解釋該部 RSM 如何可以準確測試兩
I 項證物。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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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簡言之,辯方最後認為在無法得知和論證兩份檢測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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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61 及 P62)以及校準證書(控方 P69)的準確性及可靠性的情況
L 之下,法庭不應該依賴他們及透過其所出的結論。 L
M M
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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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16. 本席認為通訊辦指派屬下受過相關指導的督察對涉嫌違 O
反《電訊條例》而檢取的無線電通訊器具以 RSM 儀器進行檢測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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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正常和持之以恆的做法,控方第十五證人在今次檢驗前已在 20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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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內檢驗 3300 部器具,反映有關檢測並不十分複雜,也不需假手於
R 人,只需內部職員按照正確步驟,將受檢查的證物與 RSM 以訊號線 R
接駁,便能透過發射以及接受無線電波的訊號測試該證物是否一個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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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電收發器,當中明顯並不涉及特別複雜的無缐電專業知識。簡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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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本席認為以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資歷以及檢查經驗已經足夠應付對
C 控方證物 P14 及 P27 兩部「無缐電對講機」的檢測工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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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通訊辦職員發出 「自招入罪 的警告 」( “ warning against sel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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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rimination”)
F F
217. 控方在傳召有關通訊辦職員上庭作證前發生了一段小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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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辯方向法庭申請對這些證人作出可免自招入罪的警告,他們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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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管理局屬下的職員並非公職人員,因此由於他們在並未獲發出任
I 何牌照下去接收或檢查懷疑的無線電通訊的器具,他們可能同樣已經 I
觸犯了《通訊條例》第 8(1)(b)條即無牌管有或使用無線電通訊的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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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8. 控方並不認同辯方這方面的觀點。但為了審慎起見,律政 K
L 司決定向相關的通訊辦職員發出了「免予起訴書」。但辯方仍窮追不 L
捨,指出有關證人可能仍會面對私人檢控的風險。控方進一步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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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真的有裁判官在單方面聆訊申請後會發出傳票傳召證人到庭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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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控方亦必會根據條例接管檢控工作並即時不提證供檢控有關職
O 員。辯方最後提出因為不排除有人會以司法覆核的方式去挑戰律政司 O
不檢控的決定,故此有關訴訟風險依然存在,不能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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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本席在考慮後拒絕辯方申請。有關他們提出通訊辦職員會
R 因為應警方要求收取及對兩項證物進行檢測而可能遭受檢控的說法 R
根本是天馬行空,其做法亦有違常理及公義。況且,控方已表明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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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作出有關檢控並因此為了審慎起見已向相關證人發出「免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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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本席認為此做法已足夠為相關證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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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最後提到的「私人檢控」甚至「司法覆核」等司法程序都無法改
C 變律政司的決定與看法。控方已表明即使私人檢控的申請獲裁判法院 C
受理亦會不提證供檢控。至於司法覆核的程序,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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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都可以因為不滿行政當局的決定而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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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司決定不檢控並不是一個普通的行政決定,基本法第 63 條訂明「香
F 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因此除非 F
出現有關的檢控決定存在嚴重犯錯,甚至是違反憲法,否則法庭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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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會質疑律政司在某一宗案件的檢控決定而批出司法覆核申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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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本席因此認為辯方所提出的種種所謂法律程序,包括私人檢控
I 及司法覆核等程序的性質皆是無聊瑣碎及無理纏撓。甚至可能構成對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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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有不良的壓力和影響。辯方所謂有關訴訟風險根本是空 J
中樓閣,流於臆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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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20. 法庭因此不接納認為有需要向有關通訊辦的職員作出警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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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相關的通訊辦職員亦在宣誓後正常作供。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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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在小心考慮過控方第十五證人及第十七證人的證言以及
O 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辯方質疑控方第十七證人對 RSM 儀器 O
所作的校準測試,實屬吹毛求疵。控方第十七證人所屬的工程公司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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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辦的指定外判工程公司,為通訊辦所使用的儀器進行年度檢測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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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準,其專業資格與表現必然長期獲得通訊辦的肯定。控方第十七證
R 人身為註冊工程師,根據一般正常程序,對 RSM 儀器設備進行測試 R
S 及校準,在滿意後才發出校準證書予通訊辦。在證書有效期間,控方 S
第十五證人使用該 RSM 儀器對本案兩個無缐電收發器進行功能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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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試而根據該儀器上在測試時所得的資料和數據撰寫檢測報告,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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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沒什麼理由要質疑有關的準確性及可靠性以及最後其達致的結
C 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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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辯方憑藉校準中涉及其他儀器的校準問題意圖指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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儀器可能也未校準又或者校準的時段可能比該 RSM 所訂下的 12 個
F 月期間為少等質疑無疑只是子虛烏有的建議,前者使校準程序沒完沒 F
了,校準證書認同廢紙,檢測程序形同虛設,本席接納當第十七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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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指證人在使用另外 13 部儀器對 RSM 作出校準檢驗時並沒有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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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情況令他對儀器的準確性產生疑問,後者辯方更無任何證據基礎
I 指為期一年的儀器校準有效期不適用於在通訊辦辦公室內進行的正 I
常檢測通訊器具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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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223. 本席認為辯方沒有半點合理理由去質疑控方第十五證人
L 後來使用該儀器為本案的兩部控方稱為「無線電收發器」的證物進行 L
檢測,亦缺乏合理理由去質疑該儀器在接駁了兩項證物後在檢測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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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所產生的數據和讀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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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24. 根據現時呈堂的檢驗報告內容,在第一及第二被告身上檢 O
取的控方證物 P14 及 P27 都具有接收及發射無線電波的功能而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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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控方第十五證人亦已經在作證時表明該兩部無線電收發器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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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用作對講機即人與人之間聲音通訊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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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其實,單從這兩部證物的外觀及被檢取時的狀態(裝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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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及耳機線)已充分顯示有關器具是設計作或擬作無線電通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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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而言,任何人都會同意認為控方證物 P14 及 P27 不是自製,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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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具而是一部由一間生產商製造的無線電對講機,其目的或作用必然
C 也同時是為了提供給使用者作互相即時通話之用。否則,案發當天第 C
一及第二被告也沒有其他合理理由要攜帶此器具在身。控方第十五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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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驗證結果只是根據《電訊條例》對這兩項無線電證物作技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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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證實顯示兩項證物是用作通訊之用器具,有關結果準確,合情
F 合理,令人毫不意外。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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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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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26. 法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沒有適當牌照的情況下分別 I
管有控方證物 P14 及 P27 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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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27. 第一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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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第二被告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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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後語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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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在梁天琦案,上訴庭表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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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非法破壞或擾亂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同意在本案,三名被告當日
Q 的裝束和行為非常可疑,但在普通法,法庭在審理刑事案件中一直奉 Q
行的原則是「無罪推定」。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舉證標準是「毫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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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疑點」。與過去香港法庭處理的暴動案件不同,本案沒有直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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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控方舉證時完全倚賴環境證供。最終能否達致有罪的結論全賴法
T 庭在考慮整體證供後裁定有關證據,無論個別或綜合考慮下,能否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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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抑或同時揭示其他情況,削弱了控方的有罪
C 推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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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本席必須強調現時本案有關「暴動」罪或「非法集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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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的最後結果只是反映本案呈堂證據的狀況,是基於普通法中奉行
F 的「疑點的利益歸予被告」與及「寧縱毋枉」的原則,並不一定能反 F
映三位被告當時事實有否曾參與非法集結甚至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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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有關「寧縱毋枉」的法律原則可見終審法院於 2010 年 2
I 月 11 日在 Nancy Ann Kissel(FACC 2/2009)一案所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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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就連地位崇高的法官 Mathew Hale 爵士也曾表示:
K 「宣告無辜者有罪,與宣判有罪者無罪釋放,同樣令 K
人憎惡」(案例 The Trial of the Witches at Bury St
L Edmund’s (1665) 6 State Trials 647 第 702 頁)。此言 L
固然有理,但前者比後者更值得警惕。」 (後加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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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特別每當在考慮案中證據,面對被告人「有罪」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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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推論同時有可能存在時,本席謹記以上的智理明言,警剔自己能「說
O 到做到」,在判案時真正做到「寧縱毋枉」而非只是「口惠而實不至」 O
P ( “paying lip service”)。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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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啟安 )
T 區域法院法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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