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偉雄等案 DCCC872/2019

示威現場旁觀及救護是否構成暴動罪?

部分罪名成立
暴動罪不成立,兩名被告無牌持有無線電器具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24/7/2020[2020] HKDC 58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偉雄、杜依蘭及李宛叡 Natalie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香港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參與暴動。第一及第二被告另被控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控方依賴警方證供、現場及閉路電視片段、被告衣着裝備、逃離路線及逃匿情況。第一、第二被告稱在附近擔任急救員;第三被告則稱自己只是陪同朋友及旁觀示威,並因催淚煙及混亂而退至西源里,後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名被告參與暴動或較輕的非法集結;被告的衣着、裝備、閉路電視影像及逃匿能否支持有罪推論;第一及第二被告管有的無線電收發器是否屬須領牌的通訊器具。

判決理由

法庭依《公安條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18及19條分析非法集結與暴動。暴動須由非法集結進一步發展至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蓄意或高度嚴重的暴力威脅;本案真正暴動始於晚上7時02分警方推進及示威者投擲物件之時。兩罪均具集體性,要求被告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並具有共同目的。單憑黑衣、保護裝備、救助示威者或逃避警方,不能排除無罪解釋。控方的環境證據未達無可抗拒推論;但無線電收發器經完整證物鏈及可靠檢驗,證明屬作無線電通訊之用且無牌管有。

引用案例與條文

《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界定非法集結及暴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51(2)條涉及替代控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HKCA 275確認兩罪的集體性及共同目的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子幹》[2015] 3 HKLRD 160說明逃匿本身不等於有罪。HKSAR v Chow Nok Hang及R v Howell闡釋破壞社會安寧。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的暴動罪及替代非法集結罪均不成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就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判決書未載明本日判刑結果。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暴動罪不能因概念上擴大犯罪現場而降低集體性要求。環境證據必須排除合理無罪可能;保護性裝備、救護行為及逃避催淚煙均須結合具體可靠證據分析。本判決亦區分非法集結中威脅使用暴力與暴動所需的更嚴重、即時威脅。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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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穿黑衣、戴頭盔及在示威現場逃走是否一定構成暴動罪?
A.

不一定。法院認為這些情況均可能有保護、救護或逃避催淚煙的無罪解釋,控方仍須證明被告與其他人集結並具共同目的。本案三名被告的暴動罪均不成立。

Q.逃避警方是否足以證明參與暴動?
A.

不足夠。逃匿本身可能源於害怕警方、催淚煙或被誤認為示威者,只有在法庭排除清白理由並認定屬畏罪潛逃時,才可作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本案法院未作此推論。

Q.沒有牌照管有對講機會否構成刑事罪行?
A.

如控方證明器具屬作無線電通訊之用並由被告管有,且沒有有效牌照,便可構成罪行。本案檢驗及證物鏈獲法院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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