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91/2023 及 1081/2024 (一併審理)
C [2025] HKDC 52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891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韋祖儀(第一被告人)
J J
李偉龍(第三被告人)
K 李雪玲(第五被告人) K
L ----------------------------------- L
M M
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區域法院 N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081 號
O O
P P
-----------------------------------
Q 香港特別行政區 Q
訴
R R
韋祖儀
S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C 日期: 2025 年 3 月 21 日 C
出席人士: DCCC 891/2023:
D D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
F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F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延聘,
G G
代表第三被告人
H H
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升偉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I
J
DCCC 1081/2024: J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K K
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
L L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M 控罪: DCCC 891/2023: M
[1]、[3] 及 [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N N
[2]、[4] 及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O O
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P
[7]、[11] 及 [1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Q Q
罪 行 的得 益的 財產 (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R R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S offence) S
[1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T T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U U
V V
-3-
A A
B B
DCCC 1081/2024:
C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D D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 E
F --------------------- F
判刑理由書
G G
---------------------
H H
DCCC 1081/2024
I I
J 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J
K
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K
第 25(1)及(3)條。她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L L
M 案情撮要 M
N N
2. 於 2012 年 7 月 30 日,被告在恒生銀行開立一個儲蓄戶口
O O
(「該戶口」),她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開戶時她報稱無業。
P P
3. 於 2022 年 7 月 11 日,該戶口的結餘是港幣 0.26 元。於
Q Q
2022 年 8 月 4 日,該戶口的結餘是港幣 18.75 元。
R R
S 4. 由 2022 年 7 月 11 日至 2022 年 8 月 4 日,該戶口有 150 S
筆存款,總數為港幣 6,756,718.49 元,其中有 89 次的存款金額是港幣
T T
10,000 元或以上,有 72 筆提款,總數為港幣 6,756,700 元,大部分的
U U
V V
-4-
A A
B B
提款都是在存入款項當天提取。該 150 筆存款是來自 111 名不同人士
C 以及一些現金存款,其中 8 名人士在這段期間存款超過兩次。 C
D D
5. 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有 10 名人士分別存款入該戶口,總
E E
數為港幣 1,308,538.19 元,這些人士都是在被欺騙投資加密貨幣、股
F 票或基金等後將款項存入不同戶口(包括該戶口)。 F
G G
6. 被告在 2023 年 2 月 3 日被拘捕。於 2023 年 6 月 27 日的
H H
錄影會面中,被告自願說出她無業,並沒有收入,間中兼職酒吧侍應,
I 除工作外她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她在香港或海外沒有任何物業及房地 I
產,亦沒有持有任何股票財產,沒有需要繳交任何稅項。2021 年至
J J
2022 年期間,被告並沒有離開香港。
K K
L 刑事定罪紀錄 L
M M
7. 被告於 2016 年 4 月 7 日就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
N N
求情
O O
P P
8. 被告現年 30 歲,於香港出生,未婚,有一子一女,她需
Q 獨力撫養一對年幼兒女。辯方律師指被告未完成中五教育程度,學歷 Q
不高,一直都從事如餐廳或酒吧侍應等收入不高的工作,經濟壓力相
R R
當大。
S S
T 9. 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其性質與本案不同。辯方律 T
師懇請法庭在判刑時,不要因這項刑事定罪紀錄加重刑罰。
U U
V V
-5-
A A
B B
C 10. 辯方律師指被告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當時朋友向被 C
告表示他的戶口無法使用,要求被告將自己的戶口借給他使用一段時
D D
間,被告沒有從借戶口得到任何酬勞,她是因為誤信朋友才愚昧地犯
E E
案。被告明白是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F 536 一案訂立的判刑原則,涉案的金額(不是被告本身獲得的利益) F
才是法庭在判刑時重要的考慮因素。
G G
H H
11. 辯方律師指被告明白自己角色在本案涉及的「洗黑錢」活
I 動中是不可或缺,她對自己成為「洗黑錢」的幫兇感到懊悔不已。被 I
告無法排除本案涉及犯罪集團的可能性,但被告強調她是在不知情的
J J
情況下,參與任何犯罪集團的活動。她在交收涉案款項前對「黑錢」
K K
的來源或涉及的上游或公訴罪行並不知情,亦完全不認識本案牽涉的
L 受害人,對他們受害的情況一無所知,她只是在事後才聽朋友說有關 L
的款項是詐騙得來的。有關控罪不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成份,一切有
M M
關清洗「黑錢」的行為均於香港進行,被告涉及的清洗「黑錢」的方
N N
式亦較為簡單直接,即交收現金及借戶口給他人,當中並不涉及繁複
O 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O
P P
12. 辯方律師指本案的控罪涉及的時段約 25 天,即 2022 年 7
Q Q
月 11 日至 2022 年 8 月 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多個交易對
R 象及多筆交易,但此案僅涉及單一銀行戶口,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在 R
涉案期間參與該戶口的操作,絕大部分的交易發生於 2022 年 7 月 29
S S
日至 2022 年 8 月 4 日之間,以及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得益。他懇請法
T T
庭接納本案的案情不屬於同類案件最嚴重的類別。
U U
V V
-6-
A A
B B
C 13. 他指被告明白到是次事件已讓自己人生陷於泥潭,她有可 C
能因為長期服刑,而要將對兩名年幼的孩子交給社署看管,甚至最後
D D
要送給別人領養,她對兩名兒女感到愧疚。
E E
F
14. 辯方律師又指被告願意充分與警方合作,已盡力將所知告 F
訴警方,提供與本案相關的資料,並已作出三份無損權益口供,亦願
G G
意出庭指證借用戶口的人,但被告未能提供她手機的密碼給警方以取
H H
得手機內的資料。雖然控方認為被告的協助沒有價值,但辯方律師指
I 這些都顯示被告重犯的機會甚低,希望法庭酌情給予被告額外的刑期 I
減免。
J J
K 15. 辯方律師亦呈上被告及其母親的求情信,被告對自己所作 K
L 所為深刻反省,悔恨不已,向受害人道歉,並答應法庭會汲取教訓, L
將來不會再犯。被告的母親說女兒本性善良,對這次犯事十分懊悔,
M M
希望法庭酌情給予她輕判。辯方律師又呈上明愛培立中心徐院長的信
N N
件,內容提到被告女兒的情緒行為問題由於被告被還押而加劇。被告
O 明白這是她咎由自取,但求法庭給她機會,讓她可以改過自新,與女 O
兒重新出發。
P P
Q Q
16. 辯方律師指上訴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
R 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 R
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
S S
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見 HKSAR v
T T
U U
V V
-7-
A A
B B
Boma [2012] 2 HKLRD 33 第 36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C 4 HKLRD 189 第 16 段) C
D D
17. 上訴庭於陳慧茵案指出,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
E E
和案情都不盡相同,因此上訴庭並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
F 指引。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並非被告 F
或其他人的得益。另上訴庭在許有益及 Boma 案亦列出各項法庭在量
G G
刑時的考慮因素。
H H
I 18. 就涉案的「黑錢」金額和刑期而言,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I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判詞第 15 段指出:「在
J J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上訴法庭張澤𧙗
K K
法官在判刑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
L 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L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
M M
N N
討論
O O
19. 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呈上的信
P P
件及相關案例。
Q Q
R
20. 本案涉及的「黑錢」金額為港幣 6,756,718.49 元,涉及的 R
上游罪行為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涉及的犯
S S
案時間為 25 天。該些「黑錢」源自多元化的投資欺詐案件,涉及受
T T
U U
V V
-8-
A A
B B
騙人數眾多,也涉及來自 111 名不同人士的 150 筆存款及 72 筆提款。
C 該些犯罪行為明顯涉及有規模的犯罪集團。 C
D D
21. 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干犯本控罪時清楚「黑錢」的來
E E
源,或涉及的前置或公訴罪行,或本控罪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席前
F 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中的得益。 F
G G
22. 本席考慮到控罪的犯案情節,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為即時
H H
監禁式的刑期。而主要考慮到「黑錢」的金額,刑期的起點為 4 年監
I 禁。 I
J J
23. 因被告在最早的時候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K 她的刑期下調至 32 個月監禁。被告因財政問題而干犯此嚴重罪行, K
L 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因本控罪的嚴重性,本席亦未能因 L
被告女兒情緒問題,而讓被告在短期內重獲自由,唯希望明愛培立中
M M
心仝人能盡力照顧被告女兒。另因被告未能有效及實際地成功協助警
N N
方,被告刑期未能因此向下調。
O O
加刑申請
P P
Q 24.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Q
R
27 條,向法庭提出加刑申請,就此辯方未有作出反對。 R
S S
25. 控方向法庭呈交李耀南總督察於 2025 年 1 月 2 日及 2025
T 年 2 月 18 日撰寫的口供以支持相關申請。李總督察在其書面供詞指 T
U U
V V
-9-
A A
B B
出,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由 2020 年的 16,643 宗,每年遞增至 2024 年
C 的 47,063 宗,而被捕傀儡人數也由 2020 年的 760 人,增至 2024 年的 C
7,883 人。
D D
E E
26. 在偵破的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中,受害人報告的損失金額
F 由 2020 年的 3,017.89 百萬元,增至 2024 年的 6,115.16 百萬元,其中 F
透過傀儡帳戶造成的損失金額亦由 2020 年的 1,879.83 百萬元(佔受
G G
害人報告的總損失金額的 62.29%),增至 2024 年的 4,466.39 百萬元
H H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損失金額的 73.04%)。
I I
27. 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使用傀
J J
儡帳戶干犯洗黑錢罪行的情況十分普遍,而洗錢罪行中普遍使用傀儡
K K
帳戶的情況已直接或間接地對社會造成相當大的危害,現批准該加刑
L 申請,並命令刑期向上調三分一。 L
M M
28. 就此案,現判被告入獄 42 個月 20 日。
N N
O DCCC 891/2023 O
P P
29. 第一被告被控三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三及八),
Q 及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 Q
罪二、四及九),而控罪二、四及九分別為控罪一、三及八的交替控
R R
罪。
S S
T 30. 經控辯雙方認罪協商後,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二、四和九及 T
同意相關案情撮要,因而被法庭裁定該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U U
V V
- 10 -
A A
B B
C 31. 第五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C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十二)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
D D
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十五),她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
E E
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F F
32. 第三被告則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
G G
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控罪七及十一)
。
H H
I
案情 I
J J
控罪二(第一被告)
K K
33. 於 2022 年 8 月 17 日,81 歲的張女士接聽了一名不知名
L L
男子的來電,對方在電話稱她為姨媽,而張女士以為來電者是她的姨
M M
甥,便問他是否偉霖,對方回答是。
N N
34. 於 2022 年 8 月 18 日下午約 1 時,該名不知名男子再次致
O O
電張女士,並向她提出借錢開餐廳,張女士以為來電者是她的姨甥偉
P P
霖,便表示她有港幣 40,000 元現金在家,可以借給他,來電者便稱稍
Q 後會有一名女性朋友到她的住所收錢。同日下午約 3 時,第一被告抵 Q
達張女士住所,張女士問她是不是姨甥的朋友,第一被告並不作聲。
R R
張女士說自己是偉霖的姨媽及將港幣 40,000 元現金交給第一被告,
S S
第一被告將該 40,000 元現金放進手袋後離開。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5. 於 2022 年 8 月 19 日下午約 2 時 30 分,該名不知名男子
C 再次致電張女士,要求再借多些錢,最後張女士將港幣 10,000 元存入 C
該不知名男子指定的戶口。
D D
E E
36. 於 2022 年 8 月 20 日,張女士得悉她被詐騙後便報警。
F F
控罪四(第一被告)
G G
H 37. 於 2022 年 8 月 18 日早上約 9 時 30 分,87 歲的梁女士在 H
I
家中接聽了一個來電,她以為電話中的不知名男子是她的侄兒,該名 I
不知名男子稱有急事向她借港幣 50,000 元,並稱他會叫一名女士上
J J
去收取該款項。其後梁女士見到第一被告在其住所樓下大堂等候自
K 己,於是她便將港幣 50,000 元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點算數目後便 K
L 離開。同日稍後下午,梁女士得悉自己被詐騙並報警。 L
M M
控罪九(第一被告)
N N
38. 於 2022 年 8 月 23 日早上約 10 時,66 歲的葉女士在家中
O O
接聽了一個來電,一名不知名的男士在電話中稱她為「阿媽」,並告
P P
訴她他被禁錮,需要港幣 100,000 元來解決事件,他叫葉女士將款項
Q 拿去沙田田心街朱敬文中學附近,交給他的朋友。由於葉女士相信該 Q
R
不知名男子是她的兒子,於是她便在家中將港幣 100,000 元放入信封, R
另外將港幣 200 元放入一個利是封,然後乘的士前往該名不知名男子
S S
指定的地方。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39. 於同日早上約 11 時,葉女士到達朱敬文中學外面,她見
C 到第一被告,她問第一被告是否「飛飛」,第一被告回答是,並說是 C
她的兒子叫她來的。葉女士將港幣 100,000 元交給第一被告,並將裝
D D
著港幣 200 元的利是封交給她來答謝她。
E E
F 40. 於 2022 年 8 月 24 日早上約 10 時,葉女士再次接到該名 F
不知名男子的電話,他稱事情尚未解決,要求葉女士再給他港幣
G G
200,000 元。葉女士以為來電者是她的兒子,便提出將她僅餘的港幣
H H
100,000 元給他,並約定在黃大仙港鐵站 B3 出口交收。其後葉女士抵
I 達指定地點,在接獲一名女子來電後便有一名女子走近她及聲稱是她 I
兒子的朋友,該名女子帶葉女士往黃大仙中心北館女廁對出,葉女士
J J
在那裡把港幣 100,000 元交給該女子。
K K
L 41. 於同日晚上,該名不知名男子再次致電葉女士,索取餘下 L
的港幣 100,000 元,葉女士回應她會向他人借。
M M
N N
42. 於 2022 年 8 月 25 日,葉女士得悉她被詐騙後便報警。
O O
43. 第一被告於 2023 年 2 月 3 日被拘捕。
P P
Q 控罪十二(第五被告) Q
R R
44. 於 2022 年 10 月 12 日,第五被告在被警方就上述三宗事
S S
件拘捕後,在警誡下第五被告說:「阿 Sir,呢三單唔關我事,我凈係
T 去過大圍收過阿伯啲錢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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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C 45. 其後第五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自願說出包括以下 C
說話:
D D
E (1) 於 2022 年 8 月某日,她在恒豐酒店房間內時收到契 E
F
哥李偉龍的電話,叫她幫他出去收錢,稍後會有一 F
名內地人通知她如何做。
G G
H (2) 其後她接到一個操國語的男子的電話,叫她前往沙 H
I
田 田 心 村 牌坊 , 將 會有 一 名 白髮 男 子給 她 港 幣 I
100,000 元。
J J
K (3) 她在沙田田心村牌坊對面馬路一間小學外等候了 K
一段時間後,有一名白髮伯伯接觸她,並且將港幣
L L
100,000 元現金交給她。
M M
N (4) 之後,她再接獲該操國語的男子的電話,吩咐她不 N
要離開,該名白髮伯伯稍後會回來再給她一些現金。
O O
P P
(5) 大約兩、三小時後,該名白髮伯伯返回接觸她及將
Q 一疊現金交給她,她兩次從白髮伯伯收取共港幣 Q
180,000 元。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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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控罪十五(第五被告)
C C
46. 於 2023 年 9 月 5 日,觀塘裁判法院的裁判官下令將本案
D D
移交區域法院,並下令各被告須於 2023 年 9 月 26 日到區域法院應
E E
訊。第五被告當時出席觀塘法院的聆訊,她獲准擔保外出及須於 2023
F 年 9 月 26 日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 F
G G
47. 於 2023 年 9 月 26 日,第五被告未有到區域法院應訊,於
H H
是法庭發出拘捕令拘捕第五被告。
I I
48. 於 2024 年 11 月 2 日,第五被告在元朗再被拘捕,以及拘
J J
捕令獲執行。於 2024 年 11 月 8 日,警方會見第五被告,在提醒警誡
K 下,第五被告稱由於她沒有籌足擔保金,因此她沒有在 2023 年 9 月 K
L 26 日往區域法院應訊,因她恐怕法庭會拘捕她。 L
M M
控罪七及十一(第三被告)
N N
49. 就控罪七及十一的犯案情節,本席早前在第三被告的裁決
O O
理由書已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P P
Q 刑事定罪紀錄 Q
R R
50. 第一被告於 2016 年 4 月 7 日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定罪紀
S S
錄。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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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51. 第三被告於 2022 年 2 月 17 日有一項在賭場內賭博定罪
C 紀錄。 C
D D
52. 第五被告有 6 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10 項控罪,該些控
E E
罪性質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
F F
求情
G G
H 第一被告 H
I I
53. 就控罪二、四及九,涉及的金額依次為港幣 40,000 元、
J J
50,000 元及 100,200 元,而犯案的日期為 2022 年 8 月 18 日、2022 年
K 8 月 18 日及 2022 年 8 月 23 日。辯方律師指指「洗黑錢」活動於短時 K
間內發生,涉及的金額亦較低。他指如按雲國強案所指涉及金額為 100
L L
萬元刑期起點約為 3 年,那該三項控罪的刑期起點應約為 6.39 星期
M M
至 16 星期。
N N
54. 第一被告是在訂下審訊日期才表示認罪,辯方律師指第一
O O
被告認罪應可得的刑期折扣為 25%。
P P
Q 55. 他又指在此案中,第一被告是因收取數百元報酬的貪念, Q
而聽從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的指示去收錢。
R R
S S
56. 辯方律師指雖然 DCCC 891/2023 及 DCCC 1081/2024 的
T 控罪涉及不同的事件及受害人,但他請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以 T
U U
V V
- 16 -
A A
B B
及所有控罪皆發生在 2022 年 7 月至 8 月期間,把部分控罪的刑期與
C 其他控罪同期執行,以合理反映第一被告的整體罪責。 C
D D
第三被告
E E
F
57. 第三被告今年 35 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任職銷售 F
員。他已婚,過往沒有相同性質的刑事定罪紀錄。
G G
H 58. 辯方律師懇求法庭輕判,以便第三被告能重新做人。他亦 H
I
指控罪七涉及的金額為港幣 30,000 元,控罪十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 I
100,000 元,數額不大。
J J
K 第五被告 K
L L
59. 第五被告今年 41 歲,單身,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她
M M
被捕前為兼職售貨員,月入約 4,000 元。她與父母及非婚生 6 歲女兒
N 同住,但因現時被還押,所以女兒交由寄養家庭照顧。 N
O O
60. 就控罪十二,辯方律師指涉及的金額為港幣 180,000 元,
P P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的性質及第五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Q 他指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知道款項如何得來,或涉及跨境或國際成 Q
份。第五被告只是負責收取款項。他請求法庭採納不多於 3 年監禁為
R R
量刑起點。
S S
T 61. 辯方律師邀請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 [2007] T
2 HKC 451 及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他指潛逃後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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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再被拘捕的被告選擇認罪,可獲 20%至 25%的刑期折扣。他請求法庭
C 給予第五被告 25%的刑期折扣。 C
D D
62. 另就控罪十五,辯方律師指第五被告潛逃至再被拘捕時間
E E
的不長,他請求法庭輕判,並提議第五被告就此控罪的刑期起點為 4.5
F 個月,另她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她應就此控罪被判 3 個月監禁。 F
他亦請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將控罪十五的刑期大部分與控罪十
G G
二同期執行。
H H
I 討論 I
J J
63. 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過辯方律師代表各被告的求情
K 陳述、求情信件及有關案例,就各被告的判刑,本席未有就他們的刑 K
L 事定罪紀錄作出對他們不利的判刑考慮,因該些定罪紀錄皆與本案涉 L
及的控罪性質不同。
M M
N 64. 就控罪二、四、七、九、十一及十二(即「洗黑錢」及「串 N
O 謀洗黑錢」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0 元 O
及監禁 14 年。
P P
Q 第一被告 Q
R R
65. 根據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在第一被告收取年長的張
S S
女士 40,000 元時,張女士曾問第一被告是否自己姨甥的朋友,第一被
T 告默不作聲(控罪二)。同日,在第一被告收取年長的梁女士 50,000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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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元時,第一被告未有就自己的身份作出任何表示(控罪四)。另在五
C 天後,第一被告向年長的葉女士收取 100,000 元及 200 元利是時,第 C
一被告回答葉女士指自己是「飛飛」,並指是葉女士的兒子叫她來的
D D
(控罪九)。
E E
F 66. 本席不同意代表第一被告律師所提議的刑期起點,因該些 F
刑期起點明顯缺乏阻嚇性,並不合適。
G G
H H
67. 該三項控罪的上游罪行為欺詐罪,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
I 序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I
J J
68. 本案涉及第一被告親自收取款項。
K K
69. 本席考慮到 Boma 及許有益案內就「洗黑錢」控罪量刑的
L L
考慮因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干犯控罪二及控罪九時,明顯是知道
M M
自己在收取從詐騙罪行騙取得來的金錢。第一被告指自己是受第五被
N 告指示下犯案的,從這些詐騙案的布局及分工安排,這必是涉及有規 N
O 模、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的行為。第一被告作為收款人的角色,是完善 O
詐騙案的重要一環,是不能缺少的。
P P
Q 70. 在同樣為電話騙案的 HKSAR v Li Yonghong (李永洪) Q
R
CACC 254/2015 案 中 , 上 訴 庭 曾 考 慮 上 訴 案 件 HKSAR v Wu R
Jianbing [2012] 1 HKLRD 781、HKSAR v Cen Huakuo [2015] 2 HKLRD
S S
951 及 HKSAR v Lin Zong Yue [2015] 3 HKLRD 196,並其後採納 3 年
T 監禁為量刑起點,該些案件的案情與本案相類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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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C 71. 就此三項控罪,本席同樣採納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C
D D
72. DCCC 891/2023 的審訊日期是法庭在 2024 年 3 月 26 日訂
E 下的,審訊訂在 2025 年 1 月 13 日開審,而第一被告是在 2025 年 1 E
F
月 2 日向法庭表示會在 2025 年 1 月 13 日開審第一天認罪。本席認為 F
她應得 22%的刑期折扣(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G G
即每項控罪刑期下調至 28 個月監禁。
H H
I
73. 除此之外,正如本席於 DCCC 1081/2024 所述,本席未有 I
察覺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
J J
K 加刑申請 K
L L
74. 就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M M
第 27 條對第一被告的加刑申請,同樣辯方律師未有作出反對。
N N
75. 控方提供鄧啟榮總督察於 2023 年 7 月 19 日及鄭思為總
O O
督察於 2025 年 3 月 11 日的供詞支持此申請。
P P
Q 76. 根據該些資料,電話騙案的宗數由 2018 年的 615 宗,飆 Q
升至 2024 年的 9,204 宗,而涉及的損失金額亦由 2018 年的 60.95 百
R R
萬元升至 2024 年的 2,911.04 百萬元。其中「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
S S
案由 2018 年的 262 宗,增加至 2024 年的 1,153 宗,涉及受害人「親
T 自交款」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損失金額由 2018 年的 0.18 百萬元升 T
至 2024 年的 43.49 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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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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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7. 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電話騙 C
案和相關洗黑錢活動仍然十分普遍,而這些罪行已直接或間接地對社
D D
會構成很大傷害,現批准該加刑申請,並命令把第一被告的刑期向上
E E
調三分一。
F F
78. 因此,就第一被告面對的每項控罪(即控罪二、四及九),
G G
皆被判入獄 37 個月 12 天。
H H
I
整體量刑原則 I
J J
79. 就 DCCC 891/2023,第一被告在短期內干犯三項相同性質
K 的「洗黑錢」控罪,均是擔任「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的收款人角色, K
共涉及三位長者及港幣 190,200 元。本席考慮第一被告於本案的整體
L L
罪責,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應為 39 個月 12 天監禁。因此,
M M
現命令控罪二及控罪四中的各 1 個月刑期,與控罪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N 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就 DCCC 891/2023,第一被告被判入獄 39 個月 N
O 12 天。 O
P P
DCCC 891/2023 及 DCCC 1081/2024 兩案的總刑期
Q Q
80. 第一被告於 DCCC 1081/2024,被判入獄 42 個月 20 日。
R R
第一被告在該案中扮演借出傀儡帳戶的角色,其犯罪手法與 DCCC
S S
891/2023 不同。第一被告在 DCCC 1081/2024 的犯案時間為 2022 年 7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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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1 日至 2022 年 8 月 4 日,而她在 DCCC 891/2023 的犯案時間為
C 2022 年 8 月 18 日、8 月 18 日及 8 月 23 日。 C
D D
81. 就兩案的總刑期,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亦考慮到被
E E
告在兩宗案的整體罪責,認為 48 個月 20 日監禁為合乎比例及公平的
F 判刑。因此,現命令 DCCC 891/2023 的刑期中的 6 個月監禁與 DCCC F
1081/2024 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G G
H H
82. 故就兩宗案件,第一被告共被判入獄 48 個月 20 日。
I I
第三被告
J J
K 83. 控罪七及控罪十一都同樣是「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為 K
港幣 30,000 元及 100,000 元。
L L
M M
84. 就控罪十一,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犯案時,是清
N 楚知道那 100,000 元是詐騙所得,而他明知上游罪行為詐騙的情況下, N
連同不少於三人瓜分那 100,000 元,而且第三被告承認是自己安排第
O O
一被告替那原先生去收取該款項的。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在收到款項
P P
後,並沒有立即直接把錢交給原先生指定的收款人,而是由第三被告
Q 用車接載第一被告返回第三被告當時居住的酒店,繼而在其後與第一 Q
R
被告及其他人瓜分該些「黑錢」。第三被告在整件事件中,相對第一 R
被告處於較領導的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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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就控罪七涉及的 30,000 元,根據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的
C 證供,第三被告有權替原先生從第二被告收取的 30,000 元中,向第二 C
被告支付 1,000 元作為出糧/的士費用。同樣,第二被告在收取款項後,
D D
也即時與第三被告接觸,由後者安排付第二被告費用,然後才把剩餘
E E
的款項交給原先生指定的收款人。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第二被告是
F 他介紹給原先生,由後者指示第二被告去「執錢」,這是正常做生意 F
的手法嗎?明顯不是。
G G
H H
86. 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所裁定,雖然第三被告沒有在錄影
I 會面中承認,但他在干犯控罪七時,必定知道該些錢為來歷不正當的 I
金錢,第三被告當時沒有可能相信原先生的講法,即那些錢是從客人
J J
收取作為投資 bitcoin 用的金錢。
K K
L 87. 第三被告在此兩項控罪皆不是親自向受害人收款的人,而 L
是安排其他人去收款,自己作安排、監督及背後支持的角色。第三被
M M
告在整個犯罪集團內扮演的角色,明顯比親身收錢的其他被告們較高
N N
層次。
O O
88. 本席考慮過第三被告犯案所扮演的角色、涉及串謀的人數
P P
及金額,認為控罪七及控罪十一合適的刑期起點,皆為 3 年 3 個月監
Q Q
禁。第三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並不察覺有任何有效的減刑
R 因素。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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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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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量刑原則
C C
89. 第三被告犯案時段為 2022 年 8 月 19 日至 2022 年 8 月 23
D D
日(即 5 日),兩項控罪性質相同。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的整體罪責,
E E
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為 3 年 5 個月監禁。因此,現命令控罪
F 七刑期中的 2 個月,與控罪十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F
G G
90. 第三被告共被判入獄 3 年 5 個月。
H H
I
第五被告 I
J J
91. 就控罪十二,第五被告指自己是在第三被告指示下,向受
K 害人收取那港幣 180,000 元,而自己收到 1,000 元作報酬。 K
L L
92. 本席同意席前未有證據顯示該上游罪行性質是甚麼,或第
M M
五被告除了收取款項外,有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或第五被告清楚知道
N 該些「黑錢」的來由,但本席認為從第五被告收取受害人款項的方式, N
明顯令她知道那些錢是源自不合法的勾當。
O O
P P
93. 此控罪涉及金額為港幣 180,000 元。第五被告犯案的時間
Q 為 2022 年 8 月 23 日,席前她沒有證據顯示控罪涉及跨境或國際因 Q
素,第五被告指自己實際得益不多。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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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本席考慮到此控罪的犯案情節及上述案例的量刑考慮因
T 素,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 3 年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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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第五被告是在同案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審訊日期前 41 日才
C 表示認罪,該天也是第五被告在潛逃後再次被捕後訂下的答辯日期, C
本席認為被告應得 23%的刑期折扣,因此就控罪十二,第五被告被判
D D
入獄 27 個月 21 日。
E E
F 96. 就控罪十五,任何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額的 F
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
G G
H H
97. 第五被告潛逃 13 個多月後再次被拘捕,本席認為辯方律
I 師提出 4.5 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第五被告因坦白認罪,可得 I
三分一刑期折扣,因此,就控罪十五,第五被告被判入獄 3 個月。
J J
K 整體量刑原則 K
L L
98. 控罪十二和控罪十五為性質截然不同的控罪,原則上刑期
M M
應完全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及第五被告的整體罪
N 責,認為合乎比例及公平的總刑期為 29 個月 21 日監禁。因此,現命 N
O 令控罪十五刑期中的 2 個月,與控罪十二的刑期分前執行,其餘刑期 O
同期執行。
P P
Q 99. 第五被告共被判入獄 29 個月 21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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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勞潔儀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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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祖儀、李偉龍、李雪玲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勞潔儀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25年3月21日
###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多宗洗黑錢活動。第一被告韋祖儀在 DCCC 1081/2024 中借出銀行戶口作為傀儡帳戶,於25天內處理超過675萬港元詐騙得益;在 DCCC 891/2023 中則擔任「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的收款人,向三名長者收取共190,200港元。第三被告李偉龍扮演領導角色,安排他人收款並分贓。第五被告李雪玲則負責向受害人收取180,000港元現金,且曾潛逃後被捕。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根據涉案金額、被告角色及犯罪組織性質決定刑期。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辯方則主張被告僅為低層幫兇、無金錢得益或僅獲微薄報酬,且部分被告有家庭壓力或坦白認罪,請求輕判。
### 判決理由
法官引用 HKSAR v許有益 及 Boma 案之判刑原則,強調洗黑錢刑期應主要反映清洗金額而非個人得益。針對傀儡帳戶及電騙收款,法官認為其角色是犯罪集團不可或缺的一環。對於第一被告,法官採納3年監禁為起點,並考慮到電騙案件激增對社會危害,批准根據 statutory provision 加刑三分之一。對於第三被告,因其處於領導層次,量刑起點定為3年3個月。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及 HKSAR v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 確立洗黑錢量刑基準;引用 HKSAR v Li Yonghong (CACC 254/2015) 等案件處理電騙收款之量刑。
###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共被判入獄 48 個月 20 日(涵蓋兩宗案件)。
第三被告:共被判入獄 3 年 5 個月。
第五被告:共被判入獄 29 個月 21 日(包括處理得益及未按指定歸押罪行)。
### 判決啟示
本案體現了法庭對「傀儡帳戶」及「電騙收款人」採取嚴厲打擊的趨勢。法官明確拒絕將「經濟壓力」或「無金錢得益」作為有效的減刑因素,並透過《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對普遍且危害社會的洗錢行為實施加刑。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Wai Cho Yee, Lee Wai Lung, Lee Suet Ling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Lo Kit Yee (Acting Judge)
- Date of Judgment: 21 March 2025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case involves multiple money laundering schemes. The 1st Defendant (Wai) provided a mule account processing over HK$6.75 million in fraud proceeds and acted as a collector for "Guess Who I Am" phone scams. The 3rd Defendant (Lee Wai Lung) acted as a leader, organizing collections and distributing proceeds. The 5th Defendant (Lee Suet Ling) collected HK$180,000 in cash and failed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after absconding.
### Key Legal Issues
The primary legal issue was the determination of appropriate sentences based on the amount laundered, the defendants' roles, and the organized nature of the crimes. The prosecution sought an upward sentence adjustment under Section 27 of the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OSCO). The defense argued for leniency based on low personal gain, financial hardship, and early guilty pleas.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applied sentencing principles from HKSAR v Hui Yau Yik and Boma, ruling that the total amount laundered, rather than personal profit, is the primary sentencing factor. The judge found the defendants' roles as mule account providers and collectors essential to the criminal syndicate. For the 1st Defendant, a starting point of 3 years was set, further increased by one-third due to the prevalence and social harm of phone scams under the relevant statutory provision.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HKSAR v Hui Yau Yik [2010] 5 HKLRD 536,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and HKSAR v Chan Wai Yan [2012] 4 HKLRD 189 were cited for money laundering benchmarks. HKSAR v Li Yonghong (CACC 254/2015) influenced the sentencing for phone scam collectors.
### Decision & Orders
1st Defendant: Imprisonment for 48 months and 20 days (total for both cases).
3rd Defendant: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and 5 months.
5th Defendant: Imprisonment for 29 months and 21 days (including the failure to surrender charge).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underscores a zero-tolerance approach toward 'money mules' and scam collectors. Notably, the court rejected financial hardship and lack of personal gain as mitigating factors, emphasizing the need for deterrence in the face of rising organized fraud.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B B
DCCC 891/2023 及 1081/2024 (一併審理)
C [2025] HKDC 52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891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韋祖儀(第一被告人)
J J
李偉龍(第三被告人)
K 李雪玲(第五被告人) K
L ----------------------------------- L
M M
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區域法院 N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0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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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
Q 香港特別行政區 Q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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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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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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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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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C 日期: 2025 年 3 月 21 日 C
出席人士: DCCC 891/2023:
D D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
F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F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耀權律師行延聘,
G G
代表第三被告人
H H
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升偉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I
J
DCCC 1081/2024: J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K K
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
L L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M 控罪: DCCC 891/2023: M
[1]、[3] 及 [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N N
[2]、[4] 及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O O
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P
[7]、[11] 及 [1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
Q Q
罪 行 的得 益的 財產 (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R R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S offence) S
[1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T T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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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DCCC 1081/2024:
C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D D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 E
F --------------------- F
判刑理由書
G G
---------------------
H H
DCCC 1081/2024
I I
J 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J
K
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K
第 25(1)及(3)條。她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L L
M 案情撮要 M
N N
2. 於 2012 年 7 月 30 日,被告在恒生銀行開立一個儲蓄戶口
O O
(「該戶口」),她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開戶時她報稱無業。
P P
3. 於 2022 年 7 月 11 日,該戶口的結餘是港幣 0.26 元。於
Q Q
2022 年 8 月 4 日,該戶口的結餘是港幣 18.75 元。
R R
S 4. 由 2022 年 7 月 11 日至 2022 年 8 月 4 日,該戶口有 150 S
筆存款,總數為港幣 6,756,718.49 元,其中有 89 次的存款金額是港幣
T T
10,000 元或以上,有 72 筆提款,總數為港幣 6,756,700 元,大部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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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提款都是在存入款項當天提取。該 150 筆存款是來自 111 名不同人士
C 以及一些現金存款,其中 8 名人士在這段期間存款超過兩次。 C
D D
5. 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有 10 名人士分別存款入該戶口,總
E E
數為港幣 1,308,538.19 元,這些人士都是在被欺騙投資加密貨幣、股
F 票或基金等後將款項存入不同戶口(包括該戶口)。 F
G G
6. 被告在 2023 年 2 月 3 日被拘捕。於 2023 年 6 月 27 日的
H H
錄影會面中,被告自願說出她無業,並沒有收入,間中兼職酒吧侍應,
I 除工作外她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她在香港或海外沒有任何物業及房地 I
產,亦沒有持有任何股票財產,沒有需要繳交任何稅項。2021 年至
J J
2022 年期間,被告並沒有離開香港。
K K
L 刑事定罪紀錄 L
M M
7. 被告於 2016 年 4 月 7 日就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
N N
求情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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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現年 30 歲,於香港出生,未婚,有一子一女,她需
Q 獨力撫養一對年幼兒女。辯方律師指被告未完成中五教育程度,學歷 Q
不高,一直都從事如餐廳或酒吧侍應等收入不高的工作,經濟壓力相
R R
當大。
S S
T 9. 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其性質與本案不同。辯方律 T
師懇請法庭在判刑時,不要因這項刑事定罪紀錄加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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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10. 辯方律師指被告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當時朋友向被 C
告表示他的戶口無法使用,要求被告將自己的戶口借給他使用一段時
D D
間,被告沒有從借戶口得到任何酬勞,她是因為誤信朋友才愚昧地犯
E E
案。被告明白是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F 536 一案訂立的判刑原則,涉案的金額(不是被告本身獲得的利益) F
才是法庭在判刑時重要的考慮因素。
G G
H H
11. 辯方律師指被告明白自己角色在本案涉及的「洗黑錢」活
I 動中是不可或缺,她對自己成為「洗黑錢」的幫兇感到懊悔不已。被 I
告無法排除本案涉及犯罪集團的可能性,但被告強調她是在不知情的
J J
情況下,參與任何犯罪集團的活動。她在交收涉案款項前對「黑錢」
K K
的來源或涉及的上游或公訴罪行並不知情,亦完全不認識本案牽涉的
L 受害人,對他們受害的情況一無所知,她只是在事後才聽朋友說有關 L
的款項是詐騙得來的。有關控罪不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成份,一切有
M M
關清洗「黑錢」的行為均於香港進行,被告涉及的清洗「黑錢」的方
N N
式亦較為簡單直接,即交收現金及借戶口給他人,當中並不涉及繁複
O 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O
P P
12. 辯方律師指本案的控罪涉及的時段約 25 天,即 2022 年 7
Q Q
月 11 日至 2022 年 8 月 4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及多個交易對
R 象及多筆交易,但此案僅涉及單一銀行戶口,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在 R
涉案期間參與該戶口的操作,絕大部分的交易發生於 2022 年 7 月 29
S S
日至 2022 年 8 月 4 日之間,以及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得益。他懇請法
T T
庭接納本案的案情不屬於同類案件最嚴重的類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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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13. 他指被告明白到是次事件已讓自己人生陷於泥潭,她有可 C
能因為長期服刑,而要將對兩名年幼的孩子交給社署看管,甚至最後
D D
要送給別人領養,她對兩名兒女感到愧疚。
E E
F
14. 辯方律師又指被告願意充分與警方合作,已盡力將所知告 F
訴警方,提供與本案相關的資料,並已作出三份無損權益口供,亦願
G G
意出庭指證借用戶口的人,但被告未能提供她手機的密碼給警方以取
H H
得手機內的資料。雖然控方認為被告的協助沒有價值,但辯方律師指
I 這些都顯示被告重犯的機會甚低,希望法庭酌情給予被告額外的刑期 I
減免。
J J
K 15. 辯方律師亦呈上被告及其母親的求情信,被告對自己所作 K
L 所為深刻反省,悔恨不已,向受害人道歉,並答應法庭會汲取教訓, L
將來不會再犯。被告的母親說女兒本性善良,對這次犯事十分懊悔,
M M
希望法庭酌情給予她輕判。辯方律師又呈上明愛培立中心徐院長的信
N N
件,內容提到被告女兒的情緒行為問題由於被告被還押而加劇。被告
O 明白這是她咎由自取,但求法庭給她機會,讓她可以改過自新,與女 O
兒重新出發。
P P
Q Q
16. 辯方律師指上訴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
R 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 R
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
S S
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見 HKSAR v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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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Boma [2012] 2 HKLRD 33 第 36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C 4 HKLRD 189 第 16 段) C
D D
17. 上訴庭於陳慧茵案指出,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
E E
和案情都不盡相同,因此上訴庭並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
F 指引。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並非被告 F
或其他人的得益。另上訴庭在許有益及 Boma 案亦列出各項法庭在量
G G
刑時的考慮因素。
H H
I 18. 就涉案的「黑錢」金額和刑期而言,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I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判詞第 15 段指出:「在
J J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上訴法庭張澤𧙗
K K
法官在判刑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
L 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L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
M M
N N
討論
O O
19. 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呈上的信
P P
件及相關案例。
Q Q
R
20. 本案涉及的「黑錢」金額為港幣 6,756,718.49 元,涉及的 R
上游罪行為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涉及的犯
S S
案時間為 25 天。該些「黑錢」源自多元化的投資欺詐案件,涉及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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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騙人數眾多,也涉及來自 111 名不同人士的 150 筆存款及 72 筆提款。
C 該些犯罪行為明顯涉及有規模的犯罪集團。 C
D D
21. 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干犯本控罪時清楚「黑錢」的來
E E
源,或涉及的前置或公訴罪行,或本控罪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席前
F 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中的得益。 F
G G
22. 本席考慮到控罪的犯案情節,認為唯一合適的判刑為即時
H H
監禁式的刑期。而主要考慮到「黑錢」的金額,刑期的起點為 4 年監
I 禁。 I
J J
23. 因被告在最早的時候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
K 她的刑期下調至 32 個月監禁。被告因財政問題而干犯此嚴重罪行, K
L 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因本控罪的嚴重性,本席亦未能因 L
被告女兒情緒問題,而讓被告在短期內重獲自由,唯希望明愛培立中
M M
心仝人能盡力照顧被告女兒。另因被告未能有效及實際地成功協助警
N N
方,被告刑期未能因此向下調。
O O
加刑申請
P P
Q 24.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Q
R
27 條,向法庭提出加刑申請,就此辯方未有作出反對。 R
S S
25. 控方向法庭呈交李耀南總督察於 2025 年 1 月 2 日及 2025
T 年 2 月 18 日撰寫的口供以支持相關申請。李總督察在其書面供詞指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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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出,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由 2020 年的 16,643 宗,每年遞增至 2024 年
C 的 47,063 宗,而被捕傀儡人數也由 2020 年的 760 人,增至 2024 年的 C
7,883 人。
D D
E E
26. 在偵破的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中,受害人報告的損失金額
F 由 2020 年的 3,017.89 百萬元,增至 2024 年的 6,115.16 百萬元,其中 F
透過傀儡帳戶造成的損失金額亦由 2020 年的 1,879.83 百萬元(佔受
G G
害人報告的總損失金額的 62.29%),增至 2024 年的 4,466.39 百萬元
H H
(佔受害人報告的總損失金額的 73.04%)。
I I
27. 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使用傀
J J
儡帳戶干犯洗黑錢罪行的情況十分普遍,而洗錢罪行中普遍使用傀儡
K K
帳戶的情況已直接或間接地對社會造成相當大的危害,現批准該加刑
L 申請,並命令刑期向上調三分一。 L
M M
28. 就此案,現判被告入獄 42 個月 20 日。
N N
O DCCC 891/2023 O
P P
29. 第一被告被控三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三及八),
Q 及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 Q
罪二、四及九),而控罪二、四及九分別為控罪一、三及八的交替控
R R
罪。
S S
T 30. 經控辯雙方認罪協商後,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二、四和九及 T
同意相關案情撮要,因而被法庭裁定該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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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1. 第五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C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十二)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
D D
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十五),她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
E E
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F F
32. 第三被告則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
G G
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控罪七及十一)
。
H H
I
案情 I
J J
控罪二(第一被告)
K K
33. 於 2022 年 8 月 17 日,81 歲的張女士接聽了一名不知名
L L
男子的來電,對方在電話稱她為姨媽,而張女士以為來電者是她的姨
M M
甥,便問他是否偉霖,對方回答是。
N N
34. 於 2022 年 8 月 18 日下午約 1 時,該名不知名男子再次致
O O
電張女士,並向她提出借錢開餐廳,張女士以為來電者是她的姨甥偉
P P
霖,便表示她有港幣 40,000 元現金在家,可以借給他,來電者便稱稍
Q 後會有一名女性朋友到她的住所收錢。同日下午約 3 時,第一被告抵 Q
達張女士住所,張女士問她是不是姨甥的朋友,第一被告並不作聲。
R R
張女士說自己是偉霖的姨媽及將港幣 40,000 元現金交給第一被告,
S S
第一被告將該 40,000 元現金放進手袋後離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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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35. 於 2022 年 8 月 19 日下午約 2 時 30 分,該名不知名男子
C 再次致電張女士,要求再借多些錢,最後張女士將港幣 10,000 元存入 C
該不知名男子指定的戶口。
D D
E E
36. 於 2022 年 8 月 20 日,張女士得悉她被詐騙後便報警。
F F
控罪四(第一被告)
G G
H 37. 於 2022 年 8 月 18 日早上約 9 時 30 分,87 歲的梁女士在 H
I
家中接聽了一個來電,她以為電話中的不知名男子是她的侄兒,該名 I
不知名男子稱有急事向她借港幣 50,000 元,並稱他會叫一名女士上
J J
去收取該款項。其後梁女士見到第一被告在其住所樓下大堂等候自
K 己,於是她便將港幣 50,000 元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點算數目後便 K
L 離開。同日稍後下午,梁女士得悉自己被詐騙並報警。 L
M M
控罪九(第一被告)
N N
38. 於 2022 年 8 月 23 日早上約 10 時,66 歲的葉女士在家中
O O
接聽了一個來電,一名不知名的男士在電話中稱她為「阿媽」,並告
P P
訴她他被禁錮,需要港幣 100,000 元來解決事件,他叫葉女士將款項
Q 拿去沙田田心街朱敬文中學附近,交給他的朋友。由於葉女士相信該 Q
R
不知名男子是她的兒子,於是她便在家中將港幣 100,000 元放入信封, R
另外將港幣 200 元放入一個利是封,然後乘的士前往該名不知名男子
S S
指定的地方。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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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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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於同日早上約 11 時,葉女士到達朱敬文中學外面,她見
C 到第一被告,她問第一被告是否「飛飛」,第一被告回答是,並說是 C
她的兒子叫她來的。葉女士將港幣 100,000 元交給第一被告,並將裝
D D
著港幣 200 元的利是封交給她來答謝她。
E E
F 40. 於 2022 年 8 月 24 日早上約 10 時,葉女士再次接到該名 F
不知名男子的電話,他稱事情尚未解決,要求葉女士再給他港幣
G G
200,000 元。葉女士以為來電者是她的兒子,便提出將她僅餘的港幣
H H
100,000 元給他,並約定在黃大仙港鐵站 B3 出口交收。其後葉女士抵
I 達指定地點,在接獲一名女子來電後便有一名女子走近她及聲稱是她 I
兒子的朋友,該名女子帶葉女士往黃大仙中心北館女廁對出,葉女士
J J
在那裡把港幣 100,000 元交給該女子。
K K
L 41. 於同日晚上,該名不知名男子再次致電葉女士,索取餘下 L
的港幣 100,000 元,葉女士回應她會向他人借。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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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於 2022 年 8 月 25 日,葉女士得悉她被詐騙後便報警。
O O
43. 第一被告於 2023 年 2 月 3 日被拘捕。
P P
Q 控罪十二(第五被告) Q
R R
44. 於 2022 年 10 月 12 日,第五被告在被警方就上述三宗事
S S
件拘捕後,在警誡下第五被告說:「阿 Sir,呢三單唔關我事,我凈係
T 去過大圍收過阿伯啲錢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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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5. 其後第五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自願說出包括以下 C
說話:
D D
E (1) 於 2022 年 8 月某日,她在恒豐酒店房間內時收到契 E
F
哥李偉龍的電話,叫她幫他出去收錢,稍後會有一 F
名內地人通知她如何做。
G G
H (2) 其後她接到一個操國語的男子的電話,叫她前往沙 H
I
田 田 心 村 牌坊 , 將 會有 一 名 白髮 男 子給 她 港 幣 I
100,000 元。
J J
K (3) 她在沙田田心村牌坊對面馬路一間小學外等候了 K
一段時間後,有一名白髮伯伯接觸她,並且將港幣
L L
100,000 元現金交給她。
M M
N (4) 之後,她再接獲該操國語的男子的電話,吩咐她不 N
要離開,該名白髮伯伯稍後會回來再給她一些現金。
O O
P P
(5) 大約兩、三小時後,該名白髮伯伯返回接觸她及將
Q 一疊現金交給她,她兩次從白髮伯伯收取共港幣 Q
180,000 元。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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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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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十五(第五被告)
C C
46. 於 2023 年 9 月 5 日,觀塘裁判法院的裁判官下令將本案
D D
移交區域法院,並下令各被告須於 2023 年 9 月 26 日到區域法院應
E E
訊。第五被告當時出席觀塘法院的聆訊,她獲准擔保外出及須於 2023
F 年 9 月 26 日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 F
G G
47. 於 2023 年 9 月 26 日,第五被告未有到區域法院應訊,於
H H
是法庭發出拘捕令拘捕第五被告。
I I
48. 於 2024 年 11 月 2 日,第五被告在元朗再被拘捕,以及拘
J J
捕令獲執行。於 2024 年 11 月 8 日,警方會見第五被告,在提醒警誡
K 下,第五被告稱由於她沒有籌足擔保金,因此她沒有在 2023 年 9 月 K
L 26 日往區域法院應訊,因她恐怕法庭會拘捕她。 L
M M
控罪七及十一(第三被告)
N N
49. 就控罪七及十一的犯案情節,本席早前在第三被告的裁決
O O
理由書已詳述,在此不再重複。
P P
Q 刑事定罪紀錄 Q
R R
50. 第一被告於 2016 年 4 月 7 日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定罪紀
S S
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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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第三被告於 2022 年 2 月 17 日有一項在賭場內賭博定罪
C 紀錄。 C
D D
52. 第五被告有 6 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10 項控罪,該些控
E E
罪性質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
F F
求情
G G
H 第一被告 H
I I
53. 就控罪二、四及九,涉及的金額依次為港幣 40,000 元、
J J
50,000 元及 100,200 元,而犯案的日期為 2022 年 8 月 18 日、2022 年
K 8 月 18 日及 2022 年 8 月 23 日。辯方律師指指「洗黑錢」活動於短時 K
間內發生,涉及的金額亦較低。他指如按雲國強案所指涉及金額為 100
L L
萬元刑期起點約為 3 年,那該三項控罪的刑期起點應約為 6.39 星期
M M
至 16 星期。
N N
54. 第一被告是在訂下審訊日期才表示認罪,辯方律師指第一
O O
被告認罪應可得的刑期折扣為 25%。
P P
Q 55. 他又指在此案中,第一被告是因收取數百元報酬的貪念, Q
而聽從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的指示去收錢。
R R
S S
56. 辯方律師指雖然 DCCC 891/2023 及 DCCC 1081/2024 的
T 控罪涉及不同的事件及受害人,但他請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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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所有控罪皆發生在 2022 年 7 月至 8 月期間,把部分控罪的刑期與
C 其他控罪同期執行,以合理反映第一被告的整體罪責。 C
D D
第三被告
E E
F
57. 第三被告今年 35 歲,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任職銷售 F
員。他已婚,過往沒有相同性質的刑事定罪紀錄。
G G
H 58. 辯方律師懇求法庭輕判,以便第三被告能重新做人。他亦 H
I
指控罪七涉及的金額為港幣 30,000 元,控罪十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 I
100,000 元,數額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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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五被告 K
L L
59. 第五被告今年 41 歲,單身,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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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捕前為兼職售貨員,月入約 4,000 元。她與父母及非婚生 6 歲女兒
N 同住,但因現時被還押,所以女兒交由寄養家庭照顧。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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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就控罪十二,辯方律師指涉及的金額為港幣 18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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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的性質及第五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Q 他指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知道款項如何得來,或涉及跨境或國際成 Q
份。第五被告只是負責收取款項。他請求法庭採納不多於 3 年監禁為
R R
量刑起點。
S S
T 61. 辯方律師邀請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 [2007] T
2 HKC 451 及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他指潛逃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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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被拘捕的被告選擇認罪,可獲 20%至 25%的刑期折扣。他請求法庭
C 給予第五被告 25%的刑期折扣。 C
D D
62. 另就控罪十五,辯方律師指第五被告潛逃至再被拘捕時間
E E
的不長,他請求法庭輕判,並提議第五被告就此控罪的刑期起點為 4.5
F 個月,另她可得三分一刑期折扣,故她應就此控罪被判 3 個月監禁。 F
他亦請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將控罪十五的刑期大部分與控罪十
G G
二同期執行。
H H
I 討論 I
J J
63. 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過辯方律師代表各被告的求情
K 陳述、求情信件及有關案例,就各被告的判刑,本席未有就他們的刑 K
L 事定罪紀錄作出對他們不利的判刑考慮,因該些定罪紀錄皆與本案涉 L
及的控罪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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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4. 就控罪二、四、七、九、十一及十二(即「洗黑錢」及「串 N
O 謀洗黑錢」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0 元 O
及監禁 14 年。
P P
Q 第一被告 Q
R R
65. 根據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在第一被告收取年長的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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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 40,000 元時,張女士曾問第一被告是否自己姨甥的朋友,第一被
T 告默不作聲(控罪二)。同日,在第一被告收取年長的梁女士 50,00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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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時,第一被告未有就自己的身份作出任何表示(控罪四)。另在五
C 天後,第一被告向年長的葉女士收取 100,000 元及 200 元利是時,第 C
一被告回答葉女士指自己是「飛飛」,並指是葉女士的兒子叫她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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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九)。
E E
F 66. 本席不同意代表第一被告律師所提議的刑期起點,因該些 F
刑期起點明顯缺乏阻嚇性,並不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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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該三項控罪的上游罪行為欺詐罪,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
I 序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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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本案涉及第一被告親自收取款項。
K K
69. 本席考慮到 Boma 及許有益案內就「洗黑錢」控罪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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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因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干犯控罪二及控罪九時,明顯是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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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在收取從詐騙罪行騙取得來的金錢。第一被告指自己是受第五被
N 告指示下犯案的,從這些詐騙案的布局及分工安排,這必是涉及有規 N
O 模、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的行為。第一被告作為收款人的角色,是完善 O
詐騙案的重要一環,是不能缺少的。
P P
Q 70. 在同樣為電話騙案的 HKSAR v Li Yonghong (李永洪) Q
R
CACC 254/2015 案 中 , 上 訴 庭 曾 考 慮 上 訴 案 件 HKSAR v Wu R
Jianbing [2012] 1 HKLRD 781、HKSAR v Cen Huakuo [2015] 2 HKLRD
S S
951 及 HKSAR v Lin Zong Yue [2015] 3 HKLRD 196,並其後採納 3 年
T 監禁為量刑起點,該些案件的案情與本案相類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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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1. 就此三項控罪,本席同樣採納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C
D D
72. DCCC 891/2023 的審訊日期是法庭在 2024 年 3 月 26 日訂
E 下的,審訊訂在 2025 年 1 月 13 日開審,而第一被告是在 2025 年 1 E
F
月 2 日向法庭表示會在 2025 年 1 月 13 日開審第一天認罪。本席認為 F
她應得 22%的刑期折扣(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G G
即每項控罪刑期下調至 28 個月監禁。
H H
I
73. 除此之外,正如本席於 DCCC 1081/2024 所述,本席未有 I
察覺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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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加刑申請 K
L L
74. 就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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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對第一被告的加刑申請,同樣辯方律師未有作出反對。
N N
75. 控方提供鄧啟榮總督察於 2023 年 7 月 19 日及鄭思為總
O O
督察於 2025 年 3 月 11 日的供詞支持此申請。
P P
Q 76. 根據該些資料,電話騙案的宗數由 2018 年的 615 宗,飆 Q
升至 2024 年的 9,204 宗,而涉及的損失金額亦由 2018 年的 60.95 百
R R
萬元升至 2024 年的 2,911.04 百萬元。其中「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
S S
案由 2018 年的 262 宗,增加至 2024 年的 1,153 宗,涉及受害人「親
T 自交款」的猜猜我是誰電騙案,損失金額由 2018 年的 0.18 百萬元升 T
至 2024 年的 43.49 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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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7. 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電話騙 C
案和相關洗黑錢活動仍然十分普遍,而這些罪行已直接或間接地對社
D D
會構成很大傷害,現批准該加刑申請,並命令把第一被告的刑期向上
E E
調三分一。
F F
78. 因此,就第一被告面對的每項控罪(即控罪二、四及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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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被判入獄 37 個月 12 天。
H H
I
整體量刑原則 I
J J
79. 就 DCCC 891/2023,第一被告在短期內干犯三項相同性質
K 的「洗黑錢」控罪,均是擔任「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的收款人角色, K
共涉及三位長者及港幣 190,200 元。本席考慮第一被告於本案的整體
L L
罪責,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應為 39 個月 12 天監禁。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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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命令控罪二及控罪四中的各 1 個月刑期,與控罪九的刑期分期執行,
N 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就 DCCC 891/2023,第一被告被判入獄 39 個月 N
O 12 天。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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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1/2023 及 DCCC 1081/2024 兩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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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第一被告於 DCCC 1081/2024,被判入獄 42 個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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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在該案中扮演借出傀儡帳戶的角色,其犯罪手法與 D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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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2023 不同。第一被告在 DCCC 1081/2024 的犯案時間為 2022 年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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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1 日至 2022 年 8 月 4 日,而她在 DCCC 891/2023 的犯案時間為
C 2022 年 8 月 18 日、8 月 18 日及 8 月 23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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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就兩案的總刑期,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亦考慮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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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兩宗案的整體罪責,認為 48 個月 20 日監禁為合乎比例及公平的
F 判刑。因此,現命令 DCCC 891/2023 的刑期中的 6 個月監禁與 DCCC F
1081/2024 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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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故就兩宗案件,第一被告共被判入獄 48 個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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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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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3. 控罪七及控罪十一都同樣是「洗黑錢」罪,涉及的金額為 K
港幣 30,000 元及 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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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就控罪十一,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犯案時,是清
N 楚知道那 100,000 元是詐騙所得,而他明知上游罪行為詐騙的情況下, N
連同不少於三人瓜分那 100,000 元,而且第三被告承認是自己安排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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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替那原先生去收取該款項的。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在收到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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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並沒有立即直接把錢交給原先生指定的收款人,而是由第三被告
Q 用車接載第一被告返回第三被告當時居住的酒店,繼而在其後與第一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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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其他人瓜分該些「黑錢」。第三被告在整件事件中,相對第一 R
被告處於較領導的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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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就控罪七涉及的 30,000 元,根據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的
C 證供,第三被告有權替原先生從第二被告收取的 30,000 元中,向第二 C
被告支付 1,000 元作為出糧/的士費用。同樣,第二被告在收取款項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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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即時與第三被告接觸,由後者安排付第二被告費用,然後才把剩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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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款項交給原先生指定的收款人。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第二被告是
F 他介紹給原先生,由後者指示第二被告去「執錢」,這是正常做生意 F
的手法嗎?明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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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所裁定,雖然第三被告沒有在錄影
I 會面中承認,但他在干犯控罪七時,必定知道該些錢為來歷不正當的 I
金錢,第三被告當時沒有可能相信原先生的講法,即那些錢是從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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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作為投資 bitcoin 用的金錢。
K K
L 87. 第三被告在此兩項控罪皆不是親自向受害人收款的人,而 L
是安排其他人去收款,自己作安排、監督及背後支持的角色。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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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整個犯罪集團內扮演的角色,明顯比親身收錢的其他被告們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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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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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本席考慮過第三被告犯案所扮演的角色、涉及串謀的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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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金額,認為控罪七及控罪十一合適的刑期起點,皆為 3 年 3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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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第三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並不察覺有任何有效的減刑
R 因素。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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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量刑原則
C C
89. 第三被告犯案時段為 2022 年 8 月 19 日至 2022 年 8 月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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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即 5 日),兩項控罪性質相同。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的整體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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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總刑期為 3 年 5 個月監禁。因此,現命令控罪
F 七刑期中的 2 個月,與控罪十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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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第三被告共被判入獄 3 年 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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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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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就控罪十二,第五被告指自己是在第三被告指示下,向受
K 害人收取那港幣 180,000 元,而自己收到 1,000 元作報酬。 K
L L
92. 本席同意席前未有證據顯示該上游罪行性質是甚麼,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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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除了收取款項外,有沒有參與上游罪行,或第五被告清楚知道
N 該些「黑錢」的來由,但本席認為從第五被告收取受害人款項的方式, N
明顯令她知道那些錢是源自不合法的勾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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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此控罪涉及金額為港幣 180,000 元。第五被告犯案的時間
Q 為 2022 年 8 月 23 日,席前她沒有證據顯示控罪涉及跨境或國際因 Q
素,第五被告指自己實際得益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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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本席考慮到此控罪的犯案情節及上述案例的量刑考慮因
T 素,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 3 年監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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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第五被告是在同案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審訊日期前 41 日才
C 表示認罪,該天也是第五被告在潛逃後再次被捕後訂下的答辯日期, C
本席認為被告應得 23%的刑期折扣,因此就控罪十二,第五被告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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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獄 27 個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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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6. 就控罪十五,任何人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額的 F
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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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第五被告潛逃 13 個多月後再次被拘捕,本席認為辯方律
I 師提出 4.5 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第五被告因坦白認罪,可得 I
三分一刑期折扣,因此,就控罪十五,第五被告被判入獄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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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整體量刑原則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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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控罪十二和控罪十五為性質截然不同的控罪,原則上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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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完全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及第五被告的整體罪
N 責,認為合乎比例及公平的總刑期為 29 個月 21 日監禁。因此,現命 N
O 令控罪十五刑期中的 2 個月,與控罪十二的刑期分前執行,其餘刑期 O
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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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99. 第五被告共被判入獄 29 個月 21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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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勞潔儀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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