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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8/2022
C [2025] HKDC 50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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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68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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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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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子軒(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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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源深(第二被告人)
K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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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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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日期: 202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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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方成泰先生,由劉莉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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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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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至 [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Q 行 的 得 益的 財產 (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Q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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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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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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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本案原有 3 位被告人,但審訊只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E
經審訊後,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一項串謀洗黑錢罪1(控罪一)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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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第二被告人則被裁定兩項串謀洗黑錢罪(控罪二及三)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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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現法庭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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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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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的詳細案情可見於裁決理由書,故此不在這裏重覆。
K 簡而言之,法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有合理理由相信銀行戶口 K
會被用作處理有問題款項的情況下,仍同意將自己的銀行戶口借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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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使用,結果二人的戶口均被用作處理涉及電話騙案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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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 當中控罪一涉及的款項總額為港幣 3,008,892.06 元,控罪 N
二 涉 及 的 總 額 為 港 幣 1,681,634 元 , 而 控 罪 三 則 涉 及 總 額 港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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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1,31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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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輕判請求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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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一被告人現年 30 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
S 中六,從事裝修設計工作多年。第一被告人家中有一位 59 歲的母親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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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
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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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一位 29 歲的妹妹;此外,第一被告人有一位關係穩定的女朋友,
C 二人計劃明年結婚。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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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一被告人有一次刑事紀錄,他曾於 2021 年同樣因為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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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罪被判監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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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辯方求情指第一被告人成長於破碎家庭,一直努力工作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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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家人,是一位孝順的兒子。辯方說第一被告人心地善良,經常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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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工作及熱心公益。辯方希望法庭能對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讓他
I 早日重投社會,照顧家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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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被告人方面,他現年 68 歲,沒有刑事紀錄,於香港
K 出生並接受教育至小學,14 歲開始工作,曾在製衣廠工作多年,近年 K
L 轉職司機。第二被告人有 3 段婚姻,他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名 8 歲的女 L
兒,妻子與女兒在內地生活,第二被告人需每星期回到內地探望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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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8. 辯方陳詞,第二被告人對於自己一時愚蠢下將銀行戶口借 N
O 給別人使用,犯下本案感到非常懊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 O
人一生奉公守法,直至晚年才犯下如此嚴重罪行,加上他健康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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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對他盡量輕判,讓他早日重投家庭。
Q Q
R
9. 此外,辯方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了以下共同的求情因 R
素。第一,辯方指沒有證據證明兩位被告人對涉案的電話騙案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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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知,二人均非本案的主謀,參與程度相對較低。第二,辯方在審訊
T 中同意了控方整個案情,大大節省了法庭審訊的時間。第三,辯方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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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案存在檢控延誤,由於第三被告人在內地被捕而令審訊推遲了超
C 過一年。最後,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已向涉及控罪一的受害人賠償了港 C
幣 65 萬,因此該受害人沒有實際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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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上述各項求情因素,對第一及第二被
F 告人予以輕判。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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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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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1.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 I
“洗黑錢”不僅間接協助及鼓勵犯罪活動,更會把犯罪得益合法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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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份子獲益,因此這種罪行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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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雖然“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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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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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LRD 197 中提出,若涉案黑錢的金額為 100 至 200 萬元,量刑起
N 點應為監禁 2 至 3 年,若金額為 300 至 600 萬元,量刑起點可以是監 N
O 禁 4 年。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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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案的性質涉及電話詐騙,有關罪行近年非常猖獗,其中
Q 以長者為目標的電話騙案更為嚴重,本案便是一例。法庭必須判處有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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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嚇力的刑罰,以阻嚇不法分子作出這些非法行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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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法庭認為,由於沒有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案中的
T 電話詐騙有任何認知,二人明顯並非主謀,故此法庭認為量刑起點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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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調的空間。參考一宗案情與本案相似的上訴法庭覆核刑期申請,律
C 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上訴庭認為將銀行戶口借給 C
朋友使用而不聞不問,結果戶口處理了接近港幣 200 萬元的黑錢,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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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不應低於 2 年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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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5. 整體考慮本案的案情及兩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後,法庭會 F
採取以下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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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一:監禁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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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二:監禁 16 個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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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c) 控罪三:監禁 40 個月。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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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至於辯方提出的減刑理由,考慮後法庭認為以下三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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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辯方在審訊中的確採取了務實的態度,承認了控方整個案情,
N 節省了法庭及證人的時間,為此法庭會給予每項控罪 3 個月的扣減。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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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二是關於檢控進度的問題。本案於 2022 年 12 月首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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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提訊,之後由於第三被告人在內地被捕及扣留,令案件押後
Q 了數次,直至 2024 年 3 月才正式訂下審訊日期在 2025 年 2 月。法庭 Q
認為,若沒有第三被告人被捕所引致的拖延,本案的確可能提早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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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完成審訊。無論如何,法庭認為這一延誤並不嚴重,不過始終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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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至審結的確經歷了超過 5 年時間,為此法庭給予兩位被告人每項控
T 罪 1 個月的額外扣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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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 至於第一被告人向涉案受害人作出賠償一事。法庭認為第 C
一被告人只是在對方提出民事索償中敗訴才作出賠償,而非主動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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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賠償,相反,第一被告人在該民事訴訟作出抗辯,引致受害人要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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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法律費用追討,不管從任何角度看,都不是悔意的表現,法庭認為
F 這一點並非減刑的理由。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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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最後,法庭同意辯方陳詞指,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土生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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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奉公守法,直至晚年才首次犯法,對此法庭感到特別可惜。法庭
I 接納這一點是有力的求情因素,並會給予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三額外 4 I
個月的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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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0.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故此沒有認罪的折扣。 K
L 在給予上述的扣減後,3 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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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一:監禁 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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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二:監禁 12 個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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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三:監禁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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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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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條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理由是有關罪行在近年非常猖獗,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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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上一份由警方一位隸屬財富情報及調查科的李總督察的書面供詞,
T 當中提供了近 5 年有關罪行的統計數字,顯示“洗黑錢”案件數字近年 T
持續大幅上升,情況令人擔憂,故此控方向法庭申請加重刑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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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判處更具阻嚇性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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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考慮了上述資料及辯方的陳詞後,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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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考上訴庭同類的案例,一般加刑的幅度在 25%至約 33%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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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考慮本案所有情況,顧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法庭
F 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 25%。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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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因此,在加刑後各項控罪的最終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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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一:監禁 35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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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二:監禁 15 個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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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三:監禁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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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最後是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考慮總刑期的原則,由於控
N 罪二及三的犯案背景基本上完全相同,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全 N
數同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 4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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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紹明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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