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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7/2024
C [2025] HKDC 51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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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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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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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泔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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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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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3 月 21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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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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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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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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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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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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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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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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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是一宗網上購物騙案。事主呂女士在 2023 年 5 月於
H Facebook 的一個買賣群組發佈貼文,出售一部鋼琴。同年 7 月 9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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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一個 Facebook 用戶「Yee Yung」(下稱「買家」)回覆表示有興 I
趣購買,商討後雙方同意售價為港幣 52,000 元,並安排於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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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在呂女士的住所提取鋼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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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 2023 年 7 月 12 日下午約 4 時 30 分,買家向呂女士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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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一張入數紙照片,以顯示一筆港幣 52,000 元的款項已存入她的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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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帳戶。呂女士當時以為貨款已妥為支付便准許運輸工人到她的住所
N 取去鋼琴。及至當晚八時,呂女士發現該筆港幣 52,000 元存款紀錄已 N
O 遭取消,而亦與買家失去聯絡。後來她得知該筆款項是以支票形式存 O
入,但支票無法被兌現。呂女士於是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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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 警方調查後,發現被告在 2023 年 7 月 12 日下午 4 時 20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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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左右曾與另一名男子在呂女士所居住的大廈附近出現,而該男子及 R
後亦被發現與兩名運輸工人在該棟大廈的升降機大堂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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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在 2023 年 8 月 24 日被捕,警誡下,承認當日與一名
C 叫「偉仔」的朋友到該大廈提取一部鋼琴。後來,從被告的流動電話 C
內找到案發時被告與其他人的 WhatsApp 對話,以顯示他與其他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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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虛假地向呂女士表示款項已轉到她的帳戶,從而不誠實地騙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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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鋼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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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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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現年 35 歲,有 7 項刑事定罪記錄,但沒有罪行性質
I 相同的前科。而被告在 2024 年 5 月 20 日就一項「有意圖傷人」罪被 I
判監 44 個月(DCCC 1131/2022)。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向法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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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控方亦確認,被告是在等候該案審訊的擔保期間干犯本案,並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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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構成加刑的理由,但被告請求法庭考慮下令本案的部份刑期與該案
L 的刑期同期執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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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大律師指被告在被捕前與母親及兩名年幼女兒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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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隨後從事雜散的工作,被捕前任職私家車司
O 機,但沒有固定僱主,月入大約港幣兩萬元。她又指被告在羈留期間 O
認真反省,被告及其母親呈上共 3 封求情信,表達被告的悔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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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承諾會好好改過自身。而他在還押期間修讀了食物衛生經理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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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取得木工牌照及建築工人註冊證,為將來自力更生作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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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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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申請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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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下稱「加刑申請」),因應網購詐騙罪行日益普遍的趨勢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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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對社區造成損害之性質及程度,要求法庭加重對被告的刑罰。辯方
F 對此也不作反對。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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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控方呈上由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陳靜媚總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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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5 年 3 月 4 日撰寫的證人供詞以支持加刑申請。當中陳總督察
I 提交由 2019 年至 2024 年有關網上購物騙案的相關數據。根據警方的 I
紀錄,網購騙案由 2019 年 2,194 宗的舉報增至 2024 年的 11,559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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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數目大致呈現上升趨勢。而損失金額亦由 2019 年的 2,700 多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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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元增至 2024 年超過 3.5 億港元。可見這類型的罪行日趨猖獗,對社
L 區造成重大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考慮了相關數據及陳總督察的陳 L
述,本席接納這些是可靠的資料以證明網購騙案日益普遍,並給予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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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比重,因此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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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量刑考慮及判刑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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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是監禁 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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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網購詐騙的案件沒有判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 R
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案就此類案件提出判刑原則。該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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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被告在互聯網平台上虛假聲稱有主題公園的活動門票出售,誘使他
T 人把購票款項(650 元至 6000 元多元不等)存入指定銀行帳戶。案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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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 36 名受害人,被騙去金額達六萬多元。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 43
C 段指出,該案案情嚴重之處,在於「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 C
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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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益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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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
F 人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 F
發大量同類案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交易,而犯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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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
H 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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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上訴法庭在第 44 及 45 段續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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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4.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 K
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
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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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
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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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
N 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 N
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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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了案件的背景詳情,上訴法庭認為採納 30 個月量刑基準,並非明
P 顯過重。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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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此外在該案中,控方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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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條提出加刑申請,原審法官批准申請,並把刑期加重三分之一。
S 上訴法庭指原審法官的三分之一的加刑,雖不屬於仁慈的處理方法,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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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亦非不合理至予以干預;同時強調,如同類案件的普遍性繼續增強, T
法庭甚至可考慮超過三份一的加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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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席也參考了 HKSAR v Wong Ming Chun(黃明駿)CACC
C 31&32/2024,案中上訴人承認 9 項控罪,包括 4 項涉及網上買賣的 C
「串謀詐騙」罪。案中 4 名事主在 Facebook 貼文出售物品,價值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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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36,500 至 25 萬多元不等。有人聲稱是買家接觸事主,上訴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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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並虛假地表示已把購買物品的款項以支票形式存入受害人的銀行
F 帳户,但貨物被取走後,事主發現支票均不能兌現。原審法官以 3 年 F
半監禁作為每項網上買賣騙案的量刑起點,並且批准控方根據《有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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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條的加刑申請,把刑期增加 20%。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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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而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 3 年半的量刑起點為過高,
I 但並沒有就加重刑期 20%提出上訴。考慮了該宗案件是集團式及有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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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的嚴重網上購物騙案,上訴人儘管並不是集團主腦,但在案中扮演 J
重要角色,上訴法庭認為以 3 年 6 個月監禁作每項「串謀詐騙」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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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並沒有不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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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在本案中,被告在整個詐騙計劃的角色是當日協助取走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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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的鋼琴,雖然案中被告未必是主腦,但從他與同黨當日的 Whats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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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話中,可見他們各司其職,積極配合計劃以致騙取鋼琴的過程可得以
O 順利進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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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辯方提出可依照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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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776 的判刑指引,本席認為有關違反誠信的案件與本案的控
R 罪詳情、性質有別,故此量刑方面的參考價值有限。相反,參考了梁 R
耀輝及黃明駿案提出的原則,認為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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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公眾對網上平台買賣的信心。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的角色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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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本席認為以 2 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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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此外,被告在另一宗 「 有意圖傷人 」 案件 ( 即 DCCC
C 1131/2022) 獲保釋候審期間干犯本案,這無疑是一項加刑因素。本席 C
就此上調刑期 3 個月至 2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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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8. 除了被告適時認罪,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27 個 E
F 月刑期經三份一的扣減後是 18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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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同意涉案罪行越趨盛行及其為社
H 區及經濟帶來很大損害,因此批准控方申請增加刑期四個月,即約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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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2%的加刑幅度,被告就控罪的刑期加至 22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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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最後本席留意被告就上述 DCCC 1131/2022 的「有意圖傷
K 人」案件在 2024 年 5 月 20 日判監 44 個月。同時,由於他因在另一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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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案件判處的緩刑令執行期間干犯該「有意圖傷人」案,因此法庭下 L
令該緩刑令所涉及的 4 個月監禁予以執行。該兩宗案件的性質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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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然不同。在考慮了整體情況後,本席現下令本案 22 個月監禁中的
N 4 個月刑期,與 DCCC 1131/2022 的刑期同期執行。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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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陳淑文 ) Q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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